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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个人剖析材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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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个人剖析材料

第1篇:检察院个人剖析材料范文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当前,对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存在三种观点,本文对这三种观点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表达了自己对刑事立案监督概念的认识。对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包括“该立不立”、“不该立而立”、“不报不立”、“不破不立”等案件的监督均作了理论性的概述。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一般从审查批捕开始,对报捕以前的活动成为监督的空白点,而检察机关自身监督过程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所以,本文对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对象、范围、现状、机构以及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仅是公安机关,还应当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除消极立案行为外,还应当包括积极立案行为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等;分析了人民检察院内部现有的立案监督机构的不足,论证了设置专门立案监督机构的必要性;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的几个经常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剖析,以及如何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 刑事诉讼

立案

监督

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的内容写进了法律条文中,这是我国诉讼法上的一大进步。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立案监督工作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司法具体操作上存在相当的难度,此项工作难以达到法律预期的效果。为此,本文拟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基本理论进行一些探讨,并就完善该项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和范围

1、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目前,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立案的监督,简称立案监督,是指对立案程序是否合法所实行的监督。……立案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立案实行的法律监督;广义的立案监督还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立案进行的监督。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不同的观点反映出个人对事物概念的不同认识,反映了人们对事物本质及其属性认识的差别。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失于全, 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立案的职权,都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也就都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如果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就受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约束。第二种观点过于宽泛,错误地将不同种类的监督混为一谈。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立案监督权又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具有刑事立案监督权,他们对立案的监督只能是作为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材料来源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另外,这一观点将刑事立案监督做广义和狭义划分并无实际意义。第三种观点是比较可取的,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所谓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它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又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只有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列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科学、全面。

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是对其本质属性的反映,它首先表现为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经的法定监督。其次,从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再次,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具有强制性和确定性,不得复议,刑事立案主体必须按要求及时履行职责,否则即为违法;其四,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进行的实体监督,又包括依据刑事程序法进行的程序监督。其实体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其程序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加强刑事立案监督,有利于增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打击犯罪,防止罪犯脱逃惩罚,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维护法制的统一,同时,通过立案监督,可以发现渎职罪案线索,拓宽查处渎职犯罪的案源。

2、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87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有:

①、依法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6条规定之情形,公安机关均应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其所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依法对此予以审查和监督。

②、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除了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和自诉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越权立案的违法情形。

③、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对“该立不立”案件的监督,而没有规定对“不该立而立”案件的监督。但实践证明,在刑事诉讼中对“不该立而立”案件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例如有的公安机关由于受到利益驱动,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越权办案,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不惜利用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达到讨债催款的目的等等,其社会危害不比“该立不立”小。因此,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接到通知书后应当撤案,并将撤案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④、应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谓“应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立案或者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这种故意往往出于执法人员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原因,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重点。此外,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应当不仅局限于对是否立案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⑤、不报不立和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谓“不报不立”,就是刑事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所谓“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待破了案再补立案手续。这两种做法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一般是从审查批捕开始,这势必造成在公安机关报捕以前的阶段成为监督的空白点,而在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过程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法律制度不健全,有关司法解释滞后。有些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与之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却迟迟没有制定,给公安机关在实际操作上带来不便,造成有案不立的现象。

2、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同一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存在分歧。对有些案件,公安机关认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造成以罚代刑。这在、、拉皮条、赌博等案件的处理上比较突出。

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案件的立案监督。公安机关自己提供的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案件,至于是否有某些确实存在问题的案件没有提供出来接受监督就不得而知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提供的进行立案监督的治安处罚案件存在着被筛选过的可能。

4、执法环境不尽如人意,刑事立案监督阻力重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往往不被公安机关认可,这与现在定罪以法院的意见为准是有联系的。有些案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产生分歧时,公安机关就会请教法院,听取法院意见后才作出决定。毕竟犯罪分子最终是接受法院审判的,法院的意见最具权威性,这也造成了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难度。

三、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于仅有此一条过于原则的规定,明显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立案监督的对象过于狭窄。按照刑事诉讼法立案监督条文的解释,检察机关监督所指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对其他同样具有立案职能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例如我在工作中接受到一起轻伤害案件,公安接案后要求被害人去自诉,而人民法院却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属公诉案件,互相推诿,导致被害人上访,要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而检察机关只能是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而无法对法院不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可见,如果把刑事立案的对象仅归结为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行为就成了不受监督的盲区。这样一方面对这部分案件的监督检察机关无法可依,另一方面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有效保障。我认为:除公安机关外,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既然可以成为刑事立案的主体,也理所当然属于监督的对象,所以应当修改立案监督对象。

2、立案监督包含的监督内容片面。按照刑诉法第87条规定,立案监督的内容只能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况,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情况则不在立案监督内容之列,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公安、检察认识不同,造成了检察机关对违法立案行为无法实施应有监督的局面。如果只对违法的消极立案行为实施监督而对违法的积极立案行为不实施监督,立案的合法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这样的立案监督机制就是片面和不科学的。因此,我认为:应当修改立案监督内容,将监督的内容扩大为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二方面的监督。

3、立案监督的手段不够完善。一个完整的立案监督权应当包含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涉嫌违法不立案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立案的纠正权三个基本部分,然而按照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质询权)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纠正权),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情况的知情权却没有规定。由于立法上的纰漏,检察机关缺乏立案案件的知情权,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无米之炊”、信息渠道严重不畅、力不从心的局面,使立案监督工作局限于等待受害人申诉、人民群众控告、上级部门交办的被动范围之内,致使相当多案件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检察机关缺乏了监督主动性。

4、立案监督措施不力。 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对公安立案活动的监督不力除了立法上不完善以外,也有主观上的原因。一方面,立案监督是新刑诉法颁布后实施的一项新制度,公安机关中有些干警对此项制度了解认识不多,认为是检察机关插手公安立案工作,对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存在抵触情绪。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立案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事,立不立由公安决定,对于违法立案或不立案可通过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来解决。也有的同志害怕立案监督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因为不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容易造成“立也是检察院决定,撤也是检察院决定”的被动局面等。由此也造成检察机关“等米下锅”和公安机关拒不配合的局面。因此健全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5、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渠道不畅。 案源问题是立案监督工作的首要问题,案源渠道不畅,线索不多,势必直接影响和制约立案监督的展开。自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监督以来,各地的检察机关虽然积极从公安机关内部“找米下锅”,但效果不佳,且各地作法不一,无章可寻。究其原因,一是公安机关以罚代刑、该立不立的案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往往难以查获。二是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了解甚微,无处可告。三、检察机关法制宣传不到位,发现案件线索措施不完善等。

6、对立案监督的范围认识不一。 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是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如何理解认识不一?我认为: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86条是立案的根本条件。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都应纳入监督范围。

7、对立案监督程序认识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由此可见,只要被害人要求立案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均有义务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因此,对确实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直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并不能将通知公案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排除在经常性的立案监督程序之外。

四、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的立法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得不够具体,可操作性较差,因此,当前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完善立法规定。

1、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围。明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的地位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刑事立案程序违法等的立案监督权。只有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才能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包括: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法立案程序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刑事立案主体停止其职务活动,由刑事立案主体另派办案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时,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书,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意见书后,应当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3、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难以将其面面俱到,尤其是涉及具体实施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增加一些操作性强的内容。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刑事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以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不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上,人民检察院还可以结合工作实际,逐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如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实际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在刑事立案监督的各个环节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规定统一的法律文书;在乡镇和刑事案件多发地区设立刑事立案监督联络员,为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拓宽刑事立案监督渠道;建立刑事立案监督的听证制度,让刑事案件当事人了解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和程序,提高刑事立案监督的透明度等等。

[参考文献]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释义与法律文书实用指南(1999年),中国检察出版社

2、《人民检察》2003年第11期,检察日报社

3、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99年),中国检察出版社

第2篇:检察院个人剖析材料范文

核心问题

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召开后一年内,发案单位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建章立制情况如何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内?如何避免职务犯罪在重点行业和关键部门、关键人员的“前腐后继”?如何实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长效化和常态化?

工作方法

与以往的案例剖析会召开后预防工作就结束的做法不同,海曙区院根据实践探索,在浙江省率先推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实施细则》。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体现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社会化和专业化的有机结合。职务犯罪案件剖析要契合实际,点到要害。在案件剖析会召开后的一段时间内,应该对发案单位的整改措施、建章立制情况进行跟踪反馈,实施监督,延伸职务犯罪预防的功能,防止职务犯罪案件的回潮和反复。

步骤一:明晰案例剖析会跟踪反馈的范围和内容

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召开一年内,检察机关应当对发案单位的建章立制情况以及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反馈。

跟踪反馈的主要内容是:对发案单位在案件剖析会上提出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发案单位针对制度漏洞所做的建章立制情况进行定期回访;对发案单位再次发案的风险及落实各项职务犯罪预防措施情况作出客观评价;对发案单位整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

步骤二:科学划定案例剖析跟踪反馈组织分工

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在院党组统一领导下、以院预防工作领导小组为平台开展具体工作。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是检察机关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工作的主要实施部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在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本地区职务犯罪惩治和预防年度报告提出的要求,对发案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具体指导;督促并具体落实对发案单位的预防宣传、预防咨询、警示教育以及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在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召开后的一年内,对发案单位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和建章立制情况进行定期回访并出具评价意见;对发案单位整改措施落实不力以及建章立制不完善的,向发案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负责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以及跟踪反馈会议的相关筹备工作和材料报备工作;其他应当由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负责的相关沟通协调工作。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及时反馈发案单位在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召开后一年内有无职务犯罪线索举报、检举揭发以及案件查处情况;配合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对发案单位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宣传、咨询、警示教育等工作;其他需要协调配合的事项。

步骤三:设定案例剖析会跟踪反馈的程序和方法

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的具体工作步骤:一是在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召开后三个月内,检察机关对发案单位进行第一次回访,初步了解发案单位对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以及建章立制情况,重点检查发案单位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重大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招投标制度,重点岗位和人员的廉政教育制度是否完善并运行等情况。二是在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召开半年内,检察机关对发案单位进行第二次走访,深入检查相应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和建章立制情况的相关台账。具体方式可以通过与相关人员交谈,检查文件、台账,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三是在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召开一年内,检察机关针对新建立的有关规章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作出评价并书面反馈发案单位;对发案单位整改过程中出现新问题的,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

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召开后满一年并完成规定的相关工作后,检察机关应当与发案单位沟通,并确定召开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会议的具体时间。职务犯罪案件剖析跟踪反馈会议的主要议题为,通报发案单位一年来对整改措施和建章立制的落实情况。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剖析会跟踪反馈会议结束后,应将发案单位的整改落实以及建章立制情况上报区委、区政府,并具体反馈到该年度的本地区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中。

步骤四:建立案例剖析会跟踪反馈保障和监督机制

第3篇:检察院个人剖析材料范文

个人感悟:

户县人民检察院已在县城各乡镇、旅游区管委会成立检察联络室,通过职务犯罪预防科近期工作的开展,很有感触:

一是,检察联络室是以维护农村稳定为目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倾听群众呼声,了解社情民意,完善制度规范,化解社会矛盾的一项重要举措,需要充实自己的党务、行政、财务等各方面知识,只有不断完善、丰富自己,才能做好工作。

二是,深感预防村官职务犯罪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只有努力工作,不断强化村官法制意识,才能促使村官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一心一意地为民服务,为民办实事,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三是,我在刑事检察部门工作20年,一直从事办案业务,思想压力较大,当时想到预防科工作比较轻松,压力也不会太大。但经过这几年的工作实践,深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压力也是很大的,只有认真钻研,大胆探索,不懈努力,辛勤工作,才能干好该项工作,同时,我坚信,检察工作下基层大有可为,必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同志自1986年9月参加工作以来,先后在刑事检察科、公诉科、职务犯罪预防科工作,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1999年被市人民检察院评为“优秀公诉人”,2月被户县人大常委会授予“优秀执法工作者”光荣称号。

同志自到预防科工作后,能够立足检察职能,围绕上级院工作部署和户县工作大局,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工作指导方针,在院党组的领导下,扎实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同时,积极探索社会化大预防的新思路和新途径,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主要事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有声有色

同志自担任预防科长后,深深认识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涉及面广,知识层次要求高,知识范围要求广。他一面自己深入学习,丰富自己的理论知识,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一面组织全科干警先后多次在县域各乡镇及部分村庄、社区采取展板宣传、广播宣传、走访宣传、资料宣传等多种形式灵活生动地开展该项工作:先后组织印制《阳光检察》报刊5万份;向户县各行政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乡镇及人民群众发放3万余份,内容涉及检察机关的职能、检务公开20项等等。在法制宣传的同时,还认真听取人民群众的呼声,解答法律疑难事项,受咨询群众500余人次,均能耐心细致的答疑。

二、法制报告和警示教育成效明显

为了有效提高国家公职人员和基层村镇干部的法制意识,法制报告和警示教育是必不可少的有效途径。近两年来,同志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干部犯罪的特点,剖析其犯罪原因,找准其预防途径,先后在户县国税局、财政局、教育局、水务局等部门作法制报告10余场次,受教育人数1000余人。针对户县农村基层干部犯罪率居高的现状,他能够与纪委及有关乡镇联系,先后在户县余下镇、甘亭镇等给村镇干部作法制报告7场次,受教育基层村干部600余人。4月,他与县教育局联系,组织教育系统中层以上干部、财务人员400余人听取职务犯罪服刑人员现身说法,使他们亲身接受教育,反响良好。近两年,教育系统再未发生职务犯罪案件。12月,同志精心组织县域行政执法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和财务人员80余人到户县警示教育基地进行参观,使他们对服刑人员的衣食起居有了更深的了解,促使他们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行政,不愿犯罪和不敢犯罪。4月,同志与县纪委、县法院联系,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协会成员单位的领导及财务人员和全县518个行政村的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1200余人旁听了户县一“村官”受贿、挪用公款案件的审理过程,法院对该“村官”当庭判处6年有期徒刑。旁听结束后,各位“村官”纷纷表示一定要严格执行村账乡管等财务制度,严格依法依规行政,真正带领人民群众共同致富。

三、预防职务犯罪协会工作扎实有力

为了营造预防职务犯罪的浓厚氛围,,同志带领全科干警走访各个有关县域部门,在 县委的支持下,在院党组的领导下,于5月成立了户县预防职务犯罪协会,拥有成员及成员单位58个。协会的成立,标志我县已经建成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大平台,成为职务犯罪预防专项工作开展以来首次构建的全县性网络机制式专项工作机构。通过协会联络员的培训及联席会议,促进了会员单位之间的交流,通过共同研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交流各部门的预防经验和信息,为我县党风廉政建设起到了积极地促进作用。

四、检察联络室工作率先

针对农村基层干部犯罪率居高不下和农村问题突出,严重影响农村生产发展和局势稳定等情况,同志除对村官进行法制教育之外,认真研究和探索预防村官职务犯罪的途径,探索堵塞村官职务犯罪的漏洞,强化农村财务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他不辞辛苦,跑遍全县十八个乡镇和旅游区管委会,耐心征求基层党委和部分群众的意见与要求,并多次与县委沟通,经过大量、复杂、繁琐的前期准备工作后,向院党组提出了筹设乡镇、旅游区管委会检察联络室工作规则、工作流程、制度、纪律、奖惩等整套工作方案。并对联络室联络员进行了专题培训。在县委和市院的大力支持下,我县驻各乡镇、旅游区管委会检察联络室已于7月正式启动。这一举措,已被《检察日报》、《西部法制报》等报刊刊登,《电视台》、《户县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已予转播。目前,各联络室已按规定程序正式开展工作。

第4篇:检察院个人剖析材料范文

一、必要性

第一,这是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法规的必然要求。党的十报告指出“要健全反腐败法律制度,防控廉政风险,防止利益冲突,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工作规划》进一步指出,“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做到惩治和预防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还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预防职责、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上述单位“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目标绩效考核体系,是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法规的要求,有助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这是应对职务犯罪严峻形势的客观需要。当前职务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以海安县为例,2008年以来,全县共立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87件95人,其中医疗卫生16件19人,乡镇16件16人,工程建设14件15人,占查处总量的一半以上。案件数量呈逐步上升的趋势,职务犯罪的层次高了,覆盖面广了,隐蔽性和专业性也进一步增强了。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对遏制职务犯罪的蔓延态势、保护宝贵的党政干部资源、减少腐败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损失有着重要意义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考核,有助于进一步提升党政机关落实预防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形成齐抓共管共同抵御职务犯罪的良好局面。

第三,这是弥补职务犯罪制度漏洞的重要途径。以海安县为例,2008年以来出现的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多数是利用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药物采购、信息控制、设备购置、工程发包及监管等职权便利,谋取个人私利,收受贿赂。从发案原因分析,除当事人主观原因外,制度缺失和管理漏洞是助长职务犯罪的重要因素。目前,各地不少机关事业单位长期存在制度缺失、监督缺位、管理真空的问题,有些单位虽然已经制定了许多制度,但也只是写在纸上、挂在墙上,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考核,可以使制度管理漏洞更容易被发现、内控机制更容易建立,内部监督更加到位,在党政机关内部形成一道抵御职务犯罪的“免疫系统”。

第四,这是推进预防措施有效落实的重要手段。预防措施的落实与当地党政机关的重视与支持密不可分。近年来,检察机关结合具体案件,借助预防调查、案件分析、检察建议等手段,广泛开展个案预防和系统预防,得到了多数部门的大力支持,但仍有不少部门认为事不关己,对统一开展的预防活动满足于“走过场”,对内部管理隐患做“睁眼瞎”,系统预防收效甚微。极少数单位在案发后仍然没有吸取教训,对发案原因剖析不深,对检察建议敷衍了事,致使预防措施不能落实到位,类似案件一发再发。将预防工作纳入考核,有助于使个案预防和系统预防更容易得到认可,检察建议等预防措施更容易落到实处,相关部门也更能够有效整改。

二、具体方法、制度设计

目前,江苏许多县市已将预防工作纳入目标绩效考核体系,如泰州市将预防工作作为党政机关效能建设考核内容、徐州市铜山区则纳入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范畴。有些地方虽未纳入地方目标绩效考核体系,但也在积极推进实行地方统一考核,如海安县在推进预防职务犯罪目标责任制考核方面也积累了一定经验,海安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海安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量化考核考评细则(试行)》等文件,对预防职务犯罪成员单位进行考核,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1.考核内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具体包括责任落实、预防措施、预防成效三项考核指标。责任落实可以从组织机构、工作例会、责任追究和表彰奖励机制落实情况等方面进行考核;预防措施可以从工作方案、预防活动、制度建设、防控措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等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活动等方面进行考核;预防成效可以从职务犯罪发案情况、预防工作调研和经验材料录用、预防信息宣传情况等方面进行考核。

2.考核方式。由地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牵头,尚未成立专门机构的,建议由当地检察院牵头考核,配合地方相关考评组统一组织实施。考核实行年度综合考核和平时督查相结合,采用百分制,责任落实、预防措施、预防成效三项考核指标分别占比20%、60%和20%。考核最终得分折算成相应的分值列入各单位目标绩效考核总分。

第5篇:检察院个人剖析材料范文

关键词 未成年 刑事 调查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一)实行社会调查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二)社会调查的对象与主体。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社会调查的对象一般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随着青少年犯罪比例的上升,在做好未成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的同时,可以考虑将18至25周岁的青少年也纳入社会调查的范围内。

在社会调查员主体的确定上,该工作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人员实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自行指派内部人员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2)委托相关社会团体如共青团、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承担该项工作;(3)聘请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教育学、心理学等知识,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作为专职社会调查员;(4)由法律援助律师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开展社会调查。

二、贯彻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对外地户籍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难。

随着社会发展,人口流动加剧,在这些地区,外来人员犯罪率居高不下。如果一味要求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需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会导致诉讼成本过高,且受时间限制,导致外地户籍和非常住本地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困难重重。

(二)社会调查主体资源短缺。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在办案方面面临着很大的压力,比如基层检察院的办案部门,案多人少一直是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而开展社会调查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长期委托其他机构和个人也需要进一步的部门沟通和制度完善。此外,社会调查员基本上都是跨行作业,难免专业化程度不高,影响社会调查的深入性和结论的可靠性,专业化社会调查员极度稀缺。

(三)社会调查报告质量有待提高。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各地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仍处于摸索阶段,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良莠不齐。比较突出的问题有,社会调查报告过于形式化,仅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犯罪前后表现等方面粗略询问,没有做深入调查和分析,内容简略,流于形式。还有一些社会调查报告个人倾向性较为严重,没有以中立、客观的态度进行调查,此类社会调查报告当然无法为法院审判提供客观公正的意见。

(四)社会调查报告性质不清。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理论上没有明确定性,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的一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并且能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加以印证,从而影响量刑。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得出的结论具有主观性,且社会调查报告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故不能称之为证据,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

三、关于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一)如何明确社会调查的范围。

社会调查范围的确定,一方面应当让社会调查冲破地域限制;另一方面应当摆脱可能判处刑期的束缚。

对于外地户籍与非常住本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如果因为诉讼的高成本和不方便而将他们排除在外,难免会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异地委托的形式展开社会调查。即委托未成年人户籍地或常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指派或聘请社会调查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这样,就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纳入社会调查的范围之内,确保公平。

但是不是所有未成年人犯罪都应该进行社会调查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有些观点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才应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的目的应当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犯罪成因、一贯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从而为法院量刑提供一定的依据,而非一味要求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到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或不的目的。且鉴于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注,将社会调查制度束缚在刑期里实属错误,我们应当对每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深入剖析,对未成年人的品性作出准确的评判。

(二)如何培育专业社会调查员、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现阶段的社会调查员大多数是跨行作业,社会调查也成为了临时性工作,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长远发展看,相关部门应当着手建立或扶植专业的社会调查员培训机构,进行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方面的专业培训,如有必要,可以设立社会调查员专业资格证书,让社会调查员拥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这样无论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还是社会调查报告的可靠性甚至是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都是大有裨益的。

在培育出专业化社会调查员的以后,或者是仍由临时社会调查员担当重任的现在,对社会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的监督一定是个重要的话题。鉴于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上的影响,充分关注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真实性要求我们完善监督制约机制。(1)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制约。明确公检法对相应各阶段的社会调查工作有监督义务。(2)回避制度。明确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社会调查员应当回避。(3)两人以上调查制度。明确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社会调查。(4)法庭质证。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控辩双方提出意见。

(三)如何提升社会调查报告质量。

要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首先必须提升调查员的素养,其次必须加强监督,最后应当规范调查报告内容。

提升调查员的素养和加强监督在第二点中有所体现,主要是培育专业化社会调查员和完善各方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调查报告内容不应死板地确定一个模板,将各项内容往里套,这样容易使社会调查流于形式。调查方式和内容都可以灵活机动,但主要内容仍然要完善、有深度。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含两部分,一是个人情况,二是据此提出的意见。调查报告应当附有证明调查报告内容的材料,提出的意见要明确,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成因、悔罪态度、人格品性论证分析。内容应当客观、中立,既要收集对其有利的材料,也不可选择性忽视对其不利的材料。

(四)如何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对于实践中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性质的争议,笔者较为认同第一种观点,即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的一种。

首先,社会调查报告虽然是由个人撰写,并提出意见,但是调查员提出的意见是基于前期的社会调查所得,在做好调查员培训和监督制约的基础上,我们有理由相信调查情况及结论是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的,可以作为特殊证人证言使用。如果今后社会调查员具有专业资质,亦可以作为鉴定意见。

第6篇:检察院个人剖析材料范文

    【关键词】量刑建议 判罚说理 问题剖析 优化进路

    作为以国家名义对犯罪人适用的最严厉处罚措施,刑罚须谨慎使用已是社会共识。为确保法官在法定刑空间装入对应个案事实的合理刑量而非个人恣意,检察机关有义务在公诉犯罪的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这样做不仅能与法院一道总结量刑规律,打造一套符合认识规律的、经得起理论质证的量刑规则体系和促使判罚说理的程序方法;还能真正制衡刑罚裁量权,有效抑制个人偏私或者法院内部的行政干预。此外,我国检察机关尝试提出量刑建议的活动为时不久,与其坐壁上观,不如沉入实践发现问题、分析原因和寻求对策。

    一、周延诉权:量刑建议之提出

    广义的量刑建议是指控辩双方或其他授权人根据指控罪名,对应一系列能够影响案件量刑的事实于该罪法定刑,向法庭提议处罚犯罪人的具体量刑意见。狭义的专指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完整提供指控的事实依据并量化这些量刑事实,进而提出最终的制裁结论。“创设检察官制度重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⑴在这一目的要求下,检察机关除了要监督法官裁判权的运用,更重要的是借力于“诉权制约机制”,扩大控辩双方对司法裁判过程的有效参与,来制约司法裁判权。因此,作为求刑权的量刑建议权是量刑程序对抗机制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

    “量刑被广泛地委于裁判所裁量,是因为存在着多种多样的犯罪形态和行为者特有情况。但这绝不意味着可以允许法官主观的随意性,量刑必须具有客观性、合理性的过程。若量刑仅仅依存于法官主观的裁量,就会产生量刑的不均衡。”⑵因此,裁量权不能过于宽泛,否则正义有面临专断或不平等的危险。对裁量权限定的理想目标是,划定明确的裁量界限,通过一些程序举措的规制和保障,使必要的裁量权都不超越界限,所有不必要的裁量权都排除在界限之外。⑶公正量刑的客观合理,包括量刑结果、量刑依据事实,尤其量刑裁判过程的客观合理。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保证与量刑结局有密切关系的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参与到量刑的决策过程,能向法院提出各自的量刑事实信息,并进行充分辩论,通过程序方式保证诉权有效行使是较可行的路径。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和追诉犯罪的部门,检察机关求刑且由此启动量刑程序,保证监督视线不被遮挡是其职责所在。引入量刑建议权这一程序性权力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延伸诉权到量刑活动中,在量刑过程中建立起完备的对抗机制,又可以实现对法官裁量权的监督。首先,置身刑事诉讼活动,公诉人对量刑结论的理解是建立在系统准确把握犯罪事实和体系性解读规范内涵的基础上的。公诉人运用量刑建议权适时介入量刑活动和理性质疑量刑结论,更有可能突破审判权的自闭运行;其次,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参与者角色,运用量刑建议权、抗诉权渗入量刑生产过程,以此完整诉权,通过引入对抗机制,在客观上也有利于辩方真正进入量刑的对话平台。量刑建议同时又是帮助法官清晰量刑思维的重要手段,因此检察机关推动量刑改革的重点是在完善犯罪人调查资料基础上制作详略适当的量刑建议;再次,量刑建议是抗诉权行使的基础。检察机关对个案的系统了解决定了其量刑监督的更加有效性,即对法院量刑过程和结果是否合法、合理和公正进行适时事中监督,而非仅靠事后监督的方式,更可能发现和纠正出现的量刑不当或错误,及时监督量刑和有效启动救济程序。

    二、促使说理:量刑建议之目的

    正如法院在收到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起诉书后须要裁判一样。检察机关求刑也是代行国家意志,法院有义务从判罚说理角度进行回应,至少一审法官做出处罚宣判,二审法官驳回抗诉都得附有充分的理由,否则法院很难向立法机关、检察官和公众交代。检察机关利用自身资源和信息优势,针对性求刑,致使法官不得不认真考虑个案事实,并不得不为判罚说理劳神费力。尤其那些控辩双方对有罪认定不持异议的案件,检察官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将为辩方提供极为重要的质证机会,这无疑有助于一审法官在控辩双方的相互质证中逐步清晰量刑思路和具体步骤,从而使量刑结论更为合理。而且,在这一最须法官能动执法的领域,引入其他权力对自由裁判权刚性监督所达到的效能远远小于利益对立方的博弈所产生的制约力,后者更有可能挤出裁判者的私欲,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这个社会收获公正与效益。

    一方面,据德国学者阿尔布莱希特(H.—J.Albrecht)对法官的问卷调查表明,70%以上的法官会受到检察官关于量刑请求的很大影响,相反,同为诉讼程序参加者的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请求则很少影响法官的刑罚量定。⑷在我国,由于检察院手握法律监督权,法院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可能较德国重视的程度更甚,会加剧控辩不平衡的状态。因此,要注意不能过分重视量刑建议而忽视其他诉讼参与人合理的量刑意见。另一方面,对量刑建议的考评受限于三个关联因素的制约,即如何确定公诉人量刑建议的合理性、法官量刑裁判的公正性和检察机关的容错标准等这些难题。⑸由于量刑建议是控方根据自己掌握的量刑材料及其对刑法的理解所提出的主张,而法院则是在综合控辩双方意见和全案的影响量刑材料以及可能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后所得出的结论,量刑建议和量刑结果不一致有时是一种正常的客观现象。⑹检察机关内部不合理的考评机制,导致检察人员提量刑建议不是基于真实性及公正性的价值追求,而是纠结于如何取得与量刑判决的一致。这种让检察官“带着镣铐跳舞”的做法,让其倾向于起诉前与法官“沟通”后再提量刑建议,使得法官“未审先判”,量刑庭审形同虚设,与量刑建议制度初衷背离。

    法院对不采纳量刑建议也不说理,即使说理也只是对各方证据材料的简单罗列,这就使得借力量刑建议制度打造多方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意图,因缺少法院说理配合而难以如愿。因此,法院须在判决书中对量刑建议进行回应:向社会公开检察机关求刑的刑种、刑期和建议理由;对案件中影响量刑的情节做出认定,尤其要对控辩有争议情节做出明确裁断并说明理由;写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是否被采纳及理由,进行充分的说理,使得检察机关明了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进而做出进一步的处理。⑺这有助于被告人和公众更明晰法官如何量刑,既可以规范自身的量刑裁判,又可以让公众监督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与否,督促其提高量刑建议的水平。

    三、难点前移:相关制度起步维艰

    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不仅要求检察官对犯罪性质准确认定,还须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具体刑罚做出合理、准确的推算,并全面真实的提供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这不但要求其具备法官裁判刑罚轻重的能力,而且将法官之前面临的难题交给了检察官。⑻由于量刑建议为控辩双方论辩的话语平台,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进行说理的过程,就是向被告及其辩护人释法说理的过程,规范量刑建议生成说理的规则,可以提高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能够助其更充分地行使辩护权。而且,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全面客观的提出量刑情节,既包括对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法定量刑情节,也包括对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酌定量刑情节,保证控辩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这种说理充分有效的量刑建议无疑有助于法官明晰公正量刑,但这必然会加重检察机关工作量;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以及“控方完全承担证据合法性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要求越来越高。为了确保量刑证据收集的“确实、充分”,而且要合法,由于检察机关并没有足够的侦查人力设备资源,就不得不主动介入侦查程序,形成严格受法律训练及法律控制的检察机关主导和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局面。虽然就公正审判而言,检察机关主导侦查程序具有过滤功能,但是这是对传统意义“侦查权”的过度干预和监督,有抢权之嫌,必然会招致公安机关的强烈排斥。

    量刑建议毕竟是介入一个传统观念上专属于司法裁量的领域,由此招致司法漠视或者法官消极应对是公诉人首先遇到的问题。而且我国长期以来司法裁量空间较大,量刑情节运用混乱、处罚差异较大,对量刑情节力度标准设定缺乏量刑数据的支持。目前司法实践中,公诉人通常能够做到在全面列举所有犯罪情节与行为人因素基础上提出从宽或从严处罚的意向,但由于没有提供从宽从严的量刑参照值,这样做对于进一步清晰量刑步骤的意义不大,而且在这一基础上建议的处罚幅度和刑种范围过于宽泛,量刑建议亦无实际意义。再加上我国检察机关缺乏量刑建议的经验支持,对于如何提量刑建议缺乏基本思路和方案,这些仓促应对的做法,严重消减了量刑建议的信度和效能。

    而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在美国、日本已有成功经验。在日本,检察官“就自己认为被告应被科以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量向裁判所表示明确而具体的意见,已是一项确立了的诉讼惯行,”⑼而且基于检察官的同心协力原则的求刑已经统一化,其对量刑的统一化也能发挥其作用,例如“求刑减三成”的做法,求刑对形成量刑幅度极为有益。⑽目前不仅是某一刑事案件辩护的律师,日本刑法学者也能根据其案件事实相对准确的预测出量刑结果。同样在美国,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由于包括了辩诉交易,检察官在诉与不诉间的裁量空间被认为是法官裁量权的转移,权力范围与力度相对更大;⑾反观我国现行量刑建议制度的不甚完备,量刑建议经验的欠缺相当严重,由于量刑活动明显有规律可循与检察官的积极作为分不开,破解量刑建议的这些难题,对于推进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极为关键。

    四、倾向重刑:追诉犯罪职责所致

第7篇:检察院个人剖析材料范文

今天下午,我们荣幸的邀请到县纪委、检察院两位领导,并就反腐倡廉、防渎职侵权等内容给大家做了很好的培训。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感谢两位领导的精彩授课!

听了两位领导的讲课,结合我们的行业特点和身边发生的案例,给我的启发有五点,今后我们在优化作风,有效预防各类职务犯罪、渎职侵权方面,必须树立这“五个观念”:

一是思想教育是根本。只有重视和加强员工的教育培训,用良好的企业文化启迪、引导职工爱岗敬业,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才能增强大家抵制各种诱惑的能力,从灵魂深处消除滋生腐败问题的各种因素。

二是领导干部是关键。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思想道德素质,要从源头上预防和惩治腐败,必须以领导干部为重点,加强廉洁自律教育和警示教育,只有时刻提醒各级领导干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才能帮助我们领导干部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争取在工作上少犯错误或不犯错误。

三是合规管理是前提。只有加强了内控机制建设,把各项制度建立在程序之上,坚持用制度管权,用程序管人、管事,才能严防管理上“脱节”和“掉链”问题,有效维护经营秩序协调稳定,实现经营的既好又快发展。

四是强化监督是保障。没有很好的监督,就没有很好的执行。只有建立了有效的监督机制、激励机制,落实了事前防范、事中监督、事后检查制度,并将各项工作的落实和成效与职务升迁、岗位聘用、收入分配相挂钩,才能激励干部职工严格按制度办事,确保各项制度、法规落到实处,

五是抓住要害是方法。预防职务犯罪、防范渎职侵权,必须突出防范重点,抓住工作要害。只有时刻加强对关键部门、重要岗位和各业务环节风险点的监督,才能提高管理的针对性、科学性和严密性,堵塞一切漏洞,把各类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目前,我们在经营管理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1、合规意识淡漠。这不外乎三种情况:一是亲情观念淡化了制度的执行。二是片面错误认识忽视了制度的执行。三是胆大妄为有意规僻制度约束。

2、自律意识不强。个别同志不注重个人形象,个人修养,缺乏自律意识,禁不住各方面的诱惑,放纵自我,整天忙于交际应酬、结交各路朋友,沉迷于灯红酒绿、歌厅赌场。头脑中热衷于搞自己的经济实体发自己的家,就是不把心思放在经营上。这样下去,只能是误了事业、毁了自己、害了家庭。

针对以上问题,提“三点要求“:

一要加强学习教育,增强依法合规理念

依法合规是金融业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大家必须共同遵循、共同践行的基本原则。大家要以这次作风纪律整顿会为契机,加强对各项制度,尤其是省联社《处理办法》的学习,牢固树立“人人合规”、“事事合规”、“时时合规”意识。从站好每一个岗位、规范每一次操作、办好每一笔业务、执行好每一项制度做起,自觉养成遵规守纪、自我约束的良好习惯。各社(部)主任、会计要带头强化合规意识,带头落实规章制度,做好员工表率,为培育合规文化、创造合规氛围、坚持合规经营发挥示范作用。

二要发动全员,认真剖析排查,彻底清除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风险隐患

各社(部)、分社要按照这次作风纪律整顿会的安排,深入开展自查自纠活动,切实把大家发动起来,通过个人查、相互查、集体查,真正发现和找准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差距和不足。在检查活动中,要着重做好“六查六看”:一查思想,看合规意识树立得牢不牢;二查制度,看必要的制度规章和实施细则有没有;三查执行,看相关规章制度落实得咋样;四查管理,看依法合规做得好不好;五查根源,看发生问题的源头在哪里;六查纠改,看检查发现的问题处理纠改如何。全体干部职工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和不怕揭短亮丑的精神,认真进行思想剖析和行为自查。每位员工都要结合自身岗位履职尽责情况写出自查剖析材料,在社内会议上公开交流。对于查找出来的问题,各社(部)、分社要认真汇总梳理,分析原因,查找根源,制定整改措施,责任到人、纠改到位。

三要坚持“有查必处、惩处必严”,严厉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今天这次会议,既是对大家的一次警示教育,也是表明联社新班子的态度和决心。在处理违规违纪问题上,联社班子是绝不会手软。今天会上明确三点:一是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只要检查出违规行为,不论你是主任、会计还是员工,对照办法,一查到底。二是违规必处,惩处必严。今后的稽核检查情况通报,不仅要有违规情况通报,还要有处理结果通报。三是违规必处,严追责任。对违规问题纠改不到位,涉及社主任追究社主任责任,涉及主管部门追究部门负责人责任,坚决不能一查了之。对主动查找出问题并积极纠改的,可从宽处理。对故意掩盖问题、自查自纠流于形式、只查不纠或存在以贷收息、现金库管理混乱、收贷收息不及时入账、发放冒名贷款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将依照省联社《处理办法》进行严肃处理。通过坚决到位的处理,树立规章制度的权威性、不可侵犯性,在全县形成有章必依、违章必处、惩处必严的工作纪律和作风,切实增强干部职工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第8篇:检察院个人剖析材料范文

但是,经过三年多的实践,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些改革举措的贯彻落实却步履维艰。具体表现在:

其一,会见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刑事诉讼法执行的这三年多来,这一问题并未得以解决,辩护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主要表现在:制造种种理由、借口无限拖延;非涉密案件还要经过批准,一批就是几个月;受委托的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机关同意使律师的会见难上加难;对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限定时间,限制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使会见流于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对于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就实施的情况看,上述规定基本上是一纸空文,很少得以贯彻落实。

其三,调查取证难。目前,律师调查取证难的主要表现为,我国立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未作明确规定。

其四,阅卷难。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许多国家为实现律师的这一权利,创建了证据开示制度,以便给律师提供充分的条件和机会查阅案卷材料。但是,在我国从刑事诉讼的立法到实务,辩护律师的这一重要权利并未落到实处。

其五,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自辩护制度改革以来,我国的律师介入诉讼尚不足30%,70%的刑事案件请不到律师,多数律师也不愿参与刑事诉讼,这实际上是律师辩护难的反映。

其六,控辩双方平等失衡,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根据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构成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原理,在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在实践中“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屡见不鲜。并且在执法中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也常遭到践踏。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把辩护律师正确履行职责,从无罪、罪轻、减轻和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进行的调查取证,或会见被告的行为,无端地被视为制造伪证,使律师遭到拘留或逮捕,甚至送交法庭审判,近两年来一些律师被逮捕后,经过审判被无罪释放就是一个例证。另外,就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而言,对控辩双方也采用了一些不对等的作法。例如,刑诉法第38条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笔者认为都是不平等的。在诉讼中违法乱纪,制造伪证的何止是律师,为什么要单独加以规定?这不仅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是少见的,而且对正处于恢复、发展和健全的刑事辩护制度是极为不利的。近两年的实践证明,一些司法机关,正是借助于这些规定,片面地理解,错误的适用,扼杀着刑事辩护制度,致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

实施刑事辩护制度的障碍重重,人们对辩护律师参加刑事诉讼遇到的阻力感到困惑和忧虑。反思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坎坷历程和现状,笔者认为其原因是复杂的。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当前所面临的困难的原因加以科学的剖析,才能找出对策,以解困惑。

制度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的根本原因。近现代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于西方,作为一种进步的制度盛行于现代各国,我国在上一世纪初引进了此制度。然而这种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大异其趣、南辕北辙。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

另外,在刑事诉讼中,“左”的思想的影响也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实施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许多司法人员认为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打击这一项,视辩护为非法或者多余,在此情形下,要谈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实施刑事辩护制度,效果不彰就不足为怪了。

第9篇:检察院个人剖析材料范文

部署会上的讲话

同志们:今年5月起,按照中央、省委、XX市委政法委的统一部署,在全市政法系统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暨“公正执法、一心为民”大讨论活动。目前,第一阶段工作基本结束。经台州市委和市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暨“公正执法、一心为民”大讨论活动领导小组的检查考评,政法各部门第一阶段的工作基本符合检查验收标准,可以转入第二阶段工作。今天的会议,是转段的动员会。会后,政法各部门都要自行组织转段动员。下面我讲两点意见:

一、第一阶段教育讨论活动的简要回顾

省委政法委作出在全省政法机关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决定后,我市政法各部门抢前抓早,精心部署,在学习动员阶段采取多种形式,取得了较好效果。

一是开展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整体思路清晰。为了增强全市政法机关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针对性,我们确定了“围绕一个主题”,“坚持两个贯彻始终”,“突出三个重点”,“采取四个结合”,“实现五个目标”的工作思路。围绕一个主题,即要紧扣“公正执法、一心为民”这个政法工作主题。坚持两个贯彻始终,即针对学习阶段时间短及基于思想是行动先导的认识,坚持将学习发动贯彻于整个教育活动的始终;针对有些问题能够立即整改及基于成果可以促进学习的认识,坚持将边查边改贯彻整个教育活动的始终。突出三个重点,即以学习中央、省、市政法委领导关于教育活动的一系列指示讲话为重点;以履行执法办案职能的部门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为重点。采取四个结合,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与荣辱观教育相结合;与学习许祥珊同志先进典型相结合;与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相结合;与促进各项政法工作相结合。实现五个目标,即执法观念进一步端正;执法能力进一步增强;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政法工作进一步提升。由于指导思想明确,工作思路清晰,取得了良好的开端。

二是开展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具体安排务实。政法各部门坚持统筹安排,保证了工作学习两不误。市检察院充分利用网络系统,开辟了网上专栏,召开了全市检察机关教育活动网络视频会议,统一动员部署;开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专题讲座”,组织全体干警同时收听收看,还把讲座光盘挂在网上,供干警随时上网学习,节约了时间和成本。在学习方法方面,我们采取自学与集中学相结合;专题讲座与理论研讨相结合。在培训骨干方面,市公安局除了参加上级组织的培训外,党组成员先学一步,还先后举办了科所队室等主要业务部门的培训班,将理念教育和业务知识结合起来集中学习和研讨,为全市公安机关培训了一大批理论骨干。市法院还组织干警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职业道德六个专题进行了书面考试,达到了以考促学的目的。

三是开展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实际成效明显。在教育活动中,政法各部门干警执法指导思想得到进一步端正,公平正义的执法价值观得到进一步确立,干警的法制观念思想认识水平得到有效提高,干警的工作热情得到充分发挥,不但没有影响工作,反而促进了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实现了时间过半任务过半,审判工作完成了年度80的任务目标,公安业务工作的数量和质量同比都有所提升,而且为长远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要进一步扎扎实实做好第二阶段工作

第一阶段取得的成果还是初步的。第二阶段对照检查、清理思想是此次教育讨论活动最为重要的关键环节,这一阶段工作抓得好不好,将直接影响整个活动的效果。为此,政法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转段以后,如何巩固第一阶段的教育成果,深入开展第二阶段的工作,我强调以下七方面要求:

一要贯穿始终强化学习。要继续抓好学习教育活动,必须将学习贯穿于教育讨论的始终。要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暨“公正执法、一心为民”大讨论活动与学习同志“七一”重要讲话紧密结合起来,通过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等形式,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入心、入耳、入脑。通过学习不断加深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政法各部门班子成员要带头做到边学边调研。通过开展理论研讨、知识竞赛、问卷测试等形式,推动学习的不断深入。在学习中坚持“三着力,三促进”原则。即在理论武装上着力,促进广大干警端正执法思想;在指导实践上着力,促进突出问题及时有效解决;在组织领导上着力,促进教育活动有序开展。

二要严格对照查摆问题。要解决问题,必须在找准问题上下功夫。首先要选准查摆工作切入点。从“三个方面切入”:一是把群众反映较强烈的看得见摸得着的问题作为查摆的切入点;二是把容易发生执法不公的环节和部门作为查摆的切入点;三是把对照先进典型存在的差距作为查摆问题的一个切入点。同时,要开展好“五查五看”活动,要深挖根源,敢于亮丑,把问题查全找准,全员写出自查报告和自我剖析材料。班子成员的自查报告交市委大讨论办公室。根据省委政法委《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对照检查、清理思想阶段的指导意见》精神,从五个方面把握对照检查的重点内容:大局意识方面,重点查是否存在不讲政治、不讲大局、不讲执法司法社会效果的现象和问题,着力解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片面强调独立办案、偏离大局执法以及单纯业务观点等问题。执法思想方面,重点查是否存在特权思想、霸道作风、的现象和问题,着力解决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耍特权、抖威风、以及“冷硬横推”等伤害群众感情、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执法作风方面,重点查是否存在在位不在岗、在岗不履职、履职不认真等作风飘浮、办事拖拉、相互推诿以及有警不出、有案不立、压案不查(办)、查而不纠的现象和问题,着力解决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的工作敷衍、履职不到位,华而不实、搞形式主义,办事拖拉、效率低下等问题。执法行为方面,重点查是否存在是否存在有法不依、有章不循、、违法办案的 现象和问题,着力解决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随意执法、不作为、乱作为,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办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动手动脚、刑讯逼供、、贪赃枉法等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执法不文明等问题。执法纪律方面,重点查是否存在不讲工作原则,违反办案纪律、以案谋私、执法不廉等现象和问题。着力解决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的乱收费、滥罚款,“吃拿卡要”,泄露案件机密、造成工作被动,以罚代刑、降格处理以及对自身要求不严,警容风纪不正、司法礼仪 不规范等问题。根据省委政法委的要求,这一阶段省委政法委将在全省政法系统组织开展清理政法干警经商办企业和干警亲属利用干警职权或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工作。因此,这一阶段将增加排摸、清理、整顿政法干警经商办企业方面的工作内容。

三要广泛深入征求意见。要真听,认真组织公开征谏、上门纳谏,认真听取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政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形式上可采取发放征求意见表、召开座谈会、上门征求意见和满意度问卷测评等方式。教育讨论办公室和政法各部门向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镇(街道)、村居征求意见,部门与部门之间互相听取意见,机关内部向民警征求意见和建议。要把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归类梳理,及时反馈到相关政法部门(单位)。市委大讨论办公室决定于8月18日左右召开座谈会,听取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镇(街道)、村居干部对政法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邀请人大、政协、组织、纪检的领导指导和监督,办公室要制订方案,精心组织好。

四要开展开门接访。市委大讨论办公室和政法各部门组织开展联合接访,解决一批涉法涉诉的案件,重点是进京赴省的上访老户。在太平、松门、泽国设立3个接访工作站,于8月15日、8月22日左右开展集中开门大接访活动,政法各部门领导要分组参加公开接访。同时,要进一步落实领导包案责任制,确定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限期办结,并做好回访案件当事人工作,对当事人不满意的案件,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做好答复解释工作。

五要实行全面整改。要对排查出的问题,逐一梳理归类,以事找人,对号入座,从思想深处分析原因,认真清理,能整改的立即整改,条件不成熟的限期整改,以整改的成果体现教育活动的成效。

1、制定整改方案。根据自查、征谏及明查暗访发现的突出问题,分别写出单位和个人的整改报告,并以各科室(庭、队、所)为单位召开整改分析会,相互交流、分析点评、找准问题、落实措施。

2、开展积案、劣质案件的专项治理。组织开展对涉法涉诉案件的集中办理活动,对各种存在瑕疵的案件逐案进行清理。

3、严肃处理执法违法的人和事。

市委大讨论办公室将把这次活动作为阶段性重点工作,纳入20__年目标管理,年底进行考核验收,作为评先评优的一个重要条件。

六要保证人员、时间、精力到位。第二阶段教育讨论活动内容多、任务重、时间紧,政法各部门要正确处理此次活动与其他各项政法工作的关系,统筹兼顾,科学安排,找准工作着力点,增强工作针对性,认真落实工作措施,确保此次教育讨论活动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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