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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论文论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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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论文论据

第1篇:议论文论据范文

议论文论据使用共有选例、叙例、议例三步骤,如何完成三步骤,写好议论文呐?

一、议论文论据选择安排运用要典型、新颖、准确

1.典型:有代表性,有说服力。 在所有论据中具有代表性,不随意列举自己身边的只有自己才知道的事例材料。

2.新颖:论据新鲜,有时代性和现实性。

3.准确:论据真实可靠,不道听途说,不胡编乱造。

二、议论文写作叙例要合理剪裁(剪裁材料)、适当概括(挖掘增补材料)、灵活拓展(整合材料)

1.剪裁材料

议论文的文体特点决定了其语言的概括性,这也表现在对事例材料的叙述上。原始材料往往生动具体,篇幅较长,而议论文运用这些事例材料的目的只在于印证观点,说明道理,不是以形象动人,所以叙例时,应根据论点的需要,对论据事例进行加工改造:变具体记叙为概括叙述,舍弃与论点无关的内容。

2.挖掘增补材料

“叙例”时不仅要学会裁剪,还必须学会根据论点的需要,将事例中隐藏的东西挖掘出来,增补一些与论点相近甚至相同的词句。可以达到一例多用的目的。

3.整合材料

可以将一组同类事实论据进行高度概括,一个事例简练至一句话,以排比形式出现。这种概括排比“叙例”,不仅使语言气势磅礴,更能让论据充分,论证力量陡增。

如论证“转折中希望固守自己”,则可运用如下事例进行概括排比“叙例”:

也许孔明曾经指点江山,而最终只能“出师未捷身先死”;也许谭嗣同踌躇满志,而最终只能“去留肝胆两昆仑”;也许文天祥曾经壮志满怀,而最后只能“留取丹心照汗青”;也许刘兰芝曾经幸福异常,而最后只能“举身赴清池”。

三、议论文如何议例

议论文是由论点、论据和论证构成的。论证,是用论据来分析证明论点的过程。有的时候,提出论点后稍加说明就够了。但更多的时候是摆出论据还不够,还要进一步分析论点和论据之间的关系,这分析二者联系的过程就是论证。

但学生作文中常出现的问题是:提出一个论点,举一个或几个论据,然后就无话可说,草草收尾。结果因为缺少了论证过程,使论据和论点游离,或者以论据代替论证,缺乏说服力。

那么,提出论据后如何分析说理呢?

1.例后解说法:举例之后解说例中体现观点的成分,使事例紧扣观点,从而发挥论证观点的作用。

2.反向假设法:举例之后从反面假设,推出与观点相悖的结论,从而证明观点的正确。

第2篇:议论文论据范文

小明都很喜欢他们。一天夜晚,小明正睡得熟,他的文具盒里便开始了一场议论。

第一发言的是铅笔姐姐:“在咱们这个家族里,小主人最喜欢我啦,我穿着一身俏丽的衣服,美丽无比,小主人画画都得要我来帮忙,我是最了不起的!”“什么嘛,主人画画,要用你,可你尖尖的笔头都是我的功劳呀,没有我,你怎么能变成美丽的样子!”削笔刀慌忙说道。“什么嘛什么嘛,功劳都往自己身上推,主人考试、画等边图形、等等,都是用我,我身材苗条,你们谁能比得上我?”尺子弟弟不甘示弱,连忙说。“我最厉害!”“是我!”“我......”

这时,在旁边一言不发的钢笔哥哥说话了:“你们都别吵了,咱们都是小主人的文具用品,咱们谁都有用,可是,大家的用途都不一样,人人都有自己的缺点和优点,我们要取长补短,知道了吗?”大家你看看我,我看看你,都羞愧地低下了头,说:“钢笔哥哥,我们知错了,我们不会在争了。”钢笔哥哥听了很高兴,说:“好,那就睡觉吧,明天,我们继续为主人效劳!”

“好!!”

第3篇:议论文论据范文

工艺要点说明如下:(1)工序③、④为半精车工序,壳体零件通过半精车工序,有效控制了变形,随着零件加工余量的逐渐去除,零件的应力逐渐释放,为后续加工减少形变打下良好的基础。(2)工序⑤对螺纹及端面进行精加工,为精加工内外形提供精确定位基准。该工序加工时,因为外圆及内孔和内弧形已加工过,零件壁厚已经变薄,卡盘夹紧时,要产生夹紧变形。因此,要求夹紧部位必须与加工部位(螺纹加工)有一定的间距,并保证一定的夹持力,以防止夹持力不够或因夹持力过大造成的形变。(3)工序⑥精车内外形,以螺纹和大端面为基准,将内外形在一次装夹中同时加工,以保证尺寸和形位公差要求。如用卡盘撑胀方式夹紧螺纹底孔,径向受力必然导致零件的弹性变形,尺寸和形位公差无法保证,还易造成螺纹损坏。而以螺纹和大端面为基准轴向拉动夹紧,则不会产生径向夹紧变形和螺纹损坏。因此用螺纹夹具轴向拉动夹紧的方式,能有效地减少零件形变的发生,同时,还有利于零件装夹和卸下,很好地保证了产品的精度要求和生产效率。

2.螺纹夹具设计

螺纹夹具结构如图2所示,由拉杆、过渡套、螺钉销、本体和螺纹心轴组成。本体与数控车床主轴联接。螺纹心轴的右端螺纹心轴与零件联接,圆柱部位与本体配合,左端小螺纹通过过渡套与拉杆联接。拉杆左端直接与机床油缸联接。使用时,零件螺纹旋入螺纹心轴,机床油缸拉紧拉杆,实现了零件的定位和拉紧;加工完成后,拉杆推出,将零件旋出螺纹心轴,则取下了零件。制作螺纹夹具时,螺纹夹具的本体定位端面由加工机床车成,保证与主轴的垂直度要求。零件螺纹在上道工序对尺寸公差要进行内控压缩,使零件与螺纹心轴联接后径向跳动在产品要求范围之内,以保证零件形位公差的要求。

3.刀具及切削用量选择

(1)在应用螺纹夹具车内外形时,要注意刀具的副偏角应大于零件圆弧切线角;在零件轴向对刀必须准确,避免车内形刀杆与螺纹心轴端面产生干涉。(2)精车内外形时,要将粗、精加工工序的刀具分开。精加工刀具刀片前角要稍大,刀尖圆角要较小,保证刀片足够锋利,减小切削应力给零件带来的形变。外圆刀杆两把,型号为MDJNL2525M15,主偏角93°,安装D型(55°菱形)负角型刀片。粗加刀片为DNMG150608-DM;精加刀片为DNMG150604-PF。内孔车刀两把,型号为S32U-SDQCL11,主偏角107.5°安装D型正角型刀片。粗加刀片为DCMT11T304-PM;精加刀片为DCMT11T304-PF。(3)在加工薄壁零件过程中,切削用量以浅切深、高转速、小进给为宜。(4)为了减小切削热对零件变形的影响,加工中要进行充分冷却。

4.结语

第4篇:议论文论据范文

戏剧艺术是演员角色扮演的艺术。德国思想家莱辛告诉我们,一切艺术都是建立在想象的基础之上。戏剧表演靠演员来传达其中要表现的戏剧情境,由于灯光,布景等因素的制约,使得戏剧不如影视效果“逼真”。正因为戏剧舞台有其局限性,反而更有利于促使戏剧表演者在表演过程中大胆运用“假定”。为了能更好的去理解剧情,了解人物,观众更热衷于去聆听人物的内心。《恋爱的犀牛》剧中犀牛饲养员马路爱上了明明,而明明却一直沉溺在她对前男友的爱情中。无论是马路还是明明,他们都爱上了一个不爱自己的人,在他们各自的世界里,他们爱得死去活来,痛彻心扉又欲罢不能。马路在爱的痛苦快绝望时,发出了“出声的思考”。观众在听完马路的独白之后就明白了,马路其实是一个对爱情执着的疯子,他固执,渴望的不是明明,而是不可缺少的爱情。“出声的思考”使观众主动的去揣测人物内心,跟随人物情绪而波动,更好地改善了观众在观影时被动的局面,充分调动了观众的积极性。戏剧表演者在表演的过程中,对戏剧内容的传达不仅仅是要将其真实的展现,更重要的是通过假定将暗示的内容清楚的传达给观众。观众在接受假定的过程中,按照个人的理解,将剧情中省略的部分加以想象,从而使剧情完整化。

二、戏剧空间与时间的假定

戏剧艺术是演员角色扮演的艺术,是在舞台空间内展现的艺术,所以,假定性在舞台空间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莎士比亚戏剧,在文艺复兴时期都是在一个固定的空间内展开的。当时的表现空间布景比较单一,观众可以将画布隔开的空间看做是“特洛伊的废墟”、“高加索的高山”等,观众的想象更丰富,思维更广阔,参与到戏剧创作中的积极性就更强,所以在当时莎士比亚戏剧中,假定性表现出了巨大的作用。中国的戏剧舞台一直都在强调夸张与虚拟化。在舞台空间的假定性中,我们看到了最实际、最贴近生活的一面,空间的转换,人物心理的转换,这一切得以实现的依据就是假定性的存在。舞台空间是可以看得到的,而舞台时间却是无形存在的。在舞台上,对戏剧动作延续的时间把握,是靠假定性来完成的。比如我们用嫩芽新出代表春天,绿荫茂密代表夏天,落叶枯黄代表秋天,白雪皑皑代表冬天……我们用“假定”就已经把一年四季表现得淋漓尽致了。

三、总结

第5篇:议论文论据范文

关键词: 高中作文教学 议论文写作 举例

同学们在写议论文时,无论是要证明自己的观点正确,还是要证明论敌观点的荒谬,都必须考虑让事实说话。俗话说:“事实胜于雄辩。”如果我们在提出一个论点之后,能够举出大量生动、确切、典型的事例,说明在生活中确实如此,那么我们就能让论点处于无可辩驳的“不败”地位,增强文章的说服力。这种议论文中常用的方法,被称为“例证法”。

要想通过例证法达到好的效果,必须把好“例证”关,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选择与论点相吻合的事例

写议论文选择事实作为论据时,要注意所选例证的意义一定要与论点全部吻合,只与其中某一点吻合的不能作为例证。举例要清楚明白,议论文的举例,为的是证明观点,增强说服力。例子是否与观点吻合是最重要的,在这一点上,例证不允许存在丝毫偏差。例如要证明“科学无国界”这一论点,如果举出居里夫人长年累月地待在实验室里做实验这样的例子,就偏了论点,如果能在此基础上加上居里夫人把诺贝尔奖金捐献出来,作为某专项基金为全人类科学事业作贡献,就比较准确了。

二、必须选择确切、典型的论据

论点是议论文的灵魂,分论点是支撑起这个灵魂的骨架,而论据则是议论文的血肉,所以议论文的论据首先要确切。

所谓确切,就是例子本身必须确凿无误,不能把牛顿的例子说成爱因斯坦的,不能虚构编造,不能擅自编造例子来加以证明。不能含糊其辞,把某位众所周知的人写成另一位。如果牵涉数字,还必须准确无误,有些同学认为数字准确是说明文的基本要求,实际上,数字准确与否,将直接关系例证的可靠性,试问数字都不准确,谁还会相信论据的正确性呢?在这一点上,许多同学不注意,结果只能是“因数害论”,是很可惜的。选做论据的事例必须能够准确、恰到好处地证明论点,不能牵强附会、貌合神离,更不能张冠李戴。

典型的论据是指能充分反映事物本质的,具有代表性的事例与名言。写议论文举例,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不能把个人特有的经历当成人所周知的事。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生活经历,都有自己的阅读积累,都存在于不同的环境之中,选做论据的事例与论点之间,必须有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纯粹属于偶然或者是主观臆断的结论,“以偶然当必然”,这就必然会削弱例证的表达效果。因此写文章举例时,不能认为自己知道的东西别人一定知道。这种疏忽一般较多地反映在“略说”上,尤其在运用典故时,由于个人阅读经历的局限,如果不加说明就会形成理解上的障碍,如“这就和没买到鞋子的郑国人一样了”、“锯了竹竿进城门式的自作聪明”,这是化用“郑人买履”、“鲁人锯竿”两则寓言,但由于都只有一句话,容易让读者在理解上产生障碍。其实,如果能稍稍加上一两句话,甚至加上几个短语,就能把例子叙述得比较清楚。

三、必须选择鲜活的论据

论据力求“鲜活”,不要“陈芝麻、烂谷子”,一论“勤奋”就是“悬梁刺股、囊萤映雪”,一论“发现”就是“瓦特的水壶盖”、“牛顿的苹果”,论据要弃旧用新,要厚今薄古。有些同学作文,只记住几个经典论据,如司马迁、居里夫人、张海迪,就变换角度使用,把它们当做万花油。其实,这些论据虽算典型,却不能引人注目。相反,选取人无我有、人有我新的论据说理,则易使阅卷者产生新鲜感,效果会更好。另外,有些同学习惯用古代事例来阐述事理,整篇文章都未能联系实际,无时代的活水,则不能达到充分说理的目的。最好能引述时尚言论和当前媒体普遍关注的事例辅助说理,加强说理的针对性、时代感,使文章更具说服力。

例如我们熟知的“愚公移山”的故事,如果来个反其意而责之:不能运用头脑只知用力,就富有新意了。这些,已经是基本道理,就不多说了。

四、论据的排序

第6篇:议论文论据范文

自古以来徽州地区人民重视教育,尊崇儒家思想与文化,有尚读之民风,曾经出现过“父子宰相”“四世一品”“一门八进士,两朝十举人”“连科三殿撰,十里四翰林”的盛景。徽州商人被广泛称为儒商,他们重视道德礼仪,认为在生活和商业上传统的道德礼仪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在商人民居空间和建筑的设计中充分的体现了对传统道德礼仪的尊重。明代中期到清代前期(乾隆时期)是徽商的兴盛期,且在清朝中期成为了中国商帮的翘楚,商路遍天下。有几方面原因促使了徽商产生与兴盛:在地理上,地处皖南山区的徽州,具有占大部分面积的山地,大面积的山地拥有着极其丰富的生态资源,使得徽州盛产木料与茶叶。在历史背景上,徽州地形复杂,而且居住在山间盆地中,难攻易守,很多在战乱中的中原人口迁入徽州,使徽州更加无法在农耕上自给自足,进而促使徽州人民寻找新的生存方式。徽商是在人多地少的自然条件下徽州人多从事手工业,并且走出故土谋生而产生的。自古就有深厚的文化沉淀的徽州地区,受儒家的礼仪教化和中国传统思想影响,徽商乡土观念浓厚,在外经商取得成功后多“衣锦还乡”,回到徽州兴建宅舍,留下了在中国民居建筑与装饰艺术上都大放异彩的西递、宏村等建筑。设宗族祠堂为家族建筑群中的重中之重,宗祠是为后世族人提供祭祀祖先、传承家族文化、谨记等级礼法的场所。在建设期间不仅在建筑选址、构造以及布局层面上非常注重,而且装饰层面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不追求奢华和过度修饰,仅在匾额和碑刻上有基本的装饰,有劝勉后辈勤俭持家本分做人之意。在伦理礼教上的教化和约束,是对徽州传统民居建筑产生较大影响的因素之一。在徽州的建筑、书画以及手工业等等多方面有所体现的刚柔并济并且兼容并包的审美特征,是因为避乱的中原百姓与土著居民的混居,形成的多元文化与徽州的自然环境完美的结合而形成的。

2徽派建筑装饰艺术的特点

徽商民居的典型特征与建筑色彩便是“青瓦出檐长,马头白粉墙”。黑、白、灰三色是徽商民居建筑的色彩,坐落于青山绿水之间的建筑,与环境融合为一体,显得分外质朴与优美,徽派民居建筑单色调的色彩使人产生宁静和释然的情怀。内部空间的装饰色调,要比外部丰富很多,主要以古朴天然的木材材料本色为主,并配合精彩的木雕,布局疏密有度,雕饰形成的肌理和阴影效果表现自然的肌理,豪华宅邸为显示主人的经济实力在重要装饰部位还施以金粉,以显得富丽堂皇。

2.1木雕艺术的基本特征

木雕艺术的顶峰时期是在明清时期,木雕的精品不胜枚举且出神入化。木雕在民居装饰艺术中规模最大、数量最多且成就最高,因木材的质感相对柔和且带有生机,加之木材质地柔软、可塑性极强,不仅可以刻画出复杂的图案而且在层次上也可以达到玲珑剔透的效果。因此木雕的题材也最为广泛。在地理环境和工艺水平上所存在的差异,使得民居木雕装饰图案的造型也呈现出不同的风格。徽州民间艺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徽商民居中所体现出的木雕艺术,在明代开始广泛使用,并且在清朝时进入了鼎盛时期。徽商民居能充分体现木雕艺术的繁盛,木雕装饰大量运用在徽商民居建筑的结构和装饰材料中。古拙朴美、造型饱满、神态生动夸张是徽商木雕在造型上的特征。木雕浅、深、透三种技法结合使用,不仅仅体现出工匠们精湛的雕刻工艺,而且充分表达出木雕层次丰富分明,并且处理出前后虚实各种效果,艺术性观赏性极强,可以在木材上构造出许多精美的造型。富有张力的形态,流畅细腻的线条,将硬质的木材雕刻出柔美的缠枝造型,且脉络清晰,立体感极强。在充分的写实基础上,进行艺术的抽象加工,使得纹样有很强的装饰效果并富有强烈的自然气息。如同儒学教育课堂的徽派木雕,每一个木雕都是在述说一个个鲜活的故事,让人在耳濡目染中学到理学的思想精髓。一件件木雕的精品,成为了中国古代文明传承的载体。总体来说,木雕的装饰艺术性在徽商民居中运用的最为广泛,不仅拥有繁多的品类,各异的题材,徽商民居木雕装饰从整体来说,繁复细腻是清代木雕的主要特征,整体上的感觉“谋篇”不足,但对于细节的刻画往往游刃有余。只要目光所及的厅堂内皆是木雕,整体处理的过于繁密,失去了重点,但是局部观察却完美无痕。流传至今的徽商民居木雕装饰艺术,仍然是中国民间艺术中的瑰宝。

2.2石雕艺术的基本特征

在工艺上和技术上都有很高成就的石雕艺术,因石质材料具有坚硬耐磨、经久耐用、防潮防水等特质,多用在建筑中需要防潮和受力的构件中,能起到很好的稳定作用,如柱础、台基、石鼓、石狮等,但石雕相对木雕和砖雕难雕,因此在民居建筑中不如木雕、砖雕装饰运用的广泛。远远不及木雕的装饰范围广的石雕因受限于石材本身的特质,徽商民居中石雕常出现于台基、柱础、石狮、漏窗和牌坊,石材对雕刻工艺的要求很高,相对难雕,其中透雕最为精美和绚丽,因此一些制作工艺复杂精彩的透雕只有在财力雄厚的商人民居建筑中才能欣赏到。无论是华丽还是朴素,精巧还是古拙的徽商民居石雕艺术,都显示出了雕饰工艺的精湛以及徽商雄厚的经济基础。其装饰图案也是以民间最为朴素的表达吉祥幸福寓意的题材最为广泛,表现出了强烈的乡土情结。

2.3砖雕艺术的基本特征

以砖为原材料的雕饰艺术是砖雕,它模仿石雕,却远比石雕经济和易雕刻,而且具有石雕坚硬、耐磨、防腐等特性。选题包罗万象的民居砖雕内容,主要为吉祥寓意的图案,不仅有几何纹样、花草鸟兽还有神话传说等等。其中,最经典也最精美的代表性作品是以人物为主要刻画对象的砖雕。徽州地区重要的民间工艺形式是徽商民居中运用的砖雕装饰手法。徽州的民间匠人,不仅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同时还赋予其装饰美感,运用了最基本的建筑材料却创造出精美装饰的艺术表达形式。表达形式非常灵活的砖雕,达到了既有实用价值又有美学价值的装饰效果。出现在徽商民居中最早的砖雕,简单不精细的表达形式,有着其独特的艺术趣味;随着徽商的崛起,其财富也在飞速增加,对工匠酬金成本没有了约束,砖雕的艺术向着内容复杂多样、线条华美、层次感丰富的方向发展,成为了最具典型的徽州砖雕艺术形式。在清代徽商成为了中国十大商帮之首,家宅建造的资金充沛,砖雕技艺则向着更复杂和细腻的方向发展。工匠砖雕精巧的技艺可以塑造出更为丰富的情节和层次上的变化,远近景的表达更加的细腻,最多时有八九个层次。现代,因其地域性的审美传统和砖雕本身的观赏价值,徽州地区所喜爱的艺术形式仍是砖雕。很多的徽州民间艺术家至今仍掌握着这种精湛的技艺。便于取材、形态精美的砖雕,深受人们的喜爱,已经彻底融入了徽州人的生活。总的来说,徽州民居建筑中的砖雕艺术,不仅是中国传统雕刻艺术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深刻的体现了中国传统艺术高超的艺术价值与文化价值。

3结语

第7篇:议论文论据范文

在传统电脑时代,聚合型应用的典型代表实际上是搜索引擎服务。虽然版权界一直将搜索引擎视为所谓的网络信息定位工具,这并不妨碍搜索引擎及衍生服务在用户心目中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强大的内容聚合工具。传统的搜索引擎服务与第三方内容之间有相对清晰的界限。搜索引擎网站在搜索界面向用户提供指向第三方内容网页的搜索结果条目(简短的内容摘要和作品的URL地址信息等)。用户点击相关条目,通用的浏览器一般会跳转到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的网页。搜索引擎服务商一般并不控制通用浏览器呈现第三方作品的方式;而内容提供商也能够合理预见,自己页面在该浏览器上的呈现方式不受搜索引擎服务商影响。在这一技术背景下,用户端“浏览器的跳转”相当于“渠道”向“内容”过渡的服务移交仪式,比较清楚地界定了两类服务商之间的界限。基于搜索链接的“浏览器的跳转”,对用户而言,已经相当地方便和快捷,对用户的心理感受有直接的影响。相关作品通过关键词搜索就能轻松找到,点击链接就能够即时获取。网络用户无需特别留意提供该内容的网站地址和名称。这一点点的变化就使得搜索引擎等信息定位工具的重要性更加凸显——网络用户的注意力的天平实际上不可避免地向搜索引擎服务商倾斜。

在很多用户看来,互联网的入口是搜索引擎,而不是一个个内容站点。尽管如此,现有的著作权法的立法者还是相信,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定位为“渠道”,而不是“内容”提供商,能够在它和被链接网站(著作权人)之间维持一种利益上的平衡。那些自愿选择对公众开放的内容提供商也的确接受了这样的制度安排。搜索引擎服务商帮助被链接网站扩散作品,从而获得更多的公众注意力;被链接网页的地址和内容得以完整呈现,这保证被链接网站能够从网页浏览量的增加中获得相应利益。如果被链接网站不满意这一安排,则可以利用在网站Robots协议中排除搜索引擎的网络爬虫机器人。主流的搜索引擎服务商大致遵守这一习惯。在移动网络时代,毫不奇怪,“今日头条”、UC浏览器等移动终端应用也纷纷与电脑网络时代的搜索引擎服务商类比,强调自己是在提供一种渠道(或聚合平台)服务,而非内容提供商。

这样,它们就可以摆脱了著作权法上严厉的直接侵权责任的威胁。不过,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移动网络环境下的各种应用所提供的搜索平台服务与传统的搜索引擎还是有较大的差别:首先,在移动网络下,包括搜索引擎服务在内的各种网络应用对于独立第三方浏览器的依赖不复存在。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使用个性化的浏览器,可以任意定义用户界面和功能菜单。电脑网络时代内容提供商对浏览器呈现作品方式的合理预期,在移动网络时代不复存在。内容提供商无法再预知各种手机应用的界面将如何呈现自己的内容,因而无法预知作品传播过程中自己的商业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其次,移动网络客户端运算能力与阅读界面的限制,导致“渠道”和“内容”的关系被重新定义。

如我们所知,手机或平板电脑的界面比较小,浏览器在呈现网页时不再像电脑界面那样充分地呈现一些次要的信息,比如网站标志、网页地址等。即便这些内容勉强以很小字体呈现,也难以引起用户注意。这反过来促使用户更依赖于聚合应用的渠道,而忽略了内容提供商的重要性。如果移动终端应用的设计者进一步滥用自己对于浏览界面的控制,会进一步强化用户对“渠道”的依赖。比如,最极端的做法是,不在浏览界面上呈现内容提供方的地址,不呈现页面上的特征性内容,等等。这样,内容提供商的角色被淡化,“渠道”服务提供商喧宾夺主,成为真正的控制者。

最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变革也导致内容提供商地位不可避免地衰落。传统的内容提供商能够提供的信息量有限,而聚合型网站却能在很短的时间内汇聚众多内容提供商的内容链接,大大改善了用户的虚拟的访问体验。比如,如果“今日头条”可以不加限制地链接所有内容网站,它给用户带来的体验就是“今日头条”几乎能够提供互联网所有的内容。

另外,搜索引擎服务商根据用户个人偏好推荐内容的网络技术和商业模式已经非常成熟。这使得大而全的网络内容聚合服务提供商也能够迎合每个受众的个性化需求。用户越多,服务商的声誉愈隆;而新增用户服务所需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因此此类聚合型平台呈现出很强烈的“自然垄断”趋势。市场上能够生存的“渠道”很快就具有了支配地位。分散的内容提供商与它进行版权交易谈判时,谈判能力必然被削弱。内容服务商要获得聚合型平台那样的控制力,必须收集海量的内容。这需要支付巨额的交易成本,对绝大多数内容提供商都是不可想象的。理解上述移动网络技术进步的大背景,对于我们理解聚合型网站所引发的版权问题,非常有帮助。移动网络的普及,导致那些被贴上“渠道”标签的聚合型网络应用削弱甚至取代了“内容”提供商的角色。相应地,“渠道”服务提供者从作品传播过程中所获得的利益也超过传统的“渠道”服务提供商(比如基础通讯服务、传统搜索引擎提供商等)。“渠道”和“内容”边界模糊之后,著作权法下强化“渠道”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压力就迅速增加。接下来,本文对移动网络环境下比较典型的“加框链接”和“网络转码”行为进行深入分析,揭示著作权法应对网络技术进步的合理措施。

二、名实不符的网络加框链接

所谓加框链接,是指“设链者将自己控制的面向用户的网页或客户端界面分割成若干区域,在其中部分区域利用链接技术直接呈现来自被链接网站的内容。用户在浏览被链接内容过程中,依然停留在设链者控制的页面或客户端界面上。这样,用户所获得的浏览体验与设链者自己直接提供相关内容时的体验大致相当……在具体案件中,设链者对于设链页面的技术干预程度不尽相同,这可能使得其链接行为实际上处于普通链接与加框链接之间的模糊地带。比如,设链者可能不完全屏蔽被链接网页内容,但是在被链接网页上设置显著的返回按钮引导用户返回设链者的搜索界面。”加框链接的争议在传统互联网络中就已经存在,但是在移动网络时代更加突出。如前所述,移动网络用户基于内容聚合型应用获取版权内容的习惯更加明显。聚合型应用即使不采用极端的加框链接技术,只要最低限度地维持浏览框的存在,并向用户提供方便地回到该应用的主界面的快捷键,就能够维持相当的用户粘性,并最大限度地切分作品传播所带来的利益。加框链接使得终端用户可以通过设链者提供的客户端直接访问第三方网络资源,而无需跳转到该第三方控制的网页界面。

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最有可能限制加框链接的是所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采用所谓的服务器标准。直接侵权人只有将版权作品上传到服务器上并对外提供,才侵害此项权利。“被链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输行为由被链接网站完成,而作品的呈现或播放由用户或被链接的站点完成。这两类行为都没有设链者的直接参与。沿着这一思路,著作权人无法追究加框链接的设链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通过两种变通的途径追究加框链接者的法律责任。其一,先推定设链者自行上传了版权内容,然后要求设链者举证。法院对反驳证据提出很高的要求,最终导致设链者无法该推定,从而被迫承担直接侵权人责任。其二,在著作权法之外,追究设链者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责任。不过,这两种变通途径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著作权人或被链接网站未必总能够实现自己的目标。

在难以利用现有著作权法禁止加框链接的情况下,希望阻止加框链接的内容提供方,可能会采取技术上的反盗链措施阻止外部的加框链接,或者在网站的Robots协议中排除已知设链者的网络爬虫机器人的访问。反盗链措施并不一定符合著作权法上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因而该保护措施本身可能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样,盗链与反盗链就可能演变成丛林规则主导的无聊游戏。在Robots协议中排除网络爬虫机器人,具有法律上的效果。尊重Robots协议可能被视为整个网络行业的习惯。如果法院愿意,很有可能将遵守Robots协议视为所谓的社会公德或商业道德,从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一旦设链者的网络爬虫被Robots协议排除,则事实上导致设链者不再能大规模获取内容提供方网站的作品信息,也就无法从事类似“今日头条”的实时的作品推荐阅读业务。不过,通过Robots协议排除的只是网络爬虫机器人,法律承认这一排除的效力并不等同于否定加框链接的合法性。

如果设链者采用人工浏览并设置链接方式,依然可以规避Robots协议的限制。上述分析表明,现有的著作权法选择忽略加框链接与普通链接的技术差异,导致著作权人并不能非常有效地阻止设链者利用加框链接从作品传播中获得实质性的利益。在移动网络的著作权人或用户看来,设链者利用加框链接在自己控制的客户端或页面展示来自第三方站点的版权作品,与设链者自己上传并对外提供作品,并无本质差别。这一结果明显不合理。立法者应当放弃严格的“服务器标准”,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控制范围在适当情况下延伸到加框链接。这样,著作权法才能避免陷入过度技术化的泥潭,能够及时适应技术的发展变化,重新恢复作品传播过程中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

三、跨越网络边界的转码行为

到目前为止,移动网络终端与传统电脑的信息处理能力还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尽管这一差异在迅速缩小);相应地,移动网络终端的操作系统、浏览器等应用与个人电脑有相当的差别。因此,很多面向电脑终端的网页无法在手机端的浏览器正常显示。于是,一些内容聚合服务的提供商利用所谓的网页转码服务来跨越两类网络终端之间的技术鸿沟,使得移动网络客户端用户也能够比较满意地浏览传统网站的网页。内容聚合型网站在提供转码服务时,除了弥补移动网络终端技术性能上的不足、改善用户体验外,更有商业模式上的考虑。在转码过程中,聚合型应用常常有选择地剔除原网站的附带信息,比如原网站特征信息、广告、补充内容等等。转码者对原网站内容的改动,必然会影响到原网站的利益。原网站既可能提出著作权侵权指控,也可能提出与著作权无关的不正当竞争指控。由于著作权人既可能是被转码的网站,也可能独立于该网站。因此,这两类指控经常是相互独立的。认识到这一点,对于理解后文的分析思路有重要意义。后文仅仅关注著作权法问题,对于反不正当竞争问题不再讨论。技术上,转码可以通过临时复制和永久复制(更准确地说,应该是较长时间的复制)两种方式实现。

所谓临时复制,即转码者根据移动网络客户端用户提交的访问请求,临时在服务器端复制被转码的网页文件并转码,然后将转码后的数据传输给用户。在用户获得有关数据实现浏览后,转码者服务器随即删除转码过程中临时保存的文件数据。所谓永久复制,是指在完成转码服务后,服务器端较长时间保留转码后的文件;其他用户有相同访问请求时,再次向该用户提交该转码后的文件。显然,转码者在服务器上保留转码后的文件,可以避免重复转码行为,节省服务器资源,提高网络传输效率。在著作权法下,分析转码行为是否合法,首先要看转码者是否从事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然后再看它是否有合理使用之类的侵权抗辩。

如前所述,转码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复制(临时或永久)转码的内容并通过信息网络传输。因此,转码行为的确落入了著作权法限制的行为类别之中,有侵害著作权的可能性。接下来的问题是,此类复制和后续的网络传输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这一问题并没有一成不变的答案。

在移动网络与传统电脑网络壁垒森严时,两个网络实际上代表着界限分明的两个市场。移动网络的转码服务使得大量移动网络用户能够自由浏览版权作品,而这些用户原本并非著作权授权时计算在内的目标群体。换句话说,转码行为实际上人为地扩大了版权作品的受众范围,而著作权人并没有获得额外的市场利益。其中的道理就像,著作权人授权他人通过无线电视网络公开传播节目,而互联网服务商通过转码使得网络用户在电脑上也能同步收看该电视节目。因此,在移动网络发展的早期,转码服务可能大大超出著作权人的预期,对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有实质性的影响,不应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因此,并不奇怪,在盛大文学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案中,一审法院指出:“百度公司以WAP搜索方式提供涉讼作品内容的行为使用户无需访问第三方网站即可完整获得内容,其已超出了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范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百度公司直接、完整地将涉讼作品放置在其服务器上,由用户以点击小说搜索方式向用户提供涉讼作品,该行为属于复制和上载作品的行为,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构成直接侵权。不过,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进步,移动网络客户端性能大幅提高,移动网络与传统网络之间的物理界限逐步缩小。这时候,用户通过移动网络终端访问传统电脑网络的障碍几乎消失,转码服务不再起到联通两个独立市场的巨大作用,更多地是改善客户端显示效果或用户体验。

移动网络与传统电脑网络的融合趋势,也导致著作权人产生统一的市场预期。在发放版权许可时,著作权人就预期到被许可对象将同时向无数的移动网络用户传输作品。这时候,如果转码服务只是起到帮助被许可人更有效传播作品的作用,而没有突出成为独立的传播者,则这一行为被视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不过,这里的前提依然是,转码服务依然应当谨慎保持被转码网站的完整性,不然转码者本身可能被视为独立的内容提供者,而无法获得合理使用抗辩的庇护。有些人可能会拿那些与转码行为十分接近的“服务器缓存”行为来类比移动网络转码行为。“服务器缓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了提高网络访问速度,在自己的服务器上临时存储用户访问的网页的内容,在遇到后续相同的访问请求时,直接向用户提供缓存的页面。在符合严苛的限制条件的情况下,缓存行为被视为合理使用。这里的限制条件具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供网络传输效率”而“自动存储”、“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不要影响原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反馈信息、根据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变化及时做相应调整等。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这些限制性条件与其说是为了保证缓存者不改变被缓存网页的内容,还不如说是为了避免缓存者成为独立的“内容”提供者。因为著作权法关心的是行为人是否复制或传输作品,至于是否影响被缓存者获取信息、是否改变诉争作品之外的网站信息等,与著作权法所控制的行为并无直接关联。转码服务与“服务器缓存”对于著作权人市场利益的影响有很大差别。“服务器缓存”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用户的访问体验(速度更快),但是并没有增加了网络受众的范围,因为相关受众在不存在缓存的情况下,原本就能够通过缓存者提供的基础网络服务获取相关作品。因此,“服务器缓存”在一定条件下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是可以理解的。

在移动网络与传统网络之间界限分明时,转码服务则实质性地增加了作品的受众范围,违背著作权人的预期。如前所述,在移动网络和传统网络逐步融合后,转码服务可能不再实质性改变受众范围,与服务器缓存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程度更加接近了,因而有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国内学术界有意见认为,临时复制和永久复制所对应的两种转码方式的著作权法后果不同。前者是临时复制,不受著作权法约束;而后者则起到替代原内容提供商的作用,应当被禁止。认为著作权法不应将“临时复制”视为“复制”的意见,常常强调临时复制本身“时间短暂”、“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网络用户浏览过程中的临时复制合法等理由。其实,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时间长短并无一定标准;能够实现网络浏览的临时复制居然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不合逻辑;用户浏览过程中的临时复制合法,并不妨碍临时复制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对前述反对将临时复制视为复制的意见的进一步反驳超出本文的范围。从转码服务实现商业目的的角度看,转码服务过程中的临时复制或永久复制的区分,只在技术层面有意义,在法律上没有意义。如我们所知,对于著作权人和终端用户而言,这两种转码服务的客观后果都是使得原本不能访问或不能以满意方式访问版权作品的用户得以访问或接触该作品。临时与永久复制,只是增加或减少转码者的服务器负担;对于著作权人或网络用户而言,转码者究竟是临时还是永久复制,很难查证,也漠不关心。因此,临时与永久复制的差别可以忽略不计。就像Areo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在忽略被告通过“单个天线加网络”的传输与传统有线电视网路传输的技术差异时所说的那样,该技术差异对于用户而言并无意义,对于广播者也没有意义。很难理解这种对终端用户和广播者而言都无法感知的技术差异为什么在法律上却是关键的。回到本文关注的转码服务,如果永久复制的转码应当被禁止,那么临时复制的转码也不应例外。

四、结论

第8篇:议论文论据范文

1.1对象

采用整群随机抽样方法,抽取徐州市4个小区居民进行调研。发放问卷620份,回收有效问卷605份,回收率为97.58%。

1.2方法

自行设计调查问卷,被调查者采用自填方式完成问卷,现场收回。问卷内容涉及一般情况、医患关系紧张程度认知、媒体报道评价以及医患关系紧张原因探讨4个方面。

1.3统计学分析

使用EpiData3.0软件2次独立录入,采用SPSS19.0软件进行数据处理,使用率指标进行统计描述,用卡方检验进行统计推断,检验水准为0.01。

2结果

2.1调查对象

社会人口学特征男311人(51.4%),女294人(48.6%);城镇来源402人(66.4%),农村来源203人(33.6%);年龄分34岁以下、35~59岁、60岁以上,分别占55.7%、40.5%、3.8%;家庭年收入分为3万元以下、3~5万元、5~10万元、10万元以上,分别占32.4%、25.3%、22.5%、19.8%。

2.2居民对当前医患关系紧张程度的认知情况

结果显示,居民中认为医患关系一般和比较和谐的比例分别为28.9%和22.8%。认为医患关系很紧张的只有14.2%。性别、婚姻、法律知识、职业等因素在徐州市居民中对医患关系现状认知的影响无统计学意义(P>0.05)。年龄、文化程度和年收入影响居民对医患关系现状的认知,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3居民对媒体报道医患关系的认知情况

信息来源有多种渠道,超过半数(54.2%)居民表示自己对医患信息的了解来源于媒体报道。83.1%认为媒体报道比较可信,应引起重视。对于媒体报道在医患关系中所起作用,21.3%认为报道客观真实,对医疗体制改革有着积极影响。41.2%认为比较片面,报忧不报喜,不利于医患关系。剩下3.8%认为报道极不科学,只为吸引公众眼球而放大个别现象,引发社会秩序混乱。

2.4不同经济状况居民对引起医患关系紧张主要原因的认知比较

针对所有被调查对象,从医疗方面进行评价,认为引起医患关系紧张的首要原因是医疗费用高,其次是医院制度不完善。但在年收入3万元以下与3~5万元人群中,占第1位为医疗费用高,第2位为医务人员过分追求利益;在年收入5~10万元与10万元以上人群中,占第1位为医院制度不完善,第2位为医疗费用太高。

3讨论

3.1医患关系的现状

近年来,医患关系已得到广泛重视,社会各方都在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结果显示,半数以上被调查者认为目前医患关系总体和谐,医患之间是多种关系的复合,双方地位平等,可见居民对于医患关系现状的认知比较理性。调查还显示,年龄、文化程度、年收入对居民医患关系认知的影响存在显著差异(P<0.05)。随着年收入水平,年龄层次和文化水平的提高,认为医患关系和谐的比例也在上升。

3.2医患关系紧张的成因探讨

关于居民对引起医患关系紧张原因的认知,医疗费用高占了最大比例。因此,笔者进一步比较了不同经济状况居民对医患关系紧张医疗方面主要原因的认知情况。收入水平不同,人们关注的侧重点不同,但医疗费用高的问题普遍存在,在低收入人群中更加突出。从这点来讲,一方面就要求医疗机构增加医疗收费透明度,规范收费行为,杜绝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扩大检查范围与治疗范围收费等行为,做到“合理住院、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除此之外,医院应将医疗成本降至最低,减轻医疗费用水平,并建立一些优惠政策,保证低收入人群能病有所医。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应该加大在卫生事业中的投入,进一步建设和完善医疗保障制度,减轻居民个人医疗费用负担,切实满足不同收入人群的医疗需求,保障全民健康水平。

4结语

第9篇:议论文论据范文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亨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亨有票据权利。”对于这一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取得或者善意受让制度,并认为其对民法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意义。本文以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为研究对象,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和创建这一制度的目的谈起,介绍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概念、立法例,分析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及其为债权的善意取得的实质,讨论了票据行为的性质对善意取得的影响,认为用票据行为在理论上的发行说与权利外观说相结合,能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流通,能更好地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使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在学理上有了合理存在的依据,主张并重点论述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六大构成要件。

[关键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

现代意义上的票据并不单纯是一种权利证书,更重要的是一种结算工具,支付工具,是为商品流通服务的。在流通中,就有可能出现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的情形。但如果根据一般原则,从无权利者那里取得票据,当然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此时,善意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没有确切知道和自己交易的相对人是真正的权利人之前,是不可能愿意进行交易的。这样就阻碍了票据的流通,使票据的功能受到抑制。因此,如何确保票据交易的动态安全,如何维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成为票据所要解决的问题,各国票据法在制订时,无不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规定了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及立法实践

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理论界已基本公认其来源于日尔曼法。

日尔曼法根据“以手护手”的观念,认为:任意让与他人以占有物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①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对古罗法上绝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其意义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由于该原则较罗马法“发现已物,我即收回”之原则有更明显的优越性,故逐步发展为现今的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即“在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有过失的情况下,取得背书连续的票据时,即使该票据的转让人并非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票据受让人亦取得该票据权利,而无向票据权利人返还票据的义务”。②这一制度的确立,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交易的动态安全,使票据功能得到充分的了发挥。

有关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目前,在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三种立法体例

(1)、确定权利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汇票时,其依前项规定(即背书连续)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的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该规定并没有从文字上表现:“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字样,而是确定一种事实:持票人之票据只要背书连续即取得票据权利,但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也即这种权利的取得在法律上是确定的。

(2)、反面解释说。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即是如此。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有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项规定,反过来解释即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即享有票据权利。

(3)、正当持票人说。英美票据法强调正当持票人制度,它也强调持票人的善意,并且正当持票人制度的内涵和外延都比善意取得制度大得多。不仅包括票据权利,也包括某些不受抗辩的权利。在英美法中,票据的善意取得者只要支付了对价就是正当持票人。

在理论上,前两种立法例是比较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二者在理论构成上也无重大差异,只是在行文上强调的方向不同罢了。

二、我国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及其实质

(一)、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所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没定他物权,善意的受让人取得物的占有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在理论上,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都起源于日尔曼法。二者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求得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上善意取得的根本精神与民法上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作为特别法的地位,也表明了其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与基本法的规定完全一致,其差异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

1、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体例不同。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属反面解释的立法例。而我国有关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则不是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从对无权处分人的要求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人的占有行为必须合法,即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则不同。对于票据,无论无票据权利人如何取得票据,只要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就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也即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是何状态,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3、取得的客体不同。物的善意取得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客体具有二重性。第一,是票据本身。第二,是票载权利。在理论上,票据是完全证券,取得票据,即取得其上的权利。因此只要票据上善意取得成立,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可以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的权利。

4、原权利人在发生善意取得后的地位不同。物发生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范围内权利完全丧失,不会因为善意取得物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关系,对于其遭受的损失,只能以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为由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相对复杂一点。票据权利发生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并不当然退出票据关系。若原权利人在票据上为真实的背书签章,不论是否基于本人意愿而流通,该原权利人即为票据关系的债务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若原权利人并没有在票据上为背书签章行为,该背书签章行为是由无票据权利的无处分权人伪造,则原权利人因为没有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故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此种情况下,原权利人当然的退出票据关系,其所受的损失应根据民法上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

5、从善意取得的要件来看,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更为严格。即在其他要件基本相同外,又增加了要求善意第三人依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自己为全法持票人,只有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人的身份,才能获得票据权利。

6、从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来看,物的善意取得例外存在于盗赃物和遗失物上,而票据上的善意取得是由票据上的记载加以排除。依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此种情况是由于禁转背书的记载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若该票据转让,只发生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禁转背书实质上是权利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此外,期后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只具有债权转让效力,也不可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实质。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实质上是债权的取得。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原是物权法上的制度,并非债权法上的制度。但是,票据权利为何能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呢?

就一般债权而言,是不成立善意取得的。因为债权是一种对人的请求权,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善意取得的基础是占有这一物权的现象形态。“占有状态就表明了权利之所在,它无须另行证明,占有权利是一自足命题”③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认为,债权因其自身实现了从主观的人身关系到客观的经济关系的推移,致使债权具有了完全的财产价值,乃至经济价值,实现了债权的财产化。债权财产化的最突出表现,就是通过指示式债券、证券等特殊债权。或促使抵押制度异常发展,或促使抵押制度与有价证券的结合。使债权脱离其成立时的当事人而自由流转,故已失去当事人的色彩,取得的是纯粹独立的一份财产存在。这样就使得债权在流通过程中即使有无权利人介入,事实上也在连续流通。④而票据作为一种典型的指示债券,具有典型的权利外观,使得票据权利具有了类似于物的动产性质。所以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基础条件,也就使票据债权完全具有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土壤”。票据权利在实践中被善意取得,其实质就是取得了债权。

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理论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五要件和六要件说。但是,六要件说已经取得了通说的地位。本人也赞同六要件说。现详述如下:

(一)、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票据法规定的转达让方式一般有两种,即背书转让方式及交付转让方式。

1、背书转让的方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附属票据行为。背书必须按照法定的要式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签名。背书转让方式适用于记名式票据。记名票据的转让须由受款人(第一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名为背书行为后转让,受让人如需再为转让行为,仍须由其再为背书并签章。否则,背书即不连续,而影响转让的效力,进而影响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2、交付转让方式。交付转让,亦称单纯交付,一般认为适用于无记名票据的转让。无记名票据仅以交付即可转让,没有背书连续的问题,持票人(受让人)可不在票据背面作任何记载,也不签章,仅将票据交付,转让行为即为完成。因此,受让人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票据,同时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持票人即可主张善意取得。

在我国票据法上,也有无记名支票的规定。但是,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转让为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所以,在实践中,无记名支票的转让同汇票一样,也必须进行背书。这显然与理论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符。本人认为,我们应采取国际通行的做法,以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

根据我国的票据法,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背书在形式上须连续。所谓背书的连续,是指自受款人(第一背书人)起至最后被背书人(持票人)止,各背书均连续而不间断。背书是否连续仅就背书文义作形式上判断即可,而与实质上的移转经过无关。即使背书中有无效背书,也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在于其可证明持票人具有票据权利。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为恶意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应由该债务人负举证责任。相反,如果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那么,持票人要主张票据权利,债务人可以此为理由主张抗辩。这里所说的受债务人抗辩的持票人,仅指在背书不连续后的持票人而言。

2、关于票据伪造与善意取得问题,《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伪造背书的后手即善意而且没有重大过失的受让人是合法受让人,凡在票据上签字且为持票人前手者,仍对善意取得人负票据责任。而英美法则规定,汇票经伪造背书转让他人时,受让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也就不能成立善意取得。相对而言,前者似乎更具有合理性。我国关于票据伪造的规定,伪造人和被伪造人因为都非自己的真实签章而均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善意取得人仍可对其有效签章的前手行使票据权利。

(二)、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如果票据的让与人,对其所持有的票据有处分权,那受让人取得票据就有正当的权源,无善意取得的问题,应是票据的正常流通。这里的无处分权人,是指善意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而非他人。

无权处分人,一般包括以偷盗、欺诈、抢夺、拾得等方式取得票据的让与人。因为是以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的,故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自然无处分权。

对于受让人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处受让票据的,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间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行为重在外观形式,且解释票据行为应尽量使用权其有效,以保障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让与票据行为时,自票据外观形式来扑看,很难知晓该行为有效无效的事由存在。为防止有碍票据之流通,受让人对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时,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处取得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根据是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这种观点据此认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务无形成票据权利的行为能力,当然就谈不上处分票据的权利。

但是,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的认识不能支持其主张。我国《票据法》第6条之规定,其目的有二:第一、限定票据行为的主资格,第二、确定非主体资格者签章的效力。并且,其签章无效并不影响其它有效签章的效力,也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只是在承担票据责任方面,该种不适合主体者免除票据责任。因此,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

(三)、受让人取得的票据须在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规定。

1、票据的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这是法律在形式上对票据完整性的规定。并且还规定,票据若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应归于无效。票据无效,当然无票据权利可言,自谈不上成立善意取得。在票载内容的规定上,要求票载内容必须确定。因为票据是金钱证券债权,以支付一定期的金钱为内容和目的,若其内容不确定,权利即不确定。在票据法上,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时,票据归于无效,而相对应记载事项欠缺时,票据并不当然归于无效,而由法律另行补充规定。

2、空白票据

在理论上,空白票据有两种。第一种是发票人有意欠缺票据记载事项,而授权持票人日后补充的未完成票据。第二种是欠缺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这种票据属无效票据。

在实践中,关于空白票据,各国法律并未从条文中明确规定,但从其文义上可以看出,立法对空白票据持肯定态度,并且肯定,一旦补充齐全,其与完全票据具有同等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票据文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于执票人,主张票据无效”。

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在本票、汇票部分未作规定,仅在第86条关于支票部分中有规定。该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在这里,“不得使用”该如何理解?是指不得转让还是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如果是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则是多余的规定,因为金额空白,票据权利所代表的金钱也不确定,自然就谈不上行使权利了。因此,笔者认为,只能理解为不得转让。因为金额空白,转让时票据权利也不确定。在交易过程中,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民事交易关系,要求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这就排除了金额空白导致票据权利不确定的票据因无法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的要求,不能进行转让,进入流通领域。

因此,本人认为,在我国,空白票据只有补充了空白事项后才可能成立善意取得。取得票据权利。如果补充权人行使补充权与授权不符,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这种不符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票据债务人若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抗持票人时,应由其负举证责任。

(四)必须有票据丧失占有的事实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事实状态。票据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前者表现为票据的完全损毁,如焚毁;后者表现为票据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脱离其占有而由非权利人占有,如遗失、被偷等。因此,善意取得中所指票据脱离原持有人而丧失,仅指票据的相对丧失。

如果原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是出于其内心意思表示或符合其意愿,也即是说,原持票人容忍或认可他人取得票据而行使占有。这实际上是原持票人对其票据权利的处分行为。因而,这种占有是合法的,是有权占有。该有权有占有人再为背书转让票据,受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则不成立善意取得的。

但是,当票据脱离原权利人占有,经法院除权判决后,即使第三人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也不得依此主张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条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这种规定,是补救失票人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经过公示催告,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后,被丧失的票据即被宣告无效,取得票据的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据形同一张废纸,即是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亦不得亨有票据权利,但持票人可以以民法上规定的侵权之诉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那么,在公示催告期间,除权判决作出之前,善意取得票据能否行使票据权利?对此,票据法未作规定。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有关学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因为在公示催告期间,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前,丧失并被他人占有的票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可以流通。这时受让人取得票据只要能成立善意取得,即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应宣告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况且法律还规定了第三人可在此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宣告在此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那么,就没有必要允许第三人申报权利,直接由转让行为的无效当然得出受让无效的结论。另一方面,如果宣告在此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在实践中也会增加人们对接受票据的危机感。人们得在接受票据前确实查明,所要接受的票据是否被法院公示催告,这就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因此,法律应允许于除权判决做出前取得票据的善意受让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亦可提示付款。在付款人主张已由他人挂失止付为由而拒绝付款时,则该善意受让人即可对所有前手及发票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的善意受让人若在除权判决前行使票据权利,其由于由行使票据权利而受的损失,最终应由丧失票据的原权利人承担。票据受让若在除权判决后取得票据,因其所持票据经法院宣告无效,故票据受让人的受让行为不成立善意取得,即无票据权利。但是该受让人可以依民法上的侵权之诉,要求转让人因其欺诈的侵权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

(五)取得票据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

纵观各国立法,成立善意取得都必须要求受让人受让票据时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

1、善意的认定

善意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有两种学说,即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权利人的认识;消极观念说则主张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无法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大多数学者在善意取得的场合倾向于消极观念说,他们认为,积极观念说从正面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提出的要求,不仅加重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对该主观状态所要求的内容由于难以为外人知晓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消极观念的证明,受让人只需证明自己为非恶意而无须证明自己的善意,或者原权利人、债务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即可视为善意。

2、重大过失的认定

在民法理论上,重大过失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要求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据此,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善票据交易上之简单之注意,即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人签发转让权利有瑕疵而没有注意到。例如违反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欠缺、背书应当连续等注意义务,即可认为有重大过失。

3、关于恶意

《牛津法律大辞典》称:“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⑦在票据关系中,恶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明知其前手并无让与票据的权利或者知道受让这种票据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仍然受让票据。行为人为否具有恶意,应根据法律本身的性质,有偿无偿、对价高低等因素来判断。并且主张持票人为恶意的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六)必须给付对价

我国在票据法律中引入的对价概念是我国其他法律中所没有的,对价概念源于英美法系,又称约因,在英美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一项合同是否有效必须有赖于“对价原则”是否支持。因为根据这一原则,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没有对价的合同是不可能被认可的。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对价即为让与票据时的代价。不相当的对价,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金额和为此所付出的代价差别较大,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如果两者差别不大,则不能认定没付出相当对价。

四、对我国票据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建议

在我国的票据理论上,对无因性理论尚持有保留态度,其在我国的立法中有突出表现,如《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第1款、第74条、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以及第90条第2款都有对票据基础关要求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这些规定是不合适的,因为它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这样会导致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当事人不得不考虑其前后手之间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有这方面的顾虑,必定影响票据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功能。因此,为了弥补现行法律之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各自独立。”⑨

因此,建议在我国票据法上应坚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员要提高票据理论水平,学习和积累有关经验,在审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案件时,要以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基础,综合分析案件的方方面面,尽量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以鼓励票据流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注释:

(1)由嵘《日尔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2)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3)肖国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收集于梁彗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霄泽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5)[德]拉伦兹《德国民法原理》,第282页,转引自郭泽华《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收集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

(6)张东亮,《商事法论》,东海大学商法丛书1987年版。

(7)[英]戴维•M•维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社出版社1989年版。

(8)郭泽华《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收集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法经提字第1号(1994年7月11日),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参考书目:

(1)由嵘《日尔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6页

(2)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1页

(3)肖国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收集于梁彗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4)[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霄泽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5)[德]拉伦兹《德国民法原理》,第282页,转引自郭泽华《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收集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707页。

(6)张东亮,《商事法论》,东海大学商法丛书1987年版,第235页。

(7)[英]戴维•M•维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社出版社1989年版,第5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