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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是否可以附条件,《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调解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理,可以附条件。附条件进行调解,实践中已有许多法院采用,并取得很好的效果。如调解协议约定一方当事人不按时履行义务时,可约定加倍履行义务。因为调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是赋予了强制执行力的契约,同样存在违约的成本和代价。《若干规定》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其中的“承担民事责任”,应是指所附的条件。笔者认为,附条件进行调解,让当事人自己去衡量违约成本,能更好的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降低执行案件的比例。同时,也体现对诚信者的保护,对失信者的惩罚。只要所附条件不被法律所禁止,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关于调解协议的担保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可以提供担保,对调解协议是否可以提供担保未作规定。实践中虽有法院进行了尝试,但因缺乏制定法上的支持,而无法展开。《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合同的性质。《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调解协议中关于担保的内容,但调解协议担保与合同担保又有不同之处。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的性质,但毕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担保法》中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五种担保方式均适用于合同担保,而其中有的担保方式就不适用于调解协议的担保。如定金具有证约、解约等功能,以及留置须履行先行为等特点,而不能适用于调解协议的担保。
《担保法》中的担保有债务人担保和第三人担保之分,债务人担保只适用于“物保”,而不适用于“人保”。与其相对应,调解协议担保分为当事人(负有义务的一方)担保和案外人担保。当事人担保也只适用“物保”,而不适用“人保”。在当事人提供“物保”之情形,抵押物须登记的自登记时生效,质物自交付时生效,“物保”的内容在调解协议中列明即可。而在案外人担保之情形,有“人保”和“物保”之分,原则上与合同担保相同,应遵守有关合同担保的规则。因调解书涉及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调解书应送达担保人,但有时会发生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情况。《若干规定》规定,“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因为担保人是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进行担保,自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时,权利人可凭调解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
4、关于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若干规定》规定了案外人可以为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提供担保,并规定“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但担保人的诉讼地位如何?调解书上应如何“列明”?担保内容如何表述?这些问题《若干规定》均未予明确,这也是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确认调解协议担保的效力。调解协议从性质上讲,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契约,担保的效力取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书中所列的担保内容以协调协议中的担保内容为准。其次,由“案外人”为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提供担保,其只是“私法”意义上的担保人,应该没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地位,不属于诉讼参与人。再次,为便于对担保人的确认和执行,在调解书中将担保人列于债务人(被担保人)之后,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在调解书正文部分查明事实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可作这样表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担保人XXX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为避免歧义,便于将来履行,在调解书主文部分应作更加详细的表述。可在调解协议之后另起一行写:“担保人XXX为上述协议提供担保”。担保人只对调解协议部分内容提供担保的,表述为:“担保人XXX为上述协议第X项提供担保”。在表述时应说明担保的种类。担保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写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供抵押的,应当说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担保人提供质押的,应当写明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担保法》第31条、第57条和第72条的规定,在调解书主文中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可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调解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追偿权,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最后,在调解书的结尾部分,可作这样表述:“上述协议及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不得附判决条件的调解
《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第49、5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诉讼调解不同与仲裁调解,《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据此,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而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25]因为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性内容的调解书,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均不得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件。
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
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诉讼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即由过错方负担,或按过错比例分担。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诉讼费一般由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而在调解中,有时当事人对所争议的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若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之外,对诉讼费的负担须另行制作民事决定书,以决定诉讼费的负担,这样使诉讼程序更加复杂化。司法实务中,有的法官怕麻烦,就以当事人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协议为由,宣告调解无效,使已进行的调解工作前功尽弃,白白浪费了审判资源。同时,使原本能够以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若干规定》从既能保证调解协议的效力,又能简化诉讼程序的前提出发,在第14条中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有两种确定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第一种情形,诉讼费的负担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项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第二种情形,是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负担原则,按当事人应负担的比例,以决定的形式在调解书中确定,而不是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项内容,是体现国家意志的结果。同时,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无须在调解书之外另行制作决定书,将决定负担的比例记入调解书即可。
有观点认为,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虽对争议的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认为承担诉讼费便是败诉,而不愿承担诉讼费;有的当事人还会以对方承担诉讼费为调解的条件,若对方不承担诉讼费,就不接受调解协议中的条件。在这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的负担。笔者认为,《若干规定》作此规定,主要是以促成调解成功为目的,但同时应遵循自愿原则。若当事人以诉讼费的负担为达成调解协议的条件,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费的负担,应在当事人不以诉讼费的负担为条件时,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费的负担。
另外,人民法院在依职权决定诉讼费负担时,应遵循《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原则,而不能任意为之。同时,还应注意的是,不能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过错或责任来决定诉讼费的负担。
八、关于先行调解
《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此规定看似《若干规定》作出的新的规定,实质上是缘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所谓“举重以明轻”,如某公园内书写“不得摘花折枝”,那么就更不得“断干刨根”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已查明的部分事实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对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对该诉讼请求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有数个诉讼请求时,可对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一个或数个诉讼请求,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请求可另行调解或判决。
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全部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应有人民法院及法官的意见。但有时当事人对主要诉讼请求或争议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却因受时间和精力的影响,或其他原因对一些次要的请求或争议无法达成协议,使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十分可惜。《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此规定有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对主要诉讼请求或争议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二是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理意见须当事人共同接受。需说明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是用判决或决定的形式作出,而是作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与调解协议同等的效力。
九、关于调解的执行
1、关于附条件调解的迟延履行责任
案件的调解过程也是当事人的博弈过程,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审慎和缜密思考的结果,当事人应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实践中,通过调解的案件,大部分当事人能够主动履行,但也有少数当事人出尔反尔,不守信用,须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担保调解、附条件调解与一般的调解不同,担保调解在某种意义上也是附条件调解。只有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担保人才承担责任,所附条件才生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当事人承担调解协议所附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当事人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迟延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上述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否则,会加重迟延方的责任,对迟延方不公平。
2、关于担保物上的权利负担
《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规定:“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所谓“第三人的物权”是指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准物权等。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他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准物权是指特定的债权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具有物权性质的一种权利。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击破租赁”的继续承租权。“第三人的优先权”是指共有人、承租人、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受让权,土地承包人的优先承包权,以及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是缘于物权的优先性及法定的优先权。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虽具有强制力,但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仍属债权,当然不能对抗已经存在的物权和法定的优先权。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该法还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给付的标的物,不应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更不能被第三人追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方当事人知道该权利上存在瑕疵的,对方不承担责任。从对《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规定的理解,应是指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否则,该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虽不受影响,但当事人可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
《若干规定》第20条后段“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规定处理。”[26]此为提示性规定,应按有关规定处理,无须赘言。
注:
[24]转引高峰,《法院调解制度之重构》,天涯法律网,hicourt.gov.cn,查阅时间:2004-10-05.
“新条例的最大特点就是工伤认定的范围放宽、覆盖面增大,更多的人能够得到条例的保护。”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潘国华处长昨日接受本报记者独家专访时这样评价新条例,他就《工伤保险条例》中的适用范围、如何认定等相关规定做了详细解释。
范围扩大了
个体工商户参加保险
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潘国华认为,这表明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覆盖范围涵盖了所有企业,特别是将乡镇企业纳入了统筹范围。同时,第一次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纳入了工伤保险的范围,这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在过去,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仅为国有企业、城镇各类企业。
上下班车祸也算工伤
新条例放宽了工伤认定的范围。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延伸到“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患职业病”为工伤。对此潘国华解释,像矿工、翻砂工等工作之后洗澡也是必要的流程的职工,这类职工洗澡时受伤或者煤气中毒也应算作工伤。保安因履行工作职责在岗位上被打等算作工伤。
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新条例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而且不论事故的责任在谁,只要职工是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认定为工伤。
另外,新条例将以下几种情形明确规定视为工伤,“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这不算工伤
酗酒伤身不算工伤
虽然放宽了对工伤认定的条件,但条例明确指出,“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能认定或视为工伤。这就意味着因醉酒而发生车祸或喝酒过量导致的伤病不能算作工伤。另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自残或者自杀的也不能定为工伤。
如何办理呢
存在争议单位举证
潘国华处长介绍,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劳动者承担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这一点无疑能够更好保护受伤职工的权益。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组织
第七条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
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二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读者:江士雯
江士雯读者:
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劳动法》中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即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事实上是否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而你的情形当属肯定。
另一方面,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即虽然你的年龄已达64岁,但公司无权以此为由否定你已构成工伤。
善待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有所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我省1999年制定并于2002年修改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对建立和完善切合浙江实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据统计,至2007年底,全省参保人数1076万,其中离退休人数160万,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水平1180元(2008年调整后为1310元),居全国省市第三位。基金累计结余604亿元,支付能力达到28个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城乡一体化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应对“银发社会”,是摆着各级政府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对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做实个人账户、完善退休金计发办法等问题作了新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更好贯彻国务院决定精神,修改现行条例显得十分必要。省人大常委会适应新形势,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适时进行了修改。
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松绑
“养老保险金,我们这里都没有的。我们是按照工作量来定报酬的。”我省的立法工作者在访问在杭外来务工人员时,得到的最多回复是:“养老金交了也没有用,还不如直接加到工资里。”
据统计,目前,浙江省外来务工人员总数达1780多万,其中本省1260万、外省来浙520万,而参加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者只有200多万。在一般外来务工者眼中,并不把养老保险作为今后养老的依靠,养儿防老仍是他们心目中养老模式的首选。
除了观念上的问题外,更多还是制度的制约。现行条例规定,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账户资金。这意味着转入地将更多地承担职工退休后的基础养老金,并且还要承担今后养老金的调整部分。
举例而言,当一名农民工从A城市流动到B城市,作为接收的B城市,接收了转入人员后,在基金上,除了较少量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转入外,却要支付其相当年限的养老费用;另一方面,退休人员在B城市生活,还要参与分享这个城市的公共资源,客观上加重了B城市的负担。
“目前,我省养老保险仍然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统筹层次太低、条块分割已凸现诸多社会问题。”浙江省一位政协委员指出,“全国农民工达1.5亿,制度建设的滞后,已带来严峻的社会问题,加快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已迫在眉睫。”
“流动人员养老金流动障碍,如果解决不好,将影响到几十年后这类人群的养老问题。”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的同志表示,“完善流动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续接,将会更好地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将极大地推进农村转移人口的养老方式从传统的依靠家庭养老模式向社会养老的模式转变,从而大大缓解今后政府的养老压力。”
我省外来务工人员多,但由于无法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致使外来务工人员不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修改条例过程中,有的地方建议对来浙务工人员参保后回原籍地的,明确其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或者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相对独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由于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属于涉及省际关系的全国性问题,地方性法规无法解决。鉴于目前国家为解决这些问题正在考虑制定相应规定,为此,修改决定作了衔接性规定,明确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由于个人账户资金储存额较少,职工退休后所需的养老金主要是从统筹账户支取。为减轻本地养老保险基金的压力,实践中,一些地方对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入设置限制条件,阻碍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如一些地方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地的参保人员,要求其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满5年或7年等。
有的地方提出,省级统筹前,统筹地区对基金平衡承担保底责任,立法应当兼顾省内不同统筹地区的合理利益诉求,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同时,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定比例转移统筹账户储存额。有的地方建议增加各地不得设置此类限制性规定的内容。
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修改决定规定,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同时,考虑到转移统筹账户储存额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且难以明确一个固定的比例,因此,修改决定授权并要求省人民政府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
建立延缴制度,修改最低标准
市民陈先生今年59岁,他1997年参加养老保险,到2009年退休时才刚刚缴费12年,不满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累计满15年的规定,按照现行条例的规定,他将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不到养老金。
现行条例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但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根据该规定,如果参保人员应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因各种原因致使其退休时未缴满15年,即使仅差一年半载,也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也不允许其通过补缴相差年限来取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各地普遍反映,这一规定没有为参保人员通过自愿延缴来达到缴费年限,从而享受正常的基本养老金待遇留下空间,存在明显缺陷,有欠公平合理,也不利于激励参保缴费。同时,将未缴满规定年限的职工一律简单地、绝对地排除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范围之外,与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
为建立和完善更为公平合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激励职工参保缴费,实现普遍的老有所养,修改决定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此次法规修改的又一个重点问题是,最低基本养老金的标准定多少?立法调研中,不少地方反映,最低养老金按照现行条例规定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一些地方的最低基本养老金高于当地在岗职工工资。例如宁波、绍兴、湖州的最低基本养老金均高于当地在岗职工最低工资10%以上。此外,还出现同一地区内参保早、缴费年限长、缴费多的退休人员与一些参保晚、缴费年限短、缴费少的人员领取相同基本养老金的现象,不少地方出现了缴费满21年或者22年的职工与缴费满15年的职工,退休时领取相同数额养老金的情形,不利于形成“早参保、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激励约束机制。
为克服现行制度的弊端,并兼顾新老制度之间的平稳过渡和衔接,在综合考虑居民目前生活水平、各地平均养老金水平、基金支付能力的基础上,经过测算,修改决定将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确定为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60%。这样规定,可以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并能够适当平衡各地最低基本养老金水平,抑制其过快增长。
保留“双低”政策,扩大参保范围
“‘广覆盖’大社保体系的推行,说明浙江省政府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澳大利亚世界养老保险中心主任约翰•皮哥特教授表示,“实践证明,‘双低’政策是一项行之有效的过渡政策,把为数众多的非公企业从业人员积极有效地纳入了社会保障体系,为今后的进一步改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为尽可能扩大参保范围,同时又兼顾一些规模较小、盈利水平低的乡村企业及其职工的承受能力,现行条例第五十七条授权省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这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的“双低”政策。
但是,1999年制定的“双低”政策是否已经过时?“双低”政策在实践中是否走样?
在修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中,对是否继续保留和实行该政策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该政策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养老保险扩面工作,有利于职工权益的保护,根据当前实际保留这一政策是必要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低”政策影响了企业的公平竞争环境,实践中不少地方是企业按低标准缴费而职工按正常比例缴费,如果职工仍按低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明显不公平,应当取消该政策。还有人建议,“双低”政策不要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可作为单独险种。
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根据目前不少企业规模小、负担重、经营困难等情形,为了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实行“双低”政策,适当降低这类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标准是必要的,但对参保职工而言,一定程度上有失公平,为避免其适用范围不当扩大,建议将其适用范围明确为“规模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另外,针对“双低”政策可能影响企业公平竞争环境,法制委员会建议省政府适当调整缴费标准,尽可能摊平企业负担;进一步完善计发办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省人大常委会采纳了法制委员会的建议,新条例在保留“双低”政策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相应修改。
如果说,“双低”政策是养老保险扩面的传统法宝,那么要织起一张更大的养老保险网,无疑需要祭起新的利器。
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昆明的工伤鉴定要在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要先在事故发生日起一年内,让单位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后,可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再按结果确定赔偿金额。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在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或已经痊愈时,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的。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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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问题
1、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
2、捐赠主体要求:
(1)、捐赠人应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反相推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捐赠,民法界定精神病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条例明确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2)、死者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
但对此条例要求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
3、法定手续要求捐赠人要书写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
4、捐赠的可撤销性:
条例规定,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捐赠人有权予以撤销。
5、活体器官捐赠的特别规定: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除此之外,不允许活体器官的捐赠。
6、手术风险告知:术前医生要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7、器官移植不收费用
这是为了防止买卖器官,但条例规定,接受人应交纳以下费用:
(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
(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
(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
8、保密
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捐赠人和接受人的资料,否则,泄露者将被追究责任。
#案例分析
62岁更夫工地走失
不属于工伤
2007年5月21日,某工地62岁的更夫走失,走失的第2天,工地向家属询问老人是否回家,这时家属才知道老人走失了。据家属讲,单位的说法是,当天老人吃过晚饭后就不见了踪影。
家属知道老人走失后,出动了20多人四处寻找,有消息回馈说,5月21日晚某派出所发现了这个老人,派出所看其精神有些不正常,便将老人送到了当地的救助站。于是家属找到了这家救助站,可得到的答复是:当晚8点多,老人被派出所送来,老人自己说家住幸福,于是救助站告诉老人附近有公共汽车通其家,给了他车费,老人自己回家了,这就是老人的最后音信。现在事隔7天了,家属一直四处查找,又在报纸上登了寻人启事,花钱在交通台做了寻人广告,可仍无任何消息。
亲属说,此前老人无精神病史,身体健康,这次出走失踪极可能是老人突发脑部疾病所致。他们问:对老人的失踪,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责任。
笔者认为,老人走失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遭受事故伤害应指职工受到的伤害来自于自身之外的与工作有关的因素。突发疾病虽对老人造成了伤害,但因其伤害的原因不是来源于外在的事故,而是来源其自身,所以不属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故不属于工伤。这种情况也不属于职业病,所以也不属于工伤范畴。
(国务院令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全市一级统筹。
第八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筹集,由各级国库划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社会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的相应行业、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清算组织或者主管机关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按照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本人出具缴费证明,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
职工有权到经办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及本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
(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以下称享受待遇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称缴费时间)确定:
(一)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五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因患病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本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给予一次性的医疗费补助,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其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在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死亡的,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抚恤标准,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免费享受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并可以按规定参加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或者培训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确定。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计入失业人员的家庭收入。失业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申领和发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档案由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审核,并从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但其享受待遇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的,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原用人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由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三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二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一年,但累计后满一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并根据累计后的缴费时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情形消除后,本人处于失业状态,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定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档案的建立、管理和缴费记录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五)开展对失业人员的求职指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工作;
(六)开展失业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经办机构委托,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所需经费及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失业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拒绝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对用人单位处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