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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研究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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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研究

第1篇: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

【关键词】沉默权;理论基础

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经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当时有规定为“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戒律自己犯罪”,12世纪,在教会法中,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需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需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1693年英国的约翰・李尔本事件,因法院强迫他宣誓作证,对此案件最后判决审判不合法,并同时宣布禁止在审讯中使用宣誓制度。后来英国以判例法的形式在西方国家中最早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并在1912年英通过了《裁判规则》对沉默权的内容作了明文规定。1966年美国的“米兰达案件”,通过这个事件确定了一项规则,即关于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规定,同年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被告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此时,沉默权以在许多国家得以确立。目前我们国家并没有引进这项制度。

沉默权又叫做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沉默权处于基础性的地位,西方国家认为沉默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了保障。没有沉默权,其他的权利将无法得以实现,没有沉默权的法律体系是不完备的。就目前而言,当然西方各个国家对于沉默权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笔者通过搜集相关资料并通过自身对沉默权的相关规定的理解,认为西方国家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在于三点:第一,古典自然法学中人权思想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的思想;第二,对国家诉讼机关权利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思想;第三,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的思想。

一、人权思想

主要内容有:(1)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2)人权的基点是个人;(3)人权是抽象的,超阶级的;(4)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而财产权是核心。后来,人权又增加了新的内容。沉默权制度就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法律思想。有学者主张,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认为沉默权与保障隐私权联系起来。可见沉默权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是无论如何不容否定的。人权是人在社会中本原的权利,通常是指人身自由和其他民利,包括生存健康、自由、平等、尊严等诸多因素。沉默权制度体现了保护人权的法律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刑事法律规范中,惩治犯罪的同时着重强调保护人权尊严,并把这一思想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即所谓确立了对公众人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则。同时也要加强文明执法,保证无辜的人不受刑罚追究,免遭刑讯逼供,不得因其犯罪而无视或剥夺其应有的人身基本权利。可见,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格尊严,任何人不可侵犯,包括政府,人与人之间平等互爱,政府也要尊重个人,不能侵犯个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体现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和平等权利。所谓言论自由,既包括了表达自由,同时也包括了不表达的自由,即沉默的自由。也就是说,沉默权是一种言论自由权。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因其是否已经犯罪,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应予以保障。

从沉默权内容的四个方面;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这五个方面可见贯穿这些内容最核心的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经典表述,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的表述是:在就对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决定时,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人权保障始终是贯穿沉默权产生和确立的一条主线,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沉默权得以确立的主要的、内在的根据。沉默权是尊重人的本性和人道主义在司法上的必然反映。

二、对国家诉讼机关权利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思想

沉默权的对立面最典型的表现是刑讯逼供,即采用拷打等强迫被审讯之人的手段使其认罪或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沉默权制度,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法律思想。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有罪之前,均应推定其为无罪,在未经最终判决确立有罪之前,不能认为其有罪,并主张“疑罪从无”的思想,司法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面对讯问有沉默不语的权利,证明罪犯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沉默与自由是当事人的权利,否则口供归于无效。沉默权对防止政府官员执法犯法、滥用权力,防止刑讯逼供有很重要的作用。在其实际意义中对警察为了及时破案、邀功请赏,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的疲劳审讯、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的现象得到了遏制。

在程序上保障了其正义性,程序公正包括立法公正和执法公正,其核心内容是程序的合理性、公开性、平等性和效率性。正义的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基本的价值目标,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以依照程序和步骤办事,保证其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和统一性。其主旨在于防止权力的滥用,进而保护涉讼公民的人身权和身体权。程序公正价值要求司法侦讯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告知其享有沉默的权利。程序平等价值要求保障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能够平等的参与活动,受到平等的待遇,进而保障程序参与者的人格主体性,由此实现程序的平等。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是从事实上保证控辩双方地位的真正平等,因为执法者犯罪的能力往往比社会上的犯罪分子大得多。如果政府无视正当法律程序,执法犯法,那么公民的自由和人权都将无法得到保障。

三、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的思想

法律必须尊重每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在诉讼程序中要求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有着其自身目的的主体来对待,而不是将他作为惩罚的对象和获取证据的工具。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了一种在保持沉默与作出供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的自由,而不是把如实回答的义务加在嫌疑人、被告人身上的强制。沉默权是保护了嫌疑人的人权,而刑事诉讼肩负的是惩处犯罪,保护受害者人权的责任。因此,行使沉默权的嫌疑人也会陷入对自己不利的地位。因为坚持缄默的同时也丧失了为自己辩护的权力和机会,司法当局就会依据其他证据做出不利于沉默者的推定和判决。

对于沉默权问题,如果以纯粹对策式的法学研究方法来研究沉默权将很难走出用西方理论研究和论证西方沉默权的怪圈,从而难以从我国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甚至整个社会环境的高度来把握我国的沉默权问题。英美国家在沉默权问题上走了一段“之”字型的曲折道路,它给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我们在研究到底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时,应当认真地回顾这一段反复变化的历史。

参 考 文 献

[1]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美国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295)

第2篇: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

关键词:沉默权 无罪推定 法治文明

(一)

沉默权制度,最早开始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这一项制度,其实我们的国民已经从港台影视剧中能够体验,当警方决定对嫌疑犯提出起诉时,要采用“简短的警戒词”对其警戒,再进行问话和盘问。即警方盘问嫌疑人时,事先要对嫌疑犯复述“简短的警戒词”,告知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凡是在警戒后的答语,都可能在开庭时作为证词出示。

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而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①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二)

历史上,有关沉默权的著名案件有“希鲁尔诉威廉姆斯”案和“米兰达的忠告”,特别是发生在1966年的美国联邦法院所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案件可以说对于沉默权这一制度的最终确立具有里程碑的作用。该案发生在1963年3月3月,美国亚里桑那州一名女士被一个男人塞进车里,大约10分钟后,被害人被释放。经被害人的指控和描述,警方逮捕了米兰达。在审讯中,米兰达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并在供认书上签字,据此,米兰达被判处劫持罪和罪,但事后米兰达又认为自己是在当时的环境中被迫招供的。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被告的观点,认为审讯时候的气氛和审讯者所用的心理手段,使得被告虽然未受到身体的强迫,但是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随后法院规定必须将以下事项告知被羁押人:他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他的证据;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并让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他请不起律师,有权免费获得一个指定的律师来他。以上规定就是现代西方国家有关的沉默权的内容。

(三)

我国也曾有过沉默权实践,不过是出现在地方法规上。在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引入了“零口供”制度,即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暂视为无,主要通过审查在案的其他证据论证其是否涉嫌犯罪,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一时间,各大媒体竞相报道,部分舆论大力呼吁让“沉默权”在司法机关工作中迅速普及,能与国际接轨,许多学者也开始纷纷开始涉及有关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的研究。

与呼吁沉默权在中国的尽快地实施的学者相反,③有些学者认为沉默权并不适用于中国,理由是因为对于无辜者而言,沉默权是其抗击刑讯逼供的有关武器。而对于真正的罪犯来讲,沉默权也可能成为他们应付审讯和侦查的“救命的稻草”。他们同时也具有指出沉默权不适宜在我国实施的几点理由:

一、 浪费警力,影响案件的侦破。近年来,我国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那么他就有可能利用这一权利,负隅顽抗。如果嫌疑人在留置的24小时之内拒不配合,保持沉默,那么就会照成难以查清案情,造成警力资源的浪费;

二、我国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普遍落后,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结果其滥用这一权利,将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还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原则不相符合。

(四)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一个重要内容。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专制刑事诉讼的有罪推定提出来的。④最早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18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他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犯罪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是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沉默权是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许多西方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提出的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具体要求和措施。重要内容包括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控诉一方既不能强迫被告人自己证明有罪,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沉默而定其有罪。

而我国法制建设走上正轨才二十几年,在各方面都大量吸纳了西方国家的现代法制思想和先进的实操手段。但沉默权一直到现在都未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我认为有以下的原因:一、有我国的传统观念国民思维习惯影响,我国是一个长期处于义务本位的国家,国民普遍对国家机关持一种畏惧心理,采取的是回避、忍让、服从。二、我国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强调的是国家整体利益下的个人权利,我国当前处于社会初级阶段,处于新旧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因此犯罪率有所上升,而我国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刑事侦察条件较西方国家还十分落后;三、“坦白从宽,抗绝从严”这一刑讯规定已在我国刑事机关的根植了。

(五)

我认为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不说话”的权利,是一项实施无罪推定的权利。沉默权是人类基本人权之一,也是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准之一。可以说是现代法制发展的一个方向沉默权的规定为防止审判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提供了有力保障。沉默权的出现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审讯阶段中的人身权利得到了保障,也督促侦查人员不能过分依赖口供,应通过积极寻找收集证据来破案。针对反对引入的意见,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他们认为,一、尽管从法律法规来看,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都严禁刑讯逼供,然而,我国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现象在目前认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从诉讼机制上运用沉默权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最有效方法;二、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

沉默权作为一种符合现代民主法制思想的制度,引入我国是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但是在看到沉默权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还应该想到它在司法审判中的一些消极作用,以及要针对对我国“水土不服”的情况以便更好地引进这一制度。

当然,我们必须承认任何司法制度的提出和实施都要受到该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因素的制约和历史因素的影响,同理,沉默权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具体引进并实施既不能全盘引进西方的原版,也不能一蹴而就的改版换面而实施,仍需要做大量的研究和可行性报告,既要做到符合我国国情,又能与国际相接轨,既发挥沉默权有利的一方面,又限制其不利的方面。在我国,可采用小范围试点的方法,通过具体的实践和去研究可行性和合理性,最终找到合适我国国情的实际操作的法律法规,以便能让沉默权在我国顺利实施,最终达到完善我国现代法制建设和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目的。

①1966年第21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4条第三项规定刑事被告人有“不能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

②参见美国最高法院报告 1966年 ,384页 ,第四节;

③赵晓华、林乾合著《法律省思》第369页, 中国经济出版社;

④[意]贝卡利亚著,黄风翻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版 第31页

第3篇: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

关键词:被告人 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

黑格尔曾经说过:“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而法律是用来加强和保证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现代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个人的一系列权利,并以此为起点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联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概述

刑事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并被提请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刑事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必不可少的主要参加者,在刑事诉讼文明发展史上经历了由诉讼客体到诉讼主体的演变过程。这是一个人权保护不断得到加强、诉讼民主精神获得张扬的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伴随着刑事被告人诉讼地位的提升和权利的逐渐扩张,刑事被告人基本理论及相关制度的研究也越来越引起各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极大关注。随着世界各国诉讼机制的日益成熟,刑事诉讼法出现了趋同性。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比较系统地确立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及其程序救济机制,并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国家的认同,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法是否具有公正性、科学性和民主性的最普遍的准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设计了相应的程序救济机制,体现了我国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视,基本顺应了刑事诉讼法发展的世界趋势。但毋庸讳言,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告人权利及其相关的制度设计与国际标准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存在诸多的缺陷,修改刑事诉讼法已势在必行。因此,近年来与被告人相关的一些基本理论及其制度如无罪推定、未决羁押、刑讯逼供、沉默权、辩护权等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

“二战”以后,人类有感于个人权利受到侵犯的惨痛,联合国制定了一系列在刑事司法中保障个人权利的规则,成为各国刑事司法参照的尺度。

人权是人作为人,依其自然和社会的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的尊严价值的集中体现,是人的需求和幸福的综合反应。刑事诉讼对人权的保障之所以举足轻重是其在人权保障上的特征决定的。

首先,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上具有根本性。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有关刑事诉讼的内容。可见,从这个角度说,将刑事诉讼法称为“人权宪法”是非常恰当的。

其次,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上既有具体性又有普遍性。刑事程序保护的人权,不仅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更为重要的是它还保护所有公民的人权。这种保护是通过保护具体的被追诉人的权利,从而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并且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力的同时得以实现。在国家权力面前,任何一个公民都是潜在的被告人,如果国家权利不受限制,任何一个公民随时都会成为实际上的被告人;而在被告人不享有人权或不享有充分人权的情况下,这种权力就是不受限制的,这时,所有公民的人权也就得不到保障。这就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普遍性。

二、我国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对被控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的保护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但随着实践的深入与理论的进步,这些规定也难免挂一漏万,出现了一些需要探讨的问题,而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是其中的重点。

所谓沉默权是指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对司法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被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的权利。我国于1998年10月加人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条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在法律意义上讲,沉默权的本质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司法活动中的沉默权规则,是通过排除“用强迫的方式让被追诉者自证其罪或自我归罪”来达到抑、消除刑讯逼供,保护被追诉者最基本的人权,实现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的目的。

对于国内的刑事诉讼法是否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这个问题, 法学界有两种争论, 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的观点主张: 目前国内的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沉默权 制度, 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其理由是: ( 1) 随着中国1998 年10 月5 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 该公约规定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或承认有罪 。( 2) 沉默权的确立是刑事诉讼公正的要求。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 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和追诉人的举证责任。( 3)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对举证责任的要求。如实陈述的义务从实践的效果看, 它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关于控诉方举证责任的证据规则。

否定说的观点认为: 目前国内刑事诉讼法不宜确立沉默权 。其理由是: 中国是一个重视群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并强调司法活动实体公正的国家, 当前最重要的是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刑讯逼供, 而不是超越现实什么沉默权。

三、现阶段的不足

我国对被告人权利保护中的不足问题主要有:

(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刑讯逼供的诉讼手段野蛮而残暴,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严重悖离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价值要求和现代人权理念。刑诉法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然而,实践中,刑讯逼供未得到彻底根除,且出现种种刑讯逼供新手段。

(二)滥用羁押措施、超期羁押现象普遍:逮捕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对于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虽属必要,但由于它较长时间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考虑,必须审慎使用,防止错捕与冤枉无辜。为此,党和国家也制订了“慎捕少捕”的刑事政策⑧。然而,由于立法对逮捕适用的条件规定得比较宽泛,加上一些侦查人员为了侦查的便利,单纯从追究犯罪的效果出发,将逮捕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实行“以捕代侦”,导致逮捕被无限制地扩大使用,违背了“慎捕少捕”的立法初衷。

(三)被告人的沉默权未得到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完全确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交待罪行,提供自己能够提供的证据;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则应如实陈诉无罪的事实,提供自己能够提供的证据或线索。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不等于被告人负有证明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不等于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参考文献:新探•

[1]樊崇义.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易延友.沉默的自由[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刑事诉讼与基本人权[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4]刑事法治的人道主义路径[M].孙万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欧美日本刑事诉讼――特色制度与改革动态.[M],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6]王群章.论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移植[N].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4月

第4篇: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

【关键词】刑讯逼供 有罪推定 沉默权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近十年来,赵作海案、杜培武案、聂树斌案等不断被媒体曝光,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来一些司法解释及规定,用于防范刑讯逼供。虽然如此,刑讯逼供现象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一、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

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历史原因、社会原因及制度原因。

(一)历史原因

我国的封建社会制度延续了两千多年,封建文化与封建思想对整个民族文化以及社会制度的构建有巨大的影响。封建社会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模式,证据制度为法定证据制度。国家机关主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尽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也是不能定罪的。因此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侦查与审判者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在一系列的证据已经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为获取其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在自然不过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动承认)。于是刑讯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写进当时的律法。所以刑讯逼供有着悠久的历史,对现代社会侦查人员办案有负面影响。

(二)社会原因

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一直到现在,我国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时期。在转型阶段,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出现、冲突加剧,犯罪率不断升高。为了打击与控制犯罪,政府采取了较为严厉的手段。人民痛恨犯罪,且没有得到及时的思想引导,有罪推定的思想泛滥。社会转型时期的政策与法律制度都不能尽快适应社会的变化,难免出现一些与社会进步背道而驰的现象,刑讯逼供便是如此。

(三)制度原因

刑诉法修订之前并未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司法实践当中当然也并未遵从这一原则。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后,在现有的证据上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进而再通过刑讯逼供得到有罪供述。另外,我国刑诉法也未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诉法修正案中,只是延续了之前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而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仍然做了较多的限制。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遭受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都由被告人一方承担,给非法证据排除造成困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完整最可靠的证据,法律对口供的重视,促进了纠问式诉讼的发展,也助长了刑讯逼供。[1]

二、防范刑讯逼供现象的措施

刑罚的真正目的不是惩治罪犯,而是保护法益,预防犯罪。所以刑罚的强度不是以犯罪嫌疑人受到痛苦为标准,而更应当注重社会效果。刑罚对于他人的影响是正是法律想得到的效果———看到了别人因为犯罪的行为受到了身体的痛苦,贝卡利亚称之为易感触的力量。[2]既然如此,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造成身体伤害与身体痛苦的行为更是不妥当的。针对目前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存在现状,提出以下建议:

(一)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封建思想的影响除了要依靠社会的发展逐渐消除外,关键是依赖于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应当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选拔高素质的专业人员进入司法系统。在一项针对刑讯逼供现象所做的调查中发现,在造成被追诉者未能如实陈述的诸多因素中,如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审讯人员提问方法不妥、用词不当,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和自尊心;被追诉者信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被追诉者有一定反侦讯和谎供经验;审讯人员态度严厉、生硬、粗暴;被追诉者抱有侥幸心理,想以假乱真、蒙混过关等诸多因素中,审判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认为是导致被追诉者不愿如实供述的最重要的因素。[3]因此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可以有效的防止和限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二)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技术措施。良好的司法体制的运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本。除了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外,运用侦查及讯问过程中的技术手段也是减少刑讯逼供的有效措施。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讯问过程中须全程录像,但是司法实践中实施的并不理想,有些边远、贫困地区无力购买这些设备。因此,应当加大司法投入,配备录像设施,建设专门、设计合理的审讯室。另一方面,加大司法投入,运用其他合法手段尤其是高科技手段侦破案件,可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

(三)完善法律制度。今年的刑诉法修改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刑诉法的修改表明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重大进步。其中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且规定了由此产生的非法言词证据必须要予以排除使用。但遗憾的是,刑诉法的修改对非法实物证据并未做严格的排除规定,只是要求“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严格规范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由非法言词取得实物证据一般情况下都应当做排除使用,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杜绝刑讯逼供现象。

此外,应当建立适当的沉默权制度。沉默权要求被告人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且被告人对是否作不利于己的陈述有选择权。沉默权在英美法系国家是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不容置疑的权利,虽然近些年受到一些限制,但仍旧是最基本的诉讼制度。我国未对沉默权做明确规定,学界一般认为在我国未建立沉默权制度。这就从某种程度上减轻了刑事诉讼方必须承担的举证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潜在土壤。因此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必不可少的措施。

结语:不能杜绝刑讯逼供现象,就不能真正建立法治社会。有效制止刑讯逼供现象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着手,同时要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水平,使全社会树立起保障人权、程序之上的司法理念。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源上杜绝刑讯逼供的产生。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2]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二章.

第5篇: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

镜头一:语文课上,老师让小明读课文:“张浩明白了学习的意义,从此,他发奋学习……”因为不认识“奋”字,小明就读成了“他努力学习”。于是老师就说:“小明,你读错了,再读一遍。”结果小明看着拼音读成了“发疯”。

镜头二:语文课上,老师让学生用“公”字组词,小刚站起来回答:“公鸟”,大家哄堂大笑,老师狠狠批评了他一顿。

扪心自问,这么下去以后小明和小刚还敢于发言、还愿意发言吗?

后现代主义哲学家福柯认为:“话语是一种权利关系,它意味着谁有发言权,谁无发言权。”因此话语不仅仅是通过语言符号表达个体的思想、情感和态度等内容,更重要的是它本身代表了一种权利。失去了话语权就丧失了作为人的一种基本权利,也失去了某种权力。学生的话语权是指学生在课堂教学中所具有的表达自己的思想、情感、态度和观点的权力。学生的话语权是学生通过在课堂教学中地位的获得而确立的,新课改注重提高学生的主体意识,发挥其积极性,也就从制度和理论层面赋予了学生更多的权力,为学生话语权的“唤回”提供了新的契机。但事实上像小明、小刚那样,“有口无言”、“有口难言”等现象屡见不鲜。以至于,课堂上学生在文本面前默默无语,在老师面前循规蹈矩。

二、 学生课堂话语权缺失与异化并存

课堂教学本应是师生之间平等进行对话和交往的过程,作为交往主体的教师和学生都具有支配课堂话语的权力。但当前我国中小学课堂,教学话语权正表现为一种要么缺失、要么异化的尴尬状态,要么“神形相离”,要么“有形无实”。

1.学生话语权的缺失

(1)课堂话语权被剥夺

在“一言堂”的课堂上,老师凭借传统权威完全支配课堂话语权,而学生只能被动接受老师传授的知识,无权表达自己的疑问和见解。当然,一些比较活跃的学生乐于表达自己的观点,有一定的表现欲,但发现老师并没有给予大家发言机会,“反正老师一会就要评讲”,等待老师的解答和评价已成习惯思维,久而久之,参与的欲望就没有了。也有学生想发言但有顾虑,“别人都不吭声,我主动起来说,别人会不会说我好表现呢?说错了多丢人!”对于集体沉默,老师也失去了提问的欲望,反而认为课堂的安静是自己对教学秩序有效进行控制的结果。由此,“老师讲、学生听;老师问、学生答;老师念、学生记”这种固化的怪圈的产生也就不难理解了。

(2)课堂话语权不平等

传统的课堂教学中,老师往往按照学生的学习成绩赋予其话语权,实际上是对待进生的一种偏见和歧视,有的老师认为“让他回答,他也答不出来,浪费时间”。而成绩好的学生则有较多的机会与教师进行对话,后进生则较少有这样的机会,即使有,也是一些“对不对、是不是”的“问题”。久而久之,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马太效应就产生了。本应每位学生都拥有的话语权,却成了成绩好的学生和老师之间的“一场游戏”、成绩差的学生的“一场梦”。待进生处在了对话交流的边缘,表现为集体失语,他们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无声无息、默默无闻。而这种课堂话语权的不平等有可能造成学生学习兴趣的下降、发展机会的不平等,甚至导致学生之间发展水平的差异。

2.学生话语权的异化

(1)对教师话语权的依附与顺从

学生话语权的缺失引起了教师的重视和关注,有的教师也在努力改进,试图结合新课改给学生更多的话语权,从而激发学生的主体意识,然而有的却导致话语权的异化。

有些老师还给学生的话语权表现为一种假性赋予:把教学内容以提问的形式单向考问学生,让学生忙于应答,却很少给学生质疑问难、畅所欲言的机会。学生发言后,老师常常急于做出评判,对于学生的不完整回答、模糊回答或错误回答往往持否定、甚至批评的态度。其他学生的表现欲可能随之被中止。有的老师在表达对学生的关怀时采用居高临下的命令口吻:“千万不要忘记……”、“绝对不可以……”有的老师乐见学生的“一呼百应”,往往自己先说上半句,让学生来接下半句;或者习惯性地以“对不对”、“是不是”等方式发问,学生往往不假思索地齐答“对”、“是”等来应付。

这种对学习行为鼓励式的对话,也许是为了理想中的课堂气氛,或者体现老师宽容大度的形象等等,虽然较之“填鸭式”教学是一种进步,但这种带有“强制性”“指令性”的语言交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对等交流。长此以往,学生的话语权会逐渐异化为对教师话语权的依附与顺从。殊不知,真正的话语权的获得,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学生的发展。

(2)“预设式”假性赋予

有的老师为了突出新课程有关“尊重学生”、“还学生以学习的主动权和选择权”等理念,常常预设各种条件,使学生跟着自己或教案走,给予学生的话语权也往往表现为一种预设式的假性赋予。一上课,老师就问,“同学们都读过了课文,对课文中最感兴趣的是哪一部分呢?”学生七嘴八舌说出自己感兴趣的内容,但老师却戛然而止,“大家提出了很多有趣的问题,但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主要来学习……”总之,无论学生提什么样的问题,老师始终离不开课程标准规定的重点或难点问题,尽管这些问题并不一定是学生真正想要了解的问题。这种预设式的假性赋予的话语权,看似师生互动,实则是异化了的话语权,除了不能激发学生的积极性,还有可能引起学生的逆反心理。

(3)沉默权的“剥夺”

课堂教学中学生话语权的异化还表现为教师“剥夺”学生的沉默权。把学生的话语权还给学生是为了唤醒沉默的大多数,但有的老师将这样的转变演变为“强迫”学生必须发言,似乎在剥夺“沉默的极少数”的沉默权,从剥夺话语权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剥夺沉默权。殊不知,沉默权也是学生应有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在课堂师生交往中,学生有言说的自由和权利,但也有沉默的自由和权利,有权利在发言或沉默之间做出选择。有的老师会忽略学生的沉默权,认为这些学生是故意不配合。在老师的问题面前保持沉默的往往是:因性格内向且不善言辞的学生;因理解能力或学习成绩差,的确无法回答老师提问的学生;因心情不好,无心回答的学生;因信心不足,害怕老师责备或其他同学嘲笑的学生;等等。但无论何种情况,老师都应该尽量尊重学生的沉默权,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二、 学生课堂话语权回归的途径

1.提升学生课堂主体性

针对课堂教学中学生话语权缺失及异化的现状,不少教育工作者及广大教师都在积极寻求归还学生话语权的有效方法,但是其前提是学生课堂主体意识的提升。因为学生话语权的缺失不仅仅是话语欲望和能力的丧失,也是主体性的丧失。主体性的丧失就意味着课堂教学中的责任、义务和权利的丧失,因此学生话语权的回归需要对学生在课堂教学中作用的再认识以及自我意识的觉醒。学习不是一种异己外部力量塑造,而是学习者积极主动的建构过程,是一种自发内在的精神解放运动。因此老师要积极鼓励学生走出对老师话语权的依附和从属的尴尬地位,积极建构自己的话语世界。

2.建立主体间性师生关系

在新课程背景下,师生关系不再是“主—客”关系,而是“主—主”关系,是走向主体间性的师生关系,师生之间的课堂交往过程也由原来的“师生”单向交流逐渐转变为“师?圮生”之间的双向互动。师生关系的主体间性转变意味着原先以“客体”(如教学资料、设备和手段等)进行沟通和对话的机制正在发生变革,学生将在平等、和谐、民主的课堂氛围中获得更多的参与机会和话语权。只有在这种关系中,学生的学习才不仅仅是知识的接受过程,而且还包括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等过程,学生获得了发言权也就获得了独立思考的空间,这对于提高课堂积极性和有效性大有益处。

3.拓宽学生的思维空间和提高语言能力

针对学生话语权缺失甚至异化的状况,老师要在激发学生主体参与意识、建构主体间性师生关系的基础上,寻求有效的策略。要突破常规,敢想敢闯,要善于“无中生有”。所谓的“无中生有”,就是大胆想象和实践。老师要善于在文本的“无”处,制造“有”的内容。这就要借助对比、迁移创设、联想拓展等思维方式,引导学生的话语权向多向性发展。如语文课文中的《最后一课》, “韩麦尔先生使出全身的力量,写了两个大字:‘法兰西万岁’,然后呆在那里,头靠着墙壁,话也不说,只做了个手势”。老师可以引导学生展开丰富的想象并回答提问:韩麦尔先生此时想说什么?如果用语言表达韩麦尔的心情是否比原文的“动作”更有说服力?通过学生的回答,既拓展了学生的思维空间,又提高了学生语言表达能力;既能让学生感受到韩麦尔先生内心流露的爱国主义精神,又能使学生充分感悟“此时无声胜有声”的艺术效果。

4.关注学生话语权的发展性

新课程改革关注学生的主体性和发展性,其中话语权的发展性是一项重要的内容。课堂教学应立足于学生话语权的可持续发展。针对优秀学生和老师的“一场游戏”、话语权的假性赋予、忽视学生的沉默权等行为,老师必须积极鼓励学生大胆求异,建构持续发展性的话语权,为学生将来走入社会打下坚实的语言基础,要在、尊重差异、尊重后进生的话语权中最终实现人的可持续发展。如语文课文《我的信念》一课,提到居里夫人拒绝申请镭的专利时,我们可以提问:“大家是否同意居里夫人的做法?”大多数学生都认同居里夫人的做法,但也有少部分人持否定意见,这时我们一定要尊重学生的发言。譬如,有的学生会说:“如果我是居里夫人,我会申请镭的专利权,用获得的报酬来改善实验条件。”对于这样的回答,老师应该给予较高的评价,这样才能极大地激发学生行使话语权的积极性,从而提高课堂实效。

参考文献

[1] 宗锦莲.学校场域中话语权的社会学分析[J].江苏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

[2] 卜玉华.课堂教学过程中学生主动发展的实现机制之研究[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7(13).

第6篇: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

关键词:程序正义 毒树之果 米兰达规则 陪审团制度

一、程序正义是最大的正义

举世闻名的世纪大审判,其影响之广泛,案件所涉及的刑事诉讼法问题之多,似乎每一个都可以成为法学证据制度上的研究点。从表面上看,辛普森杀妻一案有力展现了美国法失去公平公正标杆之嫌疑。从美国独有的制度看,特别是陪审团制度与证据法制度,判决做出是完美呈现了美国的正义理念和法制建设要求。这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一波三折,检察机关不断抛出新的证据,但是在梦幻律师团队的强有力辩护之下,因为证据采集的合法性问题,美国特殊的种族仇视问题,加之检察机关当众要求辛普森试戴血手套,给观众和陪审团造成合理的怀疑,这一疏忽,使得原本对辛普森不利的证据,渐渐成为了对辛普森有力的证据来源。以至于辛普森竟然逃脱了法律的惩治,这还是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判定辛普森在民事中对两人的死亡负有责任,而在两项一级谋杀的指控中以无罪获释,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深刻反思.特别是对于中国老百姓来说,美国的正义女神天平已经失去平衡,从这一世纪大审判结果来看,我们认为这一案件恰恰反映了一种独特的正义智慧,也就是英美法系最朴素的价值追求,最大的正义不是实体正义,而是程序正义,只程序正义得到完美呈现,实体正义才会普遍实现。

二、毒树之果

这是美国法律中独特的一个理论,也就是如果树木是有毒的,果子也被推论是有毒的。辛普森杀妻一案,美国警方已经掌握了辛普森铁一样的证据材料,为了使得证据更加板上钉钉,他们有目的的选择出示的证据,却起到了相反作用。让辛普森在法庭直播中试戴跟血手套类似的手套。这里不得不佩服辛普森的演技,加之手套的材质并不完全相同,还会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让陪审团和全国观众产生了视觉相信。其次,警方采集证据的方式方法存在疏忽。根据模拟现场专家的测试,警方在犯罪现场采集到的DNA样本存放在警车中,但是由于气温较高,细菌的繁殖会破坏DNA样本的存在,使得这一科学的证据的真实性遭受到质疑。最后,证据收集遗漏。在视频中,两星期以后才发现的铁门上的血迹,警方由于工作疏忽,加上现场血迹比较多,竟然忘记采集,这不得不引起陪审团的质疑。根据美国的毒树之果规则,证据材料虽然很多,非法取得其中一样,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被法庭所采信,陪审团负责定罪,将他无罪释放。

三、米兰达规则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所说的话讲会成为呈堂证供”。在港台警匪片里我们经常看到这一句话,这就是米兰达规则,在辛普森案件中,它赋予辛普森沉默权,也就是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我的权利是保持沉默不说话,我完全可以不告诉你我的姓名,我有罪与否,不是我本人该操心的问题,不得自证其罪,证明我犯罪这是你们检控机关的责任。众所周知,因为沉默权的存在,辛普森赢得了充分获得辩护的权利,他所聘请的梦幻律师团队,在整个案件中起了不可小觑的作用。美国法律的米兰达规则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是格格不入的,沉默权的存在的确会使犯罪者逃脱法律的制裁,加大刹榧觳旎关的破案难度。但是,我们强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现在的社会更加开放、更加民主,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简单的同态复仇,更多的是为了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的整体秩序。刑法的残酷性远远大于民事,他不仅关涉人们的财产、自由,更甚至生命,对刑罚的适用标准要远远高于民事。

四、陪审团制度

我们都知道,美国的陪审团人员选择范围广阔,涵盖了社会的各阶层,不分种族,不分肤色,只是不能够与法律相关。这些人在审判之前会被集中安排在与外界社会相对隔离的氛围中,人都是情感动物,不可能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会受到各种各样舆论的影响,防止外界的舆论给他们造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失去公正平衡的选择。英美法律虽然走的是精英路线,法律越来越专业化,但是归根结底,法律所追求的是一种直观的公正,该案件在事实上是什么样子的,并不是法律条文本身。法律工作者因为受过专门的法学训练,他们信仰法律,崇尚法律,思维会受到局限性,将自己受制于法律的规定之中从而作出狭隘的判断。在辛普森案杀妻中,控诉方甚至指出辛普森存在家暴妻子得品格证据,力劝陪审团不要让辛普森逍遥法外,摆脱法律的制裁。而辩护方则针对控方证据上的漏洞发起了强有力的攻势,特别是辛普森手穿不进血手套这一关键证据,与此同时,辩护方又指出证人是种族歧视者,以打击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强调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要求陪审团判决无罪。最终陪审团作出了无罪的认定。

参考文献:

[1]方杰,赵梓云.以“辛普森杀妻案”解读美国刑事诉讼原则[J].中国检察官,2013,(10).

[2]樊崇义.从“排除合理怀疑”看实体真实相对性[J].检察日报,2013-05-03.

[3]杨新亮.再论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由刘涌案和辛普森案引发的思考[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S1).

第7篇: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

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权是保障其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根据权利的性质和作用可以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防御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对控方追诉进行抗衡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在检察公诉环节,应确保犯罪嫌疑人防御性权利的实现。

一、“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实现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了刑事案件中被指控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是被指控的犯罪人享有的最低限度权利保证之一。许多国家以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的方式落实“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沉默权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使用这种权利就不应当有不利的后果。但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却与该法第118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相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成为虚设。为了更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检察机关在审查公诉案件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审查任意自白规则的实施。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保证其供述是建立在自愿、真实的基础上所作的选择。同时,对于自愿认罪的,要保证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第二,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一旦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方式,证实侦查机关取得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通过生理强制或精神强制的方式获取的,就要坚决予以排除,不能因指控犯罪的需要而加以采纳。

第三,要仔细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和如实供述的关系。在法庭上,公诉人不应当因为被告人进行辩解,就认为其是认罪态度不好、负隅顽抗,而建议法庭加重处罚。

第四,应当建立沉默权不当行使的不利推定意识。尽管“不能因为沉默而得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但是此原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行使沉默权条件下才能成立,否则,公诉人应当在提起公诉或者庭审时建议法官作出不利于其的推定。例如,当诉讼满足一定的条件,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拒绝发言或辩护,公诉人应当建议法官要求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辩护权及其救济

辩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体现一个国家的法治理念与法制建设水平。刑事辩护能够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把关涉当事人如此重大权利的侦查、批捕、、定罪判刑等工作做准确、做公正,从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落到实处。[1]在辩护律师依法执业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许多体现人权保障的规定,但是仍有一些细节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建立审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人到场制度

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是避免错案发生、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措施,而律师在场是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的良方妙药。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法律未规定已经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人员讯问时是否有权申请辩护人到场。本文认为这种律师在场权不应局限于侦查阶段,可以延伸至审查阶段,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案件自侦查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进入审查阶段时,案件事实和证据已经基本固定,检察机关讯问的内容大多是对案件事实的核实、告知相关诉讼权利,此时允许辩护人到场不至于影响案件程序的正常进行。

第二,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以帮助办案人员分析判断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往往更愿意吐露真实想法,并可以减少与司法人员的对抗心理。

第三,审查阶段的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向检察机关提出相关权利主张,如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等。实践中检察人员有时为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及追求追诉成功率,对这些情况很少理会、敷衍了事。建立辩护人到场制度,可以起到一个监督的作用。

(二)建立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第286条对指定辩护作了详细的规定,除了新增的对于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仍然规定为人民法院之外,其他法律援助主体的规定扩展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相对于审判阶段而言,审前侦查、审查阶段被追诉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伤害,因而也更需要得到律师的帮助。[2]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适用提前至侦查、审查阶段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提前实现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为其人权保障设置合法屏障;另一方面也利于为那些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从而保证他们与那些有经济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实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

尽管如此,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似乎仍然没有摆脱旧法的惯性思维,指定辩护仍然为法院一家之事。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并不多见,往往抱着法院会处理的依赖心理,将案件移送了之。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公诉环节应当构建完善的指定辩护机制。

第一,指定辩护应实行“何时发现、何时指定”。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如果接到了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申请,或者自行审查时发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当”为其指定辩护。这里的“应当”包括“必须”和“立即”两层意思,“立即”就意味着立刻、马上,以使符合条件者准确、及时的享受到辩护权。

第二,检察机关应当对指定辩护的适用情况实行法律监督。对一般刑事案件的审查或者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一些大案、要案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指定辩护而未指定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上述情况的,可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及时指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不受侵害。

(三)建立辩护权救济制度。新《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刑事案件各个阶段的辩护权,但均没有规定辩护权的救济手段。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是,如果有关机关不予纠正,辩护律师又该如何救济?如果负责审查的检察机关久拖不决,辩护律师该如何做?

因此,立法机关或者法律解释机关需要制定一套辩护权救济制度,对侵犯程序性权利的行为予以制裁,以切实有效维护辩护权的行使,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第8篇: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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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

一、台湾刑事证据排除法则的法源

台湾的刑事证据排除法则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没有证据法则出现以前,违法取得证据具有容忍性(不排除),司法实践中看到了不排除的缺陷,于是确立了绝对排除法则,但其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维护,最后在大法官解释下演变为相对排除法则,建立了例外原则,比如紧急收集的证据和善意取得的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不一定排除。台湾刑事证据法则详细规定在《台湾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台湾大法官解释384号和最高法院判例来确定的。

(一)大法官解释的确立

大法官解释384号在台湾的立法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因为在该解释中从实质意义上确定了台湾的正当法律程序和自白任意性原则(非任意性之自白,排除其证据能力)。释字第384号引进正当法律程序,并从宪法高度肯定了正当程序法中的证据排除原则。其从解释文中论述的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兼指实体法及程序法规定之内容,就实体法而言,如须遵守罪刑法定主义;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现行犯外,其逮捕应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犯罪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当事人有与证人对质或诘问证人之权利、审判与检察之分离、审判过程以公开为原则及对裁判不服提供审级救济等为要者。除依法宣告或国家、人民处于紧急危难之状态,容许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种法律之规定,倘与上述各项原则悖离,即应认为有违宪法上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大法官解释384号体现了台湾既有正当法律程序也有法治国的思想,充分保障人民身体自由,程序法中的被告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规定了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自白任意性原则,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如果是在受胁迫、控制的,则会被排除,不具证据能力。

(二)最高法院判例的确立

台湾最高法院的判例确定了刑事证据规则的整个建构,保证了案件事实认定的科学性。93(1994年)台上字第664号判例要旨为台湾刑事证据排除建立了例外原则,为兼顾程序正义及发现实体真实,应由法院于个案审理中,就个人基本人权之保障及社会安全之维护,依比例原则及法益权衡原则,予以客观之判断,亦即应就情状予以审酌,以决定应否赋予证据能力。87(1998年)台上4025号判决要旨建立了除刑事诉讼法外其他法律规定的证据排除体系。从抑制违法侦查之观点衡量,容许该通讯监察所得数据并不适当时,当应否定其证据能力。

二、台湾自白法则排除的现状

1999年台湾司法会议,就刑事司法改革部分,通过"刑事证据法则严谨化"提案,决议立法采取"证据排除法则"。嗣后制定刑诉法第158条第2、3款(特别排除规定),第158条第4款(一般排除规定),刑诉法第158条第4款还另定了权衡法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 而自白法则是证据排除规则中具有最古老的历史,在台湾的证据排除规则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自白之意义及效力

自白依据其字面含义解释为:自己说明自己的意思;自我表白。一个人对自己的过去经历或思想动态向外界的一个说明,引入刑事诉讼法之中,这是一个特定的术语。我国台湾学者黄朝义对自白下的定义为:自白(confession)是指被告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供述。因此,凡属于被告的供述,不论该供述是前(含侦查阶段)所为或者是后所为,也不论是在法庭上所作的供述还是在法庭外所作的供述,皆属于自白的范畴。简单概述从程序法视角来看自白即是不利于己陈述,在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自白带有自首的意义,自白语言在一定程度上对本身不利。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效力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审前程序尤其在侦查讯问程序中所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陈述)完全出于自愿,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自愿性或具有非自愿性被怀疑的自白,不论原因是什么,均不具可采性。一直以来,该规则在保证被告人自白的证据能力,以及保持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合理张力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台湾现行自白法则

台湾的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款"被告之自白,非出于、胁迫、利诱、欺诈、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确立了台湾自白据证据能力之要件,也即任意性。由于自白具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力,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最直接的环节,因此采纳自白的程序在台湾的证据排除有严格的要求,对其证明能力进行层层限制。

1、自白证明力的层层限制

在台湾的自白法则排除不正自白之证据能力的论据主要由人权保护说和违法排除说,笔者认为从台湾宪法第八条以及通过大法官解释建立的正当法律程序的角度看,排除不正自白证据能力应以人权保护说为重,人身自由的位阶用宪法保留,具有法律的至高权威性。因此其证据能力采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保留,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未告知被告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的,未告知被告选任辩护人的则属于法定障碍事由经过期间讯问所得自白,应排除其证据能力。刑诉法第156条第二款确立台湾的补强证据法则,进一步限制自白的证据效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其对自白证明力的限制,压低自白证明的价值,使办案人员不必过分注重口供,防止刑讯逼供等情形出现。同时大法官释字第582号解释打破自白证明力的证据之王的地位,转变了司法人员的在侦查模式中的只重口供的观念。

2、自白任意性的举证责任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效力确定首先在于自白的任意性,即是否出于不正方法而获得的,应优先调查。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刑事诉讼法规定自白的任意性的举证责任也完全落在控方,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符合了不自证己罪的刑法法理。但控方举证自白任意性的责任并不是举证责任的转换,因为在法庭举证环节,控方对此本身具有举证责任,而转换是因为举证一方不具证明责任,在特定条件下把证明责任转嫁到自己一方。此证明责任也在大陆的"两个证据规定"中有所体现。

三、对我国大陆构建自白任意性原则的思考

作为专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的证据能力,以及防止国家权力滥用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大陆国立法对自白的规定十分粗疏,为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应深入研究该规则,借鉴台湾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中自白任意性的经验构建我国的自白任意性规则。在我国构建自白任意性规则体系,除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必须出于自愿才具有证据能力外,必须辅之以相应的原则支撑、配套的制度和程序建设。通过本文的讨论,笔者对大陆建立自白任意性规则提出几点意见: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自白任意性规则所要实现的目标就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供述。台湾自白法则的限制正是因其有沉默权的支撑,如果在法律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根据一般法律理论,义务是不能放弃的,不履行义务必须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尽管我国法律并没有接着规定不如实供述的法律后果,但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无疑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实供述将会承受从严处罚的法律后果,从而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自白蒙上一层阴影,而且也不排除侦查人员根据该条规定运用种种侵犯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由此可见,要想成功地建构自白任意性规则,就必须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二)侦查讯问时建立律师在场制度

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过程中允许辩护律师到场参与,近年来一直为法学界和律师界所提倡,而且在个别地方还进行了实验。但是,由于控方不必承担证明供述笔录可采性的责任,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公诉人,都对这种改革持反对意见,实验效果不理想。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控方承担自白任意性的证明责任,那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就不再会反对讯问时律师在场,至少可能缓和一些,因为辩护律师的到场将起到一种"见证人"的作用,当自白的合法性发生争议的时候,律师可以在客观上充当证明讯问行为合法性的证人。

(三)举证主体和举证责任的确立

借鉴台湾自白法则在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规定,大陆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庭审理和庭前审理的过程中,对自白任意性的证据能力调查应优先于其他证据,因为自白具有直接证明的效力,对认定案件事实作用重大。在法庭审理当中,辩方有权提出被告人的自白是非任意性的主张。如果辩方提出该主张,首先应该承担提出证据责任,证明其自白出于非任意,这里的证明标准不高,只要能证明自白"可能"具有非任意性即可,也就是说使法官足以对自白的任意性产生怀疑。当被告的举证达到了此程度后,证明责任便发生转移,转由检察官对自白的任意性进行证明,而且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必须注明的是这里的转移并非是举证责任的转移,这里的证明责任是分属两个不同主体的证明责任,故对自白任意性的举证主体应完全落实到控方。

可见,台湾的刑事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科学的制度保障,尤以其自白任意性法则的构建最具代表性。两岸在进行政治交流的同时文化的交流也日益频繁,大陆的"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已达到一个高度,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进行补强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但是引入自白任意性规则更能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良好运行得到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曾有田:《大法官解释384号》,载《司法院公报》(R)第37卷9期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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