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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办理银行贷款变更手续中,银行一般会严格要求当事人双方到场,一方到场银行会拒绝办理变更手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到场,可以委托人(包括律师离婚协议书中委托办理变更手续,相关委托书必须办理公证。
附表2-2-5是上海市公证书关于此类公证书的格式范本,广泛用于离婚一方当事人委托律师或其它人员其售房,以供读者参考。
即使你们不涉及银行贷款,如果你们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一般也要求夫妻双方均到场,除非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人代为办理。
为确保你们双方履行离婚协议,你们在离婚协议中应该明确不履行义务的惩罚措施,这样,才能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比如,逾期不支付房屋对价的惩罚办法、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法律后果等。
附表2-2-6的离婚协议中,一方不履行房屋折价款支付的时间及金额的处理措施规定的较为详细,供你参考。
我国的公证原来是指国家专设的公证处代表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依法进行的证明活动,即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2000年10月1日起,司法部将施行《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从而推进公证机构向事业单位转制。改革后的公证机构不再是行政机构,而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今后国家不再审批设立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全国公证员考试也将由系统内部考试改为向全社会开放,由司法部统一组织实施。
(一) 公证处的设置
直辖市、县(自治县)、市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中可设立公证处。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公证处设主任、副主任,由公证人担任。公证人的条件与法官、检察官的条件等同。
(二) 公证业务范围
公证处的业务主要包括:
1、 证明民事法律行为;
如证明合同、委托、遗嘱、赠与、财产分割、收养子女等。
2、 证明有民事法律意义的事实;
如证明出生、死亡、结婚、离婚、亲属关系、身份、学历、经历等。
3、 证明有民事法律意义的文书;
如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属实,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等。
4、 证明债权文书的执行力;
如各种还款(物)协议,追偿债款的借贷契约等的执行力。
5、 辅业务
如保全证据、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等。
实践中的公证业务还包括办理提存,开奖等公证。
(三) 公证的效力
公证书一般具有以下四种效力:
1、 证据效力
又称证据能力,指它在法律上的证明资格。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
2、 执行效力
公证书的执行效力,是指它的强制执行力,目前只仅限于认为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并非所有文书。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 法律效力
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是指某些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后才成立生效,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才受到国家的保护。如收养子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等行为。
4、 域外效力
即公证书在域外使用时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这是公证书本身所固有的法律上的效力和作用在域外的延伸。按照国际惯例,我国公民或法人发往域外使用的文书,经公证机关证明后,还须经外交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或外国住华使、领馆的认证,才能在国外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取得使用国的承认。
(四) 公证程序
公证机关和公证当事人实施公证行为时应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 申请和受理
除遗嘱和收养等公证事项必须由自己申办外,公民或法人可以委托人申办公证事项。申请应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公证应提交有关材料,如身份证、授权委托书、需要公证的文书,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产权证明或其他材料。公证处应对当事人的申请初步作出办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2、 审查
是公证工作的重要一环。公证处重点审查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等内容。
3、 出证
即对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公证由公证人出具公证证明。
4、 特别程序
指办理某些特殊的公证事项所应遵循的程序,如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公证人须亲临现场,对真实、合法的应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7日内作出公证书发给当事人。
【客户咨询】
老公刚出国,我想离婚,他需要在国外出什么手续,是不是我聘请律师就都能够办理呢,请详细点,谢谢
回答
【上海涉外离婚律师解答】
一、双方均为中国国籍,在国内登记结婚,但一方在国外不能回国的处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若一方不能回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当事人就离婚已能达成合意,也不能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只能通过法院解决婚姻关系。解决方式:
(一)双方能达成合意的解决方式:
1、 国外一方,委托国内的朋友或律师作为其诉讼人代为诉讼。需填写固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离婚意见书,写好的授权委托书、离婚意见书需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认证费用各国使领馆不一,但费用相对不高,如,驻日领事馆费用约为三千日元左右,我驻美纽约领事馆约二十美元左右。
2、与此同时,国内一方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好在诉状上写明已基本就离婚问题协商一致的事实,以求得法院及早开庭,迅速、快捷地解决。
3、法院择日开庭后,原告及其人与被告人就离婚问题达成调解书(判决书),一般当日生效,一周后可领取生效法律文书。
(二)双方不能达成合意的解决方式:
1、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提交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被告国外的住址(护照),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2、法院审查立案后,一般会询问原告是否能与被告达成协议事宜,若不能,或被告杳无音信,法院会一级级将诉讼文书转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故可能会产生两种情况:
其一: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作出答辩,法院择日开庭,裁决是否判离;
其二:将传票送出三个月,被告方仍杳无消息,一般法院会再公告七个月,之后,缺席判决。
应当指出的是,如果缺席判决,法院一般仅就人身关系作出裁决,而对于财产部分,法院一般不予处理。
二、 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登记结婚的处理。
(一) 双方能达成合意的解决方式:
1、国外一方能回国,双方到当事的涉外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国外一方不能回国,国内一方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步骤同上。
(二)双方不能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的处理。
1、 国内一方将结婚证、公证书、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材料(护照、结婚登记时填写的申报表等)相关证据材料递交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 法院经审查立案后,送达应诉通知,择日开庭,步骤同上。
在签收法院的判决书时,人应当注意一点,仔细核对国外一方的姓名,法院的文书中的拼写是否有错误。
三、 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公民,在国外登记结婚,离婚的处理。
1、首先,须将国外颁发的婚姻注册证书,在所在国公证后,再到我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然后在国内立案。如果双方均在中国,或虽然国外方在所在国,但不予配合,解决此案的难点之一,在于公证、认证的进行。比如,委托国外律师办理相关公证、认证事宜,费用较高,特别是英美、加国律师,按小时按美元收费,仅办理公、认证一项的收费,就可能大大高于国内律师办理此案的费用。比如,我们曾联系美国一家律师事务所办理公证手续,对方开价就是二千美金,解释说是按四小工作时计算的。而有些国家的律师,比如爱尔兰,收费较低,只有几十欧,甚至比一个EMS还便宜,并且速度很快。因为我们律师事务所在日本大阪有分所,所以,办理日本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费用相对较低,只有不到二万日元的费用。
1971年,刘亚舟夫妻在没有办理正规领养手续的前提下,从农家抱养了三个月大的男孩。1991年,张因股骨头摔断,手术后生活无法自理。
都说养儿防老,但刘亚舟夫妇却没有这个福气。1998年,养子的两个亲兄弟突然来认亲……养子走后,老两口身体越来越差,尤其是刘亚舟照顾老伴和做家务越来越力不从心。身心憔悴的刘亚舟陆续请了几个保姆进家,可因是伺候瘫痪老人,总是干不长。
一天,刘亚舟的学生得知老师和师母生活的窘境,帮他出了个主意:让他们夫妻俩离婚―目的是救妻!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张同意了。
2005年6月5日,区民政局受理了这桩奇特的协议离婚,工作人员浏览离婚协议内容时惊讶得目瞪口呆,只见双方约定:离婚不离家,财产不分割,离婚后女方由男方照顾;男方可以再婚,重新组建一个三人家庭;男方再婚后,如后妻愿意配合男方照顾前妻,双方的房子等财产由后妻继承。在离婚协议上,双方一再申明,此举是为了挽救家庭的无奈之举……这件奇特的离婚震惊了区民政局,局里特意为此召开办公会讨论,从以人为本的人性化关怀角度出发,最后决定同意,并在这份离婚协议上郑重地盖上了公章!
刘亚舟和老伴离婚之后,在媒体上登出了征婚启事。也许是冥冥之中的这份良苦用心感动上苍,一段姻缘不期而至。应征者是经历了一段失败婚姻的胡娇月。离婚后的胡娇月,独自艰难打工供养孩子,对温馨家庭港湾的向往日益迫切。无意中看到刘亚舟的征婚启事,她特别感动的是刘亚舟对前妻那不舍不弃、负责到底的态度。于是,她拨通了对方的电话……胡娇月怀着忐忑的心情走进了刘亚舟的家:两居室墙角布满蜘蛛网,厨房、卫生间器具凌乱堆放,一股怪味直冲鼻子,一个脸色发白、目光呆滞的老妪瘫痪在床。善良的胡娇月心底泛起了柔柔的疼,一种强烈的帮扶欲迅速占据心头……
让刘亚舟意外的是,张对胡娇月没有丝毫的反感,不一会儿俩人就聊起了家常。等胡娇月收拾完脏乱的家,饭都没顾上吃就告别后,张脱口而出:“这个人真不错,就是她了!”
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王某的祖父、祖母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二位老人为该楼房的真正所有权人,理由是购买该楼房的款项实际为二位老人的出资,当初委托其儿子(即王某的父亲)购买楼房,用于二老养老居住,且二老一直在该楼房内居住至今。
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起离婚案件,判决解除王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由于案中所涉及楼房存在权属争议,另案处理。
在确认该房屋所有权的案件中,原告方(二位老人)提出了大量的证据,包括:
1、二位老人出卖原来房屋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方出资的资金来源;
2、二位老人的儿子(即王某的父亲)与该房屋的原房主签订的买房协议书;
3、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在办理更名过户时隐瞒事实,将该楼房过户到自己名下。
被告李某提供了房屋产权监理处的房屋产权档案及房屋买卖契
约公证书,证明该楼房为王某和李某共同所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其卖房协议书及其儿子的买房
继承权公证是公证机构的重要业务之一,行业内对继承权公证的办理具有指导性的主要有《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继承法>意见》),相关法律条文较少、较为原则,在实务操作中有许多问题因个人看法的不同而出现多种观点,笔者就谈谈近年来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碰到的几个问题与个人观点。
一、代位继承程序启动后能否转入转继承程序。
《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执行<继承法>意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执行<继承法>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人曾经受理过一件继承权公证,被继承人张某于1965年死亡,张某女儿(甲)于解放前死亡,张某外孙女(乙)于1985年死亡,现张某曾外孙拟申请继承。
本案的争议在于,张某外孙女(乙)本应代位继承取得遗产,但其在取得遗产之前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对上述遗产该如何继承,是继续适用代位继承,还是适用转继承。如适用代位继承,则乙的配偶没有继承权;如适用转继承,则乙的配偶有继承权。两种不同的选择,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在继承人先予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已经进入代位继承程序,一旦启动代位继承程序,只能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如果晚辈直系血亲在取得遗产之前又死亡,应根据《执行<继承法>意见》第25条中 “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的规定,再由该晚辈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不论“晚辈直系血亲”是否早于或晚于被继承人死亡,都只能按照代位继承的程序进行,无限的代位,即使代位到最后发现没有代位继承人,也不允许跳出代位继承的程序转入转继承的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分对待:1、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接血亲接着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此种现像符合代位继承的规定,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继承人”均早于被继承人死亡。2、代位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且在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前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代位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此种现像符合《执行<继承法>意见》第52条的规定,代位继承人作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笔者认为,此时已经由代位继承转为转继承,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按转继承的程序办理。公证词应分层表述,先表述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孙子女代位继承,再表述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区分对待有利于遗产的平稳过渡,即可预防纠纷,也符合继承法的立法精神。
二、继承人的配偶在继承开始后,在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前死亡,此时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的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在实务操作中有人认为,即然继承人是在其配偶死亡后通过继承取得遗产,那么应当认定该财产是其在配偶死亡后取得,系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从该条款分析,物权变动的效力在继承开始时、受遗赠开始时发生,具有追溯力。在继承人作出继承的意思表示后,特别是公证机构已经为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后,公证书中所确定的遗产继承人即享有对遗产之物权,被继承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即发生变更,并且这种变更追溯到继承发生时,即使继承人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也视为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①]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继承所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三、继承开始时未继承,在离婚后才办继承权公证,此时取得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与上述第二点相似,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属于相对无需公示,物权变动的效力在继承开始时发生,因此,即使是在离婚后才办理继承权公证并取得财产,只要继承开始时的婚姻状况仍处于“夫妻”状态,另一方在离婚后仍可主张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从该条款亦可看出,离婚后另一方对此类财产是可以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夫妻在离婚时未对该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
四、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其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实务操作中有人将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当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依据是继承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笔者认为,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权利,这是一种权利,不应当成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带有身份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尚未转化成实物时,不应当被看作夫妻共同财产,它有别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带有身份性质的财产权利,它们之间有显著的区别:继承权不可转让。对继承权,继承人即可以接受也可以抛弃,继承人的配偶对此只享有期待权,继承与否全在继承人的一念之间,这是专属于继承人的权利,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假如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没有取得遗产何来夫妻共同财产一说。在转继承过程中,被转继承人是在继承开始后,取得遗产之前死亡,并未实际取得遗产,其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尚未转化为实物,仍是作为一种权利保留下来并转由其合法继承人行使,这种权利不应当被看作是被转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五、继承人在继承过程中的析产。
苏老太不解,一直在自己手里攥着的房本怎么就变成假的了?自己省吃俭用一辈子买下的房子怎么神不知鬼不觉地就没了?
2012年,苏老太一直沉浸在对过世老伴儿的追思中,79岁的她也感觉身体一天不如一天。想起老伴儿生前俩人商量着要把唯一的房产留给弟弟,于是苏老太决定到房管局把老伴儿名下的房子过户至自己名下,谁知办事人员告诉她房产证是假的,房子现在的所有人是吴忠民。
吴忠民是苏老太的养子,然而,早已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怎么会是房子的所有者呢?
房管局工作人员给苏老太提供了一份吴忠民申请成为房产继承人的公证书,内容是吴先生夫妇均已死亡,吴忠民作为其共同生育的唯一子女来继承房产。
得知这些,苏老太猛然想起吴忠民出狱后来家里向其要过户口本和房产证。“这是让我这老太太流落街头啊!”苏老太十分气愤地到派出所报案,一套房产引发的连环诈骗浮出水面……
养子 捂不热的石头
1968年,结婚几年的吴先生夫妇一直没有孩子。在那个年代,没有孩子家就不完整,于是俩人合计着收养个孩子,老了也好有人照顾。一个偶然的机会,得知医院有个小婴儿符合收养条件,夫妇俩欣喜地来到医院,透过玻璃窗看到一个白净的小男孩闭着眼睛含着手指,小肚子一起一伏甚是可爱。二人欢喜地对视着点了点头,充满希望的双眸中仿佛看到了一家人其乐融融的未来。
为了给这个小天使起个响亮的名字,吴先生翻遍了字典,最后给儿子起名叫吴忠民——“精忠报国,一心为民”,3个字承载的是这对夫妇对儿子的厚望。那些年,吴忠民从咿呀学语到迈出的人生第一步,得到了父母全部的爱。
然而好景不长,吴忠民7岁那年从邻居的闲聊中得知自己并非父母亲生,小伙伴们都嘲笑自己是“野孩子”,吴忠民幼小的心灵产生了阴影。从那以后,父母正常的管教在他看来都是对他的“虐待”,稍不遂心意他便哭闹不止。但夫妇俩理解孩子的过激反应,他们坚信爱能融化一切。
吴忠民高中毕业后在工厂工作,后来为了挣钱,跑过运输,干过个体。1992年,吴忠民结了婚,婚后夫妻俩一直和养父母生活在一起。5年后,吴忠民的儿子出生,新生命的到来给这个关系不太融洽的家庭增添了很多温暖,可惜吴忠民夫妻共同生活6年多终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由妻子抚养……
而离婚后的吴忠民立马又交了一个女朋友,老两口对此事并不同意,为此也引发了不少家庭争吵。此时的吴忠民虽已成年、成家,还做了父亲,但他还是没有学会如何正确看待养父母对他的管教。
“这么多年,他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常向我们要钱,满足不了他就破口大骂,甚至动手。我们实在忍受不了了,想和他解除收养关系。”老两口在一次和儿子争吵后,来到法院,坚定地向法官表示了他们的想法。当得知养育他32年的养父母要解除收养关系时,吴忠民对这份亲情并没有丝毫的眷恋,表示同意。
2000年3月16日,北京朝阳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双方因关系不睦均愿解除收养关系,法院准许。那之后,吴忠民便搬出在外租房居住,由于没有固定住所,吴忠民的户籍关系便一直未迁出。
这不经意的安排为此后的诈骗阴谋埋下了伏笔……
房子 诱人的馅饼
与父母解除关系后,吴忠民开始了自己放纵的生活……
2008年7月,吴忠民游荡在天津。一天,他在某小区下棋认识了兰某,吴忠民自称是北京戴尔电脑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之后的3个月间,吴忠民以能够低价购买电脑转手赚钱为名,骗取了兰某23000元。期间吴忠民又谎称可以通过兑现国库券偿还兰某的欠款,以需要兑现手续费的名义骗取兰某9065元……
然而法网恢恢,吴忠民最终被捕,他被天津市河北区法院判决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并处罚金33000元。
俗话说“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这只是吴忠民诈骗生涯的开端。
2011年,刑满释放后的吴忠民想做生意却没有本钱,通过朋友借了5万元高利贷,为期一个月,本息共7万。一个月内吴忠民的钱袋子是“只出不进”,期满之时自然无力还钱。放高利贷的男子给他出了个主意——用家里房本做贷款。
吴忠民自己没有房子,哪来的房本呢?这时他想起了养育他的养母。
此时,吴忠民也认识了高利贷男子的朋友刘达,刘达中等身材,皮肤黝黑,操着浓重的东北口音。刘达告诉吴忠民说,你自己是不是房主,这都不是问题,只要提供房本就可以办过户,这方面不需要担心。刘达详细询问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周边设施,最后他预估至少能贷100万。
面对这么诱人的大馅饼,吴忠民感觉真是喜从天降,房子老人可以住着,钱自己花着,天下竟然有这么好的事情!吴忠民没有犹豫,马上准备了孝敬老人的礼品,许久未见“儿子”的苏老太见到“重新做人”的吴忠民喜悦不已。
吴忠民向养母吹嘘自己已经找到一份很好的工作,颇得领导赏识,人生已经跌倒一次不能再虚度光阴,自己以前不懂事的行为让老人伤心了,今后一定好好干让老太太享清福……
苏老太年古稀之年等到浪子回头,感慨万千。吴忠民见气氛很融洽,便马上提出单位要给自己分房子,需要审查户口本和房产证,苏老太没多想便信以为真……
高利贷 一场连环骗局
随后,刘达和吴忠民一起伪造了苏老太的死亡证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间,苏老太向吴忠民催要房本,吴忠民向刘达表示自己怕事情败露的隐忧,刘达给了他一个所有权是吴老先生的假房本,吴忠民把这个以假乱真的房本还给了养母,而苏老太并没有察觉。
房本过户当天,刘达通过朋友找到张某,称吴忠民是做汽车配件生意的急用120万,并且可以拿房本抵押。为期两个月,收取一定的利息。张某想用手里的闲钱赚点利息但又怕吴忠民不可靠,张某约吴忠民到抵押房屋看了房屋实际情况,又一起去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当了解到房本是真的,且房产无抵押、查封记录时,张某才放心地同吴忠民到公证处做了借款公证,后又对房子做了抵押登记。手续全都办妥后,张某到附近的银行向吴忠民的账户转账120万。
而刘达这边当然不会好心白帮忙,事成之后便向吴忠民要61万元,其中7万是高利贷,54万是办理过户、贷款的好处费。吴忠民虽不情愿却不敢不给。
两个月很快过去了,120万的还款期限已到,吴忠民并没有任何生意进账。张某催账,没钱可还的吴忠民又打起了房子的主意。吴忠民说自己需要将房子抵押给银行,用银行的钱还给他。张某心想自己的钱已经赚到了,赶紧把本金要回来是关键。于是双方到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解除抵押权手续。张某找了个中介公司的朋友帮吴忠民到交通银行做了房屋抵押贷款,吴忠民将从银行贷出的122万元直接转账给了张某。
一套房产的价值已经被吴忠民发挥得淋漓尽致,但没有正经工作的他根本无法坚持还贷及维持生活。就在他走投无路时,张某称认识林先生,吴忠民向林先生谎称自己在天津做进口车生意,资金周转临时出了问题急需20万元救急。
林先生怕这样的朋友不牢靠,却又想赚钱,通过查询,得知吴忠民所持的房产证是真实的,虽然是被抵押给银行了,但房屋的总价值达200余万。当准备工作已做得“万无一失”时,林先生和吴忠民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到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对房产进行了二次抵押,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按照签订的借款协议,吴忠民最晚应于2012年7月18日还款,双方约定了利息。
林先生在给吴忠民的银行卡打款20万元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了。
这种情况下,吴忠民再次成为被告,当法官问及吴忠民如何处置非法所得时,他说,自己将其中的12万余元给了张某当好处费,剩下的钱买了15万元保险,还了几个月的银行贷款,其它的都用于日常消费了。
而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吴忠民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骗取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罪。判决吴忠民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未缴纳之罚金人民币3.3万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3.7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133万余元。
另外一名犯罪当事人刘达目前仍旧在逃,尚未到案。
而面对再次欺骗自己的养子,苏老太伤心欲绝,想要回自己的房子,她还要到法院打确权官司,而自己已经80高龄……
在她心里,朝夕相处换来的不是母慈子孝,而是而立之年的养子与双鬓斑白的养母未曾预见的“一声叹息”。
专家提醒
特邀专家 李 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特邀专家 黄 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处处设防才能免除后患
1、公民要审慎、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本案中,苏老太与吴忠民已于2000年解除了收养关系,但此后养子的户口未迁出,且其与苏某的关系在户口本上仍表述为母子。此外,苏老太的丈夫吴某于2008年去世,老太太也未将丈夫名下的房屋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这在一定程度上给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的审核造成了一定的误导。
2、银行在审查批贷时,除审查贷款人资产外,还应审核贷款人的信用情况。
本案中,吴忠民屡屡犯罪,而银行在审查批贷时并未注意到吴忠民的前科情况及其刑罚的执行情况,而是仅仅看到吴忠民名下有房产,即为其办理了贷款手续,也为吴忠民犯罪行为的得逞创造了便利条件。
3、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审查职责。
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在审查吴忠民提交的父母均已死亡的材料时,应认真审核有无死亡证明、户口是否注销等情况,不宜仅凭一份伪造的公证书就认定吴忠民的养父母均已死亡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外,对于公证书、裁判文书等可通过与相关单位建立网络查询的方式进行查询,避免被伪造的文书所蒙蔽。
第一条 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加强婚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公民之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之间,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结婚或者离婚、复婚,且当事人一方的户口在本省境内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四条 国内公民在本省范围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应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农、林、牧、渔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在城区也可到集中办理登记的市、县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依照《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婚姻登记,如实出具有关婚姻关系证明,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倡导文明婚俗、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开展婚姻服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县或县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其工作调动应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婚姻介绍机构应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乡(镇)、街道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加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三)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需持有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办法中确定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男女双方应持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肯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五)男女双方近期半身免冠2寸合影照片。
第八条 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婚姻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出具证件和证明的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一条 经婚前健康检查,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依法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资格的医师提出的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暂缓登记。传染病、精神病痊愈或者传染期、发病期结束,凭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有关许可结婚的医学鉴定证明,再行办理结婚登记。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节育手术后,方可登记结婚。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应当认真审查,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规定的,应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不予结婚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属于离婚后再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原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所在单位和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可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受理报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对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在其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调查情况和调查人员的姓名。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结为夫妻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抚养、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在经济上予以帮助的办法、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男女双方的离婚申请严格审查并进行调解。调解期不超过1个月。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并于5日内将准予离婚的情况通知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准予离婚和原登记结婚不是同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还应告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离婚的男女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一方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下列离婚案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在经济上予以帮助的办法、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书面协议的;
(三)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不满1年的(女方申请离婚的除外);
(四)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的。
第十八条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重新发给结婚证时,应收回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十九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或志愿兵申请结婚时,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或志愿兵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因故不能到原部队开具证明的,可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地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开具的证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本人的婚姻登记应到上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民航空勤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国家队运动员以及正在服役的战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出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要求在我省办理结婚登记的,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管理机构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自费留学生可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工作生活但没有取得居留地永久居留权,仍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要求与居住在国内的公民结婚的,应由居留地公证机关出具无配偶的公证书。其出国或赴港、澳、台前的婚姻状况证明,仍由原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
第二十五条 接受劳动教养人员或被判处缓刑、被裁定假释期间的犯人,可以办理结婚登记;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章 涉外涉港澳台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我省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外国侨民──下同)、港、澳、台同胞以及华侨申请结婚的婚姻登记,由湖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同外国人、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结婚的我省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有本人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本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外国人结婚的,应持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请同我省公民结婚的港、澳、台同胞,除应当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出入境有效证件、我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外,港、澳同胞须持经我国司法部、外交部、民政部认可的境外机构或律师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所从事职业的证明或关于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台湾同胞须持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从内地到台湾定居的,须提供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前的婚史证明)。
申请同我省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华侨,应当持有本人护照或入出境有效证件(华侨应持有侨居国具有永久居留资格证件或证明);我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华侨居留证;所在国外交部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认为有效的其他婚姻状况证明;侨居我国的外国人,还应当持有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证明、登记照片和依法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结婚申请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涉外婚姻规定的,应有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发给结婚证书。
第三十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同我省公民申请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按我国离婚程序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对离婚没有达成协议的,或一方不能到场的,由当事人向当地法院起诉。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重要的法律证书,应当长期保存。
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档案由县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县以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县民政部门。涉外,涉港、澳、台及华侨婚姻登记档案,由经办登记手续的民政部门统一保管。
第三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因结婚证或离婚证遣失或者损毁,需要证明婚姻关系时,当事人男女双方须持各自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调查核实,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 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宣布该婚姻证件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向违法婚姻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送达婚姻证件无效通知书,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可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五条 男女双方的条件符合《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关于结婚的规定,但未经婚姻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属违法婚姻。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应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办理结婚登记。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月处以每人20元至100元罚款,直到办理结婚登记为止。
第三十六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分居,并按违法婚姻行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月处以每人50元至100元罚款,直到终止违法婚姻为止。已生育子女的可不分居,由计划生育部门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未领取结婚证的当事人,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
第三十八条 《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男女,私自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单位应当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令其解除非法夫妻关系,并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收买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以夫妻名义同居或强行与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同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同公安机关解救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解救过程中其妇女所需的路费、生活费等由收买方承担。
第四十条 依照《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拒绝为合法婚姻当事人出具证明的,或者利用职权干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责任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对依法应予婚姻登记而借故不给予登记的,或依法不应登记而给予登记的,或者借婚姻登记索要财物、收受贿赂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向婚姻当事人颁发有关婚姻证书时,除收取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有关婚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2、 在夫妻对债务约定上应注意的问题
夫妻财产约定不仅仅是财产权利的一种分配,也是债务的一种分配,夫妻在对积极财产进行约定时,对相应的消极财产即债务也应同时作出约定,该债务既应包括是现实存在的,也应包括潜在的。公证人员在具体办案的过程中,应有一种意识,就是当事人对婚前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应对婚前债务也作出约定;对婚后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应对婚后债务也作出约定;对特定财产作出约定,也应对该财产所带来的债务作出约定。这里是容易出现问题的,举个例子,一对夫妻约定,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债务各自承担。表面上看,该约定好象是有效的,但仔细,是存在问题约定的。因为该案中在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但并没有对婚前债务作出约定,在其将婚后债务作出约定时,并没有对相应的婚后财产归属作出约定。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对约定书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则该约定对婚后财产依法应属夫妻共同所有,而双方又约定婚后债务各自承担,既然所得财产归共有所有,何以债务要各自承担呢?又拿什么来承担呢?除非以负债方婚前财产来偿还婚后债务,实践中,往往一方婚前财产较多,而担心另一方婚后负债才作约定的,因此,婚后负债方往往没有婚前财产或很少,即使有婚前财产足以偿还婚后债务,这也显然有失公平的。故公证人员在处理这类约定时,应该清楚当事人对债务进行约定的前提是对相应财产归属约定是明确的。
3、 在办理婚后夫妻财产约定书公证时应注意的问题
(1)防止当事人借约定来逃避债务。夫妻一旦发生对外重大债务就可能会想方设法逃避债务,当事人也可能会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来实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公证人员在办理婚后夫妻财产约定时应特别注意预防出现这类问题。由于申请人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所以,当事人会隐满事实甚至提供虚假信息,这时,需要公证人员有警惕意识,经验和敏锐的观察能力也显得十分重要。
(2)在约定的对外效力上,公证人员有告知的义务
婚后夫妻进行财产约定,除了为逃避债务这种各例外,往往是夫妻一方将从事个人合伙经营或私营,因该类经营个人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防止经营失败的风险,特约定将婚后部分财产如房产或汽车等贵重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这种约定是合法的,但公证人员应告知该约定的对外效力,即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对可能会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从事经营的约定一方应告知第三人,从诚信角度出发,也应同时告知夫妻另一方。这种告知最好是书面形式,以防止因举证不能而带来的风险。
4、公证人员应指导当事人将未明确的重要事项在具体的约定中加以明确
这些包括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问题、变更或撤销约定的程序问题等,同时,公证人员应该清楚地了解夫妻财产约定适用的法律应该是《婚姻法》,而不是《合同法》,避免在公证书中出现引用法律错误。
5、在办理涉外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中应注意保障外国人一方合法的知情权
笔者曾办过一涉外婚前财产约定,女方是人,男方是美国人,共同在中国登记结婚,女方婚前在绍兴、杭州共有三处房子,而男方没有财产,还有小笔债务,双方在婚前进行约定,将女方在中国的三处房产婚后仍归女方所有,男方的婚前债务自己承担。像这类案子中,公证人员在办理时应当注意约定一方的特殊性,即一方为外国人。这种情况下,如何充分保障这位外国人的知情权是有现实意义的,因此,如果该外国人看不懂中文或听不懂中国话,有条件的公证处应提供翻译,没有条件的情况下起码应将该约定书的中文文本译为,在该外国人看懂后,再双方签字,并将该英文译本附在约定书后面或约定中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6、应注意到约定财产的静态性和动态性问题
这里说的财产静态性,是指约定书中涉及的某项具体财产,如具体现存的房屋、汽车、银行存折、股票帐户等等,这些财产是现实已存在的特定物,在夫妻财产约定书中,表现为静态财产。财产动态性是指在夫妻财产约定书中约定的某项财产随着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增值、减值、财产的消灭、所有权的转移等情况。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将婚前一辆小汽车为夫或妻个人所有,那么,随着夫妻关系的存续,随着小汽车的贬值、毁损、灭失,该财产约定也将变得不重要或没有意义,夫妻财产问题仍回到法定财产制的轨道上来;另一个问题,该小汽车在婚姻存续期间转卖或毁损,则由此所得的价款或保险赔偿金是否还属于其个人财产?如果约定书只约定该财产的所有权,没约定该财产所带来得其他财产利益的归属,是否可以理解为卖车所得的价款或保险赔偿金不归个人所有呢!其实,这些问题实质就是约定财产的静态性和动态性的矛盾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约定当事人对此有认识,约定时有一定的预见性,作出合理的处理;如果当事人没有意识到,公证人员应该认识到并给当事人一定的指导,如告知最好直接对种类财产进行约定,如婚前财产、婚后工资、奖金、知识产权、生产经营收益约定为个人或共同所有,尽量避免直接对特定的某项具体财产进行约定;确有必要的,在约定某项财产归属时应同时约定该财产所产生之权益的归属。
四、
夫妻财产约定是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作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更加丰富多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