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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宏智曝出5000万元募集资金在光大银行福州鼓楼支行失踪的消息(参见本刊2003年第11期《宏智科技遇查》),看来仅仅是一颗信号弹。从目前迹象看,要理清宏智的故事似乎远没有那么简单。
交锋
近期第一回合的交锋源于宏智董事会矛头宜指原董事长林起泰的公告。2003年11月13曰,宏智科技董事会公布重大事项 公司原董事长林起泰涉嫌以公司7000万元募集资金为其胞弟林起伦所控股的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还款,林起泰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建宏智通信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宏智科技控股子公司),在两个月内被提现和汇出两三千万元资金,宏智科技在电信市场的业务单被福建宏智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宏智科技子公司名义转签走,而为宏智电信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有林起泰。
关于林起泰挪用募集资金更具体的说法是,2002年12月23日,林起泰以公司名义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签订质押合同(合同附有一份原第一届董事会同意签订该质押合同的董事会决议,但宏智董事会同时称该决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待调查),将公司募集资金账户上90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为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7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03年5月29日,林起泰以公司名义向光大银行福州古田支行递交代还款申请书(该申请书未附有董事会决议),要求将质押物9000万元解冻并提前代为偿还福建昆仑科技公司7000万元借款,同日这笔资金汇入昆仑科技账户。
宏智科技的公告在市场上掀起轩然大波,作为“创业元老”之一的林起泰一下子咸了掏空上市公司的嫌疑人。
公告后两天,盛传已失踪的林起泰出人意料地主动现身央视,反驳宏智公告的说法。林起泰在一份声明中表示,到他离任时,公司的募集资金并没有损失,宏智科技公告中所提到的宏智通信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也是按照他与公司的协议进行的。据透露,林起泰在其《告宏智同胞书》中表示,创业至今他没有私下拿过宏智科技一分钱,虽然在工作中有过失误,但绝没有损公肥私的违法行为。
林起泰对外表示,宏智科技董事会2003年11月13日的公告与公司第一大股东王栋2003年11月初向董事会提交的“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改选董事会和股东监事”的提案有关。所有的一切是因为股权之争引起。
股权连环冻结秀
与此同时,另一个回合的角逐早已紧锣密鼓,这就是宏智科技前三大股东的“股权连环冻结秀”――首先从宏智科技第二大股东李少林、第三大股东福建大乾开始。
2003年11月13日宏智公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林起泰、魏剑辉诉李少林股权纠纷一案裁定,将孪少林持有的宏智1736.7万股股份自2003年11月10日起予以冻结,为期一年。11月18日宏智公告,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高蕾诉福建大乾债务纠纷一案裁定,将福建大乾持有的宏智1446.2万股股份自2003年11月14日起予以冻结,为期一年。而后2003年12月3日宏智公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宏智第四大股东泉州市闽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福建大乾、王栋以及林起泰合作协议一案裁定,王栋所持的宏智1983.8万股股份被予以冻结(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
一个颇有意思的插曲是,由于李少林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反担保,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解除对李少林所持宏智1 736 7万股股份的冻结,但当日,福建高院复又裁定将李少林所持股份予以冻结(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
在如此集中的时间内,宏智科技第一、二、三大股东(王栋、李少林、福建大乾)所持股权被悉数冻结,冻结股份共计5166.7万股,占总股本的46 97%。据分析,前三大股东股权连环冻结事件的根本原因是,宏智股权纷争的利益各方都担心对方股权在纷乱之时遭遇变故,为利益争夺增加不确定因素,而冻结状态客观上对各方都有利。
值得关注的是,作为第二大股东,李少林为何没有卷入近期宏智股权之争的正面交锋,公开资料显示,李少林女士现为明珠(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曾任福建省三明市委城市工作部部长。据知情人士透露,宏智科技在1999年增资改制前后,有关政府部门要求引入李少林,但李少林并没有足够现金参股,最后宏智借一些钱给李少林。宏智科技上市后.林起泰和王栋曾打算买断李少林所持股权,按林起泰和王栋对外的说法,林起泰等人支付给李少林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发现合同有漏洞,但李少林既不退钱也不让股。林起泰、魏剑辉诉李少林股权纠纷一案大概即由此而来。
大股东提案遇阻
与股权冻结事件交错着的另一个层面的角力,则围绕宏智科技第一大股东王栋(宏智科技原总经理,2003年8月辞职)提请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现任董事会一案进行。
据知情者向《新财经》记者透露,2003年12月3日宏智公告王栋所持股权被冻结的前一天,王栋发出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改选董事会和股东监事的议案。该议案将提名新一届董事会,撤换2003年6月25日选出的第二届董事会全体成员。有资料显示,王提名的董事中有5位在宏智科技、其子公司或股东单位任职。而雄震集团(600711)董事长姚雄杰被提名引起市场关注,姚为何来趟宏智这池浑水,其中有何玄妙尚不得而知。
2003年11月13日,王栋将相关提案文件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宏智科技董事会,为证明自己已将有关文件寄给宏智董事会,王栋还两次请当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据称,王的提案并未得到宏智董事会回应。而按规定,宏智科技董事会在收到提案后的15天内需作出是否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因此,王栋拟自行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计划于2003年12月3日公告,但经过一番周折,2003年12月11日公告才得以披露。
对此,宏智董事会公告称,一方面宣称此前从未收到过王栋的有关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文件,在未收到提案的前提下.王栋提议自行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有关规定,因此,对王栋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公告了王栋与自然人胡海仁之间存在的股权托管协议,以及胡海仁提出撤消王栋改选董事会的议案的要求。
胡海仁称,根据股权托管协议.他享有托管股份的提名权、提案权、表决权,王栋未经他同意擅自提议改选公司董事会的做法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是不合法的,因此,对王栋提出的改选公司董事会的议案予以撤消。同时,胡海仁向宏智科技董事会提出取消王栋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要求。
临时股东大会能否召开
这也许是一份值得审视的股权托管协议。
2003年6月6日,王栋同意将所持有的宏智科技1983.8万股股份交与胡海仁管理.在托管期间(至2008年6月6日)未经胡海仁同意,王栋不得对托管股份设置质押、担保或其他权利限制措施。
但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军为王栋召集临时股东会出具的法律意见认为,股份托管不影响王栋行使股东权利,王栋有权利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刘晓军称,“由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王栋先生早已事实上解除了该托管关系。”
知情人士分析,从律师的表述看,王栋与胡海仁之间除了股权托管关系外,还有股权转让纠纷,而外界对此缺乏了解。因此,王栋行使股份权利,并自行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是否合法有效,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决断。
据了解,林起泰曾对外透露,在计划买断李少林股权,加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的想法遇挫后,他和王栋有意转让股权,和李少林及第四至第七大股东协调后商定的价格是1个多亿。正因为如此,在2003年6月改选董事会前,王栋提名的第二届董事会人选中并没有林起泰。2003年6月25日,宏智新一届董事会同意公司以自有资金出资1530万元与北京康富伟业科技集团、杨良伟共同组建福建宏智通信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宏智科技控股51%。按宏智通信法定代表人林起泰的说法,宏智通信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收购林起泰和王栋的股权而设立的。但是,从目前情况看,王栋、林起泰并没有从宏智全身而退的迹象,是什么让王、林改变主意不得而知。
《新财经》记者获知,2003年12月22曰,宏智科技第三大股东福建大乾在福建当地媒体发出会议通知,全文如下“林起泰、唐俊。庄缦、蔡茂富、余圣争、李岚、张凯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林起泰、唐俊、李岚、余圣争提议.定于2004年1月8日上午9:00在福州北环西路美伦华美达酒店商务中心会议室召开公司股东会议,讨论以下议题:1.修改公司章程;2.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3变更公司董事。请届时准时到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人的权限。
委托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48.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并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58.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59.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低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70.案外人对执行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71.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74.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75.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本规定72条规定的情形的,或执行的财产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本规定73条、74条规定的情形的,需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
84.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95.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
97.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98.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99.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100.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101.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104.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人。
105.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106.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执
107.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111.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
112.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
(1)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113.委托执行一般应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级的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军队企业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关海事法院执行。
114.委托法院应当向受委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115.委托执行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由受托法院向被执行人收取,确有必要的,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预收。委托法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预收费用的,应当将预收的费用转交受托法院。
116.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
117.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应当及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告知委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资料不全,应及时要求委托法院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
118.受托法院对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
119.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当地有工商登记或户籍登记,但人员下落不明,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
120.对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的情况以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
121.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122.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
123.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如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无法执行回转的,应当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必要时要将保全款项划到法院账户,然后函请委托法院审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审查结果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
124.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125.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126.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127.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本院指定的账户。
128.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十五、执行监督
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130.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131.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13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133.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34.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
135.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
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136.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六、附则
20xx年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融资担保扶持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二)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三)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公司设立、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及关联关系;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近两年向监管部门报送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三)营运资金证明材料;
(四)监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
(五)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信用证担保;
(四)金融产品发行担保;
(五)再担保;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物流监管等中介服务;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持股20%以上的股东、业务范围,跨设区的市迁移住所,分立或者合并,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公司住所、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分支机构营运资金,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更换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更换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由省监管部门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首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需要延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经营许可决定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监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或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其营业执照后,原批准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和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合规审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经济、金融、法律等相关专业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贷款担保和金融产品发行担保等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15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他投资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35%。融资担保公司出资设立或者参股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可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其他投资主要用于股票二级市场以外的股权、经营性房地产、信托和基金投资,以及委托银行贷款。
融资担保公司持有的固定资产净值超过同期净资产10%的部分,计入其他投资。
在计算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集中度等风险指标时,应当将其他投资总额从其同期净资产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涉及跨设区市的,应当向当地监管部门和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备案;发生重大风险的,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当参与风险处置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于30日内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放贷款;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资金;
(三)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
(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
(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六)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金。
融资担保公司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工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簿、文件、资料;
(二)检查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风险的,监管部门应当约见其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防范风险。必要时,建议其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将有关经营风险情况向债权人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拟申请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投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审慎经营规则、风险控制、法律法规等业务辅导,出具辅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价制度。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合法性、风险性进行评价。监管评价结果作为审慎经营管理的依据。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公司信用信息接入国家和省信用信息平台,为融资担保公司查询被担保人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信用风险评级,提高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信任度。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省级监管部门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
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包括:
(一)融资担保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者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资金流动困难,或者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发现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主要股东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连续3个月内有一半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
(二)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及时报告或者处置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资格任职的;
(五)阻碍或者拒绝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者向监管部门报送文件、资料、统计数据的;
(七)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放贷款的;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资金的;
(三)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的;
(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的;
(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的;
(六)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金的。
著名学者郎咸平对德龙事件是这样分析的,德隆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德隆透过“类金融控股公司”结合产业与金融资本的发展模式和多元化经营策略的失误,资金链条的紧张是其发展模式和经营策略的必然结果,外部金融环境的变化只是德隆问题爆发的催化剂而已。德隆的战略目标无疑和其他民营企业一样,是要“做大做强”,其模式是以产业和金融为两翼,互相配合,共同前进。
但是,实业与金融毕竟性质不同,总体上讲,产业整合效益的速度无法跟上金融扩张的速度。因此就产生了结构性的差异,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完全在于这两者之间的平衡。
7月18日,“失踪”了一个多月的“德隆系”核心人物--唐万新从境外直飞北京,得以与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的相关负责人见面,共商德隆危局的处理办法。唐万新的回归举动表明,中央对“德隆系”金融机构的处理行动已经正式开始。唐万新现身为达成德隆重组方案提供了可能,因为只有他这位德隆灵魂人物才能对德隆隐秘而复杂的资产关系真正了然于胸。唐万新的现在的主要活动是配合中央工作组及债权人委员会做好债务清理,特别是帮助理清德隆在所控制的金融机构之间的连环债务。
“金融帝国”的“连环债务圈”
据不完全统计,德隆倒塌前直接和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已逾20家,形成了规模较为庞大的“金融帝国”,其中城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租赁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各有若干,其手中握有的金融牌照之全、数量之多在全国十分罕见。然而在这20多家金融机构中,由新疆德隆本身或其控盘的上市公司直接参股的则只有数家,比如德恒证券、新世纪租赁、金新信托和南昌商业银行等;对于其余十多家金融机构的入股,德隆都采取了相当隐秘的手法,即利用多个具有潜在关联关系的壳公司持股,或委托其它企业代为持股。可见,德隆与其控制的“金融帝国”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盘根错节的关系。从而构成了若干个连环债务圈。连环债务是指同一系统内众多机构通过拆借、转拆借、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以及担保等多种方式形成的相互之间的三角债和连环债。这样作为最终控制人的德隆便利用这些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和挪用资金逾百亿元,主要用于托市。由于德隆系股票崩盘,造成巨额的资金损失和关联债务,其中涉及大量的委托理财资金,包括个人理财资金。
对于这种复杂和隐秘的股权结构设计的初衷,各方看法各异。在德隆内部,这种号称“类金融控股平台”的设计,被认为体现了唐万新与其追随者建立“金融产品供应商”、金融混业经营的构想,充分显示了他们的想象力和雄心。“当某企业需要一种综合金融服务时,与德隆有股权纽带关系的银行、信托、证券等各种机构就分别找上门去,以不同金融机构的名义却又是以协作的方式展开服务--先看你有什么需求,然后为你度身定做个性化的一揽子综合金融服务”;也有人认为这是为德隆的产业整合提供金融支持平台;而反对的看法则认为,德隆是在通过旗下金融机构间的相互拆借、担保,掩盖其资金的真实流向。
在德隆的神秘面纱被全部揭开之前,这些解释都无从证实或证伪。但无论如何,德隆系极为复杂的连环债务圈已然形成,若以单个金融机构的负债简单累加,总额之大将异常惊人。由于德隆系操作手法隐秘,股权关系和债务关系相互纠缠,而旗下各金融机构的客户并不知情,因而在爆发全面危机之后,单独解决一个地区、一家金融机构的问题已无济于事。如果将其中一家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很有可能殃及其他金融机构,造成连锁性的破产反应。
在这些金融机构大量的委托理财中,情况非常混乱,不排除许多个人理财业务实为机构资金,却以个人名义登记。德隆内部即有说法称“有一半都是假个人真机构”,其原因在于:一是从历史上看个人资金最容易获得国家保障;二是以个人名义登记,部分高息收益可以收入个人囊中。
中财国企收购未果政府出面重组“德龙”
对于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就有一套传统的做法,即由监管当局出面进行债务清理,支付方面是保个人不保机构;对于金融机构本身有拯救或不拯救两种选择。若对其拯救就安排另一家金融机构来接管或合并,对公司管理层进行彻底换血;若对其不拯救,则实施行政性关闭。以上所指的金融机构大多属于国有性质,如何处理问题民营金融机构以及若干个金融机构之间复杂的连环债务圈,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全新难题。即使是对问题国有金融机构,如果一味补救和偿付债务,也会引发更大的道德风险。
与监管当局极为谨慎的态度和反应相比,市场上的各种力量已跃跃欲试,毕竟针对德隆的重组是自1998年广信破产以来最大规模重组机会。基于这种认识,一家名为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国企)经中介机构介绍与德隆接触。中财国企是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总后勤部等6家国有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国有控股投资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总资产20亿元,与德隆没有关联关系。中财国企的最初设想是在征得政府监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一揽子接收德隆的21家金融机构,进行资产托管。但因德隆系的情况过于复杂,其金融信用已全面崩塌,托管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因而提出了对其进行彻底重组的方案,首先就是要把德隆“请”出去,将股权重组与债务重组一并解决。
德隆对金融机构的持股方式相当隐蔽,虽然德隆自己已经承认迂回控股的做法,但一些地方监管部门至今不肯承认德隆对这些金融机构的控股事实,“只追债,不承认股权关系”的处理方法加剧了金融机构连环债务链的紧张状态,使得债务链纷纷断裂,造成许多金融机构陷入严重资不抵债的局面。在德隆事发之后,各地方各自为战,均采取所谓“关门打狗”的策略,但收效甚微。
事实上,德隆旗下的许多金融机构之所以出现巨大的资金黑洞,主要是由于德隆通过各种手段成为这些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为此,在化解德隆金融危机时,不能只解决德隆与这些金融机构间的债务问题,而置德隆对这些金融机构的股权关系于不顾。由于目前德隆自身的信誉已毁,若继续让德隆间接持有这些金融机构的股权,这些机构只能坐以待毙,等待破产清偿。因此必须通过股权重组引入新的股东,把德隆所持的股份全部置换出来,这样金融机构的牌照还能发挥价值,新股东的加入和随后的增资扩股也就能够改善这些金融机构的信誉状况,重新开展正常的业务经营,将损失减至最小。从这个角度来讲,同时进行股权重组和债务重组可能是解决德隆金融危机的惟一可行选择。
中财国企正在试图对德隆旗下的5家金融机构的重组体现了这一原则。在它对昆明市商业银行、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南京大江信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长沙恒信证券有限公司、上海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各自债务进行了详尽了解后,发现这5家机构已经形成连环债务圈。德隆拆借昆明市商业银行的12亿元资金,流入了宁夏伊斯兰信托、南京大江信托、上海新世纪租赁,并通过担保关系关联到湖南的恒信证券,最终用于托市,损失惨重。目前这5家金融机构中除昆明商业银行外,其余4家都严重资不抵债,负资产高达几十亿元。
经过多次谈判,今年5月底,中财国企与德隆签订了这5家金融机构协议转让的框架性协议。随后,中财国企马不停蹄地与这5家机构所在地政府、银监会、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德隆方面进行广泛接触,提出了一揽子整体解决以昆明商业银行为主的5家金融机构的连环债务的方案,拟注资5亿元,在连环债务的封闭回流中,解决近21亿元的关联债务,基本解决昆明商业银行与德隆系的关联债务和担保,同时减轻其余4家机构的压力,以帮助其重新树立市场信誉,恢复正常经营。这一方案的具体做法是:采用封闭债务封闭解决,通过注入5亿元资金在各金融机构间互相抵账的方式来集中解决连环债务。在这一过程中“动账不动钱”,通过同行结算和票据交换,并即时签订相关法律文件和偿付协议,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一次性解开相互的债务链。
中财国企认为,他们提出的基本策略对德隆系20多家金融机构的重组均适用,即“整体考虑,多种手段并举,市场与政策性措施共用,解开连环债务链,梳清股权关系”,这样才能逐步消除德隆金融危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但是中财国企试图收购德隆旗下21家金融机构的设想最终未获认可。在担心德隆破产引发连锁反应的情况下,政府被迫出面重组德隆。
德隆危机波及社会稳定
在全局的层面上,国务院已成立了处理德隆问题的5人最高领导小组。今年6月初,中央政府已成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和金融稳定局局长谢平为首的工作小组,并由与德隆相关的15家主要债权人银行组成债权人委员会分别处理德隆的金融产业和债务问题。唐万新回国的第二天,在央行的牵头下,各方就举行了第一次会谈。在此后的两周内,类似的会谈总共启动了不下10次。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有关部门的高层,以及由工商银行牵头的15家债权银行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分别与德隆面对面地深入交流了“金融实际情况、关联债务处理、重组思路”等问题,其中央行全程参与。
7月26日,《市场化解决德隆问题的整体方案(德隆公司建议稿)》(以下简称《方案》)终于成文。该方案经过与各部门的反复磋商后,又由央行执笔起草了一个总体建议上报给了国务院。德隆提出希望“通过国家政策支持,按照市场化原则,在监管机构和债权人委员会的严格监督下,集中管理、统一调用德隆资源,通过引进战略投资人恢复市场信用,盘活资产,在运营中清偿债务。”这预示着德隆危机的处理有望成为中国问题金融机构市场化重组的“探路石”和“试验田”。在具体的方案设计中,德隆将重组策略划分为产业和金融两大部分。
从德隆产业部分来看。剔除上市公司的生产性贷款后,德隆眼下生产型企业的银行负债总额约为35.7亿元,资产净值为49.2亿元。德隆估测其市场价值可达67.4亿元,资产大于银行负债约15亿元~31亿元。德隆认为,按照其控股的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完全可以支持自身生产性贷款的偿还。各上市公司和德隆关联的12.7亿元债权,目前已由德隆将5.5亿元的资产抵债,其余7.2亿元计划继续以资抵债或出售资产给予弥补。”《方案》还恳请有关方面支持“德隆将非上市公司优良资产置换到上市公司,切实改善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结构的负责任的行为。”总之,对于生产型企业,德隆的重组思路是“通过封闭贷款,恢复正常运营。由债权人委员会和德隆共同管理,制定债务偿还计划。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股东权力,负责监管资产和运营,德隆依照要求,改组相关生产型企业的董事会,负责运营实施,执行债务偿还计划,确保按时支付利息,适时全额偿还本金。”
从德隆金融部分来看。当前德隆系很多金融机构资不抵债、发生兑付危机已成事实。从《方案》中披露的数据可知,截至2004年7月24日,德隆及相关金融机构的债务总额高达303.78亿元,通过关联交易和债转股等方式,合计已完成了238.01亿元债务的意向性处置,还有65.77亿元的债务未进行处置或未达成处置意向,还需进一步研究和洽谈。由于金融机构债务如此庞杂,德隆为此建议:“采用监管机构、战略投资人和德隆三方共管的方式恢复金融机构的运营,监管部门负责严格监管;有实力的战略投资人负责组建董事会,依靠战略投资人的市场信用,恢复机构存续业务的开展;德隆在运营中负责处理关联债务。”
在市场化重组的倡导者看来,政府不宜冲在前面。第一线商务性的工作可由独立重组方来操作,比如重新登记金融机构的债务,确定重组的轻重缓急。债务须重新分类,虚假个人债务要转到机构账上;本息也要分类;明确支付方式,是全部支付还是分期支付。这一切都可以由独立重组第三方出面与债权人谈判解决。同时市场化重组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债转股、削债重组、停息挂账、展期延期、增资扩股等,必要时政府可以给予政策支持,比如独立重组方需要对德隆系金融机构阶段性持股,待重组完毕后再进行增资扩股,把股份转让出去。
德隆系金融和产业的关系十分复杂,是此次市场化重组中的一个悬念。德隆系资金链出现连锁性危机后,曾以实业资产抵押作为镇痛手段之一。但是,德隆已抵押资产在金融债务中如何冲抵,德隆究竟有多少未抵押资产,在以市场化手段重组德隆系金融机构后,其产业部分能有多少可独立存活都是问号。因此,需要诸如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市场中介机构介入德隆的重组。日复一日,德隆危机的解决已相当紧迫,这催促当局在尽量减少问题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和保持社会稳定的权衡中,尽快化解德隆金融风波。
德隆系与债权人的“神秘”默契
2004年8月18日,ST重实披露,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已撤回了对新疆德隆集团、新疆屯河集团、金新信托、ST屯河以及ST重实的。
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此次撤诉的案件由借款纠纷引起。根据资料,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曾与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2亿元的借款合同。2003年5月和10月,ST屯河和ST重实分别为深圳明思克航母的此次借款各提供了5000万元的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今年6月8日,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讼,要求德隆系的这几家公司对深圳明思克航母公司的2亿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然而仅仅时隔两月,银行就撤回了诉讼,其中奥妙引人深思。
事实上,近来已经有多起涉及德隆系公司的借款诉讼被撤诉。其中,中富证券诉上海万浦精细设备经销有限公司、ST重实借款纠纷案,因中富证券在诉讼费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被自动撤诉;新疆金融租赁诉新疆百富北庭食品有限公司及ST屯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金融租赁也撤回了。ST屯河因该案被冻结的价值23.65亿元的资产将被解冻。再联系到此次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撤诉,这是否意味着德隆系与债权人已就解决债务问题达成了默契或协议?
有业内人士从近期德隆系采取的一系列自救行动中看出了一些端倪。在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新疆百富北庭食品有限公司及ST屯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新疆金融租赁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诉讼标的仅为4280.8万元,法院却查封和冻结了ST屯河价值23.65亿元的资产。当时就有业内人士认为,新疆金融租赁与ST屯河曾经有过关联关系,ST屯河因几千万元的诉讼标的而被查封和冻结23.65亿元资产,或许是其保全核心资产的手段。此后,ST屯河与中国非金属材料总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天山股份5100万股国有法人股转让给该公司,获得了2.60亿元的资金以解燃眉之急。当公司与中粮集团签订了合作协议,获得最高额不超过4亿元的委托贷款以支持公司番茄酱生产后,公司的经营基本能够恢复正常。而此时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也不失时机地撤回申请书,解除了对ST屯河23.65亿元资产的查封冻结。
根据新疆德隆、德隆国际、屯河集团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协议》,德隆旗下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紧急个人债务有望获得优先清偿。最近与唐万新有过交流的一位德隆内部人士的看法也说明德隆系与债权人已就解决债务问题达成了默契。他表示,拯救德隆“现在50个亿就足够了”,“比如债权银行可以争取获得谅解,近期银监会要求相关银行不要再逼债就是一个证明,原来被法院抢先冻结的实业资产现在已经全部解冻,这也是一个强有力的信号,说明国家还是不希望德隆一下子垮掉,否则牵涉面太大,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而一些大的投资机构的欠款则能够缓一缓,50亿集中兑付中小投资者的欠款。”
拯救德隆的现实选择央行再贷款+华融托管
2004年8月8日,人民银行负责处理德隆危机的有关负责人口头通知唐万新等德隆管理层人士,有关德隆债权债务的所有事务将交由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德隆的15家债权银行同样接此通知。央行将为德隆提供一笔数额巨大的再贷款,同时决定由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负责托管德隆资产,这犹如一只援手,令4个月以来陷入自救中的德隆在黑暗中看到了一丝光亮。
有迹象显示,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拯救德隆的方案即将付诸实施。实施德隆重组方案的基本前提是:由央行提供再贷款注入到德隆,而德隆资产则交由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经营,这是众多德隆重组方案中的一个。把德隆交由华融托管并不等于华融接管了德隆。
今年6月,有关部门成立了由央行金融稳定局局长谢平作为召集人的工作小组,负责处理德隆的金融产业和债务问题,并制定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目前不确定的是央行再贷款的金额还存在变数。对此间流传两种说法:一种说法是150亿元,其中工商银行提供70亿元左右的贷款,其余部分由德隆的各债权银行出资。另一说法是73亿元,这一数额与唐万新此前表示的希望争取70亿元的央行再贷款数额接近。不过,一位央行官员对这两种说法都予以否认,并表示这两个金额都不够准确,央行提供的再贷款不会这么多。
不管怎样,挽救南方证券可以理解,注资国有商业银行也不新鲜,但巨资援救一家民营企业,央行还是第一次出手,显示了相当的勇气和魄力。德隆的重组因为央行的出手可能只会成为一个特例,并不具有示范效应。但这可能是目前解决德隆问题的最好办法,央行应当对所有的企业一视同仁,而不能因为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对德隆来说,这可能是件好事,但市场其实还是很希望寻找其他的解决办法,因为德隆不是第一家、更不会是最后一家,因为资金链断裂而出事的民营企业,央行不会每家都救。
今年8月19日,国务院向央行下达有关文件,正式批复了市场化解决德隆危机的整体方案--德隆共计200多亿元的股权和实物资产,已不能抵偿德隆超过300亿元的惊人债务,德隆将被一并交由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整体托管,但这种托管为偿债式托管,而非清算式托管,也不等于重组。8月26日,新疆德隆、德隆国际、屯河集团在北京与华融公司签订《资产托管协议》,这3家公司都将其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可撤回地全权托管给华融公司,由华融公司全权行使3家公司全部资产的管理和处置权利。此次托管资产为截至8月31日新疆德隆、德隆国际、屯河集团合法拥有所有权的全部资产,范围以协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托管资产清单为准,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债权资产、无形资产、实物资产、股权资产等各项资产。
从表面上看,华融与德隆间的联系是,工商银行是德隆的最大债权人,仅新疆地区就贷款近30亿元,于是工商银行就成为德隆系债权人委员会的召集人。根据德隆系债权人委员会的统计,除企业正常的生产性贷款外,德隆的银行负债并没有传闻中的四五百亿那么夸张,合计应为160亿元,其中工行的债权在50亿元以内。但这似乎并不能成为由华融托管德隆的绝对理由。
在《方案》中,德隆不仅提出了解决危机的整体思路,还制定了各机构的具体重组计划。其中在一些棘手问题上,急需新的大量注资,以填补窟窿。在产业领域,“自2003年9月至2004年8月,德隆生产性企业还贷总额达17亿元,在各家贷款银行只收不贷、部分银行挤兑的情况下,各相关企业采用多种办法,进行生产自救,确保了至今未发生大规模停产停工。在进入农产品原料收购旺季,出口加工定单履约生产高峰,相关企业已无力再坚持下去,继续生产性资金支持。恳请给予正常贷款10亿元。”在金融领域,更是危机四伏。“目前德隆相关金融机构中,存在的紧急问题是中富证券保证金欠款0.6亿元,德恒证券保证金欠款7亿元,12月底前须支付的个人理财资金约10亿元。”面对各种各样的资金黑洞,德隆希望以生产型企业尚有的15亿~30亿元的“余值作抵押,申请15亿~30亿的紧急贷款额度,用以解决个人债务、敏感资金以及可能引起社会动荡的突发性债务的支付”。但监管层已很难有信心再将新的注资直接交到德隆手上。于是,华融的适时介入便成为一种必然--资产的所有权还在德隆,而处置的决定权在华融。华融替债权人在银行“打工”,可以视为阶段性持股,目的在于寻找新的市场伙伴,而在此过程中,德隆又具有优先权。
德隆的重组:艰辛的漫长之路
央行再贷款注入德隆,并且由华融整体托管德隆,如此复杂的制度设计,是对各方施展均衡技术的极大考验。眼下的格局至少留下了两个关系德隆未来走向的悬念。
第一个悬念是,华融整体托管德隆后,此前由地方政府或德隆主导的一些已达成的意向性合作是否还有延续的效力?比如,在地方政府的撮合下,德隆产业领域的ST屯河此前已传出与中粮集团的重组信息,而天山股份已与中国非金属进出口总公司达成重组意向。根据市场化重组的游戏规则,此前的重组意向全部需要得到华融的重新认可,如果发现当中有资产被贬值变卖的嫌疑,必将被“归零处理”。
更难以把控的是德隆系金融机构的重组。《方案》披露,“德隆先后以直接参股和委托持股等方式,参、控股19家金融机构。后因停止或取消收购协议等方式,实现了7家机构的退出。”这7家金融机构中包括兰州商业银行、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等,因为德隆所持的股权与在这些机构中的债务大致相当,便以退股抵债方式作了了结。
目前德隆系的相关金融机构还有12家,它们是:中富、恒信、德恒3家证券公司;金新、伊斯兰、南京大江3家信托公司;昆明、南昌、株洲、长沙4家商业银行;新疆、新世纪两家金融租赁公司。其中,中富证券、恒信证券、伊斯兰信托、南京大江国投、昆明市商业银行、新疆金融租赁、新世纪金融租赁等7家金融机构已在德隆的运作下,与若干个战略合作人达成了重组协议。除新疆金融租赁由德隆资产回填、中富证券被首都机场收购外,其余5家金融机构均归属于同一个战略合作人,即上文所述的中财国企。
第二个悬念是,华融整体托管德隆后,德隆的灵魂人物唐万新的未来价值体现在哪里?德隆交由华融整体托管,此次托管为偿债式托管,而非清算式托管。其关键在于,能否在重组阶段理清德隆十分复杂的连环债务圈;能否在经营期间帮助生产型企业和金融机构迅速恢复造血机能,促使资产增值;能否准确把握合适的时机,完成退出时的最后一击。
德隆重组前途未卜。不过德隆大部分员工的看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德隆的命运。他们认为,现在原来意义上的德隆肯定不复存在了,但是德隆公司会继续生存、经营下去,新的德隆与原来的德隆是两个概念了,到底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还是外资企业,要看解决德隆危机的最终方案是什么。
由此可见,德隆未来的重组之路仍将是一个充满艰辛和坎坷的漫长过程。而一个能真正洞悉德隆的高管人员和核心人物似乎是不可或缺的。由于唐万新擅长于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兼顾各方利益,建立新的业务模式,因此在德隆今后的重组过程中,他可能仍将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继续发挥他的价值。但是面对德隆信用体系已经彻底崩塌的残酷事实,政府和华融是否还会对他抱以足够的信任,人们将拭目以待。
作者手记:华融托管德隆是一种参照模式
从某个角度讲,德隆危机就是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危机,德隆问题就是资金黑洞问题。当德隆轰然倒塌时,曾经为德隆系奉献过真金白银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私募机构和上市公司等都成为最终的受害者,毫无疑问,其中商业银行是最大的受害者。
早在2001年,受中科等事件影响,德隆的资金链就已陷入紧绷状态,此后整个体系都在为应付委托理财的兑付危机而疲于奔命。据估算,近年来德隆系在股市上蒸发的市值达160亿元之巨。而兑付委托理财,3年下来累计也达百亿元以上,其中2001年40多亿元,2002年20多亿元,2003年又是40多亿元。委托理财的利息是又一大资金黑洞,这从德隆客户资金近3年的日均余额可见一斑:2001年200亿元,2002年250亿元,2003年270亿元。如果以平均12%的融资成本来计算,德隆这3年就此支付的利息和营销费用至少是80亿元。仅仅3年,以上3大资金黑洞合计高达近350亿元,德隆何堪如此重负!况且,德隆还不断斥重金用于金融机构的股权收购,这部分资金至少也有50多亿元。另外,德隆近年来对产业整合的直接投入还有17~18亿元,主要集中于一些新进入的产业。以上这些大致描绘了近年来德隆系的主要资金流向。如果放任德隆系金融风险的蔓延和扩散,对金融系统的冲击将难以估量。
眼下及时有效地控制和降低德隆系及商业银行系统的金融风险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目前已分崩离析、群龙无首的德隆自身肯定是回天无力,只会加剧金融风险的蔓延。此时由政府出面,委托华融公司整体托管德隆,解开德隆系复杂的连环债务链,整合德隆旗下的优质资产,无疑是比较合理的制度安排。而对以降低金融系统风险、防范新增金融风险为主要工作目标的金融监管机构来说,华融托管德隆也是现实和可行的选择。
德隆问题特别是资金黑洞问题,暴露了民营企业集团的产业扩张和资本运作、金融系统的风险防范和化解、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制度等方面都还存在着不少弊端和缺陷。为此我们应当以德隆问题的处理为难得的契机,对民营企业集团的多角化经营策略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总结,改革民营企业集团的资本运作机制和管理模式,进一步健全金融系统的风险管理和控制体系,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包括监管理念、监管法规政策、监管手段和监管模式等),加强金融市场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通过不断的、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以促进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的相互融合和渗透,进而为建立我国真正的金融控股集团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华融托管并参与德隆重组使相关监管机构积累了必要的监管经验,将为今后处理类似民营企业集团危机提供一种可借鉴的参照模式。
关键词:一人公司 法律界限 利弊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6-079-04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分类
2005年10月27日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公司法》完全确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比较彻底解决了公司设立中有的股东愿意独立投资并获得有限责任安全利益的问题,也解决了一人公司设立后由于股权转让使得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于法相悖的问题。这是我国《公司法》的历史性进步。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在新《公司法》上的确立,并不是说我国此前不存在这种公司形态,事实上,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一人公司早就存在,以及出现了大量的法律纠纷。但由于立法上的一些缺陷,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公司法》对此进行的修正对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笔者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界限,一人公司制度的弊端以及完善制度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1.一人公司的概念。《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1}
2.一人公司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1)从真实含义来讲,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该公司设立时出资人即为一人,或设立时出资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导致原有股东只剩下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这两种情况又常被学者们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则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两个以上,但实质上只有一个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他股东都是为满足公司法的规定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2} (2)依一人公司股东身份的不同,分为法人一人公司和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又可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和非国有法人独资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系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这是最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这种公司形式将企业主的投资和其他个人财产分离开来,以有限责任的方式,最大限度的降低了投资风险,因而大受企业主们的青睐。(3)依据公司形态的不同,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相对较小,大多为中小企业,大部分一人公司尤其是原生型一人公司多属于此种类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相对较少,其中,大部分是继发型的一人公司。根据个别国家的法律可以设立原生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绝大多数的国家都不允许设立原生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确认的一人公司的性质只有有限责任公司一种。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比较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所说的一人公司虽然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但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有自己的独特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一人公司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它的股东人数仅有一人,章程由一人股东制定。这说明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3}而传统公司法坚持公司的本质是社团法人,要求至少有两人以上组成。(2)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所以不设股东会。其内部机构的组织模式不像传统公司。(3)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均由一个股东所有,而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所有股东共有。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修正后的《公司法》用了一个小节,七个具体条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管理做了特别规定。不过,从《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精神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这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其特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在主体方面。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另一个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法人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受此限。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或者法人,都可以再投资设立另一个新的有限责任公司。(2)在注册资本方面。新《公司法》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将旧《公司法》严格法定资本制改为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4}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除另有规定外,统一降为3万元,同时实行认缴资本制。但是,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则严格的多,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也比设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要高,为10万元,同时实行实缴资本制;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且只要两年内交足其认缴的资本即可,而对于投资型公司五年内缴足即可。(3)在公示制度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是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这方面的要求。(4)在公司体制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本人制定,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股东享有股东会的全部职权。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所有股东共同制定。(5)在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而《公司法》明确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法人人格,它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法律并未规定否认它的人格方面的制度。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界限。
(1)法律地位及适用法律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5}且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和约束,是业主制企业,不是企业法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设立、调整、约束和规范运行,具有完全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依公司法理,一人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内部组织机构完成经营管理活动,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与一人公司的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
(2)投资主体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是一个中国公民(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6}一人有限公司是由一名自然人股东(也可以是外国人)或一名法人股东投资设立。
(3)设立的法定条件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债务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以逃避债务,新《公司法》对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设立条件和程序:{1}投资人出资最低限额不同。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数额,不得延期或者分期缴纳。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投资人向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则没有最低限额的要求,且不需要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2}投资人出资方式不同。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以多种方式出资的,其中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投资人向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方式、种类、期限均没有作任何限制。{3}两者的法定登记手续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并依法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直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则没有要求投资人制定企业章程,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只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和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即可。
(4)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均有本质区别。{1}承担的民事责任后果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股东仅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通常不会牵涉到股东的其它个人财产,经营风险较小。但是,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7}《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8}而且,《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作出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9}{2}承担的行政责任尺度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法对其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其中一些违法行为罚款数额可达到50万元;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所设定的行政法律责任较少,各种行政处罚的罚款最高数额也仅为5000元以下。{3}承担的刑事责任风险不同。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专节规定了“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其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设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罪、欺诈发行股票和债券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妨害清算罪等罪名;而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则没有设定上述罪名。根据我国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风险比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要大得多。
(5)财产所有权不同。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0}据此规定,股东出资后,其用作出资的财产所有权即与股东私人财产相分离,转为公司所有的财产,由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并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股东不能再独立、直接支配相关的出资财产,只能通过行使股权的方式对出资财产实施动态利用;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者继承。”
(6)机构设置和人员任职资格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不设立股东会,但应依法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并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设董事会的,则应当设一名执行董事; 不设监事会的,则应当设一至二名监事。而且,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作出严格限制。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以及经营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没有作出强制性要求和限制,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7)解散清算程序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清算。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期限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结束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清算,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而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结束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要求的,该责任消灭。{11}
(8)法定权利限制不同。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2}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13}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
(9)承担的税收义务不同。首先,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管理相对宽松,对建账要求较低;而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则严格得多。其次是涉及的所得税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需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分取的红利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的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对投资者个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也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对个人独资企业只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在纳税时将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分别对待,即对一人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再对股东分得的税后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双重征税。
三、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利弊分析
1.一人公司之利。首先,一人公司的内部结构简单,经营机制灵活,运行效率高。传统公司结构复杂,经营机制不灵活。而“一人公司”组织结构简单,既不存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只有一个股东,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也不存在成本,更不存在所有者与经营者目标函数的差异,决策迅速灵活,能够应付复杂多变的市场需求。其次,一人公司的确立有利于人力资本价值的实现,激励科技创新。“一人公司”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投资入股等规定,主要是鼓励有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的知识分子创业。在“一人公司”里面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是匹配的,责、权、利相统一,其技术创新不存在“搭便车”现象,新产品的开发和企业的业绩就是投资者和经营者集于一身的科技人员人力资本价值的体现。这样就能够激励他们进行科技创新。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根基和重要的价值,但同时它的弊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14}(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要高出很多。诸如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不能再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规定要求过高。法律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规定得过于严格等等。(2)一人有限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一人公司缺乏科学的决策机制。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都有科学的决策机制,不仅设置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而且还设置有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这些机构之间相互制衡、协调运作,从而保证了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而“一人公司”中只有一个股东,所有者与经营者集于一身,不可能设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3)一人公司内外监督力度不够。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虽然设立了监事,但是由于单一股东的存在,监事也很难发挥作用。虽然规定了严格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但是未规定对一人公司的经营活动设立必要的公示制度,{15}以备公司的债权人、其他相关人以及相关监督部门对其进行监督。也未对一人公司外部监督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外部监督薄弱。
(4)对债权人保护不利。在公司股东只有一人的情况下,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等诸多的混同,使相关人难以搞清楚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的追究。这就使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
四、完善一人公司制度的几点看法
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要求应降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门槛过高,这样不利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的规范化。如一人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要求很高,所以投资者们宁愿凑足法定人数设立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设立一人公司,这样社会上仍然会存在大量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引发的经济问题,难以实现一人公司合法性的立法目的。另外,对有条件的允许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设立新的一人公司,这样有利于规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更好的促进经济的发展。
⒉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一人有限公司因其股东只有一人,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不能照搬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的组织机构。首先,法律应明确规定不必设立董事会。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实,一人公司也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必要。由一人股东兼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即可,如果要再设立董事会,肯定外聘懂事,这样不但会分散公司的经营权利,还会增加不必要的人事成本。其次,一人公司应强制设立监事会,并应对监事的任命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一人公司未设立监事会,由于公司内部缺乏监督机制,若仅靠政府权责机关负完全监督责任,则可能引发的经济问题绝不是政府所能完全控制的。所以,立法上不能完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对监事会设立的任意性规定,而应采取强制设立措施。当然,监事人员和一人股东必须坚持分离。
⒊加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严格禁止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既然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其财产就必须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在一人股东主观上有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来规避债权或其他责任的时候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让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判断一人股东主观上是否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据就是对其财务的监督,而这就必须建立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完善我国财务会计制度的主要途径有:首先,加强内部财务管理,要求公司的每一笔业务必须登记在册,避免暗箱操作。其次,建立基本储备基金制度,充分发挥银行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作用。公司必须将一定款项存到指定银行,如果公司资金在运营过程中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最后,工商、财政、审计及有关政府部门要加强对一人公司财务的监督,主要是强化年检制度,严格划清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界限。
⒋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只是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6}这只对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时可以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定义务或逃避侵权责任的情形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援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我国公司法都未做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对如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具体情形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注释:
{1}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p127~129
{3}[日]中国诚.全订会社法详论[C].下卷.1018
{4}亦有学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形成制度为折衷授权资本制。参见:龙翼飞、何尧德《我国公司法最新修订评析》,对此种观点,笔者持保留意见,因为法定资本制并不排除分期缴纳,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参见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9页,此书对三种资本形成制度有详细比较
{5}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6}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十七条
{7}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8}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9}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
{10}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11}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
{12}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
{13}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
{14}周延.一人公司之利弊及其立法思考[J].学术论坛,2003(3)p43~44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16}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