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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了《跟单信用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版》(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Credits,2007 Revision),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
国际商会(ICC)是世界上重要的民间经贸组织,成立于1919年。近百年来,国际商会制订了许多国际经贸领域的规则、惯例并向全世界商界推广,为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这些规则和惯例为全世界广泛采用,如人们非常熟悉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1NCOTERMS)》,《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等。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早由国际商会于1933年,数十年间几经修订不断完善,以适应国际贸易实践的发展变化。如今最新的UCP600已经是第6版,这一最新版本将于今年7月正式实施生效,届时全世界大多数银行都将在其开出的信用证上注明适用的UCP600。目前仍在使用的是上一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1994年1月开始生效的UCP500。在这十余年的使用过程中,UCP500帮助许多的企业与银行顺利完成了信用证结算交易。然而,在实践当中也逐渐暴露出UCP500存在的一些缺陷,容易给企业或银行造成不便甚至纠纷。于是,国际商会的专家们意识到又到了对这一惯例进行进一步修订的时候了。从2002年提出修订建议,到2006年10月,在各方专家的不懈努力之下,UCP600最终诞生了。
据统计,目前全球有15%左右的国际贸易采用信用证结算。随着UCP600的正式实施,必将对国际贸易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UCP600新修内容的主要方面
1.简化结构和条款
UCP600简化了UCP500的结构,减少10个条款,共39个条款。虽然其篇幅比UCP500少了,但却比UCP500更加准确清晰,简洁易懂。它将一个环节涉及的问题归集在一个条款中,将信用证业务涉及的关系方及其重要行为进行了定义,如第二条的14个定义和第三条对具体行为的解释。它还删除了那些容易造成误解或是表述不清的词汇,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表面”等等。UCP600取消了那些在实践当中没有应有价值的条款,如“可撤信用证”,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缺乏保障,实践当中几乎不会采用,所以这其实是一个多余的条款,删除这一条款就意味着确认了凡是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这自然会受到广大受益人的欢迎:再如“风帆动力批注”这样的条款,显然早已不适应目前的国际货物运输形势,完全失去了意义,删除它无疑是正确的:还有诸如“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等这些没有实践意义的内容也从UCP600中消失。
2.澄清一些重要概念
UCP600第二条就列出了14条定义,澄清了一些信用证结算实践当中经常会遇到而又缺乏明确定义的概念。如“银行工作日”(Banking Day),指出银行工作日是银行在正常营业地开业,能够开展UCP600所涉及的业务的时间;“相符交单”(ComplyingPresentation),规定交单应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及有关国际惯例。UCP600还提出了“兑付”(Honor)的概念,是指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强调“议付”(Negottation)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款项给受益人,这一定义使实践中存在的远期议付信用证合理化。UCP600新增加了“第二通知行”(Second Advising Bank)的概念,明确了第二通知行和第一通知行的责任相同,为实践当中可能存在的第二通知行提供了行为准则。另外,UCP600对那些常见的基本的概念,如“通知行”(Advising Bank),“申请人”(Applicant),“受益人”(Benefictary),“开证行”(lssuingBank),“保兑行”(Confirming Bank),“信用证”(Credit),“指定银行”(Nominated Bank)等,也给出了更加明确的定义。
3.某些重要内容修改
UCP600将银行审单的期限从UCP500中规定的7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这样将促使银行提高工作效率,并有利于受益人尽早收汇。同时,对于受益人向银行交单的期限,UCP600也作了修改。UCPS00规定信用证应确定一个交单期限,如果没有这个期限,则银行将不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UCP600则没有了信用证确定交单期限的说法,而是严格规定受益人必须在不迟于装运日期后的21天内提交单据,但无论如何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UCP600将开证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办法从UCP500中的2种增加到了4种,分别为持单等候交单人指示(holiding the documents pending furtherinstructiORS from the presenter)、持单至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单据(holding the documents until itreceives a waiver from the applicant and agrees toaccept it)、退单(returning the documents)、或者按照交单人事先的指示行事(acting in actordancewith instructions previously received from thepresenter)。这样规定有利于受益人、申请人和银行按照具体情况灵活操作,并且能够减少对不符单据的争议,有利于交易顺利完成。
UCP500对单据的制作并未给出非常详细的规定,而UCP600对这一部分则有更为细致明确的说明。UCP600从第17条到第28条,共12个条款对单据的制作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包括对单据的正本副本,商业发票,各种运输方式下的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的具体要求。UCP600在这一部分引入了许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中的内容,语言表述更加清楚,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三、应用UCP600需要注意的问题
UCP500已经在国际贸易实践当中广泛应用了十余年,早已被人们所熟知,而UCP600对UCP500存在一些比较重大的修改,区别较大。因此,为了尽快熟悉UCP600里的新规定,减少误解与争议,在UCP600的应用初期,信用证的各方当事人需要特别注意一些问题。
1.对于申请人来说
信用证的申请人是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在国际贸易实践当中,通常是进口商。如果进出口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结算,那么,进口商执行合同的第~个步骤就是去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申请开立信用证最主要的程序就是进口商填写开证申请书,填写完之后,银行要对开证申请书进行审核,审核通过才开立信用证。因此,进口商填写的开证申请书决定了信用证能否顺利开出以及信用证的条款内容。所以,进口商应当按照UCP600的要求来填写开证申请书,不要出现与UCP600相冲突的内容;不应要求将合同、形式发票等作为信用证的组成部分,这样会使信用证的处理程序更加复杂,而且也不符合UCP600第4条中关于“信用证与合同相互独立”(A credit by its nature isa separate transaction from the sale or othercontract on which it may be based)的规定。填写完开证申请书之后,还需要注意申请书上是否注明适用UCP600,如果没有就一定要与银行确认,并在申请书上加上适用UCP600的文句。
对于进口商来说,想要按照UCP600正确填写开证申请书,其必要前提是自己应当清楚地了解UCP600中的有关条款,特别是那些与UCP500不同的新规定。再有,由于UCP600毕竟只是一种国际惯例,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在进出口商双方开始谈判磋商交易条件的时候,就应明确提出采用信用证结算要适用UCP600,而且还应该确认双方对UCP600各个条款的理解是一致的。交易达成之后,双方还应在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中明确注明以信用证方式支付并且应适用UCP600。
2.对于受益人来说
信用证的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对于出口商来说,熟悉UCP600的新规定,按照UCP600的要求发货交单,决定了其能否顺利完成交易收回货款。因此,受益人在应用UCP600的时候需要注意的问题似乎更加重要。
首先,出口商在发货制单之前应当先认真细致地审核信用证,如果发现其中有不符合UCP600规定的地方,应及时与进口商(信用证申请人)沟通,要求修改信用证。
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出口商最为重要的就是UCP600关于交单期限的新规定,即装运日期的21天内交单。出口商必须切记一定要在装运日期的21天之内向银行提交单据,无论信用证对交单期有何规定。因为按照UCP600第14条C款的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中包含运输单据,就必须在装运日期的21天内交单(must be made by or on behalf of the beneficiarynot later than 21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即使信用证规定了较长的交单期和有效期,也必须在装运日期的21天之内向银行交单:而且还必须注意这21天是指自然日,而非银行工作日。这样的新规定对受益人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确保在装运之后的21天内交单,受益人应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在备货的同时就积极准备单据,特别是那些需要其他机构签发的单据,如保险单、商检证书、原产地证书等,更应当尽早联系,提前准备。
对于受益人来说,单据的制作是非常重要的,一定要按照UCP600及信用证的规定进行。UCP600对商业发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的制作都有非常详细的要求,尤其是运输单据,对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下的运输单据都分别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受益人应当相当熟练地掌握UCP600第17条到第28条的内容(即对这些单据的要求),并在每次交易中都严格按照这些条款的规定制单。由于UCP600在单据要求部分借鉴了许多ISBP中的内容,出口商有必要安排其制单人员对ISBP进行学习。再有,UCP600第2条中关于“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的解释仅有一句话:“means a presentation that is in accordancewith the te 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theapplicabie provisions of these rules and internatlonal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交单应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看上去似乎很简单,但是切莫因此认为UCP600对单据相符的要求比较宽松,还是应当严格按照“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原则认真细致地制作单据,避免因为不符点造成拒付。
3.对于银行来说
参与处理信用证的银行有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其它指定银行等等,UCP600对各银行的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与UCP500有一定的区别。其中最重要的区别是将银行审单的期限缩短到75个银行工作日,比UCP500的规定少了2个工作日。按照UCP600,无论是议付行,开证行还是保兑行,只要进行审单,都必须确保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进行信用证结算的下一步骤。这意味着负责审单的银行需要较大幅度地提高审单效率,缩短审单时间的同时还必须保证审单的准确。因此,银行为了达到这一要求,有必要进行内部的人员培训甚至部门调整。
另外,UCP600把保兑行的责任单独列为一个条款(第8条),指出保兑行也可以进行议付,但这种议付是无追索权的议付。因此,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如果保兑行同时被指定为议付行、或者是指定议付行不予议付、或者公开议付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可能会直接向保兑行交单议付。这时,保兑行应当严格审单,不能轻易议付。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和进口商由于远隔重洋,很难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资金及信誉情况,也很难建立起相互的信赖,因此,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前总是不愿交货,而进口商在未控制货物前也不愿付款,为解决进口商、出口商互不信任的问题,银行以其信用介入,有条件地保证出口商只要提供与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单据,便向出口商付款,出口商在交单时转移货物所有权。这就是信用证业务。
它最大的特点是由银行保证付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只要交单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其付款不以进口人的付款为前提条件。
信用证是自足文件。信用证是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不受合同的限制。合同条款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一致,所交单据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银行一律不过问。
信用证是单据化业务。在信用证业务中所有各方,包括银行和商人所处理的都是单据,而非货物。《UCP600》第6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二、信用证的作用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
(一)对出口商的作用
1、凭单取款。信用证支付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出口商交货后提交的单据,只要做到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就保证支付货款。信用证支付为出口商收取货款提供了较为安全的保障。
2、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3、资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货前,可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向出口地银行借取打包贷款,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提交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叙作押汇取得货款。这是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资金周转,扩大出口。
(二)对进口商的作用
1、保证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付款及议付行的议付货款都要求做到单证相符。都要对单据表面的真伪进行审核。因此,可以保证进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货物的单据,特别是提单,它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2、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或重量证书等,以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
3、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通常要交纳一定的押金,如开证行认为进口商资信较好,进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的情况下履行开证义务。如采用远期信用证,进口商还可以凭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单,先行提货、转售,到期再付款,这就为进口商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
(三)对银行的作用
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即承担开立信用证和付款的责任,这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证。所以,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因此,承办信用证业务是各银行的业务项目之一。
三、信用证的风险
信用证是基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进贸易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
(一)来自进口商的风险
1、进口商不开证。由于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为规避市场风险,进口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信用证能否开立不是银行说了算,而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没有开证申请人的请求,银行不会向受益人开出独立于销售合同之外的单据买卖合同。
2、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假信用证,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
3、“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而出口商货款的收回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二)来自出口商的风险
1、出口货物品质难以保证。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
2、因合同与信用证有关货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按照合同规定描述而与信用证中的不同,也就是单证不符,银行有理由拒付,因为信用证结算要求出口商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否则银行将有权拒绝付款。
(三)来自开证行的风险
1、开证行可能审单不严造成损失。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要在审单无误后代进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审单不严,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进口商的权益受到限制。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事先拟就的,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
此外,信用证业务中任两个当事人联手,都有利用信用证的特性进行诈骗等风险。例如,由于只要卖方发货单据相符,银行就应垫付货款,如果买卖双方相互勾结,开证行就有可能被骗;又如,进口商串通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恶意拒付给出口商造成损失等。
四、风险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证本身存在一些风险,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证业务下各当事人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国际贸易惯例;同时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其交易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采取适当的措施。
(一)出口商应采取的措施
出口商在缮制或收集单据时必须十分谨慎,要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发票和从相关部门取得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检验证书、海关发票、领事发票、产地证明书等,务必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和整洁。
1、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核信用证的有关内容,严格审证,以及谨防“软条款”的出现。当出口商对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难以满足时,应尽量与进口商接洽,促使开证行进行修改。
2、出口商应避免接受“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因为海运提单通常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如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则很可能以各种借口挑剔单据,拒付货款,或者干脆将货物提走。
3、出口商应寻求信用证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以化解和转移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政府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非盈利性风险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励,扩大本国商品出口。
(二)进口商应采取的措施
进口商要慎重订立合同,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做严格要求,让受益人不易伪造单据和信用证。
1、掌握船舶的情况,在国际贸易中受益人通过提单欺诈尤为突出,所以买方应及时了解船舶的情况,确认提单是否真实。
2、加列商品检验条款。为了防止出口商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现象发生,进口商可在信用证中加列有关条款来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当地政府检验部门出具的商品检验报告,或进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经营的第三国公正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进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托人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而有效防止出口商欺诈行为。
(三)开证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开证行应严格审核信用证表面的真伪,否则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1、加强对进口商的资信了解。对资信不好、资产负债状况存有隐患的进口商,开证行可相应地提高其申请开证的押金比例或要求其提高有效担保,从而降低与减少受诈骗的风险。
2、加强对单据的控制。由于海运提单代表持有人对货物享有的权利,因而开证行在信用证条款中可要求出口商装运货物后出具以空白抬头或以开证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的提单。在空白抬头下,如出口商交单并经背书将提单转让给开证行,如进口商付款开证行才将提单交给进口商;在以开证行的指定人为抬头时,开证行通过控制海运提单与单据,在进口商付款后将提单背书转让给进口商。否则,开证行有权出售提单所代表的货物。
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但在促进贸易的同时,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风险,建立风险防范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信用证业务是银行中间业务中的高风险和高收益业务,随着我国国有银行彻底向现代商业银行转轨的进程,银行将更加重视中间业务的发展,信用证付款在我国国际贸易结算中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王琮,刘凯.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4(2).
2、陈金亮.跟单信用证弊端之我见[J].对外经贸实务,2003(5).
3、徐志闵.浅析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风险与防范[J].集团经济研究,2005(1).
关键词:案例教学;项目教学;外贸单证;交互应用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3.172
《外贸单证》是一门实践性和时效性较强的课程,深受际经贸环境的影响。结合课程特点,在日常的教学中,如果能做到“案例教学”和“项目教学”的交互应用,并且力求做到两者的良好融合、交互促进,定能提高《外贸单证》课程的教、学效果。
1 “案例教学”和“项目教学”
“案例教学”是根据教学目的和培养目标的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以案例为基本素材,启发学生以案例所提供的材料和问题为中心进行分析研究,独立思考,提出见解,做出判断和决策,培养学生运用理论知识并形成技能技巧的一种教学方法。
“项目教学”是指教师通过课程设计,将课程设计为一个或多个可行性的项目,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下以独立或者团队协作的方式综合运用已有的知识,充分发挥思维潜能和创造意识开拓性的完成项目任务。通过不同项目的完成,以达到提升学生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并构建学生新的知识体系的目标。
“案例教学”和“项目教学”较突出的三个相同点是:从学的方面来看,两者都强调将以往教学中学生的被动“填鸭”变为自觉、自主探索,提高学生在整个教学活动中的参与度和主动性;从教的方面来看,无论是案例的筛选与展示还是项目的组织与设计都离不开教师的前期铺垫和精心导入;从整个过程的具体落实来看,两者都是“以案例、项目为主线、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以期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提高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提升课堂的教学效果。
2 “案例教学”和“项目教学”交互应用的设计理念
“案例教学”的教学方法和“项目教学”的教学模式在日常高校的教学活动中较为常见,然而较多的是突出使用或者单独使用其中一种,将两者并列使用或者糅合应用的并不多,本文所提两者“交互应用”的设想是将两者放在一个同等的高度、不偏倚,在发挥各自作用的同时相互影响,从而达到“1+1>2”的效果。
具体为:将课程根据知识点和内在逻辑结构分割成N个项目后,每个项目包括M个子任务,每个项目包含课程的部分章节内容,学员在完成每个项目的过程中,针对子任务完成的过程是循环重复的。全部的N个项目,根据课程性质,可以是并列关系,可以是递进关系。比如在《外贸单证》课程中,前期的部分章节像从“进出口业务成本核算”到“买卖合同”再到“信用证”存在严格的先后关系,所以在项目设置时可以是递进式的,而到中后期制作各类单据时,并不是所有单证的制作或产生都存在严格的先后顺序,所以这些项目的设置又可以是平行式的。在明确第n个项目及其包含的m个子任务后,从课程案例库中精选此项目的案例。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剖析和学习,进而掌握本项目所涉及的相关知识点进而达到本单元的教学目标。
3 “案例教学”和“项目教学”在《外贸单证》课程中的交互应用
以《国际贸易单证精讲》课本第四章为例,来探讨“案例教学”+“项目教学”在《外贸单证》课程中的交互应用。本单元的项目名称为“信用证的审核与开立”,将本项目分解成如下4个子任务:
任务1:信用证相关理论知识,其教学目标为理解并掌握信用证的基本理论知识――定义、性质及特点,参考学时1(45分钟)。由于信用证的相关理论知识在先行课程《国际贸易实务》和《国际结算》里接触并了解过,所以这里可以通过直接的理论讲解来跟学生一起回顾温习信用证的定义,而信用证的三个基本性质及特点建议采用案例教学方法为上。由于此知识点具有通识性,所以案例只需要针对此知识点即可,不需要刻意外延。比如针对信用证的“独立于合同的自主文件”性质的导入案例为“某出口公司对美国成交女式上衣1000件,合同规定绿色和红色上衣按3U7搭配,即绿色300件,红色700件。后国外来证上为红色30%,绿色70%,但该出口公司仍按原合同规定的花色比例装船出口,后信用证遭银行拒付。”需要学生独立思考并解答的问题为“(1)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信用证的另外两个性质及特点亦可采用相同性质的案例进行学习。
任务2:信用证条款的解读,其教学目标为:能读懂并分析信用证的各条款,由于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为英文且内容较多,考虑到学生的学习基础,参考学时为3(135分钟)。此任务的开展仍然建议通过案例教学来进行。信用证的样例很多,网络上或者往届国贸毕业生提供的工作中的信用证皆可。由于篇幅问题,信用证案例这里不做导入,但有两点可做建议:一是如前所述信用证的先行内容为买卖合同,一般是合同成立在先信用证开立在后,所以在信用证样例讲解时,采用的信用证案例最好跟前一个项目即买卖合同存在对应关系,以节约课时并增强项目之间的衔接性。当然也可以布置独立的信用证案例作为课外自主学习的内容。第二个建议是在信用证条款进行讲解时应有所倚重,应增加对重点条款的剖析,特别防范陷阱条款。
任务3:信用证的审核与修改,其教学目标为:能根据前期的外贸合同来审核信用证的各项条款并能正确修改信用证,参考学时为4(180分钟)。此任务是在任务2顺利完成的基础上进行的,有了对信用证条款的正确解读,才能为信用证的审核与修改提供夯实基础,与此同时,此任务所需要的信用证案例必须与前期合同案例彼此关联。在此列举合同与信用证案例中的两个条款进行分析:(1)合同中的“Terms of Payment: By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payable at sight to reach the seller not later than Jul,20th,2015 and remain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the 15th day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而信用证中“DRAFTS AT 42C: 60 DAYS AFTER SIGHT”明显与合同中的“payable at sight”是不相符的;(2)合同中的相关检验条款为“Goods must be inspected by the appointed representative of the applicant”,信用证的检验条款却为“THE APPOINTED REPRESENTATIVE OF THE BUYER SHALL INSPECT THE GOODS AND SIGN ON THE INSPECTION REPORT IF THE GOODS HAVE PASSED THE INSPECTION”。细致比较会发现信用证条款要比合同条款更为苛刻,合同中只是说“由开证申请人(合同买方)指定的代表检验货物”,没有对检验结果有特别的要求或说明,而信用证中却在“AND”后引申了合同条款的意思,“买方代表只有在货物经过检验后才在检验报告上签字”,对检验结果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相比于之前协商而成的合同条款,这种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合同卖方)是不公平的。
任务4:信用证的申请,其教学目标为:能办理信用证的开证申请,参考学时为1(45分钟)。信用证的开证申请是开证申请人(合同买方)根据合同相关内容到银行申请开证,填写开证申请书,这是信用证开立的前提条件。此任务中关键之处在于对合同条款的正确解读,否则会导致开证申请书填写错误――信用证与合同不符――修改信用证、甚至耽误装船等一系列后续问题。各银行的开证申请书虽然样式不同但是上面的栏目却大致相同,所以这里只需要网上下载银行的开证申请书空白模板让学生根据合同填制即可。
4 “案例教学”和“项目教学”交互应用的建议
通过以上,我们可以发现在此教学过程中,“项目教学”与“案例教学”紧密结合起来,“项目教学”是模式是载体,“案例教学”是方法是手段,项目贯穿于课程教学的始终,而案例也贯穿于每个项目的始K,两者的交互应用使教学内容更加立体和形象,不仅较大程度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也提升了学生的团队协作意识,提高了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其作用和效果在《外贸单证》这类实践性较强的课程中尤为突出和明显。结合日常的教学实践,作为“案例教学”和“项目教学”交互应用的实施者,笔者有以下三点建议:
(1)“案例教学”中的案例选取一定要贴切、精炼、具有时效性。好的案例是成功的一半,案例的选择是否恰当,直接影响到教学效果和质量。前文提到部分对案例的要求,但是每章节的知识点不同,每个项目任务不同,案例的要求也是不同的。总体上看应该做到“贴切”――所选案例一定要贴近教学内容、教学目标及前后项目任务而不能断层、突兀;“精炼”――由于案例贯穿教学始终,考虑到课时及学生的注意力,在布置案例时应尽量控制好案例的长度,成为浓缩的精华;“具有时效性”――这个主要是跟课程性质相关。由于国际贸易中的一些政策、规则经常处于变动状态,所以在教学中的案例不能一成不变,应结合时事不断更新。
(2)“项目教学”中的项目、子任务设置要注意相关性、可操作性等原则。项目、子任务的设置应避免好逸恶劳、按部就班地遵照教材原有的章节编排来,而应该根据课程性质、内在逻辑结构、所包含的知识点等因素综合考虑。要使所设置的项目、任务与教学目标、与专业的实际需求相关――即相关性原则;另外,项目、任务的设置应该紧密结合学生目前的具体学情、知识积累来,要难易适中――即可操作性原则,否则达不到预期的效果,“项目教学”也会成为空谈。
(3)每个任务和案例结束后,老师应及时点评,总结教学过程中老师的教和学生的学这两方面需要改进完善的地方;同时在整个教学活动中老师需要一直平衡好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在扮演好自己“主导”角色的同时,把握好学生的“主体”角色,使两者相得益彰。
参考文献
[1]李星.“案例教学法”(CTM)与“以问题为本的学习”(PBL)的比较研究[J].红河学院学报,2004,(12):79-81.
[2]沈相应,尹建设.项目式教学在高职院校教学中的应用―以《保险营销》课程为例[J].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1):73-76.
[3]田运银.国际贸易单证精讲(第四版)[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15.
论文关键词:国际贸易;信用证;案例教学;应用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实务课程中支付方式的一个章节,虽然所占内容不多,但是其实践意义却是非常重要。以兰菁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第二版为例,该书信用证内容出现在第十五章国际贸易货款的收付第三节,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信用证的定义和主要内容,信用证的当事人,信用证支付的一般程序,信用证的种类。每一个方面作者都给予了适当的案例分析说明,增强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消化。除上述四个方面以外,案例教学还应渗透到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欺诈等相关内容。实践表明,案例教学法是最有效的信用证教学方法之一。
案例教学法最早产生于古希腊、罗马时期,而真正作为教学方法来运用是在1910年的哈佛大学的法学院和医学院,接着逐渐应用在商业和企业管理学,20世纪70年代开始应用于教育学学界¨。案例教学是通过一个具体情节的描述,引导学生对这些情节进行讨论和总结的一种教学方法。案例教学使学生在“做”中学,在思考中进步,有利于学生自信心的树立、技能的学习、以及创造能力和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的培养。我国很多高校也在课程教学改革中融入了案例教学法,而在信用证教学中,还存在许多不足,主要包括:对案例教学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与“问、答”式的单向教学法雷同;案例使用不够恰当,随意性强,没有围绕教学内容认真筛选或撰写;案例资源匮乏,缺乏针对性与时效性;教师放任自流,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得不到发挥,综合能力得不到培养与提高等。因此,在信用证案例教学中,必须注意提高案例教学效果,发挥案例教学法对信用证教学的有效促进作用。
1提高信用证案例教学效果的方法
1.1明确目标,找准定位,精选案例
所谓明确目标,即是围绕本课程的特点,确定信用证教学的目标。信用证教学的目的是使学生理解信用证的定义和特点,明确信用证的当事人、职责及其相互关系,掌握信用证的一般业务流程,识记不同信用证的种类及其使用,了解关于信用证的国际贸易惯例。找准定位,即是根据所授学生的特点,对案例教学进行准确定位。精选案例,即是案例的选择一定要做到高质量和较强的针对性。案例的选择应是有讨论和分析价值的、真实的、常见的而又复杂的问题。其次,案例应该给予学生充分的讨论空间,不要限制学生的思维和表达,而要提供可以思考和解决问题的多个途径。另外,案例的选择要与教学的进度和课程的培养目标挂钩,同时注意时效性和目的性。教师既可以选取内容新颖、新近发生的案例,也可以自行编写案例,在案例教学中迅速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1.2科学设计。精心组织,广泛发动
在选择好教学适用的案例后,教师要仔细研究案例,结合学生现状设计好案例教学工具,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比如:是分组讨论还是辩论或者是角色模拟,是引述案例还是利用多媒体教学手段选择声像资料等等。案例教学的精心组织是保证教学目标实现的必要条件。组织得当能充分发挥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培养其协调配合能力和团队精神,提高其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分析的组织形式可以从三个方面去思考:一是自选案例,自主分析。在教师给出的案例中,学生自行选择一个案例,在课堂上先提出自己的观点,其他学生再从客观、局外的角度,来研究并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如何应对。二是共选案例,小组分析。将全班学生进行分组,每组4至5人,共同挑选一个案例,在课堂上由各小组发表对案例的看法及其解决问题的思路。接着,各自以有力的理论支持提出意见和观点。通过思维的碰撞达成共识。然后,由学生对案例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加以总结和概括。三是典型案例,全班分析。由教师和学生挑选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展开全班讨论。为了让讨论、争辩能充分展开,教师不要轻易参与争论,要积极鼓励那些有自己独到见解的同学发言。对那些观点不成熟的同学发言也不要轻易否定,以免打击积极性。
1.3总结评估。教学反思。推陈出新
教师对案例的总结是案例教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教师应该归纳出带有普遍规律性的理论,系统地梳理学生所应该掌握的信用证知识和语言知识,让学生能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重新审视和分析案例。由此,使理论回到实践,使理论指导实践,以便进一步加深学生对理论的理解。教师还可对学生的表现加以评价,并将学生的课堂表现作为平时成绩的参考依据,以激励学生下一次更好地参与讨论。教师应归纳出有代表性的意见和创新观点,对学生提出的不同见解不能进行简单的判断对与错,而应从学生分析步骤的恰当性、决策依据的充分性、结论推断过程的逻辑性、思维的创新性等方面综合评定,这样在培养学生能力的同时也培养了学生的自信心。教学是一个教与学相互促进的过程,教师在教学中要不断的反思,推陈出新,发现新规律,找出新问题,以科学的发展观,敏锐的创新性,不断探索新方法,促进案例教学效果更好地形成。
2信用证案例教学的三个重点层面
2.1信用证的定义、主要内容及当事人
此部分教学为信用证人门篇,对学生掌握信用证知识起着奠基作用,因此,在讲解时,我们可以巧设案例,从学生感兴趣的知识背景出发,既可以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又可以起到提高教学效果的作用。设计案例如下:刘备得诸葛烧赤壁后,蜀国实力大增,自此与北魏东吴三分天下。蜀国国力增强后,三国问的贸易交流也Et益频繁。某天,东吴孙权见蜀国辣椒资源丰富,于是一纸订单,下了150万东吴币的酱品合同,付款方式:不可撤销信用证。刘备大悦。转眼春去秋来,辣椒酱如期制作,孙权的东吴贸易公司通过东吴花旗银行将信用证如期开到刘备酱品公司。正待发货前,赵云来报:东吴贸易公司因管理不善,濒于破产,资不抵债。刘备大惊,速召诸葛亮商议,共讨对策。若你是诸葛亮。该如何处理此事?
案例如此一改。学生一双双明亮的眼睛看向讲台,案例背景讲解完毕,再让学生分析时,也变得格外积极,课堂气氛马上活跃起来。本案例主要涵盖的知识点有:信用证的含义、信用证的特点,其中可引申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分析完案例后,可接着再分析信用证的当事人。通过案例指出,此案例中,谁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刘备方还是孙权方?谁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哪个银行是开证行等等。喜爱《三国》的学生对着相关定义迅速地指出了各当事人。
2.2信用证的操作流程
国际贸易跟单信用证操作流程分以下几个步骤:
(1)进口人与出口人订立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
(2)进口人向当地银行提出申请。填写开证申请书,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担保,请开证行开证。
(3)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出口人开出信用证,并寄发给通知行请其通知受益人。
(4)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5)出口人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各项货运单据,开立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送交当地银行请求议付。
(6)议付银行按信用证条款审单无误后,按照汇票金额扣除利息,把货款垫付给受益人。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给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索偿。
(7)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8)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人验单无误后付清货款,开证行把全套货运单据交给开证人。
讲解此部分时,接第一部分三国案例,可将上述内容融人以下案例中:话说刘备依诸葛之意,大胆发货,不久便收回货款,在佩服诸葛之余,深感有必要普及信用证知识,便让诸葛亮给酱品公司的管理层进行业务培训。信用证流程如下所示:
(1)买卖双方(东吴贸易公司与刘备酱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
(2)进口商(东吴贸易公司)向当地银行(东吴花旗银行)申请开证。
(3)开证银行(东吴花旗银行)接受进口商(东吴贸易公司)申请,并根据申请书内容开具信用证,寄交出口地通知银行(刘备所在地银行)。
(4)通知银行(刘备所在地银行)接到信用证审核无误后通知给受益人(刘备酱品公司)。
(5)受益人(刘备酱品公司)审核信用证无误后,按信用证规定条件装运货物,并备齐各种单据,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向议付银行(刘备所在地银行)交单请求议付。
(6)议付银行(刘备所在地银行)审单无误后,把货款垫付给出口商(刘备酱品公司)后,将货运单据寄交开证银行(东吴花旗银行)索偿。
(7)开证银行(东吴花旗银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银行(刘备所在地银行)。
(8)开证银行(东吴花旗银行)通知开证申请人(东吴贸易公司)付款赎取单据。
2.3信用证软条款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被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主要结算方式。虽说信用证是一种较为“安全”和“公平”的支付手段,但不良之徒仍有可能巧设信用证软条款,制造陷阱,进行诈骗活动,而且屡屡成功地“暗度陈仓”。信用证使用过程中暗含着单据限制条款、信用证暂不生效条款、限制运输条款等风险,因此,此部分案例教学不可忽视。
信用证软条款常是专业性强的英文,有的条款冗长复杂,另外还需结合国贸知识分析其原由,英文基础不好的学生很容易放弃,但如果把一些条款放入下列背景中会取得良好的效果。我们设立案例背景如下:话说诸葛亮草船借了十万支箭后,魏国箭支库存不足,只好花重金从蜀国购买,关羽被派负责此事。哪知,曹操在信用证中暗设软条款INSPEC-T10NCERTIFICATEISSUEDBYMR.
YANGXIUWHOSESIGNITUREMUSTBEINCONFORMITYwITHTHERECORDOFOPENINGBANK,并对关羽说:“发货前我们会派杨修去验货,以免货物不符我方要求,增加贵方退货费用。”又说:“为了避免有人仿制杨修的签名,我们会在开证行这里留份签印备档,以作核查之用。”关羽想了想,觉得合情合理。便依照约定备货,正待发货,恰巧诸葛亮来访,无意间被诸葛识破,才免除酿成大祸。诸葛分析如下:若市场有变,曹操不派杨修来验货,你关羽能发货吗?退一步讲,就算杨修如期来验货,且签检验单,但其签字和开证行印签是否一致,你关羽如何判别?因此业务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曹操手中,而我们只能受制于他。关羽哑口无言,气得怒骂曹操:“曹操天下枭雄,果然不假,枉我在华容道上放他一马”。此案例可替换其它不同类别软条款,逐一分析。只一个案例背景,借关羽与曹操的关系,便可将信用证常见软条款,以及软条款的风险规避等内容讲授完毕,英文基础不好的学生,也会因为熟知《三国》,而听得兴味盎然。
3对信用证案例教学的思考
(1)树立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理念,以就业为导向的教学模式。教师在设计案例时,要仔细推敲每个知识点、统筹兼顾,为学生设计、构造出一系列典型的具有较强操作性和诱导性的案例。案例教学中的所有案例最好都能源于实际工作中最常见的问题和最实用的职业技能,能让学生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掌握知识、技能与方法,培养与提高学生处理业务的能力,为学生择业就业提供技能支持。
「关键词国际支付,信用证,权利义务
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依据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世界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均须注明依此统一惯例开立,在发生纠纷时有关法院依此惯例裁决。我国法律也明示承认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其他涉外法律中也都作了关于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为机构从事涉外贸易、金融活动与国际惯例接轨创造了条件,也为中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审理涉外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
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第一部分“总则与定义”,笔者将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归纳为如下四点:
1、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是开证银行用自己的信用为进口商的商业信用作担保,但开证银行的这种付款信用保证是有条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须完全遵守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是主债务人,即只要受益人(出口商)通过有关银行交来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不管进口商能否付款给它,都必须对受益人或指定银行付款。这不同于一般担保业务中银行只负第二性的责任,即是在被担保人不付款情况下银行才代为付款,更不同于托收业务中的委托关系,即能否收款银行不负任何责任,只是代为办理。
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有条件的银行付款保证”。这种支付既可以由开证行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另一银行付出,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开证银行或其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要求以提供“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唯一的条件”。
在信用证业务中,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被视为另一家银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确立上述准则是因为一家银行及其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往往是同一法人,在处理债权、债务上相互有关。因此,同一法人条件下的经济诉讼,有时将在跨国间出现纠纷。这种纠纷如被介入信用业务,则对顺利进行结算非常有害。国际商会为排除上述纠纷的干扰而确立这一准则。
在信用证业务中是否执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条款,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确定。这一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质表明,只要各当事人一致同意,则允许在信用证中列入特别条款,亦即不受惯例约束的条款。但是,如果在信用证上已标明“本证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办理”,在这样的条件下,则“除非另有约定,本惯例条款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2、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一般来说,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首先必须是它已调查对方资信并通过洽谈订立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内要求银行开出信用证。但是,以合同为依据而开立、也应该与合同一致的信用证,一旦开出,就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合同,有关当事人(开证银行、议付银行、买方、卖方)只受该信用证条款的约束,不受合同的约束。在出口业务中,出口公司在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后,一定要立即对信用证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如发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或难以接受的,应立即联系对方开证银行和进口商进行必要的修改,否则到时无法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某项单据,即使货物出口保质保量保时、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对方也会拒绝付款,因为在采用信用证方式下发生纠纷,唯一的依据是信用证条款,而非合同。
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当事人不得利用有关的其他合约,对信用证的业务运作进行违约抗辩。信用证作为一种合约必然会与其他合约有联系,如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信用证与银行间的业务合约等。但是,信用证项下的各当事人不能引用有联系合约的规定,作为地信用证条款违约抗辩的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6款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银行结算业务的顺利开展,避免对信用证业务造成干扰或破坏。
3、是一种单据业务
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业务。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不论它是“金融单据”即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等,或“商业单据”即发票、提单、保险单、检验证收、产地证明等,虽然这些单据确实具有履约证明或代表货物的作用,但是,在信用证业务运作中,有关银行只能凭单据办理结算业务,而根本不会去考虑单据背后所反映的事实状况。
信用证业务中一切以单据为准,不以货物为准。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对货物的真假好坏,货物途中损失,是否达到目的地概不负责。只要客户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必须付款。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有关银行既无必要亦没有可能监督实际货物的交易或实际劳务的供应等行为。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目的在于促进国际贸易往来的,并发挥其融通资金的作用。
4、是一种书面凭证
从信用证本身内容的规定来看,它必须有助于结算的顺利进行。信用证的内容应该完整、明确。必要的项目缺一不可,描述信用证内容的词语不得摸棱两可或含糊不清。信用证上的每一条款均应反映“单据化”的要求,即必须以“提供单据的办法”来体现条款的要求。信用证的内容必须简洁,避免繁琐。在信用证的内容中不应列入过多的细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规定:“银行将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
二、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关系
依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信用证业务项下的主要当事人有:(1)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开证申请人,即国际经贸中的进口商;(2)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开证银行;(3)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受益人,即国际经贸中的出口商;(4)国际信用证业务的中介银行,即作为联系开证银行与受益人的第三家银行,包括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或偿付行等。以上主要当事人因为国际信用证业务连结着的复杂关系,形成了他们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即信用证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1)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关系;(2)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3)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的关系;(4)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1、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进出口双方的贸易合同一经订立并规定了以银行的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那么,进口商通常的做法是向其所在地的银行申请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在开证申请书中应明确开证行被授权付款以及开证申请人保证向银行偿还垫款的一切条件。与此同时,开证申请人要在开证明银行预先存入一定数额的备付保证金。对开证申请人的这项存款,开证明银行不得挪作他用。即使此后开证明银行破产了,开证申请人预交的备付保证金,也应在银行破产时退还开证明申请人,而不应视为破产债权。因为,开证银行在收取这些资金时,只能算是代保管。当然有的企业信誉卓著,在向银行申请开证明时,往往不预交保证金,而是由银行授予一定的开证信用额度。
开证银行完全有权凭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来决定是否支付信用证之款项。开证银行一旦根据信用证明条款解付了其项下的款项,并借记开证申请人的帐户,开证申请人则不得寻找任何理由要求银行赔偿或退款。对那些在申请开证时未在银行存入备付保证金的申请人,银行则有权向其索偿所垫付的资金。倘若开证明申请人仍坚持要求开证明银行拒付的话,开证银行要做的,也只能是向其申请人解释,它是按照开证申请书的条款开立信用证,而开立了信用证,它本身则承担了须对受益人所提交的单证相符的单据付款责任。当然,开证银行在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时,得承担谨慎的责任,务必使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所要求的条款相符,倘若银行没有尽到此责而接受了有不符点的单据,则其无权向申请人要求补偿其对受益人的付款。开证银行对开证申请人所承担的另一义务是及时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而开证申请人对开证银行所承担的义务则包括对开证银行根据信用证条款所作出的支付进行偿付,并支付手续费,以及如上所述根据银行的要求提供开证保证金或提供抵押等。
2、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受益人在接收到开证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即取得了对开证银行的特定权利,在其根据信用证条款提交了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即有权要求开证银行付款,而开证银行也即有义务付款。假如发生了开证银行违背信用证项下的承诺,而对受益人作出拒付的情况,只有一种情况开证银行可以免责,即在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开证银行在受益人交单之前已经撤销了该可撤销信用证,则受益人不能要求开证银行付款。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在提交了与信用证条款完全相符的单据后,即有权凭此要求开证银行履行付款的责任。由于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银行之间就形成了契约关系,而受益人也就凭信用证的条款获得了开证银行对他债务的有条件承诺,两者之间的关系便是不可撤销的,即两者之间由信用证业务的单据交易独立性原则的性质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自信用证发出之日起,受益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就已经建立了。开证银行不得以买卖双方的合同纠纷或买方是受骗开出信用证或买方已无偿付能力为由拒绝按照信用证的信用承诺付款。当然,如果开证银行在审单时发现单据不符,并在合理时间内向对方提出,也就解除了自身的付款责任,可以对外拒付。
信用证的受益人在提交了与信用证条款完全相符的单据并要求开证银行付款,如果遇到开证银行无理拒付,有权要求开证银行赔付。不过,受益人索赔的权利只限于汇票的金额及其所发生的利息,不包括因此给卖方带来的其他种种损失。这是因为信用证规定的支付手段是货币,开证银行无理拒付所造成的损失,以出利息的方式赔偿。
开证银行一旦开出信用证,就必须履行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时向受益人付款,并同时根据信用证条款履行其对信用证项下对受益人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同样,受益人也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而负有履约的责任,即根据信用证的条款提供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相符的单据。这种相互制约的关系既可制约受益人无端拖延供货而损失买方的利益,又可防范开证行无理拒付而侵害受益人的利益。因此以相互制约方式来充分保障契约各方利益,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主要特征。
3、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的开证银行为了顺利办理其信用证业务,往往要委托第三家银行作为中介银行来协助办理有关业务。中介银行可能被邀请担当的角色或被委托的业务有: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等。
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的关系是根据开证银行对中介银行的具体要求来决定的。开证银行对中介银行之间的关系,除非另有协议,一般都为委托和的关系。在英美等国,普遍认为中介银行是开证银行的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4条a款规定:“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承担下列责任: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只要中介银行按照信用证条款来办理业务,如其应开证银行的指示对信用证付款后,那么它就有权要求开证银行偿付,索回因充当人而可能遭受到的损失。
中介银行经常被作为信用证业务的通知行或议付行。通知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通常是一种关系。通知银行作为开证银行的人向受益人就信用证事项进行通知。议付银行作为中介银行,并不是开证银行的人,而是以其本人的名义进行议付的。议付银行可以是通知银行,也可以是其他银行。在信用证可以具体指定议付银行,也可以不加限制。议付银行与开证银行的关系基本上相当于受益人与开证银行的关系。但是,在可撤销信用证情况下,如果议付银行已经议付,开证银行就不得撤销或修改信用证了。中介银行只有在开证银行的邀请下才对信用证加具体保兑。中介银行一经成为保兑行,即步入与开证银行相同的地位,而承担对信用证项下保证付款的责任。但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义务不会因此而解除,受益人可以选择对开证银行或保兑行提供偿付要求。而保兑行在对信用证付款后,则可要求开证明银行对其作出偿付。但倘保兑行并非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而付款,则其将丧失对开证银行的追索权。
信用证业务中可能会发生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双方均力所不及的事件。在中介银行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并凭以付款之后,因突发事件如战争爆发,邮路不通等而使单据无法寄达开证行的情况下,中介银行对开证银行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除非开证银行(必要时包括受益人)同意对信用证展期并接受单据,否则中介银行将持着单据而无权对开证银行及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4、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一方面取决于中介银行是否为开证银行的行,如果中介银行是开证银行的行,那它就要按开证银行的要求来办理有关业务,例如仅作为通知行或议付行。另一方面,又取决于中介银行是否以独立于开证银行的本人身份行事。若是,那么它自己则有选择权。通常中介银行会被开证银行邀请作为通知行、保兑行、付款行或议付行等。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只有在充当保兑银行之情况下才对受益人负有与开证银行同等的责任。否则,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就没有这种密切的关系。
在通知银行和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契约关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通知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或遗失所引起的后果,以及对电报、电传通知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概不负责。但是,通知银行对于其传递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须负合理谨慎检验之责。为了更好地为受益人提供便利,中介银行一般最好不要只接受作为通知行,毕竟银行经营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虽然可能要承担信用证项下其他更大的责任。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与国际惯例的精神有所冲突,但这实际上将有利于减少对受益人带来不必要的混乱。对于仅仅作为通知银行的中介银行来说,只负有与通知信用证有关的责任。
议付银行就是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汇票的银行。议付银行在议付后就成了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的法定权利。议付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契约关系,议论银行并无义务向受益人付款,它们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票据关系。受益人是汇票的出票人,议付银行是汇票的受让人。议付银行根据票据法享有汇票上的全部权利。
中介银行一旦对某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加具了保兑,它与受益人之间也就形成了保证对受益人所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款的契约关系。“保兑”一词源于拉丁语,意为“确定”,即对已生效的责任加以保证。保兑银行的概念出自于该词的本意。中介银行成为保兑银行,就构成了开证银行以外对受益人所作出的独立承诺。它除了有助于尚未在世界上知名的银行开展信用证业务之外,更主要是可为受益人提供双重的付款保证。因为保兑行通常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在发生拒付时,受益人可以在本地起诉追索保兑行,而不用到海外追索开证银行。
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在交单时,可能会出现将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连同汇票直接提交给开证银行而不交给保兑银行的情况。这样,万一开证银行由于某种原因在承兑后破产,受益人对开证银行的索偿权利就只能限于对开证银行的破产财产进行追讨,而对保兑行则无权要求索偿。这是因为此时受益人手中已不持有单据,而无法满足保兑银行保证履行债务责任的条件。此外,在受益人将单据寄达作为保兑行的中介银行,并由中介银行在议付了受益人的单据后,向开证银行寄单的情形下,倘由于开证银行在单据中发现了不符点而拒付,所发生的这种遭拒付的风险,将由中介银行本身来承担。可见,中介银行在承担保兑责任时,它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是以单证相符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在保兑行确认单证相符以后,保兑银行必须向受益人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注释
1.(英)H.C.格特力奇,M.梅格拉著,姚念慈等译:《银行商业信用证的》,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
2.杨良宜:《信用证》,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出口押汇融资的申请
出口押汇是企业在向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议付时,银行根据企业的申请,凭企业提交的全套单证相符的单据作为质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参照票面金额将款项垫付给企业,然后向开证行寄单索汇,并向企业收取押汇利息和银行费用并保留迫索权的一种短期出口融资业务。
目前许多企业利用出口押汇成功向银行申办了融资业务。国内某出口商A企业有流动资金60万元人民币,近期接到一笔价值100万人民币的公仔订单,需要将60万人民币全部用于购买原材料,生产完工后A企业已按时按量备货装船,由于这期见A企业另接到一笔抱枕订单,急需向原料商订货,而原料商要求必须先款后货,若原料不能及时到位,则可延误A企业对外交货,导致违约产生滞纳金并影响企业信誉。而此时由于A企业流动资金全部投入100万人民币的公仔订单的采购。若要等装船到岸并且进口方付款起码需要10天时间,必将导致延误抱枕订单交货期。
于是A企业向银行提出办理出口押汇,用今后向进口商收款的权利作为抵押,提前将当期汇率下400万美元中的240万美元结汇获得60万人民币,完成了抱枕订单的采购。A企业付出了出口押汇的短期贷款利息和服务费,但是得到了;(1)一笔抱枕订单的成功。(2)由于出口押汇不占用授信额度,A企业在该银行拥有的60万授信额度不受影响,使得A企业能够充分利用自己的授信额度进行信用证打包贷款,完成了另一笔坐垫订单的采购与生产。(3)在办理出口结汇后,直至收到进口商付款的10天时间,A企业发现进口商用于支付的外江对人民币贬值了5%,A企业若未办理出口结汇,则最后只能收到95万元人民币。而A企业提前通过出口押汇办理了60万人民币的结汇(相当于10日前240万美元),因此外汇贬值对于A企业的影响仅限于未结汇的160万美元部分,即除60万贷款以外,还能收取38万,总共98万人民币。出口押汇提前结汇为A企业节省了3万元人民币。
一股情况下,企业如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以信用证作为出口结算的方式,即可凭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向银行申请做出口押汇。出口押汇的币种为单据原币种,押汇利率按照国际金融市场的状况,申请行筹资成本、开证行资信风险等因素确定。押汇金额比例由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最高额为单据金额的100%,银行预扣银行费用,押汇利息后,将净额划入企业帐户。如实际收汇日超出押汇的期限。银行将向企业补收押汇利息。即期出口押汇期限按照出口收汇的地区及路线来确定,远期信用证押汇期限为收到开证行承兑日起至付款到期日后的第三个工作日止。如超过押汇期限,经银行向开证行催收交涉后仍未收同议付款项,银行有权向企业行使追索权,追索押汇金额、利息及银行费用。
目前,国内银行对企业申请出口押汇给出的条件是:(1)企业应住申请行开立人民币或外币往来帐户,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并在押汇融资业务项下核算一切收支;(2)企业资信良好,履约能力强。收汇记录良好,具有一定的外贸经验;(3)出口的商品应为企业主要出口创汇产品,适应市场需求,国内外进销网络健全畅通,并能取得必要的配额及批文;(4)企业应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能按时向银行报送财务报表,接受银行对您的企业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实时审核,出口押汇款项应用开合理的资金周转需要;(5)开证行及偿付行所在地政局及经济形势稳定,无外汇短缺,无特别严格外汇管制,无金融危机状况,且开证行自身资信可靠,经营作风稳健,没有故意挑剔单据不符点而无理拒付的不良记录;(6)信用证条款清晰完整且符合国际惯例,经银行认可无潜在风险因素。转让信用证银行原则上不予办理出口押汇;(7)作出口押汇的单据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对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押汇,须在收到开证行承兑后方可做。
企业具体向银行申请出口押汇的流程是:(1)企业须向银行各分支机构的国际结算部门或总行国际业务部贸易科提交以下资料,包括:经工商局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人有权签字人授权书及签字样本;企业近期财务报表;银行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2)企业应填制《出口押汇申请书》及《出口押汇质押书》各一式二份,加具企业公章及有权签字人签字,连同出口单据和正本信用证一并交银行办理进行审核。(3)银行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出口押汇申请书》和出口单据后,如所交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信用证项下单据收款有保障、已办妥相关手续,经审核无误后做出口押汇。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将拒绝接受押汇申请;(1)来证限制其他银行议付。(2)远期信用证超过180天。(3)运输单据为非物权凭证。(4)未能提交全套物权凭证。(5)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6)转让行不承担独立付款责任的转让信用证。(7)单证或单单间有实质性不符点。(8)索汇路线迂回曲折,影响安全及时收汇。(9)开证行或付款行所在地是局势紧张动荡或发生战争的国家或地区。(10)收汇地区外汇短缺,管制较严,或发生金融危机,收汇无把握的。(11)其他银行认为不宜提供押汇的情况。
多家银行均有出口押汇业务
据了解,中国工商银行早就开展了出口押汇业务。工行介绍,国内出口商B企业按照澳新银行开来的USD800万信用证出运货物后,将全套单据交给工行要求办理出口押汇业务。经查,B企业系工行贸易融资重点客户,核有1000万美元的出口押汇客户授信额度,且B企业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据此,工行扣除自押汇日至预计收汇日间7天的利息及有关银行费用,将余款支付给出口商。
中国交通银行也开展了出口押汇业务。交通银行推出的展业通业务,就包含了无需授信的出口押汇业务,让不少小型贸易企业化解了资金不足的尴尬。李先生是一家专营纺织品进出口的小型外汇公司业主,公司业务中90%都是出口业务,客户主要分布在欧美地区,常用即期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也就是公司要等到国外开证行付款后再将货款付给厂家,同时与境内厂家按约定在交货后30天付款。但是,最近李先生的公司新开拓了一批境外客户和境内供应商,付款时间开始衔接不上了。正当李先生一筹莫展的时候,交通银行“展业通”品牌业务下推出的无需授信的贸易融资方式解了该企业的燃眉之急。交行客户经理表示,只要企业在交行办理单证结算满1年且收汇记录正常,且相关商品市场价格稳定,开证行符合交行行政策,单证相符,即可申请办理出口押汇,即期或远期信用证都行,利率随行就市,即使该企业没有授信额度也可以。最重要的是,使用了出口押汇后,贸易企业的盈利空间并不会缩减,李先生表示,出口押汇虽然要支付利息,但企业把融资成本都打到了出口产品的价格里。境外客户要求赊销,适当提高产品价格是天经地义的,客户很快就接受了。无需授信的出口押汇,使资金周转不再成为小型贸易企业开拓业务的障碍。
关键词:国际支付,信用证,权利义务
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依据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世界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均须注明依此统一惯例开立,在发生纠纷时有关法院依此惯例裁决。我国法律也明示承认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其他涉外法律中也都作了关于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为中国金融机构从事涉外贸易、金融活动与国际惯例接轨创造了条件,也为中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
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第一部分“总则与定义”,笔者将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归纳为如下四点:
1、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是开证银行用自己的信用为进口商的商业信用作担保,但开证银行的这种付款信用保证是有条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须完全遵守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是主债务人,即只要受益人(出口商)通过有关银行交来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不管进口商能否付款给它,都必须对受益人或指定银行付款。这不同于一般担保业务中银行只负第二性的责任,即是在被担保人不付款情况下银行才代为付款,更不同于托收业务中的委托关系,即能否收款银行不负任何责任,只是代为办理。
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有条件的银行付款保证”。这种支付既可以由开证行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另一银行付出,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开证银行或其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要求以提供“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唯一的条件”。
在信用证业务中,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被视为另一家银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确立上述准则是因为一家银行及其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往往是同一法人,在处理债权、债务上相互有关。因此,同一法人条件下的经济诉讼,有时将在跨国间出现纠纷。这种纠纷如被介入信用业务,则对顺利进行结算非常有害。国际商会为排除上述纠纷的干扰而确立这一准则。
在信用证业务中是否执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条款,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确定。这一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质表明,只要各当事人一致同意,则允许在信用证中列入特别条款,亦即不受惯例约束的条款。但是,如果在信用证上已标明“本证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办理”,在这样的条件下,则“除非另有约定,本惯例条款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2、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一般来说,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首先必须是它已调查对方资信并通过洽谈订立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内要求银行开出信用证。但是,以合同为依据而开立、内容也应该与合同一致的信用证,一旦开出,就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合同,有关当事人(开证银行、议付银行、买方、卖方)只受该信用证条款的约束,不受合同的约束。在出口业务中,出口公司在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后,一定要立即对信用证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如发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或难以接受的,应立即联系对方开证银行和进口商进行必要的修改,否则到时无法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某项单据,即使货物出口保质保量保时、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对方也会拒绝付款,因为在采用信用证方式下发生纠纷,唯一的依据是信用证条款,而非合同。
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当事人不得利用有关的其他合约,对信用证的业务运作进行违约抗辩。信用证作为一种合约必然会与其他合约有联系,如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信用证与银行间的业务合约等。但是,信用证项下的各当事人不能引用有联系合约的规定,作为地信用证条款违约抗辩的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6款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银行结算业务的顺利开展,避免对信用证业务造成干扰或破坏。
3、是一种单据业务
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业务。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不论它是“金融单据”即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等,或“商业单据”即发票、提单、保险单、检验证收、产地证明等,虽然这些单据确实具有履约证明或代表货物的作用,但是,在信用证业务运作中,有关银行只能凭单据办理结算业务,而根本不会去考虑单据背后所反映的事实状况。
信用证业务中一切以单据为准,不以货物为准。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对货物的真假好坏,货物途中损失,是否达到目的地概不负责。只要客户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必须付款。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有关银行既无必要亦没有可能监督实际货物的交易或实际劳务的供应等行为。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目的在于促进国际贸易往来的发展,并发挥其融通资金的作用。
4、是一种书面凭证
从信用证本身内容的规定来看,它必须有助于结算的顺利进行。信用证的内容应该完整、明确。必要的项目缺一不可,描述信用证内容的词语不得摸棱两可或含糊不清。信用证上的每一条款均应反映“单据化”的要求,即必须以“提供单据的办法”来体现条款的要求。信用证的内容必须简洁,避免繁琐。在信用证的内容中不应列入过多的细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规定:“银行将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
二、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关系
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有着其特有的作用。实践中,关于议付行的责任、追索权的行使等一些法律问题存在认识模糊之处。本文对此作了阐述。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最安全的支付手段,在外贸活动中的使用已相当普遍,而因信用证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目前,所有信用证业务都遵循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由于信用证业务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规范及对《UCP500》理解不统一的地方。本文将就信用证关系中议付行的权利和责任谈一些看法。
一、议付行的性质
议付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单据付出对价。如果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议付行是准备向受益人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是信用证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那么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作用是什么呢?根据信用证流程,受益人备齐所有单据后,向通知行提交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如果通知行不对信用证进行议付的话,那么其仅仅是接受单据并将之转递开证行。受益人要等到开证行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并将信用证金额扣除必要费用的净额付至通知行后,才能从通知行获取货款。如果通知行接受开证行邀请,愿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就成为议付行。议付行审单确认单证相符,便留下单据,将信用证净额(信用证金额扣去利息)交付受益人,即议付行实际是用自己的资金将单据买下,对受益人提供资金融通。议付行购买受益人的单据和汇票是建立在开证行保证偿付的基础上。
二、议付行审核单据的标准
根据《UCP500》第十三条“审核单据标准”规定,银行(包括议付行)审单应遵循以下几个准则:
(1)信用证交易为单据交易,银行审单就是审查单据是否“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
(2)银行只从“单据表面上”审查,即银行不需要亲自过问单据是否是真的,是否失效,或货物是否真正装运。除非银行知道所进行的是欺诈行为,否则这些实际发生的情况与银行无关。
(3)银行审单应该不违反“合理性”、“公平性”和“善意性”,但并非每个字母、每个标点符号都相符。
(4)银行对未规定单据不负责任。如果银行收到这类单据,他们将把单据退回给受益人或传递给开证行,并不负任何责任。
(5)银行审单不得超过七个营业日,即银行应于在接受单据之日第二天起不超过七个营业日之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绝单据。
三、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法律责任
1、关于议付行在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议付行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从受益人手中购入信用证及所附全套单据后,会将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如果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信用证拒付,议付行在善意议付的情况下,不对该拒付结果承担责任。
对于议付行审单不慎造成开证行拒付信用证,有种观点认为该拒付结果应由议付行自己承担。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加重了银行在金融中介业务中的责任,也使银行承担了商品交易的风险。因为在自由议付和限制议付的情况下,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都是委托关系,议付行不承担最终付款的责任。所以当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信用证表示拒付,除非有证据表明议付行参与欺诈行为,否则议付行在善意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议付行如认为开证行拒付理由不成立,可以向开证行进行追索;或者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议付款项。
2、关于议付行对议付款的追索权问题。
如果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则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议付行对议付款的追索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证实。
(1)《UCP500》第九条对银行追索权方面明确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对信用证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保兑行付款后,只可向开证行进行追索,而对受益人或议付行没有没有追索权。笔者认为,该规定对银行追索权是一种禁止性规定,对议付行等其它被指定银行的付款追索权并未禁止。故开证行、保兑行对其付款没有追索权,除此以外的议付行等银行,则对其议付款应有追索权。
(2)国际商会第371号出版物明确:对付款信用证,如通知行未在付款时作出保留,即丧失向受益人的追索权。对议付信用证,除非通知行已对信用证加以保兑,否则它是有追索权的。从中可以看出,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议付,在通常情况下议付是有追索权的,例外是通知行或议付行已对信用证加以保兑,成为了保兑行,便丧失追索权。
(3)从票据关系来看,在议付信用证下,汇票是一种在法律意义上与信用证相分离的票据。如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未保兑信用证的议付行不承担向受益人履行支付的义务,受益人不得直接迫使议付行议付汇票。如是自由议付信用证,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根本不存在协议,而仅仅有开证行向所有银行授予的一般议付权利。而议付行接受单据,并向受益人支付议付款项,然后再向开证行进行追索,这实际是对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故若议付行持有即期汇票,在有效期内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理由予以拒付时,议付行作为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向出票人(即受益人)追回垫款。
(4)在信用证议付业务中,受益人要求议付行对信用证进行议付时,应提交《议付申请书》,如采用出口押汇议付方式,受益人还必须在《出口押汇总质押书》上签字。这两种文本往往约定了受益人负责偿还全部款额的保证条款。故议付行可据此追索。
3、议付行的持单后果
(1)议付行取得单据及汇票时,必须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即必须付出对价。
1信用证软条款的基本概念及基本特点
软条款是指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中外加一种条款,指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信用证运作中置受益人(出口商)于完全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则可以随时将受益人至于陷阱而以单据不符为由,解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这种信用证实际变成了随时可以撤销或永远无法生效的信用证。通常是买方为实施欺诈而故意布下的陷阱,软条款的存在往往会给受益人安全收汇造成相当大的困难和风险。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隐蔽性。信用证条款中带有付款条件含糊不清,所附条件生效方式隐伏着虚假性,开证行付款责任不明的信用证。换言之,信用证的软条款属于引而不发的炸弹,是否引发的决定权掌握在开证申请人的手中。二是申请人掌握着主动权。这些"陷阱"条款使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境地的同时,却赋予了申请人单方面变不可撤销信用证为可撤销信用证的主动权。这是"软条款"最基本的特征。三是多样性。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软条款"越来越多,形式多样,五花八门,没有固定的模式,甚至还故意加上一些专业性的表述,使受益人放松警惕,很难引起警觉。
那么受益人为什么会收到带软条款的信用证呢?从理论上讲,进口商办理开证手续时是根据买卖合同来办理的(注意合同中不应存在软条款),开证银行是根据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书来开立信用证的,依此推论,出口商收到的信用证,其内容应当与买卖合同一致。可是,在实际业务当中,经常发现国外来证的内容并不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就是:进口商或开证行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在申请开证时故意设立陷阱,只保证进口商的权利。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常常使得受益人无法依据信用证规定交付单,获得货款,损害了信用证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地位和作用。
2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
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既有信用证作为付款工具本身缺陷的客观原因,也有信用证操作方人为方面的主观原因。
2.1信用证作为付款工具本身的缺陷
2.1.1信用证本身的缺陷
软条款信用证产生的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在于信用证机制本身的缺陷。在国际经济与贸易中,信用证结算方式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并不平衡:买方的权益保护程度高于卖方。因为根据信用证的运作机制,买方所承担的风险要比卖方大得多。卖方所承担的风险主要是因单证不符而无法结汇,而买方则要承担与货物有关的所有风险付款之后获得的可能只是一堆文件。所以,买方在支付货款之后,力图获得关于货物的各种信息及对货物的现实控制权。然而,在现行的国际贸易体制下,从卖方结汇到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会有较长一段时间的海上运输过程。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卖方欺诈买方,以劣充优,或根本就不装货,然后伪造相关的单证去银行结汇,对此,买方将很难获得司法救济。所以,买方试图在信用证中对卖方做出一些限制,以降低被卖方欺骗的可能性,起到维护自身利益的作用。又由于信用证结算方式对买方权益保护程度高,这样买方很容易也很大胆地在信用证合同中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
2.1.2信用证国际保护的力度相对薄弱
迄今为止,在能够检索到的文献中,没有看到国际商会对信用证软条款做出禁止的书面文件和资料。各种法律对信用证软条款问题没有足够重视,也是软条款比较盛行的主要原因。
2.2信用证操作人员方面的原因
2.2.1开证申请人意图不正:出于诈骗目的
第一种情况经常出现在开证申请人要求受益人预先支付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的事件中。一旦开证申请人收到预付款项,即可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逃避付款义务,达到诈骗的目的。这种情况在我国近几年的信用证软条款案例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
第二种情况:开证申请人通过设计特殊标的胁迫卖方将货物降价处理,从而获得超额利润。
这类合同往往所交易的标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或专为买方设计加工的,其做法是在信用证中设置某些软条款,使受益人交货后,得不到信用证中所规定的进行交单议付的某些单据,造成货款的无法议付或银行拒付,而货物却已发运,使受益人处于两难境地。此时开证申请人再借口已到目的地的货物质量问题,从而胁迫受益人就地将货物降价处理,而由于该类货在其使用上有特殊性或专用性,同意开证申请人降价要求。
第三种情况:一些奸诈的开证申请人利用世界商品市场行情风险投机倒把。
国际市场风险很大,尤其是初级产品的交易价格,给进口商带来一定的交易风险。一些不法商人便利用软条款,根据世界商品市场的变动情况,把握合同的主动权。比如,信用证规定货物需由买方指定运输,但船名后告。当所交易商品的行情下跌,买方不能获取预期利润时,他便可以以不指定船名的方式使出口方无法交货,从而交易不能达成。
2.2.2开证申请人意图正常:但为了掌握对信用证的主动权
开证申请人主观意愿是正常的,并非出于诈骗的本意,但是为了掌握对信用证的主动权也可能发生软条款事件。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开证申请人为中间商的时候。开证申请人一方面要控制货源,另一方面可能又无法及时联系好下家客户或害怕下家客户临时毁约,因此在信用证中规定软条款以便自己灵活掌握。一旦市场对自己不利,即可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免除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此时,就能认定开证申请人制定软条款是出于欺诈受益人的目的。
2.2.3开证申请人意图是为了自保:为防止出口商的毁约或欺诈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一种情况:进口商希望能保证和控制进口商品的质量,但由于进口商品产于国外,进口方无法实现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质量进行全程跟踪,往往只能对到手的货物进行检验。这样质量问题往往是在进口方已履行完付款责任,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慢慢暴露出来,等到这个时候再向出口商索赔,通过国际仲裁,昂贵的费用、漫长的诉讼时间以及仲裁判决的执行将会令进口商十分头痛,因此我们将目光转向贸易支付过程,以期能利用信用证的单据条款来控制商品质量。为防止受益人欺诈,最有效的方案就是使用信用证软条款。此时,开证申请人的目的并不是坑害卖方,而是为了防范自己受骗。
第二种情况:昔日受过骗的开证申请人,渴望保证合同的履行。
在国际经济与贸易中,一些买方以前在生意上过于相信不配信任的卖方,上了软条款的当。现在他们同另外的卖方打交道,"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的思维一下子难以改变过来。他们在证里加列了一些较为苛刻的软条款,目的是为了防范自己再被卖方坑蒙拐骗。信用证里列明了这样的软条款,卖方在货上就不能装头盖面、偷工减料,敷衍塞责了,交货时间须恪守信用。
出口商自身的原因
出口商接受软条款信用证的原因主要有两种:第一,有意识接受。从进出口商人之间的实力对比来看,这样的出口商往往是在出易中某个方面处于劣势,要么是急于出口,要么是竞争对手众多,于是,降低条件,放弃原则,被动接受软条款。第二,无意识接受。从信用证的交易实务来看,有的出口商由于是新手,对信用证这种支付工具还不甚了解,对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不清楚,只看到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的便利性和可靠性,而没有看到其真正的"陷阱"条款所在,审查合同和信用证不甚严谨,对进口商存有侥幸心理,结果使自己处处被动。
3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从产生到发展,信用证软条款问题所产生的危害已经为和学者认识到,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很多企业还是难以摆脱信用证软条款这个"陷阱"。因此,对于出口商而言,除对信用证软条款要严格预防,一旦发现问题要理性应对,运用合同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外,实践中也要求具体业务人员具备敏税的洞察力、丰富的国际贸易知识和法律知识,同时外贸公司、银行等各相关部门也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才能很好维护外贸企业的正当权益。
3.1交易前必须选择好可靠的交易伙伴
对出口商来说,选择可靠的交易伙伴,是避免被欺诈或陷于被动局面的最佳途径。在选择贸易伙伴时,应避免选择诈骗多发地的国家及地区、有严格外汇管制的国家、银行信誉不佳的国家及地区的贸易商。那么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对于陌生的交易对象,要详细地了解对方的资信,尤其在知道对方为中间商时,对其经济实力和履约情况更应着重了解。那么在实践中想要了解对方贸易商的资信状况,可以向该贸易伙伴所在地的银行调查有关信息,可以向与他之前有过业务往来的公司了解,亦可通过一些商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或者是在网上进行调查。在已经获取的信息基础上出口商还需进行分析,并做出判断。
3.2选择口碑好的开证行
开证行的资信状况是出口商能否安全收汇的基础,因此出口商应高度重视开证行的选择。尽管开证行不是直接由受益人来选择,但是,受益人可以事先与进口商商定好,由那些世界一流、信誉较好的银行作为开证行。因为这些银行很注意自身的声誉、操作很规范、服务质量高,一般会很严肃认真地对待"软条款"问题,因此,对于受益人来说,风险概率会大大降低。
3.3业务操作必须规范,必须注意出口合同条款的拟订
信用证软条款往往是根据合同条款开出的。如果合同条款规定得非常严密,则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减少。即使出现了与合同要求不符的信用证条款,卖方也可以合同为依据要求修改。
目前,我国出口竞争激烈,国外某些商人常利用我方公司急于出口的心理,以有利的价格条件为诱饵,致使我方对合同其他条款疏于防范,甚至以此要求我方预付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我方公司必须对任何要求我方预付款项的合同提高警惕,一定不可草率签订合同,合同生效之前,应确保其条款具体、明确、严密,对于各种可能发生的争议问题要考虑周全,这样,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机率就会降低。
3.4严格审核,防患未然,理性对待
严格相符的单据是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单据不符是开证行凭此拒付的唯一正当依据。在收到信用证后,必须在审证环节严格把关,及时、细致、谨慎、逐条逐句审核信用证的每一条款、每一细节、甚至每一单词和字母,做到防患未然。一旦发现与合同不符条款,应以及时予以澄清,按合同为基础要求修改;如变更利益对卖方损害不大,卖方又不难做到,可以接受而不要求修改信用证:如变更利益对卖方损害大,或者卖方很难做到则立即要求修改信用证;如装运期过短的,要求展期;我方无法办到的条款坚决要求删除;对于模棱两可的条款要求澄清,堵塞一切漏洞,为安全、及时收汇打下扎实的基础。
3.5究其弱点,争取主动,通过信用证本身找到解决方法
在收到单据后,银行经办同志对信用证条款的每个细节进行了透彻入微的研究,找到信用证中的漏洞及矛盾之处,比如,"免费放单"条款与开证行承诺第一性付款责任的矛盾,信用证索汇指示中存在的内在冲突等。始终抓住信用证的这些薄弱环节,果断地向偿付行电索,先收回货款,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已手中。
3.6大力提高单证操作人员的素质,加强培训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信用证中的软条款种类越来越多,斑驳复杂,而且还会不断变化其形态,许多单证人员往往容易被其表面所蒙蔽,因此外贸公司还应当组织单证人员不断地学习,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提高识别"软条款"的能力,才可能将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技术信息化这两个新特征的出现,竞争的实质是人才的竞争,所以加大力度培养高素质的的国际经贸人才,出口企业才有可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只要银行和出口企业业务员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掌握有关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商法等方面的法规及惯例,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增强风险意识和防范意识,办事小心谨慎,保证证同一致、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和单货一致,就能在实际业务中从容回避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确保安全准时收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