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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民事诉讼法》第51条所规定的当事人自行和解,另一部分是《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所规定的法院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与诉讼调解都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本质上都是当事人之间合意解决纠纷的行为。不管是诉讼中的当事人自行和解还是法院调解,法官都有一定的介入。但“介入”的“度”要适当把握,否则,要么出现法官的职权行为由于过分干涉当事人的诉权以片面追求调解率的情形,要么出现法官对当事人及诉讼程序失去必要的制衡与约束而无法达到良好的管理。在我国,法院调解与当事人自行和解二者似乎趋向两个相反的极端。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调和二者,以构筑一个能够适应当前社会需要的有效的诉讼和解制度,而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的区分及孰优孰劣的争议本身并没有多大的意义。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弊端1.缺乏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中,诉讼和解一般被视为契约行为或诉讼行为而被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由于法律上没有定性,《民事诉讼法》第51条所规定的诉讼和解处于一个相对尴尬的地位。与法院调解相对完备的制度和效力保障相比,《民事诉讼法》第5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是对当事人自行和解作了简单的描述,没有具体规定和解的适用条件、程序、内容、效力等问题。由此也容易导致一种错误的主观印象:似乎法院调解比当事人自行和解更为重要。而这一误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体现是:法院调解的过度膨胀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日渐萎缩。2.对诉讼当事人缺乏适当的制约和管理。为鼓励和解,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和解以广阔空间,当事人可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时间、不限次数地提出和解请求,但这样的和解随意性过大,当事人可以无数次地和解也可无数次地反悔,难免出现拖延诉讼的情形。其次,由于缺少程序的制约,纠纷当事人在对抗性心理作用下一般难以慎重考虑对方的和解请求而不管该请求是否合理,即使对方提出的和解条件很可能与诉讼结果相差不大,甚至高于裁判结果,当事人仍然愿意坚持诉讼,从而徒耗人力财力。最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般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同一纠纷再行,这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是在二审程序中,还会导致执行生效判决与履行和解协议之间的矛盾。3.和解率低,多为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替代。据对我国某市两级法院2002—2006年间的结案数和诉讼自行和解数调查显示,诉讼和解案件占所有结案数的比重最高仅2.0%,最低仅0.4%,其平均值为每年1.44%。[1]所调查的三个基层法院和一个中级法院从2004年到2006年的三年间,诉讼和解结案数共172件;和解撤诉后又的案件总数为57件,和解撤诉后又案件数占和解撤诉案件数的比率为33.1%。[1]该数据虽是不完全统计,但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当事人自行和解效率非常低,且彻底化解纠纷的效果也不是很好。由于制度上的缺失,自行和解不能对当事人形成有效的制约和保障,严重挫伤了当事人通过自行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积极性,转而寻求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
(二)法院调解的缺陷在我国,法院调解具有悠久的历史,是传统法律文化的一部分,已深深扎根于我国的司法诉讼实践。然而,法院调解因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而多为学者所诟病。自愿是诉讼和解制度的基石,其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的诉讼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这一权利相对于法官而言,即意味着法官审判权在和解程序中的让步,应以当事人决断为优先原则,除特别情况外,法官将接受和解而不对其公正性加以审查。法律有必要强调这一项权利,以形成对法官审判权的必要制约。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西方国家一般实行调审分离的诉讼制度,即审理案件的法官一般不充当调解人,由其他法官或法官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主持和解。与之不同,“我国法院调解采用调审合一的方式,法官在调解中具有调解者和诉讼指挥者、裁判者双重身份。……当法官集调解权与裁判权于一身时,调解中的强制也就在所难免”[2]。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有积极主动地参与法院调解的“偏好”。这一偏好结合调审合一的法院调解制度,“于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等强制和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3]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当事人自愿原则在调解中得不到切实保障,诉讼和解制度也丧失了其本来所具有的意义。
二、改革的具体路径
(一)设置审前和解要约与承诺程序诉讼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交易过程,在这个特殊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承诺,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交易成本,而且由理性的主体自己所做出的选择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必要前提。[4]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解可通过判决要约和承诺程序达成。以要约和承诺形式达成和解协议本身体现了契约的缔结过程,是合同自由交易理论在诉讼法领域创造性的运用。为促进诉讼公平和促成纠纷审前解决,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RCL)第68条和许多州法较早地确立了判决要约规则,规定了审前和解要约与承诺程序,其主要内容如下:1.判决要约的送达。除《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的“单边要约”外,美国许多州法还规定了“双边要约”。该项要约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须是书面的;须表明其和解的意图;须包含纠纷解决的具体条款内容;须规定对要约进行承诺的截止期限;须允许根据要约条款作出判决;须向要约相对方送达;须在判决要约规则规定的时间内作出。2.对要约的承诺。被要约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或要约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接受要约。对要约的承诺必须是:书面的;无条件的接受;送达发出要约的当事人。根据对判决要约的承诺,任何一当事人可向法庭提交要约书和承诺书及其送达证据,法庭因此可根据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作出合意判决。3.要约的撤回和拒绝。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对方当事人对要约进行承诺之前以书面方式撤回要约,要约撤回之后当事人不得对之再进行承诺,当事人也不得在要约被承诺之后撤回。对要约的拒绝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受要约人书面通知要约人不接受要约;二是承诺期限届满,要约没有被撤回也没有被承诺。4.适用与效力。如果要约没有被接受且受要约方当事人最终获得的判决结果不比要约更有利,则要约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庭书记员提交该要约及送达证明,法庭在给予充分的考虑后作出受要约方应支付要约方相应诉讼费用的裁决,该诉讼费用从要约被发出之日起算。如果受要约方最终获得的判决结果比要约更有利,则不发生诉讼费用转移的效果。5.后续要约(SubsequentOffers)。要约不被接受这一事实并不阻碍当事人再次发出要约。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要约方当事人发出的数次要约都没有被接受,则要约方当事人有权向对方当事人追回相应的诉讼费用,该诉讼费用从最后一次要约被发出之日起算。审前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促使诉讼和解审前前置。在美国,判决要约规则的适用通常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新修订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告至少应在已确定的审判日期前14日向原告发出判决要约,各州一般规定为审判之前10至45日不等。通过这一程序性时间安排,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会尽量在审前向对方发出和解要约,纠纷很可能因要约被接受而得到解决而无需进入审判程序,起到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作用。其次,有助于规范诉讼和解程序,防止当事人的“随意反悔”、“滥诉”和毫无根据的反对。可借鉴美国判决要约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置审前和解要约与承诺程序。但须明确的是:适用范围仅限于标的额不大、案件不是很复杂的民事纠纷,不适用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该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只适用于审前且不阻断审判过程中的和解,和解原则应当贯彻整个诉讼过程以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阐明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的适用条件、内容和效力等。
(二)设置诉讼费用转移机制诉讼和解具有多重价值和制度功能,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居于非常重要的位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通过和解契约解决纠纷的自治权。然而,当事人诉讼和解的资格和权利只是诉讼和解发生的前提条件,它并不代表诉讼和解的实际发生效果。按照美国经验主义法则,诉讼和解并不会自然发生,除非具有必要的动因。诉讼费用转移机制是美国判决要约规则的核心机制,对当事人来说,如果缺少它,判决要约规则就会失去利用的价值。诉讼费用是指为准备审判和实际审判所直接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法庭费用、律师费、合理的证人作证费及专家费。诉讼费用转移机制是对不接受判决要约且获得的判决结果并不理想的一方当事人的惩罚,以补偿另一方当事人就其不合理的坚持诉讼所导致的费用损失。惩罚力度的大小取决于转移的诉讼费用的具体范围,而诉讼费用范围的大小决定了当事人利用该规则的内心动机强度。《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支付的诉讼费用范围仅仅限于法庭费用,而在一些州,转移的诉讼费用范围还包括昂贵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费用转移机制使当事人有了潜在的损益,能够促使当事人合理地判断自己的诉讼前景,理智和慎重地对待对方的和解请求,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在我国,为激发当事人和解的积极性,严肃认真对待对方当事人的和解要约请求,可在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中设置诉讼费用转移机制,同时明确规定诉讼费用转移的适用条件。此外,还应明确规定所转移的诉讼费用的范围,即说明要约方哪些费用应当由拒绝要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三)增强审前程序的可预测性RobertH.Mnookin与LewisKornhauser最先阐述了“当事人在法律的阴影下谈判”的思想。[5]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进行和解谈判的同时会预测审判结果,并且受其预测的影响,只有各方当事人认为和解条款和审判结果基本一致才会同意和解,否则将继续进行诉讼。在诉讼费用转移机制的激励和制约下,当事人会提前积极预测判决结果并根据其预测做出是否进行和解的决断。然而,受证据、法律适用、法官意见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诉讼结果往往扑朔迷离。而诉讼结果越是难以预测,当事人继续博弈的心理动机就越大,和解的几率就越小。与判决要约规则的适用相配套,美国在其民事诉讼规则体系中增加了能够预测裁判结果的审前程序设计,如证据开示、审前会议等,其重要功能在于“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6]123。良好的审前程序设计能够帮助双方当事人获得必要信息并预测大致的诉讼结果,若一方当事人发现自己胜诉的几率较低时,就会倾向于与对方和解;而为了避免遭受诉讼费用转移的风险,当事人就会乐于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诉讼。在我国,虽然也规定了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但其主要任务仍停留在送达诉讼文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审核诉讼材料等形式工作之上,使得审前程序存在着主体单一、内容匮乏、争点无法形成、证据难以固定等弊端,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接触、了解甚少,造成在审判前无法得到足够的诉讼信息,对双方的争点及各自的权利并不明确,也就无法真正恰当地处分自己的权利,丧失了一次评估案件、相互协商的绝好机会,严重限制了审前程序应有价值和功能的发挥。”[7]与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的设置相呼应,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审前程序设计,以便于当事人尽可能多地对诉讼结果进行预测和评估。
关键词刑事和解未成年人犯罪恢复性司法
一、刑事和解的产生和蕴涵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人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该国自新复归社会①。20世纪70年代这一制度首先在西方确立,此后学者对这一理论不断讨论。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的产物,传统的刑事理念认为,犯罪行为的结果必然会导致受惩罚性。形式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利亚也主张刑罚的报应性,认为有犯罪就有刑罚。刑事实证学派表现出激进和务实,认为犯罪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害者,主张他们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并倡导了一系列特殊的处遇,如缓刑、保安处分等。②西方形式和解理论遵循了保障人权、重视人,以人为本的刑事理念,对我们有较好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我们今天讲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和谐法治,刑事和解正是适应了这一大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说,“要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接受采访时说“对因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就应该从平息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角度,依法妥善处理。”④虽然“两高”没有用刑事和解的字句,但是刑事和解是一种调和因犯罪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较好方法,在新时期探讨这一制度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高发的社会背景下积极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紧迫性和重要性。
二、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的重要性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触犯刑法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主要有:(1)犯罪原因多元化;(2)犯罪方式团伙化;(3)犯罪可改造性大。在这里我们主要从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及可改造性,来看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重要性。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文化、道德方面的因素,也有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环境的影响,同时还与未成年人自身是个人生理、心里特点密切相关。⑤例如:离异家庭极易导致未成年人心里方面的缺陷,从而做出一些违法犯罪的行为;独生子女的增多,父母对孩子过度溺爱、放纵,使未成年人形成我行我素、自大暴躁的习惯,也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分析这些原因我们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有些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有些是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里特点导致。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心里生长成熟的阶段因此可改造性强。一旦对他们的犯罪行为处理不当极易影响他们今后的成长。刑事和解中的以人为本举措应当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这样做:其一,有利于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化和使之回归社会。刑事和解能够为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提供一个宽松的环境。在和解中取得被害人谅解和不被追诉的结果,从而使未成年人不用受刑罚处罚,犯罪标签的去除、社区组织或社会人士的理解与接纳,社会责任意识与主体身份的重建也会促使个人走向成熟。未成年人会深刻反省自己的行为,重新认识自己并增加信心,从而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其二,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下被害人处于控方的地位,在庭审中与被告人处于对立的地位,极易使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矛盾不能平和的化解。被害人在满足心理宣泄的同时必将仇视被告人,同时被告人的某些想法也不可能传达到被害人那里,双方误解有加深之势。刑事和解为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沟通提供了一个平台,双方可以诉说各自的想法。对未成年被告人来说由于其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往往会得到谅解。而对于被害人来说在取得经济赔偿的同时,也能从被告人认错和悔改中感受到心理的慰籍。其三,适应刑事理念的国际潮流。当今世界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是一大主流,而未成年人又是社会保护的重点。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能够确立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制度。德国少年法院规定,刑事和解构成对犯罪人教育处分的一种方式。刑事和解正成为一种刑事理念的新思潮。其四,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必然选择。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转型期影响等因素,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一直呈现上升的态势,犯罪类型更趋向于暴力和智能化,危害程度也日益严重。未成年人犯罪及其治理,绝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复杂的社会问题。与一个社会的价值和公共政策的取向密切相关。刑事和解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规定的前提下,我们应当看到它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重要性。传统的监禁刑不利于未成年人复归社会,应通过社会宽容、被害人谅解,使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刑事和解能够较好的完成上述使命。我们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应当吸纳这一制度。
三、刑事和解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可行性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程度的免受刑事处罚,免受犯罪标签影响出发的。我们认为这一制度在我国是可行的。其原因在于:其一,刑事政策、法律保障。我国刑事政策历来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轻缓处罚的原则,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贯彻了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且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于刑事处罚。”这一规定使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运用有了法律上的前提条件。再者,我们现在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因其成因的特殊性和可改造性,对其适用刑事和解符合宽严相济中“宽”的精神。其二,被害人能够谅解,社会大众能够接受。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会阅历和实践经验,易产生幻想,冲动多于理智。在面对人生和纷繁复杂的社会时,往往心理失衡走向极端。因此对于被害人和来说也容易谅解。上述已经分析,被害人能够从未成年人悔罪中得到精神慰籍。同样,作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来说,也应给予未成年犯罪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其三,和解外部条件已经具备。所谓外部条件包括和解调解人员和调解后的处理等。我国历来坚持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政策,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上,自从1984年第一个少年法庭出现,截止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⑥可以推断出在法院系统中,从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的法官人数是众多的。另外我国检察系统也有专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果我们充分利用好这些资源,发挥好刑事和解中调解人的作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构建
根据上述论述我们认为,要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必须考虑以下几点:
1.刑事和解的前提是双方自愿。刑事和解一旦脱离自愿的原则,就会产生放纵犯罪、不利于解决纠纷的后果。因此,调解人在调解前应当查明双方是否自愿,并将此作为应用调解的一个必要前提。2.应用案件的范围。我们认为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在和解适用上不应设置刑度范围,所有案件只要符合了一定的条件,都可以列入刑事和解的范畴。所谓抢劫等罪名属于重罪,完全是一种成人刑法语境下的结论,对未成年人而言并不完全妥当。而且是以法定刑为判断标准,但具体个案的性质上未必有法定刑所昭示的那么严重。⑦
3.和解的提出和受理。有学者认为法官、检察官、警察、辨方律师及被害人的人等主体,都有刑事和解的提案权。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观点与需要,向法院提出自己认为适格的刑事案件。⑧我们认为法官、检察官、警察只可建议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提出和解,而不可自己提出和解。原因在于,有些法官、检察官、警察会充当调解人,如果他们提出和解又在过程中进行调解,最后又可以做出裁判,则有可能基于其他目的忽视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利益。另外如果是上述三者提出刑事和解,则被告人或被害人往往基于对公权力或裁判者的恐惧而接受,有违自愿的原则。所以我们主张,刑事和解只可作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辩护律师可以基于授权提出,公、检、法人员可以建议而不可主动提出。
4.刑事和解的过程和监督。基于未成年人秉性的不确定性,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应结合未成年人自身的特征,将社区、学校、家庭,包括社区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父母、亲友在内的广大人员纳入到刑事和解程序中去。以求扩大对犯罪者及受害者的人文关怀,增强其责任感和回应社会能力,并在互动过程中促进当事各方的互信和团结。⑨但在确定调停人上我们认为应由检察官主持或由公益性的学校学者或其他社会人士主持,以体现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和不放纵犯罪,不有损国家利益。同时应当建立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可由法官或检察官监督和解的自愿性和过程的公正性。
刑事和解已成为当下学界讨论的热点,尽管笔者对这一理论进行了独立的思考和剖析。但笔者也认为这一理论在面对一些严重犯罪时存在片面真理。
重视被害人在犯罪处理中的作用是正确的。因为被害人应当有权利向犯罪人述说犯罪给他造成的痛苦,表达他的不满或愤怒。而这一点正是传统司法理论所忽视的,但受害人绝不应当替代国家在追究犯罪人责任中担任主角。
但是我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理念出发,刑事和解应当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并且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在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环境,我们应当积极探讨并推进这一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以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人。
注释:
①②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现代法学.2001(2).
③人民法院公报.2007(3).第18页.
④李伟红.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民主与法治.2007(6).第11页.
⑤张利兆主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⑥蔡鸿铭.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青少年犯罪研究.2007(2).第52页.
⑦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未诉科.俞某抢劫案:未成年人重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适用问题.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4).第72页.
在视觉文化冲击的今天,电影代替了文学的主导地位。但文学对电影的影响一如既往:如文学创作的经验;文学的诗意、文法;等等。电影对文学的影响的突出表现就是将读者渐渐变为了观众,并且这一过程是借助文学来实现的。这也是为什么人们总是将文学与电影联系在一起的深刻原因。
一、文学与电影关系的探讨
人们把电影和其它艺术进行类比的过程中,挖掘出了其它艺术的特性在电影中的具体体现。如欧洲先锋电影运动的代表人物阿倍尔?甘斯曾说,电影“应当是音乐,由许多互相冲击、彼此寻求着心灵的结晶体以及由视觉上的和谐、静默本身的特质所形成的音乐;它在构图上应当是绘画和雕塑;它在结构上和剪裁上应当是建筑;它应当是诗,由扑向人和物体的灵魂的梦幻的旋风构成的诗,它应当是舞蹈,由那种与心灵交流的、使你的心灵出来和画中的演员融为一体的内在节奏所形成的舞蹈。”通过这段话我们可以得出,电影成为了诸多艺术的混合体。文学作为电影存在的前提,以至于有人称文学是电影的母体。电影回归自身的过程本身同时也是电影与文学的融合、交流过程。在电子媒介一统天下的今天,电影与文学的融合代替了疏离,或者从文学的角度说,它走进了电影。可见,二者的交流也必然会促进其共同发展。
二、文学与电影的表达差异
作为与电影相抗衡的一方被抬出来的文学与电影相比,电影以其强烈的视觉表达效果,取得了较于文学的真实感。文学的短处可能就是文学之所以是文学理由所在,即在于文学的媒介——文字。由文字组成的句子具备了电影所不具备的逻辑秩序;而且其时态指明了其与表述对象的距离所在,文学这种表达形式是电影所不具备的,电影则是用其逼真的形象来表达生活的。就文字来说,它处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作为一种形式而存在并得到长足的发展。社会生活催生了文学形式的出现与形成,在这一点上它保证了文学内容的独立。人们通过对文学形式的关注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文学是区别于现实的,是现实的反映,融合而又独立与现实,是一种矛盾的综合体。即使是推崇所谓的客观再现的现实主义文学,也无法诠释这一疏离。现实主义以其独特的文学修辞手法论证了文学不可能是,也永远成不了一台摄像机的事实。
关键词: 接受美学 高中语文 阅读教学
高中语文阅读教学只有不断地创新与进步,才能有效提高高中语文教学水平,培养高中生的整体阅读素养,从而提升高中生的语文学习能力。接受美学正是教学发展的产物,这一理论能够有效发挥参与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所以将接受美学和高中语文阅读教学相结合,充分体现教学主体在课堂的地位,在教师的正确引导学习中提高阅读能力,从而提升高中语文教学质量。下面就接受美学如何提升高中语文阅读教学质量进行分析。
一、不断更新教学理念,实现教学模式和方法的创新
高中语文教学在进行教学活动时,要以接受美学理论为基础,应用开放式的教学理念,时刻注重学生的课堂主体地位,重视高中生的主观感受,利用实际的情感体验促进教师和学生之间的有效交流。要勇于打破传统的教学模式,避免出现以教材和教师为主导的课堂模式,不断在教学实践中对教学模式进行创新,积极地把创新教学模式,如情景式教学模式等应用到实际教学活动中。例如,在教学高中语文人教版必修4《雷雨》一课时,教师可以将学生分成若干组,分别进行角色扮演,让学生切身体会情境,揣摩人物的内心世界,用戏剧的表现形成代替纯书面的教学方式,更让学生理解文字的内容,接受传递而来的文化知识。又如在教学高中语文人教版必修2《荷塘月色》一课时,可以配上《荷塘月色》这首音乐,诗歌的课文内容伴随着优雅的音乐,让学生仿佛徜徉在荷塘月色的美景下。这些创新的教学模式更能被学生接受,促进高中语文阅读质量的快速提升。
二、进一步开阔学生的“期待视野”
处于高中学习阶段的学生大多都有思维方式,在进行高中语文阅读时,学生会结合自身的现实情感,以阅读内容中出现共鸣的部分展开阅读,进行对阅读作品的赏析评鉴。在阅读过程中,学生会把自身的情感和经历带入作品内容中,从而更深一步地开阔“期待视野”。高中生有独立思考的能力和较强的接受能力,倘若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基于“期待视野”开展教学活动,积极克服在高中语文教学中出现的障碍,使得高中生对语文阅读逐渐产生兴趣,从而实现对所阅读内容的更深入的理解。要开阔学生的“期待视野”,教师在教学中要引导学生阅读,使得阅读量不断增加,在增加阅读量的同时还应注意引导学生进行多范围的阅读,扩大学生的阅读范围,不断增长的阅读量和广泛的阅读范围促使学生积累丰富的经验,达到开阔学生期待视野的效果。同时,创新阅读教学方式的前提,即需要运用多样化、全面化的阅读形式丰富学生的情感体验。例如,在学习高中语文人教版必修1《再别康桥》一课时,教师可以组织学生开展朗诵比赛,朗诵文章不仅仅针对这篇课文,学生还可以自行选择文章,充分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在这一过程中无形地拓宽学生的阅读面,增加阅读量。在教学高中语文人教版必修2《我有一个梦想》一课时,梦想存在于每个人的心中,教师应将学生带入文章情境,同时在阅读内容时结合自身的情感和经验,更深层次地开阔学生的“期待视野”,有助于提高学生的阅读兴趣。
三、应用“召唤结构”理论,激发学生的阅读兴趣
把学生所阅读的内容设置成具有开放性的结构类型即为“召唤结构”,开放式阅读模式是阅读内容适当留白,进而激发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使得学生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在阅读中不断提高,阅读内容的留白由学生对阅读内容的自我理解和自我情感进行补充。在高中语文教学中运用“召唤结构”理论,可以有效激发和培养高中生的阅读兴趣,在阅读中实现自我情感的满足,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文学素养。在实际高中语文教学中,教师必须正确把握阅读内容的关键细节和对应的表现情感达到提高学生主观能动性和阅读兴趣的效果,不仅提高高中语文阅读的教学质量和教学效率,还让学生对文本内容进行个性化解读。例如,在教学高中语文人教版必修4《哈姆雷特》一课时,教师可以采用“召唤”理论引导学生留白结局,自行想象自己认为可以发展的故事线索,利用开放式文章结构类型,激发学生的阅读兴趣。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情感走向和对文章的理解进行故事发展,不仅培养学生一定的文学素养,还加深学生对阅读文章的理解。
四、结语
在高中语文阅读中应用接受美学理论顺应了教育改革发展的需求,在提高语文阅读教学质量的同时,有效培养了高中生的语文素养。教师要根据实际的教学情况不断更新合理的教学模式,进一步拓宽学生的期待视野,同时应用“召唤结构”理论激发阅读兴趣,不断提高高中语文教学质量和学生素养。
参考文献:
一、成人教育会计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的培养目标和特点
成人教育会计学专业本科的培养目标是:“系统地掌握基本经济原理和会计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熟悉通行的会计规则和惯例,成为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和经济决策等综合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因此会计学专业和其他专业的毕业论文相比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专业性强。二是创新性强。一系列新的会计理论的产生,都来自于会计活动实践,但又不等同于会计实践,它带有一定程度的科学创新,论文中的某些观点必然反映会计学科的发展趋势。
二、成人教育会计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质量的现状
目前,成人教育会计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的撰写,一般安排在第二年的第四个学期来进行,毕业论文撰写时间占本科教育时间的1/4左右。每个阶段都有严格的要求和具体的规定,为确保毕业论文质量提供了保证。但是在实际执行中,无论是指导教师还是学生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并没有给予高度重视,导致论文质量不高。表现在:
(一)在创新方面:成人教育会计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要求学生在已学过的知识基础上,进一步学习掌握相关的理论知识,创造性地运用所学的会计理论、会计专业知识来撰写毕业论文。然而绝大多数学生的毕业论文主要是对书本知识或文献资料的简单重复,很少提出自己新的理论观点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
(二)在写作方面: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有的成人学生并没有围绕选题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搜集资料,阅读有关文献资料。而是只满足于图书资料、网上资料、专业教科书,闭门造车、拼凑论文。结果是撰写的毕业论文内容重复,结构不合理,格式不规范,缺乏说服力,更谈不上解决实际经济问题。
(三)在答辩方面:答辩是考察成人学生毕业论文的真实性和学生运用所学的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有效手段。按照正规的答辩程序,答辩人首先简要介绍毕业论文选题的原因、毕业论文的主要内容、主要观点及研宄价值,然后答辩委员会人员就论文中的相关问题向答辩人进行提问,以考核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但是学生在答辩过程中只对论文中的问题进行说明,与论文知识密切相关的问题很难回答出来,答辩委员会人员只能根据答辩者的简要说明,简单地提一、两个问题了事,答 辩基本流于形式。
(四)在监管方面:首先,成人教育会计学专业本科毕业生的毕业实习一般安排在第四学期,实习期间学生都回到自己的工作单位进行实习,学校基本失去对毕业生的监控和对毕业论文的管理;其次,部分指导教师知识老化,科研能力差,指导水平低,对论文的内容似是而非,对论文的题目把握不准,也是导致毕业论文质量不高的一个重要因素;再次,毕业论文评判标准过于宽松,并没有严格执行毕业论文的评定标准,而是对不合格的毕业论文持迁就态度,几乎没有不通过论文答辩的学生。
三、影响成人教育会计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质量提高的因素
(一)成人学生对待撰写毕业论文的态度不认真。部分成人学生急功近利,诚信意识和学术道德意识缺失,对待毕业论文的撰写采取消极的应付态度,对学校布置的毕业论文写作要求、写作进度和写作标准不以为然。在临近答辩时,匆匆应付,东拼西凑,网上下载、购买,甚至抄袭别人的文章等。
(二)指导教师责任心不强。在毕业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有的指导教师责任心不强,在论文指导工作上敷衍马虎,没有做到和学生定期的交流,缺乏对学生写作阶段的必要指导,审阅毕业论文时不认真,对毕业论文的内容没有深刻的理解。甚至个别指导教师答辩时才匆匆看一遍论文。因此,毕业论文的指导86工作常常流于形式。
(三)缺乏足够的专业训练。成人教育会计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不一定要求有很高的学术价值,但论文结构与内容展开要以会计实践为基础,以会计理论和会计方法为依据,经过缜密论证,得出科学结论。然而学生在平时的专业学习中,对专业论文写作课程不重视,很少有学生把它当成一门专业课来学习,更不要说学以致用了。在选题时有的学生只选那些理论强的题目;有的学生只是把参考资料堆砌上去;还有的学生从期刊上或文献资料上摘录一些资料,然后把它们拼凑在一起就形成了自己的毕业论文。可以想象,如此形成的毕业论文很难有自己的观点和新意,加之理论水平有限,突破专家、学者的观点更难。
四、提高成人教育会计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质量的途径
(一)要引导成人学生正确认识毕业论文写作的重要性
毕业论文是成人本科教育最后一个正规的训练过程,是一个获知的过程,也是促使学生积极探索创新知识、新见解的手段。因此,学校应加强对学生和指导教师的诚信教育,提高他们对毕业论文写作重要性的认识。引导学生在论文写作上加强自律,以诚实的态度做论文,并让指导教师落到实处,学校加强监督和检查。杜绝有些教师在答辩前才匆匆看一遍论文等现象的出现,对弄虚作假者给予严厉处罚。
(二)强化成人学生毕业论文写作训练
在制定成人教育会计学专业本科教学计划时,应把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体现在教学中。比如,开设毕业论文的写作课程,从选题、搜集资料、确定论点、结构语言到表述方式等毕业论文的各个写作环节,对学生进行系统的指导,使他们掌握毕业论文的写作知识、写作规格、写作要求和写作方式,从而为写好毕业论文奠定基础。
(三)规范成人教育会计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的管理工作
1.建立毕业论文领导小组,把学校的毕业论文管理制度落到实处。规范指导教师的指导责任、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指导教师在毕业论文的指导过程中,要定期和学生交流,帮助学生解决毕业论文写作过程中的问题。另外,还要勤于检查,敢于批评,掌握好论文的写作进度,保证论文的质量。管理部门应对毕业论文的整个写作过程进行督促和检查,既要对学生检查,又要对指导教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毕业论文工作有序地进行。
2.严格把好命题关,逐步完善论文选题的管理办法。学生选题时,要根据本人的兴趣、基础和从事的职业选择恰当的题目,题目确定后,还要征求指导教师的意见,避免题目过大难以完成论文,必要时可由指导教师和学生一起确定论文题目。
3.严格答辩程序和评分标准。毕业论文答辩是考查学生运用所学的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也是考查学生毕业论文真实性的有效手段。因此,认真地选拔答辩委员会成员,在认真评阅学生论文的基础上,按照既定的答辩程序,公正合理地进行答辩,做好答辩记录,客观公正地评定学生的论文成绩。对于优秀论文和不及格的论文实行复议制度。同时建立优秀毕业论文奖励制度,以调动指导教师的积极性,对于不合格论文的指导教师所负的责任也要进行客观的评价。
(四)改革毕业论文的管理工作,增强服务,规范指导
关键词: 高等院校 毕业论文(设计) 工作现状 对策
毕业论文(设计)是高等院校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实践教学环节,是对大学生在校学习水平的综合考核和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有效锻炼,在培养富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人才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学生毕业论文(设计)的水平是衡量院校办学质量的重要指标。因此,各类院校必须积极创新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模式,努力提高毕业论文(设计)水平,严把人才质量“出口关”。
一、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现状
近年来,我国大学生毕业论文(设计)质量不高的现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各类院校在组织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角色定位偏差。目前,各院校的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普遍存在学生过程参与不足、主体地位不突出的现象。多数院校在选题的过程中,课题主要仍以指导老师指定为主,学生的参与度很低。在论文研究撰写过程中,指导老师往往会提出过多的约束性条件,要求学生按照指导老师指定的思路研究和实现。这样的工作模式极大地抑制了学生的主动性,打消了学生的创造热情,限制了学生的思维,影响了毕业论文(设计)的质量。
2.教师指导力度不大。大多数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指导老师不仅承担学生指导工作,还要完成教学、科研等任务,工作量之大往往导致教师在指导学生的精力和时间上“打折扣”;有的教师虽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但实践经历不足,指导能力欠缺,无法很好地为学生提出合理建议,失去了指导的意义;有的教师责任心不强,存在应付心理,指导流于敷衍,造成毕业论文(设计)质量不高。
3.学生工作主动性欠缺。由于就业压力和时间冲突,一些学生无法充分认清毕业论文(设计)工作对自己的重要性,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择业上,对毕业论文投入明显不足。在毕业论文(设计)过程中,大多数学生存在“等、靠、要”的思想,依赖心理过重,严重缺失主动作为。还有,相当一部分学生不踏实,抄书、抄网络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存在请人论文的严重学术腐败现象。
4.质量过程监控不足。多数院校有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细则、工作手册等规章制度,其中有些条款明确了毕业论文(设计)各项工作的质量和标准。但是从落实情况来看,有些院校过程监控流于形式,甚至毕业答辩和成绩评定工作组织得简单草率,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毕业论文(设计)工作中的不良风气。
二、提高毕业论文(设计)质量的对策
1.提高认识,筑牢思想基础。学校可通过举办讲座、分发毕业论文(设计)手册等形式,提高指导老师和学生对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的认识。要让师生双方认识到毕业论文(设计)是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手段,是学生在校所学知识深化与升华的重要过程,是对学生进行科学教育、培养探求真理精神,提高学生科研训练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有效途径,也是培养学生优良的思想品质、责任感、使命感和进行综合素质培养必不可少的教学环节,是学生毕业前的综合训练。还要让师生都明确自己在毕业论文(设计)工作中的任务职责,为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的顺畅开展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
2.优化流程,强化制度支撑。学校要遵循教育规律,建立健全毕业论文(设计)工作规章制度和规范要求,进一步优化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流程,明确工作时间节点,明晰各类人员工作职责,统一格式规范,完善奖惩制度,严格程序标准,为毕业论文(设计)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制度保证。
3.延长周期,加强时间保障。学校可将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提前至第七学期初启动,初步拟定选题方向,加强指导老师和学生交流沟通,在毕业实习前确定选题并完成开题,这样可以为学生提供充足的时间搜集资料和对其所选题目进行充分的思考,而且能够避免教师指导工作过于集中和毕业生就业择业的影响。提前开展选题、开题工作,还可以让学生在毕业实习的过程中有针对性地进行毕业论文(设计)调研,提高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效率。
4.精细管理,深化过程监控。学校要建立专门的管理指导机构,严格落实毕业论文(设计)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全过程监控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的开展情况和完成质量。要着力组织好选题、开题、中期检查、资格审查、答辩、成绩评定、归档总结等各个环节的检查指导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问题反馈。要增加论文盲审比例,加大审查强度,可采用将随机抽查和指定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学生毕业论文(设计)进行质量把关,加大对优秀论文(设计)、不合格论文(设计)和各类学术腐败行为的奖惩力度,并做好各类文档的归档总结,真正做到毕业论文(设计)管理工作的精细化。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修改;社会矛盾化解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价值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体现刑事和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修改了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自诉案件和解的规定[1];2、新增加了一章即第二章,专门用来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2]。这一修改使得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刑事和解不再仅仅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而是使得审判实践中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有法可依。在价值多元化的当代,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从一元走向多元,秩序、公平、自由和效率均成为刑事司法追求的多元价值。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重大修改体现了我国目前在刑事审判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审判工作顺应世界“轻刑化”潮流的需要,也进一步彰显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价值。
(一)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处理模式,刑事和解强调治疗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被告人和社区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社会关系和秩序。[3]在刑事诉讼领域尤其是公诉案件,被害人基本上没有真正的诉讼主体地位,而刑事和解制度全面考虑了各个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均衡考虑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致力于化解双方矛盾。由于和解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在和解过程中双方在地位上是平等的,被害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能动性得到充分的保护和调动。同时大量的案例也显示了被告人在受到刑事处罚以后往往逃避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而刑事和解如果和解成功,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形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
(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诉讼经济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之一。诉讼经济就是要求法律制度的运作需要满足以最小的资源投入,获得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事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的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尤其是现在轻微刑事案件量大幅度增加,占用了相当比例的刑事司法资源,而刑事和解制度使得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得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
(三)刑事和解制度契合“无讼”的理念,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我国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以及在刑事司法领域贯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在这样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条件下充分发挥其独特的价值。[4]同时,刑事和解程序能在一定程度上做到“案结事了”,能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潜在隐忧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体现着多层次的积极价值,另一方面又存在着适用不当所带来的隐忧。由于刑事和解是在作为第三方的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且对于和解的提出以及和解协议的内容均需要由司法机关审查和确认,这在客观上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及相关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这种处置可能直接带来减免刑罚的结果,权力可谓极大,这样的自由裁量权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新的土壤。社会普通民众在用“花钱买刑”、“花钱买罪”的眼光看待刑事和解时,也对刑事和解的公正性以及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产生更大质疑。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和解的范围被限制在以下适用范围:1、自诉案件:自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对其追诉权处分的应有之义,大多数自诉案件如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行为,都是发生在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之间,这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解决亲属之间的矛盾、维系人们之间的亲情,在一定程度上也维系整个社会家庭的稳定;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和解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因此能够适用和解也是其应有之义;3、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目前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适用在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5]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看出,其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公诉程序,使一部分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仅仅停留在理论探讨的层面,做到了有法可依。同时,刑事诉讼法对公诉程序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还未完全规定到在理论上讨论的那样宽泛的范围,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并没有特别提出,这也符合司法改革应该遵循渐进的原则,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可以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结合审判实践和理论探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有:
首先,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承担责任是司法机关作出可适用刑事和解判断的前提条件。只有这样,才能在和解过程中疏导并排解被害人内心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痛苦并达到预期的效果。
其次,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自愿和解。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中刑事和解的启动应当把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自愿作为前提条件,尤其是要突出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司法机关都不能强迫或诱导被害人或被告人选择和解。对于被害人而言,只有在自愿参与的情形下,他们才会感到这一制度的公平合理。被告人也只有在自愿参与的情形下,刑事和解才能对其发挥比较积极的作用[6]。此外,“自愿”不仅要表现在提起和解的自愿,还应该表现在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和解期间可以随时撤回已经同意并且参与的刑事和解程序。
再次,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否则和解就要归于无效。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国家司法机关应当履行合法性审查的职责,以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刑事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内容,国家司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并指导当事人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7]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程序
(一)我国刑事和解的一般程序
第一,刑事和解的提出。刑事和解的提出应当由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各自的诉讼人、近亲属向司法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申请。对于司法机关能否提出刑事和解,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作为中立方,理论上是没有提起刑事和解的必要,但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修改的理念和宗旨来看,司法机关至少应该向当事人告知其有权利要求和解,并告知其和解的条件、目的以及后果。
第二,刑事和解的审查。司法机关在接受刑事纠纷当事人的申请之后必须对刑事案件的性质以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充分审查,同时要审查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司法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的,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如果经过审查,司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申请刑事和解的案件不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即使当事人有和解的意向也不得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而应进入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
第三,刑事和解协议的签订。刑事和解应当在司法机关的主持和监督下,由被告人和被害人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负有义务保证和解协议的内容、形式等符合法律的规定,保证当事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者显示公平。
第四,刑事和解的处理。在司法机关的参与下,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对于自诉案件,法院可以裁量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公诉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在提前公诉时同时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建议法院判处缓刑。(二)刑事和解的救济程序
1、诉讼程序的提起。对于无法或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案件不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等,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各自的诉讼人、近亲属均有权提起终止案件和解程序,从而进入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
2、再次和解或者申请补正。对于已达成的和解协议但有遗漏事项未进行和解商议,以及存在其他事项影响协议效力等情形,允许当事人提出重新和解的申请或者向司法机关申请补正。
3、和解协议的变更。在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审查前,当事人可以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协商变更。在协议审查后执行完毕前,当事人欲变更协议的,应经国家公权力机关认可或准许。
4、不合法行为的纠正。在刑事和解中,对于调解人的不合法的行为或者和解程序的不合法之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组织、机关申诉,并要求及时加以解决。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调解机构
随着刑事和解今后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普及和成熟运用,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调解机构非常有必要。其优点是既可以促成当事人双方的和解,恢复社会关系,又不致使司法机关的权力过大,避免“花钱买刑”的后果。
(二)完善刑事和解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进行,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监督有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和来自外界的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如规定刑事和解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建立刑事和解向上级机关的备案机制,上级机关发现刑事和解案件有违法律的可以撤销下级的处理决定等制度。[8]对于外部监督,“可以以目前我国部分正在试点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为基础,由人民监督员参与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在必要的时候,可由人民监督员主持召开案件听证会、公开评议整个和解过程,充分接受外部监督,从根本上杜绝自愿的强迫调解行为。”[9]
(三)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着被告人服刑后没有赔偿能力,同时被害人及其家庭也陷入了困顿境地。因此,为了调和经济条件不同的当事人在赔偿能力上的差异,也为了使被害人能尽早获得补偿,恢复平静正常的生活,有必要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的运作方式是,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人无法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的损害,国家可以先行补偿,同时对被告人享有追偿权,即被告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只有建立完善的国家补偿制度,才能避免刑事和解程序对当事人适用的不平等,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注释:
[1]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2]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3]李卫星:《刑事和解制度:借鉴与创新》,载龚佳禾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279页。
[4]孙勤:《刑事和解价值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86页。
[5]刑法分则第四章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刑法分则第五章为侵犯财产罪。
[6]赵如玥,《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21页。
[7]张校亮:《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28-29页。
[8]周世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载龚佳禾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我国学者对如何提高本科生毕业论文质量进行了一些研究,如研究提高本科生毕业论文质量的必要性、如何培养大学生的科研能力、如何加强对毕业论文选题和答辩环节的控制P1,但没有从用人单位、学校教学管理部门、指导教师和学生多角度调查分析本科生毕业论文质量现状和原因,提出的对策措施缺乏全面系统性和针对性。国外高校对于本科生和应用型硕士没有论文写作要求。我国高校将毕业论文写作作为培养和提高学生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教学环节,需要从源头、过程和结果控制和提高本科生毕业论文质量。
2.财会类专业本科生毕业论文质量现状
为了了解财会类专业本科生毕业论文质量现状、成因,本课题分别对用人单位、学校本科教学管理人员、论文指导老师和大四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
2.1 对财会类专业本科生毕业论文质量的评价
全部被调查人员中,63.83%认为一般,21.27%认为较好,14.9%认为差。
2.2 对财会类专业本科生毕业论文作用的看法
被调査用人单位人员中,83.3%认为可反映本科生专业水平,77.8%认为是一个很好的文字表达能力锻炼机会。被调查学生中,51.6%认为可检验所学专业知识,43.2%认为可训练和提高写作能力。
2.3 财会类专业本科生毕业论文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被调查用人单位人员中,83.3%认为缺乏逻辑性和分析问题不深刻,66.7%认为抄袭现象严重,83.3%认为文字表达能力一般,16.7%认为很差。80%的教学管理人员认为是重结果、过程管理不到位。被调查指导教师认为是缺乏自己的观点(84.2%)、抄袭现象严重(68.4%)和缺乏数据和图表(63.2%)。68.4%认为是学生不重视,63.2%认为是学生写作训练太少,47.4%认为是资料数据搜集不充分。被调查学生中,89.5%引用比例超过20%,其中,引用比例30%-50%的占45.3%。92.1%表示写作能力不足;89.5%表示很难提出自己的观点;84.7%表示难以获得第一手数据资料;67.9%表示外文资料难查。
2.4 对财会类专业本科生毕业论文质量的改进建议
被调查用人单位人员建议选题联系实践和平时多练。被调查教学管理人员中,80%认为需加磕搐导环节;70%认为应对毕业论文指导和写作实施全过程监控;70%认为应抽查,30%认为应普查。被调查指导教师中,68.4%认为需增设写作课程;78.9%认为毕业论文成绩评价体系应由教务处和专业教师制定;52.6%认为要提高毕业论文成绩的权重;52.6%认为要建立科学的指导教师奖惩政策。被调查学生中,62.1%认为有问题就要请教导师;53.4%的认为应给本科生更多科研实践机会。
3.提高财会类专业本科生毕业论文质量的对策
3.1 提高毕业论文的地位和作用
一是修改培养计划,提高毕业论文的学分权重,引起学生对毕业论文的重视;二是加大对优秀毕业论文的奖励力度,激励学生写好毕业论文;三是严格答辩资格审核,对于不认真完成的不合格毕业论文不允许进人答辩环节。
3.2 增加写作学习和练习环节
一是在培养计划中增设写作课程,使学生接受系统的写作训练,掌握规范的论文写作方法;二是鼓励学生根据专业课程内容撰写学术论文,为后续的毕业论文写作奠定基础;三是学校给本科生设置自主创新基金科研项目,鼓励学生积极申请和完成,激励学生参与老师的科研项目,提高其研究能力和写作水平。
3.3 完善本科生毕业论文成绩评价指标
对本科生毕业论文成绩的评定除了论文最终成果的质量,还应该注重过程评价。论文总评成绩评定应采用百分制,由指导教师评分(40%)、评阅教师评分(10%)和答辩小组对答辩成绩评分(50%)三部分分数加权平均得到。评价指标应包括选题(符合专业目标要求,理论联系实际)、文献阅读与综述(文献阅读充分,材料详实,列举的研究成果是最新的,与选题相关度高,具有权威性;引用规范;综述得当)、观点(有创新点或自己独特的见解)、科研能力(研究方法科学;数据真实,计算无误)、逻辑结构(结构严谨,层次清晰,论点突出,逻辑性强)、工作量(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各项任务)、写作水平(文理通顺,语言准确,无错别字)、答辩情况(陈述流利,回答问题正确)。
3.4 制定指导教师工作制度和奖惩政策
应建立指导教师工作制度,明确指导教师的工作职责和奖惩政策,适当增加指导论文的折算工作量,约束和激励教师投人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指导本科生毕业论文。
4.结论
学生毕业论文写作能全面检验其所学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实践技能掌握的程度。目前,社会对人才写作能力的要求日益提高,但高职涉农专业很多毕业生的科技写作能力与社会实际需要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从我们走访过的几家园林公司、高山蔬菜公司和农业合作社来看,大多数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写作能力都有较高的要求,对写作能力的要求甚至超过了对专业知识的要求。但我们一些学生连写作基本技能都不具备。有的学生理论课考试成绩优秀,动手操作能力也很强,但写作上的缺陷影响了用人单位对其的满意度。因此,在学生毕业论文写作期间加强对其科技写作能力的培养,使学生掌握一技之长,更好地立足社会、服务社会,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毕业论文撰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高职涉农专业学生的毕业论文写作大都安排到三年大学生涯的最后一学期,而这个时间又往往是学生找工作应聘的时间,因此学生很难静下心来查资料、做实验和撰写论文。有些学生不是通过艰苦细致的试验完成毕业论文,而总希望能走捷径,没有实验数据就虚造几个,或者在网上或杂志上大段抄袭文献,东拼西凑成论文。毕业论文的质量下降也就难免了。有的教师教学和科研任务十分繁重,精力和时间投入不足;还有的指导教师对自己所带的学生要求不严,写好写坏都让毕业,成绩好的同学就觉得很不公平。这样不利于学生毕业论文整体水平的提高。
三、提高高职涉农专业学生毕业论文质量的对策
1、把好选题质量关
目前,我校学生毕业论文的选题基本上是由本专业教师提供一些毕业论文的选题,然后由学生按照自己的兴趣自由选择,这样不会使学生的毕业论文出现大的偏差,但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学生选题的兴趣和偏好,影响学生的创新能力的发挥。从前几年我们专业学生选题的情况来看,理论性选题偏多,而结合学生所处实习岗位的实际,生产实践需要的选题偏少。教研室要组织老师根据学生专业特点、实习目标以及实习单位的具体情况,分析每一个题目的科学性、实用性及可操作性,还有选题的新颖性。要坚持选题与生产实际相结合,既要有一定的学科背景,又要有较强的生产实践意义。
2、实行师生互选制度
实行师生互选制度,就是由学生选择自己喜欢的老师,教师也可以选择与自己研究方向一致的学生。老师在平时上课过程中与本专业的学生比较熟悉,因此师生在平时的教学过程中就可以进行沟通和互选。学校可公示每位指导教师的基本情况、擅长的领域和长期研究的课题方向等,方便学生选择与自己课题相关的教师。
3、充分发挥指导教师作用
指导教师的自身科研能力特别是论文撰写能力的高低,以及教师的责任心,直接关系着学生毕业论文的质量。高职涉农专业的大多数指导老师要承担繁重的教学任务,因此有的指导老师在学生毕业论文的指导上精力分散,投入不足。由于毕业班的学生大多在校外基地实习,而教师在校内兼课,因此学生在毕业论文撰写阶段只能通过网络和电话接受教师的指导,师生之间沟通不充分。因此造成的后果很可能是指导老师定的题目不符合学生所处的实际环境,而学生的自选题目也可能与导师的长期研究方向不吻合。因此,校内指导教师要切实负起责任,对学生的毕业论文要严格要求,精心指导。对毕业论文的选题、撰写开题报告、论文初稿的修改等多个方面都要层层把关。这对学生毕业论文质量的提高会起到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另外,学校要适当减少指导教师的教学工作量,使指导教师有充分的精力和时间来指导学生的毕业论文。同时,也可聘任与专业对口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兼职指导教师。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