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rip协议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卫星通信;动态路由协议;rip
1.动态路由研究背景
传统的卫星网中常使用静态路由来实现IP业务通信。静态路由需人工干预配置的路由信息。在网络结构或者链路流量发生变化时,操作人员需重新配置相关路由器的路由信息。静态路由的特点决定了它使用时会有局限性。
动态路由则由路由器动态更新路由表,能够根据网络运行情况的实际变化智能地进行调整。动态路由依靠路由器对路由表的维护及路由器之间适时的路由信息交换来动态获得路由信息。因此动态路由技术在卫星通信IP业务中能够提供更佳的解决方案。
2.RIP协议简述和IP业务模型
RIP是基于距离矢量算法得出最佳路径的动态理由协议。大部分厂商路由器都支持RIP动态路由协议,其配置简单,适用于小型网络(小于15跳)等特点。RIP有两个版本:RIPvl和RIPv2。RIPvl不支持变长子网掩码和无分类域间路由,RIPv2则都支持。
RIP通过UDP数据包对RIP分组信息进行接收和发送。RIP规定,网关以30s为间隔通过广播方式发送一次报文。为了防止出现网络拥塞,发送后续的分组时会增加随机延时,如果在180s内未收到相邻路由器RIP信息,则认为该路由器的路径无效,会从路由表中删除该路由器路由信息。
如图1所示,IP业务模型,宽带MODEM,IP加速器和以太网交换机在卫星通信IP业务中不具备IP报文的寻路工作,只做比特流的透传和差错控制。可以将地面站IP业务模式进行简化,简化为通过两个路由器wAN口冗余备份互联的两个网络。IP双链路互为备份,两个链路正常工作,均衡分载IP数据流量。其中一个链路发生故障时,另外一个链路仍然有效,从而提高IP业务传输的可靠性。路由aWAN口之间依靠动B路由协议交互路由信息。
3.模型规划和动态路由协议的应用
路由器的WAN口实现与对端路由器wAN口互联,本地划分多个vLAN,实现与本地面站IP业务互联。这里划分3个VLAN,VLAN100为video视频网络,VLAN200为IP话音网络,VLAN300为IP数据的局域网。
如图1所示,将模型划分为两个自治逻辑区域。两个逻辑区域通过卫星通信链路进行连接。两个逻辑区域自己的路由器均使用RIP协议。RIP协议使用V2版本,支持变长子网掩码和无分类域间路由,使用组播uDP协议传递路由信息,能节约网络资源。
卫星地球站A和卫星地球站B中对路由器RIP动态路由配置和路由表的显示(以卫星地球站A为例)如下.
ROUTER 1路由配置和路由显示
Router RIP(启动RIP协议)version 2(运用RIP V2协议)
network201.201.1.0 network 201.201.2.0
(网络互联KIF0/0,F0/1的网段)
Network201.201.11.onetwork201.201.12.0network201.201.13.0
路由表中c代表本地直连的网段。Rf代表通过RIP获得的网段,[120/1]表示路由管理距离为120,路由的度量数值即跳数是1,第四部分表示下一路由IP地址,第五部分表示经路由器wAN口的接口。
由此路由表可以得到,Routerl通过RIP动态路由协议得知了与Router2直连的3个网段,除此之外,还有5个直连网段。Router2与Routerl的路由表类似。卫星地面站A与B所连接IP网段都可以通过路由表找到相应的路由信息,从而实现IP业务的通信。
关键词:TRIPS协议;错误;胁迫;统一性;多样性
中图分类号:D99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2)03—0109-06
“条约的成立以缔约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为要件。但意思表示的一致还必须是自由的,才能使形式上有效的条约在实质上也有效。所以,同意的自由是条约的实质有效要件之一。同意自由有欠缺,在条约法术语上称为同意的瑕疵,对条约的实质有效有不利的影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将下列四种同意的瑕疵:错误、欺诈、贿赂、强迫,明文规定为导致条约在实质上无效的原因。仔细分析TRIPS协议的订立过程,不难发现发展中国家同意存在“瑕疵”,尽管这种“瑕疵”的程度是否足以导致该协议无效不是本文重点,但是,分析发展中国家同意的“瑕疵”,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发展中国家实施TRIPS协议艰难处境产生的原因。
一、发展中国家意思的“错误”
在条约法上,错误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缔约一方或双方因对有关的事实或法律认识错误而缔结条约:(2)缔约一方或双方并无第一种错误,而只是用了错误的字句来表达其所订条约的条款。
我们现在回头审视发展中国家接受TRIPS协议的前前后后。可以概括发展中国家缔约过程中明显的“错误”。
首先,以为TRIPS协议的目标如其所述,像发达国家所承诺的,可以带给发展中国家所期望的未来。这明显涉及协议的两个条款的规定。一是有关“国内公共政策目标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地位”的规定。TRIPS协议前言规定各成员“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追本溯源,该条文来自发展中国家提交的14国提案。发展中国家坚持在TRIPS协议前言中写入该条文是为了要TRIPS协议明确承认:就建构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言,各国的公共政策目标处于制度建构的基础地位。因此,发展中国家期望该条文能够成为界定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与实现各国公共政策目标之间关系及其性质的条款,明确承认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在内的公共政策目标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和作用,保护本身并不是目的。二是TRIPS协议第7条的有关协议的目标中鼓励向发展中国家技术转让的规定。该规定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的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目标强调知识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平衡,以促进技术知识市场的良性循环。而且在TRIPS协议的第六部分第67条专门对“技术合作”作出规定,涉及到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它要求发达国家提供使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受益的技术和金融合作,包括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的技术转让。
事实上,TRIPS协议的整体证明了其更多的是一个私人权利制度。它扩大了的专利保护客体以及从保护中排除一定发明的不法性,毫无疑问的有利于私人利益。延长了的保护期限及其在所有领域所有产品上的适用性,也对私人利益有利。TRIPS协议关于平行进口的规定表明上看是中性的,可其效果还是更多对私人有利。此外,TRIPS第31条允许强制许可制度是否还能支持公共利益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列出的例外和大量制定的条件对发展中国家和公众不利,解决的办法只有通过对其解释、修订,以减少限制,但包括努力消除强制许可的主张将进一步危害发展中国家可期待利益。当条款和目标寻求实现私人和公共利益的适当平衡时,可能该平衡比现实更加不可琢磨。可TRIPS协议创立的这种平衡已明显倾向私人利益。可见,对发展中国家公共政策目标的承认只是留于表面,限于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起到真正的作用。而TRIPS协议有关鼓励向发展中国家技术转让的规定,因为缺乏相应的、具体可操作的安排,更像是协议在有利于保护发达国家成员的总体趋势下,不得不做出一点照顾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样子。
其次,以为接受TRIPS协议所导致的损失可以通过发达国家降低纺织品和农产品的关税得到补偿。由于存在诸多原因,TRIPS协议是发达国家和欠发达国家相互妥协的产物。当发展中国家加强对其境内的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时,作为回报,发达国家同意降低纺织品和农产品的关税。从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和纺织品、农业等问题的讨论实际上是发展中国家的一个重大的战略失误。只要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其中的原因。首先,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信息工业,而不是农业或制造业将会成为21世纪的主要驱动力。发展中国家在WTO体制下的农业和纺织业所获得的利益根本无法弥补其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损失。发展中国家在WTO的安排下显然是个失落者。更糟的是,这个偏向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不公平体制迫使他们使用那些已经过时了的竞争模式,这样就使得发展中国家为了赶上发达国家的步伐所做的努力付之东流。众所周知,尽管发展中国家在TRIPS协议上做出巨大的妥协,但他们仍然未能在削减关税、农业和纺织品领域内的补贴上获得其所期望的应有的回报。这种失望加剧了早期存在问题的暴露,事实上,因为这次的挫败和失望,发展中国家从WTO前行的过程中醒悟过来,坎昆部长会议的失败,以及多哈会合谈判至今无果应该就是醒悟的表现之一。
第三,以为TRIPS协议切实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做出的一些优惠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安排,可以缓解其执行协议过程中的压力。发展中国家由于缺乏精通国际知识产权法的专家导致其对TRIPS协议规定内容的理解不充分,TRIPS协议制定过程中无法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原以为TRIPS协议可以带来一些优惠的措施和待遇,最后却发现不可能带给发展中国家任何特别的优惠。根据WTO秘书处的分析,可以按照特殊措施的性质,将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中专门针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条款分为四类:(1)总体上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利益的承认,(2)减轻应履行的规则和义务的量,(3)规定较长的特定义务的实施期,(4)提供技术援助。①但是,TRIPS协议的优惠条款(除《伯尔尼公约》已有规定的以外)中,唯独不包括第二类——减轻义务和差别规则的规定。同时,另外三类特殊条款中,真正在法律上具有直接操作性的是第三类条款——延长期条款。这个内容规定在TRIPS协议第65条中。因此,事实上,TRIPS协议中真正直接指向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只有“第三类——过渡期条款”和“第四类——提供技术援助条款”,而“第一类——总体利益的承认”是指向最不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过渡期条款对发展中国家带来的优惠非常有限,甚至被发达国家立法技术处理过以后对发展中国家的意义已经很小了。技术援助条款由于没有具体实施安排,几乎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相反地,发达国家则可以充分地利用TRIPS协议中的规则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而置发展中国家于不利境地。以TRIPS协议中专利药品规定为例,TRIPS协议既保护产品专利权又保护生产过程专利权,使得药品的20年产品专利权保护期到期后还可以为其生产过程申请更长的保护期。因此,跨国药业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延长某一药品的生产过程、药品使用形式、剂量形式和混合形式专利延长对此种药品的垄断。美国的药品专利权就曾在其基本药物活性成分的产品专利权早已失效的情况下以新的混合药品的形式存在。
条约法强调,关于要素错误,以缔约方对于重要的事实发生错误为要件,换言之,以缔约方在缔约当时如果知道真正的事实将不同意缔约为要件。如果错误不是有关重要的事实,也就是说缔约方在缔约当时如果知道真正的事实仍会同意缔约,那么这个事实的错误就不是重要的事实错误,不构成关于要素错误。笔者认为发展中国家的错误足以构成要素错误。尽管导致发展中国家产生这种错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却不可否认发达国家的引诱在其中的“功劳”。
二、发达国家的“强迫”
强迫对条约效力的影响问题,不仅关系到条约当事国相互的权利义务,而且也涉及国家社会中所实行的是法治还是武力统治的问题。按照条约法理论,在条约缔结过程中缔约国实施的强迫,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对另一缔约国实施的强迫;对另一缔约国的代表实施的强迫。历史上强迫情形下缔约的事例不少。我们回顾TRIPS协议签订过程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所作所为,不难发现他们强迫发展中国家按照其意图接受TRIPS协议的因素。
美国对WIPO的关注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也就在那个时候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专利体制中开始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在1980年至1984年举行的WIPO外交会议上,这些发展中国家政府要求对巴黎公约的专利条款进行修订,赋予其优惠待遇。美国对任何削弱公约的行动均表示强烈反对。1985年外交会议结束时,实际上是陷入一种僵局,没实现对公约的任何修订。
虽然成功地抵制了对巴黎公约的“破坏”,美国政府仍然受到本国知识产权工业界不断增长的压力。国际上的律师和国际关系理论家经常将国家视为一个单一的行动者,在与其他国家进行谈判时能以实现合理地计算及追求本国的利益。但实际上,国家间关系远没这么简单。公共选择理论就将政府决策视为利益群体政治的产物。它认为那些有着强烈自身利益的利益群体如果能从某种规则中获得市场所无法给予的好处时,他们就会不惜血本去游说政府官员。与广泛组织起来的投票者或消费者相比,这些利益群体有更低的信息和组织成本,他们容易成功地筹集资金来影响立法结果。从公共选择的角度来审视国际立法有助于辩识究竟哪些政府或私人在推动国家寻求建立或改变某种国际制度。从WIPO、GATT直至TRIPS,表面上是美国和欧盟的贸易官员将知识产权纳入WTO。
但是,实际上,它主要是美国和欧盟在其知识产权产业界推动下采取的一种战略,这些对知识产权立法现状不满的产业界预见到将知识产权谈判转移到贸易制度上将会产生十分可观的利益。他们要求通过打击世界范围内的侵权并提高保护标准以增强其竞争力,而对专利保护谈判的持续失败使美国最终认定通过WIPO无法实现其目的。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政府通过与发展中国家的一系列双边谈判将知识产权与贸易联系起来,从而迫使对方提高保护标准。为了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美国的知识产权标准,从19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根据1974年贸易法301条款的授权,每年将那些不对美国知识产权提供足够保护的国家列入“观察国家”和“重点观察国家”。并通知那些被列入观察表的国家,如果他们不改变国内的专利法,美国将对他们实施贸易制裁(以对他们出口到美国的商品征税的形式)。这种情况在1988年当国会制定了1988年贸易法“特殊的301条”后就更加变本加厉,这个规定要求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对那些不修改他们专利法的国家实施制裁。尽管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将十多个国家列入观察国家,其制裁威胁的主要目标是那些开始发展国内工业和美国竞争比较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印度,阿根廷,巴西,台湾和泰国都在他们的国内或地区内的市场生产药品。1988年10月在知识产权的舞台上美国第一次实施了它的贸易制裁。作为对PMA提讼的回应,在长期的谈判之后里根政府对从巴西进口的价值3900万美元的货物征收100%的关税。里根政府声称这个数量与由于巴西对药品缺少相关的专利保护给美国药品生产商带来的市场损失相等。巴西政府和媒体对此反应强烈。巴西政府指责根据GATT美国现在的单边行为是不合法的,并指出贸易协定要求成员国通过GATT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美国的制裁成功的改变了巴西的专利法,但是巴西政府态度的变更仍然没有使美国满意。直到1990年,当新自由主义政府的新总统(Fernando Collor de Mello)同意修改专利法以提供更强的专利保护,美国政府才撤销了制裁。1990年协定进一步缓解了美国巴西冲突的紧张形势,但它并没有完全消除摩擦。USTR在1991年和1992年将巴西列入它的优先观察国家,并在1993年仍称巴西为最严重的知识产权侵犯者之一,列为优先观察国。
美国也对其他一些认定为侵犯美国公司知识产权的国家施加同样的持续压力。在美国的强大压力面前,泰国和台湾等都同意对他们的专利法进行相当大的改变,这方面的成功极大鼓励了美国政府,于是,在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推动下,美国转向多边途径。在1986年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极力主张将知识产权纳入谈判议题。随后欧盟也对此进行认可,并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谈判方面强力迫使发展中成员方接受自己的建议。到1994年春天,在国际上美国和欧盟成功使有强制力的知识产权规范纳入到世界贸易体系中。WTO中出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有WTO成员国必须遵守这个协议。
归根结底WTO的制度性特点,使其成为美国等发达国家迫使发展中国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谈判的最佳场所。一方面,这些国家在GATT/WTO上享有非同寻常的谈判主导地位。作为有着最大国内市场的地区和国家,通过承诺对国外货物开放或者威胁去关闭其本国市场,欧盟和美国有着极大的实力按照他们的利益去形成贸易交易。因此,GATT/WTO谈判采用协商一致同意的决策机制,由于美国和欧盟掌握着主动权,他们完全可以阻碍发展中国家提出反对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协商一致同意掩盖了GATT/WTO运作中实际存在的实力决定一切的本质,并且使公约谈判作为平等基础上一致同意的产物具有了合法的外衣。另一方面,即便发展中国家准备默许在更强有力的贸易制度中纳入知识产权和其他新的主题,如果美国不废弃或明显地减少其在上世纪80年代所采取的那种贸易制裁政策,发展中国家应该不会真正去那样做。就美国“特别301条款”与TRIPS协议以及DSU的关系看,正如有的论者指出的那样,“特别301条款”的目的在于向国外推行美国知识产权的高标准保护,TRIPS协议的实体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美国“特别301条款”的国际化,因此二者的目标基本上是一直的。从手段上看,将裁决与贸易制裁联系起来,并且规定可以授权进行交叉报复,从而保证败诉方执行裁决,这种手段正是美国“特别301条款”所追求的。从程序上看,规定的程序也几乎是美国“301条款规定”程序的国际化版。而从TRIPS协议的实体规范内容中,也很容易发现其中的很多措辞和表述都来源于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或与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有着密切的联系。TRIPS协议详细规定了对于版权及其邻接权、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中许多内容与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密切相关,实现了美国的意愿。如TRIPS协议第一次按照美国的做法将商业秘密纳入了知识产权的范围。美国强调的是其强项,而将发展中国家占强项的民间艺术、传统知识(如中国的中药专利)排除在保护之外。因此,西方知识产权体制之所以会成为全世界通用的体制,是因为它有强大的军事实力做后盾,而不是该制度体现了全球普遍价值。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化与多样化
TRIPS协议生效后发展中国家在执行TRIPS协议过程中的困境可以帮助证明发展中国家成员当初缔约过程的担忧和非自愿的现实性及合理性,有力地表明缔约瑕疵对条约执行的不利影响,甚至对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产生的破坏作用。
1 知识产权保护统一化与多样化的抉择
通常情形如果你不知道一个制度是好还是坏的话,最安全的政策结论就是接触它。我们不能在没有专利体制的情况下,简单地依据我们目前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知识建议设计一个专利体系,因为这将是不负责任的。同样,当已经拥有专利体制很长时间了,我们也不能基于以前的知识简单要求废除它,这也是不负责任的、不现实的。而且毕竟知识产权国际统一化、协调化有其原因。首先,协调与统一化可使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法律能够利用其他一些国家在这一法律制度上所取得的成果。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就使得后接受这种法律制度的国家不再能够对先前其他国家已经取得的发明和创造免费搭便车。第二,协调和统一有助于管理和行政行为更规模经济化。例如,《专利合作公约》为所有成员国国民简化了早期的专利审查程序。《欧洲专利公约》使欧洲专利局能够审查所有成员国的专利。第三,统一化为反对毁灭性的保护主义提供了保障,进而促进了自由贸易的发展和国际社会的稳定性。事实上,GATT的创立就是要与毁灭性的保护主义和在大萧条时期导致世界经济衰退的损人利己的对外政策相斗争。最后,统一化降低了在国外进行商业贸易的交易成本。正如19世纪的经验证明的那样,国际政治的变化是瞬息万变和不可预测的,并且当外国作者和发明者在国外投资的时候,他们常常得不到所在国承诺的应有的保护。通过建立一个与世界体制相联系的统一的或协调的规则,各国能够合理的期待他们的国民不会受到外国政府的任意的伤害。显然这些好处大多都是有利于发达国家的,特别是有利于发达国家投资者的。尽管有这些好处,但协调和统一存在的弊端和缺陷也是显见的。许多时候多样化对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来说可能更好些。我们知道,每个社会都有适合其物质生产方式、社会政治制度、法律文化传统的法律制度形态。当一个国家决定采取强硬的知识产权保护时,其实是有一定的政治、社会、经济及政策因素反映在其中的。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制定合理的政策不仅仅是履约的需要,而且还必须考虑相关机构如立法、司法、行政以及政策制定机构的执行能力。不同的国家在政治和经济的发展水平上都是不同的,对知识产权所能提供的保护水平也必然不同的与多样化的,而这在制定TRIPS协议的协商过程中并没有给予足够的注意。因为,多样化允许各国根据各自的特殊要求和不同之处采取各种保护措施,而不是一种措施解决所有问题,而这种措施往往与当地情况并不相符合;多样化可以使司法机关监督政府的低效和滥用政府权力的行为更加容易、方便;也可以使立法过程更加考虑到当地人的利益,由当地人民自主决定他们应当适用的规则和制度。概言之,多样化才能使得各国构建起自己的法律体系。TRIPS协议也应该促进多样化的发展,但是,按照此种想法,TRIPS协议的专利法内容的最佳条件应该为非强制性的,即允许各成员国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与协议内容相反的程序出现,让成员国自己决定采用的是协议中的内容还是使用自己的国内法创新的内容。遗憾的是,TRIPS协议强调的更多是统一性,而非多样性。
知识产权在国际关系与国际经济中的作用日显突出,发达国家要求严格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国家则要求相对更宽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协调上明显存在矛盾和冲突。由于历史的原因,发达国家应当承担起在经济、技术等多方面辅助发展中国家的责任,帮助后者提高发展能力。因此,为实现国际经济新秩序,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要求共同而有差别的待遇是必然的、合理的。
作为世贸组织三大基本实体协定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形成的系列协议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该协议中对地理标志的界定为: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一成员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这个界定建立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理的条约基础上,特别是两个保护来源地标识和原产地标识的公约《关于制止产品虚假或者欺骗性产地名称马德里协定》和《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而与这两个条约紧密相连的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把来源地标识或原产地标识作为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类型之一。
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保护与地理标志相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但当时使用的表述是来源地标识(indications of source)或原产地标识(appeellations of origin)。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这两个术语的区别在于,来源地标识是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产生于某个国家、地区或者特定地点的标识或标记;原产地标记则除了标识产品或者服务产生于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点外还表明该地域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人文的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因素造就了地理标志产品独有的或者基本的特殊质量。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使用原产地标识要求产品与其出产的地区存在质量上的联系。该产品的特殊品质完全或者主要产生于该地理来源的特殊气候、土壤或者传统的生产方式等因素。来源地标记的使用条件仅仅是该产品出产于其所标识的地区即可。
1891年的《关于制止产品虚假或欺骗性产地名称马德里协定》是对巴黎联盟给予产地的保护范围狭窄和保护规定模糊的状况不满意的国家所签订的。它在巴黎联盟框架内制定,其核心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具有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标识的所有商品,直接或者间接指示来源于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之一或者该国家之内的地方,应当在进口到上述国家时予以扣留。
1958年巴黎公约部分成员在里斯本缔结了《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其第二条第一项对原产地名称的界定为:原产地名称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它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者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1994年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目前有关地理标志保护最新的国际条约。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防止地理名称和标志被不正当使用。该协定主要指出四种不正当使用方式和相应的救济手段:1)在商品的名称或说明中使用非其真实产地的地理标志,从而使公众误认该货物产地。对于这种以误导公众错误认识产品原产地的使用方式,应以法律手段来制止。2)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方式使用地理标志的,协议要求按《巴黎公约》(1967年)第10条之二的规定加以制止。3)以商品并非来源于其标志所标示地域的地理标志作为该商品的商标,从而误导公众对商品真正来源地的辨认。该成员方当局应依当事人的请求驳回撤销该商标的注册。4)使用某种地理标志,尽管该地理标志真正表明了商品来源地。但仍然误导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的也应禁止。
二、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桔生淮南则为桔,生于淮北则为枳”,由于地理标志主要与地理来源相关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当地特有的自然环境并往往涉及特定地域的传统工艺等人文因素,所以与其他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内容明显不同。地理标志保护的对象绝大多数是农副产品、传统工业产品和手工艺品。我国历史悠久,物产丰富。有水质独特、酿制精良的“东方名酒之冠”――绍兴酒;有味甘醇美、香气馥郁的中国十大名茶之首――龙井茶;有低而不淡、香而不艳的国酒――贵州茅台:有白如玉、明如镜、薄如纸、声如磐的景德镇瓷器;还有库尔勒香梨、黄岩蜜桔、洛阳唐三彩、苏州刺绣等等,数不胜数。正是独特的地理来源赋予了它们独一无二的特殊品质。地理标志的保护是近年来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之一,在国内人们对其认识程度也日益提高。我国自1994年开始即将地理标志纳入了商标法律体系予以保护。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一定程度上肯定和完善了这种保护制度。自1995年至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共受理地理标志申请600多件,其中外国地理标志申请32件;已经注册地理标志171件、初步审定地理标志25件,其中已核准注册和初步审定外国地理标志17件。但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仍然存在如下主要问题:
1、企业认识不足。有些企业虽已具备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条件,但因其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意义认识不充分,觉得产品能卖出去况且销路不错,是不是地理标志产品不重要,认为没必要花财力到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上,利润相对微薄的企业,更不愿投入额外支出去申请注册;有些企业认为其产品的生产技术和工艺是当地世代流传下来的,是当地共同的财富,没必要去申请注册;有些企业基于当前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还不够成熟的状况,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信心不足,缺乏为产品进行地理标志保护申请注册的积极性。
有些地理标志由于被国内外企业随意滥用,逐渐演化成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代名词。例如:我国的中医药可谓渊远流长,加之我国地大物博、气候多样,使我国成为世界上少有的中草药最全的国家之一。一段时间里,我国的中草药制成品在国际市场上销路很好。邻国日本同样看到了中草药制成品的良好前景。他们积极从我国购买大量中草药原料,制成与我国在国际市场上所销中草药制成品一样的产品,并创建了自己的世界品牌。据报道,仅日本在我国“六神丸”基础上研制的“救心丸”,年销售额就可达上亿美元。如今外国的企业已经抢占了国际中草药市场70%以上的份额,有的甚至还向我国出口“洋中草药”。
近些年来还出现了在同一地理标志下,存在众多企业无各自商标的现象。这些名特优产品的具体经营者不仅没有意识到地理标志和商标的重要性,而且他们中的大多数长期使用着同一地理标志。这就像在同一个商号下有众多企业容易引起纷争一样。曾发生的“张小泉”剪刀案就是由于杭州、南京等多家剪刀店使用同一商号“张小泉”而引发诉讼。
2、市场管理不严。目前,由于我国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的力度不够,加上企业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意义认识不足,出现了下述种种状况:一些未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非法商贩,利用地理标
志产品之名,低成本大肆生产非地理标志产品,在市场上以低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价格出售从而赚取高额利润;一些处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企业,看到地理标志产品巨大的市场潜力和良好销路以后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生产出所谓的地理标志产品质量不稳定,甚至质劣,致使真正的地理标志产品因失去消费者信任而失去市场。滥用地理标志的行径严重损害了保质保量、信誉良好的同类企业的利益,使地理标志产品市场出现混乱。
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曝光的金华火腿、龙口粉丝、山西陈醋、平遥牛肉、镇江香醋等事件反映了个别厂家的假冒伪劣行为,严重影响到整个行业的声誉。由于地理标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不完善,我国相当一部分产品受到伪造的侵害,经济损失巨大。意大利生产的许多石料和石头制品,在国际市场上堂而皇之地以“大理石”或“大理石制品”销售,而中国的有关企业对此却无可奈何。欧洲国家将生产的档次很低的瓷器或劣质瓷器以“景德镇瓷器”标注,由于缺乏了稳定的特定品质,外国消费者不敢问津,这些产品就逐渐失去了国际市场,从而失去了将我国原产地产品全面推向世界的机会。
3、政府立法不全。从政府宏观管理层面来讲,我国还需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法律法规。虽然有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的国家质检总局第78号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作为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实施依据,但这项规定缺少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及相关程序和规范性文件,缺乏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后期监督管理的相关条款,而且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准的支持不足。目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准的制定速度慢,标准的内容和形式与普通产品的标准类似,没有突出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性,无法满足对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殊保护以及地理标志产品发展的要求。
三、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应采取的措施
1、提高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的商标意识。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大多数是产于农村的农产品,但很多地区农民商标意识薄弱,不适应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很多企业一方面不了解哪些产品可以申报地理标志保护,应准备什么样的申报材料;另一方面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些年来国际农畜产品市场竞争的残酷性缺乏认识。因此,建议在那些盛产传统特色产品的农村,大力宣传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的相关知识,强调地理标志保护会给广大农民带来的收益。对已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企业,要提高企业的商标意识,使其产品可以同时受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自身商标的双重保护。此外,还应注意到许多想申报但力不从心的小企业,以及因产品分布地域广,某一个或某几个企业对申报感到无能为力的情况。对于有条件申报和有必要申报还未申报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正确地协助引导。
2、地方政府部门应加强地理标志使用的管理。Trips对地理标志的取得条件没有专门规定,但根据它对地理标志涵义的规定再参照其他国家的有关要求,地理标志应具备下列条件:1)使用实际存在的地理名称(包括国家、地区、行政区的名称及历史地名)标示商品来源地。2)地理标志必须用于区内的特定产品上。也就是说如果用于其他地域的同种产品,就属于冒用地理标志的行为;如果用于非本地域的非特定产品上则属于滥用地理标志行为。3)行使地理标志取得权和使用权的主体应为该产地内的个人或企业。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应加强市场监管,整顿地理标志产品市场秩序,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依法对违法商人给予查处和行政处罚,避免市场上地理标志和商标标识的混乱;加大力度查处对地理标志和商标的侵权行为,切实维护好已注册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合法生产商的权益,从而保证已注册地理标志和商标的产品的品质信誉。
3、尽快制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法律及划分好管理部门的权责。我国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的两种模式、途径分别是国家工商总局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和保护,以及国家质检总局依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进行确认、审查、公告、保护。毋庸置疑,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两大系统都对地理标志做了大量的、开拓性的保护工作,但也在客观上导致了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较为混乱的局面。两种注册登记制度不仅在内容上存在较多重复,而且也带来诸多矛盾。从以往来看,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大多与既定注册商标相重叠,造成产权归属不清。生产者和行业协会由此对既定证明商标是否必须再到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方为有效,被许可使用人依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准的产品标志使用权是否必须再到国家质检总局地方技监局注册登记才能合法使用,那些带有地理标志的产品究竟是以证明商标注册,还是申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不同的注册程序产生的保护效力有何区别产生迷惑。所以应消除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使生产者和企业避免所有人权利、市场使用的冲突,明确在哪个系统从事地理标志保护的管理,投递申报材料。
条约的解释是为了确定缔约方间的权利义务,以与条约目的和宗旨相一致的方式解释具体规则将有助于加强规则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DSU第3.2条要求争端解决机构“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协定的现有规定”,因此,WTO协定的解释应遵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有国外学者甚至认为这两条规定构成了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原则的一般表述。笔者认为,根据公约关于条约遵守、解释、失效之规定,TRIPS乃有效条约,对其各成员有法律拘束力,必须善意履行,且TRIPS目前并无公约第46条至第53条规定的条约失效情形,因此,TRIPS协议第7条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对其后条款的解释具有约束和指导效力。作为WTO协定附件1C的TRIPS,其法律效力正如该协定第2.2条规定:“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列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尽管学界对条约序言的效力尚无定论,但TRIPS第7条是该条约的主体部分——正文的一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一、从文义解释和国际条约立法结构看TRIPS协议第7条的含义与效力
对TRIPS协议第7条的理解存在分歧的原因之一,是因为“条约是谈判导致妥协以调解经常是广泛的分歧的产物。就多边条约而言,谈判国的数目越多,满足各方冲突利益的富于想象力的灵活起草的需要就越大。这一过程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不清楚或模棱两可的用词。尽管在起草时非常小心并积累了很多经验,但没有任何条约是不可能产生一些解释问题的”。①如同许多GATT的规则,这种含糊的规定看来也是经过深思熟虑的。②在WTO体制中,要找出缔约方的共同目的有时并不容易。因为诸条约中经常有着不同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目的和宗旨。③此外,伊恩·布朗利教授认为,很多条约解释问题绝不是狭隘的技术问题;安托尼·奥斯特也认为,条约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艺术,而不是一种严格的科学。因此,法律解释问题在国际条约中更具重要性与复杂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条约解释的通则之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具有之通常含义,善意解释之。”“通常意义的确定不可能抽象地进行,只能根据条约的上下文及其目的与宗旨而予以确定。……在实践中,考虑其目的与宗旨更多的是为了确认一项解释。如果一项解释与该目的和宗旨不相符合,它很可能是错误的。但第一项给予文本解释以优先地位。”④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是全面考察该用语的上下文、条约的宗旨和目的后得出的。应当考察的内容包括:条约约文、序文和附件。⑤尽管对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诸解释要素间的关系学界存在较大分歧,对条约的目的是否独立的解释依据也似无定论,但许多学者并不否认条约目的在条约解释中的重要作用。例如,Arthur Watts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强调,第31条是一个‘完整不可分的合并的(解释)操作方法(a single combined operation)’”⑥;Anthony Aust也认为,第31条名为“解释之通则”(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该单数名词形式强调该条只包含在第一项中的一项规则。因此,我们必须考虑条约解释中三个主要因素——条约约文、它的上下文和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每一个因素。解释条约时人们自然地是从约文开始,随后是上下文,然后是其他事项,特别是嗣后的资料。⑦李浩培先生指出,国际法委员会认为条约解释程序是一个统一体,从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各项规定组成一个单一的、互相紧密地连在一起的完整的规则。⑧第31条第1项规定的诸解释要素之间“并没有法律效力上的优劣或上下等级之分”。⑨此外,该公约第32条对约文解释方法规定了谨慎的限制:如果依第31条规定的解释方法“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与依公约第32条规定的“解释之补充资料”进行解释相比,国际法委员会认为依该第31条进行解释具备权威性。TRIPS协议第7条既明确规定了整个协议的“目标”,同时又与第8条共同构成了公共利益原则的重要内容,对其后条款的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指导效力,是缓解知识产权持有人的私人利益与发展中成员公共利益间冲突的“缓冲器和调节器”,是整个协议的基础性条款之一,具有极大的重要性。这是因为TRIPS是发展中国家在美国等国强大压力下无奈的妥协结果,协议更多体现了发达成员的利益,并不重视保护使用者的权利,因此,许多条款对发展中成员存在较大负面影响并具 有内在的冲突性。“面对发达国家要求在GATT/WTO中纳入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的实体性标准,发展中国家曾极力抗争,不久它们就认识到这无济于事,于是转而要求将知识产权的保护与促进社会经济福利、技术转让、权利义务平衡等联系起来。当欧共体和美国在1990年提交了草案文本(MTN. GNG/NG11/W/68)之后,发展中国家别无选择,只好提出自己的草案文本。”⑩该文本借鉴了《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发展中国家的主张最终被纳入TIRPS协议第7条和第8条。建议中第2条第(1)、(3)款被TRIPS第7条吸收,其余条款被第8条纳入。可见,发展中国家同意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挂钩是换取发达国家在其他领域扩大市场准入的无奈之举。
TRIPS协议第7条前三个目标——技术创新、技术转让和传播、技术知识的生产和使用——主要着眼于技术发展,可能不会对知识产权的所有形式产生影响,而该条的后两个目标就具有更广阔的视野,实际上涵盖了知识产权的所有形式。(11)第7条规定的5个目标为实施TRIPS提供了重要指南,为明确协议中发达成员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优惠待遇条款提供了支持。其第3个目标——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的互利——强调了这两个方面的同等重要性。(12)第7条与《WTO协定》序言关于给予发展中成员“特殊与差别待遇”的规定一脉相承。因此,“协议中的例外和限制应与协议规定的权利具有同等重要性”。(13)在某种程度上,第7条为未来例外和限制的发展铺平了道路,这些未来的例外和限制能被用来修复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失衡。该目标对欠发达国家尤为重要,因为它们是国外生产的技术的主要使用者。由于这些国家中的消费者远多于生产者,当把使用者广义地解释为包括最终消费者和使用技术知识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时,第7条将使得这些国家极大地获益。(14)第7条的最后两个目标则强调了促进社会经济福利和保护知识产权持有人利益间实现利益平衡的必要性。
TRIPS协议数个条款中以不同措辞涉及了“公共利益”的规定:公共政策(序言部分);发展和技术目标(序言部分);社会和经济福利(第7条);公共利益(第8条、第63.4条);公共秩序(第27.2条)。“第7条是对序言中涉及公共政策内容的明确规定。……公共秩序的基本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公共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准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等四个方面。对于TRIPS公共秩序原则的内涵应作全面理解。”(15)可见,公共利益一词在不同国家中有着不同表达,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的弹性规定,起了“安全阀”的作用。实际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而是互相依存,但二者的地位又非等同。“迄今为止对公共利益的内涵还没有一个广泛公认的明确而可操作的定义。然而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那就是公共利益应该代表社会大众的利益而不能被视为是个人欲望和要求的总和,也即公共利益不应是个别私营利益的累加。公共利益有很多具体的表现形式,比如消费者福利,发展权,技术的分享传播。公共利益应该是立法的方向和准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理想平衡点应该保持在能够激发知识产权人创造力的下限值上,并且始终要让位于那些不可损抑的基本公共利益。”(16)该平衡应是动态、相对的平衡,应作个案分析,TRIPS协议第7条起到一个基轴线的作用。如何具体实现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在个案中值得进一步认识。
国外一些学者从谈判历史、用语、序言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对TRIPS协议第7条的效力和适用范围进行了评析,其中的一些观点曲解、限制或否认了TRIPS协议第7条的含义、效力,笔者并不赞同。
(一)TRIPS协议第7条的谈判历史与该条的含义、法律效力
有学者从TRIPS协议第7条的谈判历史来说明该条并不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领域,并认为应把该条置于协议序言之中:“与通常理解正相反,第7条并没有规定协议的目标,而是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的目标。实际上,仅有某些知识产权确实有助于推动技术创新,即那些具有技术性质的客体,例如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和涉及技术创新的版权,诸如软件和对数据的原创编辑。TRIPS的其余领域与‘促进技术创新’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商标和地理标志旨在保证降低消费者在搜寻商品和服务中的成本。它们都会吸引生产者加强质量控制和提高质量标准,而不是产品或服务的创新。事实上,地理标志的本质是传统,结果便是生产过程的标准化——这正与创新相悖。而且,明显地,与专利保护形成对比,商业秘密保护对技术的传播并无助益。第7条起源于12个发展中国家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乌拉圭谈判小组提交的建议。该建议给予专利特别是对专利权的限制之关注反映了乌拉圭回合中发展中国家对主要知识产权的关切,以使其利用专利来促进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成为可能。第7条使用的语言最初是在专利的背景下使用的,所以,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并不适当。”(17)实际上,应把TRIPS协议第7条置于协议序言中,与协议中的其他发展目标(第5和第6小节)放在一起会更合适。尽管如此,把第7条保留在TRIPS现有位置的背后原因似乎是为了使这些目标成为可实施(operational)条款。可是,由于该条的不精确性这个唯一理由,第7条的语言并不允许其自身成为一个可实施的条款。如上所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实施“应当会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转让以及技术的传播”之说法毫无意义。另外,如果把第7条用作对协议的解释工具,它将会对那些仅规定一个主要技术内容的知识产权条款产生影响。换言之,第7条规定的仅是知识产权的几个领域的目标。协议序言第1段和第4段中其实对这些目标已有界定。(18)
笔者认为,TRIPS协议第7条被规定在协议的正文第一部分中——总则与基本原则,与该协议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4条最惠国待遇等规定一起共同构成TRIPS基石,即使学界对条约序言效力有分歧,但第7条的效力显然与协议的序言不同,毕竟,序言主要是为了对“在缔约方加入协议时的打算和目的进行最后记录而设置的”。(19)并且,“补充的解释资料包括条约准备工作以及缔约情况”。(20)在加拿大——药 品专利保护案中,专家组指出:“在解释TRIPS具体条款时必须考虑相关背景——TRIPS的谈判历史时,其范围可以超越TRIPS而扩大至被纳入协议的其他知识产权文件。”(21)可见,TRIPS的谈判历史在解释TRIPS协议第7条含义和效力方面的作用应仅在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规定的某些情形下方可采用。“补充性因素如条约的准备资料没有包括在第31条之中,因为该条仅限于制定解释条约的首要准则。解释在于阐明约文的意义,而不是对当事国假定意图的一种新近的考察。此外,条约的准备资料在性质上没有其他要素那样可靠,经常是不完全和容易引起误导的。”(22)
TRIPS协议第7条构成了国际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重要内容,具有直接适用性和法律约束力,与其他相关原则性规定一起,构成TRIPS整个规则体系的解释、实施的基础,并对之加以整合。正如Cornish所正确指出的,“对不同标的法律给予的保护不同。不向标的运行的规则也不同,这是因为它们需要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达成不同的平衡。”知识产权法的所有领域——不限于技术领域——无不体现了公共政策目标,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目标包括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创立与保护国内外知名品牌,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这些目标都是第7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原则中的应有之义。
此外,用语的高度概括性与抽象性正是法律基本原则的特征与优势,非如此,则难以起到对各具体规则与价值的衔接与统领作用,既无助于排除具体条款的矛盾与模糊,也难以弥补法律漏洞。法律基本原则的可实施性主要体现在其相对于其他具体条款的基础性、本源性,是具体规则与一般原则的稳定器,对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的指导性、对执法者和WTO中的专家组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性、对成员域内法的制约性等,这些正是TRIPS协议第7条可实施性的具体体现。要求体现国际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协议第7条具备一般规则的确定性的观点存在缺陷,因为较强的稳定性、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抽象性正是法律原则的特点,而适用的确定性才是法律规则的明显优势,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不能将二者混同或割裂。WTO法律规则中存在的局限性离不开依据条约目标、原则所体现的缔约方共同认可的价值进行判断、甄别、解释;同时也不应忽视法律规则及其具体目的,不能顾此失彼。
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的五个目标是一个体系,彼此间既相互联系又存在区别,仅通过条约的谈判历史以及论证某个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能促进技术创新,来限制、否定第7条的效力与适用范围,在逻辑上讲不通,同时也不符合条约法公约的规定。TRIPS协议第7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一语应理解为包括所有的知识产权领域,而非某个/些领域,这也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解释要求。Jeff Waincymer认为:“尽管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经常提及并关注争端所涉特定条款的目的和宗旨,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指的是条约本身的目的和宗旨,即整个条约作为一个整体的目的和宗旨。因此可以说,仅仅着眼于特定条款的目的和宗旨是与按照国际习惯法规则的适当解释要求不相符的。”(23)
(二)条约用语与TRIPS协议第7条的法律效力
有学者认为,从条约解释的角度看,与“必须”(shall)条款形成对照,TRIPS协议第7条是一个“应当”(should)条款,指出这一点是重要的。尽管该措辞的选择已导致某些工业集团和评论者争辩说,该条款“仅是劝告性的规定”,其解释性价值与序言中的任何规定相当,但是,不应忽视该条款在协议中的位置。事实上,根据Gervais教授的观点,具有该性质的TRIPS协议第7条被包含在协议正文中而非规定在序言中的事实似乎是为了提高其地位。其观点在“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一案中获得上诉机构的进一步支持:条约解释者应对所涵盖协议中“实际使用的词语给予充分考量”。(24)TRIPS协议第7条不可被用来减少其他条款中“必须”(shall)或与此相当规定的范围,多哈文件并没有提升第7条的法律地位。(25)第7条使用了“应当”(should)一词进一步提醒成员,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一定带来更多创新、知识的传播或技术转让。(26)可见,围绕情态动词的差异与第7条的效力问题,学者间存在很大分歧。
对于“应该”(should)一词的理解,在不同地方的使用可能有不同的意义。在危地马拉对墨西哥普通水泥的反倾销措施案中,专家组承认该词可以用于表示劝告性的、鼓励性的意义,而在考察了更广泛的上下文后,又认为AD协定附件一第2款中被意图赋予强制性意义(WT/DS156/R, footnote 854)。在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的措施案中,上诉机构认为DSU第13.1条中的“应该”(should)一词规定了成员方对专家组要求的信息迅速充分地作出答复的一种义务(WT/DS70/AB/R, para. 187)。而其他一些专家组则认为“应该”(should)的通常意义是非强制性的。在印度专利(欧共体申诉)案中,专家组认为DSU第9.1条关于如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只要可行就“应该”(should)设立单一专家组的规定的“应该”(should)一词,是指导性的或建议性的而非强制性的(WT/DS79/R, para. 7. 14)。在美国“外国销售公司”税收待遇案中,针对专家组关于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被期望使用“shall”而不是“should”的观点(WT/DS108/R, para. 7. 65),上诉机构表示不能苟同,并指出,许多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都使用“should”一词,该词的意义取决于上下文的不同情况,既可以暗示一种劝告性的意思也可以表示一种义务(WT/DS108/AB/R, footnote 124)。(27)争端解决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对“should”与“shall”间的区分并不清晰。由此,一些国外学者得出第7条使用了“should”一词便无约束力的结论,既无充分论据,也有失偏颇。
其实,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在不同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会存在一定差异,特别在涉及基本人权保护、发展权保护时,国家应有权确定该国公共 利益的内涵与外延,而不应受TRIPS具体条款——特别是严重损害上述目标的条款——规定的严格限制,也不论使用什么情态动词,因为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属于国际强行法的范畴。
此外,即使将TRIPS协议第7条置于协议序言中,也并不能否定第7条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协议序言中所规定的目标和原则可能会在协议条款的解释和实施中起到根本性作用。”(28)尽管条约序言价值与条约的其它部分相比较不那么重要,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条明确规定:就条约解释而言,上下文包括条约的序言和附件。而且事实上TRIPS协议第7条的位置并不在序言中,因此,其效力不应与序言等同。“美国—禁止进口虾及虾制品”一案涉及条约的目标和原则在条约具体规则解释中的重要作用,专家组认为,对GATT1994第20条开头语在根据该条语境(context)和GATT/WTO的目标和原则进行解释时,该开头语仅允许成员在不损害WTO多边贸易体制安全性和可预见性的前提下背离GATT条款。(29)此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条约之目的、宗旨和序言在条约解释中的地位和作用。实际上,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与序言一道有助于全面理解协议的目标与原则及具体条款的含义,如果存在差异的话,那就是第7条、第8条具有完全的法律约束力。“词语的通常意义不应抽象地予以决定,而应按该词语的上下文并参考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予以决定,这是常识和善意的要求,也是折中地采纳了目的解释。……善意履行条约以善意解释条约为必要前提条件,因为不善意即歪曲解释条约,必然导致不善意履行条约的结果。”(30)目的解释学派强调条约解释应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郑成思教授认为:“TRIPS协议第7条指出了整个协议的总目标。……该条是讲述缔结协议的总的目的。就是说,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促进技术进步与技术贸易,进而发展各国的经济。”(31)据此,不应认为TRIPS协议第7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而应将其适用于知识产权一切领域。尽管第7条中“应当”(should)与“必须”(shall)之间在语法上可能存在某种差异,但应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以及WTO司法实践,将其置于TRIPS协议的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的整体框架之中进行考量,鉴于第7条规定的五个目标构成了整个TRIPS的法律基础,是解释、实施、发展TRIPS条款的路标,已构成国际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的重要内容,已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适用于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所有领域,而非个别领域的具体规则,WTO成员依据TRIPS协议所享有/承担的具体权利义务是建立在TRIPS协议基本原则体系(包括第7条公共利益原则)基础之上的,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具体体现,是TRIPS具体条款的精神和灵魂。任何依据条约用语来限制、否认第7条效力而曲解其本义的做法,是与WTO司法实践相悖的,因为“根据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许多案件中的观点,有两点是值得注意。一是对条约的‘有效解释’,即条约中的每一个术语都是有意义的,不能随意忽略不予考虑;二是‘协调一致’,即同一个条约下的不同条款相互之间只能是互补关系,而不会互相冲突”。(32)因此,在解释TRIPS协议第7条含义及效力时,不应贬低或无视第7条的公共政策目标,把处于协议基本原则地位的第7条与协议的其他具体规则的地位及效力相提并论,更不应因第7条本身的用语而否定其基本原则的地位与效力,甚至人为地、非善意地加以曲解,因为条约的善意解释是善意履行的前提。有学者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条约解释规则诸要素间的关系概括为:“善意解释是根本原则,约文解释是基本方法,参照目的和宗旨解释是条约解释正当性的保证,使用准备资料是解释的辅助、补充手段。……Jeff Waincymer认为,国际法委员会曾指出,规避WTO协定的实质意义的一种严格的文本解释,是对善意原则的违反。”(33)
值得强调的是,“关于条约的立法结构,国际法上没有必须遵守的规则。比较正式的条约由五个部分组成:1、条约的名称;2、序言;3、正文;4、最后条款;5、签名。”(3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条约必须遵守。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TRIPS协议乃生效条约,且其第7条属于条约的正文部分,对成员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国家不履行生效条约义务,其法律后果可能是引起国家责任,责任的具体内容取决于具体条约规范。
二、从WTO案例实践看TRIPS协议第7条的含义与效力
我们可以通过对“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中在解释TRIPS协议第30条时对TRIPS协议第7条的应用,来说明TRIPS协议第7条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该条有制约后面条款的效力。
在争端解决程序中,TRIPS协议第7条显然很可能会被经常适用,因为在不能证明存在对智力创新和/或技术的转让或传播时,该条可能被援引来对保护或实施一项被授予的知识产权的义务进行限制。这种性质的条款被规定在协议的正文中而非规定在序言中之事实似乎就提升了其地位。当权利持有人没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或换句话说,行使了其权利而没有履行其义务的时候,对社会福利和经济福利的提及和对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提及或许能起到使对排他性权利规定的例外合理化的作用。有些评论者认为,对药品的保护并不一定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应使用知识产权法中正确确立的原则来评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确实,“促进技术革新、技术的转让和传播,符合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间的互利”(35)是对这些最重要原则的概括。只有既能使创新者的付出、投资在合理期间内获得补偿与回报,又能保证公众对这些创新成果的利用,才能维持TRIPS协议第7条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平衡。利益天平如果偏向公共利益,就可能窒息私人创新的动力,减少作品、专利等的产生,这正是给予发明者一定期限的垄断权的合理之处;天平如果偏向创新者,即意味着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就可能会形成垄断,从而制约必要的竞争与创新,这正解释了专利期间的有限性和不可续展的原因,其他的例子还包括TR IPS协议第27条基于公共利益对某些发明的可获专利的排除。
与《巴黎公约》等不同的是,TRIPS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成员有权在增强知识产权保护与TRIPS第7条、第8条产生的公共利益或避免知识产权滥用之间谋求平衡,这种权利的合理解释是,只要成员采取措施时并不为追求这些目标而消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所采取的额外措施就是合法的。相比之下,在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和确保TRIPS第7条、第8条规定的政策目标(如技术转让、公共健康或者营养)的措施上,没有明确的目标,仍需要留给成员国去平衡保护、转让和传播技术与通过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而维持合法贸易之间的关系,这仍属于成员主权的范畴。”(36)问题是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公共政策目标间经常发生冲突,无视或贬低TRIPS协议第7条的效力或曲解其含义,割裂TRIPS协议第1部分基本原则与其他部分具体规则间的内在联系及制约关系,而片面强调具体规则中有利于知识产权持有人的规定,将阻碍TRIPS目标与基本原则的充分实现。“在美国海龟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条约解释者必须从要解释的特定条款的约文出发并集中于约文。缔约方的目的和宗旨必须首先在构成该条款的、在上下文中解读的用语中去寻求。在约文本身所表现的含义模糊或无法确定时,或者须对约文本身的解读的正确性进行确认时,参照作为一个整体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是有益的。”(37)
在“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WT/DS114)中,争端各方并没有否认TRIPS协议第7条的法律效力,主要分歧在于对TRIPS协议第7条、第27.1条、第30条和第33条解释方面的差异。加拿大认为:“该案中的唯一问题是加拿大的措施是否属于第30条所规定的含义中的‘有限例外’。对该问题的回答必须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该利益必定涉及对TRIPS中其它条款提及的社会价值(societal values)的考量,特别是第7条的规定。”欧共体主张TRIPS在社会价值方面保持中立,该观点会使协议第7条、第8条、第30条变得毫无意义。这正是除瑞士外的该争端的所有第三方都同意加拿大观点的原因,即只能将TRIPS协议第30条理解为使成员方能在对重要的公共政策的关注和专利持有人权利之间获得平衡的一个条款。获得适当平衡是TRIPS的一个中心目标。通过对第三方利益的促进且不影响处于保护期中的专利持有人的商业利益,加拿大的措施有益于达到一个适当平衡。TRIPS协议第30条正是第7条规定的目标——包括社会和经济福利、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得以实现的机制。(38)加拿大还认为,TRIPS协议第7条要求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并且第30条为实现专利领域的该平衡作了实体性规定。尽管如此,第30条仅规定了例外,而没有明晰权利。(39)不像GATT第20条,TRIPS协议第30条的措辞并没有提及特定的价值,但也非确认协议对社会价值是中立的,加拿大认为,第30条更可能是表明本条语言的重要特点是,该条并没有把成员方限制于特定目的或政策目标,而是为成员方行使自由裁量权规定了宽泛的标准。作为争端的第三方,美国并未赞同TRIPS没有考虑社会利益的观点,而是认为TRIPS协议第30条的宽泛用词“回应了”(echo)第7条规定的诸目标,(40)第30条规定的第2个和第3个条件与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的目标相一致。如果第30条规定的例外是“微小的”或“不重要的”,那么就很难明白如何实现TRIPS任何目标,第7条规定的全面平衡也不能获得。在这种情形下,至少会将TRIPS协议第7条和第30条置于“无用”的境地。条约解释原则也不会允许出现这样的结果。第30条是赋予第7条所承认的社会价值以效力的载体(vehicle)。总之,加拿大认为,TRIPS创设的知识产权与成员方政府的其他重要社会经济政策之间的平衡是协议的关键目标之一。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所规定的公共政策目标需要对第30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进行自由解释,目的是使得政府拥有必要的灵活性,以使专利权与国内其他重要政策目标间维持所需的平衡。加拿大指责欧共体主张孤立地理解TRIPS协议第30条的用语,试图回避讨论TRIPS为何规定了第7条的问题。
对于知识产权与重要的国内政策之间获得平衡的所述目标,欧共体并无异议,但对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的含义、效力及与其他条款的关系却有着不同理解。“欧共体认为,作为一个整体,TRIPS对社会价值是中立的,第8.1条的措辞支持了本观点,因为在前半句中提及的公共政策考虑并不能被援引来证明那些与TRIPS不一致的措施的正当性。加拿大同意,政策考虑并不能证明与TRIPS不符的措施的正当性。”尽管如此,加拿大认为:“TRIPS条款包括了第30条。与第30条相符的措施也是如此,这要么是因为这些措施与专利的正常使用间并不存在冲突,要么是因为如果确实存在冲突,但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该冲突并非不合理。通过对TRIPS本身规定的社会利益的提及——包括序言、第7、8条中的规定,确定了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因此,对公共政策的考量就与确定什么与TRIPS条款相符密切相关。”(41)欧共体还认为,由于TRIPS协议第7条并未规定第28条所界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仅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因此,第7条并未为第30条提供任何背景(context),仅适用于TRIPS的第二部分(标准)和第三部分(实施)。欧共体认为,“第7、8条体现了在谈判TRIPS最后文本中就已存在对目标平衡的描述;第7条的目的不是要WTO成员对TRIPS条款重新进行谈判。将第30条视为对政府就TRIPS全面平衡进行‘再次谈判’将是对该社会—经济政策的重复考量。尤其是对第8.1条的最后一个短语,欧共体要求保护重要的社会—经济政策的政府措施应与TRIPS义务相一致。TRIPS序言和第1.1条证明了TRIPS的基本目标是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规定最低要求。”(42)欧共体强调单个成员以及专家组都没有获得授权援引第7条作为变更TRIPS条款的正当理由。
专家组认为,TRIPS协议第30条的存在相当于承认了第28条规定的专利权的定义需要某些调整。另外,第30条规定的三个限制性条件充分证明协议的谈判者们当时并没有打算让第30条产生相当于对协议的基本平衡进行重新谈判的效果。明显地,第30条的准确权力范围将依赖于其限制性条 件的具体含义。在这一点上,必须特别小心地对这些限制的措辞进行审查。在这么做的时候,必须将第7条、第8条以及表明目标的协议其他条款中规定的目标和限制牢记于心。(43)专家组还认为,TRIPS协议第8条并非旨在对协议的再平衡,仅是对事实的宣告。当存在冲突时,知识产权不应成为实现公共健康的障碍。
该案的裁决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Denis Borges Barbosa认为,WTO裁决机构不应推定涉及条约中的每个独立部分的平衡已被打破,而应在适用于争议中的特定法律问题时,对关于每个条约条款的原则重新予以平衡。Robert Howse批评WTO专家组无视TRIPS协议第7条所规定的关于平衡和相互受益的用语,并批评专家组主要从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角度解释协议专利条款,仅关注权利持有人可能丧失多少利益,而非关注社会可能获得多少。Ruth L. Okediji表达了失望:尽管专家组的注意力集中于协议的目的和宗旨以及谈判背景,但专家组几乎是在仅依据私权利持有人的经济预期来解释协议条款。(44)还有学者认为,TRIPS协议第7条没有授权成员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降至最低标准之下。尽管存在对专家组的上述指责,但可以认为,在解释TRIPS条款含义时,不应否认、贬低或曲解第7条、第8条等基本原则的效力或含义。
应强调的是,TRIPS协议是在综合实力极为悬殊的两类国家间缔结的,发达国家成功地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贸易制裁捆绑到一起,确立了能最大程度保护其利益的协议,而无视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增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发展的成本和消费者的负担,造成权利、义务间的不平衡。通过TRIPS协议第7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来矫正利益天平的失衡,便显得十分必要与紧迫。《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使利益失衡在公共健康领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矫正,既是TRIPS协议第7条原则性规定的具体体现,也应是TRIPS未来发展方向。“知识产权法尽管在总体上属于‘私法’性质,但都有公共利益目标,只是在不同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中有所不同而已。”(45)传统的国际条约,通常以列举的方式来对知识产权作出限制。如《巴黎公约》第5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伯尔尼公约》第10条规定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而在新近产生的国际条约中除了有上述规定外,还有更为概括性的规定,更加突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性。(46)TRIPS协议便是如此,这是广大发展中成员努力争取及与发达成员相互妥协的结果。
有学者认为:“结论是,通过规定权利持有人必须遵守的义务和规定取消权利持有人对其他人说‘不’的权力,来获得权利与义务间的平衡。但是旨在获得平衡的措施不能减损权利——如果这些措施减损了权利的话,则这些措施将导致产生‘不平衡’的因素。创造平衡的义务并不减少权利——它们仅仅使得知识产权所有人不可能以立法者不希望的方式使用其说‘不’的权利。”(47)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都是行不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48)公共利益应高于个人利益,片面强调不得通过减少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的方式来维持权利和义务间的平衡,既难以真正实现二者间的平衡,同时又极大地压缩了TRIPS协议第7条的适用空间,是对第7条作用的部分否定。TRIPS本身就侧重于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造成与知识产权使用者间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因此,对协议条款的解释应秉持协议的基本原则精神——特别是公共利益原则,同时也遵守DSU第3.2条对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解释权的限制性规定,使协议的目标和原则真正得到落实。此外,TRIPS协议第7条中提及的“权利”是否仅指实体性权利以及政府在“权利与义务平衡”中的作用如何也值得学界进一步探讨。
三、从国际技术转让与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看TRIPS协议第7条的含义与效力
从当前国际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现实法律规范来看,TRIPS协议第7条的五大目标应能够制约、指导其后的条款,否则会给公平、合理的国际技术贸易与正当的知识产权保护造成障碍,《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TRIPS协议及我国相关国内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尽管由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组织起草的1985年《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由于分歧巨大,迄今仍只是供各国政府审议的草案,但该守则对国际技术转让实务具有示范作用,其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定义的解释已在国际技术转让中产生一定影响。其第2章规定了国际技术转让的目标和原则,在发展中国家提出TRIPS草案文本时,借鉴了该守则的相关条款。
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规定了协议的目标和原则,在强调对协议遵守的前提下,吸收了上述守则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第7条规定的五大目标在其后某些条款中得到落实与肯定,例如,第27.2条规定了授予专利的公共秩序例外;第40条规定了合同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以避免妨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第63.4条强调了提高透明度过程中的公共利益例外等等。由于两类成员间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国际技术转让领域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存在难以弥合的分歧,TRIPS协议已成为该领域国际协调的最新成果。同时,协议条款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模糊、矛盾、漏洞,引起成员间新的纷争,其实质主要在于知识产权持有人的私权与发达成员的公共政策目标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与守则不同的是,TRIPS协议对成员有法律约束力,而非任意选择性内容。WTO争端解决的实践已证明,TIRPS协议第7条对其后的条款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和解释上的限制力。
关于国际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保护公共利益的条款,在国内法层面上,我国在《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4条、第29条),《合同法》(第329条、第344条),《专利法》(第1条、第5条、第48-50条等),《商标法》(第16条),《版权法》(第4条、第22条等),《对外贸易法》(第30条)等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
上述国际条约、国内法都试图在知识产权持有人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间达到相对平衡,以实现保护私权和维护公共政策的双重目标,通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来促进技术转让、增加社会福利、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TRIPS条款的修改、解释应秉承第7条、第8条的价值、理念,否则,私益与公益 间的失衡将损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国际技术贸易的顺利进行。
发达成员中的许多学者主张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国际技术转让。“技术转让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另一个目标。原则上,如果给予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权利持有人在其他国家确定合作关系过程中就会更有信心,就会减轻权利持有人对在这些国家直接利用其无形资产必要性的担忧,并避免面对他们并不了解、并不习惯的环境中的文化和政治限制。由于两个因素的存在,较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在专利和商业秘密领域,可能会在促进技术转让中具有相关作用。在实施专利和商业秘密过程中所增加的信心可能会有利于使权利持有人在其他国家向合作者转让秘密信息以及进行涉及管理、转售和涉及新产品和服务销售的所有其他方面的技术和培训。此外,较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所提供的被提升的法律确定性降低了权利持有人通常向被许可人要求的担保的履行成本。这些担保的常见形式有附条件合同、保险政策或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款项,所有这些方式都是为了在被许可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减少权利持有人的损失。在给予知识产权较高水平保护之下,上述担保方式就没必要了,因此,降低了技术价格。尽管如此,应强调的是,与知识产权没有任何关系的其他因素对促进或阻碍技术转让具有类似的重要性,比如汇率、税收、其他的政策激励,最重要的是,合同惯例方面的政府控制的存在。对合同中的专利权使用费以及其他一般性条件的政府干预,对于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的技术的数量和质量都会产生很强的负面影响。”(49)许多人认为,协议的实施有助于发展中国家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从而产生四个方面的好处:(1)由于跨国公司觉得它们的知识产权在发展中国家是安全的,其结果将会是增加投资(1996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大会也是这样认为的);(2)在安全的法律背景下,技术转让与许可将增多,并最终促进商业秘密与专有知识的转让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3)知识产权保护将提高国内创新水平;(4)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在双边贸易中的侵害行为将减少。(50)实际上,成员方政府对国际技术转让的干预并非没有任何制约。TRIPS协议成员应遵守TIRPS协议第7条、第8条、第40.2条、第66.2条的相关规定。
专利保护确实促进了技术的传播。作为TRIPS协议第29条和《巴黎公约》第12条规定的结果,这样的传播是专利法基本特征的一个自然结果。专利文件中对专利的描述之根本目的是通过对所主张的技术思想的边界的划定来产生法律确定性,从而告之第三方不可逾越这些边界。尽管如此,应把这些关于边界的信息与技术转让相区别。技术转让推定受让方不仅将获得对知识的通知,而且推定受让方将会以能够使知识得到再生产的方式吸收这些知识。所以,与仅收到知识相比较,对知识的吸收要更加复杂:它意味着供方和受方之间的真正合伙关系。因此,根据TRIPS协议第7条,尽管技术转让依赖许多因素,知识产权保护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但通过使专利文件能为公众所知悉的方式自动实现技术传播,并通过世界各地的主要专利局网站以近乎零成本进行综合性搜索。专利产品的广泛获得也能产生传播技术的效果,因为消费者因此获得了技术教育。(51)
一些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协议的规定构成了国际技术转让的障碍。以技术转让为例,“技术转让流于表面。协议达成10年以来,在技术转让方面没有任何实质性变化,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技术支持的义务,由于没有任何具体的执行和惩罚机制,变成了一纸空文。”(52)“协议在发展中国家的实施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呢?应当辩证地看待这一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一刀切,对不同国家、不同领域将产生不同影响。”(53)当然,公共利益与私益间的冲突并非不可调和,我们也反对“私益”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滥用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作为激励创新的法律制度,在终极层面上代表着人类最根本的共同利益,在操作层面上则不仅与公共利益不冲突而且在诸多方面还维护着公共利益。应当特别警惕并防止某些私益冒社会公共利益之名以图限制甚至取消他人合法私权的危险。”(54)
四、结语
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勾画出了协议目标和原则的轮廓,具有法律约束力,构成了“实施和解释协议的一个中心”,(55)应比协议序言具有更大重要性。第7条的目标应是WTO全体成员的共同目标,而非特定缔约方各自的目标。第7条规定的五个目标为实施和解释协议提供本源,具有整合协议条款的重要地位,而《伯尔尼公约》和《巴黎公约》中均无类似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的条款。在某种程度上,这两条是对知识产权法中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多边标准的统一。协议中的例外和限制应与协议规定的权利具有同样的重要性。
一方面,协议是在发达国家高压下发展中国家妥协的结果,是十二个私营企业家将私权国际公法化的结果。协议的签订并非公共利益的体现,而是特定产业利益的体现,导致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失衡;(56)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政策制定者们存在打破TRIPS机制中仅存的相对平衡的倾向,例如,美、欧等国通过TRIPS—plus/minus条款,规避TRIPS协议第7条的规定。应在坚持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的同时,依据TRIPS序言的宣示,将协议目标和原则与WTO协定的目标一同考虑,以实现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WTO贸易体制的更广泛平衡,因为知识产权保护也是国际经济法规的一部分,知识产权与WTO其他领域中的权利间相互作用也将会更加频繁,以最终寻求实现TRIPS规则体系中知识产权生产者和使用者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以及公共政策目标。《多哈部长宣言》第19段明确指出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具有特殊重要性,进一步表明它们在协议解释中具有重要地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的目的也是解释条约所应考虑的一个因素。DSU第3.5条也规定不得妨碍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2001年《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宣言的多哈宣言》第5条规定:“根据上述第4款,在维护TRIPS规定的义务的同时,承认上述灵活措施包括:a)应用国际法的习惯解释规则,TRIPS的每一条均应根据协议所表达的目标和意图进行理解,特别是根据该协议规定的目标和原则来进行理解。”
可以说协议本身条款的规 定,说明了协议本身应体现公共利益原则,尽管它与其内容和实际效果有些自相矛盾,但这正好也给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巨大的契机,可以根据这些条款据理力争,要求对TRIPS协议进行修订或作出更有利的解释。正如吴汉东教授所言,公共利益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这一原则的实现,也是推动当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改革的直接动因。(57)发展中国家应充分利用包括TRIPS协议第7条在内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中存在的弹性与空间,积极维护本国公共利益,推动协议的目标与原则得到真正落实与实现。即使发展中国家的某些公共利益措施可能与TRIPS具体规则中某些特定标准不符,也应考虑该措施与TRIPS的整体相符性。“与第8条一道,从法律上说,第7条在协议的实施和解释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经济方面,第7条在促进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发展目标的同时,也促进了创新、技术转让和知识生产;在政治方面,第7条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把协议作为一个合法的讨价还价结果提供了一个亟须的平衡;在结构上,第7条缩小了协议和其他国际制度间的鸿沟;从全球来看,第7条已为协议制度内外新国际标准的发展播散了种子。尽管发展中国家建议中的大多数草案语言未能进入协议,但是,第7条的语言选择远非慰藉。事实上,它可能是一个假扮的祝福!尽管如此,第8条能否成为一个真正的祝福将依赖于WTO成员能否根据其自己的利益在最大程度上有效使用第7条。”(58)可见,进一步明晰与落实协议给予发达成员的特殊与优惠待遇,真正实现TRIPS协议第7条目标与第8条原则规定,应是TRIPS今后发展的方向。而学界对TRIPS协议第7条的深入研究,是其中不可忽略的一步。
注释:
①④⑦(22)安托尼·奥斯特:《现代条约法实践》,江国青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第205页,第203页,第203页。
②[美]约翰·H.杰克逊:《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与政策》,张乃根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0页。
③⑥⑨(23)(27)(33)张东平:《WTO司法解释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页,第146页,第23页,第158-159页,第81页,第26页、第145页。
⑤(34)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5页,第297页。
⑧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
⑩发展中国家草案文本第2条规定了四个原则:(1)成员方认识到,授予知识产权不仅是为了承认发明者和创造者的贡献,而且是为了有助于技术知识在以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从中获益的国家中扩散和传播,并且同意知识产权所有制度中的权利与义务的这种固有平衡应当得到遵守;(2)在制定或修改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和规章时,为了保护公共道德、国家安全、公共健康和营养,或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具有极大重要性领域中的公共利益,成员有权采取适当措施;(3)成员同意,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并加强技术的国际转让,以使得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互利;(4)为防止滥用知识产权或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有消极影响的行为,每个成员将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成员方应就此进行协商和合作。MTN. GNG/NG11/W/71, May 14, 1990。
(11)Peter K. YU, The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TRIPS Agreement, 46 Hous. L. Rev. 979, 2009.
(12)Carlos M. Correa,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at 104.
(13)James Boyle, Shamans, Software and Spleens: Law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1996, at 138.
(14)Carlos M. Correa,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at 104.
(15)陈海峰:《TRIPS公共秩序原则的适用分析》,《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中,对公共秩序的称谓更是千差万别,如“公共秩序”、“公共政策”、“法律政策”、“善良风俗”、“公共利益”、“社会、政治制度和法律原则”、“法律秩序根本原则”、“国家和法律秩序的基础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等等。在措辞用语上的不同,反映了各国对公共秩序内涵理解的差异,但是他们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安全。值得特别关注的是,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公共秩序原则的内涵及其适用作出了统一规定,并要求各成员与之保持一致。
(16)(52)(56)周超:《论TRIPS协定与公共利益》,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46-67页,第25页,第25页。
(17)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Patent Rights, 2nd Edition, 2005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122, 123.
(18)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Patent Rights, 2nd Edition, 2005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123. 由于这个原因,当《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5段(d)提及“to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Agreement as expressed, in particular, in its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时,该《宣言》就具有误导性了。确实,第5段(d)似乎暗指第7条规定了TRIPS协议的目标(“in its objectives”)。借助第7条来解释《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这个单一的宣言或许有意义,因为该宣言主要涉及专利(宣言还提及了实验数据以及宣言对商标可能具有某种偶然影响)。但是,将第7条中确定的目标作为TRIPS协议的目标则无论如何也是错误的并具有误导性,因为这意味着授予了第7条整合协议条款的重要地位,不像序言中所规定的目标,第7条并无这样的地位。
(19)Peter K. YU, The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TRIPS Agreement, 46 Hous. L. Rev. 979, 2009.
(20)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0页。
(21)WT/DS114/R, paras. 7. 14 and 7. 15.
(24)Peter K. YU, The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TRIPS Agreement, 46 Hous. L. Rev. 979, 2009.
(25)Daniel Gervais, T 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2nd Edi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3, p. 116.
(26)Carlos M. Correa,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at 97.
(28)Id, at 12.
(29)WT/DS58/AB/R, 12 October 1998, para. 112.
(30)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第272页。
(31)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第42页。
(32)朱榄叶编著:《WTO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1995-2002》(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35)Daniel Gervais,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2nd Edi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3, pp. 116, 117.
(36)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1页。
(37)WT/DS58/AB/R, para. 114. 转引自张东平:《WTO司法解释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页。
(38)WT/DS114/R, paras. 4.33 and 4.34.
(39)WT/DS114/R, note 223 at p. 70.
(40)WT/DS114/R, para 2 at p. 72.
(41)WT/DS114/R, p. 71.
(42)WT/DS114/R, para. 7.25.
(43)WT/DS114/R, para. 7.26.
(44)Peter K. YU, The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TRIPS Agreement, 46 Hous. L. Rev. 979, 2009, note 54.
(45)冯晓青:《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知识产权》2003年第6期。
(46)罗文正、古祖雪:《试析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湖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47)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Patent Rights, 2nd Edition, 2005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135.
(48)[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49)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Patent Rights, 2nd Edition, 2005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127, 128.
(50)Duncan Matthews, Globalis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Route Ledge 11 New Fetter Lane, 2002, p. 108. 转引自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页。
(51)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Patent Rights, 2nd Edition, 2005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130, 131.
(53)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页。
[关键词] TRIPS协议;传统文化;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 G74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283(2012)06-0012-03
由于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的反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并未包含有关传统文化的相关定义及保护的具体范围。目前在TRIPS中关于传统知识的讨论、给予的概念也是狭义上的,其讨论的传统知识是可以产生新的技术发明的传统知识,而且现行专利制度并不是将专利授予传统知识本身,而是基于传统知识的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二次发明。TRIPS协议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主要包括版权、商标权、地理标识权、专利权、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以及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而对于TRIPS中有关传统文化与传统知识的讨论主要集中于第27条第3款(b)项第二句,该条款并不直接包括传统文化或是传统知识,而是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在2001年《多哈宣言》的第19段,就将TRIPS协定第27条第3款(b)项的审议由植物品种保护扩展到TRIPS协定与CBD的关系、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并且明确了传统知识是新一轮贸易谈判的优先考虑议题之一。TRIPS协议第二部分第一节“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式或数学概念本身。”也就是说,TRIPS协议旨在保护各种“智力创新”,而不涉及“智力源泉”(包括传统文化)。WTO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在智力成果独创性或首创性之上,即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必须是新作品、新技术、新知识。欧美文化在知识产品的现代化生产和传播中,以各种“智力创新”的形式得到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周延保护;与此相反,传统文化,包括传统工艺、民间传说、土著礼仪及地方视听表演艺术等,则因为是世代传承的(不符合原创性要求)、依附部族的(不具有个人主体特征),无法适用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TRIPS协议中传统文化保护的相关利益平衡原则
(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利益的平衡
TRIPS协议签定主要是由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推动的,其中的“游戏规则”也是由大多数发达国家制定,满足的是发达国家的利益。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发展状况与该国的经济、科技以及文化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科技、文化发展水平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TRIPS中的知识产权强保护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极为不利,存在严重失衡现象。从表面上看来,TRIPS协议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互相协商谈判之后制定的,但实际上,这貌似“公平”的协议中存在着诸多的“不平衡”。
TRIPS中并未具体规定有关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但是却包含有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的相关弹性条款。TRIPS协议的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中的第七条为“目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在这一条款里,明确说明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且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据此,拥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的发展中国家相当于“生产者”,而利用传统文化资源,进行生产或是再创造并取得利益的发达国家就相当于“使用者”,在发达国家使用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资源的同时,应采取相应合理的措施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不是肆意使用传统文化资源进而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发展中国家拥有丰富的生物资源,发达国家却利用其发达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取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的动植物遗传基因,以达到满足自身商业利益的目的。发达国家的一些公司在开发土著居民的土地时,先开发原料,然后对这些天然资源进行所谓的“提纯”或加工,将其视为“发明”,并宣布他们对这些发明拥有知识产权。发达国家通过运用发明权利,直接或间接占有土著居民的生物资源或知识,在这一过程中,其行为非但没有得到发展中国家的事先同意,而且并未给予发展中国家任何的经济补偿,极大地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这其中有关生物剽窃的案例数不胜数,在马达加斯加热带雨林中,有一种具有独特遗传性状的稀有长春花植物,这种植物可以作为药物用来治疗某些癌症。根据从紫长春花属植物中提取的长春花碱和豌豆碱制造的药品,对治愈何杰金病和小儿淋巴细胞白血病能起到很大的作用。据此,美国礼来制药公司(Elililly)把它开发成为药物,并从中获取了巨大的利润——仅在1993年销售额就达1.6亿美元,每年从这些药品中盈利上亿美元。而马达加斯加(这些紫长春花属植物来源地)却没有从中得到任何的利益。
(二)传统文化创作传承人与改编者、使用者、传播者利益的平衡
这里提到的传统文化创作传承人不是上文中提到的传统社区或是传统部族,因为之所以将传统文化资源的来源地定为传统社区或是传统部族,是由于很多传统文化资源是经过世代流传下来的,因此无法确定其真正的创作时间或是具体的权利归属,在这种情况下的传统文化资源处于公共领域,因此可以将政府或是传统社区、传统部族看作是该传统文化资源的权利所有人。而本文提到的传统文化创作传承人是可以确定的权利所有人,也就是说,有一些传统文化资源是可以确定其权利归属的,比如有些传统技艺或是一些传统中医药配方是由拥有该技艺或是知晓该配方的家族世代相传的,那么这些家族的后代便可以看作是传统文化资源的传承人。
传统文化在经过改编后是否产生了新的文化类型,是否就可以否认该传统文化资源传承人的权利与利益?笔者认为,虽然经过改编的传统文化和原始的传统文化之间产生了很大的不同,但是经过改编的文化是基于原始的传统文化才产生的,因此不可否认传统文化传承人对此利用的贡献,经过改编的传统文化可以产生新的文化形式或是文化类型,但这并不妨碍传承人声明其对此传统文化的权利。改编者在对确定了该传统文化资源归属的传统文化进行改编前,应先征得该传统文化传承人的事先同意,通过双方达成合意的方式取得同意后方可对此传统文化进行改编。在改编的过程中,改编者不应作出任何损害原传承人精神利益的举动,也就是应保持对该传统文化资源的最大限度的尊重,也就是注重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的双平衡。
传统文化资源在被商品化之前,其经济利益十分有限,主要体现的是精神价值而不是经济价值,而通过产业化将其转化为生产力后,就能体现其社会效益,在这种情况下,传统文化传承人可以同意他人对其所传承的传统文化资源的正当合理的利用,并且从中获取报酬。这既有利于传统文化的传播和持续发展,又可以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其财产权。在传统文化传承人许可使用过程中,传承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两者的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既要严格保护传承人的利益,又要顾及使用者的效率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三、代表性国家对TRIPS中相关弹性条款运用的范例
(一)对TRIPS相应弹性条款的解读
弹性条款,又被称为灵活性条款,是法律规范中具有“弹性、灵活性”的条款,它大量存在于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中。国内法规范中的弹性条款一般是指没有明确规定行为模式或后果的法律规则,法官在适用该条款时有自由裁量权,适用时既可以作扩大解释也可以作缩小解释。国际法规范中的弹性条款,是因为条约的缔结过程中缔约方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难以协调,但为了达成协定,谈判各方在利益平衡基础上达成的妥协结果。弹性条款是国际条约谈判、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经常使用的技术性和策略性手段。
所谓的TRIPS弹性条款是指TRIPS协议中为各成员方设定相应自,成员方可以以自身的方式对其进行灵活性解释和实施的条款。TRIPS弹性条款是为了平衡WTO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协调各成员方不同的国内知识产权制度而产生的,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不协调。如上所述,发达国家一直在推动国际上的知识产权强保护,而由于经济发展与科技文化发展水平的差异,如果在国际范围内实施知识产权强保护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有诸多的不利因素,尤其是在TRIPS协议中,很多规定都是由发达国家推动制定的,TRIPS协议中甚至没有对于传统文化和传统知识的明确保护。在此状况下,就需要发展中国家积极寻找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并加以利用,来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
(二)代表性国家对TRIPS中弹性条款的灵活运用
在利用TRIPS协议的弹性条款方面,发展中国家印度和巴西一直是处于“先驱”地位,为利用弹性条款做出了大量的努力,相对落后的非洲国家也有着历史教训和经验,主要是传统知识与遗传资源保护方面。譬如,巴西对于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的利用主要集中在强制许可方面。专利的强制许可是为了解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专利药品的费用高昂导致很多贫穷落后的国家不断提高研发药品的成本费,使国内财政陷入严重的困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巴西政府运用了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设置了完备的强制许可制度。印度对TRIPS中弹性条款的运用主要集中在平行进口方面,为了本国利益,印度政府充分利用TRIPS协议弹性条款,利用TRIPS中第6条有关权利用尽制度设计由本国自由选择的原则,制定出了最适合其利益的平行进口制度和相关出口规则,达到其预期的目的。
再如,非洲的突尼斯以及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突尼斯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国家,突尼斯在其1966年《文学和艺术产权法》中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并确立了以版权保护的模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由相关部门与机构对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进行收费管理。1976年3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的共同帮助之下,突尼斯制定了《突尼斯著作权样板法》,该法也独立地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了保护,由于整个立法中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两个国际性机构的参与,这一法规的出台使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进入到国际视角,具有里程碑的意义。1994年突尼斯对其《文学和艺术产权法》进行了修改,使民间文学和艺术的保护更趋完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于1977年3月在班吉召开会议修改《利伯维尔协定》,并通过了《班吉协定》,签字国为喀麦隆、中非、加蓬、象牙海岸、毛里塔尼亚和布基纳法索、乍得、刚果、贝宁、多哥、尼日利亚、塞内加尔。1984年马里加入这一组织,共有成员国13个。《班吉协定》由本文部分和9个附件组成,其中附件7以“著作权与文化遗产”为标题对民间文学与艺术进行了规定。非洲作为自然资源最丰富的地区,各种各具特色的民族文化艺术亦是层出不穷,《突尼斯著作权样板法》和《班吉协定》的出台,对于整个非洲地区的文学艺术的保护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四、对我国运用TRIPS协议相关弹性条款的建议
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意味着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必须达到TRIPS规定的最低标准要求,遵守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同时,也应注重自身利益,不能忽视自身的技术水平和社会公共利益,一味追求对协议的严格高标准的实施。虽然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了长足发展,基本上与国际标准相一致,但我国科技水平基础薄弱,传统知识产权意识欠缺,TRIPS协议还是会给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一定压力和挑战。中国是拥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的文明古国,因此如何在国际范围内保护我国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一直是亟待解决的难点之一。目前我国应充分利用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来保护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
一是应充分理解把握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TRIPS协议中规定了各国应该采取“适宜的方式”来规制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而TRIPS中并未明确说明“适宜的方式”的具体形式,因此我国可以采取对保护我国传统文化有利的措施来对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加以规制。例如采取事先同意机制、利益平衡机制以及披露传统文化资源来源地机制等。TRIPS中还规定了利益平衡机制,比如对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对于这一点,可以将之转换成传统文化来源地与传统文化资源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对其加以规制。还有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原则,我国立法可以利用这一点对于其他国家盗用我国传统文化资源加以规制。
二是应积极参与TRIPS协议多边谈判。一方面,中国要积极参与多边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制定,使其更适合中国自身的发展状况。中国的传统文化资源需要保护,不仅要在国内法上加强保护,而且要在国际上争取多边保护;另一方面中国应重视与发展中国家的区域合作,增强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谈判地位和发言权,改善贸易大国操纵多边贸易体制决策程序的局面。中国不应一味地指责和抱怨国际知识产权强保护的不公平性,而应努力提高中国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争取更多的国际话语权,将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到TRIPS协议中。只有对传统文化的国际化予以知识产权保护,才能有效实现本土传统文化资源权利人可持续性有竞争力的财产利益及精神利益。
[参考文献]
[1]冯晓青.南北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失衡及其利益平衡之重构[J].吉首大学学报,2005(3).
[2]古祖雪.基于TRIPS框架下保护传统知识的正当性[J].现代法学,2006(4).
[3]黄玉烨.知识产权利益衡量论——兼论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发展[J].法商研究,2004(5).
[4]李明德.TRIPS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的关系[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5]林鸿.论传统知识利益分配的实现模式[D].厦门大学,2006.
[6]吕炳斌.TRIPS协定中的传统知识问题——专利视角的探讨[EB/OL].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
[7]孟云凤.TRIPS弹性条款的解释及其国内实施[D].厦门大学,2009.
[8]师华.从TRIPS协议弹性条款谈起[J].政治与法律,2003(5).
[9]吴汉东.论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为对象[J].中国法学,2010(1).
[10]肖婷.刘华锋.透过TRIPS协议看传统知识的国际保护[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8(3).
[11]叶盛荣.李旭莲.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博弈策略——基于知识产权之利益平衡机制[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12).
关键词:RIP协议、UDP协议、IP协议、嗅探
中图分类号:TP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44(2008)32-1052-03
RIP Deception: Intranet Potentially Dangerous
CAO Jiong-qing
(Guizhou Vocational Technology College of Electronic & Information,Kaili 556000,China)
Abstract: Each router in the network play a key role,Once the router was successful deceived,and router table was modified by an attacker, Network integrity will be seriously damaged, the network will be paralysed,In small and medium-sized networks, which use more RIP protocol, especially in the internal network, Rip itself there are more factors of insecurity, By This Papers,Through brief introduction of RIP、the principle of RIP deception、the experimental verification、the guard against cheating,We will analyse Insecurity of RIP protocol.
Key words: rip protocol; UDP protocol; RIP protocol; sniffer
1 RIP简介
Routing Information Protocol (RIP,路由信息协议)是基于距离矢量的路由选择协议,RIP协议以到达目的网络的最小跳数作为路由选择的度量标准,而不是在链路的带宽和延迟的基础上进行选择,RIP是为小型网络而设计的,它的跳数计数限制为16跳,其网络花费开销较小,非常适合于在企业内部网络中使用。
RIP现有V1和V2两个版本,都是使用UDP协议的520端口进行路由信息的更新,数据封装结构基本一致(见图1),RIP周期进行路由更新,将路由表发送给邻居路由器,广播周期默认为30秒。
其中V1版本不支持子网掩码,而V2版本支持子网掩码,V1版本进行路由更新广播时的目的IP地址为255.255.255.255,而V2版本进行路由更新广播时的目的IP地址为224.0.0.9。
路由器的工作不外乎两个,一是路径选择,二是数据转发。进行数据转发相对容易一些,难的是如何判断到达目的网络的最佳路径。所以,路径选择就成了路由器最重要的工作。
许多路由协议可以完成路径选择的工作,常见的有RIP,OSPF,IGRP和 EIGRP协议等等。这些算法中,我们不能简单的说谁好谁坏,因为算法的优劣要依据使用的环境来判断。比如RIP协议,它有时不能准确地选择最优路径,收敛的时间也略显长了一些,但对于小规模的,没有专业人员维护的网络来说,它是首选的路由协议,我们看中的是它的简单性,尤其是在企业内部网络中。
2 RIP欺骗原理
RIP虽然简单方便,但RIP有许多不安全因素,安全性差,路由器会接受来自任何设备的路由更新,因为它没有使用认证机制并使用不可靠的UDP协议进行传输,也就是说,没有发出路由更新请求的路由器可以接收路由更新报文,这一点非常类似于前一段时间流行的ARP病毒。
如图2所示,我们来假想一下RIP欺骗攻击,假设企业路由正常接入internet所具有的路由表表目为缺省路由200.1.0.0/255.255.0.0,下一跳为211.1.1.1,企业内部网络中的攻击计算机伪造一个RIP路由更新消息,向企业路由器发送,伪造内容为目的网络200.1.0.0,子网掩码255.255.0.0,下一跳1.1.1.1,则企业路由器收到该路由更新消息后,修改企业路由器的路由表,造成整个企业内部网络对外通信瘫痪。
3 RIP欺骗实验实现
我们通过一个实验的过程,来验证RIP欺骗的可实现性。如图3。
1) RouterA上配置
配置路由器A的F0/0接口
RouterA_config#interface f 0/0
RouterA_config_f0/0#ip address 192.168.232.1 255.255.255.0
RouterA_config_f0/0#no shutdown
配置路由器A的S0/2接口
RouterA_config#interface s0/2
RouterA_config_s0/2#ip address 1.0.0.1 255.0.0.0
RouterA_config_s0/2#no shutdown
配置路由器A的s0/3接口
RouterA_config#interface s0/3
RouterA_config_s0/3#ip address 2.0.0.1 255.0.0.0
RouterA_config_s0/2#no shutdown
配置路由器A的RIP路由协议
RouterA_config#router rip
RouterA_config_rip#network 1.0.0.0 255.0.0.0
RouterA_config_rip#network 2.0.0.0 255.0.0.0
路由器A上的路由表内容为
RouterA# show ip route
C1.0.0.0/8is directly connected, Serial0/2
C2.0.0.0/8is directly connected, Serial0/3
C192.168.232.0/24is directly connected, FastEthernet0/0
R3.0.0.0/8[120,1] via 192.168.232.2(on FastEthernet0/0)
R4.0.0.0/8[120,1] via 192.168.232.2(on FastEthernet0/0)
2) RouterB上配置
配置路由器B的F0/0接口
RouterB_config#interface f 0/0
RouterB_config_f0/0#ip address 192.168.232.2 255.255.255.0
RouterB_config_f0/0#no shutdown
配置路由器B的S0/2接口
RouterB_config#interface s0/2
RouterB_config_s0/2#ip address 3.0.0.1 255.0.0.0
RouterB_config_s0/2#no shutdown
配置路由器B的s0/3接口
RouterB_config#interface s0/3
RouterB_config_s0/3#ip address 4.0.0.1 255.0.0.0
RouterB_config_s0/2#no shutdown
配置路由器B的RIP路由协议
RouterA_config#router rip
RouterA_config_rip#network 3.0.0.0 255.0.0.0
RouterA_config_rip#network 4.0.0.0 255.0.0.0
路由器B上的路由表内容为
RouterB# show ip route
C3.0.0.0/8is directly connected, Serial0/2
C4.0.0.0/8is directly connected, Serial0/3
C192.168.232.0/24is directly connected, FastEthernet0/0
R1.0.0.0/8[120,1] via 192.168.232.1(on FastEthernet0/0)
R2.0.0.0/8[120,1] via 192.168.232.1(on FastEthernet0/0)
3) Switch上配置
实现端口镜像,捕获RouterA发出的RIP路由更新报文
Switch(config)#monitor session 1 source interface ethernet 0/0/1
Switch (config)#monitor session 1 source interface ethernet 0/0/3
Switch (config)#monitor session 1 destination interface ethernet 0/0/6
4) 攻击机192.168.232.3捕获路由器A的路由更新报文
攻击机192.168.232.3安装sniffer软件
攻击机192.168.232.3配置sniffer的过滤器,如图4。
攻击机192.168.232.3启动sniffer捕获
5) 攻击机192.168.232.3修改路由器A的路由更新报文并进行欺骗
捕获的RIP路由更新报文如图5。
对捕获的路由更新报文进行修改,将子网掩码255.0.0.0修改为255.255.255.0,如图6。
修改UDP校验和,如不进行修改,进行欺骗时,目的主机会因为校验和值不符而丢弃该UDP报文,可进行相应运算(具体运算可参见有关资料),如图7。
再次发送路由更新报文,进行欺骗,如图8。
路由器B上欺骗结果查看
RouterB# show ip route
C 3.0.0.0/8is directly connected, Serial0/2
C 4.0.0.0/8is directly connected, Serial0/3
C 192.168.232.0/24is directly connected, FastEthernet0/0
R 1.0.0.0/24[120,1] via 192.168.232.1(on FastEthernet0/0)
R 2.0.0.0/8 [120,1] via 192.168.232.1(on FastEthernet0/0)
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路由器B上1.0.0.0/8被欺骗修改为了1.0.0.0/24。
4 结论
从上面的实验中我们完成了对RIP协议的欺骗过程,并成功修改了路由器的路由表,由此可见在中小型网络中,尤其是企业内部网络对于企业接入路由器的攻击是完全可以实现的,类似于ARP病毒之类的病毒代码完全可以利用RIP协议本身的缺陷和漏洞,造成企业网对外接入的完全瘫痪,具体的防范措施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将路由器的某些接口配置为被动接口,配置为被动接口后,该接口停止向该接口所在的网络广播路由更新消息。但是,允许继续在该接口接收路由更新广播消息。如图3中,可配置路由器A的F0/0为被动接口。
2) 配置ACL访问控制列表,只允许相应源IP地址的路由更新报文进入。如图3中,可配置路由器B只接收源IP为192.168.232.1的路由更新报文。
3) 在RIPV2中使用验证机制,RIPv1 天生就有不安全因素,因为它没有使用认证机制并使用不可靠的UDP协议进行传输。RIPv2的分组格式中包含了一个选项可以设置16个字符的明文密码字符串(表示可很容的被嗅探到)或者MD5签字。虽然RIP信息包可以很容易的伪造,但在RIPv2中你使用了MD5签字将会使欺骗的操作难度大大提高。现在还只是为验证机制设计了一个简单的纯文本密码。但是,一些更安全的验证方法也可以很容易的组合进来。
4) 采用路由器之间数据链路层PPP的验证,采用PPP的PAP验证或Chap验证实现数据链路层的安全线路连接。
参考文献:
[1] (韩)李迈勇(Rhee.M.Y).网络安全加密原理、算法与协议[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2] Zalewski M.网络安全之道被动侦查和间接攻击实用指南[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
[3] Kevin D, William L.入侵的艺术[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4] Stallings W.密码编码学与网络安全[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6.
[关键词] packet tracer;静态路由;默认路由;OSPF;RIP
为了更清晰地讲解静态路由协议,在前面学过了端口设置等基本的使用情况后,我设计了几个路由的实验来让学生通过Packet tracer来学习路由协议。
第一部分在这个软件中,先讲解静态路由,用如下的拓扑结构:
然后再使用
(1)在R2路由器上配置静态路由,使它可以识别所有网络。
(2)在R1和R3路由器上分别配置默认路由,默认方向均为R2。
(3)在各路由器上用“show ip route”命令查看路由表。
(4)验证测试;
通过这个例子老师边讲解边让学生来理解。
用下图的例子来进行练习
通过这些例子,让学生熟悉静态路由和默认路由的设置。
先让学生分别对各个端口进行设置,然后再使用静态路由。
第二部分是RIP路由协议,可以再使用第一个拓扑图来实现。
R1(config) route rip
R1(config)net 190.1.0.0
R1(config)net 200.200.1.0
R2(config) route rip
R2(config)net 190.1.0.0
R2(config)net 200.200.2.0
R2(config)net 190.2.0.0
R3(config) route rip
R3(config)net 190.2.0.0
R3(config)net 200.200.3.0
R3(config)net 200.200.4.0
再用下图拓扑来练习
第三部分是OSPF协议,可使用第一个拓扑图来实现:R1(config) route ospf 10
R1(config)net 190.1.0.0 0.0.0.255 area 0
R1(config)net 200.200.1.0 0.0.0.255 area 0
R2(config) route ospf 10
R2(config)net 190.1.0.0 0.0.0.255 area 0
R2(config)net 200.200.2.0 0.0.0.255 area 0
R2(config)net 190.2.0.0 0.0.0.255 area 0
R3(config) route ospf 10rip
R3(config)net 190.2.0.0 0.0.0.255 area 0
R3(config)net 200.200.3.0 0.0.0.255 area 0
R3(config)net 200.200.4.0 0.0.0.255 area 0
再用下图三拓扑来练习
第四部分完成这个综合的拓扑图
【关键词】网络通信;动态路由;选择协议
0.引言
网络,是用物理链路将各个孤立的工作站或主机相连在一起,组成数据链路,从而达到资源共享和通信的目的。通信是人与人之间同过某种媒体进行的信息交流与传递。网络通信一般指网络协议。当今网络协议有很多,局域网中最常用的有三个网络协议:MICROSOFT的NETBEUI、NOVELL的IPX/SPX和交叉平台TCP/IP,应根据需要来选择合适的网络协议。
1.网络通信的定义
网络通信通俗地说,就是网络之间沟通、交流的桥梁,只有相同网络协议的计算机才能进行信息的沟通与交流。这就好比人与人之间交流所使用的各种语言一样,只有使用相同语言才能正常、顺利地进行交流。从专业角度定义,网络协议是计算机在网络中实现通信时必须遵守的约定,也就是通信协议。主要是对信息传输的速率、传输代码、代码结构、传输控制步骤、出错控制等作出规定并制定出标准。
2.常见网络协议与路由算法的划分
路由分为静态路由和动态路由,其相应的路由表称为静态路由表和动态路由表。静态路由表由网络管理员在系统安装时根据网络的配置情预先设定,动态路由随网络运行情祝的变化而变化。网络中不同的工作站,服务器之间能传输数据,源于协议的存在。随着网络的发展,不同的开发商开发了不同的通信方式。为了使通信成功可靠,网络中的所有主机都必须使用同一语言,不能带有方言。因而必须开发严格的标准定义主机之间的每个包中每个字中的每一位。这些标准来自于多个组织的努力,约定好通用的通信方式,即协议。这些都使通信更容易。
2.1距离向量路由协议
距离向量路由协议是为小型网络环境设计的。在大型网络环境下,这类协议在学习路由及保持路由将产生较大的流量,占用过多的带宽。如果在9 0min内没有收到相邻站点发送的路由选择表更新,它才认为相邻站点不可达。每隔30min,距离向量路由协议就要向相邻站点发送整个路由选择表,使相邻站点的路由选择表得到更新。这样,它就能从别的站点(直接相连的或其他方式连接的)收集一个网络的列表,以便进行路由选择。距离向量路由协议使用跳数作为度量值,来计算到达目的地要经过的路由器数。基于Bel lman-Ford算法,主要有RIP. IGRP。
2.2链路状态路由协议
链路状态路由选择协议又称最短路径优先协议,它基于Edsger Dijkstra的最短路径优先(SPF)算法。它比距离矢量路由协议复杂得多,但基本功能和配置却很简单,甚至算法也容易理解。路由器的链路状态的信息称为链路状态,包括:接口的IP地址和子网掩码、网络类型、该链路的开销、该链路上的所有的相邻路由器。基于 Dijkstra算法,主要有最短优先路径算法 (SPF)。
3.网络通信中动态路由协议存在着漏洞的防范措施
随着数据大集中、云计算等IT业的变革,网络承担的责任越来越大,有时甚至网速慢也会是大事;同时,网络设备也不再是简单的路由和交换,它们同时还需要兼任访问控制、安全检测等更多更复杂的任务;网络配置本身项目多、相互之间交叉关联。数据集中后,各地市级机构的首要任务就是保障网络的稳定、安全运行,而设备的配置是完成这些工作的基础和核心,80%的网络故障与配置的漏洞和变更有关;在有计划的网络变更中,有60%的网络故障因网络配置的缺陷引起。
3.1关于RIP协议漏洞的防范措施
RIP协议是一种内部网关协议,是一种动态路由选择,用于一个自治系统内的路由信息的传递。RIP协议是基于距离矢量算法的,它使用“跳数”,即metric来衡量到达目标地址的路由距离。这种协议的路由器只关心自己周围的世界,只与自己相邻的路由器交换信息,范围限制在15跳之内,再远,它就不关心了。它的记数无穷大:定义最大跳数为15,当跳数为16时,目标为不可达。它具有水平分割:从一个接口学习到的路由不会再广播回该接口。它可以)触发更新:一旦检测到路由崩溃,立即广播路由刷新报文,而不等到下一刷新周期。
3.2关于IGRP协议漏洞的防范措施
1)路由更新机制:由于RIP更新速度太快(默认30min秒),而且是将路由表所有内容都全部广播或组播发出去,严重影响网络性能,IGRP曾大了更新周期,在缺省情祝下,IGRP每90min发送一次路由信息广播,如果在:3个周期内没有收到该路由的路由更新,则设置该路由为不可达,在7个周期内没收到,则从路由表中删除该路由。
2)负载均衡:和RIP一样,IGRP也支持最多六条用于负载均衡的等价路由,而且IGRP还扩展了负载均衡的概念。比RIP等价路由更先进的是,它还支持多条不等价路由,能够对那此在多条路径上流动、而对各自目的地又有不同度量的数据流做负载均衡,这样给负载均衡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
3)OSPF协议漏洞的防范措施:如果一个攻击者冒充一台合法路由器与网络中的一台路由器建立邻接关系,并向攻击路由器输入大量的链路状态广播(LSA,组成链路状态数据库的数据单元),就会引导路由器形成错误的网络拓扑结构,从而导致整个网络的路由表紊乱,使整个网络瘫痪之前版本的Window:操作系统(Windows 2000/XP等)都实现了OSPF路由协议功能,因此,一个攻击者可以很容易的利用这此操作系统自带的路由功能模块来进行攻击。与RIP类似,如果OSPF启用了报文验证功能(HVIAC验证),则可以从很大程度上避免这种攻击。
4)RGP协议漏洞的防范措施:RGP端口被过滤了,对攻击有一定的抵抗力。会话在点对点之间是通过一条单独的物理线路进行通信的,但在一定的环境,如在两AS系统通过交换机来连接则可能存TCP插入的攻击,在这样的网络中,攻击者在同一\VLA}或者它有能力嗅探switch的通信,监视TCPI}列号,插入修改的信息包或者使用工具如hunt的进行hi jack连接而获得成功。
4.结束语
网络通信的路由协议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动态路由协议也成为网络安全管理系统的重要部分。在发展中要研究动态路由协议,提供更多的监测功能,对网络行为进行更深入的分析。一个好的动态路由选择算法不仅可以增加网络宽带的利用率,还可以降低路由器的利用率同时可以优化网络通信的质量。所以网络通信动态路由选择协议的不断开发和完善,是计算机网络的重要部分。动态路由协议的开发和不断完善是计算机网络的一个重要部分,也是提高网络通信的必要手段和方式。
【参考文献】
关键词:动态路由协议;RIP;EIGRP;OSPF
中图分类号:TP3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44(2012)08-1806-03
Dynamic Routing Protocol Designing and Implementing in Several Area Campus Network
ZHU Cheng, HU Wei-qun
(Information Center, GuiLin Medical College, GuiLin 541004, China)
Abstract: The paper introduced the principal Dynamic Routing Protocol, based on practicality of campus network, choose and design the dynamic routing protocol in several area campus network. the dynamic OSPF route, implemented in several area campus network, can improve the stability of campus network between different campus area.
Key words: dynamic routing protocols; RIP; OSPF; EIGRP
1概述
随着高校校园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深入,高校校园网的规模也随着不断扩大,同时校园网多媒体教学、视频和大量管理系统的应用,使网络数据流量不断增大。校园网是高校的数字化校园建设的基础硬件平台。在规划与建设阶段,根据网络技术的发展方向完成整个校园网的路由设计,使路由结构高效合理,以提高网络的可管理性与整体性能。
路由协议包括动态路由协议和静态路由协议,静态路由是在安装网络设备时根据网络的规划逐条配置路由,网络结构发生变化,也应修改相应的路由。随着网络规模的扩大,静态路由协议已很难满足网络建设、管理和路由的需求。对较大规模的网络,一般使用动态路由协议(dynamic routing protoco1),路由随网络设备运行情况的变化而自动改变。
2动态路由协议的介绍
路由协议根据算法动态路由协议又分为距离向量路由协议和链路状态路由协议,目前网络设备支持的动态路由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RIP(路由信息协议;IGRP(内部网关路由协议);EIGRP(增强的IGRP,);OSPF(开放式最短路径优先)等[1]。
RIP协议就是典型的距离向量路由协议,是不同网络设备间第一个开放和应用最广的路由协议,它算法简单,适合于网络拓扑结构相对简单、数据链路故障率低的小型网络中,在路径多时收敛速度慢,占用带宽资源多,RIP协议已不能适应大规模网络的使用。RIP有两个版本:RIPvl和RIPv2。
IGRP是思科开发的一种动态的、长跨度的路由协议,使用向量来确定到达一个网络的最佳路由,由延时、带宽、可靠性和负载等来计算最优路由,它在同个自治系统内具有高跨度,适合复杂的网络[2]。与RIP相比,IGRP的收敛时间更长,但传输路由信息所需的带宽减少[1]。但IGRP为思科公司私有协议,仅限于思科产品支持该协议。EIGRP是增强型IGRP协议,随着网络规模的不断扩大,IGRP协议已不能满足网络建设的需要,思科公司又开发了EIGRP,该协议结合RIP和OSPF两种协议优点,把RIP等旧路由协议的简单性和可靠性与OSPF等新一代路由协议的优点组合起来,使得EIGRP很容易配置和使用。EIGRP具有快速收敛,减少了带宽的消耗,增大网络规模,支持可变长子网掩码,IGRP和EIGRP可自动移植。但是,EIGRP是思科公司开发的私有协议,因此,当思科设备和其他厂商的网络设备互联时,不能使用EIGRP协议。
OSPF协议是一种为IP网络开发的内部网关路由选择协议[2]。OSPF协议由三个子协议组成:Hello协议、交换协议和扩散协议。其中Hello协议负责检查链路是否可用,并完成指定路由器及备份指定路由器;交换协议完成“主”、“从”路由器的指定并交换各自的路由数据库信息;扩散协议完成各路由器中路由数据库的同步维护。OSPF是一种链路状态路由协议,具有较高的效率,收敛时间短,路由表稳定,对跳数没有限制,采用组播进行链路状态更新,距离度量包含有链路延时信息,支持负载均衡,管理层次分明,支持变长子网掩码(VLSM),可以根据网络状态自动进行调整,局部的变动不会影响上层和全局的路由配置等优点。OSPF路由采取分 层结构,具有良好的伸缩性,适合结构复杂的大型网络[3]。
网络建设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路由的设计与协议的选择。根据网络的规模以及网络的稳定性的要求等,规模小和结构简单的网络,应用简单,手工配置静态路由就可以满足使用要求。网络规模较大,应用比较复杂,就应该根据网络的实际情况来选择一个比较合适的动态路由协议来实现网络的路由选择。
3动态路由协议在多校区校园网的设计与实现
3.1典型网络结构
本文以桂林医学院校园网作为实例,网络拓扑图如图1所示,神州数码DCRS7508路由交换机作为主校区东城校区校园网的核心交换机,神州数码DCRS7504路由交换机作为附属医院(临床学院)校园网的核心交换机,锐捷RG-S6810E路由交换机作为乐群校区校园网的核心交换机,锐捷RG-S6506路由交换机作为东城校区图书馆的核心交换机,以上四台路由交换机作为校园网的网络核心层设备。整个校园网出口以东软NetEye千兆防火墙作为联接Internet的安全设备,防止网络攻击从Ineternet到校园网内部。华为NE20路由器作为校园网联接外网的边界路由器,其上配置相应的策略路由实现联接Internet与Cernet网络。东城校区DCRS-7508其中一个千兆单模光口连接东城校区图书馆的RG-S6506,一个千兆单模光口联接附属医院DCRS-7504,另一个千兆单模光口联接东城校区图书馆RG-S6506。乐群校区RG-S6810E其中一个千兆单模光口连接东城校区图书馆的RG-6506,另一个千兆单模光口联接附属医院。三个校区之间的网络实现了致少两条光纤链路的互联,提供了校区之间网络互联的备用链路,任何一个校区一条互联网络链路中断也不会影响到网络的使用。提高了整个校园网的稳定性。
3.2动态路由协议的选择必要性
静态路由已很难满足目前多校区校园网的互联,如采用静态路由,校区之间的互联链路发生故障只能手工配置静态路由到另外的互联链路上,采用动态路由协议可实现网络的路由自动选择。
动态路由协议的选择应考虑到网络的可靠性、灵活性、可扩展性、网络的规模、复杂性、流量的大小、路由协议的可管理性技术实现以及安全的需要等,并且应考虑现有的网络设备支持的动态路由协议。另外,根据桂林医学院的网络设备支持动态路由协议的情况,而且,OSPF协议作为一种链路状态协议,具有较高的效率、收敛时间短、路由表稳定、管理层次分明、支持VLSM等优点,采用OSPF协议,可实现各校区之间网络互联的最佳路由。同时,各校区之间任意一条链路中断或交换机故障,OSPF协议会重新学习路由,自动通过另一条新链路来实现网络路由的自动改变。从而提高网络的故障冗余度,网络的稳定性大大提高[4]。桂林医学院校园网主干网采用了OSPF动态路由协议。
3.3动态路由OSPF的设计
桂林医学院的校园网由三个校区组成,各个校区包括多个教学楼和办公楼等,各校区校园网是一个星型结构的千兆交换式以太网,整个校园网的网络结构分为三个层次.核心层作为网络的核心,是实现整个校园网的网内数据交换的核心,对网络起着核心的作用。因此规划Area0为OSPF的骨干域核心层,建立整个网络的OSPF自治系统的主干区域,骨干域完成OSPF区域问路由信息的交换,网络的核心层由四台路由交换机组成。这四台路由交换机一台负责东城校区的路由交换,一台负责乐群校区的路由交换,一台负责东城校区图书馆的路由交换,一台负责附属医院的路由交换。在Area0中四台路由交换机都启用OSPF协议,负责区域问路由信息的交换。为了校园网与Internet之间的互联的安全和稳定,边界路由器采用了静态路由与Internet实现互联。如果四台路由交换机中的任何一台之间的互联链路出现了故障,造成网络拓扑发生改变,动态路由协议可以对校园网设备的路由信息进行快速调整,保证了校区间网络通畅。汇集层负责核心层与接入层的连接,采用具有路由功能的三层交换机,汇集层与接入层的连接主要采用VLAN和VLSM技术,根据区域的划分与IP地址的规划,划分相应的VLAN,并且各个VLAN之间采用静态路由。校园网的接入层作为最终用户接入网络的设备,采用二层交换机,在接入层中划分了逻辑子网,用VLAN技术来配置逻辑子网。
3.4动态路由OSPF的配置实现
3.4.1区域划分
桂林医学院校园网由三个校区组成,整个OSPF路由区域划分成一个骨干区域和若干个边缘区域,骨干区域由三个校区的四台核心路由交换机组成,边缘区域由各校区的汇集交换机与接入交换机组成.各区域的汇集交换机作为边界区域的ABR与骨干区域相连。如图1所示。
图1网络拓扑图与OSPF区域划分图
3.4.2核心路由交换机的关键配置
1)东城校区核心路由交换机DCRS-7508 OSPF配置步骤与命令:
Router Ospf
定义OSPF区域:
Area [区域号]
redistribution connection
配置VE接口连接ospf区域:
Inter ve [vlan id]
Ip ospf area [区域号]
2)乐群校区核心路由交换机RG-S6810E配置步骤与命令:
Router Ospf 1
network 10.0.2.0 255.255.255.0 area 0
network 10.0.4.0 255.255.255.0 area 0
network 10.0.6.0 255.255.255.0 area 0
network 10.0.8.0 255.255.255.0 area 3
network 202.193.192.0 0.0.4area 0
3)附属医院核心路由交换机DCRS-7504 OSPF配置步骤:
Router Ospf
定义OSPF区域:
Area [区域号]
redistribution connection
配置VE接口连接ospf区域:
Inter ve [vlan id]
Ip ospf area [区域号]
4)东城校区图书馆核心路由交换机RG-S6506 OSPF配置步骤与命令:
Router Ospf
network 10.0.4.0 255.255.255.0 area 0
network 10.0.5.0 255.255.255.0 area 0
network 192.168.90.0 0.0.10 area 0
3.5动态路由实现的测试
采用动态路由协议OSPF后,校园网各校区间的互联自动通过OSPF路由学习功能,把整个区域的所有路由自动学习到路由交换机中,完全不需要人工设置路由,达到了路由自动寻找和更新的目的。断开四台路由交换机之间的任意一条线路,都不会影响到整个校园网校区之间的互联。
4结束语
目前校园网已成为高等院校的信息化建设的基础,是提高学校教学、管理与科研水平不可缺少的支撑环境,也是衡量学校教学、管理水平的重要基础设施,校园网的路由规划、设计和应用是保障网络稳定性、扩展性的关键,通过在校园网中应用OSPF动态路由协议,使多校区校园网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大大提高。同时也简化了校园网中网络设备的管理与配置,提高了网络管理的水平,为学校的信息化建设提供了稳定可靠的网络平台,保证了教学、管理、科研等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李彦华,黄华,孙绪荣.大规模网络中两种动态路由协议的分析比较[J].科学技术与工程,2006,6(9):1288-1291.
[2]李彦华.EIGRP与OSPF两种动态路由协议的分析比较[J].计算机技术与发展,2006,16(10):3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