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反对自由主义全文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人民自决渊源于16~19 世纪西欧出现的民族国家理论。这种理论存在两种立论根据:其一,民族国家是主权国家合法性的源泉,国家的边界应该与民族的边界相一致,每个语言、文化不同的族体,都有权建立属于自己的国家这样的民族国家也具有相对稳定性。其二,政治共同体是依据最高忠诚度而产生的,应承认由行使集体意志(如公民投票)来决定政治共同体命运的集体权利。到了19 世纪,基于民族国家理念所引发的以反对民族压迫、反对隔断种族文化自然联系的帝国统治为内容的人民自决运动,几乎席卷整个欧洲。这一时期,被赋予自决权利的民族在很大程度上是按种族一词来理解的,它指的是那些具有某些共同传统和特征、共同语言或宗教和共同历史的群体。结果,19 世纪欧洲的人民自决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种族自决。
而其所形成的国家推至极致就是国际著名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美国学者菲利克斯格罗斯所谓的部族民族主义国家。冷战结束以来,世界局势发生巨大变化,民族分离主义思潮在中东欧不断泛滥。民族分离主义者宣扬人民自决至上论,谋求脱离现有国家,建立以单一民族(或种族)为基础的独立国家。最为典型的、也最有争议的是2008 年2 月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这种种族化形态的人民自决运动,又回归早期欧洲的极端民族自由主义的立场,背离时代潮流并对现有国际关系体系造成巨大冲击。不可否认,种族化形态的人民自决有其历史进步性,它最初是作为反对征服和压迫弱小民族的政治哲学而出现的。但是,在19 世纪经过格宾诺、豪斯顿钱柏林等人的发挥,以种族(马林诺夫斯基称之为文化民族)为单个主体的极端民族自由主义思潮开始出现,种族国家(菲利克斯格罗斯称之为部族国家)意识形态由此发端。它强调建立国家的最基本单元是单一民族,认为为了民族国家的理想模式,可以打破由多民族国家构成的国内秩序。其结果必然会牺牲和平与安宁的国家秩序,使国际社会陷入无休止的冲突之中,并可能导致地缘政治的瓦解和种族清洗。
一方面,不是每一个国家都是民族疆界与国家边界合二为一的。国家之间将会因为民族的合并要求以及随之而来的划分疆界而产生无穷的边界争端。另一方面,种族主义或部族主义具有天然的非我族类,其心必异的排外性。纯粹民族主义运动以及民族主义意识形态和理论,往往主张民族或种族的优越性,为种族主义运动提供政策合法性。种族主义过分强调单一民族国家的正当性,罔顾许多国家由多民族所组成并形成和谐国内秩序的历史和现实;过分强调单一民族组建国家的利益需求,漠视多民族国家维护统一的利益之所在。对于种族主义的危险,英国历史学家、哲学家阿克顿勋爵早就加以明确的批判,他说:真正文明的生活之必要条件是将几个民族包括在一个国家的框架之下,就像不同成员之间的联系是良好社会的必要条件一样,在政治疆界和民族疆界重合的地方,社会就停止进步,民族将重新回到不与他人交往的人们所处的封闭状态。因此,无论是从秩序,还是从正义,亦或是从多元利益保障的角度来看,种族化形态的人民自决都不符合当前国际社会的时代要求。
(二) 非殖化形态的人民自决
20 世纪初,列宁和威尔逊基于不同的政治理念先后提出并积极倡行人民自决原则,并推动其演变为处理国际关系的政治原则。人民自决原则真正被国家社会承认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二战结束之后。《联合国》是第一个正式规定人民自决的国际条约,从而使人民自决原则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此后,非殖化背景下的人民(peoples)自决权被1952 年《关于人民和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1960 年《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的独立的宣言》、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等国际法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建立以来非殖化运动的蓬勃发展表明,自决权的主体已经从具有共同语言和文化传统的共同体(文化民族或种族)转变为处于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下的人民(一般指国族)。正是因为如此,非殖化形态的自决权,可谓是国家的自决权,或者说是反抗外来压迫、恢复独立的权利。毫无疑问,受到外国殖民统治、占领和奴役的人民,有权行使自决权,获得民族独立并建立自己的国家、并入其他国家或者与其他国家合并成立新国家,这是国际关系中民族独立与自由、主权国家平等价值的集中体现。无论是什么形式的殖民统治、占领和外来奴役,都侵害了被殖民、被奴役人民自由选择社会发展道路以及为他们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的固有权利。
各个民族、国家之间应该在平等自由的基础上和平相处,基于追求民族独立和主权平等而行使自决权,本质上是恢复之前的独立自主或主权身份,也符合国际关系民主化、正义化的基本要求。由此,自决权已经从形成民族国家的合法性基础变为纠正殖民统治的历史非正义的方式。当然,行使自决权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现有秩序,但是它所针对的是非正义的殖民统治秩序。而且,非殖化形态的自决权也须受到基于维护秩序价值(尊重国家主权和原则)的限制。1970 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强调,自决权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自主独立国家之或政治统一。《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再次重申此点认识。上述两个文件在维护秩序价值的同时又施加了基于国内民主和正义价值的限制。1970 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强调,该国家应保证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才可以依据原则限制自决权;《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强调,即只要这些主权和独立国家是遵从平等权利和民族自决的原则行事,并且拥有一个无任何区别地(withoutdistinction of any kind)代表属于领土内的全体人民的政府,才可以依据原则限制自决权。不仅如此,起源于拉丁美洲而后被非洲统一组织坚持适用于战后非殖化过程中领土争议的维护殖民边界(utipossidetis)原则也对自决权施加一定限制。基于有关国家是通过行使自决权而从殖民当局获得了独立或从原所属国独立出来,因此,这一原则通过维护一国的殖民边界来实现领土稳固,最终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对自决权做出的上述限制,有利于防止自决权被滥用从而冲击一国正常领土范围内的社会或法律秩序,其目的还是为了创造一个相对稳定的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律体系。非殖化形态的自决权不仅仅局限于政治自决,它还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自决。国际法上的独立并不意味着有关人民能够真正决定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自决和发展之间关系密切。正是基于此种认识,1960 年《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的独立的宣言》在宣告人民政治自决权的同时,还强调所有人民自由谋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联合国大会1962 年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1974 年通过的《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等决议又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经济自决的内涵。非殖化形态的自决权适用主体仅限于受到外来殖民统治或奴役的人民,在当前国际关系日渐民主化、殖民统治成为众矢之的的时代,其一度被认为已经完成其历史使命。因此,一些学者主张一种广义上的自决权,认为自决权也适用于已经获得民族独立并已建立民族国家的人民或民族,其权利内容进一步拓展并包括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这使得非殖化形态的自决权与下文所提及的集体人权形态的自决权趋于相似。
二、自决权的当代审视
对自决权形态的分析表明,自决权的概念是多变的,不同的人或社会力量可以基于不同的目的对之做不同的解释。在当前国际社会实践中,上述几种形态的自决权也都有一定的思想市场。20 世纪80 年代以来,以种族主义为理论基础的民族分离主义运动此起彼伏,多少带有早期欧洲种族化形态自决运动的魅影。2008 年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与此种思潮密不可分。不过,种族化形态的自决权在理论界没有多少赞成者,反而其危害性越来越被理性的民众所认知。非殖化形态的自决权被多份联合国决议所宣示、确认,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程度高,并演变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集体人权形态的自决权以国际人权两公约为规范基础,其内涵有待具体化。同时,它还被一些西方学者解释为包含内部自决和外部自决。对自决权的多种理解和实践,既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于自决权认识的混乱与多元,也削弱了自决权自身的稳定性。
在自决权形态的历史演变中,有两个显著特点:第一,自决权的主体不断扩大,从种族到殖民统治下的人民,再到一国内的所有人民;第二,自决权的形态不断演变,从分离权到独立权,再到集体人权。可见,自决权从来就不具有一种既定的内涵与模式,它的产生与演化与国际社会历史走向和现实基础密不可分。自决权也不应再局限于传统观念,而应结合构建和谐世界的需要有所更新。构建和谐世界有多种路径和价值层次。我们认为,它应以建立系统性国际秩序为前提,以实现综合性国际正义为关键,以保障多元化利益诉求为核心。首先,建立系统性国际秩序是实现和谐世界的前提。无秩序即不和谐,和谐世界存在于系统性国际秩序之中。系统性国际秩序强调从全局、系统的角度审视国际秩序,强调国际秩序的整体性、关联性、层次性、开放性和动态性、自组织性,重视各种国际机制和影响要素的自身独特性及其交互作用,从国际和平与国内和平之间相互关系的角度来构建国际秩序。其次,实现国际法和谐价值的关键是实现综合性国际正义。秩序并非国际法的唯一价值,要想长久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实现安宁与稳定的国际秩序,就必须保证处理国际关系的法律准则的正义性。实现综合性国际正义还需要切实强化以下两点:第一,要进一步加强国际关系的民主化、实质性平等化和法治化。第二,要秉持自由与平等理念,维护并实现国内正义。
这是因为,国内正义影响国内和平与安全,进而影响国际和平以及正义。国内正义是国际正义的基础。再次,实现国际法和谐价值的核心是保障多元化利益诉求。因此,国际法的原则、制度和规则体系,应该是尊重国家主权的国家价值(国家的自由和利益)与个人价值(个人基本人权与自由)、族群价值(少数者族群的自治要求)以及维护国际社会共同福利的全人类价值(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和谐统一。既要尊重个人的基本人权,也要保证主权国家的核心利益,还要增进国际社会或整个人类的整体利益;既要关注眼前,保障当代人的物质享受,也要实现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以系统性国际秩序、综合性国际正义以及尊重多元利益诉求为主体内容的和谐世界观,为我们重新审视与反思自决权、消除自决权内涵模糊性与实践混乱性提供了符合历史潮流的理论视角。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当代自决权。
(二) 自决权是一种具有内外两个面相的基本人权
自决权首先意味着一种集体人权,这为国际人权两公约共同第1 条所明确,即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不仅如此,自决权还是个人权利的基本前提。早在1952 年,联合国大会就在《关于人民和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中强调,人民或民族自决权是享受一切基本人权的前提。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也在其第12 号一般性评论中认为:自决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自决权的实现是有效保障和遵守个人人权以及促进及巩固这些权利的基本条件。从权利内容上来看,基本人权意义上的自决权具有内外两个面相。一方面,外部性的自决权是一种发展权,包含对外政治独立和经济自主。发展权理念是从民族主义、民族自决权等概念中分流出来的,是民族自决权的延伸,是为非殖民化、民族解放、经济独立和发展而斗争所取得的成果。《发展权利宣言》第1 条开宗明义地宣布: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人的发展权利意味着充分实现人民自决权,包括在两项国际人权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对他们的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因此,在遭遇外来殖民统治、外国军事占领的情况下,所有人民有权行使自决权,以选择自己的政治前途和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道路。在这种情况下,各国应充分尊重相关人民行使的以独立为最终目标的自决权。这是一种对一切的义务,具有强行法的性质。1970 年《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了此种义务的积极和消极方面。在积极方面,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联合国》的规定,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原则之实现,并协助联合国履行所赋关于实施此项原则之责任;在消极方面,每一国均有义务避免对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发展权利宣言》也要求:各国应采取坚决步骤,消除大规模公然侵犯受到下列情况影响的各国人民和个人人权的现象,这些情况是由于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殖民主义、外国统治和占领、侵略、外国干涉和对国家主权、国家统一和的威胁、战争的威胁及拒绝承认人民自决的基本权利等造成的。另一方面,自决权还是一种包含少数者在内的国内人民的政治参政权、经济自主权和其他基本人权,这是自决权的内部面相。
引言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简称,指依法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它直接涉及民法的调整范围和规范的对象,是制定民法草案必须明确的概念。民法在制度设计时规定哪些社会存在为民事主体,以及他们在民法上享有何种法律地位,是民事主体制度必须解决的民法中重要的基本问题,在各国民法中也是居于突出的地位,这是由民法规范的体系化和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要求决定的。正是因为确立了民事主体制度,民法其它一切制度设计诸如法律行为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责任制度等才得以全面展开。因此,整个民法制度就是一部民事主体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那么,民事主体究竟有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什么样的社会存在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呢?这在民法界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
一、民事主体的历史发展
1. 罗马法上的民事主体
罗马最初是氏族社会,由三个部落组成,每个部落分成十几个宗联,每个宗联分成十几个宗,每个宗又分成若干族,每个族再分成许多家庭,家庭又分为家长和家子等其他家属。但是,家庭是作为早期罗马社会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亦即基本单元,而家长(或家父)是因为作为家庭的代表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他们对外没有主体身份。[1]在古罗马时代,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会单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作为交易对象的,个人在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个人实际上被家族所吸收。因此法律只承认以家父为代表的家族为民事主体。
以后由于战争的需要,参军作战的家属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经过平民与贵族反复斗争产生的《十二表法》规定,除禁止平民与贵族通婚外,平民在该法规定的范围内已取得和贵族平等的地位。因此,至少在私法上已经承认平民是权利义务主体。随着罗马的商品经济空前发展,商业和手工业变得极为兴盛。生产和贸易的发达,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又使各民族人们的平等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从而也促进了对于统一适用法律的要求,到共和国末期和帝政初年,家长的男性子孙开始普遍地享有公权和财产权,妇女、拉丁人、和外国人也逐渐取得了部分公私权利。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取得市民权,甚至奴隶也逐渐享有限制的私权,如部分的财产权。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从贵族家长逐渐扩展到几乎全体自由人。
罗马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外延上与自然人不同,一方面它不包括奴隶,在古罗马法上,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人格”(Caput),而“人格”主要由三种权利即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构成。自由权是人格的基础,享有自由权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因此,没有自由权就没有人格,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奴隶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omo)但由于奴隶没有自由权,所以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只作为自由人的权利义务的客体。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于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罗马法对市民身份的控制要比对自由人身份的控制为严,因为罗马人认为他们是高贵的民族,不愿意轻易扩散市民权,因此,帝政前期的罗马法把罗马境内的居民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市民则享有完全的公权和私权,拉丁人享有部分的公权和私权,仅有部分的市民权,而外国人是不享有公权和私权,外国人是没有市民权的,他们在罗马境内从事的民事活动,同国籍的适用本国法,异国籍的适用万民法。公元212年“安托尼亚那敕令”(Constitutio Antoniana)授予罗马帝国的一般居民以市民权后,市民权遂失去其重要意义,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起来。家族权,指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人是指不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而他权人则要受到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因此,他权人是没有独立人格的,其虽然仍为民事主体,但须接受家长权的支配,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受到诸多限制显得十分狭窄。
另一方面,它又不仅包括自由人,而且也包括团体(Universitas)在内,但此团体是否就是法人呢?至少罗马法中并不存在“法人”的概念,但这种团体可以看作是法人制度的萌芽。初期团体为宗教、士兵、丧葬团体等,都不具有人格,共和国末叶,开始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立,是社团的起源。公元3世纪以后,即“米兰法令”承认神庙也可享受财产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取得债权,承担债务,其构成的基础为财产而非人,是财团的起源。罗马法的团体的出现,扩大了人格的概念,并提出抽象人格的理论,把权利直接赋予法律所拟制的人(Persona Ficta),尽管罗马的团体制度很不完备,但其基本内容和理论则为近代法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由上述可知,早期的罗马法以家庭作为单一的法律主体,并无个人观念独立存在的空间,中后期的罗马法中个人从家庭中分离出来,并“不断地代替家庭共同体,成为民法所考虑的单位”。[2]自然人(奴隶除外)成为唯一的民事主体,虽然罗马法中有一些团体(如自治市、私人社团和国库)最先具有了某种法律上的独立地位,甚至出现了类似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特有产”(Peculium),但在罗马法及罗马法学家看来,团体仍然是数目众多的人,它只是在对外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方面,才被认为是统一体。团体的财产,与其说是从组成团体的自然人中独立出来的财产,不如说是他们的共有财产。因此团体的法人人格只是处于萌芽状态。在这一时期,罗马法还不可能建立起系统的法人制度。因此罗马法上明确的法人概念和完备的法人制度尚未建立。
2. 法国民法典上的民事主体
中世纪的欧洲实行的是封建制度,封建经济关系取代了奴隶制经济关系,社会中个人的身份等级发生了变化,奴隶已经由被完全否定了权利义务的客体变为了享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主体的农奴或农民。教会法在重新解释罗马法后,注入了一些平等或个人自由意志的理念,但农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法律“人”,在人身上没有自由,须受领主支配,也可被当作财产转让或出卖。教会法虽然也反对奴隶制度,但它又不反对世俗中的压迫,基督教的平等思想从没有在世俗法律中实行过。故总体而言,18世纪以前的社会仍然是一个身份型的社会,强调封建等级身份,人格不平等,加上对宗教团体的格外尊崇,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禁锢了个人自由,强化了等级身份秩序。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市民社会的壮大,斯多葛学派自然法理论思想影响的广泛、深入和罗马法的复兴,人们开始了对教会的、政治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封建权威的批判和对个人的解放,要求确立完全、平等、独立而完整的个人人格。[3]法国大革命摧毁了封建制度,《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庄严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民事主体制度,外国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按照对等原则承认其可以在法国境内为民事活动,对于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则没有规定,因为法国民法典在制定时,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正兴盛,个人刚刚从团体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但主要是因为拿破仑害怕封建行会组织利用法人形式进行复辟,同时也由于立法者受自然法学派以个人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思潮的影响较深的缘故。《法国民法典》是对早期罗马法和中世纪封建法的清算,是对中后期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更是对近代个人主义启蒙思想的立法总结,因此它信守绝对的个人主义,对一切团体都持敌视和怀疑态度,害怕团体对个人自由的侵害和旧的团体本位的复辟。因此,法典对个人与国家存在之外的各种团体均有意忽略而立法者在思想上则持排斥态度。
法国民法典忽视团体的存在,然而,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经济关系日益繁杂,团体尤其是经济共同体愈来愈多,需要法律对其回应、调整和规范,因此, 1807年,法国在制定商法典时,在技术性上认可了商业组织的主体资格。随后,在1867年制定的有关股份公司的法律,也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法人地位,最终在1978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被立法所接受,从而形成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结构制度。但最早系统规定法人制度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
3. 德国民法典上民事主体
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如海尔穆特库勒尔所言:“作为《德国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4]《德国民法典》在主体制度方面,首次创造了“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的概念,它以“权利能力”概念为自然人完全平等、独立和自由的思想提供了合理化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宣告了所有的人从出生开始都平等的享有权利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性别、宗教、社会职业等差别。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上的使用,为泽勒(Franzvon Zeiller)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5]19世纪中叶,弗里德里希萨维尼(Friedrich Savigny)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将“权利能力”定义为能够持有权利的可能性。[6]由于《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自然人”的概念, 承认所有的自然人可以不分国籍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所以《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进步。《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的概念,还在民法中确认了法人制度。如规定非经营性的社团和经营性的社团,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经过登记和许可程序,就可以成为法人。《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三类:社团、基金会和公法人,对其成立、登记、章程、清算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民法主体制度从以个人为中心的一元论,转变为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论,这是主体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并在随后的历史中得到各国广泛的肯认,如德国、日本、瑞士及台湾民法在自然人之外都对法人有详细的规定[7],二元主体结构的主流地位在理论和立法上得以确立。
4. 俄罗斯的民事主体制度[8]
苏俄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制度采用两分法,只有自然人、法人主体。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有所创新,集中体现在法典第二编,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不同,新民法典大大拓宽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它规定公民(自然人)、法人及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有关法人主体的规定,新的俄罗斯民法典与苏联时期颁布的两部民法典有着很大不同。它将历史上出现的差不多所有企业法律形态都作为法人对待,表现出极大的开放性。该法典对法人概念的界定为 “有独立的财产、以该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施财产权利、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的定义,具有更丰富的内涵。直接表述了法人的四个特征: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统一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在法人分类问题上,俄罗斯民法典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没有明显不同。大陆法系的通行分类以公、私法人二元论为基础,以社团、财团两分法为主体,同时对社团法人辅之以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根据成员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俄罗斯的法人分为三类:a.公司和合作社;b.国有、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和机关;c.社会团体、宗教组织、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等。俄罗斯民法学家注意到公法人是特殊的一类法人,对公法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流转做出专门规定,尽管还不完善,但相对于我国民法没有确定“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俄国民法典的做法还是值得借鉴的。
新的俄罗斯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自然人及各式各样的法人都有权作为独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俄罗斯民法典里找不到类似我国的“其他组织”,它们大都被赋予法人地位,或者作为自然人、分支机构对待。合伙关系,也被肢解为两部分,一部分成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补充责任公司,享有法人地位,另一部分作为契约关系规定在债权法当中。将类似于我国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组织作为自然人来对待,规定公民有权不成立法人,而作为个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条件是事先必需到有关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俄罗斯民法典贯穿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社会主义制度时期的民法体系的延续性,同时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在主体制度方面有所创新。区别法人的标志不再是有限责任,成员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的组织也是法人,这种做法是否可取,会不会增加司法成本,以及民事主体制度的结构设计、诸多制度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对自然人来说,由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主体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对组织来说,从一个由多人组合的组织体变成一个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团体意思的法律主体,都是立法者的选择。同时,民事主体也经历着一个逐步扩展的过程,其历史演变在形式上主要经历了由家庭到个人,再到自然人与法人并存,再到民事主体多元化倾向的发展过程。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于享有权利之社会存在。第二须经法律的承认。”这一论断是正确的,但法律承认的依据是什么呢?了解民事主体演变的逻辑规律对下文民事主体资格判断标准的探求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
二、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理论学说[9]
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方面,我国目前存在多种理论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认为,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10]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是民事主体存在的决定性因素;国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也是其存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在商品交换中逐渐形成的平等的人格和地位,是产生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而在商品交换和其他民事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财产自主权是民事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如社会团体要成为民事主体,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民事主体在其财产权的范围内,对外具有承担相应财产责任的能力,即任何民事主体都应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这是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各国民事主体均须具备的条件;民事主体是一个法律范畴,它的确认不仅依赖于物质生活条件,而且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上,哪些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以及这些民事主体享有哪些民事权利,都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
结合立法关于自然人和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实质条件,一般认为判段民事主体的实质标准主要有:(1)名义独立:自然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姓名)与他人进行交往,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法人均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从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名称)与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用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内部成员的名义。(2)意志独立:作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是自主地对外进行活动,享有独立的意志。法人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于该法人的团体意志或独立意志,而不是某个或某几个成员的个人意志或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3)财产独立:自然人有其个人财产,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充分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干涉。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两个方面:a.法人财产与法人创立人或其成员的个人财产相区别,成为独立于个人财产以外的财产,并服务于法人的整体利益,为法人的共同利益所支配;b.法人的创立人或其成员对法人财产没有直接支配权,而须以法人的名义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来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法人财产。(4)责任独立:自然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资不抵债时,实行破产,而不需由法人成员来清偿法人的债务。也就是说,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均以自己所支配的财产作为承责的基础。该实质标准突出地是要坚持民事主体的独立性,这些标准可以概括为:一个有着健全意志的人用自己的财产参与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该项民事活动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11]
2. 抽象人格论[12]
抽象人格论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成果,它已经成为西方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石。抽象人格论认为,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具体人格,它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独立性和具有终身性、不可变更性、不可转让性。现代民法越来越意识到,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是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责任能力作为判断标准。
商品经济出现后,思想家和法学家从各种不平等的多样性的主体-具体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马克思指出:“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罗马法人格学说的最大成就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这种游离出来的人格与团体相结合,就形成了诸如国库、市府、宗教团体等自然人以外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这种独立人格的团体是现代法人的雏形。教会法学派为了解释教会对世俗财产的所有权,想像着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还有“抽象人格”的存在,该人格就是法人。它与自然人一样,能够享有财产所有权。后期注释法学派在教会法学的理论基础上定义法人:“在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独立存在的抽象人格”。这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的确立。由此, 法人是抽象的产物,法人人格的本质是抽象人格。只有认定法人本质是抽象人格,才能实现法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才能实现法人与自然人地位的平等。
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法人、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这一抽象人格理念首先扎根于西方近代民法。现代西方的经济已经超越了封建专制经济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步入垄断、国家干预的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现代西方抽象人格论扬弃了近代抽象人格论,建立了适应社会新变化的新型的抽象人格制度。现代西方的民事主体是从自然人、法、其他组织等广泛的主体中抽象出来的,具有最一般性、最广泛性;而且这种“抽象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天赋性、独立性、不可转让及不可剥夺性等。现代中国的法律人格的抽象范围是比较狭窄的,而且其权利能力具有法定性,部分人格具有半独立性。
3.民事权利能力论[13]
民事权利能力论认为,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备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确认。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的法律主体应具备不同的权利能力,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及何种法律主体是由一国法律规定或确认的。对于民事主体来讲,其民事主体地位则是通过民法赋予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民事权利能力来确认的。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判断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是否是民事主体的唯一法律要件。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以权利能力来表述民法人的概念,认为自然人是平等的“自然状态的人”,权利能力属于每一个具有自然人特征的实体。权利能力是对民事主体内涵的一种抽象,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早出现于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成为一个社会主体拥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标准。在这部法典中,有幸成为民事主体的仅有自然人和法人。此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皆效仿德国的这一立法模式,并逐渐形成了权利能力等同于民事主体或人格的观念。既然民事主体等于权利能力,又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和主体平等两项基本原则,每一个民事主体都是独立的,则权利能力也应独立,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也应独立,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基础——人身和财产也应独立。[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