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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金
[中图分类号]F24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9-0031-01
引言
失业保险制度的定位和价值取向的异同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目前还存在很多问题,在改革失业保险制度过程中,积极制定法律法规是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保障,加强基金管理是确保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内在条件,强化失业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的功能是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的评析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逐步完善具体来说有以下变化:1.改“待业保险”为“失业保险”,与国际接轨。2.确立了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3.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得到扩大。4.建立了国家、单位、职工三方面负担的筹资机制。5.合理界定支出范围,确保资金使用效益。6.健全管理体制和经办机构,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与完整,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制定了处罚措施。7.保障失业人员的生活,防止失业,促进就业三位一体。[1]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对社会经济秩序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城镇失业保险主体范围仍有缺陷
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名义包括了所有的城镇企事业单位,但目前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绝大部分是国有企业的职工,相当一部分非国有企业并没有参加失业保险。[2]在社会各行业中,所有具有劳动关系的行业并非都能享受到失业保险,没有达到权利的平等。
(二)在农村和城乡结合地缺乏失业保险的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村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和应对农村各种灾害风险的机制,在我国,却没有发挥其在分散风险、补偿损失、提高农村综合生产能力等方面应有的作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农村保险的加快发展与制度创新提出了新的要求。[3]
城乡结合地是农村和城市结合的地区,它既不属于农村也不属于城市,故对这一区域的管理就更为困难,我国对这一地区的失业保险,还没有具体有效的规定。
(三)失业保险统筹层次低,互济功能难以实现
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目前大部分由县市统筹,而多数国家都是实现州级,甚至国家一级统筹。失业保险承受能力与基金的统筹层次成正比,统筹层次越高,失业保险的互济性就越有保障。[4]在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就业形势较好,失业保险基金结存量也较大,相反,一些困难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却严重不足,这样便出现了基金总量结存和区域基金短缺并存的局面。
二、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改革思路探讨
(一)积极推出《社会保险法》,为失业保险奠定基础
我国应当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充分论证做好理论研究,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立基本完善的体制,在此基础上才能继续进行社会保险立法。此外,必须普及人们的保险意识。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如企业是否能够承担起应有的保险标准?社会保险的标准能否保障参保人的基本需求等。在《社会保险法》设立完善的基础上,失业保险制度的立法才有法可依。
(二)制定《失业保险法》,同时加强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
我国要立足国情,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在《社会保障法》的基础上,制定我国的《失业保险法》,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失业的界限,基金的筹集、运营和使用以及用人单位、劳动者和保险机构的权利义务等。提高立法层次,以促进全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促进劳动力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同时,国务院应当制定与之配套的一系列法规,还应该做好失业保险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以保障失业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
(三)出台对农村失业保险保障方面的法律
对农村的失业保障,要加强对农村失业人口的统计,把农村劳动力就业列入政府的宏观调控指标,加快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增加新的就业岗位,大力发展城镇企业,加快城镇化建设,实施有利于农村失业者再就业的农村社会政策,进一步立法以给予农民工权益的保障。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失业保险制度,一是要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面,让大多数农民工能够参加失业保险。二是农民工领取失业保险金,让失业农民工既可以在务工地申领,也可以在原籍申领;三是逐步实现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失业保险的并轨管理,逐步消除城乡二元结构。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要制定完善的法制,全面统筹。引导企业和个人改变理念和发展经济,引导他们树立符合市场就业规模需求的价值观念,以促进失业者的再就业,变被动失业生活保障为主动的失业保险制度,从而适应我国就业结构的变化。
【参考文献】
[1][4]宋战奇.论失业保险制度的再完善[J].中国劳动保障,2010(2):35-36.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失业保险制度中所指称的“失业”一词,具有限定的法律内涵,通常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意愿的劳动者处于得不到工作机会或者就业后又失去工作岗位的状态。根据我国国家统计局统计年鉴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口”的定义,在我国“失业”指“具有非农业户口,在一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业而要求就业,并在当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人员”。
二、失业保险的特征
与其他社会保险险种相比较,失业保险具有下列特征:
保障对象有特定性。失业保险制度主要是为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保障对象限定为失业的劳动者,而且必须是非自愿性失业的劳动者。自愿性失业的劳动者,通常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只限定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2)保险待遇水平较低。失业保险待遇只能保障失业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我国现阶段,失业保险待遇水平控制在社会救济水平和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之间,保障水平较低。(3)保险待遇有期限限制。失业保险待遇不能永远享有,只能在法定期限内享受。超过法定期限,失业者即使没有实现就业,也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我国,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4)保险功能具有双重性。失业保险具有双重功能:一是通过预先筹集失业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二是通过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结束和组织生产自救等综合措施,提高失业人员的就业竞争力,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提供帮助。正因如此,失业保险也被称为“就业保险”和“主动式保险”。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社会成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为:
(1)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四)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标准和给付
1.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现阶段我国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主要包括:
(1)失业保险金,即失业者依法有权在规定的期间内领取生活费。《社会保险法》第46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按照下述标准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2)医疗补助金。《失业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实践中,医疗补助金一般分为门诊费补助和住院费补助。考虑到医疗补助金的标准较低,保障能力较弱,不足以保障大病重病,《社会保险法》对现行的做法进行了改变,在第48条中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依法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社会保险法》延续了这一规定,在第49条中也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考虑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制度中也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待遇,实践中可能会发生丧葬补助金待遇竞合问题。《社会保险法》第49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4)参加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和扶持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5)一次性生活补助(仅限于农民合同制工人)。为保障农民工权益,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经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提前解除时,可以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用。
2.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失业保险金作为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的主要保险待遇,其标准应当依法确定,其高低限应当适当。因为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的高低,关涉失业保险制度的生活保障和就业促进功能,如果标准太低则不足以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标准太高则不足以调动失业者再就业的积极性。《失业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社会保险法》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尽合理,应当根据缴费工资和家庭抚养人口确定。由于意见不一致,最后《社会保险法》第47条只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于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再作出规定,留待以后《失业保险条例》修改时再作调整。
3.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分为:货币给付和非货币给付。货币给付,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给付一定数额货币给失业者作为失业保险待遇。非货币给付,是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向失业者提供特定的非货币失业保险待遇(例如转业训练或技能培训),相关费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引言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有着很大的区别。在我国的《社会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我国各类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及生育保险基金等,都采取的是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以及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这就决定了社会保险金是由我国社保基金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经营,并且不得挪作国家相关规定以外其他用途的支出,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社会保险的财务独立性。虽然在我国的《预算法》修改以后,将社会保险基金纳入了政府预算统一管理,但是在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工作中,仍需遵循财务独立性的原则,也就是在具体的财务运作过程中,社会保险财务仍独立于国家国库预算管理,这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也提出了新的不同要求。
二、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独立性概述
(1)社会保险基金独立于国家财政资金。在我国社会保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诸如医疗、工伤以及生育保险等,都明确地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必须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对于社会保险基金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等由于需要统筹考虑企业职工承受能力,因而要求以支定收、略有结余,进行统一归集后集中管理。因此,从整体上来说,我国社会保险基金源自于各类社会保险费用以及运作收入,但是都是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各项资金都是独立于国家财政的基金。
(2)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基金同样独立运作。在我国《社会保险法中》,对于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以及生育保险基金,都同样有着财务独立性的要求。各种不同类别的保险基金由于支付对象以及支付范围的特定性,同样要求需要分别建账,并进行独立核算,基金彼此之间采取独立运作的模式,而且相互之间不能进行共济使用。
(3)社会保险基金独立于财政自负盈亏。对于社会保险基金,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有着明确的规定要求,社会保险基金是用于社会保险相关待遇支出的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以及具体的标准都有着法律规定要求,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支出并不是由政府部门等通过预算来确定的,而是独立于财政资金、自负盈亏进行运作管理。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功能以及财务独立性对其要求分析
(1)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功能概述。在我国的《预算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有着明确的规定要求,社会保险基金与国家的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以及政府性基金预算等都有着较大的区别,各类社会保险基金在支出范围、标准以及对象上,也并不是按照政府预算进行控制,而是需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预算控制也无法实现社会保险基金不同主体之间的平衡,从这方面来说社会保险基金并不应纳入政府预算范围。由于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源自于缴费收入,而社会保险基金缴费的主体、标准以及时间等都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而且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不足时由政府补贴,一般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开支,列入保险基金的收入范围。因此,综合这些相关的规定要求,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的收支依据并不是预算基础,而是法律规定的缴费支出标准条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重在对基金收支的预测,并不是对基金的整体控制。
(2)财务独立性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要求。1)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应该以保险法作为基础依据。社会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决定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也不同于公共预算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上,应该以社会保险法作为基础依据,按照社会保险法中的具体规定要求来对社会保险支出进行核算。在预算的编制过程中,应该重点围绕着预算核算收支以及统筹规划资金余缺的功能,特别是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的缺口提前明确基金补充来源,而不应该按照当期的收入来安排当期预算支出。2)社会保险基金的编制应该遵循分类核算的原则。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财务独立性的相关要求,对于收支平衡的原则应该在不同类别的基金中实现,而并不是整体的社会保险基金。在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编制上,应该实行分类合算的模式,实现各个基金的收支平衡。3)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与支出之间应尽量平衡。对于社会保险基金而言,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来自于社会保险缴费以及国家的财政补贴,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可持续,提升我国的社会保障水平,也应该尽可能地通过基金运作、增加保费收入等方式来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
四、强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的措施分析
(1)完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水平,当前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健全完善预算管理制度体系。首先,应该结合我国的《预算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细化完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相关条例细则,以法律的权威性和约束性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其次,应该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的运作程序,特别是相关的主管职能部门等,以确保预算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此外,应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机构的设置水平,可以联合财政、社保部门成立专门机构独立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
(2)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编制、审批以及执行决算管理。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编制,应该统筹考虑不同区域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不同的影响因素,尤其是全面的考虑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数等一系列的参数,同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社会保险政策调整及社会保险待遇标准调整等相关要求。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经由保险机构编制以及人社部门与财政部门审核、政府部门审批后,应该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依据。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计划执行过程中,应尽量避免调整,对于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必须重新调整方案,严格遵循审核审批程序执行。
(3)强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功能发挥。社保基金在预算编制上是遵循的财务独立性原则,而且是以保险法等作为基础,具有明显的分析预测功能。因此,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应该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计划的基础依据功能,加强对参保、征收、核算、核发、经办、运作等部门的调度管理,以尽可能地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在缴费、拨付、存储以及运作等环节都与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计划具有较好的一致性。同时,针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出现的与预算中有较大的差异内容,应该及时分析原因,进而制定相应的调整管理措施。
五、结语
虽然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属于全口径预算体系的一部分,但是由于《预算法》《社会保险法》等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标准、条件以及范围等有着明确的要求,因此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功能也有着不同的要求。在社会保险金的预算编制上也应该全面充分地考虑到这些具体的要求,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功能的有效实现。
(作者单位为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参考文献
按照省委宣传部、省人社厅、省司法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人社明电[20__]50号)要求,现将我市开展《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按照省厅的要求,我局迅速成立了宣传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领导小组,由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在局政策法规科设立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协调全市人社系统宣传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在今年的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会上,成斌局长代表局党委对宣传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进行了专项部署、重点强调,列入了今年全局工作要点之一,纳入了对各区县、局属单位绩效考核内容。为了抓好集中宣传活动,按照川人社明电[20__]50号文件的要求,市、区县均成立了由人社部门牵头,宣传、司法、新闻媒体等部门参加的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活动的筹划、部署和实施工作,有力地保证了宣传周活动顺利开展。
二、明确重点,精心组织
制定了《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实施方案,明确了指导思想、宣传内容、宣传形式和途径,完善了各项组织保障措施。我市宣传周活动围绕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主题,紧密结合“六五”普法和庆祝建党90周年等重大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方位、多层次、广覆盖的宣传活动,切实把社保法宣传到基层、宣传到群众,帮助群众悉知自身的社保权益,引导用人单位和各类群体自觉履行社保法律义务,增强全社会学法、懂法、用法的自觉性,重点围绕五个方面开展宣传:一是宣传《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立法原则、基本框架、覆盖范围、管理制度和服务内容等,以及我市加强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举措;二是宣传五大险种相关政策、社保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等;三是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四是宣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我市新农保工作开展情况及取得的成绩;五是宣传社会保险系统工作成效和经验做法,树立一批先进典型,推广先进服务经验。
三、丰富形式,增强实效
我市积极创新宣传形式,通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活动,努力提高宣传实际效果。一是加强学习培训。积极组织市、区县人员参加部、厅组织的《社会保险法》培训班。通过局党委会、局务会、职工集中学习会等多种形式,认真学习《社会保险法》,分管社会保险工作局领导进行了专题辅导报告。今年4月26日至4月27日,在市委党校南一楼会议室举行了全市《社会保险法》培训班,在家的局领导全部出席,成斌局长作了开班动员讲话,局机关科室(中心)负责人,局属各单位班子成员及业务科长,区县(园区)人社局部分班子成员、具体从事社保经办、监察执法、仲裁的同志,市属部分企业劳资人员共200余人参加了培训。各区县、园区也按照市局要求,组织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企事业人员、工会干部进行了专题培训。同时,在全市行政机关公务员中开展了《社会保
1.社会保险的内容
社会保险即是平常所说的社保,是指针对丧失劳动力、虽有劳动力但丧失工作或者因为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群,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力量加以利用,给这类人群提供收入或者补偿的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的项目主要是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五大保险。社会保险所占用的资金在社会保障基金中占据的比例最大,同时它也是一个需要缴费的保障制度。只有当主体缴纳了应该支付的保险费后,才能够享有收入补偿的权力。
2.社会保险的意义
社会保险对于维护社会安定,保证劳动力的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等许多方面有着积极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员工和企业两个角度分析社会保险对其的意义。
从员工角度出发,不少中小民营企业的工资水平较低,社会保险可以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聚集成保险基金,对收入较低或者失去收入来源的劳动者给予补助,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此外当员工面临老、弱、病、残、孕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时,社会保险能够给予这类人群适当的补偿,以维持他们基本的生活水平。
从企业角度而言,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可能每个人也就是一两百元,但是一旦安全事故的发生,没有社保赔偿则全有公司承担,费用可能就要达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为了省钱却因小失大了。让员工日后的生活得到保障,还可以很大程度的提高员工对企业的热爱,激发他们工作的热情,更大的发挥他们的作用,为企业的长远发展做贡献。
二、中小企业社会保险所存在问题
我国的中小企业一直不断的新增和发展,但是社会保险制度却一直无法与企业发展脚步匹配。大多数中小企业的员工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的比例都偏低,大部分中小企业职工根本享受不到养老保险、医疗保等权益。目前关于中小企业保险的法律比较全面的是《社会保险法》,但《社会保险法》却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形成有方方面面的原因,关乎员工个人的情况、企业的政策、政府部门执行力等等因素,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企业员工的参保意识薄弱
就目前情况而言,中小企业的员工大多数并没有参保的主动意识。这一情况的造成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与员工本身情况有关,二是由于保险知识的宣传工作并不到位。
中小企业的员工人员构成复杂,许多都是来自农村,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素质较低,对于社会保险并不了解,没有意识到参保的意义和重要性。再加上这些员工的稳定性差,通常在一个固定地点工作时间不长,有时候在农忙的时候需要回家帮忙,如此跳跃性的工作模式也大大的减少了对于参保的主动性。不仅如此,对于一些劳动比较密集的企业来说,员工工资普遍不高,对于日常开销而言已经比较有压力了,缴纳社保所需的资金对于他们而言是有难度的。
而在知识的普及方面而言,由于我国的保险行业发展比较晚,对于保险知识的宣传就更加的晚,在短时间内并没有全面的普及社会保险知识。这也就使得中小企业员工对于社会保险的法律知识淡薄,根本意识不到社保能为他们的未来带来的保障作用。
2.企业为节省开支而逃避为员工参保
我国的中小企业数量较多,企业质量良莠不齐。大多数中小企业规范性差,资金力量薄弱,同时又面临着贷款难的问题,将有限的资金运用在日常经营中已经所剩无几,此外还要缴纳全体员工的社会保险,这对于他们来说是非常有困难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需要给员工缴纳的社保费用占员工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左右。最近几年,员工工资的上涨使得企业缴纳的社保费用也跟随上涨,无疑更是增加了企业的负担。为了减少经营所需成本,企业想尽办法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比如故意延长员工的试用期,在员工试用期间内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不和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3.关于社保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发展要比西方国家晚的多,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有关于社保的法律法规也是明显滞后和不健全的。《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综合性的关于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但是这一部法律等到了2011年7月1日才正式颁布并实施。该法律明确的这一法律的实施对我国企业保险制度起到了很大的保障作用,但是不容忽视的是,《社会保险法》是相对于中国整个大范围而设立的法律,框架性比较明显,针对不同地区不同案例并没有一个合适的、特定的配套制度条例。例如有些企业由于生产现场设施简陋,安全措施差,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员工遭遇安全事故后可能导致生理受损或者精神损失,但由于没有配套的保险制度,员工很少有要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意识,通常是和用人企业私了解决问题。社会保险法律的完善对于日后保障中小企业员工的权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完善商业保险制度,让商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其保障作用。
4.政府部门执法力度不够
我国的中小企业数量众多,而每一个地方管理社会保险费的机构都不一样。在《社会保险法》中对于管理机构的设置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明确的规定,所以就导致工作过程中交叉执行的现象发生,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争夺社会保险费用征收的情况,而一旦出现问题,有关部门就开始互相推卸责任,种种做法事的法律的威严性和效力都大大的降低了。此外,中小企业数量繁多,政府部门监管起来有心无力,执行力差。
不少中小型企业本来自身运作就不够规范,大部分企业都想方设法的逃避应该要做到的义务,如果在没有政府机构有力的监督机制进行管理,那么只会让该现象愈演愈烈。但是,不少地方政府机构却对中小企业低投保、不参保等行为视而不见。甚至有些地方政府机构为了获取更多的财政收入、税收,而故意纵容中小企业社会不参保等违法行为。
三、中小企业社会保险问题的解决对策
1.加大社会保险知识宣传
社会保险宣传工作的完成好坏与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要做好这一工作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做好工作人员的宣教。社保工作的落实是有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来完成。在工作开展之前要让工作人员深刻的明白扩面征缴工作的意义,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认真完成自己的工作。
(2)加强对企业的宣教。从参加社保有利于增强企业凝聚力、促进企业自身发展、扩大企业规模等方面进行宣传,让企业明白缴纳社保对其的有益之处,从而增加企业的积极性。还可以发放《社会保险法》法律法规至每个企业,一来可以让中小企业了解社会保险知识,加强他们的责任意识,二来也起到一个监督警戒的作用。
(3)强化对企业员工的宣教。可以通过更加深入、全面的宣传教育工作,让员工明白社会保险的内容和作用,转变其之前“要我保”的思维模式,以“我要保”的思维模式取代。养成就业前先了解该企业是否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参保是否诚信的习惯,从而保障员工自身的权利。
2.适当改革社会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让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得到保证。但是不少中小企业确实面临资金不足、贷款难的窘境。为了让企业在更好发展的同时,还能保障员工社会保险权利,可通过适当的改革保险制度。
(1)适当的下调养缴费率和缴费基数。考虑到不小中小企业的员工收入低,灵活的制定符合这一事实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只有让员工缴的起,而有能够享受到相应的保险待遇后,员工参保的积极性才会得到提升。
(2)制定多种社保缴费方式。在平常工作中,社保管理机构在不能强制中小企业执行法定缴费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把门槛降低,让比较简易操作的社会保险优先实行,例如工伤、大病医疗等,在此基础上再缴纳其他保险。此外缴纳时间可以改为按月、按季、按年申报缴费等灵活方式,中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情况选择适合的缴费期限。
(3)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对于刚刚成立的中小企业,给予特定时间内较低的社会保险浮动费率。针对一些实在是有经济困难的中小企业,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这一点在《社会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了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应承担相应的补贴责任。
3.完善社会保险相关的政策
与商业保险不同的是,社会保险强制性要求企业做到。强制性的达成需要凭借国家健全的法律法规。《社会保险法》是一部偏综合性和框架性的法律,可操作性差,有关部门执法时难度大。当前,中小企业保险参保率和“覆盖面”两者都低就是社会保险强制性缺乏的具体体现。
(1)对中小企业进行全面的调查,深入了解中小企业所处的环境后,立法机关应该根据实情出台单独针对中小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保护的法律。
(2)还应该尽量完善与社保相关的其他政策,包括;加强企业社会保障金的收缴;扩大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范围,让全体的劳动者都能够享受到社会保险;制定财政等各种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社会福利、救济和优抚事业。
(3)自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经济发展突飞猛进,国家和地方财政的收入也得到了很大的增长。在具备扶持社会保险正常发展的能力下,财政部门应该加大对社会保障基金的投入。这里所指投入不仅仅是对社会保险资金的投入,还包括对人力的合理配置,例如对于破产倒闭企业的员工,稳定他们的情绪,对其进行分流放置。同时扩大社会的就业渠道,减少失业人员,缓解失业保险的压力。
4.增强管理部门的监督执法力度
目前而言,部分中小企业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对于不参保、恶意欠费、不缴费的违法行为,管理部门必须通过强而有力的监督执法加以制止。
(1)健全组织机构。加强了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的组织力量,健全组织机构,为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2)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制定好方案后,定期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进行明确的分工,通报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并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大面积的调查中小企业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对于过往有严重违法记录的企业,加大调查该企业的频率,一经发现绝不放过,坚持严格处理。
(3)设置群众举报热线。除了靠自身的力量监督企业之外,还可以发动群众的力量。通过设置举报热线,如果群众发现了有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立即可打电话举报该企业,这样一来企业受到双重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1事业单位社会保险重点在养老保险
1.1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一般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体系应当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1.2事业单位医疗、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已有法律规定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截至2008年机关、事业单位有90%的人参加了医疗保险,只有10%的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而这10%的单位绝大部分都属于在中央政府机关单位。到目前为止,覆盖全国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起来了。2003年4月《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并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确立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职能,这不仅体现了现代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更是我国国情的必然之路。2010年,国务院对《条例》再次做出了修改和补充,规定从2011年起将我国事业单位职工列入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之中。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失业保险在事业单位参保情况不佳,主要原因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上不存在事业的后顾之忧。生育保险,在事业单位女性工作人员中基本上全面覆盖。
1.3养老保险是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的重点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事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已经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且事业单位已经开始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因此,此次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中重点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花费的财政资金一直以来居高不下,加重财政负担;与企业养老保险的“双轨制”形成了社会不平等。一直以来,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资金负担,截至2014年全国事业单位在职人数超过2000万,退休人员人数将近1000万。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并且随着老龄化社会的来临,养老费用居高不下。另外,企业单位的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分担,而失业单位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用负担。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核算基础不一致,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主要由津贴和职务工资两大部分组成,而这两部分主要与职称和职位挂钩,企业的则是以业务绩效考核为基础。前者旱涝保收,后者则承担了市场竞争的巨大风险。并且,实际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领取的养老保险远高于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不公平显而易见。
2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2.1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来源的规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关几千万人的养老问题,而之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现在对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进行改革,其核心问题就在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何处。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2.2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其实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事业养老保险资金其实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只不过运用财务上的现金流账期理论,集中的问题分散开来,通过时间的先后来处理,即资金循环使用。实际上,现在养老保险的基本制度模式是现收现付,部分积累,主要是代际赡养的模式,工作的一代缴费来供养已经退休的一代。从《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的来源可以看出,其核心思想正是通过代际赡养,慢慢积累,通过时间来分散问题,通过时间来聚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池。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与企业养老保险资金互相独立。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但是通过建立养老保险制度,能够大大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
3多层次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体系
3.1事业单位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构建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采用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包括了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事业单位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中,基本养老保险是以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础;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以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缴纳为基础;补充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建立强制性的职业年金制度。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立法现状;对策
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必然要求法制化。社会保障事业的改革发展要求社会保障立法配套进行,各种社会关系迫切需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的成功经验证明:社会保障制度最主要的就是完善的法制保障,在今下的社会大背景下很难依靠非强制性的手段对其进行规定。纵观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立法实践表明,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已迫在眉睫。
一、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1.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制度是在政府的管理之下,以国家为主体,依据一定的法律和规定,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以社会保障基金为依托,对公民在暂时或者永久性失去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生活发生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用以保障居民的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对社会保障而言,法制系统是统帅性的、规范性的、最高层次的系统,也是最基础的系统。它既是社会保障制度运行的客观依据和行为准则,也是实现社会保障制度良性运行的保证。
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作用
(1)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建立和规范社会保障的起点和必要条件。没有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就不可能出现健全、完善和成熟的社会保障制度。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无不以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障法律为起点。到1995年为止,世界上已有168个国家和地区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其标志就是这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和实施了内容全面的或仅涉及单项的社会保障法律。
(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人类社会历史进步过程中不可逾越的经济发展阶段,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社会保障通过提供各种帮助使这部分社会成员获得基本的物质资料,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从而使劳动力的再生产成为司能。
(3)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安全网”。社会成员和劳动者的年老退休、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等问题,与社会成员和劳动者的生存和利益密切相关,直接关系到能否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有利于维护和改善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保护劳动力资源,维护和安定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从而维护和巩固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我国现行社会保障立法的现状与问题
1.法律体系不健全
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应当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相关法律,形成一整套独立的法律体系。但从我国目前情况看,至今没有一部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这也是我国和国外法制发达国家存在的很大的差距所在,如美国早在1935年就制定了《社会保障法》并在几十年的时间里不断的完善使得其适应美国的经济发展,也推动了各方面的进步。瑞典是社会保障制度号称“从摇篮到坟墓”一生都有保障的福利国家。一度成为欧洲最先进和最具平等理念的成功样板等等。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步伐加快,已经初步建立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形成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相应的立法明显滞后,并且立法层次较低,与社会保障法应有的地位不相称,在现有的社会保障法规中,不同法规和不同制度之间缺少衔接,适用范围不一致有时还会产生部门规章之间不衔接、地方标准差距过大等问题,甚至存在冲突。“社会保障领域还存在许多立法空白地带,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安置等方面的许多问题还无法可依。”
2,现有的立法内容不完备
现有的社会保障法规在其立法原则、立法内容和保障对象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存在诸如社会保障的覆盖面较窄,社会保障程度低以及社会保障负担分配不均等问题,尤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抵御风险的能力非常有限。如宪法规定:获得社会保障是每一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社会保障的人员,主要集中在城镇,而农村居民基本的社会保障权却存在严重的缺失。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多是从实际出发而没有一个法律的原则作为支撑,这也导致了很多相同情况下的不公平对待的问题,这其实本身就是对法律公平原则的一种违背。
3.社会保障法律规范强制力较弱,实施机制弱化
社会保障采用行政性收费,手段弱化,缺乏刚性约束。实施机制较弱,主要原因是社会保障法律中缺乏责任规范和制裁办法。“据有关资料介绍,尽管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加大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和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管,但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违规使用社会保障基金的情况仍不容乐观。”从法律的强制性特点来说这不利于法律的实施,没有了强制力的法律其实就像没有了牙齿的老虎,往往让人为了利益而不顾法律的规定。
三、加强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对策
1.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在立法模式上,笔者认为国外社会保障法律的完备化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和教训,在近期内宜采用分散立法模式。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仍处于探索过程之中,许多方面未成熟,集中、统一的立法远未到时机,而采用分散立法,可根据需要有计划、有步骤的制定单行法律。并且这种立法模式要求在对社会保障制度有充分研究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切忌再犯以往那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老毛病。当然,社会保障立法的理想模式是综合立法模式,即以一部全面、系统的社会保障法律来规范社会保障事务,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立法经验日益丰富,条件成熟时便可进行社会保障的法典编纂。
2.构筑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框架
每个国家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都有一定的相通之处这是法律国际化的表现之一,但由于我国经济结构和社会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所以应该构筑我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框架。2004年9月7日,国务院发表的建国以来首部《中国的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白皮书明确指出,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助和住房保障等,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部分,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因此,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应是一个由全部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按照一定标准分类组合所形成的有机结合的整体。以社会保障法的内容性质为标准,第一层次为主干法,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第二层次,是中央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性文件以及各个政府部门的规章。此外,还包括一些地方性法规。我国目前主要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体系是由这一层次的内容构成的。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对于一些比较完善的行政法规,在立法层次上应当过渡到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法,如失业保险法、工伤保险法等。对于一些现行的决定、暂行试行办法,如果近期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可以由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的要求,先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行政管理措施,如医疗保险条例和生育保险条例等,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法律。此外,一些区域性问题,可由地方人大根据立法的规定,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
关键词:中东欧/经济转轨/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是中东欧国家经济转轨的重要组成部分。1989年以前,中东欧国家普遍实行国家保障型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宪法的形式保障公民的保障权益,所需资金由公共资金无偿提供。保障项目包括覆盖全国城乡的退休金保障、公费医疗、家庭津贴、教育补贴、消费补贴、住房补贴,以及其他公共福利事业等。
1990年以后,中东欧国家开始了经济转轨,原来的社会保障制度与新的经济制度已不相适应。更重要的是,经济转轨时期连续几年的经济滑坡使社会保障支出难以为继。在巨大的财政压力之下,中东欧国家开始重建社会保障制度,以独立于国家预算外的社会保障基金取代由国家统包的大锅饭式的社会保障。
新社会保障体系的框架
在原社会保障制度下,社会保障支出直接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负担。转型初期,原社会保障体系依然维持,同时,国家面临经济衰退、通货膨胀、失业加剧、人口老龄化等问题,社会保障支出急剧膨胀。以匈牙利为例,1990年,按照传统社会福利制度的支出在GDP中所占的比例达到28.4%,在国家预算中的比例达到46.3%;加上各种含有社会福利因素的经济补贴,如价格补贴等,使与社会福利有关的支出在GDP中所占的比例达到34.8%,在国家预算中的比例达到56.8%,国家财政不堪重负。
新社会保障体系以社会保险制度为基础,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疾病与生育保险、家庭津贴等组成。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参照欧盟国家的模式,以社会保险基金的形式运作,基金来源于企业和职工缴纳的保险费;生育保险、家庭津贴等由国家福利基金负担。
为了扩大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中东欧各国先后建立起社会保障税。据1995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政府财政统计年鉴》记载,社会保障税占总税收的比重是:保加利亚21.7%,克罗地亚31.74%,捷克38.75%,爱沙尼亚32.34%,匈牙利29.23%,拉脱维亚34.49%,立陶宛32.26%,波兰24.31%,罗马尼亚28.7%。此税一般以工薪总额为税基,乘以规定税率。各国税率不一,其中匈牙利60%,波兰50.2%,斯洛伐克50%,捷克45.5%,罗马尼亚43%,爱沙尼亚33%,立陶宛31%,马其顿30.1%。
多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
中东欧国家人口老龄化问题十分严重,65岁以上老年人占总人口的1/3。在原体制下,退休年龄一般在女55岁,男60岁,平均退休年龄57.5岁。退休金水平比较高,平均养老金相当于平均工资70%-80%,还有许多免税和特殊待遇。转型初期,失业人口剧增,提前退休成为解决失业的替代方案,加剧了退休队伍的膨胀。养老金支出成为中东欧国家政府预算中最大的项目,占各国GDP的10%-15%。
世界银行在1994年的研究报告《防止老龄危机》中,推荐了多支柱制养老金制度,这种制度包括以下要素:支柱一:公共管理的养老金,以税收的形式筹集,为所有较年长者设计,提供最低收入的强制性公共养老金制度,实行现收现付制;支柱二:强制性的、完全积累的、由私人管理的养老基金,可采取个人储蓄账户或职业年金计划两种形式;支柱三:自愿的职业年金或个人储蓄计划,为那些想在老年得到更多收入及保险的人提供额外保护。
这种多支柱的养老保险模式成为多数中东欧国家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首选方案。拉脱维亚最早建立了三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1995年11月,议会通过政府提交的养老保险改革方案。1996年1月1日新的养老保障制度开始生效。波兰、匈牙利等国也在1996年以后建立了三支柱的社会保障体系。保加利亚2000年开始实行的养老保障制度把退休金分为一般退休金、残疾金、继承性退休金、特种退休金等4种形式。除此之外,保加利亚设立了自愿参加的“退休”基金。捷克国家发放的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固定部分,所有退休者数额相同,用来保证基本生活水平,它的水平取决于国家的具体经济情况、社会费用标准。二为浮动部分,取决于退休者的工龄、工资情况。
在建立新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同时,中东欧国家普遍提高了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原来法定退休年龄偏低,人口老龄化加剧,大量人员提前退休,养老金领取者的队伍迅速膨胀。这种不合理的制度安排带来双重的弊端,一方面加重了社会保障体系的负担;另一方面,大约50%-70%的养老金领取者在其“退休”后的头10年还在继续工作,他们中大多数人的收入难以被税收网所覆盖。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东欧国家在改革中普遍提高了法定退休年龄。波兰政府将退休年龄提高到男性满65岁、女性满60岁,同时要求工龄分别达到男25年、女20年以上的职工才可提出退休申请。1995年匈牙利男、女职工退休统一提高到62岁。1996年捷克实行新的养老保险法,从1996-2007年逐步提高退休年龄,男子从60岁提高到62岁,妇女从53—57岁提高至57-61岁。保加利亚在2009年以前逐步将男子的退休年龄由60岁增至63岁,女子则由55岁增至60岁,但军人和特殊行业的劳动者则可提前退休。立陶宛退休年龄也逐步提高,男每年提高两个月,女每年提高4个月,到2009年达到女60岁、男62.5岁。爱沙尼亚退休年龄提高较快,每年均提高6个月,最终达到女60岁、男65岁。
由于制度转换,人口老龄化加剧,公共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资金严重不足,难以平衡,中东欧各国政府都利用私有化收入的一部分建立养老基金。
转型期间严重的通货膨胀威胁着新的养老保险制度,为了确保退休者利益不受通货膨胀的损害,中东欧国家先后根据通货膨胀率对享受退休金待遇者实行补贴。例如捷克通过立法使养老金的物价补贴制度化。该法规定,消费价格每增长5%~7%,就对退休金进行一次调整,调整的幅度参照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波兰则以混合方式对退休金进行保值,一部分按通货膨胀率保值,一部分按工资涨幅保值,即国家养老金根据涨价幅度进行调整,而投保得到的退休金则根据平均工资的增长提高。
匈牙利在解决农民养老问题上创造了以土地换年金的方式,解决年迈放弃耕作的农业人口的生活费,年金相当于城市的退休金。匈牙利的土地换年金计划,每期都由国家土地基金管理局实施。第一期解决了3600个60岁以上土地所有者的年金问题,国家通过法定合同收回土地并发给土地所有者年金。至2003年,匈牙利已实施三期土地换年金计划。
建立失业保险制度
十几年来,失业问题一直是困扰中东欧各国政府和老百姓挥之不去的噩梦。2005年初,欧盟委员会公布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在中东欧国家中一直被认为状况最好的匈牙利,47%的居民认为失业问题是他们最大的烦恼。2005年初,匈牙利失业人口达到近6年最高峰,超过30万,比前一年同期增加5.2万;失业率达7.2%,比前一年同期增加1.2个百分点。失业者的45.4%已至少失业一年以上,失业时间平均达16.2个月。波兰总理在正式加入欧盟的第二天宣布辞职也与20%左右的失业率有关。
解决失业问题一直是各党派竞选中施政纲领的重要内容,也是政府经济政策的重点。各国政府一方面采取各项措施扩大就业渠道,帮助失业者再就业,降低失业率,另一方面加紧构建失业保险制度,缓解失业造成的社会压力。
为了解决失业问题,各国相继颁布“劳动法”、“促进就业法”、“就业与失业法”等法律法规,并根据转型期间出现的问题对法律法规进行多次修订,对失业标准、失业保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失业人员的救济、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等问题做出规定。
1989年以后,各国政府都建立了失业救济基金,对失业人员进行救济,以应对大量失业带来的社会压力。匈牙利法律规定,长期失业者(指失业一年以上)最多可以得到为期2年的失业救济,救济金额最高为最低退休金的80%。捷克的法律规定,失业者可领取最后工资的60%,期限为3个月,期满后减为50%,期限仍为3个月;半年后仍不能再就业者,可领取一定数额的社会救济。罗马尼亚的失业救济金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2/3,由国家预算拨款;工人失业后在一年半内可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仍找不到工作者,可再领取9个月的社会补贴。
为了减轻失业者的负担,中东欧一些国家还规定,雇主在解雇工人时,必须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例如,立陶宛劳动法规定,雇主在并非劳动者自愿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中断劳动关系赔偿金,赔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长短,一次性支付1-36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不等。斯洛文尼亚劳动法规定,雇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失业者支付至少6个月的最低工资或一次性支付一笔赔偿金,连续工龄满9个月以上的失业者有权获得原工资70%的失业赔偿。
另一方面,各国加紧构建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为强制性保险,除个体劳动者外,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都要加入。失业保险基金又称劳动力市场基金,由职工和所在单位交纳的失业保险金形成,以税收形式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后上缴给劳动力市场基金管理机构,并由该机构自行管理,自负盈亏。
保加利亚1998年颁布《社会资助法》,在2002年4月和12月两次修订,以规范对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者和生活陷于贫困的弱势群体的救助。
对失业者的救济只能解决暂时的困难,真正解决问题还是要帮助失业者重新找到工作。各国政府在失业者的再就业培训上都下了很大的功夫,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职业培训机构。这些转型国家的职业培训活动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把职业培训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紧密结合起来,培训的形式灵活多样,便于受训者接受;二是收费比较合理,充分考虑到了受训者的承受能力,并且原企业和工会也都根据有关规定向培训单位提供一定数额的培训费;三是政府还鼓励私人开办各种类型的再就业培训学校,在贷款和税收等方面都给予优惠。
匈牙利、捷克政府将利用外资与解决就业结合起来,对解决就业机会多的外商,或者在解决就业比较困难的偏远地区投资的外商在税收和其他方面给予优惠。
保加利亚还实行了以工代赈政策,从2002年开始实行“保加利亚森林恢复和保护计划”,组织失业者参加植树造林,当年安排了9000名失业者就业。林业成为解决保加利亚失业问题的重要领域。同时,政府还采取了“出口”失业者的办法,已同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希腊、塞浦路斯等国签订了向这些国家输出劳动力的协定。到上述国家工作的保加利亚失业者多数从事旅店、餐馆等服务性工作。
新的医疗保险体系
1991年前,中东欧国家实行福利社会模式,全民医疗保障。这种医疗体制耗费国家大量预算资金,在转型后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可能继续维持。在世界银行等国际机构的参与下,中东欧国家开始建立市场化的医疗保障体制。由于先前已经实现了全民免费医疗,因此,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是涉及面最广的改革,也是难度最大的改革。
中东欧国家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共同点是建立健全全民医疗保险体系。将原由国家全额拨付医疗经费改为个人、单位和国家三方共同承担。普遍医疗保险分为义务保险和自愿保险两种。有权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必须加入医疗保险。建立由专业医院、社区医院和私人诊所组成的医疗网络。建立家庭医生制度,居民可自由选择家庭医生。减少公立医院的医务人员数量,以降低医疗服务的成本。
2003年1月23日波兰议会通过了《成立国家医疗卫生基金及普遍医疗保险法》并于2003年4月1日正式生效。根据新法规,波兰重建了全国性的医疗保险体制。新医疗保险体制的核心是集中管理全国的医疗保险经费,使全体投保人员能得到平等的医疗待遇。国家医疗卫生基金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构,取代原来的17个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普遍医疗保险的对象是所有波兰公民以及合法居住在波兰的外国人,不包括驻波兰的外交和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普遍医疗保险分为义务保险和自愿保险两种。凡是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和农民社会保险的人员以及所有军警司法人员都有义务参加医疗保险,其他人员可自愿申请参加保险。职工和农民交纳保险金后,其按规定不需另交保险的家庭成员也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的范围包括各种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服务。但与治疗无关的健康体检、疗养、国外进行的治疗等医疗服务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匈牙利医疗保健管理体制的改革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是对医务工作者进行分流,减少社会的医疗服务成本,解决医生的就业问题。建立专业医院、社区医院和私人诊所的医疗网络。建立家庭医生制度,居民可自由选择家庭医生。减少公立医院的医务人员数量,以降低医疗服务的成本。其次是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医疗保险体制。从1993年开始,实行医疗保险自治,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担,生活贫困者,经有关部门核实,可继续享有免费医疗。从1993年开始,还推行了自愿的医疗保险制度,设立非盈利性的健康保险基金管理处。强制性的医疗保险只提供最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居民要享受更高等级的医疗保健服务,可自己选择个人医疗保险基金投保。
匈牙利医疗保险体制的特点是,全民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交纳保险金的人所有家庭成员,包括子女老人也享受同等待遇;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地方自治政府交纳。在匈牙利工作的外国人,主要是指那些从事商贸活动的外国人,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交纳医疗保险费用,并与医疗保险公司签订医疗卫生保险协定,享受与匈牙利公民一样的医疗待遇。
1991年捷克开始酝酿医疗制度改革,通过医疗保险法。1993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全民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由两部分构成,即强制性的医疗保险和自愿参加的医疗保险。根据医疗保险法建立国民医疗保险公司,每个公民必须参加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基金不足部分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补贴。领取养老金者、未成年子女、大中学学生、军人、失业者等,由国家支付保险金。所有医疗保险公司都统归卫生部管辖,并建立了中央协调机构。1993年开始开放自愿医疗保险市场。实行了国有医疗设施私有化,兴办多元化的医疗服务。允许私人和集体兴办医疗事业,并允许公民自由选择医生和医院,国家还鼓励医生提供家庭服务。许多医院将无偿地转入地方,成为地方和私人的共有财产,其中一部分还给教会,全国将逐渐形成国家、私人、教会和慈善机构共同提供医疗服务的局面。捷克人均年就医次数是欧盟平均次数的一倍,由于医疗费用高,捷克政府医疗补贴数额巨大。捷克在2004年进行了医疗福利制度改革。每个公民每年将需交纳2000克朗(约合72美元)作为医疗福利基金,在生病时享受有关药品费、处方费、门诊费及住院费用等各项医疗开支的政府补贴。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社会救济人员可以申请该基金的返还。
健全家庭津贴制度
家庭津贴一直是中东欧国家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1989年以前,家庭津贴主要包括儿童照顾津贴、儿童生活补助津贴、职业妇女母亲的保留工资或非职业妇女母亲的生活补助、价格补贴等。
经济转型以后,由于政府财政负担沉重,各国的家庭津贴制度都进行了改革,降低了津贴标准,抬高了享受津贴的门槛。原本实行的免费教育也改为收费教育。1994年底通过了国家社会补助法,并于1995年起正式生效。新法改变了以往大多数家庭申请社会补助的条件和结算的方式,并对申请者提出了严格限制,改革的宗旨是提高每个家庭在自身经济条件下所应承受的责任。波兰1994年颁布《家庭救济法》,重新规定对困难家庭给予救助的标准。匈牙利在1995年也大幅度降低了家庭津贴标准,严格规定了享受家庭津贴的标准。
本文介绍了生育保险制度的演变过程,并对《社会保险法》
中生育保险的相关内容的进行了评析,提出了完善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生育保险制度 完善 思考。
一、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演变过程。
我国生育保险的制度演变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时期:
1.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时期。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的创建标志是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的颁布,这一时期的生育保险制度并未单独立法,主要体现在相关的劳动保险条例中。生育保险金的缴纳包括在劳动保险金中,实行全国统筹与企业留存相结合的基金管理制度,因此这一阶段的生育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统筹性。
2.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停滞时期。20世纪六七十年代,社会保障制度几乎被破坏殆尽,生育保险也不例外。这一阶段的生育保险制度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从社会统筹变为企业保障,各企业负责本企业女职工的生育制度。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87年。
3.我国生育保险制度恢复、改革与完善时期。1988年国家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这是建国以来第一部比较系统、规范的保护妇女生育健康、获得劳动权利、保护胎儿孕育、优生优育的法规。1994年7月颁布《劳动法》和《母婴保健法》,也对生育保险制度做出了规定。为配合《劳动法》的实施,1994年12月原劳动部颁发《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这标志着生育保险制度真正由“企业保障向社会统筹转变”。自此全国有了统一的生育保险法规。《试行办法》的实施,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公平竞争、保证国家人口政策的顺利贯彻实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改革的深入,《试行办法》逐渐表现出相对的滞后,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2010年10月28日,历经4次审议的《社会保险法》最终被高票通过。这部法律是我国社会保险的一部基本法,统领了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大社会保险,对当前的社会保险制度进行了适当的规范、调整和完善,其中对于生育保险的立法规定为完善生育保险制度迈出了关键一步,同时也为生育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二、对《社会保险法》中生育保险相关内容的评析。
与1994年的《试行办法》相比,《社会保险法》中关于生育保险的规定在四个方面得到完善:
1.提高了立法层次。《社会保险法》具有更高的法律强制力和规范效力,这将有助于扩大生育保险的适用范围,规范地方法规条例以及更好地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使生育保险的制度建立和管理有法可依,更有力地推动生育保险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2.扩大了覆盖范围,更注重男性生育角色。《试行办法》的覆盖范围仅限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社会保险法》
规定生育保险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广覆盖的社会保险体系。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扩大了《试行办法》规定的范围。同时,《社会保险法》明确将“职工未就业配偶”纳入适用范围中,规定“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这样一方面将部分非职工女性纳入生育保险范围内,她们虽然不能直接参加生育保险,但只要其配偶一方参加,就可以领取生育医疗费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生育保险的受益者数量;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了男性的生育角色,男性职工不再因为配偶未就业而使家庭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这将极大地提高了男职工缴费(企业代缴)的积极性。
3.对于生育保险待遇的表述和界定有所改进。《试行办法》中生育保险待遇的内容表述比较杂乱,此次立法的表述更具有条理性。首先,《社会保险法》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详细说明了生育医疗费用的具体界定内容以及享受生育津贴的几种情形。并且立法别提到了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和休假津贴,这将生育保险待遇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联系,有利于鼓励计划生育,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做法。其次,各种法规中对用于计算生育津贴的工资基数界定不清,如大多数地区是按照职工的缴费基数计发生育津贴,鉴于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使得生育津贴的领取更具有公平性。
4.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更严格。《试行办法》中没有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提出明确要求,而《社会保险法》提出要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指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提高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的层次有助于基金统一集中地运营和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同时,立法明确要求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还特别强调“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可以说,为了保证基金的安全,《社会保险法》从征缴、使用、经办、监督、法律责任等多个角度对社保基金确立了严格的规定,使基金的管理更严格和科学。
三、关于完善生育保险制度的政策建议。
从《试行办法》到《社会保险法》,我国的生育保险法制建设可以说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如何抓住《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的这一良机,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课题。
1.抓住契机,进一步制定全国统一的生育保险法。虽然《社会保险法》中对于生育保险的立法规定为完善生育保险制度迈出关键一步,但是寥寥4条过于笼统,其内容还有待于细化。从目前来看,全世界已有100多个国家制定了生育保险法,在我国要求生育保险全国统一立法的呼声也日渐高涨。特别是在养老、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均有国务院颁发的决定和条例作为执法依据的情况下,更应该让《生育保险法》尽早出台。
2.继续扩大覆盖范围,可以考虑将流动人口作为今后生育保险的重点扩面对象。《社会保险法》中明确要求“: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
现实中,流动就业人员生育保险待遇不落实的现象较为普遍。流动人员大都是年轻人,流动性频繁,就业的不稳定性也使他们的经济收入偏低,很难享受到应有的生育保障。为体现社会保险的公平原则,有必要将流动人口作为生育保险的一个重要群体加强管理。具体来说,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流动人口卫生保健意识和对生育保险的认识;加强流动人口妇幼卫生保健服务及其管理,将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保健等纳入和本地户籍同样的管理模式中,同时国家应出台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解决因流动而发生的“断保”现象;降低流动人口接受妇幼保健服务的经济门槛,有限范围内开展适当减免住院分娩费用的服务。
3.提高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水平,进一步明晰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第一,应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合理制定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在提高基金统筹层次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支付水平,建立调整机制,切实保障生育妇女和家庭的医疗需求和基本生活待遇。第二,明确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做到清晰化和透明化。《社会保险法中》虽然对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做了表述,但过于笼统,比如生育医疗费,立法中只规定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但是没有明确“医疗费用”应包括哪些基本医疗服务内容,而且“其他”的表述也过于模糊。因此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的规章还有待于在立法中细化。
4.建立科学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体系。针对我国生育保险基金的总体结余在逐年递增,并且各地的情况又不平衡的现象,需要对基金的收支进行科学的调查和定量分析,以确定影响基金结余量的具体因素;同时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管理基金的收支,确定合理的缴费比例和支付标准,降低基金结余率。
5.增强男性生育责任,在立法中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社会保险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男性的生育角色,但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一步的完善。第一,在法律上确立父育假。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女职工产假为90天,并且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又参考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拟将90天延长至98天(14周)。而对于父育假,在立法上还是空白。应该将父育假也写入《社会保险法》中,从法律上肯定男性的生育角色,增强男性生育责任。其次,男职工还应有权领取生育津贴。例如在丹麦、芬兰、挪威等国家,规定妇女生育小孩后如果回原单位上班,可将生育津贴转发给在家照看新生婴儿的男子,补助最高达到产妇原工资的100%。因此,可将《社会保险法》中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中的三种情形增加一种“男职工在其配偶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父育假”的情形。
参考文献:
[1]孙丽平。生育保险面临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社会保障,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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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琼如。社会性别视角下的生育保险政策反思——以泉州市生育保险政策为例。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