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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野菜(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县妙高街道君子路茗月山庄*****。公民身份证号码:*** 手机:*****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系行长,电话:*。委托人李**,**农行职工。
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家庭住址:**县北界镇**村。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丽遂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2. 请求确认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保证人)的担保行为不成立。
3. 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 事实部分。2010年8月12日,毕**找到野菜,说要向**农业银行贷款,请求野菜为其担保。出于亲戚关系,野菜表示同意。到了银行,毕**说不是用自己的名字贷款,是以同村人胡**的名字贷款(因为对方有林权证,可以优惠)。野菜想想也有道理,于是提笔签字,一式多份(野菜有过贷款经历,银行借款合同都是一式N份)。签字时合同书全部空白,毕**和银行信贷员解释说,后续工作他们会完成,补填内容,担保人只管签字就行。
2013年7月的一天,**农行打电话给野菜,说有一笔以郑**为借款人、野菜为担保人的金融借款,本息全未归还,需要到银行去签个字。野菜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到银行经过确认才发现,该笔借款日期与胡**那笔借款日期为同一天,郑**与胡**同为北界镇**村人。由此野菜才明白,当初受了毕**和农行信贷员的蒙蔽,在为胡**一笔借款签字的同时,无意中签了两份!而毕**与银行信贷员补填合同内容,在野菜全然不知的情况下,伪造出其为郑**借款提供担保的既成事实。
2. 理由部分。(以下称野菜为上诉人)
①。 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郑**素不相识,相关保证手续皆由银行信贷员与第三人毕**一手操办。上诉人出于情面,为的是毕**担保,而不是郑**。虽然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但上诉人从未与借款人达成允诺,也未与他一起到银行签字,参与担保方式违规。银行信贷员明知这一情况,而予以默许,系明显违规操作。
②。 上诉人是在被蒙蔽、受欺骗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签字担保的。当初,毕**只对上诉人说为胡**一笔贷款担保,根本未提及郑**。上诉人不明就里签字时,银行信贷员没有做任何提醒(该信贷员与毕**相熟,不排除串通嫌疑)。对于违背本意的签字,以及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上诉人坚决不予承认。并且,以空白合同书让保证人签字,之后再补填合同内容,银行违规在先。
③。 在银行向法院提供的系列书证材料中,《保证人同意保证书》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非上诉人亲笔签名,系伪造。这两份材料与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条款相互印证,显然非常重要。伪造如此重要的书证材料,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未同意为借款人担保,也未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无需承担责任。至于伪造签名如何产生,银行信贷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证人同意保证书》属于补充材料,对主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对此上诉人不能认同。**县法院在这里混淆了概念,有失偏颇。该附属材料不影响的是借款条款,但对担保条款产生显著影响。试问,如果上诉人在《保证人同意保证书》上签字“不同意”,难道也不影响合同的担保效力吗?
④。 查阅**农行与借款人郑**的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在银行提问“您本次申请贷款采用何种担保方式?”时,郑**没有回答,说明他未认定上诉人与之具有担保关系。在借款人没有认定的情况下,银行又涉嫌伪造担保人签名,违规行为十分明显,必须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后果。
另据面谈记录显示,借款人月收入8333元,家庭财产40万元(房产30万元,其他收入10万元)。借款人出具的“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说明”中,培育毛竹年经营收入约40万元。这两份材料,经过借款人与银行双方认可,属可信材料,说明借款人具有还款能力。材料如有不实,由银行方面与借款人负责。
⑤。 借款人提供用于抵押的林权证,非其本人的林权证,不具有抵押权限。**县农行在办理借贷手续时未予甄别,也未告知上诉人,对此应负责任。实际上,担保人到银行签字时,信贷员若告知这一情况,担保人便不会签字。
⑥。 非常重要的一点:该笔5万元贷款下发后,毕**、周**夫妇向郑永祥出具了5万元借条,借条上特别注明,是毕**以**的名义向银行借的款。借条的存在,充分证明了5万元借款的去向,以及相互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是银行与郑**,郑**与毕**、周**之间的关系。因此,该笔金融借款与郑**、毕**和周**有关,而与上诉人野菜无关。(该证据**县法院已经收集,但未予评析)
⑦。 当前,在众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财政供养人员已经成为“弱势群体”。**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厘清事实,也不分主次关系,在借款人完全具有还款能力、没有出现重大不利情形的情况下,判决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当于纵容恶性金融纠纷,变相鼓励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因为--反正有担保人兜着!
综上所述,在本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县农行在办理借款合同之担保手续时,多处明显违规操作,责任重大;上诉人不具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主观意愿,自始至终处于被蒙蔽之中,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成立;银行发放的5万元借款去向清楚,郑**与毕**、周**夫妇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由此可证,担保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县法院一审判决没有厘清事实,有失公允,故特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所请。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0 8)锡法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XXXXXXXX
被告XXXXXX有限公司。
被告XXXXXX
被告XXXXXX
被告XXXXXXX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XXXXXXX
原告XXXXXXXX与被告XXXXXXXXX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0 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XXX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0 8年6月1 9曰和同年1 0月3 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XXX,被告宁XXX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X诉称,2 0 0 8年1月1 3曰2 2时许,在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1 3 1.2 0公里处的锡澄运河大桥上,因桥面结冰,该路段应当封路停止通车,但宁沪高速公路公司并没有采取封路措施,以致发生多车相撞致周如平等4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调查证实XXXXX驾驶的苏D z XXXXX号轿车车头右前部位撞击XXXXXX驾驶苏LXXXXX号小客车,苏A XXXXX号大客车右侧车身部位与XXXX驾驶的皖XXXXX号轿车后保险杠左侧部位相撞,XXXXX驾驶的皖$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左前部位撞击XXXXXX号大客车右尾部位,苏XXXXX号轿车车头右前部位、苏XXXXX号小客车右前车头及车顶部位、皖N H XXXXX号轿车车头及车顶前部与逃离现场的蓝色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员死伤及车辆损坏。故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 1 3 3 6 0元(2 0 6 6 8元/年x 2 0年)、丧葬费1 1 8 9.1元、精神抚慰金5 0 0 0 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 2 7 4 2.5 0元(XXXXX4 1 3 5元/年×1 1年÷2,XXXX4 1 3 5元/年×1 7年÷2)、火化费5 5 4 1 6元、交通费1 0 0 0元、误工费2 1 0 0元(3人一月)、律师费9 0 0 0元、衣服等损失5 0 0元,共计5 6 6 0 0 9元,其中由各保险公司共承担5 0 0 0 0元的交强险。在审理中,上述原告将死亡赔偿金标准变更为2 3 6 2 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变更为4 7 9 2元/年,赔偿总额变更为6 6 9 4 5 5元。
被告XXXX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其公司仅是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的经营管理单位,无关闭高速公路的权力;2.结冰是自然现象,属于不可抗力;3.其公司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4.本案损失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辩称,皖$1X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是XXXX卖给他的,该车挂靠在XXXXX汽运公司;前面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一方车辆因为路面结冰打滑才撞车,其一方不应承担前面车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XXXX汽运公司辩称:1.皖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XXXX,该车挂靠在其公司,是否已卖给XXXX其公司不清楚,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2.皖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没有和死者乘坐的车辆发生相撞,该车不应承担责任;3.发生交通事故,是因XXXX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及死者乘坐的车辆自身的过错等多方原因造成,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4.应当按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火化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等损失费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XXXXX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将其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按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规定赔偿;其一方车辆没有直接屿死者乘坐车辆相撞,其一方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其公司也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XXXXX汽运公司辩称:1.本案为逃逸事故,逃逸车辆的份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XXXX方车辆只是与死者方车辆相擦,不会弓I起死亡,XXXXX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XXXXX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4.XXXXX为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快全汽运公司,应由XXXX本人承担赔偿责任,XXXX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辩称,XXXX驾驶的车’辆未与死者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其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XXX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XXX分公司辩称,其公司被保险车辆未与死者乘坐车辆发生碰撞,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X制衣厂辩称:1.XXXXX是y-XXX琦个人投资的奇雅美制衣厂的驾驶员;2.XXXX驾驶的车辆未与死者车辆发生碰撞,其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XXXX高速公路公司、逃逸车辆、死者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保险XXXX支公司辩称,皖NX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苏L 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损失不是苏XXXX号车造成,如果其公司要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也只应当在无责任限额1 0 0 0 0元范围内支付赔款。
被告联合保险XXXX分公司书面辩称:1.其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和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1 3日夜间结冰,不符合高速公路通行标准,应当进行封路,但宁沪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相关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是逃逸事故,应由逃逸方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4.死亡赔偿金不应当适用上海标准,火化费与丧葬费重复主张,且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律师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误工费主张一个月期限过长,并应提供工资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明;5.本事故致多人死伤,故对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由若干权利人进行分摊。
被告XXXXX未作答辩。
被告XXX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 0 0 8年1月1 3日2 2时1 0分许,在沿途有提示cc雪天路滑”、‘‘桥面结冰路滑"、“行车多加小心,等警示信息的电子信息板的沪宁高速公g-沪宁线1 3 1.2 O公里处的锡澄运河大桥上(该桥桥面结冰),发生多车相撞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中有蓝色货车逃离现场。现场情况为:XXXXX驾驶的苏D XXXXX号轿车车头右前部位撞击XXXXX驾驶的苏LXXXXXX小客车左后车尾部位;XXXX驾驶的苏A 6XXXXX号大客车车头中央部位撞击苏XXXX号轿车车尾部位,苏AXXXX号大客车右侧车身部位与XXXXX驾驶的皖XXXX号轿车后保险杠左侧部位相碰擦;XXXX驾驶的皖$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前部位撞击苏XXXXXX号大客车右后车尾部位;苏XXXXX号轿车车头右前部位、苏XXXXX号小客车右前车头及车顶部位、皖XXXXX号轿车车头及车顶前部与逃离现场的蓝色货车发生碰撞。事故中致XXXXX及皖XXXXX号轿车内乘员XXXX当场死亡,皖N H 4 6 4 0号轿车内乘员XXXX及苏XXXXX0号小客车内乘员XXXX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大队调查,认为该交通事故为逃逸事故,目前尚未查获逃逸人和车辆,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载明上述事实,受害人XXXXXXXXXX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2 0 0 8年1、2月份,江苏、浙江、广东等南方的部分地区发生雨雪冰冻天气。2 0 0 8年2月2日,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为此公告,明确车辆有序通行有利于避免道路反复结冰,应尽量不采取封闭道路的措施,确因路面结冰严重等影响需采取封闭措施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邻省通告,同时报应急指挥中心、公安部、交通部备案。
苏XXXXXX号轿车车主为XXXXX;XXXXX系XXXXX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保X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 0 0 7年1月1 6 N起~g 2 o 0 8年1月1 5日止。皖$1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XXXX和XXXX,该车挂靠在永安汽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 0 0 7年7月1 8日起 2 0 0 8年7月1 7口止。苏A 6XXXXX号大客车的车主系XXXX,该车挂靠在XXXX汽运公司,该车在联合保险X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 0 0 7年8月1 0日起 2 0 0 8年8月9日止。XXXX驾驶的苏LXXXXX号小客车车主系XXXX个人投资的XXX美制衣厂所有,XXXXX系XXX美制衣厂的驾驶员,该车在大众保险X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 0 0 7年9月起 2 0 0 8年9月止。
死者XXXXX自1 9 9 9年开始即在上海市黄浦区虎丘路3 4号小乐惠饮食店、虎丘路4 5号荣晴食品店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XXXX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宁沪高速情报板信息一览表、应急指挥中心(2 o o 8)第1号公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 o o 8)锡法民初字第6 1 7号、第7 8 0号、第8 7 0号等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业已判决生效的第1 4 2 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原告XXXX与死者XXXX(女,1 9 7 3年3月1 2日生)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XXXX、女儿XXXX;原告XXXX和XXXX系XXXX的父母。XXXX从2 0 0 5年5月开始,先后在上海丰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癸未工贸有限公司等处工作。
上述事实,由相关人员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暂住人口登记单、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 7 2 4 6 0 (2 3 6 2 3~/年x 2 0年),XXX汽运公司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周如平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上海工作生活,且本事故另一死者XXXX在上海市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可按一审庭审终结前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 3 6 2 3元计算,同一事故中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统一,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中XXXX生活费2 6 3 5 6元(4 7 9 2元/年×1 1年÷2)、XXXX生活费40 7 3 2元(4 1 3 5元/年×1 7年÷2)、精神抚慰金5 O 0 0 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1 1 8 9 1元、火化费5 5 4 1 6元,XXXX汽运公司等被告认为火化费与丧葬费重复主张不当,本院经查认为,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但可以按照上海市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 7 3 5 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 0 0 0元、误工费2 1 0 0元、衣服等损失5 O 0元,但未提供证据,永安汽运公司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从外地过来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事故也必然会造成衣物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 0 0元、误工费1 0 0 0元、衣物损失费2 0 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9 0 0 0元,XXXXX汽运公司等被告对律师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损失为6 0 8 4 0 0元,财产损失为2 0 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多辆汽车先后相撞共同造成,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各事故车辆的责任大小,且为逃逸事故,目前尚未查获逃逸人和车辆,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车辆的责任作出认定,本院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确定由目前的五辆机动车辆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2 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XXXX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XXXX高速公路公司是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的经营管理单位,依照交通法规规定,该公司无采取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的决定权;应急指挥中心的公告虽然在事故发生后,但亦说明高速公路在特殊情形下的重要性,不得随意关闭,且无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已经达到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程度;冬天路面结冰是一种自然气候现象,车辆驾驶人依照交通法规规定应当减速慢行、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车辆驾驶人是否减速慢行、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以及路面是否结冰、何时何地结冰、结冰程度如何是XXXX高速公路公司所无法控制,XXXX高速公路公司已在沿途设有警示信息提示,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宁沪高速公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逃逸车辆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逃逸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逃逸车辆尚未查获的情形下,逃逸车辆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其他侵权车辆共同分担,待逃逸车辆查获后,其他车辆可以再向其追偿。
关于被告XXXX汽运公司提出皖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XXXX,该车已转卖给XXXX,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杨XXXX在本案庭审中提出皖s 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是XXXX卖给他的抗辩意见,因XXXXX在其他相关案件庭审中自认是其和XXXXXX共同购买,且XXXX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该事实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车的实际车主为XXXXXXX。
因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无责任,故相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在过错责任医疗赔偿限额8 0 0 O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 0 0 0 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 0 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造成多人死伤和车辆损坏(已诉讼),故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应预留给相关权利人一定份额,结合中保XXXX分公司、天安保险XXXX支公司、联合保险XXXX分公司已分别赔偿其他案件权利人的情况,本院确认中保XXXX分公司、天安保险XXXX支公司、联合保险XXXX分公司各自在本案中分别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 2 2 2 9.O 6元、财产损失5 0元,大众保险XXXX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 2 5 0 0元、财产损失5 O元。
因XXXX系苏D XXX7号轿车车主,XXXX系XXX雇佣的驾驶员;XXXXX是皖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XXXX汽运公司,XXXX汽运公司应负有监管责任;XXXX系苏XXXX号大客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XXX汽运公司,XXXX汽运公司应负有监管责任;苏L 0 XXXX号小客车车主系XXXX个人投资的XXXXX美制衣厂所有,XXXX系XXXX美制衣厂雇佣的驾驶员,故本院确认XXXXX美制衣厂四辆车的车主各自分别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总额;6 0 8 4 0 0元扣除保险公司本案赔偿限额4 9 1 8 7.1 8元剩余部分5 5 9 2 1 2.8 2元中的2 0%,即11 1 8 4 2.5 6元;XXXX汽运公司对XX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XXXX汽运公司对XXX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XX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XXX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保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XXXXX人民币1 2 2 7 9.O 6元。
二、天安保险X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XXXXXX人民币1 2 2 7 9.O 6元。
三、联合保险X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XXXXX人民币1 2 2 7 9.0 6元。
四、大众保险X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XXXX人民币1 2 5 5 O元。
五、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XXXXX人民币1 11 8 4 2.5 6元。
六、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XXXXXX人民币11 1 8 4 2.5 6元。
七、XXXXX汽运公司对XXXXX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XXXX人民币11 1 8 4 2.5 6元。
九、XXXXX汽运公司对XXX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XXXXX和XXXX美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XXXXX人民币1 1 1 8 4 2.5 6元。
十_、驳回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XXXX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0648号
原告张X
被告李XX
委托人黄X
第三人李X
委托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辩称,讼争的房屋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但购买房屋时李X同样出资了,故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中院的判决虽然撤销了南汇法院的判决,但没有确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份额原告亲自签名赠与了李X,故房屋产权是李X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李X诉称,本案讼争房屋产权已经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南字(2007)第003583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为第三人所有,故本案原、被告不得分割应为第三人所有的房屋产权,请求判令讼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
另查明,讼争房屋由被告及第三人实际居住、使用。
审理中,原告主张2005年4月3日的约定书是其在受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
审理中,第三人自认在原告依据公房出售合同取得讼争房屋权利证书后,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讼争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9,000元。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性质,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讼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理由本院不再赘述。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第三人应当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被告名下,虽然由于法院中止执行讼争房屋的权属至今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这并不影响本院对讼争房屋权属的认定。据此,依照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原告要求依法各半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讼争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讼争房屋的来源、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确认讼争房屋可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当按照在审理中与原告确认一致的讼争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对于第三人请求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正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第三人提起的共有房屋纠纷一案的上诉案作出的终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中指出的,第三人如对公房出售合同及原告据此取得的房屋权利证书有异议,可依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主张,在公房出售合同及原告的房屋权利证书被依法撤销前,第三人要求分割或确认讼争房屋之产权,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在本案的审理中自认在原告依据公房出售合同取得讼争房屋权利证书后,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第三人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讼争房屋上的份额原告亲自签名赠与了第三人,故讼争房屋产权是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4月3日出具的约定书约定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转为第三人,在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该约定书系受被告胁迫而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即便该约定内容可视为系原告将其在讼争房屋上的权利份额赠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但综合前几案查证的事实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赠与和受赠上并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并未成立,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XX室房屋归被告李XX所有;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房屋折价款229,005元;
三、驳回第三人李X要求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X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邬晓红
审判员 姚利伟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个体司机。
委托人:XX,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个体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之间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并符合通常行为惯例。本案中,从双方合同约定看,XX交付承包任务的方式是每天交付,即时清结,该约定符合当前出租车行业承包的行为习惯,且双方在前期履行中也是照此履行,且存在不出具手续的情况。本案中,XX认可XX一直营运至承包车辆被收走,而XX却称XX自2009年4月6日至5月5日一直未交承包费,这有悖事实常理,故要求XX支付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上诉称,一审仅凭行业习惯就认定XX已经向我支付承包费是错误的,因为行业惯例不能排除其它的债务履行方式;XX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我与XX的交易习惯,XX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承包费,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我支付2009年4月6日至同年5月5日期间的出租车承包费5 400元,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XX答辩称,出租车行业的交易习惯就是当天结清承包费,截止至车主将车收回之前,我都不欠上诉人的任何钱,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XX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交易习惯判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XX系原审原告,其仅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来主张被上诉人在聘用期间某一区间的营业额,证明效力明显不足,无法证实存在此笔债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证明自己已付清此款,不符合我国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XX已交),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春斌
审 判 员 金 波
审判员 项 颖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喀什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人:XX,新疆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宝亨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XX,XX总经理。
原审被告:X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卫星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范靖,XX董事长。
上诉人XX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判决上诉人对XX、XX的债务承担30%的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2009)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由XX及其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XX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说明本案被上诉人是受害人之一,按照刑事判决应当由XX直接退赔,属于刑事退赃。被上诉人再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重复诉讼。因此,原审对重复诉讼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其次,原审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程序不合法。本案系(2009)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案件涉案的受害人之一,受害人均进行了分案诉讼,原审法院再审合并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所有案件出示的有上诉人单位行政公章的保证合同都是复印件,且在一系列案件的合同复印件并盖有上诉人单位行政公章中,上诉人发现有三枚不同规格、不同字体的公章印模复印件。原审庭审中,当有一位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合同原件时,上诉人要求对该原件和其他复印件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仅依据在刑事案件中有一份西龙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认定了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未进行相关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保证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是虚假的。一系列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之间存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明显不一致。同时,这一系列的案件中部分被上诉人没有“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和“保证合同”复印件,只有“入股协议”或者“委托投资合同”,此部分被上诉人陈述认为“入股协议”、“委托投资合同”是由“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变更来的,并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另,本案XX并没有就保证合同复印件向律师事务所申请过见证。见证律师只是应XX的要求,对保证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符进行核对并加盖的律师事务所印章。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并不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是否真实。XX单方面向中介机构见证行为证明本案的“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是虚假的。XX在2006年4月已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因此保证合同中XX持有XX20 000 000元股份的内容是虚假的。由此证明,保证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事实。另,在另案的刑事案件中,对XX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中,其所认可的与XX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系本案的保证合同。因此,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否存在、是否真实或者伪造变造的,对此原审法院在并未查清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创新壹号财产倍增资产管理合同书、刑事判决书、股权交割证明、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XX向包括本案被上诉人XX在内的社会不特定客户以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法院判决XX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上诉人XX作为被上诉人与XX所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对XX的过错行为对被上诉人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XX尽管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对XX占有、使用、处置被上诉人的财产在没有被追缴、退赔或者追缴、退赔的损失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形下,并不影响当事人就自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对上诉人XX认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存在重复诉讼,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法院根据XX与XX签订保证合同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有关人员在保证合同中注明的内容均可证实,XX为XX与不特定的多个委托人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及协议提供过保证,并签订过保证合同。现XX在本案的诉讼中提出保证合同存在虚假不真实,但XX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与XX签订的保证合同存在虚假或者伪造,故原审法院根据对本案有关证据的质证及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相应事实,对XX要求对保证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XX认为本案保证合同不真实,其并未对本案XX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提供过保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由于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存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XX对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机构XX对XX所从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其积极为XX所实施的行为提供担保,尽管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存在无效的民事行为,系国家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但XX对XX对他人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构成起到了相应作用,XX作为担保人同样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XX对本案债务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已交),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春斌
审 判 员 金 波
审 判 员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审判员 蔡 联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杨 莉
民事判决书
(2009)滨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周南。
委托人王国军,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北。
委托人唐修法,男,1951年4 月生,汉族,盐城市政法干部学校工作人员,住盐城市区育才路9 号。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南与被告张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 月5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俊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8 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南及其委托人王国军、被告张北及其委托人唐修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36000 元,见面礼、搬箱、开箱、“三金”是事实,已全部支出,不予返还,要求原告承担青春损失费5 万元。
本案无争议事实: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200元、搬箱费用1600元、开箱费1600元,金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0750 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给付被告礼金36000 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和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购买“三金”的费用是从36000 元中支出的。
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媒人介绍,定亲下礼,男方付女方礼金是原、被告居所地当地通行的风俗习惯。原告周南按风俗习惯支付被告张北礼金符合生活经验。媒人是除当事人外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他所作的证言证明力较高,且证人证言内容符合风俗习惯,更有还款保证书佐证。正常情况下,200 元是不需写保证书的,足以证明是大金额的。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36000 元礼金事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一与风俗习惯不符,二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农历3 月8 日送礼金36000 元(已扣除回礼),并用该款购买了金项链、戒指、耳环。农历3 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共同生活数月后即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有实物存在的,应返还实物,以减轻当事人返还义务上的负担,故对于被告认可的金项链、戒指、耳环等实物,被告应予返还。如原物不存在或有损坏的,应折币返还。被告收取礼金后,双方同居数月,客观上实际消耗部分,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返还。被告父亲代女儿收受彩礼符合风俗习惯,目的是用于女儿婚事,是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被告及其父亲共同接受了彩礼,应负共同的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其中任一债务人主张全部债务,故被告认为彩礼是交给其父的,原告应向其父主张不能成立。张北要求周南赔偿5 万元青春损失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北返还原告周南人民币10000 元。
二、被告张北返还原告周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副,如原物已不存在或有破损,折价返还人民币8500元。
上述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 元,保全费440 元,由原告承担200 元,被告承担225 元,保全费440 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员孟俊松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二伟,又名李胜伟,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新乡县七里营镇大赵庄村人,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4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县检起诉(200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二伟携带钳子步行到新乡县七里营镇大赵庄村西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动力线1控,影响浇地面积40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乡县七里营镇大赵庄村委会证明被盗割动力线系正在使用的动力线。有证人韩先锋、陈慧敏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对案证明、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出具的侦破报告等证据证 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伟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二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8日起至200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培亮
审 判 员:王艳君
审 判 员:马和平
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但对于诸如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情况的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对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这一审理情况作了规定,而对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为了确保案件及时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案件的审理情况也作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五十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这一规定对一审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分开审判的时候比较好理解,分开审判,刑事部分就有一个《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不提出上诉,在上诉、抗诉期届满后,刑事判决当然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单独审理后有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但解释的这一规定对一审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全案只有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上诉的此类二审案件在适用时就与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其他规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笔者认为此解释不论从法理还是从司法实践均不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轻伤)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被告人罗某对伤害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后,以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并判处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28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在法定的上诉、抗诉期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以原判判赔数额过低提出上诉。如果依《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上诉、抗诉期满,本案的刑事部分应当生效且可以交付执行,但本案在二审中发现被告人罗某的一审辩护人以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而作无罪辩护,依《解释》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如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而原审法院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本案,显然一审审判组织及审判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不论其实体处理是否正确,均应撤销原判,全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如果依《解释》第二百五十条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就出现了已被撤销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刑事部分又发生法律效力,可交付执行的现象。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必须全案审查,《解释》规定的刑事部分先行生效的情况,在二审发回重审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件中,就会出现与刑事诉讼法及《解释》中的其他规定相互矛盾的情况。
该条规定如果适用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的案件,有悖于法理和诉讼法关于期间规定的基本原理。裁判文书的生效期间是以当事人签收裁判文书之次日起法定期限内不上诉、不抗诉,裁判文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有多个当事人,以最后一个当事人签收时间为准。对于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别判决来看,刑事判决的控辩双方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由于受害人无权对刑事判决提出上诉,如其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只能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只要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人,公诉机关不抗诉,刑事判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当然适用这一解释。如果是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的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只要任何一方提出上诉或抗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全案进入二审程序,又何以如《解释》第二百五十条所说的刑事判决先行生效呢?否则就会出现尚未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刑事部分的判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现象。
另外,如果说《解释》第二百五十条所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的案件就很容易产生歧义。笔者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上诉的案件的实践中就遇到了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或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组合议庭重新审理,通知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时,出现公诉机关以一审判决送达后,其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没有上诉,依《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可以交付执行为由,拒不出庭支持公诉的尴尬。综上,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别审判的案件,而不适用于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的案件,由于该条解释在逻辑上内涵不周延而造成了理解歧义,实践中不便于操作。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和严肃性,便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对该条有必要通过相应的手段予以适当修改,使其符合立法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将该条第一分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修改为“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别审判的案件”,全条完整地表述为“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别审判的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申请人:杭州xxxxxx,住 址:杭州市xxxx号,法定代表人:xxx
联系电话:87xxxxxx
被申请人:xxx(身份证:xxxxxxxxx),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安徽省人,杭州市xxxx路xxx号xxx理发店理发师,现住杭州市xxxx地下库,联系电话,13xxxxxxxx
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84689.88元(租金35024.65元+滞纳金46631.23元+诉讼费3034元)。
事实与依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XX年9月2日作出(xxxx)上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 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XX年 月 日
申请人签章:
附:
1、(XX)江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证明一份。
终止强制执行申请书二:
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地址:厦门湖滨北路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裁定中止**民事判决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责成丁立即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388888元及利息(暂计至XX年1月11日为66666.66元,以后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申请人已向贵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的申请,案号为**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年9月9日,丁向申请人偿还了100000元,但仍有贷款余额288888元未还。
丁提出了分期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申请,申请人原则上同意并就具体事宜安排如下:
1、贷款余额的贷款年利率为4.2075%,丁应于每月的21日偿还本息 元,至2021年2月还清。
2、丁拖欠其中任一期本息的,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按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
3、申请人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有权申请恢复本次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处置址在厦门市新宝成花园单元的抵押物,并以所得优先受偿。
丁口头表示认可申请人的安排并承诺按期还款。
基于上述情况,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232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中止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还借款的,申请人再请贵院继续执行本案,请贵院核准。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