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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五条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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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五条细则

第1篇:国五条细则范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XX〕17号),按照保持房价基本稳定的原则,继续巩固我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成果,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XX年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

继续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比重,增加中小户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保持住房价格稳定, 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涨幅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长幅度。

二、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

严格购房家庭资格初审,对购房家庭的住房套数进行核查,对各类证明材料或住房套数不符合限购政策规定的居民家庭限制其购房;严格购房家庭资格复核,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备案或二手住房权属转移登记时,要对购房家庭拥有住房套数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复核,对不符合住房限购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继续严格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首套房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严格执行第二套住房信贷政策,继续暂停发放第三套及以上购房贷款;进一步强化对借款人资质和信用的审查,不得违规发放贷款。金融管理和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依法处罚违规机构,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提高第二套住房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

四、充分发挥税收调节作用

税务、房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照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照转让住房所得的20%计征;对不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计征。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增加保障性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及用地供应

继续加大住房用地供应。科学制定XX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全年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不低于过去5年平均实际供应量,全年新建住房用地计划供应1785公顷,其中保障性住房用地415公顷。

继续加大普通商品住房及保障性住房供应。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审批绿色通道,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供地占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总量的70%以上。

继续扩大保障性住房受益范围。XX年我市开工建设保障性住房9万套,基本建成保障性住房7.5万套。配套设施与保障性住房项目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完善并严格执行准入退出制度,确保公平分配。

六、进一步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

强化土地市场监管。通过月度巡查、定期通报、建立闲置土地“黑名单”、遥感督察等方式,督促房地开发产企业按时动工建设;加大违约开竣工地块的处置力度,严格处置方式和程序,切实提高住房用地的有效利用。

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严格执行新建商品住房明码标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要一次性在销售现场公开全部房源并明码标价对外销售。严格执行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住房销售许可证时,必须申报每套房屋的销售单价上限,对外销售时,不得高于公布的上限。严格新建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2篇:国五条细则范文

继3月底出台执行细则之后,北京、厦门等地率先出台补充细则。

距离执行细则出台仅一周的4月6日,北京出台了补充细则。据悉,一则题为《关于实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差别化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文件,已经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官网公布,其核心内容为,借款申请人购买第二套住房申请贷款,其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70%。

不过,北京补充细则也体现了保护刚需的原则。《通知》规定:对于在市住建委房屋交易权属信息查询系统中显示无房,但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查询,有1笔个人住房贷款记录或1条购房提取记录,符合第二套住房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人,仍执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的政策。市场人士分析指出,这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改善性购房需求的首付压力,这显然是对“有贷无房”改善型需求有所照顾。

其实早在4月1日,北京就已经做过类似的动作,当时主要是针对“20%个税”如何征收做出相应解释。记者同时了解到,北京并非唯一一个出台补充细则的城市,厦门也在4月2日就“20%个税”明确:能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核实房屋原值的,依法严格按照转让所得的20%计征;不能核实原值的,按交易总额的1.5%计征。而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的唯一生活用房,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为何还要“留后手”

地方细则不细,在税收、限购等敏感问题方面并未给出明确说法,这为各地方出台补充细则埋下了伏笔。

截止到目前为止,有包括北京、上海、南京、杭州等20多个城市已经公布了地方细则,但在不少业内人士看来,除了北京、上海之外,其他各地方调控细则可谓是典型的“细则不细”,一些城市在税收、限购扩容等敏感问题上表述颇为含糊,尤其是备受关注的20%个人所得税如何征收、二套房首付和贷款利的提高和上浮等问题在绝大部分大部分城市的细则中均未提及,包括南京、杭州、大连等地,其细则居然成了“一句话调控”,这让盼望等待中的购房者感到大失所望,很多网友甚至认为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应付措施。

但这事出有因。记者注意到,新“国五条”确实只是要求地方政府在一季度末公布今年的房价控制目标,其具体内容为: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除拉萨外),要按照保持房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制定本地区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不含保障性住房,下同)价格控制目标,并于一季度向社会公布。这样的规定,让地方政府在公布细则的时候有了选择的余地,既可以仅仅只公布房价控制目标,也可以将所有细则全部公布出来。

至于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细则为何会“和盘托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因为形势所迫。就拿北京来说,在新“国五条”出台之后的一个月内,市民买房如玩命,市场交易火热,导致房价出现暴涨迹象。而在上海和广州,市场交易同样火热异常,中介公司业务员月收入高达数十万元。统计数据显示,北京3月份单月交易量超过4万套,创历史新高;上海成交量约6万套,也是历史新高;广州二手房网签量(已实行网签区域)超过7600套;深圳成交量接近1.8万套,也是近三年来的新高。

还有一部分城市尚未出台严格执行新“国五条”细则当中涉及的二手房交易需缴纳20%差额增值税的规定、二手房贷政策灵活收紧等内容,比如合肥市。还有的城市只提出了房价控制目标以及简单的原有政策重申,其他措施并没有涉及,可以说是一种类似“迷你型”新“国五条”细则。对此,同策咨询研究中心总监张宏伟指出,一定程度上来讲,类似于南京、合肥这些城市市场环境相对稳定、健康,当前房价过快上涨的迹象并没有出现,从短期内来看,出台这些政策遏制投资性投机性需求没有必要。

但是,这并不代表今后这些城市房地产调控手段和措施会就此而止,二手房交易需缴纳20%差额增值税的规定、二手房贷政策灵活收紧等内容,甚至房产税的扩围,对于省会城市或直辖市来讲,这些政策迟早是要执行的,只不过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推出。

而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新“国五条”不可避免会对刚需造成误伤,因此也需要出台补充政策来降低政策的影响。比如二套房贷首付比例和利率同时提高,抬高了市场进入门槛,在降低投机性需求利用金融工具的杠杆作用放大投资收益的同时,却明显加大了改善型需求的置业难度。其实近期已有地方政府留意到了这方面,最近在北京近期出台的补充细则中,就专门说明,“有贷无房”类情况公积金贷款利率不上浮,体现出虽然调控加严,但公积金贷款仍然支持自住型刚需购房。

哪些政策还需再细化

又有哪些地方、哪些类型的执行细则需要进一步细化呢?分析人士指出,此前仅仅只是公布房价调控目标的“一句话政策”,以及有关限购、20%个税以及二套房贷等敏感问题,会成为补充政策的主要“着眼点”。

包括南京、杭州、大连等地的“一句话政策”,显然需要出台补充细则。如被戏称为“最简约细则”的杭州细则只是提到信贷和房价控制目标,具体如何实施差别化信贷政策、房价上涨过快该怎么办等等,均未做进一步说明;此外包括20%个税以及限购措施,也未涉及,因此也需要补充细则来做进一步说明。

第3篇:国五条细则范文

民谚不是说了嘛,张飞穿针,粗中有细。然而,相较于“国五条”原文洋洋洒洒3500余字,南京市出台的执行细则被计数为132字,因尚未达到一条微博字数的上限而激起网上一片惊叹;紧接着杭州则以62字赚得“没有最短、只有更短”的吐槽;海南则明确表示不细了,但严格执行……

这些实施细则触目可见的粗豪,不是对粗中有细的倒行逆施么?且不说涉嫌敷衍塞责,仅就礼貌而言,真是一点儿面子也不给张飞老师,好像张老师是房地产调控中房价步步高这首曲儿的原创兼主唱。

“国五条”当然不是一首歌,是针对房价太高而进行调控的公共政策,不过说这政策像一口锅,而且有点漏,大致是可以的。政策一出台,急于保值逐利、精于钻空子的人民群众纷纷采取了假离婚之类的应对措施。

一项立意良好、目的正当的行政措施,居然轻轻松松突破了社会伦理的某条线,竟然真真假假地冲击了家庭——家庭貌似社会稳定的基本单位吧?目睹此情此景,我禁不住要赞叹这实在是少有的奇效,罕见的高明。

钻政策的空子,不妥,也不宜提倡,但这口打算文火炖房价的锅,分明有漏洞,也应该承认并加以正视。北京市出台的实施细则,就在奋勇堵漏,积极补锅:禁止京籍单身人士买二套房,意思是,你想借假离婚多买一套房?没门!不过,“三个臭皮匠,赛过诸葛亮”,我深信民间集体智慧,看好想在首都拥有二套以上房子的单身人士,还能继续想出奇招。

回顾房地产行政调控的历程,十调九涨,概括得可谓一针见血。如此态势下,无论是做足安居梦之辈,或者将房子当作通胀避难所一族,甚至投机逐利之流,是不是都在假装不懂“一手打压房价,一手超发货币”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4篇:国五条细则范文

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征。

第四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救护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囚车、警车、防疫车、洒水车、残疾人乘用的康复车;

六、经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非机动车船;

七、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八、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有特殊情况的车船。

第六条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次)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各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二)个人按年缴纳一次,每年在四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第八条每期(次)车船使用税开征后,税务机关应在各码头及交通要道办理检查工作,并与公安、港务等交通管理机关密切联系配合。

第九条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者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征,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机拖轮,其计税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

(五)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铁驳、水泥驳、木船和非机动起重船,均按总吨位计算。

(六)同时持有大小吨位证书的船舶,一律按大吨位计算。

第十条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者载货、乘人兼用的车辆,均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征税。

第十一条各种工程车、修理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的载货汽车计算。

第十二条已纳税款的车船,因修理使吨位发生增减变化的,已缴纳的当期税款不再退补,自下期起按变更后的吨位计算。

第十三条新领行驶证照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或恢复行驶证照的当月起计税,当月不满十天的,免征当月税款。无行驶证照而已在行驶的车船,应按规定缴纳使用期的税款。

第十四条凡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可持证明经税务机关核定后可免纳停驶、停航期间的税款。但在本纳税期内已纳的税款,不予退税;在纳税有效期内恢复行驶的,也不再重新征税。未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仍按规定征税。

第十五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5篇:国五条细则范文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总裁孟晓苏《调控十年祭》

原本从没打算卖房的沈先生如今却蠢蠢欲动,他家附近的中介告诉他,如今的二手房涨势正盛,正是卖房的好时机,且“国五条”上海细则刚颁布不久,目前沈先生卖的房子还有可能不按照20%税率征税,沈先生现拥有两套房。

3月,陈太太也按照中介的“指导”,与丈夫前往民政局排队离婚,以便于他们购置一套学区房。

陈先生名下已有2套房,为了置换其中一套房而避免20%的个税,他下午看房,晚上就付了定金,第二天就选择同妻子“离婚”并且“净身出户”。

有中介透露,自新国五条颁布以来,光佣金收了60万。上海地方细则出台夜,上海楼市已如脱缰野马般狂奔。自3月1日新国五条细则出台之后,上海楼市的成交量就屡创新高,至第三周(3月11~17日)的成交量已经打破近127周来的新高。在3月最热销的30个楼盘中,有20个盘的价格出现明显上涨。量价过热程度都已经超越2010年四季度上海楼市狂奔时的水平,当时引来的是限购和房产税这两条历史上最严厉调控政策。

可见,楼市正在上演疯狂一战。自2003年,国务院发文称,房地产业由于关联度高,带动力强,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随后暗暗膨胀着的房地产泡沫开始明目张胆的充斥整个房地产市场,而房价则呈螺旋式、前进式上升,故而有“调控十年,房价越调越涨”之说。毋庸置疑,调控的现实窘境给未来调控政策带来诸多难题。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如此局面?调控中涉及的几方又是怎样进行博弈的呢?

新“国五条”后的疯狂

据克而瑞上海机构的数据显示,3月第三周一手商品住宅的成交量达到39.46万平方米,这是自2010年10月以来的单周最高水平。3月16、17日的周末两天又有14个楼盘上市推新房源,而且都获得了热销,预期第四周的成交量还可能再创新高。整个3月楼市的成交量也可能突破140万平方米,成为2010年以来近40个月的新高。

数据还显示,在3月前18天成交面积排名前30的楼盘中,有20个盘的价格出现明显上涨。其中,成交面积排名第一的御沁园是纯新盘,但其首期推出的204套公寓,开盘当天却引来了500多人摇号抢购,几乎可以把下一批的房源也抢购一空。排名第二的万盛金邸3月份成交的274套房源均价达到10498元,比其1月份开盘成交的274套房源均价9515元上涨了10.33%。

在2010年9月2日上海房管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宅预售行为的通知》中规定,开发商销售方案中申报“一房一价”,如果销售价格需要上浮的,应重新申报备案。因此,开发商都是在申报价下浮的20%期间内卖房。如今大多楼盘的价格涨幅已经接近20%。这就意味着,在售房源要重新申报涨价太困难,很多开发商都是顶着最高申报价在卖房,否则就涨的更多了,

“已经有多个楼盘的营销总监在说,楼市过热程度实在太超乎想象,早知道当时申报的时候把价格再调高点。”克而瑞上海机构研究总监薛建雄告诉记者。

另外,有数据显示,3月上半月在全市仅46套别墅的新增供应下,成交量却高达370套,是去年同期的2.55倍;供不应求导致的是价格快速攀升,上半月别墅的成交均价达到27482元/平方米,比去年同期上涨11.7%。

3月30日,上海正式公布沪版“国五条”楼市调控细则,对出售自有住房能核实房屋原值,按照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依法严格按照转让所得的20%计征。对于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唯一家庭生活用房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这一实施办法,业内人士表示“温和保守”,基本延续了国务院调控政策。因此,很多人担心,此次调控又像是虚晃一枪。

十年调控,越调越涨

十年来的调控也催生出一些很有规律的现象:新一轮调控出风声紧。买家观望,成交下降,开发商延迟推盘,银行收紧银根,土地市场阴风阵阵,楼市呈现暂时的偃旗息鼓。但随后的半年甚至最短的2~3个月内,成交回升,“日光盘”重现,银行放松政策,随后房价回到高位甚至高于调控前。这些场景反复上演。

2011年1月26日,“新国八条”登场,限购严格意义上成了禁购,二套房首付达到了六成。之后的第二天,上海房产税试点正式落地,2月1日,上海版细则“沪九条”出台。

该调控颁布之后,加之受整体经济形势不济的影响,楼市出现短暂性冷局。据相关数据统计,2011年上海楼市共计成交商品住宅63190套,同比2010年下滑24.2%,共计成交面积729.8万平,同比萎缩24.9%,为2006年以来最低水平。但是,在经历了一段政策适应期以及受到传统楼市旺季的利好影响后,2012年楼市逐步回暖,5月份达到调控后的最高水平。

到了2012年6月,在央行三年半以来首次降息以及首套房房贷利率优惠进一步扩大的刺激下,成交量飙升至100万平方米以上的高位。然而就在“金九银十”变“铜九银十”,业内普遍认为年末楼市不会再有起色之际,成交量却一路飙升,2012年12月超过120万平方米的成交量更是创下自2011年以来的最高月度值。此次调控再度失败。

追溯到3年前,2010年1月10日,国务院公布“国十一条”——《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明确二套房贷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定价。4月出台“国十二条”,之后上海房管局联合三部门发文规范二套房标准——认房、认贷、认调查。紧随其后,2010年9月“国五条”出台,上海版细则“沪十二条”也在当年国庆假期的最后一天公布。可惜的是,尽管被称为“调控年”,2010年上海的房价也达到了顶峰。据克而瑞数据显示,2010年上海商品住宅均价突破2万元每平米大关,达到22370元每平米,同比2009年上涨40.9%。

纵观十年来的每一次调控,莫不如此。

调控未解决根本问题

众多业内人士总结十年调控的共性是,调控过多在抑制购房者需求上做文章,归根结底就是让很多人没有购房资格,或是提高购房成本。但是,要知道,购房的需求只是被“抑制”,而不是“消失”。因此,不断抑制的购房需求,必然会在某一点爆发。

SOHO中国董事会主席潘石屹在近期举办的博鳌论坛上称,应该反思一下调控的方法了。潘石屹表示,近十年的房地产调控,前5年还是更多地从按揭贷款的首付比例这方面去调整,最近几年的政策,更多地用行政手段去调控。当我们一个思路、一种方式使用了10年还没见成效的时候,就应该要反思一下了。

业内普遍认为,房价屡调屡涨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地方政府依旧很依赖土地财政收入,这样便导致上行下不效,中央调控政策到了地方便大打折扣。

有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达7000亿元人民;2007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约1.3万亿元;2008年土地市场明显降温,土地出让总收入降至9600多亿元;2009年中国土地出让收入增长迅速,达1.59万亿元。2010年土地出让收入同比猛增70.4%,高达2.7万亿元人民币。2011年,全国出让国有建设用地面积33.39万公顷,出让合同价款3.15万亿元人民币。2012年全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稳中有增,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量加大,全国土地出让合同价款2.69万亿元。据了解,2001至2003年,全国土地出让金高达9100多亿元,约相当于同期全国地方财政收入的35%。2009年中国土地总收入达1.59万亿元,相当于同期全国地方财政总收入的46%左右。

另据克而瑞数据显示,2004年国土部规定经营性用地将通过招拍挂出让后,上海住宅用地的价格呈现出波浪式上涨趋势。2005年上海住宅用地成交均价为3127元每平方米,2006年则下降至1811元每平方米,2007年反弹至3828元每平方米,2008年由于受到金融危机的冲击,住宅用地均价出现下跌,为3393元每平方米,而在随后的两年又出现爆发式上涨,2009年7143元每平方米,2010年均价破万,达到10574元每平方米。

合理调控,保护刚需

上海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季宝红认为,房价之所以居高不下,从实质上来讲主要问题就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配制度的不合理,地方政府难以通过土地财政的运行模式保证地价、房价。在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体制不改变的背景下,房地产的调控失去作用是必然的,最终的效果肯定也是令人失望的。

另外,由于购房需求的不同,以往的调控很大程度上误伤了一些购房群体,让很多改善性需求者不得不在政策的边缘徘徊。实际调控应该保证切实需求者有房可购,而非进行“一刀切”的抑制。

同策咨询研究中心总监张宏伟认为,本次的新“国五条”细则在这方面有一定的突破,主要坚持的还是“去投机化”的目的,主要针对的是投机购房者。

第6篇:国五条细则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1988年8月6日,由国务院令第11号施行。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税字[1988]第225号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账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账簿。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账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账簿。

其他账簿,是指除上述账簿以外的账簿,包括日记账簿和各明细分类账簿。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3)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2.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3.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人有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利、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1.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2.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3.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百元九种。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7篇:国五条细则范文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市场发展规划的制定、整体布局及宏观调控并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歌厅、舞厅;

(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装组队及表演、国际标准舞表演及比赛、社会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批发兼零售及营业性播放;

(四)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及批发兼零售;

(五)美术字画的展销及拍卖;

(六)文物的销售、展销及拍卖;

(七)文化娱乐经纪机构;

(八)电子游戏机室;

(九)综合性游艺。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等文化经营项目。

第四条 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卡拉OK厅以及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及出租;

(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及出租;

(四)美术字画的零售;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六)桌台球室;

(七)单项游艺。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音像制品的零售、第(七)项等文化经营项目。

第五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管理各自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可授权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超出《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或超出《营业执照》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对文化经营场所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及考核。

第九条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三)设施、设备资料;

(四)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及地址示意图。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备后,填写《深圳市文化经营活动审批呈报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须报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答复的,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证照核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文化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须到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应于每年12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从经营者的经营收入中征收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

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在每月10日前或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结束后10日内缴交。

收取管理费及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执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文化经营场所,半年内未营业的,视为自动停业,由原审批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演出资格,是指深圳的表演团体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许可证》);国内其他地区及国外、境外的表演团体按规定取得有关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应携带《演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告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办理《演出许可证》或审批手续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一条 茶座、酒吧、咖啡厅及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在管理上视同歌厅、舞厅及卡拉OK厅。

第五章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的组织。

市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全市文化市场的稽查工作,协调、部署全市文化稽查行动,并对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业务工作给予指导。

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辖区内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并对区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市文化市场稽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稽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以下简称《稽查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公民的举报、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实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四)对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所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采用违法手段开展工作;

(四)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五)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六)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第六章 稽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稽查证》。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活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应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中做出必要说明。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在检查和调查中认定的违法财物,应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违法财物时,须填写《扣押或查封财物清单》。扣押的非法财物一律按规定登记入库,专人保管,严禁私自占有或外传。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可对《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2千元及2千元以下罚款,当场作出处理。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2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三十一条 须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检查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扣押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提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认定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六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和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繁荣特区社会主义文化有突出贡献的守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通报表扬、物质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十条 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查获的非法物品价值或非法所得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为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或稽查作出突出贡献的管理及稽查人员,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可给予通报表扬、颁发荣誉证书、行政晋级的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停业整顿,最高期限为3个月。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经营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不悬挂证照的,处以5百元罚款。

伪造或涂改《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办理年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2千元罚款;超过3个月不办理年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缴交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的,征收部门除责令其补缴外,还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半年不缴交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未领取《演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文化市场的基本内容概要

所谓 文化市场,是指按价值规律进行文化艺术产品交换,和提供有偿文化服务活动的场所。

是文化艺术产品生产和消费的中介。

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能供人们消费并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和活动;二是要有组织这种活动的经营者和需求者;三是要有适宜的交换条件。

主体

文化市场主体一般是指各类文化产业单位。

第8篇:国五条细则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 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 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 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 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 交申请文件;必要时,还应当附具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9篇:国五条细则范文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农村不征收。建制镇房产税是否开征、何时开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四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条例》第五条所列房产;

(二)工矿企业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职工食堂自用的房产;

(三)工会办的疗养院自用的房产;

(四)经省财政厅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第五条 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房产税的意义和作用房产税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方面,房产税可以为筹集地方财政收入做出重要贡献。房产税属于地方税,征收房产税可以为地方财政筹集一部分市政建设资金,解决地方财力不足。而且,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税源比较稳定,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城市基础设施改善和工商各业的兴旺,房产税收将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个主要来源;

另一方面,征收房产税有利于加强房产管理。税收是调节生产和分配的一个重要经济杠杆。对房屋所有者征收房产税,可以调节纳税人的收入水平,有利于加强对房屋的管理,提高房屋的使用效益,控制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若房产税能够对房屋所有者的多套房屋征税,则可以抑制房产投资和投机,阻止房地产市场泡沫化,促进宏观经济的协调稳定发展。

征收房地产税至少有三大正面意义:

首先房地产税是与分税分级财政体系相匹配的的地方税体系的重要财源支柱;其次房地产税是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配套条件;第三,房地产税还会增进财产税再分配调节功能,对整个社会和谐及长期可持续发展的正面意义也是值得期待和肯定的。开征房产税可挤压房地产需求泡沫。

房产税的征收标准房产税征收标准从价或从租两种情况:

(1)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后的余值;

(2)从租计征的(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从价计征10%--30%的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如浙江省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为30%。

房产税税率采用比例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征的,年税率为1.2%;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年税率为12%。

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计算公式为:

(1)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10%或30%)*税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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