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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答辩状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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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答辩状

第1篇: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

失权即原有权利的丧失。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这些诉讼权利之所以会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在(广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人享有这些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设置了这些诉讼权利行使和丧失的条件。因为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和存在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当存在的具体条件不复存在时,失权的结果就自然会发生。民事实体权利是如此,民事诉讼权利也是如此。

失权与时间有着内在的关联,即所有诉讼权利的丧失均以时间的流逝即时限的届满为其基本原因。正因为诉讼的失权与时间有关联,因此,从时间的角度看,失权又被认为是诉讼权利的时效。法律上关于诉讼权利在何种情形下丧失的规定称为失权制度。为了与时效制度区别,关于诉讼权利的失权规定不宜称为诉讼权利时效制度。

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人们对诉讼的价值判断最基本的是诉讼的公正性,其次是诉讼的经济性。不过人们在考虑诉讼的经济性时,更多的是从法经济学中的经济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关系来考量的,即以物资的最低消耗与行为结果的关系,只是顾及到物质的经济性,而没有考虑到时间的经济性,即以最少的时间投入获得同样的物质收获。民事诉讼是一个物质运动过程,这个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经济纠纷的发生是人们经济交往和其他社会交往中的一种非正常冲突和矛盾,为了恢复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人们将使用各种方法,通过各种途径去解消冲突和矛盾。不管人们采用什么方法和途径,只要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经历一种程序,就必然要消耗一定的时间。一般地而言,对争议解决的公正性要求越高,程序的设置也越复杂,程序越复杂,所耗费的时间也越多。尽管为公正地解决纠纷所消耗的时间是一种必要,但这种耗费不仅不能转化为物质财富的增加,而且除了直接消耗财富外,还由于时间的耗费间接导致物质财富的减少,因此,这类时间的耗费是人们力图避免的。基于人的这种基本避害欲求,在民事诉讼中就有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时间经济性的价值评判。也使诉讼的公正性不仅受制于诉讼的物质经济性,也受制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

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予以限制。诉讼时间的耗费主要是诉讼主体行为时间的耗费,包括诉讼主体行为实施的时间耗费和等待行为实施所消耗的时间,即诉讼行为的预备期间。诉讼主体行为的实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或权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个方法就是使权利者和权力者失去权利或权力。

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在时间上的限制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审判主体的限制,一类是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对审判主体的限制主要是采取禁止性规范,例如,法院不得就已经审理或审判的案件再行审理或审判,即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般不采取失权的做法来限制审判主体。从审判主体的角度讲,审判主体在诉讼中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基于审判效率的内在要求,审判主体对时间消耗总是持消极态度的。因此,审判主体主观上对诉讼时间经济性的需求,使审判主体成为诉讼时间的限制者和控制者。因此,没有必要通过取消法院权力的做法来限制审判主体在实施权力。另一方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判时限。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延长。审判主体迟延诉讼通常是因为审判工作量过大所致,除了缓解工作压力之外,在正常情况下,作为一种司法服务性机构,审判主体不存在通过迟延诉讼而获取其他利益的情形。

与此不同,由于当事人相互之间利益的对立性,其中一方当事人通过迟延诉讼是可以从中获得诉讼利益,尽管是一种短视的利益。例如,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被告人或诉讼人不提出答辩状,或虽然提交答辩状,但在答辩状中不提出答辩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在开庭审理时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在诉讼上处于占先的地位。原告在被动的情况下如果要扭转其被动局面,就必然要求法院给予准备时间,收集反驳被告的主张和陈述的诉讼资料,如此,诉讼迟延就难以避免。民事诉讼是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互动的过程,因此,只要一方有迟延诉讼的利益要求,并在诉讼程序中按这种要求消极地不作为,就会造成这种互动关系或过程的阻迟,难以保证诉讼时间的经济性。由于诉讼当事人的这种消极不作为是以诉讼权利的不行使的方式实现的,因此,仍用阻止违法作为或不当作为的禁止性规范就不能对症就治,在这种情况下,有效的方法就是失权。

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定的诉讼权利是基于更好地维护其实体权利,或者体现诉讼程序正义性。但同时基于诉讼效率和时间经济性的考虑,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或权利的存在就要受到时间的限制。从失权制度的本质来看,失权制度体现了人们通常所认为的程序正义性或诉讼的形式正义性,与诉讼的实体正义性或实质正义性有时是对立的。这表现在如果我们在实体法的规定即为实体正义性这样的含义上理解实体正义的话,那么,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某些实体权利,却有可能因为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例如,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某项诉讼权利,致使其无法得以实现。

在认识上,我们应当注意当事人不履行诉讼义务与诉讼失权的区别。当事人没有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通常也会导致不能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诉讼义务的不履行与因诉讼权利的不行使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诉讼义务的不履行必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法院确定立案后,起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院将不予立案。在这里,交纳案件受理费是起诉人的一项诉讼义务(广义的),没有履行该诉讼义务,就必然不会发生相应不利的预期结果。诉讼权利的不行使一般不会直接和必然导致法律上的不利。例如,没有行使上诉权,有可能是因为对一审判决结果满意或认为自己没有胜诉的理由,没有上诉并不必然意味着不利,虽然可能隐含不利,但这是不确定的。单就诉讼权利的属性而言,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有自由处分权,既然可以自由支配,法律上就不应该对这种自由支配直接给予不利的后果或责任,使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变成义务性限制。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主要有以下情形:

1、 答辩权的丧失。主要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于后的答辩权利。丧失答辩权的结果是法院直接承认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和上诉请求。

2、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是指,上诉人和申诉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和申诉期间内没有实施上诉权和申诉权,在该法定期间超过后即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相反,没有在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上诉人将丧失上诉权。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二年内提出申诉的,便丧失申诉的权利。当事人上诉权的丧失,意味着法定的救济程序已不可能开始。当事人申诉权的丧失虽然不意味着审判监督程序不可能发生,但从司法实践的概率来看,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很少。

3、管辖异议权的丧失。民事诉讼法第38条前段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没有在该期间向管辖法院提出异议的,丧失管辖异议权。

4、证据提出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是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须在一定阶段或一定期间内提出证据,没有在法定的阶段和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当事人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所谓丧失证据提出权的实际法律效果在于,在失权以后向法院提出的所有的证据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不会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加以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权利的丧失条件不外乎法律规定和法官自由裁量两种情况。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官自由裁量都应当充分考量失权的正义性。诉讼权利的丧失将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实体权利的丧失,因此,诉讼失权必须慎重。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未系统地设置失权制度的体系,导致一些诉讼权利的行使缺乏失权制约,影响了诉讼的效率。由于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使法律难以快速修正以适应实际中所出现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以司法裁量的形式来处理失权问题。这样做的益处在于能及时,有针对性地灵活处理诉讼失权问题,缺陷在于:1、对诉讼失权的处理缺乏统一性。此法院对此种情况做失权处理,而彼法院则可能相反。2、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因此,应当在失权的法定化和自由裁量之间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边界。

原则上凡是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丧失的诉讼权利的失权都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保证失权的实质正义性和失权处理的严肃性。当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不断地向终纵深发展,在提高诉讼效率和强化公正性的双重目标的驱使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出台的多项措施都直接反映了提高诉讼效率和强化公正性的要求。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失权是提高效率的改革的最有力措施。问题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方面多大的回旋空间。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的法院明确规定或依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当事人不能满足时限要求时使其丧失诉讼权利,而这些诉讼权利中,有的直接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相联系。这样以来,失权的形式正义性和实质正义性都需要打个问号。如何完善和健全民事诉讼的失权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关于答辩失权。答辩失权即被告人答辩权利的丧失。

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条第2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而且从该条第2款后段关于“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来看,意味着被告既使不提出答辩状也不会影响被告今后行使答辩权。单从该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含义分析,应有两层意思:一是人民法院的审理不会因被告是否提出答辩状受到干扰。即人民法院不会在被告超过答辩期限后仍然等待被告提出答辩状,没有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也照常审理。这第一层的意思侧重于被告答辩状的提出与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的相互关系问题上。相反,如果人民法院的审理以被告提出答辩状为前提,那么,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就不能进行审理。第二层意思是,既使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不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仍将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也就是人民法院将继续案件的审理程序,组成合议庭(如果按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确定开庭审理的时间,一旦准备适当,即开庭审理。这一层意思强调的是法院审理过程的不变性。正是因为被告的不答辩不会影响法院的审理程序,所有的程序都仍然按法律既定的程序进行,因此,被告才不会因为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状而丧失答辩权。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将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辩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基本法理(学术界通说),辩论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利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这里的辩论当然包括当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辩,对原告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予以反驳。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不可能得出如果被告不在答辩时限内提出答辩状时,被告就丧失答辩权这样的结论。

过去的教科书在陈述这一问题时,虽然没有展开论述被告在规定的时限内不提出答辩状时与法院审理的应有关系,但已经依据答辩权是当事人辩论权的法理,指出被告的答辩权是一种权利,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不会因为没有在该期限内提出答辩状而丧失答辩权。在诉讼实践中,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有以下几种情形:1、基于心理上和感情上的缘由,通常是被告在感情上感觉受到原告的伤害,而拒绝提出答辩状。这种情形一般是原、被告在纠纷前具有良好的关系,正是相互之间基于感情信赖才形成一定的经济交往。加之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作为被告被告上法庭在心理上是难以接受的。不过,随着诉讼解决方式的普遍化和现代商业观念的更新,基于这种原因而不提出答辩状的已经越来越少。2、没有时间准备答辩状。被告尽管主观上也希望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但因为难以在该期间准备充分,而没有提出答辩状。被告在受到起诉状副本后常常面临下列问题:A、是否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人?仅仅只聘请律师代书答辩状的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因此,在受到起诉状后当事人一般都要充分思考聘请谁作为诉讼人的问题。B、如何进行答辩。特别是在被告是法人的场合,如何进行答辩需要法人高层决定,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3、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提出答辩状。与第一种情形相同,同样是故意的不作为。不同的是后者是基于理性的考虑,而不是受情感的支配。需要说明的是,第二种情形的发生又与答辩期间的非约束性有关,由于缺乏答辩失权的压力,答辩人提出答辩状的主观积极性也就差得多,自然就容易导致答辩状的难产。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过去,对于在答辩期间内不提出答辩状似乎不成其问题,而现在却成为司法实践中比较引人关注的的焦点之一。这种变化大概与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加有关。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后,民事审判的压力相应增加,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成为一种客观要求。另外,与人们更加重视诉讼时间的经济性有关。现代商品经济的运行频率和节奏越来越快,与此相应,人们也不希望在解决经济纠纷方面过多地影响这种频率和节奏。

具体分析被告在答辩状期间不提出答辩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1、使原告不能了解被告对起诉主张和事实,从而难以对被告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的论辩。以致于法院的第一次开庭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一旦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答辩主张和事实,原告就需要重新收集证据,开庭也就因此止步,使诉讼的效率性受到影响。

2、给原告造成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不符合诉讼的正义性。诉讼的正义性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应使对方当事人能有机会论辩陈述。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是对应均等的。

3、使该期间的规定形同虚设。期间的虚设就是时间的无谓耗费,因而是不符合诉讼时间经济性原理的。

4、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要提高庭审效率就需要做好开庭前的准备,这主要包括诉讼争点的整理、证据的交换和整理、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等。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势必影响开庭前的准备,引发诉讼迟延。

在答辩状提出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负面作用应当说是很明显的。那么,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和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为什么没有考虑到强化答辩状提出的问题呢?笔者以为除了本文前面所述人们对辩论权的理解存在绝对化的认识以外,还与我国的法院主导性诉讼模式(职权主义模式)有直接的关系。从法院主导性诉讼模式的结构和审判观念出发,法院能够主动以职权收集和调查证据,法院有责任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的开示和展现方面处于一种被动和消极的地位。与法院主导性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审判观念是法院在诉讼中要彻底发现案件真实。因此,当把答辩状仅仅视为一种发现案件的手段时,答辩状是否在答辩状提出期间提出就无关紧要了。因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全面地调查,查明案件事实,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就包含了这层意思。

为了强化答辩状的提出,针对过去将答辩状的提出视为一种诉讼权利的观点,有人指出答辩状的提出是一种责任或是一种诉讼义务,这样就可以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强化和促使答辩人在时限提出答辩状。这种做法虽然能为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提供理论上依据,但仍欠缺理论上的自圆性。这种观点难以否定的是,被告的答辩作为一种权利的本质属性。如果答辩不是一种诉讼权利的话,那么当事人的辩论权将如何体现和落实呢?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因此,从否定答辩权入手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是欠妥当的。而较好的方法是失权。

答辩失权有两种具体的做法可供选择:一种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权。这种做法的思路是把提出答辩状的法定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当然,答辩失权的做法势必触动民事诉讼法现存的有关条款规定,修改民事诉讼法典成为必然。答辩失权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答辩失权所产生的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必然促使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采用这种方法时,必须考虑不能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从理论上讲,作为例外的事由应当是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致于何种事由可构成为例外的客观原因宜有法官自由裁量。如有例外事由,可适当延长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例如,5日或10日,也可以规定在影响提出答辩状的事由或客观原因消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答辩状。国外民事诉讼法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认可,当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时被告丧失答辩权。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的做法是未提出答辩状的,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自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被告在答辩中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如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的,即视为自认。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制度则规定,被告人应当在受到令状后的14天内提出答辩状(抗辩状),原告再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抗辩状)在14日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时,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申请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1]

另一种做法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在第一次期日时,要求被告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的,及丧失以后答辩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取这种做法。例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告必须在第一次期日中对原告的起诉状提出相应的答辩状,如果在该期日没有提出答辩状的,被告将丧失抗辩权。日本民事诉讼法则规定,法院在原告起诉之后,可确定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在口头辩论期日里,当事人没有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的,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就被告而言,被告如果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的,也就视为被告承认原告权利主张。(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款)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没有到庭的同样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这当然也包括被告没有到庭时,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主张。(第159条第2款)第二种做法在答辩失权的处理上增加了被告到庭的前提,即把被告不到庭作为失权的要件之一。一般情况下,被告已经到庭却不提出答辩状的情况在日本几乎很少见到。因此,以被告在第一次当事人出庭期日里没有到庭而丧失其答辩权的做法也还含有缺席判决的意味,即侧重于缺席的法律效果,而第一种做法更强调答辩失权的法律效果。当然,从较广的意义上来讲,缺席判决的前提首先是当事人已经丧失诉讼上攻击和防御的权利,只是缺席判决不是仅仅针对被告一方而已。如果要借助原有法律资源和诉讼习惯,笔者以为第一种方式比较合适。

对于那些不提出答辩状以图诉讼优势的被告而言,如果不对答辩状的答辩内容予以形式上的约束,答辩失权所企望的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时间经济性的目的就可能落空。为了避免答辩失权,当事人可以采取虚假答辩,提出非真实意思的答辩状,然后在开庭审理中更改答辩状的内容,与原来不提出答辩状的做法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形,一是必须规定答辩行为对以后辩论行为的约束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不得推翻原来答辩状的内容。作此规定的法理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违反者,变更后的答辩(防御方法)无效。二是对答辩状的内容有形式上要求。例如,答辩状中应当真实地写明答辩的事实理由和主要证据或证据线索。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167条专门对答辩状(comparsa di risposta)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该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状中提出所有的防御方法[2],详细地列出在诉讼中所要提出的证据以及主张的基本内容。如果在第一次期日里要求有第三人出庭的,也必须在答辩状中写明。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也对答辩状的基本要求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在答辩状中“必须完全、简洁地提出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应详细地表示出为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而将在辩论中采用的各种证据方法[3]”。被告认为法院主管错误、管辖不合法、诉讼已系属(即案件已经为本院或其他法院受理)或已裁决等等时也都必须在答辩状中提出其理由和事实。否则,法院将不予认可。

诚然,试图以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或完善答辩状制度来彻底消除诉讼迟延的所有问题显然是不够的,这些制度只能起到一定的预防和抑制作用,欲大幅度提高诉讼的高效率和诉讼时间的经济性还必须对诉讼系统的各个方面进行改进。

关于证据失权。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第2篇: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

一、存在的不足。新旧民诉法都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当法律赋予原告某一权利时,也应同时给予被告相应的权利,反之亦然。根据这一原则,从被告答辩状角度看,新民诉法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之处:

1、我国民诉法第八条规定的是“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未明确写明“实质平等”,看似仅差别“实质”二字,但立法者对平等的认识程度和贯彻力度就会有很大差别,而且事实上弊病已在立法上体现出来了,这是立法指导思想上的不平等。

2、民诉法规定,原则上原告起诉时要提交书面起诉状,原告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后告知被告,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后可提出答辩状。但若被告有经济、文化、年龄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答辩状时,可否庭前或于收到原告起诉状时口头答辩,并由法院记入笔录后告知原告,民诉法却没有规定,从答辩形式上对被告明显不利。

3、给被告准备答辩状的期限过短。民诉法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十五日的时间相比原告起诉前的准备过程来说实在太短,不能体现对被告的平等保护。原告起诉之前一般要准备、收集证据、聘请律师和书写诉状,这个过程有时达几个月,甚至更久,把诉状递交法院立案庭后,还有7天的审查期,若诉状有暇疵,原告还有补正的机会,相比之下,被告准备答辩状的时间则显得太过匆忙,只有15天。这是当事人双方在准备应诉和答辩时间上的不平等。

4、对被告如何答辩的规定过于模糊。民诉法第108条和第110条对原告的起诉状内容进行了列举规定,与其说是对原告起诉的限制,不如说是对原告如何起诉包括如何写诉状的指导,清晰而明确,而被告怎样答辩和书写答辩状则没有相对应的规定,进一步体现了立法者指导思想的不平等保护。

5、未明确规定被告不进行答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起诉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法院立案庭可裁定不予受理,第111条更是列举了7项不予受理和不予受理后原告如何处理的详细情形,而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后果如何,民诉法规定的则是“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过于随意,也影响了审判效率。在指导和督促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上存在不平等。

6、未能充分体现攻击与防御平衡原则。攻击与防御平衡原则被西方视为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不可或缺的原则,体现的是给当事人均等的机会。实务中,原告有时玩心理战,起诉时不附主要或不完全附证据,代之以在开庭时再提交,让被告瞬间应对,不给准备缝隙。此外,原告还往往利用民诉法的规定,在开庭时变更请求,更让被告促不及防,处于不利地位。立法实践上的不平等留给了原则规避法律和破坏攻击与防御平衡原则的可乘之机。

7、关于原告收到被告答辩状后的准备书状问题。有的国家或地区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答辩状后应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针对被告答辩状的书面材料,有的称之为准备书状。这其实是对被告答辩的再答辩,如美国、我国澳门诉讼法都有类似条文,我国学者江伟、孙邦清先生合著的民诉法修改建议稿里也有如此内容。笔者认为,若给予原告再答辩的权利和机会,则在原告提交准备书状后还应再给予被告一次准备的机会,方显平等,但这样一来就陷入了往复循环,,虽做到了形式上的平等,但与高效审判要求相背离,所以不应做此规定。

二、原因探析。之所以在被告答辩问题上平等原则未被彻底贯彻,笔者认为关键原因在于,历史上我国百姓普遍存在“耻讼”、“厌讼”意识,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文化又不重视法律,而主张以礼治天下和调处息讼,尤其是家族内的大量矛盾、纠纷,一般是在家长、族长的主持、干预下化解了事,诉之“官府”往往被认为是丢丑,所以造成了我国老百姓不愿意打官司、不到万不得已不打官司的局面,人们往往把原告看作正义的代表,潜意识地将被告作为败诉和无理一方的代名词,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就是被告诉讼地位和权利未充分被重视,未被平等地进行保护。

三、改善措施。根据“实质平等”的原则和内涵,笔者以为,对照前述不足,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强化:

1、民诉法第八条应明确规定“实质平等”内容。如果不将“实质平等”列为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原则,就不能保证立法者高度重视,以及按照此原则内涵在立法上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规定了这一原则,才能臻于完善。其他国家法域立法大都如此,我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就明确规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应确保当事人具有实质平等之地位,尤其在行使权能、使用防御方法及适用程序上之告诫及制裁方面”。

2、对确有困难情况、难以提交书面答辩状的被告给予便利和保护,应规定在被告确有困难不能书写答辩状时可口头答辩,由法官记入笔录,并告知原告,这样便与原告也可口头起诉情形对应,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

3、给被告准备答辩状的期间应最少在30日以上。如前所述,相对于原告诉前准备时间,30日答辩不能算长,我国地域辽阔,地处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的被告更难以在15日甚至30日内顺利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在30日以上答辩期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如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被告可于开庭前申请顺延,美国就规定了20日、60日的不同期间,30日的答辩期也与我国关于证据适用规则中规定的给被告至少30日举证期限相呼应。此外,法官还应对被告行使答辩的权利进行告诫和提示。

4、立法上指导被告如何答辩。民诉法对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和应知事项进行了列举,对被告如何答辩也应作出相应规定。美国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被告答辩的实质内容、格式、基本要求等,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同时列举了原、被告书状和答辩状应记载的事项,否则很难保护被告的权利,我国应在借鉴基础上规定被告答辩状的具体内容要求等。

5、明确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诉状载明了原告的诉求和理由,与之对应的是被告反驳原告诉求和理由的辩解,原告不提交诉状或诉状不符合要求的,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那么,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也应承担不利后果。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在因客观等原因不提出答辩状的情形下,答辩期过后为答辩失权,要承担不利后果,此即为答辩失权制度;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05条第一项规定:“如被告不答辩……则视其承认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即被告不进行答辩的视为承认原告之诉求,我国也应作此规定,以督促被告积极应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6、原告起诉后变更诉求时应征得被告同意。攻击与防御平衡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应有同等进行反击对方的时间和机会,任何一方都不能搞突然袭击。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6条规定“诉之变更或追加,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江伟、孙邦清先生合著的民诉法修改建议稿第198也写明:原告只有“在被告或法院认为不致于过度拖延诉讼时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要经过被告或法院的同意,我国民诉法应借鉴这一作法,规定原告须在征得被告同意后才能变更诉求,法院一般不依职权干预。

参考书目:

1、《民事诉讼法学》,2002年修订版,常怡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3篇: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

(公民提出答辩用) 答辩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被答辩……(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答辩人因……(写明案由,即纠纷的性质)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写明答辩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答辩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针对原告、上诉人、申诉人,即被答辩人提出、上诉、申诉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和所提出的主张陈述其不能成立的理由)

此致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签名或盖章)

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附:

本答辩状副本___份(按被答辩人人数确定份数)。

(注:民事、行政、刑事自诉各类案件答辩状的格式基本相同)

注:①本答辩状供公民对民事提出答辩用。

②“答辩人”栏,如系公民,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③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具体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其住址。

④答辩状副本份数,应按原告的人数提交。

注意的知识点:

答辩状是指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被告针对原告或者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所作出的书面回答。

书写答辩状应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答辩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

第二,答辩状中应写清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及工作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全称。

第三,答辩人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第4篇: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

起诉离婚,法院要求对方应诉,但是对方不来应诉,法院会进行缺席审判。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

1、国现行民诉法中有关审前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1

2、“一步到庭”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改革…………………………2

3、关于审前程序的完善………………………………………………………3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前准备阶段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不但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的经验,更为关键的是要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应我国诉讼实际的审前准备程序。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审前程序;改革;完善

Abstract:Thecivilprocedureofourcountryexaminesandhastheproblemthatcertainonpreparatorystageago.Buthowtoreformandperfecttoprepar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ourconutry.Notonlyshouldwestudyandusetheforeignexperienceforreference,buttheactualconditionsthatwilldirectagainstourcountrytobekeyevenmore.Itissuitofourcountrylawsuitpreparingth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realtomake.

Keywords:civilprocedur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reform,perfect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遵循的一系列步骤和规程。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审前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充分认识审前程序,斟酌其在制度设计上如何更加合理,并赋予其应有的独立地位和内容,对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及取得实际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我国现行民诉法中有关审前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民诉法中审前程序的内容及特点

1991年4月9日颁布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从整个审理程序结构上,大体可以分为审前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两个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99条的规定,在我国,庭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有:(1)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2)成立审判组织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3)审判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4)审判法官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其他必要的准备,如返加当事人,移前案件等。其中审判法官全面审核案卷材料,广泛调查,收集证据,是我国审前程序中的最基本的内容。审前程序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体现的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其立法旨意在于通过必要的审前准备,使审判人员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掌握案件争点和必要的证据,及时解决庭前发生的各种问题,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外,庭前活动主要是以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为主。在美国的庭前程序中法官原则上不介入,只是以监督者、管理者身份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以保障庭前程序的顺利进行。即使在设置指挥法官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前程序中,也是以当事人及其律师作为庭前活动的诉讼主体和模式设计为重心,主持法官的任务仅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特点是:(1)审前程序的进行由法院主导,当事人的参与性不强,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这一程序的进行完全由法院决定,对民事问题进行准备也是法官份内的事,而当事人所能做的仅仅是向法院提出诉讼状或答辩状,(2)审前的准备程序不具备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纠纷快速解决的功能。由于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并不具有明确争点、固定证据的制度机能,而且这种准备不对法院及当事人产生程序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主张新的事实、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导致诉讼突袭及诉讼效率的低下,使得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形成了程序规则上有准备程序之名,但无准备之实的现象。(3)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两个阶段界线模糊,功能错位。在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规定中,不存在为开庭审理准备的实质内容,相反,法院应在开庭审理中才应完成的工作则前移至审前程序中,由于审理前准备程序的准备内容对当事人及法院无实质性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后续的开庭审理阶段再主张新的争点,不断地提出新的证据,使得开庭审理又在继续发挥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造成了程序上的混乱。

(二)我国民诉讼法审前准备阶段所存在的问题

总体而言,我国的审前程序还不具有真正的实质的意义,主要有以下缺陷:

第一、目的的一元性。我国审前程序的设计目的是审判法官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律。即以绝对真实的发现作为基本的制度设计理念,要求法官积极地介入庭前的证据调查活动,以当事人争议案件的事实是否基本清楚作为衡量开庭审判的主要标准。这种一元性的目的忽视了当事人的主动诉讼行为,如法官可以在无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依职权调查证据,单独确定本案的审理对象等等,其权力的行使基本没有限制,容易对案件的认识先入为主,是庭审程序形式化。由于在时间、内容、方式上基本不受限制,审前程序混淆和模糊了与开庭审理俩个不同诉讼阶段的目的和任务,使各自功能错位。

第二、主体的单一性。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均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和参与性,把主要由当事人来进行审前准备作为程序设计的基本思路,无论证据的收集、开示,还是争点的整理、确定,均主要由当事人完成。但我国审前程序却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体现的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官指挥、控制,并直接进行。作为争议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仅起配合作用,成了“配角”。同时法官的庭前活动也是在相对封闭的情况下进行的,一般不向当事人公开,更谈不上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这种审前程序的唯一性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严重压抑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其弊端有二:一是使法官与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整个审前程序几乎都是法院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基本上不参与,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妨碍了当事人有限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二是法官包揽全部审前准备工作,不仅负担过重,而且由于权力没有制约,极易滥用。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介入得越深,职权越广,就越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导致法官专断,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内容的虚设性。从表面上看,我国审前程序的内容相当广泛,审判人员既要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又要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直至案件事实得以全面查清。但揭开有关审前程序规定空洞的面纱,可以发现几无实质内容,主要表现为:(一)答辩缺乏针对性。法院将原告诉状讼给被告时,并不将原告的证据同时送达被告,被告仅能就诉称的事实进行辩解,无法就证据事实展开答辩。(二)争点难以形成,诉讼无法框架。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在答辩其内基本不提交答辩状,使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预知,无从准备。(三)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由于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意变更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漂流审”现象屡屡发生。

第四、效力的匮乏性。实质意义的审前程序均含有双重效力:一是失权效力;二是对庭审的拘束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却无相关的规定。我国诉讼系自由顺序主义,当事人可以在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的任何阶段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甚至可以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提出,不收诉讼资料必须在审前阶段提出所限。在审前准备阶段,从被告方面而言,答辩被视为一种无任何约束的权利,被告可以选择在15天内答辩,也可以选择不答辩,被告不会因此受到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审前程序的准备内容对当事人及法院均无实质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和诉讼请求,使得庭审程序又在继续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有的当事人为拖延诉讼,故意一点一滴地提出诉讼材料,甚至故意将一些关键性的诉讼资料放在二审中提出,使得一审程序难以发挥其事实审的功能,甚至成为二审的“审前准备”。而诉讼资料的随意提出又导致法院裁判的反复变更,严重危机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由于没有从根本上厘清庭前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地位、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及这些价值目标的构成要素,没有从整个诉讼机制的客观角度出发透析、设计审前程序,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故亟需加以完善。

二、从“一步到庭”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改革

从八十年代末开始,各地法院都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采用和推广“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总的做法是:强调直接开庭,庭前原则上不接触当事人,强化庭审功能,让当事人有话说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弱化和减少庭前活动,法官庭前不会见当事人及其人,只是做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通知和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之后发送开庭传票,择日开庭审理。“一步到庭”的方式总体上是以淡化庭前的准备活动,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为基本原则。但是,经过诉讼实践的检验,可以发现“一步到庭”的方式对于简单、明确的案件来说是非常适合的,但于稍复杂的案件而言就未必适合,当事人拿出一大堆证据或者突然提出某项证据,给对方造成出其不意的袭击,如果不允许受突袭的当事人重新收集证据后再次开庭,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一步到庭也使法官难以判断证据,难以组织、指挥好庭审活动,也不可能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的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一步到庭的方式可能使诉讼失于公正或造成诉讼的拖延。

司法实践部门就我国的庭前准备活动提出了一些具体而又符合现代诉讼要求的改革方案。1997年6月28日,上海市高院推出了《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该规则第11条用4款对证据交换制度作了系统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补充提供证据。补充提供证据应在开庭审理前3日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外省市的应在开庭审理前5日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遇有困难的,亦可在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供证据。但是,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该证据不得当庭质证。”因一方当事人未交换证据或因一方当事人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供证据,导致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的,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上海高院上述对庭前准备活动改革方案非常接近于现代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某些作法,其缺陷在于法官仍旧是程序进行和内容的决定者和主导者,当事人的地位依旧保持其从属性,诉讼的民主参与性未得到充分的实现。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其第五条第(七)款中规定:“案件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便从法院职权的视角规定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河南高院于1999年12月制定了《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和《民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试行)》,该规则第2条将庭前交换证据定义为:“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情复杂、材料较多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在开庭审理前由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和诉讼人通过交换证据从而初步明确双方争点,确定举证期限、固定庭审证据的诉讼活动”。规则第4条规定:“当事人举证原则上应于开庭前完成,庭前证据交换以预备庭的形式进行。预备庭的召开时间由合议庭指定,一般应在开庭三日前进行。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庭前提交的,应指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举证,但不得超过十五日”。上述规则的规定明确了证据交换的时限、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及目的和要求,表明我省的证据交换规则已走在全国的前列。

三、关于审前程序的完善

(一)两大法系中审前程序的特点

基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差异,以及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不同;审前准备程序在各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有着各自的特点。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其传统的诉讼模式体现为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对诉讼的进程、诉讼主张及证据资料的提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从英美法系国家整个诉讼过程来看,其程序明显地分为审前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两个阶段。其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有以下内容:

1、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及答辩状以明确争议焦点。

这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项主要内容,也是英美国家传统的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交换诉状及整理争点的目的,一方面是明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观点分歧,以便确定案件是否提交陪审团审理;另一方面是通过对争点的认定,固定开庭审理的对象及范围,也便于当事人举证。

2、发现程序。发现程序是指诉讼的每一方当事人向其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和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的其他有关材料的方式和程序。发现程序是英美国家审前程序中最具有特点的内容,居于核心地位。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他方所持有的证据缺乏了解,常常在庭审中遭受不意打击,从而使人们对诉讼的公正产生疑虑。为克服“证据突袭”这一制度性缺陷,1938年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增加了“庭外证言与发现程序”的内容,其目的一方面是使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更加完善,更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另一方面是促进诉讼的公平进行。

3、审前会议。审前会议上的目的是将法官的作用延伸到审理准备程序,增加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能力,以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

大陆法系国家(以德日为代表)的审前准备程序中,其结构和内容与英美国家有较大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未采取陪审团而是以职业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和对事实进行认定的庭审方式,对庭审的连续及集中性的强调明显的不那么重要。在德国与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曾经存在两种意义上的审前准备,一种是“庭外准备”与“开庭审理”交错进行的结构,在这种结构中,由于当事人只是部分提出主张和证据,开庭审理的结果总会发现还需要进一步进行庭外准备并再次开庭,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显。另一种结构是与英美法系国家大体相同的审前准备程序,但与英美国家相比,法官和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存差别。

(二)对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

为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跨世纪主题,改革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活动,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已是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施后,已促使我们尽快建立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下面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第一,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按现行民诉法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

民法院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审理。从而将被告提交答辩状设定为被告可为、可不为的诉讼权利,这是违背民讼法的基本原理。仅要求原告提交状(含具体的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和理由以及主要的诉讼证据),并经法院将状副本发送被告,使被告能够洞悉原告的诉请及诉讼策略,而不强制被告答辩,这样原告无法获悉被告对其诉请的诉讼态度、诉讼主张、诉讼策略。从而使原告在整个诉讼中,尤其是在庭审阶段不是处于主动的地位,而是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前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这样,最高法院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被告的答辩权规定为义务,但解释代替不了法律,应以法律而为之,方具有强制性。《若干规定》仅对被告提交答辩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没有细化,笔者认为宜作如下补充:(1)答辩状的内容应包含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基本态度,表现为对原告诉讼的承认或否认,同时被告的答辩状还应包括被告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拒绝提交答辩状的制裁性法律的规定,被告拒交答辩状即意味着其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从而使被告在庭审中丧失实施攻防诉讼手段的权利;(3)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不明确时的处理。由于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因而庭前法官可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不明确的答辩给予必要的释明,以实现当事人意识表示的真实,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建立证据失权制度。

《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从上述规定来看,已较为细致,但仔细琢磨,却有不妥,与下一步将要实行的审判人员在审前不接触当事人相矛盾。笔者认为宜采取将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由立案庭统一组织实施,立案庭派书记员主持,这样一来,很多问题就会解决。首先,克服了法官介入所产生的弊端。书记员不是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裁判结果没有发言权,因而其在庭审前介入不会产生先定后审的问题;另外,书记员没有主持围绕证据进行的举证、质证、认证的权利,因而由其主持的审前证据交换仅是程序性的操作,不会造成准备行为和审判行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界限的模糊。而且,书记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不仅会缓解法官的工作压力,而且使新模式下“审前会议+庭审”与一步到庭下的“多次庭审”从本质上区别开来。其次,发挥法院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指导作用。仅就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指导的效果而言,书记员的作用与法官的作用实际上没有区别。因为该阶段的监督指导仅是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和对当事人诉讼观念的指导,不涉及实体处理问题。

《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项规定实际是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所谓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证据失权和庭前证据交换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没有证据失权的贯彻,证据交换只能是一句空话。根据我国的实际,实施证据失权制度,应作好以下工作:(1)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庭审程序终结以前英提出所有的证据进行交换(包括证据线索)。在审前程序终结以后提出的证据法庭不予考虑。(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不提供有关证据,一旦失权法官就不得在裁判是将失权的证据作为判案的依据,当事人对此上诉或申诉后,在上诉审和再审中也同样失权。当然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能够证明未能在一审或原审中提出或属新证据时不在此限。

第三,建议设定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一个良好的制度,但是从逻辑上来说,证据交换的前提是有证据可供交换。而我国目前的做法是单纯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却未同时设定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以确保当事人取证权的行使。证据调查可使证据在庭外和范围上达到最大化,从而可以确保案件在真实的基础上得到解决,体现效率的最大化,促进公正价值的实现。证据调查、证据交换在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是一个有机程序体系。规定证据交换规则,还应规定证据调查程序,这是立法和司法工作在研究考虑庭前证据交换规则的同时需要关注的问题。

总之,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的诸多程序规则、原则的配套改革。诸如庭审制度、证据制度、上诉审制度以及再审制度等。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不但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的经验,更为关键的是要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我国诉讼实际的审前准备程序。目前各地法院正在尝试实施,相信会逐步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第6篇: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

被起诉的法律后果是如果法院立案,那么法院会依法取证,并展开审理审判程序。关于对被告的影响无法判断,但是被告应该积极应诉即可。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

纵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制度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基本上得到了法律的有效维护。但是,不知是由于立法技术还是其他方面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局部领域的不平等还依稀可见,进而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全面贯彻造成制度性障碍。据笔者分析,在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的平等格局被破坏。

一、原告自由撤诉和再诉,被告只能被动跟随

基于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请求法院对其民事权益给予司法保护。撤诉作为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其行使处分权对自己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法院对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告可以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被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并不意味着原告处分了实体权利,而是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之余视其未起诉。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原告对于同一诉讼请求可以撤诉和重新起诉的次数。现行法律未作限制,只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虽然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可以进行审查,但实践中不准撤诉只限于“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如,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规避法律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应当指出,法律允许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意愿的尊重。但在保障原告处分权的同时,也应当顾及被告的程序利益。假如原告就同一案件频繁地撤诉和重新起诉,被告则跟随应诉,对被告就不公平。被告应诉一般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精力和物力,原告起诉行为的反复,除了给被告带来精神不安和物质损失之外,还会影响被告正常的生活、生产和工作。尤其是当被告做好了充分的应诉准备或已经胜券在握而对诉讼结局产生期待利益时,及时了结纠纷是平等地保护被告利益的要求使然。在英国、美国等国家,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避免被告受原告诉讼意愿无常变化的牵制,或者原告不得就同一请求作为再行起诉条件,或者将其再行起诉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日本也规定原告的撤诉需获得被告的同意,并且“对本案已作终局判决后撤回诉讼的,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因此,就我国的民事诉讼而言,原告享有起诉自由,被告则对其撤诉可以予以适当限制,即当被告已经作出实体答辩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当经过被告的同意。否则,视其为放弃实体权利请求,丧失再行起诉的权利。

二、原告和被告缺席辩论的行为法律后果彼此反差

《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同样不到庭的行为,但原告和被告因此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却完全不同。按撤诉处理的,其法律效果如同申请撤诉,本案的诉讼程序结束,但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则无任何消极影响,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发生中断,日后还可以再行起诉。缺席判决是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决定。如果该缺席判决不被后续的二审或再审程序所改变,当事人对缺席判决所确认的内容就不得再行争议。可以看出,原告缺席辩论行为承担的是程序法律后果(被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除外),而被告缺席辩论行为承担的是实体法律后果。将原告的缺席拟制为撤回诉讼请求,是对原告权利的尊重。被告缺席后继续辩论、裁判,实质为制裁被告,毕竟一方到庭辩论和双方对席辩论所形成的裁判事实不尽相同。因此,在缺席审判问题上,立法有意无意地歧视了被告,偏袒了原告。如果被告的应诉权同样受到尊重,那么,原告无故缺席时,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书面材料和被告到庭辩论的情况如期作出判决,而不得视原告为撤回诉讼。

三、拘传的适用违背了诉讼平等原则

拘传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其适用目的是强制当事人到庭参加辩论。《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除被告本人之外,作为被告的法定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可以适用拘传。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不到庭的行为影响法庭审理、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可能性的确存在。但是,原告不到庭时,这种影响更是如此。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放弃权利的,法院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加以强行干预,因为它并不否定国家的审判权力。但我国法律却把“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规定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就算义务也罢,至少应是双方平等地承担。然而,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不仅不会遭至人身强制,还被法律拟制为暂时放弃其司法保护请求权,裁定按撤诉处理。同样的行为若发生于被告时,则认为其藐视法庭权威、扰乱了法庭秩序,遂给予司法制裁。这正如台湾学者杨建华先生指出:“在观念上把民事被告视作刑事被告,与刑事诉讼法作相类似的规定。拘传民事被告,实有民刑不分之感。”其实,被告无故缺席或中途退庭的,法院完全可以在原告一方到庭辩论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而犯不着把被告“抓”来。拘传被告的做法,既有歧视被告的色彩,也有先入为主地认定被告败诉的嫌疑,还不能保证被告被强制到庭后会积极参与辩论,因为有些固执的被告即使身处法庭也会一言不发。

四、被告和被告在审前准备阶段的诉讼信息交换不对等

民事诉讼因原告起诉而开始。当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才与法院之间形成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原告的起诉状应当记明:1.当事人的情况;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当被告收到起诉状后,他可以全面知晓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明手段,从而为己方的抗辩做好有针对性的准备,使自己在正式辩论时真正知己知彼。作为对等,被告也应当以答辩状方式将其抗辩主张和防御方法相应地反馈于原告。唯有如此,双方当事人在平等武装的基础上展开攻击和防御的诉讼结构才能维持。不过,我国现行立法对起诉和答辩的要求并非一致。起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必须明确、具体,但答辩的内容却没有相应要求。除了被告提交答辩状应当遵守没有真正约束力的答辩期限外,关于答辩就不再有进一步的法律要求,而且“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样一来,有些被告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故意不提交答辩状或者为了答辩而答辩、答辩缺乏针对性,然后在正式开庭时出人意料地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材料,给原告制造突然袭击。被告的这一做法不仅有碍于法院及时明确争执焦点、影响庭审效果、导致诉讼迟延,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本应享有的平等辩论机会,此为诉讼不平等的另一表现。如果确立民事答辩失权制度并将民事答辩状的内容要求具体化,双方在审前的诉讼信息交换的机会对等则有望实现,审前准备也将变得务实、高效。

五、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与原、被告同等的诉讼权利

第8篇: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

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很有必要对我们如何认识《证据规定》,《证据规定》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运作进行分析和思考,找到症结,提出建议。

一、《证据规定》的促进意义

第一,《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统一了我国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诉讼证据方面的混乱做法。在《证据规定》颁布实施以前,许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甚至一些基层人民法院都在制定自己的证据规定,导致了证据制度或证据规则在中国法院系统内部的不统一和混乱。《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结束了这种混乱局面,使得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审判民事案件。

第二,《证据规定》不仅是多年民事审判经验的总结,也是民事审判改革成果和学术理论研究成果在证据制度方面的充分体现。《证据规定》不仅仅对各级、各地人民法院评判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起到十分重要的统一规范作用,也是对过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的经验总结,集中体现了司法审判中证据制度改革的成果。与此同时,《证据规定》出台经过了学者们广泛参与、研讨和论证,充分吸收了学者们在证据制度方面的研究成果,许多规定具有坚实的理论支撑。更为重要的是,《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为将来我国的民事证据立法提供蓝本和实践经验。

第三,使法院克服了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为进一步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从上个世纪末起,法院系统就开始了以保障公正裁决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合议庭职责为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证据制度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本身就是围绕着证据制度改革展开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是证据制度的改革。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抗辩事实都应当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注重当事人举证,重视法庭质证、认证既是改革的重要内容,又是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其结果必然会使民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更加科学规范。《证据规定》充分体现这一要求,强化了当事人的作用,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极端职权主义的证据程序功能模式。《证据规定》还在其他方面为进一步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指明了方向,提出了具体要求。如,关于公开审判的问题,《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要求通过裁判文书公开法官心证,对于推进裁判文书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关于庭审程序问题,该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这意味着传统的明确划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格局需要进行调整;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要求必须建立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审前准备程序,建立和完善不应诉判决或者缺席判决制度。

第四,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民事证据规则应用。《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客观内容和主观内容,明确了不完成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完善了举证责任制度;设置举证时限制度,初步改变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建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制度;确立了法官释明和心证公开制度,要求法官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公开法官的心证,这制约审判权行使中的过分随意性,同时也就增强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性;关于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这是在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而制定的,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内容,弥补了我国证据制度中的缺陷;从观念上改变了我们过去对自由心证制度的误解和偏见,建立了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有利于准确地评判证据的证明力,从而通过对证据的运用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义的裁判提供事实基础;在自认制度、证明标准等许多方面的规定,不仅是对证据制度的完善,而且也促进了审判的公正性。

二、《证据规定》功能实现的局限性

民事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的具体运作环境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其立足点和宗旨直接在于为通过民事诉讼裁判提供事实根据。因此,民事证据规定在其宗旨和内容方面与民事诉讼法紧密相关。如果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不完善,或者缺少相应的制度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有效性必定不能够得到保障。因此,民事诉讼或民事审判在本质上就是运用民事证据规则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而民事诉讼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运作,如果民事诉讼法存在某些欠缺或滞后,不能够很好地为民事证据制度的运作提供程序基础和程序保障,民事证据制度也当然就不能够很好地发挥其作用和功效。

我们知道,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相伴,设置举证时限制度就必然存在证据失权问题。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都必须以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争点整理和固定为前提,而争点的整理和固定需要当事人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事实主张和抗辩事由,这样一来,就必然要求被告书面答辩状。正因为如此,《证据规定》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状。然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属于被告的诉讼权利,这就直接导致了举证时限制度难以合理、公正运作,设置该项制度的内在价值也就难以体现出来。又如,审前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完成,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完整而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现行的规定只不过是为开庭做准备的事务性的审前准备工作,如送达状、答辩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件,这就必然导致证据交换制度不能够有效实施。再如,自由心证制度,采用自由心证的基本前提保障是:法官资格限制,保障法官能够以其法律素质、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形成合理心证。同时,在心证形成过程中和心证形成以后都有相应的保障、制约和救济措施,但是,我国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善。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机械地理解适用《证据规定》,也导致其预设价值功能不能够很好的体现。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立法精神,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有其预设的价值目标。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法律制度必须要理解和掌握立法精神和内在价值,适用法律的结果必须体现立法的精神和价值。任何一个国家的证据制度都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其根本目标,为此,实施证据制度就应当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的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资料,给予当事人充足的举证时间和有效的保障手段。当然,我们需要重视提高诉讼效率,但我们要认识到只有在公正裁判的基础上才有真正的诉讼效率,而真正的公正裁判需要以最大限度地发现或者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为基础。

举证时限制度当然包含有防止诉讼过分迟延和当事人诉讼突袭的法理价值,但这不能够背离证据制度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期待法院的审判追求案件客观真实,而法官则更注重诉讼效率,追求法律真实。正是由于存在把法律真实作为审判追求目标的观念,在司法审判中,一些法官却时常机械理解、孤立地理解《证据规定》的个别条款,背离了《证据规定》的根本价值目标,从而也就影响了《证据规定》的有效实施。许多法院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时限都是比较短的,如果适用简易程序,一般规定举证时限为15天,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则一般规定为30天。

法院往往以"当事人举证须知"这种格式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举证时限,不论何种类型的案件,也不论案件是简单还是复杂,也不论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多寡和难易,都统一限期15天(简易程序)甚至更少和30天(普通程序)。而《证据规定》要求的是给予当事人举证的最低时限,法院却统一作为当事人举证的最长时限,完全有悖于《证据规定》的精神。

三、《证据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证据规定》提出了新的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与1995年的《批复》相比,新标准更为合理,非法证据的范围也大为缩小。然而,新标准仍然只是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其中仍有或明或暗部分。关于书证评判问题,虽然规定了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但没有例外的详尽规定;对书证证明力的大小评判的规定,显得有些含混不清,甚至存在冲突和不协调。关于鉴定制度,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等情形,才能够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我们知道,有许多由法院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其鉴定人员、鉴定规则和程序等,法官事先也是不知道的,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提出证据证明上述情形,这样一来往往难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对鉴定事项真实的发现,有悖于证据制度的目的。关于证人制度,《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这里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而不是"知道的事实",事实上借鉴了排除传闻规则。但是,一概排除转述他人在法庭外的陈述,即排除一切传闻证据却不利于更多、更有效地获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诉讼资料,最终导致有悖于对案件真实的发现,应当设置合理的例外情形。

参考文献: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03-104.

[2]章永泉.论我国诉讼中的证据排除与证据禁止 [J]. 政法学刊,2001,06:16-18.

[3]宋世杰.诉讼证据法学[M]. 武汉: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102-104.

第9篇: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全国公务员公同的天地www

第二条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时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昆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应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本级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本级财政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应诉的情形。

第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应诉应当确定诉讼人。

诉讼人一般由法制机构或者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诉讼人人选由法制机构或者由法制机构与有关机构提出建议,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和材料。

对不服有关机构以本级财政部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的,由有关机构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交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审核,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对不服财政部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制机构提出答辩状,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条下列行政复议和应诉文书应当加盖财政部门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四)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六)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七)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九)作为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

(十)诉讼人授权委托书;

(十一)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答辩状;

(十二)其他应当依法加盖财政部门印章的行政复议或应诉文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和应诉文书,可以加盖法制机构印章。

第七条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送达。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填制《送达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