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银行信托合同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一)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的便利性给传统银行的冲击
伴随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数据分析、搜索引擎以及社交网络工具等被广泛应用到互联网金融体系中去,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此外,一系列金融产品,如余额宝、蚂蚁花呗等的出现,加剧了我国银行业激烈的竞争局面。而传统银行的大部分业务被限制在柜台交易上,即便有自身的电子银行或网上支付系统,但大多还是搭载在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平台上来使用,充当幕后支付的角色,在网上交易市场中的影响力已被极度弱化,这可能是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早期,传统商业银行因在市场地位与份额上占据绝对优势,导致其对于开展互联网金融服务并不重视所致。传统商业银行想要改变这一现状,短时间内几乎不太可能。
(二)互联网金融较低的交易成本和准入门槛给传统银行的冲击
对于传统银行而言,无论是在固定成本方面还是在人工成本方面,都普遍较高。在互联网金融尚未兴起的早期,传统银行商业理财产品也是大部分民众可望而不可及的存在。高额的成本给传统银行带来了安全性上的优势,但随着2014年银监会正式行使对互联网金融业的监管职能到如今,互联网金融业对资本的安全以及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保护日益重视,一旦互联网金融在安全性上有了可靠保证,传统银行业这一优势不存,那么互联网金融较低的交易成本和准入门槛必然会使自身在与传统银行的竞争中处在优势地位。
(三)互联网金融经营管理的优越性给传统银行的冲击
对于金融业来说,企业能否获得长足稳定的发展与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有很大的关联。互联网金融在促进低成本、多渠道线上交易的实现的同时,能够借助网络实施经营管理,其在经营管理活动执行过程中所占据的优越性可见一斑。
传统银行的经营管理模式比较复杂,特别体现在业务流程方面,层层审批、分级管理的模式使传统银行的业务效率较低,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做出的调查结果如图1所示:
从图1可以看出,“业务流程复杂”与“服务人员太少”是传统银行营业网点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并且在营业网点办理不同的业务时,往往还需要在多个部门或窗口跑来跑去,进行不同的审核,浪费了客户的时间。并且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由于没有对消费者进行事前信息的采集和评估,难免会在中间环节耗费大量的时间,导致民众对传统银行服务的满意度一直不高。而在互联网金融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中,几乎退去了人工服务的影子,在同一时间借助平台可办理多项业务,具备较高的优越性。
二、问卷调查设计
为了了解武汉市社区银行的发展状况,本次研究通过问卷调查的形式来获取相关信息,分别针对银行工作人员和民众来设定问卷。
(一)问卷设计和发放
通过查阅大量相关研究文献,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结合统计学基本理论,分别设计出了针对银行从业人员的调查问卷与民众的调查问卷。
(二)样本基本情况分析
本次共向银行从业人员发放问卷150份,回收146份,问卷回收率97.3%,有效问卷143份,问卷有效率97.9%,符合统计要求。共向民众发放问卷400份,回收378份,问卷回收率94.5%,有效问卷369份,问卷有效率97.6%,符合统计要求。
三、问卷调查分析
(一)武汉市社区银行发展状况
1.银行从业人员与市民对社区银行的看法并不一致。从银行从业人员的角度上来看,有超过80%以上的银行从业人员表示看好这一创新经营模式。而发展社区银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互联网金融的冲击,同时对传统银行自身的发展也能带来诸多好处,传统银行向社区银行这一方向创新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站在民众角度上来看,在受访民众当中,了解社区银行这一概念的不超过半数,但通过我们团队成员进行基本讲解之后,其中大部分民众表示自己曾在社区银行办理过业务,只是不知道该网点是社区银行而已。可见社区银行在武汉市的发展状况并不乐观。
2.社区银行业务不能充分满足居民的需求。在业务方面,武汉市社区银行所提供的服务业务与传统银行几乎没有差别,而社区银行所提供的业务与民众的实际需求有一定的差距,同时,对于日常生活服务除了代缴水电费、物业费等要求之外,还对普及金融理论知识与应用知识有一定的要求,可见武汉市民众对于个人理财的意识和需求日益提升。
3.社区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客户重叠。通过团队成员的实地走访发现,目前,武汉市社区银行的客户与营业网点的客户也没有多大的区别,主要以普通市民为主,真正为企业提供贷款服务的社区银行较少,只有在汉阳、新洲等工业集中区域的银行开设企业贷款服务的较多。相对社区银行的客户主要针对小型存贷款、服务社区居民,然而商业银行如今也对小额信贷等业务十分重视,二者在这一方面有一定的重叠,从而导致了社区银行的地位较为尴尬。
4.社区银行经营上还存在诸多问题。(1)社区银行经营状况欠佳。武汉市社区银行总体经营状况,我们的调查结果如图2所示:
从图2可以看出,武汉市社区银行总体经营状况并不乐观,有43.64%的社区银行出于入不敷出的状况。基于这一状况,我们针对如何改善这一情况做出了进一步调查,结果如图3所示:
从图3可以看出,银行内部人员多主张以“减少人员安排”和“提高员工综合业务能力”来改变经营状况,这与传统银行现阶段发展方向基本相符。
(2)民众满意度不高。从民众角度来看,武汉市社区银行的经营存在诸多不足,具体情况如图4所示:
从图4可以看出,民众对社区银行的满意度并不高,无法形成有效的吸引力。只有在业务上与传统银行的营业网点形成差异化经营,社区银行才能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同时,从前面的调查可知,武汉市市民的理财意识和理财需求日益提升,但针对社区银行能否满足居民的日常理财需求的调查结果如图5所示:
从图5可以看出,社区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的确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3)营销服务存在缺陷。通过我们调查显示,社区银行在营销服务环节也存在诸多问题,具体情况如图6所示:
从图6可以看出,当前社区银行在经营规划和战略目标的制定上没有与总行形成协调的发展,但又无法自成体系,同时产品设计、网点分布方面也存在问题。
(4)并未真正拉近与客户的心理距离。在调查的最后,我们针对民众提出了“办理业务时,您希望去社区银行网点办理办理还是传统大型银行”这一问题,得到的结果如图7所示:
从图7可以看出,社区银行虽然在地理位置上拉近了与客户的距离,但从心理角度上来讲,民众还是更青睐传统银行,社区银行并没有真正拉近与客户的心理距离,武汉市社区银行的发展,依然任重而道远。
(二)调查结论
1.社区银行业务有所创新但力度不够。在业务方面,撇开自助设备之外,我国社区银行所提供的服务几乎都是非现金业务,主要包括银行卡、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各类权限的开通及其应对服务的体验(如指导使用电子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为社区民众代缴水电费等日常生活服务,同时还会受理小额贷款申请。部分社区银行还会派出专员,不定期给社区民众讲解个人理财方面的知识及金融工具应用知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社区居民对金融知识的认知程度,有利于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
2.对市场进行细分但定位不清。在客户方面,社区银行结合自身地缘优势与便利优势,主要针对需要日常生活服务、小型存贷服务、小额理财产品服务的社区居民。随着国有银行提升对小额信贷的关注度,二者针对客户资源的争夺逐步加剧。但在对自身的定位上,社区银行还存在一定的误区,以“人+自助设备”经营模式使得社区银行在经营过程中依然拘泥于营业网点的发展框架,没有形成自身的特色,既无法自成体系,也难以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同时,也造成了社区银行与商业银行客户大面积重叠的状况,难以摆脱传统银行营业网点的束缚,因而使自身处在一个介于营业网点与自助网点之间的尴尬地位,难以真正拉近与客户的心理距离。同时,社区银行在经营模式上,仍以借鉴美国社区银行的发展经验为主,但由于国情的不同,必然使得在实际运行中存在既定目标与结果出现较大偏差的情况。另外,社区银行在营销服务环节也存在缺乏主体方向的问题,主要是以为各社区银行的总行没有进行有效的规划与指定所致,这也是导致社区银行市场定位不明确的原因之一。
3.经营理念具备优越性但未得到有效贯彻。“拉近与客户距离,进行贴身服务”,这是社区银行的经营理念之一,传统银行之所以发展社区银行,就是为了提供更为便捷的服务,以此来拉近与互联网金融的差距,这一经营理念的确符合当前金融行业发展的趋势,但武汉市社区银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社区银行并没有将这一理念并未得到充分贯彻,无法从根本拿出切实有效的措施和服务来提高民众对社区银行的满意度,无法拉近与客户的心理距离。
4.市场缺乏监管导致业务行为不规范。在项目团队成员进行实地走访过程中,大部分社区银行的业务服务一栏虽然列出了银行卡、电子银行等权限的开通,受理小额贷款申请等,但在实际服务过程中,往往以负责人不在、系统升级等等理由来推脱,仅仅只提供咨询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为主。而在推销个人理财产品时,社区银行业务人员因为对社区民众较为熟稔,偶尔会省略某些必须环节,譬如投资风险调查环节等。对于这说明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发展社区银行时,其战略目标仍是以追求利润为主,而不是以提供优良服务来促进利润的提升。
四、互联网金融冲击下优化社区银行发展的措施
(一)贯彻经营理念,明确市场定位
社区银行应当充分贯彻其贴近民众的经营理念,只有真正为社区民众提供实际、有效的金融服务,才能真正拉近社区民众的距离。社区银行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发挥自身地缘优势,脱离营业网点注重大客户的框架,专注于服务小客户,如此才能有效的融入社区,明确自身定位,强化细分市场的竞争力,从而扩大市场份额,促进自身发展,发挥自身定位优势,拉近与互联网金融的差距,以应对互联网金融的冲击。
(二)优化经营模式,提升经营稳定性
社区银行作为商业银行一种创新发展模式,应当跳出营业网店经营模式的制约,而不是作为营业网点的延伸。在这一方面,社区银行可以考虑以个人金融服务为中心,多种服务相结合的经营模式。例如现今大型小区或社区都设有综合性的商区,社区银行可以参考这一模式,在社区银行内开设小型超市,也可以代小区住户收发快递等等,如此跨行业联动发展,可以增强自身经营的稳定性,保证自身持久发展。
(三)加强服务创新,转变业务结构
在当前形势下,业务和产品是商业银行发展的根本,也是商业银行增强综合竞争力的基础,社区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创新发展模式,更需要业务和产品的创新来支持其发展。我们认为,民众对于社区银行的要求更多的还是从自身的实际需求出发,因此,社区银行在网点分布上应该更加合理,在提升业务效率的基础上,还应当尽可能提供全面的创新业务服务,例如进一步深化与小区物业的合作,开发小区卡,实现水电费、煤气费、物业费等费用一卡代缴、一卡通用的服务。而有无增值服务也是民众关注的要点之一,因此,社区银行可以针对社区居民设计开发独有的理财产品,在保证自身利润的前提下适当提高保证收益,另外还可以在社区居民生活上出现急缺时提供小额消费型贷款等等。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进行了界定,即“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所以,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以信托模式开展的。因此对其会计处理应考虑《信托法》对信托业务的规定,并遵循《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然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结构复杂,其会计核算在细节上仍存在许多难点和模糊之处,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在信托项目下,信托资产何时初始确认。
一、信托资产的初始确认时点
由于信托的特殊性,要确定信托资产的初始确认时点需要先明确关于信托的四个概念,即信托合同成立、信托成立、信托合同生效和信托生效。
(一)信托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过程,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向,因承诺生效而合同成立,并使得订立过程完结。
(二)信托成立。《信托法》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成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成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所以,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的成立与信托合同的成立在时间上是一致的。
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也不成立。
(三)信托合同生效。是指针对已经成立的信托合同,如何产生法律效力的过程。有的合同是自成立时即产生效力,有的合同成立以后并不是自然有效,其可能是无效的、附条件生效的、可撤销的或者是效力待定的。对于信托合同生效的构成条件;法律上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合同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以及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在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时合同生效。另一类是合同成立后,还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
(四)信托生效,指信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般在信托成立基础上还要有以下要件:
1、交付信托的财产权转移,并办理相关手续;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信托合法性,包括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财产合法等内容。即在合法的条件下,依据合同设立的信托自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之日起生效。
也就是说,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设立信托关系的行为,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首先约束合同当事人。信托生效的结果主要发生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将受益人纳入信托关系之中。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没有受益人的信托是无效的。只有信托生效,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才真正形成,当事人才能根据《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此时,承诺信托的财产转移到受托方,信托财产才真正形成并具有独立性。
因此,信托项目成为一个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是在信托生效时,此时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项目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两种不同的模式
就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言,采用的信托模式不同,信托生效时点就不同,相应的信托资产确认的时点也就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通过以下两种信托模式开展:
(一)模式一
1.银行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承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成立。同时将信托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并规定受益人为该银行。
2.受托人以受托资产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受托人将收到认购资金退还投资人,则银行仍为受益人。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将受益权转让给投资人。此时,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成为受益人。
(二)模式二
1.银行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承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成立。
2.受托人以受托资产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受托人将收到的认购资金退还投资者。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审核后,将信贷资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生效。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在模式一下,在信托成立的同时,委托人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委托人先作为信托资产的受益人,该信托是自益信托。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在信托生效后,是受益权转让过程。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则委托人仍为受益人,该信托仍是自益信托。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委托人将受益权转让给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自益信托转变成为他益信托。
在模式二下,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在信托生效前,并决定了信托是否能够生效。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银行不会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贷资产仍归属于银行,信托不能生效。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银行转移信贷资产给受托人,信托生效,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资产产生的利益,该信托为他益信托。
三。不同模式下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一)模式一下的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在模式一下,完成步骤1时,信托成立并生效,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此时,受托人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客户贷款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银行)
对于步骤2和步骤3,由于是受益权转让交易,属于参与受益权转让双方的核算范围,并非是信托项目下交易,不属于信托项目核算的范围。受托人接收及划转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1.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归还给投资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应付账款——投资人
借:应付账款——投资人
贷:银行存款
2.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划付给委托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银行存款
在此情况下,由于受益人发生了变化,信托项目也应对其进行会计处理,变更“实收信托”受益人明细科目:
借:实收信托——受益人(银行)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二)模式二下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在模式二下,完成步骤1时,只是信托成立,信贷资产尚未转移,不存在受益人,因此信托没有生效,信托项目没有成立,不能确认信托财产。
此后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信托不能生效,自然也就不存在信托项目,因此受托人接受及划付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归还给投资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应付账款——投资人
借:应付账款——投资人
贷:银行存款
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核对后,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此时,信托生效,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受托人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客户贷款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由于受托人受托接收及划转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发生在信托生效之前,信托项目尚未设立,因此不属于信托项目的核算范畴,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划付给委托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银行存款
(三)两种模式下会计处理的比较
虽然两种模式设计不同,但是对其会计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即只有在信托生效时,才能确认信托资产,受托人接受和划付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行为不属于信托业务的核算范畴,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进行会计处理,这样做可以反映经济业务的实质,符合《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要求,同样也便于监管部门对资产证券化资金予以监管。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信托生效的时点以及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不同。模式一下,信托合同成立时信托同时生效,此时确认信托资产和实收信托。由于是自益信托,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为委托人。待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转为他益信托后,实收信托明细科目的受益人由委托人转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若发行失败,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仍为委托人。模式二下,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且银行确认并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后,信托才生效,并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和实收信托,实收信托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四。两种模式的风险比较
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的情况下,两种模式都可以使银行达到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的,即提前收回贷款,提高资产流动性。如果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银行还可将信贷资产从自身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收到的资产支持证券认购金额作为出售信贷资产获得的收益。如果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银行也可将信贷资产作为抵押,筹集到资金,提高资产流动性。
但是,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的情况下,银行采用模式一要比采用模式二承担更大的风险。
200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已于7月18日正式实施。该办法的公布,引起有关人士和市场的极大兴趣。就在《暂行办法》实施的当天,上海爱建信托推出国内第一个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上海外环隧道建设计划,短短几天就几近售罄。随后,上海国投推出上海磁悬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计划,北国投推出CBD土地开发项目资金信托计划,新华信托推出住房按揭资金信托等等不一而足。有心人士也纷纷瞄准资金信托,于是信托牌照价格飙升,从新希望有意入主福建国投,到香港耀生行意图参股宁波金港信托,有关信托业的消息不绝于耳,一时间似乎信托业的春天再度来临。
央行此时推出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其主要用意应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可以为民间资金提供投资渠道;另一方面可以此为契机使整顿后的信托公司真正走上“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正轨。从资金信托产品的热卖看,央行的目的似乎已经达到。但是认真研究之后,我们却可以看到资金信托的种种不完善之处,如果不及时作出规范,资金信托的发展绝不会是一路坦途。
对投资者要否予以限制?
在证券法上,有公募和私募的概念。公募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就证券发行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和销售行为,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如股票的公开发行。私募是指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证券,一般是向有经验的投资者私下发行。如在美国,私募的合格投资者资格一般限于:任何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投资的自然人;任何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投资的家族企业;某些信托机构;其他拥有不少于2500万美元具有自由支配权投资的组织。这主要是因为私募无需遵守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投资者而言其风险较高。因此法律对投资者作出特别规定。
据悉,《暂行办法》的目的之一即在于“招安”民间的私募基金,因此其具体规定也体现了私募的特点。其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显然是想以此来间接限制发行对象的范围。但是就目前资金信托产品的销售情况来看,几乎都是向社会公开发售,有些甚至通过银行发售,资金信托产品的说明书也信誓旦旦地承诺,资金信托的收益预计不会低于某个远高于存款利率的百分比。这样似乎有可能误导投资者,使投资者误认为资金信托只不过是一种利率较高的债券品种。
事实上,无论信托计划如何设计,其预期的收益多么稳定,由于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的客观存在,资金信托产品总是存在无利可图甚至本金亏损的风险,这样的风险与投资股票或是基金的风险是类似的。同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受托人无需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而且由于其私募性质,资金信托也难于受到社会公众和舆论的有效监督,资金信托产品的投资者承担的风险应该高于投资股票或基金的风险。这样高的风险,如果对于投资者不加限制,特别是在我国投资者普遍风险意识不强的情况下,难免会引发纠纷,甚至有可能造成社会的动荡。因此对投资者作出一定的限制,将有助于资金信托的顺利发展。
与此问题相关的是资金信托文件的发送。如上所述,资金信托属于私募,商业惯例一般是直接发送有关私募的信息备忘录给特定投资者。而目前资金信托的产品的销售,多通过某种广告方式间接进行。尽管《暂行办法》明文规定: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但是许多资金信托产品在销售之前,通过各种媒体进行了报道,客观上起到了宣传的效果。由于法律未要求资金信托必须面向特定投资者,因此信托公司的种种营销方式无可厚非,但是从严格的私募意义上讲,上述方式确有商榷之处。
资金信托应遵守的信息披露制度
委托人在购买资金信托产品之后,取得了信托受益权,但丧失了对资金的所有权,其收益完全有赖于信托公司的投资操作。如不考虑投资者对信托公司的信赖程度,投资者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将有赖于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
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目前信托公司的实务操作,在资金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将做出两类披露,套用证券法的术语,可将其称为“发行之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
发行之信息披露是信托公司在出售信托产品时对投资者做出的说明,主要体现于两类文件:信托产品说明书和信托合同。由于信托产品说明书的法律效力并不确定,因此披露信息主要体现于信托合同,但是信托合同中对于投资项目的披露一般均非常简单。以新华信托的住房抵押按揭贷款资金信托合同为例,其关于投资项目的描述仅是:“(信托资金)全部用于购买深圳市城市商业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以获得住房抵押贷款利息等稳定的投资收益。”
持续信息披露是信托公司应向投资者指定的受益人通过报送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作出的披露。《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并要求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目前笔者尚未见到信托资金管理报告,无法对其内容进行评价。但就法律规定而言,与股票的信息披露制度相比,上述规定显然失之过简,而且对于某些术语,如何为“重大”并未作出规定。
如前所述,资金信托的风险在某种意义上讲甚至大于股票的风险,加强对其的信息披露要求,不仅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也有利于人行对信托公司的监管。
笔者认为,法律至少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对于资金信托的信息披露作出要求:1.在发行信托产品时,应对投资项目做出财务和法律的详细分析,并载入信托合同;对投资者有权解除信托的情况也应作出明确说明;2.在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中,应有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3.对发生影响信托计划存续基本条件的临时事项,也应作临时披露。
资金信托与资产证券化
9月12日,新华信托推出住房按揭贷款资金信托,募集资金用于购买深圳市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笔者将该消息告知中国建设银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一位负责人时,该负责人的第一反应是震惊:“建行筹划了一年多,还没有通过审批,新华信托怎么就可以做了?”
资产证券化(ABS)全称是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即以资产为支持的证券化。具体而言,它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流通的证券的过程。一般应经过以下程序:资产的所有者将资产出售给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特殊目的公司(SPV),SPV发行以资产为主要还本付息来源的债券,并通过担保等手段,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等级。在这一过程中,最重要的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真实销售,即资产的所有者必须将资产出售给SPV,即使其破产,也不影响支持债券的资产,即实现破产隔离;二是信用增级,即应采取超额抵押、外部担保等手段,提高证券等级,以降低筹资成本。
资产证券化的目的在于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提前变现,解决流动性风险。由于银行有短存长贷的矛盾,资产管理公司有回收不良资产的压力,因此资产证券化得到了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的青睐,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筹划工作。
2000年人民银行还曾经草拟了一份《住房抵押债券管理办法(讨论稿)》,但至今国内还没有资产证券化的案例(有人认为铁道部曾发行的一种铁路债券是中国的第一起资产证券化案例,但该债券并没有做到表外融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建行的资产证券化方案第一次未通过审批,目前正在进行第二次报批。
新华信托的住房按揭贷款资金信托的操作方式是:新华信托通过资金信托募集资金,购买深圳商行的住房抵押贷款,信托到期后,由深圳商行将其买回。从其流程可以看出,所谓的住房按揭贷款资金信托,实际就是住房抵押贷款的证券化,以信托作为SPV,购买贷款和募集资金。
事实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证券化方案也是通过信托进行。但是人民银行在审查时,重点放在资产支持证券的性质上,是金融债、企业债还是公司债?显然都不是。新华信托的资产证券化方案却另辟蹊径,发行资金信托产品,并有《暂行办法》作法律后盾,在法律边缘打了一个漂亮的球。信达、建行等也许会受到启发,与信托投资公司联手,实现资产的证券化。由于资金量太大,其发行不可能通过向社会公开募集完成,不过就笔者所知,信达资产证券化也计划通过私募完成,并已经与投资者进行了初步接触。
关键词:信托受益权;金融监管;博弈;宏观调控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4-0032-05
一、引言
在监管政策对信贷资产转让、同业代付相继收紧之后,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逐渐成为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新热点。银信、银证、银保之间的资产管理合作越来越深入,跨机构、跨市场、跨境交易更加频繁,资金在市场间的横向流动大大提高了金融风险的识别和防范难度。有效整合被分割的数据和信息、压缩监管套利空间、加快资产证券化进程、建立完善以整个金融体系稳定为目标的宏观审慎管理,应成为应对商业银行资管业务不断变换的必由之路。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相关研究
信托受益权转让是指信托受益人将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转让给受让人持有。信托受益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受益权,受让人享有该受益权并成为新的信托受益人。《信托法》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在我国经济领域的实践早已存在,如2003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就曾在国内以信托受益权转让模式进行不良资产处置,但其快速发展却是因为2010—2012年银行资金的大量介入。银行投资信托受益权是商业银行资产业务、中间业务的创新,其产生和发展均可以在约束诱导、规避管制以及制度改革等金融创新理论中得到解释。正如凯恩(E.J.Kane,1984)在其规避管制创新理论中所言,创新和监管的动态博弈过程决定了两者永远无法达到静态均衡状态。
目前国内对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研究方向比较单一,主要集中在信托受益权转让与资产证券化的关系领域。如王劭斐、王彤(2003)认为,信托受益权转让是一种带有过渡性质的金融工具, 既具有一定创新,又与资产证券化有密切联系,并认为2003年华融公司以信托受益权转让处置不良资产,虽然没有特定目的载体(SPV)存在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但无论是从交易的结构,还是采用的信用增级技术来看,该模式与资产证券化是极为接近的。其他关于信托受益权与资产证券化关系的研究多围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的“受益证券”展开。郑小平、徐文全(2006)通过对《信托法》、《证券法》和《办法》的分析,认为《办法》以“受益证券”代替信托收益权凭证的提法表明信托受益凭证似乎属于证券的一种,但因《办法》未明确有价证券的内涵和《证券法》对“受益证券”不适用,以及《办法》法律层级较低,导致信托受益权凭证的有价证券性质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
上述有关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研究多停留于法律层面,研究对象侧重以银行信贷资产为受托资产的信托受益权流通。本文拟结合特定案例,深入剖析当前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在商业银行投资领域的运用,以及银行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对我国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的影响,以期对规范当前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有所借鉴。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某商业银行地矿集团融资案例
(一)业务流程
某地矿集团为当地城市商业银行(简称A银行)的授信客户,2012年12月向该行申请28亿元人民币贷款用于投资和开采煤矿资源。该企业为省国资委下属的全资子公司,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还款能力和担保能力较强,属于A银行的高端客户,A银行决定满足其资金需求。但A银行对该笔信贷投放存在种种顾虑,一是A银行贷款总量不足300亿元,28亿元的信贷投放将会触及银监会关于最大单一客户贷款比例不超过10%的监管红线;二是贷款资产的风险权重高,直接发放贷款将大幅降低资本充足率。A银行要稳固客户资源和追求资金收益,就必须绕过上述制约。A银行采用的方法就是以信托受益权为平台,由信托公司、券商和其他银行(简称B银行)在出资方和融资方之间搭建融资通道。该交易主要涉及A银行、B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和地矿集团五个主体,在提前对交易具体内容、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各方权利和义务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五方进行下列交易:
1. 签约券商资产管理。B银行作为委托人与券商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要求券商成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约定对该计划投资28亿元,并要求券商根据B银行的投资指令进行投资。
2. 成立信托计划。券商作为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的管理人,按照B银行的指令与信托公司签订《××国投·地矿集团股权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给信托公司28亿元资金。信托合同生效后,信托公司与地质勘查局签订《地矿集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全额信托资金受让其持有的地矿集团100%股权的收益权,期限两年,合同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凭其受让的股权收益权参与地矿集团的利润分配。该信托为自益信托,券商代表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获得信托受益权。
3. 成立理财产品。B银行根据A银行委托,发行单一机构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并从A银行募集资金28亿元。理财产品成立后,B银行将理财资金投资于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由于资产管理计划C的投资标的是自益信托产品,因此B银行的理财产品实际投资的是信托受益权。至此,28亿元的A银行资金经过层层流转后进入地矿集团的公司账户,融资过程结束。
从具体交易过程看,该业务中的所有合同包括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的投资指令均在同一天签订和下达,A银行、B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之间的资金划转也在同一天进行,B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均未动用其自有资金,具体交易环节如图1所示。
(二)各交易主体的角色
尽管上述交易链条中涉及主体多,交易环节复杂,但交易实质仍是地矿集团以股权质押方式获得A银行信贷资金。交易链条的拉长和交易结构的安排掩盖了真实交易目的,导致各交易主体的实际角色错位。
1. A银行:形式上投资,实际上贷款。A银行是交易的起始环节和实际出资方,通过与B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合作曲线满足地矿集团的融资需求,实现一举三得:一是巩固与地矿集团的合作关系,二是腾挪出信贷额度用于给其他企业放贷,三是将该笔资产业务的风险系数由发放贷款的100%下调至对金融机构债权的20%,避免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因客户和项目由A银行自行选择,B银行在与A银行签订的《理财产品协议》中明确指出,B银行不对理财产品的本金和收益做任何保证,A银行应充分调查和了解地矿集团的还款能力以及经营现状,并要求A银行对信托项目出具风险自担回执函,因此A银行最终承担了地矿集团的融资风险。从收益看,A银行表面获得的是预期收益率为6.15%的投资理财产品的收益,但这种收益方式仅仅是法律形式上的安排,其真正获得的是地矿集团使用A银行资金产生的股权质押贷款利息收入。
2. B银行:形式上理财,实际上过桥。B银行成立理财产品、募集理财资金、选择投资标的均是在A银行的授意和委托下进行,B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形式上是投资券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实际真正投资的是信托受益权。虽然券商、B银行和A银行未在信托公司进行受益权转让登记,但通过B银行的理财产品对接信托受益权,A银行实际成为信托计划的真正受益人。B银行作为交易链条中的过桥方,其收益主要来源于0.12%的理财产品销售手续费。
3. 券商:形式上资产管理,实际上过桥。券商代表旗下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委托信托公司成立信托计划,其收益表面上来源于信托公司的资金运用,实际上来源于通过信托受益权的隐形转让从B银行获得的转让价款。该转让价款包括两部分,一是信托计划的本金,即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委托给信托公司的资金28亿元;二是高出信托计划本金的溢价款,即券商在此次交易中按照0.08%收取的平台管理费。因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的投资标的由B银行指定,因此券商的风险很小,其收取的平台管理费实则为过桥费。
4. 信托公司:形式上信托,实际上过桥。信托公司是上述一系列交易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信托计划的设立将A银行、B银行、券商和地矿集团联系起来,A银行借助信托公司之手控制地矿集团的股权作为抵押。因信托公司是按照券商的委托设立信托计划,同样不需要承担信托资金运用过程中的任何风险,仅收取0.15%的信托费用作为过桥费。
5. 地矿集团:形式上使用信托资金,实际上使用银行资金。地矿集团最终获得的资金以信托资金的形式出现,但透过环环相扣的交易环节,可以追溯其真正的资金来源是银行。经过层层过桥后,地矿集团的资金成本为6.15%+0.12%+0.08%+0.15%=6.5%,基本相当于A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
各方角色、风险承担、收益的情况具体如表1所示。
表1:各交易主体角色、收益和风险分析
[交易主体\&角色\&收益\&风险\&形式\&实际\&形式\&费率\&A银行\&投资\&贷款\&理财收益\&6.15%\&承担\&B银行\&理财\&过桥\&销售手续费\&0.12%\&不承担\&券商\&资产管理\&过桥\&平台管理费\&0.08%\&不承担\&信托公司\&信托\&过桥\&信托费用\&0.15%\&不承担\&地矿集团\&信托资金使用者\&银行资金使用者\&-\&-\&-\&]
(三)在中央银行金融统计体系中的反映情况
上述各交易主体中,纳入人民银行全科目金融统计指标体系的金融机构只有银行和信托公司。其中,A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在全科目统计指标“投资”项下反映;B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在全科目统计指标“金融机构投资”和“金融机构委托投资基金”项下反映;信托公司受让股权受益权在信托资产项下的权益类指标“股票和其他股权”反映。从统计指标的填报可以看出,地矿集团28亿元的资金融通既未计入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也未作为信托公司信托贷款计入社会融资规模口径。
四、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主要模式
信托受益权转让主要分为买入返售模式和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其中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操作更为灵活,上述案例就是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受益权模式的演变。在现实操作中,信托公司除了以权益投资的方式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外,最常见的资产运用方式是信托贷款。两种投资模式分别如图2、3、4所示。
(一)买入返售模式
买入返售模式的操作流程是过桥企业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向融资企业发放信托贷款,过桥企业获得信托受益权。同时过桥企业与银行A、银行B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A,银行B以买入返售方式买入银行A的信托受益权,银行A承诺在信托受益权到期前无条件回购。
(二)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
1. 银行理财计划对接过桥企业模式:操作流程是过桥企业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向融资企业发放信托贷款,过桥企业获得信托受益权。然后过桥企业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A。银行A与银行B签订《资产管理协议》,银行B购买银行A发行的基于信托受益权的保本理财产品。在该模式下,银行B是信托贷款的实际出资方,银行A则相当于过桥方。
2. 银行理财计划对接融资企业模式:操作流程是融资企业将自有财产权(如正在出租的商业物业)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受益人是自身的财产权信托计划,银行成立理财产品,向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购买融资企业的信托受益权。
五、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对金融监管及宏观调控的影响
经过对上述案例和其他交易模式的分析表明,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作为跨市场、交叉性金融产品,打破了信贷市场、资本市场甚至债券市场和保险市场的界限,在为交易各方带来经济效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协同效应的同时,也给监管和宏观经济调控带来了不利影响。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商业银行绕避银信合作新规的监管套利
传统银信合作是银行将理财资金直接投资于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将资金以信托贷款的形式发放给融资企业,或用于购买商业银行的表内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为避免商业银行借助银信合作业务将信贷资产移出表内,隐藏贷款规模,自2009年开始,银监会下发了一系列规范银信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银监发[2010]72号和银监发[2011]7号),银信合作业务逐渐被叫停。但融资需求旺盛的实体经济以及商业银行考核体制促使各商业银行不断创新产品,以规避监管,银信合作新规中的漏洞为银行借助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进行监管套利提供了机会。首先,新规中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界定为“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即信托计划委托人仅限定为商业银行,以第三方非银行机构为主体发起设立信托计划的操作模式(如案例中的券商资管)则不在新规监管范围之内;其次,新规要求将理财资金通过信托计划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三类表外资产转入表内,而银行受让信托受益权并不在上述要求转表的资产范围之内。在传统银信合作产品中引入更多的过桥方和改变理财计划投资标的设计形成了银行对银信合作新规的监管套利。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加大宏观调控难度
一是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托受益权实际是采用资金池—资产池的模式在传统信贷业务之外制造出一个异化的信贷部,并通过证券公司、企业、信托公司甚至包括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形成的资金通道,以非信贷方式向各类实体经济提供资金融通。这个过程为表内贷款移至表外、以风险系数较低的资产运用方式计量贷款等提供了操作空间,导致监管标准降低和监管指标优化。二是交易链条的延长使部分过桥方与融资企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客观上存在发起方利用自身信息资源优势损害过桥方利益的行为。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中存在的不公平和信息不对称易导致风险在不同机构和市场的交叉传染。三是资金流向难以控制。如果不注重对信托受益权交易规模和资金流向的控制,会导致银行资金变相流入房地产、政府融资平台等信贷政策限制的领域,影响宏观调控。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影响社会融资规模的总量和结构
当前社会融资规模统计包括本外币贷款、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债券、股票融资等10项指标。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不同,会对社会融资规模的总量和结构有重要影响。若以信托贷款的方式融通资金,虽不影响社会融资规模的总量,但会改变社会融资规模的结构,使得原本以银行贷款反映的资金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出现;银行以自营资金直接购买或以理财资金间接投资信托受益权,或在表外反映,或在表内的“投资”、“买入返售资产”等指标反映,均不计入本外币贷款,若信托公司也未反映在信托贷款中(如案例所示,其反映在“股票和其他股权”中),则会造成社会融资规模的总量虚减。2011年以来,信托资产特别是信托贷款的快速增长,与银行资金介入信托受益权交易密不可分。信托贷款在社会融资规模中的占比不断上升,数据显示,2012年全国信托贷款增加1.28万亿元,增量是2011年的6倍之多,信托贷款在社会融资规模中的占比为8.1%,比2011年提高6.5个百分点。
六、政策建议
(一)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原则严格界定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
一方面,信托受益权公开交易市场尚未建立,主要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流通,交易不透明;另一方面,银行资金借助券商、保险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通道间接投资的操作使信托受益权转让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建议人民银行协调各监管部门在对市场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进行严谨定义。
(二)扩大中央银行信息收集授权,以“统分结合”为原则健全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的统计监测
鉴于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建议进一步强化其在金融统计中的地位和作用,授予其从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直接采集信息的权利,以人民银行理财与信托监测信息系统和金融统计标准化为依托,形成对包括信托受益权在内的创新性金融产品的全口径统计和监测。各监管部门则按照监管目标采集特定信息,并通过与人民银行统计信息的共享获得补充参考。
(三)建立和完善金融风险传递监测机制,以“宏微观综合监管”为原则严控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风险
当前银行监管部门应顺应业务发展创新监管方法,如将信托受益权纳入银行投资品分类明细下,根据资金性质(自营资金还是理财资金)、信托受益权的基础资产种类(贷款还是其他)分别赋予不同的风险加权系数,通过限定信托受益权投资规模与风险加权资产规模的比值上限,或投资信托受益权的理财资金规模与理财资金总规模的比重等方法,将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的风险保持在可控范围之内。
(四)以“适时、稳步”为原则推进资产证券化进程
银行理财资金偏好投资以债券和信贷资产为主的固定收益资产,金融市场交易品种匮乏,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商业银行牵头其他主体设计基础投资品,以满足自身投资需要。通过加快资产证券化进程,改善当前金融市场交易品种单一的状况,满足商业银行多样化的投资需求是改变当前银行资金大量集聚于信托领域的根本途径。
参考文献:
[1]E.J.Kane,1984.Microecomic and Macroeconomic Origins of Financial Origination [J].Federal Reserve Bank of St. Louis
英国中世纪的用益物权是信托制度的滥觞,历经百年终于在英美法国家成熟成型,并被广泛应用于商事领域和民事领域。 发展 迅猛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同时引入了信托制度来对其进行构架。本文先从信托制度和委托制度的相似和区别开始论述,进而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 法律 规定展开分析,讨论了不同法律法规对该业务的法律性质的表述冲突,最后对此进行了探讨得出结论。
关键字: 信托 委托 个人理财 法律性质
信托制度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物权历经百年在英美法国家成熟成型,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关系。[1]这就牵扯到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大体来说,整个信托法就是在对三方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与 经济 利益的平衡。
信托制度与委托制度具有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是通过委托行为而产生,其次都以信任为建立之基础。再次,两者均为诺成合同、双务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既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他们之间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信托可以因合同、遗嘱等其他委托方式设立,而只能通过委托合同设立。其次信托中的受托人享有充分的权限处理信托事务,不受委托人或受益人肆意干涉,而只能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进行活动,权利受限。再次,委托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终止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 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不得随意辞任,受托人辞任须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信托存续具有稳定性和连贯性,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缘故而终止,而这种情况下委托合同即行终止。[2]第四,信托中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处分信托财产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而除特殊情况一般须以被人名义从事相关活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另外英美法中信托财产权须移转,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而委托中财产所有权是不移转的,此为信托法引入国内最大的争议。
当前银行业的个人理财业务正遍地开花,然而多家银行在这项中间业务上却不同程度地面临“零收益”、“负收益”的困境。剔除 金融 领域的制度障碍,我们发现就连理论基础——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在不同文件中定性模糊甚至相冲突,一个制度的法律性质决定和影响着其所涉及的各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其具有不同的风险特征和监管要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结合我国当前的法规政策找准“是什么”这一理论起点非常必要。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委托、授权、风险本人承担,这一规定就明确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托法律关系。后来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办法》和《指引》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业务”,[3]从而进一步支持了这种观点。但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9条又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强调了属于信托关系中很重要的财产独立性,与《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相契合。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口号“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也从某种程度上表明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但是还须针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相应分类具体分析,综合得出结论。
按照管理运用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按照银行是否承诺保证收益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而根据《暂行管理办法》第13条“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如前所述,《暂行管理办法》第9条对综合理财服务的理解是委托关系,而理财顾问服务则不同。银行从客户利益角度出发,利用自己在理财投资领域中的信息优势和理财经验,向特定的客户提供咨询的一种专门化和个性化服务。但银行不为客户做出具体决策,不管理和处分客户的资金,有权做出最终的投资决定的仍是客户本身,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银行只有权获取一定的佣金收入。[4]这是典型的技术咨询合同,依合同法应属委托关系。
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因为“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与银行储蓄存款保本并承诺利息的性质颇为相似,为防止引发银行借用这一理财业务变相高息揽储,恶性竞争,所以有必要将“固定收益”限制在相应的存款利息以下。虽然“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似乎表明本金之外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共担共享,与单纯储蓄不同,但所占比重过小,此理财业务以保值为主要目的,所以依然应定性为借贷 法律 关系。
信托法上受托人仅对因“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的”,须以自己财产补足信托财产。但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依然承诺保证本金支付,没有信托法上的条件限制,所以也无法解释为信托法律关系,只能作借贷关系解释为当。
但是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就不同了,“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在该业务的实际运作中,客户将资金账户的管理权全部授予了银行,银行成为了名义上的所有人,自主管理和处分的权限很大,其与委托制度中,人必须严格按照委托授权的内容和范围来处理相关事务否则就构成无权或越权的规定存在很大不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在以下三点上面符合信托关系特征:一是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二是信托财产独立,三是受托人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将其解释为信托法律关系更为妥当,同时还能有效保护弱势地位的客户利益。
综上所述,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上,立法规范本身就模棱两可,态度摇摆不定,开展的具体业务内容又大相径庭,很容易因为一个细节变动引致其法律性质的变化,所以有必要理顺目前纷繁的个人理财业务,以法律性质为起点探讨法律规制和监管措施。
参考 文献 :
《银行理财产品法律性质辨析》李勇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甲方设立_________资金信托,拟聘请丁方担任甲方信托资金运用的投资顾问。乙方是一家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享有充分的授权和法定权利开展资金的托管业务;丙方为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丁方为合法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保证信托财产在证券市场投资的安全,增加证券投资的公平性和透明度,甲方同意将_________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证券品种全部委托丙方进行托管。为规范甲、乙、丙、丁四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几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第一条 释义
1.1 证券账户:以甲方名义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深、沪股东账户。(深圳:_________________;上海:__________________)
1.2 证券资金账户:甲方依据证券账户在_________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信托专门开立的资金账户。(户名:_____________;资金号:__________________)
1.3 交易指令书:丁方向甲方出具的标明交易品种、价格、数量、委托期限等要素的书面指令。
1.4 信托账户:甲方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保管、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专用银行账户。
1.5 托管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6 投资顾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7 资金清算:指证券交易的资金、费用和交易佣金在证券资金账户和信托账户间划拨的过程。
1.8 本集合资金信托或本信托:指甲方设立的__________________资金信托。
1.9 信托合同:__________________资金信托合同。
1.10 投资顾问合同:__________________资金信托投资顾问合同。
1.11 估值日:托管银行计算信托单位净值以及认购或赎回信托单位的日期,即每月15日(如遇节假日则为之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和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
1.12 信托单位:用于计算、衡量信托财产净值以及委托人认购或赎回的单位。
1.13 信托资产净值:最近一个估值日,本信托项下所拥有的货币资金和证券投资市值的总和。
1.14 信托单位净值:信托单位净值=(信托资产净值-信托费用)/信托单位总份数。
1.15 委托人(即受益人):指__________________资金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
1.16 受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证券交易的程序
2.1 所有证券资金账户上的证券交易均由甲方提供交易计划书,交易计划书应由丁方审核,并经_________的亲笔签名确认,甲方按照经_________的亲笔签名确认的交易计划书执行操作。具体的交易程序根据有关规定操作。
2.2 甲方在收到经_________亲笔签名确认后的合法交易计划书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在证券账户上进行证券投资操作。如因交易条件不能满足、上市公司停牌、证券交易所收市等非甲方过错的原因导致交易指令书不能执行,则甲方执行该交易计划书的时间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2.3 甲方在证券交易完成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复印资金对账单并加盖甲方的业务专用章,传真给乙方和丁方以资核对。资金对账单正本于每星期一与托管银行交换文件时提交。
2.3 证券交易完成后,如有买差,丙方应以传真方式通知甲方需划拨资金的金额;如有卖差,则丙方应将证券资金账户上剩余的全部资金划入信托账户。
第三条 证券账户的监管
宽松政策促其发展
2010年伊始,信托理财迎来开门红,但监管层收缩货币流动性的政策也频发。银监会更在今年的工作会议上特别提到会高度关注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已经嗅到银行信贷可能对地产行业收紧气息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商们又重拾起与信托合作的友好关系。
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房地产信托产品就开始井喷。这是因为在天量信贷在上半年基本释放完毕后,房地产商开始将融资渠道重点转入信托产品。而在今年这个热度也将持续不减。据悉,不久会有大批房地产信托品推向市场。
从政策环境来看,信托产品优势凸显,2010年,国家将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基础设施领域、房地产领域、证券市场仍将存在大量投资机会:国家加大民生投入,居民消费能力不断提高,将使信托资金在消费领域寻找到新的投资机会;收入分配向个人倾斜,家庭和个人财富不断增长,将使信托理财的需求更加旺盛,从而促进信托理财市场的持续繁荣。
从监管政策的导向来看,银监会在2010年将引导信托公司不断提高自主管理能力,信托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将不再仅仅担任平台的作用,将会在项目前期调研、风险控制措施落实、后期管理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可以相信信托理财将会在2010年的理财市场占据越来越高的份额,并会以较高的收益、灵活的设计、多渠道的投资品种、严格的风险控制得到更多投资者的认可。
关注收益与期限
如果说以上这些足以让信托理财产品在2010年的理财市场占据越来越高的份额,那么对于投资者来说,更是渴望这类产品能实现较高的收益、灵活的设计、多渠道的投资品种以及严格的风险控制。
另外,投资者在关注理财产品的年收益同时,也要考虑一下流动性风险因素。当前,浮动收益的产品正逐渐在减少,银行更倾向于设置固定收益的条款,因为未来一年内或许有加息的可能,因此建议投资者最好选择一年期以下投资期限的产品。
有投资者向记者表示,尽管融资主体联盛能源提出重组已经过去4个月,但是这只信托目前仍没有给出重组方案。有山西籍投资人向记者表示,最新情况是,有贷款银行不满意重组方案,退出谈判,而当地政府给予投资者的是“以时间换空间”的建议,也令兑付显得更加不明朗。
信托兑付危机一个接一个。年初,高达30亿元的中诚信托兑付危机因最终有接盘方出现,而解除了打破“刚性兑付”第一单的危机。不过,同样在去年年底开始陆续到期的“吉信-松花江77号”的投资者却没有那么幸运,目前仍等不到任何解决方案。
“目前,谁也没有给我们一个明确的说法,投资者非常焦虑。”山西籍投资者人李先生是吉林信托“吉信-松花江77号”(下简称“松花江77号”)第二期的投资者,目前正在为自己投进去的300万元资金,联系全国各地的其他投资者,第二次奔向建设银行北京总行维权。
“我以为我买的是普通银行理财产品,300万打过去,几日后拿到合同,才知道是信托产品。”李先生告诉记者,对于大额资金,他的理财诉求是先求稳,买时没想到会遭遇兑付问题。
吉林信托2012年4月披露的“吉信松花江77号”的管理报告显示,这一信托计划总共有6期近10亿元,托管方为建行山西分行。
李先生告诉记者,第一期购买起点是100万元,从第二期开始,购买起点提高至300万元,购买这起信托的均为建设银行的高净值客户。“有很多人是因为理财经理说收益高,就抱团购买了这只信托。”李先生告诉记者,按当初的合同承诺,“松花江77号”是24月期的产品,给投资者承诺的年化收益是10 .8%。记者亦拿到了一份投资者之间抱团购买的“代持”合同。“和信托公司签订合同有接近300人,而实际上,涉及的自然人大概有500-600 人。”李先生认为,这反映了银行在代销这只信托时审查不严格。
自从联盛能源提出重组,购买该信托的投资者便陷入了焦虑中,可是如今重组已经超过4个月,“松花江77号”的6期产品亦已陆续到期,即便第六期的约定兑付时间已经过去了50天,投资者仍等不到重组方案。
记者发现,在此期间,市场曾出现3个重组版本。最新的一个重组版本是,针对联盛能源45亿元的注资计划未变,由与联盛有互保关系的9位民间债权人共同出资15亿元,另外引进战略投资30亿元,完成对联盛集团的重组。
“不过,听说最近事情出现波折。”一名同为山西籍的投资人告诉记者,据其打听到的情况,谈判过程中,有两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已退出联盛重组。而据公开报道,至2013年10月底,联盛在29家金融机构的融资总额为281亿元,风险敞口(扣除保证金)总计为259.16亿元。
在此过程中,当地政府的态度也变得暧昧。李先生告诉记者,近期投资者向山西省金融办进行咨询时,金融办相关官员建议投资者“以时间换空间,让市场来解决问题。”而在此之前,山西当地政府曾回复投资者,说要积极推动联盛重组,现在却一字不提,这为重组添了一层不确定性。
“中诚信托最终出现兜底,令我们对松花江77号如期兑付有了信心,可是如今看来,并不乐观。”一位同样参加了维权的投资者告诉记者,目前投资者情绪非常激动。
对于焦虑的投资者而言,如今他们只能将矛头指向代销该信托的建设银行。“我们买产品的时候,没有接触过信托公司,更没有接触过联盛,不找建行找谁?” 李先生告诉记者,在此过程中,他们已经多次和建设银行山西分行以及北京总行进行沟通,但是建行方面没有给出任何回应。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14.050
1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性质之法律界定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性质的界定是发展银行业务必须解决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时办法》中对于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有所提及,但是并未有明确的界定。而在有关负责人《办法》提问回答时表明,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关系的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而同时,根据监管文件的相关监管要求,银行理财产品又被认为是一种信托关系。由此可见,在立法上存在着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明确,以及立法和实践中界定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形。就目前的银行业的理财产品,可谓是业务混乱的,对于很多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也导致了实践中的问题,清楚界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迫在眉睫。
2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法律性质之争
从上述我们提及的相关规定着可见,就理财产品而言,其法律性质有着不同的界定。在学术界的讨论中更是有着不同的看法。
2.1 委托说
持有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最重要的依据就是上述提到的对于《办法》和《指引》的解答。他们认为理财业务是商业银行向购买者提供各式理财产品供其选择,购买者选购理财产品由银行来进行理财,银行不承担任何的风险。在这种模式下银行更类似于承销商的角色,通过承销的方式来取得委托权。
2.2 信托说
持有信托说观点的学者以《信托法》和《指引》为依据,认为商业银行为客户理财是符合信托的定义的购买者出于对银行的信赖,以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银行以自己的民意来对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同样也可以交由第三方来进行托管。从中可以看出最大的特点就是责任虽然是购买者承担的但是进行理财行为通常是以银行的名义来进行的。故以信托角度更为合理。
2.3 债权债务关系说
债权债务关系说认为银行理财产品就如同储蓄所产生的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商业银行与购买者签订理财合同的同时,就如同向购买者借用一笔款项,通过与其他机构签订的衍生的交易合同,从而使得购买者可以实现规避市场上的某些风险,并且在到期之后获得一定的收益。就本金部分而言,实际上存在的是银行与购买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储蓄存款的性质是相类似的。
3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性质之我见
实际上,面对多种多样的理财产品其实其法律性质可能各有差异。因此,我们不能将这样的理财产品一概而论,首先要对其进行一个划分。通常情况下,依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特点可分为保证收益理财和不保证收益理财;就不保证收益理财而言,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将其分为保本浮动理财和非保本浮动理财两类。通过这样的划分以后,在逐一进行法律性质分析。
3.1 保证收益理财的法律性质
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也被称为固定收益理财产品,相对于其他的理财产品而言,更多的具有“类储蓄”的特点。商业银行与购买者签订协议后,以合同的形式约定固定收益和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通常由商业银行来承担。而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类似于储蓄将资金交由银行来运行,商业银行需要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最后购买者能获得本金和利息。从中可见其法律性质就是储蓄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
3.2 不保证收益理财的法律性质
顾名思义,不保证收益的理财就是对于其是否能够获取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是说风险不再由商业银行单独承担。通常又将这样的理财分为保本浮动理财和非保本浮动理财。
3.2.1 保本浮动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保本浮动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与购买者约定购买者支付本金,但是本金之外的其他投资的风险通常就是要由购买者自己承担。这样的理财,笔者认为是一种信托关系,但是又具有一定的担保性,可被认为是附
担保的信托关系。一方面,购买者依据合同将本金交
由银行管理,通常银行以其自身的名义来进行投资理财,购买者要承担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这是一种信托关系。另一方面,因为银行对于购买者的本金是具有保证的,以银行自身的财产对其有一定的担保。因此,可认为是附担保的信托关系。
3.2.2 非保本浮动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