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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劳动法庭;一局终决
一、引言
劳动仲裁制度是我国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特殊制度。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强制性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或者未曾申请劳动仲裁的,法院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劳动仲裁制度设置的初衷是简便快捷地处理劳动纠纷,但是,该制度的法律实效却差强人意,受到广泛诟病。也有人在人大立法提案中呼吁对劳动仲裁制度进行改革。然而,由于缺乏对我国劳动司法体制和劳动司法实践的具体分析,鲜有人针对劳动仲裁制度改革提出详细的制度设计。对于如何处理现有的仲裁机构和大量的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缺乏讨论,对如何协整劳动司法程序与民事诉讼以及普通仲裁的关系缺乏探讨。本文对劳动仲裁制度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分析,借鉴几个典型国家劳动司法制度的经验,提出了我国劳动司法体制重构的具体构想。
二、劳动仲裁制度设置的初衷及其优势
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初创阶段(1950年-1955年)。由政府建立劳动争议机构。(2)废除阶段(1955年-1986年)。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影响下,从1955年起,政府即逐步撤销了各级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并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人民与企业利益高度一致,不会存在劳动争议。从1956年到1986年的30年间,中国不存在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3)重建与发展阶段。1986年,国务院通知各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1987年,国务院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用以解决国有企业劳动争议。(4)全面发展阶段。1993年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劳动仲裁制度的前身。2008年,现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开始生效,劳动仲裁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定途径,全面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甚至政府部门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劳动仲裁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快速、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制度的设置具有一定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组织和人员构成相对简便。劳动仲裁组织机构的设置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同时吸纳工会和企业代表作为仲裁人员。仲裁人员的选任对象相对广泛,可以吸纳人力资源相关工作人员;(2)运行相对简便,仲裁期限较短,一般情况下只有45日,远远低于一般诉讼的审判期限。劳动仲裁对小额案件和特定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加快了部分劳动争议的解决;(3)免交仲裁费用,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均无需缴纳仲裁费;(4)能够快速地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业务对接。对于在劳动仲裁中发现的违法用工或者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快速转移至行政主管部门,并保留和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调解而无法妥善解决的争议,也可以建议当事人快速简便地寻求仲裁;(5)劳动仲裁前的劳动调解程序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高效而有力的途径。
三、劳动仲裁制度的弊端
尽管从理论上劳动仲裁制度具有一定的优势。然而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即:1.劳动仲裁制度的设置非但没有快速、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反而使得劳动争议的处理越发曲折和复杂。法院和劳动仲裁委员会之间分工不明,劳务关系纠纷由人民法院主管,而劳动关系的纠纷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主管。然而,对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认定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二者之间的区别并非显而易见,需要进行法律判断。司法分工的不明确给当事人和司法(准司法)机构都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当事人往往被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相互推诿。2.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提讼的强制性前置程序。一般的商事仲裁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为前提,而劳动仲裁则不需要,其本意是欲简化争议解决的途径,但实际上却提高了当事人诉讼的门槛,给当事人的维权带来了更多的限制。劳动仲裁并不能形成一个审级,在实践中,很多企业会利用和上诉程序,将劳动争议的解决时间往后拖。由于劳动纠纷的管辖地往往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地点,对于外地务工者而言,这种漫长而繁琐的程序,成为了劳动者权利救济的严重障碍。现有的可诉的劳动仲裁制度实际上形成了“三审终审”的特殊制度,极大地浪费了社会资源,给劳动者带来了更多的讼累。3.劳动仲裁规定了1年的时效。这比普通民事诉讼2年的时效更短,造成的结果是劳动维权要比普通的民事维权更受时间局限。劳动法作为社会法领域的法律,强调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时效上的这种规定比普通民法更为苛刻。相比之下,限制了劳动者维权的期限。4.劳动仲裁机构设置与法院设置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职能重复。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区划一一设立,劳动仲裁机构一般也是这样,而且二者均行使司法或者准司法职能。与人民法院一样,劳动仲裁机构也设立立案窗口接收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和证据资料;设立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同样适用法院的回避、举证、辩论等程序和规则;最终形成仲裁裁决,裁决生效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这种机构和程序设置与法院高度同质化,仲裁机构和法院对同一案件几乎是按照同样的模式进行运作。
四、域外劳动争议司法体制的借鉴
事实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鲜有国家和地区实施和中国类似的劳动司法体制。最典型的劳动争议司法体制有三种:(1)设立专门的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以德国为代表;(2)在诉讼之外将劳动仲裁与商事仲裁同等对待,以美国为代表;(3)实施普通民事程序,以日本为代表。德国设立劳动法院解决劳动纠纷。德国法律将劳动关系视为民事关系的一种,德国民法典第611条至630条专门对劳动关系进行了规定;在劳动纠纷的司法体制上,制定了《劳动法院法》,成立了专门的劳动法院处理劳动争议诉讼。德国的劳动法院按照审级分为基层劳动法院、州劳动法院和联邦劳动法院三级,分别相当于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复审法院。劳动法院的庭审法官由职业法官和名誉法官组成,名誉法官又包括企业和劳工代表,拥有和职业法官一样的询问、阅卷和表决权。调解是一审法院审理劳动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调节协议具有执行力。开庭审理分为“裁判程序”和“决议程序”两种,分别适用于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和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基层劳动法院判决,可以向所在地的州劳动法院上诉;州劳动法院对案件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全面审理;不服州劳动法院判决的,还可以向联邦劳动法院上诉,联邦劳动法院只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这样德国劳动司法体制在劳动法院系统内部全部完成,并且程序相对简捷。美国在普通法院的劳动诉讼之外实施劳动仲裁。在美国,将劳动争议分为权利争议(对既存权利的争议)和利益争议(要求新权利的争议)。一般来讲,个别争议均属权利争议。利益争议的解决一般不进入劳动司法程序,而是以政府机构和其他民间机构进行调解、仲裁。美国设立联邦调解调停局,并在各州设办公室,以自愿为前提(就业歧视案件除外,该类型案件强制性调解前置,未经雇用机会均等委员会调解,不得),对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不具备司法约束力。除此之外,美国实行劳动仲裁制度。美国仲裁协会集普通的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职能于一体。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也是自愿的,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均可仲裁,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权利争议,如果争议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可以依照普通民事程序直接向联邦法院巡回法庭,当事人对巡回法庭的判决不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上诉。①日本的劳动司法实施普通民事诉讼程序。2001年日本制定了《个别劳动争议解决促进法》,《个别劳动争议处理促进法》要求和鼓励相关政府部门、劳动委员会仲裁协会、律师协会等组织促进劳动争议处理。法院是正式的劳动争议司法机构,由审判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该委员会由1名劳动审判官和2名劳动审判员组成。劳动审判官由职业法官担任,劳动审判员由劳动关系专家担任。法院审理个人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进入审判,审判及其后的上诉完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纵观各国劳动司法体制,均以各自的方式实现了高效、快捷处理劳动争议的目的。凡是实行劳动仲裁的,均以自愿为前提并承认劳动仲裁结果的法律约束力;凡是实行诉讼体制的,亦不强制设置劳动仲裁前置。
五、劳动争议司法制度重构
我国的劳动仲裁的优势有限,而其劣势则已经给劳动者维权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应当考虑在保留和发扬劳动仲裁制度优势的前提下,重构劳动争议司法制度,尽可能地简化劳动争议司法程序,规避其种种弊端。值得指出的是,劳动仲裁前的民间调解程序由各种调解组织主持实施,可以予以保留。
(一)与民事诉讼的并轨
1.撤销劳动仲裁制度应当充分吸取劳动仲裁的优越性,规避劳动仲裁制度的弊端。由于劳动仲裁并无强制执行力,其仲裁过程和结果均形同虚设,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给当事人徒增负担。劳动争议司法制度改革首当其冲的便是撤销劳动仲裁制度。应当废除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纳入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目前,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立了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一方面,应当保留劳动争议调解这种简便的民间调解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调解制度本就是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一种重要方式,无需在民事法律体系之外单列一个劳动争议调解制度,这纯属立法上的重复与浪费,废除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对劳动纠纷的调解没有任何影响。另一方面,应当彻底废除劳动仲裁的诉讼前置制度,从而将劳动争议直接纳入民事诉讼的轨道。通过上述方式既可以保留快速简便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又能避免劳动仲裁的种种弊端。2.设立劳动法庭(1)设立劳动法庭。现有的部分法院业已建立了专门的劳动法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其他法院也在某一民事审判庭进行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当事人对于劳动争议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立案并进行审理即可,这样就可以省去繁琐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设立劳动法庭对现有的法院体制和司法制度并无大的冲击,可以在保证司法体系稳定性的前提下做到劳动争议司法的大踏步前进。(2)劳动仲裁人员分流。劳动仲裁制度的撤除必然意味着原有人事的重新安排,对于现有的仲裁员,可以直接分流到法院,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可以转为法官;对于兼职仲裁员可以参照民事审判员进行聘任;对于劳动仲裁行政辅助人员和后勤人员等,可以在劳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安排。这样可以保证仲裁队伍的稳定性,也可以保证法院审判人力资源的充足。3.协整劳动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在对现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修订时,应当协整现有仲裁制度的优点,使之稳妥地切入民事诉讼体制。(1)保留原有的管辖规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回避制度、证据规则、诉讼等与普通民事诉讼保持一致。(2)重新设定诉讼时效和审理时限。现有的劳动仲裁制度设定了1年的仲裁时效,不利于劳动者维权,劳动诉讼时效的期限应当增加为2年,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也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一般规定为6个月,长于现有劳动仲裁法45日的规定。在未来的劳动争议诉讼立法中,应当保留劳动仲裁中的这种审理时限制度。与此同时,应当在劳动争议诉讼立法中规定二审时限制度,限定相对较短的审限,比如3个月。(3)保留小额争议“一局终决”制。劳动仲裁制度中设立了小额争议的“一局终决”制,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及时化解劳动纠纷,减轻讼累。因此,建议在劳动纠纷诉讼程序中保留现有的小额劳动争议“一局终决”制。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大大简化劳动纠纷的司法处理途径,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4)重视和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由于现行的劳动仲裁与劳动行政执法的特殊关系,劳动仲裁能为劳动行政执法提供一定的线索和证据。在劳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发挥法院司法建议的作用,全面发挥现行劳动仲裁制度的优势。在劳动司法中,发现用人单位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可以移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二)与商事仲裁的并轨
黄晓慧、杨鸿雁、秦国荣等学者指出,应当将劳动仲裁与商事仲裁并轨,或者赋予劳动仲裁“一局终决”的效力,才能避免现行劳动仲裁的弊端,提高劳动纠纷争议处理的效率。可以肯定的是,该提议确实看到了我国劳动仲裁无效率的现状。但是必须指出,劳动仲裁与商事仲裁的并轨必须考虑到商事仲裁制度与劳动仲裁制度的巨大差异。在撤销劳动仲裁机构,分流劳动仲裁机构人员,将劳动争议纳入民事诉讼的前提下,(1)适当地探索将劳动仲裁纳入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围。将劳动仲裁纳入商事仲裁受案范围时,必须同时对商事仲裁制度作出调整;(2)应当对仲裁机构仲裁员的任职条件进行改革,吸纳劳动和人力资源相关的专业人士;(3)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签订应当倾斜保护劳动者,比如,可以赋予劳动者单方认可或者否认仲裁协议的权利。但是,由于商事仲裁对仲裁员的任职要求非常高,而且商事仲裁委员会的分布范围非常有限,远远不及人民法院的分布广泛,不利于当事人及时、方便地化解劳动纠纷。因而,通过将劳动仲裁纳入商事仲裁受案范围从而解决现行劳动仲裁的弊端,只能作为劳动诉讼制度的补充。
六、结语
1.1专业性
反垄断法属于经济法部门,其内容不但涉及法律技术也涉及经济学知识,更有甚者甚至需要深入研究工商业的实际操作并了解相关的信息。所以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的组成人员需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这就决定其准入的高门槛,另外其人员也必须具有广泛的分布,不仅要求是法律专业,还需要有包含法律、贸易、工商产业等专业人员的加入。这是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的最基本要求。
1.2独立性
独立性为司法机关的基本性质之一,作为反垄断准司法机关,采取与现代法律制度中心的法院(司法)相接近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案件,理所当然也应该具有独立性。其独立性的含义包括三方面:一是指它们在执行职务时,不受其他机关或者首长的干涉;二是其组成人员的身份受法律保障,无法定事由不能违背其本身意愿而被免职;三是指他们在执行职务时保持高度的中立,不受各种利益集团的干涉。
1.3权威性
如前所述,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威性,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的专业性决定了它应该受到人们尊重,而其独立性则决定了它作出的判断会受到人们普遍认同和遵守。不但如此,从各国的制度设计看也为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证。一方面,反垄断准司法机关成员的任命规格都比较高。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5名委员的地位非常崇高,其任免需先经参议院推荐和批准最终再由总统任命。这种任命方式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的任命方式基本相同。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委员长和委员需由首相提名并须经国会同意,委员长的任免还要由天皇亲自任命,如此设计,其目的无外乎也不过是为了突出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委员长和委员的权威性。其他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成员的任命和美日差不多,规格稍微低一点的也至少是由部长任命。另外,其职权设置也体现了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反垄断的准司法机关可以裁决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罚款,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甚至有权拆解大企业,以恢复竞争环境。
2反垄断准司法制度的静态运行机制
2.1委员会制机关
全世界的反垄断机关都会以委员会制的形式出现。委员会制则以集体负责制为主,此点有别于传统的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这也是由于准司法机关承担了一部分的司法职能,为了更加契合司法的属性,则采用委员会制更为合理。比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印度的竞争委员会,南非的竞争委员会等。
2.2类法庭似审理
仔细研究准司法的运行我们会发现:法庭式的审理是最能体现“准司法”司法的表层特征的。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下设行政法官,用法庭审理的方式处理案件,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并且还享有举证、质证等权利。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一共五人,设委员长一人,其他四人均具有法学和经济学的专业学识,当“符合公共利益时”(《禁止垄断法》第49条)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就事件开始审判程序。当事人也均拥有诉讼中的各种权利,而作为诉方的审查官则需承担举证责任,而公开审判、回避、第三人和保证金制度也均与普通审判类似。印度由竞争委员会下设裁判庭,调查机构对涉嫌垄断的行为调查之后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裁判庭由其裁判,被告人可以出庭,法庭裁判以多数决形式作出。被告人有委托人和律师出庭、申辩,提出反对证据的权利。南非的竞争法庭处理案件的方式也是类似。
2.3准司法性裁决
反垄断准司法机关所做的裁决深刻反映了该制度的准司法本质,美国和日本的准司法机关所做的裁决与普通法院一审判决的效率基本相同,美国可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直至联邦最高法院。日本的上诉法院是东京高等法院,最终可上诉至最高法院。而印度的竞争委员会的裁决是例外,并无法院一审判决的效力,但对该裁决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确是印度最高法院。
由此可见,在反垄断实施上,国外的准司法机关与法院的关系十分密切,两者连接的基础就是准司法机关具有司法效力的裁决。
3《反垄断法》的动态运行机制
3.1调查
在实践中,很多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都是秘密进行的,例如串通投标等,要想成功,都得依赖其隐秘性。再如价格歧视,也需要有一定的隐蔽性,最好就是在受害人没有意识到价格歧视的存在时就更容易进行。因此反垄断法执行机构需要被赋予足够的权力去调查这些隐蔽行为,在事前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可以对某些产业进行调查,即使这种调查仅仅是基于一种怀疑。另外,为了保护各公司免予来自反垄断法执行机关的干扰。对这种调查权也应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在设计反垄断调查权力机制时要求一方面要发现违法,另一方面还必须保护商业社会的独立与自由。
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为例,在提出指控前的调查阶段,委员会可以发出传票,要求有关人员接受调查,其调查内容包括:主动收集,编制调查相关的商业信息。可以调查相关的个人、合伙人、公司组织的经营活动。但依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18条(f)(3)规定的存贷款机构、银行以及《商业管理法》规定的公共运输商被排除在外,即便如此,委员会也可以调查和上述机构相关的个人、合伙人、公司与其他合伙人、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收到总统、参众两院任何一个部门的指示时,也可以调查某一公司违法反托拉斯法的事实。
3.2控诉
准司法机构作为公主体可自行发起诉讼。日本《禁止垄断法》第45条第4款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有违反本法规定的事实或垄断状态发生时,可依照职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与行业主管当局的关系上,公正交易委员会有义务向主管该行业的大臣通知有关垄断状态的情况,该大臣可以向公正交易委员会陈述意见。在美国反垄断机构可以对行业进行经济研究,研究的成果可以成为其发起诉讼的依据。
3.3审判
准司法机构在调查完成后,认为相对人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时,就可以对当事人提出指控,开始审判程序。在此有必要介绍一下日本的劝告制度,即在日本当违法行为得到确认时,公正交易委员会会先劝告违法者采取排除措施,倘若行为人服从劝告则不用进入审判程序,由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劝告内容做出劝告判决;如违法者不服从劝告,则开始审判,经过审判的程序后,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判判决。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主动承认违法事实并提出补救措施的,如该措施妥当,公正交易委员会也可根据相对人的建议进行内容相同的判决。在美国,当联邦贸易委员会向有关当事人发出、送达起诉状和庭审通知后,联邦贸易委员会必须如同庭审一般听取相关当事人的辩护,最后做出判决。“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大多数方面都如同一个审判庭一样行事。有一些受到严格限制的辩护程序主要由委员会的指控和当事人的回答构成。”
3.4对判决的上诉
为了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最充分的保护,防止其权利被侵害时得不到救济,如若对反垄断法的准司法机构的判决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行政机构或司法机构提起诉讼。例如在日本如果对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判决不服,可以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东京高等法院起诉(专属管辖)。法院将重新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最终作出取消或维持公正交易委员会判决的决定。在美国,上诉程序具有特殊性,联邦贸易委员会兼有审判和上诉双重职能,倘若当事人对联邦贸易委员会之下行政法官的判决不服的,且这种不服是对事实调查结果和适用法律的结论不服的则可将该决定上诉至联邦贸易委员会,由委员会再次审核事实和法律,听取双方的口头辩论,最后做出最终裁决。倘若对委员会的裁决还不服的还可上诉至相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并可最终诉至美国最高法院。
未来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一个最大的问题是路径的选择问题,即选择自下而上的改革方式,还是选择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式。
1.以往的改革:自下而上的发展
在我国以往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当中,基层法院无疑扮演了改革先行者的角色,无论是少年案件的审判组织上的变革还是少年司法具体制度上的创举,大多发轫于基层法院的努力。以审判组织的变革为例,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合议庭和独立的少年庭都是由上海长宁区法院先后于1984年、1988年创立,随后推及全国,被称为长宁模式;而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经济案件均纳入受案范围的综合性少年法庭,则是由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创立,尔后风靡全国,被称为天宁模式。至于少年司法的具体制度,如少年刑事审判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圆桌审判制度、庭后回访制度、暂缓判决制度、社区服务令制度,更是相关地方法院在处理少年犯罪的实践中,参考理论上的相关见解创设的,特别是其中的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明显带有改革试水的性质。而最高法院对于基层法院在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上给予了积极的鼓励和支持,但不能否认的是其并没有一个完备的制度改革方案,并从上而下整齐划一地推进,其在长达二十多年的少年司法改革中大体上扮演了两个角色:成功经验的推广者和敏感变革的监督者。成功经验的推广者,比较容易理解,最高法院从1988年到2006年召开了五次全国性的少年审判工作会议,致力于将上海、江苏等地较为成功的少年司法模式推广到全国各地,中国的少年司法机构之所以得到蓬勃发展,和最高法院的这种努力推介可谓息息相关。最高法院容易被人忽视的反而是其承担的对敏感变革的监控者角色,该角色在过去的改革中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少年法庭受案范围的规制。自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突破了少年法庭纯刑事性的特点,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经济案件均纳入了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后,其他一些地方法院也纷纷效仿。到1994年底,全国已设立少年综合庭249个,这也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担忧,担心少年庭受案范围的扩大,会不会冲淡少年法庭的特色,造成法院内部审判秩序的混乱,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引起了最高法院的警觉,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少年法庭的范围严格限制为少年刑事案件①。第二,对于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的叫停。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对于教育、保护犯罪少年,使其免受刑罚的不良影响具有积极意义,也受到了社会普遍的理解和好评,但是这两种制度,无论是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文加以规定,也很难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合理地说明,被批评为有违法的嫌疑,因此,最高法院已经叫停了地方法院中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的实践。因此,从以往改革的历程来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变革走的是一条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即地方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结合本地的少年犯罪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在制度上进行探索,被证明是成熟的,由最高法院推向全国,而备受争议或者被认为操之过急的,则由最高法院进行纠正。
2.最近的改革动向及未来的改革路径
自2006年起少年司法制度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有了些许转变的迹象。最高法院2006年7月在哈尔滨召开了“全国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会议”,统一部署在17个中级法院开展建立独立建制少年综合庭的试点工作,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案件均放到综合性的少年法庭中,尽管在内容上并不具有创新性,但在改革的方式上和以往相比,有了较大的突破,最高法院改变了以往的角色,统一部署在17个中院设立独立建制的少年综合庭,并规定了这些法庭的受案范围,承担起了自上而下推动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角色。这种转变既让人看到了最高法院在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积极参与的姿态,但同时也为今后改革路径的选择制造了一个新的困惑,这是否显示了一种新的改革趋势,在今后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变革中应当选择哪种模式: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仍应当坚持自下而上的改革路径,理由是,二十余年来我国少年司法的进步均得益于“自下而上”这样一种创造力强、风险小、成本低的改革路径,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育还很不成熟的情况下,特别是还缺乏独立的少年法的情况下,它仍应当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进步的重要方式。我们认为这种见解是不能接受的,原因在于:第一,固然二十余年来我国少年司法的进步均得益于“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但是这种模式在过去取得了成功,并不代表在将来仍然会取得成功,一段成功的历史容易让人产生错觉,明智的研究者应当看到其中蕴含的风险;第二,过去二十多年中的相当一段时间内,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处于草创阶段,可以在不触动现有诉讼法和组织法的前提下进行制度的创新,如量刑前的社会调查制度、庭后回访制度、社区矫正制度,但是一旦走出这个阶段之后,现有制度框架给少年司法制度创新所留下的空间越来越小,这就意味着未来的制度创新有冲击法律底线、违反现有法律的嫌疑,如近几年轰动一时却被最高法院叫停的社区服务令、暂缓判决等。如果在今后的改革中,仍然坚持自下而上的改革路径,由地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来主导变革的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没有法律根据,甚至违反现有法律嫌疑的改革措施陆续出台。要清楚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和经济领域中的改革不同,经济领域本身受制于政策的因素较多,而受制于法律的因素较少,遵循自下而上的模式,并不存在太大的障碍;而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动者在当前主要是由法院来推动,这是一个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不可更改的前提。法院是一个法律适用机构,遵守、尊重法律是其无可动摇的铁则,如果推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合法性上存在争议,会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公信力,与法院的公信力相比,通过自下而上的变革所取得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利益恐怕并不足道。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我们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变革中自下而上的变革方式,在风险上显得越来越大,由最高法院主导整个变革的大局,在对相关的改革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之后,可以在条件成熟的地区进行试点,而后再根据试点回馈的信息,对原有的方案进行优化,这种自上而下、上下结合的变革模式越来越显示出优越性,而且以往二十多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经验,也为最高法院相关改革方案的设计提供足够的经验借鉴,也让这种变革模式的转变具备了可行性,因此,自上而下、上下结合的变革模式,应当成为今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主要路径。
二、改革中的社会保护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一个关键却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是,在构建一个以少年保护为宗旨的少年司法制度时如何兼顾对社会的保护。我们必须清楚的是,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是少年司法制度中两个不同的维度。尽管通过改善、教育犯罪的少年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从根本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保护,但这只是从终极意义的层面而言的,而在一种形而下的制度设计层面,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存在很强的张力,如果着眼于社会的保护,则会重点关注少年对自己的行为所负的责任,强调从社会防卫的角度实施对少年的矫正、改善,以这种理念为基础的少年司法制度,多带有一种严罚主义的倾向,少年的保护只能在行为责任已经确定的框架下实施,少年教育、改善的空间无疑会被大大压缩;而如果着眼于少年的保护,则会重点关注少年通过自己的行为所反映出的自身的问题,并追问什么举措是对少年未来的福祉是必要的,即使这种举措对于当前的社会防卫有消极的影响,以这种理念为基础的少年司法制度,要求对少年犯罪问题在福利主义的角度下采取一种怀柔的态度,即对犯罪的少年采取缓和性的教育或者其他再社会化的措施,即使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科处刑罚,也会优先选择剥夺较轻的社会化的刑罚方式,应当承认,完全以少年保护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部分牺牲社会安全,特别是成人世界的安全为代价的。
1.忽略社会保护对改革的负面效应
中国当前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要么没有看到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张力,要么对二者之间的张力不以为然,不加思考地将少年保护作为建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理念,把改革的焦点放在如何建立一种少年司法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少年的福祉,而忽视了在制度改革中如何均衡性地考虑对社会的保护①,如果以这种思路引领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将会给中国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投下不祥的阴影,使构建以少年保护为目的的制度改革最终走向自己的反面———一个极具惩罚性色彩的少年司法制度。因为正如上文所述,以少年保护为基础的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部分牺牲社会的安全为代价的,其存在和发展要依赖于成人世界的宽容和耐心,即对少年犯罪的宽容和对少年更生改善的耐心。而这种宽容和耐心并不是一个恒定的常数,在已进入被称为风险社会的现代社会尤其如此,在风险社会里,现代科技既给人类带来了生活上的便利和物质上的舒适,也给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民众的安全感是极为脆弱的,而这种脆弱的安全感容易催生对政府管制的需求,特别是刑法介入的需求,容易造成刑法干预范围不断扩大、干预程度不断加深的趋势。如在当前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进入了被称为风险社会的后工业化社会阶段,因为民众安全感的缺乏,对政府的公共管制的渴求高涨,导致在醉酒驾车犯罪(日本)、伤害罪、对儿童的性犯罪(德国)等部分侵害人身犯罪的法定刑的加重,也导致了危害社会法益的行为被不断犯罪化的趋势。而在这种心理背景下,如果像我国学者所倡导的建立一种完全以少年保护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一旦发生恶性的少年犯罪案件,该案件经过媒体的不断放大和推波助澜,会让民众的不安全感推向极致,使民众觉得(往往是错觉)社会安全受到了无法无天少年的侵害,并将矛头指向处理少年犯罪的司法制度,指责这种少年司法制度太过仁慈或软弱,最终导致以保护少年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转向为以社会保护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而这绝非危言耸听,如1978年在美国纽约州一个少年谋杀了两个地铁乘客,该案引起了媒体广泛的关注,也引发了人们对少年法院的谴责,因为该少年在少年矫正机构中度过了很长一段时间;纽约市立法机关对此迅速做出回应,于1978年通过了新的犯罪少年法,该法将犯有谋杀行为的年满13周岁的少年和犯有其他暴力行为的少年一律在成人法院进行审判。而少年司法制度从少年保护转型为加重对少年犯罪的惩罚以防卫社会,并非个案性的,而是遍及美国、日本、加拿大、丹麦等国家,理由就在于这些国家在构建少年司法制度时,过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福祉,对社会安全,特别是对成人世界的安全考虑不足,一旦成人世界感觉到自己的安全受到太大的威胁,确保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空间的来自成人世界的宽容和耐心就会丧失殆尽,进而导致以保护少年为核心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就会大幅度地倒退,并最终殃及对少年的保护和对少年提供的再社会化努力。要知道,这些发达国家的民众是受过较长时间儿童权利观念洗礼的,但在感觉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时,仍然对以少年保护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做出极为过激的反应,因此,没有理由认为中国的民众对少年的违法、犯罪问题更有耐心和更为宽容。如果在少年司法制度的设计上,仅考虑到保护少年的侧面,将来一旦发生恶性的少年犯罪案件或者在某一时段出现少年犯罪激增的态势,并危及成人世界的安全感时,将会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背负不能承受的重责,进而使少年司法制度转向更具有惩罚性的方向,导致以保护少年利益为宗旨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的努力化为乌有。
2.改革兼顾社会保护的方案设想
基于上述分析,在中国未来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必须预见到少年犯罪人的保护和民众的安全感之间可能存在的此消彼长的关系,在制度构建时要考虑到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均衡,不仅要围绕少年的保护设计相关的方案,而且要为少年暴力犯、少年惯犯等严重少年犯罪者的严厉惩治保留一个制度空间,以满足民众在现代社会中对安全的渴求。通过这种思路,为以保护少年为主导原则的少年司法制度设立了一个减压阀的机制,一旦遇到不测的严重少年犯罪案件发生时或者某个时段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时,该机制的激活,可以让公众明白少年司法制度并没有忽略对社会安全的保护,整个制度对安全的保护还是可以信赖的,从而使民众对犯罪的恐惧得到有效的疏导,而不会误判形势而做出过度的反应。一个由此而带来的结果是,大部分的少年犯罪案件仍然可以通过改善性的司法制度加以处理,不会受到少年犯罪状况和民众心理起伏的影响。这种思路远远好过建立一元性的以改善少年犯罪人为基础理念的司法制度,这种制度由于欠缺一个有效的减压阀,一旦遇到少年犯罪的高涨或严重的、危及成人世界安全感的少年犯罪案件发生,就会在民众眼中显得太过仁慈,民众内心对少年犯罪的恐惧就会掀起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批评声浪,很有可能在整体上扭转少年司法的发展方向,并导致普通的少年犯罪案件也会以严罚主义的态度对待,从而偏离了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初衷。故而,中国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应以二元化的基础理念为指导,对于一般的少年犯罪者,应以少年保护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理念,将这类不严重的少年犯罪者视为社会问题的受害者,对其实施保护和再社会化的努力,整个司法制度的运作也体现为对少年犯罪人的关爱和帮助,与此相对,对严重的暴力少年犯、少年惯犯等危及社会安全感的犯罪者,应以社会安全的保护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理念,在制度的设计上向成人刑事司法制度靠拢,更加注重对少年犯罪人的惩治,以更好地防卫社会。
三、改革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在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少年司法体系中被大大扩张,这和中国当前正在进行的量刑规范化之间有可能存在冲突,这两者之间如何协调。
1.改革中少年保护和量刑规范化之冲突
在少年司法体系中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点不仅由少年司法制度本身的性质所决定,也可以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史得到证实。少年司法制度之所以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独立出来,就是为了使少年犯罪人免于遭受过分严厉、过分僵化的对待,并能为其提供一种教育性、改善性的措施,从而达到寓教于惩、回归社会的目的,因此,其改革的方向只能是建立这样一种程序:更加关注少年犯罪的原因,而非少年犯罪本身;更加注重人身的危险性,而非行为的危害性,并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及大小提供矫正性的教育举措。这就要求少年司法程序的参与者能个别化地评估行为人的危险性,并根据该危险性提供具体的矫治措施,不难想象,在这种处遇个别化原则的支配下,少年法院的法官必须拥有、也应当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少年司法制度诞生和发展的历史,也见证了少年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如1900年荷兰司法部长CortvanderLinden在下议院提议通过少年刑法修正案时,主张给予法官完全的选择权,对此他解释道:“如果法官自由的施加强制性训练,年龄的限制是不必要的。这样的结果是什么呢?在一定年龄下的孩子不会受到处罚……我认为那是一个错误的原则,也许有人会问:你能就将少年都送入刑事法院给出正当理由吗?我会对此回应道:这是我们渴望看到的,因为他们不是被惩罚而是被强制性的训练。”而在美国,早期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少年法院的法官在对少年的犯罪行为和个人背景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既可以将其管辖权放弃,移送成人法院处理,也可以在少年司法体系内予以解决。在少年司法体系内解决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缓刑、社区服务、赔偿以及关押在少年训练学校直到成年。而中国当前进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限制法官在刑罚裁量时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罪刑均衡,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公平。在这个目标下,一个犯罪的法定刑会被精细切分为轻重不同的幅度,而该犯罪被划分为法益侵害大小不同的规范类型,并使法定刑的幅度和法益侵害的大小一一对应起来。如果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彻底贯彻量刑规范化的改革,不能否认会促进量刑的公正、公平,但也会带来刑罚裁量的僵化或者说僵硬,会给少年司法制度本身带来一种异质的、无法克服的因素,即法官在对少年犯罪案件的刑罚进行裁量时,只要认真考虑案件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并对照规范文件上的量刑标准,就可以直接得出量刑结论,即使这样的量刑对少年太重或者不适合少年未来的发展,法官也不能修改或者不能很容易地修改。这种刑罚裁量的僵硬和少年司法制度的功能有龃龉之处,因为少年司法制度本身承载着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的双重功能。如果说推行量刑规范化在少年犯罪的刑罚裁量中追求罪刑均衡还有利于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的社会保护功能的话,那么,量刑规范化所产生的刑罚裁量的僵硬,则不利于少年司法制度的保护少年功能的发挥,因为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和改善,需要根据少年自身的人格、心理特点,并参照其所在的社会背景实施。而这无疑要求法官有足够的裁量权,能够针对性地施加处遇性的举措,也要求在少年刑罚的裁量中能够注入一种柔性的精神。而量刑规范化实践对法官权力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压缩了对少年进行矫正、改善的空间。
2.对少年保护和量刑规范化之间冲突的解决方案
对于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和量刑规范化实践之间的冲突,我国当前的理论界、实务界并没有注意到,更谈不上提出如何协调的问题。我们认为,少年司法制度承载着双重保护的功能,即面对社会保护少年,面对少年保护社会,而双重保护功能在不同类型的少年犯罪案件中应当有不同的侧重,在少年初犯、少年实施的轻微犯罪案件中,由于社会保护的要求相对较为缓和,更应该发挥司法制度的保护少年的功能,注意根据少年本身的人格特点、其所处的环境特征,采取相应的更生改善举措,为了确保法官能够采取这些量身打造的举措,就应当赋予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法官以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在这类案件中,推行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将会极大地限制法官选择的自由度,并削弱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保护的功能,因此,在这类案件中推行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应当缓行。相反,对于少年累犯、少年实施的严重犯罪案件,这些案件中凸现出少年对社会的严重危险性,社会保护的要求较为强烈,少年司法制度保护社会的功能应当被放在更为突出的位置,这时更应当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考虑对少年的惩罚,而少年的保护则是在罪刑均衡的限度内得到贯彻,在这种情形下,可以从确保对少年惩罚的公正、公平的角度考虑,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合理规范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通过上述对少年犯罪案件的二元划分,在侧重于少年保护的案件中,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向法官“放权”,以便于其采取个别化的矫正措施,从而促进少年顺利回归社会,此类案件中,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应当加以限制;而在侧重于社会保护的案件中,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是规范法官量刑时的自由裁量权,以防止刑罚的畸轻畸重,从而保障刑罚罪刑均衡原则的落实,此类案件中,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加以推动。我们认为,这种二元格局的划分思路,既能有效地达到少年司法制度的功能,也能有效地祛除少年司法制度和量刑规范化实践之间的龃龉。
四、结语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 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 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 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 年7 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 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 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 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 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 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第二款规定:“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16 岁以上不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 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 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 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 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 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 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 条第2 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 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 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 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 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 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 年;被判处3年以上5 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 年;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 年;被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 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 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 年代末90 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 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 卷第8 期.
[2] 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 期.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关键词:信息产业;犯罪;信息犯罪;传统犯罪信息化
信息产业犯罪在近年来日益猖獗,然而我国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研究多数是从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等方面去进行研究。信息产业是一个包含面十分广泛、涉及的社会行业极多、甚至渗透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的快速发展的产业,且信息产业不仅包括了新兴的信息部门,还包括了传统的信息部门。研究信息产业首先要对信息产业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和研究,进而研究犯罪与信息产业相结合所产生的新型犯罪行为,以及这些信息产业犯罪的特点,最后总结出我国对于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措施。通过对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研究旨在促进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
1.信息产业犯罪的概述与现状
1.1信息产业犯罪的概述
信息产业是一个利用传统邮电通讯业和新兴信息基础设施以生产信息、加工和处理信息以及传播信息为主要功能的旨在满足社会对于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需求的信息部门,信息产业主要包括传统信息产业和新兴信息产业,传统信息产业是以传统的邮电通讯业为主要,包括出版业、新闻业、电影和录音业、广播电视业在内的传统信息部门;新兴信息产业是以电子计算机为主的对信息进行加工和处理,以满足社会对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需求的新兴信息部门。
信息产业是近几十年才逐渐兴起的一个新兴的信息部门,随着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犯罪分子钻信息产业的空子利用信息产业或者对信息产业进行犯罪,我国针对信息产业犯罪的法律条文不断完善,但我国的学者对信息产业犯罪的研究多数在信息犯罪和网络犯罪的方面,鲜少对信息产业犯罪的整个法律体系进行制度研究。本文认为,信息产业犯罪不仅包括了信息犯罪和网络犯罪,还包括了对信息行业的犯罪。何谓信息产业犯罪?学术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从信息产业犯罪的狭义来看,是侵犯信息产业的某种法益的犯罪;根据对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信息产业犯罪条例的分析,信息产业犯罪主要是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犯罪行为,以及针对信息产业实施犯罪的行为,因此,本文对信息产业犯罪的界定为以信息产业为手段和目的,本文认为广义的信息产业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以信息产业为手段或目的,侵犯个人法益或者社会法益的犯罪行为。
1.2信息产业犯罪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广泛普及,信息产业犯罪的形势也日益严峻,近年来不断地出现利用互联网的信息产业犯罪主要包括盗窃、贩卖个人信息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电商诈骗等网络金融诈骗的犯罪行为和侵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的信息系统犯罪。由于信息产业的便捷性和互通性,许多信息产业犯罪逐步形成一条完整的、庞大的和复杂的信息犯罪产业链。
据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的关于检察机关依法惩治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情况,2016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适用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7个涉及计算机犯罪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727件1568人,其中仅2017年1月份至9月份,就有334件710人被提起公诉,同比分别上升82.5%和80.7%;检察机关对网络电信侵财犯罪案件提起公诉15671件41169人,其中2017年1月份至9月份提起公诉8257件22268人,同比分别上升88.6%和118.6%。[3]。信息产业犯罪的总量在近年不断上涨,多数集中在新兴信息产业部门的犯罪,包括攻击和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修改公民个人密码等犯罪,也包括了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盗窃、诈骗以及在网络上开设赌场等传统犯罪。一些传统信息产业犯罪也逐渐开始利用计算机网络来实施犯罪,如浙江丽水“9·26”传播物品牟利案、江苏无锡赖某等人利用手机直播平台传播物品牟利案等网络传播物品牟利案件。
随着计算机网络与智能手机的普及,“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和“互联网+”的兴起,随之而来的针对公民信息犯罪的犯罪率不断上升和犯罪的手段多样化,公民的许多个人信息都被记录在网络上,包括公民的个人基本信息、个人账户、账户密码、银行卡卡号以及银行卡密码等,犯罪分子通过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恶意捆绑软件等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利用互联网建立数据平台,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倒卖和出售。这些犯罪行为成为引发网络诈骗、电信侵犯财产等犯罪的渊源,与非法侵犯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形成一条巨大的、完整的黑色信息产业犯罪链。[4]
2.信息产业犯罪刑法规范的分类及特征
2.1信息产业犯罪刑法规范的分类
研究罪行各论要以总论的原理为指导,认识具体犯罪的规律、特征及法律后果,从而加深对总论的理解。[1]本文将我国刑法中关于信息產业犯罪的条例进行分类,主要是按照信息产业犯罪的手段、目的进行分类。
以信息产业犯罪中犯罪的角度进行分类,包括了利用信息产业为手段实施的犯罪和针对信息产业为目的实施的犯罪。利用信息产业为手段实施的犯罪包括(1)虚假广告罪;(2)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3)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4)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犯罪的规定;(5)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6)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7)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8)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书刊罪(9)传播物品罪,组织播放音像制品罪。针对信息产业为目的的犯罪包括(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2)侵犯通信自由罪;(3)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4)侵犯公民信息罪;(5)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6)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7)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8)破坏武器装备罪、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2.2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特征
2.2.1要求构成实害结果为主
我国对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规定,主要要求构成实害结果,部分犯罪的成立不以构成实害结果为要件。犯罪的成立要求构成实害结果是指信息产业犯罪的成立要求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事实。由于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要求刑法的立法和司法必须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立法要求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事实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符合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原则。再者与不以构成实害结果的危险犯相比,实害犯的犯罪构成要求实害结果,即要求构成实害结果的罪行若行为人的行为仅制造了危险并没有构成实害结果的刑法不认定为犯罪,因此在犯罪构成要素上,要求构成以实害结果提高了行为人实施行为构成犯罪的门槛。构成要求实害结果既能保护法益不受侵害也能保障人权,达到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平衡。部分信息产业犯罪不要求构成实害结果,如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书刊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不难看出,以上不以实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中,行为人实施对侵害法益的危险,以司法上的具体判断或者以一般的生活经验判断都会对法益造成紧迫的危险,故而不需要以实害结果为要件即可成立犯罪。
2.2.2责任形式以故意为主
构成信息产业犯罪的责任形式主要为故意犯罪,个别刑法规范规定过失也能构成信息产业犯罪。我国刑法总则对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只有故意犯罪,但是对于过失犯罪我国刑法有规定过失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从法益保护机制和人权保障机制的角度来看,构成信息产业犯罪的责任形式主要为故意犯罪,符合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并使之处于平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处法条规定不够严谨,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第一款要求“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严重后果”为成立要件,因此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即过失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成立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张明楷老师在《刑法学》书中认为此种情形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与刑法所规定的过失行为只有造成结果的才成立犯罪不符。[2]
2.2.3以保护社会法益为主
我国刑法规定了刑法规范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不受侵犯。每一条刑罚规范都在保护一个法律利益,这种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个人利益,刑法规范的法益保护机能,即保护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公民个人法益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和威胁的机能,从我国刑法对信息产业犯罪的规范中可知,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以保护社会法益为主,因为我国仅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下规定了四条是保护公民个人法益的犯罪罪名,分别是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比保护社会法益的罪名数量,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对个人法益的保护力度较弱。然而随着近年来侵害公民个人法益的信息产业犯罪的数量愈增,对个人法益保护力度较弱的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无法跟上时代的发展,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应当增加对个人法益的保护力度,优化法益组成要素的排序。[5]
3.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不足
3.1信息产业犯罪的刑法规范和刑罚不相适应
我国刑法规范对信息产业犯罪中罪名的规定和刑罚不相适应。信息产业具有开放性和互联性,信息产业的发展使得每个公民都能通过计算机网络等快速的接触到世界的信息,每个公民的生活工作与信息产业紧密相连,因此信息产业犯罪的受众将会比传统犯罪更广,其危害性也将更大。我国刑法对罪刑相适应原則的规定要求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应当承当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罚,即犯罪行为造成的犯罪后果严重的应当承担重的刑罚。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通过计算机网络平台,破解互联网公司设置的验证码安全体系,快速窃取网站数据库和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进行出售。其危害的范围极广,对大量的公民个人法益进行侵害,危害程度深,一些利用QQ微信进行诈骗、电信诈骗等互联网经济犯罪和短信、邮件滋扰等滋扰型犯罪,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甚至与绑架、敲诈勒索等传统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其犯罪影响比传统犯罪更为严重,然而我国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的刑罚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我国刑罚规定过轻,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我国对此刑罚规定最高刑为七年,这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所产生的危害不相适应,刑罚过轻难以遏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二是我国对于一些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的传统犯罪并没有单独立罪,仍然用传统犯罪的刑罚来规范,如网络金融犯罪,我国并没有将此犯罪行为立罪,仍然使用金融犯罪的刑罚规范,这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
3.2信息产业犯罪刑法规制不合理
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中的刑罚规制不够合理,面对更容易产生危害后果和危害性更严重的犯罪,刑罚规制不合理,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我国对此罪名的第一款规定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但是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犯罪行为,却仅仅规定了后果严重的情形,去年全面爆发的比特币病毒,范围涉及多个国家,危害及其严重,犯罪行为人甚至利用该病毒向众多网民进行敲诈勒索,其后果已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我国刑罚却没有相应的刑罚规制,仅只能适用后果严重的情形。又如上文所提到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我国刑法规制不明确,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即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形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仍然成立此罪,与刑法所规定的过失行为只有造成结果的才成立犯罪不符。
3.3信息产业犯罪证据收集保全技术不成熟
信息网络的发展,使得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也逐渐增多,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操作便捷且具有隐蔽性,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会对犯罪痕迹进行消除、删除犯罪数据以及改变IP地址等防止追踪的行为,这对我国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是一种困难的挑战,由于我国收集电子数据的技术仍不够成熟,对犯罪行为人实施计算机网络犯罪的证据较难发现,难以收集到相关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易灭失性,有可能因为犯罪分子的删除覆盖行为,或者计算机病毒感染而导致电子证据的灭失,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全需要极高的技术要求,我国信息产业犯罪的电子证据收集保全技术的水平还不够高,面对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电子计算机犯罪存在因起诉证据不足而使犯罪行为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3.4涉外信息产业犯罪管辖不明确
在全球化的浪潮下,信息产业全球化的趋势也不断发展。信息产业具有互通性,随之而来的信息产业犯罪的全球化的犯罪趋势也不断上涨,如信息产业犯罪行为人可以通过A国的计算机网络入侵、非法控制我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人通过我国的计算机网络到他国去实施侵犯他国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网络诈骗的犯罪行为或者传播物品等犯罪行为,这些涉外信息产业犯罪的行为该由哪个国家来管辖呢?我国的刑法规范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若适用传统的管辖原则也会产生不恰当之处,同一件跨地域性的涉外信息产业犯罪有可能会引发多个国家对于管辖权之争。
3.5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跟不上时代的发展
信息产业犯罪的犯罪行为也随着信息产业的发展快速的更新,一些新出现的新型信息产业犯罪在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刑罚规范,犯罪行为人钻信息产业法律规范的漏洞实施危害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犯罪行为。如利用手机直播平台进行或者直播行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以身份证和进行借贷等信息产业新型犯罪,这些犯罪严重侵犯了人的性羞耻感,严重侵犯了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但是我国并没有明确的刑罚规范以及司法解释,使得司法人员无法可依,犯罪行为日益猖獗。又如利用网络散布谣言,造成网络语言暴力的案件,这些行为被害人的心理、精神造成严重的侵害,更甚于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等现象,严重侵犯个人法益,但我国对于这些行为并没有入刑,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信息产业的不断发展促进电子商务也快速发展起来,犯罪行为人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的日常优惠活动,通过进行虚假交易来赚取电子商务平台的奖励和优惠,将其套现从中牟取利益,但是由于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犯罪并没有明确的刑罚规范以及司法解释,犯罪人对于自己实施的犯罪犯罪行为并没有会构成犯罪的意识,我国刑罚规范对于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雇佣一些人刷单的行为也没有规定,对于被公诉机关起诉的刷单犯罪定以非法经营罪并不够准确。从以上的例子可得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跟不上信息产业犯罪发展的两个表现:一是一些传统犯罪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犯罪行为,其罪行的危害性比传统犯罪更为严重,但是我国的传统犯罪概念也并没有包括利用信息产业实施传统犯罪的刑罚规范;二是我国信息产业司法制度的变化跟不上信息产业犯罪发展的变化,一些新型信息产业犯罪我国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4.解决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不足的措施
4.1从严量刑
我国对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应当从严量刑,使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受到应当受到的刑罚。面对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对信息产业犯罪的研究也要加快发展的步伐,信息产业犯罪对于社会和个人的危害极大,甚至滋生许多新型犯罪。我国应该结合信息产业的开放和互联的特性,研究信息社会的高速发展对于信息产业犯罪形成的特征以及预测信息产业犯罪所带来的严重后果,遵循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一,制定我国刑法对信息产业犯罪的规范,刑罚与其危害性不相符的刑罚规范,可以适当增加罪刑,以达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第二,将一些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的犯罪行为独立成罪,例如美国、英国、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家针对防治金融犯罪,将其罪名从传统的金融犯罪中独立出来,单独立法,我国可以效仿欧美等过,对一些信息產业犯罪专门立法,将信息产业犯罪的刑罚规范章节化。
4.2修改不合理的刑罚规制
我国应当修改不合理的信息产业犯罪的刑罚规制,一些信息产业犯罪的犯罪后果及其严重的情形,应当将其增加其规制,并对其犯罪行为予以惩罚。例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制作计算机恶意软件或者病毒并将其利用计算机网络的互通性进行传播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应当规制其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情形,予以惩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中的第二款应当增加其刑罚规制“过失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成立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使我国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更加合理。
4.3提高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技术
提高电子数据的收集和保全技术对于我国规范信息产业犯罪有极大的作用。首先我国应当加快发展对于计算机网络的侦查技术,设立专门的电子证据的技术侦查部门,对于犯罪分子所做的消除犯罪痕迹的行为,应当提高修复电子证据的技术;其次应当大量培养具有专业素质的技术人才,针对信息产业犯罪的高科技化,熟悉高科技的鉴定人员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起到很大的作用;最后,我国应当完善电子证据收集和保存的法律规范,对于鉴定人员收集和保存电子证据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收集和保存,防止电子证据被修改或者灭失。
4.4主导建立信息产业犯罪公约
在信息产业犯罪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犯罪行为日渐增多。我国坚持网络空间主权原则的国家,即我国认为网络空间虽然是虚拟的,但是网络的设施设备、使用网络的主体已经使用网络行为的行为发生地都是有主权的,因此网络空间也是应当有主权的。虽然现在有一些国家并不认同这一原则,但是存在这一原则的倾向,认同这一原则将会逐渐成为一种趋势。联合国全球网络犯罪主管NeilWalsn先生提到:“在联合国,我们目睹着一些全球范围的挑战,并试图共同应对它们,帮助世界各国携手打击网络犯罪,增强网络安全。”“为应对网络犯罪,开展在立法、执法和情报层面的能力建设和国际合作等外交活动,是维护网络空间安全的重要途径。”[6]由此,面对存在的跨境信息产业犯罪,我国应当主导建立信息产业犯罪公约,加强各国间对于跨境信息产业犯罪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4.5完善信息產业犯罪司法制度
我国应当不断完善我国对于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使司法人员执法有法可依、司法有法可依,从而规范犯罪行为。刑法条文表达刑法规范,是刑法规范的载体和认识来源,刑法规范是刑法条文的内容和实质。[1]我国应当针对不断出现的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的新型犯罪行为,完善我国刑法规范,保护社会法益和公民个人法益不受信息产业犯罪的侵害。另一方面通过我国对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达到预防犯罪的意义,通过严厉的刑罚可以规范犯罪行为,使行为人的行为受到法律规范的规范而不敢实施信息产业犯罪。传统犯罪利用信息产业实施犯罪的总量在近年也不断上涨,但我国刑法体系对于这些利用新型方式实施的传统犯罪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近期比较热门的利用计算机网络非法出售国家级考试试题和答案,我国应当将将利用信息产业实施传统犯罪行为也纳入刑法的解释之中,更好的完善我国的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
结语: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我国乃至全世界的范围,信息产业犯罪的形势已经非常严峻,信息产业犯罪对于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以及公民个人法益的危害都是及其严重的,但是我国对于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还不够完善,不足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型新型信息产业犯罪。我国应该加大对信息产业犯罪司法制度的研究,制定更能合理有效遏制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不断完善我国信息产业犯罪的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上)》第五版[M] 法律出版社出版,2016年7月
[2]张明楷,《刑法学(下)》第五版[M] 法律出版社出版,2016年7月
[3]于忠谷,《加大对计算机网络犯罪产业链的打击力度》[EB],http://news.sina.com.cn/sf/news/fzrd/2017-11-01/doc-ifynfvar5651539.shtml ,
[4]《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 [EB]
[5]苏永生,青海民族学院法学院《论我国刑法的法律特性及其对刑法品格的塑造——以刑法法益为分析视角》[N],《吉首大学学报》2007年3月
唐宋明清时期司法制度
1) 唐宋时期:
1, 大理寺(审判权)、刑部(复核)、御史台(监察)
2, 三司推事: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
3, 地方司法机关(宋):设立提点刑狱司
2) 明清时期:
1, 大理寺(复核)、刑部(审判)、都察院(监察)
2, 三司会审
3, 地方司法制度(清):四级
当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时宣告了法律实用主义的开始。他说,逻辑不重要,重要的是经验。但这只是在讲实用主义引入法学研究的时代,只是在强调在普通法语境下,能够具体判案是经验在起作用,而不是逻辑。是为了对比和突出。任何人都不能否定法律里面的逻辑。然而,法律总是生长在不同的国家,其所受到的本国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就凸显了法律的生命是经验。不仅仅是在中国,乃至全球,传统文化对法律的影响不仅仅是体现在具体判案中起作用的那一部分,而更对于整个司法制度的影响。
在当代,我们总是思考如何建立起良好的司法制度,如何用中国特色的法律去在更大范围内赢取普世价值的胜利。在一带一路背景下,笔者不禁回忆盛唐文明在亚洲乃至世界的辉煌历史。那个时期的法律为什么会具有那么强烈的可传播性?作为极具民族特色的盛唐文化的可以称霸一方呢?曾有学者分析到,一个国家一种法律的影响力之所以巨大,主要是因为国力,它之所以能够推广出了自身的诸多优点之外,还因为他背后的强势文化与国力。文化,它既是国力的一个突出表现,同时与法律相融,就如萨维尼强调,法律应该是一个民族文化积淀和民族传统习惯的反映,不应该把它完全法典化,或者从某一个地方抄一个法律条款过来。法律并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体系,法律是开放的,跟当地的历史传统、人文气质、地理环境都有关系,法律的生命力,正是来自于这些东西。具有生命力的法律,才能在本土上良好的适用,在本土外,广泛地推广①。
中国传统文化在几千年的不断变化发展的历程中,沉淀和积累极其丰富,我们应当采取客观区分的态度对待我国的传统文化,本文将简单叙述下传统文化对司法制度的影响,并简要分析一下传统文化对现今司法制度的借鉴价值。
二、中国传统政治文化对司法制度的影响
中国传统政治文化对于司法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使司法缺乏独立性和平等性。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君主或者皇帝是至高无上的统治者,这种专制的政治文化巩固了皇帝对司法权的绝对控制,而君主自身享有最高的司法权基本不受制约可以伸向各个领域各个层级,因而司法权并不独立。除却最高司法权属于皇帝这个行政者,地方的法机构也附属于行政机构,独立审判并不存在,司法必须顺从皇命。这种情况下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即是贤明的君主的皇命恰好符合某些法治原则法治精神,那也只是偶然,真正的法治并未实现。而一旦出现暴君,司法制度就更是名存实亡了。
同时,宗法等级政治文化巩固了官僚贵族的司法特权。在中国古代社会,一个等级制度森严的社会,宗法等级政治文化与政治关系,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巩固了贵族的特权地位形成了系统而完整的封建特权制度。在立法上,立法机关是隶属于行政机关的,除了听命于皇权之外,它本身的构成也大部分都来源于贵族阶级。这样的立法排斥以人为本而突显等级制度,不具有独立和公平。从奴隶社会的同罪异罚到封建社会的八议制度以及按照贵族官僚的身份高低规定了请、减、免、赎、官当等各种法定特权,各种特权制度都以法定形式被保护。
三、中国传统经济文化对司法制度的影响
中国传统经济文化铭刻着农耕文明的印记,有着十分显著的自然经济自给自足的特征,因此,这种自然经济会影响司法制度在程序设计和内容上更符合自然经济的特殊需求。
这简要举例可以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用司法手段惩治危害农业生产与管理的犯罪行为,反映了自然经济文化的本质要求。中国古代注重运用司法手段惩治危害农业生产与管理的犯罪行为 , 从中反映了自然经济文化的要求②。如夏朝会处罚违反规定立法耕种者,西周时有误农时罪等。二是秋冬行刑制度,这是自然经济观在狱政制度上的突出体现。三是务限法,这是自然经济观在诉讼时间规定上的集中体现。按照宋朝务限法的规定,每年农闲之际,州县官府方可受理民事诉讼,为了不影响农业生产,农业的重要程度可见一斑。
四、中国传统伦理文化对司法制度的影响
我国传统的礼仪文化是以伦理内容为核心的传统文化,从原始社会到封建社会,伦理与法律长期杂糅并未明确区分,都具有维持社会阶级稳定的作用,但因儒家思想统治地位,法律是屈居伦理之下的。中国传统伦理文化对司法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司法制度伦理化。
以唐朝为例,在此时期礼刑结合的治国方法更加完善,按当时律法规定,凡尊长亲属殴打伤害直系卑幼亲属可以做出较轻的判决,而卑幼亲属殴打直系尊亲属却一律归于十恶的不孝罪,做出严厉的判决。这是唐朝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指导思想的产物,不平等的司法制度必然依靠伦理来解释其合理性和实用性。
然而中国传统伦理文化对于司法制度的影响,更表现在法律伦理化对于人性的碾压,除却应由的尊老爱幼的基本道德精神,在宋朝兴起存天理灭人欲的程朱理学的影响下,出现了诸如严重地侵夺了妇女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如寡妇改嫁不仅失去道德支持更无合法依据。
五、中国古代传统文化与现今司法制度
以史为镜可以明得失,中国古代传统文化对现今司法制度的仍有启示。
鉴于中国古代传统政治文化对于司法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使司法缺乏独立性和平等性,我们更应当在权力集中的同时保持司法的独立性,保证司法是公平公正的,脱离行政附属属性的真实独立。同时,中国仍然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生产对于司法制度的影响虽然减弱,但在当今社会下却有了新的命题,那就是在司法便民的原则下,司法制度改革如何才能便到中国最广大农民的身上。
中国传统的价值文化对于司法制度的影响更为具有现实意义,在以和合思维为例,如在司法理念上借鉴中国古代传统刑罚中的观念和执两用中的方法,力求使审判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符合客观真实的要求, 使判决不轻不重、不枉不纵,达到中这一刑罚最合适的度,以期获得社会最大程度的认可。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现状分析(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状况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主要是受国外少年法基本理念的影响。民国时期逐步建立感化院及少年监狱;1935年的刑法还规定以感化教育及未成年人保护管束等保安处分的措施,还颁行了《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对今曰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创建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1946年公布监狱行刑法,该法对少年监狱的设置、个别处遇的实行、保护教育的加强等有不同于成年受刑人的规定。
20世纪80年代初,25岁以下的年轻人犯罪占到了全部犯罪的60%-70%左右,学者们开始关注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由此,中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开始。在开展中国青少年犯罪的研究的同时,中国的少年司法探索也由此开始了。从司法制度的发生顺序来看,司法反应首先是刑事司法的反应。随着未成年人司法的逐步深入,现在人们逐步认识到,未成年人司法重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二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善我国现阶段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法律为主体,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同时,我国非常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且努力把我国的法律、政策与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紧密结合起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少年法庭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先后制定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相对统_的全国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司法尺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不足分析
经过近三十年的不断改革探索,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已经初具雏形,但还存在许多不足,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没有形成独立的完整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专门的未成年人立法,但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和其他实体性与程序法形成有效衔接;而且未对少年司法制度做出全面而明确的法律规定。有些地方法院在少年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探索出_些预防、减少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做法,因没有法律依据难以在更大范围内推广。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几个司法性文件有所涉及。可见,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立法不能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法律依据匮乏,立法滞后已严重影响和束缚了少年审判工作的生存与发展。
现行立法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也存在不足,表现为:一是未成年人本位意识不足,在我国立法中存在对未成年人权益的认识误区,未能将未成年人当作一个独立的人来看待,未能体现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和“未成年人参与意识”。二是对执法主体的职责缺乏规范性。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对未成年人权益做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但规定的只是原则性的、抽象的条款,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不明确,也不具体,导致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相互扯皮的现象。三是权益保护不完整、不全面。往往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同于对未成年人身体安全、健康的保护,忽视了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
因此,在对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成果加以整理、修改、补充的基础上,制定独立、完整、统一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典,显得非常必要。
(二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和组织支持体系没有形成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处理原则和处理方式上有着显著区别,因此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机关要设专门机构或专人对该类案件进行单独处理,这一点已经在立法上取得共识。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等机关大都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许多连专人办理都达不到。就未成年人审判组织机构而言,也存在指导机构的不统一和审判机构不统一的情况。案件审理后的社会矫治体系,还没有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_条龙”工作体系。由于基层看守所的监押能力有限,很难达到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押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罪犯的交叉感染机会。在判决以后的帮教、矫正及未成年缓刑犯、假释、保外就医等的监管上,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也没有专门机构承担相应职责,而学校、社会的责任更是模糊,因此,没有明确的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和一定的组织支持体系,很难实现未成年人司法的目标。建设专门的司法机构和组织支持体系,显得非常迫切。
(三未成年人司法的现念没有树立在刑事领域,我国现行的相关司法理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主要不是站在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上,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
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方面,我国成人社会未将未成年人作为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予以尊重。因此,在制度层面上难以形成一套系统、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在生活环境层面,缺乏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环境;在社会保障机制层面,对农村留守儿童、孤儿、流浪儿童、问题少年等极弱势群体的帮助和关心没有形成长期性、制度性、规范性的机制。因此,在民事司法领域,我们需要树立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和优先保护理念。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_)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为治理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专门建立的一种司法制度。该制度应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的工作体系。即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方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是_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缺陷之一是缺少一部综合型未成年人法律,立法机关应根据少年身心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点,以保护为出发点,采取刑事与行政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的现代法律制度。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实体法内容,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专章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内容应涵盖未成年人独立适用的诉讼程序,如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进行规范的司法制度。因此,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可以分为实体法的完善和程序法的完善。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机构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机构完善依赖于未成年人专门保护机构的建立。首先,我国未成年人占总人口的1/4,他们不仅是一个庞大的群体,而且承载着_个国家的希望与未来。其次,我国有义务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义务,这就需要有专门的国家机构来协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再次,成立一个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可以协调教育、福利、司法等不同部门,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早在1991年我国就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通知要求检察院应逐步建立专门机构,法院应建立少年法庭。客观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通知对健全少年法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可操作性强。通知还对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进行了规定。比如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和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负责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以多种形式定期开展少年法庭法官的业务培训等,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流于形式,必然对我国未成年人审判机构的建设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公安部、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相应机构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区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派出所和刑侦部门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应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设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建立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成立机关工作指导小组,地市级和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应成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