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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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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论文

第1篇:司法鉴定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法医鉴定;改革;制度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8-0463-01

近些年来,中国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方面的建设逐步加快,司法改革也成为其中无可厚非的一部分。司法鉴定改革,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之一,而法医鉴定作为其主要组成部分,在现今的变更中,弊端逐一显露了出来。这样一来,对司法公正的执行方面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也就是说,现行的法医鉴定制度必须得到改革和完善。笔者就现存的一些法医鉴定制度的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希望能够使其得到完善。

1我国现行设置的法医机构

我国现行设置的法医机构按行政级别来分可分为:县级、地级、省级和国家级四级结构。这四类法医机构,相对其他法治机构而言都是独立存在的。也就是说,它们相互间的关系是上下级的关系,而不是直属关系。处于上级的法医鉴定机构一般不会直接参与下级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其对下级机构的管理主要体现于业务上的培训和指导,以及解决下级法医鉴定机构能力不够解决的难题。正是由于这种非直属的上下级关系,导致各级别的法医鉴定机构出现行政上各司其职的问题。

而从工作系统方面,现行的法医机构又可分为: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三大部门。这些部门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在工作分工上,没有重叠的部分。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要通过公安部门,其部门指派的法医对案件从医学教学上进行相关鉴定以后做出书面总结,法医鉴定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检察部门的审查监督;检察院的法医相关工作是对其部门受理以及公安部门移交的案件在涉及法律和人身伤亡的案件进行医学鉴定;法院则可以依据工作实际需求,采信或忽略检察院的鉴定结果,由于法院处理属于诉讼的最后阶段,所以其法医鉴定的结论只接受内部上级法医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除了上述法医相关鉴定机构以外,国内现有的法医体系还包括如高等医学院校中的法医系院专业,法医鉴定中心、地方医院的法医门诊以及法医鉴定中心等机构。

2现行法医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医鉴定相关法规不够明确,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不够健全,从而存在法医在实际工作中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并且在职责划分方面,由于各地方法医鉴定机构和法医门诊设置较为混乱,所以存在分工不够明确的情况,并由此导致了法医工作情绪消极的状况。

第二,法医鉴定中没有把人身伤害这块鉴定程序整理清楚,所以在伤残等级的评定方面存有争议,法医工作也容易受到指派单位方面的影响,对司法公正不利,因此法医鉴定标准的相关细节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三,法医案件受理和指派范围的不确定,并且在工作等级上无鉴定等级的差别划分,从而有法医鉴定结果不被采纳认可,有关部门进行反复鉴定的现象出现,最终影响了部门的办事效率。由于鉴定机构没有国家认证的权威级别,所以很多案件在鉴定阶段被卡住,不能继续进行。

3基于上述问题的法医鉴定制度的建议

现阶段实行的法医鉴定体制,并没有体现司法鉴定机关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伴随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现行的法医鉴定体制必须要积极面对体制改革。下面是笔者对改革方向的一个大致规划。

首先,将三大部门中从事法医鉴定相关工作的人员集中起来,集中并成立由政府统一的法医鉴定机构。该机构作为鉴定机构,属于政府事业编制单位,在各个需求法医鉴定的机构或单位中,不再是包含的从属关系,而是作为第三方的委托机构。再根据法医的学科分类,把法医鉴定的工作进行细化分工。这样的举措,确保了法医鉴定机构的独立性质,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鉴定工作的效率。

其次,要保障法医鉴定的职权范围,在技术、从事人员资历、设备设施以及资金支持等方面将法医鉴定机构规划出明确的级别层次,鉴定结果的权威性也由高级向低级依次递减,并将各级别鉴定机构的管辖范围予以规定,杜绝工作范围重复的问题产生。并且在人选择定方面,遵循资格准入制,由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对应管理体系,明确法医鉴定机构的职权和责任。保证严格的人员考核,避免无证鉴定和低水准从业人员浑水摸鱼,保障鉴定机构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并对编制人员的物质待遇进行提高,避免人才流失。

再次,司法鉴定部门实行的方案、程序和标准要公开公正。在司法鉴定程序及法医鉴定技术方法上进行统一规划,同时促进标准法医实验室的建立施行。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部分要求完全公开化,并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实行公开听证,使司法鉴定的结果得到群众的认定,增加可信度。

综合上述结论,我国现行的法医鉴定制度改革的施行迫在眉睫,从独立鉴定部门机构确保其权利完整到完善司法鉴定体制,本文结合现行的相关制度和现存问题提出了个人看法,希望能够为法医鉴定的改革完善献上自己的一分薄力。

参考文献

[1]何家弘. 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J]. 中国司法鉴定. 2009(03)

第2篇:司法鉴定制度论文范文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活动。公开、辨论、直接言词原则是司法公正、程序公正的体现。举证、质证、认证是诉讼程序的三个步骤,而质证是证据法上的重要之一,证据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的基础,对某些证据的采纳取舍、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诉讼的结局。对此,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法规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些规定应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各种证据的采信为裁判基础的必要前置程序,本文试就司法鉴定的质证问题作以下简析:

[关键词]:司法鉴定 质证

一、司法鉴定质证的模式

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据方式,在快速增长、技术日益的今天,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需要借助司法鉴定的手段来解决争端。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证据的一种,与证人证言不同。而质证是证据法上的重要内容之一。包括司法鉴定的证据是审判机关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质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是当事人为避免诉讼风险,实现胜诉目的而采取的必要手段。我国的《民事诉讼法》、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2年10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及《刑事诉讼法》和与其相关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作为待证事实,在公开质证的基础上,查明事实的,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些规定应被视为证据采信为裁判基础的前置正当程序,证据没有经过审判机关的审查、判断以及当事人的质证,则不能认定定案的依据。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质证模式

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所采取的诉讼模式,诉讼中当事居主导地位,其证人包括大陆法系的一般证人和鉴定人,把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且把交叉询问证人作为证人作为证言的可信性与完整性的保障,要求当事人询问证人,采取直接的反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它对证据的质证程序有重大,交叉询问意在削弱对方所出示的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暴露对方证据的缺陷,从而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质证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法官先向证人提问,由证人作无约束的对案情事实或与此相关的表述,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官向证人提问完毕后,才能开始询问证人,这些询问不受任何约束,几乎可从涉及到任何问题。

(三)我国的质证模式

我国诉讼法在确认证据的有效性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质证的有关程序、方式、规则以及质证权的行使、救济的效力未加规定。长期以来,我国受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的影响,突出法官的主导性、决定性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的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法院可依照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实际上明确赋予法官对实体问题的预决,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意味着法官同时扮演证据收集者与证据审查判断的角色,集这两种权力于一身,其后果的弊端明显可见。

二、质证要求

(一)国外的质证要求

交叉性询问是英美法系中在庭审时对证人进行的询问方式,证人首先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交叉询问,目的在暴露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向陪审团提示某个证人不可信,但首先前提是证人必须出庭。

交叉询问应遵循以下要求:1、法庭应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次序加以合法的控制;2、范围应限于直接询问的主题和证人信誉有关的问题;3、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除法律规定禁止外,不提出诱导性问题,当一方当事人怀疑本方证人故意迎合对方当事人或询问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时,可以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①

(二)我国的质证要求

我国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中体现了质证原则的相关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院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质证,但辩认和提出意见就具有质证内容。

(三)国内外有关质证的比较

1、我国现行的质证规则过于笼统、内容也不尽完整,而立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虽有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2年10月1日施行《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等相关法规,但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2、我国无论是直接询问还是交叉询问,一律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而英美等国在主询问或交叉性询问时,并不完全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

3、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是庭审质证的必要条件,使质证的正当程序要求不能得到体现。

①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三、司法鉴定质证的司法理念

(一)大陆法系对司法鉴定适用质证程序理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允许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并将质证的司法鉴定作为认定事实基础的必要正当程序,按照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一般允许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便鉴定人就其司法鉴定得出的过程和采用的予以说明。① 因此,对司法鉴定等都要证据的提供者亲自出庭作证,对于司法鉴定的质证,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进行攻击的内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经验,送检材料,鉴定程序等方式等。

(二)我国对司法鉴定适用的质证程序理念

,我国的司法鉴定是鉴定权与采信权合一,公检法内设鉴定单位,形成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格局。但各部门之间为部门利益相互排斥,互不采信。而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作为法院内设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是否也应作为质证的对象,看法不一,有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具有公正性,可采信度大,司法鉴定不会出错,对此类证据无须质证,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未经质证而直接予以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哪个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都不能排斥,都应质证。理由:

1、依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为法定证据之一,它不享有当然的证据效力,由于主、客观原因,可能造成司法鉴定错误或不正确,可见,对各个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合法性都应当质证,为法官审查,认定司法鉴定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提供依据。

2、基于公开、公平、公正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对司法鉴定必须经过质证,质证不仅是确认证据效力的手段,更是运用证据的一项必经程序,司法鉴定的证明力大小与强弱,都应当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予以采信,认定司法鉴定在法庭上出示,是产生证明力的形式要件。

(三)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1、目前,因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缺乏统一性,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准入制度不规范,各部门之间存在着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鉴自审的格局,造成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等情,尤其鉴定人员受一些不良风气影响,作为一员的鉴定人必然与

①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1版

其他人发生联系,导致司法鉴定出现错误。实践中一案多次鉴定,充分说明司法鉴定必须进行质证,审查否则不利于查明事实真象,正确运用法律。当事人对证据享有的质证权是不附任何条件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质证范围过小,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其质证范围并不当然涉及鉴定人。但现实中鉴定人出庭少之又少,当对司法鉴定存在疑问,即使宣读司法鉴定后鉴定人仍在法庭上,当事人仍不能自行询问鉴定人,如想询问,必须先经法院的许可。

2、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的质证流于形式,司法鉴定不同于证人,可以询问,司法鉴定作为书面形式,实际上对书面形式的司法鉴定无法开展本质意义的质证事实,它本身无法直接回答一些相关的问答,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询,但不能直接、正面的问题,而当事人提出是否重新鉴定时,并有证据抵制,反驳该鉴定时,是否能够重新鉴定,那就看法官是否同意。由此可见,就该鉴定应有的属性来说,并不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其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就会受到质疑。

四、司法鉴定质证的内容

(一)司法鉴定的真实性

所谓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是指司法鉴定本身体现的形式,思想内容反映出真实所具有客观的本质属性。必须存在客观存在的形式,而不是主观,推测捏造的事物。认识和判断是人的思维形式,是人的大脑对客观外界作出反映和选择,客观外界能够作为证据材料的事实多样,一旦主观感觉和选择,便以特定化的形式表现出来,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依照法定程序,经过质证,才最终成为实事的依据。质证主体首先应该就司法鉴定是否真实可靠,符合实际进行质证、辩论,司法鉴定确实充分、可靠是司法鉴定正确的一个前提条件,如司法鉴定的检材不充分、不可靠,势必影响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如鉴定人在鉴定时,有无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其技术水平怎样等,这都会导致司法鉴定发生错误。

(二)司法鉴定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有助于增强或减弱待证事实在心证所具的盖然性的程序时,都可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某一证据对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体现对其进行证据证明价值的评估。对证据关联性的内涵的界定,涉及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问题,它是对证据关联性在证据效力上的定位与价值评估,而关系到证据的形式或方式问题,它根源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受办案人员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实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产生的。质证主体对证据证明力,即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据作用进行质问和辩论。证据本身对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是否密切及大小程度,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实际是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判断和评估的方式。

(三)司法鉴定的合法性

司法鉴定属证据的一种,有证据的一般属性,证据的合法性称证据的许可性,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性指证据的主体、形式、收集都应依法进行。

1、鉴定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其人员应符合相应的资质和取得执业证书,依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由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科学知识和科学技能,鉴定人是否为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或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司法机关指派,鉴定人是否属于合法拥有资质的机构,其证件是否年检注册。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一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司法鉴定程序必须符合我国诉讼法及相关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检材是鉴定的物质基础,提请鉴定、决定鉴定、受理鉴定、鉴定资料(材料)的提取、保存、复制、鉴定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共同鉴定以及鉴定文书的制作各个环节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果鉴定检材不合法,势必会到整个司法鉴定结合的合法性,鉴定的实质是以技术手段来综合审查与核实证据,实体不真实,结论必然失去科学可靠性,甚至出现虚假和错误的结论。实体不真实的结论,显然不能作为证据资料。无论是公、检、法及其它的司法鉴定机构,所收集的材料应当是合法的,不允许采取欺骗或其他不合法的手段收集鉴定资料(材料),对诉讼中所涉及的鉴定材料的审查,应通过法庭质证进行。通过质证材料的来源,并依据有关法律,判定鉴定材料来源的合法性。①

3、司法鉴定的形式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求,要有鉴定人员(所有参加鉴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不予认定,如当事人自己收集的伤害证明、病历,无出具机构或出具人的盖章、签名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两人以上签名盖章,只有一个人签名、盖章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司法鉴定质证的

质证是司法机关审查、认定证据有效力的一种形式和前提,质证的方法应根据 ①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质证的对象和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法,旨在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沟通,辩认等方法而对司法鉴定等证据质证,能够确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或能够确定不能证实待证事实的存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的,应视为对该证据的承认。

由于各国法律对证据的范围和方式不尽相同,质证的情况也不同。美国诉讼法中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实物证据、书证和展示证据四种,美国的证据程序法一般都适用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即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法官向证人提问,由证人作对案件事实或有关的描述。我国法律对质证的方法无明文规定,依照我国国情,由审判长的指挥下采取交叉询问的方法,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使质证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体现。

六、质证中的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条件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

司法鉴定是否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大小、强弱,在质证中才显示出来,我国法律虽未就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有详细的规定,但我国诉讼法和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重新鉴定的条件和补充鉴定作了具体规定,但同样缺乏具体的适用规则。鉴定资格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基础,在质证中,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问题,鉴定人员未出庭阐述司法鉴定的检材以及检验过程,或当事人不能当庭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一方当事人应当即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对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机构给予处罚。《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亦对鉴定执业人的执业资格有严格的规定,因此,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当事人同样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二)程序违法

鉴定程序违法分鉴定启动程序和鉴定程序违法,启动程序违法包括:1、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而司法机关仍准予委托鉴定的。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该鉴定事项不属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的,但司法机关仍然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纳费用的。4、当事人申请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鉴定程序违法是指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这种违法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违反其职业操作规则所致,对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存在明显的不利影响,但依照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上述情况必须达到严重后果,才能作为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条件,但何为严重后果,该规定未明确规定和解释。

(二)司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

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依据的检材,应当确实。鉴定人在鉴定的过程中,检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范标准、行业要求。所依据的理由,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就可以判断出不足而得出的结论不能成立。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有缺陷的司法鉴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可以不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有缺陷,能够通过补充质证解决,应不允许重新鉴定。

(四)补充鉴定提出的主体

通常来说,如果司法鉴定存在瑕疵,当事人在质证中可以提出补充鉴定,对具有瑕疵的司法鉴定提出主体的应是双方当事人,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诉讼能力的欠缺,在当事人未发现司法鉴定具有明显瑕疵时,司法机关能否依其诉讼指挥权对当事人释明,告知其有提出补充鉴定的权利,本人认为,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法定证据情形,司法机关本身承担着审查证据的职责,可以要求鉴定人复查,并且在修改、补充原司法鉴定或新发现的情况予以阐述的基础上进行补充鉴定。

七、我国迫切需要关于司法鉴定质证规则

由于我国现行鉴定制度源于建国初期,各司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便利,都制定有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并形成了相应的规模。但在司法鉴定的质证中,无论是理念和现行的法律规定,都明显落后,跟不上法制建设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实施后,对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的质证问题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没太多的变动,只对伤情和精神病医学鉴定作了增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2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鉴定与司法鉴定的质证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过于简单,笔者认为应加强司法鉴定方面的立法,来完善司法鉴定的质证规则,以便我国诉讼法的。

八、对司法鉴定质证的问题的完善

(一)质证的范围应该扩大

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其质证范围应当涉及鉴定人及送检材料。质证是当事人诉讼的基本要求,也体现出质证中直接言词原则,鉴定的条件是否具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依据的送检材料是否充分、真实。鉴定人的设备是否先进、科学。①鉴定的过程和司法鉴定等一系列问题,鉴定人都应当当庭来阐述,并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才能保证鉴定的可靠性,这都应立法予以明确,司法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出庭质证,未出庭质证的鉴定人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司法鉴定的质证除法律禁止外都必须公开。在程序上让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公开质询,让当事人与鉴定人面对面的开展辩论,使司法鉴定明朗化,鉴定人在言词的情况下,不仅可以论证自己的司法鉴定是正确的,也可以揭示其他结论的错误所在,从而保证司法鉴定的合理性、科学性及权威性。

总之,制定严谨、健全的司法鉴定质证制度,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我国司法鉴定法的完善和统一。

①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1日版

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3篇:司法鉴定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中立

一、国内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庭地位相关规定

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第一次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作证进行了具体规定,但这与真正意义上的专家证人仍有很明显的差别。此时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只是起到一种辅助质证的作用。2012年3月14日通过修改决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率先在法律中明确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同时在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予以细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刑诉中基本默认了鉴定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同等地位。

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2014年12月18日通过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该条进行了细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最新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这样的观点似有不当,值得商榷。

二、简介英美法系关于专家证人地位的规定

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中证人的一类,享有和证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特指具有特定实践经验或专门知识,在法庭上针对专业性问题阐述判断性意见的证人。[1]在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没有鉴定人的概念,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鉴定人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产物。相对于鉴定人制度,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当事人平等的要求。

在英国,专家证据能够扩大和延长法官的感知能力,帮助法院查明有关技术事项的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如查出客体的共同特征和差别,精确测定受检客体质量和数量,客观记录和复制痕迹、物证,进行同一认定,运算和处理各种信息等。英国1999年施行的《民事诉讼规则》第35条明确规定了专家证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涉及的问题;专家证人的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指示人或者费用承受人之义务。”[2]由此得知在英国专家证人只是对案件中的的专业领域的事实问题给出意见,主要是辅助法院解决诉讼过程中的专业领域的事实,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

在美国,普通法规定了专家证人适用的限定条件中有一条是“审查陪审团是否需要专家的辅助。”在这一点上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与普通法一样,认为专家证人是辅助法官和陪审团来理解案件的,就是事实的解释者。[3]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实际上享有高于一般证人的诉讼地位,其鉴定结论也被赋予比普通证人证言更高的证明力。但是在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下,专家证人也只是证人的一种,其证言也是证人证言,只不过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证言罢了。专家证言与普通证人证言“无论是在诉讼地位上还是在法律作用上并没有本质的差异”。

我国诉讼法引进了专家证人制度,但与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又不完全相同,我国不叫专家证人,而叫“有专门知识的人”,这其实只是一种 “专家辅助人”。

三、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

(一)“专家证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当事人化问题

关于对抗式专家证人制度最主要的批评在于,在利益的驱动下,这些证人往往会被当事人的律师所掌控,常常只选择提供那些具有倾向性的证据,从而将这些专家异化为其当事人利益的鼓吹者。

正如有学者所说的:“或许对专家证人最经常的批评是他们经常变得有倾向性,变成当事人的代言人而不是科学的客观发言人。”“对于专家证人不能做到完全的客观公正的担心已经成了法庭在决定专家证言的可采性时的一种未明言的或半明言的基础。”由于专家证人由当事人双方聘请,并由当事人支付报酬,并且往往是很丰厚的报酬,因此,许多专家出于感情、经济利益等因素而提供具有倾向性的证言,并“带着极大的热情拼命地维护聘请他们的顾客的利益”。一种几乎是普遍的看法使医生把审判看成是一个‘我们这边’应该获胜的游戏。因此,专家证人成了当事人的证人,成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助手,而非用来帮助法庭客观地认定事实的“法庭的证人”。[4]可以说,专家证人的当事人化是专家证人制度的一个典型特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我们的司法解释不仅没有避免专家证人中已经出现的专家证人当事人化、商业化问题,还给出了明确的解释,当中存在的问题值得我们去仔细思量。

(二)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地位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制度在立法上的不断完善,是我国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是与两大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进行对比,会发现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制度很不完善,只起到“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尤其是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是证人证言,只是一种专门问题的相对客观的分析解释,并无任何立场,并不能一律地代表当事人的意思,例如在英国专家证人提供的专家证据与普通证人提供的证言一样"都是举证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途径,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是否可以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值得商榷。就司法传统而言,澳大利亚显然深受英国的影响,也发展出一套较为明显的对抗制诉讼制度。在澳大利亚,专家证人也一般由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于是专家证人也理所当然要服务于当事人。但是,当今专家证人的地位趋向中立,这是专家证人制度在澳大利亚近年来发展的一方向。当前,专家证人越来越重视为法庭服务。呈递法庭的专家证言应当是地位独立的专家的陈述;专家证人应当在其专业领域内向法庭提供独立、客观、无偏见的证言;专家证言应当始终以事实为依归。

专家证人和专家证据制度自然地、历史地产生于纯粹对抗制的普通法系,相较于我国的历史文化、法系特征、制度安排等因素难以融会贯通,我国选择了进行部分移植。我国“具有专门知识的人”[5]目前并无直接给出一个确定的具体概念,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如何定位是各有不同的。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有关著作、论文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了多种解释: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界定为专家辅助人[6],也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鉴定辅助人,还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表述为专家证人[7]。从证据规则的渊源来看,引入这一制度无疑是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的经验,例如,在司法领域对于法庭指派专家的呼声不断高涨。通过指派专家证人,法庭在诉讼进程初期就可以对案件进行干预并且提出恰当的解决办法。法庭可以只采用一个专家的证言从而避免对立的专家在法庭上导致的成本消耗,这既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又有助于避免专家行为当事人化的可能性。虽然从体例排列上将其列在鉴定人之后,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的定位应仍是证人,不应有当事人的立场。

借鉴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建立中国特色的专家证人制度,但应该坚持其固有的内函和外延,而非面目全非,但应专家证人的功能是帮助法官、当事人澄清专业领域的事实,应当像一般证人一样是中立的。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令人存疑,值得商榷。

参考文献

[1]季美君,姚石京. 《国外专家证人制度探析及借鉴》. 《中国司法》,2012年第8期.

[2]齐树洁. 《英国司法制度》. 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

[3]詹姆斯 W 麦克尔哈尼. 《美国庭审宝典》.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0月.

[4]郑昱. 《论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海峡法学》,2011年6月.

[5]郭华. 《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创新的实用主义及立法的模糊立场――基于司法实践的一种理论展开》. 《中国司法鉴定》,2013年第5期.

[6] 樊崇义. 《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7] 聂敏宁等. 《四川规范知产案件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19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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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司法鉴定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 法经济学/医疗事故/责任分配/风险分散

内容提要: 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现行医疗事故责任分配原则可以发现:通过加重院方的责任并不能有效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反而甚至可能危及患者的权益。医疗事故责任的合理分配应该在医院和患者之间,将医疗事故责任确定在社会总成本最小化的有效点上,同时将医疗风险予以分散,并辅之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的新形式与新机构、建立公共卫生的政府诉讼制度。

一、经济分析在法律领域的运用

二、现行医疗事故责任分配原则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4]由此,我们评价现有关于医疗责任分配原则优劣的标准,也应当是其实施的社会效果是否符合其制定的目的。显然,我们的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尽量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更好地保护患者的权利。那么,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处理机制是否满足了这一需要?目前所实行的医疗事故处理的方案,其主要依据在于2002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这两部法规中,对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医疗事故的内涵、医疗事故鉴定及赔偿制度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对医院一方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其中,《规定》第4条即众人所熟知的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通过对医院一方责任的加重,尤其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实际上是在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中对医院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使患者一方在举证上处于有利的地位。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医患双方的力量对比(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双方的力量对比也并不悬殊,甚至有时患者还可能处于优势地位)。那么,这种医疗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是否能够达到立法者预期的社会效果?下文的论述得出了与立法初衷相反的结论:

首先,医院方可能会因为过度的担心而采取保守治疗的方式。医疗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必然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况且现实中的疾病状况是复杂多样的,它不会和医学教科书的内容严格保持一致,尤其是在某些危急情况下,或者是出现了临床上少见甚至从未出现过的状况,这时候就需要医务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医疗技术常规,大胆采用新的或临床试验性的抢救措施。这些措施毫无疑问伴随着更大的风险,但是如果不予以实施就可能误过治疗的最佳时机。但是如果对医院的责任规定过于严格,就有可能导致医务人员在对病人施行治疗时存在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于为了回避医疗风险而拖延对病人的抢救,或者采用最为安全保险但实际效果不佳的保守治疗方法。

其次,医院方为了避免风险还可能采取过度预防措施。由于患者的体质不同,因而相对的也要采取不同的治疗方式,对有些患者可能不能适用特定的药物或治疗,所以在进行某些治疗前必须要对患者进行一定的身体检查,这就像我们在注射青霉素之前需要“皮试”一样。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并不需要进行检查,或者只需要进行简单的常规检查就可以了。但在严格的责任原则下,医院为了躲避风险,很可能会要求患者做出不必要的诸项检查,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突况,或者借以逃避将来可能出现的治疗纠纷或诉讼。这就必然会大幅度增加治疗成本,加重患者的负担。

最后,作为一种自然科学的医学,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医疗活动是具有探索性和科学性的工作,尽管随着医学的进步,过去许多被认为是不治之症的疾病,例如肺结核,都已经得以克服,但是医学并非无所不能,如果期望所有疾病都可以预防和治疗仍然是不现实的。[5]人的疾病仍然需要我们不断地研究探索,在这期间可能还会有新的疾病产生出来,非典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而且即使运用已经非常成熟的医疗技术也可能会出现料想不到的变化,诸如产生无法预料的药物副作用或者并发症等,这也是自然科学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是其必须面对的风险。[6]而且医疗风险的产生是复杂的,对某些病症,以目前的医学水平可能仍然无法给出确切的答案,这时如果要求医院对自己的行为提供确定的证据,恐怕会面临着极大的困难。也许有人认为,这是医院从事医疗工作所必须承担的风险,否则,难道这种风险要由患者承担吗?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医疗事故作为一种社会风险,如果单纯地把它推给患者承担并不合理的话,那么一味地加重医院责任,由其来承担风险,同样也是不公平的。不但如此,正如上文所分析,在一定意义上,这不但不会保护患者利益,反而会不利于患者。

针对上述困境,寻找出较为合理的医疗责任与风险承担方式和最大限度分散风险的途径,正是本文下面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三、医疗事故责任分配的法经济学分析

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医疗风险是否是可以消除的?如果可以消除,我们就应该致力于如何消除医疗风险;否则,就应该公平的分配风险。

医疗事故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正像科斯所分析的:“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真正的问题在于,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8]对于医疗事故,人们一般把它看作医院一方给患者一方造成了损害,所以要解决的关键就是如何防止医院造成侵害。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因为我们可以看到,这个问题具有双向性:如果只注重避免对患者的损害,就将会加重医院的责任,使其遭受损害,所以在医院和患者之间必须作出选择。医、患就像是天平的两端,责任的砝码拨向哪一边,在风险发生时,那一方就要全部承担或者较多地承担损害。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这个责任“有效点”的合适位置?

从经济学上的视角看,侵权责任体系的目标就是要使事故造成的损害和预防成本这两者之和实现最小化,而对于这一成本的变化趋势,则可以用一个图表来表示。正如下图所示,假设横轴x代表在医疗中的预防水平,竖轴y代表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简单化的理想模型中,假设社会上只存在预防成本和事故损害成本两种成本。那么医疗事故发生的概率A将会随着预防水平(x)的提高而降低,但是为了减少医疗事故所付出的预防成本B则会随着预防水平的提高而上升。所以,当预防成本和事故损害成本两者相加时,就得出医疗事故问题的总的社会成本曲线(A+B)。

这样,最后得到的曲线A+B就是一条开口向上的抛物线,在这条抛物线上存在一个最低点x',也就是社会总成本最小的预防水平,而这也是我们要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寻找的有效点。在确定了预防水平的有效点之后,需要分析在医疗中的预防动力问题。我们知道,医疗过程是一个互动的过程,与之相应,对医疗事故的预防也是一种双边预防,即医院和患者都应当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如果只有一方采取,那就很难防止事故的发生。在治疗期间,一方面,医院必须要认真负责,以谨慎的态度,选择适当的治疗方式;对应的,患者也有协助、说明、告知等义务,如向院方医生诚实告知自身的病状、病史以及自己的特殊体质,遵照医嘱进行服药和休养等。其中任何一方的疏于预防,都可能会导致事故发生律的上升,进而增加事故损害的成本。从这种互动的关系出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如果趋向于加重医院一方的责任,则会促使医院采取较高的预防水平,而相应的,患者就会采取较低的预防水平,并且医院方的责任越严格,患者方就会越疏于防范;相反,如果趋向于减轻医院一方的责任,就会促使患者提高防范水平,而医院就将疏于防范。那么假设两种极端的情形,一是医疗事故发生后,医院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医院完全不承担责任,就会出现下面的列表中的情况。

医 院 患 者

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严格预防水平 不预防

医院完全不承担责任 不预防 严格预防水平

而根据上文的分析,这两种效果无疑都不是我们追求的。极端严格的预防水平将会导致预防成本的急剧增加,而另一方的不预防又会使医疗事故易于发生,增大事故损害的成本,因此单纯追加一方的责任并不是减少医疗事故问题社会总成本的有效方式。在一定的限度内,加重责任可能会降低社会的成本,但是如果责任的加重超过了适当的界限,则会导致社会成本的不降反增。当加重医院的责任时,在一定的限度内可能会达到医疗事故的减少,社会成本的节约,但是一旦越过了临界点,责任原则的副作用就会显现出来,而且会随着责任严格程度的提高而越来越明显,所以溢出临界点之后的范围就是责任原则的禁止区域。[9]由此看来,医疗事故问题并不能够通过单方加重院方责任来解决,而且一旦进入责任禁区,其后果恰恰将适得其反。由此可见,在如何分配医疗事故的责任风险这个问题上,我们既不能一概而论地主张由医院一方包揽风险,也不能不负责任地将风险推卸到患者一方,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在医院和患者之间公平地分配风险的责任点,从而实现整个社会成本的最小化。

在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这个风险划分的责任点,本身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个责任点虽然在理论上是确定的,因为经过数学、统计学与经济学的换算,我们总可以得出一个实现社会成本最小化的点;但是在实践中,这个责任点却往往是不确定的,因为在现实中,一切社会资源与成本都处于不断流变中,所以我们很难找到一个固定的参数进行换算。但这并不意味着分配风险的责任点毫无意义,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指导风险分配机制的规划思路。根据这一思想,医疗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可以是一个非此即彼的、简单的二元划分过程,这种一刀切的规划方式并不能有效地改善医疗事故的责任状况,责任成本的界定是更加复杂的问题,需要考量到医院和患者双方的具体状况。同时,虽然医疗事故的责任点本身并不是完全固定的,但这不是说它是不能操作的,通过广泛的社会调查、数据统计和经济学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大致的责任点范围,在这样一个范围内,允许具体的责任点有一定的上线浮动幅度,从而保证其相对的灵活性,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同时,根据责任点划分的原则,有一些硬性的责任承担是医患双方所不能推卸和避免的,例如,院方应该保证患者的知情权,确保患者明白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医院也必须保证提供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师、以及确保在治疗过程中认真负责等,这是院方的义务;而对于患者来说,则应该如实地向医生陈述病情、积极配合医院的治疗等。但是,也正是因为责任点确定的困难,以及单纯依靠风险责任的划分并不能最大程度地化解风险,因此还需要更进一步的措施,这就是通过下方中的其它机制来分散医疗事故的责任风险。

四、医疗事故责任风险的分散机制

上文的预设只是在医院和患者双方间分配医疗事故的风险。在这两方主体中,医疗风险要么由医院承担,要么由患者承担,要么由双方分担,只涉及到如何分配风险,而不存在化解风险的问题。但社会并不像假设的模型这么简单,实际上,在这一关系中还会有其他主体的参与,而且参与主体越分散、数量越多,其承担风险的能力就越强。[10]所以由分散的社会主体来承担医疗事故的部分风险,其效果无疑将优于仅在医患双方间分配。因此,如何分散医疗事故的风险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本文主张建构以下制度化解这一问题。

第一、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的新形式与新机构。在我国, 医疗执业面临的风险是医疗责任导致的索赔风险, 同时衍生出医疗纠纷处理风险, 归根结底还是医疗过失责任的索赔风险。由于这些风险的存在, 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医疗发展, 不能适应公众对于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的要求, 这除了完善立法, 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外, 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转移医疗执业风险, 是现代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符合国际医疗风险管理的通用方法。因此选择一种符合我国实情的医疗责任保险形式, 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十分必要。

首先,设立医疗责任保险信托公司。一方面,该机构的设立在法律制度层面具有可行性。所谓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通常委托人(医疗机构或者医师)通过信托合同委托某一机构, 按照委托目的以及约定的程序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赔偿。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对医疗卫生事业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受国家的鼓励。可见,医疗责任保险信托,从法律层面和具备可行性。另一方面,在现实角度,该机构的设立也具有可操作性。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 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 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并且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做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 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 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 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再次,推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由公权力强制推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旨在对受害者的补偿, 预防如果责任保险的保障额度不足, 受害者可能仍得不到足额赔偿时的救济。在公权力介入医疗责任保险时,应考虑大、中、小医院和个体行医者面临的医疗风险。作为强制式的保险, 应明确规定最低保险限额, 而且保单不设免赔额, 以防投保人通过投保低额保险来规避其投保责任, 损害受害患者的利益; 强制保险仅在对患者提供最基本的保护, 并非提供完全充分的保障。它要求保险人接受任何合法行医者的风险, 由政府进行必要的费率干预, 以降低保险人承保权限和风险选择能力。

第二、建立公共卫生的政府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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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3]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页。

[4]耶林。法律,作为目的的手段,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 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4页。

[5]曾二秀:《侵权法制度选择的理论、方法与规则 –欧美侵权冲突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6] 孙厚纯:《完善医疗事故赔偿的设想》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7]赵新河:《简论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制度》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3)。

[9]张乃根:《法经济学——法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39-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