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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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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制度

第1篇:税收征管制度范文

当前,中国经济正处于高度发展的时期也是经济发展模式处于变革转折的关键时期。相对于整体宏观经济规模不断扩大导致税收收入节节攀升,但是我们不能就此沾沾自喜,因为在复杂多变的经济活动中,税收工作处于瓶颈状态,一方面,税收总量逐步增大,但是另一方面,税收政策带来的税收扭曲效应也逐步凸显,税收负担不公平现状频发,税收征管制度亟需进行一定的调整与革新。

一、我国间接税的税收问题

(一)我国以间接税为征税重点的原因

我国虽然是以流转税与所得税为双主体的税收体制,但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却是以流转税为主要征税目标,这是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所相适应的。我国经济发展整体水平还不高,公司盈利水平与人均收入水平也不够高,所以实施现代的直接税制仍未达到其经济基础。而间接税的征收管理相对简便,税收来源比较稳定,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国家财政的需要,也符合我国的具体实情。

(二)间接税的税负扭曲

间接税的最大特点就是其税收负担是可以进行转嫁的,虽然表面上负有纳税义务,但是其实际的负担人通常不是其纳税人,这已经就产生了税收的扭曲。人们通过各种办法使得自身税负降到最低以达到自身收益最大化。税负转嫁一般形式有前转与后转。前转是指纳税人通过抬高价格将税负转嫁到购买者。而后转是指当纳税人无法实现前转时,通过压低进货的价格来进行的。这需要纳税人形成统一强大的集团力量与供货商进行谈判,这也加大了纳税人与供货商的税收扭曲成本。

二、我国直接税的税收问题

我国的直接税是以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为主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税源来自可代扣代缴的工资薪金,而这部分工资薪金很大比例上是生活主要来源,导致的结果是纳税公平原则被破坏。某些富人在纳税所占收入的比例要远远小于其大众工薪阶层,税收监管在富贵层面存在一定的“盲区”。而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直到2008年才有正式的法律形式进行规定,以往以外资企业为名进行生产活动能享受很高的税收优惠,导致外资企业的泛滥,有些企业利用税收征管的漏洞常年进行虚亏,为其躲避税收而进行帐外经营,这些活动所导致私人部门决策活动的成本支出在税收方面逐步增多,税收不完善现象层出不穷。

为了实现税收扭曲效应的最小化,政府要选择合适的税收征管制度,现阶段政府要对税收征管制度进行不断深化的革新。

三、中国税收征管制度的革新

(一)大力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中国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才着手进行税收征管网络的建设,至今也才不到三十年,虽然在硬件层次上有了大幅度的提升,但是相对于我国不断高速运行的经济总态,其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建设依然落后于经济发展的步调。各种经济活动形态不断演变,税源信息成爆炸式增长,但是其能进行有效利用和系统分析有效信息流不充分,交流不对称,导致各种形式不断高级演变的偷逃税现象愈演愈烈。比如已经投入使用的“金税工程”,它只是针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征管而建立的,但是相对我国基数更大的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却显得力不从心了。其他很多税种也仍然存在着或大或小的税源流失情况。

现阶段投入税收部门的预算资金应该有专门划出一部分进行信息化建设专业人才的培养与信息化建设软件系统的研发,形成一支技术力量强大,并能实际联系业务的人才队伍。税务部门应与有税收专业的各大院校进行通联合作,源源不断挑选优质人才。与技术公司与软件开发公司形成良好合作基础,依据各地本身情况,为不同地区开发设计可全国兼容但可因地制宜的征税管理子系统,为信息化的全国流通做好基础工作。通过一些制度法规的建立,税务部门与金融机构的信息分享程度逐步加强,与社会其他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充分的交流合作机制,逐步形成全方位,多层面税源信息资源集中库。(二)税收部门行政体制改革仍需进行

经过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后,国税地税两套平行的税收征管队伍便开始在各自的征税领域中发挥作用。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历程,对于我国税收收入的增加起到很好的效果。但是其中也暴露出很多的问题。

在某些地区国地税进行不同程度税源的争夺,这使得纳税人处于既尴尬又无奈的境地。在某些税种的缴纳上。既涉及国税又涉及地税,两者分开办公,纳税人的纳税成本会上升。再者,由于两套不同的管理系统,国税属于中央直属机构,而地税属于当地政府,其行政资源浪费现象和效率低下就时有发生,比如成都地税要进行门头装饰的统一更换,而更换费由财政系统进行拨付,层层下拨的财政资金迟迟没有到位,使得这一简单工作耗时几年都没有完成。

(三)我国纳税宣传的力度有待加强,方式有待改变。

虽然现阶段我们改变了"纳税光荣"的思想方式,但是纳税这份义务并没有得到有效贯彻,由于中国的现金支付还是比较盛行,直接导致脱离银行转账系统无法进行有效监测。中国实施的12万元以上的个人申报纳税制度也略显吃力。由于监管的缺位,人们纳税意识的程度远远不够。

第2篇:税收征管制度范文

关键词:新制度经济学  税收征管  制度选择

一、 新制度经济学与税收征管

①新制度经济学把制度作为研究对象,认为制度对经济行为的影响至关重要,制度分析应该居于经济学核心的地位。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传统经济理论的三大柱石—天赋要素、技术和偏好概括得很不全面,应将制度这一要素概括进去。制度是经济理论中不可或缺的第四大柱石。如果离开了制度,土地、劳动和资本这些要素就难以发挥其功能。

②实施机制则是指制度内部的构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正式规则有实施机制,非正式规则也有实施机制。检验一个制度的实施机制是否有效主要看违约成本的高低。强有力的实施机制将使违约成本极高,从而使得任何违约行为都变得不划算。

③税收作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法制化的税收征管应该算得上是制度组成部分的正式规则及其实施机制。因此,用新制度经济学的有关理论来分析税收征管可谓是水到渠成。

二、 我国税收征管的制度分析

依法治税通俗地讲,就是依照国家颁布的税收制度来处理税收工作。因此,税收制度就成了本文的分析对象之一。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判断一个国家的制度是否有效,除了看这个国家的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是否完善外,更主要的是看这个国家的制度实施机制是否健全。离开了实施机制,任何制度尤其是正式规则就形同虚设。“有法不依”比“无法可依”更糟糕。历史上以“人治”为主的国家,并不是没有制定法律,而是没有建立起与法律制度相配套的实施机制。

我国税收征管在近几年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有关资料表明,在近年税收的增长中,大约50%的增长与当年经济增长有直接关系。2001年税收增长速度19.8%,大概9%与当年经济增长有关,这个增长速度与同期gdp7.3%的增长速度基本接近。可以这么认为,50%的税收增长是税收征管制度的外生变量造成的,即由于经济发展带来税源的增加造成的。另外50%的税收增长是税收征管制度的内生变量造成的,也就是说,是由于征管制度进一步落到实处、征管质量提高所造成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质量也还存在不少问题,突出表现在保障税收征管质量的制度方面仍有一些缺陷。

(一)征管程序较为严格,而执法环境不配合

其表现为税收制度规定不清、行政干预、 税收计划高于税法等给征管带来很大难度。

(二)税收征管质量保障制度失衡

我国现行的征管模式只能算是初步具备了“以纳税申报和优质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模式。也就是说有了征管的正式规则。但《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51号)中规定:考核指标有登记率、申报率、申报准确率、入库率、欠税增减率、滞纳金加收率和处罚率7率。其中:

申报准确率 = [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数额/(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数额 + 税务机关查补的税额)]×100%。

查补税款入库率 = 实际缴纳入库的查补税款/应缴纳的查补税款×100%。

罚款入库率 = 已入库罚款金额/应入库罚款金额×100%。

欠税增减率 = [(期未欠税余额 , 期初欠税余额)/期初欠税余额] ×100%。

滞纳金加收率 = 逾期未缴税款已加收滞纳金的户次(金额)/逾期未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的户次(金额)×100%。

处罚率 = 实际涉税罚款户次(金额)/查补税款户次(金额)×100%。

由于税务稽查查出问题按税法进行处罚后,不可能保证100%得到执行,因此以上6个公式中分子的增加额往往会小于分母的增加额。查得越深、查得越多,上述6率有可能越低,征管质量越差,出现税务稽查悖论。上述6率与税务稽查力度负相关的关系就会使得税务机关和税务稽查人员产生逆向选择,即为追求征管质量而放弃或减少税务稽查,除非举报等经过立案非查不可。实际上税收征管模式的有效运行机制关键在于税务稽查作保障,以查促征管。因此可以说,税收征管模式的制度与评价税收征管质量的制度发生了冲突,税务稽查只能是顾此失彼。

从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角度看,税收征管内部机制的不协调,主要表现为征管正式规则较为完善,但实施机制不健全。纳税人偷税成本太低是根本原因。造成这个原因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税收征管的因素应该说是主要的。

三、优化我国税收征管的制度选择

④来构建中国特色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各国都有自己的非正式规则,我国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大国在这方面突出表现为传统文化根深蒂固和公民纳税意识低下。其次,国与国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别很大,与之相适应的税制结构也不尽相同。再次,从正式规则来看,国与国之间也有很大的不同。如法律制度及其实施过程就有很大的差异。最后,从实施机制看,我国的实施机制与西方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相比明显偏弱。

优化我国税收征管的制度设计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非正式规则大众化

⑤中就有三大成因是与纳税人对税收的评价直接有关的。首当其冲的是偷逃税无所谓。公民纳税意识欠缺,纳税人与税法没有亲近感,是大量税款流失的主要原因。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公开的对北京、上海、广州三大城市700余位居民的纳税调查结果显示:51.6%的人承认只缴纳了部分个人所得税或完全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有26.9%的未足额纳税者表示即使缴税也未必能享受应有的权利。一个民营企业家的体验自白:“我不曾因纳税多而得到尊重”。政府机构提供的公共产品存在缺陷,一些财产归属不清,也造成了纳税人心理不平衡,不愿纳税。就连2002年1月以来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整顿税收秩序工作,在社会上也响起了不同的声音。有直呼大快人心的,有斥其为新世纪掀起的“荒谬”的“仇富运动”的。此次查税之风引起的众说纷纭再次暴露出转轨时期多重价值体系之间的深刻矛盾。政府也好、纳税人也好;高收入者也好、低收入者也好;国有企业家也好、民营企业家也好,无不有价值失衡之感,认为自身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这实际上反映出社会统一的价值评价和保障体系的空缺。当务之急是要构建我国的税收文化体系,尤其是税收法律主义观应该深入人心。我国加入wto以后,税收至少在透明度上应有长足的进步,人们与税收的距离才能越来越近。我们必须利用一切机会来宣传和普及税收知识。另外,要加紧探索公共财政的发展之路,让纳税人能够真切感受到“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二)正式规则可操作化

1.牢固树立依法治税的思想。税收征管必须而且只能以税法为中心,不能搞多中心(目标)。否则,税务稽查(实施机制)无所适从。要解决这个问题,重中之重是将税收指令性计划变为税收指导性计划。

2.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收制度,使税收征管真正有法可依。税法本身必须协调统一,不能相互打架。税收制度的制定应该充分考虑税收征管的最大潜能,对那些可征可不征、制度规定要征而经过努力后还可能征不到的税收,税收制度应该采取稳健原则坚决规定不征。另外,由于税收征管水平的逐步提高,大大提高了纳税人的实际负担率,适时改革现行税收制度,将过高的名义税收负担率降下来势在必行。

(三)实施机制有效化。

1.进一步强化税务稽查。税务稽查是现行税收征管模式有效运行的最主要保障机制。我国纳税人的偷税成本太低,并不是我国税法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得太轻,而是在于纳税人偷税的被发现率太低。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对税款滞纳金作了下调(由千分之二下调到万分之五),这是处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与国际上相比原来的规定偏高;二是滞纳金偏高给实际执行带来难度。我国的税务稽查率(面)极高,但偷逃税发现率和处罚率偏低。要扭转这种不利的局面,必须树立税务稽查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中之重的观念。同时,在税务稽查的实施上,不能搞普遍稽查,而是要重视案头审计(或稽核评税),对有问题的纳税人进行有针对性的税务稽查。这样,对诚实纳税的纳税人可以说是一种“激励”。在设计纳税人合作的激励机制方面,日本实行蓝、白色申报制,诚信的纳税人实行蓝色申报并可取得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但这样的制度不适应中国目前的国情,不好实行“拿来主义”。相比之下,有重点地选户进行重点稽查应该是较为可行的。为了避免会计信息失真导致案头审计失效,也应该重视现场税务稽查。

2.税收征管制度在全国省际之间应该允许地区差别的存在。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文化存在地区差别,主要的税收制度应该是统一的,但在具体征收方式上允许存在地区差别,其目的是降低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的交易成本。

3.增加纳税人的申报资料(主要是会计资料)的数量,提高申报资料的质量。目前的集中征收应该是信息的集中,而不是单纯的征收地点的集中。信息的集中必须有更多的信息源,这方面国外有些做法值得借鉴。如美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双向申报制,日本则要求法人企业除了要报送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外,还要报送18种附表,如往来账明细表、银行存款明细表等,大大提升了税务案头审计交叉稽核的质量,从而提高税务机关的行政效率。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中也应该要求纳税人提交往来账明细表、银行存款明细表。如果税务机关掌握了纳税人的往来明细账户余额,通过交叉稽核,在税务机关内部就可以核实纳税人是否有虚构往来达到隐瞒收入的问题。大大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①  参见卢现祥著《西方新制度经济学》第1页,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版。

② 卢现祥著《西方新制度经济学》第1页,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版。

③  v.奥斯特罗姆、d.菲尼、h.皮希特编 ,王诚等译《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问题与抉择》第122页,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

④   杨 斌《选择税收征管模式的原则》,《税务研究》2000年第3期。

⑤ 《偷漏税“黑洞”十大成因》,《人民日报。华南新闻》2002年9月20日第3版。

⑥ 同 ②

第3篇:税收征管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法征收、规范执收、应收尽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入项目,超范围、超标准征收。

第六条各级政府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领导,严格执行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提高管理效率。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依法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职责,构建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体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立专门征管机构,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第八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监察、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非税收入范围和内容

第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含资金、附加,不含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

(三)罚没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收入;

(五)彩票公益金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政府性基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罚没收入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的罚没款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彩票公益金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经国家批准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海域使用金,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应当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其他收入是除上述收入以外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章征收和收缴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应当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送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未明确而确需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未确定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下放或违法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征收行为,不得转委托。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选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选定的代收银行开设市本级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第十五条执收单位应将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对不宜由银行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执收单位可以开立收入汇缴过渡户,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单位支出。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将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各级财政级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六条代收银行要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办理开设非税收入结算账户、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传递等业务。各代收银行按照“就近缴费、专柜办理”的原则,开展业务,并按财政部门和各相关单位的要求提供报表、清单及对账、查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一般实行收缴分离方式,暂时难以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方式。

收缴分离是指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凭证,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各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账户。

集中汇缴是指由执收单位将暂时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汇总后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账户。

第十八条罚没款实行罚缴分离的办法。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罚没款,由执收单位收取后直接缴入国库或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汇总后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缴纳税金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缴纳的税金列报相应支出。

第二十条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缴款义务,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或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要严格依法执收,未经批准不得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

因情况特殊确需缓征、减征、免征的,应当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权限和程序审批。

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和批准减免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退还。

第二十二条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所需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不得直接计提或坐支。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把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一并纳入预算编制范围,统筹安排财政支出。

第二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种政府性基金和部分具有特定用途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专款专用,与单位支出脱钩。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收入中用于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按规定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管理,建立、健全资金收缴、清算的有关制度,规范和完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并按规定将有关资金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及时上缴国库、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和其他财政特设专户。

第二十六条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上解、下拨,不得在上下级执收单位之间直接划拨。

第二十七条规范和完善政府调剂资金征集办法,市政府对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中用于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项目实行适当统筹调剂,按一定范围和比例征集政府非税收入调剂资金。政府非税收入调剂资金征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规定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税收征管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除财政部门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一条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财政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对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法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监察、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监察、财政、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执收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由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有关部门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规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超范围、超标准征收的;

(二)擅自下放、违法委托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权的;

(三)未按照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规定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或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四)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五)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七)擅自在上下级执收单位间直接上解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八)违法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使用非法票据的;

(九)违法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因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第三十七条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代收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不按照财政部门其他管理要求办理的,一经查实,由代收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其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4篇:税收征管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水电行业,是指全县范围内在建和已建成发电的所有水电站,包括各种经营方式和注册类型的水电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水电行业的税费包括基建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资源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电力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水资源费等。

第四条凡在我县从事小水电建设和小水电电力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应缴纳小水电行业税费的义务人。

第五条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方式对纳税人进行税法宣传,定期或不定期对小水电企业法人和财务人员进行纳税辅导。

第六条税收征管部门对所有在建的水电站要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逐一进行项目登记。对已建成投产的水电站按要求搞好税务登记,并按要求进行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纳入正常管理。

第七条小水电行业税费实行核定征收。

基建环节应缴纳的地方各税,以实际投资总额的60%为计税依据,按3.395%的综合征收率征收(其中:营业税3%、个人所得税1%、按营业税额的1%计征城建税,按营业税额的4.5%计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资源税0.2%、印花税0.03%)。

电站建设占用耕地的,应交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交纳标准按占用时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电站建成后办理有关手续时,按4%的税率交纳契税。

电力生产销售按销售收入的6%计征增值税,按销售收入的3.33%的综合征收率预征地方各税(其中个人所得税预征率3%,按增值税额的1%计征城建税,按增值税额的4.5%计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水资源费按发电量每度0.001元收取。

第八条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在建电站必须按投资进度和工程进度按月向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已建成发电的电站按月向各主管机关申报缴纳各种税费。年收入超过100万元的小水电企业应按规定到国税部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手续。增值税税率按6%不变。

第九条小水电行业税费征收的源泉控管,切实搞好代扣、代征、代缴工作。

在建小水电站的税费征收由县水务局在办理工程验收时统一把关。工程竣工后,县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及时搞好建安环节各税款的结算工作。县水务局必须凭县财政、税务等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单方可办理工程验收。

原已建成发电,但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建安环节税费的,由县电力公司在支付电费时凭县财政、税务等部门出具的结算意见书实行代扣代缴。强化以票控税。

原已建成发电和在建电站投资人在支付工程款和设备材料款时,必须取得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对不能取得合法发票的部分,投资人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否则,因此造成的税收流失一律由投资人补交,并进行相应的处罚。电力销售环节的增值税由纳税人在申请开具发票时预交;电力销售和收益分红环节应缴纳的地方各税(费)由国税部门在为各水电站代开发票时按规定进行代征、代缴,水资源费由县电力公司在支付电费时代扣代缴。

第5篇:税收征管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黄金”是指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金锭、金条及金块等黄金原料:

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

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非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不同时符合以上标准的黄金原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期货交易所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黄金结算专用发票》(一式三联,分为结算联、发票联和存根联)。

(二)**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期货交易所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并发生实物交割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卖方会员或客户按交割结算价向**期货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对其免征增值税。**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向卖方提供《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发票联、存根联由交易所留存。

2.买方会员或客户未提取黄金出库的,由**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开具《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并提供发票联,存根联、结算联由**期货交易所留存。

3.买方会员或客户提取黄金出库的,应向**期货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期货交易交割结算单、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溢短结算单,由税务机关按实际交割价和提货数量,代**期货交易所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记账联由**期货交易所留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或客户。

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得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期货交易所应对黄金期货交割并提货环节的增值税税款实行单独核算,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会员和客户按以下规定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应对在**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办理黄金实物交割提取出库时取得的进项税额实行单独核算,按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包括相对应的买入量)单独记账。

对会员或客户从**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购入黄金(指提货出库后)再通过**期货交易所卖出的,应计算通过**期货交易所卖出黄金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同时计入成本;对当期账面进项税额小于通过下列公式计算出的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差额部分应当立即补征入库。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单位进项税额×当期黄金卖出量。

单位进项税额=购入黄金的累计进项税额÷累计黄金购入额

(二)对**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通过**期货交易所销售企业原有库存黄金,应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相应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计入成本。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销售库存黄金实际成交价格÷(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三)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应按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从黄金材料成本科目中转入“应缴税金——进项税额”科目,核算进项税额。

第五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和金额、税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期货交易所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提货出库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单价,应由实际交割货款和提货数量确定,但不包括手续费、仓储费等其他费用。其中,实际交割货款由交割货款和溢短结算货款组成,交割货款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其中,单价小数点后至少保留6位。

第六条会员和客户应将**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票联)作为会计记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买方会员和客户(提货方)取得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仅作为核算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七条卖方会员或客户应凭**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向卖方会员或客户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分别核算自营黄金期货交易、客户黄金期货交易与黄金实物交割业务的销售额以及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第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提取黄金出库”,是指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从指定的金库中提取在期货交易所已交割的黄金的行为。

第6篇:税收征管制度范文

一、我国农村财政与税收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农业税制不合理

目前我国税收收入的增长速度超过GDP的增长速度,农业税类(包括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契税、耕地占用税)收入的增长速度快于税收收入的增长速度,平均每年快0·45个百分点。产生这一结果的根本原因就是农业税制设计不合理。我国二元的经济结构决定二元税制结构。现行的农业税类是专门针对农村而设的,它同城市征收制度相比,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对农民有税收歧视。首先,税种性质模糊不清。按照课税对象的性质来分,我国现行税收可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财产税和行为税。严格地按我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现行农业税不属于上述任何一个税类。其一,农业税以农业生产收入为课税对象,但计税依据中并未扣除各种成本、费用和损失,与所得税有差异;其二,农业税不仅仅只对农民出售的农副产品课税,还包括农民维持生存的口粮,与流转税也存在差异;其三,农业税以农业收入为课税对象,而不是以土地为课税对象,故也不属于财产税或资源税。因此,农业税的性质很难界定,税种设置本身缺乏科学性。其次,减免税规定不完善。农业税有一些减免税政策,但同其他税种相比,还存在一些漏项。如财政部门将农业税归入所得税,那么,对农户就应参照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确定免征额或允许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事实上,与之相关的内容尚为空白,即使目前正在试行的税费改革方案也没有涉及这些方面的内容。当前我国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两千余元,若农业税也享有公平性要求的免征额或允许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的金额,则绝大多数农户无需纳税。再次,税负的累退性依然存在。在全国推行的农村税费改革,在取消各种收费的同时,提高了农业税税率,这种一刀切的办法,不仅无法减少累退性,甚至可能导致相反的结果。换句话说,即使农民平均负担由于取消各种收费而减少,最低或较低收入者的负担也未必减少。实证分析也表明:收入越低的农户,其经营收入来源于农业的收入比例越高,税收负担相对更重。具体表现为:落后省份的税负重于较发达省份的;同一省份纯农户的税负重于其它农户的。

2·财政收入预算的多渠道,造成了制度外财政收入剧增

由于分税制改革并没从根本上扭转政府收入分散化的现状,即政府收入被分割为预算内收入、预算外收入和制度外收入,国家财政职能弱化。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这种分散化的财政格局使地方财政沦为“吃饭财政”,预算内收入难以维持政府机构正常运转,为了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各级地方政府只好通过各种制度外收入来供养人员和进行基本的建设。

3·鼓励农村信贷的税收政策较少

农业作为弱质产业,比较利益差;农民作为弱势群体,收入水平较低,那么,发展农业这一基础性产业所需资金重点应由政府来解决。政府一方面加大财政支农支出的总量;另一方面应制定、实施相关优惠政策来引导农村信贷资金流向。事实上,我国农业贷款比例下降,农业信贷资金外流。2001年,我国贷款余额为11·2万亿元,其中农业贷款仅为5700亿元,占5·1%,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是提供农业贷款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三大金融机构各自的农业贷款占其贷款余额的比重下降,比重下降则是因税收政策的选择与金融体制改革、其他改革不配套造成的。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商业银行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纷纷撤出农村,而国家又很少出台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鼓励,导致农业信贷支持总量不足,农户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非常困难。

4·支农资金结构不合理

目前,财政支农支出项目主要有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村水利气象等部门的事业费、农业基本建设支出、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和农村救济费等。自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以来,支农支出有一定增长,平均每年增长14·98%,其中农业基本建设支出、农业科技三项费、农业事业费每年的平均增长速度分别为25·35%、21·77%、15·33%。但财政支农资金结构不尽合理。

5·财税部门管理不严

目前,各类行政性收费很多,使用的收费票据用量也很大。由于票据管理不严,使一些部门或干部利用职权多收、乱收、不入帐和设小金库或流入个人腰包,造成资金外流,减少财政收入,间接造成重复负担。

二、我国经济在总体上已具备了反哺农业、回报农民、支持农村的实力

世界上许多工业化国家的发展历史表明,在工业化的初始阶段,农业、农村向工业、城市提供一定程度的积累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普遍性(而当工业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后,应回过头来反哺农业,扶持农村,进而实现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的协调发展。

2004年我国财政收入达到2·6万亿元,2005年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500美元左右,农业与非农产业的产值结构大约为50:50。城镇化水平超过40%,综合上述四项指标,目前我国已进入了工业化的中期阶段。尽管现在我国农村人口还占多数,还不可能像发达国家那样通过大量补贴来解决农民收入偏低问题,但通过比较这些指标与国际经验标准,同时考察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二元结构的对立和城乡之间的严重不对称现实,可以认为我国经济已经总体上进入了需要反哺农业、回报农民、扶持农村发展的新阶段。

三、完善涉农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

1·改革农业税制,适应经济发展

改革我国农业税收制度,首先应明确并遵循改革的原则:(1)公平原则,减除农民不合理负担,在税制设计上应充分体现城乡差距、工商业与农业差距,建立新的涉农税收分配制度,实现经济公平;(2)中性原则,要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必须充分发挥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减少税收制度对农业的干预,废止那些扭曲农业经济行为的政策制度;(3)税收从轻原则,税收从轻一方面是为了公平的需要,因为农民是弱势群体;另—方面税收对农从轻,有利于资本向农业流动;(4)简便易行原则,税制的设计除了考虑合理的调节作用外,还要遵循征收简便,征税成本低的原则,特别是对农村较分散、较广阔、较零星税源的征管更应讲求可操作性。

本人认为我国在取消农业税的同时必需考虑一个重要的焦点问题,就是应构建“产品+收益”双重调节的涉农税制,即设立农产品增值税和农业收益所得税双重调节的农业税制。(1)农产品增值税;以农民农业生产经营收入,扣除法定农业生产经营成本后的收入为增值额征收农产品增值税。一则对贫穷、低收入者是—种公平和照顾,如果没有增值,税负为零,有增值才纳税;二则可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从根本上确保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财政增税。

考虑两个因素,即农产品剪刀差和农民承担的间接税负担。因此,对农产品增值税的设计应比照西方经验,在扣除项目和税率上对农产品给予宽的扣除额,低的税率优惠照顾。(2)农业收益所得税;农业收益所得税具体做法包括两方面:对农业生产经营企业(农场)的生产经营所得与工商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平等看待,纳入企业所得税,对农户个人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当然这需要有一定的过渡期限。

2·创新农村公共产品供给机制

长期以来的重工轻农政策形成了今天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结构,同时也造成了城乡相对独立的二元公共产品供给机制。相对于城市而言,农村很大程度上实行的是以农民为主的自给自足型公共产品供给制度。农民负担,不仅仅指的是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各种收费和剪刀差,实际上,农村公共产品的农民自我供给和政府供给不足,也是一种农民负担,因为它直接导致了农业的高成本和低收益,是政府应当承担的费用向农民的转嫁。因此,必须尽快从根本上改变这种非均衡的城乡公共产品供给制度,调整政府公共支出政策,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投资力度,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公共产品供给体系。现阶段财政支农的侧重点应放在对农村公共产品的投入上:增加农业科研与推广的投入,提高农业发展中的科技含量,并将农业科研成果无偿转让给农民;加大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投资力度;制定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法规、政策并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改革农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财政支农在农业保险制度方面的作用;在建立农民收入保障制度上加大财政支持。对农业采取优惠税收政策,变补贴流通环节为补贴生产环节,逐步建立农民收入直接补贴制度,让农民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

3·创新农村公共产品的筹集制度,实行农村公共产品投资主体多元化

根据公共财政理论,农村纯公共产品应由政府免费提供。而农村准公共产品的提供可通过市场机制的运作,即凡是能够面向市场、有经济效益的项目建设,政府财政应退出来,在明确产权的前提下,积极引进民间资金和外资,按照“谁引进、谁收费”,“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由业主来投资建设。大力兴办农村公共产品,支持个体私营经济、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产权私有或民办公助、公办民助等多种形式的公共消费品服务,引导更多社会投资进入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消费品的投资领域。通过投资主体多元化,减轻了乡村财政压力,也就减少了农民对公共产品的成本分担。

4·调整支农支出结构

国家财力有限的条件下,明确支农支出的重点至关重要。今后财政支农资金应优先安排以下几个项目:一是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包括水利设施、农业生态环境、国土整治等,一方面改善农村生活居住和生产条件,另一方面创造大量的就业机会,直接增加农民劳务收入。二是农业科技。应加大对涉农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投入,增加科技开发费用,提高科技人员的待遇。三是农业补贴。改过去对农产品流转环节的补贴为对农业生产环节的补贴,使农业、农民直接受益,既增加农民收入,又有利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

第7篇:税收征管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第三章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二十七条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44号)附件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10项“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八条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第8篇:税收征管制度范文

一、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税种及相关减免政策

(一)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税种

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的相关税种主要有以下4类。

1.营业税

原国有土地权属单位接收国有土地收储补偿款时,需提供相关营业收入的发票,地方税务部门按营业收入扣除5.5%的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

这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税赋,按照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进行征收。国有土地收储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按相关规定,需缴纳一定额度的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

这是指针对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由于国有土地收储转让而发生的企业盈利行为,需按纳税年度缴纳。

4.印花税

这是指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

(二)现行税收减免政策

1.营业税减免政策

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规定,国税函[2008]277号文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2.土地增值税减免政策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企业所得税方面,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搬迁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4.印花税减免政策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不需要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二、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税收减免政策的解读与困境

(一)将国有土地收储行为认定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缺乏立法依据

营业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印花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合同双方不需要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为实现上述条款,国有土地的收储行为需要满足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一要件,事实上国有土地收储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缺乏相关的立法依据。

(二)将国有土地收储所依据的土地储备行为认定为实现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的目标缺乏明确定义

土地增值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然而,其中对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及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的解释相对模糊,对于土地储备行为是否为“实现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这一定义缺乏法律法规上的解释与说明,导致由地方出台的相关办理办法对于土地储备行为与实现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目标之间的关系所作的说明也缺乏明确的厘清。

(三)将因土地储备立项而发生的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腾退认定为政策性搬迁缺乏有效说明

针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的,“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以此作为是否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然而,该条文对于政策性搬迁的解释相对模糊:因土地储备立项而发生的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腾退是否为政策性搬迁这一问题缺乏有效说明,是否是由地方政府出具搬迁文件,即可免去企业所得税。

三、国有土地收储的制度性思考

现行国有土地收储工作在涉及税收减免政策方面出现了诸多理解上的困境,其根源在于土地储备制度自身的不完善之处。从1996年上海成立我国第一家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起,直到2007年《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土地储备的推行在增强市场宏观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实现城市规划等方面产生了大量的积极效应。然而,随着工作要求的不断提高和形势的不断变化,现行制度显现出一些与当前实际工作不协调之处,需加以改进和完善,以便更好地推进土地储备工作。

一是关于国有土地收储行为与公共利益的界定。国有土地收储行为及其相关的税收减免政策的出发点多提及到“公共利益”,但法学界一直未对公共利益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各地各级政府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无统一标准。

二是国有土地收储行为主体的行政行为界定。目前,在土地储备机制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供地主体的行政化模式,其行为随意性很大,缺乏必要的约束。事实上,从目前土地收储行为的性质来看,包括了行政行为、经济法律行为及民事法律行为3个层面的属性。然而,由于目前国有土地收储制度中对国有土地收储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缺乏有效的界定,国有土地收储税收减免政策在执行中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界定风险。

因此,为加快推进国有土地收储工作,实现国有土地收储补偿款税收减免,建议从法律法规与行政管理两个层面出发,保障被收储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一)法律法规层面

现阶段有关土地收购储备的规定仍基本停留在地方规章的层次,至今尚未出台一部具体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规范土地收购储备行为,国家在土地收购储备方面法律法规的空白制约了该项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一,明确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定位及目标。与土地储备相关的法律法规应明确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定位。就目前北京市实行的土地储备实施政策,土地储备机构应定位为非营利性、行使行政的机构。土地储备机构的目标应体现为:增强政府土地市场宏观调控的能力,优化配置城市土地资源,以及保证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二,明确土地储备机构收储国有土地行为的行政行为界定。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界定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收储国有土地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将有利于突出土地储备行为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特征。对于现有土地储备行为的行政行为范围进行界定,防止在操作过程中,借行政行为之名,行使经济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二)行政管理层面

在行政管理层面,结合法律法规等政策性支撑,通过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保障以下措施的实施。

第9篇:税收征管制度范文

关键词:美国;电子商务;税收征收实践;启示

美国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实践曾历经三个阶段,每一个阶段的发展实际上就是一个延续与摒弃的过程,而且与当时的电子商务发展特征息息相关。在综合考虑了电子商务卖家与实体店卖家的利益关系、州际与州内贸易的平衡点、行政干涉与司法判断等的制衡力等诸多因素,最终使美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实践走上了一条健康科学的发展道路。在现行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下,小小电商的创新与创造能力得到了保护,大电商的贸易行为也进一步规范化了,甚至还大大提高了政府的税收进账。美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发展实践活动给我国税收制度的发展有着极大的借鉴与警醒作用。充分吸取了美国电子税收征管的理论精华与实践经验之后,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与实际情况,相关部门将更好地发展与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

1 美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时代的开始

从2000年开始,美国电子商务与各州的税收系统所产生的矛盾一发不可收拾,主要表现为网商代收、代缴消费税这一问题。当时,网商与美明尼苏达州州政府诉讼后败诉,最终企业破产。这一著名事件的发生意味着美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时代的正式启动,电商不再免税了。

(一)美国普通交易税的征收流程

在美国,消费者在实体店购买东西时要缴纳一定的州销售税。这一笔税收款项由商店代收并统一交由州政府。当然,每个州对销售税有不同的规定,还制定了各自不同的免销售税的法律规定。

(二)美国电子商务承担税负后出现的征管困境

网购或邮购某个商品时,承担销售税的个人根本不存在,州政府几乎不要求它们纳税。这种情况使得远程卖家与个人把纳税也视为是一件可有可无的事情。久而久之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在某个州有实体店的电子商务卖家必须代收消费税,但在其他州却并没有这项规定。

(三)电子商务飞速发展后出现的税收流失问题

由于消费者对网络购物的热衷,美国州政府损失了大量的销售税。销售税本身是州与地方税收最大的一笔财政收入,几乎占了所有税收的三分之一之多。对于网购造成州政府损失的税收增多这一问题开始出现较大的争议。比如全美州长协会与各州政府表示,因为互联网购物的增加,2003年政府损失了200多亿美元的税收。对此,不少经济学家表示了怀疑,并指出若是强制征税根本无法抵消因迫使消费者或零售商遵守纳税法律而造成的问题与成本。

2 美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情况与我国国情不符,不能完全借鉴过来,但在征税的趋势与相关细节上还是有可取之处的。

(一)电子商务税收征收应牢牢记住其目标: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

在互联网的推动下,电子商务势必产生并积极促进经济的发展与改造。以互联网为平台,电子商务出现了B2B、B2C、C2C等形式,原先没有参与到经济活动中的消费者也开始积极参与到电子商务活动中,由消费者转变为商人。比如,很多人通过互联网开始创业,这种新的创业形式与就业模式需要国家通过积极的法律政策来鼓励。然而,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互联网技术本身也在发生变革,这对社会生活乃至我们的行为模式都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可见互联网对商务的影响也还不够成熟,国家势必要鼓励这样的商务模式不断地进行自主创新,为经济发展或转型提供新思路。

(二)实施电子商务税收征收的同时不忘对中西部不发达地区的扶持

我国东部为经济发达地区,中西部则是发展中地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上也得借鉴美国法律规定,禁止地方政府对未达到一定规模、在本地区实体机构或者与本地区没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地方电子商务征收税务。当然,考虑到我国东部地区的电子商务行业明显多于西部地区,税收征管办法要在扶持中西部地区的同时抑制东部地区的“反输血”现象。

(三)建立个人申报制度与代收、代缴制度

2010年我国颁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这项管理办法的颁布将网上虚拟卖家与实体组织、个人进行了一一的对应。网络交易主体也实行了实名制,这使得个人的纳税主体申报变成了现实。就C2C网络交易形式来说,个人纳税主体申报制度使得对个人电商进行合理征税变成了现实。税务机关为个人注册的电商建立了纳税主体申报档案,由个人电商申报上缴税务。

美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实践得到了巨大的发展,无论是在理论研讨还是具体运用上,甚至在司法与行政权力制衡上,都取得了较大的成果。这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盛行一时的今日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完全可以将其借鉴过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科学合理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办法,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推动了地方的和谐发展,更令地方税收增收变得更加合理。当然,对电商实施合理的税收征管也是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刘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的问题及对策[J].决策与信息(财经观察),20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