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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2011年9月1日起,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开始实施生效,统计显示,对大部分中低收入者减税效应明显,然而由于各单位薪酬发放方式不同,或是地区收入差异的客观存在等因素,税收筹划的空间仍然很大。而企业作为职工工资薪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如果通过合理的纳税筹划,增加职工的可支配收入,必将提高职工工作的积极性,留住人才,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一、新旧税法的变化分析
本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涉及到的有:
1.起征点从2000提高到3500。
2.从原来的9级累进税率减少到了7级,取消了原来的15%和40%的税率级次,并把5%的税率调减到了3%,相应的应纳税额级距也有所调整。
从这些变化中可以推算出月收入38600是个临界点,38600以下的人员都可以或多或少的减少税负,其中收入段在8000~12500的减税最多达480元,收入段在22000~38600的减税5元,差别不大,而超过38600的税负将增大。(此文的收入均指扣除四金后的应税收入)
二、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纳税筹划
现在很多企业都是实行工效挂钩的绩效考评方法,因而年终奖往往占全年收入的比例不低,而年终奖的计算方法是将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基于这种特殊的计算方式,我们发现在适用不同税率档次的收入区间的临界点附近,由于税基的全额适用新税率,税额会跳跃式增长,产生税前收入增长但税后所得减少的情况,因而应避开这些无效区间。如表1所示。
对于年终奖的无效区间,解决办法之一是将部分超过临界值的年终奖分配到当月工资薪金中发放。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笔者发现,相较于调整前的年终奖,本次调整对于年终奖在54000以内的,可以起到减税的作用,而由于取消了15%、40%的税率档次和税额级距的变化,使得年终奖在某些区间内整体税负要增加将近5%,如54000-60000,108000-240000之间等,而同样的用年终奖适当分拆作为当月工资薪金发放,即使工资薪金适用税率提高,税负也会相较年终奖全额适用高税率要小。
如:某职工的月收入为8000元,年终奖60000元,按正常的计算方法,工资个人所得税为(8000-3500)*0.1-105=345,年终奖个人所得税为60000*0.2-555=11445,,合计为11790。若将年终奖分为54000,剩余6000并入当月工资,则工资个税为(8000+6000-3500)*0.25-1005=1620,年终奖个税为54000*0.1-105=5295,合计为6915,前后两种方法相差4530元,可见筹划方法得当的重要性。根据上述情况,可以推算出一个年终奖与当月工资的合理分配区间,见表2。
三、全年收入的最优税负筹划
从目前各行各业的薪酬发放来看,普遍存在工资薪金与年终奖发放比例不合理,没有达到最优税负的效果,这就需要企业薪酬制订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配合,事先筹划,找到薪酬发放和纳税方案的最佳结合。
如:某职工的年收入为100000,方案一设为月薪7000,年终16000,则全年税额为((7000-3500)*0.1-105)*12+16000*0.3=3420,方案二设为月薪5000,年终40000,
则全年税额为(5000-3500)*0.03*12+40000*0.1-105=4435, 差额为1015。
通过推算,假设月工资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对通常涉及到的收入范围做出如下分配:
1993年以前,针对在中国的三类纳税个人,我国制定了三部个人所得税的法规,即一部法律两个条例:针对在中国境内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适用《个人所得税法》;针对中国自然人,适用《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针对我国个体工商业户,则适用《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这种“三足鼎立”局面的形成,主要是基于区别管理、增加财政收入的考虑。但是,三部法规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相互抵触,且不易于执行。再者,制定三部法规,针对中国境内不同身份的自然人分别征税的做法,在全世界唯有中国一家。因此,基于简化税制以建立一个易于界定和执行的税制框架、为所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建立一个公平的竞技场从而创造一个更为稳定的投资环境、阻止避税和逃税行为、使税收真正成为财富再分配的工具这四点考虑,1994年1月1日,三部旧的个人所得税收法律、法规经过修订合并为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正式颁布实施。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共15个条文,对纳税主体、客体、税率、免减税、应纳税额计算等基本问题作出了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则用48个条文对其进行了细化。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之不足
尽管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起着极奠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其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第一,分类所得税制模式不适宜。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建立个人所得税制度之初采用分类所得税制,且主要采取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这在当时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那时我国个人的收入普遍较低,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比较落后。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均收入的不断增长,纳税主体范围的扩大,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也有了较大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水平的功能以及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而分类所得税制与这些要求是相悖的,它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甚至满足不了宪法上生存权保障的要求,即对基本生活资料不课税原则。
第二,税率设计与结构的失衡。从各国的税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对综合收入采用累计税率。而对不列入综合收入计征的专项所得项目,按照所得的性质采取差别比例税率征收。而我国目前超额累进税率分类太多过于复杂,连同个人独资和合资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一起,实际上包括四大项,而且税率设计也不一致;对工薪所得的税率设计档次过多,边际税率过高;比例税率的设计与加成、减征以及费用扣除上配套不严密,产生了税负不公、计算复杂的问题,表现较为突出的是在劳务报酬和稿酬所得上。
第三,费用扣除不合理,税收待遇不公平。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不公平的差别待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工薪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同为勤劳所得,却实行差别待遇;二是对工资、薪金所得采用5%-45%的超额累进税率,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等非勤劳所得采用720%的比例税率,前者的最高税率大大高于后者,不但会影响按劳分配原则的实施,且会导致税负不公平;三是对同为非勤新得的股息、红利课税,而对国债和金融债券利息免税,有失公平。比如,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分别按不同的征税项目采用定额和定率扣除两种办法。一类是工资、薪金所得等采用定额扣除,每个扣除2000元;另一类是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采用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办法。这种扣除方法,一方面造成计算上的繁琐,给征纳双方都带来计算上的困难;另一方面,费用扣除标准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各种负担考虑不充分,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
第四,征管手段较落后。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申报、审核、扣缴制度等都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难以实现预期效果。主要表现在:自行申报制度不健全。我国目前还没有健全的、可操作的个人收入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核查制度,加之银行现金管理控制不严,流通中大量的收付以现金形式实现,致使税务部门无法对个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真实准确的信息资料,许多达到征税标准的纳税人可以轻易逃避纳税义务;二是代扣代缴难以落实。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负有丰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向纳税人支付各种应税所得时,必须履行扣缴义务,并做专项记载以备检查,但在实践中并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约和保障,使税法的相关规定难以落实。
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趋向
在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
第一,要将分类所得税立法逐步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立法。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当今世界各国广泛实行的所得税制,它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是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一直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从发展趋势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应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因为,分类所得税制虽然计征方便,但不能较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不能有效地消除纳税人负担差异综合所得税制虽然可以消除这一差异,但又对不同来源的收入实施税收歧视。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综合了上述两类税制的优点。在我国,将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财产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等合并为综合收入,在作合理的费用扣除后,适用累进税率,其余收入适用比例税率。
第二,要完善纳税主体制度。目前,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从公平角度来看以家庭为纳税主体对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会较公平地对待,在以家庭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这些所得并入家庭总收入再对某些项目进行扣除,能更好地体现综合纳税能力。从效率角度来看对个人征税影响的是个人的投资与劳动力决策,对家庭征税的影响则更广泛。因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很多消费、储蓄、投资行为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这种选择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实现相同收入的家庭缴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并且可以家庭为单位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对老年人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商去等。
第三,要进一步扩大税基,降低税率。扩大税基,实际上就是开辟新税源,从而增加财政收入。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虽然扩大了税基,但应根据经济生活的发展,进一步扩大税基,其措施一是应根据新情况增加一些新的应税所得,如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期货交易所得;二是取消或降低一些费用扣除,如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所得、承租所得的费用扣除可适当降低;三是对个人购买国债和国家发行金融债券的利息征收预提税。此外,还应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
第四,规范税前费用扣除,实现量能课税
原则。各国扣除制度中的扣除项目一般包括成本费用、生计费和个人免税三部分内容。成本费用扣除形式多采用按实列支或在限额内列支的方式。生计费用扣除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各国大多根据赡养人口、已婚未婚、年龄太小等因素进行扣除。个人免税主要是为了体现量能、公平的原则而设置的对某些所得给予照顾性的减免项目。随着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扣除制度完善与否已成为衡量个人所得税法发展水平和完善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法定扣除还应考虑家庭负担的差异,应该制定出有赡养父母的家庭和不需要赡养父母的家庭不同的扣除标准。而且,《个人所得税法》对生活费给予的扣除,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着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应该统一中外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一、将“工资、薪金所得”划分为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和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两大类
修改《个人所得税法》部分条款,以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形式为依据, 将“工资、薪金所得”划分为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和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两大类,并分款作出解释和规定。建议前者仍在《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后者新增一款,并调整为第二条第二款。
二、对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和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 的适用范围和确切含义做出规定和解释税明
修改《实施条例》部分条款, 采用列举法对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和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的适用范围和确切含义,分别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详细的解释税明。建议前者仍在《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后者新增一款,并调整为第三条第二款。
三、将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确定为个人所得税税基的一个类别,纳入个人所得税制体系,不必另外单独设置相应的税种
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等发达国家,对类似我国非货币性的“工资、薪金所得”称作“附加福利”或“附加福利费”,对其单独课征的税收称为“附加福利税”。考虑我国国民纳税意识和税收征管水平的现状,目前还不适宜采用这种模式。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继续沿用原个人所得税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征收模式,结合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和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的划分及其具体规定,将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确定为个人所得税税基的一个类别,纳入个人所得税制体系,不必另外单独设置相应的税种。其适用税率(下述)的有关规定,需在《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中新增一款。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的税基类别及其适用税率仍与原规定保持不变。
四、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采用最高边际税率
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等发达国家选择的是本国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如澳大利亚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为40.5%,本国的“附加福利税”税率也就确定为40.5%。我国目前的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为45%,借鉴国际惯例,也应将我国的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率确定为45%。
五、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选择雇主而非雇员
一、工资薪金的纳税规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所得税的减除费用标准由800元提高到1600元,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具体规定,全面理解税法的相关规定,这1600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征收起点,真正意义上的征收起点还应考虑免税所得和税前扣除项目。免税所得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解释,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解释,税法第四条第四款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在会计实务处理中,免税所得和税前扣除额,一般随工资薪金一同计发。这样,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要对工资薪金发放总额进行相应调整计算。
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工资薪金支付单位,哪些人不需缴税?哪些人需要缴税?若要缴税,应缴纳多少?由于还要考虑免税所得、费用减除标准和税前扣除项目,这使得纳税计算变得繁杂起来。用手工解决,是一件比较麻烦的事情,交给计算机去完成,则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工资薪金总所得―免税所得―税前扣除―费用减除标准
工资薪金总所得包括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免税所得是指按照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按国家统一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津贴、补贴,以及根据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税前扣除是指在规定标准范围内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这3费1金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在税前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为1600元/月,外籍人员另外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月,也就是说外籍人员减除费用标准总数为4800元/月。
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各种工资、补贴、津贴、奖金、劳动分红及与任职受雇相关的其他所得都应进行合并,扣除“费用减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9级超额累进税率(见表1)缴税。
二、设计计税的自定义函数
(一)启动Excel,新建一个工作簿,并命名为“工资扣税计算.xls”。
(二)在“工资扣税计算”工作簿的工作表窗口,单击“工具”菜单,指向“宏”,再单击“Visual Basic编辑器”。如果在“Microsoft Visual Basic-工资扣税计算.xls”窗口中没有出现“工程-VBAproject”窗口,则需单击“视图”―“工程资源管理器”菜单,或者按Ctrl+R,以使该窗口出现。
(三)单击“插入”―“模块”菜单,新建“模块1”,在代码窗口中输入下列代码:
Function tax(zsd As Single, mssd As Single, sqkc As Single, fyjc As Integer) As Single
Select Case zsd-mssd-sqkc-fyjc
Case Is>100000
tax=(zsd-mssd-sqkc-fyjc)×0.45-15375
Case Is>80000
tax=(zsd-mssd-sqkc-fyjc)×0.4-10375
Case Is>60000
tax=(zsd-mssd-sqkc-fyjc)×0.35-6375
Case Is>40000
tax=(zsd-mssd-sqkc-fyjc)×0.3-3375
Case Is>20000
tax=(zsd-mssd-sqkc-fyjc)×0.25-1375
Case Is>5000
tax=(zsd-mssd-sqkc-fyjc)×0.2-375
Case Is>2000
tax=(zsd-mssd-sqkc-fyjc)×0.15-125
Case Is>500
tax=(zsd-mssd-sqkc-fyjc)×0.1-25
Case Is>0
tax=(zsd-mssd-sqkc-fyjc)×0.05
Case Is≤0
tax=0
End Select
End Function
(四)单击“视图”―“对象浏览器”菜单,在“对象浏览器”窗口中最上边的下拉列表框(缺省显示为)中选择“VBAProject”,在名为“类”的窗口里选择“模块1”,右击“‘模块1’的成员”窗口中的tax,在弹出的快捷菜单中选择“属性”命令,出现“成员选项”对话框,在“描述”栏目框中录入“返回工资薪金所得税计算结果”。此描述与其他函数一样将出现在调用函数时的说明中。最后单击“确定”按钮。
(五)单击“保存”按钮,如果出现提示:“隐私问题警告:此文档中包含宏,……这些信息无法通过设置‘工具’菜单下‘选项’对话框‘安全性’选项卡中的‘保存时从文件中删除个人信息’来删除”,这时,先按“确定”按钮关闭此提示,再按Alt+F11,切换到Excel主窗口,单击“工具”―“选项”菜单,选择“安全性”选项卡,将“个人信息选项”下的“保存时从此文件中删除个人信息”前的勾选取消,单击“确定”按钮,最后单击“保存”按钮。
(六)为保证宏运行,设置宏的安全性级别为“低”,操作方法是:在Excel主窗口,单击“工具”,指向“宏”,单击“安全性”,设置“安全级”为“低”后单击“确定”按钮。
(七)在Excel主窗口,单击“文件”/“另存为”菜单,在“另存为”对话框中,先指定文件保存的位置,然后从“保存类型”下拉列表框中选择“Microsoft Excel 加载宏”(*.xla)一项,接着单击“保存”按钮,生成名为“工资扣税计算.xla”的工作簿文件。
(八)在Excel主窗口,单击“工具”/“加载宏”菜单,单击“加载宏”对话框中的“浏览”按钮,找出“工资扣税计算.xla”并选定后单击“确定”按钮。
通过以上操作,工资薪金的计税函数tax(zsd,mssd,sqkc,fyjc)的设计就大功告成,其中参数zsd的意义为工资薪金总所得,参数mssd的意义为免税所得,参数sqkc的意义为税前扣除,参数fyjc的意义为费用减除标准。
三、利用计税函数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额
有了自定义函数Tax,工资薪金的计税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假如某单位工资表内容如表2所示,表中“津补贴2”属于免税所得项目,“代扣3费1金”属于税前扣除项目,费用减除标准为1600元。
(一)设计“应发合计”的计算公式
确定第一个员工应发合计的计算公式,J2单元公式为:=C2+D2+E2+F2+G2+H2+I2。然后利用自动填充功能,即用鼠标向下拖动J2单元格右下角的填充柄,实现对其他所有员工应税所得计算公式的智能复制。
(二)设计“扣缴个税”的计算公式
确定第一个员工的个税计算公式,在M2单元格中录入:=tax(J2,G2,K2,1600)。然后利用自动填充功能,实现对其他所有员工个税计算公式的智能复制。
(三)设计“实发合计”的计算公式
〔论文摘要〕 个人所得税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首先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 法律 ,集中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没有真正起到对个人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起着逆向调节作用。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不能实现的原因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检讨,一是立法,二是法律的实施。
一、个人所得税法所体现的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如果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它们都变成“中性”的东西了,根本就没有了“价值”的意味。本文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正是在“法的目的价值”这种使用方式上而言的。
税法追求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公平是第一位的,公平促进社会和谐,也促进效率 发展 。个人所得税法是税法中最能体现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的法,是追求公平的法。效率和公平是一对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 经济 增长,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入悬殊、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影响以至于从根本上损害效率。税收是通过再分配调节初次分配中出现的收入分配不公,税法作为第二次调节的工具来调节分配,调节的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1〕。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也认为,当不能将两者(指公平和效率)兼顾起来时,则虽有时优先效率这方面是可能的,但原则上还是要优先公平这一侧面的。〔2〕社会物质财富的公平分配,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理想。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的体现。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3〕从本义上看,税收公平包括两层含义,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横向公平要从实质上来看,即要避免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不仅仅是对所得而言,还应考虑纳税人的其它相关情况,如果两个家庭收入相同,但家庭中需要抚养的人有多有少,则在计征所得税时若对两家同等征税,就不公平;纵向公平可以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的例子加以说明,累进税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负担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税额,从而在再分配中影响高、低收入者在初次分配时形成的格局;而比例税率却对初次分配格局影响不大,可见适用累进税率比适用比例税率更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税法的基本价值是公平,税法公平价值体系有三个层次,分别是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本质正义(税法的起源)。而现实是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法的价值没有实现,并没对社会的公平指数有何改进,反而恶化。
个人财富积聚的速度差距在迅速扩大。穷者愈穷,富者愈富,只看到财富积累的 自然 规则、丛林规则在起作用,而不见法律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在起着逆向调节的作用。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法律,核心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但我们所看到的是非常失败的个人所得税法。在最需要法律的地方,法律缺席了,法学家缺席了。法律控制的失败,法的价值的不能实现需要检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实施。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来展开个人所得税法律价值实现的障碍的讨论。
二、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检讨
(一)税制的选择。在个人所得税制方面,国际上采用的基本模式有三种,一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的所得划分为若干类别,对于不同类别的所得税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分项计征所得税。二是综合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所得汇总求和,统一扣除费用后,就其余额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计征的基础上计征所得税。三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混合所得税制,系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一种结合。通常意义上的分类综合分类所得税制,即指将收入根据不同的来源进行分类,对某些收入项目分类单独征收所得税,而对某些项目进行合并,适用累进税率征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可以对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区别,而且能够广泛采用源泉扣缴法,便于稽征税款,但是这种税制无法综合收入和费用,难以按纳税人全面的税收负担能力征税;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可以全面考察纳税人所得,能够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与分类所得税制相比,更具合理性,但是由于这种税制对纳税申报有很强的依赖性,要真正实施起来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纳税人普遍具有良好的纳税意识,建立有健全的税收征管制度、完备的税务制度等;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能够区别对待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兼顾纳税人全面的支付能力,但对税收管理仍有较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属于分类所得税制模式,该模式实行税源扣缴并根据不同所得分别规定了按年、月综合 计算 和按次单项计算。人们较普遍地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制度是导致个人所得税在调节高收入方面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分类课征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不纳税或少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纳税的不合理现象,这与“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这一所得课税奉行的公平准则是相悖的。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容易造成对一些纳税人的不合理征税;另一方面又会使一些纳税人合法避税,导致税源流失。因为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分多次或多月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可能不必缴税或少缴税,导致税负不公。同时,纳税人可以采用故意减少当月实际所得,在月工资不变的条件下对一次所得改变发放时间或改一次性发放为多次发放等办法合理合法地避税。因此,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通过分散取得、化整为零的方法都可以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另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税率过杂、档次过多,不便征管和缴纳,并使税收的社会成本提高。
我国当时选择实行分类课征制度主要是从便于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的,因为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发达,很多个人收入的往来和现金的支付都游离在银行系统之外,如果实行综合课征制度的话,在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很难控制这个人所得的来源渠道,而分类课征制度则有助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进行源泉控管。因此,分类课征制度虽然在调节高收入方面远不及综合课征制度,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眼下我国还不宜急于实行综合课征制度,否则即使实行了恐怕也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近期内分类课征制度可能还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所应选择的基本模式,但也可以考虑选择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新模式,如果维持前者的话,需要对现行的分类课征制度作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可以考虑通过扩大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用范围来增强个人所得税纵向调节的力度;通过调整费用扣除项目的具体内容来体现个人所得税负担的公平。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世界大多数国家走过的道路,它综合了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优点,即能分类源泉扣缴防止偷漏税,又能综合全部所得累进课征,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是一种适应性很强的所得税制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如果选择实行这一制度的话,在完善现行分类制的基础上应着力强化对总所得的累进征收,因为它是对一定数目的高收入的人征收的。波斯纳认为,尽管(累进税的)“高边际税率所产生的寻找偷漏税方法的激励也许能解释许多精巧的漏洞,高收入纳税人利用这些漏洞逃避了本应交付的高累进税”,但是,“虽然漏洞会破坏累进税制从富人向穷人进行分配的目的,但它确实减少了前者的实际收入。不仅富人偷漏税的法律和 会计 费用减少了他们的实际收入,而且许多逃税收入所产生的微利也这样。”〔4〕
(二)税法构成要素的检讨。1.扣除标准。在所得既定的情况下,要使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符合横向公平的要求,关键是合理地进行税前费用扣除,费用扣除实质性地最终决定税制的公平程度。各国在设计费用扣除标准时,一般都遵循如下两项原则:一是纯收益原则,即扣除纳税人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成本、费用;二是纳税能力原则,即纳税人及其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应予扣除。除上述基本扣除外,不少国家还允许特殊扣除,以照顾纳税人的特别开支需求,实现真正对纯收益征税的目的。这些做法正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价值观。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扣除标准的设定上,缺乏 科学 性和公平性,由于我们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各项所得没有统一的扣除规定,只是分类单项就一个层次进行扣除,不能准确地反映负担能力的综合应纳税所得额,不可能对纳税人实际负担能力作准确的估计;扣除额外充分考虑纳税人享受相同数量所得的能力的差别,如扶养人口多寡;扣除额没有充分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予以重视的问题,税收公平不仅仅是形式公平。
2.税率。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之一,税率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税收负担和征管的难易程度。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结构上,税率种类过多,既有比例税率,又有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辅之以减征、加成征收,比较复杂;税率档次过多,边际税率适用不强,尤其是对工资、薪金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税收实践表明,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结构会使劳动越多、收入越多或投资越多的人税负越重,而且高税率会诱发纳税人的逃税欲望;同时,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与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等非勤劳所得相比,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引起税负不公,也有违税法的公平价值。在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度后,可以继续沿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分类计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按统一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款,但是应当减少累进税率的档次级数,以4-5级为宜;对于同属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劳动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均采用统一累进税率征收,以体现“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
3.免征额。从理论上来讲,要使个人所得税在调节社会收入不均、贫富悬殊方面发挥作用,则其征税对象应是中等收入及以上的 自然 人,而不能是占社会绝大多数的普通收入阶层。许多国家的税收实践也正是遵循了这一原则。所以,对于我国来说,提高扣除标准,即免征额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而且从实践看,我国许多地方已经调整了工资薪金的免征额,北京是1000元,上海为1200元,广州是1260元,深圳为1500元。考虑到我国各地区 经济 发展 不平衡,在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方面悬殊很大,若在全国划定统一标准显然不妥,可以考虑规定一个幅度,由各地区在此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免征额。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检讨
要发挥法的作用,就必须使法在生活中真正实现。法的制定固然重要,但它毕竟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使已制定的 法律 规范在生活中得到实现,把应然变成实然。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及其组织的活动中实现,那就是一纸空文,不会带来现实意义,也不能实现法的价值。税法的公平价值除了需要一定的制度体现和支撑之外,重要的是应在税法的实施过程中得以实现。
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是税收领域中的两个基本范畴,有效税制实施的前提是两者必须有机结合。过去我国税制改革对税收征管的重要性重视不够,导致税收征管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法的实施与物质条件,与人和物及当时的社会控制技术的发展相关。税收征管的现实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税制的选择,税制不能超越税收征管水平,否则,税制的超前性和征管的落后性的矛盾会使既定的税制目标因不易操作而落空,有限的管理能力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
因此,在税制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由于个人所得税社会经济目标的多元性和自身特点,目前国际上公认个人所得税比其他税种对征管的要求更严,标准更高。如果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达不到要求,所产生的消极效应较之其他税种更大。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目前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和问题,其中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税制设计与征管能力不相协调,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低下,税收流失严重。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之间存在偏差影响后果表现为:一是税收收入流失,税收制度的弹性减小;二是税法与现实的偏差损害了税制的公平。
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的保证程度受到税务部门自身的能力和外部纳税环境的双重影响,就两者关系来讲,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是内在因素,它的强弱决定了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实施有效的保证制度,前提条件是税收制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部门自身的征管能力发展水平。社会的 政治 、经济、技术水平的变化是税收征管改革发生和发展的外部动因和条件。
所得税征管的控制系统包括个人收入申报系统单位代扣代缴控制系统、税务检查系统低效率运行,原因多种多样,对策也多种多样,但是,笔者认为,来自于主观方面的因素是最为重要的,那就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务部门的敬业意识,当然,各种技术手段的在税收征管中的应用,也是不可或缺的。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个税问题 个税改革
我国自1980年开征个人所得税以来,特别是1994年新的“个人所得税法”颁布实施以来,个人所得税呈大幅度增长趋势,在税收中所占的比重也逐年提高,在建立以普遍代扣制为主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体系中,对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绝大部分个人的收入都纳入了税收征管的范围。个人所得税在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均,增加财政收入,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等诸多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已伴随我国经济经历20多年的发展,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但是20多年来我国经济体制已经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和完善。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现行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和筹集财政收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个人所得税存在的一些问题
首先:按所得项目分项、按次征税,调节收入的力度有局限,不能充分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
1.工薪阶层税率偏高
如今工薪阶层月薪3000~5000元里面增加了很多的支出内容,货币分房、医疗支出、教育费用、养老保障,这部分月薪仅够人们维持生计用,但目前税制仍然按照富人的标准来对他们征税。
2.逆调节
目前,来自工薪所得项目的税收收入占到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的40%左右,中低收入工薪阶层本不是个人所得税要调控的对象,反而成为了征税主体。财政科学研究所刘尚希处长认为,从调节的角度来看,这完全是走到了事情的反面;
3.纳税人权利、义务不对等
在市场经济中,利益是永恒的,纳不纳税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你纳税越多,将来你所享用的东西就应该越多。但我国目前存在纳税人权利缺失的问题。纳税者对自己所缴税收的使用无投票权,纳税人得不到应有的政府服务,甚至纳税人对自己所缴纳的税收被人贪污和浪费,也无法有效制止,而且纳税者得不到应有的被社会尊重的地位。
其次: 计征模式过于理想化。我国现行的是“分类所得课税模式”, 由于纳税人收入来源不同,征缴的次数不同,存在收入多的纳税人缴纳的税少,收入少的纳税人却缴纳税多的现象;而受征管水平和纳税意识条件的限制,对不同的所得项目采取不同税率和扣除办法,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存在较多的逃税避税漏洞。
第三:扣除额标准过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扣除额为800元(北京为1000元)起征点还是20年前制定的,当时一位副省长的工资也就是一个月两、三百块钱。如今物价上涨了,而起征点却不变,等于变相扩大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面,实际上加重了百姓的税收负担。已与当前的实际情况背离太远。许多人士认为,比最低生活线略高一点就收税,于情于理都不合适。
第四:在征管水平达不到的情况下,累进税率既损害效率,也违背公平。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累进税制,采用的是分类计征模式下超额累进与比例税率并存的税率。结合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环境分析,累进税率会带来以下问题:一是过高的边际税率不利于我国民间投资资本的形成,不适合我国当前的经济成长阶段。二是税率设计过于繁杂,操作难度大,不适应我国现有的征管水平。三是级次过多的边际税率,使相当多的纳税人不能接受,在实际执行中形同虚设,反而由此使许多人为了降低边际税率档次而想方设法隐瞒各项所得,从某种意义上讲,强化了纳税人的偷逃税意识。四是现行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水平下,真正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是处于中下收入水平的工薪阶层,这从某种意义上更加剧了纵向不公平。五是累进税制在时间跨度上实际上有违横向公平原则。在纳税人的所得比较集中于一个时期(以月份为标准)的情况下,相同所得就要缴纳更多的个人所得税。
第五、 个税征管中当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律既要适应中国的国情,又要与国际个人所得税法大趋势保持一致。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后,国际间人员往来频繁,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不适应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科技人才的引进。改革个人所得税应结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加快与国际主流税制接轨。
(1)个人所得税法律体系不完善
税收执法受地方政府机关影响。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表现为有的应征的税收不起来,只管住了工薪阶层,使之成为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主要群体(占个人所得税征收总额70%以上),这除工薪阶层和知识分子纳税意识较强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工薪收入较严格实行代扣代缴制,逃税可能性少。正如钱晟教授所言:“第一,新生贵族的分配渠道不规范,很多隐性收入、灰色收入不为人知,更谈不上纳税;第二,现金交易普遍,存款实名制提供了征税的前提条件,但是征税机关又无权查,这是银行法的规定;第三,权大于法的现象依然存在。”
个人所得税按月为计征不科学。有的人收入具有季节性,如有的本月收入较多但下月可能失业没有任何收入;有的上半年有收入但下半年收入少甚至没有收入。再如一本专著出版,可能耗费作者若干年甚至毕生精力,一旦出版则应在当月纳税。显然按取得收入月来计征个人所得税既不公平又不科学。
税前扣除标准扣除项目不公平。一是国内外居民税前扣除适用不同标准:国内居民税前扣除额人民币800元;而中国境内的外籍人员,在国内居民扣除基础上再扣除人民币3200元。“入世”后的中国,税收也应当按WTO规则体系和国际惯例进行调整,促进税收公平、公正,消除现行国内外居民纳税的不平等性。二是国内居民税前固定扣除人民币800元。这是表面公平而事实上的不公平。首先,它没有考虑物价波动,如90年代初的物价与90年代未的物价显然不同,而税前扣除额却不变;其次,没有考虑地区经济及消费状况和纳税人的实际赡养人口与负担状况等。
(2)公民纳税意识淡薄。相当多的人,当自己的纯所得在免税范围内时高唱“纳税光荣”,一旦应缴纳税款时,心里总不高兴,于是就使出浑身解数逃税。个人所得税法的原则性、概括性过强,可操作性不足,给逃税者可乘之机。
公民法制观念不强是纳税意识薄弱的重要原因。现实社会中权利义务不对等,履行纳税义务与否,并不影响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享有。既然能享受权利又不履行纳税义务,必然使“纳税光荣”只剩下空洞的口号,丧失了法律公平、正义之本。在税法宣传上更多的是宣扬纳税人的义务而淡漠纳税人的权利,弱化了纳税意识。
(3)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不健全。个人所得税征管首要问题是明确纳税人的收入。当前什么是一个纳税人的真正全部收入是一件难事,至少有下列行为税务机关很难控制。一是收入渠道多元化。一个纳税人同一纳税期内取得哪些应税收入,在银行里没有一个统一的账号,银行方面不清楚,税务方面更不清楚。二是公民收入以现金取得较多(劳动法规定工资薪金按月以现金支付),与银行的个人账号不发生直接联系,收入难于控制。三是不合法收入往往不直接经银行发生。正因为有上述情况,工薪收入者就成了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支撑。其次,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与扣除标准有待完善。这既是个人所得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与其他相邻法律密切联系,如何使个人所得税更科学合理又不违背法律精神,是既难又重要的事。
2.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思路
由于税制结构本身的问题,造成个人所得税出现“调控失范”的问题,即一方面对少数高收入者或有隐性收入的个人控管仍然不力,另一方面对国家政策鼓励和倡导的行业和领域又出现“逆向调节”的弊端,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远没有很好地发挥,因此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势在必行。
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应该分步推进。我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可选择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在兼顾税制的公平、效率和操作上的可行性的基础上,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尽管这种模式不如综合模式更科学,但是作为一种过渡模式,不失为当前的一种较好选择。等条件成熟时,再实行完全的综合课税模式。至于改革究竟采用何种课税模式、起征点和税率如何确定,以及如何加强税收控管等诸多问题目前尚存在一些争论,笔者想就此几个重点问题谈谈看法。
二、关于课税模式的选择问题
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是决定个人所得税税制设计和有效发挥该税种调节作用的关键问题。从世界各国对个人所得税的模式选择上看,一般不外乎三种形式,即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相结合的混合所得税制。我们经过分析认为,我国采取分类与综合税制模式是适合我国国情的现实选择。
所谓分类与综合税制,是指按收入项目的性质分项设定税率,采取分项源泉扣缴或综合申报的税制模式。我们认为,选择税制模式要结合税制演进过程和国情许可,在适量超前的情况下进行现状的分析和实践的探索。
我国社会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的背景下,政府一直在致力于构建完善的、覆盖全体公民的公共服务体系,无论在教育、医疗、养老等方面,还是在住房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等领域,我们都可以看到政府的努力。
如今,国家开始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意欲使之与着力构建公共服务体系的财政体制改革相呼应,共同发挥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的作用--这也已经成为人民的普遍诉求。我国此次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的政策意图十分明显,就是为中低收入阶层减税。
从9月1日起,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全面实施。新个税法实施后,月收入低于3500元(扣除"三险一金"后)的工薪族不再缴纳个税。工薪所得纳税人占全部工薪收入人群的比重,将由目前的28%下降到8%以下,从而使个税纳税人数由现在的约8400万锐减至约2400万。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对普通职工来说,最大的变化在于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500元。3500元指的是扣除"三险一金"后的到手工资,实际上,工资收入在4000元左右的职工大多能免交个税。
作为一个工薪阶层,我的工资收入刚刚过原来的征税点,每月缴纳的税有限的的很,原本不应该如此兴奋。可我却能从此次个税的调整中看出国家对中低收入阶层的关注。6000万人不用交个税,看起来数目不大,可我们看看基数来对比一下,就能看出国家的力度。由现在的约8400万锐减至约2400万,也就是说在原来的缴税人群中,有71.4%的人不用再交税了。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改革 量能负担
一、个人所得税改革回顾
我国1993年对个人所得税进行了第一次修正,这次改革之后,我国初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此后,国家又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多次修正,主要涉及超额累进税率的设计、费用扣除标准的改革,税率的下调等。其中对于费用扣除标准进行多次的调整(2006年从800元调高至1600元,2008年调高至2000元),在2011年起征点调高至3500元,这些变革都旨在减轻中低工薪阶层的税负,力图符合量能负担原则。但是在分类税制模式下个人所得税存在很多公平性的缺失,并且在费用扣除及税率结构等很多方面仍未能对量能负担原则进行彻底的贯彻执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仍存在很多缺失。本文将从量能负担原则角度出发对个人所得税的确实展开分析。
二、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分类税制模式下个人所得税的公平缺失
在税制制定方面,我国采用分项征税制,分项税制意味着纳税人缴纳的税收与应税所得对的项目或者次数均有较大关联。纳税人的收入、项目来源、纳税次数综合决定了不同的税负。例如,假定一人的全年所得额均为12万元,但该部分收入归属的收入来源不同,该纳税人所承担的税负也截然不同。当收入全部为劳务报酬所得时,应纳税额最高为19200元,而全部为工薪最低为8940元。量能负担原则核心思想即在于具有相同负税能力的个人应纳相同数额的税,因此现行所得个人所得税模式实际上仍旧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使个人所得税公平收入分配作用失效。
以上例子主要阐述了收入归属项目不同所造成的税收公平失效,而纳税次数不同同样会造成个人所得税的纵向公平缺失。例如,若有两人其分别按工薪所得及劳动报酬所得纳税,工薪所得按照12个月计,假设劳动报酬20次,尽管从全年收入来看,工薪所得收入大于劳动报酬所得收入,但因为两者的纳税次数不同最终导致纳税水平存在差异,全年收入较高的乙反倒缴纳税收较少。从此方面来看,分项分次纳税的个人所得税制存在先天性的公平缺失,不能较好体现地量能负税原则。
(二)费用扣除制度难以体现量能课税原则
我国现今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以个人作为征税对象,税制制定最初应是以简便易行为初衷。但是这种扣除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并没有充分考虑家庭纳税能力的不同,一刀切的制度并不能体现量能课税的原则。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家庭纳税能力不同这个问题上。个人应纳税额尽管相同但其实际纳税能力却不相同,所承担的纳税压力也各不相同。例如,甲和乙两个纳税人取得的收入数量性质等条件完全相同,但两人的家庭情况不同。甲是家庭唯一的劳动力,需供养家里的老人和妻儿;乙是也是其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但其妻也有一定的收入,两人一起负担家庭的主要开销。在现行的费用扣除制度下,甲、乙两人的应纳税额均完全相同,但是他们因家庭负税能力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实际纳税能力。
(三)税率结构设计不合理
现行的税率结构中,个体工商户的税收负担其实远大于工薪人群,这种差异主要源于两者税率结构的不同。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工资薪金适用5%~35%的7级累进税率,因此于二者而言,相同的收入在不同税率结构下所负担的税收是截然不同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务所得往往高于工资薪金所得。例如,同样是96000的收入所得,对于工薪阶层而言,96000的年收入适用税率为15%,应纳税额为6600元,而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其年纳税额为19050元,远高于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因此,不合理的税率结构设计会导致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大不相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普遍偏高,这种设计有明显的轻视生产经营所得之嫌。
三、合理负担原则下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未来构想
(一)分类税制向混合税制转变
如今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模式分为三种类型,即综合税制模式、分类税制模式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这三种模式各有不同的特点,综合税制模式优势在于较多考虑到公平税负,但在实际施行过程中要求较高的相关征管条件;分类税制模式则恰好相反,其具有最差的公平性,但对征管约束较为宽松;混合制税制模式较好地兼具前两者的优点,既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又能适应税收征管等约束条件不是很完备的税收环境。我国现阶段采取的是分类税制模式,虽简便易行,但从前文分析得知,分项分次计税的税制模式难以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反观其他国家,大多数国家都是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制税制模式。因此或许未来我国可以逐渐提高征管效率,逐渐转变我国的税制模式,由分类税制模式逐步向混合制税制模式转变。
(二)调整税率结构,简化税制
为实现个人所得税公平效率相统一,设计科学合理的税率结构十分重要。从国外个人所得税制的发展趋势看,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纷纷进行税制改革。从原则上来说即是降低税率、简化税制,从具体内容上来说,则是减少累进档次,降低税率。在对个人的综合所得进行课税时,各国所采用的累进税率档次各不相同,但一般不超过6级,多数国家采用4级税率。例如,美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幅度为10%~35%,累进档次为6级,英国的税率幅度为10%~40%,累进档次仅为3级。
(三)规范费用扣除项目
在费用扣除项目方面,现行制度并未将纳税人的家庭状况、健康状况等多方面因素纳入制度考虑范围,一刀切的费用扣除制度并不能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在这方面,我国可以考虑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重新对费用扣除项目与扣除标准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可以考虑将费用扣除大致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基本的成本费用扣除项目,为为获取收入而支付的直接相关的费用;第二类为生计扣除项目,为纳税人为维持家庭及个人生活的费用。
四、小结
总体来看,量能课税原则都在所得税法领域发挥着基础指导作用,这一原则也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与完善指明了方向。量能课税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指导改善公平缺失问题,但是在这一原则指引下,不仅需要从税制设计、征管措施等方面综合考虑,更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综合考虑,加快个人信用制度、现金管理制度的建设,使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更好地体现量能课税原则。
参考文献
[1]崔治文,杜延军.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社会公平考量[J].财政研究.2005.(12):11-13.
[2]高凤勤.论基于分配正义视角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J].地方财政研究.2010.(6):18-22.
关键词:纳税筹划 税收优惠 农业科研所
农业历来是我国安天下、稳民心的战略产业。为扶持农业产业健康持续发展,国家在加大对农业各项投入的同时,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随着农业科研院所业务内容的不断拓展和延伸,加强纳税筹划,充分享受和利用与农业科研院所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成了农业科研院所财务人员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一、纳税筹划的含义及本质
纳税筹划是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主体(法人或自然人)的经营活动或投资行为等涉税事项做出事先安排,以达到少缴税或递延纳税目标的一系列谋划活动。其本质是合规性、事前性、可行性。
二、农业科研院所主要涉税税种及相关优惠政策
1、增值税优惠政策
现行增值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
1)农业科研院所增值税涉税项目主要是种子、种苗、试验用动植物等科研副产品的销售以及科研仪器设备的购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等项目免征增值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规定,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2、营业税优惠政策
现行营业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是以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营业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商品劳务税。
农业科研院所营业税涉税项目主要有“四技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资产出租以及检测检验等其他各项服务性收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等项目免征营业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是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所得税。
农业科研院所所得税涉税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及其他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取得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200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取得的各类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的而征收的一种税,是政府利用税收对个人收入进行调节的一种手段。
农业科研院所职工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主要有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所得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颁发的奖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等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规定,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农业科研院所纳税筹划注意要点
1、系统搜集整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律庞杂,尤其是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税务机关文件多、更新快,农业科研院所纳税筹划应及时根据税收政策变动作出相应的调整,与时俱进地更新纳税筹划的内容与方法,而不是一成不变。由于税收政策的变动,某些今天看来行之有效的纳税筹划方法,明天则可能是偷税行为。所以,对于国家颁布的最新税收政策要时刻关注,即时搜集和整理。除了国家法典外,还要特别留意税收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从中寻找有指导意义的条款。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中明确,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还特别规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租赁、财产转让、对外投资等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因为我国的农业科研院所大都是公益性质,能通过相关程序,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所以这类单行法规的条款对农业科研院所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2、准确把握税收优惠政策内涵
财税[1999]273号、财税[2005]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四技收入”减免税的政策内涵是: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只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且价款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款开具在一张发票上才能免征营业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仅限于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所得享受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技术转让所得的总和,不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转让所得通过几次技术转让行为获得。
财税[1994]20号、财税[2008]7号有关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口径是:高级专家特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或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除上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只有读懂、吃透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准确把握政策内涵,农业科研院所的纳税筹划才能做到合规、可行。
3、严格按照税法要求进行财务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均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营业)额,未分别核算销售(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也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所以是否严格按照税法要求组织财务核算,是农业科研院所能否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的关键。
4、规范履行享受税收优惠的程序
及时办理资格申请、退税申报、减免税备案等各项手续,防止因程序原因失去税收优惠、税收利益。如符合条件的农业科研院所应该及时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要办理退税企业认定,并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80日内申报退税;发生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申请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要及时签订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关资料送交有关税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参考文献:
[1]潘越.关于科学事业单位税收筹划与管理的思考,财经界,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