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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教学过程中,如何让学生对所讲内容感兴趣,并发挥他们的主体作用呢?我发现学生对发生在自己身边的案件津津乐道,于是收集了大量本土案例,按照学生人数把他们分成几个讨论小组,对这些案例进行讨论,并讨论内容加以总结,每个小组形成最终成果在课堂上展示,各小组就不同观点进行辩论,最终在老师的指导下形成比较完善的结论。根据讨论和辩论情况给出每个小组的分数,作为平时成绩计入本课程最终成绩,下面举一个刑法案例的讨论与大家共勉。
在教学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时候,我们讨论了发生在当地的一个案例,这个案例是阿拉尔法院到我校的模拟法庭进行审判:一四川籍男子入户盗窃,结果被发现,于是为了逃跑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法院判决行为人构成抢劫罪,属于入户抢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我看到被告人身材瘦小,被害人身材魁梧,如果让三个被告人和被害人拔河,被害人绝对胜出。我不禁为之汗颜,感到一个弱小的敌人被人民民主的铁拳重重击倒。于是让学生对这个案例进行讨论。学生经过讨论后总结如下:
一、两次司法解释的变化
关于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法释[2000]35号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法发[2005]8号做了调整: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把原来的“应当”改为“可以”,应该说是一个很大的改变,因为实践中的情况千变万化,如果一刀切地都认为是入户抢劫,不符合立法目的。
二、入户抢劫与转化入户抢劫的比较
(一)主观方面
入户抢劫是入户前就策划、预谋的入户,入户前就有抢劫的目的,或者抱有能偷则偷,不能偷则抢的目的;而转化入户抢劫入户前的目的是盗窃,不具有抢劫的目的。
(二)客观方面
转化入户抢劫在行动上表现为“秘密”,因为是盗窃,形式上肯定是行为人自认为主人不知的手段,不会携带什么凶器等;而入户抢劫表现为不怕主人知道,入户前就做好抢劫准备,如准备凶器,或者利用人多势众、公然撞门而入等。
(三)社会危害性
之所以要转化,社会危害性必须相当。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在转化为入户抢劫罪时,要分具体情况,对社会危害性与入户抢劫不相当的不能转化为入户抢劫,可以转化为一般的抢劫罪。
(四)量刑
只要转化成入户抢劫罪,量刑都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转化为一般抢劫罪还是入户抢劫罪差别太大,学生认为把这样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水平参差不齐的法官,是值得商榷的。
三、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条件
(一)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立法目的探究
之所以把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入户抢劫通常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抢劫罪的牵连犯罪。对于牵连犯,将被牵连的轻罪行为作为重罪之量刑情节,在理论上是有其合理性的。第二,从理论上看,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较普通抢劫更为严重。“户”作为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最基本的庇护场所,是其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公民人身、财产在自己最安全的地方都不能保障,很难让我们相信我们生活的环境是平安的。而且,从被害人抗拒犯罪的能力来看,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当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的侵害时,往往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抗拒犯罪侵害的能力极其有限,其人身遭受罪犯任意侵害的危险程度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第三,人户抢劫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同时侵犯公民日常生活的隐私权。这也是立法从加大对公民隐私权保护力度的角度出发而加重对人户抢劫犯罪的惩罚力度的原因之一。
(二)几种不符合立法目的的转化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家在立法上将入户抢劫列为严重情形而规定较重的法定刑,其本意是从重打击利用公民住所相对封闭、被害人反抗力量薄弱、公民财产放置相对集中的条件,进入公民住所进行抢劫,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因此,有些情况不符合以上目的:
1.户外使用暴力。
《意见》规定,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这种情况暴力发生在户外,其危害性和一般抢劫无异,如果转化为入户抢劫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户内仅以暴力相威胁,并未造成任何伤害或者使用暴力,造成轻微伤以下后果的。
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一般人不会束手就擒。进行一定暴力威胁或反抗,是很本能的反应。如果仅是暴力威胁或者暴力造成伤害是轻微伤以下,社会危害性要比入户抢劫小得多,如果转化为入户抢劫,会使行为人一不小心就获得重罪,那么就会使他们感觉到轻微的暴力也转化,还不如用力,或许还能逃脱。因此,这种情况可转化为一般的抢劫罪。
实践中还有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了逃跑而出于“本能”以暴力相威胁,未造成任何伤害但被转化成了入户抢劫。这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意见》规定,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把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应该说在理论上是正确的。而实践中大部分法官的态度是宁枉勿纵,一般人不会冒着别人说他不知道转化的风险而不转化,所以实践中被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案例就屡见不鲜了。
五、立法建议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做出司法解释,明确什么情况可以转化,什么情况不可以转化,从而实现实践中各法院的司法统一。
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具体可以如下规定,入户盗窃可以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情况:
1.多次入户的(入户三次以上);
2.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
3.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的,能偷则偷,不能则抢;
4.入户盗窃孤寡老人的。
应予排除的情况:
1.仅以暴力相威胁,未使用暴力的;
[论文摘要]案例教学法作为一种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法,它与事实直接挂钩。而刑法作为一种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使得案例教学法是刑法教学中最为重要的教学方法。
[论文关键词]案例教学;刑法教学;运用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方法,与传统教学方法不同,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客观真实性、较强综合性、深刻启发性以及突出实践性等鲜明的特点。当今学术界普遍认为该教学法起源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该法学院院长兰德尔废除了过去那种整堂课都由教师讲授,学生只是被动接受的传统教学方法,而代之为案例教学法。但也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案例教学法是起源于上世纪的二十年代,在哈佛大学商学院的倡导与宣传下,课堂之上采用了一种形式新颖的案例形式的教学模式,选择的案例均来源于商业经济管理活动的真实事件,通过这种方式,有利于培养和促进学生主动参与到课堂的讨论之中。
刑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刑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是理论联系实际的有效途径,有助于提高教学质量及人才培养质量。怎样通过案例教学来提高刑法课堂教学的效率成为极其重要的任务。
一、重视案例教学在刑法教学模式中的作用
我国以往的刑法课堂教学中,案例教学实践当属于薄弱项目,传统的课堂教学中,填鸭式的教学模式,信息交流模式的单一性,教学倾向于法学理论,造成了学生只能被动的接受这些抽象乏味的理论知识,用这种教学模式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但应用理论知识的能力不强,也就是所谓的实践能力较差,往往遇到了一个真实的案例却不知如何解决。在近年来的刑法教学模式改革中,因为案例教学模式实现了教与学之间信息交流的双向互动、充分发挥了学生的学习主体作用、发挥了教师的指导作用,该种教学模式在教学实践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一)可以充分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发挥自身的主动性
教师在教学中起的是传授和指导的作用;而学生则是知识的接受者,是整个学习过程的主体,教师以学生的学为中心进行教授知识。只有充分调动师生双方的积极性,在教学过程中,需要将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地位有机地结合起来,也只有这样,教学质量才能提高,教学才称得上成功。选择与生活实际密切相关的案例运用到课堂教学上,让学生进行自由讨论和交流,这样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主动性。
(二)树立学生一种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识
刑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学部门法学科,学习刑法学当然离不开案例教学。案例教学其实就是一种开放性的、动态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的优点就在于通过让学生分析讨论一些典型的案例,让学生接触真实的事件,学生也就有了实践的机会。通过对具体案例的思考,促使学生综合运用所学到的理论知识,从而是学生树立一种解决问题的意识,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有利于提高教师水平和课堂教学效率
教师可以在课堂之中运用案例进行教学,这种新颖且形象生动的教学模式可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和动力,一味强迫学生进行分析和讨论问题,而无法从实践中得出自己的看法。以最少的时间付出换取最大的学习成果,提高教学效率,达到教学效率的最优化,这就是刑法案例教学最大的优点。案例教学之前,教学老师要做好组织和准备工作,所以这就要求教师必须具备较高的学术水平,并且还得掌握丰富的理论知识,具备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相互融合的能力,能够站在该门学科研究的前沿领域,挑选出一些合适教学的案例。这也就促使教师要通过不断地学习,来提高自己的专业操作水平和业务实践能力。应当注意的是,在这个过程也极大地调动了教师的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让他们为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而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在整个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的个人素质也得到了提高。
二、刑事教学案例的运用
案例的运用一般包括刑事案例展示、组织学生讨论、总结评述和学生提问四个步骤。展示案例是运用该教学法的前提和基础,它要求教师事先对案例的选择进行准备。组织讨论是重要阶段,总结评述是关键,学生提问是升华。一个成功有效的教学案例至少要经历这四个关键阶段。在选择案例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准备:
首先,案例的选择应做到课堂教学案例与实践教学案例并重。课堂案例,顾名思义,就是在课堂中所讲授的案例,既可以是教师在课件中准备的案例,也可以是临场发挥、信手拈来的案例,还可以是学生提问引出的案例。总之,只要在课堂时空之下所举之案例,都属于课堂教学的案例,课堂教学案例的举授是传统案例教学法的关键所在。
其次,在案例选择时,要做到真实案例与虚拟案例相结合。[4]真实案例是发生于社会生活中的真人真事,学生们学起来会感到亲切,容易引起兴趣和共鸣。与真实案例相对的是虚拟案例,它的作用在于对真实案例的补强。虚拟案例具有较好的知识延展性,可以根据教授内容进行展开和创作。此外,它还可以涉及到一些未发生但有可能发生的疑难案件。
(一)案例展示
事先呈现案例可以说是案例教学的前提和基础。要想让学生在讨论时有话可说,就必须事先让学生知道案例,同时必须告知学生需要思考什么样的问题,以便使学生在思考问题时有一个大概的方向,这也起到了引导学生的作用。呈现案例的方式多种多样,最普遍使用的方式是给学生发送纸质文字资料。这种方式比较直接,学生也容易接受,但缺点是成本有点高,有些学校可能没有这笔项目支出,教师仅靠自己力量也无法满足需要。随着多媒体技术在教学中的广泛应用,运用多媒体呈现案例也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其优点是直观、简洁,运用得当可能会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可由于缺乏像纸张那样的载体对文字加以固定,只能允许学生在课堂上进行讨论,不利于学生们下课后对疑难问题搜集资料。另外,教师口述也未尝不是一种好办法。因为学生想听明白案例就必须得从头开始专心致志的听,他们在听的过程中就可以对案例进行简要的分析了,这样更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
(二)小组讨论
小组讨论是案例教学中的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实践证明案例教学的成功与否都直接与组织讨论这一环节存在很大的关系。一个好的案例教学必须有组织地分析讨论,讨论得越深入、辩论得越激烈就越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就越能锻炼学生的逻辑分析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和全面提高对问题的认识能力,就越能收到好的教学效果。在这个阶段,学生可以就案例中的问题自由发表自己的言论,表达自己的观点,可以赞同、质疑、批判其他同学的观点,也可以提出自己的观点。在这个阶段,教师需要注意的是自己只是处于引导者的地位,学生才是讨论的主体,教师不能过早表达自己的观点,因为如果教师这样做,就会使那些与老师观点不同的学生,没有勇气再发表自己的观点,那么就会导致讨论过早的结束。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讨论不是乱论。良好的学习氛围不能被不严肃的乱纪行为破坏,因此,笔者建议讨论的时候一定要分小组进行,以便教师可以在讲台上清楚地监督到每一位同学。
(三)总结评述
总结评述阶段是案例教学的关键阶段,它是指在组织学生讨论阶段结束后,教师对这次讨论的问题的总结性陈述阶段。在这个阶段,教师应该把握全局,学生们在讨论中就案件的问题所在提出的对各种观点做全面点评。同时,教师应该对所讨论问题所涉及的理论背景、观点给予交代和评述,使学生能够知其然更能够知其所以然,加深学生对刑法理论的理解。另外,教师还应该就本次讨论中出现的问题给学生提出改进的方式,当然,成功之处也应当给予表扬。
(四)学生提问
那么,是不是在教师做出总评后,一堂案例讨论课就结束了呢?此时,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学生提问。正如哲人所言发现问题有时比解决问题还难。在这个环节,学生可以针对有疑问的问题自由地向老师提问。只有发现问题才能说明学生真正对某些具体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老师应该逐一回答学生的疑问。这一环节可以使整个案例讨论得以升华,也集中体现了师生在教学中的互动关系,让讨论课在充满知识与和谐的氛围中结束。
三、选择刑法教学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案例教学法成败的关键在于案例的选编和运用。因此,当我们在选择案例时,应当抓住所举案例与刑法教学内容的关系,着力注重所选案例的特点。对此笔者认为,优秀的教学案例应当具备如下特点:
(一)针对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应根据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的需要,有的放矢。我们的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可能使用与上课内容无关的案例。这一点就要求老师在选取刑事案例时应避免选取的刑事案例所涉知识点过于分散,这样容易导致学生注意力的分散,不利于其清晰明了地掌握课堂的重点及难点。如在学习律师伪造证据罪,重庆李庄案可以起到针对性的效果,便于学生充分的理解该法条的内涵。
(二)典型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所蕴含法律理论知识、法律规则具有密切联系。而且力求真实,真实的案例易激发学生深厚的学习兴趣,学生感兴趣就会开动脑筋思考问题,积极发言,课堂学习气氛活跃。但应当注意的是,案例的典型性在于案情与法律规则内涵的相关性,而不在于案件所产生的新闻效应。因此,不能仅仅凭新闻效应来选取刑事案例。如对于故意杀人罪,现实中报道的各类杀人案件也需经过严格筛选才能作为教学案例,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媒体为了夺取大众的同情心,可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过分夸张的报道,这类案件自然不能作为案例教学。
(三)启发性
被选编的刑法案例一定要具有法律价值和疑难性的问题,这样才能启发学生思考,诱导学生深入研究,鼓励学生对现存法律进行质疑,然后围绕其疑问进行辩论。如广州许霆案,许霆取款时ATM机发生了故障,取出17.5 万元后潜逃,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疑难性,是民事的恶意占有、还是刑事上的盗窃罪或者盗窃金融机构罪?学生对这类具有疑难性的案例很感兴趣。
案例教学法的具体应用
精心选择案例
案例教学效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能否选择恰当的案例,精选出的案例应当是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最能揭示所学理论的案例。并且要选择与教学内容和教学目的密切相关的正面与反面的典型案例,寓所教理论于案例之中。
案例教学的形式可以多样化
案例教学过程主要以启发学生思维、锻炼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中心,所以形式可以多样化,归纳起来,有下面几类:
1、举例法
即运用某些案例作为论据去证明某些法律原理、法律观念或方法。这种教学方法与传统的教学方法结合使用,一般是根据讲授内容的需求,插入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例加以分析说明,以帮助学生理解消化教学重点、难点。这种教学法以讲授为主,案例为辅,主要适用于学生学习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方法,是一种较为简易的案例教学法。
2、讨论法
即在学生比较系统学完某些基本理论和方法后,由教师选取篇幅较长,也较为复杂的案例,设置某些问题,组织学生在课堂上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在采用讨论法进行案例教学时,教师应把握好课堂,适时地创造条件,鼓励学生就案例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大胆质疑,积极发言,让学生各抒己见,说出自己的理由和结论。这种案例教学法主要适应于学生对刑事诉讼法中一些重要又较难掌握理论的学习。这种案例教学的好处在于能够给学生较大的思维空间,培养学生的参与意识,锻炼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及与他人沟通的能力。
3、纠错法
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刑事诉讼中的具体程序经常不受重视,从而导致办案过程中出现错误。所以,采取这种“找错误”的案例教学方法,有利于学生联系工作实际,加深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掌握,培养学生发现法律问题的能力。这种案例教学法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全面,主要适应于学生比较系统地学完某些基本知识后采用,也可以在对课程进行复习时使用。
4、模拟法
这种教学法要求较高,必须在学生基本掌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知识的基础上才可能运用。一般要求是教师根据教学需要选取一个可以模拟操作的案例后,分配学生角色,把法庭的审判搬到课堂上,让学生亲临其境,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一步步地进行下去。这种教学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学生参与,学生为了演好自己的角色,会“如饥似渴”地查找自己需要的知识,并在短时间内消化知识和运用知识,使学习成为学生的一种“自我需求”。模拟结束后,由教师对模拟活动的情况进行总结,指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完善方法、途径,使学生对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途径达成一定的共识,从而实现教学目标。
应用案例教学法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将付出更多的精力和劳动
教师要在课堂上引导学生,驾驭案例材料绝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在案例教学前,教师除了要钻研教材、制定授课计划、认真备课外,还需要做好以下准备工作:(1)准备案例。为了确保教学质量,必须广泛收集案例,掌握丰富的案例材料,才能针对教学内容,选择恰当的案例进行教学。(2)针对案例设计向学生提问,这些问题既要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又要有逻辑性、启发性,且有助于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和分析能力。(3)设计如何组织课堂讨论,如何回答学生可能提出的问题,以及如何根据案例授课等。(4) 模拟案例整个过程的设计、排练。总之,采用案例教学法对于教师的要求远远大于课堂讲授教学,不仅是对教师理论知识的考察,还是对教师组织能力、应变能力的考验,教师需投入更大精力、花更多时间作准备。
案例教学法的实施也对学生提出了新要求
案例教学法要求学生在课前要有一定的准备,不能把课堂作为唯一学习场所,而是要课堂课外兼顾;要求学生课堂上要积极聆听和发言;要求学生不能仅仅满足于教材或者讲义,而是要在教师的指引下学会寻找利用课外资料,为课堂教学做准备和在课后巩固深化课堂学习的内容,服务于实践。
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对学校教学单位要求较高
在案例教学中,要求学校有较为丰富的图书馆藏,同时要求有开放的网络资源,方便学生搜集资料,为案例教学做好准备。同时,如果在案例教学过程中,能够运用多媒体,使用一定的电教仪器设备辅助教学的话,会增强案例教学的效果。此外,由于案例教学不适用大班教学,只能是在小班教学中采用,这样便于讨论,课堂秩序也比较容易控制,效果较好,这就要求学校具备小班教学的设施。另外,还应支持和安排教师到业务部门进行调研,收集案例等。
总的来说,在刑事诉讼法这样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中适用案例教学法非常有意义,这种新的教学方法的应用,对学生、教师、学校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三者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初衷,产生更为良好的教学效果。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四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次的。
第五十二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五十四条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三)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第五十五条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交至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一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
第七十六条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的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指设定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尤指行政处罚的实施或者适用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规定在《行政处罚法》的总则中,或者贯穿法律的全文。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最基本的行政处罚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内涵就是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种类法定、处罚主体法定、处罚程序法定、处罚形式法定、处罚职权职责法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根据这一规定,处罚法定原则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处罚设定权法定。处罚设定权法定是指哪些法律规范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及其设定哪些种类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2.行政处罚依据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受处罚行为是法定的。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均不受处罚。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否则,行政处罚是违法的,应属无效。行政主体对于法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定处罚种类和内容进行处罚。处罚要求实体合法。
3.行政处罚主体及其职权法定。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权力,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外,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不得行使。另外,法定主体行使处罚权时必须遵守法定的职权范围,不得越权或者滥用权力。
4.行政处罚程序法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如,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处罚无效。
(二)处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公开,在制度上:一是要求行政处罚的依据要公开,凡是作为处罚依据的规定应当是事先公布的;二是要求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过程要公开,如依法表明执法身份、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公开、处罚决定公开等。
公正,在制度上:一是要防止偏听偏信;二是要使当事人了解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给予其申辩的机会;三是要防止自查自断,实行查处分开、审执分开制度。
过罚相当,要求立法所设定的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相适应,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轻重适度。即重过重罚、轻过轻罚,准确适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作出的处罚符合设定该处罚的目的,相同情况相同处罚;处罚应采用最必要的方式,处罚符合比例法则、合乎情理且有可行性、符合客观规律。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减少和消除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处罚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也不一定都要实施行政处罚。但是,行政机关未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即作出行政处罚的,虽然违反行政处罚的法律原则,但并不直接导致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不会导致行政处罚行为的无效或撤销。需要指出的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非意味着可以以行代刑,也非意味着可以以教代罚。
(四)保障相对人权益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保证其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因此该原则又被称为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
(五)监督制约、职能分离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的内部活动和外部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暗箱操作和滥用处罚权。为此,《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系列的体现职能分离的条款。其中包括: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调查与审理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听证主持人与调查检查人员分离。此外,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规定,也体现了监督制约原则的要求。
一、案例
二零零八年七月某日,王某向张某借款两万元整。后来张某还为王某垫付了其他费用共计一万元整。二零零八年八月某日王某向张某出示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就再出示欠条的第二天,王某和张某签订了关于车辆管理的协议。协议中要求张某来对王某的车辆进行保管,期限到所欠款还清为止。若王某两年后依然没有经济实力来将欠款还清。该车便归张某所有。现在王某提起诉讼,理由为张某要将该车辆进行典当,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车辆管理协议,将汽车进行返还,并且还要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整。原告在进行诉讼中,向当地法院出示了车辆管理协议、购车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车辆系车主花四万元购买的。王某和张某只要求对车辆进行看管,没有对车辆进行任何质押;证人和证言均可以证明被高有违约的意向,即出售双方签订协议的车辆。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的车辆管理协议以及欠条等证据,来证明双方签订的为质押合同,自己没有违约,并且否认了证人的证言。
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方式,形成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部分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所质押的车辆所涉及禁止部分的内容无效;第二,由于原告有向被告将车辆进行出售的意识,并且有证人当庭作证,被告违约。
第二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完全无效,所签协议涉及的车辆应该还给原告。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协议中涉及双方约定的内容指向并不明确,涉及到还款期限及车辆归还问题都有矛盾之处;第二,双方还对汽车流动禁止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第三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部分无效,但是剥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双方在协议中签订了关于汽车在一年后的归属问题,债权人应该拥有汽车,这些内容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即这一部分的流质禁止不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协议中的其他事项可以通过合同法进行解决;第三,证人所提供证言证据不足。
二、案例分析
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与被告争议焦点为证据证明的效力问题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理由如下:
第一、该合同应该视为部分有效。因为仔细研究双方研究的内容后,可以发现原告是出于使自己的债务得到清偿的目的,才向被告出具的协议。这些合同中的内容都应该归于质押担保合同的范畴。笔者认为该案所涉及到合同应该属于质权合同。并且双方都对担保期有明显的时间界定,即债务还清时。依据我国担保法可以得知,双方担保时间最长期限应该为2年,时间从还款开始时算起。双方协议若原告一年后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还款的话,车辆就归债权人所有。这些内容都在担保法中有涉及,即约定流质禁止的事项。
第二、这个合同应该归属于质押合同,而不属于保管合同。原告在法院进行诉讼认为双方协议都应该归于保管合同,而不属于质押合同。但是我们从合同的内容上可以得出,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均是为了债务得到履行。因此说这个协议涉及到的内容应该归于质权合同。因此原告认为俩人签订的协议为保管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原告的证据效力不足。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关于被告违约问题的仅仅只有一份,我们通过分析并不能得出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词及证人仅仅是一面之词,直接被被告否认,由于原告只有一个证据可以进行证明,没有其它涉及到本案的证据来使这些证据成为一个证据链。所以根据我国《民法》中的内容规定,单方面的证据不能够直接来对案件的真实性进行判定。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存在较大的不足之处,即不能够确定被告违约的真实性的问题。另外,即便某些证据可以一定程度地反映出被告有想要将车出售的意识,但是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出售该车辆,也没有构成真实的合同,所以说原告提供的证据仍然得不到支持。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思想犯的惩罚有过多的规定,所以法律不需要对意识形态上的东西进行明文规定。即有证据表明被告已经与他人存在合同销售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伤害到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的请求才有希望得到支持。
汽车是一种不同于其他日常消费品的特殊产品,因为汽车的使用是建立在社会环境中的,使用汽车就必然会和其他公众设施发生关系。因此,汽车的功能性和安全品质才是其主要价值所在。
了解一辆汽车的安全性,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个是主动安全性,一个是被动安全性。而这两方面都不是仅从外观就能评出优劣的。前者的价值更胜过后者,因为一款设计制造优良的车一定会有良好的操控性,能够尽可能地避免事故的发生。而在事故成为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被动安全的价值才会充分体现出来。
以目前市场竞争最激烈的中档轿车车型来看,这类车在价格上的差异幅度并不像高档车那么大,但是在安全性能方面的差异却是很大的,甚至有价格接近而性能价值却相差甚远的情况。尤其是在安全价值上,更需要购车者细心甄别。
以标致307为例,其除了机动性好,转向精确,易于驾驶等操控性方面的优势外,还装备了制动防抱死系统和制动力电子分配、紧急刹车辅助装置,这一系列只能在实际驾驶中才能体验到的主动安全上的高品质,是这款车成为标致拉力车队首选赛车的重要原因。
关键词:档案行政权力;权力清单;行政法;属性
推行权力清单制度是我国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近两年来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有一些相关文章发表。但是,对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与行政法的关系还未涉及,相关研究尚属空白。实际上,权力清单制度背后蕴藏深厚而复杂的行政法理论。通过对档案行政权力清单行政法属性的探讨,对于深入认识、理解和完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
1 行政法的概念与本质
关于行政法,法学界的一般看法:“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对其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其本质可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理解。
1.1 行政法是设定和授予行政权力的法。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一切行政权力必须与法有据,由法律法规授予。“宪法相关法类中规范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行政法类中有关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各类法律,经济法类中有关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以及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类的全部法律,都可以归入国家权力产生和运行的部分。”[2]这其中又以行政法为主,即绝大部分行政权利是由行政法律法规设定和授予的。行政法律法规对一定或特定行政权力予以设定,从而形成一定的权力体制,并明确规定这一行政权力授予某一行政主体――政府、政府机构、公务人员或其他组织,以及这一权力主体内部组织权力运行与活动的规则。
1.2 行政法是规范和限制行政权力的法。关于行政法的本质,法学界一直就有“控权法”(控制行政权)和“保权法”(保障行政权)之争。控权法理论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内容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权力。”[3]近年来,控权法理论得到了大多数法学界学者的认同。认为,“行政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对行政权的控制” [4]和限制行政权力滥用,避免社会发展在稳定性、普遍意志性的法律支配之外,受到某些个人或者某个机关,偶然的、任意的、故意的支配。
1.3行政法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法。从行政法的立法目的上看:“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权力和限制行政权力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法律”, [5]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以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为目的,对行政权行使的目的、方式和过程等方面进行制约和规范,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当今我国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6]由此可见,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权力的法。
1.4 行政法是监督行政权力的法。行政法既是规范行政权力的法,也是监督行政权力的法。行政法具有监督行政权力主体,包括政府、政府机关、政府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的作用。法律法规在赋予行政机关及其主体以行政权力的同时,“由于行政权力客观上存在易腐性、扩张性以及对个人权利的优越性和侵犯性,因此,必须对行政权力加以监督和制约。”[7]现实中,行政法是通过规定行政权力的范围、行使方式及法律责任等,达到监督行政权力主体、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目的的。
1.5 行政法是对行政权力后果进行补救的法。对于行政法是对行政权力后果进行补救的法,国内学者多引用美国学者施瓦茨“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的说法。行政补救亦称行政救济,“是指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权利所造成的权利缺损而实施的救济。”[8]是行政法重要的内容之一,由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法多部法律构成,以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及社会组织的权益不受侵害,并对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及社会组织实施救济。
2 行政法是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
2.1 行政法的目的。行政法立法的目的就是通过规范行政行为,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监督和控制行政权力的合法行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1.1 公共利益目的。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是行政法的目的。行政法的公益目的体现为:一方面,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行政法保障其为实现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行政活动。具体来说,行政法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进行国家行政管理,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提供依据和条件。另一方面,行政法也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即行政法运用公共利益作为标准来限制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确保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目的相一致。
2.1.2 控制行政权力目的。行政法的控制行政权力目的是指行政法监督、控制行政权力的目的。行政权以实现公益为目的,但在现实中,行政权存在着滥用的可能性,为此,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主体、内容、形式等进行了严格的规范,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同时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1.3 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目的。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目的是指行政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目的。一是对行政行为规定严格的法律要件进而对其进行监督,在控制行政权的同时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二是在行政过程中赋予行政相对人参与权等程序性权利,提供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陈述意见、表达意愿的机会;三是在行政权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事后性救济的机会。
2.2 行政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行政法是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行政法的宗旨就在于规范国家行政权力运行的界限。“现代市场经济排除了绝对的自由竞争,政府的干预或宏观调控对经济发展和稳定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政府的干预或宏观调控应该依法进行。杜绝政府的任意行为,避免不当干预就成了行政法的任务。哪些行政机关有权干预经营者的行为和进行宏观调控,这些机关应该采用什么手段,依照什么程序进行调控和干预,都应当依照行政法的规定依法行政。”[9]
2.3 行政法控权的对象。“行政法规范的是行政行为,而不是公民等相对人的行为”。 [10]其一,行政法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所以,行政法规范的是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其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法的义务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中不承担义务;其三,违反行政法的主体只能是行政组织,而不是行政相对人。因为行政机关是行政法的义务主体,所以,行政违法只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不包括行政相对人。
2.4 行政法规制的重点。行政法“以促进转变政府职能,限制行政权力的过分扩张为重点,要通过法律手段约束行政行为,控制行政权力的膨胀和扩张,让政府少管事、管好事。”[11]行政法规制的重点是规范行政行为、控制行政权力、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
2.5 行政法规定的程序。
行政法“为行政行为从设定、实施到法律救济等都作了统一规定,目的是避免、减少人为的主观随意性,特别在规范行政行为的时间、方式、方法、步骤方面,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面发挥正当程序的作用。”[12]
3 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行政法属性
3.1 档案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规制。关于行政行为的概念,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13]据此,可以将档案行政行为定义为:所谓档案行政行为是指档案行政主体在实施档案行政管理活动、行使档案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档案行政行为是政府行政行为的一部分,是政府管理社会档案事务的一种专业行政行为。
如上所述,由于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规制,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行为,同样受行政法的规制。而且不仅受档案专业法律法规的规制,还要受《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赔偿法》等其他行政法律的规制。
3.2 行政法是制订档案行政权力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职权法定原则,档案行政权力必须由法律授予。由于“行政法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程序,国家行政机关的地位、产生、职权和职责等,是横跨各个行政法领域、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运作法(包括行政许可、处罚、制裁、监察等)和行政救济法(行政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14]行政法就成为制订档案行政权力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也包括海教授所说:“与档案、档案工作有关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15]
3.3 档案行政权力清单行政法属性分析。权力清单制度本质上在于通过明确和公开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行为方式、运行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为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提供条件和可能,最终实现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目标。可见,权力清单制度与行政法的目标是一致的。通过对档案行政权力清单行政法属性的分析,可以使我们更深入认识、理解和完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
3.3.1 目标:规范和控制档案行政权。“实现对行政权的有效控制,是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一直以来孜孜以求的目标”, [16]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本质上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行政权的一种自我控制。其核心是通过公开档案行政权力的数量、种类、运行程序、适用条件和行使边界等,为档案行政权力运行划定清晰界限,实现规范和控制档案行政权的目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晒出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方式,明晰自身权力的职责与边界,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
3.3.2 主体:确定档案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为实现规范和控制档案行政权的目标,应当严格确定档案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这是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通过对档案行政主体相关档案行政职权的梳理,清理、明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模糊的方面给予细化,不仅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更明晰自己的权责,还让档案行政相对人能一目了然地了解档案行政权的范围与内容。通过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确定了档案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在档案行政权力清单范围之内的职权,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力也有责任去行使;超越清单权限范围的,既无权,也不能越权行使,否则就要追究其违法行政的责任。这不仅减少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越权行政、违法行政的可能性,还为公众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奠定了基础。
3.3.3 方式:界定档案行政主体的行为边界。“职权法定”是档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档案行政权行使必须“于法有据”,否则就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与腐败。而“职权法定”的前提就是要明晰界定档案行政主体行为的边界和活动范围。确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能够行使何种权力,在多大职权范围内行使档案行政权力。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以一种便于理解接受的方式,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各项职权向社会公开,明确列举各项档案行政权力的权限、依据和范围,进一步清晰和界定档案行政主体的行为边界,限制压缩法外权力和寻租空间,减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内部之间的权限争议,并提高档案行政管理的效率和廉洁性。
3.3.4 程序:明确档案行政职权的运行程序。“行政程序的根本政策问题就是如何设计一种制约制度,既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官僚武断和超越权限的危险,又可保持行政部门需要的有效采取行动的灵活性” [17]。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权力清单具有行政程序规制的特质。如果说法治的基本功能是控制行政权力的话,那么,就控权的方式来说,传统注重的是组织法控权,现代法治则更注重程序法控权。因此,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不仅应注重列出档案行政主体的权限,还应重视各项档案行政权力行使的具体程序。通过规范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文本,将所涉及的职权运行具体程序予以明确规定,让档案行政主体、职权、责任都有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使每一个档案行政职权的运行都将受到程序规则的有效制约。
3.3.5 制度:公开、参与、监督机制的运用。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最终目标在于通过规范和控制档案行政权,保障档案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的制定、调整和运行等都应当充分引入公众参与,充分发挥公众参与对权力清单制度的监督作用。而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公之于众,晒在社会与公众的阳光之下,为档案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行使监督权提供了前提和条件。档案行政权在公开透明的阳光下运行,公众可以按照清单上列举的职责、权限进行评判和监督,这也是对档案行政权进行控制和规范的有效方式。
计算机技术在档案管理方面的应用,促进了我国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发展。目前,我国各级别的档案馆(档案室)除了收到一些传统的纸质档案外,还会接收大量的数字档案。近年来,这些档案馆(档案室)每年接收到的数字档案的数量呈快速的上升趋势,数字档案系统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整个数字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也变得比以往的复杂。由于数字档案信息的管理涉及到信息采集、传递等多个操作,而影响这些操作的因素又较多,所以对数字档案信息的安全性管理十分重要。
一、数字档案信息化相关信息简述
1、目前我国数字档案信息化的发展。近年来,计算机技术在档案管理中逐渐使用,并呈现快速发展趋势。由于电子文件的大量产生以及档案馆(档案室)中纸质档案的数字化速度的加快,导致了档案实体与所包含的信息内容加速度地增长,档案工作本身也随之发生变化,实体档案信息管理与数字档案信息管理彻底分离。目前,数字档案信息管理已经逐步建立起全国、全省性的档案目录中心和真正意义上的数字档案信息中心,从档案实体中分离出来的档案信息更是惊人地增加,人们更多地将从网络中获取档案信息,而档案实体将会从直接利用中脱身,只充当原始凭证和信息法官的角色。
2、数字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的重要意义。目前,数字档案的发展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因此对数字档案信息进行安全管理十分重要。通过对数字档案信息的安全管理,除了防止信息丢失以外,还能够激发其有效性,对实现信息化的发展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在进行安全管理时,需要建立相应的信息安全管理系统,并联系实际制定规范的操作和管理体系。同时,对数字档案信息进行安全管理对技术也有很高的要求,良好的技术是保证数字化管理过程正常运行的前提。此外,管理人员的素质也是数字档案信息安全管理重要的一部分,因此对人员进行合理的分配和管理也十分重要。
二、我国数字档案信息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1、管理人员安全意识薄弱
目前,我国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整体上安全意识薄弱,对数字档案信息的安全管理并没有重视起来。很多工作人员在使用数字档案进行信息查询时,没有想过这些数字档案信息可能会由于一些问题消失,更不会去想如何能够保护这些信息的安全。作为数字档案信息的管理者,他们安全意识的缺乏,导致了数字档案信息的安全管理缺乏坚实的基础,不利于信息的安全管理。
2、管理环境较落后
我国数字档案信息管理的基础设施和运行的环境条件比较差,由于我国在该方面投入的资金较少,导致放置数字档案信息管理系统的机房安全等级低,条件差。在这种形势下,很多档案馆(档案室)的设施都设置在普通的办公室里,这便给系统留下了安全隐患,不利于数字档案信息的安全管理。
3、管理制度不完善
我国当下的数字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缺乏完善的制度,导致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虽然我国大多数档案馆(档案室)都制度了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但是这些制度存在很大的不足,并缺乏执行力度。在现有的安全管理制度中,很多制度都是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而制定的,互相抄袭的现象很严重,这便导致制定出来的很多制度都与本档案馆(档案室)的实际情况不符,出现了制度与管理工作脱节的现象,执行力度低。
4、管理水平落后
数字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的水平落后,主要表现在工作岗位、操作人员和操作系统方面。工作岗位方面,由于缺乏明确的职责规划,导致业务操作的权限出现混乱的现象,工作人员越岗、代岗的现象十分严重。从操作人员的角度看,很多操作人员擅自使用计算机进行一些私人操作,他们在计算机上安装与工作不相关的软件等,造成计算机系统程序被更改,不利于数字档案信息的安全管理。在操作系统方面,一些计算机系统没有进行密保设置或者设置的密码过于简单,使得很多非工作人员使用计算机,他们操作的随意性很容易造成信息的丢失,此外,一些工作人员的不规范操作,也对数据的安全性带来威胁,严重时会导致操作系统的崩溃。
5、专业管理人员缺乏
数字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的前提是有一批专业的管理人员,他们不仅熟悉计算机知识,还能熟练地掌握档案管理工作,但是目前我国相关部门缺乏这样的复合型人才。我国目前的档案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比较低,他们所掌握的的知识都比较陈旧,远远不能满足现代数字档案信息管理的需要。
三、完善数字档案信息的安全性管理的措施
1、提高档案人员的安全防护意识和能力
首先,作为档案人员,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十分重要。档案馆(档案室)应该定期组织宣传教育,数字档案信息系统的安全维护需要所有档案人员的参与,因为每一个档案人员都有可能在不经意之间泄露档案信息,因此要对所有的档案人员进行安全意识的培训。其次,要增强档案管理人员的安全防护能力,数字档案管理人员要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技能,要会对秘密信息进行加密、定期清理计算机、灵活运用杀毒软件和防火墙并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此外,档案人员还应该了解保证数字档案信息载体物理安全方面的知识。
2、健全相关制度
要保证数字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的顺利进行,必须要有相关的制度来进行规范指导。首先,要健全确保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来保证数字档案信息的安全,维护国家的公共利益。其次,要完善管理制度,用规范的管理制度来约束数字档案的形成、归档、保管、利用等环节,在每一个环节上用技术和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堵住信息失真的隐患。
3、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硬件设施的建设是保证数字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的物质基础,没有优质的硬件设施做后盾,就不会有数字档案信息的安全。完善基础硬件设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挑选优质数字档案信息的存储设备,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符合实际需要的存储介质,目前我国许多档案馆(档案室)基本上都采用光盘刻录技术;二是数字档案信息备份系统的完善,为了防止因操作失误、硬盘损坏、计算机病毒及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数据丢失,必须有计划地开展备份工作;三是数字档案信息传输设备的建设,网络的硬件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网络布线、交换机、集线器、网关设备等等,所有的这些网络设备都存在着因自然老化、人为破坏和电磁辐射所带来的安全威胁,因此要加强对数字档案信息传输设备的管理,定时检修、及时更新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原发性肝癌的疼痛是临床中最为棘手和病人最痛苦的难题,根据"美国东部肿瘤协作组(EXOG)的调查,所有门诊癌症病人中,疼痛者达67%,其中42%没有得到合适止痛治疗。此外,在肿瘤终末期前,疼痛常常早已出现"[1]。笔者从1998年10月~2000年10月用按灸疗法取得较好的疗效,现予报告如下。
1 临床资料
根据国际《原发性肝癌诊断标准》[2]确诊为原发性肝癌又未经长期输液的门诊及住院肝癌的疼痛病人36例。男34例,女2例;年龄最小42岁,最大51岁;病程最短31天,最长61天。
2 治疗方法
21 取穴
仰卧位取两乳横线的中点为长度,以同侧为起点,斜趋痛胁下寻找最痛点为第1敏感穴,灸此处30壮(45分钟),灸章门7壮(10分钟),灸丘墟3壮(5分钟)。
22 方法
以陈年艾绒搓条,如患者的中指大,要搓紧,以免明火和碎火。在要灸的穴上顺逆(先顺时针方向按摩,后逆时针方向按摩)各按81次,再灸。早、中、晚各灸1次,以早晨的灸治最为重要,必不可少。只要病人在灸时感到舒服些,时间可以延长,并且可以随时痛随时灸,以对抗疼痛,并示范给病人的陪护及患者本人看,允许他们开始实习操作,学会后,自行按灸疗法。极虚患者,配合服用八珍汤或十全大补汤加减,每日1剂,每日3次。
3 疗效观察
31 疗效标准
痛止:疼痛完全控制。好转:能自控入睡。无效:疼痛同前。
32 治疗结果
其中痛止的12例,占3333%;好转13例,占3611%;无效11例,占3056%。有效率6944%。
4 体会
41 关于敏感穴位的运用与推理
取穴不同于传统方法但又根生于中医基础理论,最先受到启迪是《景岳全书・卷25・论胁痛篇》,其次是《针灸神书》(原题宋・琼瑶真人著。《四库全书总目》等著本书名为《琼瑶神书》)。尽管今天谈肝癌的理论之书无可胜数,我个人的多年临床体会,从宏观上讲,无非是"气、血、毒"的滞积与结块。用顺逆两个方向首先各按摩81次,然后再灸,古人有顺逆都按,让血气复原之意。"两胁为肝之分野,经云:属肝络胆上贯膈,布于胁肋循喉咙。"既有固定又有挪动,符合因人因时因地的辩证观。"两乳横线的中点长度,是一个生理长度,取得这个生理长度之后,任何一侧的为起点,以生理长度为半径,在肝区和肝之分野上划圆周,再在圆周线上寻找到敏感点,这个敏感点,远期疗效好于传统固定取穴。晋・王叔和在《脉经》上讲,"心中易了,指下难明"。此方法浅俗易懂,在临床做几次就会得心应手。
42 内环境的稳定性
笔者在80年代就观察到长期输液打针的病人疗效差,尤其是用过含阿片类药物的疗效更差等。后在查证文献时,发现西方医学家Bermard认为大量输液,可破坏人体内环境的稳定性[3],不谋而合,才作引证。
43 肝癌的疼痛
肝癌疼痛以虚实挟杂为多见,而后期,虚甚疼痛亦甚,诸法无效,束手无策时,八珍汤、十全大补汤等的加减,亦可加入,是为补气。故张景岳云:"凡治病之道,攻邪在乎于针药,行药在乎于补气",就是此意。
本组样本稀少,不容易配对;选用含阿片类的止痛药作为对照,有一定风险,故未设立对照组。仅以笔者多年的实践经验献给同道,以进一步验证。
5 参考文献
1 胡国清译.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同济医院(Internist,1999;40:168~175)癌痛的治疗(SchmerztherapieinderOnrdogieE.Heidemann)德国医学,2000;17(2):107
2 汤钊献.现代肿瘤学.上海: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7: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