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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结论便也失去存在的基础和形式。因此,在司法鉴定中,它的公正也体现在程序的公正。鉴定程序的公正它是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权益是息息相关的。本文就有关司法鉴定的程序公正的实现作一些探讨。
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从自然公正演变而来的程序公正的观念起源于英国的法律,并在美国的法律中得以继承和发展。自然公正仅是表现为对争议处理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在司法鉴定中的程序公正不单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鉴定结果的正确与否,还要通过实现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来保证鉴定的结果能够经得起推敲、验证。那么如何来实现司法鉴定的程序公正呢?
一、实现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条件
程序公正是将公正的观念反映到现实规范中来,它要求鉴定的程序应当符合公正的标准。为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在司法鉴定程序中首先要明确以下三个条件。
1、要全面、充分地保障当事人(或委托部门)的鉴定程序基本权利。尊重当事人(或委托部门)的合法意愿和合法处分行为,以产生符合诉讼法上的鉴定程序效果。这是指在司法鉴定过程要赋予当事人或委托部门在推进和终结鉴定程序上有一定的决定权。
2、对鉴定人员权威的承认。鉴定人员的权威:一是指司法鉴定程序是通过鉴定人员的具体行为才能实现,是程序的权威升华为鉴定人员的权威。二是司法鉴定人员科学态度的中立性保证鉴定工作的公正性。三是鉴定人员的行为合法性,鉴定人员的行为都由法律的规定所赋予的,是合法的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
3、司法鉴定程序标准的确定。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实现,首先要有保证鉴定程序得以公正的规范标准。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尚不完善,司法鉴定立法工作滞后。随之带来了司法鉴定权的混乱,程序的不一致,违反证据学现象的屡现,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可信性差,鉴定机构重叠;对鉴定人员缺乏明确严格的管理体制,缺乏统一稳定的科学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司法鉴定程序公正 的判断是同鉴定过程联系在一起的,离开了程序的规范标准,程序的公正实现就无从谈起。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标准评价,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一是程序规则程序(标准)的科学性;二是鉴定人员的中立性;三是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四是鉴定程序的公开性;五是程序规则(标准)的制约与监督。当然,程序公正的观念与标准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要与特定的时代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状况相适应。它也还要受制于社会法律体制,同时法律诉讼的需求也能使鉴定程序标准不断完善提高以及程序技术性的科学化。
二、实现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一般原则
1、鉴定人员的中立性。鉴定人员处于中立地位是鉴定程序公正的根本保证。鉴定人员应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客观的态度。缺乏中立性鉴定人员就要有偏私,混淆角色,其结果无论正确与否其不公正性是必然的。鉴定人员的中立包括:一是鉴定人员与案件和当事人无关联性。即鉴定人员不能鉴定自己的案件,也不得鉴定案件结果和当事人有利益或其他方面关系的案件。鉴定人同的无关联性对于保证鉴定人的中立性是非常重要的。在实践中如遇难以无关联性,就必须实行回避制度。二是鉴定人员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歧视和偏爱。鉴定人员的中立不仅要求无关联性,而且还要求鉴定人员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异倾向"。为此,建立司法鉴定人员管理程序对鉴定机构资格和鉴定人员任职资格的确认,明确鉴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建立法律责任制度和对鉴定人员的监督制度等来保证鉴定人员中立性是有益的。
2、当事人的平等性。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平等是一项基本诉讼原则。它指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律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当事人的平等指当事人平等享有请求鉴定或撤销鉴定的权利,平等享有对鉴定内容的知情权和质证权以及鉴定程序中平等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合法行使。平等性可以使鉴定人员对各方的意见、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和考虑,也是在鉴定程序中给予当事人平等的机会和手段,使鉴定人员获得全面的信息,更有利于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因此,当事人权利的平等是鉴定程序公正的先决条件。
会,同时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参与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或者被迫的,参与的自愿是要求鉴定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不能
把当事人当作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如当事人仅仅是被动地,那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鉴定程序参与。鉴定行为进行的本身也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参与。
4、鉴定程序的公开性。公开性是指鉴定程序中鉴定目的、要求、内容、方式及鉴定结果等都应告知当事人。鉴定方式、方法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都应符合科学并统一,同时予以公开。司法鉴定程序的公开性是鉴定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它的主旨是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从鉴定程序的公开亲眼看到公正的实现过程,同时鉴定程序的公开也提供了对司法鉴定程序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司法程序公开也是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鉴定程序的公开也是标志和体现我国司法制度民主化的进步。
5、鉴定程序的维持性。司法鉴定程序的维持性是指鉴定程序规则上应规定鉴定结果产生之后在程序上要尽量维持它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不能轻易随便否定、更改结论或重新鉴定。随着程序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程序所认定的鉴定规则的实体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重新解释,亦绝不能推翻撤回重新鉴定,鉴定程序维持性要求赋予鉴定行为法定效力并且禁止鉴定人或当事人随意鉴定的行为。鉴定行为在鉴定程序上产生某种结果,鉴定行为是否成立、有效、合法等都应当取决鉴定程序的规定。
三、鉴定程序中的个别公正性
关键词:保险纠纷;司法鉴定;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6-0106-03
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不断增加,加之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新《保险法》的陆续出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几率越来越大。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到受害人人身伤残等级鉴定及财产损失的鉴定问题;另外,在一般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也经常涉及到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鉴定问题,因此,在涉及保险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问题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司法鉴定的结果直接关乎案件当事人各方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此,司法鉴定问题越来越引起案件当事人各方的关注。但是,目前,对涉及保险诉讼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及内容的合法性问题一直以来研究较少,需要引起应有的重视。本文主要针对这方面出现的问题,结合诉讼实践,对涉保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相应的探讨与研究。
一、司法鉴定问题概述
司法鉴定是指运用专门的科学技术、方法与手段来对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问题进行鉴别、判断与认定。随着社会分工的越来越精密,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诉讼中的一些问题只有那些具有专业知识与专门技能的人才能解读。因此,诉讼中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都需要借助那些具有专业知识或专业技能的人才能够正确解读案件中所涉及到的问题进而了解案情。
鉴定结论作为传统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在今天格外受到人们的青睐。然而,与司法实务对鉴定的迫切需要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建设尤为薄弱。鉴定机构设置无序,管理多头,鉴定的启动与运行均呈混乱局面,严重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中国目前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主要包括司法部的规范,如《司法部关于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和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等,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的规范,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等。另外,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规例规范在其中占了八 项,如《河北省司法鉴定条例》、《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等。这些规范构建起了中国现行的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法的制度体系。由此可见,中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建立在行政机关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基础之上的。换而言之,中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至今并不具有统一的法律依据,其是依相关机关各自的权力,依各自在司法活动中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是以各自的权力为中心依自我规范为依据建立的各自分散制度的集合体。因此,司法鉴定制度在实践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就是不可避免的。
二、涉保案件中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
在涉及保险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涉及到的相关利益方首先是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人,司法机关(即审判机构),鉴定机构(鉴定人);以交通事故案件为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所涉及到相关利益方主要为受害方、车主方、保险公司、法院及鉴定机构。而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主体主要是受害方、车主方、保险公司和法院。由于司法鉴定结论可能影响到各方诉讼参与人的利益,而司法鉴定结论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的。并且,人们通常认为,由哪一方启动和决定司法鉴定、由哪一方挑选司法鉴定机构,那么司法鉴定的结论可能对其有利。因此,由谁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就成为一个中国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领域所关注的一个问题。
当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坚持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与鉴定机构的确定权由司法机构来行使。如中国政法大学张方教授认为,“将委托鉴定权赋予当事人的做法,弊大于利,不应采用”,但是可以“给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申请权;但这种申请是否被司法人员采纳,则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意志,当事人的申请并不具有任何约束司法人员的效力。”这种模式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与第159条、《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监狱法》第5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也是中国目前鉴定实务中的主要模式。但是,在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着三个不可克服的问题,一是由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由司法机关所垄断、当事人不享有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和决定权,因而在司法机关不主张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导致当事人利用司法鉴定措施来支持自己的请求得不到支持而举证不能,最终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制度的保障;二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无约束地行使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决定权、自行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而当事人无法参与其中,容易出现当事人不相信司法鉴定结论、社会公众猜疑司法鉴定结论,甚至有可能导致对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产生猜疑而降低司法裁决的公信力。
另一种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即由双方当事人享有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认为,“不管是哪一种诉讼,其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可以说裁判者的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底线,没有裁判者的中立,就谈不上诉讼或审判的程序正义性,也就无所谓结果的正当性。”为了保障程序的正义,张卫平教授主张将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原则上交给当事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确定,应当交由当事人,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权”。当前这种观点在司法鉴定的理论研究界占据了主导地位,越来越多的学者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上都倾向于当事人主义模式,认为由当事人行使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是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甚至有学者主张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问题,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有助于从“根本上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独立性、公正性、可接受性”。近年来,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立法工作中屡有体现,如《仲裁法》第44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的规定等。但是,第二种观点也存在不足之处,如果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决定权,那么双方当事人都可能挑选鉴定机构(鉴定人),这又可能导致令法官头痛的多头鉴定、反复鉴定、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等问题。正如同张卫平教授所指出的“重复鉴定往往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并存的情况,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鉴定结论相互矛盾而冲突的现象,与当事人享有、并随意行使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有着一定的联系。
在涉及保险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是第一种模式,即职权主义模式,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与鉴定机构的确定权主要由司法机构来行使,当事人享有的是司法鉴定的申请权,虽然,一般来说,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最终会促使司法机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是,司法机关何时启动,没有硬性规定,结果司法机关能拖则拖,往往司法鉴定程序在启动阶段就能拖上好几个月;有的司法机关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时,要求申请人缴纳额外的费用或增加其他附加条件,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对于第二种模式,即当事人主义模式,在涉保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采用,但结果并不理想。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方有时会在之前通过律师向某些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或财产损失鉴定,单方直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依此作出鉴定结论。但是,当该鉴定结论在法庭上作为证据进行质证时,车主和保险公司往往会以单方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从而导致该鉴定结论无效,重新又回到第一种职权主义模式的路子上去。
三、涉保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及合法性问题
在涉及保险纠纷案件中,许多的司法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使当事人产生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及合法性的争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鉴定书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明确的鉴定结论;(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依据该规定,涉保案件中涉及到的司法鉴定结论书中出现问题最多是第(3)、(6)、(7)项内容。其中,第(3)项内容不符合规定多表现在鉴定的依据上,鉴定机构在鉴定依据的使用上往往是错误的,根据其引用的依据根本不能得出鉴定书中最终的结论,或者在鉴定书中引用已经终止或废止的鉴定依据;第(6)项内容不符合规定多表现在在鉴定结论书中缺乏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或者根本就没有任何关于鉴定人鉴定资格的任何证明;第(7)项内容不符合规定多表现在鉴定人员的签名盖章不规范,有的仅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没有盖章,有的仅有盖章,没有签名。
(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的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15条同样规定“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事实上,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将会直接关系到鉴定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59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的证据效力。但是,在涉保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极少有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各方的质询,笔者了众多涉保纠纷案件,但是,仅在一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庭的传唤,鉴定人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这种状况在各地法院均是如此,几乎没有改观。目前,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基本上是流于形式。
(三)鉴定机构超越鉴定业务范围,滥用鉴定职能
在涉保案件中,某些事项本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但是,有的鉴定机构随意扩大、延伸和超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比如,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肢残安装假肢的费用和更换次数、费用的鉴定,对伤情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等问题,是否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问题的几点提示》中明确提示,上述内容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能出具鉴定文书,或在鉴定文书中有此方面的内容。但是,在众多的案件中,鉴定机构却将其作为一项内容予以鉴定,显然,该项鉴定结论是无效的,其合法性也是受到质疑的。
(四)重大疑难案件鉴定事项的确定问题
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这在司法鉴定领域是一个重大突破,分别鉴定的结论对比共性取舍客观性强,公正性无可挑剔,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大胆采用。但是,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些保险标的比较大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却很少采用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办法。比如在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在申请鉴定之前的调解阶段,仅仅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60万元,保险公司以没有依据为由拒赔,被保险人便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最后认定的损失竟然为500多万元。面对类似案件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应该怎么办?是接受还是拒绝?还是要求重新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会被法院接受?该类案件是否可以作为重大案件或复杂疑难案件请求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谁来确定重大案件或者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内涵外延?即使确定了,费用的承担和分担等问题又该如何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缺少研究和探讨。
随着现代保险纠纷案件的日趋多样化,在涉及保险纠纷案件中产生的司法鉴定问题也必将多样化和复杂化。对此,我们应当有充分地认识。对上述问题的研究和探讨也会进一步促进司法审判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完善和公正,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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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姜南.关于构造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思考[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省略/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
48946,20.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Judicatory Appraisal in Cases Involving Insurance Disputes
GUO Xiao-guo
(Luohe Vocational Technology College,Luohe 462000,China)
【关键词】司法鉴定;程序公正;质证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33-01
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部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至九十年代末朝着多元化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体系,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做出的判断性意见。①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独立证据,司法鉴定只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意见,而不能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普通事实做出结论。鉴定意见的形式必须是书面《鉴定书》,有鉴定人本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没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能否定案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一、我国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统一
自从国家放开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之后,民间的司法鉴定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可是发挥在那的背后却隐藏着很大的问题,一方面由于民间鉴定与行政司法鉴定并存,各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孰高孰低的划分,所以就会导致同样的鉴定对象在不同的鉴定机构得出不同的结论,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必然会寻找最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果,这样就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降低司法效率,并且违背基本的诉讼证据法理,严重危害诉讼公正。
(二)司法鉴定程序缺乏严格的法律规范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一案多次重复鉴定,且鉴定意见差异较大,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司法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多个司法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的现象。这不仅使人们对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产生怀疑,而且也给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②更为严重的是实,就一些专门性的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却常常会遇到同一案件鉴定机关因为种种利害或利益关系,各自为鉴,互不信任的情况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只采信本部门所作的司法鉴定,而不信任其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不鲜见。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由于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刚刚起步不久,许多制度有不尽合理的地方,通过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初步分析,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完善,充分发挥其科学证据的作用。
(一)要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由于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和管理的不统一,会出现“各自为鉴”的情况,各侦查机关都有自己的鉴定部门,难免会出现对本部门利益的偏向,同样也会引起当事人的质疑,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司法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行政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任务是通过行政工作发展到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全国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符合我国司法行政的性质和职能。所以,司法鉴定管理权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有利于制止司法鉴定领域“各自为鉴”“各自为准”的混乱现象。③另一方面,我国行政机关不介入诉讼活动,由其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可信。
(二)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专家辅助人是指受当事人的聘请,运用其知识、经验、技能对涉及到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意见,并出庭进行说明、接受质询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意见被称为科学的证据,一般的人很难通晓其中的相关原理,即便法官恐怕也不了解其中的所以然,所以当事人就需要能够帮助自己了解与鉴定有关的问题,彻底弄明白胜诉或败诉的原因,这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我国虽然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由于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以及对专家辅助人的要求较高,就是的专家辅助人难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基于此,一方面要放宽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程序要求,另一方面可以适当放低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要求。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丰富诉讼证据资料,充实庭审质证内容,提高事实审理的效率。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在诉讼的举证责任会越来越重要。所以,当事人依法自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情况也会越为越多,专家辅助人会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利用其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所做出的具有倾向性的意见,鉴定意见本身并不必然等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手段之一。鉴定意见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其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必须在法庭上通过质证、认证过程才能予以采信和取舍。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法庭质证往往流于形式,甚至连形式也没有。所以其必须经过法庭严格质证才有可能被法庭采信。要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提高其可信度和可靠性,让其成为真正的科学的证据。
注释:
①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135.
与有关现行司法解释及其他学术观点对司法鉴定定义解释不同的是,认为应当增加的部分更能体现司法鉴定的性质、目的以及司法鉴定本身的特征,即司法鉴定不但是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程序和形式,而且是不同于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收集、核对方式的一种特殊方式。其特殊性在于:1、是当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收集证据,或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件争议事实时才采用;2、是必须通过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的证据取得方式,对诉讼前发生的事实,在诉讼中通过特殊的方式取得证据,即由当事人申请而不是自己举证,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程序;3、是这种程序中还包含着对鉴定本身的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去弥补,而补充鉴定本身则包含了人民法院对鉴定初步结果通过初步质证,进行初步审查、评判的过程。如对委托鉴定的送检材料或鉴定材料:“有无虚假”的核对认定,鉴定结论有无“缺陷”的评判,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等认定延伸形式。4、是人民法院的审查、评判与确认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工作,将贯彻整个司法鉴定的全过程。5、是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目的,是寻求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据;那些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或通过人民法院审查与评判能够认定的事实,均不应在此列。
没有这部分的补充,司法鉴定的定义就不够完整,在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时,就会出现漏洞或与审判实践相脱离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偏差。
二、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对于人民法院制定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和制度,对于办案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和适用司法鉴定,有着极强的指导作用。鉴于对司法鉴定定义的上述理解,认为司法鉴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既不同于一般的诉讼鉴定,也不同于其他司法机关,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鉴定等的特殊鉴定,更不同于当事人提供的单方委托的鉴定证据,是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立案,进入案件审判程序的一种特殊的诉讼鉴定的诉讼活动。即使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鉴定等的特殊鉴定,及当事人提供的单方委托鉴定,也要经过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运用有关证据规则,进行质证、排疑后,依法认定。
2、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依据三大诉讼法对已依法进入审判程序的有关案件依法进行审理的的一项诉讼活动。不是其他有关部门或机构(如其他社会鉴定机构)的非诉讼活动,也不是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其特殊性在于:第
一、司法鉴定要通过人民法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该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并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接受委托或指派所进行的鉴定活动本身也不是诉讼活动。因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或鉴定管理活动,误认为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第
二、人民法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一般情况下也不是直接进行具体鉴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其主要职能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委托管理和对确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具体鉴定工作,是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经过资格审查、确认,并经过社会公示程序并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注册备案的社会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进行的。在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或鉴定管理活动,与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相混淆。
第
三、鉴定结果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依法进行的质证、排疑、评判程序,才能形成最后的鉴定结论。最后的鉴定结论还要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认证程序,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与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既有密切的联系,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1)司法鉴定工作只是取得证据的一种形式,不是求证事实的程序。(2)司法鉴定结论在经当事人质证和法庭审查、认定前,只是待供质证、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即“待查认的证据”;办案法官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或想当然地作为“是应当认定的证据”。(3)绝对不能轻视或忽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审查、认定的程序和过程。否则,就会出现程序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4)对外,当事人和社会上,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委托鉴定单位或鉴定人所进行的鉴定工作,误认为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即人民法院自己鉴定、自己认定和审判;对内,办案法官也不能有该错误认识,而忽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审查、认定的工作和程序。
第
四、司法鉴定及其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追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过程。但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对争议事实的证明力,取决于其依据的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因此,如何收集和认定进行司法鉴定的所需鉴定资料,就成为一个不易把握的难题。在许多情况下,缺乏必要的鉴定资料就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根据不完整的资料做出的鉴定结论,也不会具有事实的完整性;根据未经核对真实性的鉴定资料,做出的鉴定结论本身也就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据与案件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的资料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与鉴定所求证的事实也缺乏关联性。由此,我们必不可免地遇到如何收集鉴定所需资料问题,和如何正确审查和认定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鉴定事项的关联性问题。我们许多法官的做法是:一旦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即将委托函往司法鉴定中心一送,就什么都不管了;有的在通知当事人自己到司法鉴定中心送交有关资料后,就一心等待鉴定结果了。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其根源在于:他们只知道鉴定结论是证据,不知道鉴定资料也是证据,而且是保证鉴定结论正确性和准确性的主要依据;只知道鉴定结论需要质证核对,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知道鉴定资料或被鉴定物品也需要经过质证、核对,认定其与需要鉴定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道理;只知道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要核对鉴定资料,却不知道收集、核对和认定鉴定资料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是办案法官依法审理案件的重要的审判活动。试想,依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鉴定资料,能够鉴定出什么样的结论呢?鉴定单位、鉴定人对鉴定资料的核对,能够代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对鉴定资料的质证、审核和认定吗?简单讲,就是鉴定人员对鉴定资料的核对记录,能够作为法官的办案笔录装订入卷吗?显然不能。有这样一个案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移交财产中有一件“玉龙船”饰品,但在移交时双方没有估价确定;在诉讼中,鉴定单位没有评估,只是根据移交人自己白条记账的360万元价格,审核确认为360万元。但诉讼对方根据市场调查认为只值千余元,相差悬殊。还有许多案例,或是因为没有必须的鉴定资料;或是鉴定资料仅系一方提供,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核对;或是对当事人质证提出的鉴定资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等异议,法官没有审查认定;或是法官草率的认定难以让当事人信服。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单位鉴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过质证、认定的鉴定资料或物品;不能把鉴定资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鉴定事实关联性的质证、核对、认证等诉讼活动,放任给社会鉴定机构通过其非诉讼活动去做。
如何正确审查和认定鉴定资料是一个问题,而如何收集鉴定所需资料,则是另一个更容易被忽视的重要问题,即要对鉴定资料的举证责任人进行认定并责令举证。如某案件,被告建设方在工程竣工并结算后,拖延支付工程款,当原告施工方提讼后却以结算错误为由申请结算鉴定。法官不了解工程结算是双方依据施工资料进行计算、审核并确认的程序和过程,不依法责令应当持有结算资料的申请人提供资料,反而责令对方提供资料;在对方当事人提出举证责任的异议后,法官在置之不理的同时,又不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结算鉴定,却搞了工程的现状造价鉴定,鉴定中不但没有工程变更设计实际增加的工程量,雨天停工费用等,而且连雕塑工艺品约定的价格,也按照水泥、钢筋等原材料成本计算费用。不仅如此,这样的司法鉴定结果做出后,申请人自己又提出:现实的工程量中,还有后续施工队施工的部分等问题,使案情越审越复杂。法官不顾当事人的合理异议,依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判决,造成了对施工方明显不公的判决结果。
3、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依职权进行鉴定的居次要地位。因为,(1)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由过去的“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否举证及是否有必要申请鉴定均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去以上情况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进行司法鉴定而依职权进行的情况是较少的,应当严格掌握。避免司法鉴定权利的滥用。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司法鉴定权利滥用的几种情况:(1)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办案法官误认为应当属于依职权查证的;(2)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申请鉴定,办案法官自以为是地认为应当鉴定的;(3)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办案法官自认为不鉴定就无法判决的;(4)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但办案法官自认为应当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权利滥用的原因:一是办案法官对于诉讼证据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学习不够,理解不透,运用错误;二是基于“人情”、“关系”办案。有这样一个案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拒绝缴纳鉴定费,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方当事人根据自己掌握的“特殊”情况,立即向上级人民法院院长反映:二审法院的有关领导已经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要在二审依职权搞司法鉴定。果不其然,曾经申请司法鉴定的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真的就搞了依职权的司法鉴定,社会影响非常不好。还有一个建筑工程结算的案例: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确认结算后,建设方拖延不付款。施工方后,建设方又提出结算有问题要求重新结算,但又不能举证证明结算存在的问题。办案法官却认为:既然有问题,就应当进行结算的鉴定,并根据不全的施工资料进行了司法鉴定,了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5)还有的案件,当事人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可办案法官认为需要鉴定,但在委托司法鉴定并经当事人质证后,在该案件的判决书上却又没有作为证据利用。如某案,当事人申请一项鉴定,法院却搞了三项鉴定,鉴定费就40多万元,可该法院的最后判决却因为鉴定资料不全及与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无关,一项也没有采用。
4、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主要有“指派”和“委托”鉴定两种形式。认为,有两点应当明确:一是“指派鉴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指定其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并由其内部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在形式上没有对外性。“委托鉴定”则主要是指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委托登记在册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任务。无论是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鉴定机构,或是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随机选择,均具有明显的“对外性”;二是“指派鉴定”,一般由负责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指派交办到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并由该机构的鉴定人进行:“委托鉴定”则由审判组织交办到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或组织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时,有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必须委托当事人确定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审判组织应事先告知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机构随机选择鉴定机构。
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案件,还有一些需要考虑的特殊情况:如地处偏远地区或山区的法院、法庭审理的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而没有就近的在册鉴定单位,又不便于鉴定单位到现场勘验和出庭答疑的;或案件争议标的较小,农村或农民当事人愿意就近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角度应予允许。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关于“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规定,对此也没有绝对禁止。
5、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对象,主要是案件审判中必须要通过鉴定手段查明的专门性问题或有关事物性态的事实,具体讲就是专门性问题或有关事物。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人体检(如人体伤、病、残等)、文印检(如文字、笔迹、印章等)、事检(如工程造价审核、房屋或其他商品、物品的价值等)、物检(如房屋或产品、商品本身质量及真假伪劣等)及其他专门问题等。不能仅仅是“专门性问题”,因为“问题”的范围太小,不能包容各种形态的“事”和“物”。因为,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是要查明当事人争议的有关案件的法律事实。这里的“法律事实”,不是简单的“专门性问题”所能包容穷尽的。“事”或“物”也不能简单的包含在“问题”中。
明确司法鉴定对象的重要意义,在于司法鉴定对象的专门性问题或事实,必须具体化和具有针对性,即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或问题,或当事人要求证明的具体事实。如某案,当事人争议的是对工程剩余的施工材料,究竟是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实物退还,还是应当进行定价赔偿的问题。但是,审理该案的法院委托的却是工程结算鉴定,鉴定结论中包含了剩余施工材料价值的结算数额,该法院并没有查明实际剩余施工材料的品种、型号和数量,及审查、认定是否能够退还等争议,就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剩余施工材料的价值退还款项。等于对剩余施工材料实物应否退还的争议焦点,根本没有进行审理,以鉴定结论中的“剩余施工材料价值”代替了对“工程剩余施工材料应否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实物退还”争议焦点的审理,先入为主地进行鉴定。问题就出在司法鉴定的对象没有搞清楚。
6、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进行的方式,主要为“检验”、“鉴别”和“评定”三种。因此,鉴定结论的相应表现形式一般也分为“检验或审核结论”、“检测鉴别结论”、“评估结论”三种,统称为“鉴定结论”。但在审判实践中,还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的具体对象和方式进行具体化。如“工程结算鉴定”是对整个工程所有施工项目进行的全面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主要是对工程建设的工程量及其材料、人工费等造价成本的鉴定,不包括管理费、税费、利润等结算项目:“工程结算审核鉴定”则是对双方已认可的结算,在有关取费标准或适用定额异议等事项的审核鉴定:“工程现状造价鉴定”则是指完全不考虑施工中的设计变更、返工,因雨天、停电及因施工材料、进度款不足的误工费用或材料价格实际高低等因素,仅根据工程实物建设现状进行的造价结算鉴定。这些不同的工程结算鉴定,必须根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其申请鉴定的请求范围进行。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或意思表示而随意改变。
7、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具有明显的特殊性。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结论,应当分为“初步鉴定结果”、“鉴定结论”和“重新鉴定结论”三种。初步鉴定结果,只是鉴定机构经过其自己的检验、鉴别和评定工作,对人民法院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或事物性态所得出的初步结果,是尚未经过质证核对程序的“证据材料”,并不是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所追求的目的或结果。因此,不能将初步鉴定结果直接作为或视为鉴定结论,而忽视当事人质证、问疑的权利和审判组织的核对程序,忽视鉴定单位应当出庭答疑、解释、说明及对初步鉴定结果的修正或补充鉴定等后续工作程序,也不能忽视后续进行的补充质证工作,及审判组织对“鉴定结论”最后的审查、评判与认定工作。因为,修正或补充鉴定及补充质证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初步鉴定结果的质证、审查、认定等审判活动向具体司法鉴定工作的延伸,成为确认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前提。在一般情况下,鉴定结论的出现,表明人民法院对初步鉴定结果进行了质证和核对。但是,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仍持有异议,鉴定人的答疑或说明仍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办案法官经过审查与评判,也不能得出鉴定结论正确可以作为证据利用的认定结论的,或者二审法官认为一审认定的鉴定结论本身就存在严重缺陷,不足以认定当事人争议的重要事实的,则应当依法不予认定,有些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是如此。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本文不再重复。在此,实际上提出的是在审判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在当事人申请准确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要正确适用质证、审查、评判和认定的程序和权利,避免鉴定事项或对象的错误,避免对不能最后认定的鉴定结论疏于审查,勉强认定。
8、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都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审查与评判,当最终认定“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案件的争议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上述鉴定结论经过当事人质证,审判组织核对,最终不能确定对案件有关的争议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确认程序,否定其证据的证明作用,可以另行委托鉴定,或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另行举证。
9、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随着形势的发展,对我们办案的法官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司法鉴定的性质,如何依法审与评判鉴定结论,准确认定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对案件的争议事实能否具有证明作用,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利用等,提出了认为是很高也很严格的要求。但是,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发现,我们的一些法官在这方面存在较多的问题:(1)是法官对已做出的司法鉴定往往有先入为主的主观认识,对当事人质证中提出的鉴定“缺陷”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和认真审查,容易忽视鉴定人出庭说明、答疑是否具有针对性和说明、答疑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的审查、分析和认定,容易忽视必要的法官释明工作,以致造成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纠缠鉴定。(2)是因法官基于对司法鉴定的性质和目的的模糊认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评判工作不认真,程序不规范或缺乏理性的指导,如对提出质证异议的当事人,要求其对提出的异议进行举证或说明其依据、理由,及要求对方对该异议的举证或说明的理由是否认可等。避免当事人的“只提异议不举证”、“只提问题不说明理由”的纠缠鉴定现象,或鉴定遗漏了重要的鉴定材料等问题的存在。(3)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办案法官是具有专门职责的司法专业人员,其职业职责的特点决定了法官不可能对社会各行各业及各项专业或各科学技术领域,都熟悉或具有专业知识。办案法官如果对各类不同的案件及不同的鉴定事项没有一定的了解或知识,也无法对司法鉴定的事项,尤其是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否合理、鉴定人的答疑说明是否正确,做出正确审查与评判。这一点对法官来讲,的确是一个难题。对此,在实践中的做法是:(1)在认真阅卷、熟悉案情的基础上,尽量了解和掌握涉及案件争议事实的一些专业知识、技术术语及其规范术语;(2)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尽量请教有关专家或技术人员,提前掌握一些有关专业知识,避免不懂装懂或连装懂都装不了;(3)在真正不懂时要虚心,注意引导当事人和鉴定人提问和答疑,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和鉴定人的意见,并进行内在合理性的逻辑分析,不要在糊里糊涂的情况下,草率下结论。如果前面所讲的“玉龙船”价值是360万元还是近千元,法官不易判断的话,那么,同一个工程经两个司法鉴定,却结算出900万元与300万元相差悬殊的不同结果,就不能不要求法官要有一个最起码的合理与否的判断。
明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对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鉴定,制定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使办案法官依法审查、决定是否需要鉴定,如何收集、认定鉴定资料,和如何审查、认定鉴定结论,保证审理案件的公正和效率,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有关启示和建议鉴于对上述司法鉴定的性质及其特征的分析,认为应当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案件审判中正确规范和把握司法鉴定工作有所启示。由此,认为:1、基于上述司法鉴定的第二个法律特征,司法鉴定的全部过程和全部鉴定资料及结论的收取、核对、质证、排疑、认定,都必须依法进行,必须纳入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和司法监督下,依法、规范进行。对过去法官不问鉴定资料,只问鉴定结论;不管鉴定资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只看鉴定结果的错误做法,必须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自行找鉴定单位提交鉴定资料,或鉴定单位自行找当事人收集、核对鉴定材料的做法,应当予以禁止。
2、基于司法鉴定的第三项特征,应当注意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条件,及法院依法进行审查、释明及做出是否同意的标准,应当进行明确的规范。如当事人对已经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或造价结果,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对已经部分履行的工程结算又申请重新结算鉴定的;申请人确有鉴定材料拒不提供却要求按现状评估鉴定造价的,应当依法不予准许。
3、基于司法鉴定的第二项特征,应当注意:(1)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必须建立起全省法院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登记及其公开制度;(2)对全省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进行规范,即除因地处偏远地区而没有就近鉴定单位的(如白沙、宝亭等县),或争议标的较小不便于鉴定单位到现场勘验、出庭答疑的(如有些山区或偏远地区的乡镇、法庭)外,均应当在省高级法院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单位、鉴定人登记名册范围内进行鉴定,不得随意在上述范围外委托鉴定;对除外情况的鉴定进行规范的同时,应当要求在省高级法院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备案;(3)是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登记、质证及是否齐备的审查和认定,应当由办案法官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必须经过办案法官的审核确认并入卷备案,以免当事人意见反复或不断提交新的材料,影响司法鉴定的质量和效率;(4)是严格规范和审查法院法官依职权决定司法鉴定的条件,防止,人为制造或扩大当事人的争纷。
4、基于司法鉴定的第四项特征,应当注意:(1)是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单位时,应当明确当事人的权利是“协商确定鉴定单位”,而不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单位”;(2)是法院必须向当事人提交有关鉴定单位、鉴定人的登记名册,并公开披露鉴定人、鉴定单位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真实材料,不能由法官经选择后披露,以保证当事人的充分选择权。除非当事人在明知鉴定单位、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的情况下仍自愿选择个别的鉴定单位,但参照仲裁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必须明确表示放弃异议权。
5、基于司法鉴定的第五项特征,法院在司法鉴定时,必须向当事人释明并确定需要鉴定的与解决案件争议焦点的具体事实、对象或要求,并且向委托的鉴定单位明确。不能出现脱离当事人争议焦点或申请人申请鉴定范围以外的鉴定事项;要严格避免出现最后的鉴定结论,不为法院判决采用,或鉴定结论与案件争议焦点不符的情况。
6、基于司法鉴定的第
七、八项特征,应当注意:(1)是要区别对鉴定结论的初步质证、认定,与对补充鉴定、补充质证后的鉴定结论的最后认定;(2)是应当特别重视对经初步质证的质证意见所形成的,需要补充鉴定确定事项的归纳和确认(注意规范允许补充鉴定或不允许补充鉴定的认定条件),准确把握准补充鉴定和补充质证的范围。
7、认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鉴定的事项属于新类型、涉及新技术的,或者需要专家组鉴别确定的,应当在合议庭评议确定后,报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以便于领导或有关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监督。
综上,提出在案件审理程序中,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的几条建议:1、必须正确理解和准确认识司法鉴定的定义和性质。特别是要提高法官对司法鉴定审查与评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并加强培训,提高对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可否作为证据利用的准确判断能力。
2、在审判公开的原则下,必须建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鉴定单位名册及公开制度,司法鉴定结论采信率公布制度,以保障当事人选择权的充分行使,及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和鉴定单位司法鉴定信用体制的建立。
在我省地处偏远地区,没有就近鉴定单位,不便于鉴定单位到现场勘验、派人出庭答疑的;或案件争议标的较小,需要鉴定的事项简单且标的不大;或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当地有一定鉴定能力的单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但应当在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3、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规范向当事人释明申请司法鉴定权利和条件的程序,以适应不同文化水平和不同法律诉讼知识的社会群体及当事人的诉讼需要。
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案件争议焦点需要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的;(2)经当事人举证,不能提供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或已经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过质证不能证明争议事实的;(3)申请人对申请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4)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4、要明确,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举证义务。要向当事人明确,申请司法鉴定必须要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焦点必须要证明的争议事实,提出具体、明确的鉴定事项,以避免无需的鉴定或出现不被法院采信的后果。即慎用不滥用。
针对鉴定事项,认为大致可分为以下五类:第一类是申请人体伤残及补偿费用鉴定检验,如人体伤、病、残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诉讼争议焦点为人体伤害、伤残、病状程度及等级确认,或者治愈、恢复一定功能的所需费用;(2)确有权利人的伤、病、残事实,或者能够治愈、恢复一定功能的事实;(3)没有能够通过伤、病、残程度或等级可以认定赔偿标准及数额的证据等;第二类是申请文检如文字、笔迹、印章等,应当具有原始参照物证据;第三类是申请建设工程结算鉴定或结算审核鉴定等;第四类是申请动产或不动产的价值评估鉴定;第五类是房产或商品的质量或品质检验鉴定。
5、从司法为民出发,应当向当事人明示,提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审查程序。
当事人提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建议应有:(1)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2)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3)鉴定事项与案件的关联性;(4)鉴定目的或要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5)能否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资料,或提供鉴定物及其状况、地址;(6)有无以往鉴定的情况或对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已有证据的情况;(7)是否能够交纳鉴定费用;(8)提出鉴定的基准日。
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审查程序,建议为:(1)法官对司法鉴定申请书主要内容、申请鉴定事项和是否具备申请司法鉴定的条件,进行初步审查;(2)召开听证会,听取其他当事人对申请人的司法鉴定申请的合法性、必要性提出的质证意见;(3)合议庭审查、评议并做出是否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提交或举证的鉴定资料、鉴定物,对鉴定资料和鉴定结论组织交换、质证、认证,及进行有关的说明时,应当遵循公开、依法和公正的原则。
6、人民法院决定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和被鉴定的对象,向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送达《司法鉴定举证通知书》,限期申请人或被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鉴定所必需的鉴定资料、被鉴定物品等。
申请人逾期不能提供的,视为放弃申请。但在期限内申请延期提供并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7、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所必需的鉴定资料、被鉴定的对象、物等,应当依照证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质证;对专业性或技术性较强的资料,可由当事人授权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质证。质证的意见应当包括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对鉴定事项的关联性等。
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责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或进行必要的说明。
8、人民法院对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资料、被鉴定的对象、物等,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对鉴定事项的关联性的基础上,应依法做出可否作为鉴定资料的认定。只有经过依法质证和认定的鉴定资料或鉴定标的物,才能作为对外委托的鉴定依据。
9、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当事人,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并公开公布的,具有与需要鉴定事项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鉴定人名册范围内选择。在当事人不能一致选定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随机选定。
10、人民法院在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并确定有关鉴定资料后,应当尽快填写《司法鉴定案件移送书》一式两份,经审判长(或庭长)签署意见后,移送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并办理移送登记。责令申请人按照鉴定中心通知的期限和数额,向委托的鉴定单位预交鉴定费用,并将交费凭证送交法院存卷备案。
《司法鉴定案件移送书》应当附有以下有关材料:(1)《司法鉴定申请书》和责令申请人按照鉴定中心的通知预交鉴定费用的《通知书》;(2)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当事人举证材料或鉴定资料,并装订成册及附表;(3)法庭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有关鉴定需要的材料;(4)既往的司法鉴定文书;(5)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6)当事人或法庭确定的鉴定基准日;(7)当事人选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
11、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应限于以下情形:(1)确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嫌疑,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取得证据的;(2)当事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但涉及对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事实,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的证据查明的;(3)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取得拍卖、抵偿或查封依据的等。
12、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委托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名册范围以外的社会鉴定机构或有关专家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书面报请主管院长批准后,移交司法鉴定中心,由司法鉴定中心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需要委托外地鉴定单位或鉴定人鉴定的,参照以上原则进行。
13、在已经进入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尚未做出前,当事人认为需要补充或增加鉴定事项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和理由,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办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认为必须补充或增加鉴定事项的,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提出书面报告,报庭长审批后按规定程序移送。
鉴定单位或鉴定人不同意对增加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或鉴定结论已经做出的,可就补充、增加部分的鉴定项目,另行委托鉴定。
14、鉴定单位或鉴定人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要求察看现场或听取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有关书面陈述的,由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组织进行。因为察看现场也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的一项诉讼活动。
15、遇有以下情况的,司法鉴定中心应当及时向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司法鉴定机构:(1)申请人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2)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3)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对委托的鉴定项目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4)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因其他原因不同意接受委托鉴定的。对上述第2项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提供,申请人如果确有困难不能提供的,可以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依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对上述第3、4项,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重新选择或通知司法鉴定中心随机选择。
16、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应当同时通知司法鉴定中心,并将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及依据随通知一并送达。鉴定人对当事人的异议意见不能当庭答询或说明的,可以以准备书面答询意见或者对初步鉴定结论需要进行修正为由,请求休庭准备。经过再次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缺陷或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做出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鉴定结论有缺陷的,应当限期责令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并组织重新质证。
17、鉴定单位或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其初步鉴定结论或鉴定结论的质证,通知司法鉴定中心更换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并可以对该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行为,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取消其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入册资格的建议。
人民法院对于经过充分质证的鉴定结论,应当依法做出认定。对于经过补充鉴定,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或定案依据的,应当通知鉴定中心更换鉴定单位或鉴定人。
鉴定中心委派的鉴定监督员应当参加鉴定结论的质证,并可以就监督的情况进行说明。
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必须考虑鉴定人因各种原因不出庭的情况。“建议”一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也考虑到审理案件的法院与省高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不同;第二款规定考虑到合议庭对司法鉴定的最终认定权与鉴定单位、鉴定人的实际能力问题;第三款则考虑了鉴定中心的监督员如何出庭及发表意见的范围问题。)
司法技术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意见属于我国诉讼法律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不仅其本身具有证据功能,而且有印证、判定其他证据的独特功能,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障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具有特殊的重要作用。司法技术鉴定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一不可。
北安市法院对司法技术鉴定工作高度重视,逐步发展和创新与审判制度改革相适应的以“审鉴分离、统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制度,有效地避免了因审鉴不分,审判和执行人员直接委托司法鉴定而产生的执法不公,以及随意委托、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诉讼成本增加、超审限和当事人累诉等现象。笔者从四个方面探析当前做好司法技术鉴定工作。
一、建立了规范的案件收办结程序。为进一步规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流程,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建立了统一立案、统一编号、统一办理的“三统一”的工作程序,对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从立案、办理到归档的整个流程做出了详细规定,实现了这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现在,该院凡涉及到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的案件,必须由办案人持当事人申请、委托事项登记表及审计、鉴定、评估、拍卖所必需的有关材料到立案大厅办理立案登记。立案庭在立案大厅设专人负责办理立案审查登记,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填写立案登记表。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立案实行统一编号。技术室统一办理审计、鉴定、评估、拍卖工作,对立案庭移交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案件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签收,材料不齐全的退回立案庭进行补充。技术室对签收的案件,严格按照《意见》的规定,进行办理。自实行“三统一”工作程序以来,该院从未出现过一起因为工作程序不当而导致当事人上诉、上访案件的发生。
二、建立了顺畅的信息交流机制。在审判执行人员、双方当事人和中介机构之间建立顺畅的信息交流平台,既对法院审判或执行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向受委托中介机构作充分说明,又对中介机构委托工作中遇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审判执行人员或当事人进行反馈,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或执行,特别是对受委托机构的鉴定期限、收费、现场勘验等问题加强监督,实现案件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既确保审判、执行部门需要委托的案件及时委托,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加大对委托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力度,提高委托工作质量。同时针对目前需鉴定的案件数量大,法官普遍不具备司法鉴定专业知识的情况,该院与各个方面的司法鉴定专家面对面共同探讨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交流经验,探索下一步工作的新思路,取得了很好的工作效果。
三、严谨细致地做好各项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区法院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基本原则,在鉴定机构的选定、督办、送达等工作中,完善工作制度,狠抓工作落实,取得了良好的工作效果。该院根据类别分别建立了审计、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供当事人选择。列入名册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把鉴定机构的资质状况证明附在名册后,以备当事人查询。在确定审计、鉴定、评估、拍卖机构时,严格按照最高院的规定,首先由当事人从名册中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由技术室从名册中随机选择。为提高工作效率,该院对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分别限定了完成期限,要求技术室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督办,确保其限期完成,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无故不能按期完成工作,技术室的相关工作人员要承担责任。同时该院将对外委托司法技术鉴定材料单独立卷并纳入卷宗评查。司法鉴定工作是一项业务性和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必须要将相关材料及时装订入卷,由档案室集中保存。为此,该院借鉴诉讼卷宗的装订方法,专门设计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卷宗,并制定了相关卷宗装订规则。技术室对每起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进行单独立卷,每月将已结案件卷宗报审监庭评查,审监庭按照政研室通报的结案数和技术室报送的结案卷宗认真做好审计、鉴定、评估、拍卖案件的卷宗评查工作。案卷评查情况每月一通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卷宗实行档案化管理的做法,受到了上级法院领导的充分肯定。
公安司法鉴定机构一直以来是公安刑侦部门下属机构,职能就是服务刑侦工作。其存在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是现实工作的需要,在案件侦查工作中,公安司法鉴定机构为及时发现证据、固定证据、扩线侦查提供了保障,长期以来与技术侦查和情报信息并称为刑侦工作的三大支柱。2005年12月,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并从200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核定和管理有明确的要求和规范,使公安机关司法鉴定工作迈入有序和正规化管理的轨道。但无论机构名称有何变化,公安机关绝大多数的鉴定机构仍然是刑侦部门的下属机构,在业务考核和行政管理上多数都隶属于刑侦部门,这种架构的优势是确保了技术力量和技术手段在案件侦办中的充分使用和调度,但在实际工作中确实存在用行政手段不同程度地干预和影响鉴定的情况。建议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刑侦部门彻底剥离出来,形成业务工作上既相互支持又彼此独立的行政架构。笔者所在的海关缉私警察局(海关总署与公安部双重管理,公安部序列24局),从成立之初就将刑事技术部门(现在的司法鉴定中心)独立于侦查部门之外,可以说从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上述弊端。
2正确认识和对待“技术服务案侦”
各地公安司法鉴定机构的宗旨在语言表述上可能有差异,但核心一定会涵盖“以办案为中心,全力服务案侦工作”,“想案件之所想,急案件之所急”是沉淀在几乎所有责任心强的公安司法鉴定技术人员血脉之中的观念。这种观念根植于所有鉴定人心中,也是所有刑警的思维方式、是公安机关对其他职能部门的要求。这种指导思想激发着鉴定人的工作热情,但同时也带来诸多问题,如机构和鉴定人出现角色错位,把自己当成侦查人员,力图去发现侦查人员没有发现的证据,以致勘鉴不分,在鉴定工作中希望采用更为简捷有效的方法去解决、满足侦查员的要求,甚至忽视规定与程序。笔者所在的缉私系统虽然实现了侦、鉴分离,但基于“以办案为中心,全力服务案侦工作”的片面理解,在以往的司法鉴定实践中,有关单位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表现在对侦查部门不按照规定送检的宽容。如以“时间紧”为借口不严格执行送检审批程序,甚至连送检委托都没有填写,先验后补;以“人手紧”为托词,不严格执行双人送检要求,对司机、协勤、武警充当第二送检人的情况视而不见;文件检验中明明检材、样本不符合检验鉴定要求,或是理化检验送检没有对送检品进行严格封装,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就以案件需要为由做出结论,要求受理。二是对侦查部门提出的加快鉴定速度的要求的迁就。在一些大要案件侦办中,主管部门急于汇总上报相关战果,主办单位领导、办案民警经常催促受案部门,或通过局领导直接给鉴定部门施加压力。在普通的通关涉嫌违法案件中,查验部门一方面怕鉴定结果出来后如果不涉及违法,可能引起纠纷,另一方面各口岸海关都怕担当扣留可能引发的事故责任,没能充分运用海关的扣留权,而是把所有的时效压力都转嫁给鉴定部门。三是存在本来应该由侦查部门来做的工作由鉴定部门来承担的情况。如理化检验的送检取样,一些案件中的侦查实验,文件检验案件中的样本搜集。四是存在侦查部门主观判断,在检材、样本提取上有不恰当的取舍,鉴定机构未全面了解情况、审核鉴定材料就受理鉴定的情况。“想案件之所想,急案件之所急”本身并没有错,如果没有这个基本的态度,公安机关也就不用力排众议,坚持保留和做强自身的司法鉴定机构。问题是该如何去“想”,如何去“急”,笔者认为“想”是指工作的责任心和主动性,指鉴定机构倡导鉴定人树立服务案件侦办工作,想办法帮助解决案件侦办中技术性的疑难问题,注意收集和总结案件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指导侦查人员在案件侦办中更为有效地发现、固定证据。“急”应该是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人员的奉献精神,我们不同于第三方鉴定机构,第三方鉴定机构可以按时上下班,享受正常的假期,可以晚上睡觉关机,但公安机关的鉴定人不行,案件就是命令,必须服从工作需要,要加班加点,无私奉献,这就是职责所在,使命要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服务案件侦查”是指在技术上、人员上、时间上的服务保障,绝非我们有时在实践中出现的不按程序甚至替代侦查人员工作,或是罔顾合理鉴定时间,匆忙下结论。
3正确认识新刑事诉讼法,转变角色、摆正位置
正确认识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来说十分必要。有人说,新刑诉法是把鉴定人从一定程度上变成了被告,如果这样去想问题,对出庭作证就会产生对立情绪。尽管我们就职于执法机关,但同时作为普通公民,我们也享受法律健全和进步带来的成果。新刑诉法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并细化到具体的法条中,这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其意义和影响是和每个家庭、每个公民息息相关的。只有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意义有正确的认识,才能保证我们自己在法庭质证过程中用更客观、平和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人、当事人聘请的律师,甚至法官的疑问,避免挑起和激化矛盾,把自己变成法庭上有关人员进攻的靶子。其次要摆正鉴定人“客观、公正、中立”的角色定位。在固有思维中,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工作者习惯将自己放在执法者的位置上,也就是把自己放在当事人的对立面。的确,我们是执法机关中的公务员,但作为技术类的公务员,应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操守完成侦查部门对涉嫌犯罪的证据的甄别。对于嫌疑人,在法庭宣判前,我们首先要保护他们的人权。我们不是去验证、证明侦查工作的正确性,而是甄别证据,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对任意一份物证、书证,都要按照程序进行客观、公正的检验、鉴定和记录,并将获得的结论完整提交给委托单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要强化角色定位,这对于机构管理,对于鉴定人自身顺利完成出庭作证,对于令当事人信服鉴定结论,从而促使其认罪伏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正视司法部有关规定和自身规程、确保管理制度落实
要使新形势下公安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活动立于不败之地,能经得起同业者的挑剔和法庭质证,最根本之处在于鉴定方法要具备科学性和实验室管理的严谨性。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虽然公安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在各省公安厅进行统一的备案、管理,相对于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而言有自己独立的管理体系,但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在有些方面更具体,今后律师会在法庭质证时作为进攻的武器,因此了解熟悉司法部相关规定,及其与我们自己的程序或管理上的差异,一方面可以更加严格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活动,另一方面可以做到对于不同之处提前理解与合理解释。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在管理方面应该说是制度健全的,问题在于制度的落实。笔者前面列举的海关缉私系统内以往出现的一些问题正是没有严格执行制度规范的表现。鉴定人都知道送检材料提取、包装要求,双人送检要求,办案单位领导的审核签字,这些统统都是确保检材来源合法性的有效措施。任何理由都不足以取消“检材合法性”的把关,一旦这一条有疏漏,整个鉴定结论将从根本上被。问题的严重性不言而喻,为什么还是在实践中屡屡“破戒”呢?根结在于执行规章制度或是规范的力度不够。鉴定机构一方面要加强这方面的宣讲,让送检规范深入到办案部门。一旦出现不按规范送检的事情,要敢于说不,鉴定机构的负责人也要勇于承担责任、顶住压力,才能使机构下的鉴定人真正按照制度和规程开展工作。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要树立自身的权威,每年可以对基层办案单位的送检工作和刑事技术基础工作进行考核打分,从而使办案单位领导对这一问题不敢存侥幸心理。
5公安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推进实验室国家认可
一、司法鉴定概述
司法鉴定,指的是在我国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委托或指派司法鉴定机构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鉴定意见是我国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证据问题是所有诉讼活动中的核心问题,对于人们法院案件审判意义重大。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之一。证据问题是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证据制度中的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制度越完善,证据审查越科学,对案件处理越有帮助。如果司法鉴定制度有缺陷,在证据审查中将出现大量问题,当事人对案件结果不服,必然会多诉诸法律。
二、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法律中归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还较为欠缺,还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仅在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程序和部分问题做了零散规定。为了与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实务相匹配,我国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分别就司法鉴定事宜作出了部分规定,这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部门之间的利益不同,不同部门的规定存在在互相矛盾和适用范围下载的问题,且这些规定多为部位规章,效力层次较低。当前,我国除了司法精神疾病和法医鉴定外尚没有形成一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司法鉴定行业标准,且不同部门的鉴定标准大多依据经验制定,存在科学性的质疑,同一事项的鉴定,依据不同行业标准将产生较大的结果差别。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
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非常多,管理杂乱,没有专门同一的部门进行领导和监督。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机构,部分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本门是专业性鉴定机构,还有些是医院学校单位机构。各个机构之间各自为政,为了招揽业务,导致鉴定标准常被轻视。同时鉴定机构之间联系较少,没有统一的领导部门,只在一定范围内服从各自的管理部门,难以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鉴定标准和操作规范。
(二)司法鉴定程序缺乏规定,鉴定制度不规范化
目前,多数鉴定领域没有技术标准,导致鉴定随意性大、重复鉴定等问题。法医鉴定的适用标准都是很早制订的,难以适应现在诉讼的要求,特别是伤残鉴定,只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却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导致评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时无标准可引用,出现引用的标准不同,伤残等级大不相同,同样的伤情鉴定结论相差悬殊。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够完善
司法鉴定人是我国审判制度中的特殊证人,我国现有诉讼法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然而在实践中,鉴定人员出庭的概率非常低,这一方面是我国法官对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认识偏差,另一方面也是由于鉴定人的法制观念淡薄以及地域经济条件等造成的,这些都致使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由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导致涉诉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而缠诉、上访,降低了诉讼调解纷争的功能。
三、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
我国当前司法鉴定机构混乱,欠缺管理和领导的状况,要求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这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一是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出来,区别于行政机构和其他事业单位。二是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建立统一的标准,防止当事人和鉴定机构的道德风险。三是统一鉴定费用收取标准,这能更好地保护涉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是鉴定必须费用要求败诉方承担,这能更加显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第五是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这可以不断促进行业内良性竞争,同时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使得鉴定机构更加遵守职业守则,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不断加强鉴定机构的管理,对鉴定人把好准入关,推动高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并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和考核。定期进行鉴定人培训,提高他们专业技术水平。司法鉴定是我国证据体系的重要内容,公正与效率理应成为该制度的价值取向,这对于鉴别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司法鉴定机关混乱的现状,必须将公检法机关中内设的鉴定机构急性剥离,以免出现自审自鉴等不符合诉讼原理的现象,更好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和客观性。
(二)加强对鉴定人员的管理
首先,要对鉴定资格的取得规定严格程序。可以按照不同的鉴定类别组织不同的资格考试,只有取得考试合格证的人才能在相应的范围内从事对应的鉴定工作。为了督促鉴定人员不断学习,可以按照鉴定种类的难以程度,对鉴定人员定期(1年或2年)进行考核培训并组织统一的测试,对通过继续考核的鉴定人才允许其继续执业。其次,以立法的形式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当前我国相关规定鉴定人员具有查询权、参与权、要求权、拒绝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但是规定鉴定人的安全保障权对于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概率非常重要,这样可以较大城的山个消除鉴定人容易成为涉案人员打击报复对象的心理顾虑。另外,也需要健全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人责任只是笼统地指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具体承担什么责任以及承担方式却没有予以具体规定,这需要在法律修改案中进行完善。
(三)规范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具体规定鉴定启动权。我国当前鉴定启动权主体包括当事人和法院,但是按照
我国实际,可以建议建立法官行使鉴定的启动权,赋予当事人申请权。第二,鉴定机构的选择应充分遵循当事人意见,这样能够使得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更为信服,减少重复鉴定现象的发生。第三,加大法官审查、采信鉴定结论的法定义务。鉴定意见是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法官在开庭时应认真对鉴定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防止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与表面。第四,不断完善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至于重新鉴定的主体应赋予给当事人,但是将决定权赋予法院。
(四)加强对中介机构鉴定活动的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必须要加强对其鉴定活动的监督。我国当前的鉴定机构都是自负盈亏的中介机构,为了使鉴定机构活动更好地服务审判,保证审判活动公证、高效进行,必须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系统和科学管理,根据法院当事人的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对信誉不高的鉴定机构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不断强化司法鉴定监督,强化对鉴定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对鉴定活动中出现的违规事件,出现以期查办以期并及时采取通报清除等措施,敦促其进行整改。
四、结语
当前,我国诉讼活动不断朝着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这是将我国建成社会和足以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经途径和必然选择,能否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化,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证明方法的科学和理性。而司法证明方法中司法鉴定制度是重要内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法律不断完善和发展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4-0220-02
1司法鉴定的范围界定
司法鉴定就是一种运用科技方法、专门知识、职业技能和执业经验为诉讼活动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的司法证明。这个概念就要求的属性是法定性、中立性、客观性。
法定性也即是法律性,要求司法鉴定的诉讼参与者,不仅要具有法定资格,也要从启动条件、鉴定的实施、得出鉴定意见、鉴定后的证据质证、采信还要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都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1)其要求司法鉴定的提起要以诉讼和处理案件的执法机关决定,不要是市场化,利益化,不能因个人的喜好和意志来自由的启动和进行实施。(2)其司法鉴定的机关要具有相应的资格,并且要经过法定的程序进行聘请委托。(3)鉴定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鉴定,不能进行超范围进行鉴定。(4)鉴定的活动属于科学技术类的事项。(5)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之一。
中立性也即是独立性、公正性。在鉴定中,只有公正、独立的才是司法鉴定的内在要求也是保证其司法鉴定过程的客观性的基本准则。其要求为(1)在司法鉴定中保持独立是保证公正的前提,也是我国关于程序公正的要求。(2)在进行技术活动中,只有很好的排除了一切的外界因素,保持独立性是科学精神的体现和要求,也是保证结果客观公正的的前提条件。(3)程序上要求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任何的利害关系。要做一个彻底的第三方。要要求较高的证明力和权威性,能够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
客观性也即真实性,客观性要求在鉴定过程中要运用科学规律和科学定理对专门的问题提出一个真实性的答复。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和公正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要程序上的公正,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做出一个鉴定,来保证鉴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二要在鉴定时要用科学的方法来进行对问题的分析。要使鉴定结论在科学规律、科学定理、科学理论、科学知识来构成司法鉴定的理论基础,要鉴定人员利用其本人掌握的专业的技术,利用专业的设备,按照符合其专业技术程序规范和技术检验标准的要求,对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比较和认定。
司法鉴定在目前我们是在诉讼过程中的应用,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也是经常应用到。我国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往往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执法人员,案件各有各的不同,根据各种情况的需要,肯定达不到要求各个技术性的专门的鉴定人员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分析和认定。往往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了更好的处理认定该事故的各种情况,进行对外进行委托某问题。对外委托的一般为,对车辆的性能进行检测、对案件当事人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
2目前存在的问题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每年发生的数量居世界第一,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也居世界第一,国家现在非常重视这个安全性问题,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道路问题,人的问题,车辆的安全性问题等一系列问题产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虽然道路交通事故是一个偶然性因素,但是这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问题。无论社会发展到如何的进步,道路交通事故都是存在的,解决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问题就是要解决的实际需要,而在解决问题时遇到了一些专门性的技术问题,就需要我国的执法部门去聘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去认定专门性问题的,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为解决这一问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时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鉴定机构和行政机构一体化。
在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一定的一体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技术性的鉴定,一般委托公安、司法部门内部的鉴定机构,国家行政机构的发展改革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价格认证中心,而很少对外委托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安、司法部门的内部鉴定机构是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着同样的情况,即是国家的内设机构,存在“检查与鉴定合一、执法机构和鉴定机构合一”,缺乏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鉴定机构会带有各种感情的色彩、带着国家的色彩去收集相关证据,去完成其鉴定职能。发改委的价格认证中心本身的主题就是其发改委的内设机构,也就是行政机构与鉴定机构的一体进行职能不分。
(2)司法鉴定程序不统一。
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上,现在多数交通事故案件的委托人多为当事人和行政执法机构,委托鉴定的单一性,就我国目前的国情,在各项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多数选择自己有点熟人和能找到关系的鉴定机构鉴定,看如何鉴定对自己有利,如何做,拉关系,采用人情、金钱、利益等各种引诱来使鉴定人。我们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因为多数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多数当事人在不损害自己利益的情况下,对于鉴定也是没有任何异议,反正认为钱最终是保险公司来赔偿。而保险公司在进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时,发现鉴定结论有问题时,也是因为时过境迁,无法进行重复鉴定,即使重新鉴定也是因为有前一个鉴定的存在,后者在同行业保护的情况下,多数选择的是结果的一致性。
(3)鉴定内容随意性大、结果不具有意义。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数人选择的是通过法院的方式解决这一纠纷,法律规定要由证据进行证明其主张的观点,鉴定有被推上了前沿,原告对鉴定多数是单方面进行委托,对内容没有任何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由对方来进行质证认可,而是采取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就不确认其真实性,为了对其进行鉴定有不愿意承担责任,就在结论处,若鉴定材料真实,本鉴定结论有效。并且结果经常出现,经目测为丧失功能的10%进行鉴定,没有一点技术含量和专业知识。也是不符合鉴定的客观性原则的,对于鉴定事项按照科学思维而不是主观随意性进行分析、判断,作出有关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也不符合我们鉴定的目的。
3造成现状的原因分析
(1)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时司法鉴定人员运用自然科学、科学技术和方法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必须坚持树立正确的科学态度,忠于事实、追求真理。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涉及到交通事故的损害时,不能很好的区分出来人情、个人利益和科学、公正、公平的去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科学的进行司法鉴定。笔者在一个道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是一位83岁的老人,同时也是一位患有多种疾病的老人,在过马路时与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人民法院诉讼前委托了一个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原因是其发生交通事故使其不能长时间行走,劳动能力丧失10%及自理能力丧失30%。首先80多岁的老人是不是具有劳动能力,第二就是不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其完全可以自理,在审理阶段,保险公司申请做了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司法鉴定,其同时一个鉴定机构意见为有因果关系,并没有对参与度进行评定。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不要说是司法鉴定机构就是一个小孩也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是一个专门性的机构,其作出一个小孩智力的鉴定,其更可笑的是其中一个鉴定人却是老人的主治医生,鉴定人要公开公正与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可是在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明显违反了回避原则,是可悲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丧失了其科学性和公正性。
(2)职业道德缺失严重。
现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社会活动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其职业道德也是到达了一个底线,我们在工作实践中发现,多数是违反了廉洁,违反了公正义务,违反了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有的甚至是犯罪。
4对策
4.1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是要一个系统化、理论化的规范体系,要高于一般的社会道德,这一职业群体必须要求要形成高尚德职业道德品质,必须全面系统的学习、全面掌握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和高标准的道德规范。同是司法鉴定人员作为特殊的职业群体,其本身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来科学的认定所涉及到的事实进行专门性认定,对我国的司法公正、社会的公平公正、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其权力和职责要求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正确履行鉴定职责。当前,加强和提高鉴定人员对职业道德的认识,要以科学伦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为指导,向鉴定人员系统的传输社会主义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理论,要使之充分认识和领会鉴定人员职业的原则、规范和基本要求,全面学习我国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法律法规,为更好的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时要以实际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且行之有效的方法。耐心教育、榜样引导、个人示范和增强集体主义和奖励和惩罚的方式进行教育。要加强鉴定人员职业道德的自我修养,鉴定人员的自我修养要使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提高自我、自我教育使自己形成高尚的职业道德品质。
4.2制度上加强信息平台
(1)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网络。
在信息日益公开化的今天,应该是对各个行业的充分利用起优势,在司法鉴定领域也应该建立一个信息共享平台,来发挥网络资源的优势,推动司法鉴定的网上公开透明。这个平台是专业化、科学化、技术化公开的一个平台。就像检察院的办案公开化、法院的审判公开,司法鉴定目前尚没有这样的公开制度,也没有公开的体系,目前鉴定是模板式的鉴定,闭门造车式的鉴定,如何打开这样的体系,必须进行加强监督,对社会公开,对人民群众公开,对媒体公开,出了问题,有地方控告,有地方反映,别认为是技术性的鉴定就以技术性的不公开,不透明,无监督,无管理。必须将所有的鉴定进行上网公开,接受同行业的监督,人民的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建立全国性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网络、新闻等向社会公开。
(2)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我国的立法机关人大常委会在对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中就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违反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违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笔者认真上述是从制度层面上去加大的力度,但是远远不够,因为如果没有信息公开,处罚就显得不够公开,公正。也不能使管理者去发现违反法律和法规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