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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财务管理;税收筹划;问题与分析
一、税收筹划的内容
既然税收筹划在企业财务管理中有着很重要的作用,下面介绍下税收筹划包括哪些方面:首先是避税环节,就是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来进行避税,这种做法实际上并不违法。其次节税环节,就是企业要善于利用国家优惠政策以及税收的一些固有的起征点来安排投资,合理避税。例如,国家为进行西部大开发,规定在西部地区的投资的企业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就可以通过这些政策进行节税政策。第三是转嫁筹划,即把税收通过成本的提高,把税收转嫁出去,降低企业经营的风险。最后,虽然税收筹划就是合理的避税,但是作为纳税人的企业,要正确及时的申报纳税项目,这样才能增加企业运营的合法性。从长远来看,更加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和规模的扩大。
二、我国企业在财务管理中进行税收筹划存在的问题
从企业的角度上讲,都想尽可能的进行合理的避税,从而更大限度的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但是,就对目前我国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情况来看,存在着很大的误区。
1.对税收筹划本身概念理解不透彻。税收筹划不等于偷税或者逃税,但是进行税收筹划,要有精通国家法律和税法的人才进行规划,因为一些税法具有极其强的专业性,不能以平常人的理解来进行避税。所以企业在进行避税之前应该进行充分的考虑,不然一旦违法,就会使企业的前途受到很大的影响。
2.极少企业能够全面的了解税收筹划的风险。企业不能光想着税收筹划,一定要看到税收筹划也存在一定风险。税收筹划一般则是钻法律的空子,往往这种球的法律法规,存在很多不确定性。有的人对于这些模糊的法规有着不同的认识,可能企业的财务人员认为是可以进行税收筹划的项目,但是到税务机关那里则认为是要交税的项目,这就会产生分歧。需要明确提出的是,企业在与税务机关进行抗衡的时候,企业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也往往被迫交税,这种风险在进行税收筹划的过程中要进行有效合理的分析。
3.税收筹划忽略了筹划成本及整体效益。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主要目的是企业的利润最大化,在进行税收筹划要考虑到其成本和利益是否合理。税收筹划成本是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方案的成本,分为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其中显性成本是纳税人在制定税务筹划方案时生成的费用,例如咨询费、筹建费、培训费等。隐性成本是由于采用这项方案使纳税人要放弃的一些潜在利益。隐性成本实质上是一种机会成本,在税收筹划实务中一般容易被忽视。
三、企业财务管理进行税收筹划的方法
1.在进行税收筹划前要正确的理解税收筹划。企业一般在一个地区经营和发展,企业要想合理的进行税收筹划,必须了解本地的政策和税收政策,然后分析进行税收筹划的显性和隐性成本,综合考虑进行税收筹划的成本,不能只看表面。有的企业虽然进行了很多税收筹划,但是生产成本依然很高,企业的效益依然不好,这就是没有合理进行税收筹划付出的代价。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实体,不能盈利的企业是生存不下去的。所以,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前要正确的理解税收筹划。
2.企业要培养懂企业财务管理和税收筹划的复合型人才。很多企业的税收筹划一般都是聘请专门的税收筹划的服务机构,这一方面提高了进行税收筹划的成本,另一方面这些专业服务机构的人员做出的税收规划并不一定能够符合企业合理避税的要求。因为每一个企业都有很多综合性的因素,外来的专业机构的人并不能了解企业的真实情况,他们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往往很难做出正确判断。因此,企业要重视培养在本企业服务税收筹划的专业人才,这样才能够减少企业税收筹划的风险。本企业的员工往往也是最了解本企业的人,能够制定更好的、更能有效税收筹划的方案。因此,培养懂得企业财务管理以及税收筹划的复合型人才于企业而言非常重要。
3.塑造税收筹划的内部环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纳税申报制度、企业会计制度,树立正确的纳税意识,这些是企业开展税收筹划的基本前提。同时,要建立相关制度,保持账证完整。因为,税收筹划是否合法,必须通过纳税检查,而检查的内容就是企业的会计凭证和记录,如果企业不能依法取得并确保会计凭证完整或记录不健全,税收筹划的结果可能无效或大打折扣。深刻理解税法及相关法律,依据税法立法精神的方向进行税收筹划,是企业做出科学、正确的税收筹划的必要条件。
四、结语
企业财务管理和税收筹划都是企业经营发展的重要支撑。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企业面临的竞争环境也在不断的激烈,如何在市场上有一席之地,每个企业都有着自己企业的考虑,于是多数企业就意识到了财务管理以及税收筹划对于企业自身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对其加大了管理力度。但是,企业财务管理和税收筹划是必须时刻两手抓的,两者都不可松懈。财务管理和税收筹划要合理、合法,控制在一定的“度”上,才能使企业获得竞争优势,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民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促进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中国民用航空运输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回收和缴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程单》,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同时具备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
第四条《行程单》采用一人一票制,不作为机场办理乘机手续和安全检查的必要凭证使用。
第五条《行程单》纳入税务发票管理范围。中国民用航空局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负责全国《行程单》的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地区《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受理消费者投诉。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二章《行程单》的印制
第七条《行程单》的式样、内容及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共同确定,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监制章。
第八条《行程单》印制企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数量确定。确定后的印制企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于每年4月和11月底,统一编制《行程单》半年印制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向印制企业下达《行程单》印制计划。
第十条印制企业应严格按照印制计划和印制要求印制《行程单》。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发放单位如需增印,须提前60天提出申请,并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行程单》使用防伪纸印制。《行程单》防伪纸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生产。
第十二条《行程单》印制企业根据下达的印制计划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防伪纸订货申请单(一式三联),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一联退印制厂家,一联交防伪纸生产企业。印制企业凭批准的防伪纸订货申请单向防伪纸生产企业订货。
第三章《行程单》的领购和发放
第十三条《行程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确定的单位负责发放、回收、缴销和组织鉴定工作,同时负责向相关管理机构提供《行程单》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企业应使用统一的《行程单》管理信息系统,按计划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申请领购《行程单》。
第十五条印制企业按照批准的数量和号段印制《行程单》,并将《行程单》运送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营业部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出领用申请,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后对其进行实物派发和号段匹配。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营业部下属的销售机构向营业部提出领用申请,营业部批准后对其进行实物派发和号段匹配。
第十六条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应定期将《行程单》配送至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并保证其一定的周转库存数量。航空运输销售企业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提出领购申请,发放单位审核通过后,向航空运输销售企业及其所在地的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下达领购信息,航空运输销售企业凭发放单位的领购信息和领购凭证到发放仓库领购《行程单》。
如航空运输销售企业所在地没有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由发放单位负责配送。
第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领购的《行程单》只在本企业范围内使用,禁止发放给航空运输销售企业使用。
第四章《行程单》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企业在旅客购票时,应使用统一的打印软件开具《行程单》,不得手写或使用其他软件套打;打印项目、内容应与电子客票销售数据内容一致,不得重复打印,并应告知旅客《行程单》的验真途径。《行程单》遗失不补。严禁虚开、伪造、倒卖《行程单》。
第十九条《行程单》打印错误或打印失败时,应在《行程单》打印软件中进行作废操作。空白《行程单》发生毁损、丢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企业和印制企业应于事故发生当日报告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并在媒体公告声明作废;发放单位在《行程单》管理信息系统中对毁损、丢失的空白《行程单》进行报废处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行程单》,不得擅自扩大《行程单》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旅客发生退票或其他变更导致票价金额与原客票不符时,若已打印《行程单》,应将原《行程单》收回,方能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行程单》打印系统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单位统一开发并由其负责系统运行维护与技术支持,提供查验《行程单》真伪的网站、热线电话、短信和彩信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印制、使用《行程单》的单位,应严格保管《行程单》,保证《行程单》的存放安全,不得擅自销毁。
第五章《行程单》的缴销
第二十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负责作废《行程单》的回收工作,定期对作废《行程单》进行缴销;负责《行程单》发放、打印和作废数据的汇总统计,并按期向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企业应在每年3月份将作废的《行程单》分别上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总部和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发放单位应于每年4月份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总部和发放仓库进行现场缴销,并将缴销情况分别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六条《行程单》电子数据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发放单位妥善保管5年,期满后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清除。
第六章《行程单》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组织实施《行程单》的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必要时,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行程单》各个环节的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所辖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企业《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缴销情况进行检查,并有权向当事各方询问与《行程单》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在查处《行程单》案件时,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提请辖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参与检查。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实施税务检查时可对其开具、取得《行程单》的情况进行检查。税务机关接到消费者举报涉及纳税人伪造、虚开《行程单》的案件,可直接受理。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在查处《行程单》案件时,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措施。
第三十条使用《行程单》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企业必须接受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行程单》,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并向开票单位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或所辖地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检查中,发现《行程单》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过程中有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提请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或受理消费者举报时发现有伪造、虚开《行程单》等违法行为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航空运输销售企业发生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或本办法行为的,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责成相关行业协会取消其销售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单位、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企业、印制企业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行程单》管理实施细则和相关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为加快推进煤层气资源的抽采利用,鼓励清洁生产、节约生产和安全生产,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鼓励煤层气抽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先征后退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煤层气技术的研究和扩大再生产,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煤层气是指赋存于煤层及其围岩中与煤炭资源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
煤层气抽采企业应将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煤层气抽采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二、对独立核算的煤层气抽采企业购进的煤层气抽采泵、钻机、煤层气监测装置、煤层气发电机组、钻井、录井、测井等专用设备,统一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加速折旧方法可以由企业自行决定,但一经确定,以后年度不得随意调整。
三、对独立核算的煤层气抽采企业利用银行贷款或自筹资金从事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具体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l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90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煤层气抽采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具体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88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采取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公司员工的工作表现。企业会计准则已对职工职权激励计划会计核算问题进行了规范,对于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则先后出台了多个文件进行了明确,包括财税[2005]35号、财税[2009]5号、国税函[2009]46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7号。但是,对于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一直未有明确规定,而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经常采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对许多已有股权激励安排的企业造成了较大的税务不确定性。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5月23日出台了《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就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18号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18号公告的适用范围
18号公告基本延用了据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相关概念做了定义:
股权激励,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限制性股票,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股票期权,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为了体现税收的公平性,18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市公司的税务处理办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换言之,18号公告的适用范围包括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居民企业或者符合条件的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
股权激励计划企业所得税处理原则
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实质上是通过减少企业的资本公积,以换取企业激励对象的服务,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此类费用应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且考虑到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是企业员工,相关费用应列为属于工资薪金范畴。
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办法,员工实际行权时,该股票在行权日的公允价格与实际行权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股权激励计划,18号公告中关于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的金额和时点的规定实质上与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思路保持一致。
但对于限制性股票,国税函[2009]461号文对于个人所得税有明确的规定,基本原则是按登记日和解禁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作为依据来计算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限制性股票并不需要行权且涉及解禁问题,18号公告只对股票期权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规定,对于限制性股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18号公告并未明确说明。
企业所得税会计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中,对上市公司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作出了规定:
1.上市公司授予股权激励时,不做会计处理,但必须确定授予股票的公允价格(该价格是采取会计上规定的期权定价模型计算)。
2.等待期间,根据上述股票的公允价格及股票数量,计算出总额,作为上市公司换取激励对象服务的代价,并在等待期内平均分摊,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其对应科目为待结转的“其他资本公积”。如果授予时即可行权,可以当期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
3.职工实际行权时,不再调整已确认的成本费用,只根据实际行权情况,确认股本和股本溢价,同时结转等待期内确认的其他资本公积。
4.如果股权激励计划到期,职工没有按照规定行权,以前作为上市公司成本费用的,要进行调整,冲回成本和资本公积。
近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减免税相关文书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不够。
根据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现行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减免两大类,而备案类又分为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报批类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是指取消审批手续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不同的减免税事项使用的文书资料各不相同,但总体要求应当规范、齐全、完整,并符合法定形式,税务机关方可予以受理。然而,在执法检查中总是会发现,审批类或备案类减免资料存在着诸如纳税人申请报告内容不祥、要点不明、税务机关的调查报告内容简单、模糊、文书签字、时间、内容填写不全,备案文书混同审批文书等这样那样的问题。
2、减免税办理的及时性不够
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审
批类减免税,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然而,通过执法检查发现,出于对税收执法责任及风险的考虑,减免税逾期审批的情况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有的属于事前备案的项目,也要待来年才受理,其实事前备案的减免税是在本年年初即可办理的项目。另外有的部门干脆把备案表日期栏空着,最后在期末集中填写,用于应付执法检查。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纳税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决策和经营活动,也影响了税务机关的执法形象。
3、季(月)度纳税申报和年度汇缴审核把关不到位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是实行按季(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申报方式。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但我们在检查中发现,有些纳税人已上报减免税申请但在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日常申报时)往往人为调节,应预缴税款而不缴、迟缴或少缴所得税的现象较为普遍。纳税人为了减少资金占用,往往要等到年终汇缴或减免税批复下达后才进行一次性缴纳或一次性补充申报,这就是所谓的“保险起见”。这反映了当前减免税审批管理中逾期审批、人情审批等不规范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影响着税务机关审批管理的诚信度和公信力。
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评估检查不到位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参加汇缴的主体及其相关法律责任,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的好坏必须通过我们税务部门加大评估和检查力度来加以验证,从而减少税源的流失,防范税收执法风险。但我们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普遍现象是:汇缴评估和检查往往流于形式,有的甚至就没有开展,对于减免税企业更是放松了管理。这一方面是当前部分税务人员业务素质和业务技能还达不到所得税管理的要求,不能适应复杂多变、专业性很强的所得税业务发展要求,制约着所得税管理的深度和广度。另
一方面这也是思想认识的不到位。由于所得税是中央地方分成收入,地方只占到40%的比例,因此财政税务部门重流转税轻所得税的传统思想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影响着税收征管的整体质量和效率。
5、减免税后续管理工作有待加强
减
免税事项的审批和备案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和备案,但这并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但在实际工作中,税务工作人员重审批轻管理及轻备案的认识较为普遍地存在着,对减免税企业的后续管理往往跟不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同时纳税人必须是查帐征收,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总额才能享受减免税。但在实际工作中,一旦纳税人取得减免税批复后或是备案后,税务部门基本上就不再对其进行日常巡查监管。个别税务人员认为既然都已经免税了,还去检查干什么,查出问题也只是罚款了事,不愿或认为没有必要投入更大精力进行日常监管。因此,纳税人季度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财务核算的健全程度往往成为税收征管的盲区,这就影响着减免税管理质量和效率的进一步提高,削弱了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控力度。
二、做好减免税管理工作的几点建议
1、加强所得税业务知识的学习。目前,不少基层局由于人员调整变化较大,很多所得税管理干部又都是新进干部,业务知识能力还不强缺乏实际经验,再加上所得税管理又是所有税种中最复杂和专业的,因此造成了所得税管理工作存在着一些被动。因此,有必要不断加强基层税务干部的学习培训,转变思想认识,使其真正了解所得税特别是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熟练掌握具体操作流程,在此基础上才能做好所得税的管理工作。
2、加强监督,规范流程。上级机关应当加强对基层税务部门的减免税管理的监督指导,纠正在减免税管理工作当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同时不断完善执法检查、监督,补充相应内容,规范工作流程,促使减免税管理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做好减免税管理有关工作,现将修订后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予以,自2015 年8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不包括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报和核准实施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实施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可以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报送以下资料:
(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六)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减免税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 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 年8 月1 日起施行。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印发)同时废止。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要求,适应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形势,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并《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备案管理,简化办事程序,备案类减免税均采取一次性备案,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同时,转变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更加注重对减免税风险管理的动态监测和应对。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大部分税收减免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税务总局2005 年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已无法满足税收工作的实际需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新办法全面阐述了备案类减免税的具体实施要求,为纳税人办税提供了有针对性的指导。纳税人可以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备案类减免税均采取一次性备案,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办法还简化了办事程序,全面简化和压缩了审批类减免税的申请范围和流程,凡是属于审批类减免事项,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许可。“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老《办法》是以税务机关前置审查为主的静态监管机制,新《办法》则体现了税务机关由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的思路。”这有利于明确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责任边界,还权利和责任于纳税人。税务部门也将有更多精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更加注重对减免税风险管理的动态监测、识别、评价和应对,在方便纳税人的同时,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防范税收风险。
纳税人执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注意事项
中国税务报
纳税人按照43 号公告要求办理税收减免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43 号公告适用范围只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种税收优惠,不包括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税收优惠,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即征即退等财政返还类、财政补助类优惠项目。43号公告规定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和备案类,两类减免税的办理程序和开始享受减免税的时间不同。对于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可以在申报纳税时享受减免税的同时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材料或附送材料向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在申报征期后提交报备资料,如果纳税人符合减免税条件,在政策存续期间可以一直享受减免税;对于核准类减免税,纳税人必须先报送减免税申请材料,待税务机关受理并核准后,才可以享受减免税,且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形变化后可以重新审核。43 号公告规定加强对享受减免税纳税人的检查,一是对纳税人申报材料、计税依据的真实性和减免税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和是否按照规定期限和规定用途享受减免税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对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的正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如果发现企业违规享受减免税,税务机关将取消纳税人的优惠资格,追缴税款、滞纳金并追究纳税人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1)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202号)精神,现将落实有关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
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营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凡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二、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度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9号)的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上述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三、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能减征地方所得税。其中内资企业凡减免税款涉及中央收入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
六、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一、网站建设
本着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分级管理、上下互补的原则,初步建立以省局网站为龙头,市、州局网站为主体,与地税系统现行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税网站群。不断强化功能、优化服务、规范管理,将地税网站办成全省政府部门优秀网站。
(一)进一步修改、完善、丰富省局网站内容,进一步拓展网站各项服务功能,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二)完成市州子站群建设。按照省局《外网网站子站群建设方案》,于一季度全面完成市州局子站建设工作,二季度正式运行。
(三)制定完善地税外网网站管理制度。完善信息管理办法、纳税咨询管理办法、局长意见箱管理办法、频道子站内容保障办法、网上留言管理办法、网站联络员管理制度、网站安全应急管理办法等相关配套制度,形成综合配套、环环相扣、严谨规范的制度保障体系,使网站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做到有章可循,有规可依。
(四)探索建立网站绩效科学评估内容和指标体系,将网站运行质量纳入工作综合考核,开展优秀网站评选活动,定期通报市州局子站考核情况。
(五)做好总局网站地方频道更新维护工作。
(六)加强与网通网站技术管理人员的沟通,建立顺畅的技术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机制,确保网站安全运行。
二、办税服务中心建设
(七)进一步深入抓好纳税服务规范的贯彻落实工作。结合全省地税新岗责体系建设,进一步明确税收服务岗位、职责,工作流程,服务标准等服务规范,规范统一办税服务厅标识,全面落实办税服务规范化建设措施。
(八)总结推广“一站式”服务模式。按照“统一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定岗定责,理顺工作流程,明确服务标准,量化考核指标,强化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切实落实“一站式”办税服务,减轻企业办税负担,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九)全面落实公开办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工作的意见》和省局《办税公开工作实施办法》,增加工作透明度,实行阳光税务。坚持依法公开、规范公开,凡是制度允许公开的都要动态持久地进行公开,特别是纳税人最关心、最直接、利益关系最密切的税务事项要重点公开。今年继续把税额核定情况、税务违法处罚情况、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名单、欠税企业名单作为公开重点。规范办税服务中心公开的内容形式和时限。深入推进办税公开制度化,强化公开责任。
(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厅网上申报工作
(十一)开展规范化办税服务中心建设达标活动。
三、*纳税咨询服务平台建设
(十二)进一步完善*数据库。全面整理文件法规,逐一确定增删内容,根据实际需求,对软件进行合理修改,优化查询方法。在原数据库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各地区以征收管理措施办法为主要内容的个性文件库,及时解答和回复纳税人咨询的具体征管问题。
(十三)进一步拓展和完善服务功能,完善发票查询功能、手机短信提醒功能,为广大纳税人提供更为便捷、高效的服务。
(十四)加强坐席员培训和管理。坚持自学、专家授课、岗位实习相结合的方式,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完善全程录音监控功能。对坐席员的服务质量,通过后台统计分析进行管理考核。定期组织业务考核、绩效考核。
(十五)开展走进企业活动。拓展和完善热线和外网网站服务功能,强化在线咨询解答。开展*与重点、纳税信誉好的企业直通车对话活动,为企业排忧解难。加强新办企业办税咨询辅导,实施税收入门等个性化服务。在网上开设企业精英之窗栏目,对纳税信誉A级企业进行网上免费宣传,树立诚信纳税企业形象,提高纳税遵从度。
(十六)加强对*咨询问题的收集、整理,定期编印简报,为税收决策和提高征管服务质量提供有益的参考。
四、加强税收服务队伍建设
(十七)强化纳税服务理念。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公正执法是最佳服务的理念、纳税人正当需求应予以满足的理念,做到依法、公正、文明服务,促进纳税人自觉主动依法纳税。
(十八)强化办税服务人员的素质培训。通过有组织地集中培训、轮训、自学等多种形式,重点强化对办税服务中心管理干部和一线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工作纪律、服务礼仪等方面的培训,使广大干部熟知岗位职责和服务规范,提高业务技能和工作效率,在人员素质上为优化服务提供可靠保障。
(十九)加强对办税服务人员的爱岗敬业和精神文明教育,增强他们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大力开展业务练兵和纳税服务创名牌、当明星、出精品活动,创一流服务环境、一流税务形象、一流业务素质、一流业务管理、一流质量效率,大力弘扬先进典型的事迹,充分调动广大服务人员争先创优的积极性,增强税收服务工作的生机和活力。
五、强化税收服务监督考核
(二十)建立纳税服务岗位责任制。以征管业务流程为主线,与税收征管岗责体系密切衔接,合理设置服务岗位,制定服务职责、服务内容、服务时限,细化、量化服务标准。
(二十一)建立完善纳税服务考核监督机制。在将纳税服务工作纳入全系统目标管理、纳入执法责任制的基础上,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考核评价标准,将服务工作的优劣之分,建立在严格、规范、科学的考评基础之上。
(二十二)加强明查暗访,防止税收服务中的作秀、弄虚作假行为。
(二十三)建立健全税收服务外部监督机制。在企业和社会各界聘请税收服务义务监督员;开展现场座谈、走访和网上问卷调查、接受投诉举报,广泛征询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对税收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改革目标为,通过“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将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三个部门分别核发不同证照,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即“一照一码”登记模式。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公布
财政部、保监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明确指出,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经营管理情况和发展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鼓励其在5 年内尽快完成由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向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过渡。在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鼓励其优先采用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职业责任赔偿能力。
财政部2015 全国会计与金融监督检查启动
近日财政部下发通知,组织驻各地专员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正式启动2015 年度会计和金融监督检查工作。重点一是对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开展检查;二是对粮食生产流通企业、电子信息企业、电动汽车及风电等新能源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开展检查;三是对非上市地方性金融机构的会计信息质量开展检查;四是结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探索开展对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国税总局规范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工作的通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 年第38 号)要求,提高信息申报质量,规范有关填报口径并提出工作要求。
中税协参与IMF《税收征管法》立法研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 中国《税收征管法》立法建议项目组近日在京举办专题征求意见会议。来自财税及法律方面的专家与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国内外大型企业税务部门、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及本土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就我国《税收征管法》修订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探讨。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7 月1 日晚间正式《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此次修改《管理办法》,一方面加强监管和防控风险,强化证券公司自主调节和防范业务风险要求,完善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底线,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要求证券公司业务规模与自身资本实力相匹配;另一方面,取消了部分不适应业务发展实际的限制性规定,提升融资融券业务服务资本市场和投资者的能力。
六部委电子招投试点:“互联网+招标采购”
近日,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印发《关于扎实开展国家电子招标投标试点工作的通知》,部署开展国家电子招标投标试点工作。
上交所推动落实证券公司融资渠道
近日中国证监会决定将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业务试点范围扩展至所有证券公司,同时,允许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收益权资产证券化业务,进一步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支持证券公司业务稳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