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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轻体育;高等学校;体育教育
一、“轻体育”的内涵及健身特点
(一)“轻体育”的内涵
“轻体育”(LightPhysicaltraining)是欧美体育界提出的较为适合大众健身运动的一种新型体育运动形式。“轻体育”也称“轻松体育”或“快乐体育”,追求的是体育运动要以人为本,为身体的健康而运动。其精髓所在就是一静不如一动,生命在于科学地运动,通过这种轻度运动,有效地促进身体健康。崇尚“轻体育”的人认为动比静好,而且轻度运动比重度运动更有益于身体健康。因为机体的轻松运动或者是适量运动,在未引起身体疲劳感时,有利于身体新陈代谢加快,促使身体各系统的功能增强,促进健康。美国一位体育学教授通过研究“轻体育”运动者和中度体育运动者的血液样本发现,轻度体育运动对于身体免疫功能的促进效果比中、重度运动更好。
(二)“轻体育”的健身特点
“轻体育”具有以下健身特点:一是体能消耗少。近年来,一些体育研究者证实,追求高负荷的运动量、体能极限消耗往往是造成身体伤害的原因。“轻体育”是一种负荷较轻,不追求大运动量,力求对身体各系统的功能起到调节作用,使锻炼者心情舒畅、愉悦的运动。二是运动方式灵活。“轻体育”不拘泥于任何方式,散步、慢跑、跳交谊舞、大众健美操、扭秧歌、练气功等等,一切按照自由喜好随心所欲地选择。三是技术要求低。“轻体育”没有过高的技术与规则要求,只要有健身愿望,就可以按自己的意愿运动。四是经济负担小。从事“轻体育”大可不必进入专业的游泳馆、滑雪场、健身房。可以在公园、马路、广场或在家里进行。五是时间要求松。“轻体育“在时间要求上非常宽松,可以利用工作的间歇时间进行,可以利用茶余饭后的零散时间进行,可以早、晚进行,时间安排可长可短,依照锻炼者自身的体力、兴致、忙与闲的具体情况而定。
二、发展高校“轻体育”教育的必要性
(一)发展学校“轻体育”教育是高校体育教学改革的需要
目前部分高校体育教学存在偏重运动的外在表现形式,强调运动竞赛和学生过于依赖外界的扶持;过多活动项目缺乏终身受益的内容,既不能适应个体活动的开展,又不适应毕业后的传承。“轻体育”在高校学生中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如果能够把“轻体育”教学引入体育课中,加强对学生的指导,一定能在大学校园里引起一场深刻的体育革命。“轻体育”在高校体育教学中将占有重要位置,一是它有利于促进终身体育观念的形成,符合现代快节奏社会生活的要求;二是它能使学生轻松、愉快地达到体育锻炼的目的;三是它自由、简单、易学、易练、易普及;四是它深受大学生的欢迎,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五是它能够打破“运动”体育一统天下的局面,为学生提供更大的体育空间。
目前我国知识分子普遍体弱多病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据《光明日报》报道,我国有关部门的专项调查结果表明,2002年,全国人均期望寿命为71.8岁,而知识分子的平均寿命仅为58岁,低于全国人均期望寿命13.8岁;许多有名的知识分子、科学家英年早逝的现象更是令人痛心不已。对广大知识分子的身体健康予以密切关注和努力提高其身体素质已刻不容缓,知识分子忽视体育锻炼导致的健康危机引发人们对高校体育教育的忧虑和深刻反思。大学教育是他们接受学校体育教育的最后阶段,高校体育应该顺应现代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求,深化体育教学改革,发展高校“轻体育”教育,营造良好健身氛围,这将有助于大学生走向社会时保持一个良好的身体和健康的心理,更好地适应社会工作和生活。
(二)发展“轻体育”教育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产效率的提高,人们拥有了更多的空闲时间。人们意识到,闲暇时间内的生活质量决定着人的生命质量,而“轻体育”不仅可以增强体质、增进健康,而且也可以满足人们身心需求与情感愉悦,同时也能够增进社会交往,给人们营造一个轻松、和谐、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从而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因此,学校体育应顺应时代的发展,加强对学生“轻体育”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体育价值观念及体育态度,注重培养学生提高生活质量的意识,引导他们在闲暇时间内积极参加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充实他们的业余文化生活,使他们的身心得到更好的调整与发展,这对避免不良社会现象的发生和抑制不安定的社会因素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发展“轻体育”教育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
素质教育的目标是使人在本质上得到完善,在根本质量上得到提高,在整体功能上得到全面协调的发展。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体育应强调素质教育对人的本质的影响。现实中,学校体育往往过分注重短期效应而忽视长期效应,造成了学校体育教育与社会体育的脱节,这与素质教育目标相违背。在学校体育中开展“轻体育”教育,会使广大青年充分认识体育锻炼在现代人生活中的重要位置,意识到正确利用闲暇时间去从事健康文明消遣体育活动功能,感受到运动的乐趣,并让学生学到因地、因人制宜自觉地选择健康、科学有益的体育娱乐方式和手段,为空闲时间开展体育活动做准备,这不仅在时间、空间以及形式上给体育的素质教育提供保障,进一步促进素质教育实施,而且也有利于学校体育与社会体育的紧密衔接,充分发挥学校体育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
三、“轻体育”教育的基本内容
(一)树立“轻体育”教育理念
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构建面向大众的体育服务体系的同时,要大力倡导在全民健身中广泛开展“轻体育”运动。当今社会,人们愈发重视身体健康,特别注重体育健身。健康是金,道理人人皆知,可具体操作起来却是困难重重。许多人认为“体育运动”是一种比较专业、正规的身体运动,特别是部分人受“竞技体育”的影响而望“体”兴叹。有些人设计了体育锻炼计划,却因工作、生活和时间等方面的原因,而使得“计划不如变化快”,或者是形成“三天打鱼,两天晒网”的局面,最后也是不了了之。对于这些方面的影响,特别是前面提到的群众体育现状中许多制约因素,“轻体育”则可以迎刃而解。因为“轻体育”对技术和体育器械要求极低,哪怕毫无运动基础的人,只要有健身的欲望,即使没有体育器材,只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健身运动,就可以立即进入角色。
当代休闲体育研究学者于光远先生早在1983年就指出:“我国体育竞赛是很重视的,但体育之外的竞赛和游戏研究得很不够。”“轻体育”是竞技运动以外的一种大众健身运动形式,它较竞技体育的运动形式、方式更贴近人们生活,而且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在人们闲暇时间增加时,应该珍惜“轻体育”提供的健身机会,应当努力引导人们确立新的闲暇价值观和体育观,本着“生命在于运动”、“以人为本”的宗旨,科学锻炼身体。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中应当摆脱传统体育认知观念中许多束缚,树立起“轻体育”这一新理念,利用“轻体育”这一运动形式为全民健身服务。
(二)拓展“轻体育”娱乐化教学内容体系
娱乐是参与体育运动的动机,“轻体育”的活动内容丰富多彩,它不仅包括体育游戏,体育舞蹈,健身操,软化后以娱乐为主的对抗性竞技项目等内容而且还包括经民族传统健身项目改编的各种健身活动,如太极拳、太极扇、新编大秧歌等。时尚、新颖、刺激、好玩的体育休闲娱乐内容给高校体育教学的开发提供许多遐想。“轻体育”教学内容应选择以娱乐、健身为目的的体育活动,其拓展要体现时代性、季节性、地域性等特征,要有利于形成长久的体育行为习惯。这些体育休闲娱乐项目将给大学生们广阔的选择空间,这些项目有的是智力与体力的考验、有的是刺激性的、有的是消遣性的、有的是生活技能学习的、也有的是胆识探险、挑战自我等等。通过体育休闲娱乐的活动,同学们在宽松、自由的环境中娱乐、锻炼、学习、提高、发展,从中获得了乐趣、增进健康,增加人与人之间的心灵沟通与协同,热爱生活、享受生活、肯定自我。“轻体育”是将体育向“健康第一”指导思想上转移的一种尝试和突破,同时,也是体育课娱乐化的一种趋势。
(三)健全人性化教学评价机制
考核目的不是学习的终结,重点要放在学习过程。注重学生的参与态度,享受体育运动的快乐体验,是发展大学体育的使命所在。“轻体育”教学评价可运用学生互评、教师评价等灵活的方法,可以根据学生平时学习表现,如出勤率、学习态度、进步情况等对学生的学习成绩进行综合评价。
四、结语
综上所述,“轻体育”是融智力开发、自然条件、游戏的趣味、刺激的诱惑、协同互助等因素的体育活动,可增进同学间的友谊、人际关系,追求身心放松和舒畅,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学生的运动激情和个体表现欲望。它既能满足学生身心健康的短期效益,又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展现个性价值的长远目标;既有“好玩”的特征,又适合时尚潮流的特征。在“轻体育”的运动氛围中,每个人都可从中获得乐趣,进而最大限度地拓展快乐生命的视野,真实感受到生活的意义和价值,享受生活情趣。以“健康第一”为指导思想的学校体育教育,应将发展“轻体育”教育作为高校体育教育改革的切入点,培养学生对体育的兴趣,养成终身锻炼身体的好习惯,使学校体育与社会体育顺利接轨,从而实现高校体育教学的培养目标,为终身体育的普及构筑起了坚实的依托。
参考文献:
[1]卢元镇.社会体育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2]卢元镇.论消遣与娱乐——中国体育社会学评说[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3.
[3]胡小明.体育人文社会学概论高级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胡小明.小康社会体育休闲娱乐理论的研究[J].体育科学,2001,(01).
关键词:应用性优先;实际案例讨论法;学习积极性
刑法学是法学专业本科阶段的主干课程也是必修课,在整个法学课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司法考试必考内容,因而刑法学的教学质量直接影响到一个学校整个法学专业教学水平的评估,对学生法学理论素养及司法能力水平的培养至关重要。如何提高学生的刑法理论素养及实践能力历来是教学改革的重点,在此,笔者以参与本校刑法学教学改革的感受谈几点体会。
一、刑法学教学必须围绕刑法学的特点展开
(一)刑法教学既要注重应用性也要兼顾理论性
刑法学教学是关于刑法学这一科学的教学,因而刑法学固有的特点是刑法学教学必须把握的要素。刑法学以刑法为研究对象,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和司法机关的裁判规范,具有当然的适用性,因而刑法学具有天然的应用性,是一门应用法学,这与法理学、法制史等理论法学存在区别。刑法学的应用法学特点决定了刑法学教学应以解释刑法,准确理解刑法规范为主要宗旨,所以刑法学的教学必须紧紧围绕我国刑法规定本身展开,不可抛开法律谈法理,这也是本科阶段刑法学教学与研究生阶段刑法学教学侧重点不同之处,也是“以培养具有高度卓越的法律素养、实践能力和道德伦理的法律职业群体为使命和目标”[1]所要求的。刑法学应用法学的特点决定了刑法学的教学离不开案例教学,离不开对具体问题的法条分析。
刑法学也具有深刻的理论性,法律规范的理解更涉及法条之内和之外的法理、政策,绝不是法条的文义理解那么简单,在不同的价值追求下,同样的法律规范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如对刑法关于既遂的理解,至少存在“结果说”“目的说”和“实际损害说”“构成要件符合说”之争。[2]这样的观点之争充斥于整部刑法,因而,在刑法学教学中必须要厘清争议的原因及法律精神。换言之,在刑法学的教学中应当体现法的理论性,否则所谓 刑法学教学为只是刑法“背诵学”,学生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况且“然”也非必然!
在兼顾刑法学的应用性和理论性时,需要言明二者在教学中的比重问题。笔者认为,本科阶段为法学入门阶段,刑法学的教学应当为传授基本的理论知识而侧重于刑法学的知识应用,所以,教学的重点大体为法条解释,法理阐述为略讲。如在具体的刑法制度讲解中侧重于制度的运用,以正当防卫为例,解析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是这一节教学的主要目的,无需过多讲解正当防卫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正当防卫之前提的事实错误等理论性问题。但在某些涉及刑法整体方法方面统领规范的理解时,应侧重于理论性,如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讲解时就应侧重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基本内涵等内容,使学生树立保障人权的法治观念,为更好地确立现代刑法观,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奠定正确的价值取向。
(二)刑法学开课时间宜安排在民法学、行政法学之后
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刑法学通常以其他部门法学的知识为基础。刑法学教学须紧密结合其他部门法学的理论发展。这一特点通常会影响到刑法学课程开课时间,过早开设刑法学,因为学生不具有其他部门法学的基础知识,因而理解刑法知识时存在困难,这一现象在刑法总则阶段表现得不明显,而在刑法分则里表现得则特别明显。因为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罚的一般性规定,不涉及完整的犯罪构成,而在刑法分则中主要是罪刑式条文,直接规定犯罪构成,存在开放的犯罪构成、空白的犯罪构成,在犯罪构成要素中存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一些类型的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要素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为依据,比如盗窃罪的“占有”、“他人财物”的理解,需要民法知识作为理解依据,再如妨害公务罪之“依法履行公务”判断又涉及行政法律中规定,这都要求学生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基础,所以,从理论上和经验上来看,刑法学特别是刑法分论应当在民法、行政法之后开设。目前,我校刑法学课程分为刑法总论、刑法分论,分别于一年级一、二学期开设,同期分别开设了民法、宪法、法理学及行政法等课程,所以,课程设置基本能满足刑法学教学的需要,是比较科学的。此外,我校刑法专论及比较刑法学开设时间为三年级第一学期,也符合提高学生刑法专业知识能力的教学目标需要。
二、刑法学的课堂教学模式
毫无疑问,课时对教学模式具有制约作用。在课时充分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多种教学模式,如采取案例教学法、法院旁听、模拟法庭、座谈会、辩论会模式等,但目前整个国家都在倡导提高学生自主性学习的教学理念,不断缩减课时,压缩讲课内容,这给教师完成教学任务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无论是刑法总论还是分论,其包含的内容实在是十分丰富,在有限的课时内不仅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即使是重点、基础知识也不可能做到深入讲解,教学方式也不宜采取模拟法庭、案例教学这些占用时间较多的方法。所以,为满足提高教学质量的需要,应当保证教学所需的课时。我校最近几年刑法学课程体系为刑法总论、分论,刑法专论,比较刑法学,其中刑法总论每周4课时,上课周数为17周,共68课时,刑法分论每周3课时,共51课时,刑法专论每周3课时,共51课时,比较刑法学每周2课时,共34课时。刑法总论、分论及刑法专论均为中国刑法学,课时总量已经达到170课时,因而课时较为充分,已经能够满足本科阶段刑法学教学目标的需要。但从每个课程的具体时间看,刑法总论、分论的课时尚感紧张,特别是为了达到让学生充分理解刑法总论的理论及在刑法分论中的运用,总论教学需要较充裕的时间,但每周4课时尚不足以全面、较深入讲解刑法总论的知识点,所以在很多方面只能蜻蜓点水,如刑罚制度不再扩展开来,更深入了解某些刑法理论问题只能留待刑法专论及比较刑法学中进行讲解。
囿于授课时数,课堂教学只能择要而讲,采取的教学方法大多为教师说,学生听的方式,所谓案例教学也只能是为诠释某个知识点需要而以例讲法,不可能就某个具体的案例深入分析所涉及的刑法理论,所以案例教学名不符实,是挂羊头卖狗肉。真正的案例教学是指师生围绕某个特定的案例事实展开相互作用,共同对案例情境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研讨与分析,以求解决疑难问题,做出相应决策的过程。[3]由于刑法中的案例主要是解决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而定罪量刑涉及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知识,是一个综合知识的运用过程,所以刑法学教学中的案例教学法往往是在学习了刑法总论之后才开展的,因而,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总论教学中并不会多见,而在刑法分论教学中则具有适用的可能性。在我们的课程体系中,刑法专论教学普遍运用案例教学法。笔者将自己所承办的多个刑事案件在取除某些无用的信息之后基本上原封不动地搬上课堂,针对这种实际的“有血有肉”的案件进行剖析,围绕定罪量刑问题展开刑法理论的讨论,补充了刑法总论、分论教学较为粗放的缺陷。举一例为证,张A因与人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被困不能脱身,出于“教训对方”的想法遂打电话叫弟弟张B来看看,但电话中并未要求弟弟打人也未透露“教训对方”的意思。张B到现场后向张A询问对方为谁,张A指认了对方,张B上前将对方打成重伤。张A、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个案例涉及不作为、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等刑法理论知识,需要展开分析。这一案例笔者曾用了五节课的时间组织研讨。
在刑法总论的教学中除举例说明以外,通常还会采取提问思考法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学生不至于过于被动,通过提问思考法还可以促进思维能力的培养,比如针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提问什么是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否从主观上进行考察,从而引入刑法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分野以及由此产生的刑法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争议。通过提问、质疑的分析方法可以有效达到“不尽信书”的思维训练目的。
在具体地举案说法或者提问思考教学法中,案件的选择对于教学目的的达成及提高学生的参与积极性都有十分重要的关系。生活总是鲜活的,因而现实中发生的案例总比编造的案例生动,引人注意。所以,以同学们熟知的特别是刚刚发生的案件或者教师自己经办的案件为例效果更好,如让同学们分析 “小悦悦”事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学生的参与度明显较高。同时在以案说法时,应当注意层层设问,把握刑法的思考方法,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以“小悦悦”事件为例,很多同学一上来就说因为第一个肇事者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有致人死亡的碾压行为,所以应当定故意杀人罪,这是一种典型的先主观后客观的思维方法,也是一种脱离案件的具体性和刑法规定的具体性而从整体上进行的统一模糊思维方式,极易先入为主。此时,教师应当及时引导,明确主观罪过是以客观事实为认识对象的,在未分析客观事实之前不能随便认定主观罪过;主观罪过形式也是要根据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的具体表现进行科学认定的,决不可以个人好恶进行道德上的判断,这样就确立了分析刑事案件应当从客观到主观的分析思维方式。在这一案件的分析过程中,有同学根据行为人客观上的行为和主观的过失,得出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论。对此,笔者在分析时提出过失犯罪是结果犯,必须能够证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就在法律上认为“小悦悦”的死不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那么就不能成立过失犯罪。这一思维方法又让同学树立起法律思维与普通思维的区别在于法律要讲证据,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
三、提高学生学习积极性之管见
无论采取何种课堂教学方法,目的都是为了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刑法知识的掌握程度,学习积极性具有提高刑法知识理解能力的作用,所以教师应当注意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有趣有用有吸引力才会产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这种能力并不是每一位教师都能具备的,它需要教师在教学中体现出一定的人格魅力和教学魅力。人格魅力体现于教师的言行举止中,以身体力行为载体,语言诙谐幽默、针砭时弊、实事求是,不讲空话、虚话更能拉进与学生间的距离,产生亲和力,学生也会爱屋及乌,因喜爱这位教师而喜欢上这位教师所上的课。青年学生满腔热情、正义,单纯而善良,崇尚真、善、美,仇视假、恶、丑,道德低下的教师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成为受学生喜爱的教师,这就要求教师首先是道德高尚的人,特别是一名以传授正义、公平观念的法学教师更应当起到表率作用。
良好的道德品质只是一名合格教师的基本条件,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最为重要的是让学生明白学习刑法的有用性、有趣性。知识的有用性是一个常识,但即使是常识也需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体现出来。比如常规介绍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恐怕不会引起学生的兴趣,但如果以某个案件为背景讲述二者的界线及后果时,效果绝对不同。例如,笔者曾参与办理一起重大盗窃案,被告人戚某系个体运输户,应被告人李某的临时雇佣运输货物,具体内容听李某安排,此时戚某并不明知是去运输赃物。戚某于凌晨1点到达处于田野中的一处工厂围墙外,现场另有六人将一批价值巨大的铜材搬至货车,戚某按李某指示送货到某地。后案发,案犯全部归案。被告人戚某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者差异体现在刑罚之中为最低十年与最高三年之分,在本案中,哪一点是关键呢?经笔者这样一介绍和提问,学生们的注意力全部集中到了课堂,充分调动了积极性,最后经过调侃式的讲解,教学效果得到了实现。
刑法学是一门严肃的科学,但刑法学的教学可以是轻松有趣的,可以用通俗直白的语言讲述一个个看似枯燥的理论,有时还可以嬉笑怒骂,只要能够实现教学目的,又不违反教学纪律,什么招都可以用,正所谓教无定法。比如,笔者在讲到不作为成立条件之一的作为能力时,用了“法不强人能难”的表达方式,又与此前讲过的刑法人道性再次呼应;再如,以讽刺时期“梦奸罪”为例论述了危害行为的特征。相信以轻松愉快的语言在轻松的氛围中教学效率总会高一些。
四、协助学生进行自主性学习:从课堂内走向课堂外
课堂教学时间总是有限的,无法同时满足完成教学任务与学生不断提升学习效果的需要,因而如何扩展学习的时间和空间,促进学生自主学习十分必要。学生自主性学习已经倡导了很多年,但效果一直欠佳,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当今的社会环境影响了学生的学习自主性。在信息时代里,学生接收知识的渠道多了,受到外在的影响也多了,高校也不再是以前那个纯洁的象牙塔了,学生们课余时间里更多地参与社会活动或者在游戏的世界里驰骋,学习氛围日渐消沉。基于社会环境的影响和就业压力的增大,学生们的价值观更加功利,潜心学习之风难以盛行。因而,教师应当更多地参与学生自主性学习活动,给学生以鞭策。教师通过一定指标的方式督促自主性学习已经变得日益必要,要求教师牺牲更多的时间辅助学生。教师提供本科阶段必读书目并进行抽查,下达关注社会时事、完成对某些案件的讨论任务等指标。
教师在参与学生课外拓展活动中,可以借助现代通讯手段,如允许同学通过电话、邮箱、QQ、网络课堂等方式建立与教师的即时联系,不仅能为学生解疑还能从学生那得到教学效果的反馈。几年来,笔者总会在上第一堂刑法课时便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告诉学生,也总会有那么一些学生,包括曾经上过刑法课的老生会以上述方式与笔者沟通刑法问题,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上述方式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效果,但实际效果还是要取决于学生的自觉性,一个设想无论多少美好,但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自觉者总会以各种方式罢工,致使美梦成空。所以,笔者还是比较倾向于略带压迫式的做法,比如为了巩固刑法基本知识,适当地布置一些测试题并做点评,可以较好地提高学生的基本功,不仅满足今后司法考试的需要也能在打好基础后提升刑法理论水平。顺便提一下,这里存在一个如何布置测试题的技术性问题,笔者认为,单纯地做一些名词解释、填空、选择题,只是强化记忆,其效果较之案例分析这种侧重理解的综合分析题稍逊。
一份耕耘一份收获。刑法学教学效果好坏,一方面可以从学生的评教中得到反映,还可以通过司法考试刑法部分得分率,学年论文及毕业论文,研究生报名及录取率等方面得到检测。近几年来,笔者所在学校法学专业学生司法考试通过率及研究生录取率均创新高,特别是司法考试通过率达到60%以上,一定程度上验证了较高地本科教学水平。
[参考文献]
[1]参见符启林:《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与改革》,岭南学刊2008年第3期。
【关键词】军职罪;基础理论;缺失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我国第一部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刑事法律,是1982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将本来修改好的《军职罪暂行条例》整体并入刑法,列为最后一章(第十章)。这在客观上将军职罪湮没于浩瀚的刑法典之中,给人造成了诸如法律中的“附则”之意涵,使之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其一,在地方院校的刑法学教材中,缺乏必要的资料,不太了解军事刑法方面的情况,军职罪的内容基本上没有涉及。其二,相对比较熟悉军职罪立法和司法情况的军队司法机关和法学工作者,以军职罪为专题的学术研究活动多年没有进行过。基础理论研究的整体“失语”,直接导致了我国新刑法已经公布的八个修正案中关于军职罪方面的规范,我们找不到“只言片语”。其三,在每年召开的刑法学年会上,很少见到有关军事刑法方面的文章。这说明,近年来我国军职罪理论研究非常滞后。这与目前中国刑法新旧理论交锋日趋激烈,学术研究异常活跃,每年问世的刑法学研究论著汗牛充栋,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由于军职罪基础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此方面的专著和论文寥若晨星。通过检索查新,笔者发现,今年来关于军职罪的著作有,黄林异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卢树明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精析》等。这两本书主要研究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罪名、认定和处罚。关于这方面的博士论文有,李国振的《军人违反职责罪体系化研究》,本文围绕“职责”这一核心概念,从静态制度与动态规范两个层面,以静态层面的分析结论为理论前提,探究规范在适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系统性的完善建议。硕士论文有:付海珍的《论我国军职罪的立法完善》;作者从军职罪立法沿革与现状入手,指出了现行军职罪在犯罪主体和刑罚体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了相应完善措施。邰忠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若干问题研究》;文章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入手,着重对军职罪主体和刑罚两个方面在立法上的不足及缺陷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究,然后,提出了相应的补正措施。其他代表性论文有:蔺春来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犯罪主体立法的不足》;陈书浩的《军人违反职责罪若干问题探讨》;冉巨火的《论军职罪立法的疏漏之处》等。
二、军人违反职责罪基础理论研究的缺失
纵览这些研究成果,笔者发现关于我国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理论研究,无论是专著还是论文,其研究问题的展开都是以我国刑法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进行的。而承袭于前苏联的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就“面临严峻的挑战”。
我国刑法理论创始之初,完全移植了前苏联刑法成果――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及犯罪构成理论。在此指导下,以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四要件之间不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每一个要件都不是为了递进到下一个要件而存在的,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的上是构成某一个犯罪。具体言之:
(一)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要件与传统思维规律不符。在实践中,在犯罪成立与否尚未确定之时,对各要件却冠以“犯罪”之名,显然是思维混乱,不符合犯罪认定的逻辑,在犯罪成立之前如此称谓,也有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之嫌,实与现代形事法治精神不相吻合。而且,先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等于先定罪,再找证据,这也与先有证据再定罪的司法理念正好相反。
(二)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我国刑法的基本功能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保障功能也是其重要的一面。确保保障功能实现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出罪”机制的建立,只有建立了完善的出罪机制,才可以在犯罪的认定上不仅可以“进”,也可以“出”。要想“出”于犯罪,一个很重要的机制就是辩护机制。可惜的是,由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应用该理论分析某一具体犯罪时,往往通过对四要件的逐一遴选之后,就可以在认识阶段上一次性的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没有进一步的排除分析。其结果,失去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谨慎,不仅不能明确违法的相对性,而且未免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不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由于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的上述种种问题,使得取代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阶层化的犯罪构成体系呼之欲出。在阶层化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以违法和有责构建的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颇具代表性。具体言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军职罪是由违法和有责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决定的,当行为不符合违法性构成要件时,在犯罪构造系统的第一个评判层面上就被剔除,用不着还对它做下一层面(有责性)上的判断,犯罪构成呈由前推后、层层递进、环环相扣、丝丝入扣的缜密逻辑形态;而不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决定的。换言之,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是“阶层化”的,而不是“平面化”的,不是四个要件在同一水平线上,无前无后或者前后均可地一有俱有,一无俱无。
参考文献
[1] 黄林异.军人违反职责罪[M].人民公安出版社,2003.
[2]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学研究的科学性,追求法学精神的真谛
我们在对商业贿赂法律法规的研究中,首先遇到的就是商业贿赂的法学定义问题。
商业贿赂这一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之中,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这个定义把商业贿赂的动机表述“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商业贿赂不仅发生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在土地转让、工程建设、资源开发、政府采购、金融信贷等商业活动中也有表现,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定义是一个不完整的定义。
1998年出版的《法学大辞典》有商业行贿罪和商业两个词条,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定义为商业,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义为商业行贿罪。反商业贿赂的司法实践证明,商业贿赂罪的主体,不仅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法学大辞典》的定义也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中央决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以后,2006年11月,河南省检察机关召开了治理商业贿赂理论研讨会,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贿赂手段以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经济利益的行为。”这个定义仅仅表述了商业行贿的状况而没有包括商业受贿,也不够完整。我们通过对以上三个定义的研究与比较,提出对商业贿赂的定义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第一,商业贿赂是指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行为;第二,商业贿赂按其表现形式可以区分为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第三,商业贿赂按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区分为行政违法的商业贿赂和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第四,商业贿赂按其行为主体的活动领域可以区分为公务领域中的商业贿赂和非公务领域中的商业贿赂。我们的这一研究成果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的肯定。
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制建设的系统性,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补缺拾遗
我们要构建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部门齐全、数量适度、体例科学、质量较高、内在统一、外在协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法律的系统性出发,我们通过研究与比较,发现行政法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与《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在主体的构成上、行为表述上有些地方存在矛盾和冲突。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既规定了个人,也规定了单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只包括个人不包括单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表述为“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而《刑法》规定的贿赂内容只有财物,并没有“其他手段”。我们按照系统的要求,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撰写的论文在辽宁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7年学术年会上被评为一等奖。
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律发展的可持续性,放眼未来
我们在完成《贿赂犯罪的刑法学研究》超级秘书网
这一课题过程中,通过对国内学界关于贿赂的形式与内容的三种观点和国际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进行研究比较,提出将《刑法》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观
二、 判例的态度
三、 1——鸠山秀夫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四、 理论研究2——牧野英一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五、 结语——对牧野论文之后的一些情况介绍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观
诚实信用原则,亦称“诚信原则”,在日文中表现为“信义诚实の原则”,一般简称为“信义则”。这一原则作为现行民法典中的一个条文,并不是在100年前日本民法典成立之初,而是在二战后通过对民法典的修改实现的。[1]因此,在此修改之前,诚信原则并不具备实定法上的依据。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原则正式作为民法典的条文成立,并不象日本民法典编纂时表现出的那种为了某种目的而不顾法典与日本之间的龃龉原封不动地引进,而是学说和判例长期积累的成果。
日本民法典成立后,因为法典的内容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距离较大,如何解释这一新的便显得尤其重要。为了满足这种社会需要,一种以解释法典为主要内容的所谓学说继受便随之在民法学界展开。但是,在学说继受的最初阶段,民法学界的主要倾向是以德国法的学说·判例为主要素材,而且当时通用的也是由德国引进的概念法学。因此在这个时期,是无暇顾及象诚实信用这种可以对因形式上适用法律条文而发生实质性不合理的法律现象发挥积极作用的原理性原则。[2]
诚信原则在日本受到重视,始于大正(1912—1925年)年代初期。当时,在法学界对传统的资本主义法律原理原则的弊端已经开始有所感悟。关于这一点,尤其在国外留学归国的学者的研究成果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例如,1913年回国的刑法学家牧野英一(1878—1970年)博士就曾经试图在民法领域展开自由法论,他主张公序良俗和“信义则” 应该作为一种指导原则得到应有的重视。又如,1920年回国的末弘严太郎博士也曾经对当时仅以外国的注释书为典范、以对理论性整理为已足的民法解释学提出激烈的批判,进而强调构筑适合日本社会的民法解释学的重要性和对判例进行研究的重要性。
在另一方面,民事审判实务从大正5(=1916)年间开始尝试性地使用诚信原则,进而通过大正9(=1920)年以后的审判实践,在判例中确立了诚信原则的地位。
二、 判例的态度
诚实信用在日本的审判实务中作为一项原则得到适用,最早见于大审院1920年12月18日关于买回效力的判决。该案的争议点在于,在付买回约定的不动产买卖中,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债务人用于买回的价金有少量不足的场合否定买回约定本身的法律效力。对此,大审院判决认为:债权人以买回的价金有少量不足为口实否定买回约定本身的效力“违反支配债权关系的信义原则”,并据此肯定了债务人的买回效力。[3]诚信原则由此率先在判例中被援用,并由此开始逐渐确立了自己在判例中的稳定地位。
在此之后,大审院又于1924年7月15日在关于契约解除的催告期间的判决中,对债务人所提出的催告期间过短的主张判断为:“另从信义公平之观念重新审视,此主张明显不合道理”。[4]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明确援用诚信原则进行裁判的判例出现之前,在审判实务中,也有过一些努力为权衡实质性利害关系而间接地使用诚信原则的原理进行判案的事例。诸如:大审院于1916年5月22日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作出的判决,[5]大审院于1917年7月10日对契约解除作出的判决[6]等都属于此类。因此可以说,上述1920年和1924年的大审院判决明确使用“信义原则”和“信义公平的观念”的做法,只是有意识地将这些在审判中业已存在的判断方式上升到裁判规范予以肯定而已。[7]
三、 1——鸠山秀夫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在日本民法学界最早对诚信原则进行系统性研究的是鸠山秀夫博士,其代表性研究成果是于1924年在《法学协会杂志》上连载的论文《债权法中的信义诚实原则》。[8]
该论文,首先在总论部分对诚信原则的进行;然后作为分论,将诚信原则的适用分别放在“债权关系存在过程中”、“债权关系终了之后”、“债权关系成立之前”等几种场合中进行逐一,从中找出的所在以及解决的;最后在结语中对诚信原则在债法以外领域的适用问题作了综合性总结。
在论文的总论部分,首先开宗明义:“信义诚实之原则能够作为支配债法的基本原则得到承认是近世法的一个显著特色”。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之所以在欧洲于18世纪以后得到,特别是在19世纪末叶以后发挥出它的重要作用,其原因在于,当时的观已经从个人·意思本位转向社会·团体本位和交易关系的扩大化、复杂化,以及随之而来的19世纪法国和德国和法学的变化。其次,作者在介绍批判诚信原则观点的同时对批判的观点提出反论。尤其是对“承认诚信原则会危及法的安全性”这种观点,作者将其斥之为“在当今社会状况下不过是纸上谈兵的空论”。另外作者明确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如果一部法典富有伸缩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规定,那么在实施这部法典的社会,利用诚信原则补充成文法的必要性比较小。但是,日本民法典不仅条文的数量不足德国民法典的一半,而且其让人感到不过是一种提纲式的罗列,因此,毋宁说正是因为它与德国民法相比更缺乏伸缩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利用诚信原则对其进行补充的必要性自然比较大。
在分论中,作者就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第一,对债权关系存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分析:①应履行给付的内容(其中包括:种类债务人的变更权、所提供给付只有微量不足的场合、主给付与从给付义务之间的问题等);②履行的形态(包括:是否可以在履行期之前清偿、履行的具体时间、履行地、提供清偿的程度等);③同时履行的要件与效果;④履行迟滞的要件与效果;⑤受领迟滞的要件与效果等等。
第二,对债权关系终了之后的具体问题分析:①当事人无归责事由陷入履行不能时的通知义务;②委任关系中的应急处分义务与报酬请求权成立的可能性,以及对其他持续性债权的类推可能性;③租赁契约终了后的关系,其别探讨了对关东大地震(1923年)后的临时性建筑的处理问题。
第三,关于债权关系成立之前的法律关系,作者一方面援用了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一方面将问题分为契约有效成立的场合与未能成立的场合进行了更为具体的分析。关于后者,首先探讨了在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契约无效、撤销的场合,是否可以承认损害赔偿义务的问题;其次对原始的客观性全部履行不能与作为原始性一部分履行不能把握的担保责任之间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承认了过失责任。关于前者,首先介绍了可以通过民法本身认定的责任的具体范围,然后主张在上述具体范围以外的场合中适用诚信原则。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论文在论述该问题的这一小节末尾处提出了两个观点。一是,在契约的交涉最终受挫时,令其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根据的;一是,在契约无效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
从论文总体看,它的最大特点在于,作者在探讨个别问题时并不是仅仅满足于对法律条文进行形式上的解释,而是在考虑如何适用条文时加入了诚信原则这种实质性的判断。尤其令人注目的是,在论文中每当对以往的观点提出异议或修改时,作者总是要反复地对自己以往基于概念法学的观点作出自我批评。
这篇论文从解释论入手阐明了诚信原则是支配债法的根本原则,为诚信原则日后的奠定了基础,同时它也预示了鸠山法学将要走入一个新的天地。然而,就在这篇的两年后,鸠山博士突然离开了学界,而关于他离开学界的原因又是众说纷纭,无法确定。于是,这篇可谓是令自己法学论“转轨”的论文竟成了鸠山法学的终点。这件事一直令日本民法学界感到惋惜。[9]
鸠山博士的这篇论文是利用比较法学的手法,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诚信原则进行全面的劳作。论文通过对德国法的介绍,揭示了诚信原则的适用将不仅局限于债法,还将适用于更为广泛的法领域。关于这方面的可以大致作如下归纳:
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只有关于在契约的解释和债务履行领域中适用的明文规定(德国民法第157、142条)。但是,随着判例和学说在法典成立前后的迅速展开,诚信原则不久便冲破了实定法上规定的领域,在民法的所有领域作为一项原则得到了广泛承认。而且在此之后还衍生出了诸如权利失效原则等几个下位原则。因此还有学者对这篇论文评论说,鸠山博士 “以德国民法学的理论观点为基础,给法解释学提示了非常富有实用意义的方向”。[10]
鸠山秀夫是日本民法学的一代宗师,对日本民法学作出过非常大的贡献,因此他的民法理论在日本民法学说史上被称之为鸠山法学。诚然,这篇论文是受到牧野博士的,并认真地接受了末弘博士的批判后,开始对自己乃至当时民法学界以概念法学为中心的方法进行反省的结果。但它的最大功绩莫过于对整个学界在研究方法乃至方向上发生巨大变化——即脱离传统的概念法学的桎枯,逐渐走上理论结合实际的道路——所起到的积极促进所用。
四、 理论研究2——牧野英一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在鸠山博士的上述之后,加之又有先于鸠山论文的1920年大审院判例,诚信原则随之在判例和学说中确定的自己地位。在此之后,诚信原则一方面在判例中越来越多地被适用于更多的场合;另一方面在民法学界,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以及该原则作为通则的实质意义、客观意义等的研究又继续得到展开。[11]
在日本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中,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博士力作《“信义则”的三个视点》。[12]
牧野博士于1903年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国法学科毕业后,曾作过法官、检查官。后来回到母校任教,于1913年升任教授。在此期间,他曾于1910—1913年留学德国、英国和意大利,尤其是在德国期间深受德国刑法学家李思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年)的影响。回国后,他不仅致力于向日本介绍F·李思特的新派刑法学的思想和理论,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对刑事政策的研究,而且对法、民法学领域的研究也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因此,在牧野博士的研究业绩中,除可以见到数量极大的刑法学著作外,还可以见到法理学和民法学方面的著作。[13]
牧野博士的所谓《“信义则”的三个视点》:“第一是作为评定上行为价值的标准的诚信原则。……即可以称之为‘诚信原则的标准’——Le critère de la bonne foi”;“第二是作为法律关系中债务内容的信义诚实。……有人称之为‘信义诚实的先决条件’——L’exigence de la bonne foi”;“第三是在信义诚实上无懈可击的行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错误)时应该受到保护,这种保护最终应该称之为对‘善意的保护’——La protection de la bonne fio”。[14]
永田真三郎教授在介绍论文中认为:恐怕大多数民法学者都会对该论文提出的观点感到困惑。
首先,该论文,正如作者牧野博士在注释中介绍的那样,所提出的主要观点——即所谓“诚信原则的三个视点”完全是照搬外国学者(Gorphe,Le principe de la bonne fio,1928年)的观点。
其次,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也称善意原则”,“两者本来可以作为两个分开考虑,但是也可以将两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问题考虑”。然而,一般民法学者绝对不会同意这种观点。
“谁都知道,在法国法上,无论是‘诚实信用’还是交易安全中的‘善意’使用的都是‘bonne fio’一词,这是源于罗马法的‘bona fides’。但是,‘善意保护’法理是生成于近代法,正象最为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规定的那样,主要表现为以牺牲真正的权利人为代价,保护曾经信赖了某种外部征象的当事人。从法理上说,它是一种属于以流通为中心构筑体制基础的资本主义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与此相对,‘诚实信用’是将属于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而且要根据的不同,在适用中具体地实现法的合理性,因此它作为一般条款,是一种体现可伸缩性运用法律时的判断标准。”[15]
另外,作者在其提出的第一个视点,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层面上,“一是提出了‘法律行为的解释’,一是提出了‘权利滥用’。从作者就这些问题所展开的论点论据看,尽管不能说是荒诞无稽,至少也要说它与对这两个体系分别进行过深入细致的的先驱鸠山博士和末弘博士的论之间没有任何学术性的承继和衔接的痕迹”。[16]“尽管对本论文的基础格尔弗(Gorphe)的著作在法国民法学界的地位不得而知,但很难评价牧野英一的这篇论文对诚信原则的民法学讨论起到任何推进作用。”[17]
在牧野论文之后,也有一些综合性的判例研究问世,但其后不久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民法学研究也随之转入低潮。二战后的民法典修改(1947年),将诚信原则纳入民法典,由此,学说对这一问题再度表示出极大的研究热情,但研究的主要方向基本是转到了对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的讨论上。根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的介绍,在二战后的日本民法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论文主要有以下各篇:谷口知平《权利滥用と信用诚实の原则》;[18]广中俊雄《信义诚实の原则の适用范围》;[19]池田恒男《日本民法の展开①民法の改正·前三编(战后改正による“私权”规定插入の意义の检讨を中心として)[20]等。但在这些著作中丝毫见不到牧野英一的名字。
五、 结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点滴思考
诚实信用原则本为道德理念,后被上升为法理念,并最终被制定在实定法之中。诚信原则最早是作为私法解释得到运用,但今天已经做为一般条款贯穿于整个法领域,因而有人称其为法律中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准则。其意义就在于,人们在法律关系中应以诚实的商人或劳动者做为自己的行为规范,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调整当时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关系。当现行法不足以解决现实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或依据现行法裁判有现实公平之虞时,法官可依据该项原则行使公平裁量的权力,其判断的标准也要由主观标准转向客观标准。因此该原则在实定法中也是授权条款。
正所谓大千世界指谓的就是社会纷繁复杂且富于变化。这就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现象一览无余。因此,各国法律基本均有这样的规定,即“有法律者从法律,无法律者从习惯,无习惯者从法理”。法律和习惯作为法源即直观又比较具体,可以直接适用;但法理则不然,即抽象又宽泛,作为法源在适用上需要一种法技术,这种技术可以比喻为聚焦显像镜,是将抽象宽泛的一般道理具体化,这就是诚信原则所能起到的作用。
诚信原则在改革开放后的民商法学界也有很多研究成果。在这些成果中,有从诚信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出发,探讨诚信原则在民法上的定位问题的先驱性研究——梁慧星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60页以下,1994年);有针对新合同法中引进的诚信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所作的剖析和解说——江平·程合红·申卫星的《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还有从法的角度,在论文基础上成就的专著——郑强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另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经济与道德的视角》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还有许多关于诚信原则研究的力作,恕不在此一一介绍。
[1]见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2:“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须遵守信义,且诚实为之。”该条的增加根据1947年,第222号。
[2]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6页(矶村保教授(神户大学)执笔部分),三省堂(1999年)。
[3]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6辑,第1947页。
[4]参见:[日]《民事裁判集》第3卷,第362页。
[5]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2辑,第1011页。
[6]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3辑,第1128页。
[7]参见: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0页。
[8]参见:[日]鸠山秀夫《债权法における信义诚实の原则》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42卷第1、2、5、7、8号。该论文后经修改,以专著的形式于1955年以同名由有斐阁出版社出版。
[9]以上关于鸠山论文的介绍和评价译引自前引矶村保教授的论文。详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7页以下。
[10]引自: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1页以下。前段关于鸠山论文中有关德国法的归纳亦参见同文。
[11]诸如:常磐敏太《信用诚实の原则》载于《东京商大法学》第1号(1932年);野津务《〈信用诚实〉の的意义》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52卷第11、12号(1934年);林信夫《判例に现ゎれたる“信义诚实”》载于《民商法杂志》第4卷第5、6号(1936年)等。转引自: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页。
[12]该论文收录于同著《民法の基本第四编——信义则に关する若干の考察》有斐阁(1936年)。
[13]关于牧野博士对民法学研究的业绩,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介绍,除前揭著书外,主要有以下论文:《权利の滥用》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卷第6号(1904年);《民事责任ノ基础トシテノ过失ノ概念》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3卷第8号(1905年);《二三の民法上の基本观念に就いて》载于《法学志林》(法政大学)杂志,第23卷第1—5号,7——10号,12号(1920年)。
[14]转引自:[日]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62页。
[15]译引自:同上论文。
[16]关于鸠山博士的业绩参见上书论文,关于末弘博士的业绩,参见:末弘严太郎《フランス法おける权利滥用》载于《法学志林》杂志第31卷第1—2号(1929年)。转引自同上论文。
[17]译引自同上论文(第63页)。
[18]参见:[日]《法学セミナ》第1号,第14页以下(1956年)。
【关键词】人格刑法 犯罪人格 缺陷人格 人格 危险人格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心理学中的人格概念
目前在心理学界对人格的探索已相当深入和广泛,尽管如此,至今还没有一个为所有心理学工作者共同接受的人格定义,但从众多的人格定义中可以看出共同的倾向:第一,人格是个体在适应环境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价值观、气质和体质等各方面整合的心理组织,人格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不是孤立的,而是一个有机整体。第二,研究者认为人格是内部的比较稳定的心理结构和过程。人格表现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方式及倾向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稳定性,即个体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表现出的思想、情感和行为具有连贯性或者说是风格或性质的相似性。正是这一稳定性使得可以通过个体的人格预测人的思想和行为。第三,黄希庭认为人格是个体在适应环境的过程中个体的心理特征、行为方式和行为倾向各方面综合作用形成独一无二整体的心身组织①。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但这并不排除人们在心理和行为上的共同性。正是人格的稳定性使得人格得以测量,正是人格对人的思想和行为的预测性使得有了人格测量的必要。目前,人格心理学已经发展一套完备的方法对人格进行测量。刑法中人格测量与评估恰恰是为了对犯罪人的再次犯罪可能性进行预测,从而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对社会造成再次危害。
刑法中的人格概念
刑法中的人格和人身危险性的关系。“人身危险性”一直以来备受关注,然而严格按照司法程序明确将人身危险性判断运用到定罪、量刑、行刑的过程中却不多见。目前,在司法过程中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往往依赖经验判断,经验判断与规范刑法学的要求不相符,所以人身危险性理论的瓶颈就是如何科学评估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则人身危险性的理论难于付诸实践,于是有学者提出将人格概念纳入刑法视野②。
人身危险性这一提法始于刑事人类学派,最早主张定罪量刑考虑犯罪人个人情况的学者是龙勃罗梭,龙勃罗梭本人并没有明确提出危险性这个概念,但他认为由生物学因素导致的生理上的异常进而产生的犯罪倾向是人的危险性所在。相反,加罗法洛认为犯罪人以道德情感缺乏为主要标志的心理异常是构成其危险性的主要原因。危险状态一词最早是由加罗法洛在《危险状态的标准》一书中提出的,将其定义为“某些人变化无常的、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③。菲利则认为犯罪人的生理因素、自然因素及社会因素三方面的综合作用构成主体的“危险性”④。李斯特作为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不仅强调社会的危险性还强调个人的危险性⑤。作为李斯特的学生牧野英一认为犯罪行为是“恶性的征表”,应当重视犯罪主体的心理状态⑥。曾经人身危险性的理论被法西斯恶意利用致使侵犯人权,最终使人身危险性理论一度成了禁忌性的话题,引起了学者的批判和反思。而后,作为激进的社会防卫论代表人物格拉马蒂卡提出社会防卫更重要、更本质的目的是改善的人,主张用“性”概念来代替“犯罪”概念,摒弃犯罪和刑罚⑦。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安赛尔对人身危险性理论重新审视并提出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不仅要考虑客观的犯罪行为,还要根据与人格相关的主要因素。安赛尔认为行刑过程是为了让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人格调查是必不可少的,人格调查不仅调查犯罪行为外部的诸特征和有关前科资料,而且还应该组织专家对被告人的生物学体质、心理学反应、生育遗传史及社会等问题展开调查⑧。总之,安赛尔对“人身危险性”没有完全否定,他认为人身危险性与道义责任论二者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可以在“行为人格”上统一,两者都是人格的表现,与行为紧密相连,二者可以共同作为刑罚的依据,安赛尔发展了人身危险性理论。随着刑法观不断演进,出现了以团藤重光为代表的人格行为论者,他认为行为是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基于行为人的主体性态度所实施的。团藤重光强调责任的基础不仅仅是具体行动,而且是行为者内在的人格,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人格责任论的观点⑨。在团藤重光的影响下,日本学者大V仁采纳了人格责任论,并受人格责任论的启发,将这一理论发展深化构建了人格刑法学。作为一种新的刑法学说,其中的人格责任是人格刑法学的核心思想和理论基石⑩。
通过对行为人刑法到人格刑法发展的历史进行梳理发现人身危险性这一概念和人格的关系密切,由最初的危险状态、危险性到个人的危险性、恶性逐步演化为性、主观危险性,最后提出人格的概念。由此可见,刑法中人格的概念是在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使用人格概念来诠释人身危险性既有理论基础又切实可行。
刑法中人格的内涵。刑法学界人格一词的涵义是建立在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当前关于人身危险性有代表性的表述主要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对社会造成侵害的可能性就是人身危险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统一构成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存在的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再犯罪的可能性。刑法中人格的内涵与人身危险性的涵义一脉相承,故刑法中的人格内涵不同于心理学中关于人格的内涵,心理学中的人格比刑法中的人格外延广泛。人格心理学是心理学中最具整合性的领域,它关注整体的人,主要从三个层面来研究人:“第一,人类本性的层面;第二,个体差异和群体差异的层面;第三,个人唯一性的层面。”人格心理学研究的第一个层面不是刑法所关注的,刑法所关注的只是犯罪人群的人格特征。心理学研究的第三个层面强调个体的独特性,而刑法作为部门法,其重要的特征就是权威性、高度统一性、普遍适用性,所以刑法中的人格不关注个体的唯一性、独特性。人格心理学研究的第二个层面着重揭示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点和异同点及某一群体成员的共同人格特征和不同群体成员间的差异性,这一层面的研究能够满足刑法的需要。根据人格刑法观,在定罪量刑阶段就要考虑犯罪人的人格,在行为人做出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后综合行为人的人格做出行为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判定活动。因此,刑法中的人格强调的是有社会危险性、倾向于再犯的一种人格类型。早期在系统的介绍人格刑法的过程中将这种人格类型界定为犯罪人格。
犯罪人格概念的提出与争论
犯罪人格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关心和争议的话题,争论的焦点包括有无“犯罪人格”和“犯罪人格”的本质特征。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犯罪人格确实存在的。张文、孙昌军、顾婷、李玫瑾等分别为犯罪人格下了定义,对上述几个定义进行分析发现性是犯罪人格的典型特征,即使在没有出现一词的定义中也均强调行为人对社会的规则和法律的无视与反抗。顾婷和李玫瑾二人在对犯罪人格定义的过程中着重强调犯罪人格的形成过程,认为犯罪人格是社会化作用的结果,甚至可以说是社会化失败的结果。不同意“犯罪人格”存在说的研究者事实上是不同意“犯罪人格”这一提法,并非真正反对这一群体人格特征的存在。反对者更多地从刑法学这一规范学科的特点出发认为犯罪人格这一用词容易造成歧义,对于一个没有犯罪的人用犯罪人格来形容其自身的心理特征会产生标签效应,有侵犯人权之嫌。梅传强用“缺陷人格”代替“犯罪人格”,缺陷人格这一称谓同样强调社会化的作用,是行为人社会化失败的结果。然而,缺陷人格这一提法忽略了性这一本质的特征,在健康心理学的视角下谈缺陷人格更贴切。李玫瑾认为“犯罪人格即人在后天早年的社会化缺陷下造成的个人长期与违法生存方式相伴,或因违法犯罪而长期与监所为伍,在一种近犯罪化而非正常社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较稳定的犯罪倾向和犯罪个性特征”,这一定义尤其强调犯罪人格的动态形成过程,主要从家庭抚养状况、早年经历、生活方式、违法犯罪史等方面来定义犯罪人格的,是动态性犯罪人格的定义。人格的形成与个体的生活经历息息相关,在对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评估时需要考虑犯罪人动态成长过程、重大生活事件等,因此,本文沿用动态的犯罪人格的定义。
刑法中关于人格的界定
沿用动态性犯罪人格的定义同样存在局限性,犯罪人格的群体范围变得狭小了,仍有一些具有特质且再犯可能性高的人群被忽略了,如人格障碍者―变态心理学的研究范畴。在犯罪心理学中将其称为人格。人格不同于犯罪人格之处在于人格对他人或社会的扰乱或破坏行为是没有理由的,是从小就显现的,不是因为后天的家庭变故或生活环境的变化引起的,他们情感淡漠,不具有被情感牵制或被感化的现象,类似于龙勃罗梭提出的“天生犯罪人”。在犯罪人群中也不缺乏一些有健全的家庭和生活环境的人,他们缺乏是非观念、自我为中心,缺乏生存能力,好逸恶劳,他们同样为了自己的需要不择手段,无视社会的法律,从而做出各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将这种人格称为缺陷人格。缺陷人格和犯罪人格的共同点是均是后天社会化失败的结果。李玫瑾将这三种人格统称为危险人格,有先天禀赋为主的危险人格,即人格,还有后天养成为主的危险人格,包括犯罪人格和缺陷人格。研究表明:“这三种类型的犯罪人占总犯罪人群的少数,再犯率高,是重点防控的对象。”因此,刑法定罪量刑中人格评估的对象应该是危险人格,而不仅仅是犯罪人格。
余论
在系统介绍人格刑法的过程中,研究者认为:“犯罪危险性人格就是一些有可能导致犯罪的人格障碍。”因此在对犯罪危险性人格测量的过程中运用了人格障碍的量表作为量化工具。事实上,人格障碍和犯罪危险性人格是不对等的,分别来自不同学科的两个术语―人格障碍属于变态心理学的研究范畴,是从社会适应、个体与他人的关系及统计学的角度下的定义。犯罪危险人格是犯罪心理学的术语,更多从个体能否遵守社会规范或法律制度的视角来谈的。另外,人格障碍的内涵不能揭示犯罪危险性人格的本质―性,因为不是所有的人格障碍都是的。只有人格障碍最突出的特征是性,所以是犯罪心理学研究者关注最多的,而其他类型的人格障碍与犯罪没有必然的联系。进一步说,如果人格障碍者所表现出的人格特征能够代表犯罪危险性人格的本质特征,那么人格刑法中的“人格”测量与评估将不再是一个瓶颈,更不会出现那么多的争论和分歧。目前关于人格障碍的测试方法,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已发展出相对成熟的系统的测试方法。
明确了人格刑法中的人格应界定为危险人格后,需要严格按照量表编制的程序和方法完成危险人格的静态的标准化的量表编制。静态化的量表可以对目标群体中的成员重复使用或对某一群体成员同时测量,可以极大程度地简化司法人员的工作量,减少司法人员的主观性。然而,使用静态的标准化的量表也会忽略犯罪人的大量的个性化的信息,甚至是很有价值的信息。因此,在使用静态危险人格测量工具的同时还需要辅以个性化的调查问卷包括年龄、性别、犯罪史、结婚状态、居住状况、家庭关系等,将静态量表和动态因素协调统一起来实现对危险人格的精确评估。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
【注释】
①黄希庭:《人格心理学》,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8页。
②翟中东:《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41页。
③[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94页。
④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184页。
⑤翁腾环:《世界刑法保安处分比较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42~49页。
⑥⑧⑨宋伟卫:“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人身危险性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3页,第323页,第382页。
⑦鲜铁可:“格拉马蒂卡及其《社会防卫原理》”,《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第106~112页。
⑩[日]大V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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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婷,孙永新,汪明亮:“犯罪人格略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74~78页。
李玫瑾:《犯罪心理研究:在犯罪防控中的作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60页,第60页,第99页,第20页。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四要件论 重建
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但是关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学界近年来出现了不少的争论,这些批判和争议有可能引起相关理解歧义乃至执法困惑。笔者认为,对此问题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统一认识,才能减少无谓的争论,使我国刑法学理论的发展朝着有利的方向发展。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现状及渊源
我国现行主流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论。在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在此基础上,认为犯罪构成具有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有学者认为这四要件之间是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关系。也有学者认为是”齐合填充”的关系。应该说,这两种说法都形象的概括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色。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总的讲,它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引进、吸收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前苏联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认为,犯罪构成是指苏维埃刑法所规定的说明危害行为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并认为犯罪构成是事实的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分别属于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任何犯罪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统一,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这一理论强调犯罪构成要件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并将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演绎为犯罪客体的内容。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足一脉相承的。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则是通过对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得来的。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布拉伊宁等对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进行了改造,已经形成自身的逻辑结构,它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是有重大差别的。从我国引进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这多年以来,”四要件”论已经在我国学术理论界、司法实践中扎稳了脚跟,并且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二、犯罪构成理论重建之争议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在80年代中期进入探索阶段后,得到了深入探讨,与此同时,不少学者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批评、完善建议,内容涉及宏观和微观方面的一系列问题。其别是对犯罪构成应当包含哪些要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在为数不少的学者看来,现存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存在很多弊端,难以承载评价犯罪的使命,必须要加以改造。现在理论界主要有否定说(完全否定现存的四要件说,主张完全按照”构成要件符合说”、肯定说(赞成四要件平行模式)、改良说(新提出有”三要件”说、”二要件”说、”五要件”说)三种主张。其中以主张借鉴德目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的重建派逐渐占了上风。重建派的代表人物著名学者陈兴良教授就认为,”我们国家的刑法学理论经过多年的发展,在现在的体系框架下已经走到头了。”
那么,我国所使用的四要件论和大陆法系的三要件论究竟有什么区别呢?最主要的两点如下:
一、犯罪客体存在无意义。在四要件论中,犯罪客体是不可或缺的。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就持有这样的观点,指出:”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的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定的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是,重建派的学者们认为,在四要件论中占有如此重要地位的犯罪客体,实际上是没有存在必要的。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即认为:”主张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
二、四要件论不能反映司法定罪过程。重建派的学者们认为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动态性,能够科学地反映认定犯罪的司法过程。而我国及苏联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静态性,它不能反映定罪过程,而只是定罪结果的一种理论图解。的确,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下,若要成立犯罪,则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都不行,四要件的齐合充分体现出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正因为我国犯罪论四要件之间的耦合关系,重建派的学者们即认为四要件论不如大陆法系递进式的三要件论来的完美,并从司法机关定罪和被告人辩护这两方面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提出质疑。我国学者周光权就认为:在中国刑法中,由于四大要件一旦”拼凑”成功,就可以得出个人有罪的结论。
三、浅析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重建之不必要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重建派学者们提出的主张并非无懈可击的。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国情下,四要件论这一经过我国几十年发展所形成的通说体系,可行易操作,完全无重建之必要,理由如下:
l、犯罪构成理论只是确定行为是否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犯罪构成理论的性质属于意识范畴,是一种观念形象。日本学者大蟓仁曾经提出犯罪论体系判断的两个标准,一是逻辑性,二是实用性大螺仁指出:”在这些错综的体系中,哪种立场是妥当的呢?必须根据其逻辑性和实用性对体系进行评价。犯罪论的体系应该是把握犯罪概念的无矛盾的逻辑,并且是在判断具体犯罪的成否上最合理的东西。”评价犯罪构成理论时,以往的论述在体系比较时往往聚集在前者而疏忽后者。事实上,我们聚焦的应当是后者,即犯罪构成论的应用性。
2、重建犯罪构成理论将造成一定时期的理论断层,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新的混乱。我国自80年代引入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以来,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都以这一套思维定势来进行断案。若是按照理论界的建议对犯罪构成理论贸然进行重构,将会在一定时期内司法实践界同时使用两种理论,必然会造成一定时期的理论断层,在办案中造成混乱。事实上,从我国目前执法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看,四要件论作为一种理论体系、分析问题的思维方式,已经在实务界的司法运作中得到了认同。并且与理论界相反,实务界并没有对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提出多少质疑。由此可见,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对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否定并重建现在不是时机,也不必要。
结语
关键词:刑法;缺陷;令人费解;力不从心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9-0000-02
一、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醉酒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根据醉酒的原因不同又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是否凡属醉酒都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刑法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分析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病理性醉酒不应当被一概排除在外
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醉酒仅指生理性醉酒。即指由于饮酒过量超过饮酒者正常的承受能力,导致饮酒者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丧失或减弱的状态。①而病理性醉酒一般是被看做精神病的一种。有学者认为病理性醉酒一般不会重复出现,对此笔者存疑。在我国中医学者张大千先生的《名人酒文化》一书中,曾提起过唐代著名书法家张旭。张旭的绝大多数作品是在醉酒状态下创作的。史载张旭酒量极小,每饮必醉,没醉必狂。从张旭的情况推断,其很可能就是一个重复发病的病理性醉酒人。病理性醉酒的人,在第一次病理性醉酒后,应当对酒类饮料富有充分注意的义务,意识到自己饮酒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出现,几乎有必然的联系。现实的问题是,如果甲事先知道其有病理性醉酒的特异体质,但是为了报复仇人乙,而故意饮酒,使自己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这种情况下甲伤害了乙;而丙事前没有预谋,在一次大量因酒后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丙将丁杀死。很明显甲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明显比丙大得多。如果按照通说的观点,对于甲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而对于丙却不可以。这明显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背道而驰。因此,把醉酒限缩解释为生理性醉酒是否合理,仍然有待商榷。
(二)醉酒的原因未能得到应当的重视
通说认为,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的立法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性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并未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审理性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经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要件。(3)醉酒是人为的,并非不可戒除的。②通说的观点明显没有把非自愿醉酒的情形考虑进去。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醉酒的原因都是评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重点。在英国刑法中,承认非自愿醉态可以成为一般辩护事由而免除刑事责任。意大利刑法学家杜里奥・帕洛瓦尼在他的《意大利刑法学原理》一书中指出,如果行为人无认识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是由不可抗拒和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即主体对在这种状况没有任何过错,应当排除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人的能力由于上述原因而“极大减弱”,则应减轻处罚。假使某人在被他人强行灌醉后,并因此出现幻觉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上述国家的理论经验有着十分有益的借鉴意义。
二、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该条的误读
由于立法上存在的上述缺陷,在当前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该条也存在着误解。
(一)该条并非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
有学者认为,该条款类似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经典概念表述为,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施行行为即便是在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的情况下实施的场合,该心神丧失等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所造成的时候,对该施行行为必须追究完全责任的法理。然而,从前文的分析中也可以看出,事实上我国立法理论根据中对醉酒的原因,并不重视;其次,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理论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我国在后的很长时间,由于意识形态的关系,我国一直是在学习苏联的立法经验和理论。而无论是特拉伊宁教授还是其他苏联刑法学家的著作中很少涉及到原因自由行为问题的论述。根据中国知网的数据表明,1997之前也就是新刑法颁布以前,只有张明楷教授以及另一位学者的两篇论文章介绍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最后,从刑法第18条本身看:刑法第18条共四款,第一款从正面规定了,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得免除刑事责任;第二款从反面规定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了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得减轻刑事责任;第四款规定的是醉酒人的不得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因此,该条款规定的真正目的在于,强调醉酒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根据,同大陆法系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并不相同。
(二)运用该条处理吸毒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行为并不合适
与饮酒类似,行为人在吸食以后也会出现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甚至丧失的情形。多数情况下,吸毒者比饮酒者的犯罪危险性更大。我国刑法并未对吸毒人的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有不少学者甚至有的法院的有关判决中认为对于吸毒人的刑事责任可比照刑法第18条第四款关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然而,这种做法并不妥当。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酒类和是有相当大的区别的。在普通人的的意识里,是包含贬义的名词;而酒则不同,我国有着悠久的酒文化,在普通人的观念里,酒是具有中性甚至略带褒义的名词。是国家命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吸毒是要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而酒类则是日常生活物品,我国有个几亿饮酒大军。事实上,一辈子滴酒不沾的人是很少的。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一方面明确了罪刑法定的概念,另一方面删除了举重以明轻的类推条款,这样就否认了类推定罪。因此,参照18条第四款关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吸毒人的刑事责任的做法并不合适。
综上所述,由于立法的疏忽,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第18条第四款在打击和预防行为人通过饮酒来蓄意逃避刑事责任,以及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无疑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司法实践错综复杂仅以此条规定已经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和理论成果,完善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已成必要。
三、醉酒人刑事责任立法及处理模式的比较考察以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说起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就不能不提起大陆法系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虽然这一理论即使是在德日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着争议,但是任何理论都有着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先进与落后,完善与不完善都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现阶段,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相对来说在解决醉酒人及其他类似情况,的确是一个最佳的选择。并且“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解决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上,为我们提供了一条崭新的思路。”这已成为国内大多数学者认同的事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界已有不少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判决的案例,例如福州彭裕吸毒后故意杀人案。事实上,从某种意义上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已经滞后于司法实践。这就更加使得该条款的完善更加迫切。在大陆法系国家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已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成功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可以借鉴。当然,各国由于经济、文化、法律传统不同,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各不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模式:
(一)刑法典中无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的处理模式
这种处理模式以日本为代表。日本刑法典中既没有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也没有列举类似醉酒之类具体的情形。但这并不代表日本不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日本刑法学家通常在论述责任能力一节中阐述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观点。如山口厚教授的《刑法总论》。并且大多说日本刑法学家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持支持态度。事实上日本司法实践中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判例并不少见。例如大谷实教授所著的《刑法总论》就提到了最高法院1953年12月24日对于麻药中毒症患者的被告人为了获取麻药资金而将他人义务拿走行为,被判定属于“由于麻药中毒而扰乱公安,并由于麻药中毒而丧失自制力”,最高法院指出“即使被告人在失去自制的行为的当时没有责任能力,但在连续使用品时,被告人是有责任能力的,而且只要认识到(未必认识)连续使用麻药即会导致陷入麻药中毒状态,就是原因自由行为,应当予以惩罚。”在本案中,最高院明确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③另外,野村埝教授在其所著的《刑法总论》中也曾提到,最大昭和26年1月17日刑法5卷1号20页:关于饮酒后醉酒中对他人施加暴力成性者在饮酒后陷入病态醉酒而处于心智丧失的状态中杀人的案件,“我们必须说,在大量饮酒陷入病态的醉酒而处于心智丧失状态之中,有实施危及他人的犯罪那样的危险素质的人、负有义务,应当注意抑制或限制他的经常成为心智丧失的饮酒行为防范上述危险的发生于未然,”,“所以在本案中,即使被告人是在心智丧失的状态下杀的人,首先他是明白自己具有上述素质的,其次他对于案件发生前的饮酒活动并没有尽上述的注意义务,”所以在他有责任能力的时候已有过失,因而可以确定他的过失致死罪的成立。④
(二)分则立法模式
德国刑法典便采取了这种分则立法模式。德国刑法典总则中并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做专门规定。但在德国刑法分则第二十七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323条a关于“完全昏醉”的规定:“行为人故意地或者过失地通过酒精饮料或者其他醉人的药物使自己处于昏睡状态的,处五年一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如果他在该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却因为他由于昏醉已是责任无能力或者因为没有排除责任无能力而因此不能处罚他的话。”⑤这一规定在学理上也成为“酩酊罪”。⑥这条虽然规定在刑法分则之中,但是如果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醉酒后完全是丧失责任能力或者完全丧失排除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任何一项犯罪行为都有可能受到五年以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的处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该条的规定明显,是把责任能力时间提前,因此该条款是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立法。
(三)总则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又可具体划分为几种不同的类型:
1、在规定精神病、精神错乱等精神疾病以及由于非本人原因而致使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减弱的情形得减轻刑法处罚的之后,加一款规定自陷减轻或丧失行为能力的不得减轻刑事责任,且并不对具体情形进行列举的。如《匈牙利刑法典》、《波兰刑法典》。
2、仅仅针对醉酒的不同原因,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并针对不同醉酒原因作出规定,并未对其他造成责任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情形作出规定,也未明确提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如,《新加坡刑法典》。
3、先列举非自愿而至责任能力减弱或丧失的情形,再具体列举自陷责任能力减弱的各种情形,规定其不得减轻刑事责任的,并且并未对具体情形做概括的,如《马其顿共和国刑法典》、《俄罗斯联邦刑法典》。
4、对各种致使刑事力减弱的情形作出及其细致的规定的,如《意大利刑法典》。该刑法典第91条规定了产生于偶然事件或不可抗力的醉酒状态,若此时行为人完全丧失理解和意思能力的,不可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部分丧失的,得减轻责任;第92条规定了,自愿或过失醉酒的以及预先安排醉酒状态的不能排除刑事责任。如果事前预谋犯罪的,得较重处罚。第93条规定在麻醉品作用下实施时,也是用91、92条的规定。第94条规定了惯常性醉酒,即沉溺于酒精饮料并且经常处于最酒状态的人,刑罚予以增加。惯常性使用品的也适用该规定。第95条规定了慢性酒精或麻醉品中毒的得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不难看出,日本刑法典的处理模式源于其长期并未在刑法总论中规定醉酒人等类似情况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我国贸然采用这种模式,未免会因其公众的产生误解;德国的分则立法模式,对我国来说其缺点与日本情况相似;而第三种总则立法模式,不仅最接近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特点,而且不容易使人产生不必要的误会。
在总则立法模式中,第一种立法模式,先从正面表述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再从反面表述不得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并且不对后一种情形的具体情况作列举。这种立法模式不仅层次分明,而且语言简洁概括;第二种立法模式,因醉酒的原因分了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但是并未对除醉酒以外可能造成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下降的情形作出规定。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果遇到吸毒人犯罪应当如何处理,又是一个难题;第三种立法模式优点在于全面、细致,但是具体列举各中导致自身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各种情形,会使刑法典过于复杂。并且,社会生活在不断的运动变化之中,昨天是醉酒,今天是滥用麻醉品,明天会不会出现其他情况,我们不能预知。如果因此而频繁更改刑法典的话,势必影响刑法典的稳定性;第四种情况,优点在于各种情况划分十分细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缺点在于,如此细致的划分,是刑法典过于庞杂,刑法条文过多,不容易让人理解。
完善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应当用尽量小的改动,作出尽量完善的规定。因此日本模式和德国的分则模式不适合我国;而在总则模式中,新加坡模式最接近我国,但是这种模式并不能对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4款带来实质性的改变,因此这种模式也不适合我国。意大利模式的具体缺点前文已经论述;俄罗斯模式与匈牙利模式相比,匈牙利模式不仅更接近我国刑法典,而且对改善存在问题有着现实意义。又能避免立法过于庞杂。因此匈牙利模式对我国来说最具借鉴意义。
四、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四款可以具体表述为,“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不能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非故意或过失的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导致责任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具体情形可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加以列举。
注解
① 马克昌,《犯罪通论》,第三版 湖北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277页[M/]。
②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四版)》,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104页,[/M]。
③ 大谷实著 黎宏 译《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47页。[/M]
④ 野村埝著 全理其、何力译 邓又天 审校 北京;法律出版社,297页。[/M]
⑤ 德国刑法典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198页)。[/M]
⑥ 德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德国研究》2005年 第1期 第20卷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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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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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意大利刑法典[M].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内容提要:当今中国客观地存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现状,因而区际刑事法律冲突不可避免,中国区际刑法应运而生。中国区际刑法主要针对跨境犯罪而展开,研究如何处理不同法域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并有效地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国区际刑法在范畴上包括跨境犯罪、基本原则、各法域刑事法主要规定、刑事管辖权冲突、刑事司法协助五个方面的内容,因而具有独立的对象、内容。关于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也具有独立的方法,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学科的属性。
一、中国区际刑法问题的产生
区际刑法的问题既可以产生于某一个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又可以产生于分裂的国家,如未统一前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①。这两种情况也是香港、澳门未回归前世界上区际刑法的主要两种模式。当然,这并不是说在香港、澳门两地区未回归祖国大陆之前,不存在两个地区与大陆刑事法律的冲突与协调问题,而是说,这种冲突与协调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和明显。其实,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大陆与台湾在刑事法律方面的冲突在某些时期表现得还是非常激烈的。最为典型的莫过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发生多起大陆居民劫持航空器到台湾的严重刑事案件,而台湾方面并没有移交犯罪人或给予严厉刑事处罚。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三个法域与大陆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客观存在的。
随着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之间经济文化交往的加深,特别是在香港、祖国大陆、建立特别行政区之后,在中国范围内,一个国家、两种(政治)制度、三种法系、四个法域的格局显得尤为明显,解决四个法域之间在各种法律制度方面的冲突也较为迫切。其中,相对而言,解决中国大陆内地与其他三个法域的法律冲突则更为重要。而刑事法律方面则尤为值得关注,因为刑事犯罪对当地的社会秩序有着严重乃至根本性的侵犯,当地司法部门通常都会给予充分的重视和严厉的打击,但对其他司法部门来说就意味着义务和负担,乃至会涉及政治上的责任,不容易解决刑事法律方面的冲突和纠纷。因此,该问题引起了两岸四地诸多刑事法学者的积极关注与认真研究。这也是当前打击刑事犯罪,处理刑事管辖权冲突等司法实务面临的急切任务,中国区际刑法问题由此产生。
二、中国区际刑法研究状况
大陆地区对区际刑法问题的研究最早可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末,而起点就是对海峡两岸法律问题的研究。经济与政治的起因就是从70年代末80年代初两岸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从无到有,并发展至繁荣。最早研究中国区际法律问题的是韩德培、黄进两位教授,其成果就是《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就刑法学而言,最早对台湾与大陆刑法冲突与协调问题作研究的是赵秉志教授。其在博士学位论文《犯罪主体论》中对台湾居民在大陆地区犯罪、港澳居民在大陆地区犯罪的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赵秉志教授还对台湾地区刑法、两岸刑法冲突的解决问题进行研究②;而其对香港、澳门刑法以及与大陆刑法冲突问题的研究则是从1993年才开始的③;其从跨国跨地区犯罪的角度进行的研究,开始于1997年。④
当时,从各个方面的法律门类对司法协助问题集中进行研究的著作是黄进、黄风两位教授主编的《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而直接研究港澳台与大陆地区跨境犯罪问题的著作主要是郭翔主编的《越境犯罪与控制对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总体上看,在中国范围内,对区际刑法研究的活动与两岸四地本身的政治经济活动有着紧密的联系,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1)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两岸之间发生多起大陆居民劫持飞机到台湾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⑤,尽管大陆地区要求严厉惩治此类犯罪,但台湾当局对此处理的情形有很大差异。在此情况下,两岸刑法学者非常积极地对两岸刑事法律冲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此方面,代表性的学者有大陆地区的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与台湾地区的蔡墩铭教授。(2)随着一国两制方针的确定与逐步实施,建立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政治蓝图在1997年、1999年分别实现。大陆地区与香港、澳门的法律学者就区际刑事法律冲突问题作了较多的探讨,就一国两制下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刑事司法协助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⑥究。当跨境犯罪出现后,对香港与内地在刑事管辖权冲突、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争论就更为激烈。最为突出的就是1998年发生张子强世纪大劫案后两地学者所作的深入分析⑦。(3)从2000年张子强案件有了最终判决、全国关注目光逐渐旁移后,随着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的经济、文化、政治交流活动不断平稳和加深,学者们对区际刑法问题的研究也就表现出持续、平稳的态势。
就区际刑法方面的研究活动来看,主要的特点有:(1)重视和强调对港澳台刑法制度的介述与比较。且不论赵秉志教授早在1985年就撰文介绍台湾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在此方面所作的最大而最值得称道的成果当推在海峡两岸出版的《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这两部专著⑧。而在介述香港刑法方面,大陆地区的代表性著作主要有《香港刑法罪与案》(杨春洗、刘生荣、王新建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香港刑法》(赵秉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香港刑法导论》(宣炳昭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香港刑法学》(赵秉志主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中国内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与比较》(香港法律教育信托基金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在介述澳门刑法方面,著作主要有《澳门刑法总论》(赵国强主编,澳门基金会1998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分则之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澳门基金会1999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总则之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澳门基金会2000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对两岸四地刑法进行比较研究的是谢望原主编的《台港澳刑法与内地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一贯重视对两岸四地刑事管辖权冲突与协调的理论研究,对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推动作用。最早研究该问题的是柳朝智先生,其著述为《试论台湾的刑法效力及两岸互涉案件的若干问题》(载《台湾法研究》1989年第1期)。前述赵秉志主编的《世纪大劫案:张子强案件及其法律思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对此问题最先开始进行集中分析,而王新清教授的《刑事管辖权研究》对该问题作了一定的专门分析,时延安副教授的《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则作了更为深入的研究,成为此方面有一定代表性的论著。(3)一贯重视对两岸四地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研究,受到国家有关机关的重视和肯定。前述黄进、黄风两位教授主编的《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有所涉及。而集中研究澳门与内地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是《中国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纵横谈》(单长宗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进行整体性研究的著作主要是高铭暄、赵秉志主编的《中国区际刑法与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赵秉志、何超明主编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吕岩峰、李海滢的专著《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初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三、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
1.关于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争议
理论上对区际刑法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如下几种认识:(1)区际刑法,是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部,为协调不同法域刑事法制体系之间冲突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及由此建立相应的法律融通机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区际刑法既包括实体性的法律规则,也包括程序性规范。区际刑法不一定要表现为成文法(有时可能是习惯法),而主要是一套解决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刑事司法管辖权冲突以及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则⑨。(2)区际刑事法律指的是各法域共同制定和适用的刑事法律⑩。(3)区际刑法,即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部,为协调不同刑事法制体系之间的冲突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及由此建立的法律沟通机制11。
从表面来看,上述概念的内涵似乎没有太大的差别。第一种与第三种区别并不是很大,而第二种概念的范围最为狭窄,没有涉及法律原则等。孰优孰劣,哪一种更为可取,就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对此,应该结合区际刑法的意义与任务来分析。在中国的领域内,客观存在的“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现状迫使我国的四个法域都要解决刑事法律冲突与某些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但是,每一个法域不可能抛开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利益,超脱地制定凌驾于本地区刑事法律之上的共同刑事法律规定,相反,都是在经过充分考虑本地区实情与利益后,才相互妥协地制定某些共同的规则。由于本地区的实情与利益最充分的体现就是该地区已经制定并处在实施过程中的刑事法律,在解决刑事法律冲突以及刑事司法协助有关规则方面,各个法域势必会考虑自身的刑事法律规定。当然,各个法域基于何种原则或者哪些因素考虑融合各方利益的共同刑事法律规则,乃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内容,需要各自结合不同地域的政治经济政策与利益来综合考量。然后,在确定共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各个法域是共同制定和适用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规则还是根据共同法律原则来各自制定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规则,有着很大的区别。相对而言,各个法域似乎更容易接受后者,即在共同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在自己内部刑事法律中制定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相关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第一种和第三种概念并没有阐明是制定共同规则还是分别制定体现共同法律原则的规则,因而比第二种概念更为现实。
第一、三种概念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区际刑法的定位不同。前者将其定位为法律规范;而后者的定位并不明确,仅指出包括了法律原则和法律沟通机制,即认为区际刑法还包括并非法律规范的部分。可以说,第一种概念有将所有解决冲突或协助事宜的方法、手段、机制予以刑事法律规范化的努力,而第三种概念则没有体现出这层意思,当然,可能会显得更为灵活。不过,相对而言,因第一种概念更具备刑事法治的色彩,笔者更倾向于接受这种概念。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区际刑法不管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还是要解决刑事司法协助有关事宜,其所涉及的都是刑事犯罪。在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刑事犯罪具有很明显的跨境特征,即犯罪人以及(或者)犯罪活动具有跨境因素;在解决刑事司法协助事宜方面,刑事犯罪的追究或者刑罚的执行也同样具有跨境因素,如调查取证需要在其他法域进行,被判刑人需要在其他法域执行刑罚等。跨境因素的不同,影响乃至决定了如何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因而区际刑法的概念还有必要对跨境因素给予必要的阐述。但上述概念对此都没有涉及。
2.确定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要素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确定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中国区际刑法的对象。中国区际刑法所针对的是发生在两岸四地之中某两地的跨境犯罪,即某个危害行为在某一个地区被视为犯罪,若具有跨境因素,就属于中国区际刑法需要研究和处理的对象。因而中国区际刑法与各个地区内部的刑法相同的都是要处理刑事犯罪,但不同的是所评价的犯罪有无跨境的特点。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该阐明中国区际刑法之对象(跨境犯罪)的跨境因素。
(2)中国区际刑法的基础。中国区际刑法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各种因素之上综合考虑了不同地域刑法典或者刑法条例的实际规定。因而尽管属于刑事法律规范,但对刑法典或者刑法条例中涉及刑法空间效力、时间效力的规范进行更高层次的研究,形成了更高层次的选择性规范。在这样意义上讲,各个地区自身的刑法规定是中国区际刑法的基础,有必要分析和研究各个法域在刑事管辖、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不同法律规定。
(3)中国区际刑法的核心。对于实际发生的跨境犯罪或者其他有跨境因素的犯罪,不管是确定某个法域的实际管辖权,还是有效地展开区际刑事司法管辖,都是中国区际刑法的必要内容。正是为了完成这样的任务,各法域需要在自身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参考各种因素,来确定选择刑事管辖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原则与具体规则。其中的逻辑关系表现为:在区际刑事管辖权归属规则确定的情况下,应该解决如何实现实际刑事管辖权的问题,即按照何种手续、程序、方式来落实某个法域司法机关的实际管辖权。这就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移交、证据材料的移交、协助调查取证、被判刑人的移管等刑事司法协助的各种问题。若不为上述任务而做出努力,中国区际刑法也就失去了意义。因而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是中国区际刑法的核心问题。
(4)确定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关键。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事宜,
都需要各个法域做出必要的妥协,积极承担对其他法域追究跨境犯罪应进行的义务。因此,中国区际刑法应该遵循哪些法律原则,就是中国区际刑法中极为重要的问题。该问题充分体现出各个法域在政策、实情、利益方面的冲突、纠合、妥协、融合过程与结果。可能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很多刑法学者在分析研究刑事管辖权、刑事司法协助有关问题都不能绕开对法律原则的分析,甚至有学者首先分析政治原则,然后分析法律原则。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刑法是指在当前中国存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
法域”的情况下,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境犯罪,各法域积极合作,在各自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确定解决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原则与规则,而逐步形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此需要注意,应当明确地区分区际刑法与区域刑法。区域刑法是局部国际区域内不同国家之间调整有关事项的刑事法律12,因而其在实质上属于国际刑法。而区际刑法主要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针对跨不同法域之犯罪而确定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因此,区际刑法在根本上不同于区域刑法。
四、中国区际刑法的内容与范畴
1.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范畴
按照前述不同的概念界定,中国区际刑法的范畴也有所不同。按照第一种概念,区际刑法在内容上包括:第一,合理划分不同法域的刑事司法权限;第二,建立全面、高效的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制度;第三,建立机构稳定、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合作工作机制;第四,继续加深各法域相互之间对其他法域刑事法治的了解13。按照第二种概念,区际刑法仅包括各法域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14。按照第三种概念,区际刑法包括的内容则有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15。
从近二十年来对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来看,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历来就是中国区际刑法的重要内容,因而这两者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范畴,应该不存在太多的疑问。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该注意如下内容:
(1)中国区际刑法的调整对象。正如笔者前述分析,在中国范围内的跨区域犯罪,或者那些带有跨境因素的犯罪,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调整对象。所谓的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其实是不同法域对同一犯罪或者同一个犯罪人依据其本地刑事法规定都有管辖权而产生冲突;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则表现为不同法域对跨越多个法域的犯罪或者具有跨境因素的犯罪展开侦查、、审判、刑罚执行乃至刑罚消灭等方面的相互协助与合作。因此,跨境犯罪才是中国区际刑法得以存在的根本原因与发挥作用的对象。对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不能忽视跨境犯罪问题,否则,中国区际刑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2)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的研究,以及对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探讨,都要对基本指导思想予以必要的阐述16,因而准确地界定相关的原则就成为确定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规则、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的基本前提。关于具体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如移交逃犯等)的研究同样也无法绕开相关法律原则这一基本问题17。而关于基本原则的讨论则往往需对一国两制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与军事犯、死刑犯、本地居民犯、政治宗教犯等有关的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相应的选择。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上述各种原则进行专门的分析与研究,同样也是中国区际刑法所必须应对的问题。既然如此,在理论上就可将其作为专门的问题来对待,无法不将其视为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内容。
(3)各法域刑事法与区际刑法的关系。在中国范围内,不同法域本身所拥有的司法权,是各个法域之间出现刑事法冲突的根本原因。而不同法域刑事法对具体犯罪的明确规定以及在内容上的区别,则是不同法域刑事法冲突的重要原因。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方式以及需要开展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形式。基于此,对各法域的刑事法与区际法律冲突直接相关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显然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重要方面。
所以,在笔者看来,中国区际刑法应该包括如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各法域刑事法律与区际刑法的关系;(2)区际间的跨境犯罪或者刑事犯罪中的区际跨境因素问题;(3)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4)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规则;(5)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
2.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之否定
对于有论者上述关于建立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并将其作为中国区际刑法重要内容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有:
(1)不易确定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法律地位。不管是现在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还是未来统一于祖国的台湾地区,都会有自己的独立的基本法,该基本法具备该法域宪法的地位和功能,对该法域和中国大陆地区都有约束力。国家不可能再去制定凌驾于我国宪法与基本法之上的法律。而区际统一刑事法超越了各法域的刑事法,因而也势必与基本法产生冲突关系,该如何处理此种关系就是更为复杂和疑难的问题。若作为基本法的一部分,则因内容繁多而被迫简化,以至于难以解决本应该在立法上澄清的问题;若不作为基本法的一部分,作为独立的法律,则势必因如何确定其法律地位而导致大量争执,反而导致其不容易问世。
(2)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制定颁布不易。刑事犯罪往往严重侵犯某各或多个法域的基本社会秩序和法益,因而各个法域对发生在本地的刑事犯罪往往会严厉打击。但对各个法域来说,因在此方面涉及很复杂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问题,且意味着相互之间的法律义务,就需要充分地考虑统一立法对自身方方面面的影响。立法过于抽象则无意义,过于具体则为约束自己的司法权和实际利益留下不利因素。因而各法域势必在此方面瞻前顾后,千思百虑,使得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颁布制定面临诸多变数,举步维艰。其实,从根本上讲,我国的统一只是在“一个中国”层面上的民族统一,在“一个中国”的政治意义之下各个法域在一定时期内并存,不是某各法域将其他法域统一到自己内部中,各个法域在政治制度、法律机制、社会文化生活方面都有相对的独立性,因而这种统一其实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统一,无论是自觉协调单独立法,还是平等协商制定区际协议,或者借助国际条约推动区际法律冲突的缓和,都要注重法律内容的实质融合,尽量避免中央统一立法。18
(3)各法域难以切实地适用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区际刑法的精神要旨本身就是为了灵活、机动地处理各法域之间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和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在已经制定了区际统一刑事法的情况下,如果内容过于抽象,那么,在实践中出现区际刑法没有涉及到的问题时,各法域还要进行必要的协商,区际统一刑事法其实并无实际作用;如果内容过于具体,那么,如前所述,各法域可能会认为约束了自己的司法权和相关利益要求,甚至认为区际刑法约束和限制了其利益诉求,因而并不认真地施行,反而继续在具体问题上根据自己利益要求进行协商。这同样造成该部法律的虚置。总之,在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很难制定的情况下,如果勉为其难制定颁布,都有可能造成已经制定出来的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被虚置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成为中国区际刑法之组成部分的看法,理论意义大于实践价值,并不切合实际。既然如此,没有必要将其视为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内容。
五、余论:关于中国区际刑法学的学科性质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中国区际刑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范畴。但能否将中国区际刑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则还需要给予必要的分析。科学与学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其内涵而言,科学是指由认识主体、认识活动和认识结果有机组成的统一体。因此,通常所说的一门科学,主要是指对事物规律性认识的科学研究结果的真理性知识体系;所说的科学研究,主要是指科学的认识过程或探究活动;所说的科学领域,则主要是从社会分工的角度将科学看作是一项社会事业和组织建制。而学科概念有四个要义:其一,一定科学领域或一门科学的分支;其二,按照学问的性质而划分的门类;其三,学校考试或教学的科目;其四,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①。可见,科学与学科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关系。只有比较确定地弄清楚两者所处的语境,才能准确地理解两者的关系。
法学具有科学的特征,但在社会科学的范畴中又可指的是学科。但对于区际刑法来说,其中是否包含规律性认识,是值得思考的。就其基础来说,各个法域关于刑法效力的规定、关于司法协助的规定,与其说是规律性认识,倒不如说是基于本地区特殊利益而做出的特殊安排;而关于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进行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规则,是基于特定法律原则而确定的,作为基础的法律原则同样是各个法域在考虑自身利益与共同利益的情况下经过妥协、让步而确定的,因而其中涉及的同样是复杂的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确定中国区际刑法本身属于一门科学。
但是,这并不能妨碍区际刑法成为一门学科。理由有三:第一,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即主要解决中国区际之间的刑事法律冲突问题,为合理地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顺利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第二,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方法。不同于对中国刑法、外国刑法的研究,中国区际刑法研究活动并不具有较强的规范分析特征,相反,其主要是结合实际情况就区际刑事法律冲突进行原则和沟通机制的分析。第三,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内容。根据前述关于中国区际刑法基本范畴的分析,中国区际刑法主要以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为主要内容,因而在根本上不同于中国刑法、外国刑法。尽管其在某些内容上要借鉴国际刑法的相关原理,但因“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客观情况而区别于国际刑法。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的方法和基础也较为独特,能够形成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
注释:
①不过,并非分裂的同一个民族国家都会产生区际刑法,如韩国与朝鲜、印度与巴基斯坦等。
②赵秉志教授最早发表的关于区际刑法的论文是《论现阶段港澳台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载《法学评论》1989年第2期)。
③赵秉志教授最早发表的关于香港与内地刑法冲突问题的论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互涉刑事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④此方面的论著是赵秉志的《跨国跨地区有组织犯罪及其惩治与防范》(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
⑤在两岸特殊的情势下,台湾当局出于政治上的需要,拒不遣返劫机者,甚至对一些劫机来台人士给予变相奖励、支持,同时不惜以牺牲两岸同胞的基本权益为代价,利用这个问题来强调其所谓的“司法管辖权”,在事实上形成了对欲铤而走险劫持民航飞机者的纵容和鼓励,以至于台湾成为劫机者不约而同的首选地。从1993到1994年短短两年时间内,海峡上空出现了令整个世界都为之瞠目的劫机潮,仅1993年就发生了10起成功劫机飞往台湾事件。一时间,台湾被外界称为“劫机者天堂”。后来,台湾当局才改变了政策,对劫机去台湾的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但客观而言,处罚并不是很重。
⑥此方面最早的论著是张晓明先生的硕士论文《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展望》(载赵秉志等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4页),而公开发表的论文则是邵沙萍教授的《一国两制下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初探》(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5期)。
⑦集中见于赵秉志主编《世纪大劫案:张子强案件及其法律思考———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⑧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第1页。
⑩参见徐京辉《“一国两制”框架下我国区域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协助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该论者还分析了区域刑事法。他指出,在刑事法制领域中,作为国内法意义上的区域刑事法律,指的是一个国家内部彼此独立的法域(即具有独立法律制度、法律适用范围和司法管辖权的地区)间地位和效力对等的刑事法律的总称。
11参见时延安《中国区际刑法概念及基本体系》,《南都学坛》2006年第2期。
12参见赵永琛《区域刑法论———国际刑法地区化的系统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3参见赵秉志、时延安《正确解决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之制度构想》,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14参见徐京辉《“一国两制”框架下我国区域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协助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15参见时延安《中国区际刑法概念及基本体系》,《南都学坛》2006年第2期。
16参见马进保《我国内地与港澳的区际司法协助与机制构建》,《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