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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概念、作用、产生依据
(一)概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
(二)产生依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产生的依据是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这就是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社会调查的主体有公诉人、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
(三)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为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刑罚,一向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的全面调查,为参与审理的法官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而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了依据。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当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存在的缺陷之处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关于社会调查的主体,依照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的规定,由于是“可以”,而非“应当”,故从立法的角度,控辩双方、审判机关、以及受审判机关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均可以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形式,1、由控方或者辩方以访谈的形式,形成规范性的社会调查报告。2、由审判机关以问卷式或访谈形式,形成问卷调查表。3、建立一支特邀社会调查员队伍,这些社会调查员由熟悉青少年特点,热心青少年帮教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这项工作开展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从法院执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情况看,开始这项工作是由法官自行调查,形成书面材料,随着97年刑事诉讼法的生效执行,法官居中裁判规则的确立,开始改变以前单纯由法官调查的情况,同时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通过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协作,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由该机构完成其接受的援助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或庭审中将报告提交给法官予以参考。如果案件被告人自己聘请了律师,这项工作就由律师去完成。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完成的情况比较好。但是这样做毕竟只是辩护方的调查报告,其内容具有局限性和不客观性。而检察机关对社会调查的工作,认为是其检察工作之外的工作内容,态度消极。即使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了解也是在审查起诉时通过案件了解的情况,很片面且不详细。
笔者认为,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上述几种做法都符合《若干规定》,都是合法的。但在司法实践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各种实际问题:(1)对公诉人作为社会调查主体,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作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以公诉机关认为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因此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实际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做社会调查的也寥寥无几。(2)辩护人担任社会调查主体,是目前在司法界适用较多的。这对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辩护人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在内容上大多存在着“报喜不报忧”的问题,只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却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对该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被调查主体的真实情况。(3)由主审法官本人担任社会调查主体,这不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辩式诉讼方式相悖,而且容易产生“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等问题。(4)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由于《若干规定》对此规定得比较原则,使实际工作中,人民法院应该委托哪一社会团体组织、对调查人员的要求、经费的承担以及调查后如何在庭审中出示,均未做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此种方式的很少。
(二)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地位,法律没有给予确定,由此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可有可无。
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意义已经阐述,不再赘述。一个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有无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应是有着非常大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其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故实施的情况并不理想。社会调查作为一种制度在法院并未在实践中认真履行,而且对社会调查报告没有作相应规定,加上缺乏制度进行监督,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程序之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实施情况不好。既然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没有确定,由此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可有可无。
(三)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程序中处于何种环节,对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应该在庭审中予以展示,法律没有规定,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中以和种方式出现、怎样展示,控辩审三方均感困惑。存有争议:
1、对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有两种观点:(1)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刑事证据。理由是: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和成长经历的调查,与其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因此不能把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其不能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
从证据的概念来看,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的范畴。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然而社会调查报告只是对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进行的综合评定,并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
从证据的本质特征来看,调查报告不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在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社会交往进行调查时,会涉及相关社会关系人对其的看法和评价,办案人员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后,还要形成自身观点,出具最终报告,这些评价显然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调查报告只是与其犯罪的成因有一定联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对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意义。
从证据形式来看,调查报告并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
鉴于此,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中质证,其性质应属于品格证据。但随着调查报告在实际案件中的广泛运用,其性质也越来越接近证据的范畴,为此,法律应进一步加强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
(2)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对未成年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的调查,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可以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
2、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程序中处于何种环节,是否应该在庭审中予以展示,笔者认为,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性质以及在刑事诉讼庭审中的哪一阶段出示,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社会调查报告中,附有未成年被告人以往学习、工作等表现,如在学校的“三好”学生奖状、工作单位等颁发的先进个人等证书、所在学校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以往表现的证明,只要符合刑诉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书证),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对社会调查报告,只是辩护人通过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的调查,自己书写形成的调查报告,笔者认为此种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可在法庭辩论阶段,作为辩护意见的依据,与辩护词一并宣读。
(一)调查主体
调查主体以公安机关为主,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补充调查,辩护人自行开展调查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参与调查较少。2013年1月至8月,林州市检察院审查逮捕未成年人犯罪件23件31人,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7件38人。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时均随案移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材料和社会调查报告52份,检察机关根据需要补充社会调查报告17份,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调查9人次,辩护人自行调查2人次。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全部为自行调查,人民法院为委托其聘请的专门调查员进行调查。另外,统计发现重复调查比例较高,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重复调查率分别达到32.7%和17.3%。在社会调查制度实行的初始阶段,重复调查可以使社会调查报告逐步完善,但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调查对象与方式
以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邻居、朋友同学、学校、社区(村委会)为主要对象,多采用访谈形式调查,没有进行犯罪危险性人格的心理评估。林州市检察院统计显示,13%的社会调查报告有3个调查对象,87%的社会调查报告有4个以上调查对象;约90%采用访谈方式,并制作询问笔录装入卷宗,另外10%采用调查问卷和书面证明等形式,作为面谈方式的补充。调查对象的占比统计,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法定人进行调查;其他调查对象中,社区(村委会)、学校、同学较多,分别为调查对象的48%、32%、13%,朋友和其他人员较少,共占调查对象的7%。
(三)调查内容
调查材料数量和材料反映的行为事实较少,导致调查内容简单空泛。林州市公检法机关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条件等。在实际运用调查材料作出判断时发现,向父母、邻居、同学、老师了解情况时,有的因为人情关系,不能如实叙述未成年人现实表现;有的仅简单叙述平时表现好或者不好,具体如何好或者如何不好没有事实反映。犯罪原因多是“父母管教不严”、“家庭经济条件差”,对父母如何管教、家庭收入数额等没有深入调查。诸如此类过于笼统的调查材料放到任何一个人身上都适用,有的还存在逻辑矛盾,不能为最终出具评估意见提供客观、充分的事实依据。
(四)调查报告使用
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参考使用的同时,缺乏对调查报告的审查、监督。侦查阶段即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使得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在审查逮捕、审查、量刑和法庭教育等环节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但普遍存在不核实调查材料,不审查报告内容的现象。林州市检察院在出庭张某涉嫌抢劫罪时就发现: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社会调查后认为张某认罪、悔罪,庭审时张某向法庭提交一份悔过书。公诉人认为如果认定张某悔过,将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张某当庭宣读其悔过书。而张某当庭宣读的悔过书,对查明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随提出不能根据社会调查报告认定张某认罪、悔罪,并得到了合议庭的支持。
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践现状的解读和分析
(一)调查主体不规范,导致调查工作流于形式或出现纰漏
我国法律规定的调查主体分为四类,即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具体而言:
1.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进行社会调查,会导致办案人员工作量的大幅增加,通常没有足够时间进行细致调查。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条件制约下,办案人员自行调查不可取。
2.律师进行社会调查,会因为职业自身的利益倾向性,以及进行辩护的需要,通常更加注重收集那些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忽视那些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材料,难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
3.法院进行社会调查,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诉讼中法官中立的宗旨。法官参与调查,不可避免地会掺杂着个人的主观色彩和先入为主,形成对案件的预断,不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公正审判。
4.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共青团、妇联等。由于这些工作机构及人员配备不完善,一般公民并不具备调查专业知识,对案情不了解,对诉讼也相对陌生。另外,在调查的规范性、客观性、科学性等均缺乏制度保障的情况下,调查过程中经常遇到社会调查对象拒绝等原因,难以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实践中,这些主体进行社会调查的比例亦较低。
5.多部门进行社会调查,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一是重复调查,各个调查主体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二是相互推诿,使社会调查工作流于形式,出现适用率低、实效差的问题。
(二)调查指标不具体,不能科学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
1.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原始调查资料是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基础,而收集的材料应当是反映行为人现实表现的客观事实,不是结论性意见。但这恰恰是调查内容的盲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经过近15年试点探索,各地具体做法不尽相同。目前,最具代表性且适用较多的是四见面制度。该制度要求,与涉罪未成年人见面,了解家庭情况和思想状况;与监护人见面,了解性格特征和成长经历;与学校、单位、社区有关人员见面,了解社会交往、学习、工作情况;与看守所人员见面,了解认罪、悔罪表现。上述人员中,除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外,大多与涉罪未成年人是亲属、朋友关系,如果不随机选取足够多的调查对象、询问详细的行为事实,就很难得到客观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现实表现的依据。
2.缺乏犯罪危险性人格测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是通过调查行为人的人格,查明行为人有无犯罪危险人格,发现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并以此作为司法机关实施个别化处理的参考。因此,专业性的心理学人格测量是对人身危险性最为可靠的调查,应该是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对性格、气质的判断,属于人格刑法学的范畴,需要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判断,其理论基础是人格行为论和人格责任论,运用投射测验、自陈量表、主体测验、行为评估技术等人格测量方法。显然,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性格、气质评估,是办案人员凭借自身经验、社会阅历的朴素认识。
3.缺乏统一操作标准。新刑诉法对调查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如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由于要求比较宽泛,所有各地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同时也造成了社会调查报告在客观内容方面不统一。如林州市人民法院《失足少年调查表》把“对书指控被告人已构成犯罪有无意见、对法院审理本案有何看法和要求”设定为调查内容。
(三)调查人员不专业,导致调查方法不科学和调查结论不可靠
1.调查人员权利义务不明确。一是没有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外其他机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所必须的权利。其中,反映较多的问题缺乏相应的会见权、调查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前除承办案件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外,其他人员不得会见。如果调查人员没有会见涉罪未成年人,就不可能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和犯罪背景。二是调查人员身份不统一。参考各地的社会调查操作规程可见,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妇联、学校、聘请的社会调查员,以及其他多类社会组织均可以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根据刑法规定,这些组织、人员分别属于不同性质的主体,如果对其违法调查行为进行处罚,则会存在同种违法行为不同种处理的情况。三是违法调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各地运行的社会调查制度对于调查人员除了形式上的客观、中立强调外,并没有具体的措施来保障其客观、中立。一般而言,在国外,担当社会调查员普遍具有客观、中立的职业要求,而且对其工作还有司法监督和公众监督,调查中的舞弊行为一旦查实,不但其调查报告将失去参考价值,而且调查人员还可能按伪证罪论处。[1]
2.调查人员不具备相关知识。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均可进行社会调查。但是目前,无论由谁进行社会调查,调查人员专业化不足、素质欠缺的问题比较突出,直接导致社会调查方法不科学、结论不可靠。部分报告只是对事实的列举;部分行文语言含糊、逻辑混乱;部分报告不必调查只需要用一般认识就可能得出,如将性格特征简单地归结为内向和外向,将涉财犯罪的动机习惯概括为缺钱花、抵制不住钱的诱惑等。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探索
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一方面要从制度本身入手,细化原则性规定,增强其司法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要从机构设置、司法理念以及协调机制方面努力建构适合的制度运行环境,从而保证制度在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时顺利实施。
(一)树立科学的少年司法理念,指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
1.树立双向保护理念。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注意对未成年人保护和对社会保护的有效结合。调查必须实现对未成年的实体保护,要求调查主体合法、调查形式合法、调查采取的具体方式合法,不能用不正当或者非法的方式。调查报告内容必须客观真实,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应避免先入为主的思想,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既不能为打击犯罪,收集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材料,又不能迁就涉罪未成年人,盲目轻刑化。
2.树立客观、中立理念。社会调查人员应当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坚持客观公正的态度。调查报告应当事实求是,客观全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和犯罪背景材料,理性判断分析受调查者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避免受到其他人、社会舆论等的影响带有偏见性调查。如同情或者痛恨的态度,必然影响调查结果的客观和真实。
3.树立全面调查理念。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及其生活环境进行全面的调查。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以及影响其选择行为方式的条件因素。
(二)细化社会调查制度,增强其可适用性
1.规范调查内容。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必须具有统一调查指标。
2.引入心理学人格测量。专业性的心理学人格测量是对人身危险性最为可靠的调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需要正式引入人格测量。同时注意,在运用人格测量结论时不能因为负面的测量结论作出对涉罪未成年人不利的处理。即,如果涉罪未成年人人格比较健康,应当作为减轻、从轻处罚的依据;如果涉罪未成年人人格不健康,不宜作为加重、从重处罚的依据。
3.合理界定调查对象范围与人数。向监护人、亲属了解情况,应当详细询问能够反映涉罪未成年人表现的具体事情,并通过调查邻居、同学等予以印证。向同学、同事、朋友、邻居等了解情况,应当随机选取3至5人以上进行调查。特别需要避免的是,不能仅向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其监护人提供的人员了解情况。
4.加强对调查报告审查监督。加强对调查报告真实性、合理性、逻辑性审查力度。对收集的书面记录、书面材料、调查表等原始资料,重点审查材料数量是否充分、反映事实是否客观、调查内容是否全面。对调查结论,重点审查判断方法是否科学、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评价与调查的原始资料、涉罪未成年人的的供述、相关证明能否相互印证,是否需要补充调查。
(三)促进调查主体阶段式发展,在组织制度上保证社会调查适用
1.社会团体组织的调查能力不能满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需求,社会调查的首要主体应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为社会调查的补充主体。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不够详尽,可以补充进行调查。
2.逐步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职能。鉴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应当由中立第三方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开展社会调查。
(四)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确保调查报告制度良性运行
社会调查报告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重要意义。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需要启动社会调查程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补充调查;二是社会调查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辩护人、共青团以及其他组织机构;三是取得调查报告的原始材料,需要向涉罪未成年人的亲属和所在社区、学校、单位调查取证;四是社会调查报告要作为审查逮捕、审查、教育和量刑、刑罚执行、社区矫正的参考。因此,需要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各个环节紧密衔接,让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多个部门既各司其职又协同配合,可全程可分流,资源共享,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良性运行。
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困境
1.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下称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或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从制度设计来看,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在于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和救治的态度,同时体现刑罚个别化理念。因此,社会调查制度原则上应当针对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展开。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的操作出现了异化。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调查制度的启动往往只是针对轻型刑事案件,这种案件选择性适用使该项制度的初衷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实践运用过程中,该项制度往往客观上变成在“教育、感化、挽救”名义下迁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
2.社会调查阶段不明确、调查主体不明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应当在哪个阶段展开?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是纵向诉讼构造,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主导诉讼的进行。同时,我国奉行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审判结构,定罪和量刑并未截然分离。因此,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可以并存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执行各个阶段。
事实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出台,在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广泛开展了社会调查制度。公安部也早在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中对此有所规定。实践中,昆明市盘龙区的“合适成年人”模式也将社会调查提前到立案侦查阶段。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调查主体分为四类,即公诉人、辩护人、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的人员或其他社会工作者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四类主体均有存在,且具体做法也各有不同。例如,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是由检察官自行开展调查,同时引入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调查;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在实践中都是委托被告户籍地司法局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则由法官自行调查;有些基层法院则委托陪审员进行调查。
上述做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路径,有其合理性,但客观分析,却又各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维习惯的不同,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自行调查虽然比较中立、全面,但法官人数有限,且自查自判有违中立的地位,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
3.社会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论证充分性欠缺
目前,各地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希望通过规范社会调查的内容和设置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使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具有相对的规范性和统一性。然而,从具体的调查报告来看,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同时报告对被告人的描述过于简略,具体分析不够,调查结论和调查依据之间欠缺逻辑论证。
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构想
1.明确社会调查的功能定位。
既然未成年人司法社会调查的制度设计在于充分考虑未成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实现刑罚个别化理念,那么就应当扩大社会调查制度的范围,将其适用于一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又要防止将该项制度异化为对未成年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要审慎考察社会调查报告,中立对待社会调查报告的结论。
2.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充分发挥法律诊所教育的作用。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的主体多元,实践中存在调查主体欠缺中立性、专业性的问题,同时调查主体的经费支出困境又限制了调查的深入开展。尤其是针对目前未成年人异地犯罪的案件,社会调查出现执行难的情况。另一个问题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都有可能进行社会调查,因此一方面调查报告难以深入,另一方面又造成资源浪费。建议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服务机构,安排专门的社会调查员,负责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撰写社会调查报告。
关键词: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概况;现实困境;完善途径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21016701
1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况
1.1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含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人格调查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之后,由案件处理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或者由其委托特定的社会调查主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报告,作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参考的一项制度。
1.2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存在必要
首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存在前提;其次,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存在基础;最后,宽严相济的政策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存在关键。
2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实困境
2.1公安机关内部规定不相一致,规范开展社会调查难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但实践中公安机关极少开展社会调查,制作调查报告的更是微乎其微。
2.2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矛盾凸显,细化开展社会调查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以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为主,以必要补充调查为辅,还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社会调查,看上去检察机关的社会调查工作任务量较小,但实则不然。
2.3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模式固定,实际开展社会调查难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委托社会调查的对象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开展社会调查的模式基本上是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但上述两种委托调查因为司法机关社会调查存在的弊端:一是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结果与其将要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二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条件有限,不能确保社会调查工作保质保量完成。三是基层派出机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不能将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与成年人审前评估区别对待。
2.4检察机关社会调查制约乏力,监督开展社会调查难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社会调查进行监督,但实际上此项监督存在以下困难:一是难以发现因相关人员违纪违法而造成社会调查不真实、不客观的问题;二是难以发现审判阶段开展社会调查中存在的问题;三是检察机关内部难以对社会调查进行监督制约。
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途径
3.1规范公安机关社会调查程序
一是加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专业程度。要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或办案小组,由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工作认真细致的民警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二是加强公安机关社会调查的强制程度。尽管《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未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但基于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应当提倡在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地区强制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以保证涉罪未成年人处理的客观性、公正性。
3.2做好检察机关社会调查工作
鉴于检察机关遇到的实际困难,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化解检察机关社会调查困境,做好社会调查工作:一是丰富社会调查工作的方式方法;二是加强社会调查工作的沟通协作;三是完善社会调查工作的实际进程。
3.3加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力度
一是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要采取一定的回避与监督措施。鉴于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结果与社区矫正工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的问题,应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机构与工作人员相分离,以保证社会调查的客观公正。
二是大力加强基层司法所的社会调查力度。基层司法所应当充分重视社会调查工作,指派所内非社区矫正人员从事该项工作,以保证社会调查的客观效果。
审前社会调查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新生事物,意在为非监禁刑依法准确适用提供规范支撑,同时又是少年审判程序区别于普通审判程序的一项特色制度。
一、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实内涵
1984年5月,联合国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会议,讨论、修改并确定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该规则第16条规定,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随后,2001年4月12日,为了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首次认可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其后,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及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一些省市陆续颁布了有关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2012年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此前的2007年7月,湖北省率先正式确立了审前社会调查制度。2011年5月23日,福建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试行)》,在我省正式以成文形式确立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综合以上制度规定,在省内司法实践中,审前社会调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第二类是根据福建省《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指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审判机关的委托,对可能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向委托人民法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活动。
上述两类调查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一是调查主体,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为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主体也可以是公检法本身;二是调查对象,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雏形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而后延伸至非监禁刑被告人,即审前社会调查的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可能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成年被告人,两类互有交叉(见图1);三是调查内容,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侧重于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犯罪前生活状况、犯罪原因、监护措施等情况,对于成年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则主要侧重是否适用社区矫正。
二、长乐法院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运行现状
(一)2010-2013年审前社会调查适用人数与适用率的总体情况
2010年-2013年6月,长乐法院(笔者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我院”)共对845名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占犯罪总人数的30.24%。其中2010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175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26.76%;2011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224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27.72%;2012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288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33.1%;2013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158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34.2%。如图2所示,我院在2010年-2013年6月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及适用比率均逐年上升。
而从2012年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力求全覆盖,至2013年,我院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率100%。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进一步核实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并获取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背景与其他量刑考量情节,从而提高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准确性。
(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户籍及受委托司法机关地区分布情况
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与被调查人的户籍有着极大关联。在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时,司法行政机关多以户籍地为标准考虑是否接收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如表1)。本地户籍人员大多能在长乐市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在适用非监禁刑时在本地进行社区矫正,而外地人口即使经常居住地在长乐市,也无法在本地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更无法被本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进行社区矫正。
(三)适用审前社会调查案件案由分布情况
案由分布广,以我院2012-2013年受理案件为例,共涉及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盗窃、抢劫、抢夺、诈骗、传播物品、贩卖、放火、绑架、组织、等16个案由。但同时,案由又体现出相对集中的特征,依然集中在盗窃等侵财型、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这三类案由(如图3)。一是该部分案由在我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大、基数大;二是该部分案由的自身特殊性,如故意伤害案件所造成的伤情多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大多数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获取被害人谅解。交通肇事案件因其为过失引发的犯罪,案发后也多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侵财型案件所涉及金额较小,法定刑较轻,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大。
(四)审前社会调查案件适用程序情况
2012年我院审前社会调查案件适用程序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分别占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案件的40%、60%;2013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分别占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案件41.38%、58.62%。
(五)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反馈及采信情况
若以我院委托本地与外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率100%来计,2012年司法行政机关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书回复给法院的反馈率为88.37%,而对最后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意见采信率为80.15%;2013年反馈率为75%,采信率为67.5%。从委托到反馈再到采信这一流程中,比例逐渐减少。委托后无法反馈比例相对较大,外地无法回复的较本地比例大。另外,反馈后采信率较高。
三、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运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通过三年多的实践,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都进行了广泛而多层次的探索,在运行中凸显了以下问题:
(一)制度层面的问题
审前社会调查立法相对落后,甚至落后于我国审前社会调查的实践。有法可依是法律运行的基础,但目前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仅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缺乏配套的制度设计;而对拟适用非监禁刑成年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则只有部门规定,尚未全面纳入法律层面,使得该制度在适用中缺乏强有力的保障。一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6条虽然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相关规定,但其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性,既没有审前社会调查的程序规定,也没有对调查评估意见书性质的规定及如何适用等的具体规定。二是对于非监禁刑适用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托仍在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和2012年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省市地区自行拟定的相关规定。
(二)技术操作层面的问题
1.审理期限与调查时间的冲突
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较为普遍。依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结案时间为20日内,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而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的时限为10天,虽然规定中第18条表明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调查评估时间相应减少,但首先该情况下获取的调查结论可能因为时间限制流于形式,其次实践中常有因调查情况复杂或外地人口需要邮寄至户籍地进行调查的情形,其所需时间更长。若因审限限制,导致对外地人员适用非监禁刑限制较大,显然对外口当事人不公平;另则公正与效率无法兼顾,审前社会调查的适用体现了公正,而审限的限制则与效率相挂钩。在顾及公正的情况下可能影响到当庭裁判率甚至是结案率。在我院实践中,因调查时间与审理期限冲突而造成在案件判决前无回复的约占无法反馈总数的40%。
2.外地人口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困境
作为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我院辖区外口较多,反映在刑事案件中,外口犯罪所占比例较大。2012-2013年,我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外地人口占总人数63.76%。外地人口因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的不一致,造成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因其长期不在辖区居住无法进行实质性审前社会调查,而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又因其经常居住地难以确定和证明,以属外地人员,流动性较大拒绝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出现两地司法行政机关互相推诿、法院无所适从的情况。另外,从时间上来说,外地人口如若发回其户籍地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就常发生与审理期限相冲突而无法获得最终结论的情况,可能造成对外地人口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本地人口低。从程序上来说,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24.条规定,在认定经常居住地时需要暂住证、村委会证明或租房协议等方可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但在司法实践中,外地人员由于“熟人社会”条件的限制,取得村委会证明的难度较大;或是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未能及时办理暂住证;或是由于流动性大及生活条件限制,无法签订长期租房协议。以上种种都将限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从而无法在经常居住地对外地人口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案例1:2012年5月,我院审理了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1994年3月出生的张某某,户籍地为福建省霞浦县,因其父母先后出国,其辍学后于2009年开始住在长乐潭头的阿姨家,并在金峰上班。为此,决定在经常居住地进行调查,因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多年却未曾办理过暂住证,亦无法得到其所在村委会证明,故我院向长乐市司法局出具了一份“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委托审前社会调查的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委托调查。潭头司法所通过走访,却出具了一份无法对被告人作出详细的审前调查的说明报告,并将材料退还至市司法局。后我院只能深入其经常居住地自行开展调查,通过走访村委,对其住所地邻居制作调查笔录,并向被告人打工店的老板了解其情况,最终获得调查结论。这一过程历时一个月多。其调查操作困难性可见一般。
3.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定性模糊
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和两院两部的意见及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报告)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结论的属性为何仍有待确认,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对该结论是否需要进行庭审质证有着不同观点,因此各地做法不同。2012年,长乐市司法行政部门审前社会调查形成文书的名称由“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变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但名称的转变仍无法明确审前社会调查结论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仅作为一种参考,因此不需要进行庭审质证。为此,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定性仍在模糊阶段,因此造成对审前社会调查制度适用的可有可无,无法发挥其作用。
4.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纠结
审前社会调查为法院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在获取未成年人准确信息方面也有着重要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审前社会调查机关与审判机关对调查报告(意见书)效力问题的不同看法。调查机关普遍认为,若调查结论为适用非监禁刑就可以判处非监禁刑,若结论认为不适用非监禁刑就不能判处非监禁刑,否则不予接收进行社区矫正;审判机关则认为以上做法危害司法独立性,但简单地不予认同,无助于被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落实社区矫正措施,也不利于判决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案例2:2013年4月,我院受理了被告人周某与毛某(女)罪一案。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户籍地均为贵州省惠水县。经审查,被告人毛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且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好,鉴于被告人毛某尚需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家中还有两老人,其作为家中唯一的劳动力,综合考量案件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有可能对被告人毛某适用非监禁刑。因被告人毛某及其家中老人与子女均长期在长乐工作、生活,我院决定委托长乐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提交了审前社会委托函、起诉书副本、村委会证明、租房证明等材料,司法局对毛某进行了调查评估后认为鉴于被告人毛某属外地人口,总体情况不稳定,同时所在村委会认为若其实施社区矫正对周围可能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同意在本辖区实施社区矫正,故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毛某适用社区矫正的风险度为高,不适用社区矫正。法院经过审理后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执行阶段,考虑到被告人毛某的特殊家庭情况,我院积极与司法局进行沟通,建议接收被告人毛某在经常居住地进行社区矫正,但司法局以风险高为由拒绝接收。我院只能将执行材料重新寄至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并告知被告人回户籍所在地进行社区矫正。从具体情况看来,该做法无法做到最优适用社区矫正,不能根据被告人自身情况选择最适合、有利于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方案,从另一方面来说或将造成社区矫正措施的无法落实。
四、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完善构想
(一)构建立法体系,夯实理论基础
1.构建统一又区分的立法体系。统一,即要有一个统领性法律对审前社会调查进行全国性规范,实现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法律适用的一体化。区分,即要以对象与地区进行区分性立法。从对象上分析,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在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因此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进行区分,在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中加入对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及其个人信息的调查内容,建立具有特色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对未成年人适用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函应当区别于拟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相应的调查报告内容也应有所区别,要增加对被告人家庭情况的详细资料及教育情况等内容。在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指引下,实现刑罚的个别教育、感化作用。从地区上分析,关于审前社会调查的立法的具体实施可以地区特色为参考,构建适合于各省具体情况的立法体系。
2.实行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全覆盖为更好地兼顾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及社会各方的利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应以恢复性司法模式为主、惩罚式司法模式为辅的组合设计。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同时兼顾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其他各方(如村委会)等的利益,根据未成年人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立法方针以“教育、挽救、感化”为主,因此立法时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在表述时将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的适用由“可以”改为“应当”。从立法上保障对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100%适用率,以支撑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实践,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二)完善调查流程,协调相关制度
1.前置调查启动时间,改变调查启动部门。公安机关较法院与检察机关有着天然的侦查优势,在侦查案件的同时更易获取与被告人相关的各项信息。在实践中常有侦查阶段法定人或亲属均参与调查,但到审理阶段无法联系法定人或亲属的情况。为此,应当将审前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前置,建立以公安机关为主,法院、检察机关为辅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见图4)。这样既能有效解决调查时间较长与审理期限紧张之间的冲突,又能保障调查报告的质量,从而与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相协调,发挥社会调查的最大作用。
2.建立本地与外地司法局间直接委托关系。公检法部门审查拟适用审前社会调查的外口人员后委托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本地司法行政机关若无法获取准确调查结果,就可直接委托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节省返回法院后法院另行委托的时间。这一程序善既有利于保护外口人员的适用非监禁刑的公正性,也有利于调查结论的准确性与及时性。
3.明确调查意见性质,发挥量刑辅助功能。从证据的概念上来看,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从报告的形成方式来看,意见书掺杂着调查人员与参与调查人员极大的主观性,在实践中较大成分存在因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家属之间的人情关系,换取法院判处非监禁刑的可能。为防止造成调查人员权力寻租现象,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也不适宜作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其“参考”性质,充分肯定其在适用刑罚上的“酌定”作用。
(三)借鉴域外经验的理想社会调查模式
关键词:创新性规定 挑战 应对措施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人检察工作的创新性规定
(一)强制辩护制度的建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明确了在侦查阶段也应当实行强制辩护,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公安机关也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进行法律援助,进一步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了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规定:“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调查,以便主管当局作出明智的审判。”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重要参考,同时也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讯问和审判的时候,要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方能开展。鉴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不成熟,法律规定需要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才能开展相关的诉讼活动,不仅能够消除未成年人的恐惧心理,也有助于诉讼活动的合法进行。
(四)附条件不制度的法定化
新法进一步扩大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范围,明确地区分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条件,减轻了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同时也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人检察工作的原则的体现。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
犯罪记录是涉罪未成年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所留下的所有记录,它的存在会给真诚悔过的未成年人带来消极的影响,可能会使得他们再次走此走上犯罪的道路。新法确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不公开,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怀,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理念。
二、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做了较大规模的修订,同时也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社会调查制度
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已经开展了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但是由于法律未做相关的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没有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究竟是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还是援助律师或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法律没有规定;二是没有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社会调查制度后,检察机关需要在实践中对以上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解决之策。
(二)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司法实践的现状是“够罪即捕,一押到底”,导致超期羁押事件屡禁不止,严重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严格适用逮捕措施,故新法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的要求是如何严把批捕关、降低批捕率,以及如何在诉讼全过程中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三)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综观国内各地在实践中的做法,由于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产生了较多的问题,主要包括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是否每次讯问合适成年人均要在场等。
(四)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创新了以往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好。但是,此条款仅规定了“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至于一些操作细则,如谁来封存、封存多久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此制度尚缺实践检验,实际效果没有得到肯定,还需进一步的完善和实践检验。
三、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应对措施
(一)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1、主体上实现多元化
如前所述,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三类社会调查主体,检察机关、援助律师和司法局。结合刑事诉讼的特点,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推行援助律师为主体、检察机关和司法局为辅的调查主体模式。首先,检察机关的工作量较大,没有足够的人员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其次,司法局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主要是执行社会矫正,所以可以由援助律师进行社会调查比较合理,一方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律师可以利用自己的调查取证权更好地完成社会调查工作。
2、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的意义在于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提供重要参考,因此应当注重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等方面的调查。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
(二)严格涉罪未成年人的逮捕条件
1、准确地把握逮捕条件
对于涉嫌故意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认为具备逮捕的条件,反之如果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并可以教化的应当认为不具备逮捕必要。
2、注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即使逮捕后,也应当适时地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一旦出现无需羁押的情形,便可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贯彻“教育为本,惩罚为辅”的检察工作原则。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工作的开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都应有法定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实践中,应尽量联系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或者恶邀请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的工作人员充当合适成年人,在无固定的法定人在场的时候,应由援助律师充当合适成年人充当合适成年人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从而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附条件不制度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的界定是,触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罪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未成年人。笔者认为,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做出具体的规定。 同时加大附条件不的监督力度,笔者认为可以由案件承办人或者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以此保证附条件不制度真正起到应有的效果。
(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开展
1、明确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
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让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检察工作方针,因此,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贯彻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的相关材料均可以纳入封存的范围,保障最大程度上的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
2、限制犯罪接触犯罪记录的人员的范围
越少的人员接触到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越能保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限制接触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的范围,同时设置严格的查询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被外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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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审前社会调查 人身危险性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未成年人由于其身心各方面均处于发展不成熟时期,生理、智力、心理以及社会经验等发展之间尚未平衡。同时由于刑罚个别化、未成年人再社会化、教育刑理论的进一步深入人心、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在各国被普遍施行,并已成为世界通行的少年司法原则之一。但是由于我国对此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也是各有特色,没有统一的标准,作用也是不尽相同。本文基于此,提出关于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希冀对这一制度进行规范。
一、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审前社会调查是指法院聘请社会调查员在开庭前去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的学校、社区或村委会、家庭进行调查,了解其家庭状况、学校情况、居住环境及平时表现、犯罪原因及犯罪后的悔过情况等,然后制作成调查报告,在法庭审判时提请法院,以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为了贯彻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认可了这种社会调查制度。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辨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可以看作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制度的基础。我国很多地区有社会调查办法(试行)的规定。
二、我国现存的审前社会调查形式
目前,社会调查员采取的调查方式主要有制定填写式表格,发给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监护人或所在单位如实填写;或根据调查对象的不同,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进行调查;或不定期地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访谈,会见被告人的父母或所在单位的领导,深入学校、社区了解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等等。现行的审判实践中,审前社会调查多体现为审前社会调查表。豍大部分社会调查都着重于对被告人基本情况、家庭成员情况的了解,被告人平时表现、家庭成员、被害人及其家属、所在单位或学校及相关组织的意见、所在村(居、社区)、社区矫正基层机关的意见。同时没有忽视对被告人个性特点和被告人家庭经济情况,但是却忽视了被告人犯罪中以及犯罪后的表现。
三、审前社会调查内容的考量因素
(一)审前社会调查的目的。
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要实现的目的应当是多方面的,不应仅局限在庭审时期,主要包括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启动和每个诉讼阶段的处理提供参考。
1、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立案侦查后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是否移送审查,移送后是否提起公诉,是否不,审判后如何量刑、如何执行等,社会调查的结果都应当是重要参考之一。
2、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每一个诉讼阶段,都应当将司法转处作为重要原则之一,以减少未成年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可能,尽量减少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停留的时间。社会调查的结果是公检法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找准感化、教育点,挽救未成年人的重要依据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实现预防与惩治犯罪相结合的目的提供参考。
四、对我国审前社会调查内容的建议
(一)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
1、对未成年人的姓名(确定被调查人是否就是犯罪嫌疑人)、年龄、性别(女性可能容易冲动、偏重感情、不善于预料未来、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等心理特点与女性的周而复始的月经活动有关,从而导致女性在月经期间容易犯罪)、住址、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被调查人是否患病会对其犯罪活动影响很大,可能因为身患绝症铤而走险)、生活经历,以及案发前的身份和社会经济地位,如是在校学习还是务工、务农,是否有辍学、流浪等情况。
2、对未成年人性格特征、兴趣爱好、智力能力等情况以及交友情况。尤其要注意是否有吸毒、酗酒、赌博、早恋、网瘾、夜不归宿等不良表现,是否接触不良的阅读物、光碟、网站等,是否与具有不良表现的人交往,等等。
(二)未成年人的生存环境及其日常交往范围。
1、家庭背景的调查。家庭是我们出生后接触的第一也是最多环境,因而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最为重大,包括家庭成员的构成,家庭成员的关系,监护人的职业、收入、健康情况,父母的个性与和睦情况,父母对孩子的管教情况及教育方式,等等。尤其要注意,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是否完整,父亲或母亲被判刑入狱以及父母离异等情况;父母是否存在对孩子虐待、体罚或管教不当等情况,父母是否具有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等等。
2、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的调查。包括学习成绩如何,对学习、对老师的态度、师生关系如何,是否有退学、逃学等情况,学校管理秩序如何,学校是否重视品行教育、法制教育及心理健康教育,是否存在歧视差生、体罚学生等现象,学校周边环境如何等等。
3、居住环境的调查。包括家庭迁移的情况,所在社区的治安秩序好坏,邻里是否和睦等等。
4、职业环境的调查。很多未成年犯罪人可能早已辍学参加工作,因此对于其工作环境的调查也是不可缺少的一方面,着重调查与同事的关系和工作表现。
(三)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
法院要与侦查、检察机关进行协商,允许社会调查员查阅相关案卷,了解未成年人在犯罪中的表现,包括犯罪的起因、同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犯罪的目的、动机、手段,等等。
(四)未成年人在犯罪后的表现。
犯罪后的表现包括是否有悔罪表现,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或者是否得到被害人或近亲属的谅解。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尤其是在被侦查机关抓获后表现各异,有的是因为不懂法或一时冲动而实施了违法犯罪,被逮捕后非常后悔,主动承认错误并愿意积极悔改;有的是“几进宫”,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毫不在乎,没有任何悔改之意;有的犯罪后还心存侥幸,不但不认罪,而且百般抵赖。因此,实施犯罪后的表现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不同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体现了改造程度的难易。它们对于法官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是不可缺少的调查项目。
(五)社会调查员应采取的措施。
社会调查员对相关原始材料进行梳理、分析,得出的概括性调查结论,然后依据调查结论提出针对性的处理意见,同时为了防止实际调查中出现特殊情况,还应当允许社会调查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一些内容进行灵活和必要的调整或补充。
青少年犯罪已成为世界性的严重社会问题,与吸毒贩毒、环境污染并称为三大公害之一,已成为党和国家密切关注的主要社会问题之一。做好关于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完善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对降低未成年人犯罪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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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非监禁刑 社区矫正 衔接
未成年犯罪问题,现已变成全世界需要共同去面对的严重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的好坏不仅仅关系到一个家庭,甚至会影响到整个民族或国家的未来。现今,未成年人犯罪已经赴、环境污染的后尘,成为了世界第三大公害。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我国未成年犯罪持续增长的势头丝毫不减,并且该方面的问题已变得尤为突出。
一、基本情况
西宁是青海省的省会城市,在青海省也是最大的城市,城东区位于其东部,被称作是西宁市的东大门,城东区生活着二十一万多人,其是以汉族为主,以27种民族共同聚居的区域,其民族构成及民族问题十分突出,其中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亟待解决。
未成年人因其特殊的年龄、心理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刑法将其列为一类特殊人群予以保护,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有很多优点,首先体现出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精神,其次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树立起重新做人和重新生活的信念。特别是在西宁市城东区这样一个民族聚居地区对未成年犯罪问题更需要小心谨慎地处理,不然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各民族的团结。
近些年来,自从2010年底开始,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处遇方式在全国31个省、市、区广泛开展以来,全国多数法院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对其大量适用非监禁刑。
二、调查目的与方式
为了使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有所下降、发现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衔接存在的问题,并找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方式,因此笔者对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用查档及个别访问的形式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衔接现状进行调研。在调研的过程中发现,由于宗教、文化、风俗习惯、生存环境等方面的差异,对该区域的未成年人犯罪会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
三、调查数据汇总
西宁市城东区2013年1月初至2013年10月底共有41起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共涉及未成年犯罪人67人。其中最后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共有41人,占到总人数的61.19%。高发案件的案由依次为抢劫、盗窃、故意伤害、、贩卖、抢夺及非法拘禁七种。其中抢劫案20件,占案件总数的48.78%,盗窃案9件,占总数的21.95%,故意伤害案7起,占总数的17%,抢劫案2起,占总数的4.87%,贩卖、抢夺及非法拘禁案各1件,占总数的2.43%。
在这41起案件中,有共同犯罪案件27起,占总额的65.85%。在此其中涉及汉族人数22人,占被判处非监禁刑总人口的2.4%,涉及回族人数15人,占总人数的36.58%,涉及藏族人数3人,占总人数的7.31%,涉及回族人数1人,占总人数的2.4%。
对上述调研数据中的67个需要进行社区服刑的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其中不存在文盲的情况。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人员有8人,占到总人数的11.94%,其中无职业7人,占总人数的10.45%,有职业的为1人,具体职业为农民,占到总人数的1.49%。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人员有32人,占总人数的47.76%,其中无职业17人,占总人数的25.37%,还有15人为在读初中生,占总人数的22.39%。高中在读生或中专生共6人,占总人数的8.96%。
四、调查结果分析
(一)从上述调研得出的数据可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具有初中文化的未成年人占据犯罪主体的大多数,占到总人数67人的47.76%,可见初中阶段对于未成年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其二,暴力型犯罪在西宁市城东区未成年人犯罪中占多数,比例为57.14%;
其三,西宁市城东区对未成年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为61.19%,与欧美等国家非监禁刑的使用率达到70%以上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该适用率还有待提高;
其四,西宁市城东区适用非监禁刑的刑种过于单一,主要都是以被判处缓刑为主,对其它种类的非监刑的适用率较少,呈现出缓刑一边倒的态势。在上述调研的41起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中,只有1件是判处管制的,其它的全部适用缓刑,缓刑使用率达到了97.56%。
(二)从西宁市城东区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后到未成年被告人到其户籍地或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矫正的这一段过程来看,存在着以下三点问题
1.审前社会调查衔接存在的问题
审前社会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对有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经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对个人、家庭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并提交相关社会调查报告的活动。
但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有关时间的冲突问题。即审前社会调查的时间与审结案件的时间相冲突。在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刑事案件后一周内,向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住所地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并附起诉书副本,社区矫正机关的全部审前社会调查事项必须在三周内完成。在实地调研中发现,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有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都能够做到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人户籍地或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送达审前社会调查函并附起诉书副本,但问题就在于社区矫正机关经常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其工作并及时将结果反馈给人民法院,因此就会影响人民法院按时开庭,使案件无法在审理期限内及时结案。有时关于有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案件,案件事实清楚,未成年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基本上都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只有20天,则会产生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与人民法院结案相冲突的情况。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于那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西宁市的,会采用邮寄的方法将审前社会调查函并附起诉书一并寄至当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但是由于社区矫正工作不统一的机制,为社区考察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西宁市城东区各司法所的人员配置及办公条件十分有限,若在一个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同时存在需要对多个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话,就会显得力不从心。与此同时,考察机制没有法定的固定形式,这就对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要求很高,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边工作边学习地进行社区矫正工作。
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去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社区矫正,但社区矫正组织由于缺乏资金,工作机制不固定等问题,对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缺乏有力的监管条件,对于违反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规定应当执行收监的,会导致有关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出现。
2.各职能部门衔接存在的问题
各职能部门的衔接也可称为是入矫环节各部门的衔接,是指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将与社区矫正条件相符合的罪犯及相关法律文书向社区矫正机构移交的活动。在这一环节中,需要进行衔接的部门众多,既存在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与司法局的工作衔接,又存在司法局与司法所的工作衔接,还存在着其他相关部门与派出所之间的工作衔接。尽管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类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中对社区矫正各参与单位的任务进行了具体的划分安排,但对其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规定不明确,会造成有关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呈现出消极怠工的状态。而社区矫正机关又受其职能的限制,其没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其组织协调能力也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最后就演变成了由社区矫正机关单独奋斗的局面。
3.矫正对象衔接存在的问题
矫正对象的交接包括两种方式,即直接交接和间接交接。直接交接是指人民法院在对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且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进行当庭交接工作,对已羁押的未成年犯在看守所内进行交接工作。但是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会通知社区矫正机关到法庭或者到看守所内进行直接交接工作。在间接交接的过程中,西宁市城东区的未成年矫正对象主动到司法所报到的情况还是不错的,一般不会导致脱管或是漏管的情形发生。
五、完善紧密联系西宁市城东区未成年人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建议
(一)适当放宽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标准
西宁市城东区对未成年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适用率达到61.19%,与欧美国家的70%以上适用率的标准还是存在着差距。我国刑法并没有把未成年和成年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标准有所区别,但是笔者认为,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较小,心理发育不成熟、较容易得到矫正等原因,对未成年人予以适当地放宽适用非监禁的标准,使其在矫正后能够更好的回归社会,为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二)加快有关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从法律方面直接解决后顾之忧
社区矫正作为是一种惩罚犯罪的处遇制度,必须要有法律提供强有力的后盾支持才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标志着该制度的正式建立。但是对于公、检、法等其他部门如何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工作中去,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完善相关的立法时,需要把各职能部门的衔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规定到其中。
(三)加强建设网络,从技术上解决衔接问题
针对审前社会调查难,异地调查不方便等问题,应加强建设网络,建立起社区矫正的信息网络,使得数据能够形成资源共享、高效传输。在这其中尤其要重视各职能部门的网络连接问题,用网络化的手段来防止一些不必要的疏忽。
(四)加强队伍建设,从人事上解决衔接问题
要进一步加强各个职能部门的社区矫正队伍的建设,做到相关单位都有专门的社区矫正队伍,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地稳定。不断提高社区矫正的水平,决不能使其流于形式,造成未成年矫正对象得不到应有的矫正。同时社区矫正人员要加强知识培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 刑事诉讼法 保护措施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虽然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增加相应的保护措施,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以成年人为基准构建的,容易导致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忽视,加之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散见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因此,导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未成年人保护不力和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现象发生。所以,为了更好地体现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及认真严格遵守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笔者就如何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方面,提出一些建议:
一、慎重启动和运行刑事诉讼程序
要把握好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关。立案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制订比成年人案件严格的立案标准,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严格控制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的范围内,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干预对未成年人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若违法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即可。
二、严格落实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其法定人到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人到场。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一立法规定,我们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以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保第一次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其法定监护人必须在场,以便更好地保护身心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若在办案中出现涉罪的未成年人“无法定监护人、监护人不到场、孤儿、流浪儿”等情况时,应及时邀集团委和法律援助人员参与到未成年人第一次讯问的过程中,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合法地办案。建立刑事诉讼中对法定人和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和听取意见机制,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使机制规范化和法律化,充分保障法定人和相关人员依法参与讯问和监督讯问的权利。
三、慎重采取羁押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从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逮捕,原则上不适用逮捕措施,只有在特别情况下才适用逮捕措施。为了贯彻教育和挽救的立法方针,在日常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其是否采取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时要慎重。要结合未成年人犯的是何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否与犯罪情节是否严重,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和社区或学校的意见等方面内容,来评判对未成年人是否采取羁押措施。积极开展放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工作机制。
四、成立未检部门和实施分案处理制度
第一,我们要在检察院内部成立未成年人刑事工作办公室,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监督、等刑事工作。实行办案人员专业化、一体化制度。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员应当具有爱心、同情心和相应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背景;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工作方式,以简洁、朴实的法律语言与其沟通,进而进行法律宣传、思想教育,使其知法、懂法,预防其再次犯罪。
第二,建立分案处理制度。分案处理制度是指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分离,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分别执行刑罚。分案处理要求: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可能不采取羁押措施,特别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看管;二是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系共犯或者有牵连关系的案件时,要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三是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要与成年罪犯分开,不能在同一场所执行。分案关押、分别执行有利于防止未成年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前的“二次污染”,分案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原则,落实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五、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第一,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应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律师介入时间应提前到侦查开始。在侦查阶段,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又缺乏法律援助,使得他们在这一阶段应有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因此,应将指定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阶段。
第二,建立未成年人必要辩护制度。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即这种辩护一经法院指定,就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指定的辩护人不能随意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基于辩护权的性质,被告人有权放弃这一权利而拒绝辩护,但这一放弃必须以被告人神志清醒、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为前提条件,否则被告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六、建立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机制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专门的社会调查工作,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被害人以及学校、社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形成专门的社会调查报告,该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处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依据。
七、完善附条件不机制
附条件不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量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人身危险性、犯罪后的悔过表现以及公共利益,暂时不对其提起公诉,而是设立一段考验期、 一定条件,责令其在该期限内履行设定条件内的义务。如果其在该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期满后就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否则就将对其提起公诉的制度。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的考验期要以检察机关为纽带,有效整合家庭、单位、学校、 社区等多方面的帮教管理资源,将对被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融入帮扶活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议建立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承办机关与被不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的社区矫治机构、所在学校三方之间的长效沟通机制,通过定期家访、意见反馈、成长测评等多样化方式,保障被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使其身心健康成长,是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应尽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