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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60年代资产证券化在美国取得成功后,西方各国就纷纷效仿,积极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亚洲是习惯于通过银行信贷间接融资的地区,自1998年金融风暴以后也开始积极展开资产证券化实践,并已取得了相当的成功。一时间资产证券化被誉为20世纪最为成功的金融创新,似乎代表了一种新的更为优越的融资潮流。在中国,出于化解银行不良资产以及融资的需要,理论界和金融实务界也跃跃欲试,对资产证券化的优越性推崇不已。在我国法学界看来,推行资产证券化是大势所趋,当务之急是尽快扫清各种法律障碍。然而资产证券化真的是有百益而无一害吗?资产证券化所具有的种种优势真的仅仅依靠天才的结构设计就能够实现吗?在没有对上述基本问题做一严谨的学术分析之前就主张全面清除现有法律障碍,大力推行这一金融创新技术,显然是有失谨慎的行为。鉴于此,本文将对上述基本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原理
资产证券化从其产生至今只有短短40年的历史,且其运作模式、适用范围仍处于不断发展之中,因此人们对资产证券化的认识并没有达成统一。理论界和实务界基于不同的角度对资产证券化作出了各不相同的定义,但典型的资产证券化可定义为股权或债权凭证的出售,该股权或债权凭证代表了一种独立的、有收人流的财产或财产组合中的所有权利益或其所提供的担保,这种交易被架构为减少或重新分配在拥有或出借这些基本财产时的风险,以及确保这些财产更加市场化,从而比仅仅拥有这些基本财产的所有权利益或贷款有更多的流动性。可以认为,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思想是通过某种手段增加资产的流动性来满足筹资者的需要,也就是说其作用只是增加筹资者资产的变现能力,而不能增加筹资者的资产总量。但是从公司经营活动来看,现金流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无论是为了保持公司的延续还是为了拓展公司的经营活动,提升公司的竞争力,都更加依赖于公司可以及时支配的现金而不是公司资产的总量,因而增加资产的流动性就成为公司所追求的一种重要财富。这是与现代商业竞争的高强度与快节奏相适应的,也是资产证券化的经济合理性之所在。这一核心思想表明资产证券化的目标是将公司未来的资产或现在掌握的不可变现的资产转变为现金。该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出资者的配合,即资产证券化至少需要两方主体,一方以变现能力比较差的资产为条件换取对方变现能力很强的资产,在现阶段主要是换取现金。在这种转变之中以现金为出资条件的交易主体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即筹资者提供的资产在到期日的变现价值难以满足现金出资者的预期要求,资产证券化的交易设计方案在于克服或弱化这种不确定性风险,以吸引出资者的资金。
从担保法角度看,提供担保,增加筹资者信用的手段有增加还款的资产或以物权来保护债权,前者如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后者如抵押、质押和留置。但是由于资产证券化的交易对象是广大投资者而不是特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搭便车等心理因素和成本效益因素,出资者很难对筹资者的经营活动和资产情况进行监督,以抵押权等物权来保护债权的方法仍不能避免筹资者破产后对出资者利益的威胁,因此传统的担保手段已经不能满足资产证券化的需要。金融创新就在变革担保手段的方向上得以展开。有学者指出资产证券化是建立在投资组合原理、风险隔离原理和信用提高原理三大金融学原理之上。实际上这三大措施都是为了克服现金与变现能力差的资产在交换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增强出资者对筹资者还款的信心。根据投资组合理论,对有风险的证券用某种方式进行组合,在不降低其预期收益率的情况下,可以使证券组合的风险低于单独持有任何一种证券的风险。在资产证券化中,通过将资产性质、债务人类别等影响资产风险的因素不同的资产组成一个整体,使各资产的风险互相抵消,从整体上提高证券化资产收益的稳定性,这是第一层次的信用提高。第二项措施是筹资者通过将部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即特殊目的实体(SPV),然后由该特殊目的实体以该部分资产为基础向外筹资,投资者将现金交给该特殊目的实体并以该特殊目的实体的资产作为自己收回投资的资产保证,也就是说筹资者与投资者并不直接发生投融资法律关系,以此避免筹资者破产对投资者利益的影响,此即风险隔离效果。由于特殊目的实体一般不从事具体经营活动,其拥有的资产又是经过组合使资产风险相互抵减后的资产,破产风险远小于筹资者本身,因此风险隔离可以使投资者获得更彻底的保护。第三层次的措施就是通过专门的担保手段来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常用的手段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或超额抵押(即特殊目的实体将从筹资者折价后再作为还款基础向投资者筹资,实际上是以更多的资产为投资者的投资提供还款保证)。一般来说,为了在投资评级中获得更理想的级别,筹资者有足够的动力来完善这三层信用提高措施。由于在资本市场中,投资的收益与投资者需要承担的风险成正相关关系,而在资产证券化中投资者能够获得比一般的担保贷款更为充分和全面的保护,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风险大为减少,所以通过资产证券化筹资也只需要付出比较低的筹资成本,这正是资产证券化为人所称道的最重要的原因。
资产证券化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在上述三个层次的措施中,除了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外,其他措施都是直接由筹资者提供或与筹资者的资产有关,人们本能地会追问:难道通过复杂的结构设计就能“凭空”降低融资成本?资产证券化的优越性是否建立在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基础上?资产证券化是否具有侵害他人利益的潜在危险?其中最需要关注的是筹资者的债权人包括潜在的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因此而受损。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就构成债权人债权受偿的财产基础,因此我们需要关注的问题是,筹资者可用来偿债的资产是否因资产证券化而减损?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债务人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只能通过两种方式发生减损——资产总额的减少或在资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在资产证券化中,筹资者需要将有关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特殊目的实体,但该资产的使用或管理和服务通常仍由筹资者进行,第三人并不知道筹资者实际上并不享有有关资产的所有权。资产转移的隐秘性为筹资者侵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能。根据Lopucki教授的观点,债务人通过资产证券化,可以把公司有价值的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特殊目的实体,由于采取了破产隔离的结构设计,两者都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各自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法院难以否认持有资产的特殊目的实体的合法存在,筹资者的债权人只能就筹资者自身的资产受偿。同时债务人可以将转让收益分配给其股东,由于股东数量众多且分散,加之破产法对法院追溯债务人破产前行为有严格的期限限制,法院实际上难以向股东追回该种分配,因此资产证券化本身可能会成为债务人抗拒执行(JudgmentProof)的一种手段,。特别是对那些可能产生大规模侵权责任的公司尤其如此。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看,此时的问题是法院是否应该否认该资产转让行为的效力,即拒绝承认破产隔离的效果,使筹资者的债权人直接追及所转让的资产。
Lopucki教授的这一观点激起了支持资产证券化的学者们的强烈反对。White教授在实证分析了1981~1995年美国最小的200家公司和最大的200家公司以及化学、药品和环保等容易产生大规模侵权责任的行业的公司资产负债资料后认为,公司的资产负债没有恶化的趋势;并且认为,在无意之中,合同债权人为自己争取利益的行为也会自动保护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但遗憾的是White教授的实证分析主要并非针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而展开,因而其观点对资产证券化与平等保护债权人的问题缺乏直接适用性。
另一个强烈反对Lopucki教授观点的人是Schwarcz教授,他认为资产证券化不仅不会减损筹资者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相反会为无担保债权人创造净收益。首先,资产证券化能够为筹资者提供新的现金,无担保债权人不会因此受损,除非筹资者以一种减损其价值的方式投资或使用这些金钱。其次,即使有时会有过度投资发生,也只有在筹资者破产的情况下无担保债权人才会因此受损,并且损失的数额应大于筹资者降低了利息费用负担带来的补偿时才是资产证券化增加的净损害,同时资产证券化为需要流动资产但不能够借贷的公司提供了流动性,因此有利于债权人受偿。在很多情况下缺乏流动性可能是商业破产的最主要原因。第三,经验证据和缺少限制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反担保契约的事实表明无担保债权人自己认为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净价值。
笔者认为Schwarcz教授的观点只是一种静态的观点,而没有考虑到商业活动的复杂性。在筹资者转让证券化资产的时点上,该种转让与其他的资产转让或销售行为并无不同,甚至还使筹资者的资产更具流动性,提高了其偿付即期债务的能力。但从动态的角度看,筹资者将转让所得进行股利分配或以其他方式从公司抽出,经过法定时期后,这种分配或转移资金的行为将受到法律承认,债权人很难请求法院向股东或其他利益获得者追偿。但由于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让所涉数额巨大,并且转让具有隐蔽性,第三人难以发现资产的真实所有权状况,而仍然认为该资产由筹资者所有,在筹资者无力清偿债务时则可能导致债权人期望落空,债权得不到保障。也许有人会认为这个问题只会出现在以实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情况下,而现在资产证券化的对象都是已经出现的可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债权资产,如应收账款、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等,但资产证券化的结构性融资特性并未将其对象限定于债权资产,只要克服必要的交易费用或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实物资产完全有可能成为下一个证券化融资的主要对象一。实际上,尽管债权资产的状况本来就不为第三人所知悉,以债权资产进行证券化融资时,并不存在所谓的导致第三人预期落空的问题,但由于证券化融资需要转让的资产都数额庞大,这些债权资产无疑都是筹资者的主要资产或极其重要的优质资产,如银行的商业贷款、电信公司的电话费收入、运输公司的运费收入等等,在资产证券化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甚至出现了以未来可能产生的债权资产进行证券化融资的范例,并可能成为新的潮流。筹资者的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不可避免地会期望该笔优质资产能够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满足,但是当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却发现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已经属于他人,债权人获得的生效判决很可能无法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筹资者的债权资产状况属于发起人的商业秘密,合同法告知义务很难涵盖债权资产的状况,在发起人拒绝披露该信息时,交易对方并不能根据告知义务和欺诈可撤消规则获得保护;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债权人也无法通过谈判进行自我保护,对其他非自愿债权人而言,则更是缺乏救济手段。此外,Schwarcz教授还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在资产证券化中,筹资者转让的资产价值一般都要超过所筹集到的资金,并与特殊目的实体约定,在清偿完投资者的投资后特殊目的实体再将剩余的财产返还给筹资者,或者筹资者以自身未转移的资产为投资者提供额外保证。也就是说即使在静态的角度看来,资产证券化也可能会导致筹资者可用于清偿债权的资产总额发生减少。在筹资者濒临破产的情况下,资产证券化实际上使筹资者将本来可以用以清偿其他债权人的资产用来对投资者提供还款保证,有悖破产法的公平受偿原则。
初步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借助于破产隔离的结构设计和信用提高的安排,资产证券化可以成功地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从而得以降低筹资成本。同时资产证券化又具有秘密转移巨额资产的特性和超额担保的性质,这为债务人利用资产证券化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新的秘密渠道。不过笔者认为这种危险的存在并不会影响到资产证券化的制度价值,因为上述危险只有在筹资者存在恶意的前提下才会变成现实。一般而言,筹资者进行证券化融资的目的是为了变现资产或筹集资金,进而利用新的商业机会或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正如公司向银行借贷的目的一般也是用于经营活动而不是利润分配。两者的区别在于公司向商业银行借贷,商业银行可以监督借款人的资金投向,而在资产证券化中却缺乏相应的监督机构,因而筹资者的其他债权人存在利益受损的危险。从本质上说,筹资者通过资产证券化获得资金并没有增加自己的债务负担,只是在自由支配自己的现有资产或预期收入,只有在筹资者因此而破产的情况下其债权人面临的受损危险才会成为现实损失,因此,在要求筹资者管理层承担个人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法律环境中,资产证券化的潜在危险有望得到有效抑制。在笔者看来,资产证券化对第三人的威胁来自于该交易的秘密性。为了获得投资者的信任,筹资者有动力通过一定的交易安排为投资者提供全面保护,然而在这种重大利益的博弈过程中,其他债权人却无法表示意见,甚至无法知晓筹资者的交易安排,从而无法采取措施保护自身的利益。因此,要求筹资者披露必要的交易信息或加强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监管将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在以实物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情况下,一旦因该实物资产导致侵权,还存在确定责任人是筹资者抑或是特殊目的实体的难题。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法律制度 立法
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国际金融领域最重要、发展最为迅速的金融创新。事实上,资产证券化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更是一个法律过程。纵观证券化的兴起和发展,各国无不依托于有利的法律制度。但是,资产证券化纯粹市场经济行为的本色,使得各国在对它的法律调整上不约而同地呈现出了许多共性,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资产证券化关键机制的分析考察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制状况,从而探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思路。
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内容
产生拟证券化资产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发起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由于发起人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受法律保障的收取应收款的权利,这使得发起人可以将这些应收款加以汇集,得以组成资产池,出售给spv作为发行abs的担保资产。
转让拟证券化资产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过发起人与spv签订应收款出售协议,spv受让原始权益人(发起人)的资产(债权),从而使之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并获得要求原始债务人直接向其偿付债务的权利。不良资产证券化要求该交易应该符合所在国的法律,达到法律上的“真实销售”要避免法院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融资或其他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转让形式。至于spv应向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支付的资产受让款项,通常要在spv收到了投资者认缴的购买资产化证券的款项之后,再向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支付。
spv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spv在运营过程中产生了许多的法律关系:spv与股份受托人签订公益信托协议,二者之间产生的公益信托法律关系;spv与公司服务提供人签订的公司服务协议所产生的服务关系。
资产管理与运营过程中的法律关系。spv与应收款管理服务人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由资产管理服务人代spv管理资产包括收取应收款产生的现金流并将其存入专门的银行帐户,同时定期向spv提供报告,说明收入与支出的资金来源、资金余额、违约状况、费用扣减等管理信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委托关系。
信用增级过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spv与信用增级机构签订信用增级合同或者偿付协议,通过此协议明确增级提供人的信用等级、所提供的信用增级方式、幅度、偿付条件以及信用增级提供人可以获得的信用增级费用。信用增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spv与为其发行证券所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所产生的担保关系。
spv在发行证券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spv作为证券的发行人与证券商签订证券承销协议,根据证券承销机构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同可以分为包销与代销。在前者包销人从发行人处购买下所有的证券后,承担全部的销售风险;而后者代销人与发行人之间仅仅是委托关系,约定时间内未售出的证券可以再退还给发行人。同时在证券发行以后,spv与证券的投资者间也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本质
作为一项金融创新所具有的优越性,证券化的资产在法学本质上是一项债权,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对人权,性质决定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并独自承担着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中,需要通过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的人,一般被称为发起人。发起人是基础资产的权利人即债权人。发起人为自身融资的目的,启动了资产证券化的程序,最终实现融资目的。通常,发起人可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其他符合条件的需要融资的法律实体。一般来讲,发起人要保证对应收款具有合法的权利,并保存有较完整的债权债务合同和较详细的合同履行状况的资料。债务人是一种统称,是指那些基于基础资产需要付费的人。债务人可以是各种信用或者信贷关系的消费者,也可以是某种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付费方。通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状况,或者付费的情况,会决定支持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质量。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在法学本质上是债权)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作为发起人和投资人之间的中介,并由之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实体),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
spv与其自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由于资产支撑证券是由spv来发行和偿付的,spv与其自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直接保障着投资者的投资安全。从经济上讲,经过合理的计算,spv通过其购买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足以支付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利息和本金,而且spv的运作费用在其成立时也可预算出来。因此,spv正常运作的风险不大。因此,法律在此主要是要求spv将其业务限定于资产证券化这一项,而不能从事其他有风险的业务。一般而言,spv在其公司章程、有限合伙的合伙契约、信托的信托契约中有一目标条款对spv的目标和行为能力进行限制。而且,这一目标条款对外应是公示的。正基于法律上的这一限制,spv在实际运作中,只拥有名义上的资产和权益,实际管理与控制都委托他人。
pv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原始权益人作为经济实体也会遭遇破产的风险。这对于spv的影响主要在于其已转移给spv的资产组合是否会被列入原始权益人的破产财产。如果被列入,其将被清算给原始权益人的所有债权人,将导致spv不能获得足够的现金流来偿还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从而使证券化的目标落空。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移给spv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出售和担保融资。满足各国法律与会计准则关于“真实出售”(truesale)标准要求的出售使资产组合的所有权彻底转移给spv,使该项资产能够从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移出,从而可以实现spv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另一种方式,即担保融资是指原始权益人以资产组合(即抵押担保债权)为担保向spv融资,在原始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原始权益人再向spv偿还借款,spv再以此向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偿付。总体上来讲,真实销售比较担保融资而言,不仅能改善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而且在破产隔离的实现上也比担保融资更彻底。
spv与其母公司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当spv不是由政府设立或有政府背景时,还需考虑的一个法律问题在于其设立人或者对其拥有控制权的母公司破产对其产生的影响。为了保障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运作,要求spv与其设立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其设立人的破产不能导致spv被清算。这首先要求spv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设立人破产时自己不会被法院判决合并清算。这种独立地位,不仅是形式上的,而且应是实质上的,以免法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等各种实质性合并原则将spv及其资产纳入母公司的破产程序之中。
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活动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资产证券化的规定比较零散,无法勾勒一个清晰的证券化操作流程,必须对现行立法中有利于证券化发展的规定加以整合、补充,从而形成一项专门的立法,清晰地界定证券化各个操作阶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spv是达到破产隔离的核心手段,资产证券化之所以能吸引投资者,就是在于围绕spv所做的破产隔离设计,因此设立一个有利于资产证券化实现的spv尤为重要,设立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内容: spv必须独立于其他金融机构,以避免关联交易; spv设立有一定的政府背景,以提升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规范证券化运作并有助于应付危机,也可以降低成本,美国的联邦国民抵押协会、政府国民抵押协会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就是典型的由政府组建的spv; spv有义务定期审查有关资产状况,必要时宣布证券发行违约并采取保护投资者的措施;最重要的是spv必须是不具有破产资格的机构,以达到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要求。为了避免spv自身的破产,可以在spv的章程中对其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将其业务仅仅限定在实现资产证券化这一目的,除此之外不得进行其他业务活动,除了履行证券化目的而发生的债务外,不得再发生其他债务,也不得为他方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其他机构设定抵押、质押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担保;为了最大的与发起人的破产相隔离,应当赋予spv独立的法律地位,避免“实体合并”,即spv不得为发起人的附属机构。
目前阶段构建信托模式的spv是相对比较适宜的。为了更好实现破产隔离以及基础资产的管理,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首先,要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即spv所有,避免被列入发起人的破产财产之内。其次,要从业务范围上限制受托人即spv的信托行为能力范围,规定受托人除非是为受益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不得负债;对受托人对于基础资产的处置也要进行必要的限制,第30条规定“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这条规定是对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闲置资金进行投资的投资对象作出的限制。再者,针对 《信托法》第17条所列的设立信托前委托人的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可能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应当在发起资产证券化时就对证券化资产的情况了解清楚,为此必须强化有关信息披露规定,并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最后,为防止受托财产被强制执行,更有效地实现破产隔离,对受托人的诚信义务也应从法律上做出明确规定,并具体规定spt运作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具备的业务能力、资信等级和风险控制能力等等。
诚然,采取信托模式的特设机构有其优势,但根据资产证券化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和我国的现实金融发展状况和现有法律框架,如果能对证券化进行专门的立法,并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一些修改和完善,那么公司制的特殊机构也是可以被采用的。不过由于《公司法》关系到众多方面,如果仅仅为了迎合资产证券化而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修改,势必将导致《公司法》规定对其他方面的不适用,因此不宜进行直接修改,只能对为实施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特殊目的的公司给予特殊规定,明确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准入条件、行为方式。如前文所述,《公司法》、《证券法》对于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和发行证券的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对于仅为实现某次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特殊目的机构来说似乎有些过于严格,因此可以在 《公司法》、《证券法》对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金等专门规定较低的标准;而在 spc的组织结构的设计上,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应该设置一般的公司都应当具备的治理结构,但为了降低运行成本,可以在人数上、机制运行上相对简化;不过,对比之下,以资产证券化为特殊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因为其设立目的就是要达到破产隔离的要求,因此其在财务上要比一般公司制定更为严格的制度要求,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spc除了资产证券化的目的之外不得有其他目的,其资金流动也仅为实现资产证券化,公司所负债务仅能基于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的债权等等。
参考文献:
1.费婷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意义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8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天津模式
一、 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资产证券化的金融创新产生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银行资金流动性不足的美国,一开始被应用于非抵押信贷资产,发展至今已被广泛于各个领域。Gardener(1991)对资产证券化的定义为:“资产证券化是使储蓄者与借款者通过金融市场得以部分或全部地匹配的一个过程,或者提供的一种金融工具。在这里,开放的市场信誉取代了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封闭的市场信誉”(张超英、翟祥辉,1998)。具体说来,资产证券化是将缺乏流动性但有未来可预测现金流的资产进行组合,建立一个资产池(Pool),以该现金流为偿付基础,通过结构性重组在资本市场上进行股票、债券等融资的行为。
根据发行的主体进行划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产品主要分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资产证券化两种类型。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以银行金融机构为发起人,而企业资产证券化是以企业为发起人将可证券化的资产转让给证券公司。本文所讨论的高速路收费的资产证券化属于后者。
二、 资产证券化的一般流程
一个完整的资产证券化融资结构包括发起人、特设目的实体(SPV)、服务人、原始债务人、受托管理人、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投资银行\券商、投资者九个主要参与者。一般流程图如下:
首先,发起人即原始权益人对自身资产进行分析后确定符合条件的资产进行捆绑组合,并以合约方式将其真实出售给特设目的实体(SPV)。特设目的实体(SPV)是由发起人或独立第三方组建的专门用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独立运作的法人实体,SPV在接受了转让的资产后进过进一步地组合包装最终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在这个过程中,SPV主要对资产进行三方面的处理。第一,为了使资产的信用达到标准的安全程度,SPV会通过信用增级机构对其进行信用增级,最常见的信用增级手段有金融机构担保、发起人超额担保和将证券划分为进行优先\次级结构,这些方法均从不同的角度提升了证券的信用程度。第二,将增级后的证券交由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第三,设计并出售证券,有时,投资银行会承担起SPV融资顾问或者证券承销商的工作以保证证券的顺利发行。从投资者的角度来说,由于投资者往往人数众多、利益分散,因此由专业机构服务人专门监管资产池的运营状况和收取本息。为了更好地督促服务人的工作,投资者雇佣受托管理人代表其利益监督服务人的工作。至此,一个一般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就完成了。当资产开始有现金流流入后,资产收入就通过发起人、承销商、SPV、服务人、受托管理人最后到达投资者的手中。
三、中国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状况
(一)中国企业资产证券化发展路径:
的文献整理,有补充和修改
以上12个企业资产证券化的项目中,地方政府基础设施融资的项目有4个,分别涉及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污水处理收费收益权、BT项目等。
四、资产证券化在天津推行的可行性:
(一)政策优势
2009年5月证监会了《关于通报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情况的函》及《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试点指引》”),通过上述两个文件明确了我会对于证券公司进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相关政策及监管要求,既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停滞的企业资产证券化重启。而且2013年2月6日,证监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中明确的基础资产包括: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票据、债券及其衍生产品、股票及其衍生产品等有价证券,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既2009年的文件之后,进一步扩大了基础资产的覆盖范围。
因此,从国家政策上来看,政府对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政策正逐步放宽和规范,在政策利好的情况下,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具有比较大的可行性。
(二) 经济背景
从天津基础设施资金供需方面来看,实施基础设施类的资产证券化是有现实需要的。
从上图可以看出,2007年到2011年期间,天津市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逐年递增,且增长速度很快。因此,天津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需求很庞大,而且这种资金需求还在逐年递增。
天津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银行贷款等。下面依次来分析这两方面的资金供给情况。
从2005年―2011年天津市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状况来看,财政支出逐年递增,而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慢于财政支出,并且在2010年时,天津市出现了财政赤字。从这些情况来看,天津市对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越来越吃力。
至于银行贷款,贷款利率虽然在2012年进行了两次下调,但利率相对资产证券化来说仍然较高。根据肖来久,孙鹏搏,刘晓梅,田朋(2009)的研究,资产证券化的利率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低1%―2%,即使加上相关费用,如托管费用、服务费用等,总的融资成本仍然要低于银行贷款等传统方式的融资成本。
因此,从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供求方面来看,巨大的资金需求以及资产证券化降低成本的作用表明,引入资产证券化这种融资方式,是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三) 项目可行性分析
由于资产证券化实现的关键要件是是“稳定的现金流”,因此基础设施中适合应用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高速公路、污水处理等。以高速公路为例,分析其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
天津市在建的高速公路项目共计10条,总里程278公里(其中新增里程174公里,改扩建里程104公里)。分别为:唐津改扩建工程、塘承二期、滨保高速天津东段、滨保高速天津东段延长线、京秦高速、津宁联络线、唐廊高速公路天津段一期、津滨联络线、津汉一期、西外环等。2013年计划新开工建设津港二期、蓟汕、滨石3条高速公路,新开工里程88.77公里,总建设里程达到367公里。因此今后高速公路融资将有巨大的需求。并且高速公路行业风险低、发展前景好、资产质量优良,有可预测的稳定的现金流收入,符合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条件,因此可以针对高速公路的未来收费权进行资产证券化设计。
在第二部分中,2005年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成功实施也提供了案例支持。
通过对高速公路这些基础设施项目未来收费收入的证券化,提前释放已经固化在这些基础设施项目上的资金沉淀,将其再投入到新的基础设施建设, 加快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的周转速度,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率, 而且,相对于现行的负债融资方式而言,它不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
综上所述,引入资产证券化在宏观环境和具体项目中都是具有可行性的,并且资产证券化对拓宽天津市政府的融资渠道,缓解地方政府的压力具有重要作用。
五、天津进行资产证券化的主要障碍
(一)机构投资者不足
由于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复杂性,依靠大量分散的个人投资者进行资金的支撑很困难。因此多依赖于机构投资者,包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银行、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等。在这些投资者中,银行受法律的限制不能成为合格投资者。社会保障基金处于短缺的状态,不适于进行资产证券的投资。养老金处于起步的阶段,社会上仍有许多争论,因此也不会是主要投资者。总的来说,机构投资者不足是阻碍资产证券化进一步发展的一个主要因素。
(二)资本市场管制
我国市场利率以国家调控为主,只有在很小的范围内允许银行利率浮动,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证券利率的制定。由前一部分的数据可看出目前我国利率与证券的利率之间的利差很小,这导致可操作的空间变小,由于利率不能完全反应资产的运营情况,这也会阻碍资产证券的流动性,造成融资效率降低。
(三)法律制度不完善
由于资产证券化是新兴的金融创新产品,因此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资产证券化的各个细节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约束。不完善的法律制度主要从SPV和税收两个方面对资产证券化的应用造成了阻碍。
1.SPV的法律制度约束
首先,SPV作为专为资产证券化设立的特设中介机构,并未在法律中进行法律地位的确认和企业形式的规范。这为SPV的设立造成了很大障碍,若在国内依照法律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会大大提升其运营成本,从而提升证券发行成本,降低融资效率。同时,SPV作为一家空壳公司无法满足《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和《公司法》对发行规模和盈利方面的要求。目前来看,国内一般选择信托机构作为SPV的替代,然而在发行债券方面仍然有许多限制之处。
除此之外,发起人通过转让资产同时将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券债务关系也转让给SPV,这构成了“真实出售”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除双方有约定和法律特殊规定以外,,债权人可以转让其债权,但应当通知债务人。“真实出售”因此要求资产在真实转移之后,应当通知其原债务人。但是,债务人人数众多,征得全部债务人的同意将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情,如果有人不同意,合同更新就会无法完成,在这种情况下,资产证券化是否能够得以进行或者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进行都是需要法律进行进一步确认的问题。
在美国的《破产法》中,“真实出售”是建立在破产隔离的基础之上的,即“基础资产的风险和其它资产(资产所有人的其他资产)风险隔离”。在中国,资产所有人实际和债务人承担破产的连带责任,而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即没有实现破产隔离。
2.税收的法律障碍
过重的税收会增加融资的成本,因此为实现更高的收益,欧美国家一般会针对SPV和资产证券的购买人进行一定程度的税收优惠。但在我国,由于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并没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出台。不仅如此,SPV作为一般企业发行资产债券,产生资产双重征税的问题。这个问题在SPV所缴纳的所得税和印花税等方面尤为严重。因此,资产证券化急需一部专门的法律扫清税收方面的障碍。
(四)其它障碍
除了以上几个因素,会计制度的不完善、信用机构发展较为缓慢等因素也不利于资产证券化在天津的大范围推广。
六、天津资产证券化建议模式
由于上文提出的种种障碍的现实存在,建议天津市政府在基础设施融资方面的资产证券化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形式一:
这个流程设计的重点在于将证券设计和出售的环节全部移至国外,即由发起人在国外设立特设目的实体,并将资产转移至国外。因为是基础设施资金融资,由本国政府信用进行担保可提升其安全性,再交由境外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为了使计划能够更加安全高效地筹资可寻求投资银行作为其融资顾问和证券承销商,但这不是必须的。设计好的证券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发行。
设立在境外的SPV拥有了法律的保障,可以更低成本地履行其全部市场职能。可用于发行基础设施资产证券的境外证券市场一般拥有市场化的利率,可更合理地进行市场的定价。同时,由政府进行担保可使证券的信用等级得到提高。但是,在这种方式下仍存在着“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的问题,同时,用于发债的资产会受到政府的限制。
形式二:SPT
SPT即利用信托机构作为SPV完成资产证券化的过程,这是目前国内使用最为广泛的形式,其资产证券化具体流程如下:
首先发起人在充分分析了解资产的基础之上对资产结构进行设计,最终建立资产池。第二步,发起人将资产池交由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筹资,即将作为信托财产的标的资产真实出售给信托投资公司。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信托投资公司通过信用增级机构对信托产品进行信用增级,常用的信用增级方法有金融机构担保、发起人超额担保和将证券划分为进行优先\次级结构。在资产经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后就可交由承销商或由SPV本身进行出售,由于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出售债券因此资产是作为信托资产出售信托收益凭证。购买信托受益凭证的持有人的即为资产证券的投资者。出售信托受益凭证得到的资金以及该资金产生的收益为信托资产。信托投资公司筹得资金,在优先向各服务机构缴纳费用后,按照之前约定的价格支付现金给发起人。
《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即信托财产实现了与委托人自有财产的分离。《信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这说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有一定的独立性。由此可见,独立性是信托财产极为重要的一个特点,也正是因此,采取信托的方法进行资产证券化可有效解决“破产隔离”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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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
引言
世界上最早的资产证券化发生在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政府支持下,银行发行了住房抵押贷款来支持证券,它作为第一支资产证券化产品亮相,许多国家和地区竞相模仿,过后几十年,资产证券化产品种类也更加丰富多样。资产证券化进入中国较晚,2005年是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元年,央行及银监会以试点的方式正式推行信贷资产信息化的业务,后收到经济危机的影响,一度陷入停滞的状态,自2012年重新开始启动。特别是2014年之后进入了蓬勃发展的状态。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手段,资产证券化不仅广泛应用于银行业,也在其他行业有了越来越多的尝试。特别是对于如今高速发展的互联网和电商企业,对于现金流的要求较大,容易产生融资困难等问题,那么资产证券化的应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京东在2014年开始推行京东白条服务,并紧接着于2015年开始了京东白条应收账款的资产证券化。本文通过对其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实施过程进行分析,探讨其收益及风险,并给出合理化建议。
1、“京东白条”产生过程
2014年2月,京东商城首次推出了“京东白条”业务,它是一款新型的先消费后付款的支付方式。消费者在京东商城购买商品付款时可以使用“京东白条”支付,然后根据自己的信用额度有两种选择方式,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30天免息或者3到24个月的分期付款方式。同时,选择分期付款的用户需要支付不同分期所对应的相关服务费,若到期尚未偿还,则需要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至此,由于它的服务费用低于一般的银行信用卡及蚂蚁花呗,所以收到了众多年轻用户的喜爱,仅仅一年,“京东白条”的用户数量就达千万,同比增长近600%,同时开通白条的用户不管是月订单还是月消费额都有了明显增长,更加刺激了京东商城总业绩的增长。“京东白条”的使用过程实际上就是京东将资金借给消费者,从而形成应收账款的过程,作为应收账款,它具有一般应收账款的风险性、期限性及流动性较低的特点,同时因为其支付方式多样、商品价格不高的特点,其应收账款又具有期限分散、金额较小且分散的特征。
2、“京东白条”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过程介绍
2.1概念
京东白条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是指将本公司资产出售给顾客(计划管理人),并将由此产生的应收账款按照一定的交易结构转化为证券重新发行,最终目的是为了将流动性较差的应收账款转化为企业流动性较强的现金,从而使原始权益人收益。
2.2参与主体
京东白条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主要有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投资者等作为参与主体。在京东白条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担任原始权益人的是北京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是京东集团的子公司,主要业务是京东网上商城的零售业务。原始权益人实际上就是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在此过程中将京东用户的应收账款,经过资产证券化融资转化为基础资产,从而形成资产池,再交由计划管理人代管。华泰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计划管理人,负责“京东白条”整个证券化运作过程,主要是策划并实施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保证证券的顺利发行和市场流通,同时作为承销商它对原始权益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公司还具有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2.3应收账款证券化实施过程
首先,需要选定基础资产并建立资产池。基础资产的选择需要满足几个条件,未来预期会产生现金流,原始权益人能够拥有和控制资产的所有权,以及这种交易是真实存在的。“京东白条”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实际上就是京东白条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然后原始权益人通过对基础资产也就是应收账款进行筛选,将符合条件的组建成资产池。其次,设置特别目的载体(SPV)来出售资产池。SPV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通过购买基础资产,并将资产用于发行证券从而实现企业融资的中介机构。在京东白条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承担了SPV的角色,从京东购买基础资产,然后又将资产出售给投资者,起到了连接原始权益人和投资者的桥梁作用。然后,注重信用增级措施及信用评级。信用增级是一种通过担保抵押等方式来降低债券风险的一种措施,目标是使用户按期偿还欠款,从而提高信用等级。其中又被分为内部和外部两种信用增级,所谓内部增级是将自己内部的资产池分为若干个等级,然后较低的一层级基础资产为较高的一层级资产做担保的一种方式。而外部增级是通过第三方担保而进行的信用增级。信用评级是指由评级机构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对其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评级,来披露相关风险,从而促进产品的顺利发行。接着,债券的发行及交易。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计划管理人,负责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在此过程中不仅要对京东转移过来的原始资产进行运行及管理工作,对投资者提出的申购要求进行定价和炮手,还要委托会计事务所对专项计划中的募集资金进行验资,并出示相关验资报告。最后,日常管理及支付证券。在此过程中,证券发行交易结束,SPV会按照事先签订的《托管协议》对基础资产及资产池进行日常管理,并对借款人进行监督,看是否履行其还款义务并对违约情况进行处理。同时,计划管理人理应按照合约对证券持有人分配收益。
3、“京东白条”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存在问题及风险
3.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也叫做违约风险,是指京东白条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的债务人是否能够按照规定履行其偿还义务,是否按时偿还,这种债务人的偿还风险会对资产池的稳定性有很大的影响,进而直接影响证券化的完成。通常来说,在此过程中,资产服务机构将会制定一系列的措施来进行有效的风险控制,从而预防风险的发生。
3.2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不足
“京东白条”的资产化产品是采用的是不公开交易的方式,其投资者或机构都被控制在两百个以内,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在交易所内完成证券交易,这就导致了资产支持证券过程中的流动性不足。“京东白条”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不仅在数量和范围上收到了严格的限制,而且从流动性上看来,即使京东给投资者支付了可观的流动性溢价,但也无法根治这一问题。同时其次级证券不可转让的限制,也使资产支持证券流动性不足。
3.3交易结构风险
在常规的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是由原始权益人通过计划管理人的中介转移给投资者的,在此过程中,交易风险受到了资产是否真实出售的影响。真实出售实际上是指原始权益人在实际转让过程中将基础资产也就是应收账款的全部收益和风险都出售给了计划管理人,进而使其对应收账款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出示出来。但是在京东白条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原始权益人)将10%的次级资产分配给其旗下的子公司和关联公司来支持证券,这样就导致了与基础资产也就是应收账款相关的收益与风险并不能全部转移给计划管理人,根据会计原则,这部分的应收账款不能出表,也就是说京东白条的基础资产不能够真实出售,这会使得其偿债风险提高,同时可能面临原始权益人破产的风险。
3.4债务人提前偿付风险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债务人提前偿付风险是一种潜在的内部风险,这种风险一般受到市场利率的影响,如果利率持续走高,那么理智的债务人会延迟归还利息和本金来应对不断增加的借款成本,同样,如果市场利率持续下跌,那么债务人就会提前归还本金来达到节省借款成本的目的。在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债务人的提前偿付会使基础资产所在的资产池中的现金流的偿还周期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到投资者的利益。
4、“京东白条”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对互联网行业的启示
4.1互联网企业实行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是可行的
首先,我国对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建设逐渐完善,使得企业在实施应收账款证券化的过程中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同时,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市场的监管也不断推进,各个部门的审批流程也更加体系化,使得资产证券化的效率更加提高,所以为互联网企业资产证券化的高速发展奠定基础。其次,资本市场快速发展也为证券的发行提供良好的条件。证券的发行离不开市场,良好的融资环境、活跃的市场流通是促进证券化完成的重要条件,只有快速发展的资本市场才能促进资金的流通、证券的发行。同时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国民素质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关注于将空闲的积蓄用作投资,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证券投资者的数量和范围都会不断扩大,有助于推进互联网企业证券化进程。最后,基础资产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为企业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关键性基础。在企业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只有在未来预期能产生稳定的现金流,才能够保证发行债券后达到投资者想要的预期收益,而在我国企业的应收账款一般不会出现很大的波动,总体上较为稳定,可以很好地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4.2进一步完善互联网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建议
首先,进一步加强监管及法律完善。在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相关监管部门的有效管理和控制,才能使市场流通更加规范和活跃,从而促进企业证券化的蓬勃发展。同时,虽然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在不断完善,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资产证券化脚步不断加快,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和争议,所以法律建设仍要加快脚步。其次,多管齐下降低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上文中已经提到在企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风险,所以要在企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多阶段多过程都要注重防范风险,包括风险结构的风险防控,基础资产质量的风险防控以及债务人提前偿还的风险防控等等。
5、结论
“京东白条”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为互联网行业实施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提供了比较典型的案例,它的优势和不足都值得我们借鉴。随着我国经济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也会越发成熟,可以预见,未来互联网行业的资产证券化也会越加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朱荣恩.结构金融一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严彬.中国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模式设计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2015.
[ 关键词 ] 资产证券化 定义 动因 效应
一、关于资产证券化概念的文献综述
起源于金融机构贷款的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60年代末美国金融机构在高利率政策、经营环境恶化的历史条件下寻求自救的结果。企业资产证券化融资出现的时间虽然较短,但发展十分迅速,加之交易结构复杂,涉及交易主体较多,目前对企业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研究还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形成一个相对成熟的理论体系或观点。
1.关于资产证券化定义的研究
自从1977年美国投资银行家维斯S•瑞尼尔(Lewis S•Ranier)首次使用“资产证券化”这个词后,多年来,许多学者和权威机构一直都在力求对资产证券化下一个全面、准确的定义。被称为“证券化之父”的美国耶鲁大学法博齐教授(Frank J.Fabzzi)认为“证券化可以被广泛地定义为一个过程,通过这个过程将具有共同特征的贷款、消费者分期付款合同、租约、应收账款和其他不流动的资产包装成可以市场化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带息证券”。
1991年,美国学者格顿纳(Gardener)对资产证券化给出了一个非常广泛的定义:“资产证券化是使储蓄者与借款者通过金融市场得以部分或全部地匹配的一个过程,或者提供的一种工具。在这里,开放的市场信誉取代了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封闭的市场信誉。”在他的定义当中,证券化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融资证券化,即指资金需求者通过在金融市场上发行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直接从资金提供者那里获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是一种增量资产的证券化,这种证券化又被称作是“一级证券化”;二是指资产证券化,即指的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未来现金流的资产集中起来,并转换成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流通的证券,这种证券化是在已有的信用关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一种存量资产的证券化,被称为“二级证券化”。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资产证券化的定义是通过对金融工具――“资产支持证券”(ABS)的界定进行的,“资产支持证券是指这样一种证券,他们主要是由一个特定的应收款资产池或者其他金融资产池来支持,保证偿付。这些金融资产的期限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循环周转的。根据资产的条款,在特定的时期内可以产生现金流和其他权利,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也可以由其他资产来保证服务或保证按期向证券持有人分配益”。
2.关于资产证券化分类的研究
在资产证券化分类上,李勇按照资产池资产和投资者的关系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过手证券、转付证券和资产支持证券。
孙奉军将抵押担保证券分为抵押过手证券、剥离式抵押担保证券和担保抵押债务证券三种类型。
吴群按照可证券化的资产来划分,分为居民住宅抵押贷款、私人资产抵押贷款和信用卡应收账款等十种类型;按照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来划分,分为转递证券、资产担保证券和转付证券三种基本形式;按照资产证券化的支持类型来划分,分为普通资产证券、信用卡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债务和资产支持优先股等五种类型。叶德磊将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品种分为股票、基金收益凭证、抵押证券和信用债券四种类型。
3.关于资产证券化模式的研究
唐文进将资产证券化划分为美国模式、德国模式、澳大利亚模式和加拿大模式等四种主要模式。
吴福明将房地产证券化划分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和房地产有限合伙两种模式。孙奉军将资产证券化运作模式划分为“完美模式”和“试错模式”两种模式;一般将资产证券化划分为表外模式和表内模式两种基本模式。
二、关于资产证券化动因及效应的文献综述
1.资产证券化的动因
张超英(2004)在《资产证券化的本质和效应》中认为通过信息技术新成果和统计新手段进行信用风险分析的监督技术进步改善了市场的不完善性,从而使得经济主体间能够运用某种方法以证券形式直接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空间被进一步充实。做为银行,面对金融市场的这种竞争,其战略选择就是通过引入资产证券化技术,将自己的非证券形态的贷款资产转换为以基础资产为支持的证券,由资本市场持有。这种新的证券被创造出来,就会在配置效率的尺度上改善金融体系的效率。
美国学者威廉姆斯•斯坦通(1998)在《The under investment problem and patterns in bank lending》一书中从另一角度提出资产证券化的动因,他指出,资产证券化释放了银行对于准备金的过量需求,同时提高了流动性供给能力,保障了经济的平稳增长。
2.对资产证券化效应的研究
(1)关于资产证券化的微观金融效应的研究。
关于资产证券化的微观效应主要体现在降低微观主体的成本、降低微观主体的风险和提高微观主体的收益三个方面。
①有关资产证券化有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相关研究 Benvenist和Berger认为通过资产证券化将风险相对大的资产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上,使风险从风险回避型投资者向风险中立型投资者转移,实现帕累托改进。Pavel和Phillis认为资产证券化可以提高银行的财务杠杆和节约管制税,从而提高股东回报率。
James采用实证分析方法,对通用汽车承兑公司(GMAC)的汽车贷款证券化与同类的传统债务融资工具的融资成本进行了比较,发现证券化能为GMAC每年节省1.3%的融资成本。
②有关资产证券化有助于降低微观主体风险的研究 Hassan从期权定价模型中发现资产证券化提高了银行整体资产的分散化程度,从而降低了银行风险。
Hess和Smith等认为证券化提供一种减少风险的工具,多元化投资组合和融通新的资产与操作的新手段,从而增加了原始权益人的财富。Greenbaum和Thakor都认为资产证券化由财务状况好的安全银行进行,进行证券化表明银行是处于安全状态的,因此资产证券化和银行风险呈负相关性。
担保假说派和市场假说派虽然都认同资产证券化有降低银行的风险的效用,但在资产证券化与银行风险之间关系上却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前者认为资产证券化和银行风险呈现正相关性,风险越大的银行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愿望越迫切,后者则相反。
Avey和Beryer认为资产证券化和银行风险间的关系因银行规模的不同而不同。对于规模小的银行,资产证券化与银行的内在风险呈现为较强的正相关性;而对于规模大的银行,资产证券化与银行的内在风险呈现为较强的负相关性。张超英则从数理上推导出资产证券化有助于银行化解风险。
③有关资产证券化有助于提高微观主体收益的研究 Pennacchi的研究认为证券化产生于银行规模的比较优势,规模越大的银行越易于进行证券化产生于银行规模的比较优势,规模越大的银行越易于进行证券化。
Stanton在运用信息不对称的模型分析自有资本管制给银行融资行为带来的影响时,也分析了银行的融资行为和经济循环的走向,指出证券化减少了对准备金的过量需求,同时提高于流动性的供给能力,有助于经济走出衰退气。
Hugh通过实证分析证券化交易对原始权益人的股东的财富效应,还定量分析了对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的财富效应,指出一笔证券化交易能为原始权益人的股东带来平均大约5%的超额回报,为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带来了不显著的0.21%的财富增加。
孙奉军运用古典经济学原理从理论上探讨了资产证券化可以实现证券化主体帕累托改进的效应。
(2)关于资产证券化的宏观金融效应的研究
1969年美国经济学家戈德斯密斯教授出版了《金融结构与金融发展》一书,对金融效率进行了细致的研究。他认为从宏观角度看,金融效率则受国民经济状况、金融发达程度和金融制度等因素的制约,金融发展就是金融结构的变化,研究金融发展必须以有关金融结构在短期或长期内变化的信息为基础。
Black,Garbadet和Silber认为资产证券化有助于市场深化、增加市场的流动性和市场功能的改良。他们用一个模型说明GNMA证券的可售性随着GNMA市场增长而增长。这种附加的可售性影响了对GNMA证券的需求和对FHA抵押证券的直接持有,两者之间具有替代性。
Kolari,Donald和Ali等通过实证说明抵押利率将随抵押市场证券化增长而下降,两者之间负相关。
Heuson和Pasrmere等不赞同这种负相关。他们认为两者之间很有可能存在互为因果关系,较低的抵押利率能够导致更多的证券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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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叶德磊.《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23一227页
超发货币
自从有观点提出,假如通过央行超量发行基础货币,那么,物价上涨,通胀高企,高昂的地方债务最终会通过隐蔽方法让老百姓埋单。原本对地方债务无感的老百姓就开始纷纷表示忧虑。
“这个问题不存在。在法律上已经堵死这个口径了,《人民银行法》和《预算法》中规定,财政出现收支不平衡的时候,不得向人民银行借款或透支,而且地方政府没有透支的权力也没有货币发行的权力。如果一旦到了危急时刻,可以考虑出售一部分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当然在一般情况下,这还是‘下下策’,因为出售资产容易给投资者和市场带来不好的预期。”一位经济学者向记者表示。
同时,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金融研究室主任赵全厚也指出,“通过货币超发的方式还地方政府性债务不可行。货币发行归在中央政府这一块,只有中央政府替地方政府还债才有可能发行货币。那么货币超发的时候也就说明地方政府还不起债务,需要中央政府来还,中央政府才有可能把发行性收入,用于替地方政府还钱。也不是说不存在以货币超发作为缓解地方政府性债务这种办法的可能性,但是这一定是债务风险加剧到地方政府挡不住已经转到中央的时候。而目前我们的地方债务还没有发展到这个阶段,即便将来到了这个阶段,中央也未必会利用货币超发的手段,因为中央财政有各种财力,何必要借助货币超发。”
“地方投融资平台的债务80%是贷款,贷款来自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大型商业银行以及地方商业银行,假如出现投融资平台的大规模违约,必然会将这些金融机构拖下水。”上述经济学者提出。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有业内人士指出,地方政府官员与金融业合作,已经以“理财产品”的名义把银行不愿接手的地方债务转卖给老百姓。
一位在大型国有银行从事资产管理工作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记者直言,“你说的就是我们现在在做的。具体做法和之前曝光的那些事件差不多。”
此前,曾有媒体曝光地方债务如何通过金融机构被一步步转嫁到老百姓手中的线路。在地方政府主导下注册成立融资平台公司,进而开始立项建造机场、高速公路、政府大楼等项目。通常融资平台会拿着这些项目找银行融资。因为是政府的项目,同时又是有政府背景的公司,所以比较容易获批资金。但是银行又同时担忧贷出去的钱收不回来,于是就把此债权转卖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为逃避风险就把这些债权打包成“项目投资产品”,比如“城建公司修高速项目”。之后信托公司把“理财产品”交由银行销售并拿取回扣。银行通过各种推销手段,最终将购买产品的老百姓变成了地方政府债务的债权人。
“其实从长远来看,经济相对发达、财政比较宽裕的地区可以考虑建立偿债基金,目前中央已经建立,地方可以参考。因为每个年度偿还债务的数值不同,就可以考虑在资金比较宽裕的年份建立偿债基金,以应对偿债高峰期,达到财政的周期性平衡。不过,现在有不少地方也在考虑把债务实行资产证券化,打包出售,但是也有可能发生如果谁购买了,政府债务发生违约,投资者相应也会发生损失。目前思路是有的,但还没有以地方债务为基础的资产证券化的具体做法。这取决于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情况,投资者是不是愿意购买,如今他们还是有些顾虑,所以近期大规模推行的可能性不大。”上述经济学家指出。
资产证券化
对于资产证券化的提议,知名财经评论家叶檀也曾有过表述资产证券化也是化解地方债务的一种手段。“将债券、土地贷款等资产证券化,或者直接促进国企、地方投融资平台上市圈钱。”
赵全厚表示,“实现资产的证券化面临着一个‘化’的问题,是把政府的债务资产证券化,还是把土地资产证券化。土地可以用来作为资产证券化是因为有些地方的土地暂时不可能全部同时上市,就可以把未来的土地先拿来,让人购买未来的期货土地,等到未来期货土地升值之后的收益部分可以作为大家共同的回报进行分配,这样就把这些土地以期货的形式进行了证券化。不过土地资产证券化变成的收入还是相当于土地出让收入来源。第二是可以把盈利性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还有一种资产证券化的办法是对政府还不了的债务本身进行分拆打包再证券化。比如美国次贷危机,银行贷款进行证券化上到股市,大家就可以购买这个银行不良资产包,虽然高风险但是同时高收益。此外甚至也可以把政府未来的收入作为资产证券化。但是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工具,相当于偿债基金,而不是来源,关键还是钱从哪里来的问题。
至于哪些可以作为来源?首先,土地出让收入可以,但是不能完全依靠这种办法。第二是靠税收和收费,因为随着经济不断发展,财政收入这方面整体上还是有的,那么每年适当挤出一部分进行还债也不是不可能,现在很多地方已经挤出来了,但是不能挤得太厉害,不然会影响到人民生活福利,公共服务会有欠账。第三是说如果在有可能的条件下,把地方所拥有的一些国有企业卖掉,比如可以把铁路转让给民间,还有港口公司、钢铁集团公司等等,进行转让,把资产置换。另一种就是说债务不一定马上还,比如修的机场可以供几代人使用,这种资本性投入可以在代际之间延续,那么债务也有可能通过借新还旧延续到后代。”
通胀也是一种税?
话题再次回到文章开头,其实上文中出现的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在听到记者询问会不会出现央行超量发行基础货币引发通货膨胀,进而以这种隐蔽方式将地方债务转嫁给老百姓时,他反问,“这种假设不是正在发生吗?”
如今,老百姓已经对CPI这个词汇不再陌生,并深知一旦新闻里说这个指数上涨就说明通胀来了,自己手里的钱又不值钱了。
关键词:次贷危机 资产证券化 投资者保护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金融创新,是银行分散信用风险的最基础的工具。美国于1969年末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30多年的时间里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迅速。我国首批证券化试点于2005年12月由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开始,随后浦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也成功发行了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证券化可加速将金融资产转化为现金,提前回收流动性。资产证券化的推出,会给商业银行利用其专业化优势发展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扩大收益来源提供可能。始于美国2007年4月的次级抵押贷款危机(以下简称“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已由单一市场波及多个市场,由一个国家迅速蔓延至全球。此次次贷危机发端于次级住房抵押贷款的大规模违约,由此引发以其为基础的证券化产品收益大幅下降,价格急剧下滑,投资者遭受了巨大损失。然而,资产证券化能否成功运行、能否吸引投资者的关键取决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也是资产证券化市场能否健康、繁荣发展的核心问题。因此,重新思考和审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设计,完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成为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关键。本文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主线,以次贷危机为背景,尝试构建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影响资产证券化投资者利益的主要因素
(一)资产的品质
所谓资产的品质,是指证券化的资产到期能够产生预期现金流的可靠程度。资产是资产证券化的逻辑起点,资产的品质是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基础。对于投资者而言,关注资产的品质更胜于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因此如何提升资产的品质、降低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和流动风险,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也是吸引投资者的关键。美国次贷危机发生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一些贷款机构为了获取高额收益而向信用程度较差、收入不高的借款人提供贷款,当利息上升、房产市场降温时,不可避免地出现债务人违约和贷款机构的破产,归根结底,问题在于贷款的品质。
(二)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
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包括与发起人资产的独立、与发起人以外的其他机构的独立。确保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对证券化的影响,实现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资产的“破产隔离”。首先,在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设计中,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设立了一种特殊的机构,即特殊目的载体(SPV)。根据SPV设立方式的不同,目前主要有公司型SPV和信托型SPV,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肯定了信托型SPV,没有涉及公司型SPV。在我国,如何构造SPV并且在法制框架下运行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次,为了确保资产池中的资产的独立性,阻断发起人与证券化资产的联系,应遵循“真实出售”的做法,在会计上、法律上确定“真实出售”的标准也成为影响投资者的因素之一。
(三)信息披露程度
资产证券化的环节复杂、参与者众多,证券化资产的信息与原始债务人、发起人、SPV、资产的管理人、中介机构密切相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信息是保护投资者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实现信息公平的重要机制。在美国次级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运行中,存在信息不透明的问题,投资者无法全面了解次级贷款申请人的真实偿付能力,也就无法准确了解证券化资产的信息,妨碍了投资者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识别。
(四)投资者权利的行使机制及救济机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除了规定投资者的权利外,还应建立相应的权利行使机制,当投资者权利受到不法侵犯后,还应有完善的救济机制,这样才能充分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如我国台湾在信托型SPV的构造方面设置了受益人会议和信托监察人,投资者通过受益人会议行使决策权、监督权等,信托监察人则从外部进行监督。
(五)监督机制
资产证券化的监督机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部监督机制,即证券发行人内部的监督机制;二是外部监督机制,即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机制。次贷危机暴露出美国政府监管的缺位,也进一步证实了政府干预的必要性。
资产证券化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构建策略
(一)整合现行的法律规范且提高立法的效力层次
由于缺乏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经验,我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中采取了边试点边立法的思路,大部分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以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例,从2005年试点至今,共有十余部规范文件出台,的主体包括央行、银监会、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本文认为,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整合、完善现有的规章制度,制定一部资产证券化的基础性法律,内容包括证券化的资产的范围,投资者的范围,资产转移,风险隔离,抵押权变更登记,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交易、结算,信息披露制度,法律责任等,立法层次可提升为行政规章,待理论及实践均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
(二)SPV的法律构造
资产证券化架构的核心是风险隔离机制,SPV则是风险隔离机制的产物。SPV是连接发起人与投资者的桥梁,在资产证券化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信托、公司、合伙等是SPV采用的常见的组织形态,且以信托和公司最为常见。完善SPV的法律构建,减少投资者的法律风险,是投资者保护机制应该关注的重要方面。
1.理顺资产证券化与信托法的关系,完善信托型资产证券化。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了以信托的形式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操作,“然而,在法理上,以信托为特殊目的载体的交易结构依然面临着一些似乎无法逾越的障碍。”信托的基本结构为委托方—受托方—受益人,《管理办法》构建的信托结构可以简化为委托人(即发起人)—受托人(信托SPV)—受益人(投资者),问题在于,此信托是自益信托还是他益信托?由于发起人与投资者不可能是同一主体,因此可排除自益信托,如果是他益信托,则按照信托理论,发起人应无偿地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机构,显然,这与“真实出售”相违背。有学者提出可将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理解为“双信托”,即存在两个自益信托,那么,这两个信托间是何种关系?如果相互割裂,则如何体现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完整性?况且,在发起人为委托人的自益信托结构中,发起人的受益权在《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两组信托的存在使资产证券化的运作陷入困境,以上的种种障碍,影响到信托资产证券化的有序进行。因此,改变两组信托并存的局面,转为以其中一种信托为主,比如保留发起人为委托人的信托关系,则发起人可以委托SPV转让信托受益权;或者保留投资者为委托人的信托关系,则发起人与SPV间仅为资产的转让者与受让者的关系,上述的障碍将不复存在。
2.构建SPV与自身破产风险隔离机制。在实践中,SPV多以“空壳”公司的形式出现,为了避免SPV自身破产的风险影响投资者的利益,构建SPV时应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在公司章程或信托契约中严格限制SPV的经营范围,禁止其从事与证券化无关的经营和投资活动,避免发生与证券化无关的债务和提供担保;其次,建立有力的监督机制。不受监督的权力必定会走向腐败,为了防止发起人与SPV串通或控制SPV进行有损投资者的行为,SPV应设置监督机制。可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置独立董事,或引用公益信托中信托监察人的设置,在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设置信托监察人,赋予其监督权和提起诉讼权。
(三)完善真实出售制度
为了实现发起人与证券化资产的破产隔离,“真实出售”是重要环节。从合同法的角度看,“真实出售”实质是合同债权的转让,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即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虽然可因不当得利请求原债权人返还,但无疑会使操作更加复杂,也增加了运行成本。为了减少这种风险,在法律上可确认公告通知的效力,同时,由发起人充当资产管理者的角色也可简化其中的繁杂。
(四)强化信用增级制度且增强信用评级机构的公信力
信用增级一方面可吸引投资者,另一方面可以保护投资者,通常分为内部增级和外部增级,前者如划分优先/次级结构、开立信用证、进行超额抵押等;后者主要由发起人以外的第三人对SPV证券提供担保。在我国,由于市场发展不成熟及传统观念的影响,并没有建立信用较高的专门的担保机构,在试点操作中,主要采用内部信用增级的手段。在美国、韩国等国家,均组建了专门的担保机构,甚至由政府出面,如美国的政府国民抵押协会。本文认为,在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初期,成立由政府参股的专门担保机构以增加资产的信用等级是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推动力。信用增级后的环节是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是投资者决策的主要依据。目前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公信力不高,独立性较差,有必要建立一套信用评级的基本准则,确定信用评级机构的资质,提高其质量。
(五)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一切关于资产投资价值的信息均属应披露的范畴,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美国次贷危机一个重要警示即强化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2007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的第16号公告要求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等就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加强相关信息披露,并规定了受托机构详尽披露基础资产池的标准。这一举措进一步保障了投资者的信息获取权,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没有建立资产信息共享机制、信息传递不及时、责任缺失等,对于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的责任主体及内容不明确,投资者的救济权得不到实现。针对上述问题,应尽快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增加信息披露的渠道,完善责任体系。
(六)完善监督机制
首先,加强证券发行人的内部监督。资产证券化和其他金融产品一样,投资者均面临“内部人控制”的状况,通常,SPV是发起人建立的子公司,资金的管理机构也由发起人担任,资产证券化的参与者间或者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存在角色重合的现象,因此,对发行人内部不同利益主体间权力的分配、不同部门间权力的制衡进行制度安排,引入独立董事或信托监察人,防止权力的滥用。其次,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应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结合我国国情,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在进行金融创新的同时应加强监管,平衡效率与安全的关系。金融监管体系有必要从针对机构进行监管的模式向功能监管模式过渡,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同类型的业务进行统一监管和统一标准的监管,以减少监管的盲区,提高监管的效率。
参考文献
1.卜壮志.从美国次贷危机看我国商业银行房贷风险管理[J].经济纵横,2007,10
2.王小莉.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7
内容摘要:本文以美国次贷危机为背景,分析影响资产证券化投资者利益的因素,并结合我国资产证券化情况,提出整合现行法律制度,完善SPV的法律构造和真实出售制度,增强信用评级机构的公信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金融监管,以构建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保护机制。投资者保护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问题。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金融创新,是银行分散信用风险的最基础的工具。美国于1969年末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30多年的时间里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迅速。我国首批证券化试点于2005年12月由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开始,随后浦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也成功发行了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证券化可加速将金融资产转化为现金,提前回收流动性。资产证券化的推出,会给商业银行利用其专业化优势发展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扩大收益来源提供可能。始于美国2007年4月的次级抵押贷款危机(以下简称“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已由单一市场波及多个市场,由一个国家迅速蔓延至全球。此次次贷危机发端于次级住房抵押贷款的大规模违约,由此引发以其为基础的证券化产品收益大幅下降,价格急剧下滑,投资者遭受了巨大损失。然而,资产证券化能否成功运行、能否吸引投资者的关键取决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也是资产证券化市场能否健康、繁荣发展的核心问题。因此,重新思考和审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设计,完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成为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关键。本文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主线,以次贷危机为背景,尝试构建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影响资产证券化投资者利益的主要因素
(一)资产的品质
所谓资产的品质,是指证券化的资产到期能够产生预期现金流的可靠程度。资产是资产证券化的逻辑起点,资产的品质是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基础。对于投资者而言,关注资产的品质更胜于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因此如何提升资产的品质、降低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和流动风险,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也是吸引投资者的关键。美国次贷危机发生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一些贷款机构为了获取高额收益而向信用程度较差、收入不高的借款人提供贷款,当利息上升、房产市场降温时,不可避免地出现债务人违约和贷款机构的破产,归根结底,问题在于贷款的品质。
(二)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
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包括与发起人资产的独立、与发起人以外的其他机构的独立。确保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对证券化的影响,实现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资产的“破产隔离”。首先,在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设计中,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设立了一种特殊的机构,即特殊目的载体(SPV)。根据SPV设立方式的不同,目前主要有公司型SPV和信托型SPV,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肯定了信托型SPV,没有涉及公司型SPV。在我国,如何构造SPV并且在法制框架下运行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次,为了确保资产池中的资产的独立性,阻断发起人与证券化资产的联系,应遵循“真实出售”的做法,在会计上、法律上确定“真实出售”的标准也成为影响投资者的因素之一。
(三)信息披露程度
资产证券化的环节复杂、参与者众多,证券化资产的信息与原始债务人、发起人、SPV、资产的管理人、中介机构密切相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信息是保护投资者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实现信息公平的重要机制。在美国次级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运行中,存在信息不透明的问题,投资者无法全面了解次级贷款申请人的真实偿付能力,也就无法准确了解证券化资产的信息,妨碍了投资者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识别。
(四)投资者权利的行使机制及救济机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除了规定投资者的权利外,还应建立相应的权利行使机制,当投资者权利受到不法侵犯后,还应有完善的救济机制,这样才能充分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如我国台湾在信托型SPV的构造方面设置了受益人会议和信托监察人,投资者通过受益人会议行使决策权、监督权等,信托监察人则从外部进行监督。
(五)监督机制
资产证券化的监督机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部监督机制,即证券发行人内部的监督机制;二是外部监督机制,即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机制。次贷危机暴露出美国政府监管的缺位,也进一步证实了政府干预的必要性。
资产证券化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构建策略
(一)整合现行的法律规范且提高立法的效力层次
由于缺乏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经验,我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中采取了边试点边立法的思路,大部分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以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例,从2005年试点至今,共有十余部规范文件出台,的主体包括央行、银监会、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本文认为,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整合、完善现有的规章制度,制定一部资产证券化的基础性法律,内容包括证券化的资产的范围,投资者的范围,资产转移,风险隔离,抵押权变更登记,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交易、结算,信息披露制度,法律责任等,立法层次可提升为行政规章,待理论及实践均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
(二)SPV的法律构造
资产证券化架构的核心是风险隔离机制,SPV则是风险隔离机制的产物。SPV是连接发起人与投资者的桥梁,在资产证券化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信托、公司、合伙等是SPV采用的常见的组织形态,且以信托和公司最为常见。完善SPV的法律构建,减少投资者的法律风险,是投资者保护机制应该关注的重要方面。
1.理顺资产证券化与信托法的关系,完善信托型资产证券化。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了以信托的形式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操作,“然而,在法理上,以信托为特殊目的载体的交易结构依然面临着一些似乎无法逾越的障碍。”信托的基本结构为委托方—受托方—受益人,《管理办法》构建的信托结构可以简化为委托人(即发起人)—受托人(信托SPV)—受益人(投资者),问题在于,此信托是自益信托还是他益信托?由于发起人与投资者不可能是同一主体,因此可排除自益信托,如果是他益信托,则按照信托理论,发起人应无偿地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机构,显然,这与“真实出售”相违背。有学者提出可将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理解为“双信托”,即存在两个自益信托,那么,这两个信托间是何种关系?如果相互割裂,则如何体现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完整性?况且,在发起人为委托人的自益信托结构中,发起人的受益权在《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两组信托的存在使资产证券化的运作陷入困境,以上的种种障碍,影响到信托资产证券化的有序进行。因此,改变两组信托并存的局面,转为以其中一种信托为主,比如保留发起人为委托人的信托关系,则发起人可以委托SPV转让信托受益权;或者保留投资者为委托人的信托关系,则发起人与SPV间仅为资产的转让者与受让者的关系,上述的障碍将不复存在。
2.构建SPV与自身破产风险隔离机制。在实践中,SPV多以“空壳”公司的形式出现,为了避免SPV自身破产的风险影响投资者的利益,构建SPV时应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在公司章程或信托契约中严格限制SPV的经营范围,禁止其从事与证券化无关的经营和投资活动,避免发生与证券化无关的债务和提供担保;其次,建立有力的监督机制。不受监督的权力必定会走向腐败,为了防止发起人与SPV串通或控制SPV进行有损投资者的行为,SPV应设置监督机制。可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置独立董事,或引用公益信托中信托监察人的设置,在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设置信托监察人,赋予其监督权和提讼权。
(三)完善真实出售制度
为了实现发起人与证券化资产的破产隔离,“真实出售”是重要环节。从合同法的角度看,“真实出售”实质是合同债权的转让,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即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虽然可因不当得利请求原债权人返还,但无疑会使操作更加复杂,也增加了运行成本。为了减少这种风险,在法律上可确认公告通知的效力,同时,由发起人充当资产管理者的角色也可简化其中的繁杂。
(四)强化信用增级制度且增强信用评级机构的公信力
信用增级一方面可吸引投资者,另一方面可以保护投资者,通常分为内部增级和外部增级,前者如划分优先/次级结构、开立信用证、进行超额抵押等;后者主要由发起人以外的第三人对SPV证券提供担保。在我国,由于市场发展不成熟及传统观念的影响,并没有建立信用较高的专门的担保机构,在试点操作中,主要采用内部信用增级的手段。在美国、韩国等国家,均组建了专门的担保机构,甚至由政府出面,如美国的政府国民抵押协会。本文认为,在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初期,成立由政府参股的专门担保机构以增加资产的信用等级是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推动力。信用增级后的环节是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是投资者决策的主要依据。目前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公信力不高,独立性较差,有必要建立一套信用评级的基本准则,确定信用评级机构的资质,提高其质量。
(五)完善监督机制
首先,加强证券发行人的内部监督。资产证券化和其他金融产品一样,投资者均面临“内部人控制”的状况,通常,SPV是发起人建立的子公司,资金的管理机构也由发起人担任,资产证券化的参与者间或者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存在角色重合的现象,因此,对发行人内部不同利益主体间权力的分配、不同部门间权力的制衡进行制度安排,引入独立董事或信托监察人,防止权力的滥用。其次,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应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结合我国国情,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在进行金融创新的同时应加强监管,平衡效率与安全的关系。金融监管体系有必要从针对机构进行监管的模式向功能监管模式过渡,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同类型的业务进行统一监管和统一标准的监管,以减少监管的盲区,提高监管的效率。
(六)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一切关于资产投资价值的信息均属应披露的范畴,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美国次贷危机一个重要警示即强化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2007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的第16号公告要求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等就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加强相关信息披露,并规定了受托机构详尽披露基础资产池的标准。这一举措进一步保障了投资者的信息获取权,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没有建立资产信息共享机制、信息传递不及时、责任缺失等,对于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的责任主体及内容不明确,投资者的救济权得不到实现。针对上述问题,应尽快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增加信息披露的渠道,完善责任体系。
参考文献:
1.卜壮志.从美国次贷危机看我国商业银行房贷风险管理[J].经济纵横,2007,10
资本充足率的压力和资本市场对银行拥有一个“干净”的资产负债表的要求,迫使银行必须寻找创新的方法和手段,继续有计划、有步骤地处置不良资产。通过不良资产证券化,商业银行能够将银行不良资产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移到资产负债表外,减少银行的风险加权资产,从而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提高资本充足率。
风险分担 各取所需
资产证券化就是把一组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按照某种共同的特质集合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对未来的现金流有稳定预期的资产组合,在进行信用增级和资产评级后,将其收益权转换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从而实现融资的过程。
不良资产证券化包括:不良资产的收购、分析调查和评估定价、产品的设计(即交易结构的选择)、营销及事后交易治理。其中,交易结构是不良资产证券化技术的核心。设计有效的交易结构,可以吸引利益各方共同参与,使各方能够相互支持、相互牵制,犹如组成一台精密机器的每个部件,实现风险分担,各取所需的目的。
交易结构的设计是一个动态过程,模式不是唯一的。商用房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CMBS)结构,适用于有较为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担保证券结构(CDO),适用于无抵押贷款和债券的证券化;清算信托结构(LT)则适合无现金流而又需要变现处置的不良资产。因此,不同的交易结构设计在技术上的相互渗透,有利于更好解决证券现金流和不良资产现金流之间的不对称性。
在具体实践中,这些基本交易结构必须根据具体的资产类型、证券评级和市场环境等因素,进行相应调整和修改,从而构造出符合投资者风险―收益需求的证券。
解构与重建
资产证券化是以资产池中的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收益流作为支撑,只有当产生的现金流是可以预期的,由该资产支撑的证券价值才能被确定,评级机构也只有通过对现金流量的确定性分析后,才可以进行信用评级。
在项目筹备阶段,首先需要对资产进行分类,也就是筛选,把能够在未来产生稳定现金流量、符合证券化要求的资产,按照标准挑选出来。例如,可以将债务企业进行有效分类:第一类是事实上已处于破产状态的企业;第二类是发展前景良好,有能力于近期还本付息的企业;第三类是有较好发展前景,但因债务负担过重影响财务状况的企业。显然,第一类企业的唯一途径是破产清算,尽可能挽回损失;第二类企业可以给予必要的支持和监督,力求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第三类企业的债务才应该是资产池的主体部分。
选择确定目标资产后,需要对资产的现值进行合理估算,根据历史数据和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将各类资产合理搭配组合,并对其未来产生的现金流和归还期限做出预测,据此确定资产处理底价,然后按照账面价值的一定折扣汇集组合,形成资产池。
在证券化的过程中,对资产未来现金流的威胁主要来自债务人的违约风险。为了尽可能减少风险,加大未来现金流的可预期性,资产池中的资产数量与原始债务人的数量应该足够多,债务人在地区上的分布应较广,单个债务人的债务在资产池中占据的份额不能过大,以此分散来自债务人的违约风险,避免个别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给证券偿付造成严重影响。
此外,尽管资产池中的资产是经过筛选的,但其潜在的违约风险仍然比较大,因而不能依赖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表,而应仔细考察原始债务人的信用意识和偿债能力,特别是要考察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变现后可以获得的现金流。
实现价值重组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具有期权定价性质的融资方式,其交易结构设计的核心问题就是根据不良资产现金流的特点构建与其相匹配的交易结构,为投资者的投资选择提供可能。做一个形象的比喻:不良资产证券化如同切割,把一篮子坏苹果中好的一部分切出来卖给外部投资者,部分可能会坏的留在发起人或其他信用增强者手中,明显已坏掉的部分则丢弃掉,因此,不良资产证券化并不是要把坏资产变成好资产。
具体来说,一般上市公司的融资结构分为债权和股权,公司的资产首先要付给债权投资者,付完后如果公司还有剩余资产,股东们才能分得剩余收益,否则就要承担损失。既然人们能接受公司将未来收益分拆成债权和股权,就一定能接受将不良资产分拆重新组合成新的证券产品。
一方面如何保证证券本息得到支付,另一方面如何处理、平衡阶段性多余现金流或现金流不足,提高证券现金流的稳定性,是设计不良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因素。
根据标准普尔的观点,不良资产证券化不适合采用按比例在各级证券之间分配的方法,必须采取按优先序列支付的结构(即:收益分层的结构易结构设计)。在这种交易结构设计中,不同的投资者购买不同层次的收益权。购买次级证券的投资者们在承担了更大风险的同时也为该证券提供了相当的“信用增强”。在实践中,这种广泛采用的分层交易结构独立于信用评级体系,为证券提供了有效的信用增级。
按照损失依次注销低级证券的做法不适用于不良资产证券化在阶段性损失后,又出现盈余的现象。为了满足平稳支付证券本息的要求,不良资产证券化必须采取信用增强和流动性增强安排、现金流缓冲和分配技术,达到资产现金流与证券现金流的相互匹配。
相互匹配机制
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现金流问题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延期支付危机;第二种就是提前偿付风险,有钱就提前还掉了。结构化产品既不希望延期,也没有必要提前偿付。证券偿付所需的资金完全来源于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从来都不对基础资产提出单向现金流要求,在提出的同时必须通过有效的交易结构安排,解决支付问题。
资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的信用质量和现金流要求的不断放松,使得在理论上和技术上可以针对任何资产构造相应的交易结构,建立动态的现金流入和流出匹配机制,从而完成证券化。
在不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现金流与证券支付现金流的相互匹配机制,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采取结构分层和倾斜式现金流分配技术,控制对特定证券的支付现金流,保证优先级证券投资者获得稳定、预期的现金流。二、在现金流短缺时,提供内、外部信用支持和流动性支持。其中,内部信用支持包括利用超额抵押资产产生现金流,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提供补充,增加组合现金流的稳定性;设立现金储备账户来应付基础资产现金流暂时不足的情况。外部流动性支持主要是指:由服务机构或发起银行提供流动性融资、由发起银行或第三方直接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