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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由于意识到文物在塑造共同的身份认同感和归属感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保护文物则体现了对国家、民族历史和传统的尊重,越来越多的国家致力于建立文物保护的有效机制,这一点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文物资源丰富且在历史和现实中遭受严重文物流失的国家来说尤为重要。本文对完善中国的文物保护提出了一些思路,例如应建立文物保护的激励机制,规范文物收藏和拍卖,实施开明的文物出口政策,促进文物保护中的公众教育与公众参与并加强文物保护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关键词】文物保护完善策略中国
文物体现了一个国家、民族或群体的成就、价值和信仰,在塑造共同的身份认同感和归属感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文物是对国家、民族历史和传统的尊重,是传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需要,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因此,建立文物的保护机制,制止文物的非法流转,就显得尤为重要也是在情理之中了。具有五千年璀璨历史文化的中国蕴藏着丰富的文物资源,中国文物流失的历史让人痛心,文物非法流转的现实让人堪忧。保护现有的文物,遏制文物的进一步非法流转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新世纪的中国应在文物的保护方面有所作为。借鉴国际经验,完善中国的文物保护制度,坚持文物领域的国内保护与国际交流并行,应成为今后发展的趋势。
一、建立文物保护的激励机制
(一)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
根据我国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将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对主动上交发现文物者进行物质奖励,但多数情况下这种奖励只是“名义上”或者“象征性”的,无法激励文物的发现者积极上交。在一些国家,例如韩国,根据法律,发现文物也必须上报有关权力机关。对发现者的补偿视文物发现地的权属而定。如果发现地属国有土地,则发现人获得的补偿数额是文物价值的一半;如果土地属私人财产,则土地所有人和发现人各得文物价值一半的补偿额。根据韩国的经验,有学者认为,“政府给予发现人较高的价格补偿是阻止走私和非法交易的最好方法。”为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应该通过激励机制向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支付合理的现金补偿。尽管补偿金不一定与发现文物的市场价格相同,但如果政府给予的奖励接近文物发现者可能从黑市交易中获得的非法收益,文物的发现者也必定乐意上交,因为这毕竟是合法行为。
文物保护经费的短缺是给予发现者补偿面临的一大困难,没有相应的财力支持,合理补偿是不可能的。但正如在修改《文物保护法》时一些专家建议的,文物保护经费除了规定国家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外,还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多方筹措文物保护资金。但任何激励机制都不能成为刺激文物盗窃和非法盗掘的诱因。仅有偶然发现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才能获得补偿,任何人都不能为了获得补偿而专门寻找甚至盗掘文物。除了金钱激励机制外,政府还应向公众表明对积极上交文物者的认可,通过媒体大力宣传,真正使物质和精神奖励落到实处。
(二)税收激励机制
在有些国家,例如在英国,当私人处理其拥有的文物或艺术品时,国家则鼓励将其转让给国内的公共收藏机构,这也成为英国控制文物艺术品出口的一个策略。一些税收立法条文即是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例如,只要某物品被英国税务部门指定为“国家遗产类”财产,嗣后的遗赠和生前的转让就可免税,但条件是该物品必须永久性地留在英国。这种机制可以激励具有重要历史和科学意义的文物的所有人将其文物留在国内,这一方面有利于对国家遗产的保护,避免重要的文化遗产流失境外;另一方面也确保了公众的合理接触机会。在其他一些国家,属于私人所有的收藏或古老建筑如果向公众开放,也可以获得税收方面的减免。
在我国,从2002年6月25日起,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管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这一规定为促进流失境外的中国文物重回国内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办法并不适用于民间收藏机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司和其他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一规定也仅适用于个人、法人和组织的捐赠。目前还没有类似国家鼓励个人将文物转让给国有收藏机构的其他税收激励机制。今后随着个人收藏的逐渐升温,个人博物馆也将在各地出现,规模也会越来越大,有些可能还会超过国有博物馆。为了丰富广大公众和收藏爱好者的精神文化需求,同时也真正使个人博物馆成为国有收藏机构的有益补充,应通过经济杠杆,例如减免税收等激励个人博物馆向公众提供优质的服务甚至免费开放。
另外,为了进一步鼓励流落海外的中国文物艺术品回归,也促进其他国家的文物艺术品进入中国市场,应降低艺术品进口的关税。艺术品进口关税税率从1998年以来,已由30%降到12%.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多种税费的累积,艺术品进口的综合税率最终已经超过30%。而大多数国家,尤其是经济发达和文化发达国家均采取了低关税,甚至是零关税的措施来鼓励艺术品的引入。因此有专家建议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最理想的是实行零关税,如果不能一步到位则逐年递减;对于从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艺术品实行零关税制度;对海外回流的艺术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购买海外回流艺术品的机构和个人免除各种消费税等。
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有利于引进更多的国外优秀艺术品,有利于海外中国文物和艺术品的回流。近年来,海外艺术品进入中国艺术品拍卖会已经是平常的事情,大量中国文物艺术品从海外回流也成为艺术品市场的一个独特现象,如果我国仍坚持艺术品的高关税政策,意味着我们将要花费更多的代价来收购这些作品。
二、规范文物的收藏和拍卖
2002年《文物保护法》专门规定了民间收藏,规范文物的流通,但由于《文物保护法》是规范涉及文物行为的法律总称,对文物的收藏不可能规定得很详尽。对此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对民间收藏文物应采取鼓励的态度予以支持,有些内容规定宜粗不宜细,只要是不违法,就应允许。国家应该集中有限的经费,保护好文物精品。但同时也应看到,由于文物买卖一本万利,大部分人从事文物买卖是为了获利而不是为了真正的收藏,对民间收藏文物的流通若不加以引导和适当控制,就会诱发文物倒卖和投机行为,极有可能为非法挖掘的地下文物开辟一条销赃渠道。因此,国家还应尽快出台文物收藏法,具体规范收藏行为。文物法与收藏法虽有一定联系,但毕竟是规范不同社会行为的法律。在此之前,也可以先制定相应的指导性意见,建立民间文物收藏鉴定、登记和转让制度,规定只有进行过鉴定、登记的文物才能进入流通领域进行合法交易。从国际上看,大部分国家,特别是文物资源丰富的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以及维护文物市场和民间收藏的正常秩序,都对文物的买卖和收藏实行鉴定、登记和转让制度,规定只有进行过鉴定、登记和注册的文物,才能进入流通领域,才能合法收藏。
现今,国内进行文物拍卖的拍卖行有一百余家,但拍卖市场并不规范,除了拍卖品难以保证较高的水准,有哄抬价格之嫌外,专家的鉴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赝品、炒作、缺乏诚信成了这个行业的最大问题”。此外,货源不足、文物人才紧缺以及相关法规的不完善也给我国流失文物的回流带来一定消极影响。
按照行政法规和法律的规定,拍卖交易中可以要求“身份保密”,于对拍卖进行“记录”的条款能否得以实施和发挥作用值得怀疑。根据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这远远不能对未作记录或作虚假记录的拍卖企业起到震慑作用,完全有可能使非法来源文物通过拍卖“漂白”了身份。
尽管法律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但在文物拍卖市场的监管上,更存在着体制安排上的严重缺陷,使得国家对文物拍卖的管理从标的来源到拍卖的全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管,以致违规经营、超限经营和暗箱操作严重。
根据2002年《文物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国家可以对拍卖的珍贵文物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定”,但未规定协商未成该如何处理,是强制收购还是由当事人撤回拍卖并不清楚。如果当事人考虑到政府不太可能以市场价购买拍卖文物的话,就会想方设法逃避有关部门的审核、监督,甚至通过非法渠道将文物出手。
不规范的文物拍卖活动,扰乱了拍卖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拍卖行业的声誉,同时给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带来巨大冲击。文物拍卖是文物经营的主渠道,规范文物拍卖对形成健康有序的文物流通秩序和文物市场,促进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首先必须严格规范文物拍卖许可证制度和专业人员资格考核制度。2004年5月,国家文物局重新对拍卖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这是自1992年我国出现文物拍卖以来,国家文物局第一次就文物拍卖资格进行审核。从2004年5月1日起,没有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公司将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根据文物市场现状,为保护古遗址、古墓葬等不受破坏,国家对经营第一类文物从严控制。现在未从事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申领许可证,暂批准其经营第二、三类文物。为加强拍卖企业人才培养,使专职人员符合法规规定的条件,从2007年起,各文物拍卖企业将不得聘用离退休人员申请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另外,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如果发现违规现象,文物部门将重新考虑该公司的文物拍卖资格。
此外,还要完善文物拍卖鉴定制度。文物拍卖的核心是鉴定。一些拍卖业内人士建议,由拍卖协会出面,设立民间的、非营利的专业机构,定期对拍卖公司进行中立、公正、客观的评估,定期对社会公布。重要拍品的鉴定,就可以直接由这个非营利的专业机构完成,而不必由拍卖公司自己聘请顾问。只有鉴定的中立,才能保证鉴定的公正。进一步加强文物拍卖行业自律,尽快建立一套由买家、卖家、拍卖公司和鉴定人员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和信誉机制。
三、实施开明的文物出口管理政策
2002年《文物保护法》摒弃了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的思维,从法律上明确承认了文物的私人所有权和中国文物市场存在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外市场对中国文物的需求就因此可以得到满足。根据现行法律,进入市场流通,可以交换和转让的只能是传世的文物,出土文物和馆藏文物是不能买卖的,而且,在文物专家看来,《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交换”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不是买卖行为;“依法转让”指的是有偿转让,公民可以将其收藏的文物卖给文物商店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到具有拍卖文物资格的文物拍卖企业委托拍卖,不能私下转让。也有人持不同意见,认为应允许公民个人收藏的文物在公民之间进行流通,改变现在的拍卖合法、市场交易合法而民间买卖和私下交易违法的现象。一般文物的流通,只要其来源合法,且不是以走私或其他非法形式进行交易都不应被禁止。在《文物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许多人认为应放宽国内的文物买卖控制,减少政府对合法文物市场的干预。
早在1974年中就指出,文物部门应防止只注意收藏、不注意出口的片面思想,要积极采取措施评估和挑选可以出口的文物,将其提供给外贸部门出口。根据这一通知,对“时代较晚、有大量复品、又无收藏价值的一般文物”,可适当地组织出口,而且要充分意识到国际市场上供求关系的变化。稍后1979年出台的《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指出,“根据国际文物市场变动情况,抓住有利的时机,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支援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可以出口的文物包括存在大量复品、没有科学利用价值或在国内无保留价值的三级以下的文物。
在第一次修改《文物保护法》时,就有意见认为应开放国内文物市场以遏制文物走私,减轻文物保护重负,同时也可以增加财政收入。尽管这种观点在当时只占少数,但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文物管理领域最重要的进展之一就是国家逐步放宽了实行多年的严格的文物交易政策。从世界范围来看,文物需求旺盛的市场国一直坚持认为,文物资源丰富的来源国的出口立法应允许文物的国际交流和租借,也应在一定的范围允许将不太重要或重复多余的文物投放市场。“缺乏一个发达的文物市场事实上确保了高度发达的非法市场的生存。”出口控制越严,非法市场就越大。一旦合法的市场需求得到满足,也就切断了非法贩运的获利来源。仅将最重要的文物留在国内,而允许一部分出口,才能实现出口管制立法的目的。
中国经济的繁荣促生了一批新兴的富庶阶层,尤其是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有越来越多的文物商店向国内购买人和外国人开放,文物收藏者的规模在逐步扩大。现今,私人收藏者也开始建立个人博物馆并举办个人收藏展览,也许将经过拣选的充裕的文物投放市场能更好地保护国家无暇顾及的文物。另外,这也为改善国有收藏机构条件、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筹集更多资金增加了另一条渠道。
经济上的发展给中国文物保护带来的变化不仅要表现在中国保护文物的能力的增强,而且还要使中国的文化遗产能够让世界上更多的人有机会了解和欣赏,籍此扩大中国文化在世界上的影响力。但任何开明的文物出口管制政策的实施都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文物的出口必须按照文物的价值和意义进行精心的选择,哪些应留存在国内,哪些应投放市场满足市场需求必须经过慎重的拣选。有一点必须指出,限制文物流通不能仅以文物的年代为标准,在国内留存价值不大的复品和冗余文物应投放市场。
四、促进文物保护中的公众教育与公众参与
我国政府通过加入和批准文物保护的国际公约加强了与国际社会的合作。为了宣传和促进这些公约的实施,近年来国家文物局开展了全国范围内的公民意识教育计划,邀请了来自国际刑警组织、世界海关组织、国际博物馆学会和失踪艺术品记录组织的专家来华交流经验。今后,各级政府应积极通过开展教育计划促进文物的保护,让人们尤其是文物资源丰富地区的人们充分了解文物的价值和保护文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教育应注重加强人们对文物的非经济价值的了解和欣赏,广泛宣传2002年《文物保护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使广大公众意识到文物保护的重要性,盗掘和走私文物的严重后果以及政府打击文物犯罪的决心。应对从事文物管理和保护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提高文物保护的水准。还要对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防止、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尽管教育不能及时解决面临的问题,但在保护文物的长期过程中却是不可或缺的手段。
教育应成为未来我国文物保护中的关键因素,青少年的教育更是至关重要。2004年7月,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在我国苏州召开,大会通过了《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苏州宣言》,呼吁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要更加重视青年人在世界遗产保护中的作用,加强针对青年人的世界遗产保护教育。《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苏州宣言》作为实现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集体行动的纲领,其目标是让全世界所有青少年均接受世界遗产教育,确立保护世界遗产的意识,自觉担负起保护世界遗产的责任。
我国境内已发现的遗址有40万处,许多遗址都在荒野或边远地区,而由于许多地方保护资源严重不足,保护工作难以到位。所以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到文物保护中来。我国已经在一些省份开展文物保护的实验性工作,例如将遗址的保护工作分配给当地居民,并向其支付报酬等。
五、加强文物保护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为文物的国际交流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和政策上的支持,与有关国家在文物保护方面达成关于资金援助、人员培训、技术开发和考古研究等的协议或安排。通过形式多样的文物展览促进国际文化交流。重视文物领域的国际技术合作和信息交流,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研究,促进中国文物的保护和研究水平。
通过和有关国家签订类似于美国和拉丁美洲国家之间订立的双边条约建立文物返还和交流合作机制。我国除了加入主要的文物保护国际公约外,还与一些国家在打击文物走私方面开展合作,达成了关于文物科学和技术交流的双边安排。近些年来,还与许多国家在返还被盗或走私文物方面达成了双边协议。截至目前,我国已经与美国、秘鲁、印度、意大利、菲律宾、希腊、智利、塞浦路斯、委内瑞拉等国家签署了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口文物、促进文物返还和交流的双边协定。根据这些协定,双方承担义务禁止并防止对方国家的被盗、非法出口或贩运的文化、考古、艺术及历史财产进入本国。
这是我国政府按照已经加入的文物保护国际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在文物的保护和返还问题上与他国加强双边合作的结晶。这些重要的双边合作协定表明了我国政府通过双边合作保护文化遗产的决心,反映了使文物在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情况下得以尽早收复并使之受到保护的愿望,对于防止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文物的流转将会起到积极的遏制作用,同时也会对国际社会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努力产生积极影响。这些协定的成功签署与运作为今后中国与更多的国家在文物追索、技术交流、人员培训、文物展览等方面开展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有益借鉴。
文物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弘扬我国优秀文化,扩大中国文化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增进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
结语
关键词:文物保护完善策略中国
文物体现了一个国家、民族或群体的成就、价值和信仰,在塑造共同的身份认同感和归属感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文物是对国家、民族历史和传统的尊重,是传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需要,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因此,建立文物的保护机制,制止文物的非法流转,就显得尤为重要也是在情理之中了。具有五千年璀璨历史文化的中国蕴藏着丰富的文物资源,中国文物流失的历史让人痛心,文物非法流转的现实让人堪忧。保护现有的文物,遏制文物的进一步非法流转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新世纪的中国应在文物的保护方面有所作为。借鉴国际经验,完善中国的文物保护制度,坚持文物领域的国内保护与国际交流并行,应成为今后发展的趋势。
一、建立文物保护的激励机制
(一)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
根据我国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将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对主动上交发现文物者进行物质奖励,但多数情况下这种奖励只是“名义上”或者“象征性”的,无法激励文物的发现者积极上交。在一些国家,例如韩国,根据法律,发现文物也必须上报有关权力机关。对发现者的补偿视文物发现地的权属而定。如果发现地属国有土地,则发现人获得的补偿数额是文物价值的一半;如果土地属私人财产,则土地所有人和发现人各得文物价值一半的补偿额。根据韩国的经验,有学者认为,“政府给予发现人较高的价格补偿是阻止走私和非法交易的最好方法。”为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应该通过激励机制向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支付合理的现金补偿。尽管补偿金不一定与发现文物的市场价格相同,但如果政府给予的奖励接近文物发现者可能从黑市交易中获得的非法收益,文物的发现者也必定乐意上交,因为这毕竟是合法行为。
文物保护经费的短缺是给予发现者补偿面临的一大困难,没有相应的财力支持,合理补偿是不可能的。但正如在修改《文物保护法》时一些专家建议的,文物保护经费除了规定国家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外,还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多方筹措文物保护资金。但任何激励机制都不能成为刺激文物盗窃和非法盗掘的诱因。仅有偶然发现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才能获得补偿,任何人都不能为了获得补偿而专门寻找甚至盗掘文物。除了金钱激励机制外,政府还应向公众表明对积极上交文物者的认可,通过媒体大力宣传,真正使物质和精神奖励落到实处。
(二)税收激励机制
在有些国家,例如在英国,当私人处理其拥有的文物或艺术品时,国家则鼓励将其转让给国内的公共收藏机构,这也成为英国控制文物艺术品出口的一个策略。一些税收立法条文即是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例如,只要某物品被英国税务部门指定为“国家遗产类”财产,嗣后的遗赠和生前的转让就可免税,但条件是该物品必须永久性地留在英国。这种机制可以激励具有重要历史和科学意义的文物的所有人将其文物留在国内,这一方面有利于对国家遗产的保护,避免重要的文化遗产流失境外;另一方面也确保了公众的合理接触机会。在其他一些国家,属于私人所有的收藏或古老建筑如果向公众开放,也可以获得税收方面的减免。
在我国,从2002年6月25日起,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管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这一规定为促进流失境外的中国文物重回国内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办法并不适用于民间收藏机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司和其他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一规定也仅适用于个人、法人和组织的捐赠。目前还没有类似国家鼓励个人将文物转让给国有收藏机构的其他税收激励机制。今后随着个人收藏的逐渐升温,个人博物馆也将在各地出现,规模也会越来越大,有些可能还会超过国有博物馆。为了丰富广大公众和收藏爱好者的精神文化需求,同时也真正使个人博物馆成为国有收藏机构的有益补充,应通过经济杠杆,例如减免税收等激励个人博物馆向公众提供优质的服务甚至免费开放。
另外,为了进一步鼓励流落海外的中国文物艺术品回归,也促进其他国家的文物艺术品进入中国市场,应降低艺术品进口的关税。艺术品进口关税税率从1998年以来,已由30%降到12%.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多种税费的累积,艺术品进口的综合税率最终已经超过30%。而大多数国家,尤其是经济发达和文化发达国家均采取了低关税,甚至是零关税的措施来鼓励艺术品的引入。因此有专家建议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最理想的是实行零关税,如果不能一步到位则逐年递减;对于从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艺术品实行零关税制度;对海外回流的艺术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购买海外回流艺术品的机构和个人免除各种消费税等。
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有利于引进更多的国外优秀艺术品,有利于海外中国文物和艺术品的回流。近年来,海外艺术品进入中国艺术品拍卖会已经是平常的事情,大量中国文物艺术品从海外回流也成为艺术品市场的一个独特现象,如果我国仍坚持艺术品的高关税政策,意味着我们将要花费更多的代价来收购这些作品。
二、规范文物的收藏和拍卖
2002年《文物保护法》专门规定了民间收藏,规范文物的流通,但由于《文物保护法》是规范涉及文物行为的法律总称,对文物的收藏不可能规定得很详尽。对此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对民间收藏文物应采取鼓励的态度予以支持,有些内容规定宜粗不宜细,只要是不违法,就应允许。国家应该集中有限的经费,保护好文物精品。但同时也应看到,由于文物买卖一本万利,大部分人从事文物买卖是为了获利而不是为了真正的收藏,对民间收藏文物的流通若不加以引导和适当控制,就会诱发文物倒卖和投机行为,极有可能为非法挖掘的地下文物开辟一条销赃渠道。因此,国家还应尽快出台文物收藏法,具体规范收藏行为。文物法与收藏法虽有一定联系,但毕竟是规范不同社会行为的法律。在此之前,也可以先制定相应的指导性意见,建立民间文物收藏鉴定、登记和转让制度,规定只有进行过鉴定、登记的文物才能进入流通领域进行合法交易。从国际上看,大部分国家,特别是文物资源丰富的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以及维护文物市场和民间收藏的正常秩序,都对文物的买卖和收藏实行鉴定、登记和转让制度,规定只有进行过鉴定、登记和注册的文物,才能进入流通领域,才能合法收藏。
现今,国内进行文物拍卖的拍卖行有一百余家,但拍卖市场并不规范,除了拍卖品难以保证较高的水准,有哄抬价格之嫌外,专家的鉴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赝品、炒作、缺乏诚信成了这个行业的最大问题”。此外,货源不足、文物人才紧缺以及相关法规的不完善也给我国流失文物的回流带来一定消极影响。
按照行政法规和法律的规定,拍卖交易中可以要求“身份保密”,于对拍卖进行“记录”的条款能否得以实施和发挥作用值得怀疑。根据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这远远不能对未作记录或作虚假记录的拍卖企业起到震慑作用,完全有可能使非法来源文物通过拍卖“漂白”了身份。
尽管法律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但在文物拍卖市场的监管上,更存在着体制安排上的严重缺陷,使得国家对文物拍卖的管理从标的来源到拍卖的全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管,以致违规经营、超限经营和暗箱操作严重。
根据2002年《文物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国家可以对拍卖的珍贵文物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定”,但未规定协商未成该如何处理,是强制收购还是由当事人撤回拍卖并不清楚。如果当事人考虑到政府不太可能以市场价购买拍卖文物的话,就会想方设法逃避有关部门的审核、监督,甚至通过非法渠道将文物出手。
不规范的文物拍卖活动,扰乱了拍卖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拍卖行业的声誉,同时给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带来巨大冲击。文物拍卖是文物经营的主渠道,规范文物拍卖对形成健康有序的文物流通秩序和文物市场,促进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首先必须严格规范文物拍卖许可证制度和专业人员资格考核制度。2004年5月,国家文物局重新对拍卖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这是自1992年我国出现文物拍卖以来,国家文物局第一次就文物拍卖资格进行审核。从2004年5月1日起,没有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公司将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根据文物市场现状,为保护古遗址、古墓葬等不受破坏,国家对经营第一类文物从严控制。现在未从事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申领许可证,暂批准其经营第二、三类文物。为加强拍卖企业人才培养,使专职人员符合法规规定的条件,从2007年起,各文物拍卖企业将不得聘用离退休人员申请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另外,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如果发现违规现象,文物部门将重新考虑该公司的文物拍卖资格。
此外,还要完善文物拍卖鉴定制度。文物拍卖的核心是鉴定。一些拍卖业内人士建议,由拍卖协会出面,设立民间的、非营利的专业机构,定期对拍卖公司进行中立、公正、客观的评估,定期对社会公布。重要拍品的鉴定,就可以直接由这个非营利的专业机构完成,而不必由拍卖公司自己聘请顾问。只有鉴定的中立,才能保证鉴定的公正。进一步加强文物拍卖行业自律,尽快建立一套由买家、卖家、拍卖公司和鉴定人员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和信誉机制。
三、实施开明的文物出口管理政策
2002年《文物保护法》摒弃了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的思维,从法律上明确承认了文物的私人所有权和中国文物市场存在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外市场对中国文物的需求就因此可以得到满足。根据现行法律,进入市场流通,可以交换和转让的只能是传世的文物,出土文物和馆藏文物是不能买卖的,而且,在文物专家看来,《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交换”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不是买卖行为;“依法转让”指的是有偿转让,公民可以将其收藏的文物卖给文物商店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到具有拍卖文物资格的文物拍卖企业委托拍卖,不能私下转让。也有人持不同意见,认为应允许公民个人收藏的文物在公民之间进行流通,改变现在的拍卖合法、市场交易合法而民间买卖和私下交易违法的现象。一般文物的流通,只要其来源合法,且不是以走私或其他非法形式进行交易都不应被禁止。在《文物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许多人认为应放宽国内的文物买卖控制,减少政府对合法文物市场的干预。
早在1974年中就指出,文物部门应防止只注意收藏、不注意出口的片面思想,要积极采取措施评估和挑选可以出口的文物,将其提供给外贸部门出口。根据这一通知,对“时代较晚、有大量复品、又无收藏价值的一般文物”,可适当地组织出口,而且要充分意识到国际市场上供求关系的变化。稍后1979年出台的《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指出,“根据国际文物市场变动情况,抓住有利的时机,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支援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可以出口的文物包括存在大量复品、没有科学利用价值或在国内无保留价值的三级以下的文物。
在第一次修改《文物保护法》时,就有意见认为应开放国内文物市场以遏制文物走私,减轻文物保护重负,同时也可以增加财政收入。尽管这种观点在当时只占少数,但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文物管理领域最重要的进展之一就是国家逐步放宽了实行多年的严格的文物交易政策。从世界范围来看,文物需求旺盛的市场国一直坚持认为,文物资源丰富的来源国的出口立法应允许文物的国际交流和租借,也应在一定的范围允许将不太重要或重复多余的文物投放市场。“缺乏一个发达的文物市场事实上确保了高度发达的非法市场的生存。”出口控制越严,非法市场就越大。一旦合法的市场需求得到满足,也就切断了非法贩运的获利来源。仅将最重要的文物留在国内,而允许一部分出口,才能实现出口管制立法的目的。
中国经济的繁荣促生了一批新兴的富庶阶层,尤其是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有越来越多的文物商店向国内购买人和外国人开放,文物收藏者的规模在逐步扩大。现今,私人收藏者也开始建立个人博物馆并举办个人收藏展览,也许将经过拣选的充裕的文物投放市场能更好地保护国家无暇顾及的文物。另外,这也为改善国有收藏机构条件、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筹集更多资金增加了另一条渠道。
经济上的发展给中国文物保护带来的变化不仅要表现在中国保护文物的能力的增强,而且还要使中国的文化遗产能够让世界上更多的人有机会了解和欣赏,籍此扩大中国文化在世界上的影响力。但任何开明的文物出口管制政策的实施都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文物的出口必须按照文物的价值和意义进行精心的选择,哪些应留存在国内,哪些应投放市场满足市场需求必须经过慎重的拣选。有一点必须指出,限制文物流通不能仅以文物的年代为标准,在国内留存价值不大的复品和冗余文物应投放市场。
四、促进文物保护中的公众教育与公众参与
我国政府通过加入和批准文物保护的国际公约加强了与国际社会的合作。为了宣传和促进这些公约的实施,近年来国家文物局开展了全国范围内的公民意识教育计划,邀请了来自国际刑警组织、世界海关组织、国际博物馆学会和失踪艺术品记录组织的专家来华交流经验。今后,各级政府应积极通过开展教育计划促进文物的保护,让人们尤其是文物资源丰富地区的人们充分了解文物的价值和保护文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教育应注重加强人们对文物的非经济价值的了解和欣赏,广泛宣传2002年《文物保护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使广大公众意识到文物保护的重要性,盗掘和走私文物的严重后果以及政府打击文物犯罪的决心。应对从事文物管理和保护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提高文物保护的水准。还要对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防止、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尽管教育不能及时解决面临的问题,但在保护文物的长期过程中却是不可或缺的手段。
教育应成为未来我国文物保护中的关键因素,青少年的教育更是至关重要。2004年7月,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在我国苏州召开,大会通过了《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苏州宣言》,呼吁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要更加重视青年人在世界遗产保护中的作用,加强针对青年人的世界遗产保护教育。《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苏州宣言》作为实现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集体行动的纲领,其目标是让全世界所有青少年均接受世界遗产教育,确立保护世界遗产的意识,自觉担负起保护世界遗产的责任。
我国境内已发现的遗址有40万处,许多遗址都在荒野或边远地区,而由于许多地方保护资源严重不足,保护工作难以到位。所以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到文物保护中来。我国已经在一些省份开展文物保护的实验性工作,例如将遗址的保护工作分配给当地居民,并向其支付报酬等。
五、加强文物保护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为文物的国际交流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和政策上的支持,与有关国家在文物保护方面达成关于资金援助、人员培训、技术开发和考古研究等的协议或安排。通过形式多样的文物展览促进国际文化交流。重视文物领域的国际技术合作和信息交流,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研究,促进中国文物的保护和研究水平。
通过和有关国家签订类似于美国和拉丁美洲国家之间订立的双边条约建立文物返还和交流合作机制。我国除了加入主要的文物保护国际公约外,还与一些国家在打击文物走私方面开展合作,达成了关于文物科学和技术交流的双边安排。近些年来,还与许多国家在返还被盗或走私文物方面达成了双边协议。截至目前,我国已经与美国、秘鲁、印度、意大利、菲律宾、希腊、智利、塞浦路斯、委内瑞拉等国家签署了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口文物、促进文物返还和交流的双边协定。根据这些协定,双方承担义务禁止并防止对方国家的被盗、非法出口或贩运的文化、考古、艺术及历史财产进入本国。
这是我国政府按照已经加入的文物保护国际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在文物的保护和返还问题上与他国加强双边合作的结晶。这些重要的双边合作协定表明了我国政府通过双边合作保护文化遗产的决心,反映了使文物在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情况下得以尽早收复并使之受到保护的愿望,对于防止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文物的流转将会起到积极的遏制作用,同时也会对国际社会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努力产生积极影响。这些协定的成功签署与运作为今后中国与更多的国家在文物追索、技术交流、人员培训、文物展览等方面开展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有益借鉴。
文物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弘扬我国优秀文化,扩大中国文化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增进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
结语:
文物的保护始于国内。国内保护措施的实施是促进国际合作共同致力于遏制文物非法流转的一个重要起点,国际合作对保护文物的国内努力则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国际法律规范和国际合作不能取代国内立法及其保护措施的完善,没有任何国际公约能够替代有效的国内政策。为了营造有利于文物保护的氛围,我国应制定和实施恰当的国内文物政策,使之既能有效保护国内文物,又有利于文物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这样才能使其他国家尤其是文物市场国在文物保护和返还问题上表现出更大的合作意愿。
我国应将更多的资金和技术投入到文物保护基础设施、人员培训、登记归档、考古遗址的监管等方面;还要开展教育计划,通过教育让人们了解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非法交易的危害以及现有立法的主要内容等;我国的国内文物立法应尽量做到具有明确性,出口管制法应有合理的范围,出口限制的范围尽量缩小,重点放在具有特殊的文化、历史和科学价值的文物、考古物品和濒临危境的文物;通过实施税收和其他物质或精神激励机制鼓励个人将重要的考古物品和其他文物留存在国内;还应积极鼓励租借、巡展和其他形式的文物国际交流,制定出文物交流和共享计划,并通过鼓励国内无实质性保存价值的文物的出口尽量满足国际市场对中国文物的需求。这样就可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实现国际公约所倡导的增进对人类文明的认识、丰富各国人民的文化生活并通过国家、民族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促进相互尊重和了解。
由此可见,对建筑物内各电气设备进行防感应雷保护设计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设计的合理与否,对电气设备的安全使用与运行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目前,在感应雷的防护当中,电涌保护器的使用已日趋频繁;它能根据各种线路中出现的过电压,过电流及时作出反应,泄放线路的过电流,从而达到保护电气设备的目的。
根据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第6.4.4条规定:电涌保护器必须能承受预期通过它们的雷电流,并应符合以下两个附加要求:通过电涌时的最大钳压,有能力熄灭在雷电流通过后产生的工频续流。即电涌保护器的最大钳压加上其两端的感应电压应与所属系统的基本绝缘水平和设备允许的最大电涌电压协调一致。
现在,我们根据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附录六规定的各类防雷建筑物的雷击电流值进行电涌保护器的最大放电电流的选择。
一、一类防雷建筑物
1、根据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附录六规定,其首次雷击电流幅值为200KA,波头10us;二次雷击电流幅值为50KA,波头0.25us;根据图1,全部雷电流i的50%按流入建筑物防雷装置的接地装置计,另外50%按1/3分配于线缆计);首次雷击:总配电间第根供电线缆雷电流分流值为200*50%/3/3=11.11KA;后续雷击;总配电间每根供电线缆雷电流分流值为50*50%/3/3=2.78KA;如果进线电缆已经进行屏蔽处理,其每根供电线缆雷电流的分流值将减低到原来的30%,即11.11KA*30%=3.3KA及2.78KA*30%=0.8KA,而在电涌保护器承受10/350us的雷电波能量相当于8/20us的雷电波能量的5~8倍,所以选择能承受8/20us波形电涌保护器的最大放电电流为11.11*8=88.9KA;即设计应选用电涌保护器SPD的最大放电电流为100KA,以法国SOULE公司产品为例,选用PU100型。根据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第6.4.7条规定,该级电涌保护器应在总配电间处安装,即在LPZOA,LPZOB与LPZ1区的交界处安装。
2、根据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第6.4.8,第6.4.9条规定,在分配电箱处,即在LPZ1与LPZ2区的交界处安装电涌保护器,其额定放电电流不宜小于5KA(8/20us),故此处应选用电涌保护器SPD的最大放电电流为40KA,额定放电电流为10KA;以法国SOULE公司产品为例,选用PU40型。
二、二类防雷建筑物
1、根据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附录六规定,其首次雷击电流幅值为150KA,波头10us;二次雷击电流幅值为37.5KA,波头0.25us;根据图1,全部雷电流i的50%按流入建筑物防雷装置的接地装置计,另外50%按1/3分配于线缆计;首次雷击:总配电间每根供电线缆雷电流分流值为150*50%/3/3=8.33KA;后续雷击:总配电间每根供电线缆雷电流的分流值为37.5*50%/3/3=2.08KA;如果进线电缆已经进行屏蔽处理,其每根供电线缆雷电流的分流值将减低到原来的30%,即8.33KA*30%=2.5KA及2.08KA*30%=0.6KA,而在电涌保护器承受10/350us的雷电波能量相当于8/20us的雷电波能量的5~8倍,所以选择能承受8/20us波形电涌保护器的最大放电电流为8.33*8=66.6KA;即设计应选用
电涌保护器SPD的最大放电电流为65KA,以法国SOULE公司产品为例,选用PU65型。根据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第6.4.7条规定,该级电涌保护器应在总配电间处安装,即在LPZOA,LPZOB与LPZ1区的交界处安装。
2、根据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第6.4.8,第6.4.9条规定,在分配电箱处,即在LPZ1与LPZ2区的交界处安装电涌保护器,其额定放电电流不宜小于5KA(8/20us),故此处应选用电涌保护器SPD的最大放电电流为40KA,额定放电电流为10KA;以法国SOULE公司产品为例,选用PU40型。
三、三类防雷建筑物
1、根据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附录六规定,其首次雷击电流幅值为100KA,波头10us;二次雷击电流幅值为25KA,波头0.25us;根据附图1,全部雷电流i的50%按流入建筑物防雷装置的接地装置计,另外50%按1/3分配于线缆计;首次雷击:总配电间每根供电线缆雷电流分流值为100*50%/3/3=5.55KA;后续雷击:总配电间每根供电线缆雷电流分流值为25*50%/3/3=1.39KA;如果进线电缆已经进行屏蔽处理,其每根供电线缆雷电流的分流值将减低到原来的30%,即5.55KA*30%=1.7KA及1.39KA*30%=0.4KA,而在电涌保护器承受10/350us的雷电波能量相当于8/20us的雷电波能量的5~8倍,所以选择能承受8/20us波形电涌保护器的最大放电电流为5.55*8=44.4KA;即设计应选用电涌保护器SPD的最大放电电流为40KA,以法国SOULE公司产品为例,选用PU40型,根据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第6.4.7条规定,该级电涌保护器应在总配电间处安装,即在LPZOA,LPZOB与LPZ1区的交界处安装。
2、根据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第6.4.8,第6.4.9条规定,在分配电箱处,即在LPZ1与LPZ2区的交界处安装电涌保护器,其额定放电电流不宜小于5KA(8/20us),故此处应选用电涌保护器SPD的最大放电电流为40KA,额定放电电流为10KA;以法国SOULE公司产品为例,选用PU40型。
在供电线路中,电涌保护器的具体安装以较常用的TN-S系统,TN-C-S系统,TT系统为例,示意如下:
1)TN-S系统过电压保护方式
2)TN-C-S系统过电压保护方式
3)TT系统过电压保护方式
综上所述可见,在防雷保护设计中,总的防雷原则是采用三级保护:1、将绝大部分雷电流直接引入地下基础接地装置泄散;2、阻塞沿电源线或数据、信号线引入的过电压;3、限制被保护设备上浪涌过电压幅值(过电压保护)。这三道防线,缺一不可,相互配合,各行其责。目前通常作法是以下三点:
1)建立联合共用接地系统,形成等电位防雷体系
将建筑物的基础钢筋(包括桩基、承台、底板、地梁等),梁柱钢筋,金属框架,建筑物防雷引下线等连接起来,形成闭合良好的法拉第笼式接地,将建筑物各部分的接地(包括交流工作地,安全保护地,直流工作地,防雷接地)与建筑物法拉第笼良好连接,从而避免各接地线之间存在电位差,以消除感应过电压产生。
2)电源系统防雷
以建筑物为一个供电单元,应在供电线路的各部位(防雷区交接处)逐级安装电涌保护器,以消除雷击过电压。
3)等电位联结系统
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局部修订条文)明确规定,各防雷区交接处,必须进行等电位联结;尤其建筑物内的计算机房等弱电机房,遭受直击雷的可能性比较小,所以在此处除采取电涌保护器进行感应雷防护外,还应采用等电位联结方式来进行防雷保护,本文不再叙述。
作为电气设计人员都非常清楚,建筑物的防雷保护设计是一项既简单又繁琐的内容,但对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电气设备的正常运行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还有待于各位电气设计人员作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同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善为谋划,精心设计。本文仅此设计作了一点粗浅的探讨,所以文中不足之处,望同行不吝赐教。
参考文献
1、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1
1生物技术在环境监测中的应用
1.1生物芯片和生物传感器应用于环境监测
生物芯片、生物传感器是利用固定在载体上的生物大分子与检测对象间的特异性地相互作用的原理做成的检测模块。载体上的生物大分子与检测对象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发生的物理或化学变化现象转化成生物电信号,检测系统将电子信号放大,可得到与生物转感器或生物芯片相互作用的环境物质的相关信息。这类检测方法灵敏度高、针对性强、检测速率快,目前已有产品成功应用于环境监测领域,诸如生物需氧量生物传感器、微生物毒性生物传感器等。
1.2生物免疫检验
生物免疫检验是利用检验系统的免疫自我识别功能,对环境毒性物质进行抗原或抗体的特异反应而检测环境毒性物质。该方法灵敏度高、针对性强、操作方便、成本低,目前已广泛应用到环境污染物的实时监控领域。
1.3Ames实验
197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Ames教授建立Ames实验。该实验广泛应用于食品、化妆品的致突变性。方法适用于测试样品中的混合污染物,反映的是多种污染物的综合致突变效应,是一种较好的环境潜在突变物的预警手段。
2生物技术在废气治理中的应用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大量有机废气,如不经过处理直接排入大气层中,会产生严重的空气污染,最终危害人们的健康。有机废气的处理方法有物理法、化学法、生物法等,生物法是基于“双膜理论”发展而来的新技术,与传统有机废气处理方法相比,具有成本低、效率高、安全性好和无二次污染等优点,因此,应用生物处理技术净化有机废气逐步成为应用越来越广泛的有机废气治理新技术。生物法治理废气工艺有很多种,比如生物滤池法、生物滴滤法、生物洗涤法、生物吸附法等。生物法理有机废气包括气液转化阶段、生物吸附吸收阶段和生物降解阶段三个阶段。诸如,美国有公司利用微生物分解有机物的能力处理工业性恶臭气体,取得了满意的除臭效果,且无二次污染产生,德国的科学家利用生物滤池法处理含硫化氢气体,90%以上硫化氢得以去除。有机废气生物处理技术是一项新兴的新方法,不但成本低、能耗少,而且处理效率高。但是,应用生物方法处理有机废气也存在着不足之处。比如,生物法在处理低浓度有机废气时效果良好,处理高浓度有机废气的治理效果欠佳,生物过滤法所用填料的比表面积、孔隙率等直接影响有机废气的处理效果,高比表面积、高孔隙率的填料方面的研究和产品还很少,有待更深入的研究。
3生物技术在污水净化中的应用
3.1生物强化处理法
为了提高常规活性污泥法的效能,通过提高系统微生物浓度或者投加生物强化材料成为生物治理技术发展的一个主要方向。主要强化方法有:(1)高浓度活性污泥法。通过培养颗粒污泥等方法,提高生物系统中污泥浓度,延长龄泥,从而促进对难分解物质的处理,提升污染物降解效能。高浓度活性污泥系统中有效微生物的数量是常规活性污泥法的3~5倍,从而大大降低了污泥负荷,提高系统污染物处理效果。日本有科学家采用该方法处理难分解的聚乙烯醇废水,取得显著效果。(2)化学生物絮凝法。它是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一种强化生物处理技术。是在常规活性污泥中加入氯化铁、聚合氯化铝、硫酸铁等混凝剂,形成生物铁或铝絮凝体活性污泥。这种污泥呈颗粒状,沉降性能好,可避免污泥膨胀现象,同时通过周期性排泥,除磷效果好。(3)生物活性炭法,该方法是美国杜邦公司在1972年提出的一种生物强化处理方法,用于处理化工废水,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该方法借助活性炭优良的吸附能力以及微生物氧化能力的协同增效作用,提升污染物去除效能。中国的张旭等利用生物活性炭工艺处理石油类污染地下水,发现该技术对石油类污染物的平均去除率为45.4%,同时提升了系统的脱氮效果。
3.2固定化微生物法
固定化微生物技术是20世纪70年展起来的。这种技术通过将微生物固载到一定的填料或载体上,提升系统中有效微生物的数量,同时可富集污泥龄较长的微生物,并且固、液分离效果好,减少占地面积,缩短水力停留时间。实践证明,固定化微生物技术的容积负荷可达常规活性污泥法的3~7倍,同时可取得50%以上的的脱氮效果。敬一兵等利用海藻酸钠与戊二醛进行交联作为微生物固定化载体处理味精废水,系统的COD去除率在70%以上,总氮去除率在60%以上。王增长等人利用聚集交联固定化细胞技术,将筛选的脱色菌固定在活性污泥絮体上,投加到“厌氧-好氧-生物滤池”系统中处理印染废水,发现处理后出水色度极低,可实现废水回用。固定化微生物技术可增加生物系统中的微生物浓度,提高污染物去除效率,是现有污水处理厂扩容、提升处理能力的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法。
3.3投加特种菌法
投菌法就是筛选出对特定污染物有较强降解功能的微生物,直接或者放大培养后投加到生物系统中,可以使生物反应器中的特定细菌处于最佳状态,以提高特种污染物的处理效率。该方法对于毒性或者难降解废水处理效果好,经济成本低,但对于常规废水经济成本偏高。例如,中科院微生物研究所从上海石化厂分离出能够去除硫氰酸钠的混合菌种处理硫氰酸钠废水,可使得两段生化工艺的硫氰酸钠的去除负荷提高2~4倍,出水水质也得到了显著提升。
3.4序批式活性污泥法
序批式活性污泥法(SBR法)是按照进水、反应、沉淀、排放和闲置五个阶段周期运行,间歇进出水。SBR法将厌氧、好氧、沉淀等设施集成在一个反应器中,通过控制时间程序而完成连续式设施所达到的效果,一般会设计2套以上交替运行。该方法运行灵活,可以随时调整反应阶段,例如把反应段与进水段同时进行,也可以在进水期的同时曝气,各阶段运行时间亦可随时调整。例如,余宗莲等采用SBR工艺处理生物制药废水,在不额外投加氮、磷等营养物质情况下,当进水COD在3500mg/L以下、水力停留时间16h时,出水COD可以稳定在350mg/L以下。更重要的是,在处理过程中可根据水质水量的变化,灵活调整反应阶段,特别适应于水质水量变化较大的工业废水或分散式污水的处理。
3.5废水生物除磷脱氮技术
水体中氮、磷等营养元素过量时会造成藻类的大规模爆发,形成富营养化水体,导致水体功能下降,丧失原有生态功能。研究表明氮、磷等营养物质的过量是造成水体富营养化的关键因子,因此,研究废水中氮、磷的处理技术显得非常必要。生物脱氮技术主要是借助硝化细菌和反硝化细菌通过硝化和反硝化过程实现。朱淑琴等基于间歇式活性污泥法,通过硝化-反硝化过程脱氮,发现在硝化段停留时间7h,氨氮去除率达90%以上,反硝化阶段,以甲醇作为碳源,6h后反硝化率达95%以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焦化厂采用A2/O工艺处理焦化废水,发现水解酸化可以改善碳源的生化性,NH+4-N去除率高于60%,COD去除率高于70%,产水可用作熄焦及洗煤补充水加以回用。生物除磷是利用聚磷菌在厌氧条件下释放磷,好氧条件下过量吸收磷来除去污水中磷的方法。目前,应用于工程实践的生物除磷技术有多个系统:Phostrip工艺、Phoredox工艺、Bardenpho系统、A/O系统、UCT工艺、改良氧化沟、SBR工艺等,这些工艺均有一定的除磷功能。
4生物技术在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中的应用
城市规模扩大和经济发展导致生活垃圾快速增长和资源能源需求短缺,已成为世界各国城市发展普遍面临的棘手问题。发达国家从20世纪60-70年代开始重视对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研究,逐步形成了填埋、堆肥、焚烧和热解相结合的综合处理模式,80-90年代开始,德国、日本、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国家逐步引入“避免和减少垃圾产生”的减量化观念,从垃圾处理处置的末端治理向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方向转变。进入21世纪,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类环境意识的加强,过去的垃圾成了城市矿产资源,各国开始探寻城市发展中资源能源化解决方案。城市城市固体废弃物中有机物占40%以上,是宝贵的可利用资源。如通过生物技术将其转化为能源或者有机肥料,可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因此,基于生物技术处理城市固体废弃物,从而获得能源或者优质有机肥是城市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有效途径。由于我国城市固体废弃物资源能源化处理起步较晚,国外的一些成熟处理技术不能在国内直接应用,加上资金、技术等方面的短缺,需要加大在生活垃圾资源能源化方面的科研投入力度,同时跳出仅仅回收能源的思想束缚,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其它功能化应用(如作为吸附材料或工农业原料)将更有意义。
二生物技术在其他领域中的应用
生物技术除了可应用在废水处理、废气净化、固体废弃物的处置以及环境污染的快速监测等领域,还可以应用在污泥处理与处置、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场地修复等领域。由于农药、化肥等的大量使用已引起土壤、地下水、水系和海洋的严重污染,世界各个国家都积极制定了各类环境修复计划,其中生物修复技术得到了很高的重视。例如,欧洲的德国、丹麦、荷兰等国家非常重视生物修复技术,他们利用微生物分解有毒有害物质,把生物修复技术作为治理大面积区域污染的一种有价值的方法。美国也在积极推进生物修复技术的研究和应用,美国能源部组建了“生物修复行动委员会”来推进生物修复技术的研究和工程实施。
三展望
关键词:博物馆;民俗文物;保护;利用;途径
一、引言
我国是具有古老文明的东方古国。在五千年的历史长河中,经历了漫长的朝代更迭。在变幻莫测的世界中,一些古老而富有神韵的物质与精神文化遗产,流传了世世代代。在经济与社会高度发达的催促下,文物保护工作得到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的高度重视。其中,民俗文物作为中国文化的重要代表,在社会的关注下,成为重点研究和保护的对象。民俗文物与其他种类的文物有着明显的区别,但是也存在一定的联系。民俗文物具有民族性和历史性。我国是世界上拥有众多少数民族的国家之一,因此,民俗文物在我国具有丰富的特点。在民俗文物的保护和利用中,我们一直尝试多方面、多途径的开展工作。博物馆作为民俗文物的主要保护和利用的媒介,一直承担着这项艰巨的任务。
二、民俗文物的内涵和价值
(一)民俗文物的内涵
民俗文物的含义具有双重性。民俗文物的民俗特性是由于民间风俗是历代相传的产物。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形成了一定的特殊色彩,加之地域风貌形成了具有特殊地区的特殊风采。民俗文物不同于常规的文物,民俗文物体现在经济活动中、社会活动中、游艺竞技、民间工艺、信仰崇拜等多个方面。民俗体现在人们生活中的各个方面。民俗文物反映了时代的特征、民俗的制度、生产生活的方式。民俗记录了区域性的社会生活。民俗文物是v史文物和民俗文化的结合体,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我们在研究民俗文物的过程中,要把它的历史性和民族性充分结合起来进行考量,要全面正确的理解民俗文物的内涵。
(二)民俗文物的价值
民俗文物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历史作用和现实作用两个方面。民俗文物的特征表明,民俗文物是文化的代表,是文明的体现。民俗文物把文明传播到各个时代,各个种族。民俗文物在我国的社会文化中处于核心地位。民族的才是世界的,民俗文化把中国源远流长的文明引领到未来的广阔天地。民俗文物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是博物馆收藏和研究的重要内容。
三、博物馆对民俗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一)博物馆对民俗文物的保护
民俗文物在历史的长河中,经历了无数次的发展和转变。民俗文物经历了岁月的洗礼和时间的考验。在民俗文物的保护中,我们已经失去了很多好的机会和时间。博物馆作为承载文物保护的单位,在民俗文物的保护中,应该发挥核心的作用。博物馆要广泛征集民俗文物,建立专门的机构,组织专业的人员进行民俗文物的调查和征集。民俗文物的专业人员要走访偏远地带和乡村城镇,对民俗文物进行考察和鉴定。民俗文物的范围很广阔,在各个民族的文化中,都有丰富的种类和不同的特点。博物馆在民俗文物的保护中,要发挥专业的特长,把民俗文物的选择、征集、整理工作,作为一项庞大而系统的工程来对待,把民俗文物的形象和内容牢牢把握。
(二)博物馆对民俗文物的利用
博物馆对民俗文物的利用要采用兼容并蓄的原则。民俗文物具有科学研究价值,在对民俗文物的研究中,博物馆的专业人员要做细致全面的调查研究。博物馆在专业性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博物馆对民俗文物的利用的一个主要分支就是举办展览活动。民俗文物展览是博物馆服务社会的方式。通过展览可以发挥民俗文物的传播效应,让民俗文物与时代产生反差和统一,形成文化的碰撞。同时,可以利用民俗文化的内涵和特征,衍生出一些商品创意,经过具体的生产,投放到市场上必然会营造出良好的市场形象。博物馆在民俗文物的利用上,一定坚持长期性和创意性,在一项内容上,要利用时间的长期性展现文物的多彩多姿,让民俗文化传播与博物馆发展形成统一共荣。
四、结语
博物馆是民俗文物保护和利用的最好方式。博物馆对民俗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可以根据时代需要,拓宽利用的范围。民俗文物的特点是鲜明的和突出的,我们在对民俗文物的保护和利用中,可以加快开展与民俗文物相关的文化活动和商业活动,把民俗文物保护和利用与经济发展结合起来,创新民俗文物的保护观念,融合东西方文化的特点,让民俗文物的衍生品走向世界。
【参考文献】
[1]王炯.浅议民俗博物馆在中国的发展特点[J].剑南文学(经典教苑),2011(11).
关键词:文化整体论;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当前,韩国积极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申报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仍困难重重,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近况堪忧。回顾相关研究,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以个案研究为主,尚未挖掘相关的理论来支撑和指导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本文创新性地尝试运用人类文化学中的文化整体论理论,从“整体性保护”的角度出发,将相关理论和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结合,旨在提出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效保护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1研究背景与目的
2005年11月25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正式将韩国申报的“江陵端午祭”确定为“人类传说及无形遗产著作”,中国和韩国的端午节“申遗”之争最终以韩国的胜利而宣告结束。与此同时,这一事件在中国国内引起了人们的热议和思考,甚至要求国家文化部门上书联合国,正本清源。2013年12月,韩国的“泡菜文化”被收录到《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之中。翌年,韩国拟将“暖炕技术”申请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在韩国的申遗之路上,中国总是面对着诸多尴尬和无奈,让许多中国人倍感遗憾和惋惜,认为“泡菜”、“暖炕”等技艺和文化应该属于中国,却屡屡被韩国“捷足先登”。由于中国文化与韩国文化相似度较高,韩国的“申遗”项目往往与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从中韩申遗之争,一方面可以看到韩国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而另一方面,中国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仍然滞后,和许多“申遗”机会失之交臂。但是,从积极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国家部门还是普通民众,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逐渐提高,并试图探寻各种方法来保护我国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历史悠久,文化丰厚,即便在现代社会中,中国人民对于古老的文化仍然有着特殊的情结。同时,文化多样性是文化交流和创新的重要源泉,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许多欧美的文化作品都证明了这一点。而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机部分,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是文化多样性的重要体现。根据现有的研究来看,目前,学术界对于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定义众说纷纭,不尽相同,尚未达成共识。根据学者的研究,本文认为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有别于传统体育,将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界定为:“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并且具有保护意义的各种体育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及其表现空间。”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体育和文化的双重属性,既体现出体育对于育人育德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蕴含着丰富的文化价值。由于其自身的“非物质性”、“地域性”和“历史性”,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难度颇大,社会环境的改变、表现形式的流失、传承人员的匮乏,使得不少人类宝贵的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消亡,濒临灭绝。虽然政府和学术界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但从目前我国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来看,保护过程问题较多,效果差强人意,急需探寻合适的方式来保护人类这一珍贵的文化遗产资源。
2研究方法
2.1文献资料分析法
查阅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政策文件,并且选取数据库中国知网,以“文化整体论”、“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关键词搜索相关学术期刊和学位论文,亦从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http://www.zgfy.org/)搜集相关资料,这些文献为本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对目前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进程的梳理和本研究思路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2.2逻辑分析法
在阅读相关政策和文献的基础上,运用归纳、演绎的方法对所搜集的资料进行归纳和总结,认清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现有保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厘清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现有的保护方式,探寻文化人类学学科的相关理论,并且尝试从文化整体论视角下探讨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3研究结果
3.1文化整体论
3.1.1文化整体论的核心观点。文化整体论是文化人类学学科领域中的重要理论,强调在研究人类行为时,不能只针对行为本身进行研究,而应研究与该行为有关的其他方面,多角度、全方位地研究人类文化的整体特质,注重将文化现象作为一个有内部联系的整体加以探讨。3.1.2文化整体论的历史沿革。1895年,涂尔干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SociologicalMethodsCri-teria)—书中首先提出“整体”(Holism)这一概念,他认为个人意识和社会意识都不是实体化了的东西,而只是一种特殊现象的系统化的总体。以此为基础,文化整体论始终贯穿于文化学、文化人类学研究的始终。1871年,英国的人类学家泰勒在其出版的著作《原始文化》中认为文化或者说文明是一个宏观的大概念,是一个纷繁复杂的整体,它包括知识、艺术、风俗,甚至包括法律、信仰、道德等,并且人作为一定的社会成员是可以获得这些内容的[1]。对于文化人类学家来说,“文化”是长期以来人类生活方式的载体,是不断传承下来的观念、行为模式、器物和艺术,并且认为每个民族的社会文化会各自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整体。根据美国文化历史学派的代表学者博厄斯的相关观点,其认为文化的发展是具有内在逻辑的,因此,应该从整体的高度和角度去分析和看待人类文化的动态发展和演进过程。文化现象是极为复杂的,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作用的产物,无论是地理环境,还是经济政治都会影响到文化的发展。博厄斯强调实地调查的科学性和必要性,重视从特定文化的整体脉络出发,体现了在人类文化学中“整体论”的重要性。在继承博厄斯相关观点的基础上,克鲁伯的文化观认为文化的发展并不是杂乱无章,而是存在着可循的规律,并且具有一定的模式和体系,只是在这一过程中受到社会环境、心理环境、自然环境等影响和制约。“结构功能主义”代表学者马林诺夫斯基和布朗在发展社会功能主义学说的同时,也开创了别具一格的英国式社会人类学研究范式。马林诺夫斯基认为文化的功能在于维持人类每项行为的习惯模式,并且每种文化都能满足社会人的诉求。而功能本身就是指整体内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和相互依赖,要想把握某一文化的特征,应把它放在整个文化脉络来分析。1930年,文化形貌学说逐渐兴起,本尼迪克特作为代表学者在著作《文化模式》中提出首先提出了“文化模式”理论。本尼迪克特认为“模式”是一个将各项行动赋予意义的概念,而且可以把各项行动融合在文化整体之中。换句话说,一个民族的文化包含多种“模式”,并且构成了文化的综合体。斯德华的文化生态学思想将文化放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认为对于文化的分析首先要分析生产技术与环境之间的相关关系。其次,需要认清行为的本质和特质,并且辅以特殊的方式或路径去开发在特定区域中存在的行为,以此形成一种相对有效而固定的模式,在这一过程中,还需注重研究该行为模式对地区和文化产生的积极和消极影响。综上所述,作为人类文化学的重要理论之一,文化整体论强调对于文化这个宏观概念的研究不能只着眼于文化行为的本身,将文化看作一个整体,组成文化的各个部分对于文化的形成和演变都具有重要的影响。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属性就是一种文化,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其表现形式也发生了变化,因此,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该将其置于当前社会整体之中,无论其保护主体、保护形式和保护内涵,都要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现实要求。
3.2文化整体论视角下的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3.2.1文化整体论突出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协同性”保护。文化整体论突出文化的“协同性”保护。整体是由部分组成的,各个部分有机整合并且协同发展可以促使整体的发展和稳定。在探讨社会现象和文化现象时,应将其置于整体框架中,认清文化与文化,文化与社会,文化与人类之间的相互联系,探寻文化的共性和个性,建立一种全面而深刻的认识。对于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各个遗产项目的保护要遵循整体性保护的原则,不能是割裂性保护,只着眼于项目本身。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政府、社会、项目本身这三方面协调努力,合力保护。从政府层面,完善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各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从自身特点出发,在整合现有的社会资源的基础上,已经探索出不少的保护方式,使得该文化遗产得以继续体现价值。整合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路径和模式,对于其他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3.2.2文化整体论强调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性”保护。文化整体论强调文化的“本真性”保护。文化的传承要求在保护和发展文化的过程中,要注重文化的历史性,从时间、空间整体性加以保护,不能因经济利益而牺牲文化的本真性,并且充分挖掘文化的价值,以便能够在传承过程中被人和社会所接受。从这方面考虑,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护和传承过程中,既要与时代相适应,又要尊重非物质文化的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即注重其保护过程中的“本真性”。对于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首先应该了解该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历史背景,充分认识其文化价值,在此基础上认清发展现状,寻找有效的保护方式,在保护过程中不失其内涵而又与现代文化相适应。3.2.3文化整体论注重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保护。文化人类学整体论强调作为文化主体的人和文化客体之间的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文化整体论把人类和人类所创造的文化看成是一个由许多相互联系的要素所组成的整体,重点关注人和文化之间的关系和互动,更好地揭示文化系统整体特性和功能[2]。文化整体论强调了人与文化的内在联系,体现了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的活态性保护。孟林盛、李建英等学者对于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保护形态的不同,将其分为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3]。根据现有的文献来看,博物馆的固化和数字化保护都属于静态保护的范畴,而动态保护的形式相对多样,包括传承人继承,以文化节庆、传统节日、体育旅游为依托进行弘扬,依靠学校为平台、教育为手段促进体育非物质文化的传承和发展等多种形式。同时,在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新式的保护形式也在不断的涌现,礼堂的设立和文化生态圈的打造也为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新的思路。原有的静态保护强调以固化的形式将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下来,注重项目本身的保护,而割裂了遗产本身与现在的社会、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社会发展和遗产自身保护的要求。动态保护亦不能为了保护而保护,在保护过程中,要顺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充分发挥项目自身的能动性,推动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自我造血。
4研究结论
4.1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要秉持整体性保护的原则,不能是割裂性、断裂式的保护,充分调动政府、社会、项目本身的保护热情和保护资源,协调三方合力保护是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必然趋势。4.2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首先应该正确把握该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历史背景,充分认识其文化价值,在此基础上认清发展现状,寻找有效的保护方式,在保护过程中不失其内涵而又与现代文化相适应。4.3原有的静态保护过于注重项目本身的保护,而割裂了遗产本身与现在的社会、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社会发展和遗产自身保护的要求。从长远发展来看,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保护方式应以动态保护为主,辅以静态保护,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并且探寻新型而有效的动态保护模式进行推广,推动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作者:郭怡 董梦佳 单位:浙江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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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概念
所谓知名人物商品化权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它是指将能够产生商业信誉的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声音、动作等人格形象因素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无形财产权。换言之,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就是其通过商业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可能性。
知名人物商品化权具有以下特征:(一)权利的主体可以是知名人物本人、其创造者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人。体育明星对其姓名或者肖像享有商品化权,迪斯尼公司对其虚构的人物享有商品化权。㈡权利的客体为知名人物的形象,即它以可确定知名人物身份的各类人格特征为权利的对象。知名人物的形象可以是真实的人物,如影视、体育明星的姓名、肖像或者其他特征;还可以是其他虚构的人物,如卡通人物米老鼠、蓝猫等。例如,在鲁迅后人与“鲁迅美术学院”案件中,鲁迅的肖像、姓名就是其商品化权的权利对象,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擅自进行商业使用。当然,知名人物不仅仅局限于“人物”的意义上,还包括其他一些事物或者活动的知名称谓。因此,更准确地说,知名人物商品化权就是知名形象商品化权。而且,作为保护对象的知名人物形象的范围本身有极大的弹性,并有扩大的趋势。㈢为商业目的使用。这里的“商业目的”是狭义的,是指广告或者促销商品,而不仅是在商业中使用或者追求利润。权利人对知名人物的特征主张商品化权,也常常是因为这些特征被他人用作商业目的。正如美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权威性地指出,知名权(即商品化权)通常并不包括在新闻报道、评论、娱乐、虚构或者非虚构作品中使用他人的特征,或者偶然在广告中使用该特征。(四)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财产性。知名人物的肖像、姓名等特征,通过商品化可以转化为财产或者获得经济报酬,给知名人物的创造者、拥有人及其授权使用人带来经济利益。知名人物的形象之所以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主要是以下原因:⑴它可以吸引消费者对特定商品的注意。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等特征甚至可以作为区别商品的标识或者品牌,如李宁牌运动服以著名运动员李宁的名字作为商标,就很好地与其他品牌的运动服区别开来。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等也可以作为特定商品的装饰,增强其吸引力和显著性。⑵知名人物的姓名和图像也具有担保作用,能够刺激购买。将知名人物使用在商品上,能够引起消费者的强烈反响,也就是所谓的“名人效应”。⑶知名人物对特定商品的认可,可以使消费者有机会与公共人物联系在一起,无论这种联系是多么遥远。至少有许多消费者无意识地看中这种联系。
二、知名人物商品化权保护的意义
商品化权是已发展成为保护知名人物特征的商业利益的权利。总体上说,知名人物商品化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即其本身是知名形象的创造者或者管理者的智力劳动成果,而且可以转化为商业价值,也是一种商业成果。尤其随着现代影像媒体的不断进步,作品越来越容易得到广泛的传播,作品中的主人公形象逐步为人所周知。而将这些角色的形象以至名称用于商品上或者服务上,往往会强烈地唤起消费者的消费欲望,取得商业上的成功。由于作品中的角色,特别是著名的角色,包含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常被他人擅自在商业上使用,所以在法律上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从表象上看,将知名人物注册为商标符合商标的形式性要求,与商标法关于商标的禁止性规定也不相冲突,但从实质看,商标注册人主观上存在借“名人效应”提高产品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该行为,属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这不仅不符合法律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有违社会公德。试想,将某知名人物的名字进行商标注册后,社会公众第一反应很可能是认为,此产品与该知名人物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者取得了权利人相应的授权。出于对该知名人物的认可,公众可能倾向于接受该商标的商品。因而,注册人的注册行为事实上无偿占用了他人的劳动成果,对产品来源和公众认识也是一种误导。同意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仅侵害了知名人物的在先权利,也容易混淆商品来源,不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和倡导良好社会风气。
三、我国的法律保护
正是由于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具有如此重要的价值,运用法律保护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也就显得格外重要。从外国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保护途径是多种多样的。最基本的途径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版权法以及其他法律保护途径。在这里仅从商标法的角度谈一下对商品化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可以对知名人物商品化权进行有效的保护,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绰号或者照片等都可以注册为商标,按照商标法保护。如果他人擅自将知名人物的特征注册为商标,权利人可以以侵犯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而主张在先权利。例如,英国1994年商标法的一个重大修改是不要求注册人必须使用商标,为方便转让而注册商标是允许的。该规定可以适用于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利的保护。知名人物可以在许多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商标,然后许可他人使用。而且,商标法改革白皮书在建议撤销原来的注册人必须是使用人的规定时,就承认商标许可在叙述发展的知名人物商品化活动中就有重要作用。
我国商标法相应也做出了一些规定。《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商标申请注册”。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时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兼“使用在先”原则。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三个月公告期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期满予以核准注册。第四十一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四、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商业利用”的范围。由于商品化权只适用于对他人姓名、肖像或者形象的商业利用,特定的使用是否构成商业使用呢?在广告中的使用通常构成商业使用,在新闻报道、传记或者电影中的使用通常并不构成商业使用。但是,在商业使用与非商业使用之间存在着一个灰色区域,认定起来非常困难。一般来说,一些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虽然被视为商业使用,但不构成侵犯商品化权。例如,美国一家报纸将其报道的体育新闻复制成宣传画(上面有体育明星的巨幅照片),并将其单独出售给公众。但是,法院认为该宣传画描述了一个“有新闻价值”的事件,以及报纸有权通过复制其发表的作品进行自我广告,这种使用受美国宪法保护。
2.知名人物的“形象”的范围。这涉及到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也就是有标识意义的“资产”。最初,商品化权限于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的使用,后来随着时代的发展,将其扩展到识别知名人物的所有特征,包括姓名、绰号、面孔、画像、声音、(戏剧小说中的)人物角色以及其他特征。知名人物的特征对于促销商品是有价值的,知名人物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作商业使用的利益。美国“知名权”方面的权威学者J.ThomasMcCarthy教授就指出,认定侵犯知名权的标准是原告能够在广告中被“识别出来”。例如,某著名主持人的开场白为社会公众所熟知,但如果有人未经授权使用在广告中,就有可能侵犯了权利人的商品化权。
3.知名人物知名的“标准”,也就是要求“众所周知”,这是必要条件。因为,如不知名,他人就利用不了它的竞争优势,即是被使用了也不影响竞争秩序和损害消费者利益,从而不具有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意义。只能根据民法的一般条款,从保护公民的姓名权或者肖像权的角度来处理。而且,如果不要求知名度,就可能导致商品化权的滥用或者不当保护。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知名”是指“著名”和“有名”,即知名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要在一定的范围内才称得上具有“知名度”,这类似于知名商标的评定。商家利用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也是想通过知名人物的声誉,吸引消费者,提高企业的知名度从而获取商业利益。设想使用普通人张三或者李四的名字去申请注册商标,就有可能达不到它所期望的效果。因此对于知名人物的认定,既不能过于简单,也不能过于复杂,而要根据个案来处理。
注释:
①朱妙春著:《商标及专利纠纷案纪实》,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②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06页。
摘要:针对网络时代我国企业财务报告系统的局限性,从系统内容上、系统所依据的会计原则和基本前提上以及系统运用上对其进行简单探讨。
关键词:网络时代;财务报告;系统;局限性
1财务报告信息系统内容上的局限性
11财务报告信息内容的新需求20世纪最后十年,伴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资本市场也以空前的速度膨胀。资本市场的膨胀使更多的人参与经济决策,传统标准的财务报告遵循统一的模式,又给这些需要不同信息的人一方面带来信息超载问题,另一方面又存在信息不足、无效问题。而会计信息和会计职业的生命力体现在会计所提供的信息是否能被用户所理解并满足用户的需要。因此,为了提高财务报告在经济决策中的地位,我们必须根据经济的发展对现有财务报告信息在内容上进行扩充。在以财务报告信息、财富分配用途为主的前提下,我国财务报告模式仅将财务报告内容的重心放在硬性资产的要求上,即只对已发生的、金额确定的经济事项进行总括披露,对一些前瞻性的、不确定的、分布的非财务的信息由于不符合现行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和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的定义而无法得以披露。然而,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风险增大,新经济、新事项不断出现,财务报告信息决策用途不断增强的情况下,信息使用者希望能通过财务报告获得更多的非财务的、前瞻性的、不确定的企业分布信息。即信息使用者对信息内容需求已从原有的注重硬性资产转向具有一定风险的、不确定的软性资产和有助于预测分析的新信息。
12现有财务报告信息系统内容上局限性的表现现有财务报告系统内容上的局限性表现为信息披露上的单一性,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21信息收集种类单一传统会计信息系统是在货币计量这个假设下建立起来的,因此它只提供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能以货币计量的信息,主要为财务信息;而大量的非财务信息,由于不能用货币计量而无法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然而,财务报告使用者需要的与决策相关的信息是多方面的,不仅需要了解货币性信息,也需要掌握大量的非货币信息。单一的货币计量使得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无法得以全面的揭示,也就无法满足信息使用者广泛的信息需求。
122计量属性单一我国现有的会计软件系统所提供的信息仍然只限于按历史成本原则计量的信息。即对企业的资产、负债按实际取得时的成本披露。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历史成本并不能完全反映出企业资产的真实价值,也就不能满足信息使用者的决策需要,因此以历史成本为唯一的计量原则正日益受到人们的重新审视。
123会计报告的具体内容单一我国现有的会计软件系统提供的财务报告仍然只限于历史成本原则下总括的通用的财务报告。然而,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与企业有千丝万缕联系的外部关系人日益增多,他们都希望从企业财务报告中得到有利于决策的信息,并且不同的关系人由于各自的决策目的不同,对信息的内容要求也不同。他们不仅需要了解企业过去的信息,更想企业能够提供有助于预测企业未来的信息。而现有会计系统支持的网上财务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只能反映企业总括的信息,这使得一些财务报告使用者的愿望不能得到满足,而影响了他们的决策。
2财务报告系统所依据的会计原则和基本前提的局限性
财务报告信息是在一定的基本假设前提下,遵守一定的会计原则,对企业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加工后产生的。因此,企业的财务报告信息的质量如何,取决会计核算所遵守的会计原则和基本前提。在网络时代背景下,在决策有用性的原则下,现有的部分会计核算原则和基本前提正日益受到冲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21历史成本原则的局限性在会计信息的财富分配用途下,信息使用者注重的是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即会计信息要客观、真实,具有可验证性和反馈价值。可验证性是解决相关利益关系利益、冲突的最佳方法。财务报告的信息越可靠,越受到使用者的关注。在会计信息的财富分配用途下,人们关注的是企业过去生产的蛋糕有多大,因此,人们以历史成本原则为资产的计量原则。历史成本模式下所生成的信息源于当时交易的记载,具有很高的可靠性。但这些信息从性质上看是“向后看”的,比较适用于企业过去财富的分配。在会计信息的决策时是“向前看”,他们最关心的不是企业的过去状况,而是未来如何;不是资产的过去价值,而是资产的现实价值或市场价值以及未来现金流量的价值。采用市场价值或现值更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理解企业的经营活动,掌握企业的发展趋势,反映企业价值运动的实际情况。
22货币计量的局限性我国《企业财务报告条例》是以货币作为计量手段来反映企业经营情况。以货币作为计量手段有着不可否认的优点,然而,以货币计量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一是货币作为会计统一的计量单位是建立在货币本身价值不变这一假设基础上的,但现实货币在其运动中其价值量是经常变动的,这就不能不使财务报告的货币表述偏离企业实际进行的价值运动。二是财务报告以货币计量掩盖着诸多企业经营活动中不能用货币计量的事实。如企业管理者的水平、企业的人才资源、企业的经营环境等,但这些对财务报告使用者来说又是非常重要的。
23会计主体假设的局限性传统的会计主体假设从空间上限定了会计工作为之服务的特定实体。然而,基于网络的一种临时性结盟组织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会计主体范围。该组织借助于计算机网络根据工作任务或市场变化需要,可以迅速地进行分合、重组,致使会计核算的空间范围处于一种模糊状态。
24会计分期假设的局限性会计分期假设定期(月、季、年)报告企业财务状况,为确定企业的经营损益提供了前提。在信息的决策用途下,信息使用者需要的信息应是在企业发生每一重大事项而可能改变企业的价值时所送达的有关信息。因此,他们希望能随时了解企业的有关信息,以便于他们随时做出决策。这样,他们对信息的及时性有了更进一步的要求,要求会计信息的提供具有适时性。在网络环境下,计算机的强大运算和传输功能在时间上使会计核算从事后达到适时已成为可能,即只要需要,无需顾及和等待会计期末,点击鼠标即可生成所需的会计信息。网络会计的及时性使会计分期假设消除了时间断点。
3现代信息技术在财务报告信息系统运用上的局限性
31会计软件信息处理程序陈旧我国现有的会计软件并没有改变传统会计信息处理程序的方法,仍然是按传统会计信息下的证帐表的帐务处理程序,简单的照搬了传统会计系统的许多固定格式的凭证、帐页、帐表,信息输出不及时。
32财务报告信息只能按期提供如我国现阶段在网上披露的信息也只限于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报告,对于企业平时的财务信息则不能得到披露,而信息使用者的决策是随时都在进行着的。因此从时效性看,我国现有的会计软件系统并不能满足信息使用者的决策需要。没有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的信息传递功能。
关键词:动物保护;法律地位;法律主体;法律客体
一、动物应有法律地位之辨析
(一)动物是否是道德主体
有学者从动物是道德主体的角度来宣传因此动物也是法律主体,暂且抛开动物是否是法律主体不谈,先分析动物是否是道德主体。人类与动物共同生活在一个生态共同体中,依赖于共同的自然生活环境而生活,而且人类与动物放佛是一种“朋友”的亲密关系,我们依赖于动物所带给我们的感情支撑。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认为动物还是处于人的“监管”之中。对于生活在大自然的野生动物,我们可以拍摄各种纪录片来观察它们的生活习性;对于家养的宠物或动物园的动物,它们的一切生活来源基本要依赖于人类,如人类要适时喂给它们食物,要给它们创造一个睡觉休息的地方,人类要给它们必要的行动束缚(如关在笼子里,用绳子拴起来),等等。也就是说由于动物缺少理性与能动性,它无法像人类一样的遵循社会秩序,无法理解社会的风俗习惯和禁忌,尽管在现实生活中人类常常把它们当做“朋友”“家人”一般的存在,动物在一定程度上仍属于“工具”,仍属于道德的客体。
(二)动物是否是法律主体
还有一种论点依1990年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动物法律地位主体论者由此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那么就说明动物不是客体,所以是法律主体。①首先这种推断是完全不正确的。由“动物不是物”推断至“动物不是客体”是不符合逻辑的。其次,德国民法典于第903条又附加了“动物的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由“所有权人”可以看出,动物仍是受人类的支配的,动物仍处于法律客体的地位。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因此意志自由和理性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必备要件。动物所具备的的理性是生理理性,即本性。动物的这种本性不能够在必要的时候约束它们的行为,如一头暴怒的狮子冲向人类,这时它的本性就是用它的力量和爪牙来对付人类,而如果我们对它说“停止这种行为,因为这即将触犯法律”,我想即使我们和狮子之间通晓语言,这种劝说也是不会成功的,这是缺乏人类理性下的本性使然。一部分动物法律主体论者认为,既然缺乏一定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都可以成为主体,那么民事法律主体的范围也应该扩展到具有一定生理理性的动物上。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这是暂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病情的好转,他们具备法律主体所应具有的理性是可以期待的。而动物和人类在智力等方面有着天然的差别,即使可以通过模仿和训练让它们做出一些人类的行为,但让它们因此达到人类的理性水平是不可能的。关于奴隶和女性在现代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本就是历史上对于人的基本权利资格认识的狭隘与偏颇之处,不再赘述。而且法律关系的建立旨在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这种“对等”不等于“平等”),动物受其自身先天特征的限制这种“对等”难以在它们身上实现。所以动物不是法律主体,动物是受人类支配的法律客体。
二、客体条件下对动物的保护
地球是动物和人类共同的家园,保护动物息关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有一种观点是建立监督维护制度,如人动物进行维权②。如前所述动物无意志自由和理性,无法表达或我们无法理解它们表达出的想法,所以此类保护实质也是基于人类的意志,无甚大意义。还有一种观点是在确定动物是物、是法律客体的基础上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即对不同的物进行分类以给予不同层次的保护。③对动物设置高层次的法律物格资格,相应的给予法律上最优的保护。法律是一门必须简单且精确的学问,动物的种类太多细分下去不仅有各种分类方法的争议,而且势必造成法律的纷繁复杂,不利于法律对大众的指导性。客体条件下动物的民法保护,我的观点如下:
(一)民法理念的更新
首先,从伦理的角度,把绝对化的主体性伦理观(即所有权人在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和支配其物)折衷为人支配并尊重物。反映到属于物的范畴的动物中来,人不能单纯地支配动物,还有爱护动物的义务。这样主体之人对于客体之物有了谦抑和容让的空间,不仅人有尊严,物也有了要求人顺应其本性给予保护和照顾的独立价值。④正如徐国栋先生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设计了“民事主体负有仁慈对待上述两类动物(畜养和非畜养的食用动物)的义务”的条款。
其次,在民法总则中增加民事行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条款规定,用立法明确地为民事行为附加环境保护的义务。也正如徐国栋先生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第五分编第30条设计的,“权利人在行使其物权时,负有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义务”,剥夺了权利人对环境和资源浪费的自由。
(二)对动物保护进行系统化、法律化
我国目前对于动物保护的规定,也仅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对饲养人义务的规定,和仅针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动物保护的范围还急需扩大。如针对近年频频发生的虐待动物事件,可制定专门的《禁止虐待动物法》。
同时还应对动物的尊重与保护进行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强调。现在的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已经包含一定的动物尊重与保护的概念,从大众对虐待动物事件的激愤态度中可以看出,强调这一原则来更加提醒、引导大众,增强动物保护的法律性、系统性。
(三)人的权利的保障
不能过分强调动物保护而使人的权利得以损失。如小白鼠的医学实验目前没有别的更优良的方式可以取代,那么此时它就不应该被法律所禁止。类似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强调动物的利益保护,那么对于人类尤其是急需救治的人类,也是一种不公平。
三、总结语
动物是物,属于民事法律客体,是毋庸置疑的。对这个问题进行理论上的继续研究对促进生态文明和谐有着重要意义。(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项目编号CX2015SP14.
注解及参考文献:
[1] 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01)。
[2] 如徐国栋先生在其“认真透析《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的绿”中指出――在序编的第33条中,把动物分为畜养的食用动物和非畜养的食用动物,把后者确定为“处于人与物之间的生灵,享有一定的由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的权利”。摘自《法商研究》,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