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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
2016年招生简章
浙江大学是教育部直属、省部共建的普通高等学校,是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设的若干所重点大学之一。浙江大学前身求是书院成立于1897年,为中国人自己最早创办的新式高等学府之一。1952年,在全国高等院校调整时,曾被分为多所单科性学校,部分系科并入兄弟高校。1998年,同根同源的浙江大学、杭州大学、浙江农业大学、浙江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浙江大学。经过一百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学校已成为一所基础坚实、实力雄厚,特色鲜明,居于国内一流水平,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研究型、综合型大学。
为帮助在职人员进一步适应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需要,帮助学员掌握更加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提高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决定在学院本部开设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课程班。
一、招生对象与条件
参加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班学习的在职人员,需符合下列条件与要求:
1.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2.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欲申请硕士学位者需在取得学士学位满一年后方可报名。
二、报名方式及时间
1. 报名时间:即日起报名,每班人数为60名;
2. 报名地点: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号楼112室(杭州市之江路51号),邮编:310008;
3. 报名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学历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1寸免冠照片和2寸免冠照片各2张;(3)报名登记表(需加盖单位公章)。
4.上课地点:a,、杭州市之江路51号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杭州班)
b、温州市浙江工贸学院1号楼(温州班)
三、录取事项
1. 录取审查: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和浙江大学研究生院共同进行录取资格审查;
2. 正式录取及学费收取:凡审查合格者,发入学交费通知。学员依据通知规定,入学前完成交费。
四、学习年限及收费
1. 学习年限两年。按规定学时面授,充分利用在职人员业余时间;
2.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民商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公司与金融法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刑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经济法学方向)
五、主要专业方向及课程
民商法学:法学前沿(含刑事法学)、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学(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等)、民事诉讼与仲裁法、国际法学、硕士生英语、民商法专题、民事法律与特别法、法律行为专题、刑事法专题、行政法专题、商事案例研习、服务合同专题、侵权案例研习、票据法专题。
公司与金融法:法学前沿、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硕士生英语、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刑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刑法原理、各罪研究、民法总论、国际刑法、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犯罪学专题、刑事诉讼法专题、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专题、行政法专题等。
经济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经济法专题、商法专题、行政法专题、民法专题、刑法专题、诉讼法专题、知识产权法研究、金融法研究、国际经济法、劳动法学、环境法研究、财税法、企业法等。
六、结业与学位申请
1. 进修学员按专业培养计划完成课程学习,考核或考试合格,发给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
2. 获得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具有学士学位并通过全国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外语统一考试与法学综合课考试者,通过浙江大学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资格审查,进入硕士论文阶段,硕士论文答辩通过,授予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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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的主旨是讨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对我国税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文章围绕主题从两个侧面进行了阐述:其一,主要以税收返还请求权为例讨论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同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关系;其二,主要以税收优先权制度为切入口探讨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国家税收债权实现的关系。最后得出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既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又有利于国家税收债权实现的结论。
一、引言
当前,我们的国家正处于一个变革的时代,社会各方面都在经历迅速而深刻的变迁。在这一过程中,法制现代化的运动也发展得如火如荼,税收法律无疑是其中新生的引人注目的亮点。在市场经济与法治已经深入人心、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对我国现代税法的构建,必然使我们关注西方及周围发达国家的税法理论与实践。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而税收债法则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和原则最直接的体现。我国现行的有关税法学的着作、论文,包括立法实践中所持有的观点基本上仍是传统的权力关系说的观点,其立论基点,体系建构以及研究路径和思维模式仍基本上属于权力关系说范畴。这些理论和观点已经不能很好的满足我国加入WTO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入世以后,随着民主、税收法治等先进理念的普及和深入,纳税人的权利意识迅速萌发,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因此,引进世界先进的税法理论,以平等、公正、理性来改造税收法律,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债法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任务。
自从1919年德国首次在其《租税通则》中提出“税收之债”的概念以来,税收债法的理论和实践在世界各国得以展开和发展,以日本、法国、意大利、瑞士、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后期的国家如韩国、新加坡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等地区,也都逐渐接受税收之债的理论,并指导税收法治实践,且逐渐形成各具特色的税收债法制度。但是我国大陆税法学界,目前关于税收债法的研究着重在基础理论研究阶段,虽然通过部分学者的不懈努力,税法学界已经从整体上接受了税收之债的理念和精神,但理论界对这些立法动态的学理探索尚十分不够,税收债法制度在我国也还没有真正完全建立。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首先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实践上的问题。当一个理论不能够为实践所验证,为实践所适用的话,那么这个理论的价值就值得商榷了。有关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实践意义,日本学者的认识存在明显的分歧。金子宏教授认为,如果将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理论原封不动地纳入法律解释的层面,往往都会带来各种结论上的误导,因此,债权债务关系说不适合直接用于解决具体问题。[1] 北野弘久则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性问题,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2] 而村井正虽然也认为债务关系说与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仅具有原理上的意义,但同时又觉得,在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方式上,其背后常常隐藏着某种理论的支持。因此,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不能直接导出法律解释层面的结论,但其对法律实践的间接影响还是客观存在的。[3]
事实上,选择权力关系说或者选择债务关系说,甚至选择折中的二元并立说,对税收立法、适用和解释的指导意义是会明显不同的。因此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确立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实践问题。[4] 也就是说,税收债务关系说除了在理论上为税法学创造了发展的空间,在实践上也可以为现实中的具体问题提供思路和答案。
二、“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纳税人权利保护——以税收返还请求权为例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 国家有时可能是弱小的, 但在国家与人民中的某一成员的关系中, 国家始终是处于强大地位的。在面对掌握着巨大权力的国家时, 无论多么强大的个人都会显得渺小, 个人无论如何是无法和国家相抗衡的。在现代民主法制社会, 个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最好武器就是法律, 因为法律在国家权力之上, 当个人权利遭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时, 个人可以请求法律予以保护。当然,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法律, 也是体现人民、个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的法律。在税法领域, 体现人民、个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法律是税收债法, 而体现和维护国家权力的法律则是以“ 权力关系”说为指导原则的传统税法。传统税法以国家权力为本位, 特别强调国家的征税权, 而忽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纳税人享有权利。在“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 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是平等的, 国家所享有的仅仅是请求纳税人为一定行为, 而不能直接支配纳税人的财产和对纳税人的人身予以强制。在税收债务法律关系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均享有一定的权利, 也均承担一定的义务。也就是说, 它们均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 这样,就改变了传统税法学所认为的纳税人仅仅是义务主体, 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观点,把纳税人视为权利主体, 且是与国家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主体, 那么, 税收债法将对纳税人与国家的权利同等保护。显然, 在“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更丰富、更充实, 也更具有保障性, 更具有实现的可能性。[5] 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为理论基础产生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就是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应用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例子。
税收返还是与税收缴纳相对应的现象。当纳税人缺乏法律原因而缴纳税收,或超出法律的标准而多缴税款时,税收返还就成为必然的要求。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如果法律原因嗣后消灭,并溯及影响到已经缴纳的税收,也会产生税收返还的问题。除国家对纳税人的税收返还外,当出现溢退税款,或错退税款时,国家对纳税人也享有返还请求权。该种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如何,其具体的发生及实现方式是什么,都依赖于我们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理解。应用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和税收权力关系理论分析得出的结论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时间
税收返还请求权究竟是从错误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还是从税务机关撤销或废弃税收核定之日起发生,或是从税务机关作出退税决定之日起发生,是关系到纳税人权利行使的重要事项。
在民法上 ,如果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被称为不当得利。由于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依据,且其取得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损害的基础之上,依照法律规定,利益的享有人应当将该项利益返还于因此受有损害的人。这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受益人,负有向对方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受有损害的一方称为受损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6] 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因在现代民法上不当得利已经类型化,故其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一般要件为一般不当得利的共同要件,特别要件为特殊不当得利的特殊要件。[7] 不当得利的一般要件有四:(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失;(3)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8] 一般情形下,只要满足以上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就自动产生。
当我们将税收法律关系看做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税收返还请求权也应当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理论作为法理基础。那么如果税款缴纳欠缺法律原因,税收返还请求权就应当即时发生。因而税务机关作出退税决定与否并不能决定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已经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款进行核定,税收返还请求权何时发生,就会因人们对法律原因的不同理解而发生分歧,即税务机关的税款核定是否构成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律依据成为争议的焦点。
如果按照税收权力关系说的理论,把税收法律关系看做是一种公权力的实现关系,强调国家的征税权,那么理所应当用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来解释税收实践中的问题。因此,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会发生拘束力。除非行政行为因重大明显的瑕疵而无效,否则即便存在违法情节,行政相对人仍然有义务加以遵守。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是遵守实体法上的义务,而是遵守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行政行为似乎已经成为行政义务产生的法律依据。即便其在实体法上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妨碍其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因此,行政行为本身就已经成为一个法律原因,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行为履行义务,难以称之为无法律原因。[9]
然而,按照税收债务关系的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的发生以构成要件的实现作为前提,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只是确定税收债务关系的程序,并不足以发生创设税收债权或债务的作用。纳税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不能根据税收核定数加以判断,而应该根据法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如果税收核定行为只是确认和宣示税收债权存在的程序,那么,它自然也不能成为判断税收返还请求权发生时间的依据。和税收请求权、责任债务请求权、附带债务请求权一样,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也应该以满足构成要件作为前提。税收核定行为既然不能创设纳税义务,那么,自然也不能创设税收返还请求权。税收核定在被撤销之前对纳税人确实具有法律拘束力,纳税人无法对相应的税款请求返还。不过,这只是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障碍和限制,并不足以证明权力不存在。[10]
因此,关于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的时间应当认为是错误缴纳税款之日,既是说如果实体法上的纳税义务根本就不存在,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同时就应该产生返还请求权。在纳税义务溯及消灭的情况下,税收返还请求权也应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不管效力如何,其对税收返还请求权的产生不发生影响。至于国家对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应当从纳税人取得溢退或错退的税款之日起产生。这样,就可以将构成要件说贯彻到税收债务关系的全部领域,使税收实体法维持理论上的逻辑一致。[11]
(二)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在税收请求权关系中,除了税收主债务之外,纳税人如果不及时履行债务,可能被课征滞纳金、利息、滞报金等附带债务,其目的是督促纳税人履行义务。同时填补国家税款的损失。在税收返还请求权关系中,当国家欠缺法律理由占有纳税人资金后,纳税人同样也会发生损失,在实践中也有督促国家及时履行义务的必要。
由于我国的税收法律政策长期在权力关系说的指导下,强调国家的征税权,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在2001年修订之前,税收返还请求权中并没有加计利息的规定。虽然经过修订,该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如果税务机关发现后立即退还的,则没有加计利息的规定。这种按照税务机关主动返还与纳税人申请返还来区分是否设定利息给付义务的做法,并没有充足的法理依据。也许立法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主动退款的行为应当受到嘉许,要求纳税人放弃利息情有可原,[12] 但是这明显是侵犯纳税人权利的。如果我们把税收法律关系看做是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运用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之债作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以此分析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得出的结论将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也更具有法理依据。
在民法理论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范围,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据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善意,即受益人不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于此情形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则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 [13] 。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人受到的损失为准。(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恶意,又称受益人知情,是指受益人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于此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得到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另加以赔偿。这实质上是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与赔偿责任的结合。(3)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而其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其受领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与嗣后知道的,自其知晓之时起,成为恶意受益人。受益人于成立恶意前,仍适用关于善意受益人返还责任的规定。[14]
如果依据不当得利之债的理论来确定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区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错缴或多缴税款的责任不在税务机关,而是在申报纳税的情况下,因为纳税人自己使用法律错误,或者认定事实错误。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税务机关主动退还,还是纳税人申请退还,都可以考虑不加计利息。不过,如果是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例如,税务机关对税款的核定发生错误,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那么,不管是税务机关主动退还,还是纳税人申请退还,都应该加计利息。当税收给付的法律原因嗣后消灭,从而溯及影响税收债务的存在时,由于税收债务的发生的确具有合法性,税务机关的行政核定不具有任何瑕疵,因此,税收返还时不加计利息也是情有可原的。[15] 以上这些关于利息的思考虽然只针对纳税人,但完全可以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第三人退还给付的情形。
虽然国家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其原理和上述情形也是相通的。但是由于税务机关在退还多征的税款时,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即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等提供了虚假的信息,税务机关也负有审查的义务。因此,多退税款的责任主要在税务机关自身,其加计利息的请求自然难以成立。因而有学者主张不管是将来完善立法,还是目前的实务操作,国家请求返还多退的税款时不能加计利息。[16]
以上运用不当得利之债为法理基础确定税收返还请求权范围的方式,相较于以纳税机关主动返还与否为标准确定返还范围的方式,是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在此情形下,纳税人可以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只要自己在申报纳税的时候谨慎小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权利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另外,纳税人在出口退税领域享有的出口退税请求权也是一项法定的公法债权,它以国家为抽象债务人,以退税机关为具体的债务履行人。根据税收债务理论,纳税人对国家所享有的出口退税税收债权,对国家来说,因其不具有合法占有该项税款的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国家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对企业承担出口退税债务责任。近年来,我国税务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退税或者不能足额退税的情况,这实际上是一种违背税收之债的行为,它与民法中的契约或者我们所称的合同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主体差异性,而正是由于这种主体地位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带来了迫切需要解决的拖欠退税问题。因此,应该以税收债务说为基础,以不当得利之债为依据完善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以税收优先权为例
“ 税收债务关系说”不仅有利于维护纳税人权利, 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一般来说,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 国家总是强大的一方, 但也不尽然。国家正因为其强大, 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变得十分弱小。因为国家所面对的是广大的纳税人, 要确保每个纳税人都能依法纳税是一个十分浩大的工程, 而且国家本身也是由许许多多具体的机构所组成的,国家不仅要面对广大纳税人, 同时也要面对自身的众多机构, 而诸机构也并不总是与国家保持一致, 特别是其中的工作人员腐化变质以及被部分纳税人所收买或与个别纳税人串通的可能性始终存在。另外, 国家的立法本身也难以尽善尽美, 漏洞始终是存在的, 面对众多纳税人钻法律的这些漏洞, 国家往往是无能为力的。由以上所述种种情形, 我们可以发现, 原先我们所认为的强大的国家其实也是相当弱小的, 这也是我国每年税收大量流失而国家却往往束手无策的原因之所在。面对国家的弱小, 面对大量税收的流失, 在现代社会, 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依靠完善的法律来保护自己。对于税收债权的保护,在传统的税收权力关系说的影响下,我国主要依赖于公法保护。如:宪法通过有关税收权力、公民的纳税义务等规定,对税收给予宪法上的保护;行政法规通过税收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强制手段,对税收给予行政法上的保护;刑事法律通过对偷税罪、抗税罪等的规定,对税收给予刑事保护;诉讼法采用程序性措施,对税收给予诉讼法上的保护。公法的保护方式所体现出的特点是单务的、强制性的,在实践中已显出较大的弊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 的需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确认了税收的债权属性,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税收债权可以用私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法的私法化”以及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加强,用私法方式即用民事方式来保护税收越来越显得重要和突出。下面将以税收优先权为例对我国税收债权的具体的民事保护方式展开论述。
(一)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收债权和其他债权同时发生时,税收债权原则上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因为这种优先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的不特定财产,所以通常将这种优先权称为“税收债权的一般优先权”[17] 。优先权制度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税法在民事优先权制度的基础上,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我国原《税收征管法》没有确立税收优先权制度,但是在其他法律中,早已出现了有关税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虽然《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历史局限性受到诸多批评,但该法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203条、204条对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时的有关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相同,但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规范的是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清偿顺序,即税收优先权被局限在企业破产清偿的范围内,而且税收仅优先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即破产债权,其不能对抗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此外,1992年11月7日颁布的《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18] 。即船舶吨税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和一般债权。但在《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中又有税收优先权的例外规定,1995年5月1日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在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个人储蓄存款的本息债权优先于税收得到清偿,即税收劣于个人储蓄存款本息[19] 。同样,在《保险法》第88条第1款也规定了保险金债权优先于税收。
新《税收征管法》首次比较系统地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该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行政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45条确立了税收优先权的三个原则:(1)税收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税收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根据第45条的规定,结合民法债法优先权的理论及其他法律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我国税收优先法律制度可以作如下界定:
第一,税收优先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个人储蓄本息金优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债权优先、《海商法》规定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死亡的赔偿请求等海事请求权优先、《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算费用和工资、劳保等债权优先;二是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以税款发生时间优先为标准,即在担保物权形成之前若债务人发生欠缴税款,则税收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得到受偿。
第二,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2条、第45条、第90条的规定,税收优先权适用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享有优先受偿的税种广泛,并非为特别的税种而设定,具 有一般性。但海关征收的关税和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船舶吨税等税种不能享受税收优先权。而且税收优先权的主体并不是包括所有的征税机关,仅指税务机关,不包括海关等其他政府部门。
第三,税收优先权可以对抗非特定的权利人,包括无担保债权人、抵押人、质押人和留置人等,具有对世性。
第四,税收优先权是对非特定物即纳税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它表现出的是一般债权的优先性,这与《海商法》中船舶吨税优先权乃基于特定动产(船舶)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是有区别的。
第五,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意味着当税收权利与行政权利在债权上发生冲突时,即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能同时满足两种权利要求时,税收优先于其他行政权利。因为罚没所得具有制裁当事人的性质,不以财政收入、公共利益为目的,与税收的性质有所区别,所以罚没所得应该劣于税收受偿。
(二)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税收优先权是税法领域的新问题,新《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非常原则,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也未对许多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与实现在实践中面临许多问题,给实际操作带来诸多困难。其主要问题有:(1)新《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和矛盾,造成了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困惑和无所适从。(2)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设定或形成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优先于或劣后于税款受偿的标准是“税款发生时间”,因而“税款发生时间”的标准是影响税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利益的关键,但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都未对此作出界定。(3)与私法交易安全的平衡和对第三方权利的保护问题。虽然新《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同时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示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但是比起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税收征管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显然达不到保护第三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一要求。(4)税收优先权适用范围。对于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实践中碰到的主要问题在于是否包括滞纳金与罚款。新《征管法》第45条只提到税收优先权及于“税款”,而《征管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欠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交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税收优先权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在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5)税收优先权行使的方式和途径。税收征管法只是对税收优先权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其行使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缺乏程序依据。如税收优先权的行使是否向法院申请为前提?如果须通过法院,应由哪一级税务机关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请?以什么样的方式提出申请?是向民事庭、行政庭还是执行庭提出申请?这些问题使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无所适从,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得不到保障。(6)税收债权之间竞合时谁优先的问题。同一纳税人身上存在数个税收债权时,不同税收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当为如何,法律没有再作规定。
四、结束语
“ 税收债务关系说” 的上述两方面作用既是相辅相成的, 也是对立统一的。更好地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 实际上也是维护最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因为, 国家是纳税人的国家, 国家的利益也就是广大纳税人的利益, 国家的利益与纳税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更好地保障纳税人权利也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因为, 纳税人是国家的组成部分,纳税人的利益之总和也就是国家的利益, 把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维护好了。国家的整体利益也就维护好了, 维护国家利益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为了维护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 因此, 国家的利益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统一的。当然, 二者也有相矛盾的地方, 当国家利益与纳税人权利发生冲突时, 应当以法律作为衡量的标准和尺度, 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则应诉诸于公平、正义等自然法理念予以解决。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发展阶段, 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权利, 孰轻孰重, 应当有不同的标准, 而不能笼统地说, 纳税人权利应当一概服从国家利益或国家利益应当一概服从纳税人权利。
注释: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流失;原因分析;法律对策
1 个人所得税流失的现状
1.1 个人所得税流失的主要方式
1.与用人单位签订双份劳动合同逃避税收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件,也是劳动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要依据。纳税人为了少交个人所得税,与用人单位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按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签订,而第二份劳动合同则按照实际工资薪金所得与第一份合同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的差额签订,并用费用报销的形式进行支付。
2.以福利代替工资逃避缴税
过高的边际税率使得许多纳税人者倾向于选择“高福利、低工资”,即企业将工资薪金的支付方式由收入转换为消费服务。如利用各种商场购物券、给员工缴纳各种商业保险、提供旅游补贴等,纳税人利用这种消费福利补贴实现了少交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3.将个人收入转变为企业费用逃避税收
个体工商户往往将自己的个人收入转入自己的企业,自己日常的个人及家庭消费则从企业列支,并且大多数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交易。由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消费和职务消费的界限较模糊,这种做法不容易被税务机关发现。他们往往在年终还不进行利润的分配,而是通过借款的方式将其转换成个人收入;此外,许多个体工商户还通过在银行设立多个账户的方式实现少交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4.将应获报酬转化为对企业的投资逃避缴税
纳税人以购买股票、证券等形式进行投资所取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是纳入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内的,但很多纳税人不直接取得企业对他的分红,而是通过将自己的投资所得预留在企业的账户上,作为对企业的再投资,企业则把这笔收入以债券或配股的形式记载在个人名下,实现了少交税款的目的。
5.利用收入均摊逃避缴税
纳税人利用我国个人所得税对一些应税所得项目扣除费用宽面额的规定,采用分散多次领取的方式,将其取得的收入化整为零,从而使自己的收入在每个纳税期限内都保持均衡。有的企业甚至将年薪改为月薪,将年终奖、季度奖等本应一次性发放的收入分散到各个月发放。这样不仅避免了某些月份交过高的个人所得税,还能分享每个月的费用扣除,从而实现了少交税款的目的,导致了个人所得税的流失。
1.2 个人所得税流失的现状
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显示,2005年到2011年的七年间,随着我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总额的增加,个人所得税实际征收额也由2005年的2094亿元上升到6054亿元,涨幅达到了189.11%。但我们还应该看到的是这七年间,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流失额也在不断增长,2005年流失额为4584.66亿元,2011年则上升到8704.04亿元,涨幅为89.85%,我国个人所得税流失还是十分严重的,不仅数额巨大,而且增长迅速。
2 个人所得税流失的成因分析
2.1 税制原因
1.课税模式不合理
分类所得税制,是指对于同一纳税人的各类所得或各部分所得,按照不同的税率分别计算纳税额的课税模式。我国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这种税制,便于纳税人了解和掌握税法,可以更好的采用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所得的征收办法,有利于降低征收成本,提高税收效率。但实践表明,这种征收方式难以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负”的原则,其最大的问题是不能综合考虑个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无法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也难以调节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
2.课税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课税范围是采用列举的方式的规定的,具体分为十一类。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居民所得特别是高收入者收入不断向多元化、隐性化的方向发展,个人收入渠道增多,收入结构日趋复杂。许多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没有列举的资本性收入已经成为纳税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中还没有涉及到附加福利所得,这就导致了税款的流失。
3.税率结构设置复杂
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税率体系,对于不同类别的收入分别适用不同的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主要有三种:一是超额累进税率即对工资、薪金适用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二是对其他8项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稿酬所得在适用20%的比例税率后减征30%;三是对一次收入畸高者的劳务报酬所得除按20%征税后,还适用加成征税税率,加成后劳务报酬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可达40%。
我国针对工资、薪金所适用的七级累进税率与之前的九级累进税率相比,是有所进步的,但目前的七级累进税率还存在不足之处。在这七级累进税率中,只有前四个比较常用,而后三个级别的税率几乎用不上,实际意义不大,也影响了个人所得税的累进性作用。此外,工资、薪金所得45%的边际税率还是很高的。世界上除了高税率、高福利的一些欧洲国家外,其他各国的最高边际税率均在40%以下,我国的边际税率目前位于全世界第五的位置,仅次于丹麦62.3%、瑞典56.7%、荷兰52%和日本50%。较高的边际税率会使纳税人为了降低税率标准,而采用将收入分散取得的方式实现少交税的目的,导致税收的流失。
2.2 征管原因
1.代扣代缴制度未能得到很好地落实
扣缴义务人对扣缴义务认识不到位,扣缴意识不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办法》规定,代为扣缴是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但许多扣缴义务人认为扣缴个人所得税是在帮税务机关的忙,税务机关支付给他们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更让他们感觉是在给税务机关打工。这种错误的认识,使得他们缺乏法律责任感。
扣缴义务人采用多种手段帮助纳税人逃税。扣缴义务人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人,他与纳税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厉害关系,扣缴义务人往往尽量少将职工收入的一部分上缴给国家,以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很多时候,纳税人的税额是由扣缴义务人自身负担的,这都会使扣缴义务人由于利益关系运用种种手段帮助纳税人逃税。
2.征管信息不畅
纳税人收入越来越多元化、隐蔽化,而我国当前的税收征管水平还不高,申报、审核、稽查环节都缺乏先进的资料储备和查询手段,纳税人的信息资料传递缓慢且准确性不高,造成了纳税资料的缺失。由于我国金融体系发展的滞后性,高收入者的大部分收入都是现金交易,在征管信息不畅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根本无法全面、准确地获取高收入者的收入、财产的真实数据。税务机关与银行、证券、工商等相关部门缺乏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另外,我国还没有建立社会全员参与的长效协税护税机制和信息化网络,税务机关获取外部信息有限,税务人员要掌握纳税人的真实收入情况存在一定的难度,尤其是高收入者收入来源多样,收入时间多变,如果纳税人不主动进行申报,税务机关很难汇总统计,导致了大量的税收流失。
3.执法处罚力度不够、缺乏奖励机制
尽管我国《税收征管法》中规定了追缴税款和交滞纳金、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罚规定,但在税收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不具体、幅度落差大,使税务机关难以决断。受主观因素的影响,税务机关在执法时对偷逃税款行为的处罚往往过宽过软、以补代罚。以罚代刑的现象普遍存在。另外,我国相关法律对纳税人的抗税、偷税行为都有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刑事处罚给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具体执行的很少。
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对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交或少交的税款外,还可以处不交或少交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对纳税人的罚款很少有超过三倍的,这就使得偷逃者的收益很可能大于其受惩罚的损失,难以起到惩戒的作用。
此外,我国对诚信纳税人激励机制缺位,诚信纳税和偷逃税的待遇一样,多纳税和少纳税的社会评价也没有很大的区别。这种激励机制的缺失,不利于良好纳税环境的建立,也削弱了纳税者的积极性。
3 治理个人所得税流失的法律对策
3.1 完善与优化税制,弥补税收流失的制度缺陷
1.建立综合征收与分类征收相结合的税制模式
我国目前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这种税制模式虽然体现了横向公平,但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能力,在纵向公平上几乎无能为力。分类所得税制容易使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进行费用扣除,存在较多的逃税避税漏洞,使具有多种渠道收入、综合收入高、纳税能力强的高收入者游离在税网之外,他们往往不用交税或者交纳较少的税,最终导致了税收的流失。
我国的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分类征收与综合申报的结合,具体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分类征收、源泉扣缴是基础,主要计对占纳税人80%的中低收入的工薪阶层,发挥分类征收的固有优势。第二,逐步引入综合申报制度,重点监控占纳税人20%的高收入阶层。第三,实施对中低收入纳税人减税,特别是降低劳动所得的税负,这样可以加大税收公平分配的力度,减轻征管压力、降低征管成本,将征管资源集中配置在高收入阶层,在综合申报制度的执行上配置更多的资源。在推进过程中,我们要逐步完善和提高信息化技术水平,尽早推出个人财产登记、双向申报、纳税人代码管理等关键制度,真正落实储蓄实名制,推进税务、公安、银行、国土、海关等相关部门的纳税人信息共享。
2.合理确定税基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采用正面列举地方式,明确规定了11项应税所得,前面10项规定了具体的所得项目,第11项规定“其他所得”,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定义。这种规定看上去是涵盖了个人收入的全部内容,但第11项规定的“其他所得”没有一个能够明确“其他所得”性质或者特征的概念,使得实践中还是缺乏硬性的法律衡量标准。
在现阶段,从保持税收制度的稳定性出发,我们可以通过及时地补充法律法规或对现行的法律法规作出新的解释,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不断扩大应税项目。将资本利得、附加福利地纳入到征收范围中,不断扩大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3.优化税率结构,公平税负
第一,总体上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并用,以超额累进税率为主的税率结构。具体而言,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等经常性的所得,对其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非经常性的所得,适用比例税率。
第二,降低最高边际税率、减少税率档次。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最高累进税率为45%,这个税率在税收实践中很少能适用到,在法律设置上形同虚设。世界上很多国家个人所得税的边际税率都在逐渐地降低,保持在40%以下,如美国是33%,德国22.9%,日本37%,韩国40%,俄罗斯31%,“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国家个人所得税的最高平均税率降低到35.85%。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置,应当根据全球税制的变动,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适当地降低最高边际税率,使税法更好地落到实处。此外,个人所得税综合课税项目的超额累进税率档次适当的简化,最好不超过5级;分类课税项目仍可适用现行20%的比例税率,保持不变。
3.2 强化征管,截断税收流失的通道
1.创建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税源监控
对税源的监管是税收征管工作的基础,因此,为了治理个人所得税的流失,我们可以通过社会相关部门的通力协作,不断实现收入监控和数据处理的计算机化,加强对纳税人的重点监控和管理。
第一,加强税收的信息化建设。税务机关内部要形成税收信息网络,实现纳税人征管信息在全国税收系统范围内的共享。例如,在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建立重点高收入者纳税人的档案,其他税务机关可以共享这些信息,从而实现各级税务部门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监督;对各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集中进行全面的调查,准确掌握高收入行业中各个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员工的数量、收入分分配等情况,准确掌握高收入者的收入项目、形式等情况。此外,还可以建立一个高收入者信息库,信息库主要包括某一时期内高收入者的财产来源、去向等资料,重点是高收入者的具体纳税情况。
第二,建立社会协税、护税机制。高收入者从事的所有与个人所得税相关的活动,都要反映在收入者信息库中。而及时、准确地从社会各个部门获得这些信息,就需要银行、海关、证券等部门的合作配合。因此,税务机关要与工商、银行、公安、证券、海关、房地产以及新闻媒体等部门建立协税、护税网络,促成社会协税、护税机制。加强各部门间的信息资源共享、支持协作、通过各个部门提供纳税信息,同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有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
3.加强税务稽查,加大处罚力度
税收处罚制度是税收征管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严厉有效的税收处罚,较强的税法威慑力,才能有效地治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流失。要想改变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流失严重的现状,就应当加大税收的处罚力度,从而增加纳税人偷逃税款的风险和成本。
同时,还要限制税务机关在处罚上的自由裁量权,对偷逃税款的纳税人要适用统一的惩罚标准,使惩处不断制度化和规范化。对偷逃税款的行为进行通告,对其在全社会进行曝光,通过社会舆论的力量,加大纳税人社会形象等方面的损失 此外,我们还应当建立相应的配套奖励措施,形成一套纳税激励机制。对依法纳税的纳税人在职称评级、职务晋升、工资薪金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3.3 个人所得税相关制度的完善
1.提高居民收入的货币化
个人取得收入是为了消费,在满足一定消费目的的前提下,是采取先获得收入后进行消费的方式,还是采取直接获得服务的方式,对个人来说显得不是很重要。因此,企业将支付给员工的一部分收入转为提供消费服务的福利形式,这样就有效地为他们规避了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造成了我国现阶段高收入者收入的货币化、账面化的程度较低。为了堵塞高收入者个人所得流失的漏洞,减少企业以各种名义向个人发放的不合理福利收入,对福利性的转移收入,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福利税的做法,福利提供单位对发放的各种福利逐一进行记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按照当期市场价格稽查其具体数额,只有已缴纳福利税的支出项目,计所得税时才予以承认并准予列支,否则不准列支。
2.减少现金交易
根据国外的做法和经验,减少现金流通、广泛使用信用人支票,推行有记录的现金交易方式,是对个人收入实行监控的重要手段。个人支付收入的方式上,要改变大量采用现金交易,而不经过银行系统,因流向没有记录,税务部门的征税没有客观依据的现状。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完善,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金融系统基础设施的改善。信用卡和个人支票的使用,做到对居民收入与支出的监控。
3.建立和健全个人财产登记制度
对个人的存量资产,如金融资产、房地产及汽车等实行实名登记制度,通过了解个人各项财产情况,推算其财产积累期间各年收入的水平,从而有利于界定个人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将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显性化,堵住部分纳税人的偷税渠道。同时,将个人高额财产,如高档家具、高档音响设施、楼房、别墅等,实行编码实名登记,输入税务机关的数据处理中心并全国联网,可以有效避免因纳税人对高额财产进行地区转移或者多人分名额而造成的税收流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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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炜光:《个税改革的大方向:以综合制税制代替分类税制》,载《中国改革》,2008年第9期。
「关键词财政预算制度分权预算外资金「正文
预算外资金,顾名思义,就是在国家和政府财政预算之外而存在的收支计划资金,它是相对于预算内资金而存在的。比较精确的定义,是指地方财政部门和由预算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规定,自行提取,自行收取,自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一种财政性资金.
在西方财政民主发达的国家,预算外资金是一个不可被理解的概念,因为政府的所有收入和支出都是完全被纳入规范的政府预算的,在国家的财政预算计划之外,是不可能存在其他收支计划的.而在中国,人们形象地将那些数目庞大的预算外资金称为“小金库”,并且很多地方行预算外资金的存在,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中央政府的默许的。
预算外资金相对于预算内资金的最大特点就是其来源的广泛性与任意性。与正式列入国家财政预算制度的资金不同,预算外资金的来源十分广泛,比较常见的有以政府及其各级机关的名义征收的各种费用,例如目前大量存在的以针对为城市外来人员办理城镇户口而征收的户口费。以山东曲阜为例,其在一年之内就办理了3000个城镇户口,共计收入9000万,贵州安顺则办理500个城镇户口,得150万。截止到1994年初,全国城市大约一共出售了300万个城镇户口,总收入达到250亿元,这并不是一个小数字。而对这笔钱,几乎分文没有上缴国库,全部落入了地方财政的腰包.大量的不规范的预算外资金的存在,对我国预算制度的法治建设产生了巨大的阻碍。
预算外资金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其在监管中的困难。由于预算外资金不像预算内资金那样规范,因而是游离于现有的财政监管制度的控制之外的。这样就给审计机关的审计和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在中国大量存在的小金库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在其资金管理监督中的困难是一个重要原因。注意到这一现象,自从1985年起,全国开展了“财政物价大检查”行动,并从1989年起,国务院又着重开展了对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小金库”进行查处,对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侵占、截留的资金状况进行了清理,这项检查一直持续到1997年,共查出违纪资金2044亿元,上缴1331亿元.即使是这样,中国预算外资金的现实状况也还未真正露出水面,审计机关所能查出的也仅仅是反映在各单位账面上的资金情况,而预算外资金更广泛地是落入个人的手中,或者以各种福利、奖励的名义进行了分流,因此审计机关是无法对这些进行详细地审查的,也就不可能对之进行有效的监管。
预算外资金的存在,也对中国的预算管理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中国的预算管理制度主要是建立在对预算之内的资金进行的管理,而对于预算外资金,由于它的不固定性和不规范性,在现有的审计制度不能有效覆盖的情况下,往往使对其的管理鞭长莫及。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管理机制,在资金运用过程中,很容易导致地方政府大量违规行为的产生,这也对政府的信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在近几年中的上访问题中,有大量是关于因征地、摊派费用等与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有关的矛盾。以近年以来的热点问题之一,三农问题为例,对三农问题的解决,重中之重就是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推广,而“费改税”的内涵就是将游离于政府财政预算之外的农村各种费用通过法定的形式加以固定化,即纳入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正规预算制度之内中去,这不失为解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一种有效途径。
但中央也不是没有注意到预算外资金存在诸多管理中的问题,对于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早在1986年国务院就下发了《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又于1996年7月颁布了《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系统地规定了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则,标志着我国对预算外资金管理进入了规范化的阶段。在《决定》以及其配套规定中,主要确立了以下规则,即对预算外资金范围重新界定;将部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控制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规模;建立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制度;严格规定预算外资金的适用范围.这些规定都对中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运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促使中国预算外资金朝着规范化的方向迈进。
虽然以上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运行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但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预算外资金的问题是不能仅仅从技术层面上就能够得到解决的。因为预算外资金产生的根本性原因还在于地方与中央在财政权力方面的分权不足。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自古以来就有注重中央权威的传统,在财政权力上更是如此,这就造成了中央权力的过度膨胀,而使地方的财政需求得不到满足,出现了巨大的财政
缺口。尤其是自从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中央政府的财政权力得到了加强,中央政府在与地方分享的税种中处于优势地位,拿走了大部分财政收入,因此地方政府在无法依靠税收收入解决财政豁口的情况下,为了满足其基本需要,采取了大量不合规定的做法,例如大量建立地方性国有企业,对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中减免征收,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地方企业优厚的待遇,采取大量激励减让措施,或者通过地方投办地方信托公司的方式来扩大财源,或者通过出售城市户口、国有企业转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大量违法违规操作行为来获得收入。这成为大量的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现象出现的诱因,对地方政府的公信力和威望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虽然这些并不完全是税制改革后才出现的,但究其根本原因,仍然是由于中央财政权力的过分膨胀而导致的地方财政支出不足而导致的矛盾。
正因为地方的财政权力过小,中央政府在一定程度上也就默许了地方政府的征收一部分预算外资金的权力,以补贴其财政开支,同时这样也减轻了中央财政补贴地方财政的压力。同时对于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中央政府也不可能深究地方政府每一笔收入的来源,因此为地方政府滥收预算外资金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从而成为我国财政法治建设预算管理中的一道难题。
因此,我认为,解决预算外资金的根本途径,仍然是对中央和地方财政权力的进一步划分和界定,给以地方在税收收入上的更大自和享受受益的权力,归根结底,就是要逐步减少预算外收入在地方政府财政收支中的比重直到其逐步消失。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法定形式的税收来代替非法定特点的预算外收入,这也是财政法治原则和公开原则在预算管理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中央政府通过明确的税收方式,可以透明地了解到地方的财政收支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从而可以视地方政府的财政状况予以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其给以支持,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对此采取的最基本的措施,仍然是在税收权力上给予地方以优惠,在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种种给地方以更大的优惠。除此之外,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管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还可以有:严格账户资金管理机制;完善行政性收费票据管理,从源头上控制预算外资金;完善公务员收入申报制度,防止灰色收入和黑色收入;收支两条线,建立规范的内部财政管理体制,防止内部资金运作;规范政府行为,防止过多介入企业的信托、金融等投资领域。但是,以上措施的采取,仍然需要地方政府严格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增强廉洁自律意识,取消违规操作和内部资金截留,从而建立一个通畅的资金运行机制。
「参考资料
黄佩华:《中国地方财政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出版。
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出版。
刘剑文主编:《财税从》法律出版社,2004年。
「关键词破产清算;税收;优先权「正文
破产清算是指在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或无力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一种司法偿债程序。这种偿债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强制地将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变卖并在债权人之间实现公平分配。一般而言,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场合,债务人所欠债务多种多样,其中也会涉及到税收债务。由于税收债务的债权人是国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传统的破产法理论及制度一般赋予税收债权以优先权,即当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并存时,国家作为税收债权的债权人享有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及税收征管法也有类似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一些误区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与不完善,税收优先权的实现存在许多实践上的障碍。本文拟就其中一些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范围
税收优先权是以存在税收债权为基础的。在破产清算中,国家税收债权可能包括两部分:一是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收债权,一是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并未真正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的产生依据主要是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纳税主体是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产生的依据主要是清算组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及维持债务人必要的产品销售等经营性活动,其纳税主体是清算组。
上述税收债权,既包括债务人应缴纳的税款本金,还可能包括因债务人迟延缴纳税款本金而依法应缴纳的滞纳金,或因债务人存在偷、漏、逃、骗税等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罚款。对这些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和税收滞纳金及税收罚款是否都享有优先权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税款本金当然享有优先权,与税款本金相关的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也应当享有优先权。因为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从一定角度而言都是对债务人违法的处罚,如果对债务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落到实处,不仅国家经济利益会受到损害,而且将会有更多的纳税人无所顾忌地实施违法行为,从而给国家整体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也有人认为,税款本金享有优先权,但与之相关的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不能享有优先权。因为,如果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与税款本金一起作为优先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实际上等于分配了全体债权人的财产,或将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了全体债权人的身上。如此既不能起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作用,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也规定,税收滞纳金和罚款是不计入破产债权的,即不享有优先权。
笔者认为,对上述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及其滞纳金和罚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在破产宣告前的税款本金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经营行为而形成的,属于破产债权,为保护国家利益,应享有优先权;其次,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滞纳金和罚款,为了避免把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全体债权人的身上,不应享有优先权。不过,同样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可以把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作为劣后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上劣后于普通债权,当破产债务人财产清偿完普通破产债权等前顺位债权后,有剩余财产情况下可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第三,在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具有特殊性,它是破产费用,不在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因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税收本金还是滞纳金和罚款,都是清算组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是清算组合法或违法行为的结果,而清算组的行为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而实施的,且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支出的费用应当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费用[3].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费用的承担规则和民法关于共益费用优先受偿的规则,这些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4].因此,在破产清算中,享有税收优先权的税收债权仅指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款本金。
二、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
关于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优先权,一是相对优先权。绝对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应当享有优先于所有其他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相对的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仅享有优先于民事普通债权(民事无担保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但实践中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即使在同一国家也因不同的历史时期而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将其列为共益债权,依法享有绝对优先权,如日本破产法第47条规定:“依国税征收法及国税征收条例可以征收的请求权为财团债权[5].”有的国家将其列为相对优先破产债权,即承认其为破产债权,但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如我国,《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德国旧破产法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一致,但新破产法不再将税收债权列为优先破产债权,而将其作为一般债权对待。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也将税收债权改为一般破产债权。从世界各国破产法的发展趋势看,税收债权的优先地位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6].
从理论上看,主张税收债权享有优先权不外以下原因:(一)税收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性,而且,就税收与其它私债权的关系而言,一般私债权的维持与正常实现以及担保制度的建立及维持、运行皆有赖于以税收为主要支撑的国家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司法权力的运用。在此意义上,税收实际上是提供了实现其它私债权的共益费用。(二)税收债权的法定性所引发的实现上的困难。税收债权是依法产生的,不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不伴有对价给付和双方的互相制约手段。对征税方来说,既没有权利选择财力雄厚的纳税人,也没有权利确定相应的担保措施;对纳税方来说,只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而不能获得任何的补偿,因此,税收在实现的可能性上存在困难。(三)现实需求。赋予税收优先权可以从制度上给税收债权增加保障,巩固国家的财政基础[7].但是,主张税收债权享有绝对优先权未免过甚。因为,在破产
清算中,除税收债权、普通民事债权外,还存在劳动债权[8]、有担保债权等其他特殊债权。对这些特殊债权进行特殊保护也是破产法追求效率与公平的价值体现。因此,主张税收债权享有相对优先权而不是绝对优先权反而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可以顾及税收债权的特殊性,也可以顾及劳动债权、有担保债权等特殊债权的特殊性。在此意义上,我国破产法将税收债权列为一般债权但又将其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的做法是可取的。
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税收优先权理论遭遇挑战;破产实践中,税收债权也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为一般破产债权。其理由是,税收债权往往数额较大,一旦列为优先权将使得其他破产债权人难以得到清偿和分配,故从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看,应将之列为一般破产债权。正如澳大利亚关于废除税收优先权的哈默报告(HarmerReport)中所指出的,将税收作为优先权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以保证政府特派员能够以有效手段收取税收,并不使国库的收入受到严重威胁。然而,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对税收优先权的废除会影响国库的收入。相反,却有许多债权人被迫放弃他们合理正当的请求权,以便使政府特派员能够得到优先清偿[9].但由于中国国情特殊,在新破产法的起草中,对税收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依然保留。
三、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
根据传统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中的优先权涉及以下四类:一是担保物权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而成立的优先权;二是破产费用优先权,它是基于公有或共同费用等经济原因而成立的优先权;三是劳动债权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基本人权特别是生存权而成立的优先权;四是税收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需要而成立的优先权。上述四类优先权的债权人依法都享有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第一类优先权,即担保物权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后三类优先权,是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称为一般优先权。当破产财产不足清偿时,作为一般优先权的税收优先权如何保护?换言之,在四类优先权中,税收优先权的清偿位序如何?
在上述三类一般优先权中,破产费用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于破产程序中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一般情况下,没有破产费用,就没有破产程序的进行,也就谈不上作为破产债权的税收债权的清偿。劳动债权主要是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相对于税收债权来说,保障劳动债权的优先实现尤为重要,它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文明社会中国家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理论上,破产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均应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具体到破产法实践中,对破产费用,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享有绝对优先权,破产财产只有在已经拨付或预先提留破产费用后有剩余时,才能按照破产分配的顺位予以分配;对劳动债权,传统破产法也多规定为第一顺位优先权,在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首先用以支付劳动债权,不足支付时,按比例清偿。(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已将劳动债权中的职工工资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由社会保障体系承担[10].)在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均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清偿债务。新破产法起草中,将此规定作了保留。可见,实践上,破产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也是优先于税收债权优先权的。
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一般优先权理论,它是特别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在破产实践中,从各国的破产法看,一般也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优先权的,自然也包括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因为,根据传统破产法的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享有别除权[11],即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原先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仍然保留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其他优先权属于破产债权,只能在不包括有担保财产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偿付。破产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以有财产担保债权即担保物权为核心内容的担保制度是市场机制的基础制度,其终极目的或价值在于确保交易安全和形式公平。在正常状态下,担保制度尚能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在债务人破产状态下,即债权人最渴望得到周全保护时,担保制度却不能给债权人提供保护,则会使人们怀疑担保制度的价值,进而会危及社会经济的安全运行。相对于保护社会经济的运行安全而言,其他优先权的重要性明显要逊色一些,特别是以行政权力为依托的税收优先权完全可以另觅其他(保护)途径,而不必损及担保制度。正如学者所言:“别除权并非破产法所独设的权利,而是民法中的担保物权在债权人处于破产状态下的映现和复述。”[12]
四、我国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与有担保债权
虽然世界各国的破产实践一般都规定有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但我国的情况却有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规定,税收优先权落后于担保债权,只能在扣除有担保债权之后的破产财产中实现;《税收征管法》(第45条)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绝对落后于担保债权而是附有条件: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收债权优先;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后的,担保债权优先。也就是说,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理论上,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源于两者的理念不同。破产法的理念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追求社会效率和公平,维护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税收征管法的理念是保护国家税收,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在各自的领域内,两者并行不悖,但在破产清算中,两者的协调发生问题。如果是在计划体制下,《税收征管法》如此强调保护国家税收并无不妥;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此以损及担保制度的代价保护国家税收却是不足取的。原因已如前述。
实践上,也许有人认为,《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债务人欠税后与一般债权人串通设置担保而后申请破产以逃避税收的特殊情形[13],并不影响实际设立在欠税之前的担保,因此既能保护国家税收,也没有实质损及担保制度。但笔者认为,对欠税之后恶意设立的担保,税收优先权本身不仅无法约束,反而会对正常交易中设立的担保产生破坏作用。况且,要防止恶意担保对税收的冲击,破产法中的无效制度或撤销权制度可以起到很好的弥补作用;同时,现行的税收保全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甚至可
以考虑建立税收担保制度。因此,利用《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来更好地保护税收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相反,却造成了立法的矛盾与冲突,也给司法造成混乱与障碍。更重要的,过分强调对税收的保护必然损害和动摇担保制度,最终损害和动摇市场机制。
另一方面,《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有悖于破产法立法理念和发展潮流。正如前文所述,尽管世界许多国家在破产清算中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从发展趋势看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日本破产法将税收债权视为财团债权,一直受到日本学者的批评。日本学者伊藤真认为“破产中关于租税债权的处理,在立法论上受到了强烈的批判。因为在破产财团一般呈现贫弱状态的现状中,通过管理人的努力所收集起来的财产的一大半被租税的清偿用掉,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活动的管理人将无法完成其任务。”[14]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的新破产法则将税收优先权彻底取消而视为一般债权。美国破产法仅将税收债权列为第七位无担保债权。对比这种趋势,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显见是不合适的。何况,“我国历来行政权力膨胀,私权萎缩,约束公权、扩张私权应是法制建设应有之义。而由行政权演绎出的税收优先权制约极为珍贵与稀缺之私权——担保权,显然有开倒车之嫌。”[15]
「注释
[2]参考刘正林论文《企业破产中若干涉税法律问题探讨》,载.[3]所谓共益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支出。按一般法律原则,应当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支付。
[4]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修订版,第186页[5]在日本破产法中财团债权即指共益债权,[6]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7]参考张伟、杨文风论文《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载《财税法论丛》(第1卷),第139页。
[8]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等[9]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396页。
[10]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页。
[11]别除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债权人可以不依破产清算程序而就属于破产者的特定财产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英美法系无“别除权”概念,但有相类似的规定,即“有担保债权”。
[12]汤维见著:《优胜劣汰的法律机制——破产法要义》,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页。
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及相关知识的训练要靠相应的实践教学体系来保证。财政学类专业属于应用经济学科,对于以应用研究型本科人才培养为目标的高等学校而言,如何适应各自大学的层次定位,如何将课程内容改革与学生实践能力、动手能力、对财政金融现象的分析和理解能力相结合,提升学生对财税知识的应用研究能力,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课题。
本文通过对国内开设财政学类专业的高等学校实践教学情况的调查,深入探讨了当前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
一、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的总体情况
为深入了解和掌握目前国内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中存在的问题,本课题组向国内开设财政学(含税收)专业的高等院校发放了调查问卷。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100份,回收有效问卷48份,占目前国内开设本专业的高等院校117所的比重约为41%。本次问卷调查内容分为四个部分:一是被调查学校及所在财政学科的基本情况;二是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的内容(具体包括校内实验课程设置情况、校外实践教育基地情况、假期社会实践情况、毕业实习情况、其他实践教学形式情况);三是财政学实践教学的管理情况;四是财政学实践教学效果与评价。
调查结果显示,样本高校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体系在近年来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大多数院校都采用了设置校内实验课程、建设校外实践基地、利用假期进行社会实践、毕业实习、开展大学生创新创业教育和校园实训等实践教学形式来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同时,部分院校还设有专门的职业资格培训教育和产学研合作教育。
校内实验课是各院校开展财政学实践教学采取的最为普遍的形式,在课程设置方面多数院校分门别类地设置了包含政府预算、税收征管等在内的财政学实验课程体系,实验课程以技能型实验和仿真模拟型实验为主。多数院校实验室硬件建设基本能够满足教学需要,并根据不同实验课程的需要,平均拥有4-5套教学软件,主要包括用友政务软件、兰贝斯财政管理系统、福斯特纳税申报模拟实习软件、CTAIS税务软件和新中大财政管理软件。
此外,大多数院校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社会中介机构、企业等校外组织机构协同建立了校外实践教育基地。学校一般都要求财政学类专业学生利用假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并将毕业实习作为检验学生大学本科理论学习程度的重要实践内容。
同时,各院校开始重视实践教学的制度建设以及专门的管理评价体系建设,并在实践教学方面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其中最主要的成果形式是精品课程、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和教学成果奖。部分院校将本校的财政学类专业实验课作为区域内的共享资源与其他院校分享,并撰写了有价值的实验教材。这些成果为继续探索财政学实践教学提供了宝贵的参考经验。
二、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分析
通过调查发现各高校财政学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实践教学师资建设、教学形式和方法以及资金投入方面,绝大多数样本院校认为从事财政学实践教学的教师缺乏专业实践经历,使得实践教学仍然与现实脱节,且与理论教学方法区别不大。2/3院校认为校内实训的教学方法过于单一,无法展现实践教学的优势。1/2院校仍然囿于实践教学资金投入的不足、教学形式不够丰富。近1/3院校认为实践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体系存在不足,缺少实践教学评价标准。近1/2院校认为实践教学管理中对软、硬件设施的维护和更新不足。此外,实践教学课时少、教学内容缺乏前沿性和实践性、教学体系缺乏完整性也是目前实践教学亟待解决的问题。除了实践教学本身的不足,学校和上级单位对实践教学的重视程度,也会直接影响实践教学的建设程度。
1.实践教学经费投入不足
近年来,包括财政学类专业在内的高等教育正在完成从精英教育向大众化教育过渡,与急速扩张的学生规模相比,高校办学经费普遍紧张,实践教学经费更加捉襟见肘。从调查结果来看,仅有1/10的样本院校经费投入能够满足实践教学,其余高校都存在实践教学经费投入不足的问题。尽管各院校普遍提高了对实践教学的重视程度,多数高校的硬件建设基本能够满足实践教学的需要,但是对软、硬件设施的维护和更新和毕业实习的投入明显不足,无法充分满足实践教学深入的需要,直接影响着学校发展和应用人才培养的质量。
2.实践教学体系缺乏完整性
通过调查可以看出,校内实验课程、校外实践教育基地、假期社会实践和毕业实习是各院校财政学实践教学普遍采用的实践教学形式。但从整个实践教学体系来看,各类高校所开设的实验教学项目数量、实验教学项目类型、实验教学课程内容等存在较大差距。
多数院校的实践教学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与理论教学衔接不紧密。问题突出表现为_第一,缺乏明确的实验实践教学功能定位;第二,实验实践教学体系设计缺乏总体规划;第三,专业实践教学课时安排较少,缺乏对理论教学的有力支撑;第四,实验类型设置单一,不利于培养学生综合实践能力;第五,实验课程设置缺乏灵活性,无法满足学生个性化发展的需要。上述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学生实践能力训练比较薄弱,专业实践能力无法得到显著提升。
3.实践教学师资能力不足
调查结果显示,近3/4的样本院校认为实践教学师资薄弱是制约财政学实践教学发展的主要问题。实验课教学任务多由专职实验课教师与非专职实验课教师共同承担,近1/2的院校没有专职的校内实验课教师,一般由非专职实验教师担任实验教学任务。
同时,担任实验课程教师中超过20%从来没有在财税部门和企业工作或锻炼的经历,这些教师对税收征管、政府预算管理实践自身都是门外汉,又怎么能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向学生有效传递实践知识和能力?
目前大多数高校考核制度中赋予学术能力的权重较高,教学能力权重较低,而实践教学能力权重就更低了,缺乏鼓励教师进行实践教学的相关措施,导致教师更多地将有限的精力投入到科研活动中。调查结果显示,对担任校内实验课程的教师,1/10的样本院校并未采取任何鼓励措施,只是将其纳入正常的教学工作量核算中,与其他教学形式没有任何差别。仅有不到1/5的院校将承担实验课程作为教师评优或职称晋升的参考条件。对于校外实践教学,部分院校也是采取将其作为教师评优或职称晋升的参考条件,但多数院校仍然只是视其为一般理论教学统一计算教学工作量,1/4院校未采取任何鼓励措施,教师带领学生进行校外实训的积极性受到很大影响。
综上,实践教学师资基础相对薄弱、实验课教师缺乏相关实践和培训经历、高校缺乏鼓励教师进行实践教学的措施共同导致目前财政学实验课程的师资建设状况良莠不齐,高水平的实践教学教师队伍人才奇缺,现有的实践教学效果大打折扣,既定的教学目标难以实现,实践教学呈低水平运行状态。
4.实验课教学方式亟待创新
从调查结果来看,目前实验课教学方式仍受传统教学的影响,与传统教学并无太大差异。授课地点基本上在实验室,由于财政学类专业本身的特点,没有太多的动手实验,老师讲授的内容多为理论内容,学生仍然是知识的被动接受者。即使多数院校引进了实践软件,大多也是与理论课程配套的模拟软件。而且从实际来看,学生对软件本身很容易掌握,但对软件操作背后的理论联系与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并不是很清楚。
5.实验课程教材有待统一规范
从调查结果来看,目前实践教学教材建设滞后,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在开设财政学实验课程的样本院校中,仅有不到1/2的院校拥有专门的财政学实验教材。实验课程教材的缺乏直接影响了教学效果的提升,而且即便是有教材的院校,多数教材中也缺乏鲜活的实验素材、实验案例,类似于软件操作说明书,无法满足培养学生实践和创新能力培养的要求。
6.实验教学平台建设有待完善
调查结果显示,虽然样本高校教学软件的数量和质量基本能够满足教学目标的要求,但超过l/3的院校没有建立教学软件更新制度,无法在教学过程中不断扩展与实时动态更新,无法跟踪财政税收实践部门业务流程的改革与发展。此外,各样本高校普遍缺乏较高水平的实验室管理人才,有时候存在软件无法维护或者软件遗失损坏的情况,极大地影响了实验教学的组织和教学目标的实现。
7.实践教学考核与评价制度不健全
一是对学生的实践课程的考核方式有待创新。目前实践教学考核形式较为传统,主要是采用实验报告、调查报告结合学生实习心得、实习单位评价等对学生进行考核。这些考核方式普遍存在重视结果性考核,忽视过程性考核等问题,与理论课的考核基本类似,使得许多学生平时不上课,考试时“临时抱佛脚”,甚至不惜采用一些作弊手段(包括获得用人单位的虚假评价等),最后大部分学生都能顺利通过。这种考核方式已经不能满足财政学实践教学的需要,亟待改革和创新。
二是学校对实践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体系不健全。学校开展实践教学评价工作是促进实践教学质量提高的重要手段。调查发现,样本高校大多缺乏健全科学的实践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体系,接近1/2院校未制定专门的实践教学评价管理制度。
近1/3院校认为实践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体系存在不足,缺少学监控与评价标准,是实践教学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实际上,各高校对于理论课程教学水平评价一直缺乏科学并具有公允性的质量监控和评价体系,对于开展时间不长的实践教学来说,建立统一的教学监控和评价标准也是非常困难的。
8.实践教学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高效规范的实践教学管理团队和管理制度是保证实践教学体系有效运转的重要保障。调查结果显示,目前仍有1/3样本院校未设置专门的实践教学管理机构,导致实践教学管理缺乏规范性。此外,在校外实践教学管理方面,各院校的管理水平普遍较弱,缺乏统一的管理标准和制度,也无法从根本上指导和干预学生在实习单位的实践方式,只能依靠实习单位最终的反馈信息,造成学校对校外实习学生监管不力,实习过程基本失去监控,实习内容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实习效果难以保障。
三、完善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的基本路径
1.加大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投入力度
如果没有充足的财政投入,任何教学模式的开展都会受到硬件设施的束缚,同时由于实践教学的特殊性,需要大量的教学软件以及具有实践经验的师资队伍。只有加大投入,才能解决硬件和软件不足的问题,只有加大投入,才能快速培养高校自身具有实践教学经验的教师,同时还可以聘请校外实践指导教师,构建合理的实践教学体系,真正做到实践教学各环节有机衔接,校内实验紧密结合社会实践,实习环节做到有效监督和指导,社会调研和创新创业训练落到实处,既提高了学生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科研能力,又增强了学生进入实践工作的动手能力。
2.完善实践教学课程体系
一是重构实践教学体系。从专业实践能力提高的渐进性来看,实践教学内容体系应该是渐进的过程:专业认识——课程实验——综合实验——毕业实习——创新创业。其中专业认识主要通过对入学新生进行的财政学类专业介绍课程,使学生了解财政学类专业知识所包括的主要领域和内容,对将来自己所从事的专业有一定的了解。课程实验主要是在课堂内依托实验室进行的仿真式和验证性实验课程。综合实验是指将各种片断化的实验课程整合构建综合实验课程,如要将税收征纳、税收稽查两门实验课程构建税收管理综合实验课程,将部门预算编制、预算指标分配、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政府决算、政府会计、财政审计整合为财政管理综合实验课程。
毕业实习就是结合自己所学财政学类专业知识和实验课程到校外相关行政事业单位、中介机构、企业等进行实地学习。创新创业实践主要指目前国家开展的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从财政学实践教学的环节来看,包括“实验、社会调研、专业实习、毕业实习、毕业论文设计”五个环节。从实践教学可以植入的课程来看,无论是通识课程、学科基础课程、专业主干课程、专业方向课程、专业拓展课程等都可以渗透实践教学,可以开设相应的实验课程,可以采用实践教学的方法。从理论课程与实践教学的构成和衔接来看,可以根据本校财政学科培养目标的定位,看培养目标是单纯的应用型人才,还是应用研究型人才或者是单纯的研究型人才进行实践教学体系的规划和设计。
二是加强实践教学课程设置与执业考试对接。我国目前有关财政学类专业重要的财经类执业考试,如初级、中级经济师、会计师和注册类税务师、会计师等执业证书,不允许在校大学生参加考试(如注册税务师为经济类、法学类本科毕业2年),学生步入社会以后不得不边工作、边参加培训与考试。
可以考虑在应用研究型大学或者应用型大学尝试允许学生在校期间参加执业资格考试,将执业资格考试与实践教学安排有机地结合起来,这不仅可以缩短专业知识向专业能力转化的时间,而且对提高学生实践能力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此外,我们建议在教育部本科专业设置中,将财政学类专业核心课程的“国家税收”、税收学专业核心课程的“中国税制”,改为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考试课程“税法”;在会计学专业中的核心课程中增加“税法”等,其目的是使学生在校所学内容与注册类执业证书考试内容相衔接。
3.实现校内实验课程考核办法多样化
在设计实验教学方法时,以培养学生能力为目标,实行弹性实验教学。对基本的原则及方法采用教师实验室授课和现场指导相结合的课堂讲授,随后利用软件公司提供的经修订过的数据,设计交易,指导学生进行处理,使学生能熟悉并掌握目前该领域最新的管理技术及方法。为了培养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应增加开放时间,允许学生在课余时间自选实验内容,自行安排上机实验。通过网上预约和到实验室登记等方式进行实验,增强学生实验的自主性。
财政学类专业课程实验的考核方式应实现多样化,注重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结合,考核的重心应向学生创新能力倾斜,以构建有利于全面素质提高的评价体系。实验教学指导教师必须全面地了解和掌握学生参与实验教学活动的整体情况,采用分组形式进行的实验项目,应将单个学生的考核与小组的考核相结合,以促进学生团队精神的培养。课程实验考核成绩由平时成绩与期末成绩构成,平时成绩主要根据学生的平时表现来确定,如参与情况、个人能力、实际结果的优劣等综合评判。在对学生的实验过程、实验质量和实验结果做出及时、客观和公正评价的基础上,给予恰当地评分。
4.加强高素质的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建设
为解决当前各学校普遍面临的财政学实践教学师资缺乏的问题,各高校可根据财政学类专业培养方案和课程设置的要求,师资队伍建设可实行“理论型”和“双师型”复合型教师结构。“理论型”教师主要是服务于理论课程的教学以及社会实践问题的探讨和解决,其研究水平和方向分别体现基础理论功底及地区优势和特色,如“财政理论与政策”“财政政策与区域经济发展”。对“理论型”教师要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在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鼓励年轻教师继续深造,攻读硕士、博士学位,以适应本专业人才培养的需要;
而“双师型”教师主要服务于专门的校内实验课程的需要,他既是“教师”,又是“实验师”,这种类型的教师必须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执业能力,主要讲授专业实验课程,有助于训练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和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适应能力。针对“双师型”教师,学校要创造条件,制定一定的激励措施,鼓励他们定期到有关部门、基层、企业挂职锻炼,与专业技术人员接触交流,或参与具体项目,以帮助他们丰富教学内容,转变教学方式,提高教学水平,促使教学内容、教学方式服务于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转变。
针对目前各高校在激励教师从事实验教学的措施方面仍然缺乏的现状,各高校应从实际出发,向“双师型”教师进行一定的倾斜,在教师评价、职称评审、奖励制度等方面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从财政学类专业所在学院来说,也可首先根据专业培养目标有意识地对从事实验教学的教师进行一定的激励。
此外,在一些知名企事业单位、包括实习基地在内,聘请一些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人员担任实验课程的兼职教师、调查报告的指导教师、大学生创新创业的兼职导师等,定期可给学生开办专题讲座、指导实际业务操练等。
5.探索形式多样的教学模式
针对目前财政学类专业校内实验课程大多数仍然采用以教师授课为主、学生被动接收的模式,应该探索更为适用的实验课教学模式。目前在授课过程中引入了相应软件,学生对软件的操作流程掌握普遍较快,但对操作流程背后的道理了解并不深刻,财政学类专业实验课程变成了简单的软件操作。
从本质上来说,财政学类专业的培养目标与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是根本不同的,不仅掌握一定的实践知识,更为重要的是明白实践操作背后的机理,能够成为将来工作中的改革者和开拓者。因此,财政学类专业校内实验课程同样要采用引导启发、问题研究、案例教学、课堂讨论,从而充分调动和引导学生积极思维,从而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和研究能力。在实验教学过程中,也要进行符合学科特点的“科研渗透”和“现实问题渗透”等探究型教学模式。将科研思维、科研方法、实验设计进行学用结合,全方位、开放型的教学模式不仅可以让学生的思维方式、学习能力和应用知识的能力得到充分发展,也能促进学生的创新品质和个性得到全面发展。
6.重视校外实践基地建设
加强校外实践教育基地建设可以促进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社会服务等多个功能的实现。实际上好的校外实践教育基地,不仅可以覆盖本科生还可以辐射到硕士生及至博士后工作站各个层次,不仅可以接受学生实习,还可以聘请兼职硕士生导师、开展横向课题研究、专业人才定向培养、实践型师资培养、博士后工作站建设等等,因此,校外实践教育基地的建设非常重要。但是,财政学类专业校外创新实践教育基地一般建立在财政、税务、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较多,建立在企业机构较少,加之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甚至部分企业由于对工作连续性和保密性等诸多方面的考虑,导致财政学类专业校外实践教育基地实际开展的合作并不是太多,前些年开展很好的实习现在也越来越少了,使实践教学的效果大打折扣。
解决的方案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继续加强与财政、税务及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合作,可以选择一些可以开展的公开领域进行,如一些关系民生的社会调查活动,利用学校人员充足、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优势,可以配合政府部门开展调研。二是大力开展和一些企业的合作,结合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财政税收问题开展相应的课题研究、财务人才培养或师资培养。
7.规范财政学实验教学内容和教材编写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教材建设滞后,在开设财政学实验课程的样本院校中,仅有不到1/2的院校拥有专门的财政学实验课教材。在出版的一些教材当中,关于财政学类专业实验课程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多数高校的实验课程是基于财政收支管理领域来设计的,如政府预算模拟流程、政府采购流程、政府会计实验、税收收入征收、税务稽查等,其教材基本上是基于实验软件的操作流程编写的。
少数高校是将财政收入预测分析等一些经济模型引入到实验课程中,类似于统计分析软件在财政学类专业领域的应用课程。因此,教育部财政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可以发挥相应的作用,在充分调研和研讨的基础上,规范财政学类专业实验教学内容,制定相对统一的财政学实验教学大纲,以规范适合学生使用的实训教材的编写。
8.成立专门的实验室教学管理机构
鉴于实践教学在高等教育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为了改善实验室教学薄弱的现状,提高实验室教学质量,有条件的高校应该在人员和机构配置等方面向实践教学倾斜,建立专门的实验室教学管理部门,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全校实验室教学的管理工作,指导各院系实验室教学的实施,加强对各院系实验室教学工作的监控,定期对实验室教学软件进行维护和更新,引进和培训实验人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