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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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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实施细则

第1篇:律师法实施细则范文

涉外民事适用中的法律选择问题是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和涉外民事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之一。从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脉络看,各国学者围绕涉外民事法律适用中的法律选择问题都试图在不同的语境下建构自身的逻辑体系和语言系统,但是,由于这些理论和方法在认识论、方法论以及所要实现的目标上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由此导致人们认识上的混乱。正如美国学者荣格所言,究竟应以何种方法解决涉外法律问题,各路学者提出种种见解,但概念复杂、匮乏说服力。通观国际私法学术史上的规则与方法之争,笔者认为,这些理论分歧实质上是一种观念之争、法律范式之争。范式限定了一个时期学者对法律选择的大致解释路径,涉外民事法律选择方法的范式转换实质就是提出一套新的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新的分析框架提供了迄今为止所忽略的解决难题的方法,因而过去已予证实的难题现今则成为新的分析框架中的支撑力量,以旧的分析框架向新的分析框架的转换往往是一种非逻辑的跳跃。

基于法律解释学的视角观察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问题,我们可以看出,涉外民事法律选择总体上呈现出三种不同的理论形态或范式,即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法律选择模式、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和方法论和本体论相统一的法律选择模式。传统上,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构成了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理论基础,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意在建构一种科学意向的理论体系,以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作为法律选择的价值取向,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以客观主义为解释立场,以逻辑涵摄模式作为法律选择模式,从而展现为解释+ 演绎的特征。然而,随着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冲击,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无论在认识论还是方法论上的困境得以呈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者立足于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立场,强调了法律选择中法官的主体性地位,将法律选择过程中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作为考察的对象,主张法律选择应当随法律选择环境与时俱进而采取相对主义法律真理观的动态实用论以及立足于个案审理的微观语境整合多元视界、追寻法律唯一正解而采取绝对主义法律真理观的整体融贯论。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是对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一种超越,但是这种超越并没有干净地排除先前框架中的分析方法和理论模式。

理论是竞争性的,不存在取代问题。因此,范式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完全的断裂,它们之间存在一种重合和补充之处。范式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容性。由于范式之间的整合性、补充性和相容性之存在,因此人们对一种范式的选择或抛弃往往也必须诉诸价值考量。当代国际私法力图融合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和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合理因素并尽量弥合各自的缺陷,将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方法实现方法论的转化,从而形成一种综合的相对完善的法律选择选择理论和方法,这种法律选择模式的实质是以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方法为基本架构,同时吸收了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方法。

二、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形成及其理论基础

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方法最初萌芽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认为,为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可以将法律分为人法、物法和混合法三类,实践中在法律选择问题上,准据法的确定是由法律的性质的决定的。真正奠定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是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 一) 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形成

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 卷《论法律冲突以及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国际私法的多边主义方法体系。萨维尼认为,法律选择应由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萨维尼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通过法律规则界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关系本身就被视为一种事实关系,是一种生活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对于生活关系进行规定后的结果。这样,法律关系就是一种规范关系。他将关系区分为事实关系与规范关系。这实际上延续了自休谟以来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萨维尼从法的本质出发,进而引申出法律关系的本质。在萨维尼看来,法的本质就是自由空间的设定,法律关系的本质与法的本质就是相同的,法律关系的本质也是自由空间的设定。

对于法律规则与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萨维尼认为,这种关系从一个角度来看,是法律规则对法律关系的支配,即法律规则的效力范围是什么; 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可视为法律关系对法律规则的隶属,即法律关系受什么法律支配。这两种观察问题的方式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提问方式,它们只是在出发点上不同。人们可以从法律规则出发,探讨它们支配何种法律关系; 也可以从法律关系出发,探讨它们受何种法律规则支配。无论从哪一思维模式出发,最终解决问题的途径都是一样的。我们也可以用不同的方式来表述这两个不同的出发点,即哪国法律应该支配本案事实( 或法律关系) ,或者本案事实( 或法律关系) 应适用哪国法律。事实上,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法则区别说的五百年讨论的基础上的,是对争论不休的过去五百年的总结。

萨维尼的真正创新之处,在于他提出了与前人完全相反的思考方法: 我们的研究目的是要寻找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场所的联系,以及一个同一个特定法域的联系,因而我们必须转而注意各类法律关系,为此我们须确立一个人与一个确定场所一个特定法域的联系我们可以说是去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寻找一个确定的本座于是整个问题就是为每一种法律关系( 案件) 寻找其本质上所属的地域( 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 。

三、实现方法论意义和本体论意义

法律选择方法的统一20 世纪70 年代以来,以美国为原生力量的冲突法革命渐渐平息下来,喧嚣过后,国际私法开始面临真正的困惑和难题: 国际私法将何去何从? 换言之,面对这种情形,涉外民事法律选择只应容纳其中的一种模式,还是同时容纳两种模式? 当这两种模式存在矛盾和冲突时,国际私法又该如何作出抉择?

( 一) 法律诠释学视野下当代法律选择模式的理论建构

当代国际私法既没有简单地沿袭冲突法革命的理论,更没有简单地回复到冲突法革命前的理论状态,而是走上了一条妥协与融合的中间道路,在保持传统国际私法基本理论框架的同时,吸收和融合了冲突法革命理论的内核,也即在按传统法律选择方法进行法律选择的同时,加重考虑实体规则的内容、立法目的和政策。事实上,通过对方法论和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国际私法中规则与方法并非互相对抗而是互相补充的,规则与方法的关系事实上为体和用的关系,用之研究会导向对体之反思,体之反思会产生用之功能,我们不可能将法律选择的规则和方法彻底地割裂开来。基于法律诠释学的视角,笔者认为,当代法律选择模式的理论建构应坚持规则与方法相统一的立场,我们应将传统法律选择方法纳入本体论的框架下进行理解,接受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理论的基本观点,但与此同时不应否定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理论,要利用本体论意义法律法律选择理论对传统法律选择的方法论进行了系统的改造,以发挥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理论对法律选择方法论的建设性意义,也即在承认法官法律选择主观性的前提下,探讨如何通过规则和制度限制法官选法的创造性。

第2篇:律师法实施细则范文

论文摘要:当前注册会计师的诚信问题受到全世界的关注,注册会计师受到了公众的普遍指贵,这些指贵是不是恰如其分?目前国内对注册会计师应该承担法律贵任的多少有较多争议。在强调法律贵任的同时,注册会计师也需要法律保护。如果法律贵任过大,导致注册会计师高度关注风险,会降低审计的功用,某种程度上过度的贵任让注会职业无所适从,也会让这一职业失去发展潜力。如何在二者之间达到一个平衡,应是我们要考虑的主要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理论界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探讨颇多,但归结起来不外乎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现在上市公司造假、操纵利润时会计师成为帮凶,应加大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惩治造假者,警示造假者。另一种观点认为注册会计师近年来被提供虚假信息的公司所累,已卷人“诉讼爆炸”的深渊,注册会计师职业已成为一种高风险的职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不宜再加大。

二、法律责任:太多还是太少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小的视角

第一,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争议。很多学者都非常强调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并认为注册会计师责任是注册会计师职业地位的保证。莫茨和夏拉夫认为注册会计师一味怕承担责任会让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地位下降。“我们对职业的地位提出要求时,伴随的是服务的责任。wWW.133229.cOM如果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们真是职业人士,他们就不应仅为某些个人的利益而奔忙。他们不仅对其委托人负有责任,而且作为职业专家,他们理应对经济社会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审计以外的其他职业、其他类型的活动均不能负此重任,它们不能鼓励职员诚实,也不能揭发会计师们的失职或舞弊行为。许多人认为,审计如果拒绝对经济社会提供这种服务,它就丧失了社会对它的信任。”同时,他们还认为审计人员不愿承担责任、不愿意提供一项虽然艰难却极为有益的服务、不愿意哪怕是小规模地对付严重损害经济生活的邪恶势力。这种态度只能降低职业的声誉。而且“审计人员应该承受一定的风险。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小的指责由来已久,尤其是国际上出了几个大的会计舞弊案之后,几大会计师事务所都受到牵连,人们再次把焦点集中在注册会计师身上,因安然事件而破产的安达信至今还让人们记忆犹新,近期因科龙电器公司,有专家和投资者对德勤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操守也表示质疑。人们认为正是因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过小,即违规成本太低,才导致注册会计师有胆量造假,从而应该加大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违规成本,并提出了“乱世用重典”的主张。

第二,对审计报告的指责。来自这方面的指责认为“纵观审计报告发展史,其专业语言的使用显示出了审计职业逃避审计法律责任甚至审计职业责任的倾向。”并且认为“审计报告对社会公众的价值越来越小”。投资者认为审计报告精确的措词,是在小心谨慎地回避法律责任。并且认为审计报告的程序化、标准化使审计报告对投资者而言毫无意义,有研究表明审计报告没有信息含量。公众要求增加审计报告的内容。

第三,对当前审计模式的指责。主要的责难是认为目前注册会计师的风险基础审计主要是为了规避风险。在风险基础审计模式下,注册会计师将关注的焦点放在被审计单位的经营风险上,这样注册会计师们势必在风险与报酬间进行权衡,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注册会计师的投机取巧行为,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注册会计师考虑的主要问题。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大的视角

第一,对第三人责任问题。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决定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大小。

从近年的诉讼案例来看,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法律责任有加大的趋势。1931年美国在审判“阿尔恰迈尔斯公司诉塔契”案时,法官卡多卓认为,审认人员的过失责任不应该扩大到第三者,因为这样做将会阻止人们从事这一对社会有重要意义的职业。他对审计人员责任扩大到第三者的后果作了下面的描述:“如果存在过失责任,那么,一个无意疏忽或不慎,未能查出偷盗或伪造账目,这可能使会计人员在不确定的时间,对不确定的人员承担不确定的责任。在这样的条件下,从事审计职业所承担的风险如此之巨大,以致人们怀疑这种责任定义有问题”。

蒙哥马利早在其著名的《蒙哥马利审计学》中就指出“60年代中期以来,控告审计人员的诉讼案件剧增,以致造成‘诉讼爆炸’。其主要原因是:社会变化和法院重新解释了普通法和联邦证券交易法,将委托人的法律责任扩大到大量的、各种类型的第三者。”

我国的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倘若法律一方面强制会计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归责于会计师时,又不考虑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况,这实际上是让他对其他人行为承担期限不明的无过错责任。这对于会计师未免苛求,将使会计师职业的生存受到严重挑战。”

第二,审计报告的问题。针对公众对审计报告的指责,有两个误解需要澄清:一是审计报告的措辞。前面我们提到,公众对审计报告的措辞有较多的指责。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审计意见的变化,只是删除了一些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字眼,甚至指责审计报告中模棱两可的词语使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信任度大为降低,而这正是对审计报告的误解所在。实际上,客观地来看,审计意见并不象投资者所批评的那样是刻意回避法律责任,审计职业界一直都在为如何更好地向利益相关者传递信息做出不懈的努力。在著名的美国会计委员会1973年出版的《基本审计概念说明》中曾指出:审计人员对审计意见中的技术术语的精雕细琢并不象外界所指责的那样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我们也可以从审计意见的变革中看到审计人员为传递准确信息所做的努力。这里涉及到一个审计意见陈述有效性的问题,审计意见的措词除表明责任外,最重要的是简明地向信息使用者表达审计师的意见,因此审计意见陈述的有效性非常重要。当然使用者也存在准确理解的问题,审计师和使用者之间应对特定审计术语达成共同理解,这需要双方的努力。二是审计报告的程序化(标准化问题)。对审计报告程序化的指责没有考虑到审计报告的噪音问题。审计报告承载太多的内容会产生噪音,让投资者更加无法得出合理的判断。三是审计报告的本质。从审计发展演变的历史和审计研究文献来看,审计报告的本质是对财务报告信息的价值再造,它使财务报告的使用者对财务报告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并据以作为做出决策的依据。因此,审计报告不是对财务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完全保证,无法满足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过高期望。审计职业界一直在向公众做出说明,但公众对财务报告的过高期望却转嫁到审计报告上来,使审计师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责任。

第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负面影响。一是是国际大事务所的破产速度加快。二是事务所专业人才的流失。

三、结论

第一,注册会计师的理性选择。从经济学“经济人”的假设来看,注册会计师也是经济人,他会做出自己的理性选择,也会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努力。注册会计师也需要生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也不是福利机构,那些认为注册会计师责任视为高于一切的观点似乎有些过于理想化,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误导了公众,使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过高。在风险或成本大于收益时,仅靠社会责任去促使注册会计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并不是一个可行的办法。同时注册会计师追求自身利益并不一定会侵害投资者的利益。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发展不是仅靠强调责任就行的,在加大法律责任的同时它也需要法律的保护。

第3篇:律师法实施细则范文

论文摘要:校团学生伤害事故是目前社会普遮关心的热.点问题,学校体育是校团学生伤害事故的多发区,通过对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研究,使学校体育在面时学生伤害事故时。有法可依.也使学校、教师、学生和学生家长在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中,更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权利和义务。依法保津师生双方的权益。

1本课题研究现状、趋势及理论意义

1.1本课厄研究现状和趋势

近年来,我国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日益增多其中有不少是学校体育中的人身伤害事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其影响已经超出了学校教育的范畴.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学生和家长带来了不幸与痛苦,而且给教师的教学带来困惑和不安.给学校管理乃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带来一个新的课题。为此,教育部最近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该《办法》的实施,无疑将会有利于保障师生双方的权益,从而有利于教学的顺利进行和素质教育的顺利实施。但是。由于该(办法》只是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性法规,并未对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目前,国内虽有人开始关注学校体育中的伤害事故,但仍少有对此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特别是有关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研究,仍廖廖无几。

1.2研究本课硕的理论意义

本课题通过对我国学校体育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进行专门的研究,使学校体育在面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时.有法可依,也使学校、教师、学生和学生家长在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中,更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权利和义务。从而推动学校体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特点以及学校俊权行为的认定

2.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包括体育教学、课余训练、运动竞赛和课外体育活动),所发生的学生实质性人身伤害或死亡事故。

2.2学校体育伤容事故的特点

学校体育是学生伤害事故的重灾区,这是由于学校体育本身所特有的活动性、对抗性、冒险性等特点所决定的,一般来讲,轻微扭伤、搓伤、拉伤、碰伤、摔伤等体育矿动中常见的损伤,若非他人故意侵犯所致,都应视为正常的运动损伤,对此,也不应列人学生伤害事故的讨论和研究范畴。

2.3学校体育伤害.故中学校俊权行为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将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特殊侵权列举了七种情况,其中不包括学校体育活动中的伤害事故。因此,学校体育活动中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属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过错为前提的,在处理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分清学校、教师、学生各自是否有过错,过错的大小程度等,以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做不仅可以督促学校加强对学校体育的科学管理,也可以增强体育教师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的责任感,同时也可以提高学生对伤害事故的防患意识,从而达到真正减少伤害事故的目的。

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区分

3.1学校资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疏忽或过失,未尽到学校体育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3.1.1体育场地、器材存在不安全隐患

据有关调查资料显示,因场地、器材等体育设施不安全而引发的伤害事故占29.1%,是造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要因素,它主要包括:体育器材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年久失修又没有及时更换;安装不牢固,放置不合理,场地不平整等。《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学校的校舍、场地,其它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2001年11月25日,河北省曲阳县太行中学初二级男生王某,因爬上学校准备维修而放倒在地的篮球架上嬉戏玩耍,突然侧卧着的篮球架猛然“翻了个身”,砸到了王某的头部,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这一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是因为校方没有将准备维修而放倒地下的篮球架固定好,对可预见或应该预见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清除。

3.1.2卫生保健制度不健全

《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七款明确指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有些学校由于卫生保健制度不健全,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的体格检查或检查不认真;更有的学校是检查归检查,上课归上课,体格检查的结果、发现的问题,没有健全的机制将这类信息明确告知学生本人或传达到体育教师手中。从而导致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如山东菏泽师范专科学校艺术系学生何某,在学校进行体格检查时,发现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没有及时通知学生本人,也没有告知上课的体育教师,致使该生在体育教学中突然死亡,这类事件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3.2学校意外事故

学校意外事故是指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应依据公平原则承担适当的道义责任。如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课外体育活动或学生自行组织的体育竞赛活动,若是学校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伤害事故等等,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3.3体育教师(教练)资任事故

体育教师责任心不强,对安全隐患麻痹大意,玩忽职守。在这方面较为典型的责任事故原因见(表一),如广州某体校游泳教练,在进行少儿游泳培训实验时,泳池门口有人有事找教练,教练走出泳池门口与来人只谈了2-3分钟的话,回到泳池即猛然发现两个少儿已沉入水底,火速捞起并即刻实施抢救,但已回天乏术,造成两个少儿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而学校作为事业单位,体育教师受聘于学校,应当对其所聘任的教师的职务行为负责,学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是对外责任,学校可依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对有关教师进行行政处理,同时,可以根据教师的经济状况向其追偿学校的损失。

3.4学生资任事故

学生责任事故是指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由于学生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事故的责任应由学生本人或家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如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学校不知道(有的学生自己也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不遵守课堂纪律,不听从教师的指挥,擅自行动或和同学打闹等;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展见不鲜,如广东顺德某中学在上游泳课时,教师课前一再强调课堂纪律和安全要求,但仍有一男生在出发台上做后空翻跳水,经教师制止后不久,该学生再次做这一危险动作时,头撞上出发台,学生当场昏迷,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后学生家长状告学校并要求学校赔偿二佰万元,但经多方取证证明,这是一起由学生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

3.5第三方资任事故

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由学校以外的个人(或其它学生)或组织的故意、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应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方责任事故是学校体育活动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又一主要因素,如在体育教学中学生缺乏安全意识,不听从指挥,同学之间打打闹闹;学生不遵守运动规则,动作粗野,严重违反体育道德精神;有些危险较高的运动项目,如投掷铅球、标枪等,若不按照老师的要求去进行投掷练习,极易造成对其它学生的伤害。

3.6混合资任事故

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有些学生伤害事故是由于学校、教师、学生自身等几方共同过错造成的,对此应根据各方过错等事故的因果关系,按主次承担责任,或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如广州某学院学生上早上第一节课的体操课,在做双杠肩倒立动作时,从双杠上坠落地下而死亡的重大伤害事故。一方面是因为该学生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在学校打通宵的麻将,没吃早餐,在上课前才匆匆忙忙赶去上课,由于过度疲劳,精力和体力不支,且事前未告知老师自己有任何身体不适,是导致这起学生重大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学生负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在学生练习时,教师自认为动作简单,未做足够的保护措施,也是导致这起伤害事故的重要原因,教师负有过失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办法》第二十七条指出:“因学校教师或其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4篇:律师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 法律责任 职业道德

1、我国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现状分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注册会计师如果工作失误或犯有欺诈行为,将会给委托人或依赖审定财务报表的第三者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者甚至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严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以保证其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其意义就显得愈加重大。

近年来我国颁布的不少经济法律中,都有专门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此外,为了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

2、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2.1不同法律条款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强调了审工作程序和审计工作质量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公司法》、《刑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中强调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按《证券法》与《注册会计师法》规定要求,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程序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即使其工作结果与实际情况不尽一致,注册会计师也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其他法律则是按工作的实际结果与实际情况来判断注册会计师不一致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律的不同规定导致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可能不尽一致,最终是实际司法判决也不尽相同。

2.2法律责任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一般仅就自身的“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目前尚无区分“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和“故意”等的详细专业标准和细则。《刑法》中则明确提出了注册会计师要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刑事责任。

故通过以上的归类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来自于职业内部。就当前的形势而言,法律责任表现在公司验资和取得上市资格上,承担审计结果的法律责任主要还是行政处罚,而处罚的手段仅局限于罚款和吊销职业资格等,恰恰忽略了民事责任的重要性。事实上,承担民事赔责任的风险往往高于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需承担的其他风险,我想这也正是造成我国的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善的重要原因。

3、防范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风险的对策

3.1 优化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环境

其一,进一步发挥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能。首先应当明确财政部、中注协、政府监管部门职责划分。其次,提升监管人员素质,改进监管手段和方法。如政府监管部门和注协可以建立一套严格的监管人员选拔制度,利用和发挥好业务报备的“探雷器”作用,实行跟踪检查,以改善业务监管工作的不利局面,开发业务监管软件、改进后续教育培训工作等。其二,建立良性风险处置机制,正确宣传注册会计师的社会作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诸如执业判断、抽样技术的应用等。

3.2 规范司法实践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

其一,完善相关法律和诉讼制度7,强化刑罚的作用。其二,实现法规的系统化。实现法规系统化是指对已制定的有关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加以系统整理和规范加工,使其完善化、科学化的活动。

3.3中注协要建立起一套严格的认证机制

其一,严把注册会计师德职业道德关。注册会计师行业之所以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它不仅对专业和技术有着很高的要求,而且对职业道德水平要求也很高。立人先立德,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是端正行业之风的标杆,也是注册会计师自我完善的必备要素。注册会计师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其对社会公众应承担的责任。其二,全面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综合素质。注册会计师的行业特点决定了注册会计师执业人员除了需要懂得各行业的财务知识、查账技能,还应具备宏观经济管理知识,了解现行政策法规,口头及书面表达、综合分析等能力。同时,注册会计师还必须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恪尽职守的职业道德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够提升审计的质量,降低审计失败的可能性。

4、结语

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知识密集型产业和高端服务业,在促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导资源合理配置、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责。注册会计师从诞生的那一刻起,就肩负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面对当前复杂的国际经济形势,我们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唯有立足现实,顺时应势,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新的成长空间。俱往矣,30年风雨苦求索;看今朝,天高海阔任翱翔!我们有理由也有信心相信,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必然会在自身的不断发展中走向更为辉煌的未来!

参考文献

[1]史宏.论注册会计的法律责任[J].会计之友,2007,第08Z期

第5篇:律师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法律关系评定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于青壮年缓慢起病,具有思维、情感、行为等方面障碍及精神活动不协调。在我国,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中约占70%。患者往往受精神症状的支配,常常出现伤害、凶杀、、放火等严重危害的行为,成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涉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有的因外伤或其它原因而发病,而涉及法律关系评定问题。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精神分裂症概述

精神分裂症属于内因性疾病。一般认为,遗传、个性缺陷等内在病理因素是导致发病的主要原因,而躯体因素、社会因素等外在因素是诱发原因。

该症患者通常意识清晰、智能良好,有的病人在疾病过程中可出现认知功能损害。其病程分持续进行和间断发作两种形式。持续进行者病程往往迁延不愈,逐渐呈精神衰退状态。间断发作者在病情发作一段时间后,间隔以缓解期,缓解期精神活动可基本恢复正常,也可遗留一定的精神症状或精神缺损。但随着复发次数的增多,部分患者可逐渐出现精神衰退;也有的仅发作一次,缓解后不再发作且无精神缺损者。

二、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以及有意识的控制能力。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造成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能力。据此,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有以下三种分法:

(一)无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且作案行为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或者患者处于衰退期,精神活动不稳或残余病态观念诱使,可能作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在这些情况下,该患者不负刑事责任,即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这些能力有所减弱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但作案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间歇期缓解不全,遗留不同程度后遗症的。在这些情况下作案,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间歇期且无任何后遗症状;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缓解,病程完全平息,在这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只是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一般原则,但每个安静都具有特殊性,要具体案件具体,依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精神,首先确定医学诊断,明确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何种病程阶段。然后分析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与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

三、精神分裂症法律关系的评定

法律关系是指公民涉及的精神损害及相关的问题。精神损害是人体受机械、理化、生物或心理等致病因素作用后出现的精神障碍。法律关系的评定将直接关系到对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及赔偿问题。其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分裂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如果重度颅脑损伤以后出现了精神分裂症或分裂症样精神病,应评定为重伤。后果较轻的,可根据实践情况评定为轻伤或轻微伤。需要注意的是,对颅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程度评定,一般需由损失起经过半年以上的观察后方可作出评定。

(二)精神损害与精神分裂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

由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在评定只有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伤害后果、过错原则等具体情况,全面,综合评定。如果轻微或轻度颅脑损伤,或躯体损伤后出现了精神分裂症,则可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出相应评定。如果精神创伤后出现精神分裂症且两者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则可评定为轻微伤,但加害人必须承担“一次性”精神损害赔偿金。

由于关系的评定十分复杂,而我国没有统一的评定标准,只能根据“伤”与“病”的关系,并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文,实事求是地作出评定。

结语

精神分裂症是典型且高发的精神疾病,同时也是涉及各种法律最多的一组疾病。有效地探讨和精神分裂症及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法律关系等相关问题,不仅能推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种相关问题的解决,也能保障广大公民及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合法利益,更能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进而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

【】

1、《司法精神病学》曾绪承主编群众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2、《司法精神医学基础》郑瞻培主编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林准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4、《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孙东东主编出版社1992年版

第6篇:律师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 实际利率法 实际利率 摊余成本

所谓实际利率法,根据《企业会计准则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是指按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含一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计算其摊余成本及各期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的方法。”实际利率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摊余成本是指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调整后的结果:1.扣除已偿还的本金;2.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3.扣除已发生的减值损失(仅适用于金融资产)。

新颁布的会计准则中多次涉及到实际利率法的应用,比如: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应收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等。笔者将在上述主要情形分为三类分别阐述实际利率法的应用。

一、实际利率法在金融资产、长期借款和应付债券后续计量中的应用

在金融资产后续计量中,涉及到实际利率法的情形有: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以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他金融负债中的情形是指长期借款和应付债券。须特别指明的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仅有债务工具中会应用到实际利率法。

在应用到实际利率法的时候,首先应该关注其初始计量,合理确定此类债务工具的本金及利息调整。债务工具的本金应按其面值确定,对其实际收到金额(不包括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与面值的差额确定为利息调整。对于贷款的本金应按贷款协议中协商的名义贷款额确定。在会计核算中,实际利率法所起的作用就是计算每期期末的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并倒算出每期应摊销的利息调整金额。每期末应通过将摊余成本与实际利率相乘得出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并将实际应收或应计的利息金额与利息收入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摊销额。第一期的摊余成本是指本金;其他各期的摊余成本是指本金扣除或加上累计摊销额之并减去减值损失后的金额,仅有金融资产可能存在减值损失。其实际上是每期期末债务工具的账面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尾差的处理,由于各期摊销的利息调整额之和就是初始确认中利息调整金额,所以最后一期的利息调整应为初始确认中利息调整额减去以前各期(最后一期之前的各期)的利息摊销额之和。以上用到的本金与利息调整都是明细科目,企业在具体的资产或负债科目下增设二级明细进行会计核算。

二、实际利率法长期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的核算中的应用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21―租赁》,在具有融资性质的商品销售和长期资产(仅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下同)采购中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或收取价款以及融资租赁中分期支付或收取租金情形下,都涉及到实际利率法的应用和长期应收款或长期应付款的核算。在超过正常信用条件下的商品销售和长期资产采购中,企业应将协议或合同的应收或应付价款与其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未确认融资收益,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在融资租赁情形,承租人应当确定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确认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在租赁期内采用实际利率法将其分摊确认为当期的融资费用,而出租人应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未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在租赁期内采用实际利率法将其分摊确认为当期的融资收入。

在会计核算中的关键是计算实际利率,并据以确认长期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的现值,其现值在商品销售、长期资产采购、出租人融资出租资产、承租人融资租入资产中分别体现为主营业务收入、长期资产入账价值、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差、融资租赁资产入账价值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商品销售中实际利率是指具有类似信用等级的企业发行类似工具的现时价值,或者将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折现为商品现销价格时的折现率;长期资产采购中的实际利率是指反映当前市场货币时间价值和延期付款债务特定风险的利率,该折现率实质上是供货企业的必要报酬率;出租人融资出租资产中的实际利率是指租赁内含利率,即使最低租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承租人融资租入租产中的实际利率应当分别区分不同的情况采用下列折现率: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合同规定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重新计算的分摊率,具体就不再熬叙述。

在长期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的核算中同样涉及到摊余成本的计算,其思路跟相关金融资产的计算一样,只不过在核算中不涉及到本金和利息调整的问题,因为长期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核算的并不是真正的借款,而是另一种形式的融资交易。采用实际利率法核算的与长期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相关的交易都考虑了资金的货币时间价值和风险报酬,并据以确定融资收益和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合理确定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的价值或金额。

三、实际利率法的实质

实际利率法的实质就是利用一个折现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公允值,并利用该折现率将未来现金流量之和与当前公允价值的差额进行摊销确认为当期损益。而各期的摊销额之和正好等于该差额。实际利率法的实际上引入了公允价值的概念,但并不是意味着在资产的计量过程中使用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它仅仅是有限度的使用了公允价值。而其在会计准则体系中也并不是第一次出现,在旧准则中,应付债券的折价或溢价摊销中已经出现,其本质就是实际利率法的应用,只不过新准则将其上升为一种方法,并将其广泛应用。

第7篇:律师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实际利率法 实际利率 摊余成本

所谓实际利率法,根据《企业会计准则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是指按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含一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计算其摊余成本及各期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的方法。”实际利率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摊余成本是指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调整后的结果:1.扣除已偿还的本金;2.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3.扣除已发生的减值损失(仅适用于金融资产)。

新颁布的会计准则中多次涉及到实际利率法的应用,比如: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应收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等。笔者将在上述主要情形分为三类分别阐述实际利率法的应用。

一、实际利率法在金融资产、长期借款和应付债券后续计量中的应用

在金融资产后续计量中,涉及到实际利率法的情形有: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以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他金融负债中的情形是指长期借款和应付债券。须特别指明的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仅有债务工具中会应用到实际利率法。

在应用到实际利率法的时候,首先应该关注其初始计量,合理确定此类债务工具的本金及利息调整。债务工具的本金应按其面值确定,对其实际收到金额(不包括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与面值的差额确定为利息调整。对于贷款的本金应按贷款协议中协商的名义贷款额确定。在会计核算中,实际利率法所起的作用就是计算每期期末的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并倒算出每期应摊销的利息调整金额。每期末应通过将摊余成本与实际利率相乘得出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并将实际应收或应计的利息金额与利息收入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摊销额。第一期的摊余成本是指本金;其他各期的摊余成本是指本金扣除或加上累计摊销额之并减去减值损失后的金额,仅有金融资产可能存在减值损失。其实际上是每期期末债务工具的账面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尾差的处理,由于各期摊销的利息调整额之和就是初始确认中利息调整金额,所以最后一期的利息调整应为初始确认中利息调整额减去以前各期(最后一期之前的各期)的利息摊销额之和。以上用到的本金与利息调整都是明细科目,企业在具体的资产或负债科目下增设二级明细进行会计核算。

二、实际利率法长期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的核算中的应用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21—租赁》,在具有融资性质的商品销售和长期资产(仅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下同)采购中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或收取价款以及融资租赁中分期支付或收取租金情形下,都涉及到实际利率法的应用和长期应收款或长期应付款的核算。在超过正常信用条件下的商品销售和长期资产采购中,企业应将协议或合同的应收或应付价款与其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未确认融资收益,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在融资租赁情形,承租人应当确定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确认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在租赁期内采用实际利率法将其分摊确认为当期的融资费用,而出租人应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未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在租赁期内采用实际利率法将其分摊确认为当期的融资收入。

在会计核算中的关键是计算实际利率,并据以确认长期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的现值,其现值在商品销售、长期资产采购、出租人融资出租资产、承租人融资租入资产中分别体现为主营业务收入、长期资产入账价值、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差、融资租赁资产入账价值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商品销售中实际利率是指具有类似信用等级的企业发行类似工具的现时价值,或者将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折现为商品现销价格时的折现率;长期资产采购中的实际利率是指反映当前市场货币时间价值和延期付款债务特定风险的利率,该折现率实质上是供货企业的必要报酬率;出租人融资出租资产中的实际利率是指租赁内含利率,即使最低租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承租人融资租入租产中的实际利率应当分别区分不同的情况采用下列折现率: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合同规定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重新计算的分摊率,具体就不再熬叙述。在长期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的核算中同样涉及到摊余成本的计算,其思路跟相关金融资产的计算一样,只不过在核算中不涉及到本金和利息调整的问题,因为长期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核算的并不是真正的借款,而是另一种形式的融资交易。采用实际利率法核算的与长期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相关的交易都考虑了资金的货币时间价值和风险报酬,并据以确定融资收益和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合理确定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的价值或金额。

三、实际利率法的实质

实际利率法的实质就是利用一个折现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公允值,并利用该折现率将未来现金流量之和与当前公允价值的差额进行摊销确认为当期损益。而各期的摊销额之和正好等于该差额。实际利率法的实际上引入了公允价值的概念,但并不是意味着在资产的计量过程中使用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它仅仅是有限度的使用了公允价值。而其在会计准则体系中也并不是第一次出现,在旧准则中,应付债券的折价或溢价摊销中已经出现,其本质就是实际利率法的应用,只不过新准则将其上升为一种方法,并将其广泛应用。

第8篇:律师法实施细则范文

改革开放以来,公司组织中当属有限公司发展最早、最快,这当然受益于自1979年始陆续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以及1993年《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程度不同的调整。尽管如此,有限公司的若干实务问题并未完全得到解决,本文试择其若干结合国外相关立法例略作探析如下。

一、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

公司章程是由股东订立的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和行为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公司各成员意志趋同的法律记载,是联系成员于一起的纽带。章程之于公司及其成员(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规范性功能,对于一般人具有公示性功能,对于政府具有(管理监督上的)准据性功能,因而章程合法订立是公司设立必不可少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19条、第22条规定,有限公司的章程应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实务中,可由律师受托起草,而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应记载下列事项:(1)公司的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及住所;(5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6)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9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笔者认为,就实务上而言,有限公司章程尚需记载如下:

1.股东定期会议的期次及一般事项的决议规则。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分为首次会议、临时会议和定期会议三种。前两种会议在《公司法》中已有详细规定,而股东定期会议则须由章程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章程可规定公司于每个营业年度终了时召开定期会议,以便听取上年度经营状况的报告,决定利益分配,安排下年度经营中的重大问题或者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事宜。章程也可根据股东人数多少规定每半年或每季度甚或每月召开一次定期会议。一旦章程作出规定,公司应依规定执行。

股东会决议可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特别决议是就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项,例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等所作出的决议,依公司法规定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普通决议是就一般事项所作的决议,其表决规则和表决程序,公司法并无规定,则须由章程作出规定,一般以有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或者过半数通过即可。

2.董事的任期及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可见,董事的任期应由章程在3年以内确定,可为3年,也可为1年或2年。董事任期制是保证公司管理机构勤于职守、充满活力和新陈代谢的前提,是防止董事懒惰、挥霍和浪费的措施之一,也是保证优秀管理专家脱颖而出的必要机制之一。因而,章程所定之董事任期届满后,股东会即应着手改选。就实务上而言,章程不妨进一步规定:(1 )董事任期届满而董事会未完成召集股东会改选董事事宜时,董事应延长其任期至改选后之董事就任之时;(2 )董事任期届满而董事会怠于召集股东会议改选的,代表一定表决权(如1/4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等可要求或提议董事会于限期内召集股东会。董事会无正当理由拖延召集的,代表一定表决权的股东或监事可自行召集股东会进行董事改选。

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章程可根据公司实际以及股东意愿作出规定,实务上至少有以下几种方案可供选择:(1 )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时,同时直接选举产生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是必设职位,设置与否,应由章程事先确定);(2 )由股东先选举产生董事会,而后由董事会从其成员中推选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推选规则至少应为过半数当选,这是董事长获得多数董事拥护以顺利行使职权所必需的;(3)按股东出资比例大小确定, 出资比例最多的股东出任董事长,如需产生副董事长,依次推之;(4)采取股东轮流担任的办法。公司章程在作出上述选择时,必须充分顾及董事长、副董事长这些实际人选能否适任这一事实。

3.就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股东表决权的分配办法。《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公司法》第41条则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表决权。”

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分配,国外立法多无限制,以投资比例分配或以人头分配均无不可。但我国《公司法》第41条显然突出了有限公司的资合特征,明确规定按出资比例分配表决权。而依前述第35条第2款规定之字面含义,又易生按人头分配表决权之嫌。 故究竟如何分配,应由章程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有限公司本身即是集人合性特征与资合性特征为一体之公司,如何分配股东表决权完全没有必要由立法作出强行规定,公司可参照股东人数之多寡以及各股东出资额之差距大小,根据股东意愿由章程作出合乎实际的选择。比如,如果严格按照立法规定按出资比例分配表决权,假定公司有A、B、C、D四个股东且A 之出资占全部出资之过半数,则A之转让出资仅须由A一人同意即可完成。反之,如果严格按人头分配表决权,则A即使有过半数之投资额, 也不能起决定性作用。前种情形如何体现多数小股东之意愿和利益,后种情形如何保护少数大股东的利益,不妨可允许章程既从人数又从出资额两方面作出比较平衡的规定。

4.代表一定表决权之股东或者一定数量的董事或者监事可否直接召集临时股东会议。《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但对于上述有提议召集权的人员提议召集而董事会不召集或拖延召集时怎么处理,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于此情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0条规定:股份合计至少达到股本总额1 /10的股东,有权在说明目的与理由之后,要求召集股东大会。上述股东有权要求就表决事项公告。如股东的要求未被接受或是应接受其要求的人员下落不明,上述股东在说明情况后可自行召集,由此所需费用是否由公司承担应由大会决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7条第1 项规定:拥有资本1/10以上出资份额的公司成员, 可以向董事提交记载会议目的的事项及召集理由的书面报告,请求召集。该条第3 项准照日本《商法》第237条第2项规定,经前项请求以后,若未及时办理召集大会的手续时,提出请求的股东经法院的许可后,可以自行召集。借鉴上述德、日立法,我国有限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于法定人员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议时,董事会应于一定期限内(如一周或两周)完成召集,否则,提议人可自行召集;召集费用是否由公司承担由股东临时会议决定。

5.公司监事会中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之间的人员比例以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董事会中职工代表应占的比例,也应当于章程中另外写明。此不赘述。

二、股东的填补出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所谓股东的填补出资义务。

基于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股东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只能以货币或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并将估价结果记载于章程,评价时不得高估或低估。高估即会夸大公司信用,危及债权人利益。因而各国立法多有出资填补义务之规定。以日本为例,其《有限公司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公司成立时的实物出资,以及约定公司成立后承受的财产的实际价格,明显少于章程所定价格时,公司成立时的公司成员对公司负有认缴不足部分金额的连带义务。法定应缴纳或交付的出资(该法第12条第1 项规定:董事应使公司成员缴纳出资的金额或提交全部旨在作为实物出资的财产)未交全时,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及公司成员负有认缴或交付未缴财产价额部分的连带责任,并且前述公司成员的义务不得免除。实际上,股东的填补出资义务既存在于非货币出资作价过高的场合,也存在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欠缴的场合。日本立法是这样,德国、法国也大致如此。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认缴出资而未缴足的情形,一则于第10章(责任)第208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出资,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 %以下的罚款;二则于第25条第2款规定, 由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一方面,股东出资作价过高从上可有两种纠正,一是“挤出水分”,修改章程中关于作价额的记载,使之与出资实际价额相符;二是填补出资,补足差额部分。实务中能否从中任意选择呢?我国公司法从保证资本充实可靠出发,只允许采取填补出资的办法。另一方面,无论股东欠缴其所认缴的出资,还是出资作价过高,均可能产生连带责任。如属股东欠缴出资、虚假出资即进行设立登记,显然证明各股东有主观上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疑问。然而,非货币出资作价过高则可能并非全体股东之过错,比如系评估机构故意或过失所为,或系提供该出资的股东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所为,其他股东未必能知或根本不知。但是,立法设定的连带出资填补责任并没有对过错与无过错作出区分,实务中只要出现出资缺额,即推定或可视为全体股东均有过错,应当对资本不实共同负责。

三、股东出资的转让

股东出资的转让既是股东法律地位变动的原因和根据,也是股东自益权的构成之一。基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因而为维持股东相互间的了解和依赖关系,立法对股东出资的转让设定了一定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关于转让出资的条件,国外立法与我国稍有不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规定,股份可转让并可继承。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应依公证形式订立合同,但章程可就股份转让规定其他条件,尤可规定转让应由公司批准。该法第17条还规定,部分股份的转让须经公司同意。公司的同意须以书面作出,并须说明受让人具体为何人,章程可规定,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将已故股东的股份分割给其继承人时,不必经公司同意。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公司成员可以将其所持全部或部分份额让渡给其他公司成员。公司成员将其所持全部或部分份额让渡给非公司成员时,应经公司成员大会批准。于此情形,公司成员可以通过书面记载让渡对象及拟让渡的出资金额,请求公司批准让渡,公司不批准时,可以请求公司另外选择其他的让渡对象。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 一般股东非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不同意转让之股东有优先受让之权,如其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特殊股东(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体股东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于20日内将前述一般股东之转让或特殊股东之转让,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

依我国台湾《公司法》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是章程必须记载之事项,故出资转让必须修改章程,而修改章程则须依《公司法》第113条规定经全体股东同意, 与股东转让出资之人数要件(过半数同意)有出入而致出资转让后少数股东之反对,无法修改章程,故实务上只须其全体股东之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如不承受转让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有关股东及出资额事项,方可协调上述规定。

以上罗列之立法例,德、日立法既允许转让,又设定了灵活的转让限制条件;我国立法还对作为董事的股东之出资转让及法院强制之出资转让作了特别之规定,尤为全面,加之兼顾反对转让的股东于章程修改时的阻却之虞并通过立法修改(1980年)加以克服,更加严谨。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相互间及股东向非股东之转让分别对待,且对向非股东之转让不给予过于机械的限制,不失为一种的态度。但依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4项和第6项(章程应记载股东名称或姓名并其出资额)、第38条第12项(股东有权修改章程)、第40条(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实务中同样也会产生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受让而依法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于章程修改股东名称(姓名)及出资额时,投票加以反对,最终使转让出资受到阻却的。因而,为克服上述问题并弥补立法上之疏忽,公司章程可事先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中有关股东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的事项。

四、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是指在公司中处于特定地位的人不得在公司以外从事与其所服务的公司具有营业竞争性质的活动的一项义务规则。董事、经理十分了解公司的营业状况,一旦从事竞业活动,很容易夺去公司的营业机会,尤其是在利用其特殊地位获得情报或经营上的秘密进行竞业活动时,极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立法禁止的目的,是针对实践中董事、经理的地位和权力不断强化而股东大会日趋形式化这种情况,为更好地保障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而规定的。

竞业禁止并非我国立法所独创。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9条即规定,董事为自己或第三者从事属于公司营业类别的交易,应向公司成员大会公开其交易的重要事实并获得批准。前项批准应依据第48条规定的决议(全体股东半数以上,持有全体股东表决权3/4以上的同意)。董事违反前项规定,为自己从事交易时,公司成员大会可将其视为是为公司所为。前项规定的权利,自交易之日起一年之后消失。我国台湾公司法也有董理、经理竞业禁止义务之规定。

我国立法首次对竞业禁止义务之规定见于1983年9 月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40条第4 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这一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它规范的对象不包括董事;二是它将竞业禁止与兼业禁止一并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

第9篇:律师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次法律适用都需要解释几乎已成为当下学术界的“共识”。然而,法律解释的普遍性论题根源于过于宽泛地界定了法律解释的含义,或者源于在法律解释问题上存在着一些含混的或错误的认识。这些错误的认识所带来的后果是不能清晰地将法律解释与其他法学方法区别开来,可能对司法实践造成负面影响。为了避免这些不利后果,应当重申法律解释的明晰性原则,强调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澄清文义的活动只有在法律规则不清晰时才有必要,以使这一特殊的法律方法得到更好的运用。

首先需要妥当理解法律解释的含义。鉴于法律概念含义的界定应当满足“使所讨论之问题便于理解”以及“具有清晰性和可操作性”两个条件,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规则文义的澄清与确定。

法律解释的普遍性观点认为,法律规则从来没有清晰过,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普遍的解释。这一命题并不成立。其一,虽然我们可以设想规则适用存疑的情况,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它是否被提出是另一回事。其二,在许多明确的案例中,适用规则无需参考目的。其三,虽然清晰规则与不清晰规则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在一些具体的情形下判断某个规则是否清晰。

还有观点认为,清晰的规则的适用同样需要解释,因为在规则与事实间存在一个逻辑缺环,需要解释予以弥合。事实上,主体为了弥补逻辑缺环而将规范适用于现实的行为,并不是解释,而是判断。判断是一种归类性的活动,而解释是一种澄清性的活动。解释只是复杂情形下人们进行判断的先前步骤,因此规则与事实之间的逻辑缺环不能依靠解释加以弥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