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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全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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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全文

第1篇:行政法全文范文

关键词:证券发行,发行制度改革,政府管制,福利分析

证券发行管制制度设计思路是否符合福利经济准则?是否能够改进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以及社会福利在证券市场的发行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关系是否公平?我们可以通过建立一个基于塔洛克寻租模型的分析框架,分析证券市场的管制如何造成福利损失,进而分析证券市场低价扩容在改进社会福利水平中的意义,从而为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证券发行制度的渐进改革思路建立理论基础。

证券市场中的哈伯格三角

证券市场的价格水平是由证券供给和需求共同决定的,而证券的供给就是证券发行的数量和价格。一级市场是发行人和投资者的福利分配,二级市场是投资者之间的福利再次分配。流通制度中的一些问题主要与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有关,因此,下面的分析以一级市场为基础。

一、证券发行市场的需求与供给

考虑一个封闭经济,如果将个人i持有的金融资产简化为无风险资产Di(银行储蓄)以及风险资产组合Ki(证券),这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结构的现实相符,我们可以在一个一期模型中讨论封闭经济中证券市场的需求与供给。设个人的总财富为Wi,则其预算约束条件为:

Di+PKi=Wi

其中,P为风险资产组合的价格向量,设无风险资产的期末收益率为r,风险资产的期末增长率为θ,这是一个正态分布的随机变量。则个人期末财富W′i为:

W′i=(1+r)Di+θKi

取期望效用函数:Eui(W′i)=-Ee-hiW′i=-e-hi[EW′i-5hiVar(W′i)],对其最大化,可以得到封闭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的需求函数为:

P=Eθ/(1+r)-[h/2(1+r)]Var(θ)K

这是一条向下倾斜的曲线DD(如图1)。其中h为加总的绝对风险厌恶系数,它反应经济体内居民总体的风险厌恶水平。

如果不考虑证券市场上市资源的稀缺性,将证券的供给市场考虑为完全竞争,那么,证券发行的价格将等于资金长期边际成本。在这个价格水平下,证券的供给是无限的,该假设与我国的市场实际相同。这样,证券市场的供给曲线为一条水平直线SS(如图1)。

二、证券市场均衡、塔洛克四边形与哈伯格三角

图2是在不同价格水平下的证券市场均衡。当对发行市场没有控制时,只要证券发行价格不低于资金的长期边际成本,就有足够数量的证券发行,这时市场的均衡价格为PL,均衡的发行规模为KL。由马歇尔关于消费者剩余的定义,我们可以定义三角形ADPL为证券投资者剩余。

当对证券市场发行数量进行管制,而不对价格进行管制时,证券发行市场将在B点取得均衡,均衡价格为PH,证券投资者剩余下降为三角形BDPH。由于数量管制导致的高价发行,使证券发行人可以获得超过长期边际成本以上的发行收益,在图2中表示为四边形BPHPLC(在理论上叫塔洛克四边形)。这部分在没有管制的市场中属于证券投资者的剩余福利,被转移到发行人手中。但是,考虑整个社会(发行人和投资者)的福利水平,这种转移在没有别的因素存在时,在管制的条件下,社会总福利为梯形BDPLC。所以,社会福利的净损失为哈伯格三角形ABC。

证券发行市场管制的福利损失

因为哈伯格三角研究的是社会总的福利变动,所以,哈伯格将消费者剩余向生产者转移的部分没有纳入社会成本。但在管制的证券发行市场中,这部分转移是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利益分配的研究重点,它至少存在3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政府如何进行利益的重新安排?第二、这种转移是否存在资源配置低效?第三、福利分配的合法性问题。

一、价格管制与塔洛克四边形的分割

在商品世界中,如果采取管制手段对某种商品进行限产,同时允许生产者自由定价,那么,生产者将利用产品的紧缺制定较高的价格剥削消费者,消费者的整体利益将受损——管制事实上成为了垄断经营的保护者。在这样的市场结构下,为了保护某种资源不得不对某种商品实行限产时,必须实行配套的限价政策来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证券市场由于存在证券发行管制和市场准入条件,对公开发行证券的数量限制使证券成为了“紧缺商品”,在这种条件下,市场化发行方式将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的整体利益。如图3,在进行数量管制时,市场化发行的均衡价格为PH,塔洛克四边形BPHPLC所表示的证券投资者剩余全部转移到发行人。为了避免这种极端情况,我国证券市场在采取数量管制(包括配额制、通道制、较高的上市标准以及限定融资额度)的同时,采取了价格管制(包括行政定价、最高市盈率限制),即对图3中的塔洛克四边形进行分割。它导致了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始终面临两个分配问题:

第一、发行人和全体公众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体现在发行价格的决定上。如图3,价格管制将发行价格被控制在PM,从而将塔洛克四边形分解为BPHPME和EPMPLC两部分,其中BPHPME所代表的福利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而EPMPLC所代表的福利属于发行人。政府通过控制PM的高低对证券市场的福利分配进行调节。

第二、参与发行的公众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即如何将图3中BPHPME所代表的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的福利公平地分配给投资人个体。这体现在发行方式上的“配给制度”,如认购证抽签、市值配售等等。

结论1:证券市场存在数量控制的条件下,消除价格管制和福利分配公平之间不可能同时成为政策目标。价格限制是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利益协调的机制。

图3中EPMPLC所代表的是转移给发行人的部分福利,这种转移是有效率的吗?是合法的吗?

二、转移的X-非效率

在对垄断造成福利损失的研究中,哈伯格三角部分只描述了资源配置变化给全社会带来的净福利损失,1966年,哈维.莱本斯坦提出了X-非效率理论,指出了在垄断条件下资源配置将造成效率损失,即塔洛克四边形所揭示的福利转移是否在资源配置上有效率?莱本斯坦的理论认为存在3方面原因导致X-非效率:(1)不完全的劳动合同;(2)不完全确定的或确知的生产函数;(3)不通过市场交换的投入要素,或者即使通过市场交换,但对所有买者来说,交换的条件不一视同仁。

在我国高价的证券发行市场中,即使存在价格管制,发行人和投资者在取得股份时的成本仍然差异巨大,发行人对低成本获得的资金没有高效率地使用,导致了资源配置的X-非效率。图3中EPMPLC部分表示的本应属于投资者的福利在转移给发行人的使用过程中,形成了X-非效率造成的社会总福利部分流失。

三、转移的合法性问题

图3描述的塔洛克四边形中,BPHPME所代表的福利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只要配给制度公平,不存在合法性问题。但是,EPMPLC所代表的福利部分由于高价发行转移给发行人,发行人在获得这部分利益时是否具有合法性呢?

IPO溢价发行是国际市场通行惯例,其经济含义是对发起人的企业家资源进行的补偿,这部分补偿可以作为企业家激励成本体现在证券长期发行的边际成本PL中。我国溢价发行中发行人所得到的“溢价发行利益”可以分解为两部分:一是对企业家资源补偿部分,包含在四边形PLOKHC中。二是由于公共制度造成的供给短缺所形成的溢价部分,称之为“超额溢价发行收益”,即图3中的四边形EPMPLC。

政府管制是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发行人通过证券发行的数量控制所获得的“超额溢价发行收益”相当于制度衍生的公共品,从社会公平的角度看,这部分利益应该属于整个社会公众。对于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获取第一部分利益是正常的,也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但是对于第二部分,国有企业作为国家利益的经济载体,获得这部分溢价发行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而私人企业是个人利益的经济载体,不具备获得这部分利益的主体条件,如果让他们取得这部分利益,相当于侵占了公共利益。这个观点是在中小企业板上剥夺发行人“超额溢价发行收益”的理论基础。

结论2:证券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导致了投资者福利向发行人转移,由于存在X-非效率,社会总体福利将部分流失。同时,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使发行人获得“超额溢价发行收益”,当发行人是国有企业时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当发行人不是国有企业时,这种转移的合法性缺乏社会公平的基础。

发行制度改革的福利分析

图4描述了资本项目管制、发行市场数量控制以及股份流通限制3个制度约束推高证券市场价格的效应。PL是世界证券市场发行的长期边际成本,PC、PI、PH分别是在资本项目管制、发行市场数量控制和股份流通限制形成的均衡价格,PT是在股份流通限制下非流通股场外转让价格。KC、KI、KH分别表示在相应均衡条件下的市场规模。DF线表示在开放经济条件下投资者需求曲线发生的变化,由于资本项目开放带来更多的投资品选择,国内居民对投资品的需求弹性减小。

目前证券市场的价格水平为PH,虽然总发行规模为KI,但是由于股份流通的限制,市场流通的股份规模为KH。如果我们采取直接解决股权分置的策略,流通股规模瞬间由KH变为KI,相应的均衡价格从PH调整为PI。均衡点从B变为G。逐步扩大流通股比例是放松对发行数量的管制的一种变通措施,它的政策效果同样是将市场均衡状态从B变为G,只不过这个变化过程是渐进的而已。

比较B点和G点,不同的市场均衡状态意味着不同的福利安排。在B点,投资者的剩余为三角形DPHB,发行人的发行收益为四边形PHOKHB;在G点,投资者的剩余为三角形DPIG,发行人的总福利为四边形PIOKIG,从图形中显示的关系可见,由于价格水平降低,投资者获得了部分原来通过超额溢价发行而转移出去的福利,即四边形PIEBPH,同时,由于市场“低价扩容”(从KH到KI),投资者真正分享到了证券市场发展带来的福利,即三角形BEG。

由于股份流通限制,发行人在B点均衡条件下的总福利为发行流通股份KH的收益(四边形PHOKHB)和发行但限制流通的KI-KH部分的潜在价值(四边形KIKHTC)两部份之和。发行人在G点均衡条件下的总福利为四边形PIOKIG,可见,通过低价扩容,发行人的福利也得到了增加,即图4中的四边形TCEG部分。

如果进一步放松制度约束,解除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证券市场将在N点达到均衡,此时,证券市场将在一个更低的价格水平上PC波动,投资者剩余进一步扩大,即三角形DPCN。

如果再进一步解除资本项目管制,证券市场的供求状况将发生根本改变,注意由于存在需求弹性效应,变缓的需求曲线将使得开放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的均衡点为F,此时,证券市场的价格水平将接近国际市场的水平,即长期证券发行的边际成本PL。图4中,KO为国内居民持有的证券总量,其中,KL为国内证券市场规模,(KO-KL)为国内居民购买的国外市场证券,居民得到的投资者剩余被最大化,即三角形DPLF。

结论3:股权分置改革、解除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资本项目开放等改革措施,将降低证券市场的均衡价格,市场在低价扩容过程中,不仅增加了投资者的福利,也提高了发行人和全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

参考文献:

[1]RogerH.Gordon,WeiLi,GovernmentasaDiscriminatingMonopolistintheFinancialMarket:TheCaseofChina,DardenSchoolofBusinessWorkingPapers,June,2001;

[2]戈登.塔洛克,李政军(译),张军(校).寻租——对寻租活动的经济学分析[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第2篇:行政法全文范文

一、关于案件的受理

对于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二条)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1、审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只能是两个,即一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为了确保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二为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人为了使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在今后得以实现,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和指向。由于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案件,既非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更非行政诉讼案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无须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就是说,即使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可执行性依然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当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抑或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这样论述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无须就具体行政行为作必要的审查。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仍需作必要的审查,但这种审查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形式上的审查,也就是说只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形式要件即可;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指向作出审查,即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在数量上是确定的。

3、审查权利人是否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由于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申请在强制执行前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此时,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者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执行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违法或错误,将会给被执行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当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时,必须提供与被保全财产相应的财产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就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但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则无须提供相应担保,如果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而不具有可执行性时,则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只要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就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就某一纠纷达成协议,那么依该协议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同时,根据《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提出申请时,一般应向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如果保全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申请的审查

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财产保全的裁定。在司法实践中,对申请的审查主要应着眼于以下两点:

1、审查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否在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出。《解释》第九十二条只对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即该申请必须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出,但具体何时提出未作规定。根据笔者的理解,《解释》第九十二条主要是基于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而设定的一种制度,由于采取财产保全时,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和可执行性尚处于待定状态,因而行政机关和权利人在以下五个阶段均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是一裁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期限尚未届满时;二是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尚未作出复议决定时;三是实行两级或多级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最终复议机关作出终局复议决定时;四是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行政机关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时;五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与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同时提出时,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就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审查,在裁定是否作出财产保全后,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这里,应当明确一点,即行政相对人一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则不适用《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而应依《解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审查,必要时为了确保将来生效判决得到切实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审查被执行人是否有逃避执行的可能。设定财产保全措施,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因而当行政机关或权利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必须严格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着逃避执行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逃避执行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一是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财物有变卖、隐匿、转移、毁损、挥霍或抽逃资金等行为,行政机关或权利人一旦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上述行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二是被执行人虽没有逃避执行的具体行为,但有逃避执行的意思表示,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三是被执行人一贯来诚实信用度差,有类似情形记载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四是因客观原因难以保存,如容易变质、腐败,或者受季节性影响易使其价格降低、贬值等,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五是外资企业在国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如不对该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则可能导致今后执行无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第3篇:行政法全文范文

早在1992年,深圳宝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已发行了中国第一个可转换债券。可是、直至2001年,中国证券市场上的可转换债券仍然是屈指可数。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投资者对它还不太了解,投资热情不高。而主要的原因还在于证监会对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主体规定非常严格,有资格发行的企业非常少。按现行的可转换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只有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也可以说,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主体只是处于成熟期的企业。但是从可转换债券的本质特征来分析,可转换债券主要适合于成长期的企业。

近几年来,中国的高科技企业尤其是民营高科技企业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崛起,而新兴高科技企业的融资渠道并没有相应地发展。这使得许多高科技企业不得不放慢脚步,有的甚至处于停滞或倒退状态。正是考虑到这种情况,国家有关领导观部门已将在国内开通二板市场提上了议事日程。笔者认为这是可转换债券在中国迅速发展的一个契机。在高科技企业迅速发展、二板市场推出在即的情况下,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主体应该逐步转向以高科技企业,尤其是处于成长期的民营高科技企业为主要的发行主体。

二、为什么在当前环境不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主体可以以农科技企业为中心

这可以从分析可转换债券的本质特征入手。所谓可转换债券就是发行后一定时间可转换成同一发行者发行的普通股票的公司债券。从定义可以看出,转债非常适合于处于成长阶段的企业藉以进行融资。这主要源于其特殊的性质:可转换性。对于我国绝大部分处于成长阶段的高科技企业来说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们必须不断进行研究开发,并将新的研究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这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但是,它们的资金需求却很难从现有的融资渠道中得到满足。

企业目前最为常见的筹集资金方式是发行债券。银行贷款、增发新股及配股,前两种都属于纯债务性融资,后面两种属于纯权益性融资。从统债务性融资来说,发行债券或银行贷款都对企业规模、业绩及其他财务指标有相当高的要求。这些要求对于成长期的民营高科技企业来说是很难达到的。即使得到一部分银行贷款,也不能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从纯权益性融资来说,在企业发展的萌芽期和成长期,因为发展前景尚不明朗,股权投资风险比较大,一般投资者也不敢轻易介入,所以高科技企业在发展前期很难进行大规模股权筹资。即使是在二板市场融资,一段时期内只能安排一定数量的企业上市,其融资能力也有限,难以满足高科技企业发展的需求。总之,目前常见的筹资方式与我国绝大部分新兴高科技企业的资金需求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而可转换债券的可转换性能较好地协调这种矛盾。

一方面,它最终可以转换成权益性投资,所以融资规模不会受到企业现有规模的很大影响,因为投资者主要考虑的是企业的成长性,而高科技企业的成长性是比较突出的。另一方面,它具有债券的低风险性。它仅是给了参与债务性融资的投资者一种可转换的选择权,不是一定要求转换。如果到了转换班,投资者认为不值得投资该公司,他可以放弃转换权,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早期介入的风险。对于已上市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筹资也比配股或增发新股更有利。所以允许二板市场的上市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能更好地缓解资金需求压力。

综上所述,可转换债券的本质特征(可转换性),决定了它非常适合处于成长期的企业作为融资工具。也就是说,可转换债券在本质上是适合目前中国的高科技企业的。对于高科技企业,尤其是民营高科技企业来说,利用可转换债券进行融资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是具有比较明显优势的。

三、可转换债券的优势分析

1.维护现有股东权益,集中企业控制权。

现在非常流行的高科技企业融资方式是引入风险投资。诚然,风险投资可以在吸取资金的同时引入一套相对成熟的管理体制,帮助企业较快走上正轨。但是,它们的资金投入要占有企业一定的股权,因为企业自身规模较小,投入资金产生的股权稀释作用是非常大的,这是许多民营高科技企业业主不愿意这样的。可转换债券则能相对较好地延缓和减轻这种股权稀释的影响。相对于发行新股和配股而言,可转换债券也具有同样的优势。

可转换债券通常要在发行一定时期以后,其转换权才能生效。许多投资者又都会选择在靠近失效期的时间来行使转换权。这样就给了企业一个准备期。待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国有资本较多时,同样数量的股权投资产生的稀释影响要小得多。这就能更好地维护现有股东权益,有利于现有股东控制企业的管理权。这也是业主希望达到的。

2.较低的筹资成本。

可转换债券蕴含着债券转化为股票的选择权,也就是说它赋予投资者获得股权收益的权利。一般来说,股权持有收益率要高于债券收益取正因为可转换债券蕴含着这种潜在的高收益率。使得企业利用可转换债券进行融资时,初期的融资成本要较纯债务性融资的融资成本为低。所以,利用可转换债券进行融资可以让企业在其急需大量资金时以相对较低的成本获得相对较大规模的资金,这对成长中的企业来说是非常有利的。

四、可转换债券发行主体转变的可行性

如果只有前面的主观愿望,而客观条件不具备,那是不行的。这里所说的客观条件是可转换债券必须要以企业已经或即将要发行普通股票为前提条件。如果没有二板市场的开通在即,前面的所有论述都只能说是纸上谈兵,不切实际。现在二板市场的开通已成定局,只是时间的早晚而且。二权市场为高科技企业股票的发行上市敞开了一扇大门。同时也意味着高科技企业的可转换债券可以在二板市场上发行上市。其意义在于增加了可转换债券的流通性。也为可转换债券的投资者提供了一条顺畅的进入一退出通道,减少了投资于可转换债券的风险。为投资者进行投资组合策略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

第4篇:行政法全文范文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必要性;司法控制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

行政权力的扩张是人类理性化的结果。现代化是一个理性作用于人类思想和行为的多种变化过程,它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复杂化,人与人关系的复杂化,其具体表现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的剧增。而理性化在客观上要求这些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应得到有序的安排,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管理能力,其扩增就成为一种合理的需要。然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扩张的背后不可避免地会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带来负面的影响,因此,探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问题也就显得尤为必要。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界定

英国著名的法官霍尔斯伯勋爵在一个案件中提出:“自由裁量是指任何事情应在当局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去行使,而不是按照个人观点行事,应按照法律行事,而不是随心所欲。它应该是法定的和固定的,而不是独断的、模糊的、幻想的,它必须在所限制的范围内行使。”①王名扬指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和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②德国行政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行政机关处理同一事实要件时可以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构成裁量。法律没有为同一事实要件只设定一种法律后果,而是授权行政机关自行确定法律后果,例如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或者赋予其特定的处理幅度。”③

在我国,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最早见于王珉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该书提出:“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的,是裁量的行政措施。”④

分析国内外学者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论断,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大同小异。相同点是:(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前提是法律对于符合法律要件的事实,并非仅规定一种法律效果,而是规定多数法律效果或某种行为范围,使行政机关自己决定;(2)行政自由裁量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决定是否作出某个行政行为;二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定措施中,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哪一个。(3)行政自由裁量权并非是一种不受控制的权力,其行使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不同点是对自由裁量权存在范围的表述方面。有人认为,自由裁量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领域;有人认为自由裁量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还在抽象行政行为中存在。

其实,从理论意义上讲,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行政权的特殊形态,不但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也存在于抽象行政行为领域。

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归结起来可分为下述方面:第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实在法律的不足。法律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永远是滞后的。对于新出现的各种情况,行政机关必须拥有自由裁量权来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第二,由于法律语言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征,因此,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于具体事实的过程中,必然牵涉到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以及根据客观事实选择相应法律条款,在此适用过程中必然需要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第三,法律关于行为的种类和幅度规定存在诸多可供选择的规定时,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时也需要自由裁量权,才能作出合理、公正的决定。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控制的必要性

对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是否享有司法审查权,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权和审判权是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各自享有的两种性质不同的职权,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享有不受司法干预的自由裁量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由裁量权并非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自由裁量权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对行政自由裁量也有司法审查的必要。

关于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控制问题,韦德曾提出,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权力类似于信托,而不是无条件地授予,也不存在不受司法复审的行政自由裁量权。⑤虽然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包括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但706节又规定法院有权撤销行政机构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⑥德国行政法学者毛雷尔也指出,裁量并没给予行政机关自由或任意,不受法律约束的裁量是不存在的,行政法院有权监督裁量是否遵守了法律。⑦为了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各国纷纷探索建立行政自由裁量的控制机制,其中司法控制被视为最有效的模式。就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也肯定了对行政自由裁量司法控制的必要性。⑧

对行政自由裁量司法控制的模式

一,大陆法系模式。在法国,行政法院通过越权之诉监督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法国行政法院有权撤销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是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出于私人利益、或目的虽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特别目的,以及程序滥用而作出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⑨在德国,行政法院对行政裁量行为的监督与其它行政行为相比有所松动,但对于裁量瑕疵的行为,行政法院仍然享有监督权。根据德国学理和司法实践的总结,裁量瑕疵有以下表现形式:(1)裁量逾越,即行政机关没有选择裁量规范的法律后果;(2)裁量怠慢,即行政机关不行使法定的裁量权;(3)裁量滥用,即行政机关根本没有规定裁量规范的目的。另外,行政机关使自由裁量权,还必须遵守德国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比例原则,否则也构成裁量瑕疵。

二,英美法系模式。英国的普通法院依据“合理”标准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进行司法控制。在英国,“合理标准是通过对法律所作的正确解释所指明的标准。这种标准分清了哪些是法定机关有权做的,哪些是无权做的。划清了正确行政或滥用权力的界限。如果有一个决定没有合理权力依据,那么该决定就常被称之为不合法。这就是现在所普遍称的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的实质。”⑩英国很多著名法官对于不合理的标准形式都有过非常生动的描述:“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能想象行政机关报在正当地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准(格林法官语);如此错误,以致有理性的人会明智地不赞成那个观点(丹宁法官语);如此无视逻辑或公认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他(迪普洛克大法官语)。”在美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一直是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支持法院有权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者以《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节为理由。由于这一不同的规定,造成了持久不息的争论。在美国实务界,法院总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来决定是否对某一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根据实践经验的总结,一般认为第701节第二项规定的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司法审查,主要基于法院的自我克制,这里的排除只是部分的排除。美国的普通法院在审查自由裁量问题时一般是考虑下述因素:(1)问题是否适宜由法院审查;(2)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司法的监督;(3)法院审查对行政机关完成任务的影响。

三,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评析。对于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标准,我国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合理性原则为标准,一种观点认为以合法性原则为标准。合理原则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选择,不会发生违法的问题,只存在当与不当的问题,由此必须依合理性原则为标准审查该类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为把所有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视为行政不当行为,从而主张对该类行为以合理性原则为审查标准是不恰当的。实质上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已经不再是一个行政不当的行为了,而转化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如果确实是一个一般的行政不当行为。在我国,法院是无权审查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个规定也就决定了在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合法性审查。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不违法、仅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享有司法审查权。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没有必要为法院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人为地再树立一个合理性审查原则,以合法性审查为标准完全可以解决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问题。

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控制的具体操作

从审查原则来看,笔者认为在我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应坚持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对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没有司法审查权。法院之所以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就是因为该行为失去了自由裁量行为本身的性质而转让化成为违法行为。这看起来好像矛盾,其实并不矛盾。正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和第706节的规定一样,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而法院又有权取消专横、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或其他的不符合法律的行为。

由此可见,法院对自由裁量行为司法审查的界限就在于该行为是否违法。也就是说,只有对于违法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才有监督的权力,对于不当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则不具有监督的权力。当然这里所提的自由裁量的违法,不但包括对具体法律规定的违反,也包括对法的原则和法的精神,公平、正义观念的违反。具体来说,法院对于自由裁量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下述标准来进行:

一,超越自由裁量权。超越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超越了法定的幅度和范围,是一种明显违法的自由裁量行为。对于该类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人民法院有监督的权力。例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某一违反该条例的行为法定处罚种类是200元以下罚款或拘留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安机关对该违法行为科以了250元的罚款,这种处罚就是一个明显的超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对于该处罚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撤销。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所谓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没有依据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和精神来执行法律,而是依个人意志武断、专横地作出行政行为。实际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的“”标准是专门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设置的。《行政诉讼法》之所以把显失公正单列出来,就是因为行政处罚在显失公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判决。

①⑤⑩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68-70页、77页、79页。

②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45页、614页。

③⑦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129页、610页。

④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13页。

第5篇:行政法全文范文

一是安全生产普法宣传工作深入人心。充分利用每年开展的“安全生产月”活动,采取一系列新的宣传手段和方式,将原来面向企业、面向职工的宣传,逐步发展为面向社会、面向全体市民的更广泛的宣传,贴近企业、贴近职工、贴近市民,突出“以人为本”的宣传理念,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宣传普及面;同时加强培训教育,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社会知晓率不断提高,执法环境得到了进一步改善。

二是严肃事故处理和隐患的整改。突出做好“三强化”:即强化安全生产检查力度,结合两节、两会、“五一”黄金周、暑期、“十一”等重点时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采取领导带队、专家参与的形式,对全区高危行业和重大危险源进行抽查,发现隐患,责令整改。20*年以来,全区共出动检查组8000多个,检查各类企业5*0家,发现各类事故隐患5321处,整改48974处,整改率为97.8%。强化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隐患严重且整改不力的企业或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严格行政执法。20*年以来,全区共制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721份,其中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2份,罚款114.45万元,处罚生产经营单位183个,责令停产整顿89家、关闭56家。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力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进行了查处,严肃实行责任追究。20*年,全区共查处各种生产安全事故40多起,按期限应该结案35起,实际结案39起,事故结案率为98%,依法处分了负有责任的64人。

三是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涉及我局的4项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保留以及调整了行政许可事项2项。积极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将审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办理机构等向社会公示;成立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科,初步建立了规范、透明的行政审批运作机制。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编印了《亭湖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用手册》,制定了《亭湖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和《亭胡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修订完善了24种行政执法文书,执法工作基本规范,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执法程序完善,处罚的范围和种类比较合理,自由裁量权运用基本适当,维护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良好形像。

我区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稳步发展,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与依法治安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总体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不高,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共性问题:有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还不够强;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建设滞后于安全生产形势发展的需要,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数量不多,给实际执法工作带来困难;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行政处罚行为不规范,行政处罚范围较窄,偏重于对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种类不完备,只注重经济处罚,而对停产整顿、吊销有关证照及资格的处罚较少;自由裁量权适用上不够严肃,对个别案件经济处罚适用上处理不当,实际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额度,有的失之于宽;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等。

针对这些问题,当前和今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一、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法制意识

一是树立职权法定和权责统一观念。任何行政职权的取得和行政权力的运用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权力的取得和运用必须要有法律法规依据,符合法定职能界定要求;同时确立权力与责任对等原则,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二是树立法律权威观念。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得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以权废法。三是树立依程序行政的观念。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同时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过程中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这需要在不断的学习中养成,在安全生产实践的磨练中造就,在安全监管系统形成学法、讲法、守法和从严执法的浓厚氛围。

二、加强安全生产依法行政制度建设

行政执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多个制度要素和环节。如,行政执法主体制度、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行政执法评价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救济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直接反映一个部门行政执法水平的高低。应当说,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在这些制度建设方面还很不完善,很不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在《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指导下,抓紧研究制定各项制度和配套性文件,对过去法律法规中不相适应的内容加以修改、完善,尽快形成较完备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制度体系。安全生产制度建设是一项需要集体智慧来完成的工作,安全监管部门要发挥作用,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切合实际地制定各项安全生产依法行政的指导性文件和制度,以更好地适应依法行政的需要。

三、坚持执法务必从严

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是关键。法律制定得再好,如果不执行,就会成为一纸空文。进一步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一是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安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依法予以维护,不使守法人吃亏;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敢抓、敢管,不使违法人得利。强化程序意识,依法完善有关执法程序的制度和规则,加大对程序违法行为的追究力度。推进行政执法公开,保障当事人和利益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确保程序正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不作为是违法”、“不严格执法也是违法”的思想观念,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搞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各项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是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精神,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考核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对违法执法的人和事,不管涉及什么机关、什么职位,都要一查到底,坚决依法予以追究。不仅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作为的行为,还要追究违法不作为的责任;不仅要追究违法机关的责任,也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三是要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规范性的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指导,建立和完善定期执法分析制度,全面掌握执法动态,评估执法效果,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方法和措施,调整执法工作的重点,做出正确的执法决策,减少执法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对年度、季度和月执法工作超前做出决策,有计划、按步骤开展执法工作。

第6篇:行政法全文范文

1969年,戴维斯《裁量的正义——一个初步的研究》1一书的出版,标志着行政法学界正式开始研究行政裁量权。而在此之前,行政裁量权只是处于整个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边缘性地位。2因为,在传统法学看来,其研究的重点理应是各种确定不移的法律规则,各种规则之间的关系,因此,戴维斯对于行政法学的的贡献在于其将我们的学术视角引向这一领域,在于其“努力驱散传统行政法学研究的一种根深蒂固的偏见——即裁量正义是如此的飘忽不定,以致于其根本不能作为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他致力于相关问题的揭示和进一步的思考研究,……他为深度研究行政裁量奠定了基础”3。由此,行政法学界逐渐关注行政裁量权问题,不同学者基于各自不同的学术兴趣,对行政裁量权进行了大范围、多角度的深度研究4。在裁量权的起源、本质、分类、控制、未来趋势、以及其与福利国家、法治原则等之间的关系输理等方面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从此,我们对裁量权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而研究行政裁量权的学者不胜枚举,分析的角度也各有不同。但是,如果根据其对行政裁量权所持的基本态度,我们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两类:一种是规范主义者5所理解的行政裁量权;另一种是功能主义者所理解的行政裁量权。

规范主者义者从法治原则、人权保护和私法模式6的角度出发,认为政府所有的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政府必须严格依照既定的规则行事。行政裁量权的出现无疑是对法治理念的极大挑战,因此,规范主义者都坚信法治国家与行政裁量权是水火不容。但是,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以及行政国家、福利国家的出现,行政裁量权的广泛行使已经成为一个事实。这时,一部分规范主义者们只能放弃原来的坚定信念——古典的不授权原则(non-delegationdoctrin),退而求其次,认为,行政裁量权由于种种现实原因而不得不承认其的法律地位。但是,他们认为即使行政机关不得不拥有行政裁量权,但是,必须将这种裁量权限定在“必须的范围”7之内,而且这种裁量权的最终审查权只能是法院。具体而言,一方面,他们对不授权原则进行了重新解释,认为不授权原则并不是不能将权力授予行政机关,而是立法机关在授予行政机关相应权力的同时,必须附有相应的“指导标准”;另一方面,他们认为即使行政机关拥有行政裁量权,但是只有法院才能成为该权力是否合法的最终裁判,而不是行政机关。因此,规范主义者从开始的立法为中心(完善法律规则)转为司法为中心(用司法裁量控制行政裁量)。

功能主义者们则基于社会正义、福利国家和公法模式,认为行政裁量权是实现这些目标的关键手段。其认为司法控制作为一种控制行政裁量权的重要手段(从规范主义者的角度)已经与现代社会的发展和行政目标的实现极不相符。因为,这种戴雪所倡导的司法控制基于“自由放任”的理念,往往会扭曲议会的法律。当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对功能主义者而言,行政机关应该被赋予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并不意味着他们就可以恣意妄为、不负责任,也不表示这些裁量权行使的不受控制。只是在他们看来,对这种裁量权的控制法院和立法机关的控制显得不太适合。功能主义者们认为,传统控制方式的缺位并不表示不需要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只是认为,“职业的荣誉感”(professionalpride)和“公众的监督”(theglareofpublicity)8等替代方案较之司法审查可能是更好的监督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权,完成行政目标的过程中无疑可以培养、积累出相应的处理原理原则。这样,行政机关一方面在没有具体规则的裁量领域自己“造法”,另一方面则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来限制这种看起来似乎没有限制的行政裁量权。总之,在功能主义者们看来,行政裁量权应该属于行政机关自己所有,给他们探索自己法律的自由。法律应该将此权力赋予他们,给他们自己决定的权力。通过自己的行为,设计出相应的指导裁量权行使的原则,而不是司法审查。

就表面上而言,两者在行政机关是否应该拥有裁量权问题上针锋相对,立场截然相反。但是,这仅仅是表象,就本质而言,这两者又有着根本的一致性。说其具有“一致性”是因为这两者在对待行政裁量权的本质上是相同的,即都将行政裁量权视为一种“权力”,一种使对方接受的强制力,一种单独作出决定的权力。这也就是本文所谓的裁量权行使的“权力理论”或“权力模式”。

当我们深入这些主张的背后,我们就会发现,其实,在规范主义观点背后蕴藏着一种立法机关天然拥有正当性的基本假设。在规范主义者看来,行政机关仅仅是立法机关执行其制定的法律而已,其自身并不存在合法性的来源。因此,立法机关的合法性,通过“传输带理论”(不授权原则),将立法机关的合法性转移到行政机关。在此理论下,行政机关就是立法机关的“手足”,其没有也不应该有自己的思想,唯一的任务就是严格按照立法机关的意思行事。而司法审查的功能则在于遏止,在于把行政机关禁锢在国会所发出指令的范围之内。9因此,在规范主义者看来,行政机关拥有行政裁量权是大逆不道之事。当然,这种极端的观点在后来得到一定程度的修正,但是,其核心思想并没有大的变化10。

而功能主义观点背后蕴涵的则是另一种理论假设,也就是行政机关的正当性可以来源于自身所掌握的专业技能。在其看来,行政机关的角色就如同有着确切目标的经理和规划人员。行政裁量权的正当性来源于这种专家知识,或者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在本质上就不是行政裁量权,因为,行政政策的制定仅仅是所要实现的目标与显示世界共同作用的结果11。这种观点其实也就是HENRYHART和ALBERTSACKS12所谓的“制度性能力”(INSTITUTIONALCOMPETENCE)理论——该理论强调政府机构间权力的分配的原则应该是根据各个机构处理相关事项的比较性优势。换而言之,由于行政机关较之其他组织在专业技术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因此,其正当性当然可以来源于其所拥有的这种制度性的能力。对此,LOUISJAFFE也认为,如果立法机关没有行政机关的协助就无法有效完成某项任务,或者完成该项任务将耗费大量的时间以致影响其他重要事项,则该项权利就必须授权行政机关”。

因此,无论是规范主义的传送带理论假设,还是功能主义的专业技术理论,其实都将行政裁量权作为一种“权力”,一种“单向性的”能够控制他人行为的强制力。这其实就是LONFULLER批判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的鲜活表现。其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视作权力的单向行使,也就是其来源于某个权威,接着就是对公众的强力施行,这种做法并没有意识到法律体系构成过程的必要因素——法律制定、施行者与公众之间的合作。在实证主义者看来,无论法律是道德或不道德的、是公正还是不公正的,法律仅仅意味着对公众的执行。

这样,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就会发现,虽然这两种学术流派在相当多的问题上13存在着分歧,但是,在认识裁量权的性质上(权力属性)又是完全一致的。唯一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将行政裁量权视为达至福利国家和推行公共利益的便捷手段和制胜法宝,而后者则将其视为威胁个人权利,破坏法治进程的政府强权。

或许,这种对待裁量权的态度恰恰应证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现状。这两种对待裁量权的态度并没有为真正解决行政裁量权问题提出了一套体系性的方案,以致于行政裁量权问题在学界的激烈争论中愈演愈烈。对此,LEVIN评价到14:“然而,时至今日,广泛的检察裁量权15的存在依然是个现实。……而就管制领域而言,如果按照戴维斯的观点,则情况可能更糟糕……。”而HANDLER也认为16:“就目前的组织社会学(organizationalsociology)所观察到的事实证明,大多数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并没有得到控制或明显减少,尤其在是基层行政机关”。而戈尔茨坦则在将警察裁量权分为运用刑法的裁量权与不运用刑法的裁量权(类似于行政机关作出不作为的裁量)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发现:非运用刑法的裁量权的透明度低,而且,它们不可能被发现和更正。而马斯托夫斯基也发现:除非警察实施了逮捕、开具了传单或递交了犯罪报告,警察的所作所为都是一个谜。17显然,以戴维斯为代表的规范主义者们在对行政裁量权问题上所开出的药方多少有些差强人意,甚至还多少有些理想主义。而与其相对的功能主义学者则至今尚未发展出一套体系化的方案。WILLIS所强调的职业荣誉感和公开制度虽然在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展开,但是,作为一套规制方案,尚缺乏明确的实证研究和理论论证,而且在法治国家的强大话语氛围下,估计这种方案暂时尚无法为大家所接受。

传统法学两大流派在行政裁量问题上提出的理论方案都差强人意,这样对行政裁量权的全面深入研究便提上了行政法学研究的议事日程。难道行政裁量权真如规范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面目可憎?还是功能主义者认为的完美无缺?其实,行政裁量权“既不是天使,也不是恶魔”。行政裁量权就是行政裁量权。那么,问题出在什么地方了呢?根本的原因可能出现在我们讨论问题的方法和角度上,也就是说我们对一直以来所使用的思考方式自身从来没有进行反思,认为这种方法具有普适性。真是这样吗?一直以来,我们都是严格按照规范化、专业化来进行思考的。所倡导的行政法的研究方法也主要从行政法的内部外部来研究行政法。对此,SHAPIRO18批判到“驯服行政裁量权相当困难。原因在于一方面我们将各种各样的现象都归入行政裁量权这个概念,并将这些现象与我们所熟悉的事物进行类比。……这种将裁量权进行简单语义分析的态度还在继续……。”的但是规范化、专业化并不是学术发展的目的,而是不得已而为之。尤其是在当今世界都处在剧烈变化的情况下,任何规范和专业都将随着外部因素的变化而变化。而非应该按照预设的某种“规范”去变化。所谓“训练出来的愚昧”(trainedignorance)或“训练出来的无能(trainedinability)”就是指那种死抱狭隘专业反不知如何看问题的人。19因此,这就要求我们跳出现行狭隘的做法,开阔研究的视野。对行政裁量权的研究要强调以“问题研究”为导向,而非“学科划分”为导向。行政法学必须和其他学科结合,只有这样才能对现状进行有力的解释;方能真正了解行政法学独特的公法性质??????。因此,“开放性”和“互补性”是现阶段行政法学发展的重要特征。行政法实践开放性和互补性的的过程恰恰也就是吉尔茨所谓的“拆除以往人为形成的思想篱笆(intellectualdeprovincialization),重新型构社会思想的过程”。

带着这种解决问题的意识,我们来考察当下的研究方式和研究视角。显然,无论是在功能主义者还是规范主义者眼中,行政裁量权都被视为一种“权力”。而这种“权力模式”的哲学基础其实都是一种主体性标准。而这种主体性标准所蕴涵的理性能力越来越受到学者的批判。因为主体性标准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主观标准20,或者是一种工具理性的标准。那么这就会存在福柯所提到的问题,必定会有一些达不到理性标准的人,难道他们的见解就一定应该被排除?这种理性标准本身就存在着对真实个体的压制21。况且裁量权本身意味着规则的统治出现了偏差,这样在这种疑难案件中还能否坚定不移的将立法机关的意志贯彻下去?在这种具体的情形下,规则还是否意味着真理?对此问题,哈贝马斯提出了新的方案,其将真理的标准没有放置与单个主体上(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院),而是放在主体间。这样真理就变成了是人们的共识,这样就可以将以前所排除在外他者容纳其中。所以可以解决他者被排斥的问题。这样工具理性也不会侵犯交往理性了。同样在行政裁量权问题上,由于过去对裁量权的认识和理解上过于强调规则所蕴涵的工具理性而忽视了疑难案件中所需要的交往理性,最终导致形成“单向权力观”的倾向。从而将行政相对人的观点、看法排除在程序之外,将交往理性排除在行政决策之外,这最终导致了裁量权认识、行使、定位以及随后的行政决定正当性的缺乏。虽然,学者们从司法的最终审查、行政机关的专业技能、立法机关的授权、规则中包含的原则、政策的解释等角度来弥补行政决策的正当性,但是,从这些角度进行阐释的理论都存在着一定的弊端,而通过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定位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关人进行“反思性”对话、交往的过程就有效的解决了行政裁量权的正当性问题,也解决了对其的规制问题。因此,在规则/裁量权两分的基础上,将规则的统治视为常态,而将裁量权的行使视为非常态。在常态下(一般案件),由于对规则的认识和理解存在着基本的共识,因此,就不需要从法律的外部来对其正当性进行证成,而非常态下(疑难案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则可以通过交往行为的模式来论证其正当性。

因此,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我们尝试通过在主要利用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综合的来研究行政裁量权。

二、以交往行为理论作为一种分析工具

哈贝马斯,这位曾以提出批判的解释学、晚期资本主义理论而闻名于世的德国哲学家,在本世纪七八十年代转向了交往理论的研究,其凭借着《交往行为理论》,在对古典和当论作了详尽而细致的元理论探讨后,试图通过交往行为理论来构建、发展一种新的社会理论。由于其学术思想极为博大精深,因此,本文不准备也没有能力对其整个学术思想作一体系化的介绍、分析,而仅就与本文学术旨趣相关问题在研究过程中做相关介绍。

关于交往行为,哈贝马斯指出,它不同于目的论的某些行为和策略行为,而是导向社会主体间相互理解的活动,与语言有着密切的关联,因而,它“是这样的构局的:种种理解行为把不同参与者的行为计划联结起来,并把指向目的行为同相互作用这种联系衔接在一起;这些理解行为在它们那方面却不能归结为目的论活动。理解过程以一种意见一致为目标,这种一致依于以合理推动的对一种意见内容表示同意。意见一致不能强加于另一方,不能通过处置加于对方:明白可见地通过外在干预产生的东西,不能算作达于意见一致。意见一致是基于共同的信念。这些信念的产生可以按照对一种建言表态的模式来分析。只有当对方接受其中包含的提议,一个人的语言行为才达到成功,这时不管对方如何可欠明朗,对原则上可批判分析的有效性要求是作了肯定性表态。”22

而哈贝马斯整个交往行为理论的核心概念就是“主体间性”。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23:主体间性不仅与规则遵守、规则意识相联系,而且还与规则的正当性有着紧密的联系。

哈贝马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研究规则的正当性的基础,回答了“现代社会制度的合法性辩护何以可能?”这个问题;同时在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哈贝马斯用他的“交往理性”概念来扬弃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其认为“现性”必须是一个追问意义的“过程”,即人们通过语言的交往活动所达到的一种具体的“共识”24。这种在交往过程中所进行的普遍共识就是一种理性化过程,即“交往的理性”。“交往理性”区别于“实践理性”,首先是因为它不再被归诸单个主体或国家-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相反,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的,是把诸多互动连成一体、为生活形式赋予结构的语言媒介。这种合理性是铭刻在达成理解这个语言目的之上的,形成了一组既提供可能又施加约束的条件25。这样,哈贝马斯以交往理性完成了对过度工具化的实践理性的超越和转化。

显然,这套理论在解释现代社会制度的合法性上有着极强的理论阐释力,同样,这套理论对行政裁量权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而且可能蕴涵了行政裁量权研究“质的突破”的可能性。因为,社会制度的本质就是规则的合法性问题,而裁量权的出现从根本上而言,就是不同主体间对非常态下规则的认识、解释、认同出现了偏差。而如何认识规则、规则是否正义、规则的遵守、规则意识的形成都与对行政裁量权的认识和定位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从交往行为理论角度,从主体间性角度来重构行政裁量权的规范可能是种新的研究方法和路径26。

一般而言,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视为一种主体间交往的过程(视为行政机关与相关利益关系人之间就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这一方面是哲学、社会学提供给我们的新视角,将原来定位为单向权力的行政裁量权看作是社会学意义上的互惠交往过程,而哲学研究从客体到主体再到主体间理论的研究取向也为我们提供了智识上的灵感。另一方面,这种将行政裁量权视为交往过程的转向也与政治学上的多元主义理论发展相契合。因为,在这种多元主义的基础上,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发生了变迁,从主流规范主义强调的控权(非主流功能主义强调的管理论)转为一种利益代表模式27。

换而言之,规范主义基于传送带理论,认为行政机关的合法性来源于立法机关,因此,行政机关是作为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而获得合法性的,但是,这种理论假设在现代社会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解释危机。这种对行政机关合法性挑战首先来源于不授权理论的重新解释。不授权理论是立法至上的集中体现,但是,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即使是最保守的规范主义者也不得不承认对该理论的修正;其次,是对民主的进一步认识。人们逐渐认识到,选举立法机关代表进行立法活动是一回事,而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执行则是又一回事,这两者之间由于有着过多的环节,而容易引起“失真”现象,以致于行政机关并不能天然的从立法机关处获得合法性;再次,一些学者从实证的角度对立法至上提出了挑战,认为立法机关并不具有天然的合法正当性。例如阿罗不确定原则28,就认为不存在一种既满足民主制度的一切要求,又能把已知的各种个人偏好顺序总合为统一的社会偏好顺序的政治机制或集体决策规则。

因此,规范主义者的传送带理论虽然仍然是当今行政法的主要理论基础,但是显而易见,这种理论在有些问题(裁量权问题)上已经缺乏必要的理论阐释力了。

同样,功能主义者基于行政专家理论,认为行政机关的合法性来源于其对专业技术的掌握,因此,29行政机关的合法性来源于其自身的专业技术。但是,相关研究都表明:行政机关的规制行为与其说是技术还不如说是政治。因此,行政机关作为价值中立的技术专家的形象已经受到了质疑。

对话模式的其他的理论资源

一.政治学上的多元主义理论

行政法领域对政治多元主义理论的吸收与管制俘虏理论阶段(TheCaptureTheoryEra)30的终结和利益代表理论的修正31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也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变迁;对行政机关的专家角色定位的怀疑;对行政机关自主性(AGENCYAUTONOMY)的驱魅(disenchanment)过程;以及对公共利益理论的重新认识有相联系。

MERILL认为由于原来的公共利益理论将行政机关视为公益的代表,从而认为行政机关是具有专家背景的技术的、非政治的团体,他们能够通过信息的收集,从而找出应对对那些复杂管制问题的方法。因此,就公共利益理论的拥护者而言,他们将公共利益的维护赋予了行政机关,并且赋予其相应的权力。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往往被其所管制的企业所俘虏,而且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发现32到提高,而非其管制任务或者如何满足管制任务的受益者。因此,人们对行政机关形象的定位已经从原来的“公共利益的代表”、一个解决各种社会复杂结症的福音,彻底转变为一个“无赖形象”。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求助于政治学理论中的多元主义理论。所谓行政法层面的多元主义理论也就是,由于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过程并非如我们以前所设想的中立的、技术的、非政治的,相反,这一过程充满了政治性,因此,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过程模拟为立法过程,行政机关机关的任务就是提供利益集团相互竞争、博奕的平台,这也就是司图亚特提倡的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而利益代表模式的核心主题就是尽量扩展行政决策过程,将更多的利益相关方介入行政决策过程,使最终作出的行政决定能够充分代表各方利益,而司法审查的任务也就是保证这种代表的广泛性,而非“越权无效”原则。换而言之,就是通过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引入民主价值来弥补行政机关正当性的不足,这样,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视为行政机关与各个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反思性对话过程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二.社会学的理论影响

卢曼(NIKLASLUHMANN)为我们深度理解行政裁量权提供了社会学的视角。这种社会学的视角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在其理论中,卢曼借助“复杂性”(COMPLEXITY)这一核心概念来分析现代社会种种复杂现象。其认为现代社会相当的复杂,而这种复杂性主要来源于现代社会中各种利益、团体、价值等高度的多元化;来源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来源于多种经济系统之间的相互关联。而社会本身在面对这种多元性时,其并不能“吸收”这种由社会复杂性所导致的各种结果,因此,社会活动的主要功能就是降低这种复杂性。而这一过程主要通过社会中的“子系统”(SUBSYSTEM)发展来完成的。也就是说,由于社会高度的复杂化使得子系统的发展成为必要和可能。社会通过子系统的不断发展来降低社会的复杂性,也使得社会生活成为可能。这也就是卢曼所谓的功能化分殊(FUNCTIONALDE)。当然,这种子系统的发展在降低社会复杂性的同时,同样也会增加了社会的复杂性。

卢曼对现代社会的分析对法律研究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它有力的解释了为何在现代社会中会越来越依赖于裁量权,而不是普遍性的规则。按照其理论,由于社会子系统之间以及子系统与整个社会系统之间逐渐复杂化,这就使得法律体系的普遍性、抽象性规则很难适应于现实环境,不仅是在形式方面,而且在实体方面。这样,如果对某种社会现象进行规制,即使法律规定了明确的价值和目标,由于功能性分殊的存在,也很难保证通过一套单一的法律体系就能够达到预期的目标。显然,在现代社会中,卢曼的理论给我们以启示,并不存在一套单一的体系——经济的、道德的、价值的等等——能够完美无缺的提供全方位的社会整合与规制,因此,关键是能够建构一套整合机制,通过其来输理各个子系统,以及子系统与整个社会系统之间的关系,使得其间的关系能够和谐相处和完美自洽。对此,卢曼提出了“反思性”这一重要概念。也就是说,每个子系统必须提高自己规范自己行为的能力,以便与其他子系统在社会系统中和谐共存。因此,对整个社会子系统的整合依赖于“反思性的过程”。而就行政法而言,这也就意味着对任何事物的行政法规制过程中,依赖于全方位的法律规则必然有着一定的缺陷,因为,这一行为的背后蕴涵的是社会规制的高度复杂性,这种复杂性既超越了我们的理性极限,也是与现代性相背的,因此,可行的方案就是对可能受到影响的各子系统之间的关系和冲突进行评估和衡量。换而言之,法律应该提供相应的制度、程序和平台,使得各个子系统之间的矛盾冲突能够得到解决,而并非绞尽脑汁的提供一套完美无暇的社会控制方案。

而哈贝马斯则提倡用“交往理性”范式取代传统的工具理性范式,以求完成对被工具化了的传统理性的超越和转化。按照他的这种理性观,理性不能被归结为孤独的主体的客观化的认识;也就是说,理性不能被简单地认作是合理的主体性;反之,交往理性要求主体以语言为中介,进入互动状态,形成一种主体间性(Intersubjek-tivitat),用以克服主体性。根据哈贝马斯的理解,主体间性中实际操作的应是交往行为,才能保证主体相之间平等互动。同样其还认为现代法即使已经被理性化为一个完全的功能性实体,也仍然需要在实践话语领域内就规范的正当性进行道德论证。然而问题是,这种实践话语如何能够被构造成能够确保理性的论证呢?哈贝马斯认为,从后形而上学的观点来看,哲学无法再辨称说自己能够提供一个没有争议的、经过了理性论证的,正当的(作为法律规范实质基础的)道德规范;相反,通过哲学研究至多仅能够勾勒出一些理性程序的条件,在此程序下,人们应当可以在生活世界的背景下建立规范基础。因此,话语伦理学宣称“只有那些能够满足(或可能满足)让所有实践话语参与者都有可能同意(这一条件的)规范方能主张其有效性”。而对道德的各种论证,不可能由个人来独自完成,相反,必须是人们协助努力方能实现。其指出,通过合理的交往和沟通过程,人们可以从中获取真实、乃至正当的内容。

由此,我们应该可以将哈贝马斯则针对现代社会提出了“交往理论”运用于行政裁量权领域,将裁量权从单向的研究转为相互的沟通与交流,通过不同主体之间的交往、协商达到裁量权的合理运用。而且,实践中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已经对行政法学界产生了相当的的影响。33

三、哲学的理论影响

历史上哲学经历了两次重大的范式转变,首先是本体论向认识论的过渡(中世纪早期,法学上则体现为自然法向法律认识论的转向),从认识论向符号论(即语言范式的转变,在20世纪)。第一次转变解决主体如何认识客体(即主客体关系),第二次是解决主体如何达成一致的理解,即主体间性,如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季卫东:20世纪后期,我们进入了一个无根据的时代,即后现代时期)。哈贝马斯的理论是对如上问题的回应,重建理性认识,用真理共识论取代真理符合论。34

从主体性转为主体间性。

四、行政学的理论影响35

由“治理”向“善治”的转变。治理与善治最大的差别就是治理的主体是政府,是单一的权威,而“善治”则要求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合作和协商。要求扩大公民对公共事务的管理的直接参与,强调政府职能由管理向服务转变,以实现公共权力的社会化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传统的政府行政是以威尔逊的“政治与行政两分法”和韦伯的官僚制为理论基础的,这种以效率为导向的管理模式带来的问题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公民关系异化:行政机构的过分强大使公民与政府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大,公民与政府处于一种陌生和相互不了解的状态,行政机构长期置于公民之上,公民对政府决策只有服从的义务,而没有参与决策的事实。这种异化的状态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利益,也容易导致公民政治冷漠和消极的社会行为,进而使政府的政策实施失去效应。其次,行政民主化理论的兴起。美国行政学家沃尔多在20世纪70年代首次提出了“顾客至上官僚”、“参与式官僚”等观点,强调建立一种民主、公正的新公共行政,公民可以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实行一定程度的公民自治,这既为公共政策提供了民主性与合法性,又可以带来公共政策的高效率。

总之,上述的不同学科的研究成果为我们尝试建立新的理论模型来分析行政裁量权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

三、重构行政裁量权的初步设想

由此,对行政裁量权的突破性研究可能要在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基础上积极拓展视野,将上述政治学(多元主义)、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社会学(卢曼的理论和哈贝马斯的理论)等进行吸收、利用。因此,我们应该从将行政裁量权的权力模式转为引发行政主体与利益相关人间进行沟通、交流的过程。这一方面意味着对行政裁量权认识的深化,另一方面更是蕴涵着对新的研究方法的积极探索。以对话模式来重构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36:

首先,研究方法的转变和与传统控制方法的有机结合。要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从权力观转为对话观这首先涉及到方法论的转变,这也就意味着对行政裁量权的认识要从先前的权力模式转化为对话、交流和协商。这种转变并不表示抛弃所有传统研究方法以及其所建构的具体制度,也不表示整个行政裁量权的研究必须以对话理论为唯一标准;而毋宁说是对话模式为我们理解行政裁量权提供了新的视角,通过对话、沟通机制可以整合这些散乱的具体制度。例如理由说明制度,听证制度,听取意见制度等都是对话机制的典型表现形式,问题是制度设计者在建立这类制度时是不自觉的、随机的、非体系性的,这样,缺乏理论指导的制度建设在一开始就出现了问题。由于缺乏体系性,从而影响了了制度内在功能发挥;由于对制度背后的基础价值缺乏研究,从而导致了不同制度之间的冲突。(例如行政公正、公平原则与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间良好关系建立的冲突),而且还忽略不同制度的冲突衔接问题等。总之,规范行政裁量权的真正问题在于如何使其与对话过程、司法审查过程和控制过程保持协调一致。

其次,对“对话模式”的理论假设在行政裁量权行使领域进行论证。一,对传统权力模式下行政裁量权研究的停滞不前作出批判,对传统方法的弊端和不足予以指陈;二,在理论上论述对话模式运用于行政裁量权行使领域的可行性。这主要涉及到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适用的社会重构与行政裁量权重构之间有无类似性。以及对话模式与行政法中的民主原则、法治原则、行政国家以及司法审查间关系的输理;三,到行政裁量权重建过程中对话模式的具体适用。详细分析对话内容、对话的效力、对话的程序、对话的形式、对话的质量以及对话对裁量权运行的影响等内容进行分析。

第7篇:行政法全文范文

关键词: 城市管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工作

(一)管理职能不断强化。为进一步理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成立__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工商、住建、环保、公安、交通、食药监6个部门的涉及城市管理领域10个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交由县城管局集中行使。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一年多来,县城管局克服了任务繁重、对象复杂、人员偏少等困难,加大了对各类违法案件的查处和专项整治力度,提高了执法效率、突出了执法效果,城市管理职能得到强化,基本理顺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基本消除了由于多部门职能交叉导致的管理盲区、管理混乱现象。

(二)依法行政不断改进。健全完善行政执法制度体系,制定和完善《行政处罚操作规程》、《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等系列制度,全面公开城市管理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等法律依据、程序、时限等信息,加快完善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平台建设,推进阳光行政。

(三)执法力度不断加大。加大对县城及县城规划区相关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城市规划、“双违”等方面违规违章行为监管查处力度,有效遏制了违法建设行为;按照严管重罚、疏堵结合的原则,加强和规范了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先后开展了对占道经营、流动摊贩、户外广告、店招雨蓬、非法营运等各类专项整治,效果明显。通过努力,城市市容更加规范,城市面貌更加洁净、城市秩序更加有序,城市品味得到进一步提升。

(四)城乡环境不断改善。进一步完善环卫管理机制,努力保持城市干净整洁,基本实现“晴天不扬灰尘、雨天无明显沉淀物”,县城区环卫清扫保洁面积达到130万平方米。巩固完善城乡生活垃圾按照“户定点、组分类、村收集、乡镇集中、县转运处理”模式,每天清运全县城乡生活垃圾近130吨。深入开展全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着力打造城乡风貌,有效治理城乡环境,指导创建省级优美示范乡镇、示范村成效较为明显。

经过近两年的实践,县城管局职能进一步转变,行政效率进一步提升;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解决了一大批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热点问题,提升了城市管理整体水平。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长效管理机制还需完善。“整治—回潮—再整治—再回潮”一直是我县城市管理难以走出的怪圈。突出表现为集中大整治或某个创建活动时市容市貌确实有了很大改观,整治效果也相当明显,但时间一长,一些城管顽症又有所抬头。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县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城市管理工作还难免依靠突击式、短促式、集中式整治的方式,长效化、常态化、长期化的管理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广大市民关注的重难点问题尚未完全突破,比如占道经营、违章搭建、违规广告、噪音扰民、车载泼洒、垃圾清运等。城市管理的效果也不平衡,就全县而言,从区域上看,主城区好于乡镇;从分布上看,主次干道、窗口单位的市容环境较好,但边街小巷、部分居民小区的卫生状况不佳;从时间上看,上班时间好一些,但节假日尤其是夜间的管理要差一些。应付式、迎查式、突击式的城管方式还客观存在。

(二)管理制度还需进一步落实到位。近年来,县城管局建立了一套内部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不同岗位的城管工作人员也有对应的工作职责。但是有些制度和责任在工作中落实得不好、不到位,需要认真改进和完善。比如控建巡查机制,调查中群众认为在管理时间、管理范围、查处结果等方面还存在不到位的情况,控建效果还不理想。对部分违法建设行为,不能等到有了举报,形成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既成事实后才去查处,既增加了拆建难度,又增加了执法成本。

(三)城管队伍素质还需提升。近年来,城管局加强和充实了一批一线城管人员,但执法人员数量仍显不足,尤其是公务员身份的执法人员偏少;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不尽合理,专业人才比例偏低;系统的法律知识和城管业务知识培训不够,执法水平、执法形象还没有大的突破和大的提升;城管业务人员的整体素质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和日益加快的城镇化进程不相适应。在执法过程中少数执法人员存在语言不规范甚至简单粗暴,遇事躲着走,“不想管,不敢管,不会管”的消极现象,较大程度影响了城管执法局的自身形象。

(四)城管执法手段还需进一步延伸。由于行政处罚种类的限制,执法中主要采取教育纠正、警告、暂扣物品、罚款等处罚形式,缺乏必要的“杀手锏”,缺乏有效的后续手段。如管理相对人不执行执法部门做出

的罚款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往往得不到及时迅速的支持,造成执行时间过长,难以达到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要求。而责令停产停业等有效的处罚形式需要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做出相应规定,更加有效的年检年审、停业整顿等手段没有从主管部门中调整划转入城管部门,执法无法形成威慑力。(五)宣传教育还需进一步增强。结合城管工作实际广泛开展法律、法规宣传不够,结合典型案例有针对性开展宣传教育不够,结合群众生产、生活开展人性化的引导,劝导宣传不够等问题。城市管理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多数群众对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职能、工作重点不清楚,客观上造成了部分群众对城管工作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对执法人员维护城市秩序不支持。影响了工作开展,给城市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权》确立的,是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进依法行政体制过程中出现的新事物,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借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探索。经过城市管理工作的实践,应该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解决当前城管行政执法中的“短板”和难点问题,

(一)强化法规体系建设,着力弥补城管执法涉及的法律、法规鉴定不到位的问题。城管执法在依法行政、依法执法面临诸多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一是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领域范围;二是处罚的法律依据相互冲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无所适从;三是立法不明,法律体制不健全,容易造成混乱,全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城市管理法》,所以城管领导体制,城管部门主体资格、职权、管理原则、强制措施以及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都不太明确,对管理难点设定的强制措施不足,处罚手段单一,不足以有效制止数量庞大的一般违法行为。例如对乱吐痰、乱扔垃圾、乱摆摊点可罚款,行为人情况复杂,在实际执法中可能就不好把握,搞不好还易激化矛盾。四是部门协调不到位。城市管理不是城管局一个单位的事,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主动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规定不具体,职责不清,往往为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留下空间;现行法规中盲点也不少,如“联合执法”是现阶段城管执法的一种有效形式,但没有任何一个法规明确规定“联合执法”的方式和其主体资格。有的法规缺少必要的操作细则,以至在城市管理中审批、管理与执法怎么有效结合的问题不好解决,一些部门面临有职责无手段或有手段无职责的尴尬情况。“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科学严密的法规体系是搞好城市管理的先决条件,借鉴其他地方好的做法,力争尽快出台《__县<__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实施细则》,为城管执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二)强化依法行政,着力构建统一高效的城管体制。当前,城市管理体制不顺是全国带共性的问题。城管执法涉及的职能部门众多,在法规相对滞后的情况下,部门之间、领导之间、上下之间权责有很多不清晰、不明确的地方。往往对一个城市管理违法问题执法需配合的部门少则2-3 个,多则5-6个。但在实际工作中,各个主管部门都有自己的主业,要拿出力量去配合执法,在认识不到位,法规不明确、上级督办不力的情况下,往往是推一推,动一动,难于形成“齐抓共管”大城管格局,所以城管工作搞突击可以,长效管理不行,这实际上是现阶段城市管理工作的通病。因此,要认真总结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以来的工作经验,分析与相关部门在对接、职责衔接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全面实行城管综合执法,提高城市管理的执法效率;要完善城市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同公安、工商、药监、环保、住建、交通等部门之间的衔接协调,明确各部门的管理职责,调动他们做好城管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真正形成“大城管”格局;要充分发挥“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牵头、协调作用,加强跟踪督查,推动城管工作目标任务的落实。要强化城市规划先导,认真做好规划和建设环节的基础性工作,从源头抓起,完善对广告店招、夜景亮化、农贸市场、饮食摊点、大排档、停车场、垃圾中转站、公厕等城市配套设施的专项要求,发挥好规划的先导引领作用,并使这些规划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落后。在城区老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将有关城市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要向县政府建议加大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发展规划、决策的参与权和话语权,使城市管理的意见切实得到政府的重视和采纳,从而夯实城市管理的基础。

(三)强化队伍建设,着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高度重视城管执法队伍建设,针对目前城管局现有人员的结构状况,应考虑通过招考、竞聘的方式,充实、壮大城管一线执法力量;加强城管执法人员的政治教育,法律法规学习和城管业务的培训,切实提高城管人员的思想、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转变工作理念,把城管执法的重心转移到为民服务方面,推行人性化的管理执法,做到惩教结合,纠罚并举,避免出现以罚代管现象;进一步落实执法责任制,完善检查监督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打造出一支作风优良、业务精湛、廉洁高效、市民满意的城管队伍。

第8篇:行政法全文范文

私募在我国多被称为定向发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私募(Private Placements)与“公募”(Public offering)相对应,是指发行人或证券承销商通过自行安排将股票、债券等证券产品销售给他所熟悉的或联系较多的合格投资者,从而避免经过证券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一种证券发行方式。它与公开售股、配股(公开发行)等一起构成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主要工具。

什么样的发行才构成私募发行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曾于1982颁布了《506规则》对非“公开发行”即私募作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如果发行人只是: 1)向合格的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以及数量有限的其他投资者出售证券。(在美国,所谓合格的投资者是指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及其他公司等投资机构和年收入超过30万美元的富裕家庭、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的富有个人,普通投资者虽然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应该有相关知识和风险判断能力,且数量不能超过 35名。)2)不通过传单、报纸、电视、广播进行广告传播;3)不通过集会、散发传单等形式到处征集投资者。采取上述方式发行证券会被认为是私募行为从而免于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日本证券管理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在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的认购劝诱、募集出售时,原则上讲必须进行申报,但是在发行总额或发售总额不满1亿日元或向大藏省令所规定的对有价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核经验者发行(即私募发行)场合作为例外可以不必申报,向大藏大臣提知书就可以了。

在我国,私募作为一个专用词汇也越来越频繁的在资本市场上出现。但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上并没有关于私募的类似规定,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对何为“向公开募集发行”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私募在国内更多的时候称作“定向发行”。什么是定向发行呢?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定向发行只出现于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其中第五条:“ 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第十五条:“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第三十条:“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已经弥补了这一缺憾,明确提出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 公开或变相公开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销售证券;2、 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但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超过五十人的除外;3、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发行行为。

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私募发行的涵义与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的涵义是一致的。

在成熟资本市场上,私募发行市场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行人筹集资金的主要场所。以美国资本市场为例,据统计,1981年至1992年外国发行人在美国证券市场筹资资金共计2318亿美元,其中通过私募市场筹集的资金达到134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58.2%,而通过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取得公开发行资格筹集的资金为96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41.8%。

二、我国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可行性

在健全的资本募集制度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发行、公开发行、挂牌上市,是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可以采取的不同融资方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灵活运用。私募发行与公开发行没有优劣,互为补充、各具特色。从法理上讲,公司作为一种社团法人,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自治性组织,自治是公司的本性,没有自治就没有公司。《公司法》在本质上是一部私法,《公司法》第一章总则中也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是否募集股份,在什么时候募集股份,以什么方式募集股份,纯粹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应该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来决定。既然一般企业都可以灵活运用私募、公募手段融资,而上市公司为什么只能允许利用条件苛刻、程序复杂的公募方式呢?这是不合理的。

目前在我国,公开发行从主体资格、发行条件到发行审批、上市程序都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但对于私募发行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证券法》第二章名为“证券发行”,按照国际惯例,证券发行可分为私募和公募两种方式,但该章并未将私募发行的证券纳入管辖范围,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由此看来,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之下,设立股份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股份公开上市,而上市之后的股份公司获得股权融资的唯一渠道也就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再次公开发行股票。

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而且允许私募发行的立法意图越来越明显。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正在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辩其涵义,既然有“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当然也有“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已经为“私募发行”留下了法律空间。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第二章“证券发行”则明确规定了“公开发行” 的定义,规定了属于“公开发行”的三种情形。既然规定的三种情形属于公开发行,那么余下的就属于私募发行,实质上从反面已经为“私募发行”下了定义。《证券法(草案)》还增加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方式,除可以按照现行《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向原股东配售方式发行”方式外,还以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发行”股票,实际上在立法上已为私募发行网开一面。

三、私募发行的条件

私募发行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最受关注。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围绕此条款,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规进行细化解释。最主要是2001年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不过,该法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可见私募发行并不受此限。后中国证监会又相继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提高了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门槛,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增发新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

可见,我国法律对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证券作出了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私募发行如果也要求满足这一规定,其发展势头无疑会大受。但该规定的原意主要针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所以需要对公司股票发行的间隔时间,公司连续盈利记录、募集资金的预期收益率等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抑止上市公司无休止的圈钱欲望,保护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下对公司发行新股的时间以及盈利能力作出硬性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市场主体自会自己把握风险。我国现行《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没有要求私募发行也须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而且,中国证监会官员在相关规章的起草说明中也明确表示,对于上述增发限制条件的前提是:“鉴于……增发均是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因此……将收益率指标规定为10%且最近一年不低于10%较为适当。”也就是说,如果增发不是面向全体社会公众,就可以不必适用上述限制条件。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放宽了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就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在实践中,近几年来伴随一浪高过一浪的创新浪潮,私募发行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监管机构在审核时并未需要公司满足上述条件。如在一百定向增发“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吸收合并华联时,一百的净资产收益率仅为3%,而华联的净资产收益率为6%。上工股份2003年定向增发B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2000年、2001年、2002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分别是6.49%、 8.43%、1.16% ,明显不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条件。

如果对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证券的条件不加以限制,一个敏感的问题是:亏损的上市公司能否私募发行呢?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既然我国法律尚允许对破产中的企业实施重组,为什么不允许一个亏损企业私募呢?从法理上讲,即使是亏损企业,只要公众投资者利益不受损害,买卖双方一个愿买,一个愿卖,别人无权干涉。而且从情理上,亏损企业更缺钱。现实情况是在企业越缺钱的时候,银行越不愿意贷款。在债权融资无门、公募融资不够格的情况下,有“白衣骑士”愿意伸出援手,救企业度过难关,于各方都是一件好事。况且亏损企业并不一定是劣质企业,任何一个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偶尔出现亏损是很正常的,对外部战略投资者来说,可能其看中的并不是企业一两年的盈利,而是出于产业整合、资源重组等目的,趁企业亏损期间进入还可以压低价钱,实现双赢。

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对亏损上市公司的重组采取 “存量”重组方式,即通过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的方式进行。其过程往往伴随老股东、老资产的出局,新股东、新资产的进入,整个上市公司从人员到资产、从组织到业务伤筋动骨、改头换面。而且程序复杂、审批艰难、风险度高,造成财富的巨大损失和争讼四起。新股东进入后多数效果也不理想,一些野心家利用对亏损的重组掏空上市公司,两三年后重新转手,市场持续动荡,了市场的稳定和中小股东利益。而如果允许亏损上市公司采取“增量”重组方式,通过向老股东或战略投资者定向增发部分新股,私募发行的数量完全由上市公司确定,可多可少,新募资金或资产完全流入上市公司而不是原股东。控股股东还能继续保持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确保上市公司业务经营的平稳。而对于监管机构来说,由于这种重组模式更多的依赖于市场主体自己的判断,让市场去“买单”,降低了监管成本。在实践中,我国证券市场上也曾出现过亏损上市公司申请定向发行的案例。2001年、2002年*ST小鸭先后亏损7516万元、20894万元。2003 年,公司面临被摘牌的险境,为避免公众股东血本无归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损失, *ST小鸭申请向重汽定向增发新股。当时的中国重汽总资产为86.81亿元,净资产为5.31亿元,2002年净资产收益率接近30%.其预案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同意,但由于遭到以基金为代表的流通股东的质疑,议案未能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中国第一起ST公司定向增发的创举无果而终。但应该说,它作了一个有益的尝试,也说明监管机构对亏损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并不持异议。

四、私募股份的数量及认购方式

私募的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图把发行数量控制在一定比例以下,以此来引入战略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发行高比例的股份,使新股东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反向收购。但依法触发要约收购的,必须履行相应程序。而且要注意增发后的股本结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的规定。

投资人认购私募发行的股票是否必须支付现金呢?是否可以用股权、资产等对价支付呢?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著作权、股权、债权等是否能够否作为出资,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股权出资已经为各方所接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还提出可以流通的其他证券也可以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工具之一。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的规定》中确认了以股权、债券等确定其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有效性。拟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正式明确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资,也就是说,可以以股份交换股份。

可否一部分用现金而另一部分用非现金呢?《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但该法不包含私募。《公司法》第130 条第2 款条文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对认购股份对价的要求是相同“价额”,没有要求完全相同的价款或金额。因此,认购股份的对价形式可以存在差异,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非现金。

在价格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基本原则:对于流通股票,购买价格应以市价作为,而对于非流通股,则主要以净资产作为参考,如果是国有股,按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要求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从已有案例来看,也基本如此执行。但不尽然,如武钢、宝钢的定向增发,“非流通股”与“流通股”是按照同一价格发行。

五、私募发行的对象

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人。所谓特定人,指在公司推出定向增发议案时,名称、身份以及拟置入上市公司的资产都业已确定的人,这样使私募发行区别于发行对象不确定的配售行为。特定人包括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各国都对特定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定。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九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二) 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三)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对于私募股票的特定人,我国现行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不要求特定人具备一定的资格,可以通过一系列聘请中介机构和信息披露等制度安排,把特定人限定在有相当实力且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少数人。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规定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的行为构成“公开发行”,合理的推论是,特定人的数量不能超过五十人。

六、私募股份的流通性

为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各国证券法在放开对私募行为管理的同时,对证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取得的证券对外转售都会有作一些严格的限制。美国《1933年证券法》要求私募发行证券的购买者在购买证券的时候不应有转让之目的(without a view to distribute),经过私募程序获得的证券非依证券法注册或获得豁免不得对外出售,并且规定发行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确保购买人不会违反证券法将前述证券转售。因为如果允许私募证券持有人公开向公众转售其取得的私募,则其取得的效果与发行人直接向公众公开发行无异。

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备的前提为“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上述条文似乎表明私募发行的证券是不可以上市流通的。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由于我国股票被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定向发行的“非流通股”也就是“国有股”或“法人股”实践中仍然是 “非流通股”不允许上市流通,如武钢、宝钢集团向大股东定向增发的“非流通股”均不上市流通,但对于定向发行的“流通股”仍然可以上市流通。以一百合并华联为例,一百向华联股东定向发行“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分别用来换购原华联股东的“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其流通性并没有改变。TCL集团整体上市中定向向TCL通讯流通股东发行的“流通股”仍然视作“流通股”而可以上市流通。另外一个例子是我国的B股制度。B股私募发行完毕后,发行B股的公司一般都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B股股票上市交易,于是在境外采用私募方式发行的B股证券,在中国境内也有一个公开交易转让的场所。

但笔者认为,允许私募发行所谓“流通股”上市交易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在同一个市场上赋予部分特定投资人拥有购买“流通股”的权利,明显是对市场上其他类别投资人的歧视,违反了证券市场上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准则。而且,私募股份持有者通过上市交易转售股票实际上充当了一个股票的二级批发商,这就扰乱了市场秩序,混淆了私募与公募的区别,违反了私募发行的本意,导致私募的最终效果等同于公募发行。

七、私募发行的审批程序

在美、日等西方国家,公司私募发行证券被认为是企业的私有权利,由于它并不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只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或登记,信息披露要求也很宽松。在我国,私募发行是否需要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证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仅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本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从实践看,私募发行很难绕开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对“私募”仍按特例操作,几起私募案例都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才能发行。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解决了这个问题,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所以,今后在我国,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无论公募还是私募,都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9篇:行政法全文范文

关键词:美国;证券化;启示

一、发展特点

过去20年来,美国资产证券化保持了全面创新发展。在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产品种类不断丰富,产品结构也日趋复杂。交易品种的多样化带来了合成证券化1。

(一)规模高速成长

完整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真正起步始自1985年。此后,美国资产证券市场的发展可以持续高速发展来概括。根据美国债券市场协会数据,证券化增速一直保持年均11.28%的高速成长,资产证券发行在外余额2从1985年的373亿美元增加到2006年底的8.6万亿美元(见图1)。市场规模目前已远超美国公债、公司债及市政债券,成为美国目前最大的固定收益市场。2006年在美国各主要类型固定收益品种中,资产证券化商品约占31%,占最大比重;公司债位居第二约占19%,以下依次为国债、货币市场工具、机构债和市政债。

(二)产品系列不断丰富

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初期发展阶段仅限于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而现在已包含商业银行任何表内资产的证券化。资产证券化品种已由早期的单一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发展为一个多样化的资产证券产品系列。形成了一般抵押贷款证券(MBS)、狭义资产证券(ABS)与担保债务证券(CDOs)三大系列品种。MBS下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RMBS)和商用物业抵押贷款证券(CMBS)两大类别,而RMBS又进而分出优惠利率住房抵押贷款证券(PRIMERMBS)次级住房抵押贷款证券(SUBPRIMERMBS)、及其它住房相关抵押贷款证券(OTHERS)三个子类。狭义ABS依基础资产分为消费与汽车贷款、贸易应收款、租赁与学生贷款等类别。CDO下分为贷款担保债务证券(CLO)与债券担保债务证券(CBO)两大类别。CLO与CBO又都可以分为套利型(ARBITRAGE)与资产负债表型两类。在资产负债表型下又衍生出发起人型(ORIGINATOR)与合成型(SYNTHETIC)两类。美国资产证券产品类别与演变路径(见图2)。

(三)新型结构产品高速增长

就三大系列产品而言,均不断有新型结构面市,而近年增长最强势者当以CDO为代表。

(1)现金流量CDO3呈戏剧性增长趋势。1995年以前,全球现金流量CDO年均发行量不足40亿美元,而2005年估计全球现金流量CDO发行量已经达到2240亿美元,为1995年以前年均发行量的50多倍。在此期间,美国的现金流量CDO市场的增长速度与之相当。2005年美国为1650亿美元,自2000年以来增长198%。截至2006年7月20日止,全球现金流量CDO发行量达1740亿美元。其中,美国发行量为1380亿美元。过去10年来,美国现金流量CDO市场的发展状况(见图3)。

(2)合成型CDO4增长加速。与传统CDO相比,由于合成型CDO发起人资产不需“真实出售”,加以现金流量结构较为简化,不要求恢复比率(COVERAGERATIO),因而更加灵活、更易理解和管理。另一方面,由于合成型CDO资产高度分散,违约风险与利率风险分离,无提前偿付风险,从而产品安全性也较高。这些特点促成了市场规模的快速成长。2004、2005与2006近3年来,合成型CDO与传统型CDO及CDS的相关增长情况(见图4)。平均合成型CDO的增长趋势已超过现金流量型CDO的增长。

二、美国资产证券化的成功因素

总体上,美国资产证券化持续超高速增长的根本原因在于资产证券化在资产的流动性转换与风险转移方面高度有效性。资产证券的发起人不必基于发行体的整体信用评级,即可将基础资产的风险分层处理发行证券。资产证券化的这一有效的风险再分散特性,使得发行体可以更有利的成本进入资本市场融资,也有利于投资者根据各自特定的风险偏好购买资本市场证券。而信息技术的进步、现金流分析的模型化处理、证券化结构的个性化多样化设计、资产分割(tranching)处理的证券风险收益管理形态的改进等因素在降低证券化发起人成本、适应不同的风险收益模式、增加投资收益、吸引更多的机构投资者参与等方面也起着直接的推动作用。

(一)业务流程处理的综合技术进步

新的信息处理技术使从住房抵押贷款到信用卡应收款及其它种类的信贷资产等,广泛的贷款种类证券化成为可能。正是在新的信息处理技术进步的推动下,在整个证券化结构中处于关键环节的信用评级公司、证券承销商等中介机构才有可能开发出各种类型的资产风险的识别估计、现金流量分析、违约率估计等建模技术。资产证券评级技术的不断进步和成熟,风险定价模型的不断开发和成型使得新结构、新产品层出不穷。与过去相比,现在基础资产池的同质资产比重相对下降,异质资产比重相对上升,资产证券的估值定价难度也相应上升。离开了技术进步的支持,构造并给这些高度复杂的交易定价在几年前是不可能的。

资产的切分处置技术(TRANCHING)。根据信用质量对集合资产切割分类,再以此发行不同等级的证券,供投资人根据自身的风险偏好自行选择。高信用评级投资者有充分的偿付保证,乐意接受较低的票面利率,从而部分地降低了发起人的借款成本,同时也更好地满足投资者不同风险收益模式的需要。例如,稳健型的商业银行、退休基金和保险公司偏好投资高级分类批量资产证券中的AAA级证券;而以高收益为管理目标的对冲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则更偏向于投资于中级和股票性质的资产证券。

(二)供给动力与需求力量的增长

从供给动力分析,在美国国内连续多年的低储蓄环境下,商业银行为筹资和流动性需要不得不越来越多地求助于新的融资渠道,同时,为符合巴塞尔协议风险资本的要求,商业银行也需要更大幅度地降低风险资产头寸。借助证券化,商业银行将表内部份资产出售后收回现金,既可满足自身流动性资金需求、增加贷款业务,又可降低资产风险,满足风险资本监管要求。

需求方面,保险公司、企业年金、房地产投资基金等专业机构对资产证券多样化产品的需求增长无疑是拉动市场成长的基本力量,而过去几年来对冲基金的爆炸性成长对证券化产品的大规模介入则更直接拉动了市场需求新的数量级增长。更重要的是结构化信用增强与资产池的分散化使投资者不必详尽了解基础贷款的信用风险信息,而标准化的信用评级则对投资者起着市场导航的作用,为新的投资者进入清除了信息不对称的障碍。

(三)有吸引力的产品品质特性

优良的信用品质。资产证券债信用一般都属BBB以上的投资级,平均80%以上达AAA-A级。AAA级资产证券的信用品质与美国公债相当。和一般公司债相比,信用等级较高,更优于高收益债或新兴市场债。1984-2004年的20年间,91%以上的ABS维持了原信用评级,而公司债券仅78%维持了原有信用评级。资产证券信用稳定性明显高于公司债券。

充分的流动性。美国的资产证券化商品拥有大额的交易规模、稳定的发行量和深厚的投资者基础,二级市场十分发达,几乎每一个经纪交易商都有自己的二级市场交易部,市场买卖异常活跃,这些因素有助于使ABS的买卖价差保持在比较小的范围,资产流动性极为充分。根据美国债券市场协会统计,2003-2005年间资产证券化商品日均交易量在2000亿美元以上,流动性仅次于美国公债,为公司债的10倍。

相对较高且稳定的收益率。资产证券定价一般较相同信用评级美国国债高出约100个基点。根据美林指数记录,过去17年间(1989年1月-2006年1月),MBS投资回报率平均高出美国十年期政府债券约137个基点。到期收益率明显高于公司债券。用反映风险收益的夏普比率衡量,与政府机构债券、公司债券相比,资产证券也明显占优。

三、几点启示

纵观美国资产证券的发展和成功经验,作为一个新兴市场,其借鉴之处在于:

首先,产品的不断创新开发是市场成功的第一关键。只有在技术进步基础上根据供求实际的变化不断地进行产品创新,以新的产品克服、弥补旧有产品的缺陷和不足,降低新金融工具的供给成本,提高产品的风险转移效率,增强产品的个性化风险偏好特征,才能保证市场开发稳定的供给来源和需求成长。

其次,要充分尊重市场的商业化力量,特别是市场的自主创新能力。如果说美国证券化的初始阶段上还借助了政府机构的力量,例如MBS的发展初期5,但80年代中期以来,则主要是依靠市场的力量进行自主创新。无论是新产品结构的设计,还是产品的信用评级、交易流程各环节均由商业机构按市场准则进行,其间基本上见不到行政干预的影子,而交易最关键的信用基础问题却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再次,要在保证新开发产品可靠信用品质基础上,使产品具备相对较高的收益率。并高度重视二级市场建设,激活新产品交易,拓宽交易基础增强流动性。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已经启动,但市场反应欠佳,因此需要进一步创新发展。应当看到,虽中美两国证券化背景存在较大差异,然金融产品共性却是相通的即要能满足安全、盈利、流动性,自会受到市场认可,同时要特别重视产品的个性化设计,根据机构投资者不同风险收益偏好和现金流期限管理配对需要,推出个性化产品才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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