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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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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法律法规

第1篇:犯罪法律法规范文

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程序控制

1、申请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申请,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首先,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申请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根据现阶段的国情,有权申请并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应限于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也就是说,基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无权申请。其次,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写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地点,对象,范围,内容和理由,尤其是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说明。再有就是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人员,方式,起止期限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犯罪行为相关联的初步证据。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也可以先行口头申请,事后 24小时内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如果未及时申请的,技术侦查措施无效;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及时终止侦查。

2、审批

审批是技术侦查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实现技术侦查法治化的关键所在。立法首先要明确技术侦查的审批主体。综观各国立法,对包括技术侦查在内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实行司法审查,是世界发展的趋势,其目的是对侦查权实行制约和监督。世界各国的技术侦查大多由法官审批,这是实现法治的理想模式。我国目前并未确立司法审查体制,西方国家对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一般是由治安法院或者预审法院进行,而我国没有类似的层级。若都有审理案件的法院来操作,势必会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妨碍司法公正。从司法体制和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其来审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更符合国情。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借鉴自侦案件报捕程序上提一级的成功经验,应当规定:省级以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当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由其本院的侦查监督厅决定。具体来讲,技术侦查申请书要先经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报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批后,再报上级院审查决定。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同体监督制约不到位的弊端。上级检察机关收到下级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书面申请后,应在 24 小时作至迟不得超过 48 小时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具体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属于法定的案件适用范围;2、是否具备法定适用条件;3、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是否必要;4、技术侦查对象是否确定;5、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期限;等等。最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批准为书面形式,加盖批准机关印章和批准人签字。审批表应当包括有关案件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所涉嫌的罪名和法条,技术侦查手段的种类、适用范围和目的、期限等内容、执行机关名称、实施技术侦查行为的场所。只有经检察机关依法定审查程序做出决定后,侦查机关方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 3 个月,如需延长,还须再次办理审批手续。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如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罪犯可能逃匿时,侦查部门可以自行决定采取某些技术侦查手段,但必须在 3 日内报批。如未获批准,应立即停止技术侦查措施,所得的资料、信息也应在审批人员的监督下销毁。[1]

3、执行

省级以上检察机关批准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并且签发许可令状后,侦查机关即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许可令状上的内容来实施措施。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在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时,还应当有节制地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从而有效保护侦查对象的合法权利。这需要检察机关在达到侦查目的并且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后,要立即自动停止继续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并且对案件无关的部分禁止实施该侦查措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过程中若需要其他相关单位部门协助,被请求的协助部门应该在法定范围和自身能力范围内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完成其无法单独完成的技术侦查措施。对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协助的通讯部门给予处罚。

4、材料保存与销毁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全程和如实地就每一次使用过程记入笔录,载明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和相关内容。技术侦查措施记入笔录后,必须送给审批检察机关审查,接受其检验和质疑。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作为案件证据的在诉讼终结后应当全封和保存,对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则应该销毁,并且记入笔录。在保存期限内,禁止任何人随意泄露相关信息。

5、救济

(1)告知当事人

侦查过程中,在不妨碍侦查且对公共安全和侦查人员不会构成危险的时候,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将技术侦查的相关信息告知当事人,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结束后,检察机关应在审查时,告知当事人技术侦查情况,使其知晓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从而保障侦查对象的知情权。同时,应允许当事人使用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资料、信息作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以充分行使辩护权。公民对技术侦查活动的知悉权内容具体包括:技术侦查机关、人员名称、侦查目的、侦查方式方法、侦查期间、侦查理由、所获材料等。检察机关对告知当事人的技术侦查资料内容之真实性、全面性负保证义务

(2)申请复议

当事人知晓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情况后,如果认为该措施不合法或者不适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批准技术侦查的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对该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不当的侦查措施视情况撤销批准决定书或确认侦查行为违法。

(3)排除非法证据

如果当事人认为技术侦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审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并排除非法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审查并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对于适用技术侦查的主体不合格或者手段超出正常范围的必须排除所获得的证据资料。[2]

(4)提讼

如果侦查机关因实施技术侦查手段不当而侵害了侦查对象的个人权益,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补偿;侦查人员违法采取技术侦查行为,侵害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人员及协助执行人员违法泄露、提供或者使用技术侦查所获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讼,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有权请求国家赔偿。[4]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法律监督

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极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要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目标,立法上必须对职务犯罪侦查中实施技术侦查手段进行规范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通过内外力量的介入和制约来落实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为了彻底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受侵犯,立法上应加强和完善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过程的监督机制。

(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内部监督机制

与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的常规侦查措施一样,技术侦查措施也要遵循最高检《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因此,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内部监督机制包括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的制约。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主要通过对侦查机关技术侦查申请的审批来实现。如前所述,上级检察机关在收到侦查机关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以下内容:是否属于法定案件适用范围,是否具备法定适用条件,特殊侦查措施的介入是否必要,适用对象是否确定,是否具有关联性,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如果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所获得的信息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并依法予以销毁。上级检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发现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过程中存在一般违法行为的,有权提出纠正;对重大违法行为,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有权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纠正意见和变更、撤销通知书一经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拒不执行的,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可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决定相关人员停止对案件的继续侦查。第二,通知并督促侦查人员所在单位或部门给予警告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三,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由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先行承担赔偿责后向有过错的侦查人员进行追偿。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外部监督

1、法院的制约

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令状制度”,故法院的制约主要通过司法审查方式进行。具体到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当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对嫌疑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基本权益进行限制或剥夺时,必须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获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后才可实施。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司法令状制度,但却存在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弥补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手段的审查监督中的疏漏和不足,确立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官对通过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把好最后一道关。[5]法官应当排除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收集到的证据,对于侦查机关没有违反法定的取证程序,但取得的证据违背了实施技术侦查受挫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应当被排除,法庭对其不予采信。

2、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介入与监督

我国立法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活动的知情权,阅卷权,以便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自我保护。同时,立法还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经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监督,并且赋予他们提出异议的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 268 条第六项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和辩护人在侦查机关实施窃听手段后对其权益被侵犯的救济权利。首先,规定了一个事后的法定期限,侦查机关在实施完毕窃听后,应当立即告知窃听对象及其辩护人在该期限内审查窃听的通讯记录;法官也应当在该法定期限之后,批准调取当事人认为被侵权的窃听记录和录音,如果该记录和录音确实与案件无关,法官应当决定在公诉人和辩护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删减该窃听材料。[6]纵观西方国家对侦查措施的救济制度可以发现,一般都赋予涉及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侦查措施的可诉性。尤其是对审判前羁押的命令,被羁押人有权要求复查和上诉,直至上诉到最高法院。司法救济程序作为一项强有力的外部制约力量,应当在我国技术侦查立法中得以体现。

[参考文献]

[1]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载《法学杂志》第25卷(2004年第6期),第29页。

[2]陈光中、胡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载《政法论坛》第24卷第1期。

[3]徐静村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

[4]李明:《监听问题立法研究》,载《法学》2004年第7期,第121页。

[5]孙长永:《现代侦查取证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页。

第2篇:犯罪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刑事法律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频发,严重威胁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纵观这些案件的发生,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的不完善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成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要保障。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09年7月20日公布施行。这两部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方面已经有了突破,但是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完善。例如,有些食品安全的法规仅为政府规章,有些甚至是政府文件形式,法律效力较低,不足以惩罚和威慑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另外,在《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施行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都是以《食品卫生法》为制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的废止将使这些法律的效力受到质疑,对此应该如何取舍成为一个难题。虽然我国卫生部已明令废止了某些规章,但能否意味着未废止的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另一方面,是否应该以最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重新构建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此外,我国法律对于食品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是由不同的法律规定的。对农产品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加以规定。《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后,与原有的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这种交叉关系容易引起冲突。这些因素都是今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域外实践

在国外,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努力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力图打造食品安全监管的“天网”。英国于1875年制定了《销售食品和药品法》,这部法律通常被认为是现代食品保护法的鼻祖,1955年又制定了《食品法》,1990年又颁布了《食品安全法》,不断根据社会的发展要求完善法律法规建设。相比而言,美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更为完善,例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健康服务法》等综合性法规以及《联邦肉类检查法》等非常具体的法规。2000年欧盟颁布了《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这些国家在食品安全立法方面的实践都是我国可以借鉴的经验。

三、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

在我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的施行都是努力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结果。但是这种完善是相对的,仍然有可提升的空间。例如,这两个法律与原有的那些依据《食品卫生法》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要进行协调。《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使原有的食品法律法规无所适从。因此对这些法律要进行适时地调整,必要时可以重新构建。不仅如此,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还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完善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食品安全标准不能马虎,必须在现有的严格标准上不断提高。提高的过程是与国际接轨的过程。相比于国际标准,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层次较低,虽然这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水平不无关系,但是为了更有效地防控食品安全犯罪,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必须进一步向食品安全的国际化标准看齐。随着食品安全标准的提高,现有食品法律法规中的标准就要适时调整。当然,这种标准的调整不能任意为之,必须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以保证其实施。因此,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首先要完善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

其次,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法律。罪刑法定原则是惩罚犯罪人的一个基本原则,其最经典的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欲对犯罪分子施以惩罚,必须使其行为的危害性为法律所认可。在此前提下,法律才能对犯罪分子定罪处罚。所以要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法律。这种完善应包括犯罪化、特定化两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纳入到危险犯的范畴,即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以是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无论是以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性定罪,还是以销售金额的多少定罪,均不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因此可考虑将上述罪名纳入到行为犯的范畴。另外,还可以把一部分尚未纳入到刑法中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到食品安全犯罪的范畴中来。例如,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和伪劣产品的储藏、运输等行为纳入进来。除此之外,还可以将某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犯罪化。适当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就扩大了犯罪圈。具体到食品安全犯罪,这种提前的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对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过程中购入问题原料的行为也可以犯罪化。当然,这种纳入并非没有限制条件,要注意考察其危害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特定化的含义是指将侵害特殊人群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予以特殊的法律规制。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这类侵害特殊人群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更加巨大。例如,婴幼儿是一类特殊人,身体柔弱且不能言语。一旦遭受食品安全犯罪的侵害,其生命健康就会面临严重威胁。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这一标准为在刑法中增设相应的罪名做了很好的铺垫。鉴于此,针对婴幼儿的食品安全犯罪可以考虑单独设立相关罪名,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如设立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伪劣食品罪及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有毒、有害食品罪。

针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除以上几点需要注意外,还应注意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及时性。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本身具有滞后性,这种滞后性大大降低了其规范和震慑作用。为了更好地防控犯罪,在法律法规完善过程中要注意及时性,尽可能地降低这种滞后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当然,对法律法规而言,稳定性也十分必要。法律法规不能朝令夕改,目的在于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然而,法律法规必须顺应时展,尤其在发生突发性事件需要规范紧急约束的时候。食品安全犯罪的突发性对及时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在三聚氰胺毒奶粉案件之后,香港政府的做法就颇有借鉴意义。“2008年9月12日,大陆发生三鹿奶粉事件后,香港政府紧急立法,禁止食品含有过量三聚氰胺,有关法例在9月2日刊登宪报,及时生效。”(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北京;102249)

第3篇:犯罪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会计法律责任 概念 误区 措施

会计就是运用专门的方法和技术,全面、综合、系统的对事业单位或其他各种有经济活动的组织进行长期的核算监督,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经济管理工作。会计不仅可以提供准确的信息辅助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制定合理的经济发展政策,也能为企业和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提供相应的财务报告,加强企业经济的核算监督,保证企业在资产上的安全,对企业的经营投资管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一些会计从业人员对于会计的法律责任认识上存在误区,法制意识薄弱,导致在实际工作中,一味的追求事业单位或其他各种有经济活动的组织的利益最大化,而违反了会计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等到接受法律的制裁时,才追悔莫及。

本文将从会计法律责任的概念和形式入手,说明会计相关从业人员对于会计法律责任认识上存在的一些误区,并提出一些加强法律责任认识的途径。

一、会计法律责任的概念和形式

1.会计法律责任的概念

会计是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所以,会计在法律上也必须担负有一定的责任。会计法律责任,指的就是会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会计事务中由于违反了会计的相关法律法规,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

会计的法律法规,是会计从业人员必须要严防死守的法律底线,也是社会道德对会计从业人员的最低要求。会计的法律责任,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描述:从狭义上讲,会计法律责任,具体指的就是《会计法》对于会计事务中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从广义上来讲,会计法律责任除了包括《会计法》中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还包括了会计准和制度对于会计事务中的行为规范的要求,也包括了其他法律法规关于会计事务中的相关规定。

2.会计法律责任的几种表现形式

就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而言,会计法律责任主要有三个方面,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我国针对违法犯罪最具威慑力的一种法律制裁形式,一般只制裁一些对于国家、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而会计对于国民经济和企业财务安全有着重要意义,如果有不法分子利用会计事务进行犯罪,可能会对国家、社会、企业或个人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失,所以,在会计法律责任上,刑事责任也是一种最具强制性和威慑力的法律制裁形式。

行政责任,包括了行政处分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针对一些国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会计相关行政法律而言,受到的行政制裁,而行政处罚,主要是针对一些行政主体违反会计中的行政法律的一种行政制裁。由于会计事务毕竟是一种经济行为,所以在我国会计法律责任中,对于会计法律责任,主要还是以行政制裁为主。民事责任,主要指的是一些会计从业人员,在会计事务中是被动造假,这时,企业的法人必须对企业的财务报表负责,并承担相应会计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

二、会计法律责任认识上存在的误区

虽然不排除一部分的商业投机分子,铤而走险,想借由会计造假等形式为自己个人谋求利益,但是在现实会计事务中,很多会计从业人员违反会计相关法律法规,是由于对会计法律责任认识上存在误区,而无意识的犯罪。当前会计从业人员对会计法律责任认识的误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单位负责人的认识误区

根据新《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就是说,单位负责人应当认识到自己在会计法律责任上,是责任的首要承担者。但是在企业管理过程中,一些单位领导负责人,往往只对于企业的一些重大决策负责,忙于各种业务管理或行政管理,而对于会计事务,却理所当然的全部推给会计部门而疏于管理,也没用建立合理的内部会计制度,规范会计部门的会计行为,从而导致会计工作不够规范,会计信息失真现象时有发生,容易触犯会计法律法规。

2.会计从业人员的认识误区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其实会计从业人员两大基本职能,然而在现实的会计事务中,会计从业人员主要还是加强了会计核算的力度。对于会计监督,可能由于会计从业人员在实际上是处于单位决策者的直接领导和管理的,无论是其工作表现评价,还是工资待遇水平,都是由决策者来决定的。这就势必使得会计监督的工作在现实的会计事务中难以很好的落实,甚至有一部分会计从事人员,为了个人私利,放弃了会计监督的法定职责。

3.其他认识误区

在会计法律责任认识,可能还存在着其他一些误区,比如说对于会计虚假信息的认定,有的认为应当从法律角度上进行分析,有的认为应当从会计专业角度上进行分析,各抒己见,却争论无果。笔者认为,判定会计虚假信息,必须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即会计行为的目的、性质以及产生的结果,只有进行综合考虑,才能更合理、准确的判定出会计的虚假信息。

三、加强法律责任认识的途径,提高会计相关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

正是由于许多会计相关从业人员,对于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所以,加强完善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也就是势在必行的了,主要能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加强会计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

无论是单位负责人,还是会计从业人员,都必须加强对会计法律法规的学习,如果连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会计事务的相关规定都不清楚,就更谈不上对会计法律责任有什么深刻的认识了。所以,就必须加强对于会计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得单位负责人以及会计从业人员对于自身需要担负的会计法律责任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2.加强对于会计法律责任的监管力度和执法力度

企事业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于会计违法犯罪的监管力度和执法力度,在会计管理本门内部设置相关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争取在犯罪初期就发现相关犯罪行为,并加以制裁,同时也能为部分商业投机犯罪分子敲响警钟。

3.完善企业的会计制度

会计从业人员违反会计相关法律法规,固然是因为个人的法制意识薄弱或专业知识不扎实,但是不健全的企业会计制度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企业内部的会计制度不健全,才使得部分会计从业人员有机可乘或者无意识的犯罪,所以,完善企业自身的会计制度,是减少乃至杜绝会计犯罪的重要措施。

4.建立诚信制度,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诚信是每一个会计从业人员必备的职业道德,因为会计事务要对企业的生产投资提供相关数据和财务报表,帮助企业和投资者做出正确的决策和投资,所以,就必须保证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其次,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也能避免会计从业人员,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钻法律漏洞,谋求不合法的利益。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会计事务对于国民经济和企业未来的发展,都有着重要作用,就必然要担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只有加强相关人员对于会计法律法规的认识,才能减少乃至于杜绝会计违法犯罪,使得国民经济和企事业单位健康、长久的发展下去。

参考文献:

[1]刘颖,张海红.浅谈会计法律责任.经济技术协作信息.2009(20).

第4篇:犯罪法律法规范文

针对我国三位一体互联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强互联网管理。一是分工明确,确定各个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以及工作侧重点。在互联网管理中,政府部门起到核心作用,政府要把握好网络舆论的治安管理,依法维护电子商务等交易的正常进行,严厉监管网络文化传播内容和方向。要切实提高互联网管理效果,首先必须明晰政府部门的职能,明确各个部门监管的具体内容以及管理办法等。同时,政府部门要树立高度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争取以优质服务减少网络违法犯罪事件,努力打造健康、安全的互联网环境。二是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互联网管理中,相关法律法规很多,这些法律法规体现出我国政府通过立法维护互联网环境健康、安全的决心和努力。但是,由于公民的法律意识薄弱,对互联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了解甚少,再加上执法不严,导致法律法规的约束作用没能充分发挥出来。

研究发达国家的互联网管理可知,新加坡是网络普及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互联网管理效果非常好,政府重视立法、执法,通过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以及执法必严为互联网管理奠定坚实的基础。我国政府可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互联网管理体系的现状和特点,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并加强执法监督,打造一支专门监督网络执法的队伍,确保执法必严,严厉打击互联网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人们建设安全、健康的互联网环境。三是创新互联网管理模式,想方设法提高管理水平。当前,互联网中存在IP地址用户不固定、网络言论匿名制、翻墙软件泛滥、网络犯罪查处难等问题,政府部门应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网络实名制、限制账号的申请次数、记录IP地址的使用轨迹等措施,加强相关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使公民形成良好的网络使用习惯,使公民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除此之外,政府还要建立舆论引导预防机制,培养专职技术人员,抓住互联网管理的关键点,在出现新问题或新动向时,通过预见性舆论引导和管理舆论走向,占领舆论制高点。

2结语

第5篇:犯罪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关键词]新型 犯罪特点 犯罪原因

引言

随着犯罪的不断增多,其犯罪的手段有了很大的提高。在犯罪科中,新型是一个新的课题。虽然国内外对的打击力度非常大,并有效的遏制了传统的发展,但是新型却以迅猛的方式不断发展,这对我国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危害。我国在新型犯罪立法上还存在一些不足,再加上新型所具有的特殊性,因此,对于犯罪,不仅要从刑事立法上限制,还要完善刑事理念以及社会控制等方面。

一、新型犯罪概述

(一)新型的概念

国际禁毒公约规定受到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属于。在我国《刑法》中也明确指出了的本质,它是指海洛因、鸦片、大麻、吗啡、冰毒、可卡因和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造成人们上瘾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按照的制作工艺,可以将分为传统和新型。传统的是指制作程序和工艺比较简单,是直接从原植物中提炼或者对天然的进行加工而形成的半合成,例如大麻、鸦片等。新型主要是指通过人工化学合成的兴奋剂和致幻剂类,它能够直接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起到作用,能够使人抑制或兴奋,如果连续使用,就会造成人出现对精神药品的依赖,例如、等。

(二)传统与新兴的区别

与传统相比,它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1.制作方式的区别。传统是从原植物中提炼出来的,而大部分的新型都是通过人工合成的化学合成类;2.服用方式的区别。传统一般都是采用注射式或吸烟式等方法,新型则是采用鼻吸式或口服式,具有很强的隐蔽性;3.对人体作用的区别。传统,例如鸦片、海洛因等主要是对人体产生镇静、镇痛的作用,而新型能够对人体产生抑制、兴奋、致幻的作用;4.产生危害的区别。传统的犯罪一般都是在吸食前,出于对的强烈渴求,而为了取得毒资而去做一些犯罪行为,新型一般是在吸食后出现兴奋、抑郁或幻觉等精神上的症状,这将会导致吸食后在行为上出现失控而导致暴力犯罪。

(三)新型犯罪概念

目前,我国对新型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而是通过例举的方式,散见于我国和国际公约禁毒方面的法律法规。学界对此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都是仁者见仁。虽然学者对的概念有所研究,但是从整体看来,新型犯罪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从广义上来说,犯罪是指违反原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法律法规,参与危害社会和人民的活动,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的行为。行为不仅包括有关禁毒法律法规中的一般违法行为,还包括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从狭义上来说,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对管制的法规,而从事与相关并严重危害到社会秩序和人民健康的行为,应接受刑事上的处罚。这里指的犯罪行为包括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罚处罚性、刑事违法性,这三个要素必须都要具备。

二、新型犯罪的特点

(一)种类繁多

新型的种类不断增多。目前,除了普遍滥用的冰毒、等,而且还新增了咖啡因、、安眠酮、三唑仑等,而且在种类上还有日益增多的趋势。

(二)制作工艺更加高超

在我国的偏僻地区,有许多的不法分子制造和储品,将许多易让人产生怀疑的环节在偏远的地区进行。许多的不法分子已经掌握了先进的化学方法来制作,而且在制作的配方和工艺上比较简单。

(三)适用范围广

在涉毒犯罪中,新型已经成为犯罪的主流,从许多的统计数据显示,可以看出传统由于受到监管、法律和种植上的制约等原因,已经出现了衰落,然而新型是采用化学的方法提炼而成,因此需要制作的周期短,生产快。

(四)危险性很强

由于新型的种类多,发展非常迅速。但是社会大众对新型的危害性还没有真正地认识到,从而使新型能够容易传播和使用,让许多的年轻人深受其害。

(五)网络化明显

许多不法分子非常狡猾,了解到年轻人是新型主要的消费对象,而利用年轻人喜好上网的习惯,而充分利用互联网为销售的工具,通常以密码或暗号的方式在网上进行交易、结账。而许多国外的不法分子,也利用邮件的方式将配方和原料送到国内,从而加工新型。

(六)消费群体年轻化,场所扩大化

目前,在娱乐场所经常会出现许多,从而使一些青少年逐渐成为侵害的对象。由于青少年好奇心强、自制力差、经济不独立,因而很容易受到周围伙伴的影响而走上吸毒或贩毒的道路。

(七)隐蔽性强

大部分犯罪分子都有很高的警惕性,逃避打击能力非常强,一般情况下,主犯都是在幕后操纵,并不指示一些常规性的制贩犯罪活动,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因此犯罪行为非常隐蔽。

三、新型犯罪的原因

(一)对新型的危害性认识不足

以前对的宣传主要都是针对纯度高、危害大的,例如鸦片、海洛因、大麻等,而等新型的是在近年才开始发展的,因此,不少人对新型的认识还有很大的缺陷。针对这个问题,许多专家认为,尽快调整禁毒模式,将禁止的目标转向新型。

(二)对新型的界定不明确

在《禁毒法》和《刑法》的规定中,指出了我国的种类和特点,但是并没有形成书面的方式限制其他,而新型都被涵盖在书的范围内。另外,学术界和医疗机构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认知的敏感度上,与司法部门还没有够衔接起来,因此,在立法的方式上还不明确。

(三)法律制约力度不够

目前我国对于新型,在法律法规上还比较滞后,对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比较差,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在面对猖獗的新型犯罪活动而依法性差,这将会导致惩治力度削弱。虽然我国在司法层面对的查禁和打击力度比较大,但是缺乏对新型犯罪的刑事立法,而对打击的力度有很大的阻碍。这主要表现为:对罪名的规定不够科学,向修改、废立相关罪名。还应在法律规范中增加非法持有组和非法制造、运输罪,对于强迫、骗取、引诱他人吸毒的行为应归入强迫他人吸毒罪。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对这些犯罪行为设定具体的追诉标准,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地追诉犯罪行为。

(四)巨额利润的诱惑

新型是一种低成本、高利润的犯罪。目前我国拥有非常丰富的化工原材料,而且价格比较低廉,这就使制贩新型的成本降低,但是在市场新型的销售价格却非常高。巨额的利润带来的诱惑,使许多的犯罪分子铤而走险。甚至在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过程中,也经常发生暴力抗法的恶性事件。

第6篇:犯罪法律法规范文

一、工作目标

通过五年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地位,充分发挥法律在调整和整合社会各种利益和关系中的基础性和主导性的作用;进一步提高村民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营造人人尊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进一步推进社会各项事务依法规范、依法管理,不断提高本村法治化管理水平。

二、主要内容

(一)深入开展有关宪法和国家基本政治法律制度的学习和宣传教育。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增强居民的宪法意识和法律权威观念;进一步学习宣传党和国家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路线和政策,学习宣传国家的基本政治法律制度,培育现代村***识、爱国意识、***统一意识和***法治意识;加强对村民基本权利的学习宣传,强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深入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村民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

(二)深入开展与本村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围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结合整治关系民生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重点领域的经济违法现象,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倡导契约自由、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法律原则;学习宣传有关科技、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促进经济主体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提高全社会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意识,促进形成自主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深入开展与平安建设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居民守法、***的观念,引导村民依法解决各种矛盾纠纷,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结合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防控体系建设和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开展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犯罪;紧密结合平安社区、平安小区、平安单位和平安校区的创建活动,加强与***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保护村民生命、财产、健康、劳动、受教育等权利以及安全生产和社会保障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深入开展有关资源节约利用和生态环境建设方面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教育。加强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资源与循环经济、环境与生态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引导全社会树立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人与自然***相处的观念,努力提高全社会爱护环境、保护资源的意识,为建设遵纪守法、团结***的新禄村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

三、基本途径

第7篇:犯罪法律法规范文

一、后果警醒讯问法

后果警醒讯问法,是指将不利后果告诉对方,以警醒对方不配合讯问工作将对其更不利的讯问方法,即将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可预知的不利结果告知被讯问人员,令对方在庄严的法律、法规面前产生惧怕刑罚的心理,从而劝导对方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器面前,要有“识时务者为俊杰”的“气概”,“趋利避害”,配合讯问工作,争取好的态度、好的结果。

在运用后果警醒讯问法时,必须严格区分它与威胁讯问法之间的界限:关键要看所说出来的后果是否为法律法规所允许、所预期产生。引用根据法律法规可能预期出现的后果进行规劝,就是正当的后果警醒讯问法。引用根据法律法规预期不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攻心,就属非法的威胁讯问法。如:根据案件事实目前未牵涉到被讯问人的子女,但随着案情的发展就很难说不牵涉,如果此时侦查人员说要把其子女拘留,就明显属威胁讯问;如果说有可能将其子女牵涉进来,就属后果警醒讯问。在操作时,必须注意:

1.后果警醒讯问法主要针对对犯罪后果不了解或不十分清楚,在讯问中持无所谓心理的法盲类犯罪嫌疑人使用。这类犯罪嫌疑人往往因为不懂法,或对法律一知半解,认识不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或只认为有一点后果,却认识不到其行为的真正严重后果。

2.必须围绕“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中的“抗拒从严”进行规劝和攻心。

3.要将法律、法规、政策所预见的不利后果全部或部分告知对方。

4.可将后果按轻重程度排序,先告知轻的,后逐步告知重的,给对方增加心理压力,并逐步加压,直到使对方心理完全崩溃,彻底走坦白之路为止。

比如,在讯问中,侦查人员可以讲“你不如实交代,说明你的态度不好,将来可能会被从重处罚”、“不要以为你不交代,我们就不能查明案情,不供可能不会给你带来任何好处”、“不如实交代,可能不利于你早日离开羁押场所”等。对于超出这一刑事政策范围的威胁,则属非法讯问,如“你不交代,下一步将把你家人抓起来”、“不交代,我们将把你包养情人的事告诉你爱人”等,这些方法明显违背了法律和现行刑事政策的规定,属于威胁的方法,应当加以禁止。

二、利益引导讯问法

利益引导讯问法,是指围绕被讯问人的前程、出路、利益、家庭等,将法律、政策上许可且能够真实兑现的利益罗列出来以引导对方如实供述有关事实的讯问方法。即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刑事政策精神,将其配合讯问工作可以得到的利益具体列出来,让其充分认识到只有走配合之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前程才有可能是美好的,其未来才有可能是充满光明的,其家人、亲戚、朋友才有可能不致于受牵连。

在运用利益引导讯问法时,必须严格区分它与引诱讯问法之间的界限:关键看所抛出的利益是否为法律法规所许可且能够真实兑现。用法律法规许可且能真实兑现的利益引导被讯问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方法,就属正当的利益引导讯问法。运用此方法,必须强调作为诱饵的利益是法律上许可且能够真实兑现的,不具有任何欺骗性。否则,用法律法规不允许,且不能够兑现的利益许诺被讯问人,引诱被讯问人交代涉嫌犯罪事实的方法,就属非法的引诱讯问法,如根据案件情节应对被讯问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但如果说“你只要说出来,明天就让你回去上班”,就属引诱讯问;如果说“你只要交代,如果条件允许,我们就会尽可能为你解除强制措施”,就属利益引导讯问。在操作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利益引导讯问法主要是对具有犹豫心理的被讯问人使用的。侦查人员要准确判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征兆和残存的供述心理障碍,及时做好转化工作,将其往配合讯问工作、交代问题的道路上推。

2.要善于制造利益引导圈。必须严格围绕法律政策,将所允许、并可能实现的利益尽量多地罗列出来,但应先抛小的利益,再抛大的利益,让被讯问人在利益面前目不暇接,完全掉入利益的包围圈,在利益引导面前,彻底改变是否能供述的犹豫心理,直接转向“只要供述,我就能获得许多现实好处”等心理,从而慢慢走向如实供述之路。

3.必须注意讯问用语的使用。应多用可能判断,多使用“可能”、“有可能”之类的讯问用语,少用必然判断,千万不能说一些带承诺性、而又可能无法实现、自己又无法作主的“一定”、“绝对”、“必须”之类的绝对话、精确话。如:在讯问中,侦查人员可以讲“如实交代,对你可能是有好处的”、“只要你态度好,一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我们可以尽可能对你不采取强制措施”等。但是,侦查人员如果说“你只要认罪,就对你不”、“只要交代罪行,就放你”等绝对的、许诺性的语言就是非法的讯问方法。

三、事实说服讯问法

事实说服讯问法,是指围绕犯罪事实,以所掌握的证据进行说服教育,从而达到突破口供的讯问方法。即在讯问中,要充分使用虚虚实实的战术,使被侦查人员完全不知我们掌握其涉嫌犯罪证据的程度,促使其产生其涉嫌犯罪证据已被侦查机关充分掌握,此时不交待结果将十分被动的心理。

在运用事实说服讯问法时,必须严格区分它与欺骗讯问法之间的界限:关键看侦查人员所说出来的事实是否是真实的事实。如果侦查人员将明确的、绝对的假事实当做真实的事实告知对方,就属于欺骗的讯问方法。如果侦查人员告诉对方一些模糊的、不确定的、没有明确答案的事实,就属事实说服讯问法。因为使用的模糊事实是真实的事实,它既有“有”的可能性,也有“无”的可能性,它只会使真正犯了罪的被讯问人产生证据已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心理,却不会使无罪之人承认有罪,如王某向李某行贿5万元案,开始王、李均未交代,这时如果对李说“王某已说出行贿之事,你不说有用吗?”就属欺骗讯问;如果对李某说“你知道王某说了什么吗?”就属事实说服讯问。在操作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在语言运用上应赋予其较大的适用空间。所说事实既要是真实的事实,又不应涉及具体的案件细节,也不应是具体的事实,而只应是虚的、模糊的事实。实际中可以说“你知道别人是怎么说的吗?”(以此模棱两可的事实剌激对方,但真正别人说的内容却不说出来)“你知道我们找了多少人吗?”(具体是一些什么人却不说)“你知道这是什么吗?”(假装拿一些笔录似的纸在对方面前晃动,造成别人已说,检察机关已掌握很多证据的感觉)等。

第8篇:犯罪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网络书店 困境与机遇 发展规划

一、我国网络书店发展困境及对策

目前来看,我国的网络书店仍没摆脱传统商业运作模式的束缚,对电子商务缺乏透彻的理解。同时也存在信息不畅、物流配送能力不足、资金缺乏、相应法规缺失和经营管理专业人才缺乏等一系列因素的制约。

1.商业基础建设有待加强

消费支付问题从目前我国网络支付现状来看,主要是传统银行卡的网络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解决了传统银行卡各自为阵的问题,成为读者和书店信用的中介方。但第三方平台本身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如第三方平台之间的激烈竞争引起的交易利润过低,消费者划款后引起的资金沉淀,平台运营商的信用问题。所以,网络发行业应该呼吁银监会开始组织银行发展类似支付平台模式的集成式,以及信用担保服务式的网络银行支付服务。既为读者提供便利的服务,也推动了银行业务的发展。

2、物流建设有待加强

在物流传送方面,我国网络书店一般只提供普通邮寄、送货上门和EMS特快等送货方式,至今没有建立高效的图书配送体系。此外,我国地域辽阔,行政区划繁多,通过普通邮寄配送图书效率低、速度慢,物流周期长,影响网络书店用户的即时使用;EMS特快弥补了普通邮寄的不足,但其收费明显过高。虽然送货上门体现了时效性和便利性,收费相对合理,但其覆盖范围大部分只限于地级市以上区域,对于市以下的广大市场,物流配送少有到达,这不仅影响了市场拓展,更难以满足用户的多样性需求。

2.融资、税收环境的困境

目前,网络书店的融资困难多,不仅难于获得银行的贷款,同行业之间的拆借也难以实现。前些年的网络经济泡沫破灭以后,也使得风险投资的继续追加显得颇为困难。就我国电子商务活动来说,还处于初级阶段,网上以和网上支付体系正在建设中,在线的电子商务交易数额还是较少。但是对于网络书店这类BZC、或CZC的商业模式,已经广泛的出现了网上支付的现象,也引起了诸多相关的税收问题。

3.完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由于网络书店等电子商务活动发展迅猛,很多法律法规在实施不久,便会出现新的问题,更何况电子商务类法律法规本身就不完整、完善。这就要求国家相关立法部门加快立法速度,在参考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适时制定一系列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除了对网络书店的发展提供支持保护法规,还应该加强网上购物的监管工作,对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及其解决办法进行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市场交易秩序。

二、网络书店长期发展规划

虽然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道路本来就磕磕绊绊,但是网络书店却以其旺盛的生命力,顺应时代的品质,在这个巨大的市场中蓬蓬勃勃的发展着。业界、学界对于未来发展的光明前途是自信的,但是在具体的发展模式、道路取舍上却有着不同的看法。究竟哪种模式更适合市场,还有待研究。

1、消费环境的培育

网络书店作为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商务活动的新的交易方式,其虚拟性与传统买卖的现实性有着极大的反差,很多的消费者还不适应这种形式。同时,在社会上出现因互联网的虚拟、匿名性而引起的诸多问题之后,甚至对其持怀疑态度,缺乏消费的信心。这就要求我们从消费习惯和消费信心等方面着手,解决这些困境。

2、政策环境的培育

政府应积极监管电子商务市场,尽可能保证消费者、商家和第三方的利益,体现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其次,政府还要培养国民网络消费意识和经营文化,在各级政府站点宣传法律法规,同时提供一些常规的犯罪信息给企业和消费者参考。最后,政府应该通过法律法规和犯罪信息系统一定程度的公开,提高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使得法律法规的违反者不仅要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使得犯罪分子的社会信用等级降低。

3、保持网络书店的主体地位

就图书发行业务而言,对于网络书店等民营或外资书店企业的限制,主要在对不同发行业务领域从业资格的限制。比如在2003年《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版之前,对于图书的总发行单位、批发单位都有严格的准入资格。在不涉及国家安全的问题上,政府应该尽最大的努力让出市场的直接管理权,只从宏观环境上,通过法律法规的手段对市场主体做出制约,而且更应该承认和保持对于网络书店,以及以后同样出现的新生事物的主体地位。

4、网络书店与传统发行相结合

在传统发行方面,实体书店所面临的网络化趋势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优势方面如图书品种,品牌和稳固的社区读者群等将无法发挥。在网络书店方面,虽然前景看好,但是在读者群体拓展,图书品种增长,物流配送建设等问题的解决办法上却捉襟见肘。而信息平台的无限容量,以及图书商品的个性化服务等特点得不到长足的发展。综上所述,网络书店与传统书店联合,尤其网络书店与图书连锁店联合是新旧图书发行模式结合,互促互进的良策。

参考文献

[l]王军.浅析国际互联网的特点及其对国际社会的影响[J].外交学院学报,2000,(2).

[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l997年10月)[R].北京: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1997.10.

[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2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2008年7月)[R].北京: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8.7.

[4]肖茵茵.陈子聪.电子商务中时态信息的处理[J].现代计算机,2004,(10)

第9篇:犯罪法律法规范文

近年来,一些基层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因“失职渎职”而被司法机关立案追责、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而被司法机关裁决撤销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问题既反映了行政执法与司法执法沟通衔接不够,也反映出基层部门及其安全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执法不规范。

主要问题

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过程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有:

一是超越职权实施行政执法。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的对发生安全事故的医院、学校、公共设施管理单位,甚至拆建自建房的村民合伙组织或村民实施处罚;有的将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过期仍进行生产的行为作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实施处罚;有的地方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未经政府授权,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对存在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企业实施处罚;甚至有的对运输车辆超员、超载、超速等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二是对非法、违法和违规行为辨别不清。将非法经营的加油站按正常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处罚;将烟花爆竹企业改造提升或矿山企业改扩建期间组织生产定性为非法生产;将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进行生产定性为非法生产;将非法、违法建设的工程项目列入政府重点建设项目来推进;对边建设边使用或边技改边生产的矿山企业视而不见,甚至还下达生产任务。

三是不能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对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措施,却依照部门规章规定实施处罚。如对非法经营成品油、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行为,本应依照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却以员工未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为违法行为,依照《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处以5 000元罚款;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输经营单位,应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罚,却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四是存在违法执法现象。首先是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就直接实施经济处罚,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程序;其次是实施执法过程中,在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幅度之外,任意降低处罚数额实施处罚;再次是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未经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或事故调查报告未经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就实施了行政处罚。

五是行政执法程序不闭合。对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监察或检查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停留在知道和告知环节,未依法及时责令治理整改;对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未及时依法移送;对应经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重大处罚事项,未经集体研究就作出处罚决定;对应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案件,未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六是存在纵容违法现象。有的地方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仍以罚款为目的,并对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下达罚款任务指标。特别是对严重非法、违法行为,不是依法责令其停止非法、违法行为或予以取缔关闭,而是对其实施罚款后任其继续从事非法、违法活动;甚至有的地方对长期存在的非法、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只是定期收缴罚款,没有依法纠正非法、违法行为,形成了以罚代管、罚而不管的恶劣现象。

七是基层行政执法难。对存在严重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时,常受到有关强势部门及其人员干预;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常遭遇不能立案或不予受理现象;需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综合治理时,由于协调不动,导致各自为战,甚至推诿扯皮,致使不少非法、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如一些地方非法经营的加油站,少则几十个,多则几百个。而多数省辖市、县(市、区)执法车辆难以保障,包括想方设法争取来的执法车辆,也因安全监管部门未列入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序列而被没收,严重制约基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八是涉嫌失职渎职犯罪增多。如对非法加油站的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方面,在并未造成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严重政治影响和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情况下,有的基层司法机关对适用法律不当或违法实施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在有关烟花爆竹燃放、锅炉爆炸、火灾、交通运输等事故事件处理中,对并不具有法定监管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也以涉嫌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因分析

综合分析上述问题,其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将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安全事故等基本概念,用法律条款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解释,致使安全生产及其监管职责边界不明确。

二是现行法律法规关于非法、违法和违规的法律规定较混乱,有的执法人员将未取得任何证照,或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而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有的将证照不全或未取得某一项许可证照,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认定为非法。

三是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组建时间较短,新进人员多,安全生产执法业务培训跟不上,加上有些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学习领悟不够,依法行政意识不强,致使违法执法、以罚代管和执法程序不闭合等问题仍然存在。

四是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所属执法监察机构中,不少仍属于自收自支性质的事业单位,甚至有的安全监管局仍属事业单位,或其自收自支编制的人员比例较大,工资收入主要依赖罚款解决,致使有些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不得不将罚款作为执法的重要任务,造成有的执法人员为能经常罚到款而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客观上为以罚代管、罚而不管创造了条件。

五是由于法律法规间不衔接和不统一,行政执法部门间不协调,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协调沟通机制未真正建立起来等因素,加上有些机关和执法人员不作为或不负责任,导致基层安全监管执法难。

六是基层司法机关办理失职渎职案件中,存在有上级机关对其下达内部任务或人员指标的情况,导致基层司法机关为完成上级下达的考核任务或指标,对一些本属于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实施纠正和追究的适用法律不当、采取措施失当、违法实施处罚等行为,按照构成失职渎职犯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对策措施

尽快明确并统一法律法规的基本概念

一是制定《实施条例》等配套法规时,首先应将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以法律法规条款作出可操作性的解释。二是在修订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应将交通(包括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电力、特种设备等事故等级划分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的划分保持一致,并将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交通、火灾、特种设备等事故与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考核和调查处理区别开;司法机关办理渎职侵权案件关于重大伤亡、重大损失的标准,也需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起来。三是统一法律法规对非法、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对无视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任何证照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定性为非法行为;对证照不全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而不落实政策、命令和规程的行为认定为违规行为。

尽快完善安全生产主要法律法规制度

建议即将出台的《实施条例》对《安全生产法》下列条款作出进一步具体解释:即第二十二条中的“(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是指“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参与并指导、监督本单位各业务部门、车间(分厂、分公司、区队、坑厂)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第四十三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各业务部门、车间(分厂、分公司、区队、坑厂)的各类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岗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和班组巡查等的规定,及时进行安全检查”。这样规定,进一步厘清了企业安全生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还有,第四十三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存在或者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理”。此外,对第六十六条应增加一款解释,即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有关部门移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或者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或者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在限期内办结和反馈”。这样补充解释,可实现解决重大事故隐患各环节的无障碍对接。另外建议,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修改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供应危险化学品”,并在法律责任上明确处理处罚规定,实现从危险化学品供应源头遏制非法经营行为。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业务培训

严格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资格培训考核,对经过培训而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颁证;实行执法业务轮训制度,加大基层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法业务轮训力度。在执法业务培训和考核中,应注重并强化案例教学和业务指导。通过培训考核,确保执法人员掌握相关工作准则:一是从执法依据及其效力上,要做到有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执法;无法律而有法规规定的依照法规规定执法;规章包括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只作为参照依据,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规章规定执法。二是从准确适用法律依据上,要确保认定的违法事实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适用所规定的处罚类型。三是须在法律法规规定幅度范围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规章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作出决定。四是加强执法业务考核,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对违法执法、罚而不纠等情况严格问责。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置问题

从中央和国家有关部委,至少应从省级编制管理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的层面上,拿出关于基层安全监管机构设置的方案和指导意见,并加强督导检查,督促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将安全监管机构设置为政府工作部门或直属行政机构,将基层安全监管部门所属执法监察机构设置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或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切实解决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经费不能保障、执法人员工资福利依赖罚款的问题,从根本上避免和纠正以罚代管、罚而不管甚至纵容违法等问题。

尽快建立有效促进问题解决的工作机制

首先是完善问责机制,对行政执法部门间由于不依法及时移送、及时受理、及时办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严格追究责任。其次是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司法执法协调沟通机制,确保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予以受理或立案查办。再次是从中央部委层面上,尽快将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纳入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序列,以保障基层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