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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维护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公平公正有序的竞争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鼓励和保护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
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与相关主管部门联动管理。
第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品或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间的争议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用户至上、及时协调、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行为规范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市场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商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公平有序竞争。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市场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者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因非人为因素与已有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不兼容时,未主动向用户进行客观提示,或欺骗、诱导用户做出选择;
(三)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运行,或者修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或者拦截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四)通过任何方式误导、欺骗、强迫用户卸载或关闭其他合法产品或服务;
(五)其他有悖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产品或服务的安全、隐私保护、质量等存在异议的,应提交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检测,不得自行组织测评并测评结果。
第三方权威机构应依据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组织相关方共同制定具体检测标准和方法,并及时公布检测标准和检测结果。
第三方权威机构的认定方法及检测事项,另行规定。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遵守《电信服务规范》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拒绝、拖延或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二)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业务或者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经营者依法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三)利用虚假信息欺骗误导用户接受其提供的不公平服务条款或选择其提供的特定业务;
(四)其他侵犯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的行为。
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向用户提供明确、清晰、无歧义的提示信息,并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在用户终端上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或以强制、欺骗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未提供通用的卸载方式,或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卸载后仍然有可执行代码或其他不必需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三)未经用户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其他重要设置,迫使用户访问特定网站,或导致用户无法正常上网,以及产生其他不良后果;
(四)其他侵犯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的行为。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客户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明确提示用户,由用户选择是否安装或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方式,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弹出广告或其他信息窗口时,应向用户提供关闭或退出窗口的明显标识。用户关闭或退出窗口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次弹出相同内容的窗口,干扰用户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尊重用户隐私,维护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未经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或用户的明示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擅自收集和处理用户的个人信息。如确需收集和处理用户身份、行为等个人信息,收集的个人信息应与所提供服务直接相关,并明确告知用户所收集和处理信息的内容和用途,不得超越服务范围收集个人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个人信息。
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情况时,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未经证实的信息。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信息依法承担保密义务,应加强系统安全保护,实施严格的保密措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用户信息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确保用户数据内容(如文字、图片、音视频等)的安全性,保障用户对自行提供数据的修改、删除等权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删除用户数据;
(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用户数据;
(三)擅自或假借用户名义,或者欺骗、诱导用户进行数据转移。
第三章互联网信息服务争议处理机制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发生服务争议时,应遵守用户至上、互相尊重、平等理智、友好协商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框架内,通过企业协商、行业组织调解、政府协调处理以及司法程序等途径妥善解决,不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不得恶意诋毁竞争对手。
用户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之间发生服务争议时,用户可向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构依法按照《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互联网行业组织制订并实施行业自律规范,倡导企业遵守商业道德,推动企业间理性竞争与协同合作。
互联网行业组织设立争议调解机构,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发生纠纷时,要求企业遵守行业自律规范和商业道德,尊重用户权益,并从促进行业发展的角度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通过日常监测与协调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相关争议,并建立服务争议的通报渠道与研判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建立服务争议的应急处理机制,对社会影响严重的事件,立即启动协调和处理机制。
第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对争议双方进行协调时,应遵循有利于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有利于保护互联网用户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利于鼓励企业创新的原则,公平、公正、客观地提出协调意见。
协调意见做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协调意见规定的时限内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争议双方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协调处理意见前,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并向相应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协调处理过程中,或者电信管理机构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可根据需要选择经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技术鉴定,或组织经济、法律、技术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专家论证结果研究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发生争议,且其争议行为可能影响安全管理措施的,应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和第三方权威机构对争议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如确实会造成安全管理措施失效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搁置争议,确保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落实。
第二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服务争议处理活动中,严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本办法,结合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和市场发展情况,及时制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各级电信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标准,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明确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的职责,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目前,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的辖区分别是上海市和深圳市。经我会批准,可对辖区内日常监管涉及跨地区的证券期货案件进行调查,各地方证管部门要予以协助,共同做好证券期货市场监管工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以下称办事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办事处监管的区域范围由中国证监会规定并调整。
第四条 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营机构、上市公司、证券期货咨询机构、基金管理公司、资信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进行日常监管,有权要求上述机构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证券期货方面的文件、报告、资料和数据等;
(二)调查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并提出处罚建议;
(三)及时了解证券期货市场信息和市场动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证券期货市场进行调查研究;
(四)列席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及其他有关工作会议;
(五)中国证监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办事处设专员一名,副专员一至二名。
专员、副专员由中国证监会任命,任期二年,必要时可适当延长。
办事处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由专员提出方案,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六条 办事处实行向中国证监会定期报告工作制度。专员应当每两个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工作。对于证券期货市场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七条 办事处与辖区内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各自依据规定权限履行职责。
办事处与辖区内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办事处的工作。
第八条 办事处的经费由中国证监会拨付。办事处每年的预算、决算报告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办事处的财务收支,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财务制度执行,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监督。
目前,我国涉及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法律法规较多,法律框架基本形成,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级次:一是《价格法》,明确了价格管理、处罚的基本规定,是银行支付服务收费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律。二是《商业银行法》,确定了银行服务收费的合法地位。三是《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细化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的各项规定。四是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包括《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支付结算办法》等,明确了各项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标准。此外,银行支付服务收费还应遵守《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现有法律法规明确了银行支付服务收费划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一是《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了金融结算和交易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二是《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细化了哪些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哪些实行市场调节价。三是《支付结算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部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银行支付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
二、现有法规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监管主体不明确
一是银行支付服务价格制定主体不明确。根据《商业银行法》,收费项目和标准应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政府指导价由国家发改委会同银监会制定、调整,市场调节价由商业银行自行制定。根据《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金融结算和交易服务费的定价部门为国家计委。法规制度之间的不一致导致银行支付服务价格制定主体不明确,也是相关价格标准迟迟未出台的原因之一。
二是对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监管缺位。目前有关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法规制度多关注各方的权利义务,较少关注对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监管,仅有的规定也说法不一,缺乏可行性,导致银行支付服务收费无人监管。
(二)银行支付服务“政府指导价”难出台
一是《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实施5年多,仍没有按照《价格法》的规定,出台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导致商业银行对所谓“政府指导价”无从执行。二是目前商业银行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的收费标准仍在执行二十世纪90年代《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的价格。这些价格已经难以弥补银行成本,不符合《价格法》“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以及《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的要求。
(三)“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的界定不合理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这种简单的将最为传统的票据、结算方式作为基本结算类业务的界定方法已经不符合当前支付体系发展的需要。一是随着支付工具的不断创新和推广应用,很多新型支付工具因其高效便捷正在逐步取代传统的票据和结算方式。二是银行结算账户作为资金运动的起点和终点,是支付结算的基础,应作为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三是随着金融信息化的发展,汇兑作为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另一收款人的结算方式,不应只包括信汇和电汇,还应当涵盖电子汇划、ATM转账以及网银等新型结算方式。
三、完善我国银行支付服务收费法规制度的建议
(一)尽快明确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
建议由人民银行作为银行支付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协调银监会制定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则并对银行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同时,银行业协会要组织会员单位对收费服务项目进行梳理和统一,积极向社会公告并解释收费项目,督促成员机构改善支付服务质量。
(二)完善银行支付服务收费法规体系
建议在修订原有法规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法规体系,并至少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总体规定。确定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明确规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明确银行支付服务的概念和范围,界定哪些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哪些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明确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办法和罚则。二是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明确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三是市场调节价收费指引。包括实行市场指导价的收费项目,细化市场调节价的制定程序、报备程序以及公开程序等。四是明确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例外性规定,例如对低收入者等弱势群体、出于公益需要办理人民币基本结算业务的予以减免费用等。
(三)重新划分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的种类,尽快制定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的政府指导价
一是建议将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卡作为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将托收承付作为市场调节价项目。二是建议尽快开展专项调研,依据银行支付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重新制定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的政府指导价;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政府指导价的制定既要弥补银行机构的经营成本,也要考虑弱势群体对基本结算业务的需求,引导银行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三是根据《价格法》,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因此,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的政府指导价应采取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的形式,避免地区间、银行间一刀切的现象,鼓励银行机构有序竞争。
典当行,俗称“当铺”,主要从事“当”的业务。理论上,“典”和“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实践中却常被混淆。(注:有关“典”和“当”的区别,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第405至406页。)从现实情况来看,今日大多数典当行虽名为“典当”,却实指“当”。所谓“当”,具体而言,是指出当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主要是动产(当物)交付与典当行(当主,又称承当人),从后者借得短期资金(典当金),在约定的期限(当期)届满时,典当人还本付息(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而取回典当物(赎当)的制度。今日中国典当行,从行业性质分析,是一种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人民银行是典当行业的主管部门,同时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典当行业进行监督管理。典当行所经营的短期融资业务已成为银行业务有效和必要的补充。对今日中国的大多数非国有中、小型企业和个人而言,典当行在中国的兴起,为他们提供了除传统融资方式以外的另一融资新渠道。与传统银行信贷和民间借贷相比,一方面典当较之银行信贷对贷款人自身条件要求不高,手续也十分简捷。典当物品,属于个人典当的,只要出具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单位典当的,只要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委托典当的,出具典当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即可;另一方面,较之民间借贷,典当的安全性可得到保障,同时避免了许多人情上的障碍。
现今中国典当行业在融资实践中已形成了一些特点:1.当期较短,一般以日、月为单位,不超过三个月。例如十日期、一个月期、三个月期。1996年4月3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了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在典当期内,当户可以提前赎当。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当期;2.其收费标准由国家统一规定,收费较低,每月共计典当金的5%,这其中已经包括了利息、手续费、保管费、保险费等。典当金的计算标准,一般为当物现值估价的50%-90%,所以对出当人而言,当物并非越贵重越好;3.对当物的选择有一定要求,一般必需是典当人有所有权,该物适于保存并可转让的生产、生活资料,且价值不低于2000元人民币。根据《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典当行不得受理以下财产作当物:(1)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财物;(2)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3)易燃易爆物品、已被质押或者担保的物品;(4)工业用金银原料、材料、矿产金银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银;(5)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6)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其他物品。此外,典当行办理国家统收、专营和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典当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二、典当行融资法律关系的内容
今日中国典当行融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典当行和当物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与典当行之间形成的行政监管关系。
1.典当行和当物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典当行而言,一般享有对当物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相应的,其对当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当期内不得出租、使用当物,当物人按期付款还息后,应及时返还当物。就当物人而言,当物人在交付当物后,有取得相应借款的权利,在当期内不丧失对当物的所有权。当期届满,当物人还款付息后,可要求典当行返还当物。
2.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与典当行之间的行政监管关系。我国对典当行的设立实行审批制。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以及对典当机构的监督管理。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典当行不得擅自终止营业。典当行因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当书面报告原审批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停业。同时应缴销其《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典当行融资面临的法律问题
1.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调整我国现今典当业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质押的规定,1996年4月3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95年颁布实施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其他部门颁布的法规中涉及典当业的规定以及各地方有关典当业的规定,例如《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河北省典
当服务商行管理暂行办法》等。《担保法》有关质押的规定主要调整的是出质人(典当业中的出当人)与质权人(典当业中的当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涉及到典当行自身设立条件、设立程序、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现有规定并不统一。例如,根据人民银行《典当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典当行实收货币股本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而《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第6条第1款,典当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就其法律效力等级而言,属于行政规章,与地方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相比,其效力孰高孰低,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条规定本《办法》颁布后,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典当行的管理规章即停止执行,但其效力也只能局限于人民银行内部,不能由此停止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的相关法规的执行。同理,当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做出的有关典当业的规定与人民银行《典当业管理暂行办法》发生冲突时,由于同属行政规章,如何解决两者间的冲突?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定论。造成上述冲突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我国至今仍缺乏一部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统一调整典当行业的权威性法律。考虑到典当行在今日中国经济生活中仍属于新兴事物,加之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长期奉行“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的立法思想,造成了本应统一的典当业立法在现实中的混乱与无序。
2.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现实操作存在冲突。最典型的例子是对死当的处理。所谓“死当”,是指自典当期满之日起一段时期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如何处理死当,关键在于对典当合同性质的认定。根据《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可见我国法律、法规是将典当合同性质认定为质押合同。1995年10月1号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6条明确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这一条也就是法理上的禁止流质契约条款。为了与《担保法》的规定相衔接,《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监督公开拍卖。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押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户。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典当行在经营典当业务时,常与出当人在典当合同中订立如下条款:某典当人逾期不赎或有重复抵押及出租、转让该典当物现象的,典当物所有权转移给典当行。这种对死当物转移所有权的规定显然是一种流质契约条款,如果简单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当然应属无效。但现实中大量这类条款的存在,不由使我们对将典当合同的性质简单认定为质押合同的合理性产生质疑。实际上1997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也做出了不同于《暂行规定》的规定,根据该条例:断当(即指死当)后,典当物归承当人所有,承当人有权自行变卖或者委托拍卖典当物。根据规定需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承当人应当凭当票(或典当合同)及物权凭证事先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笔者认为典当不同于纯粹的质押借贷,其折贷比例较高,可达到当物现值的90%,且当期较短,当物的市场价格波动不会很大,当期届满,出当人不能还本付息时,典当行获得当物的所有权并不会严重损害出当人的利益。再者,对死当的处理一律只能公开拍卖在现实中操作十分困难,许多典当行与拍卖行联系十分不便,我国现阶段有关公开拍卖的规定也亟待完善,现行较严格的拍卖条件使得典当行的大量死当不能及时处理,典当行资金受到压占。
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据《工信部关于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和《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政策
请各县(区)经信部门按照《工信部关于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和《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要求,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政策。相关材料按照以上文件要求准备。
二、明确节能评估和审查权限范围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要编制独立节能篇,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节能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评估报告,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由市(县、区)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组织专题评估和审查。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3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分析篇(章),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节能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节能评估报告表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由市(县、区)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组织专题评估和审查。
(三)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建设单位将节能登记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一同报送。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由市(县、区)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登记备案。
三、提升节能评估和审查质量效率
节能评估机构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标准规范开展工作,确保节能评估的质量和效率。各级经信部门在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工信部关于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和《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要求,提高办事效率,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民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民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民宿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民宿业的规范管理,促进民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民宿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宿(含提供住宿的农家乐,下同)是指利用城乡居民自有住宅、集体用房或其他配套用房,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牧渔生产活动,为旅游者休闲度假、体验当地风俗文化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的处所。
民宿的经营规模,单栋房屋客房数不超过14间,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可申报民宿的具体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其中,思明、湖里区可申报民宿的具体区域应严格控制。
二、民宿的条件
民宿的申办和经营应符合以下条件:
㈠民宿的建筑设施
1.用于民宿经营的建筑物为合法建筑,并符合有关房屋质量安全要求。凡涉及违法的建筑物不得用于经营民宿。
2.新建、改建的建筑物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设计、施工;既有建筑物,使用时不得破坏主体承重结构,必要时还应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加固措施,确保建筑使用安全。
3.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重要的自然与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等区域,禁止新建、扩建民宿项目。
㈡民宿的消防安全
本市各镇(村)的民宿的建筑消防安全要求,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执行。思明区(含鼓浪屿)、湖里区的民宿以及岛外其他区域的民宿的建筑消防安全要求参照建村〔2017〕50号文执行。
㈢民宿的经营管理。
1.客房及卫生间通风、采光良好,卫生间干湿分离,并供应冷、热水及清洁用品。
2.经常维护场所环境清洁及卫生,避免蚊、蝇、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卫生的病媒及孳生源。
3.根据经营规模和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食品安全规定。
4.提供给旅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5.提供给旅客使用的餐饮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6.食品工作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7.使用瓶装燃气的民宿用户要按照瓶装燃气实名制销售管理的要求向合法的燃气经营企业购买燃气,并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使用管道燃气的民宿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卸、改装、占压、覆盖管道燃气设施。
8.民宿经营业者应当对民宿安全负责,应当安装民宿治安管理系统,落实旅客住宿登记制度。
9.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客房的门、窗符合防盗要求,并设置符合防盗要求的物品保管柜(箱)。
10.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民宿的申办
㈠民宿管理坚持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个工作部门或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民宿管理相关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民宿申报受理和日常工作牵头管理单位。
㈡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开设民宿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商事主体登记证明材料;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合法雇佣外籍人员的,应同时提供外籍人员务工证明;
4.民宿建筑的产权证明(或住宅合法建造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
5.标明经营场所各层出入口、内部通道、客房房号等功能区分布以及监控、消防等技防设施安装位置的平面示意图;
㈢建立联合核验工作机制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本辖区民宿开设申请材料,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区卫计、公安(治安、消防)、规划、环保、建设、农业、市场监督、安监、旅游、市政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的民宿进行核验,并在联合核验表中出具书面意见。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出具不符合开设条件告知书,民宿经营者在整改后可重新申请;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出具核验证明。
《厦门市民宿经营申报联合核验表》由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制订并下发,各区参照印制。
㈣民宿经营者应当凭核验证明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经营场所备案,向属地公安机关申请安装和开通民宿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签订《民宿经营治安管理责任状》。
四、其他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民宿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民宿设施,公安、市场监督、卫计、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经济特区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涉及文物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对民宿集中区域,各区政府应设立社区(村)加强的一类微型消防站。
鼓励成立民宿协会,各民宿协会应积极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应根据本暂行办法,按各自职责制定相关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意见。
本办法由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关键词:重庆 公租房 制度 完善
2010年重庆市开启的公租房建设计划指出要在未来3年建设完成4000万平方米的公租房建设计划,解决200万人的住房问题。并且在公租房建设的实践中走独具特色的公租房建设之路。重庆市公布《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对公租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各个环节都做出了相关规定。
一、重庆公租房制度特征
1.双轨制住房供应体系。重庆市提出了政府保障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双轨制”住房供应体系:30%~40%的中等偏下收入群体,政府为其提供公租房和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的安置房,60%~70%的中高收入群体由市场提供的商品房。
2.减收土地出让金,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从2002年开始,重庆就建立了土地储备制度。重庆市公租房建设免收土地出让金,对公租房建设的相关税费全部进行减免。
3.注重公租房的配套建设,让居民生活更有尊严。为避免产生城市中的“贫民窟”,重庆的公租房与商品房按照4:1的比例混合建设,商品房与公租房共享公共配套服务。
二、重庆公租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权威立法保护。
目前,我国保障房制度框架仍然缺失,基本停留在政策层面,只是以红头文件方式来调整,缺少长期的战略安排,且每次政策的切换多数是作为房地产宏观调控的辅政策而存在。从这个角度来看,缺少的制度框架的建设,权威立法的保障。
(二)准入门槛设置不合理。
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对公租房申请人条件做了明确规定,重庆市公租房申请条件没有户籍限制这是一大进步,但是笔者认为这个申请条件还是过于苛刻。例如,申请人的年龄限制在18岁,而年满16岁不满18岁的进城务工的人员就被排斥在外;要求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使得一些打零工的群体无法得到保障。在我国个人收入申报及征信系统并未建立的情况,仅凭收入证明来分配公租房,会导致分配不公的现象。总的来说公祖房的申请条件不能只按照城市人均收入来确定,这样无法突租房的保障优势。
(三)退出机制的不健全
对于公租房申请人,如果已经达到买房的能力,或者已经买房,该如何让他们退出公租房?该怎么及时审查这部分群体?这些问题在暂行办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公租房是可以出售的。该规定使原本就稀有公租房资源更加紧缺,导致申请人轮候时间过长甚至申请人分不到公租房,使公租房的保障功能大大减弱。[3]为了保证出售的公租房能流转到政府手中,就必须建立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也将导致不必要的成本消耗。
三、重庆公租房的制度建立与完善
(一)转变公租房制度理念,制定配套法律法规。
从以调控为导向转为以民生为导向的保障住房制度。我们忽略了保障房本身所代表的不是宏观调控的手段,而是我们政府的责任。政府有责任为中低收入的居民提供适合其经济状况的房屋保证“居者有其屋”。同时政府应该提供符合国家发展阶段与条件的“适度居住权”保证保障住房制度的延续性。公租房制度理念的转变需要通过权威立法来确定。制定层级较高的法律规范来支持全国的公租房建设,也要加强公租房分配的程序性设置及政府的权限范围以便全民监督。
(二)公租房运营的多元化
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除了财政资金还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及发行债券,但仍是以政府为主导。这样运行体系将会给地方政府带来了巨大的财政压力。笔者认为解决资金压力问题,我们还可以选择多样性的融资方式,探索金融创新为住房保障提供资金渠道,带来长久的活力。例如,采用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方式或BOT模式,集合社会闲散资金,为公租房提供长期性资金支持保证公租房供给及管理。
(三)制定合理公租房准入条件
公租房在保障对象上应当更加关注刚刚毕业的大学生和一些有技术性的农民工住房问题。所以,一方面要集中发挥公租房的保障优势;另一方面应当在公租房的申请条件上适当设定一个下线,并且有意的区分公租房与廉租房的租金定价,使城市中等偏下又暂时买不起产权房的人群切实享受公租房在城市为其提供的便利,而低收入人群更多享受廉租房的保障。
(四)加强专业化监督管理
建立完善的个人收入申报系统和个人信用档案系统。对于申请人员的公示方法上,除了根据规定的在网上公示方式以外,还应该加上在申请人员所在的工作单位、生活社区等地方进行公示,形成多层次的公示格局。其次,要建立家庭收入档案,并实行动态化管理。同时建立复审制度,每隔三年或稍长时间对原保障对象进行重新认定,只有符合条的方可继续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参考文献:
[1]武庄.中国推行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现状及对策研究-以公租房建设为例[J].经济研究导刊.2011(30):164.
[2]巴曙松.房地产大周期的金融视角[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223.
2、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材料;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核;
4、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提出备案申请,并办理备案手续。
【法律依据】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精心组织,标本兼治,边查边改,切实提高我市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的总体水平。贯彻落实“保护中开发,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开发中保护”总要求,严格执行国家煤炭资源回采率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工作目标
依法进行查处;推进科技进步和科学办矿,摸清我市煤炭资源开发利用的情况及存在主要问题;对浪费破坏煤炭资源的违法案件。强制淘汰一批破坏浪费资源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研究制定我市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制度措施;强化资源管理和煤炭企业资源消耗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全市煤炭资源总体开发利用水平。
三、检查依据
(一)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原煤炭工业部的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合理开采煤炭资源提高资源回采率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及配套管理办法。
(二)技术依据
地质报告,依法批准的煤炭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储量评审备案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煤方法,依法上报的储量登记统计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
四、检查内容和评价指标
检查内容:
(一)煤炭企业资源基本情况
煤炭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2煤炭企业资源赋存及开采地质条件。设计开采、实际开采煤层数。
(二)煤炭企业资源储量情况
1矿井逐年累计动用储量、采出量、损失量。
2分煤层储量动态,包括逐年的保有储量、动用储量、采出量、损失量、三下压煤量、各种煤柱量等储量计算是否合理以及储量注销、报损是否合理。
3煤炭资源损失、浪费、破坏情况及原因。
(三)煤炭企业资源管理情况
1资源储量管理机构和制度建设情况。
2资源储量管理技术档案(生产技术图纸、生产台帐等)及制度建设情况。
3生产设计是否合理。
4采掘工作面资源管理情况。
(四)煤炭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矿井设计的执行情况
1开拓布置、开采顺序、采煤方法是否合理。
2设计回采率指标和实际回采率指标情况。
分别报部、省、市(地)县级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检查资料的截止日期为年月日。受检单位要如实填报《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调查表》附后)一式四份。
评价指标:
(一)煤炭企业依据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进行开采。
(二)对于没有批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设计的煤炭企业。
1薄煤层采取回采率大于85%为较好。低于80%为不合格。
2中厚煤层采取回采率大于80%为较好。低于75%为不合格。
3厚煤层采取回采率大于75%为较好。低于70%为不合格。
按动用块段计算资源的回采率。对于不分采区的小煤矿。
对于开采低于可采厚度以下煤层、主要从事残采、复采、难采煤层等表外储量的煤炭企业和露天矿不列入此次检查范围。
五、组织领导机构
市政府成立专项检查领导小组,成员如下:
组长:略;副组长:略;成员:略。
负责专项检查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国土资源局矿权设置开发管理科。
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选派人员成立市联合检查组,为切实做好专项检查工作。联合检查组在专项检查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市、县联合检查组中均应有两名以上煤炭专家参加。
六、检查范围及分工
全市各采矿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在年月日以后的煤矿均应依法接受专项检查。
市联合检查组对不少于20%矿山进行抽查。应检矿山的专项检查工作由县级联合检查组直接负责组织开展工作。
七、时间安排及检查方法
(一)时间安排
分别向市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联合检查组名单,年月日前。向应检范围内各煤炭矿山企业分发《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调查表》督促各煤炭企业进行自查。各煤炭矿山企业完成自查,向本县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调查表》和以本方案通知检查的内容为提纲的自检报告。市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调查表》收集汇总后,报省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县联合检查组按要求完成对矿山企业的普查工作。市联合检查组组织抽查。
以县联合检查组为主,由市、县联合检查组共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逐矿制定整改方案,并监督矿山进行整改。
县联合检查组写出普查报告,报市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全市普查情况,写出专项普查报告,报省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巩固普查及整改成果,迎接省检查组检查。
(二)检查方法:
1听取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
2突出重点。掌握实情,取得实效。
3解剖典型。深入分析,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
4随机抽查。随机对企业进行抽查,以便了解真实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
5发现问题。要责成相关部门和企业,限期解决,切实做到该整改的一律整改,该停产的一律停产,该处罚的一律处罚,该追究责任的一律追究责任。
八、工作要求
(一)联合检查组各成员单位要相互协调。联合检查,统一行动。
(二)对破坏浪费煤炭资源的行为要做到及时发现。
(三)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作用。对严重破坏、浪费煤炭资源的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好的典型要予以宣传。
(四)各县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编写情况简报。加强信息沟通。
九、有关政策界定
由有关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资源破坏,对于在此次检查中实际回采率定为“不合格”和存在资源管理制度和相关技术档案不健全、不按规定的开采顺序开采、采易弃难、采厚弃薄、将可采储量弃而不采等问题的煤炭企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检查中发现其设计明显违背《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和煤炭设计规范的依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