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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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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

第1篇:公司清算范文

关键词:公司;公司法;清算制度;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8)07-0043-05

公司作为最活跃的市场主体,自有它“生老病死”的生命轨迹。虽然,《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的产生、运营及消亡的整个过程进行了相应的规制,但是,由于在公司立法中存在着重“产生”轻“消亡”的意识,使得我国公司立法在程序设置、制度建设乃至相应配套制度建设中实际上存在着“虎头蛇尾”的现象。这造成了实践中诸多经营不善的企业故意不经过年检而借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途径,不经过清算而自行消亡,从而导致众多债权人讨债无门。在新《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曾有专家学者提出健全公司清算制度,但遗憾的是,新《公司法》条文中关于清算的规定依然显得单薄、乏力,尤其没有引入清算主体的概念,对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没有涉及,使得清算条款实质上被空置。本文从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清算主体、清算责任、清算程序等方面对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分析

营业执照是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给企业的、确认其法律地位并准许其营业的凭证。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背景下,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被赋予了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双重证明力。这种将营业执照集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证明效力于一身的“统一主义”的企业登记制度将公法和私法领域的问题混为一谈,导致了实践操作和理论上的困惑。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由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对相应的清算程序也语焉不详,所以,在实践中各相关部门纷纷依据自己的理解出台解释或答复,造成法制的不统一。

(一)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消灭说

有的观点认为,依据我国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同时消灭。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依此分析,工商登记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资格消亡,企业不仅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不能以原告身份进行和应诉等诉讼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这一答复坚持了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一并消灭的观点,但是却忽视了公司消灭的过程性,没有给公司留出处理善后事务的时间,不仅与公司法律主体资格必须经过清算才能消灭的法人终止理论通说相冲突,也与我国相关法律在法人终止问题上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相违背,最终导致企业“财产尚存、公司不在、诉讼受阻”的尴尬局面,这不仅不利于实践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从根本上造成了市场经济秩序的紊乱。

(二)经营资格消灭说

为了解决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消灭说在实践中存在的难题,理论界普遍倾向于将吊销营业执照的效力限制在“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的范围内,不应以此取消企业的法人资格,此时,“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只有在企业注销之后,其法人资格才丧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以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企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又进一步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前,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仍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不过其能力被限制在清算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视为启动清算程序的法定事由,而不应认为是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的依据。在我国,法人资格的取得采用登记制,只有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同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只有办理完注销登记后,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方才消灭。

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对违法企业进行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只应剥夺其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将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在清算的范围内,进行与清算有关的公司事务(包括应诉等),此时的企业性属清算法人,不同于本来意义上的企业法人。对此,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也曾指出:“就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本意而言,吊销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业的营业,不允许其继续新的经营活动,而不应禁止其进行清算活动,而要进行清算,企业的法人资格就是必要的主体条件。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应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而不应同时将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法人资格的取消必须以公司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

(三)新《公司法》的颁布,对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181条第(1)、(2)、(4)、(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189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唯一途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相关清算主体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也就是说,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清算结束并办理完注销登记之前,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

另外,依文义分析,新《公司法》第184条对公司无论是自动解散还是强制解散,均规定“公司”本身是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主体。由此可知,新《公司法》第184条事实上已确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在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公司法人资格仍处于存续状态。而第187条更明确地指出:“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长期以来理论及实务界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的争论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是新《公司法》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又一大贡献。

综上所述,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启动了清算程序,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必须经过清算程序、了结债权债务、处置完剩余财产、办理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方最终消灭。但是新《公司法》对清算程序、清算人、清算主体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仍存在疏漏,使得公司清算仍缺乏可操作性及相应的制度保障。

二、清算人与清算主体的关系及清算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清算人和清算主体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清算程序中厘清清算人和清算主体及其法律责任的界限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一)清算人与清算主体的关系

清算人是指经过法定或约定(章程)程序产生的具体负责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组织,是清算中公司行为能力的实施机构,具体执行公司的清算事务。《公司法》上称清算组,《合伙企业法》中称清算人,《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称为清算委员会,习惯上一般称为清算组。清算主体是指基于其与解散公司的特殊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负有依法组织清算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在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当事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主体仅包括公司本身。

清算人和清算主体都是参与公司的清算过程并在其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异,不能将其混为一谈:

1. 组成人员不同:依《公司法》的规定,自愿清算的清算人由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强制清算的清算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员组成。笔者以为,清算组中应当有债权人参与(下文详述),清算主体经过法定或约定程序选任或指定可以担任清算人。而清算主体只能由公司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等具有股东性质的单位构成。

2. 法律性质不同:依法成立的清算人在性质上属于清算阶段企业法人的法人机关,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清算活动,从大陆和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规定来看,清算人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地位类似。公司清算主体则是具有股东性质的单位。

3. 产生条件不同:清算人是在公司发生清算事由时,由有权机关(包括普通解散中的公司本身、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以及强制解散中的法院)选任或指定。而清算主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客观存在,不需要其他机关的选任或指定。

4. 职责不同:清算人的职责主要是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而清算主体的职责主要是在公司发生清算事由时,及时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5. 法律责任不同:我国法律法规对清算人组成人员的法律责任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不仅新《公司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了相关清算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妨害清算罪”,对清算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为个人责任。而包括新《公司法》在内的现行法律法规却缺乏对清算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理论上讲,清算主体除了要承担组织清算的责任外,还应分情况对清算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清算人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据上述规定,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人分别由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员组成。该条规定了公司解散后清算人的构成及产生程序,但从事务操作的角度看,仍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

1. 产生程序方面:《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对于由谁产生、如何产生等程序问题并未提及。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多的情况下,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人直接参与清算事务,有利于维护其自身利益。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多可达50人,在法不责众的心理作用下,众多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很难自发地组织起来进行清算工作。并且众多股东都参与公司清算事务,也不利于提高清算效率、降低清算成本。从便于操作的角度着眼,应当设置公司清算召集人,规定公司最大股东应承担召集股东大会选任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具体产生程序可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

2. 人员构成方面:公司清算行为不仅关系股东的利益,更关涉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地位和性质的差别,使其在公司的生产经营、资产状况、债权债务的构成等方面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这不可避免会造成债权人的恐慌,不利于树立公众的交易信心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这种制度设计,也不能排除公众对公司不良股东在清算过程中转移、隐匿公司财产,将公司推向破产程序的合理怀疑,因而对债权人显失公平。另一方面,由于解散的公司多数已经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很可能会进入破产程序,此时,由债务人提前介入清算,为顺利进入破产程序提供了操作上的便利。

因此,正在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清算公司应当向全体债权人发出清算通知,通知债权人组成债权人大会,推举一定比例的债权人代表参加清算组,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大会负责并报告清算情况。

三、清算主体的确定及其法律责任

就清算而言,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视角看,清算主体的确定较之确定清算组更为重要和关键,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不经清算而注销公司,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寻根溯源,就在于公司立法中缺乏对清算主体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制,才使得清算主体有恃无恐,肆意侵吞公司财产,粗暴践踏原本脆弱的社会诚信体系。虽然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司的清算主体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但新《公司法》最终仍未对公司清算主体及其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乃是新法的一大缺憾。

(一)“公司”作为清算主体及其清算责任辨析

前面述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当由“公司”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公司”应该定性为清算主体。但就理论而言,“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包括:股东(代表)大会、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究竟应该由哪个机构代表公司组织清算活动,新《公司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在法律责任方面,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但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上可以推知,“公司”在未履行或不能履行组织清算义务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由于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若进一步对怠于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公司”进行处罚,只能使公司的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最终受损害的将是债权人。同时,由于公司解散后,除股东大会以外的公司其他管理部门大多也随之解散,已无法代表公司进行正常的意思表示,由其承担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对公司进行处罚也无实际意义。基于上述分析,《公司法》的规定尚有须进一步明确之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作为清算责任主体的法理分析

由于我国新旧《公司法》均未对公司清算责任主体作出规定,从而造成在公司解散时尤其是因公司故意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时,公司原经营机构也随之解散,无法有效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此时,应当进一步追加公司的开办者(股东)为清算责任人,在公司不能正常履行组织清算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确定公司的开办者(股东)承担组织清算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判令其履行组织清算义务。

(三)清算主体的的清算责任

对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了结公司既有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既是公司股东的义务,也是依据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实践中,在清算主体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债权人到法院,往往只是判决公司或股东限期组织清算。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缺乏对清算主体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使得法院的判决对债权人来说成了一纸空文,助长了实践中大量不经清算而任由公司自消自灭的现象发生,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更严重的是造成了社会的诚信危机,使市场交易主体人人自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也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

笔者以为,公司股东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应分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由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债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流失贬值,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主观过错: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清算主体负有清算义务却不履行,应认定为故意。

第二,损害行为:我国《公司法》、《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公司股东有义务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公司股东的不作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确定的清算义务。

第三,损害结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清算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法人财产毁损、灭失;二是因公司法人财产毁损、灭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值,就会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致使债权人期待利益的丧失。

第四,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清算主体不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致使公司法人财产流失、损坏,造成债权人可分配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主体的过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对于债权人而言,要证明此事实无疑是非常困难的。笔者认为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除非清算主体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债权人只需证明清算主体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即可要求清算主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应当以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且各股东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 出资者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判令未缴足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在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股东未缴足出资的,还应判令其他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 对于公司解散后,私分公司财产的,应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直索股东的无限责任。依据新《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国光.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R].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6).

[2]赵旭东.公司的注销与清算责任[N].人民法院报,2002-01-18.

第2篇:公司清算范文

1、普通清算。指公司依法自行组成的清算组,按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

2、特别清算。是指公司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出现了显著的障碍或发现其债务有超过其实有资产的可能时,依法由法院和债权人进行直接干预和监督的清算。

3、任意清算。是指按照企业章程、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进行的清算。任意清算只适合于无限公司等人合公司,因为人合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着某种相互信赖的关系,股东对债权人员负无限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第3篇:公司清算范文

关键词:公司清算;非破产清算;公告;申报债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0-0097-02

一、公司非破产清算遗漏债权概述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除了因合并与分立而导致的公司终止外,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在“先散后算”的公司制度中,公司清算是指终结解散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在“先算后散”的公司制度中,公司清算是指解散公司的先决程序[1]。我国采取的是“先算后散”的制度,公司清算指的是公司解散过程中,为了终结公司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和了解公司的债务,清理公司债权,分配剩余财产,了结公司法律关系的行为[2]。公司的非破产清算,顾名思义就是指非因破产原因而进行的公司清算。

公司终止后的遗漏债务,主要是由以下三个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是债权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未申报债权;二是由于清算公司的故意或者过失,使得债权人缺乏申报债权的信息来源,从而造成债务遗漏;三是非破产清算的公告制度缺陷。虽然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一切均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可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即使所有的程序全部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遗漏债务在所难免。下文将对这三种情形下产生的遗漏债权逐一进行分析。

二、债权人明知应当申报债权而未申报的遗漏债权

我国公司法第178条规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债权人明知应当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却未向清算公司申报债权,这种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呢?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这其中两个期间的性质,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的紊乱。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这两个期间均为除斥期间。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其合理性。

在余姚市佳威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诉潘鑫钟、冯夏员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一案中,昌鑫公司为佳威公司的债务人。鲁春阳同时为佳威公司与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表明在昌鑫公司清算时,鲁春阳作为佳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显知道其清算的事实。在佳威公司明确知道昌鑫公司要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却没有申报债权。法院最终判决,随着昌鑫公司的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消灭,其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免除。此判决说明,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倘若在申报期限内,明知应当申报债权而没有申报,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其自动放弃其债权,公司终止后,也就没有权利要求原公司股东来承担此债务。

时间性是权利的一个不容忽视的特性,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限制,这是由我们所生存的社会所决定的。任何权利的行使也都伴随着一定的义务,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利与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法律要求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实质上已不仅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债权人不及时履行义务的同时,其相应的权利也会受到限制,直至最终权利义务一起归于消灭。我国公司法中所规定的申报期间是时效制度的一种,其目的就在于督促债权人尽早申报债权,加快清算的速度,缩短资金滞留的时间,从而促进社会资源的效用。此外,经济法关注的焦点不仅仅是某一个局部利益,也要强调整个社会的效益;不仅仅要考虑到公平,也要注重效率。在公司的清算制度中,我们不仅仅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要考虑清算本身的机会成本。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不能进行除清算以外的其他活动,此时公司的所有资产都处于凝固状态,没有资金的流动,就不会产生效益。清算的时间越长,资本停滞运行的时间就越长,这就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所以公司法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整个社会的效率,不可能无限制地等债权人来申报权利,而必须尽可能地缩短清算时间。

三、清算公司故意或过失产生的遗漏债权

在现实生活中,明知应当申报债权却不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尚属少数,但是不履行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义务的清算中的公司却大量存在。有些公司故意将可直接通知的债权人作为无法通知的债权人来对待,直接以公告的方式草草了事;或者由于清算公司本身账目混乱,无法判定是否对外负债;也有些公司由于业务广、范围大,导致清算公司可能忽略部分债权人……对于清算公司这种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使得债权人无法获得申报债权的信息,最终使得剩余财产被公司股东瓜分,这种债务纠纷的性质应当如何定位呢?从清算的过程及最后的结果来看,负有告知义务的是清算组,而最终获得利益的是公司股东,当然,两者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重合。清算组所负担的责任是侵权之债,而公司股东所要承担的是不当得利之债。

第4篇:公司清算范文

一、恶意不清算行为及其特点

恶意不清算行为是指,公司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后,应然清算主体恶意不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不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不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清算是终止公司法人人格的必经之路,而恶意不清算行为则在公司人格归于消灭的道路上抢先一步,通过滥用股东权利,使公司变成一种半死不活的状态,其特点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该行为是一种市场主体主动做出的不合法的权衡比较行为

依照法经济学的观点,市场主体总是会在各种可能的选择中权衡比较,寻求一种可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途径。所以,市场主体随时都在守法和不守法之间或守法与不守法的边缘观望,一旦不守法的代价低于守法的代价,而不守法的收益远大于守法的收益,那么,可以预料相当大一部分市场主体会倾向于不遵守法律来获得利益最大化。新的公司法颁布之后,对于公司停业、歇业、被撤销、吊销后恶意不清算行为,仍然有着立法上的疏漏,而且刑法中妨害清算罪并不能追究拒不清算者,法律上的漏洞和不可操作性,使得市场主体宁愿选择让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而后马上隐藏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面纱之后等办法。这些办法看起来是一种主动的接受来自行政机关的处罚,实际上则是一种对公司股东既得利益最大保全的方法。这种半死不活的状态。不仅可以使公司抽逃资金、逃避债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常常使司法机关面对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时束手无策,有的司法机关甚至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理由是公司虽然没有进行清算,但法人资格已被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所消灭,不能成为诉讼主体,诉讼已无被告。市场主体的这种行为不能不说其主观上是恶意的,其让市场主体在规则的缝隙里安然无恙,而让债权人、劳动职工、司法机关找不到“迷宫的地图”,也让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被一点点撕裂。

(二)该行为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公司清算制度的精髓在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市场规则的制度性防卫,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面纱之后的有限责任原则的一个很好体现,其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但是,恶意不进行清算行为却破坏了公司清算制度体系的架构,它以一种在该体系边缘无顾忌的掠过方式,使得走向正常人格消灭道路的法人以一种伪装的身份,破坏着市场的秩序。

1.该行为使社会信用下降,诚实信用原则被践踏。现代市场经济是以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为基础的,该行为无疑导致了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信用缺失,对以法律为核心的社会信用体系有极大的破坏性。

2.该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极大损害。恶意不进行清算行为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逃避债务,通过滥用有限责任制,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保全自身利益。公司的债权债务不能了结,司法机关又不能提供有效救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债权在经济生活中的价值日益提高,而该行为却能够在债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本该属于债权人的利益抽逃占为己有,为抽逃资金和合同诈骗打开方便之门,助长了恶意讨债等现象的发生。

3,该行为是一种侵犯职工利益破坏社会稳定的行为。在当代,企业被作为社会的重要构成部分来看待,企业的行为也被当作社会行为来认识,企业及其行为的价值,不仅仅体现为增进微观利益,而且还要在符合或有益于社会整体功利的前提下才能得到肯定性的评价。现实之中,工人因为这种行为带来的人去楼空而领不到工资,有的进而上访以求救济,毫无疑问,处理得不好,劳资纠纷有时候就变成了公民和政府的对立,政府的公信力会受到严重冲击,社会稳定机制也会走向崩溃。

(三)该行为是一种准犯罪行为

我们知道,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需满足犯罪的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形式特征(刑事违法性)。现行刑法典并没有对恶意不进行清算行为进行追究,只是对清算行为开始后妨害清算的行为做出了制裁规定。也就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现行刑法并没有从形式上规定该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恶意不进行清算行为也是一种社会失范行为,也是一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准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结合犯罪构成的要件,该行为区别于其他危害行为的特点如下:

1,犯罪客体。该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是一个复杂客体,既有合法的债权、职工的取得报酬权等,还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首先,该行为是一种故意让自身限于支付不能或有能力支付而恶意不支付的行为,行为本身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其次,该行为严重妨害了行政机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企业法人在主动进行清算前被吊销或被责令关闭,之后却根本不主动清算的行为,不仅使行政机关的监管处于真空,而且使企业注销登记制度走入误区。

2,犯罪客观方面。该行为应当是一种当为能为而不为的行为,即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在公司达到清算条件时,市场主体是有义务进行清算的。史尚宽先生说过,民法上关于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为强行法,不得以章程、捐助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而改变法定清算程序,盖因以清算程序对第三人有重大利益关系也,我国虽然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不健全,但清算义务作为一种公司法人人格存在的必备条件,是毋庸置疑的。

3,犯罪主体。显然该行为犯罪主体是有着特殊身份的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

4,犯罪主观方面。由上论述可以看出,该行为是一种市场主体自己做出的权衡比较行为,也是一种有着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它一般蕴含着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因素,是市场主体主观恶意选择的结果。现行刑法典第14条对犯罪故意的规定,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犯罪概念可以作为该行为主观方面的法律根据。

不仅如此,该行为因为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性,对社会稳定的威胁性,对市场交易安全、社会诚信体

系的消极性,并不构成现行刑法典第13条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综上我们可以看到,该行为符合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犯罪行为概念。应当是一种犯罪行为。

二、境外防范恶意不清算行为的制度设计

其他国家和地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和市场实践中,根据其具体情况,建立了比较健全的防止恶意不清算行为的公司清算制度,其中使用最广泛、效果最好的就是强制清算制度。

强制清算制度是欧美国家对不进行清算行为能够有效遏制的清算方式。它是指清算主体在未于限定期限内自行进行普通清算的情况下,或者在能够证明清算主体进行不法清算、欺诈性清算的情况下,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进行清算的一种清算制度。以英国为例,据1985年英国公司法、1986年清算法规定。公司董事、公司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者、国务大臣、官方的财产接管人都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当法院接受申请后。可以作出(1)否定申请人提议;(2)接受申请人提议,但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据:(3)决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裁决。一旦法院作出进行强制清算的命令,自强制清算之日起,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对于公司财产的处理和公司股份的转让都是非法行为,任何侵占公司财产的活动都属非法行为,除经法院许可,任何反对公司的行为都是非法行为。同时,在正式任命清算人之前,法院会选定一个官方财产接管人,这是公司的第一个清算人,公司主体在强制清算下达三周内必须向官方财产接管人提交公司经营报告。从这一制度设计我们可以看出,恶意不进行清算行为在这种制度中由于公权力的介入而无法有效而为之,司法机关在其中被赋予了很大的权力,对不进行清算的,法院可以通过审判来进行企业的强制清算。由于强制清算是法院任命清算人实施的公司清算,公司所花代价比普通清算更大,所以市场主体在权衡利弊时,往往不会铤而走险,走上被强制清算的道路。其他国家诸如美国也有相关的规定。《美国标准公司法》第97条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根据股东和债权人的要求,法院有权指定清算人。另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公司条例》第179条就规定了公司本身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我国台湾地区甚至将债务超过公司资产之嫌作为强制清算的原因。

三、我国公司清算制度针对恶意不清算行为的规定及其完善

(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

在我国,《民法通则》为公司清算制度构建了一个基本框架,《公司法》为公司清算提供了一般法律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金融企业撤销条例》为特定领域的公司清算提供了法律依据,强调公司在退出市场前,清算主体负有清算的义务。根据这些法律的立法精神,清算主体如果拒不进行清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在现行法律中,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清算主体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可以看作针对恶意不清算行为所设立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法律依据。

(二)现行清算制度在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多年来,我国法律对企业进入市场的门槛严格限制,但对于企业如何退出市场却很少关注,所以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虽然新公司法概括地规定了防止恶意不清算行为的强制清算制度,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

1,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缺乏,恶意不进行清算行为导致的清算主体法律责任的确立,一直是我国立法的一项空白。公司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仅对公司在进行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应负的法律责任加以阐明,现行刑法典也仅对公司清算过程中妨害清算的行为做出了相应刑罚规定,现行行政法规对此亦无具体规定。正是法律对清算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含糊和空白,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滥用权利。

2,强制清算制度规定过于笼统。公司法短短的一句话,来承载内涵丰富的强制清算制度,似乎太过于单薄。关于清算组的界定、强制清算的程序规定、强制清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等,现行法律均无规定。强制清算制度中,清算组成员的资格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但现行法律既没有规定清算组的人数,也没有规定清算组人员的任职资格、职务解除、报酬、具体责任,导致清算工作的开展无立法支撑,无法保护债权人和厉害相关人的利益,

3,针对恶意不清算行为的救济方式缺乏和不明,行政救济理论上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但由于受到自身权限的限制和职能部门执法水平的约束,行政救济手段难以得到真正适用。就司法救济而言,公司法明确了组织强制清算的主体为人民法院,表明债权人和厉害相关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行使请求权的方式来获得救济,但是,债权人应当如何补救,法院审理应当到达何种程度,目前也无法可依。

(三)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以为对恶意不清算行为应从健全行政、民事、刑事立法着手,完善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程序,明确清算主体的责任,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健全司法审理手段,形成完整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1,立法上明确恶意不进行清算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要达到预防该行为和强化清算主体意识的功用,就要设计清算民事、刑事、行政三种不同的清算责任,之所以全方位的设计清算责任,既有完备制度的考虑,也有当前不清算行为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的被动回应。

(1)明确该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鉴于现行法律对于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过分强调、债权求偿制度有待完善的情况,对该行为的行为人应负民事责任做一个简要分析是很有必要的。制度设计上,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首要的,所以应当明确公司股东有义务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对于滥用股东权利不进行清算的股东,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强制使其对公司债权人予以清偿和赔偿。这是一个对股东行为进行严格限制的措施,行为人民事上应负的责任均可因为此规定而清晰化,行为人不再躲在公司法人人格之后,而要直接面对债权人和厉害相关人。

(2)明确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恶意不进行清算行为是一种有着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而现行刑法典中并无关于该行为的具体分则条文规定,可设立一条“故意不清算罪”或称“拒不清算罪”,在保证刑法谦抑性的同时追求刑法严而不厉的价值取向。这样,刑法中关于清算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所应负的责任就达到了完备状态,具有最大严厉性的刑法也可以有能力尽到最后法律底线的守卫者的职责。

(3)明确该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对于该行为束手无策的现状,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限,使该

行为的行为人负到应负的行政责任是很有必要的。首先对于公司股东的任职问题,模拟新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可以规定恶意不进行清算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出任其他公司和非公司法人组织的董事、监事、经理(高管人员)。其次,还可以限制行为人投资其他企业或受让其他企业股份,并且可将该行为人行为载人个人信用档案,并进行必要的罚款。

同时。行政法规的制定上,应当注意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协作,如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建设管理、劳动管理和银行监管等部门对于公司恶意不清算行为制定具体合作、分工的应对措施规定等。

2,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对恶意不进行清算行为的信息披露制度。鉴于恶意不进行清算行为是一种带有欺骗性和故意隐瞒性的行为,其使公司法人人格遭受了重大损害,可以说,隐藏在法人人格背后的起实际控制作用的股东的人格信誉也被严重破坏。对于这种不惜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惜破坏社会信用体系的主观恶意行为,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以使其他市场主体认识到其危害性,并且震慑潜在的危害市场安全者,规范市场行为,是很有必要的。具体说来,可以由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媒体,尤其在网络上披露恶意不进行清算行为人的信息和针对该行为人的处罚措施,具体包括行为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信息和诸如限制行为人投资其他企业或受让其他企业股份的处罚措施。媒体的受众,尤其是网络的受众是极其广泛的,受众的影响力也是巨大的,任何一个会权衡比较的市场主体都会理智的考虑到强大的民意作用,由此,这种带有公众强制力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第5篇:公司清算范文

一、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关于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我国学界通说为侵权责任。该说认为,由于 清算人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直接义务,其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根据其行为所引起的 损害事实,依法律规定而产生。清算人不组织清算、不及时清算或违法清算的直接后果造成 了公司财产的减少,从而间接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赔 偿责任,性质上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然而 笔者认为,清算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应为特别法定责任,理由如下:

1.根据各国或地区清算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董事法律地位的观点,清算人的民事责 任也应参照董事的民事责任进行界定。即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不同而由 特别 法规定,董事不仅应就特别法规定的责任事由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就虽非特别法规 定的责任事由但构成一般民事侵权的行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清算人对债权人的 赔偿责任也为特别法定责任。

2.清算人的清算职务行为虽为直接与债权人进行,如向债权人履行通知公告义务、 用清算财产向债权人履行债权清偿义务,但其与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对 公司债权人并不负有直接义务,其行为均是以清算中的公司名义进行,并不体现其自身的独 立法律人格。根据侵权行为之债法法理,间接受害人对加害人不享有基于侵权行为之债的损 害赔偿请求权。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债权人,原则 为被害人;但于生命权被侵害之情形,其本人无从取得,故民法对于因被害人死亡,而间接 受害之人,也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1]分析之不难发现: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 主体一般 应为直接受害人,只有当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并进而间接引起他人受害 的,间接受害人才能成为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董事对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不负直接 之 义务,故纵令违背其任务,其结果致第三人受损,若无特别明文规定,本对于第三人不负何 等责任。”故“董事对于第三人之责任,系以违反法令为原因,基于法律之特别规定而生。 ”[2]正如有学者所言:“考虑到在公司 法律关系中日益以多种类型形成利害关系,无须将损害赔偿责任划一的往债务不履行和侵权 行为的框架上套。将董事的责任视为商法特别认可的责任(法定责任说)时,可以脱离侵权 行为法理的束缚,圆满地说明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关系。”[3]

3.采用特别法定责任说有利于强化清算人的法律责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由于依特别法定责任说,不要求清算人对债权人负有直接义务,而是将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 二者通过法律规定联系起来,有利于强化清算人的法律责任。同时,特别法定责任说并不排 斥对清算人侵权责任的追究,即清算人在承担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的责任的同时,也负有民法 上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如果清算人的同一行为同时构成公司法等规定的清算人对债权人的 责任与民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此时将产生法定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竞合。债权 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根据请求权竞合的法理,选择适用公司法或民法来要求清算人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可防止公司法等规定可能产生的特殊情况 下清算人对债权人赔偿责任的减轻,以利于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故与侵权责任说相比 ,特别法定责任说增加了债权人维护自己利益的机会。

4.各国或地区均以特别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0条规定:“清算人对在执行其职务过程中,所犯错误所造成的损 害,向公司和第三人承担责任。”《日本公司法典》第487条、第653条规定:“清算人就执 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清算人负由此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瑞士债 法典》第754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其法定的或者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的清 算人,应当向被解散的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负赔偿责任。”台湾地区《台湾公司法》第95 条规 定:“清算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职务,倘有怠忽而致公司发生损害时,应对公司负 连带赔偿责任;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并应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公 司立法中虽未直接规定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清算人在公司清算阶段具有 的与董事同等的法律地位,因而制定法上所确立的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对清算人同样适 用。如美国纽约州公司法、特拉华州公司法、加利福尼亚公司法、俄亥俄州公司法等均规定 了董事因懈怠而未尽注意义务、欺诈性的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违法分配公司资产等行为的, 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4]其同样适用于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场 合。

二、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行为主体为清算人;受害主体为债权人,包括自愿的债权人和非自愿的债权人。

(二)行为要件

清算人存在不履行清算义务及不作为或作为的违法清算行为。如不及 时接受清查公司财产、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告知义务;或虽然组织了清算,但基于个别清偿目 的而对部分债权人优先偿付;或未进行债务清偿前对股东进行财产分配;或提供虚假财务报 告等。

(三)主观要件

从前述各国或地区立法考察,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 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与“故意或过失”两种立法例。前者如《日本公司法典》与台湾地 区《台湾公司法》之规定;后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和《瑞士债法典》之规定。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故意或过失”立法例更有利于督促清算人积极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前已述及,清算人具有与董事相同的法律地位,各国大都规定 ,董事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作为正常营业期间的公司机关 ,董事在公司经营活动中需要通过自己的主观判断积极捕捉商机、谋取公司盈利最大化。如 果对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作较高的要求,则意味着董事职位所承担的风险很大,这样难以吸引 有才能的经营人才。故为保证董事放开手脚大胆经营,法律不宜对其课以较重的注意义务, 因为董事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行为目的是要履行积极作为的义务,如果对其课以严格的注意 义务,会妨碍董事行为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在竞争中最大限度的实现盈利最大化。是故各 国对董事多课以较轻的注意义务,规定董事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对于自己不具备有关公司事务管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而导致的公司损害不负法律 责 任。”即只对“……他们意识到那些特别清楚地、特别明白的、特别简单的情况,这些情况 使那些处于他们地位的任何程度的谨慎的人都不会从事他们所从事的任何交易活动。”[5] 因而,董事的法律责任多以商业判断原则或公司章程而减轻或免除即为此理。然而清算人则 不然。其工作规则和职权范围一般由法律明文规定,清算程序须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人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做出的决定较少,且清算人在公司清算期间,并不为积极增加公司财 产而尽最大之努力,而是须竭尽最大注意,保全公司财产,保护债权人等利益主体之合法权 益不受侵害,故应对其违反义务课以较严格的法律责任。若规定其只在“重大过失”时才承 担赔偿责任,实则减轻了其责任,对债权人不利。故为强化清算人的责任和加强对债权 人 利益的保护,应采“故意或过失”为清算人主观要件之认定标准。在确定主观过错的要件上 ,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债权人无须就清算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举证,而是从损 害事实的客观要件及其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中推定清算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如果清算人认 为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则需自己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成 立者,过错推定,清算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证明不足或不能证明者,则推定 过错成立,清算人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从另一角度分析,清算人不清算或违法清算的 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本身已表明清算人违反了法律对其注意义务的规定,因而无须再行 证明其过错的存在。[6]

(四)结果要件

是指清算人基于故意或过失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包括两个 方面:一为债权人受到损害。如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对他人享有的债权行使 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又拒绝偿还该“自然债权”的。如果是意外减损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 责任,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期间,清算人在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公司财产仍然被盗。 另一为清算人故意或过失的清算执行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机制

对于债权人遭受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即清算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我国学界主要存在 两种观点:一是主张由清算人直接承担债权清偿责任;二是主张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 严 格限制,不能简单确定为债权的全部,而应当是对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和消极损害债 权人权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即限定于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违法清算而致公司 财产流失、贬值的部分。仔细考量,由清算人直接赔偿债权人的全部损失,在赔偿责任 的 范围上虽易于界定,也保证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由于其不考虑清算人的主观过错而将本 应由公司承担的债务责任转让清算人全部承担,虽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这一做法不 符合前述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清算人有失公允。后一主张虽在赔偿 责任的范围确定上有一定难度,但由于其符合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符合损 害赔偿的一般原理,在实践中多得到赞同。至于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问题,由于清算人的不作为或作为行为给债 权人造成的损失是以公司财产的减损流失为前提的,故确定清算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须明确其 在公司解散时实际接收的清算财产的数额。对于解散时公司的具体财产损失(如被转移财产 、私分财产后造成的损失),由于公司清算时其控制权掌握在清算人手中,公司财务账簿等 文件均由其保存,债权人不了解公司具体财产状况,实践中往往只能证明清算人接收了被解 散公司的财产的事实,但对其接收的具体财产数额却难以举证,也无法准确证明自己由此( 清算人的违法清算行为)受到多大损失。因此,其举证能力远不如清算人强。在债权人远离 证据、举证能力又较清算人弱的情况下,若仍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来 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将从法理上显失公正,有违公平理念。故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并强 化清算人的清算义务,对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清算人有确凿证 据证明公司解散时具体财产数额及对剩余财产分配数额的,则应以该财产数额作为其承担赔 偿责任的范围,如清算人无法证明公司解散时剩余财产的准确数额的,则由其承担全部清偿 责任。因为,从公司清算的法理分析,如果清算人依法履行了法定清算义务,在公司资产超 过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理应获得全部清偿。否则,清算人理应提起破产清算申请。

虽然各国都承认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民 事责任,但在诉讼安排上,对其责任的追究机制 的规定则不尽相同。有些国家不仅承认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赋予了债权人 诉讼权。如《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239条明确规定,清算人如果违反了义务,公司债权人 可以提出法定的派生诉讼。《意大利民法典》第2395条同时规定,清算人的过失行为或者故 意行为直接损害个别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上述条款的规定不影响个别股东和第三 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董事违反对债权人的义务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董事 ,只能请求公司就清算行为对自己负责,如法国、丹麦和瑞士等国家。一些国家还 对清算人责任追究的诉讼时效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 0条第2款规定:“对清算人提起追究责任的诉讼时效适用第247条规定的条件。”《德国有 限责任公司法》第73条对违 法清算的清算人的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违背上述规定(即违法分配公司清算财产)行事 的清算人,对已分配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对于赔偿请求权,相应适用第43条第 (3)和第(4)款的规定。”《瑞士债法典》第760条第1款规定:“对上述责任人的损害赔 偿请求权的诉讼 时效为5年,自知道损害、责任人之日起算。对责任人的诉讼应当在争议行为产生之日起10 年内提起。”

其他国家的公司立法虽未明确规定对清算人责任追究的诉讼时效,但有学者认为,董事 对债权人的责任与对公司的责任相同,也适用民法上的诉讼时效。[7]笔者认为, 基于清算 人法律地位等同于董事法律地位的法理,清算人责任追究的诉讼时效也同样适用民法上的诉 讼时效。

四、完善我国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1.将现有立法第190条规定中之“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认定标准修改为“故意 或者过失”,并明确规定,清算人的赔偿责任不得在公司清算终结前由股东会或公司章程予 以免除或减轻。

2.将现行《公司法》第205条规定的公司清算时,不依法通知公告债权人,以及隐匿 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 承担行政责任改为由清算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其一,处罚公司将会使公司清 算财产减少进而危及债权人利益,是将清算人的过错转嫁于债权人身上,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其二,处罚公司的制度设置不仅不利于清算人积极公正的履行清算义务,反而会促使其疏 于履行职责,不利于公司清算事务的顺利进行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三,由清算人承担 民事责任是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义务的逻辑必然。

3.明确规定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增强其在实践 中的操作性,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主要参考文献:

[1]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 [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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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丽玉.公司负责人对第三人之民事责任 [M].台湾:台湾辅仁大学2001年博士论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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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 [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7]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A study on civil liability of non-bankruptcy liquidation on creditorsLiu WenAbstract:

Liquidator, as the principal of important responsibil ity in non-bankru ptcy liquidation in company, should bear relevant civil liability in the violati on of the settlement obligations to creditors. By analysis, the author points ou t that it’s the special statutory responsibility for the liquidator to owe civi l liability to creditors. Liquidator should bear civil liability for intent or n egligence as the subjective standards, and the liquidator of compensation should

be limited to the liquidator’s liquidation obligations or failure to perform a

result of company liquidation illegal property loss, depreciation of the part.

Liquidator of liability should apply the principle of inversion of the burden of

第6篇:公司清算范文

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作为一种所有权和经营权实现了较好的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因保证了公司利润最大化的实现,使得公司成为现代经济中广泛存在的经济主体,并且为社会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就逐渐形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曾谈到,“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公司的产生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更广泛和更深层领域中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使资本主义在短时期内创造出了比以前所有社会都大得多的生产力。甚至在西方国家,有些学者认为公司是目前最为科学、最为先进的企业制度。我国自九十年代以来,开始逐步建立并完善以公司为主的现代企业制度,特别是一九九五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依公司法成立或改组的公司得到了较快发展,并且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最为活跃的经济主体。目前公司法已逐步完善,但笔者注意到,目前法学界以于公司立法的研究,还是多立足于公司的内部管理、内部结构上,对于公司清算制度,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方面涉及的少之又少。理论界的认识,反映在立法上,使得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方面极不完善,甚至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较多问题,背离了其设立初衷,成为影响经济稳定、阻碍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因素。

一、目前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目前,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公司清算制度已几乎成为一纸空文,公司歇业后或终止后不依法清算现象相当普遍,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代表性。有相当一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不善或经营期满后,便不再进行年检,任其自生自灭,工商部门也仅仅是在公司两年不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而了事,对于其他问题也不予过问。

那么,我国公司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清算制度为什么会形同虚设呢?究其原因,还是因为立法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立法上对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不明确,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经成为逃避债务和风险的“合法”途径。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及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解散或其他法定事由出现,应当由股东成立产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是,无论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还是公司法以及工商部门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是仅仅规定了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违反这种义务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显然,这种处罚,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几乎没有任何惩罚作用。这种仅有假定没有制裁的法律规范的强制作用可想而知。正是因为立法的不完善,从而造成了现实生活中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不对公司进行清算、任其自生自灭的现象较为普遍。

那么,有关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的责任有何规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中指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以其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企业的主管部门不承担责任。公司法颁布以前的所建立的许多企业,在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其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公司债权人却因公司没有主管部门而陷入两难境地。由于歇业的公司往往已被登记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和出资者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人格,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向直接向股东追索显然与现行法规相悖。

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但是,该规定仅是实体法上的规定,而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对这却未有规定,因而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了企业歇业后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况,但该条第四项又规定,“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责令其成立清算,对已歇业企业现有的资产进行清理,以清理所得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应判令其对歇业企业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依此所做出的判决,内容是责令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具体能实现多少,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这样的判决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予以明确,更为重要的是,该判决的确定的义务是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而这种法律行为从性质上讲强制执行存在着较大的障碍,最终导致该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总之,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加之中国尚没有建立起来完善的信用制度,使得公司已经成为股东逃废债务的新途径。

二、目前公司清算制度对经济生活的影响。

在经济生活中,公司通过清算使公司法律人格得以消灭,实现市场经济下民事主体的优胜劣汰,也是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正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积极主动,但在公司清算注销问题上却消极被动,这种“有生无死”的现象是极不正常的,也是不符合经济规律的。大量的公司股东不依法清算,将对经济生活造成极为严重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使得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而负有清算之责的公司股东不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大量存在。不及进进行清算的必然后果,就是公司的有效资产不断减少,公司的债权不能及时主张。这样必然影响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公司对其债权债务不能及时进行清算,使公司本来就不多的有效资产大量流失,既使以后经过法院判决,确定其进行清算,也会由于时过境迁而使公司有效资产大量大打折扣,债权人的权利受到较大损失。

2、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既包括因破产而被人民法院组织的清算,也包括公司股东依公司法一百九十一、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主动清算。破产清算在此暂不表述。对于公司股东的主动清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会有两种后果,一种是公司正常的支付了所有债务,最终清算完毕,另一种则是公司资不抵债从而走向破产程序。无论哪一种方式,都可以使公司大量的债权债务通过清算或破产予以解决,而不进入司法程序。而公司不及时依法清算,使得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通过正常的渠道消灭而进入司法程序,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使得大量的案件难以及时审结、及时执行,造成了司法权威的下降。目前法院在受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起诉后,往往是判决公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对实体部分却无法判决。由于该判决确定的是履行一定行为,因而在强制执行方面存在着种种障碍,最终又一次造成了公司债权人债权的落空和司法权威的下降。

三、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性

1、公司清算制度作为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将会使大量的债务依法消灭,必然化解大量的社会矛盾。实践中需要清算的公司,大多是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公司,往往债务纠纷比较多,因而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将使公司法人资格以及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归于消灭。这种情况下,既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或者得不到充分清偿,也完全是商业风险造成的,对公司债权人来说也不难接受,因而及时清算是及时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方面。

2、公司清算制度是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进行监督的有力途径,能从一定程度上减少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众所周知,目前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大量存在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这些不仅威胁着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实现程度,而且直接威胁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健康发展。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种种违法行为,公司的债权人难以知道。公司清算制度是在公司债权人的参与下进行的,公司债权人这时才可以通过清算程序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予以监督。因而,公司清算制度也就成为对公司股东进行监督的最后一道屏障。

3、公司清算制度将促进我国公司制度向健康方向发展。在我国,由于在公司出资方面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状况比较严重,使有限公司实收资本缩水,造成了公司经营能力的下降,直接影响了公司特别是中小型有限公司的偿付能力。加之法律设定上的缺陷,使得公司债权人求偿无门,公司实际上已经成为逃债务的新途径,最终的后果是公司信用下降,业务受到影响,步入恶性循环的境地。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公司制度重要一环的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问题,已经影响到经济的稳定发展,因而建立强制清算制度,让不依法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成为目前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必然要求。

四、不依法清算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承担清偿责任的理论及法律依据

按照公司法理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股份的价值的义务,”,有限责任意味着“每个成员对其认购的股份的全部价值,在要求支付时应负出资的义务”。尽管如此,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目前理论上的“揭开公司人格面纱”理论也开始对此进行突破,即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公司债权人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此种措施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笔者认为,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也完全符合“揭开公司的面纱”理论基础。理论上认为,公司债权人可以对公司股东行使直索权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滥用公司人格,而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其利益所在正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因此,股东不进清算,正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一种表现形式。

其次,公司股东不依法进行清算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1、公司股东负有在公司解散后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显属违反了法定义务。虽然按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的原理,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这并不能完全排除公司股东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公司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此,公司股东明知公司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有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然而却不进行清算,其主观上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股东的不作为给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损失。

如果公司股东依法进行了清算,公司的债权得到了及时清理,公司就有更好的履行能力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且通过清算程序,还可能发现公司内部管理、公司出资状况方面的证据,从而为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进一步的可能性。正是由于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主张、无法实现,公司股东的不作为和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就存在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让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五、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意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让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让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推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有限的基石,而是通过对股东设定一定义务,进一步规范这种企业制度。市场经济是有风险的,公司经营的好坏,与多种因素有关,因此,公司经营不善亏损、资不抵债甚至最终破产都是市场风险的具体体现。公司法不可能设立一种制度,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一定能够实现(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主要也是商业风险)。然而,公司法律人格的消灭,只有经过严格的程序,才能最终实现其人格消灭的目的,否则的话,将对市场经济造成一系列的不良后果。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设立,将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这种制度的设立也不会动摇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利润最大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追求目标,因此,设立了这项制度之后,公司股东为了避免这法律上的风险,依法进行清算当然成为其最佳的选择。而那些因不依法进行清算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当然仅是少数,对“有限责任”当然不会有任何动摇。

第7篇:公司清算范文

论文关键词 清算组 公司清算制度 清算程序

公司清算的含义是:在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而解散的时候,成立专门的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固有资产等实现全面的清理清算,依法处理整家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纵观整个公司清算的过程,其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职工,债权人以及股东三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我国社会经济有条不紊,井然有序。

一、我国现行的公司清算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政府部门拥有随意撤销公司的权力

关于公司清算制度,我国的《公司法》已作出详细的阐述与规定,然而在实践当中,公司停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现象并不鲜见,部分公司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基本上不参与年检。如果公司连续两年或以上不参与年检,工商部门的处理形式仅仅是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大部分的主管部门在履行组织清算工作义务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足,保障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无从谈起。

当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进程非常快,无论是产权结构,还是上级主管部门皆趋向多元化,“国家股东机构”应运而生。然而,部分政府部门的权力并不合理,其拥有随意撤销公司的权力,公司一旦关闭,对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公司退出机制形同虚设,对社会经济的利益均衡造成了巨大的破坏,与市场经济所强调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追本溯源,其原因在于政府部门撤销公司的权力缺乏法律层面的有效约束与限制,并且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过分干预公司经营行为方面也缺乏必要的禁止性法律规定。

(二)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不清晰

目前我国所实施的《公司法》未能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明确与划分,两者的区别与衔接问题长期缺乏一个权威性的结论。《公司法》(2014年)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为无法对到期的债务进行清还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下组织股东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对公司实施破产清算。尽管如此,然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区别是比较大的,普通清算程序可以通过法律依据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而破产清算程序却不能转化为普通清算程序,司法实践的惭怍难度非常大,同时普通清算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所需的时间比较长,成本也相对较高。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一段时间的清算之后,发现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根本不具备偿还所欠债务,最终无功而返,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这是目前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模糊,存在冲突的集中体现。

(三)清算小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

一般而言,清算小组的清算活动是被允许涉及对外债权的追索诉讼方面的,但是在清算的过程当中,公司的主体资格往往被法官所忽视,而将清算组列为原告或者被告,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表示赞同。其核心理念在于:清算组的组成目的是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以及债务等进行清算,针对被终止的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估价或者是清偿则是其权责的直接体现。如果涉及到被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小组若想要参加诉讼,仅能以自身的名义进行。相关的法律文件也对类似的立场进行了多次的申明,其核心理念在于:如果企业法人未经过清算而被基本撤销,存在清算组的,可把其视为当事人,而如果不存在清算组,那幺当事人的身份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担任。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有效措施

进一步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确保公司清算制度得以深化的关键前提之一,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作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维护公司独立性的有效法律武器,其基本权限在于:在公司的股东,即是清算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尚无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专业的清算机构通过法律授权,允许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进而保证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独立性。然而,部分司法案例偏重于以直接的形式面向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工作,而不是通过组织公司,随后进行强制清算的途径,违背了“解散在前,清算在后”的重要法律原则。所以,笔者认为,想要进一步对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进行完善,重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将行政清算程序废除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法律界限,直接体现为行政权过分干预民事生活。行政权干预的法律界限在于作出行政决定,主要指的是撤销公司经营许可资格的决定,然后正式启动公司清算的程序,但是在公司具体清算工作方面则不加以干预,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的经济关系、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民事关系等,政府行政部门均不加干预。如果经过行政解散的公司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无法完成清算工作,相关人员同样可以寻求司法帮助,政府行政部门也无必要全程介入。

第8篇:公司清算范文

关键词:公司 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制度确立的目的是明确清算义务的履行主体以及公司不依法履行清算的责任主体。虽然权利义务是相伴而生的,但是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目的决定了清算义务人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即义务本身也是权利、权利本身也是义务,它具有一种职责的属性。清算义务人所享有的一些权利(例如选任清算人的权利)也是为履行义务服务的。因此,在对清算义务人所负义务的性质进行了深入剖析之后,本文将就公司清算义务人所负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违反义务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阐释。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义务

由于设计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初衷主要是为了明确在公司不依法进行清算时的责任主体,使得债权人等权利主体在利益受到损害而公司又人去楼空的情况下有寻求救济的可能,因此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是该制度的重点。而清算义务人的具体义务却并非清算义务人制度的重点内容,公司法中也很少对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进行单独规定,有关清算义务人义务的内容常常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一起出现在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中。

(一)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 184 条的规定,公司因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规定该义务主要是防止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而对债权人和非控制股东造成损害。

(二)组织清算人的义务

清算义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将公司顺利的导入清算程序,因此公司在真正开始清算之前的工作主要由清算义务人来完成,而其中最核心的一项任务就是选任清算人。清算义务人可以组织下列人员组成清算组:(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依据此规定,清算义务人也可以成为清算人,不过这是公司解散程序在进入新的阶段后,相关主体的角色由清算义务人转变成了清算人,当然其义务和责任也要发生相应的变化。

(三)对公司财产进行善管的义务

对公司财产进行善管可以说是清算义务人首要的、第一性的义务,因为到了清算阶段公司的财产不仅是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而且还涉及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的分配。作为清算义务人在清算程序开始前要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既不能违反忠实义务自己侵吞、恶意处分公司的财产,也不能违反注意义务任由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

(四)保管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的义务

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记录着公司一切经营往来事项、资产财务状况,一旦丢失会直接导致公司清算程序的无法进行,因此对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也是至关重要的。同时,实践中公司为了逃废债务隐匿、损毁、伪造账册和公司重要文件的现象也十分普遍。因此,对清算义务人课以该项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该项义务不仅存在于公司存续期间,境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公司依法注销后重要文件的保管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瑞士债法典》第 747 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其账簿应当由清算小组选择安全之处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在我国,由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来看,除了一部分是之前担任清算义务人的公司内部人员外,都是一些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机构中的人员。这些机构或者机构中的人员在公司清算程序完结后也就结束了与公司的合作关系,因此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不可能交由他们来继续保管,因而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最终托付者仍应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指由于违法行为而招致的不利后果。它是义务主体在违反法定或约定的第一性义务之后产生的第二性义务。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是清算义务人违反信义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必然后果。没有责任作后盾的义务是软弱无力的。如果法律不对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作相应的规定,那么清算程序无法启动将是必然的结果,这将意味着失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比较法考察

1、 境外相关立法考察

由于境外国家和地区多采法定清算人制度,所以在其公司法上也只有清算人责任的规定,但因为制度功能相同,所以很多规定还是可以借鉴的。境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或商事立法均规定了清算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及其责任范围。《日本公司法》第 487 条规定,清算人就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清算人负由此对第三人造成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第 488 条规定,清算人或监事负对清算股份公司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其他清算人或监事也是承担该损害赔偿责任时,这些人为连带债务人。《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04 条第(2)款规定,知道公司已解散的成员或经理,实施对公司商业清算不适当之行为而引发该公司之责任时,则该成员或该经理应对该公司由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 53 条规定,清算人违背其依第 42 条第 2 项和第50 条至 52 条负担的义务,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前向归属权人移交财产的,在其负担过失时,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澳门商法典》第 325 条第 1 款规定,清算完结经登记后及公司消灭后,前股东须对公司在清算时未顾及之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该责任仅以从分割清算结余而收取之金额为限,但不影响有关无限责任股东之规定之适用。

2、 境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19 条、第 20 条、第 21 条对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做了详细地规定,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三类行为的责任和两种性质的责任。三类行为的责任包括: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100、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两种性质的责任包括: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另外,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出于指导司法实践的需要也对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02 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 15 日内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拒绝、怠于向清算组移交财务帐册等与清算有关的资料和文件,

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或灭失等情形,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 104 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完成清算义务,以欺诈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 105 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但作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或承诺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从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 对境内立法和司法实践规定的评述

虽然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法律位阶更高、法律效力更强,但相比较来说,笔者更赞同山东省高级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有关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上存在着以下问题:(1)将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区分为"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是不符合法理的。首先,"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法定承担方式,而"清偿"属于债的消灭方式,属于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不属同一种类的概念,不能在有关法律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同时使用。作为成文法系国家,立法的严谨性是很重要的。根据《民法通则》第 134 条,"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方式之一,但遍寻十种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却难觅"清偿"字眼。因此,规范性文件在规定民事责任时是不能使用"清偿"这样的语汇的。其次,规定"清偿责任"会混淆清算义务人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清算义务人违反信义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必然结果。所谓的清偿责任实质上就是赔偿责任。在这一点上,山东省高院的规定是严谨的。(2)公司人格否认理论适用有误。"清偿责任"出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的第二款和第 20 条的第一款,在最高法院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文献中,其主张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解释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界定,这意味着有限责任的全体股东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条件要求"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拥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或曰支配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因此,在揭开公司面纱追索股东责任时,只能针对那些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积极股东,而那些没有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有权利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消极股东并不应当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此外,公司的董事更不可能成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分析

1、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控股股东基于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而产生了对公司和小股东的信义义务,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所负义务的性质也属信义义务,而控股股东和董事对公司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所负义务的性质为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信义义务和注意义务均属法定义务,在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将导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在清算义务人不依法组织清算造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损失的情况下,其对公司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债权人基于共同侵权理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此种赔偿责任,我国学者基本上都认为是侵权责任,属于侵犯债权的侵权责任,因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公司本身财产的减少,从而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司法实践也认可了债权的可侵犯性。

对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以及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妥。首先,因为清算义务人的这两种行为在本质上也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只是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其承担的仍然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是此时赔偿的数额有可能是全部债权,但这本应是举证责任制度规范的问题,即在清算义务人无法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的情形下,应由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就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其次,并非"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就一定涉及所有债务的赔偿。综上所述,清算义务人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清算义务人损害赔偿责任既然是侵权责任,在构成上就应当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首先,组织清算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其次,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造成了公司财产的减损、债权人债权利益、小股东利益的损失。再次,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公司或者债权人实际损失的原因。对于债权人来说,正因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直接后果是造成法人的财产减少,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即完成了证明责任。最后,清算义务人具有主观过错,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

3、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范围

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原则上应以公司、债权人以及小股东实际受到的损失为限。在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公司不清算而注销的情况下,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清算义务人负责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财产状况,无法证明的情形下,对于债权人的赔偿范围推定为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对非清算义务人股东的赔偿,应以股东出资财产份额为限,但这只是例外情况。这是侵权行为的性质决定的。有一种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因为对债权人债务形成一般担保的是公司的资产而并非公司的资本。"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相反,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也许起着更重要的作用。公司是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自身的独立责任为其根本法律特征,而公司的独立责任恰是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其拥有的资产,而不取决于其注册的资本。"

4、 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

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其直接损害的一般是公司的财产,往往是通过直接侵占、损害公司的财产来间接损害公司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赋予了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基于共同侵权理论由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

对于因清算义务人违反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害,由于清算义务人和公司的机关往往是重合的,因此不可能希望公司本身对清算义务人提讼,而只能借助派生诉讼。目前,我国《公司法》在第 152 条规定了中小股东的派生诉讼,但还未规定债权人的派生诉讼制度,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却体现了债权人派生诉讼的法理。虽然《公司法》尚未规定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但民法中债的保全中的代位权诉讼却与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目前可以暂时用代位权诉讼的法理去解释公司债权人对清算义务人的诉权。

(2)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基于共同侵权理论由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对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采取"董事内部责任说"的学者认为:"从民法上看,尽管机关成员在时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但要由法人机关成员共同向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在法理上是矛盾的。机关成员要么是作为一个独立个人行为,要么是与法人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的,他们对外是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然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的董事不仅仅是公司的机关其还有多重身份,例如人身份、受托人身份以及公司雇员身份等,董事作为个人尚在一般民法或普通法上承担一般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董事违反此种义务的过失行为亦为董事个人行为。董事和公司作为同一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行为者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让董事与公司一同对债权人负责是符合现代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救济的需要的,这也正是清算义务人制度产生的原因。

参考文献:

第9篇:公司清算范文

 

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司法审查的审判组织

 

为了分权制约的需要,立审分立已经是目前法院案件受理与案件审理的基本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否受理应当由立案庭进行审查。但是,考虑到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属于非诉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在进行立案审查时往往涉及到对公司的许多法律关系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对法官的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笔者建议,法院立案庭在收到申请人的有关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材料后,将案件移交审判业务庭进行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这里需要注意三个问题,第一,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清算案件,故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立案审查在分工上确定为归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审判业务庭更加适宜;第二,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立案审查往往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应当采用合议制而非独任制的形式;第三,为了体现立审分立的分权制约,应当将审查立案的合议庭与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分开,即一旦立案受理了权利人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则负责立案审查的合议庭不再负责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而是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进行审理。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会议纪要第3至6条则已经对上述第一个问题作出了明文规定,但其他两个问题则仍无相应规定。

 

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司法审查的形式

 

公司强制清算一旦展开,公司则置于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的控制之下,公司股东权利将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对这类案件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应当十分慎重,法院原则上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召集申请人、公司、公司股东、公司高管以及公司职工等参与听证调查,通过听证调查来查明案件事实,为做出是否受理案件的决定提供充分的准备。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第9条则规定:“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笔者赞同这一规定,认为该规定既体现了对公司强制清算立案审查的慎重性,同时又兼顾了简单案件的审查效率。

 

三、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查事项

 

1.申请主体是否适格

 

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债权人与股东两类人,因此,对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的审查也就是对申请人身份的查明。以债权人身份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要查明其对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要查明其股东身份的真实性。实践中,在审查申请主体是否适格时常常会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应经过法律文书确定的问题;二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能否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问题。就前一个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是经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因为,未经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公司对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债权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确定,公司强制清算属于非诉程序,其立案审查不应涉及对存在争议的债权作出司法认定。就后一个问题而言,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上将其出资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公司出资人。因隐名股东的身份未记载于法律文件,其股东身份无法直接予以确认,故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直接受理其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而应当引导申请人先提起确权之诉确认其股东身份后再另行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2.公司解散事由是否成立

 

法院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立案受理时,要审查公司是否发生了必须进行清算的解散事由。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这些事由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是否届满、是否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否决议解散公司、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是否被法院判决解散。

 

3.是否存在自行清算不能

 

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自行清算不能的三种情形:第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第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第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上述第一项比较好把握,因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对照解散原因产生的时间即可完成审查。对于第二、三项,公司法与其司法解散均无明确规定,这就产生一个认定标准与界限的把握问题[4],而这直接关系到司法对自行清算的干预程度。笔者认为,强制清算实质上是在自行清算无法展开或不能达到目的时的一种司法补救措施,自行成立清算组反映了清算义务人的意思自治,轻易不应该以公权力对自行清算加以干涉。因此,法院对这两项要采取相对从严的认定标准,申请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确实证据证明公司已经成立的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上存在故意拖延或者严重违法。此外,申请人如果对于决定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违法并导致整个清算活动违法的话,这就涉及到一个股东会效力认定的问题,这一问题如前文所述,属于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法院也应当引导当事人先提起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4.是否未达到破产界限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界限的界定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法院在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立案审查中,如果发现公司已经达到破产界限,应如何处理呢?对于这一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乃至座谈会纪要均无规定,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有“协定机制”,这说明达到破产界限的公司也是可以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因此,法院在强制清算案件的立案审查时根本无须审查公司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只要公司符合进行强制清算的其他条件,就可裁定受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立法的精神,法院在强制清算案件的立案审查时应当审查公司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对于达到破产界限的公司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其诉诸破产清算程序解决,理由在于:从制度构建来看,法律构建了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两项法律制度,强制清算制度的构建基础在于公司有足够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其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解散后自行清算不能的问题,而破产清算制度的构建基础在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债务无法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如何公平分配的问题,该两项法律制度各有其适用对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在公司强制清算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应转为破产程序,这也说明了强制清算程序未能涵盖破产清算的内容,不能解决破产清算的问题。因此,对于已经达到破产界限的公司,应当适用破产清算制度而非强制清算制度,避免公司在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后又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清算效率的降低。

 

5.是否预交清算费用

 

对于权利人提出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是否应当预交清算费用的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会议纪要均无规定。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规定框架下,应当要求申请人预交一定的清算费用,因为:申请人的申请一旦被法院受理,则公司就进入了强制清算程序,伴随而来的就是指定清算组、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接收清算财产等一系列的清算行为的展开,同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费用。因清算财产尚未清理、处置,这些费用暂时无法从清算财产中支付,因而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当预交一定的清算费用以保证清算能够顺利开始。但是,笔者也可看到了,要求申请人在提出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时预交一定的清算费用,毕竟是为申请人的申请设置了一道门槛,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提出申请的积极性,因为一旦公司最终资不抵债,则该笔预交的清算费用有不能收回的风险,这导致的一个不良后果就是放纵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积极进行自行清算。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公司清算基金制度更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所谓公司清算基金制度,就是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缴存一定数额的公司清算基金,以备日后公司清算之需。形象地说,就是公司出生之时,股东先把“买棺材”的钱准备出来,这样也许能够至少缓解公司清算资金不足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清算不能的老大难问题。

 

三、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司法审查结果

 

1.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对于法院的上述裁定能否上诉的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会议纪要第16条则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条规定虽然没有规定上诉期限的问题,但是,并不等于申请人的上诉权没有期限的限制,因为,这是对法院作出裁定的上诉,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对裁定书不服上诉期限的规定。

 

2.裁定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