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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标的
1.1 认证服务项目(在内划√表示适用于该项)
序号
认证领域
认证依据标准
1
质量管理体系
gb/t19001-XX
2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gb/t28001-XX
3
环境管理体系
gb/t24001-XX
4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5
自愿产品认证
产品认证方案
6
iqnet证书
7
饲料产品认证
产品认证方案
8
防爆电气产品认证
产品认证方案
9
有机食品产品认证
产品认证方案
10
证书转换
相关领域的认证要求
1.2 拟认证范围:
1.3 审核区域与范围
1.4 其它特殊要求
二、时间
双方初步约定正式认证审核时间在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期间(具体时间以双方确定的审核计划为准);
需预审核,预审时间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期间。
甲方获得认证证书后,在证书有效期内,依据认证方案的规定,乙方对甲方进行认证监督,监督审核具体时间双方商定。
三、双方义务
甲乙双方遵守国务院《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有关认证认可行政规章制度的规定。
3.1 甲方义务:
1.向乙方提供管理手册及其它认证所需要的文件。
2.为现场审核组提供必要的交通、食宿、通讯、审核期间办公场所及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3.提供至少三个月的体系运行的有效证据。
4.按时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费用。
5.在证书有效期内,管理体系变化及联系人、通讯方式变动时应及时通知乙方。
6.接受乙方的认证监督,出现认证方案规定的重大问题及时通告乙方,并立即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停止有关认证内容的广告和宣传。
7.希望注销认证证书时,书面通知乙方,将证书(包括副本)交还乙方,办理注销手续。
8.证书被撤消后,停止使用并向乙方交还证书。
3.2 乙方义务:
1.根据认证方案在委托的认证范围内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认证活动。
2.派遣适宜的审核人员,并征得甲方同意。
3.通过审核、检验证明满足认证要求后,颁发认证证书/允许使用方圆认证标志。
4.认证要求发生更改时,书面通知甲方。
5.做出暂停、撤消认证证书的决定时,必须书面通知甲方,说明理由。
四、双方权利
4.1 甲方权利
1.有权宣传获准认证的事实。
2.享有由于获准认证以及使用认证标志取得的经济利益。
3.甲方对乙方关于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消决定有权提出申诉,有权对不规范的认证行为提出投诉。
4.2 乙方权利
1.通过审核、检验证明不满足认证要求的,有权不颁发认证证书/不允许使用方圆认证标志,但收取已经发生的认证活动费用。
2.如甲方管理体系、产品发生重大变化或异常情况时,乙方有权增加监督审核频次。
3.甲方获准方圆认证后如不按时支付年金和监督审核费,乙方有权暂停、撤消甲方的认证证书并要求甲方停止使用并交还相关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4.有权公布甲方的获准、暂停、注销和撤消认证状态。
五、双方责任
1.甲方获得认证证书后,乙方受理第三方对甲方有关投诉,通报甲方,与甲方协商解决,确属甲方责任的,由甲方负责解决。
2.双方均不得将对方的保密信息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但法律有要求时除外。
3.甲方应按时支付年金、监督审核费,支付金额按规定计算。逾期三个月未支付又没有书面提出正当理由的,双方同意按甲方自动注销认证处理。
六、风险
1.甲方如达不到或不能保持认证方案的规定要求和条件,承担不能取得认证证书或不能保持证书的风险。
2.乙方承担因抽样而不能发现甲方管理体系运行的缺陷的风险。
3.乙方要承担因甲方获证后管理体系失效、发生责任事故而引起甲方的顾客投诉,以至被认可机构暂停、撤消认可/注册资格的风险。
七、费用以及支付方式
7.1 甲方向乙方支付如下费用(带*号的项目为选择项目,其它为必填项目)
序号
项目
费 用
1
申请费
元
2
审核费(初次 复评)
元
3
检验费(初次 复评)*
由检验机构收取,或 元
4
批准与注册费
元
5
第一年年金
元
初次认证费合计 (大写)
¥ 万 仟 佰元整
每年年度监督费(含年金、审核费)*
¥ 万 仟 佰元整
审核组成员差旅费
实报实销
7.2 付款方式
甲方于审核组进驻现场前 天支付______元给乙方。
甲方于现场审核结束后 天支付______元给乙方。
监督审核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监督审核费用和年金,监督审核工作人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按上述标准制订费用通知单,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单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并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对费用有异议的应书面通知乙方。
八、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在合同执行期间,若有变更或补充内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以书面附件的形式记录,且附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注销或撤消认证证书的同时,本合同书终止。
九、违约责任
若因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甲方未能取得认证,乙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甲方上述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十、争议处理
双方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______种方式处理:
方式壹:向___________(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方式贰:向对___________(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盖章) (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
开户名称:_________ 开户名称:_______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
咨询方(乙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一、咨询的目的和范围
1.甲方为提高环境、职业安全卫生综合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综合管理体系,获得iso14001:1996、gb/t28001:XX认证证书,特邀请乙方为其进行综合管理体系认证咨询(以下简称为咨询)服务。
2.甲方综合管理体系覆盖的产品/服务范围:_________。
3.甲方综合管理体系覆盖的人数:_________人。
二、建立综合管理体系选用的保证模式标准为:iso14001:1996、gb/t28001:XX标准。
三、甲方责任
1.最高领导者亲自安排、指挥、监督此项工作的开展;
2.积极为乙方提供企业的与环境、职业安全卫生有关的管理和技术资料;
3.提供咨询所需的工作环境和必备的生活及物质条件;
4.指定一名管理者代表专门负责综合管理体系建立的管理工作,并抽调适当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成立综合管理体系办公室建立文件编写小组;
5.积极协助和支持乙方的各项咨询工作,按咨询计划和要求开展工作。
四、乙方责任
1.依据iso14001:1996、gb/t28001:XX系列标准要求,结合甲方的实际情况,指导甲方建立健全综合管理体系,其中包括:
a)指导甲方制订建立综合管理体系工作的计划。
b)对甲方有关人员进行iso14001:1996、gb/t28001:XX系列标准的宣贯培训、内审员的培训、综合管理体系文件编写培训。
c)指导甲方编写综合管理体系文件,确保文件符合iso14001:1996、gb/t28001:XX标准要求,并进行审改、定稿。
d)指导甲方完善有关支持性文件。
e)指导甲方制订综合管理体系试运行计划并指导实施。
f)指导并参加甲方进行的内部综合管理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2.派专家到甲方现场指导建立并完善综合管理体系;
3.指导甲方按综合管理体系文件要求实施,使综合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4.在甲方申请认证审核前进行符合性审核,以使甲方的综合管理体系达到标准要求,具备获得认证的条件;
5.协助甲方向认证机构做好认证申请准备工作。
五、合同履行期限、地点
1.履行期限: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甲方通过综合管理体系认证时结束。
2.履行地点:甲方所在地。
六、保密约定
1.甲方不得将此项合同的价格(咨询费)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
2.乙方不得将甲方经营、生产状况及技术信息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但以下情况除外:
a)此合同签订前乙方已了解的信息或乙方已公开的信息;
b)国家法律、法规有要求时。
七、咨询合格的验收和评价办法
依据甲、乙双方的责任,甲方的综合管理体系通过综合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审核,获得iso14001:1996、gb/t28001:XX认证证书,即为咨询合格。
八、费用、支付方式及期限
1.费用:根据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的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整,¥:_________元。
2.支付方式:甲方应将总体费用分二期支付给乙方:
a)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第一次到甲方开始咨询工作时,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批咨询费:_________元整。
b)甲方综合管理体系通过现场审核、被宣布通过认证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费用:_________元整。
3.培训所须资料由甲方准备或由乙方提供(每套收取成本费_________元),内审员证书费_________元/人·证,以上两项费用由甲方在合同外另行支付。
4.甲方应承担乙方咨询人员、咨询管理人员为执行本合同,往返甲方现场必须的交通费和食宿费。
5.认证机构审核组在认证审核过程中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由甲方在上述费用外支付。
九、风险
1.因甲方原因无法开展或完成咨询认证工作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2.因乙方原因无法完成咨询认证工作或因乙方没有指导到位而导致甲方无法通过认证,乙方将不收取甲方任何费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3.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可延期本合同。
十、违约责任
1.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正式咨询工作前,如甲方违约,不履行本合同,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准备执行本合同所发生费用的70%;如乙方违约,不履行本合同,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准备执行本合同所发生费用的70%。
2.如甲方中途违约,导致乙方的咨询工作无法进行,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不必退还已收取的咨询费,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当于3倍咨询费的违约费;如乙方违约,则应退还已收取的咨询费,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3倍咨询费的误时费。
十一、未尽事宜、修改和分歧
如有未尽事宜、修改和分歧,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并可签订补充条款规定,补充条款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十二、本合同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存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附件:
补充条款
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做好咨询后的服务工作,特拟定如下补充条款:
1、合同条款中第八条费用中已包含认证费。乙方负责帮助甲方推荐认证中心。
2、在甲方的大力配合下,乙方应保证甲方一次性通过认证。
3、认证机构的选择(选择的项目,请在内打√)
服务方(乙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地方法规、国家环境保护单行法、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中国加入的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环境体系收费标准》以及国家认证工作管理规章的有关规定,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甲方与乙方就环境体系认证项目,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1、环境体系覆盖的范围
申请认证的业务范围名称:_________
体系所覆盖的地域范围:_________
2、环境体系认证用标准
gb/t24001-iso14001:_________
其它(请注明):_________
3、环境体系认证计划
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4、环境体系认证程序
认证分为第一阶段审核(包括体系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第二阶段审核、跟踪验证(必要时)、技术委员会审定、注册授证及获证后的监督审核等几个阶段。
5、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乙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向企业提供《公开文件》并遵守此文件有关规定,乙方应遵守cnacr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实施认证的所有规定以及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在合同生效后,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详见《公开文件》。
(1)申请方须知;
(2)公正性声明;
(3)认证机构对获证企业的要求;
(4)认证证书及标志的使用说明;
(5)认证注册资格的保持、暂停、恢复、撤销、和换证的规定;
(6)关于投诉、申诉的处理规定。
如甲方通过本中心认证,应定期填写《获证企业信息通报报表》,及时向本中心通报企业的有关变动情况。
6、认证费用及支付方式
乙方按质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如下:
该项目收费为:_________
收费内容:_________
收费金额及支付方式:
(1)申请费¥_________元,甲方在申请后10天内支付。
(2)审核费¥_________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初审前30天支付。
(3)审定与注册费¥_________元(含2张证书费)。
以上费用合计_________元,如需加印证书,每张证书另收费_________元。
注册获证后,证书有效期三年内每进行一次监督审核,每次监督审核费用为_________元,甲方在每次监督审核前30日内付清;每年年金(含标志使用费)为¥_________元,和每年首次监督审核费一起支付。
7、保密要求
合同双方应对双方的技术信息和文件资料履行保守对方技术秘密的义务,在没有对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泄露给第三方,泄密使对方遭到损失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责任。保密责任不以本合同终止而失效。
8、认证有效期
自认证批准之日起,认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证书期满三个月前,可申请延期复评。在证书有效期内,甲方也可申请扩大或缩小认证范围。
9、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违反本同合约定,违约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10、争议的解决办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请求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双方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商定,采用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2)通过诉讼解决,经双方协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11、合同有效期
本合同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认证证书有效期满时结束。
1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3、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共同解决,或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本合同中英文部分仅为对原文翻译,作为参考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签订的合同均以中文为准。
甲方(委托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服务方)(盖章):_________
我国合同法的制定,曾大量借鉴国外和国际上的先进立法、判例和学说,属比较法的产物,因而适用中会出现一些疑难问题,其中又以合同责任的相关问题最为复杂,存疑最多,争点也最多。本报刊发的这篇文章,聚焦争点,探析法理,希望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责任的理解。
一、合同义务的扩张与合同责任的重构
(一)合同义务的扩张
在以往的合同法理论上,合同义务即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给付义务)。不过,在现代合同法理论上,强调债权目的的实现,履行过程中的义务已不限于约定的给付义务,为了实现债权目的,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还要求债务人作出必要准备、不应作破坏债权期待的行为、在整个合同过程中尽必要的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法益,这便是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接受了这类理论,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可发生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除这种履行过程上的附随义务外,我国合同法另外又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与后合同义务(第九十二条),将合同义务(合同法上的义务)进一步扩张。在我国法上,所谓合同义务的扩张,指的便是以给付义务为核心,出现了包括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内的义务群(参见图1)。
在立法上一般性地规定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大概我国合同法开了历史的先河,因为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这方面的规范基本上都是表现为判例法的形式。
(二)合同责任的新构造
在我国的学说上,“合同责任”概念本身就是一项争点(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第8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26页以下)。本文所说的合同责任,是因违反“合同法上的义务”而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与上述合同义务的扩张相对应,相应地在我国合同法上也出现了合同责任扩张的现象。该现象虽与国外学说所谓的“契约责任的扩张”相似,但仍存有少许差异,比如对于德国判例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法理,在国外理论上被作为合同责任主观的扩张,我国学说虽对此不乏介绍,但原则上不应作为合同法上合同责任扩张的内容,因为合同法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仅个别条文允许第三人享受合同权利(如第二百三十四条将合同权利及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因而,目前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责任的扩张,主要表现为合同责任客观的、时间上的扩张。本稿所谓“合同责任”,主要指缔约上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参见图1)。
关于违约形态,学说解释不一。合同法颁布以前,争论最大的是应否吸收“先期违约”。合同法肯定了先期违约作为一种违约形态(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现在看来,违约形态包括先期违约与现实违约两类。具体言之,先期违约包括“明确表示不履行”(履行期前的拒绝履行)和“行为表明不履行”(履行期前的履行不能);现实违约分为“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约定(第一百零七条)”,“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其特点是发生在履行期后;“履行不符合约定”包括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履行与加害给付);在合同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场合,受领迟延亦属于违约,其中拒绝受领可归属于不履行,不能按时受领可归属于履行不符合约定(参见图2)。
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改采了“严格责任原则”,这一做法参考了CISG(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PICC(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合同法意图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表现。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其内涵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有所不同,表现在“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之中(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等);另外,“违约”与CISG使用的non-conformity of contract概念亦有所不同,体现在相应的责任上,我国的违约责任已经可以把对人身造成的“扩大损害”纳入进来(第一百一十二条为此解释留有了余地)。
另外,合同法虽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却未做出具体的规定。笔者以为,仍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但不能作为严格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应当要求债务人具有可归责性(称为合同终了后的过失)。
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的“缔约上过失”理论,以及后来德国判例的发展,对我国亦有相当的影响。民法通则中已经部分地包含有对缔约上过失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参考了PICC和PECL(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对先合同义务及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一)责任要件
在学者通常见解上,要求(1)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相互接触(接触关系);(2)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义务违反);(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可归责性(归责事由);(4)损害的发生。另外,在我国法上,并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如果相对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适用范围
依所欲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可将缔约上过失分为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与合同有效型。关于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由德国学者莱恩哈特于1896年最早提出,1912年在德国被法院判决采纳,自此以后,肯定合同有效缔结场合的缔约上过失一直成为德国和日本的通说见解。然而我国的学者通说对此是不予承认的。
笔者以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虽未言及合同成立与否,其实已经为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责任留有了法律上的存在空间。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其具体情形可包括:1.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情形(合同有效场合);2.可撤销合同被变更的情形;3.因撤销权的消灭而变为完全有效合同的情形。
(三)法律效果
在我国法上,缔约上过失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涉及两个问题:(1)被害人所可请求的究为履行利益,抑或仅系信赖利益?(2)所可请求的若为信赖利益,则应否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此两点甚有争论。
在我国通说上,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责任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并不承认履行利益的赔偿,这与其不承认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是相一致的。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存有否定说(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与肯定说(张广兴《债法总论》第56页)。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有的主张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限定其范围(梁慧星《民法》第144页)。当然,如果在缔约阶段未尽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所谓维持利益(完全性利益),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
如果以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与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的存在为前提,在对这些场合统一把握时,大概需要放弃信赖利益的概念,使缔约上过失责任人赔偿因违反附随义务、注意义务而发生的损害。
另外,我国通说不承认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当然也就不会承认缔约上过失场合的合同解除权。一些日本学者强调对消费者受害的救济,主张在访问贩卖、通信贩卖等场合,允许以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作为缔约上过失的法律效果(北川善太郎《契约责任之研究》第287页;本田纯一“关于‘契约缔结的过失’理论”《现代契约法大系》第1卷第207页)。此类问题,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必将多起来,作为对策,当然可以由消费者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应否承认以缔约上过失为由的合同解除权,尚待进一步探讨。
三、强制履行
“强制履行”是一个自责任角度使用的概念,同一内容自权利的角度,则称为“履行请求权”(狭义的,又称履行诉求权)。合同法区别金钱债务(第一百零九条)与非金钱债务(第一百一十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履行请求权。以下主要侧重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权进行分析。
一)履行请求权的界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后段规定了不得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情形,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除此之外,我国法上明确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在适用该规则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履行请求权;另外,在适用情更法理的场合,实际履行将会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所以也会限制履行请求权。
(二)履行请求权的类型
在我国合同法上,履行请求权除了包括“本来的履行请求权”外,也包括“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后者被称为“采取补救措施”(第一百零七条),具体包括修理、更换、重作等方式(第一百一十一条)。
“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当然也要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对履行请求权所作的限制,值得探讨的是,除此之外,是否还应有特别的限制规则?合同法的规定是“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如果买卖的标的物属于种类物,在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场合,如果修理的费用超过了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则应当允许出卖人主张更换,买受人执意修理便属于不合理。
(三)强制履行的措施
在我国合同法上,强制履行指的就是“直接强制”,但在民事诉讼法上,则是存在着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的。
民事诉讼法针对债务人的债务是交付金钱、财物、票证、房屋土地等(属于所谓“与的债务”范畴)规定了“直接强制”(第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至二百二十九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对“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作出规定,在进一步明确“交付财产”的债务可以直接强制外(第五十七至五十九条),于第六十条规定了“完成行为”的债务的强制履行,这一规定将直接强制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完成行为的债务,惟对于什么样的完成行为的债务可以直接强制,尚不明确。
关于“代替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作了规定,债务人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代替执行限定于“为的债务”(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对于以法律行为为目的的债务,是否可以采用“判决代用”,这在我国法上是不明确的。
关于“间接强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了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是否有应用上的顺序限制?在日本法上,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三者有着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关系;在我国法上,尚看不出有这种适用顺序的限制,而是采取比较灵活的处理方法,一方面债权人可以选择,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理念酌情处理。
四、损害赔偿
(一)要件
作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违约行为、损害、因果关系、无免责事由。
关于损害,是否非财产损害亦可以作为合同责任上的损害赔偿的对象,在我国原来的法律上是欠缺规定的,学说上为一争点。原通说上对此是持否定的意见(梁慧星《民法》第420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400页),持肯定意见的为少数说(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第197页)。不过,在司法裁判中出现了一些案件,比如冲洗的胶卷被丢失、寄存的骨灰被丢失、美容被毁容之类的案件,这些案件中都涉及到非财产上损害问题,而且都是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因而,这一问题实有必要重新检讨。我个人的见解是主张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中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拙文“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法学》1998年第6期)。从比较法来看,多数是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特别是PICC第7?4?2条第2款与PECL第9:501条第2款,都明确允许赔偿的对象可包括非金钱损失。我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也已经为此留有了解释存在的余地。
关于免责事由,法律规定的为不可抗力(第一百一十七条)。在改采严格责任原则后,免责事由的范围大小就显得格外重要。当事人固然也可以作特别的约定,但仅就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的严格责任其实比英美的严格责任还要严格,因为在英美法上,存在着合同落空原则,而合同落空的范围,则比不可抗力要广泛得多。
(二)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限定赔偿范围的手段(“法的因果关系”),我国法没有采纳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尽管条文中有“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是采纳了在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性规则”。
与日本民法第416条相比,我国法的特别之处在于:(1)我国法没有区分“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而是对所有的损害统一地适用可预见性规则;(2)就适用可预见性的时点,我国法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时”,而非“债务不履行时”;(3)就预见的主体,我国法规定为“违反合同一方”,而不是双方“当事人”。日本民法第416条的规定本是学自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自我妻荣以来,日本通说上则是按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解释,这可以说是日本民法“法典继受”与“学说继受”双重继受的典型代表;不过,日本近时的学说上对第416条的解释又出现了返回本源(即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的新动向。我想日本民法第416条解释论的展开,对于我国民法是相当有参考价值的。
(三)赔偿额减额的要素
1.过失相抵
在损害赔偿法上,过失相抵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的一项重要的规则,合同法草案中曾有规定,后来又被“双方违约”的条文所替代。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学说称此为“双方违约”。此概念能否成立,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曾属一项争点(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82页以下;王利明“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27页以下)。现在看来,虽然个别场合可以存在双方违约,而相应地各自承担其违约责任,本属当然之理,法律不作规定,亦不致出现问题;另外,从比较法来看,鲜有规定“双方违约”的,我国制定民法典时,亦不必保留这一规定,而应当规定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仅发生一个损害,惟对于该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亦与有过失或者与有原因。双方违约与此不同,是指双务合同的两方当事人彼此违反了各自的债务,并可能相互造成损害,这样,就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并且由此发生两项损害。由此不难看出,两者是存有明显差异的。
合同法没有规定过失相抵,构成法律漏洞,法官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扩张解释,使这个针对侵权责任规定的规则扩张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现在我国已经开始起草民法典,其中过失相抵规则是作统一的规定,抑或是像日本民法那样分别侵权责任(日本民法第722条)与违约责任(日本民法第418条)于两处规定,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最初是在320多年前的英国普通法上创设的,称为Mitigation。在大陆法系,对减损义务或是欠缺规定,或是纳入过失相抵。在我国法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了这一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是什么关系,是首先应当辨别的问题。对于可避免的损失,固然可以看做是赔偿权利人的过失,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减损规则看做是一种过失相抵。但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针对可避免之损失而言,其效果是存有差异的,两种规则发挥作用的内在机理也是不同的;减损规则的运作逻辑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而现代的过失相抵规则的运作逻辑,则是按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如此,似乎不应简单地将二者等同。我以为,我国法上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的分界线应当以时间来划分,过失相抵分管的是损失发生的阶段,而减损规则分管的则是损失扩大的阶段。
3.损益相抵规则
在现在的我国法上,没有专门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在学理解释上,是普遍承认这一规则的,在司法裁判中也是如此。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这一规则应以明文规定下来。
五、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从其逻辑关系来看,是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的。另外,合同法上规定的赔偿性违约金,并非是德国法上的作为最低额的损害赔偿额预定的违约金(德国民法第340条第2款),换言之,不是抵消性违约金,而是排他性违约金。
(一)构成要件
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求有主债之关系的有效存在,有违约行为。而对于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否违约人具有归责事由?则属一项争点。一类观点认为,在严格责任原则下,作为当然的推论,违约金的构成不以过错或归责事由的存在为必要;另一类观点则认为,即使是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违约金责任的构成,在解释上也应采限缩解释,要求以违约方有过错为要件(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622页)。笔者以为,应当区分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在赔偿性违约金场合,由于其性质上是作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强调的是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害的补偿,因而不必要求债务人具有归责事由。在惩罚性违约金场合,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而,应当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另外,是否要求证明损害的存在及其大小?就惩罚性违约金而言,由于非为损害赔偿,所以违约金的发生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必要,不成问题。容易发生争论的是赔偿性违约金的构成要否以损害为要件。如果单纯自逻辑推理来看,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性质上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当然要求有损害的存在,即使不必证明其大小,至少也应证明其存在。不过,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之一即在于避免证明损害的麻烦,因而,在解释上不应当以损害的存在及其大小的证明为要件。同样,以上仅为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场合,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自然应当按其特别约定,无须赘言。
(二)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如何,与违约金责任的类型及性质有关。
1.惩罚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惩罚性违约金非属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债权人除可以请求违约金外,还可请求本来的给付或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填补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须予注意的是,此处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应当解释为针对迟延履行的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法律在这里允许惩罚性违约金,并非迟延赔偿额的预定,因而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场合,债权人在享有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的同时,还可以主张履行请求权,如果因债务迟延履行受有损害,则仍然有权请求赔偿(迟延赔偿)。
2.赔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排他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非立于债权人可自由选择的地位,而是有违约金场合必须适用违约金。排他性违约金是对最高额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但损害赔偿可能有不同类型,排他性违约金究竟是属于哪种类型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则应当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而定,指导精神是不允许重复填补。如果约定不明确,则应当由当事人进行主张和举证,法官可以结合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的标的等,按照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作具体的判断。
抵消性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虽没有规定,但不妨当事人特别约定。由于抵消性违约金是最低数额的赔偿损失,故在违约金之外如仍有损失,则仍可以请求赔偿。当然,这里也同样应当遵循不允许重复填补这一指导精神。
(三)违约金与履行请求权及合同解除权
在发生违约的场合,可能同时存在违约金请求权与履行请求权,在严重的违约场合,还会存在合同解除权,它们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值得探讨。自理论上说,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应当无碍于履行或者解除的请求。合同法虽然没有如此明确的规定,但从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来看,也应当能够得出相同的结论。
六、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
(一)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要件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规则,称为一般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另外,还有法律针对特定的合同规定解除的规则,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比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等)。在一般法定解除中,又可以区分因客观原因的解除与因违约行为的解除。以下先就因违约行为的法定解除进行分析。
1.不以归责事由为必要
解除的本来的功能既然在于使债务人从其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因而,合同法在解除权的行使上,不以违约人具备归责事由为必要,这一点从最初起草的学者建议稿开始便确定了下来,正式的合同法保持了这一基本立场。这一立场,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的理论。
2.违约行为的分析框架
我国合同法最初的建议草案是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进行规定的,对于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分别作了规定。这种详细的规定后来被认为过于繁琐,自第三草案开始集中于一个条文加以规定,并且引入了CISG中的根本违约的某些因素,这一改动对于合同法具有宿命的影响,也为后来就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学说解释的不统一埋下了种子。一类见解是按根本违约解释;不过,就立法起草人的本意而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特别是第二款与第三款,仍然是坚持了大陆法系的框架。
(1)拒绝履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相对人便可以解除合同,且无须催告。这一规定参考了英美法上的先期违约。在学说上,应否要求催告,属一项争点。
笔者以为,不可否认,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范的情形(不安抗辩)与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会存在重合的现象。而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质上对解除权的发生要求了“催告”,而在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字面上,却没有这种要求,二者出现了分歧。为了协调这种分歧,对于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在解释上应当参照第六十九条,进一步要求解除权的发生以“催告”为前提。
(2)迟延履行
合同法实际上区分了非定期行为与定期行为(尽管在字面上没有使用这样的概念),在前者场合,要求经过催告,始可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在后者场合,则无须催告,直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前段)。
(3)不能履行
自始不能履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嗣后不能履行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发生解除权(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其他场合的不能履行,不论债务人是否有过失,都可以作为违约行为,因此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后段)。
(4)不完全履行
就不完全履行的合同解除问题,在日本学者通说上,如果事后完全履行尚属可能(追完可能),可作为本来债务的履行迟延,按非定期行为迟延履行场合的解除权发生要件处理;如果事后的完全履行不可能,或者已经没有意义(追完不能),则可以准用履行不能的规则解除合同(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第174页)。在我国合同法的建议草案中,曾有与此相似的规定。现在,则可以作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发生解除权。
3.根本违约再检讨
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均发生解除权,原则上是要考虑违约的严重程度的,这是合同严守原则(合同法第八条)的当然要求。因而,合同法要求违反的是合同的“主要债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依学理解释,违反从义务及附随义务一般不得解除合同,但致合同目的落空时(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3页),或者因此危及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时(拙文“论根本违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可以解除合同。
“根本违约”,本是一个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后为CISG第25条所吸收,进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便参照CISG规定了根本违约作为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不同之处在于,我国的立法没有将可预见性作为构成根本违约与否的要件,而这一立场影响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后段。而不以可预见性作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否合适,学说上对此亦存有质疑。从比较法来看,PECL第8:103条亦要求了可预见性。这一问题,在我国实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检讨,而对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该说在整体上,仍然保持着大陆法系的分析框架。
(二)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及日本法是基于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存续上的牵连性,采取合同自动消灭的原则,原则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依PECL第9:303条第4款,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完全的和永久的障碍而依第8108条免责,则合同于该障碍产生时起自动解除而无须通知。我国合同法则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由于有了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点(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4页)。而且,风险负担与不可抗力之法定解除权仍然是并行不悖的。这种做法并非我国法独有,在PICC第7?1?7条(不可抗力)第4款,便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不受不可抗力规定的影响。
不过,值得反思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已经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意思通知)解除合同?既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但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不是更好吗?
(三)解除的效力
关于解除的效力,在学说上存有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债权关系转形说等理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对解除的效力作了一般规定。
1.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在我国学者通说上,原则上承认解除具有溯及力(直接效果说),惟对于继续性合同例外地承认不具有溯及效力(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375页以下;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8页以下),这与日本的判例和通说是一致的。另外,也曾有见解主张合同解除不应当具有溯及效力,仅向将来消灭合同关系(折衷说,梁慧星《民法》第314页以下)。不过,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的规定(比如第九十八条),参考了CISG、PICC、PECL的规定,而这些国际公约及模范法均不承认解除具有溯及效力,这点对于我国的民法学而言,是值得反思的。
2.恢复原状义务
在我国通说上,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而解除具有溯及力场合,当然地发生权利复归的效果(物权的直接效果说),恢复原状义务惟表现为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的请求权,这一点与日本通说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见解不同。
3.损害赔偿
在因违约而发生的法定解除场合,非违约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在学者通说上,赔偿范围为因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因返还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信赖利益)等(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383页)。个别见解反对解除场合可得利益的赔偿(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478至479页)。
七、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
合同法在第九章“买卖合同”中就瑕疵担保问题作了规定。在德国及日本法学上,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素有争论,大致分为两派:法定责任说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我国合同法的起草人在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上,是支持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的(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48页以下),这一立场同样反映在合同法中;另外,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构成上采严格责任原则,更进一步缩小了两种责任之间的差距,可以说实现了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
(一)权利瑕疵担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对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在解释上通常认为,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就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依我国的权威学说,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种:其一,出卖他人之物;其二,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出卖抵押物;其四,出卖租赁物。第一种情形(无权处分)属于第一百五十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他三种情形,均可以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第3版)。依此见解,因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或他人物之买卖),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属于效力未定。另外也有不同见解,主张此类合同属有效合同(拙文“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第3版)。在日本民法上,以他人的权利为买卖的标的物场合,“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将之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0条),只要他人之物尚在,便不作为原始不能而使合同无效,而使出卖人负有移转该权利的义务,该义务不履行时,则因此使出卖人负担保责任(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第276页;稻本洋之助等《民法讲义5》第121页)。
(二)物的瑕疵担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是对物的瑕疵担保作的基本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合同法的规定参考了CISG与PICC,没有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对于瑕疵担保责任采违约责任说,第一百一十一条不仅不区分特定物、种类物,而且不限于物,包括劳务和无体物。
出诊时间: 每周星期一、三下午出诊。
每次门诊总有许多因为腰痛来就诊的病人,腰痛起病或急或缓、持续的时间或长或短,病人大多有如下几个问题:我疼痛的原因是什么?能否痊愈?现在疼痛如何缓解?平时如何预防或保健?今天咱们大致聊聊腰痛这个事儿吧!希望能够消除许多人心中的焦虑并且给大家提一些建议。
认识腰痛
腰椎支撑着人的身体,而且还担任着活动的功能。腰椎是由脊柱骨骼、椎间盘、关节突关节和周围的肌肉、韧带构成。其中任何一个结构发生问题都会导致腰痛。腰痛的发生率非常高,有人统计约84%的人这一生都会经历至少一次的腰痛 。还有人统计,在同一时间段内(1年内),大约20%的成年人患有腰痛。可见腰痛是多么常见的一种现象呀。
大多数人可能没有认真想过,人的腰椎有从新到旧,从年轻到老化的一个过程。而且这个过程比大多数人想象的都来得快,来得早。在正常情况下,人的腰椎从20多岁就开始走下坡路了。大多数人乍听到这个事情的时候都会非常吃惊,觉得不可思议。但是想一想身体上的其他器官,比如皮肤、牙齿等。它们是不是一直都在发生着大家可以注意到的变化呢?大家一定要知道,脊柱和所有物质的东西一样,都是会老化的。
腰痛的病人这么多,都是什么问题呢?大多数病人都是因为平时生活、学习和工作的习惯不好所造成的一些劳损性疾病。比如长时间坐着工作的人,经常弯腰劳作的人,经常负重的人。人们一般不觉得坐着对腰椎不好,其实坐着的时候腰椎所受到的力是站着的时候的1.5倍,弯腰的时候更大,如果再加上抬举重物,腰椎的负担更会成倍的增加。由此想,肥胖的人无疑是时时刻刻都在负重,因此体重大的人容易犯腰痛的毛病。
找出病因
劳损造成腰痛是什么结构发生了问题呢?前面说过,腰椎是由骨骼、椎间盘、关节突关节和肌肉韧带组成的,它们都会发生劳损。而它们发生劳损产生的疼痛各有各的特点。最常见的可能是肌肉的疲劳,表现为腰背部比较浅表的酸痛,范围比较大,觉得整个脊背都不舒服,但是如果有人帮着按摩一下会觉得很舒服;关节突关节造成的疼痛往往位于腰椎正中线的两侧,有时候会向臀部外侧或大腿外侧放射,总是早晨起来或坐时间长了刚站起来的时候疼痛,但是稍微活动一下会感觉好转,劳累后又加重;腰椎间盘源性的腰痛是一种比较深在的钝痛,定位不是特别准确,往往觉得腰部下坠支撑不住身体,特别是不能久坐,卧床的时候能感觉好一些。
坚持自疗
可以说日常绝大多数的腰痛是由于上述几个问题造成的,特别是肌肉和关节突关节的劳损。那么该如何治疗呢?大多数病人都会求助于医生,希望医生能建议某种治疗,最希望的是按摩或者牵引,然后就是药物。总之,病人希望的都是自己不花什么力气而又能效果神奇的方法。从一般意义上讲,腰痛的治疗需要靠自己。首先要认识到这些问题的造成是由于肌体生理的老化;其次是平时生活习惯的不正确;再次是缺乏锻炼。
认识到老化的问题,有助于您消除焦虑,毕竟大多数人不会因为皮肤多了皱纹而恐慌。认识到大多数腰痛的原因是由于日常生活的不良习惯造成的有助于从根本上消除腰痛的诱因。有些人会说,本来就腰痛,不敢锻炼,怎么减肥呀?游泳是最好的方法,因为在水里有浮力,腰椎的负担明显减少。需要长时间坐着工作的人,建议要保持正确的坐姿,坐直或轻度后仰在椅背上腰椎的受力最小;工作1个小时要起来活动一下。平时要从地上搬重的东西一定不要弯腰搬,而是先蹲下去,把东西抱住后站起来,这样能够避免腰部的受力和扭伤。另外,要坚持腰部的锻炼。比如伸展性的运动有助于把脊柱周围肌肉拉开、舒展,有助于缓解肌肉的疲劳。腰椎的椎间盘和关节突关节随着年龄会发生老化,这一点我们真的没有办法,但是我们能够通过加强肌肉的锻炼而代偿它们的支撑力。肌肉的锻炼,比如小燕飞(俯卧在床上,腰背部肌肉用力将上半身和大腿一起向上翘,在上翘的位置上保持5秒钟再放松,如此反复做20次,20次为一组,每天3~5组),五点支撑,仰卧在床上,用肘部和足跟支撑床面,将臀部抬起,也是坚持5秒钟,每天3~5组,每组20次。仰卧起坐也是同样。游泳、瑜伽也是增加腰背部肌肉的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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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条款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 万元整。(小写: 元)
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投资。
借款利率:月利率按照 分计算。
借款期限: 个月,自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止。如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该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乙方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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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条款。
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因抵押人、抵押物发生变故或者抵押人违法担保条款的约定,致使抵押人需要提前履行义务的。 乙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行为。
本合同的相关费用(包括抵押登记、公证等)均由乙方负责。
抵押条款现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屋的价值为抵押,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做担保。抵押物基本情况详见所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
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
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
抵押期间,未经过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变卖、赠与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
本合同中借款条款如因某种原因致使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抵押条款的效力,抵押人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其他条款本合同自甲方、乙方、丙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的抵押条款在办妥抵押登记后生效。
如借款人违法本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抵押权人执2份,借款、抵押人各执一份。
如本合同发生争执或纠纷,各方同意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
乙方:
个人借款合同正规范文一
贷款方:
借款方:
保证方:
借款方为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并聘请作为保证人,贷款方业已审查批准,经三方(或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贷款种类
第二条借款用途
第三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元整。
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千分之,利随本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
第五条借款和还款期限
1、借款时间共年零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分期如下:
贷款期限 贷款时间贷款金额
第一期 年月底前 元
第二期 年月底前 元
第三期 年月底前 元
2、还款分期如下:
归还期限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还款时的利率
第一期 年月底前 元
第二期 年月底前 元
第三期 年月底前 元
第六条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1、还款资金来源:
2、还款方式:
第七条保证条款
1、借款方用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品由贷款方退还给借款方。
2、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3、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4、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5、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贷方追偿的权利,借贷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6、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关闭、破产,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的,在处理财产时,除了按国家规定用于人员工资和必要的维护费用时,应优先偿还贷款。由于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关、停、并、转或撤消工程建设等设施,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经向贷款方申请,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违约责任
一、借款方的违约责任
1、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期内,银行可以停止发放新贷款。
2、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加减收利息。
3、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贷款方的违约责任
1、贷款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应与加收借款方的罚息计算相同。
2、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其他
本合同非因《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借款合同条例》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借款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贷款方、借款方、保证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报送等有关单位(如经公证或鉴证,应送公证或鉴证机关)各留存一份。
贷款方:(公章)
代表人:(盖章)
地址:
电话号码:
借款方:(公章)
代表人:(盖章)
地址:
银行帐户:
电话号码:
保证方:(公章)
代表人:(公章)
地址:
银行帐户:
电话号码:
个人借款合同正规范文二
甲方(出借人)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乙方(借款人)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在双方自愿、协商情况下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
一、借款金额(大写)
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___需要,急需一笔资金。
三、借 款 利 率:______,按年收息,利随本清。
四、借 款 期 限:借款时间自___年___月___日 起至___年___月___ 日止。
五、还款日期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违约责任:
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____%计算加收逾期利息。
七、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 .
八、其他:
1、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在__日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2、合同的附件:借据,收据。
3、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借款方、出借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借款人)_________ 乙方(出借人)_________
(签字、盖章)_________ (签字、盖章)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___年___月___日
个人借款合同正规范文三
甲方(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于_____________________前交付甲方。
二、贷款利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借款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还款日期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______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一、关系是否存在争议的举证责任。
双方对是否存在关系发生争执,即一方主张另一方为自己的人,其民事活动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而另一方则予以否认。在这种争议中,应由主张对方为自己人的一方就关系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是以被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实践中也有以自己名义签订而实际上是为他人订立合同的情况。发生争议后,第三人往往订立合同的人,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订立合同之人则主张是为他人订立的合同,应由被人承担责任,并主张在订立合同时是为他人订立合同的情况告诉了第三人,而第三人予以否认。在这种行为人是否为他人人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行为人举证,因为关系的存在是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而该事实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也就是说是否为他人的真实的人只有他自己最清楚,所以应由行为人负举证责任。
二、越权或权终止后的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双方对有无权发生争议时,应由主张有权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但对于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举证责任分配则不同。当相对人要求“被人”履行合同时,被人主张人订立合同时超越了权限或在权终止后订立合同,应由被人对超越权限或权终止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越权或权终止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双方就被人是否追认发生分歧,相对人或人坚持被人已追认的,对被人追认的事实应由相对人或人负举证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规定,因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虽然具有行为的表面特征,但由于行为人缺乏权,原则上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无权人自行承担责任。尽管此类合同经过被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行为有效。追认即事后承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相对人作出。追认在性质上属于追授权的行为,能使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具有与有权一样的法律效果。追认具有溯及力,一旦追认,因此订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时开始即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的一方已经证明权存在的事实,对方如主张合同是在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则由对方就超越权或权终止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此时,主张有权的一方如认为被人已经对无权行为进行了追认,则应证明追认的事实。主张有权的善意一方也可申请撤销合同,但须举证证明以下事实:(1)撤销发生在被人未予追认之前;(2)申请人在与超越权或权终止之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其不具有权;(3)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了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
三、滥用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滥用权是指人违背权设立的宗旨,损害被人利益的行为。滥用权不同于超越权或权终止而从事的行为,滥用权以人具有权为前提,没有权就谈不上滥用。在司法实践中,人滥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人以被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即自己。在这种情况下,人与被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人与相对人则为同一人,合同的内容实际上由人一人决定,很容易造成对被人利益的损害。2.人同时双方当事人实施同一项民事行为,即双方。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内容实际上也是由一人决定,不能反映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3.人和第三人串通实施损害被人利益的行为,即恶意。
当人与被人之间对是否滥用权发生争议时,应由主张滥用权的一方就滥用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当被人要求人和第三人对其受到的损害负连带责任时,应就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四、表见争议的举证责任
2、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