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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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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论文

第1篇:外观设计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心理学 外观设计相同相似性判断 认知混淆分值表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中旬,中国最高法院公布了2010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件,其中包括一件申请再审行政案件。在该案件中,申请再审人为日本的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被申请再审人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该案件的基本案情是:本田株式会社是01319523.9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双环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新凯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分别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查,于2005年3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6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0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该决定认为:“…将本专利与日本国外观设计公报jp1004783(简称证据1)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但是,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在外观上的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的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汽车的整体视觉形状和风格来说属于较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而将两者认定为具有不同款式的产品,而两者的主体部分的相同之处却使普通消费者易于将两者混同。”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10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105号决定。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判断的主体应当是对“汽车”这一类产品有常识性了解的人,其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的微小变化。“…本专利与证据1所存在的差别属于局部的差别,一般消费者需要施以特别的关注、反复比对才能区别开来,这样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田株式会社仍然不服,随后申请了再审。中国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是《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一般消费者的特点是,对被比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据此得出结论:“这些差别对于本案诉争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使其将本专利图片所示汽车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因此,上述差别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相似的外观设计。”至此,该案“盖棺论定” 。

由于最高法院是中国的最高级别的司法审理机关,其对于此案的再审审理结果无可更改,是中国对于这起行政纠纷所涉及的全部问题的最终答复,是被理解为正确的、中肯的和全面的终极裁决,应该说本已没有质疑和思考的余地。然而,如果我们对此案的审理全过程做进一步考察,不难发现此案仍然遗留了一个关于如何判断外观设计相同相似性的核心问题,即:确定一个“判断主体”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客观标准是什么?

众所周知,对于一个客观事物进行性状判断,在一个特定的时空域内主要有三方面因素介入到判断过程之中:判断主体、判断客体和判断方法。表面看来,中国的法律法规在如何判断外观设计相同相似性方面,对于这三个方面的因素似已规范得十分细致和周详。比如,《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之4就对“判断主体”规范为“一般消费者”,而且是根据适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种类的不同,具有“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以及“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等能力的不同消费者群体。中国最高法院在其并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也对“判断主体”相应地规范了:“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范并非被落实成原所设计或预期的那样周详和严谨,事实上,作为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及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概念和程度并未形成相对统一的共识和实施。笔者根据“北大法宝”对近两年来中国法院的外观设计专利诉讼案件做了粗略的检索和核查,发现中国不同法院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对于“一般消费者”及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不同的认识和判断,比如:

1.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知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两者整体美感相近似的印象。”

2.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82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参照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该款规定判断主体是‘一般消费者’-笔者)…但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而言,本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形状近似,前述方面的差异仅属于外观设计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两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在同一案件中,被告专利复审委认为:“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本专利电炖盅和附件1电炖盅整体外观效果时,会注意到二者之间在控制装置和控制面板部位存在明显区别而不易混淆。”

3.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各面视图相比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

上述案例“1”中,法院把《审查指南》以及最高法院规范的对外观设计相同相似性做判断的“一般消费者”认定为“普通消费者”,而且把最高法院明确地在司法解释中规范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诠释为“两者整体美感相相似”(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可见该案法院与最高院对于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及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概念和程度是有差异的。如果说一般消费者里的“一般”与普通消费者里的“普通”属于同义词并可互释,则作为丈量“一般消费者”及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尺度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一语与“整体美感相近似”则相去甚远了。在上述案例“2”里,复审委的“会注意到”和法院的“不足以”在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判断上或称拟制程度上以及掌握的尺度上呈现出直白的对立或对抗。在上述案例“3”中,三地法院虽然都在判断主体上采用了一般消费者的概念,但在以判断结果作为尺度对于判断主体的判断能力的认定,则产生出不甚相同的判定:最高法院对于外观设计判断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规范,在三地法院的诠释下成为了“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的近似”和“显著的视觉差异”。

从上面引述的案例和对比中不难看出,即便有了相对明确的规范,目前施行的外观设计相同相似性的判断仍呈现为一种客观依据较差、主观意识较强的人类对于客观事物的认知过程。对待“一般消费者”是否“根本不存在显著的视觉差异”,还是“会注意到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而不易混淆。”这一问题,在进行判断的时候仍然存在有很大的主观性,因而造成公众/当事人对于外观设计相同相似性判断结果难以预判或使判决结果难以达到更趋合理的判决公平和公正度。

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中国青年旅行总社cyts商标与中国国际旅行社cits商标的驳回复审案件等案件上。我们是否可以对外观设计相同相似性的判断摸索出一个较为行之有效的方法来?

只有掌握了客观的、人类认识、分析和判断事物的规律,才能够对人们会不会在“相关公众不会混淆或误认”或“相关公众会混淆或误认”的问题上得出正确的结论,才能够有可能达到或尽最大限度地接近社会公众、法制建设所需求的公正和公平乃至正义。

 

二、心理学和外观设计的判断

所谓心理学,目前取得比较一致性的观点是:研究人类和动物的心理过程和行为的科学。根据研究目的、对象和方法等等的不同,将心理学大致可分为普通心理学、法律心理学、认知心理学、审美心理学、等数十个心理学分支学科。与知识产权联系相对比较密切的,当属法律心理学。然而,正如某心理学家所言,心理学家在法律问题上开展的研究“过分犯罪化”了。应当说,法律心理学应当除对与法律具有紧密联系的、立法心理、普法教育心理、司法心理、劳动改造心理和民事诉讼心理等部分的研究外,还应当包括对侦查心理、预审心理、审判心理、犯罪人心理、受害人心理、侵权人心理、证人心理、法官心理等之外的、知识产权诉讼中涉及的对于两种以上事物的感知心理、联想以及错觉心理等内容。可以说,涉及知识产权的心理学应当是随人类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而应当确立起来的一个新兴心理学学科,它当归属于法律心理学的一个部门学科。它是将法律心理学的研究范围和对象从上述刑事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心理现象扩展到在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中相关社会公众和/或消费者对事物的认知心理现象和规律上的学科。

同样道理,外观设计的相同相似性判断,如上所述实质上是一个心理学上的对客观事物的认知过程,它服从于客观存在的人类认知心理规律。面对外观设计的各类组成要素,如形状、线条、色彩等,做相同相似性判断,人们就是进行了感觉、知觉、记忆、表象、想象和思维等心理活动。因此,为了使外观设计的相同相似性判断更加科学化和实用化,将人类的对事物感觉和知觉以至思维过程中产生的此类认知和误差规律适用到知识产权法律实践当中去,就成为了解决外观设计相同相似性判断的一个较为行之有效的方法。

三、知识产权法律心理学适用设想

将心理学研究成果、方法和人的心理规律结合到知识产权法律实施的实践之中去,实际上是研究、掌握和运用人们是否会根据一个外观设计连带想起另一外观设计并进一步将两者混同起来的心理学中“联想”以及“错觉”等等这种人类认识事物的心理规律的问题。

事实上,尽管存在有人的知识层次和社会生活实践的不同以及思维能力的差异,但造成人对两个以上的外观设计产生混淆的心理过程都具有符合上述心理学的联想和错觉的规律:它以被感知事物的各个特征,即由人的感知器官如视觉、嗅觉、听觉和触觉得到的特征信息为基础,在感知一事物过程中,引发出与其在各个特征相接近、相关联的它事物的回忆,进而在知觉的过程中,将此与它事物误认为相同。

就外观设计而言,使人就一外观设计联想起在其知识和经验中的另一外观设计,甚至造成两者相混淆(相同或相似)的心理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外观设计的基础特征信息,即:该外观设计的基本构成要素以及其构成方式。一个外观设计的基本构成要素以及其构成方式可以拆分成各个不同形态的元素。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之7.2款的规范:“构成外观设计的是外观设计要素或要素的结合,其中包括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同理,两个商标的联想以及混淆的心理构成过程也是取决于商标基础特征信息,即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方式。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里可以看到,法律对商标构成要素规定了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或颜色等项内容。然而,对这些元素做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到,一个商标的基础特征信息事实上应当由下列元素所组成:点、线、颜色、点线组合构成的发声(文字发声)、点线组合构成的符号含义(文字含义)、点线面组合而成的三维物体形态(方形、长形、圆柱形、菱形、球形…)、上述要素的组合方式以及排列顺序。

从上述规范和分析中不难看出,构成外观设计和商标的基本要素,无非是点、线(条),颜色(呼叫)及其组合。而这些能为人们所感知的视觉和听觉客观要素,是造成人们联想和错觉的基本素材或基础。心理学告诉我们,由于人类生理结构的限制,人们通过视觉或听觉感知这些基本要素的某些时候,必然会产生认知结果与客观实际相符或不相符合的心理现象。因此,我们可以设想,如果把这些自然(生理)现象或规律加以采集、整理、归纳并抽象出来若干规律或定律,然后应用到外观设计和商标的相同相似性判断的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则可以制订出科学的和客观的相同相似性判断准则、尺度和标准,这不仅会大大提高判决的公信度、公平公正度和广大公众的认可,而且在实践中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如何将其适用到实际审理实践中,是一个将心理学上的有关外观设计异同的辨识规律与传统方法相结合的过程。

第2篇:外观设计论文范文

瑞士的现代设计主要是从两所学校发展起来的。一所在世界金融中心的日内瓦的日内瓦设计学校,另外一所在靠近法国和德国边界巴塞尔(Basel)的巴塞尔设计学院,这两所城市中的设计学院是瑞士现代设计的摇篮,从40年代到60年代,瑞士现代主义风格,也就是被世界称为瑞士国际主义平面设计风格的这种方式,在这两所学院形成和发展,影响世界各国。瑞士出现了几个重要的大师,比如阿明·霍夫曼(ArminHofmann)、依米尔·卢德(EmilRuder)、约瑟夫·穆勒-布罗克曼等等,都出自这两个中心。1968年,巴塞尔设计学院的教师沃夫根·加特创立了新的平面设计风格,就是著名的“新浪潮”(NewWave)。60年代看来是瑞士设计影响的高峰时期,自从那以后,瑞士设计上再也没有出现有如此巨大国际影响力的人物和风格了。

不少人认为瑞士风格是一个统一的、单一的风格,瑞士设计家大部分不同意这种看法,他们往往强调瑞士国家虽然小,但是设计风格变化多端,极为丰富。阿明,霍夫曼在巴塞尔设计学院教书时经常强调这种多元性特征。如果从瑞士的语言分割、种族分割的复杂性来看,应该说这种看法是正确的。瑞士国家虽然小,但是有三种以上的语言流行:德语、法语、意大利语,而种族的背景也是法、德、意三个主要来源,因而,设计上的多样化是自然的结果。这种多元化的设计倾向,从瑞士的设计教育结构就可以看出来:瑞士有6所设计学院,每所都有与众不同的特点与方向,首都柏尔尼(Bern)设计学院、洛桑(Lausanne)设计学院、苏黎世设计学院、巴塞尔设计学院、日内瓦设计学院和卢加诺(Lugano)设计学院,其中苏黎世、巴塞尔、日内瓦、柏尔尼的学校是以德文为中心的,宗教背景是瑞士的新教。这里的设计讲究严谨的细节,既有观念,也强调技术训练,同时比较严格,甚至古板;卢加诺则是以意大利语为工作语言,以罗马天主教为宗教背景的;洛桑则以法语为中心,宗教上与法国的新教正宗加尔文教派有关,这里的设计学校重视观念,但是轻视技术,因此,学生不需要形成自己的设计风格,关键是有观念,充分体现了设计的多元化色彩。瑞士是欧洲文化的一个大熔炉,设计上兼收并蓄成份很重,是一个非常有特点的国家。

对于瑞士设计学校的师生来说,瑞士国际主义风格已经是过去的事情了,但是,瑞士的设计教育却深深地受到这种50、60年展起来的风格的影响。直到现在,瑞士的平面设计依然具有强烈的整洁、严谨、工整、理性化的特征,一丝不苟,传达准确,形式单调乏味,不少年轻人感到瑞士设计,特别是平面设计已经太深地陷人瑞士国际主义风格中,瑞士设计界需要一次真正的革命、造反,来荡涤过往风格的阴影。

对于瑞士设计的这种停滞状况,瑞士政府表示忧虑,为了吸引杰出设计人员留在教学单位,以他们来带动改革,瑞士政府在80年代末期授权瑞士几所设计学院,批准它们授予研究生学位。但是瑞士的设计市场相当好,虽然学院的条件不断改善,但是依然难以争取到最杰出的人才任教,因而,设计改革也困难。

瑞士是一个非常安静的、平稳的国家,这种高度的安定,也造成了设计上缺乏生动的刺激,比如60年代欧洲各国都有青年的激进运动,有些还造成了暴力,比如意大利、法国,而瑞士却平静如水,安然无恙。所以,意大利出现的激进设计运动,出现了有声有色的前卫设计浪潮,而瑞士却一无所有,依然遵循50年代的设计风格和体系发展。长期以来,瑞士的设计,特别是平面设计给人以刻板的印象,虽然功能好,但是缺乏真正的个性,其中一个很典型的例子是巴塞尔的设计。这个城市的设计是以巴塞尔设计学院为中心的,早在50、60年代已经形成非常有系统的、理性的平面设计体系和设计教育体系。巴塞尔设计学院的一套平面设计教材,曾经引起广泛注意。本书笔者曾经参与过翻译这套教材。1989年,曾经会见巴塞尔设计学院的领导,发现那所学院的教育依然采用那套60年代的教材,依然遵循那个国际主义体系,基本没有进展,这种情况,反映了瑞士设计界创造的瑞士国际主义设计风格对他们自己来说是一个多么沉重的包袱。

虽然如此,瑞士的设计家们可以说是无日不思变,即便最保守的苏黎世,设计家们也不断探索摆脱旧的瑞士国际主义风格的方式,只是包袱过于沉重。瑞士的经济结构使这个国家的设计基本圈于钟表、精密仪器、手工业产品和大量的平面设计,平面设计和广告设计的量如此之大,原因之一是因为这个国家的旅游业和金融业都非常发达,因此,难以很快地找到设计风格转变的契机。钟表业和仪器业一向走高级路线,希望本身的产品形象理性、稳定,而不必追逐流行风格;金融业,并不希望急速地改变自己的企业形象,因而社会上对于乏味但是稳固的风格也有需求。这大概是为什么瑞士设计近年变化缓慢的一个社会影响因素。

第3篇:外观设计论文范文

一.什么是规范(Specification)

规范是指对应用于建筑工程的材料、设备、固定装置的文字性描述和使用目的阐明。再恰当一些讲,规范是指详细描述指定使用建筑材料与装置的构成、安装施工和完工要求。

与详细的施工图纸配合,规范显示了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是如何被应用的。

规范也可以指建筑设计师和工程师对承包商的施工要求;所有在建筑上应用的材料的性能要求和质量定义;使用这些材料在建筑上所要达到的目的的可靠保证。对建筑承包商而言,规范也是他们在投标时确定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的基础。最后,规范也是业主和承包商之间有法律效应的承包合同的一部分。

二.谁写规范

由于规范对传达设计师和工程师要求和目的起着关键的作用,并且会从法律上保证完成这些要求和目的,所以写出的规范必须精确、清楚、完整并能反映建筑意图。所以说,规范一般是由有经验的设计师和工程师撰写,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受到负责注册设计师和认证工程师监督。规范也可能由外部的咨询专家撰写(如结构、材料、机械、电气工程师等),他们与负责项目的注册设计师和认证工程师关系密切,并且受到他们的监督。

对规范撰写者作用的一个注解

因为规范经常需要由设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负责人准备,现行约有1/4的事务所有规范撰写人,这些人中的8/10本身就是注册设计师或工程师。在很多情况下,这些写规范的人都与材料生产商代表有直接联系。

这些规范撰写者对挑选材料具有很大的影响力,他们的作用就是将设计师的愿望以“规范”的形式付诸文件,所以讲真正“规范”产品的不是规范撰写者,而是设计师。

“设计”先行于“规范”,设计理念的方向决定了材料规范。

三.规范的主要形式有那些

有五种主要的规范形式

1.排他性或单一品牌产品规范

这种类型的规范声明只有规范上写明的产品(包括品牌、商标名、制造商)才能被接受,通常讲,这类产品比较特殊。对材料供应商来讲,这类规范一旦写上去就等于完成销售了。

举例:内墙涂料,选用某某制造商产品,某某型号系列(色号某某)。

2.多种品牌产品规范

这是最常见的规范类型,名单上列二家或更多家产品(包括品牌、商标名、制造商),这些产品都符合规范者的需求。对这种类型的规范而言,所有列明的产品都有同等机会被用在项目上。

举例:吸音砖:等级A,某某材料制作,表面预涂白色涂料,丁字对接,某某尺寸,某某、某某制造商产品

3.同等要求产品规范

在规范上写明一家或几家品牌,但同时写明,其他品牌产品只要被证明与上述列明品牌产品符合同等要求,也能被使用。

举例:防水剂:某某品牌产品或被证明符合要求的其他品牌产品。

4.开放性或同类型产品规范

产品按照一种类型的属性来描写,包括产品描述、性能等级、尺寸、颜色、符合那种规范或国家、政府标准(如ASTM标准)。当对类型产品标准的关注超过品牌、商标名、制造商等因素时、会使用这种形式的规范。

举例:波纹镀锌高拉伸力钢:E级,波纹镀锌高拉伸力钢材,表面涂覆,镀锌符合ASTM某某标准,具体型号及重量按设计要求由供应商推荐。

5.性能规范

同上述第四种规范相似,指明材料必须遵守某种性能标准,承包商必须寻找到符合这种性能标准的材料。必须注意,在这种规范上不会出现品牌名字。

四.每一种类型规范的使用比例

设计师和工程师喜欢写明产品品牌的规范,因为这种规范锁定了品牌、阻碍了在项目后续施工阶段替换产品的企图。据市场研究,各种类型规范的比例是:排他性或单一品牌产品规范4%,同等要求产品规范6%,多种品牌产品规范57%。以上规范都有指定品牌,总计67%,开放性及性能规范占33%。

五.被“规范”的重要性

设计师和工程师对新建筑产生最初的“购买影响”,他们负责对所有大型住宅建筑和非住宅建筑超出90%的部分进行规范。这种购买影响通过图纸发挥出来,这些图纸决定建筑是怎样被建造、被规范的。建筑由什么材料建造,怎样安装设备。

所以,要想占领新建筑市场,就必须使产品被“设计”与“规范”。

六.规范的效力

当规范写明品牌时,它们的效力非常高。有研究表明,当规范写明品牌时,最终有87%的品牌产品最终投入工程使用,剩余少数变化,也是由于设计师和工程师自己在投标和施工阶段因某种原因改变。

当情况是同等要求产品规范时,与上一种规范相比,就有了可操作余地。承包商有权寻求替代产品,有很多原因让他们这么做,但主要的原因有三种:

2他可以寻找到更便宜的产品;

2指明品牌的产品无法按时按地交付;

2替代产品施工更方便。

由于大多数承包商都会承诺在施工完毕一年内,会对由于材料与施工原因对建筑造成的损伤进行保修,所以他们由理由关心采购指定品牌产品的费用及合同中有关争议、诉讼解决的条件。

另外,也必须注意到,由于分包商施工产品的经验很丰富,所以有时候从保证质量出发,他们也会向设计师提出更换产品。

尽管承包商有很多理由要求更改材料,但他们必须在设计师规范的条件下进行。他们首先必须递交“同等效力”的证明,然后获得设计师的书面批准。

在设计师批准更改规范之前,由于他对原来被规范产品的美学效果、功能、经济性很有信心,所以他会在价格、供货方式、施工方便性方面对新老产品作一个认识上的平衡。

七.设计师怎样改变规范

当设计师和工程师准备接受改变规范或替换材料,他们有几种方式指示出来,下面举例说明:

1.材料批准—只要是在规划和规范中选定了某种品牌的材料,这也意味着设计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和质量要求已经确定了。所以,承包商必须认识到,假如他想用其他材料,他必须得到设计师的批准,以证明他用的材料在质量和适应性上与原来材料一致。承包商必须在工期前25%时段之前提出更换请求,并且要在60天内和在订货前得到批准。

2.被指定材料的品牌、商标、供应商及说明书的内容是供应或投标合同的基础,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当规范中列了两个或更多个品牌材料的时候,承包商有权自由挑选。当承包商试图用规范外的材料替代时,他首先必须申明,写明替代品和替代可能发生的承包金额差别,并且最终被批准。

当承包商提出的材料变更请求需要结构上改变或对建筑物或设备进行更改,则承包商必须递交(待批准)图纸以表明这种改变或更改是必须的,在上述图纸被批准前,更改工作不能进行。

由于承包商提出变更材料(经批准)所引起的额外费用,全部由承包商承担,业主不用承担。这些费用包括可能对结构的改变、设备的变更、以及为了变更材料需要额外画的图纸、添置的设备。

假如,承包商经批准后,使用的替代材料或施工方法比原来规范节约费用,则多出来的钱要归还业主。

3.“或者等同”条款:意味着承包商的建议必须以这里规范的材料为基础。

4.当在合同中出现“或者等同”或“或者等同经设计师批准”字样,并不意味着替代材料、设备、施工方法自然就“等同”了,除非在投标前,针对本项目,确实经设计师批准。设计师具有最终决定权。

第4篇:外观设计论文范文

[论文摘 要]国际私法上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冲突现象比较严重,源于各国国内法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确立原则各有不同。目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还是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解决,可以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入手。我国现行立法的部分规定,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相一致,不利于跨国离婚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建议 参考 国外相关立法和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的涉外离婚 法律 制度加以完善和 发展 。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的涉外婚姻越来越普遍。然而,由于男女双方文化传统、社会经历、意识形态以及人生观等方面的差异,涉外婚姻破裂的比例也相对较高。涉外离婚案不断上升的现状与我国相对滞后的立法形成鲜明对比。由于尚未形成比较完善的涉外离婚法律制度,法官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无法可依,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尴尬境地。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批复只能是杯水车薪。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离婚的方式一般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由于“协议离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由此产生的实质性的法律冲突较少出现,故各国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协议离婚”的内容鲜作规定。本文着重就“判决离婚”中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探讨。 

 

一、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 

 

由于涉外离婚案件的审判结果,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本身的切身利益,同时还涉及到有关国家的社会利益,因此各国都采取立法的形式,尽可能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在管辖权确立的原则上,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属地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主张以案件事实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标准,强调基于领土主权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以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婚姻缔结地等所属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有这些地域联系中以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标准最为普遍采用。采用此原则的国家主要有英美和拉丁美洲国家。[1] 

(二)属人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对于涉及本国国民的离婚案件具有受理、审判的权限。采取这一原则的理由是离婚案件是属于个人身份问题,与本国联系最密切,所以应该由本国法院管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丹麦等国都采用这一原则。(现如今,这些国家也将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扩大了管辖权范围。) 

(三)专属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和国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密切联系的离婚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从而排除其他国家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只要一方当事人为本国国民,无论该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该案件只有本国法院才有权受理,而不承认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2]如奥地利和土耳其等国就对有关本国人的离婚案件主张专属管辖权。 

(四)协议管辖原则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在几个国家对离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一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诉讼权利。 

综观各国的法律规定,采取单一管辖原则的已不多见,上述各国法律规定中主要就有以住所地管辖为主,国籍管辖为辅和以国籍管辖为主、住所地管辖为辅的两种模式。因此,总体来看,有关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正逐步走向灵活,向着有利于离婚的方向发展。 

 

二、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协调 

 

司法管辖权是国家行使司法主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各国对管辖权的争夺是导致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基本原因。因此要想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现有的立法水平下是不现实的。虽然国际社会就离婚管辖权制定了一些统一国际公约,但这些公约或是区域性的,或虽是普遍性的但参加的成员国屈指可数,影响力还很有限。所以目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还是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解决: 

(一)立法方面 

首先,应尽量减少专属管辖权的规定。随着离婚案件的日益增多,各国对离婚的法律规定也越来越宽松。而强调专属管辖只会导致一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这是与当前便利离婚的立法宗旨不符的。专属管辖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会损害本国国家或国民的利益,但是这种根本否定外国管辖权的做法有“杀鸡取卵”之嫌。而传统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不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仅例外地赋予本国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与本国的基本制度与根本利益相违背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以不予承认,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灵活的做法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秩序。 

其次,应该考虑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尽量使自己的管辖权规范能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通常的做法是采用选择性规范,采用这种折衷主义的立法例有着明显的好处,就是为当事人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择一起诉提供了便利。 

再次,由于协议选择管辖权能在具体案件中协调有关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在合理限度内尽量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不失为有效方法。[3]住所地(包括婚姻住所地、夫或妻一方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共同惯常居所地、夫或妻一方惯常居所地)、国籍国(共同本国法、夫或妻一方本国法)、婚姻缔结地均可以成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的连结点。 

(二)司法方面 

坚持国际协调原则是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

首先,要求各国法院基于内国的有关立法,在司法上充分保证有关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只要有关协议不与内国专属管辖权相抵触,就应该承认其效力。 

其次,在外国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律具有管辖权,且不与内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冲突的前提下,内国法院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承认该外国法院正在进行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的法律效力,拒绝受理对同一案件提起的诉讼,从司法上避免和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4] 

此外,在各国都极力扩大本国涉外离婚管辖权的情况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虽很少出现,但不可否认的是,管辖权消极冲突不仅仅作为理论问题存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法律应予以救济。被誉为20世纪国际私法立法最高成就的瑞士国际私法典虽未明确规定管辖权消极冲突的解决,但该法有关“本法未规定在瑞士的任何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而情况显示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诉讼在外国提起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地方的瑞士司法或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规定,为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可能。《

三、我国的制度分析与立法建议 

 

(一)我国有关离婚管辖权的现行法 

第5篇:外观设计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国产化妆品近年来由于产品包装.造型设计,质量等多方面的因素导致市场销量一路走低,为了使中国化妆品以别具一格的特点占领中国化妆品市场。在外观设计上。最近几年具有中国特色的设计得到了国内外人的关注和喜爱.所以,本论文从传统工艺元素中寻找设计灵感.在针对传统工艺品的特点分析后,将其运用到新的国产化妆品线的设计与开发上,使国产化妆品更具备市场竞争性。

随着中国近年来经济的迅速发展,中国人在奢侈品的购买方面,根据世界奢侈品协会最新数据的结果显示,中国奢侈品消费总额已由今年1月份的86亿美元,增至94亿美元,全球占有率27.5%。从这个数据可以看出。中国人开始了由过去简单的“丰衣足食”到高品质生活的转变。

奢侈品中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是服饰,化妆品,香水,包具等。化妆品是我们每天必不可少的一件生活必需品。女性是化妆品的钟爱者,具近几年统计来看,男性们也渐渐的开始注重化妆品。

随着中国人对奢侈品的热爱,一些外国顶级化妆品品牌也随之涌入中国市场。例如,兰莞,娇兰,香奈儿,迪奥,安娜苏等等。这些顶级的化妆品品牌除了高等的产品质t外,化妆品的外观设计方面更是以外包装华丽,时尚,高贵,个性等特点提升了产品的质感以及消费者的信任度。

中国现有的国产化妆品,例如佳雪,隆力奇,大宝,东洋之花,美加净等国产品牌在化妆品市场中处干劣势,据市场调查报告来看,国产化妆品始终未能进入每年化妆品销蚤的前十位。普通被列于3,4线化妆品,通常仅在一些大小型超市里出售,产品质最方面虽有一定的认证,但是在产品外观上的忽略导致产品整体等级大打折扣。国产化妆品在包装以及造型设计方面多以拷贝大品牌,要不就设计简略.缺乏个性,并且使用中下等包装材料而降低成本。多种因素的结合导致中国国产化妆品不但走不出国门,也不能占据国内市场。

中国是千年文化的古国.近年来.中国泛起了传统风。同时随着西方文化的流入,中国重新拾起传统的东西,把传统渐渐融入了现代生活。这方面的例子有很多,例如2008年北京奥运会,中国传统图形艺术源远流长,发展到今天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将传统图形艺术结合到现代标志的设计中,北京奥运会会徽“中国印.舞动的北京”,它以印章作为主体表现形式,将中国传统的篆刻和书法等艺术形式与运动特征结合起来,经过艺术手法夸张变形,巧妙地幻化成一个向前奔跑、舞动着迎接胜利的运动人形。生活方面,传统的中国式家居设计一直受到中国人乃至西方人的钟爱。通过这些具体的实例说明,中国传统的东西始终得到中国人乃至世界人的认证.并且值得继续继承和发扬光大。

因此。为了使国产化妆品以别具一格的特点出现,从中国传统工艺元素来看,传统工艺是中国流传千年的文化,传统工艺品从古至今一直倍受中国人的追捧和关注,因而在分析和研究传统工艺元紊特征的同时,并将其运用结合到化妆品的造型设计中,从而开发新的,受中国消费者倾爱的国产化妆品品牌线。

中国传统工艺品,如古代青铜器,玉器,陶器,首饰,剪纸等等,将这些工艺品的特征与化妆品外观设计有效的结合,往往能引起消费者的文化共鸣,它是国人与文化之间的感情纽带。

中国传统工艺品浸透着中华民族的文化精神和审美意识富有鲜明的美学个性,可用五个字体现出:

1.和。中国传统艺术思想重视人与物、用与美、文与质、形与神、心与手、材与艺等因素相互间的关系,主张“和”与“宜”。对“和”、“宜”之理想境界的追求,使中国工艺美术呈现出高度的和谐性;外观的物质形态与内涵的精神意蕴和谐统一,实用性与审美性的和谐统一,感性的关系与理性的规范的和谐统一,材质工技与意匠营构的和谐统一。

2.喻。中国工艺思想历来重视造物在伦理道德上的感化作用。它强调物用的感官愉快与审美的情感满足的联系,而且同时要求这种联系符合伦理道德规范。受制于强烈的伦理意识,中国传统工艺造物通常含有特定的寓意,往往借助造型、体量、尺度、色彩或纹饰来象征性地喻示伦理道德观念。

3.灵。中国工艺思想主张心物的统一,要求“得心应手”.“质则人身,文象阴阳”,使主体人的生命性灵在造物上获得充分的体现。中国传统工艺造物一直在造型和装饰上保持着S形的结构范式。这种结构范式富有生命的韵律和循环不息的运动感,使中国工艺造物在规范严整中又显变化活跃、疏朗空灵。

4.雅。中国工艺思想重视工艺材料的自然品质,主张“理材”、“因材施艺”,要求“相物而赋形,范质而施采”。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在造型或装饰上总是尊重材料的规定性,充分利用或显露材料的天生丽质。这种卓越的意匠使中国工艺造物具有自然天真,恬淡优雅的趣味和情致。

第6篇:外观设计论文范文

关键词:科技成果 知识产权保护 选择策略

1 的时机对专利授权的影响问题

现行高校的科技管理模式,由于管理制体缺乏强制性,教师和科技工作者的科技研究开发成果可以选择,也可以选择申请专利。时下,教师和科技工作者作出研究和发明创造成果以后,通常是抢先以论文形式发表,往往忽略了将成果以知识产权的法律形式保护起来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如果在专利申请之前,该论文的发表对专利申请的审查会带来负面影响,即与专利申请同一主题的论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一旦发表公开就会破坏之后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导致因该专利技术失去了新颖性而不能取得专利权,从而失去了了本应能得到,应得到且也想得到的权利。常忽略的另一个问题是也有些教师和科技工作者不大清楚自己的研究开发成果就是发明创造,只知道抢先一步,尽量做到及时、准确和完整,不知道申请专利,从而因“拱手奉献”与他人共享―而丢失了可以法律形式明确、本来属于自己的权利。

2 与申请专利的关系问题

受著作权保护形式的限制,一项研究和发明创造完成后,如果先以论文形式发表出来,获得的法律保护仅仅是论文所表达的文字,即他人不能去复制该篇论文,而论文中所描述的技术内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复制行为。也就是,著作权保护的是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不保护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因此,先以论文形式发表时,如果没有及时申请专利,则该论文所披露的技术内容便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公开技术,也由于失去了新颖性而不能再申请专利。

3 与专利申请的时机和立题角度的选择

根据现行《专利法》的要求,虽然在专利申请前对专利申请有负面影响,但按《著作权法》的要求,申请专利并不影响申请后论文的在后发表。从专利新颖性的角度考虑,正确选择论文的发表时间,只要论文的发表时间在专利申请之后,即申请专利在先,在后才是权宜之计。因为这样做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受影响,也避免了实用新型(不实审)专利授权后被别人提出无效请求的可能,使科研论文成果得到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再就是,如果论文的确急需发表,而来不及申请专利的话,为避免问题的发生,可以让论文内容不要和专利保护方案重叠。其论文可重点对成果进行理论分析和取得的应用效果上进行科学的总结,回避专利将要保护的结构和方法内容。也就是说,只要论文立题的角度和专利保护方案不发生重叠,也可先,后申请专利。因为在先发表的论文内容不影响在后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专利申请也会因符合专利法的要求而授权。

4 选择申请专利保护方式的利与弊

一项研究和发明创造成果选择申请专利的好处在于:一旦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就享有了独占性的权利,在专利权有效的地域与时间范围内,“仅此一家,别无分号”,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从理论上讲,专利保护的力度较强。这也就是近年来各单位将研究和发明创造技术成果转向以专利为主要保护方式的原因。因为,专利毕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全世界保护发明创造的主要方式,当今全世界gO%以上的新技术都可以在专利文献中找到。但一项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往往也有一些负面影响:一是要向全世界公开技术内容;二是要支付有关费用,申请专利时需要支付专利申请费等,授予专利权后每年还要支付专利权年费:三是要冒不被授予专利权的风险,假如既公开了技术内容,又交付了申请费用,结果却没有被批准授予专利权,岂不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四是专利权保护有明确期限,我国发明专利权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保护期满后即进入公知领域,人人均可无偿使用;五是专利权保护有地域性,在哪个国家授予了专利权就在哪个国家得到保护,在未申请和不授权的国家得不到保护。

5 和专利申请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不管是还是专利申请都涉及保留技术秘密的问题。两者均要公开进入公共领域,会被公众所利用,因此,基于知识产权战略和商业秘密两方面的考虑,可在适当保留技术秘密的前提下对其成果进行公开。当然要在使发表的论文具有独创性或申请的专利能授权的基础上再进行战略性的取舍,这是广大教师和科技工作者应该重视的问题。

一项研究和发明创造成果选择技术秘密保护也会带来很多的利益,其好处在于:只要有效保密,就一直拥有权利,永不过期。例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一百多年来对其拥有的可口可乐主要配方从未申请过专利,而是作为技术秘密严格进行保密,使该公司一百多年来一直拥有对其配方的知识产权。另外,技术秘密不必公开,不用交费,无地域性。但一项技术成果作为技术秘密保护也有它不利的一面:一是法律保护的力度不强,不具有抵抗第三人独立研制和以正当方式取得相同或者类似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法律效力;二是技术秘密拥有者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且技术内容应为能够保密的,一旦不慎被他人知晓,或者因人员流动造成技术泄密,即不成为技术秘密,三是界定较难,举证困难,发生侵权诉讼时,要由法院来判定是否为技术秘密,而不是由拥有者自己陈述:四是技术秘密内容往往不被他人所知,难于以技术贸易方式为权利人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五是管理成本高,因为大部分技术在研究开发和产业化过程中涉及许多环节,包括小试,中试。生产、外包加工、采购供应、仓储管理等等,稍有不慎难免疏漏。要全面保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会引起很高的管理成本,甚至会缺乏可操作性。

在实践中,一项研究和发明创造成果是选择专利保护的手段,还是选择保留技术秘密的保护手段,通常应考虑以下四方面因素:

5.1 应考虑研制开发或发明此技术的难易程度

如果他人很容易研制或发明此技术,则一般应及时申请专利,求得专利法保护,反之,如果该项技术即使未申请专利而公开,其他竞争对手亦难以仿制,则可以不申请专利。

5.2 应考虑此技术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可能性

如果发明人利用其发明大量制造产品,而其他竞争对手通过产品,包括通过“反向工程”也无法掌握其发明的技术奥秘的,则可以不申请专利,仅将此发明技术作为技术秘密保护起来。在实践中,这种技术秘密是大量存在的,大到波音747

飞机制造技术,小到可口可乐的配方。尽管利用这些技术生产的产品已经遍布全球,但其技术内容仍难为他人知晓。

5.3 应考虑到技术被盗后能否被发现和制止

当一项技术因申请专利而公开后,如果有人非法利用这一技术,专利权人能较容易发现,则宜申请专利保护。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如果很难发现,或虽然能发现,但难以提出充分的论据,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这种侵权行为,则一般不宜申请专利,而采用技术秘密的保护形式。

5.4 应考虑到此项发明的技术状况

如果此项技术的生命周期较短,更新的速度很快,在获得专利审查批准之前可能已被新的发明技术所取代,则可考虑不申请专利。

总而言之,对于那些适销对路、量大面广,市场前景广阔,经济效益大却又容易被他人“破译”和仿制的非隐性技术和产品,应该考虑尽早尽快申请专利保护:而对于那些可以严格保守秘密,又不易简单仿制的隐性技术和产品以及申请专利后不易发现他人侵权的技术应该作为技术秘密保护。

6 选择申请专利和技术秘密结合的保护方式

在实践中,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往往把发明中最能取得经济效益的部分,或“最佳实施方案”保留下来,保留下来的这部分将来作为“Know―how”附加在专利许可证上。其目的在于更加充分地保护其发明创造。尽管按照多数国家专利法的规定,一项发明在申请专利时必须“充分公开”,并将此作为获得专利的先决条件,但“公开”到什么程度才算“充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各国专利审查机关通常以“同专业一般技术人员能据以实现”为准,而“一般技术人员”的实际判定完全取决于专利审查员自身的水平。所以,专利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一般仅以“充分公开”得以获得批准为原则,对不影响获权的核心内容尽可能地保留下来。这种专利与技术秘密结合的保护方式已经成为技术发明人有效保护其发明创造的最佳选择。其保护方式和选择策略大致有下述六种:

6.1 先以技术秘密保护,后采用专利保护的策略

对于有些发明,可先以技术秘密的形式暂时加以保护,待时机成熟或者认为有必要时才转而采用专利保护。如将其中容易泄露或易被泄密的那部分采用专利保护,同时保留一部分技术秘密。一旦选择了用专利保护,就不可能倒过来再选择技术秘密的保护,二者是不可逆转的。如果是合法掌握同一技术秘密的其他人抢先申请了专利,没有提出专利申请,技术秘密持有者虽然不可能再以技术秘密为保护手段,但如果已经做好生产实施的准备工作,仍在特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在先使用权。先以技术秘密保护,尔后转为专利保护,可以随着技术的不断改进与更新而反复更替,即每当取得技术上的新突破,都先以技术秘密保护,然后再择机申请专利。

6.2 以技术秘密为主,专利为辅的保护的策略

技术秘密通常为一整套的独成体系的技术。发明创造者可以就发明创造的大部分内容选择技术秘密保护,而就配套技术的某一个环节或某个配件申请专利。其目的在于防止技术秘密一旦泄露,他人仍不能完全应用此发明技术生产出成套完整的产品。既有技术秘密,又含有专利技术的发明创造较之单纯的专利保护或单纯的技术秘密保护要更为有效,故受到人们的普遍采纳。

6.3 以专利为主,技术秘密为辅的保护的策略

这是指一项发明创造的大部分内容采用了专利保护,而其中一小部分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被作为技术秘密的这部分技术并不是必不可少的最关键技术,而往往是最佳的实施例,也可能是整个发明创造中。根据受让方技术水平的高低及其需求,而可供选择的具有最先进水平的那部分技术,还可能是可以用其他技术替代的技术。

6.4 以专利保护为轴心的技术秘密保护的策略

所谓以专利保护为轴心的技术秘密保护,是指在整个发明创造中,将其中最关键或最核心的部分申请专利,而将大部分技术内容作为技术秘密。这种情况常见于使用公开的这部分专利技术可以生产出某个产品的主件,该主件本身可以单独成为产品,但如果不掌握技术秘密的内容,仅依专利生产出主件,市场极为有限,甚至毫无市场。其优点是即使技术秘密被他人设法攻破,专利仍可成为第二道保护防线。

6.5 以技术秘密为轴心的专利保护的策略

这种情况正好与上一种结合相反。一项发明创造的大部分内容采用专利保护,而仅就其中最关键或最核心的某一部分或某一点以技术秘密保存下来。

第7篇:外观设计论文范文

中图分类号 U212.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6)161-0057-02

网站建设程度与水平与平面设计、技术之间关系密切,只有不断提升设计与技术水平才能更好的满足实际需要。网站建设中强调的是相关专业人员通过设计、建模相关方式达到信息的互联网通信,并从形式上达到以图形界面的浏览为特征。为此,网站建设过程中就需要将设计与技术之间结合起来,并为用户提供良好服务。

1 网站建设相关信息

网站建设需要具备一定的功能,因此,网页制作主要可以划分为静态网页、动态网页两种。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区别,通常情况下,静态网页会对网站当中的产品效果以及相关进行说明。动态网站则会对产品的功能以及操作数据情况加以阐释。

网站建设方面,静态网页方面进行平面设计相对较简单,如果需要对网站当中增加其他的功能,则需要应用相关技术。网页更加具备一定实用性。平面设计过程中采用Adobe Dream Weaver技术可以实现数据库访问方面的自动生成,并对程序以及数据库两者之间进行有效融合,这样可以更好的提升网站建设的功能性需要,也能够在外观设计方面提供帮助。

2 网站建设平面设计中存在的不足

2.1 网站外观设计

随着电子网络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发展趋势越来越好,较多网站设计中在外观设计上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为自身性质条件与外观整体设计不符合。在网站建设中不同的客户的对网站外观需求不同,所喜欢的风格也不同,设计人员要根据客户的实际需求进行网站外观设计。在调查中了解到部分网站平面设计人员为了节省时间,在外观设计上直接参考其他网站,进行抄袭或模仿设计,这种情况对电子商务网站造成较大不良影响,对其长远发展及相关产业扩展都有着制约影响

2.2 网站平面图片处理

网站平面建设过程中,图片是其主要构成要素。通过对部分典型网站建设的调查了解到,部分以宣传为主的网站,图片对实现宣传意义有着重要作用,也是其产品宣传的主要途径。但就其内部网站图片设计的实际情况来看,却不十分乐观。首先在图片的技术处理上,技术水平不够,使其清晰度不够,无法达到企业进行产品或资料的宣传目的。其次在图片处理上还存在着网站平面建设人员对图片选择与制作不佳的问题,无法满足图片设计质量,达不到企业宣传需求,这对网站发展有着不利影响。

3 网页设计技术发展

从互联网角度出发进行分析,在IT行业发展的数十年时间内,整个行业发展速度进入到全新时代。网页作为一项能够很好展现互联网信息的重要形式,其地位更加不可撼动。为此,网页设计技术发展就成为了当前最为重要的任务。

网页设计具体指的是应用标识语言,并利用相关设计以及建模方式完成对电子格式相关信息内容的传输,最终可以以图形的形式展现在用户界面当中。可以说网页设计产生的目的应当是建设网站。借助超文本标记语言以及可扩展超文本形式能够完成任何意义上的信息建设。在建设更加复杂信息内容方面,包括矢量图形以及相关文档则需要安装插件。

网页建设的早期阶段,更多受到了技术因素影响,设计均采用的是静态设计。因此,网页则呈现出展示功能较强的特征。网页交互能力不强,缺少必要的设计技术。在这个时期,表格技术成为了设计网页的重要手段。不同元素均能够通过表格进行建设。可以说,网页设计技术的专业性让非专业人员对其无法深度研究。

设计技术发展,促进了动态网页技术的形成,并逐步取代静态网页开始成为主流,其中JSP、PHP等作为全新的变成语言,对网页设计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其实现了设计与实现分离以及设计与内容之间的分离。

设计―实现分离强调的是并不对整体布局设计以及相关程序之间进行同步编写,而是采用了设计先行的方式,最后通过设计分析,完成整体布局。此项设计中采用的工具包括REWAMWEAVER等可视化工具。设计―内容分离设计理念的产生强调的是网页展示性以及内容的展示性,因此,内容上的增多或者减少都并不会对整个网页产生影响,至少并不会对首页产生影响。

最终,通过程序员的开发,具有开源性质的内容管理系统得以研发成功。这些CMS等进一步进行了深化,并形成了前文中的2个概念。由此可知,网页设计技术发展从本质上看就是对原本复杂深奥的工作通过一种更加先进的方式呈现出来的完整过程。

4 网站建设中的平面设计与技术结合对策

网站建设实施阶段,需要提升器视觉效果,现代IT产业发展水平进入到全新领域,平面设计能够对企业发展以及产品的附加价值提供帮助。科学技术获得长足发展使得平面设计水平也显效提升。一些新兴程序语言编程当中也开始出现JSP等技术,为此,针对平面设计与技术的结合问题就表现出重要意义。

4.1 结合客户需求的设计与技术

网站建设的过程中相关设计人员需要利用十分复杂的技术手段,为此,网站建设人员应与平面设计之间形成必要的沟通,客户需要对网站建设提出符合自身需要的意见,并应用但网页设计方面,以此满足自身需要。例如,一些客户可能需要网站建设具有较强的展示性,希望可以图文并茂,因此设计人员就需要充分考虑着想因素,让网站界面能够将图文声像等因素更好得的结合在一起。相关网站建设工作也应当将客户作为重要因素,依据用户提出的相关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促使新型技术与平面设计之间相结合。

4.2 网站建设中加入视觉因素

现阶段网站建设更加依赖视觉感应效果,由此实现信息传达的效果也更加明显。现代互联网技术长驱发展,使得平面建设以及多媒体网页建设更加完美的融合在一起。网页设计根据其显像方式使用RGB的色彩模式,更注重的是信息结构关系的梳理,如果将色彩运用的过多过强,很容易引起视觉的疲劳感,就需要考虑的更为全面,并且在字体的选用范围上也很小,为了让输出的成品大小不对服务器造成压力,基于html的特性,所有字体都是根据用户操作系统内默认字体而定的,当然近年随着技术的沿革与发展,这个差距也逐步在缩小。通常意义上也会应用到三维平面因素,这样建立起来的网站在感观效果方面更加立体。这也是体现出网站建设中平面效果与技术结合的集中表现。除此之外,现代网站建设也开始融合大量的动态网页制作相关技术,并通过数字科学技术手段促使用户的需求得到满足。

4.3 实现平面设计与技术的有效交流

网站建设中需要客户与设计与人以及技术人员进行有效交流,对平面设计以及技术之间进行结合,才能够最终为用户提供更好的服务。平面设计方面不同设计人员之间也需要有效沟通,网站设计中的用户也应当被放在首要地位,只有这样才可以设计出优秀的网站建设。

5 结论

综上所述,网站建设对于我国来说仍然属于新兴技术产业,当然,其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所占据的地位也同样重要。网站建设需要充分发挥平面设计的功能,为此,相关设计人员就需要能够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科学技术手段,并最终实现网站建设方面的安全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苗菊,刘明.多语种网站建设与翻译――语言服务行业主体业务透析[J].中国翻译,2013(1):85-88.

[2]袁鑫.MOODLE平台下高职电子商务专业课程教学资源库的建设与应用――以《商务网站平面美工》课程为例[J].职业时空,2015(7):44-47,51.

[3]乌蓓华,王艺.网站群系统在高校网站建设中的应用研究[C]//IEEE武汉分会、武汉大学、重庆邮电大学、兰州大学、电子科技大学、山东大学、中南民族大学、福州大学、工程信息研究院.2012年互联网技术与应用国际学术会议论文集,IEEE武汉分会、武汉大学、重庆邮电大学、兰州大学、电子科技大学、山东大学、中南民族大学、福州大学、工程信息研究院,2012:4.

[4]冯占江.下一站:用户体验――档案网站建设新思考[C]//档案管理与利用――方法技术实践[C],2013:6.

[5]董燕.Web挖掘对电子商务网站建设的影响[C]//华中科技大学管理学院.第11届海峡两岸信息管理发展策略研讨会论文集.华中科技大学管理学院,2005(3):123-124

第8篇:外观设计论文范文

大学英语四、六级证书(cet-4,cet-6):极其重要;

专业八级:只有英语专业才有资格考,但很多职位要求,如翻译或者外籍主管的助理;

大学英语四、六级口语证书:证书不重要,能力重要,面试的表达重要;

英语中高级口译:含金量很高;

托福(tofel):只有少数企业会问到是否考过托福,但同时会担心你工作不久后,可能会出国溜掉;中国*编辑。

雅思(ielts):少数英联邦国家企业会注意到你考过雅思,但绝不是必要条件;

剑桥商务英语(bec):证书说明了你的英语能力,还有你在大学里很好学,懒惰的同学不会去学,或者学了考不过的;这是企业关注的。

托业考试(toeic):鸡肋,有比没有好;没有培训,只是考试,企业不感冒。

小结:四六级证书最重要,其他有比无好;至于口语,关键看面试时的表现。

no.2:计算机证书

office操作是基本技能,不需要证书的。

全国计算机二级证书:有些大城市申请户口时用,必要条件,如上海市。

此外还有三级和四级。

其他如:accp、mcsa、ccna,以及名目繁多的专项技能计算机证书,则与未来具体的工作选择相关,不是每个企业都会看重,甚至知道这些证书的。

我们统计了约5万条招聘信息,18.6%的招聘信息中提到了计算机,但提及具体证书的不到0.1%。更多的描述是模糊的,例如:“从事java编程两年经验”“熟练电脑操作”。对很多同学来说,如果从大二开始学习java,到大四时可以算做三年经验了。

关于计算机技能的各种培训很多,但被企业认同的证书却不多,关键看实际操作技能。

no.3:学校证书

包括:奖学金证书、三好学生、优秀毕业生、优秀学生干部等

奖学金证书非常重要,有的hr看不懂大家给出的各种复杂算法的gpa,但一看是否有奖学金,就有一个大概

印象了。奖学金证书被很多企业列为筛选简历的必要条件,没有奖学金,就没有面试机会。

学生干部经历非常重要,如果再有一个“优秀学生干部”的证书,就更能起到证明作用了。

三好学生、优秀毕业生等,在申请户口时候可以加分(上海),非常重要。

还有一项不是证书的,党员,在申请公务员、到中学当教师的时候,作用很大。

no.4:第二外语证书

会一门第二外语,将大大增加进入相关企业的机会。

时下比较热门的第二外语:

日语(世界500强中87家日本企业)

法语(世界500强中36家法国企业)

德语(世界500强中35家德国企业)

韩语(世界500强中13家韩国企业)

其他如葡萄牙语、西班牙语、意大利语、阿拉伯语等,因为中国与南美国家的经济往来,与阿拉伯国家的石油合作,前景看好。

还有,学习德语和法语,不仅是找工作,还可以在申请到德国或法国留学时起到作用。

no.5:财务类证书

注册会计师(cpa):共五科,每科报名费80元

注册金融分析师(cfa):需要相关方面3年以上工作经验,考证难度很高(考证费用2~3万元)。

特许公认会计师(acca):acca被称为“会计师界的金饭碗”。英国立法许可acca会员从事审计、投资顾问和破产执行的工作,有资格直接在欧盟国家执业。(考试费用在2万元以内)。

希望从事

有相关企业兼职实习经历及证明,求职时极具优势。

no.8:、专利证书

对于研究生来说,做过相关项目,撰写过有质量的相关论文,被ei/sci收录,这些的证明,在寻求相关工作的时候会有极大的帮助。

另外,本科生或研究生在申请出国的时候,如果发表过高质量的论文,就更容易获得国外教授的青睐。

还有专利证书,在申请户口中起加分作用。专利申请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类型,发明专利较难,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还是非常容易申请的。拥有专利和申请专利都可以获得户口加分,而且企业对专利证书也很重视。

no.9:竞赛获奖证书大学里或者社会上的各种竞赛,获奖证书也非常受青睐。

一名同学大学里多次参加辩论赛获奖,被一家企业老总直接聘为总裁助理;

西安交大一名同学,挑战杯获奖,直接获得了麻省理工(mit)的全奖;

上海交大两名参加acm竞赛获奖的同学,李开复直接打来电话抢先挖去;

欧莱雅“全球商业策略竞赛”的获奖者,大多直接获得了在欧莱雅工作的机会;中国*编辑。

浙大一名同学大学四年不断参加各类编程比赛,累计赢得奖金20万美元,近日被topcoder聘为中国技术副总裁;通过参加竞赛锻炼能力,获得证书,找到工作的例子遍地都是。

no.10:毕业证、学位证、第二学位

这是最重要的证书,存在三点区别:一是名牌院校和普通院校的区别;二是热门专业和冷门专业的区别;三是专科、本科、研究生的区别。

专业背景是企业最最看重的,很多职位只给限定专业毕业同学面试机会。

具有第二学位,跨学科辅修某些专业,使自己成为复合型人才,也是很多企业所看重的。

虽然说企业看重能力,而不是学历,但名牌大学、热门专业,就是一块有分量的敲门砖,进得门里才有机会展现能力。

总结:

证书代表了大家的能力;

第9篇:外观设计论文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 WTO 现状 差距 建议

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间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交往中一个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国际间双边、多边的谈判,特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达成,促使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WTO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有很重要的意义。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WTO),加入WTO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会产生深刻的,本文试图从WTO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来分析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差距。

一、知识产权在WTO中的重要地位

1、知识产权贸易在WTO当中的重要地位

所谓知识产权贸易,从狭义的角度讲,就是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贸易,包括我们平常所讲的专利许可、专利转让,商标许可、商标转让,版权的许可和版权的转让,商业秘密的许可等等。从广义的角度来讲,实际上是指版权产业和版权产品[1]。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经济的,科学技术的进步,版权产业已经在发达国家成为了国民经济当中一个重要的产业。知识产权贸易逐步地形成了一个独立的贸易形式,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构成了WTO的三大支柱。各国都把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际贸易竞争的手段和竞争工具。保护知识产权问题成为WTO当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2 、TRIPs协议在WTO当中的重要地位

近年来,全球因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每年达 800亿美元[2]。从国家利益的角度观察,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和可复制性,使得知识产品不能像有体物一样在空间上进行占有,从而排斥他人未经允许的利用。正是如此,各国才逐渐颁布知识产权法,以禁止非法使用他人的技术、作品、商标等知识产品[3]。为克服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国际社会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安排到多边条约的过程,使公约成员基于一定的保护标准,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1986年关贸总协定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时,知识产权被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1995年7月1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又称TRIPs协议)签订生效,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被列入多边协议。TRIPs协议由序言和7部分组成,共73条,是世贸组织3个新协议中最长的协议,它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中,涉及面最广,保护水平最高,保护力度最大,是WTO中最重要的协议之一。

二、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1、TRIPs协议的宗旨、目的与基本原则

TRIPs协议的宗旨: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地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TRIPs协议的目的: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重申了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健康原则、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地域性原则、专利商标申请优先原则、版权自动保护原则等。另一部分是新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以及知识产权的私权原则。TRIPs协议确立的这些新原则对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和执法影响较大,我们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1)最惠国待遇原则。该项原则的含义为"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任何成员给予另一方成员国民的优惠、特权与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与所有其他成员国民"。TRIPs协议将关贸总协定(GATT)的原则引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显然是增加和扩大了该协议的适用效力和范围。

(2)争端解决原则。TRIPs协议颇具匠心的将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谅解》机制直接引人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这正是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并将知识产权纳入WTO体制的初衷,也是各个成员国家之间平衡稳定经贸关系、促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和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的动力和鞭策。该项争端解决机制依托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的职能,以专家组断案为模式以保障实施。

(3)知识产权的私权原则。TRIPs协议在序言部分明确规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又规定:"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TRIPs协议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规定对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的我国法制中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定位,以及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提高执法水平意义重大。

(4)透明度原则。TRIPs协议第63条规定了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透明度要求。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性行为,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其含义为各成员方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要增强透明度,要公布有普遍适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贸易协定、司法裁判及行政决定,除非有关信息和资料的披露有损于法律的实施、公共利益或当事人正当的商业利益。这也就说除了对法律、法规的透明度要求外,对法院的裁决也要求一定的透明度。这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5)司法终局复审原则。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应当就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程序,给当事人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与程序。涉及行政复审的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关知识产权授予程序的司法复审;二是涉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的司法复审。

2、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

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限于7种知识产权:专利、版权与相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公开的信息[4]。

第一,专利权保护。对专利权的保护,TRIPs协议规定获得权利的条件为在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可付诸工业性的"三性",都应当有可能获得专利。TRIPs协议同时强制性的规定各成员应当给专利权的获得和享有不能因为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产品是进口或当地生产等的不同而进行歧视。对可以不授予专利的情形TRIPs协议也作了规定,包括:(1)诊断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2)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但是,协议规定,对植物新品种应予保护。对专利权的范围TRIPs协议也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它包括对产品专利,权利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及为此目的的进口行为。对方法专利,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使用和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TRIPs协议还规定了专利可享有的应不小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TRIPs协议对专利申请人的条件或要求也作了规定,统一各成员对专利申请人最为重要、基本的义务规定。包括: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指明在申请日或在优先权日该发明的发明人所知的最佳实施方案。对专利权最低的保护标准还包括对侵权方法专利举证责任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已经相应规定了有关条款。

第二,对商标权的保护。TRIPs协议对商标权构成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任何能够将一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TRIPs协议对商标注册条件作出了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可将“使用”作为注册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 TRIPs协议虽然未明确列举不予注册的情形,但却规定了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利。对于注册商标的权利内容与范围,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商标权人应享有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TRIPs协议明确将服务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规定在保护范围中,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5],对于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同标识的使用,只要对该驰名商标产生不良影响,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就应当原则上适用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个续展注册的保护期,该协议要求均不少于7年,续展注册可以无限次。我国商标法相应规定均为10年,实际上可以无限次续展注册[6],已经达到了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但我国对商标续展实行实质审查,这并不是任何国际条约的义务,而是一种对商标权的限制,应当予以摒弃。

第三,对版权及相关权的保护。TRIPs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实质条款的的规定。同时对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并明确了版权对机程序与数据汇编的保护,以及对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出租权的肯定。TRIPs协议对版权的权利内容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伯尔尼公约中找到[7]。作品受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如不按作者有生之年计算,则另有规定。TRIPs协议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电视组织权利的保护作了界定。有人说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的对作品内容违反法律该作品不受保护的条款,不符和TRIPs协议最低保护原则的观点,其实是一种误解。著作权的该项规定符合TRIPs 协议不得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从根本上是一致的。

第四,对工业品外观设计(industrial designs)的保护。TRIPs协议第25条规定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TRIPs协议强调对纺织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要求,成员可以选择以版权法或外观设计法保护外观设计,但要特别保证对纺织品本身关于对成本、检验或公布方面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对外观设计取得保护的机会[8]。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内容和范围,包括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的物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不少于10年。

第五,对商业秘密的保护。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定义为未披露过的信息,所谓未披露过的信息就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该协议将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概括为3个:秘密性、商业价值和采取了保密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构成概括为4个,即又加上了实用性。但在实践上,并不妨碍对商业秘密实施符合协议规定的保护。TRIPs协议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作了界定,即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至少包括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通过第三方以获得未披露过的信息(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不知此种获得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制止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9];二是保护前述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三是根据协议第39条第3款的规定,保护向政府或政府机构提交的数据。

第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TRIPs协议专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规定,并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了界定。所谓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其标识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成员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并具有误导公众忽略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第二,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非真正来源地,并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第三,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由于酒类的地理标志的保护涉及欧盟等发达国家的重大利益,因此对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协议规定,成员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将葡萄酒和烈酒的专用地理标识,用于来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

第七,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的保护。根据TRIPs协议第35条的规定,对拓扑图的保护适用《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7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第6条第3款除外。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对拓扑图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根据各成员自己情况适用特别法、版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工业品外观设计法、不正当竞争法或其他法,或任何这类法的结合。权利的取得要求该拓扑图应当具有原创性,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拓扑图不能获得版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受到保护的集成电路不论是否被结合在产品中,都应该同样得到相同的保护。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内容和范围, TRIPs协议第36条作了明确规定。对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保护期分为三种情况:以注册为条件的成员,保护期从注册申请的提交日起,或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不要求注册为条件的成员,保护期不得少于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成员均可将保护期规定为布图设计创作完成起15年。

三、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的现状

1、加入WTO后我们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当我国与其他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发生争端时,可以适用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过去极少数发达国家动辄使用的单边报复的行为,使我们在可能与发达国家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能够在协议的框架下通过多边谈判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们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就有可能被终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和跨部门报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假冒、盗版行为进行有效、有力地打击和制裁,就已经成为我国必须要履行的义务,这当然也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2、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所做的工作

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了WTO。为了履行入世承诺,入世前我国政府已经按照WTO管理下的TRIPS协议的要求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并制定了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全面贯彻实施上述法律和条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特别是为实施新修改的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例如,《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适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司法解释等等。自2000年12月至2002年10月共制定公布司法解释10多件,健全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救济措施、举证责任和诉前禁令,以及行政司法复审等诉讼制度。在我国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通过上述司法解释,构筑起我国新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知识产权法律的实体权利保护方面与 WTO 要求基本相当。

3、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方面所做的工作

近年来,我国法院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充分运用司法审判权,审理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据对2003年的司法统计,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9271件,同比上升18.86%,审结8978件,上升25.36%。人民法院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对551人予以刑事处罚,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2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253人,拘役、管制等其他刑罚325人,并处罚金419人,单处罚金57人,较前几年加大了打击力度[10]。我国除了有与其他国家一样的司法程序外,相关的行政机关也有权在知识产权执法的框架内处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民事纠纷,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和商标违法案件的查处。这些成绩反映了我国执法的巨大努力和决心。

4、存在的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主要存在三大问题,一是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够;二是对别人的知识产权不够尊重。三是制定的法规方面还有缺陷。

在我国,人们并没有把知识产权真正作为财产权来看待,只注重有形财产的积累与保护,却忽视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这是观念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不够方面表现在:(1)原产地标记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如山西老陈醋。(2)商业秘密泄露的事件经常发生,像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以及"两步发酵法生产维生素C"的泄密等。(3)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我们在大力保护国外驰名商标时,却忽视了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如"同仁堂" 等。(4)招商引资项目中政府行为严重,不懂国际规则,屡屡上当受骗。 一是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外商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过期知识产权(专利)冒充处于保护期的知识产权(有效专利);要求对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的所谓“专有技术”支付费用;没有分许可权而许可要求国内对其在国内并不享有权利的外国知识产权支付费用。二是外商在投资中利用将相关知识产权分割转让的方式对我方企业进行控制。三是外商将侵权技术或产品到国内投资生产,将来我国产品参与国际竞争时出问题[11]。

对别人的知识产权不够尊重主要表现在:(1)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如报刊杂志上披露的某些造假专业村,当地政府不可能不知道,可为了地方财政收入,迟迟不打击,甚至还颁发“免检企业”牌匾,设立“宁静工作日”制度,严禁监管单位日常监督检查。(2)音像市场盗版情况严重,打击力度不够。

已经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还存在缺陷。比如《企业名称登记条例》和《商标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注册名称的限制是地域性的,而注册商标方面的限制是全国性的,要是碰上企业商号与商标相同,很容易出现矛盾;又比如仿冒装潢问题,商标往往是装潢的一部分,而只有具备注册条件的装潢才能申请注册,经核准后才能成为商标的一部分,这就要求《商标法》和《专利法》必须协调。

四、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在了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和对知识产权最低保护要求及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的现状后,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及执法机制,总体上是符合TRIPs协议规定要求的,但也存在着一些差距,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的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责任。”[12]。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执法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加强司法保护不但是 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所迫切的要求。当前最为重要的工作是一是要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司法解释在解决适用TRIPs协议中难题和对立法不足补充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在审理机著作权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遵照著作权法保护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执行,在没有具体行政法规前审判中,仍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二是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要正确适用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等原则,当事人提出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的,也要首先举证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和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然后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三是要贯彻全面赔偿原则[13],这一原则与TRIPS协议关于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要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确定损害赔偿额,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所有损失能够赔足、赔够,在上不受损失。依法公平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对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当适当进行赔偿。

2、加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指当知识产权被侵犯后,行政机关以权利人的申请或主动的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竞争秩序。“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14]。行政保护具有应变性,可转授性,及成本小,速度快,能迅速恢复当事人的权利等优点,行政保护一般是主动的保护。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机制的特色之一,曾起到很大作用,也为 TRIPs协议所允许。继续保持行政执法的威力和民事的救济功能,同时也要保障当事人对行政终局决定司法复审的权利。我国在经济体制转轨阶段,执法任务十分繁重,行政执法将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较长时期并存,行政执法要强调依法行政和程序公正,同时要加强法院的知识产权行政审判,以支持正确的行政执法,纠正错误和不当的行政执法。

3、建立政府权威机构统一协调有关WTO事务

WTO的工作几乎涉及国内所有经济部门,而各部门的利益往往互相或相互矛盾,当前,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及行业垄断是制约中国市场经济的严重问题,因此,应建立中央权威、高效、统一、精简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协调机构,从全局出发筹划涉及知识产权法律、政策和对外关系等重大问题,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以及国际发展趋势来看,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提升到了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并日益成为各国政府知识管理的一项重要。

4、要做好原有法律条文修改及立法工作

要充分理解公约条款要求,特别关注条约的最低标准,运用过程观点、动态观点、改变过去“应急性”的立法状况。立法要做到前瞻性与稳定性的有机结合。我国在融入国际化的过程中,为了达到入世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某些强权国家的意志,导致我国某些法律法规竞高,超出了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就引起过非常大的争议[15]。在今后的国际合作中我们要非常关注此类规范,通过的观察,收集充分的数据资料,不能让我们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成为保护别人利益的武器而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司法应该选择符合我们自己利益的规则做出判决。对于现行国际条约未予规范的,根据情况斟酌立法。比如对于基因的专利保护、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如果对本国产业不利,则应拒绝保护。而对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于我有利,应当尽快立法加以保护。此外,还应充分利用国际条约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有利规定。

注释及:

[1] 李顺德 《WTO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中国法官网()李顺德网络文集

[2] 李晓西 《知识产权保护与WTO》 中国法官网()法学

[3] 袁真福 《论知识产权的全球化---以国际条约为线索》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年11月1日第三版

[4] 黄勤男 《知识产权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5] 即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予以认定。

[6]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期为10年,到期前6个月起一年内可办理续展,每次可续10年

[7] 该公约规定了权利人至少享有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制版权等8项财产权,以及各成员可视具体情况授予作者的"追续"权。

[8] 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纺织品外观设计的规定,主要是要求成员把对于纺织品作为商品本身的要求,与对该商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区分开来,不能因前者而影响后者。参见郑成思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第108页。

[9] 即:凡在工商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作法的竞争行为,特别禁止以下三项行为:1、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参见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

[10] 蒋志培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进展》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法官论坛

[11] 刘彧 常虹 《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法律图书馆网()法律论文资料库

[12] 蒋志培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预展望》,《知识产权研究》第七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

[13] 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因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和精神损害大小,来确定民事赔偿范围。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