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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适用中的法律选择问题是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和涉外民事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之一。从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脉络看,各国学者围绕涉外民事法律适用中的法律选择问题都试图在不同的语境下建构自身的逻辑体系和语言系统,但是,由于这些理论和方法在认识论、方法论以及所要实现的目标上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由此导致人们认识上的混乱。正如美国学者荣格所言,究竟应以何种方法解决涉外法律问题,各路学者提出种种见解,但概念复杂、匮乏说服力。通观国际私法学术史上的规则与方法之争,笔者认为,这些理论分歧实质上是一种观念之争、法律范式之争。范式限定了一个时期学者对法律选择的大致解释路径,涉外民事法律选择方法的范式转换实质就是提出一套新的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新的分析框架提供了迄今为止所忽略的解决难题的方法,因而过去已予证实的难题现今则成为新的分析框架中的支撑力量,以旧的分析框架向新的分析框架的转换往往是一种非逻辑的跳跃。
基于法律解释学的视角观察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问题,我们可以看出,涉外民事法律选择总体上呈现出三种不同的理论形态或范式,即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法律选择模式、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和方法论和本体论相统一的法律选择模式。传统上,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构成了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理论基础,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意在建构一种科学意向的理论体系,以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作为法律选择的价值取向,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以客观主义为解释立场,以逻辑涵摄模式作为法律选择模式,从而展现为解释+ 演绎的特征。然而,随着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冲击,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无论在认识论还是方法论上的困境得以呈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者立足于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立场,强调了法律选择中法官的主体性地位,将法律选择过程中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作为考察的对象,主张法律选择应当随法律选择环境与时俱进而采取相对主义法律真理观的动态实用论以及立足于个案审理的微观语境整合多元视界、追寻法律唯一正解而采取绝对主义法律真理观的整体融贯论。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是对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一种超越,但是这种超越并没有干净地排除先前框架中的分析方法和理论模式。
理论是竞争性的,不存在取代问题。因此,范式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完全的断裂,它们之间存在一种重合和补充之处。范式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容性。由于范式之间的整合性、补充性和相容性之存在,因此人们对一种范式的选择或抛弃往往也必须诉诸价值考量。当代国际私法力图融合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和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合理因素并尽量弥合各自的缺陷,将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方法实现方法论的转化,从而形成一种综合的相对完善的法律选择选择理论和方法,这种法律选择模式的实质是以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方法为基本架构,同时吸收了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方法。
二、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形成及其理论基础
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方法最初萌芽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认为,为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可以将法律分为人法、物法和混合法三类,实践中在法律选择问题上,准据法的确定是由法律的性质的决定的。真正奠定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是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 一) 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形成
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 卷《论法律冲突以及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国际私法的多边主义方法体系。萨维尼认为,法律选择应由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萨维尼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通过法律规则界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关系本身就被视为一种事实关系,是一种生活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对于生活关系进行规定后的结果。这样,法律关系就是一种规范关系。他将关系区分为事实关系与规范关系。这实际上延续了自休谟以来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萨维尼从法的本质出发,进而引申出法律关系的本质。在萨维尼看来,法的本质就是自由空间的设定,法律关系的本质与法的本质就是相同的,法律关系的本质也是自由空间的设定。
对于法律规则与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萨维尼认为,这种关系从一个角度来看,是法律规则对法律关系的支配,即法律规则的效力范围是什么; 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可视为法律关系对法律规则的隶属,即法律关系受什么法律支配。这两种观察问题的方式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提问方式,它们只是在出发点上不同。人们可以从法律规则出发,探讨它们支配何种法律关系; 也可以从法律关系出发,探讨它们受何种法律规则支配。无论从哪一思维模式出发,最终解决问题的途径都是一样的。我们也可以用不同的方式来表述这两个不同的出发点,即哪国法律应该支配本案事实( 或法律关系) ,或者本案事实( 或法律关系) 应适用哪国法律。事实上,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法则区别说的五百年讨论的基础上的,是对争论不休的过去五百年的总结。
萨维尼的真正创新之处,在于他提出了与前人完全相反的思考方法: 我们的研究目的是要寻找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场所的联系,以及一个同一个特定法域的联系,因而我们必须转而注意各类法律关系,为此我们须确立一个人与一个确定场所一个特定法域的联系我们可以说是去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寻找一个确定的本座于是整个问题就是为每一种法律关系( 案件) 寻找其本质上所属的地域( 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 。
三、实现方法论意义和本体论意义
法律选择方法的统一20 世纪70 年代以来,以美国为原生力量的冲突法革命渐渐平息下来,喧嚣过后,国际私法开始面临真正的困惑和难题: 国际私法将何去何从? 换言之,面对这种情形,涉外民事法律选择只应容纳其中的一种模式,还是同时容纳两种模式? 当这两种模式存在矛盾和冲突时,国际私法又该如何作出抉择?
( 一) 法律诠释学视野下当代法律选择模式的理论建构
当代国际私法既没有简单地沿袭冲突法革命的理论,更没有简单地回复到冲突法革命前的理论状态,而是走上了一条妥协与融合的中间道路,在保持传统国际私法基本理论框架的同时,吸收和融合了冲突法革命理论的内核,也即在按传统法律选择方法进行法律选择的同时,加重考虑实体规则的内容、立法目的和政策。事实上,通过对方法论和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国际私法中规则与方法并非互相对抗而是互相补充的,规则与方法的关系事实上为体和用的关系,用之研究会导向对体之反思,体之反思会产生用之功能,我们不可能将法律选择的规则和方法彻底地割裂开来。基于法律诠释学的视角,笔者认为,当代法律选择模式的理论建构应坚持规则与方法相统一的立场,我们应将传统法律选择方法纳入本体论的框架下进行理解,接受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理论的基本观点,但与此同时不应否定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理论,要利用本体论意义法律法律选择理论对传统法律选择的方法论进行了系统的改造,以发挥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理论对法律选择方法论的建设性意义,也即在承认法官法律选择主观性的前提下,探讨如何通过规则和制度限制法官选法的创造性。
论文摘要:当前注册会计师的诚信问题受到全世界的关注,注册会计师受到了公众的普遍指贵,这些指贵是不是恰如其分?目前国内对注册会计师应该承担法律贵任的多少有较多争议。在强调法律贵任的同时,注册会计师也需要法律保护。如果法律贵任过大,导致注册会计师高度关注风险,会降低审计的功用,某种程度上过度的贵任让注会职业无所适从,也会让这一职业失去发展潜力。如何在二者之间达到一个平衡,应是我们要考虑的主要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理论界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探讨颇多,但归结起来不外乎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现在上市公司造假、操纵利润时会计师成为帮凶,应加大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惩治造假者,警示造假者。另一种观点认为注册会计师近年来被提供虚假信息的公司所累,已卷人“诉讼爆炸”的深渊,注册会计师职业已成为一种高风险的职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不宜再加大。
二、法律责任:太多还是太少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小的视角
第一,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争议。很多学者都非常强调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并认为注册会计师责任是注册会计师职业地位的保证。莫茨和夏拉夫认为注册会计师一味怕承担责任会让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地位下降。“我们对职业的地位提出要求时,伴随的是服务的责任。wWW.133229.cOM如果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们真是职业人士,他们就不应仅为某些个人的利益而奔忙。他们不仅对其委托人负有责任,而且作为职业专家,他们理应对经济社会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审计以外的其他职业、其他类型的活动均不能负此重任,它们不能鼓励职员诚实,也不能揭发会计师们的失职或舞弊行为。许多人认为,审计如果拒绝对经济社会提供这种服务,它就丧失了社会对它的信任。”同时,他们还认为审计人员不愿承担责任、不愿意提供一项虽然艰难却极为有益的服务、不愿意哪怕是小规模地对付严重损害经济生活的邪恶势力。这种态度只能降低职业的声誉。而且“审计人员应该承受一定的风险。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小的指责由来已久,尤其是国际上出了几个大的会计舞弊案之后,几大会计师事务所都受到牵连,人们再次把焦点集中在注册会计师身上,因安然事件而破产的安达信至今还让人们记忆犹新,近期因科龙电器公司,有专家和投资者对德勤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操守也表示质疑。人们认为正是因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过小,即违规成本太低,才导致注册会计师有胆量造假,从而应该加大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违规成本,并提出了“乱世用重典”的主张。
第二,对审计报告的指责。来自这方面的指责认为“纵观审计报告发展史,其专业语言的使用显示出了审计职业逃避审计法律责任甚至审计职业责任的倾向。”并且认为“审计报告对社会公众的价值越来越小”。投资者认为审计报告精确的措词,是在小心谨慎地回避法律责任。并且认为审计报告的程序化、标准化使审计报告对投资者而言毫无意义,有研究表明审计报告没有信息含量。公众要求增加审计报告的内容。
第三,对当前审计模式的指责。主要的责难是认为目前注册会计师的风险基础审计主要是为了规避风险。在风险基础审计模式下,注册会计师将关注的焦点放在被审计单位的经营风险上,这样注册会计师们势必在风险与报酬间进行权衡,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注册会计师的投机取巧行为,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注册会计师考虑的主要问题。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大的视角
第一,对第三人责任问题。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决定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大小。
从近年的诉讼案例来看,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法律责任有加大的趋势。1931年美国在审判“阿尔恰迈尔斯公司诉塔契”案时,法官卡多卓认为,审认人员的过失责任不应该扩大到第三者,因为这样做将会阻止人们从事这一对社会有重要意义的职业。他对审计人员责任扩大到第三者的后果作了下面的描述:“如果存在过失责任,那么,一个无意疏忽或不慎,未能查出偷盗或伪造账目,这可能使会计人员在不确定的时间,对不确定的人员承担不确定的责任。在这样的条件下,从事审计职业所承担的风险如此之巨大,以致人们怀疑这种责任定义有问题”。
蒙哥马利早在其著名的《蒙哥马利审计学》中就指出“60年代中期以来,控告审计人员的诉讼案件剧增,以致造成‘诉讼爆炸’。其主要原因是:社会变化和法院重新解释了普通法和联邦证券交易法,将委托人的法律责任扩大到大量的、各种类型的第三者。”
我国的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倘若法律一方面强制会计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归责于会计师时,又不考虑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况,这实际上是让他对其他人行为承担期限不明的无过错责任。这对于会计师未免苛求,将使会计师职业的生存受到严重挑战。”
第二,审计报告的问题。针对公众对审计报告的指责,有两个误解需要澄清:一是审计报告的措辞。前面我们提到,公众对审计报告的措辞有较多的指责。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审计意见的变化,只是删除了一些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字眼,甚至指责审计报告中模棱两可的词语使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信任度大为降低,而这正是对审计报告的误解所在。实际上,客观地来看,审计意见并不象投资者所批评的那样是刻意回避法律责任,审计职业界一直都在为如何更好地向利益相关者传递信息做出不懈的努力。在著名的美国会计委员会1973年出版的《基本审计概念说明》中曾指出:审计人员对审计意见中的技术术语的精雕细琢并不象外界所指责的那样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我们也可以从审计意见的变革中看到审计人员为传递准确信息所做的努力。这里涉及到一个审计意见陈述有效性的问题,审计意见的措词除表明责任外,最重要的是简明地向信息使用者表达审计师的意见,因此审计意见陈述的有效性非常重要。当然使用者也存在准确理解的问题,审计师和使用者之间应对特定审计术语达成共同理解,这需要双方的努力。二是审计报告的程序化(标准化问题)。对审计报告程序化的指责没有考虑到审计报告的噪音问题。审计报告承载太多的内容会产生噪音,让投资者更加无法得出合理的判断。三是审计报告的本质。从审计发展演变的历史和审计研究文献来看,审计报告的本质是对财务报告信息的价值再造,它使财务报告的使用者对财务报告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并据以作为做出决策的依据。因此,审计报告不是对财务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完全保证,无法满足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过高期望。审计职业界一直在向公众做出说明,但公众对财务报告的过高期望却转嫁到审计报告上来,使审计师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责任。
第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负面影响。一是是国际大事务所的破产速度加快。二是事务所专业人才的流失。
三、结论
第一,注册会计师的理性选择。从经济学“经济人”的假设来看,注册会计师也是经济人,他会做出自己的理性选择,也会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努力。注册会计师也需要生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也不是福利机构,那些认为注册会计师责任视为高于一切的观点似乎有些过于理想化,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误导了公众,使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过高。在风险或成本大于收益时,仅靠社会责任去促使注册会计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并不是一个可行的办法。同时注册会计师追求自身利益并不一定会侵害投资者的利益。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发展不是仅靠强调责任就行的,在加大法律责任的同时它也需要法律的保护。
论文摘要:校团学生伤害事故是目前社会普遮关心的热.点问题,学校体育是校团学生伤害事故的多发区,通过对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研究,使学校体育在面时学生伤害事故时。有法可依.也使学校、教师、学生和学生家长在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中,更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权利和义务。依法保津师生双方的权益。
1本课题研究现状、趋势及理论意义
1.1本课厄研究现状和趋势
近年来,我国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日益增多其中有不少是学校体育中的人身伤害事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其影响已经超出了学校教育的范畴.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学生和家长带来了不幸与痛苦,而且给教师的教学带来困惑和不安.给学校管理乃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带来一个新的课题。为此,教育部最近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该《办法》的实施,无疑将会有利于保障师生双方的权益,从而有利于教学的顺利进行和素质教育的顺利实施。但是。由于该(办法》只是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性法规,并未对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目前,国内虽有人开始关注学校体育中的伤害事故,但仍少有对此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特别是有关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研究,仍廖廖无几。
1.2研究本课硕的理论意义
本课题通过对我国学校体育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进行专门的研究,使学校体育在面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时.有法可依,也使学校、教师、学生和学生家长在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中,更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权利和义务。从而推动学校体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特点以及学校俊权行为的认定
2.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包括体育教学、课余训练、运动竞赛和课外体育活动),所发生的学生实质性人身伤害或死亡事故。
2.2学校体育伤容事故的特点
学校体育是学生伤害事故的重灾区,这是由于学校体育本身所特有的活动性、对抗性、冒险性等特点所决定的,一般来讲,轻微扭伤、搓伤、拉伤、碰伤、摔伤等体育矿动中常见的损伤,若非他人故意侵犯所致,都应视为正常的运动损伤,对此,也不应列人学生伤害事故的讨论和研究范畴。
2.3学校体育伤害.故中学校俊权行为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将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特殊侵权列举了七种情况,其中不包括学校体育活动中的伤害事故。因此,学校体育活动中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属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过错为前提的,在处理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分清学校、教师、学生各自是否有过错,过错的大小程度等,以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做不仅可以督促学校加强对学校体育的科学管理,也可以增强体育教师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的责任感,同时也可以提高学生对伤害事故的防患意识,从而达到真正减少伤害事故的目的。
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区分
3.1学校资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疏忽或过失,未尽到学校体育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3.1.1体育场地、器材存在不安全隐患
据有关调查资料显示,因场地、器材等体育设施不安全而引发的伤害事故占29.1%,是造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要因素,它主要包括:体育器材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年久失修又没有及时更换;安装不牢固,放置不合理,场地不平整等。《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学校的校舍、场地,其它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2001年11月25日,河北省曲阳县太行中学初二级男生王某,因爬上学校准备维修而放倒在地的篮球架上嬉戏玩耍,突然侧卧着的篮球架猛然“翻了个身”,砸到了王某的头部,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这一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是因为校方没有将准备维修而放倒地下的篮球架固定好,对可预见或应该预见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清除。
3.1.2卫生保健制度不健全
《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七款明确指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有些学校由于卫生保健制度不健全,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的体格检查或检查不认真;更有的学校是检查归检查,上课归上课,体格检查的结果、发现的问题,没有健全的机制将这类信息明确告知学生本人或传达到体育教师手中。从而导致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如山东菏泽师范专科学校艺术系学生何某,在学校进行体格检查时,发现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没有及时通知学生本人,也没有告知上课的体育教师,致使该生在体育教学中突然死亡,这类事件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3.2学校意外事故
学校意外事故是指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应依据公平原则承担适当的道义责任。如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课外体育活动或学生自行组织的体育竞赛活动,若是学校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伤害事故等等,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3.3体育教师(教练)资任事故
体育教师责任心不强,对安全隐患麻痹大意,玩忽职守。在这方面较为典型的责任事故原因见(表一),如广州某体校游泳教练,在进行少儿游泳培训实验时,泳池门口有人有事找教练,教练走出泳池门口与来人只谈了2-3分钟的话,回到泳池即猛然发现两个少儿已沉入水底,火速捞起并即刻实施抢救,但已回天乏术,造成两个少儿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而学校作为事业单位,体育教师受聘于学校,应当对其所聘任的教师的职务行为负责,学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是对外责任,学校可依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对有关教师进行行政处理,同时,可以根据教师的经济状况向其追偿学校的损失。
3.4学生资任事故
学生责任事故是指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由于学生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事故的责任应由学生本人或家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如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学校不知道(有的学生自己也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不遵守课堂纪律,不听从教师的指挥,擅自行动或和同学打闹等;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展见不鲜,如广东顺德某中学在上游泳课时,教师课前一再强调课堂纪律和安全要求,但仍有一男生在出发台上做后空翻跳水,经教师制止后不久,该学生再次做这一危险动作时,头撞上出发台,学生当场昏迷,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后学生家长状告学校并要求学校赔偿二佰万元,但经多方取证证明,这是一起由学生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
3.5第三方资任事故
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由学校以外的个人(或其它学生)或组织的故意、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应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方责任事故是学校体育活动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又一主要因素,如在体育教学中学生缺乏安全意识,不听从指挥,同学之间打打闹闹;学生不遵守运动规则,动作粗野,严重违反体育道德精神;有些危险较高的运动项目,如投掷铅球、标枪等,若不按照老师的要求去进行投掷练习,极易造成对其它学生的伤害。
3.6混合资任事故
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有些学生伤害事故是由于学校、教师、学生自身等几方共同过错造成的,对此应根据各方过错等事故的因果关系,按主次承担责任,或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如广州某学院学生上早上第一节课的体操课,在做双杠肩倒立动作时,从双杠上坠落地下而死亡的重大伤害事故。一方面是因为该学生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在学校打通宵的麻将,没吃早餐,在上课前才匆匆忙忙赶去上课,由于过度疲劳,精力和体力不支,且事前未告知老师自己有任何身体不适,是导致这起学生重大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学生负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在学生练习时,教师自认为动作简单,未做足够的保护措施,也是导致这起伤害事故的重要原因,教师负有过失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办法》第二十七条指出:“因学校教师或其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 法律责任 职业道德
1、我国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现状分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注册会计师如果工作失误或犯有欺诈行为,将会给委托人或依赖审定财务报表的第三者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者甚至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严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以保证其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其意义就显得愈加重大。
近年来我国颁布的不少经济法律中,都有专门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此外,为了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
2、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2.1不同法律条款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强调了审工作程序和审计工作质量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公司法》、《刑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中强调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按《证券法》与《注册会计师法》规定要求,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程序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即使其工作结果与实际情况不尽一致,注册会计师也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其他法律则是按工作的实际结果与实际情况来判断注册会计师不一致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律的不同规定导致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可能不尽一致,最终是实际司法判决也不尽相同。
2.2法律责任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一般仅就自身的“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目前尚无区分“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和“故意”等的详细专业标准和细则。《刑法》中则明确提出了注册会计师要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刑事责任。
故通过以上的归类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来自于职业内部。就当前的形势而言,法律责任表现在公司验资和取得上市资格上,承担审计结果的法律责任主要还是行政处罚,而处罚的手段仅局限于罚款和吊销职业资格等,恰恰忽略了民事责任的重要性。事实上,承担民事赔责任的风险往往高于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需承担的其他风险,我想这也正是造成我国的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善的重要原因。
3、防范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风险的对策
3.1 优化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环境
其一,进一步发挥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能。首先应当明确财政部、中注协、政府监管部门职责划分。其次,提升监管人员素质,改进监管手段和方法。如政府监管部门和注协可以建立一套严格的监管人员选拔制度,利用和发挥好业务报备的“探雷器”作用,实行跟踪检查,以改善业务监管工作的不利局面,开发业务监管软件、改进后续教育培训工作等。其二,建立良性风险处置机制,正确宣传注册会计师的社会作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诸如执业判断、抽样技术的应用等。
3.2 规范司法实践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
其一,完善相关法律和诉讼制度7,强化刑罚的作用。其二,实现法规的系统化。实现法规系统化是指对已制定的有关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加以系统整理和规范加工,使其完善化、科学化的活动。
3.3中注协要建立起一套严格的认证机制
其一,严把注册会计师德职业道德关。注册会计师行业之所以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它不仅对专业和技术有着很高的要求,而且对职业道德水平要求也很高。立人先立德,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是端正行业之风的标杆,也是注册会计师自我完善的必备要素。注册会计师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其对社会公众应承担的责任。其二,全面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综合素质。注册会计师的行业特点决定了注册会计师执业人员除了需要懂得各行业的财务知识、查账技能,还应具备宏观经济管理知识,了解现行政策法规,口头及书面表达、综合分析等能力。同时,注册会计师还必须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恪尽职守的职业道德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够提升审计的质量,降低审计失败的可能性。
4、结语
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知识密集型产业和高端服务业,在促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导资源合理配置、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责。注册会计师从诞生的那一刻起,就肩负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面对当前复杂的国际经济形势,我们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唯有立足现实,顺时应势,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新的成长空间。俱往矣,30年风雨苦求索;看今朝,天高海阔任翱翔!我们有理由也有信心相信,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必然会在自身的不断发展中走向更为辉煌的未来!
参考文献
[1]史宏.论注册会计的法律责任[J].会计之友,2007,第08Z期
亚行的责任机制目前主要有内部问责与监督和问责机制两类。亚行一直是发展和实施内部责任机制的先驱。2006年7月实施的《治理和反腐败法案计划》第二版中,审计长办公室的诚信部(简称OAGI)负责处理和调查队贪污或者欺诈等行为的指控。
首先,OAGI收到上诉人对于合同方(包括个人和企业)或者亚行工作人员的投诉,这些文件都可以匿名提交。然后OAGI对投诉进行初步审查,一旦确定其投诉有价值(hasmerit)则开始着手调查,并让涉嫌违法者书面回应。OAGI将书面回应文件和调查结果上交给诚信监督委员会,委员会审查事实,以确定涉嫌违法者是否应受到惩罚。惩罚包括对合同方的制裁,和亚行工作人员的内部谴责。如果诚信监督委员发现合同方是违法犯罪的,可以呼吁向制裁委员会上诉。
2003年起,亚行开始运行一个新的责任机制(ADB),其允许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对于违反亚行政策和程序的银行项目进行申诉。该新机制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协商阶段,一是审查阶段。
在协商阶段由一个特别项目推助者(简称SPF)全权负责该阶段的各种事宜。SPF由亚行行长任命,对行长负责,独立于亚行各职能部门。SPF负责收集亚行解决问题的经验,为亚行职能部门在解决问题过程中提供支持与建议;审查和评估受害者提出的申诉;促成各方的协商谈判;向亚行董事会通报协商的结果;向亚行行长作年度报告并将报告副本呈送董事会。SPF有权接受来自借款国两个或以上个人的申诉。申诉以书面形式提交,内容包括:申诉人须受到或可能受到亚行所资助项目的影响,这种影响须是实质且不利的;申诉须表明申诉人所遭受的直接的实质性的损害是由于亚行在设计和执行资助项目过程中的行为或疏忽导致的;申诉须表明申诉人已向亚行职能部门提交该事项。协商阶段一般持续3个月,SPF负责监督协商阶段达成的任何协议的执行。申诉人可以随时将申诉事项提交进入审查阶段。
在审查阶段,亚行建立由三人组成的政策与程序遵循审查小组(简称CRP)。CRP主席为全职,其余两人为兼职。同时另有两名专家和三名行政官员支持CRP的工作。CRP成员由行长提名,董事会任命直接向董事会负责。CRP负责决定审查亚行政策与程序未得到遵守的申诉的合格性;CRP负责启动对亚行政策与程序遵守情况的审查而是否授权审查则由董事会决定,发表包括调查结果和建议的报告,监督董事会决定的执行情况。CRP调查的目的仅限于决定亚行是否遵守了其业务政策与程序,而不是调查借款国、项目执行机构或其他第三人。董事会就CRP做出的如何使项目遵守亚行业务政策与程序或如何减少项目所造成的损害的报告做出最终抉择。CRP负责监督董事会批准的救济措施的执行情况。①
二、美洲开发银行
美洲开发银行有内部问责与监督和独立审查机制(简称IIM)。内部问责与监督没有专门的部门负责,但是由管理审查委员会和借贷委员会等多个部门联合实施。比如,采购委员会负责美洲开发银行采购政策、招标过程、竞争性投标过程中的任何可能出现的偏差进行持续性的审查。美洲开发银行还制定了环境和社会审查机制,重点是:(1)该项目的环境和社会文化保存的保护;(2)与项目有关土著人民的权利;(3)任何非自愿解决问题;(4)性别与职业健康的考虑等。评价和监督办公室(简称OEV),监督美洲开发银行的内部问责和监督制度。OEV独立于美洲开发银行的管理,直接向执行董事报告,并声称“不受来自外部和利益冲突的压力”。②
美洲开发银行的独立审查机制(IIM)产生于1994年,于2001年和2005年重新修改。IIM允许“受影响人士”索赔物质损害,该损害是由于美洲开发银行未按照其自己的业务政策或规范所导致的。如果IIM协调员认为是实质性的投诉,会从调查名册任命协调员,然后该协调员将索赔转发给执行董事,董事会主席,和泛美开发银行管理组织。然后美洲开发银行管理处要么批准该申诉,要么将其发送回从名册中选择的调查员。该调查员重新准备一个关于是否正式开展调查的提议,然后将其放在执行理事会做决定。如果执行理事会决定授权进行调查,将从调查员名册中委任至少三人组成小组。随后,该小组进行访问所有有关记录和工作人员,如果同意的情况下,并去该成员国领土内调查。最后,当调查小组作总结,它会提交给行长和执行局一份载列所有调查结果和建议的书面报告。执行理事会随后就投诉做出行动的决定。
IIM中有几项限制值得关注,第一,调查的专家小组不是常设的,专家一般从专家名册中选出;第二,申诉在提交给执行理事会和美洲银行管理层之前必须进行过了调查,调查是其前置程序;第三,IIM只能在其报告中做出事实的认定,不得提出解决办法或补救措施;第四,若贷款已发放95%,则不再启动独立审查机制。
三、非洲开发银行
在非洲开发银行内,审计长办公室的反腐败和欺诈司(ACFD)负责确保所有非洲开发银行的内部行为,如调查在非洲开发银行内的腐败,欺诈活动,或指控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通过调查,ACFD旨在通过询问确定有关当事方犯下的非法行为索赔的有效性是否“可能性更大”。ACFD向行长报告其调查结果,由行长最终决定是否调查证实了提交的索赔。如果行长认为有问题的当事方从事腐败,欺诈或其他不当行为,非洲开发银行:(1)将停止涉及有罪一方的项目,可以要求其返回授予给它的任何贷款;(2)将启动内部程序对抗任何有违法行为的银行人员;(3)以将有罪的合同方列入“黑名单”;(4)可能是指任何及所有涉案的有关成员国的执法机关。③
非行的外部审查机制称为独立审查机制(简称IRM),其区别于内部机制的关键在于,其允许个人、组织或其他民间团体等利益相关者向非行提出申诉,一般是因为一些贷款项目违反了非行的政策或程序。IRM的合规审查调解组(CRMU)主要负责。当非洲开发银行利益相关者提出调解或合规审查的请求时,可以启动IRM。CRMU主任为整个审查过程把关。收到请求后,决定是否应进行调解或审查。请求者的也可能在这些程序之下进行投诉。如果请求者同意调解,CRMU主任担任调解员,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如果调解成功,CRMU主任则须在调解完成后三十天内提交报告。若调解不成功,CRMU主任将报告提交给各部门长官、行长和非行管理层组成的团队来主持调解。总的来说,非行的外部机制很难评估,到目前为止该机制只被用过一次,并且在非行中有关于其不受国内法院管辖的条文,所以大多数的申诉者寄希望于IRM遵循有关非行规则改变那些有问题的项目。
四、上海合作组织开发银行的展望
2010年11月25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第九次总理会议上,总理建议成立上海合作组织开发银行,并探讨共同出资、共同受益的新方式。如果上海合作组织开发银行成立,中国在该行中将扮演重要角色,深化中国与上合组织其他国家的经贸、投资、金融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帮助区内成员国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
开发银行都较强的地域性,而上合组织成员国分布于欧洲、中亚和东亚等,在制定政策等方面需要考虑各成员国的具体情况,并且随着上合组织有望在未来吸收更多的成员国,如果上合组织开发银行成立,也应当考虑更多的国家不同的发展状况。如同其他开发银行吸收区外国家成员,一般都是资金雄厚的发达国家,上合组织开发银行可以借鉴采用此种模式。
资本构成方面,可以分为普通资金和特别资金。普通资金方面,目前中国和俄罗斯两国在上合国家中的经济发展程度较高。上合组织开发银行的资本应当以中俄两国作为主导,而我国作为上合组织中最大的经济体和开发银行建立的倡导者,可以适当多占股份。并且可以参考其他开发银行,采用组织内国家和组织外国家共同参股的方式,吸纳一些发达国家的资金注入,更好的为组织内国家服务。特别基金,可用于优惠贷款等事项,特别基金一般来自于捐赠。
决策机制和投票权方面,可以参考目前开发银行的普遍做法,采用理事会、董事会和执行机构等三层权利机构,更好的分配权利。在投票权方面,采用目前国际金融组织普遍采用的加权投票制度,加权的幅度则以股权的数额为准。
贷款制度方面,也应当分为普通贷款和优惠贷款,普通贷款属于银行的主要业务,利率较优惠贷款高,期限以15年到30年为限,规定一定的宽限期限。优惠贷款则来源于特别资金,规定较为优惠的利率,重点支持组织内贫困地区的发展,如我国的西部地区,中亚国家的一些贫困地区。支持的重点则可以参考世界银行、亚行等项目,若该地区或项目已获得其他开发银行的贷款支持,则优先可以考虑其他贫困地区。同时贷款制度可以借鉴亚行,私人企业可以成为借贷的对象,更好的有利于一些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对于什么样的企业能得到贷款和企业贷款的担保制度应当做出详细的规定。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宏观立法思路之重构――学理上的探究
(一)法律责任体系构建
1、法律责任功能。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自由得以生效,在它们受到阻碍,从而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适当的救济,使对侵害发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消除侵害并尽量减少未来发生侵害的可能性。法律责任的目的是通过它的三个功能实现的,即惩罚、救济和预防。据此,《注册会计师法》法律责任的功能可以界定为:(1)惩罚功能;(2)救济功能;(3)预防功能。
2、法律责任体系构建。《注册会计师法》法律责任体系应包括责任种类的划分、责任的免除、法律制裁。
(1)法律责任的划分及确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2)法律责任的免除。注册会计师的免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①时效免责。指法律责任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后而不予追诉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刑法等对此都有相应规定。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也可规定民事责任的特别诉讼时效;②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免责。受害人过错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注册会计师自身并无过错,只要注册会计师证明已尽到为防止损害发生所应尽的责任,即可不负民事责任;第三人过错,即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如果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或关键原因,注册会计师也不负责任;③政府或部门的非法干涉。政府或其他部门强制干预或指派的鉴证业务,其结果是政府或其他部门授意性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也可抗辩为免责。
(3)法律制裁。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注册会计师法》中应分别规定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刑事制裁以刑罚为主,分为自由刑和财产刑,具体体现为有期徒刑和罚金。民事制裁主要为承担财产责任,体现为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行政制裁可分财产罚、行为罚和申诫罚三类。财产罚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行为包括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申诫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
(二)法律责任鉴定。我国注册会计师行政处罚的裁定和实施权归属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日常工作;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的裁定和实施权归属于法院。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法院将成为最终的裁判者。但因涉及的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专业性强、职业判断复杂,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成立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同法医鉴定等司法鉴定报告一样,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实践上的设计
随着我国加入WTO,执业环境发生变化,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发展在未来几年将面临巨大的挑战,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上的设计体现为以下方面:
(一)适应会计师职业界的功能变化。从注册会计师未来的核心业务发展来看,可以概括为鉴证服务、咨询服务、规划服务、技术服务和国际化服务。以某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为例,目前业务包括:审计、鉴证和商业咨询服务;商业程序包装;财务咨询;全球性人力资源服务;管理咨询;税务及服务等六大领域。对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拓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不仅要考虑鉴证业务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关注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
(二)加重会计师职业界法律责任。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界已经经历了第一轮诉讼浪潮,主要为验资的法律诉讼,其标的额及赔偿额相对国外来说是微乎其微的。美国大量的诉讼使整个职业界付出了极大代价,在香港法院在实际案件判决中,也越来越倾向审计师们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
对此,我国在《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中应该考虑四个方面:(1)明确构成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同时明示鉴证结果保证的有限性;(2)由比例责任取代连带责任。注册会计师行业承担日益加重的赔偿责任,其权利与义务已经不相称,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令》将注册会计师由过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改为比较缓和的比例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已经允许注册会计师在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将参加职业责任保险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义务。职业责任保险又称为专家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专家对其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目前已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开设了“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随着责任保险在全国的推广,参保应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继设立职业风险基金后又一种规避风险的举措;(4)对恶意诉讼的惩戒及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
(三)提高独立审计准则法律地位。由于我国独立审计准则并未纳入法律、法规的体系,这样注册会计师行业主张赋予审计准则以法律地位是非常困难的。对此,应以修订《注册会计师法》为契机,从两个角度提升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1、独立审计准则与《注册会计师法》挂钩。我国修订《注册会计师法》时,在责任的认定方面可增加参照独立审计准则的条款。具体可参照德国的立法模式,即审计准则与法律关系密切,甚至将审计准则作为法律的解释,在德国审计准则与商法是密切联系的。
2、将独立审计准则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依据。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可以将独立审计准则纳入责任鉴定的依据体系。在英美国家独立审计准则已逐渐成为法庭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四)确立虚假审计报告鉴定制度。虚假审计报告的界定是一个兼具法律裁量和会计专业技术标准的综合判断,法律所能提供的只能是一个定性的标准,具体的案例将需要具体的情况分析。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法院将成为最终的裁判者。但因涉及的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专业性强、职业判断复杂,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对涉诉案例,法官需要一个权威性的认定意见做参考,这一认定意见应同法医鉴定等司法鉴定报告一样,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
理论界认为,这种鉴定结论应该由独立的第三方来出具,这就涉及应该由什么机构来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进行鉴定的问题。在诸多意见中,有一种见解比较值得考虑,即建立独立的审计鉴定人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具体来说,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指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全国范围内的具备审计鉴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资料实行名册登记管理,存放于司法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备选任组成审计鉴定小组;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则指在出现具体的需要鉴定案件时,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从名册中挑选同等人数的鉴定人,双方已选定的鉴定人再协商选任1名第三方鉴定人主持鉴定工作,鉴定人均以个人身份参加鉴定,鉴定人的选任不受地区和服务机构限制。该建议体现了对鉴定独立性的强烈要求。建立独立的鉴定人名册制度比较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在设计司法鉴定制度时普遍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的习惯,对保持鉴定的独立性很有益,对确保鉴定结果的社会普遍接受性也很有益。
(五)进一步明确审计与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审计责任是针对注册会计师而言的,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具有既对被审计单位负责,又要对政府负责的双重性;而会计责任是对被审计单位而言的。但是,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1、工作目标的一致性。不论被审计单位,还是审计单位的工作都是经济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工作中,都是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为依据,向有关利益方面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会计信息,维护利益各方合法权益。所以,工作目标是一致的。
2、客观基础的同一性。不论被审计单位还是审计单位,都是根据同一个企业已经实现了的经济活动履行各自的职能。就是说,两者反映和监督的都是同一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所以,它们的客观基础是一致的。会计信息虚假陈述、虚假验资报告、虚假审计报告案件审理中,审计和会计的责任十分容易混淆,详细划分审计和会计的责任,才能正确进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
(六)选择最优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现阶段,我国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组织形式改革,采取更能体现会计师事务所本质特征的合伙制和有限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越来越多。事务所生产要素特征,决定了事务所符合合伙制的要求。“资合”到“人合”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组织形式的变化。世界各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不同的组织形式,但真正能发展壮大的,都是合伙制形式的事务所。合伙制主要想解决的问题,无非是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和投资者利益,但在当今中国,个人即使负担无限赔偿责任,其赔偿能力还是很有限的,所以不要把目光盯在无限责任上,应该走职业保险的路子。投保注册会计师责任险,可以从根本上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赔偿能力。
三、结论
本文提出尖锐而颇具代表性的问题――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误区和法律体系重构设想。通过对国内外民商法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进行详细比较,提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宏观立法思路之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设想。分别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方面加以论证和设计,使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误区”问题得以完整解决。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应当考虑按照法学和经济学原理,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确认为“公共产品”。然后,按照会计上全面质量控制要求,以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零缺陷为目标,以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过程的质量检测为核心,重视质量成本的投入,把缺陷消灭于提品的过程之中。
(作者单位:山东中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主要参考文献:
[1]李若山,周勤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理论与实务.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
广西乡村旅游的发展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是示范效应,各种乡村旅游产品的开发模式和经营模式的创新发展,将为广西各地方市县的乡村旅游发展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提供了参考和借鉴,结合本地自身资源特色、发展环境和市场需求来决策选择适合的开发经营模式。
一、广西乡村旅游开发模式现状分析
广西乡村旅游经济经过多年的开发和发展,在借鉴国内外成功的乡村旅游开发模式,结合自身特点,主要形成了以地域发展模式和开发经营模式两种模式。
(一)广西乡村旅游地域发展模式现状
乡村旅游发展的地域模式主要收区位论、交通条件和经济地理的影响等影响因子来进行划分的。当前,广西乡村旅游的发展的地域模式主要体现在如下三种模式:
1.环都市发展模式
环都市发展模式是依托毗邻都市的区位优越条件、发达的经济和交通条件,利用近郊的优美生态环境、农业景观、乡村景观等来吸引都市市民前来观光、休闲、体验、度假等需求而形成的一种发展模式。这种模式突出特点是都市市场稳定、交通条件好、自驾车方便、回头客多、参与性强、花费不高等特点。这类模式具有代表性的是桂林大圩毛洲岛、草莓岛、桃花江鲁家村、阳朔荷兰饭店等;柳州市添发花果山生态园;南宁市美丽乡村、乡村大世界等属于这种类型。
2.景区依托型发展模式
景区依托型发展模式是以重点景区为依托,以乡村农业景观资源或民俗民族文化为依托,突出乡村农家风情风味特点,重在参与体验一种发展模式。如桂林阳朔兴坪农家乐、遇龙河农家乐、月亮山历村;桂林龙胜龙脊梯田的金竹壮寨、黄落瑶寨、龙脊古壮寨、龙胜温泉大唐湾民俗山寨以及钦州三娘湾农家乐、北海银滩周边的农家乐等,这类模式发展较为成熟。
3.远郊型发展模式
远郊型发展模式是远离中心城市或为城市的边缘或山区,区位条件不明显、交通不便,地方经济发展不发达,但乡村乡土景观、生态环境、民族民俗文化特色明显。这种发展模式对游客形成巨大的吸引力,如桂林恭城红岩村、灵川江头洲村、阳朔石头城、兴安秦家大院、柳州三江程阳八寨、贺州黄姚古镇等乡村旅游点属于这样发展模式。
(二)广西乡村旅游开发经营管理模式现状
乡村旅游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多种开发经营管理模式,每种模式各具自身的开发经营管理特点,其重点都侧重突出当地社区的参与管理模式。广西乡村旅游开发经过多年的发展总结,主要形成以下4种经营管理模式:
1.个体经营模式
个体经营模式又分为当地农民投资个体经营和城镇企业老板投资个体经营两种模式。
一是当地农民投资个体经营。主要以农民个人或家庭为单位开展旅游接待,这种经营模式适合开展家庭旅馆、餐饮、农副产品、手艺品等旅游服务项目,他们除了为旅游者提供食宿外,还可为其提供参与农村劳作和挑夫、向导、讲解等服务。因投资少、经营灵活,农活和旅游服务可以兼顾,是农民开发旅游行之有效的起步方式。如柳城县沙埔镇景泉农庄就是该村农民蓝柳屏尝试投资农业旅游成功的例子。该旅游点年接待游客近7万人次,年旅游收入约230万元,2006年被评为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这种模式约占全区乡村旅游点总数的五分之一左右。
二是城镇企业老板投资个体经营。这些投资者原先经营着自己的一份产业(如房地产、培育果木种苗、或做生意有了较好地积累等),从中拿出一部分投资旅游项目并直接参与经营。如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北海田野科技种业园、桂林临桂县刘三姐茶园等。
2.股份集资模式
股份集资模式一般以乡村为单位,或若干个家庭(个人)自愿集资、出资源、出劳力,组成产权明确,资产、责任与利益相关联的联合开发、自主经营的旅游区(点)或旅游企业(如有限公司等)。这是一种具有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形式,实现了资金、人力和智力的结合,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实力,是引导农民共同致富的有效形式。如广西农业旅游示范点宾阳蔡氏书香古宅、融水县四荣乡田头村等。
3.公司+农户模式
公司+农户模式是指具有旅游特色的村镇,通过引进有经济实力和市场经营能力的企业,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改善,以重点旅游景区为核心,把旅游景区的部分服务功能分离出来,指导周边和旅游区内乡村的农民参与旅游接待和服务,形成具有浓郁特色的乡村旅游产品,吸引和招徕国内外旅游者。公司与农户各司其职、各有所为、各得其利,既解决了资金来源,又能使较少资金得到有效地利用。
这种模式把城市旅游企业的资金、市场和经营管理人才与乡村中的景观资源、人力资源和物产资源结合起来,是城乡结合、旅游支农的一种新形式,亦是统筹城乡旅游互动的一大创造。如桂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龙胜龙脊的平安壮寨、黄洛红瑶村寨的合作;龙胜森林旅行社与龙胜镇金车村的合作,桂林蝴蝶谷景区与当地瑶族村寨的合作等,均为此类经营模式的成功范例。
4.综合开发模式
综合开发模式是指以具有丰富旅游资源、交通通达条件较好,又有一定经济发展基础的乡村为依托,县、乡政府有组织地引导农民经营户按照统一规划和建设要求,利用当地生态、民俗、建筑、人文等旅游资源,有组织、有规范地进行旅游经营与服务。如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恭城红岩瑶族生态新村、南宁杨美古镇、钦州灵山大芦村等。
二、广西乡村旅游开发模式的选择建议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 法律责任
1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含义
所谓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或欺诈对审计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可单处.也可并处.行政处罚对注册会计师个人来说,包括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对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包括窑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撇销等.民事贵任主要是指赔偿受害人损失,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按有关法律程序判处一定的徒刑.一般来说,因违约和过失可能使注册会计师负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因欺诈可能会使往册会计师负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注册会计师法律资任的成因
引起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仅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还有整个杜会环境和市场机制的因素。
2.1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资任确定的法律依据不完德在西方,审计准则是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要依据,但是在我国,审计准则的地位在法律上却没有得到确认,目前我国关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裁定和执行权归属于人民法院。审计准被许多法官视为纯粹的行业标准不足以作为注册会计师的辩护依据,而且涉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诉讼案件往往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离,法院很难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
2.2注册会计师法律贵任内涵的扩充注册会计师传统法律贵任的含义仅限于财务报表符合社会公认会计原则的公允性。但各方面使用者和利益集团近年来不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差错、管理舞弊、经营破产可能性及违反有关法律行为都应承担检查和报告责任,从而促使许多会计职业团体在20但纪80年代后期修订有关审计准则(我国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新的审计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在进行财务报表审计时.必须设计和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为发现错误与舞弊提供合理的保证,从而实质上扩充了注册会计肺法律责任的内涌。
2.3社会公众对审计的期望值过离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要求过高,绝大同对肘务报表的担保或保证,完全可以信翰。实际上,由于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固有的局限性及受审计技术和成本的限翻,加上现代审是建立在对内部控制评价基础之上的审计册会计师不能通过审计查出企业的所有错和舞弊,而社会公众不予理解,一旦发现所据的财务报表存在错报和漏报,以致影响了们的决策,就会把注册会计师送上披告席种审计期望差异的存在,使注册会计师不断道遇法律诉讼。
2.4注册会计师缺乏严格遵循执业准则的环保阵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是从不具备上市条的国有企业转化而来根本不具备上市条件国有企业为了上市,只能靠作假帐“包上市,加上会计服务市场竟争激烈,注册会师为了承揽业务,迁就披审计单位造假几成了一种“理性选择”。
2.5会计师事务所方面的原因首先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单位之间关密切,被审单位为了取得对自己有利的审计果,通过关系人,事先已与受托的会计师事所有了某种肚契,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难以保持独立性。其次,会计师事务所质盘控制政策和程不完善目前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是中,漆务的质址控制制度不完善,即使实施了质是控制度,也只是停留在最墓本的审计工作底稿审核上,没有建立起全过程全方位的质监体系。会计师事务所为了获利,总是想方法.压缩冲成本,简化审计程序,为了争客户,往往不惜降低审计质是满足客户过分要求。出具虚假报告。
2.6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因斑注册会计师的专业水平、分析判断能以及是否能做到客观公正,并保持应有的职谨懊,这些都对提高审计质有重要影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怪度的提高,企业会计则、审计准则与国际逐步趋同,要求审计员要不断加强后续学习和培训。但我国的册会计师资格最初是通过考核和认定取得的这一部分人年龄偏大,接受新知识的能力受限制,加上许多通过考试取得资格的注册会师也时后续教育重视不够,不去拓展自己的识面,以适应业务发展日益复杂的需要,导我国注册会计师整体素质与容观要求还有大距离,注册会计师不能做到客观公正,实求是地进行执业操作,使审计结论产生偏引起审计风险.
一、公序良俗概述
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外国民法典中有公序良俗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按照许多学者的理解,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就相当于公序良俗。按常人的通俗理解:公序良俗就是基本道德。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在当今诸多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判案原则加以运用,法总是来源于社会发展又落后于社会发展,法律不是万能的,它或多或少有些漏洞,法律不能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所有问题,所谓徒法不足以行。法律原则的运用相比于法律规则较灵活,它可以解决法律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难题,公序良俗作为民法领域里的一个重要原则,现今被越来越多的法官重视与运用,并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泸州二奶案简述:蒋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1990年7月,蒋某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一处房产。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拆迁单位补偿了另一套房子给蒋某,并以蒋某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张学英相识,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该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2001年初,黄某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某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所获款的一半计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张学英所有,并经过公证。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张学英为争遗产把被告蒋某告上了法庭。二审法院判决遗赠行为无效,张学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这个案件的判决颇受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死者黄某身前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法院判决无效的依据是该协议违背《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内容违法的遗赠是无效的。但是很多人认为法院判决有误,黄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遗赠又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这是公序良俗原则在实践中的合理运用。死者黄某与原告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社会的道德标准,也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遗赠的利益属于原告基于与死者非法关系所获得的非正当利益,其内容是违法的,《民法通则》规定:内容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黄某的遗赠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
三、公序良俗是一种道德
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存在着联系,近代以前,法律与道德高度重合,近现代法倾向于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化,逐步明确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但现实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看似违法却归道德规范调整,有的行为看似符合道义却违反法律。法律与道德总是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泸州二奶案的判例让很多人持反对态度的原因之一就是死者的同居行为虽然违背道义,但因此而做出的遗赠行为还不至于违法,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其实不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当行为已经违背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时即已触犯了法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此案例中法官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公诉良俗的明文规定来判决,是完全合理和合法的。当道德已经上升为法律,人们能做的就只有服从,不能违抗。
四、公序良俗是一种法律原则
成文法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官断案的拘束性,法官们宁愿选择运用成文法明文规定的符合常理的规则进行判决,也不会铤而走险运用没被用过的原则进行判决,而得出的结论恰恰甚至与规则相反。
公序良俗是民法领域的重要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那么,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有什么区别和联系,法官断案怎样才能更好运用它们,使之更好的结合呢?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出现在案件审理中,而法律原则的运用比较灵活,可以有也可以没有,有的时候两个相反地法律原则也可以出现在同一案件审理中;法律规则的规定明确具体,它明确规定了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行为人一旦违背就要承担责任,而法律原则的规定比较笼统和模糊,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原则相比于规则更能给与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而法官因此而承受的压力也相对较大。法律原则的适用一般来说比较严格:只有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如无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可以舍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泸州二奶案的法官其实就是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而适用法律原则的,况且《民法通则》是《继承法》上位法,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这也是法官的更强理由。法律是服务于社会的,它总是来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所以法官在断案应更多的考虑到法律所带来的社会效果,而不是仅仅以法论法,以法用法。
五、展望
虽然越来越多的法官认识到公序良俗的重要性并且加以运用,但是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法官担心判决结果不能服众,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脚,就避而远之了,归根到底,还是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序良俗原则,只是笼统的规定民事行为不能违背道德,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写上公诉良俗这四个大字。
笔者认为,公序良俗作为民法领域的重要原则应该更多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首先应该完善立法,《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明确规定违背公诉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我国立法也应当规定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明确违背公诉良俗的法律后果;其次在司法上,必要的时候,法官应该全面充分考虑公诉良俗原则,并合理运用;最后应当广泛宣传道德,弘扬善良风俗,普及相关教育,提升群众相关法律意识,使其认识到公序良俗的重要性和法定性。
每个人对善恶的理解不一样,每个人的价值观和道德观也不一样,公序良俗的运用也有弊端,这种因人而异的原则对于法官来说也是重大考验。我国在立法的同时也应该明确定义善良风俗,善良风俗的定义应当充分考虑文化历史,群众感情,道德良知等因素,它必须满足公认性,合法性和反复适用性。一般而言,危害国家公共安全,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侮辱他人人格尊严,破坏他人家庭关系等不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不得确认为善良风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