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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健词:公司捐赠公司社会责任激励约束
(一)公司捐赠的理论基础: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捐赠是指公司对非公司经营业的社会事业捐献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的行为,其理论基础是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随着公司法理论的发展而提出的。传统的公司法理念认为公司存在的惟一目的就是为股东营利,公司管理人只对股东有相当于受托人的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仅仅对股东的利益负责。但是随着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的逐渐增多,如环境污染、贫富差距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公司不仅仅是一个营利性实体,同时也是社会的一员,公司除了谋求股东的最大利益外,还应注意社会整体的利益,以尽其社会责任。主张公司应负社会责任者,还提出了以下理由:(1)现代社会对公司组织的期待已由纯粹的经济组织转变为兼具社会使命的组织。因此,公司应调整其角色,负起社会责任,否则可能危及公司存在的合法性。(2)公司追求的“利润最大化”应从过去的短期目标更改为对长期目标的追求。因此,公司应当履行社会责任,改善公司所处的社会环境,从而有利于公司长期利益的实现。(3)社会上的很多问题是由公司所直接造成的,如环境污染,公司有义务帮助社会处理这些问题。(4)公司本身拥有很多资源可供解决社会问题。(5)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提升自身形象,从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川。
目前,由公司担负起部分社会责任,从而调和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已是公司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根据美国法学研究院1984年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的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范畴按强制性的不同可分为三个层次:(1)强制性责任。公司同自然人一样,必须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2)道义性责任。可以适当考虑与公司经营中执行社会责任相符的伦理因素。(3)劝导性责任。可以基于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和慈善的目的,从事合理的捐赠。根据这一分类标准,公司捐赠是属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种,但它只是一种劝导性责任,具有单方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因此,只能通过一些制度性安排与激励机制来劝导公司承担,而不能强制其承担。
(二)公司捐赠的法律激励
公司捐赠的主体,通常为一些有经济实力的大型公司,其捐赠的对象通常为一些公益机构(如红十字会、孤儿院),社会弱势群体协会(如残联),公益性的“社会工程”(如希望工程).以及由于特定不可抗力引起的灾难群体(如洪灾地区群众),这些捐赠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政府的压力。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来鼓励公司进行捐赠。
1.确认公司捐赠的合法性、有权性。公司的本质特征是其营利性,而公司捐赠行为并不能直接为公司带来利润,也不能使股东获得股利。因此,首先要从制度上确认公司捐赠行为是否属于超出“登记范围,的越权行为,是否与其营利性的本质相违背,公司经营者是否有权就公司资产做出捐赠决定。
美国是较早对公司捐赠进行法律调整的国家之一。公司捐赠的合法性和有权性在美国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间。早期的司法判例认为公司的目的就在于谋取“最大利益”,因此公司的任何行为(包括公益行为)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即为违法。在1919年著名的“道济诉福特汽车公司”(DodgeVFordMotorCo.)案中,福特汽车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HenrvFord在少数股东反对下,运用其权力,保留部分公司股利扩厂增产,以便降低汽车价格,使美国大众得到优惠。法院认为“商事公司是为使股东获利而成立并存续的,董事只能为此目的行使权利,其自由裁量权也只限于选择为达到该目的的方式而已,董事不得改变这一目的。”本案中,"Ford先生之构想固然可敬,但不应慷他人(股东)之慨,因为公司毕竟不是慈善机构。”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这一传统观念在20世纪中叶已经改变。1953年的“史密斯公司诉巴楼,(APSmith11-lanufacturingCo.VBarlow)案中,该公司捐给普林斯敦大学1500美元,公司股东以捐款行为是越权行为而提讼。公司管理人员认为该捐款有利于改善公司环境,提高公司形象,社会大众也对此类“社会性‘’的捐款行为有所期待,因此该捐款行为并非越权行为。法院最终判决支持该公司的捐款行为,认为该捐款行为有助于公司目的的实现,是公司的隐含权限。另外,公司对私人学术机构在合理范围内的捐赠,对于公司所处的“民主制度”及“自由企业经济”的维持,至为重要,因此其捐款行为可认为已被正当化,应不构成越权行为。
现代的美国案例更进一步抛弃前述值接利益.,的测试标准,直接允许商业公司为公共福抵、人道、教育或慈善等目的使用公司资源。其转变的理由,主要认为维持健全的社会制度,当然有助于长期的公司目的的达成。美国法律研究院于1984年通过的‘公司治理之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规定:“商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为目标:惟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则不问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是否因此提升:……(3)得为公共福抵、人道主义、教育与慈善目的,捐献合理数目之公司资源:”另外,《模范商业公司法》第4条第项规定:“每一公司得为公共福抵、慈善、科学或教育之目的而为捐赠……。
我国在《公司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公司有捐赠的权利,只在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性规定。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强调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并不否定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在追求经济目标的同时,也要考虑整体利益,提高社会效益,不能把追求盈利与社会利益对立起来”闭。此外,我国在《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享有捐赠的权利,该法第1条阐明立法宗旨是“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第2条规定的捐赠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由此可见,我国是承认公司捐赠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这有助于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符合社会对公司制度的期望。
2.给予公司捐赠以优惠措施。由于公司的捐赠行为客观上能帮助国家解决一些社会问题,因此各国都给予其一些优惠措施,主要是财政税收方面的优惠。如美国有关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措施规定,捐赠者对公益慈善团体的捐赠,在捐赠者毛所得50%以内的部分可予以扣除;对私人非营业性慈善团体的捐赠,在毛所得20%以内的部分可予以扣除。这些优惠措施能够激励公司向慈善团体进行捐赠,从而促进了教育、科研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我国对公司捐赠主要有以下两类优惠机制:(1)财政税收优惠措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4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纳税人(金融、保险业除外)用于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应纳税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2)其他优惠措施。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第8条第3款规定:“对公益事业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该法第14条还规定:“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丁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公司捐赠的法律约束
公司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承担社会责任有其合理性,但这不能改变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所具有的营利性本质特征,因此公司捐赠应以不影响其经营发展以及不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这就涉及到公司捐赠的法律约束问题,如公司捐赠的法律基础,由谁来决定公司捐赠,捐赠的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在捐赠法律关系中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
1.公司捐赠的法律基础。如前所述,公司捐赠并不与其营利本质相违背,也没有超越其行为能力。相反,通过公司捐赠,可以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进步,改变人们认为公司惟利是图的观念。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公司捐赠都有明确规定,这些法律规定钩成了公司捐赠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法矛耘基础
2,公司捐赠的决策主体。公司作为一种社团.是以股东为其成立基础的从理论上讲.股东对其投人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捐赠直接关系到股东的资产受益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因此应当由股东来决定捐但同时,随着公司发展规模不断扩大,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而且在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的所有权与经F7权相分离,在这种情况下,由股东来决定捐赠,成本太高,而且不太现实:有鉴于此,对于由谁来决定捐赠的问题,通常认为,应视公司类型的不司而有所不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股东人数较少,因此可由股东决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授权董事决定同时,为防止公司的董事借捐赠之名而谋自己的私利.或借捐赠损害其他股东权利,一般都规定董事在决定捐赠时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二董事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在决定捐赠时应当合理考虑公司的长期利益和相关的制度激励因素。董事的忠实义务是指公司捐赠不能有董事个人利益的体现,董事不能通过公司捐赠为自身谋利一为保护股东利益.规定股东在特别情况下享有代位诉讼的权利,付董事违反法律和章程进行捐赠的行为予以救济。
3.公司捐赠的对象与数额根据公司捐赠对象的不同,公司捐赠又包括公益捐赠、政治捐赠(也称“政治献金‘)、对宗教团体的捐赠以及对其他人(如明星)的捐赠由于公司捐赠的目的是提升社会福利,因此各国一般都只允许公益捐赠。对于政治献金,为防范钱权交易.一般都加以禁止,因为若“允许公司得为政治日的.将使公司成为一可怕的政治幽灵”而捐赠给宗教团体.大多认为股东之间信仰可;一定一致.为了避免股东间的纠纷,故不宜为之:而公司捐赠给诸如明星等名人,则会导致社会分配不公,形成不良社会风气,因此也不予提倡。我国也采取这一观点,认为捐赠的目的应当是公益性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具体列举了以下公益事业: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关于公司捐赠的数额,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不应该无限制地进行捐赠,以至影响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一般认为公司捐赠数额应当“合理”,与公司的盈利相符:还有人主张对公司捐献额度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做出限制性规定(包括定额上限和比例上限),以防董事滥用权力
【中图分类号】 H 152.3
【文章编号】 1000-9817(2008)08-0767-02
【关键词】 论文,学术;周期性;时间安排;作者
发表时滞(delay for publication of articles, DPA)亦称出版时滞,是指出版单位收到稿件至稿件发表的时间。随着医学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学术交流日趋频繁,知识更新加快,医学论文的发表时滞问题越来越引起作者和医学期刊的重视。在诸多影响医学时滞因素当中[1],作者因素是发表时滞的重要原因,不可忽视。现仅从作者的角度谈谈如何控制医学时滞。
1 医学时滞与作者的关系
医学时滞可分为待刊时滞和处理时滞。待刊时滞主要受制于待用稿件数量、期刊刊载容量、出版周期等因素的影响,作者一般很难左右;处理时滞主要体现在质疑、审查和提高医学论文质量的过程,是发表时滞的重要人为因素,可见医学论文的质量会直接影响医学论文的处理时滞。因此,可以说作者重视医学论文质量,就是重视医学论文的处理时滞,也就是找到了控制医学时滞的关键。
2 产生医学时滞的主要原因
2.1 医学论文质量 医学论文处理时滞主要表现在期刊社(编辑部)对医学论文质量的审查、退稿及编辑加工等方面,包括对内容、格式和与作者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理等。
2.1.1 内容处理 医学论文能否刊用,首先要求内容符合办刊宗旨,其次是学术水平要达到发表的要求等。对于同意刊用但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稿件,需要组织专家多人多次审核,然后再由责任编辑与作者联系稿件退修事宜,有的稿件可能需要退修多次。这个环节修改的具体内容有:论点、论据、论证过程;数据、图表、语言文字;科研方法、资料处理等。如此,对于以上内容的超时处理常常表现为医学论文处理时滞延长[2]。
2.1.2 格式处理 论文形式的合理规范和统一是论文内容科学、严密和精细的保证,也是医学论文学术交流的前提。医学论文格式处理时滞延长,主要是由于修改论文格式时,经常能够发现论文内容中的疏漏和错误,包括词语逻辑关系错位或语义混乱等问题。具体内容有:论文题目、分级标题;段落结构、序号层次;图表注释、文献角标;等等。对此类问题向作者的反复求证过程势必延长医学论文的发表时滞。
2.2 作者资料处理 包括作者姓名与排序、工作单位与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信箱;该论文研究的科研立项情况;主要作者的学历、学位、职务、职称;从事的专业及研究方向,主要成就以及其他与作者和论文有关的信息资料等。
2.3 投稿问题 稿件投寄是作者与医学期刊连接的重要环节,也是医学论文能否顺利发表的关键选择,如果处理不当,极易产生发表时滞。主要表现包括:(1)期刊选择不当,可能需要对医学论文主题做大的变动,甚至不能发表;(2)投稿时间欠妥,如正值职称评审发稿高峰阶段;(3)投寄稿件方式有悖该刊收稿、审稿习惯,可能导致处理时滞。以上情况均为造成发表时滞的常见原因。
3 作者控制发表时滞的措施和方法
3.1 论文内容质量的控制 作者要想有效地控制医学论文的发表(处理)时滞,就应重视医学论文研究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创新性和实用性。首先,医学研究的假设要科学,设计需合理,研究方法应该切实可行,具有可重复性;其次,医学研究的选题要处于该学科领域前沿,对学科发展或相关学术研究有指导性;再次,医学研究要有创新,主要包括新方法、新技术、新思想、新理论,切忌人云亦云;最后,医学研究的成果应具有实用性。总之,医学论文一定是那些能够揭示医学科学规律和本质,对医学研究具有积极指导作用的文章。
3.2 论文撰写格式的控制 为做到学术交流国际化和寻求医学写作的“规律”和“格式”,从而达到“规范”、“整齐”的效果,国家有关部门制订了《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编写格式》(GB/T 7713-1987),医学期刊界也推荐和使用《生物医学期刊对原稿的统一要求》(温哥华格式第5版)等标准来规范医学论文写作和出版。
GB/T 7713-1987对医学论文写作内容和格式给出了基本要求,该标准具体且实用;医学论文温哥华格式(第5版)是一份关于作者向医学期刊的投稿须知,其内容详实,可操作性强。在国内,这2份文件目前尚属医学论文写作、医学期刊接受稿件的纲领性文件,对撰写论文、稿件投寄和控制发表时滞等方面均可起到广泛的指导作用。
3.3 论文规范化控制 医学论文的规范化问题,常常容易被作者忽视,为此期刊社(编辑部)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时间,因而直接影响到医学论文的发表时滞。对此,作者可从以下几方面解决[3]。
3.3.1 语言文字 语言文字是医学论文的主要表达手段,由于医学论文叙述内容和写作目的的特殊性,因此在词语选择、语法修辞、句式运用及文章结构等方面都具有自身要求和特点。努力做到:(1)用词准确、文字规范;(2)叙述朴实、层次清晰;(3)正确使用国家颁布的简化规范汉字,准确区别形近字、同音字、多音字和近义字,不用异体字、繁体字,更不要自造简化字和使用错别字。
3.3.2 医学名词术语 医学名词术语是各医学科学的专门用语,反映医学专业概念的一种形式和意义相结合的语言符号,在医学论文中的使用非常广泛,每个术语所表示的概念都具有其特定的含义,不需借助上下文来理解。术语可以是词,也可以是词组。在医学论文中如名词术语用之准确,既能正确表述内容,又可节省篇幅,基本原则是:(1)医学名词术语必须使用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委员会审定公布的医学自然科学名词,对国家尚未做审定的名词,应参照国家编纂的各种专业词典和正式出版的图书中的名词术语。作者自拟的名词术语,在文中首次出现时须加注说明。(2)医学名词术语一般应写全称,不得随意“改造”。若名词过长,文中又多次出现时,可在首次使用的全名后用圆括号注明简称,当文中再次出现时,则可用简称。(3)表示同一概念或同一事物的名词术语,由于历史或翻译等原因,有不同叫法或不同的书写形式,但是在文中的前后应一致,只能用其中一种,避免混乱。(4)药物、生物、化学名称凡已有中文译名者,应采用中文译名,一般不用商品名;易引起混淆或有争议、不常见的译名,在文中首次出现时用圆括号标注原文或拉丁学名。对尚无译名者,可按有关规定暂拟译名,或直接引用原文。
缩略语(又称缩略词、简称)也是名词术语,是将多音节的单词、短语、短句等的每个单词的首字母(汉字)或加几个字母(汉字)连接起来,缩写为一个词的形式,它可以缩短篇幅,提高效率,准确传递信息,具有简洁、明了、实用和易于认识以及容易记忆等特征。因此,越来越多的人喜欢使用缩略语,但也应注意不可过多过滥。
3.3.3 数字用法 医学论文中数字使用非常频繁,涉及范围广泛,数字内容具体,方法复杂。如果数字混乱或出现错误,危害比较大,因此,正确使用数字,对准确表达医学论文内容,提高医学论文质量非常重要,同时也有助于医学期刊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3.4 国家标准与保密问题的控制
3.4.1 注意执行国家标准 我国现行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4级。其中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大类。《标准化法》指出:“对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对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但应注意的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一旦经政府做“必须”、“应该”等执行规定后,就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法律地位。对此,作者必须注意。
3.4.2 医学论文应注意的保密问题 保守国家秘密是一项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大事,党和政府非常重视。对此,以国家立法形式加以限定,作为保密工作的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简称保密法)、《关于惩治泄漏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法律法令,从保密工作的宗旨、方针、管理体制、国家秘密的含义、范围和密级、保密制度、法律责任等方面均做了较细的规定。作者对此应有所了解,投稿内容不要涉及国家秘密。
综上所述,医学时滞的控制问题是个系统工程,提高医学论文质量是控制发表时滞的关键。因此,作者从医学研究伊始就应树立时滞控制意识,努力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消除医学研究、论文撰写、论文投寄以及论文退修等环节中的时滞因素,从而达到缩短时滞的目的。
4 参考文献
[1] 潘学燕,杨继民,郭柏寿,等.缩短稿件处理周期及其与提高刊稿质量的关系探析.中国科技期刊研究,2007,18(3):498-501.
[2] 王铁军.医学论文作者应重视发表时滞.中国煤炭工业医学杂志,2008,11(8):1 304.
论文摘要:语境是理解法律语言的重要前提,特别是当历史上或不同国家间法律体系所适用的法律语言在进行彼此之间沟通时,如果不能正确的设定语境,会造成概念,术语等法律语言间内涵和外延的模糊以至混乱,这是由于不同语境下的法律语言投影出现了偏差。这一问题在解读和构建中国传统法中表现的更为显著。本文试图分析中国传统法语境下的法律语言投影偏差的原因,并寻找其中原因。
中国传统法是传统中国社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类型法律规则,其有独特的法律概念、术语、原则、思维逻辑,与中华法系以外的法律有明显差异,而这会造成解读传统中国法上的偏差,其中一部分就是不同传统的法律在语境中的投影偏差。
一、法律语言中语境的投影偏差
”语境"(context),是指使用语言的环境与情况,起到固定词义、语义、句义的作用,其英文解释为”what comes before and after a word, a phrase ,a statement, etc helping to fix the meaning"。对法律语言来说,语境就是立法、司法、执法活动中运用法律概念术语、进行法律思维逻辑的根本前提和背景色彩。
而语境并不是不变和唯一的,法律语言中语境的差异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宏观语境上出现的差异,即源于不同历史传统的法律,或者说是 不同法系的法律在使用、理解法律概念术语,进行法律思维上的差异;二是历史语境与现实语境上出现的差异,因为历史的不断演进发展,不同历史阶段的法律语言及其语境也必然存在差异。
将不同语境下的法律进行链接时,首先应在不同语境下建立一个对等的沟通平台,其来自于独立语境下法律语言之间恰当、准确的对接,即彼此法律概念、术语在不混同语境的前提下进行最大限度的重合,并准确发现法律语言间存在的内涵与外延的差别,以此保证公正、准确阐述、理解、还原不同的法律,并得出恰当结论,这是不同语境下法律语言良好、客观的相互投影。但这种投影常会出现偏差,解读者会忽略另一方语境,用本位语境固定的法律概念、术语以及思维、逻辑强行套用,从而产生语境投影偏差。《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就指出:”完全可以说我们教授给学生和读者的是一个被现代法的.语境和,体系,阉割了的,完全就不是曾经存在过的’中国古代法,。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我们固执和习惯的用非传统语境下的法律语言和思维逻辑投影传统中国法。
二、中国传统法的语境投影偏差
中国传统法的语境投影偏差是指自清末以来传统法在非本有语境下的重新结构、重组,从而导致法律术语、概念、法律思维逻辑,以至整个法律体系被按照另一套系统的各个元素和内部要求套用、肢解。比如”法”对于西法和中国传统法而言,在各自语境下内涵与外延大相径庭,不考虑语境时会产生如此问题:传统法中法律指的是那些形式的规范?传统法中的"法"与现在使用的”法”是否相同?现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划分是否适用于传统法?”礼”是否是法?
严复就对此指出:”西人所谓法者,实兼中国之礼典。中国有礼、刑之分,以谓礼防未然,刑惩己失。而西人则谓凡著在方策,而以令一国之必从者,同谓法典。至于不率典之刑罚,乃其法典之一部分,谓之平涅尔可德(Penalcode),而非法典之全体。故如吾国《周礼》,《通典》及《大清会典》、《皇朝通典》诸书,正西人所谓劳士((Laws) 。若但取秋官所有律例当之,不相作矣。’,及”盖在中文,物有是非谓之理,国有禁令谓之法,而西文则通谓之法,故人意遂若理法同物,而人事本无所谓是非,专以法之所许所禁为是非者,此理想之类于文字者也。中国理想之累于文字者最多,独此则较西文有一节之长。西文.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异译,学者审之”。由此可知:中、西法对于”法”的界定因为语境的差异而不同:如用西法语境中’法”的范围套用中法,则包含礼、法、制等内容,即传统法语境下”法”所涉及的范围小于西法。当我们在西法的语境中在传统法中寻找法律时,语境的投影就己经产生了偏差,即扩大了传统法的涵盖范围,所以才会出现将,,礼.,是否是法?的问题。 而对于传统法语境中的”法”是而言,《唐书·刑法》一言:”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庚者,一断以律。’因此可知唐时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后三者为行为准则,“律”则为惩罚性规则。
《宋史·刑法》言:“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放,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牧。”及”禁于己然之谓救,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
当了解传统法稳定时期的法律形式后,我们可以引进西方法学理论中的法律体系,在本有语境下重构一个传统法的法律体系模本。所谓法律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现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从这个概念中除去西方法学理论中”部门法”界定不论,对于应用于传统法是不存在障碍的。而传统法语境下的法律体系则是这样的一个形态:在法律体系之外,天道这种”自然法”之下是礼,它对法律起到的作用就如同《唐律疏议》中所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法律体系内部,则为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或者是不同于西法的”法律部门”。
由此可知当我们用固有的语境去分析、建构传统法律时,现有的法律语言能够在最大的程度被准确适用,这时当前研究传统法最贴合实际,并高效的方法,而这也有利于对传统法建立一种更为完善和准确的知识体系。
三、中国传统法的语境投影偏差的原因
中国传统法的语境投影偏差的根源在于传统法产生、形成、发展全过程的封闭性和自我圆满性,这些让传统法拥有了特有而无法简易替换的法律体系、法律传统,以及由此而生的特殊法律语言和语境,这是传统法生命力强大的体现。
传统法自在的生存于由相对封闭的地理环境中,外来文化难以快速、直接影响这个区域,加之广阔的适耕地和良好的气候条件,促使此区域较早发展,并孕育出一体性的强势文化体系,传统法也就是这一体系的组成部分和体现之一。其中,传统法在历时数千年的发展中,逐步形成了植根于本土环境与文化的独立概念、术语、思想、原则等法律语言。
但自清末,随着西法与西方法学理论的涌入,西法或者说是现代多数国家法律通用的语境也出现了,,是以不同与传统法律的语言和思维环境去阐述法律。可以想象在使用以上两种不同语境去观察、思考、论述中华法系时,必然会出现法律语言在不同语境下的投影偏差,造成冲突和误解。
关键词:偷税;避税;税务筹划;税法
作者简介:杨默如(1980―),女,中国人民大学、华侨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教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研究方向:税收理论与政策。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0.07.021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7-0056-03
一、正确划清3个术语界限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不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不论是税法制定者还是税务中介机构,将注意力聚焦于国际偷税、避税和税务筹划的趋势愈发明显。这不仅是因为全球经济动荡滋长了以税负减省作为融资新渠道的想法,而且源自日益国际化运营的公司和个人能够更加方便地转移纳税义务。诚然,从公共财政学视角,1元钱的财政收入损失是偷税引致还是避税引致并无差别,因此这3个术语似乎可以相互替代。然而,从法律角度而言,3个术语绝对不能等同。其中,“偷税”因其违法性而易于甄别,然而,术语“避税”(不可接受的)与“税务筹划”(可接受的)由于同样具有合法性,就显得界限模糊。在绝大多数国家承认纳税人享有“安排自身事务以使纳税义务最小化”权利的前提下,政府会在其中区分出“不可接受”的避税,以使愈演愈烈的避税趋势能够有所抑制。在学术上已较受公认的概念划分回归到实践的立法、执法与司法中往往难以落实。其实,清晰地划分3个概念,不仅可以稳定政府的财政收入预期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预期,也便于纳税人降低税务风险。
二、3个术语定义与应用的国际借鉴
(一)3个术语的基本定义
偷税。偷税一般是指“对税法条款的直接侵犯”;另一个广为采用的偷税概念是:“纳税人规避税款支付,但未能免除法定纳税义务,因而触犯税收法律,甚至违犯刑事法律。”偷税的属性是天然违法性和可受法律制裁性。违法性产生的原因,一类是未能适当申报一项本属合法交易的可确定税额(如不申报或故意地不适当申报);另一类是未报税的交易本身是不合法的(如洗钱等)。在偷税范畴内,有的国家也区别相对轻微的漏税行为(如未能递交完整的收入申报表)与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如虚假申报或虚假发票)。在英语和其他语种中,后者也被称为“税务欺诈(Tax Fraud)”。
避税与税务筹划。OECD关于国际避税与偷税的报告是比较权威的法律文本。其中提到:“避税……是政府所关心的,因为这种行为有悖财政公平,严重影响预算,而且扭曲国际竞争和资本流动。”该报告指出:“纳税人通过完全可接受的税务筹划(如在税收减免与激励中选择与正常商业交易相容的最优路径),甚或克制而不消费一种被课税的产品(如戒烟),以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这是可能的,显然政府不会打击这种行为。”报告给出了避税的4个要素:(1)几乎总是呈现不自然的成分,即一项方案中的各种安排都不把商业或经济目的作为其初始目标;(2)秘密性可能是现代避税的一个特点;(3)经常利用法律漏洞或专有法条以达到立法者本不希望的目的;(4)交易中的主要收益来源于所获的税收利益。
(二)术语应用的现状
第一,令人担忧的术语混用。即便是欧洲法庭(ECJ)应用这些概念也会有模糊不清之时,虽然可能是由于疏忽,但也令人担忧。比如:ECJ在Hugbes de Lasteyrie du Saillant案例中记载:“……在成员国领土之外,一个自然人税收住所的转移,本身并不意味着避税。偷税或税务欺诈确不能由自然人的税收住所已转移到另一成员国的事实而大致推断。偷税或税务欺诈也不能使得一项财政措施合理化,如果这种财政措施侵犯了基于(欧盟)条约所承诺的基本自由的实践……”可见,ECJ互换使用了术语“避税”、“偷税”和“税务欺诈”,似乎三者之间无甚差别,这是明显不当的。另外,欧盟的立法者也在相互替换地使用不同术语,如《公司合并指南》并未区分偷税和避税,而是同等对待二者。
第二,概念明确区分的必要。欧盟内不同成员国在避税的法律要件由何者构成的问题上持有不同观点。一个成员国认为是无害的税务筹划,在另一成员国可能被视为有害的避税。对此,通常由ECJ判定某一项跨境交易究竟属于避税还是税务筹划。在ECJ判决之前,整个交易的结果在法律上是不安全的。甚至在ECJ判决之后,法律上的不安全性仍然存在,因为ECJ对案件的判决并不都是终审而恒定的。
可见,明确的定义将使纳税人得以预期法律后果进而规划自身事务,得以准确估算相关交易成本。而且,这种“确定性”也惠及政府。如果对财政收入的预计较为确切,那么国家财政预算也将是稳定的。
三、在中国定义和应用3个术语的法律建议
(一)在立法中界定基本概念并列明具体规范
第一,国际税法趋势推动。当前,国与国之间的税法条文相互影响,特别是程序法方面,国际法(主要是公约、条约和协定)对于一国国内法的同化程度日深。3大术语统一口径的定义在国际上有着OECD等组织的文件依据,适用于其成员国。在一个国家内部,也应由中央政府启动立法程序加以明确定义。况且,国际避税也更多地涉及我国的居民与非居民企业,对于国外税务同行的立法惯例,我国政府与纳税人都需要充分尊重。总之,随着国际税法对3大术语定义的趋同,我国也要加强对3大术语的国际化研究,并在国内税收立法中适用与国际税法界基调一致的规范词汇。
第二,我国税法微调需求。《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阐释:“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一般认为,上述条款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构成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一般反避税规则。但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于纳税人避税行为的处理,如果没有法律条文的细化规范,在今后的司法程序中,执法机关将很难对纳税人“不具有商业目的”的主观动机举证。何况,上述反避税规范体系只是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的法规和规章,尚无法覆盖重要税种,如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
(二)提高处理“避税”案件的执法主体级次
第一,法律规范尚不到位。《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要加强联系,可根据需要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可见,在我国处理“避税”案件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较高规格的明确要求。在欧洲,只有经过法院终审裁决,纳税人行为才可被认定为“避税”,这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连税务局或政府公务员都无权认定,而只能交付法官判定。
第二,执法主体应予明确。对我国境内偷税行为,2002年修订的征管法对其执法主体“稽查局”的职能进行了明确定位。同样,只有明确了反避税的责任主体,这一工作才能够更好地落实。国外税法界有句老话:“反避税不是技术而是艺术。”事实上,从事反避税的税务人员,不仅要精通税法,还要有经济学、管理学、会计学、统计学、信息技术、外语等多个学科领域的知识作为支撑。在避税日益变成一种跨区域、跨国境的复杂行为时,既然执法主体对纳税人行为是否构成偷税、避税或税务筹划如此“大权在握”,那么这一权力主体就应当规格较高、责任分明。为此,应以国家税务总局的专业部门为主负责,下设省一级直属机构,专司避税案件的受理和查处,这有利于磨励专业技能和执法程序的独立。
(三)在税收司法中适当采用判例作为依据
第一,借鉴国外司法裁决涉税案件的基本理念。由于避税行为常源于税法的漏洞或不明之处,因此反避税最基本的措施之一是完善税法、堵塞漏洞,少给纳税人留有法律盲区。但是,成文法的国家,人们按“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的“法谚”行事,税法条文再严密,法律修订再及时,也无法应对交易方式(如各种衍生金融工具和电子商务)推陈出新对于税法更新速度的挑战。在欧洲,为了堵住避税的口子,税法如是规定:当法庭判决交易A是“避税”后,如果另一个纳税人还重复一模一样的交易A,则后者就是“偷税”。法律认为后者是有意利用前者案例信息进行不当申报,属于“偷税”行为。这种规定省却了立法者的许多麻烦。此外,如果法庭判决交易B是“税务筹划”,那么交易B的节税手法就可供其他纳税人照搬照抄而无违法之虞。此种情形就需要立法者采取积极行动以堵塞这一税法漏洞(否则利用这一漏洞的行为因法庭判决而被强调为“合法”),除非国家容忍漏洞的继续存在。
第二,在我国适当运用税收“判例法”的设想和建议。“判例”能否应用于“成文法”国家呢?回顾英美法系的发展历程,判例现在的立法功能也经历了长时间的进化。18世纪以前,判例并不具有拘束力。那时法庭辩论对先前判决的引用和讨论也只是佐证法院习惯做法的凭据,起着非决定性的作用。18世纪以后,判例才逐步具有拘束力。判例法中重要的不是具体的判决本身,而是判决中所折射的规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判例的积累,判例法的作用由“提供证明”发展到“创造规则”,即“法官造法”审判境界。随着英美法系国家范围的扩大,造法功能的判例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作为立法借鉴。我国对判例的应用比较慎重,我国的立法模式尚属大陆法系的制定法模式,判例不具有立法意义。当学者对是否在中国确认判例法的立法地位争论不休时,审判实践中法官已开始自觉参照学习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很多法院已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参考》作为工具书使用。天津高院首创的判例指导推动了我国“判例指导模式”的发展。而行政法领域也有学者呼吁采用“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将具有共性的案例总结汇编,使其成为走向有中国特色“判例制度”的一个过渡性质的制度。可见,判例法与成文法的并用是立法发展的趋势,由“判例指导”到“判例作为法律渊源”是中国法律体系进一步丰富和发展的路径之一。
为了对税法调整的经济现象即“偷税”(违法的)、“避税”(合法但不可接受的)以及“税务筹划”(合法且可接受的)行为之间划定清晰和统一的界线,我国的最高税务当局可以将已有的案例汇编到一系列类似《税收法律案例公告》的全国性税法数据库中,并定期公之于众。通过建立税法案例库及其检索系统,可以逐渐使千变万化的现实案例成为指引征纳行为的补充法律依据,效力级次相当于税收行政规章,如“财税”、“国税发”文件。记载于《税收法律案例》的被定性为避税的案例,当事人不受处罚,只补交税款,但其他纳税人不可步其后尘,否则以偷税论处;记载于《案例》的被定性为税务筹划的案例,纳税人完全可以效仿其手法,直到税法条款作出相应修订;记载于《案例》的被定性为偷税的案例,当事人既要补交税款,又要被处以行政或刑事处罚,对于其他纳税人也起着警戒和教育的作用。由于税收案例数量繁多,只有少数重要或典型的税务筹划与偷税的案例必须收录进《案例》公告,但所有的避税案例都应当收入其中。如此,《案例》(也可能是冠以其他书名的类似判例法的文档汇编)才可以在成文法捉襟见肘、不足为据时,成为用于定性偷税、避税与税务筹划案件的权威依据。
四、结论
在日新月异的国际涉税交易中,偷税、避税与税务筹划的区别需要在理论与实践中进一步区分。本文借鉴OECD与欧盟对这3个税收法律术语的主流观点和现实应用,提出了在中国定义和应用3个术语的政策建议:(1)在立法中,明确区别三者概念,使纳税人预期稳定――偷税者得以补税、处罚;避税者得以补税,并杜绝后来者效仿;税务筹划不予补税,也允许后来者效仿。(2)在执法中,提高处理避税案件的主体资格,使之更具严肃性与统一性。(3)在司法中,使“案例”成为今后审判涉税案件的指导和依据,逐步成为对现有“成文法”加以补充的“判例法”雏形。
参考文献:
[1] Paulus Merks, Tax Evasion, Tax Avoidance and Tax Plan. Intertax (International Tax Review).Volume 34, Issue5, 2006.
[2] International Tax Avoidance and Evasion, Four related studies (OECD, Paris, 1987).
什么是“法学方法论”呢?要分析“法学方法论”的内涵,笔者认为,必须先弄清“方法论”的概念。许多权威词典,对方法论的概念,作出类似的定义:在朗内斯特1983年所编的《哲学词典》中“方法论”指的是“对那些总是指导着科学探索的推理和实验原理及过程的一种系统分析和组织……也称之为科学的方法,因而,方法论是作为每一门科学的特殊方法的一种总称”;1977年出版的《韦伯斯特大学词典》则将方法论定义为“一门学科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规则和基本原理;……对特定领域中关于探索的原则与程序的一种分析”。梁慧星教授在论及“法学方法论”时,也提及了关于“方法论”的定义,他认为:方法论的任务是说明这样一种方法,凭借这种方法,从我们想象和认识的某一给定对象出发,应用天然供我们使用的思维活动,就能够完全地即通过完全确定的概念和得到完善论证的判断,来达到人类思维为自己树立的目的;方法论与人的活动有关,它给人以某种行动的批示,说明人应该怎样树立自己的认识目的,应该使用哪些辅助手段,以便能够有效地获得科学认识。从而,笔者认为可以将“方法论”理解为一种指导研究,统领分析,认识世界的工具。正如德国卡尔•拉伦茨在其名著的《法学方法论》中所言:“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法学也具有其固有的方法论。对于“法学方法论”的定义更是莫衷一是,引用比较权威的说法,卡尔•拉伦茨教授是这样定义其的:“法学方法论是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自我反省指的不是对法律决定过程的心理分析,虽然这种分析亦自有益,但是于此所指的是发掘出法学中的方法及思考形式,并对之作诠释学上的判断”。简而言之,法学方法论就是为法学问题提供思路与观念和对于法学问题提供解决方法的理论和手段。
二、“国际经济法方法论”的界定
根据笔者的思路,在已知“法学方法论”概念的基础上定义“国际经济法方法论”就要先理清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根据王传丽教授在其主编的新版《国际经济法》教材中的诠释,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关于商品、技术、资本、服务、在流通结算、信贷、税收等领域跨越国境流通中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项下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方法论的概念理应与国际法方法论的概念息息相关。按照《国际公法百科全书》中的经典诠释,国际法的方法论这个概念,既指其广义的概念,即用于获得国际法律体系的科学知识的方法;也指其狭义的、更专门的概念,即用来确定国际法规范或规则的存在的方法。尽管与与其同宗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独有的特点:首先,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不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间、自然人及/或法人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与国家间的经济关系,这种关系不涉及国家间的政治关系,而国际公法调整的一般是国家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法律关系,国际私法主要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的规范;其次,国际经济法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渊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除了国际条约外,还包括了作为商人习惯法的国际商务惯例以及相关国内法,而国际公法的主要法律渊源为国际条约及产生于国家间的政治和外交活动的国际惯例,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基本上是各国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以及极少的旨在解决法律冲突的国际条约。因此,根据上述概念与特征,笔者认为可以引用何志勇教授的观点,将国际经济法方法论的定义抽象为:为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宏观的观念和对于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解析工具的理论和手段。
三、国际经济法的常用研究方法
(一)实证研究法
实证研究的方法是一种现实主义的方法,以描述的手段讨论实然问题,采取规范分析、实例分析的方式,对某一领域的问题进行研讨。实证分析大都是同事实相关的分析,关注的问题一般都是“是什么”。这种方法在国际经济法中颇为常用,尤其体现在WTO法中。例如,研究“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是否是WTO各项协定中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就要客观审视WTO协定中的相关规定与案例,用以分析该原则是否为WTO比较重要的原则之一。回顾WTO内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和优惠待遇原则的发展历史,发展中成员差别和优惠待遇作为一项被认可的概念,始于《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及《WTO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但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中体现最多。例如,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12条第4、5款中规定了“各成员认识到,虽然可能存在国际标准、建议和指南,但在其特殊的社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发展中成员采用的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旨在保护与其发展相适应的本国技术、工艺和生产方法。因此,各成员认识到不应期望发展中成员使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实验方法的依据。”按照此条文的规定,发达成员在采用较高标准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发展中成员出口到其境内的商品不能单单按照发达成员所采用的较高标准,而是应当按照发展中成员国内适用的,符合发展中成员发展水平的标准来提供市场准入。同时,《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第10条规定了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例如,为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应请求,委员会有权,给予这些国家对于本协定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的特定的和有时限的例外,同时考虑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各成员应鼓励和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上述对于WTO规则的实证分析,都可以说明“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是WTO各项协定中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
(二)历史研究法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历史分析本身就是各门学科所最常用的学科分析工具。对国际经济法学史的研究能够揭示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多元的史学研究方法能够为国际经济法解决复杂的国际经济贸易及金融问题提供有效的方法论基础。在对国际贸易术语进行研究时,就要从其历史渊源开始研究,并且研究其演进过程,并且比较每一版本与上一版本的不同与进步。因此,笔者关于国际贸易术语的论文和授课都是以此开头:“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商事惯例的一种,伴随着十八、十九世纪全球范围内商品货物贸易的大规模开展而出现的,用于解决国际贸易问题的,具有实体法性质,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为了避免各国在贸易术语的使用上出现分歧和纠纷,国际商会最早于1936年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即《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国际贸易合同中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供给一套具有国际性的通则的解释,使从事商业的人们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释的情况下,能选用确定而统一的解释,其后为了适应不断发展进步的国际贸易,国际商会先后进行了七次修改,Incoterms•2010作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历史上的第七次修订,由国际商会于2010年9月27日颁布,2011年1月1日开始生效。”上述都是对于国际贸易术语历史渊源以及演进的研究。在学习研究国际金融法时,历史研究法同样必不可少。笔者硕士时曾经研究中国企业美国上市的相关中美法律制度,其中都涉及到研究我国自1999年7月《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4、5、6标准”的规定到现在可以用以规制反向并购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之间法律的演变与更迭以及美国自1933年《证券法》到2005年的“关于空壳公司使用S-8表,8-K表和20-F表的规定”以至最近立法的一系列金融法规改革内容与其相关背景。在海商法的研究中也是如此,不管是在教学还是学术论文的写作中,每次提到规制“提单运输”的国际规则时,都会从《海牙规则》谈起,再讲到《维斯比规则》对其的演进,之后谈及《汉堡规则》的新变化,以及后来并没有生效的《鹿特丹规则》等有关于多式联运的相关规则。不仅如此,还要追溯其演变的原因与经济,社会历史背景。笔者认为,这都是对于历史研究法的实践。
(三)比较研究法
比较法学研究方法也是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中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在论述经济法学方法论时,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学研究应当注重不同国家或地区商品经济关系及其法律秩序的异同,对此进行充分的比较分析,既要涉及相同社会制度国家经济秩序的共性,又要涉及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经济秩序的差异性,并给出科学阐释。笔者认为这种论述同样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学习,研究国际经济法,一定要熟悉相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历史背景,以及其之间的异同。比如笔者在学习,研究,讲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都重视将其与UPICC,PECL以及我国合同法进行比较研究,类比分析其之间异同,并找出其中的背景原因。再例如笔者的博士课题是关于“国际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的,其中就大篇幅的用到了比较研究的方法,比较几大发达国家,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发展中经济体台湾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其金融法背景,并以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BaselCommitteeonBankSupervision;BCBS)及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DepositInsurer;IADI)于2008年7月决议合作发展国际间所共同接受之核心原则“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以及之前由IADI单独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为指引,从而力争提炼出两个主要结论:一是我国是否具备建立显性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条件;而是我国的建立该制度之时得以借鉴的国际与国外经验。在此研究中,不论是问题的提出,论证过程还是结论的得出,该比较研究的方法都是不可或缺的。在现阶段的研究中,笔者主要研究美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其改革发展,对其中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并比照我国现实情况,考虑相关制度的法律移植问题,通过对两国及世界金融环境,金融立法的研究,提出适用于我国金融发展水平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在这其中也用到了比较研究方法,比照我国现实情况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与屡次改革时的现实情况,金融法制背景。
四、结语
摘 要 本文以中国、美国和日本国体育法学研究现状为研究对象,运用文献资料法、比较法等方法,通过以“学科”作为逻辑分析起点,从三者体育法学研究的成果、所处阶段、研究热点、研究机构等方面展开探析,以期探究中国体育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研究结果表明,中国体育法学是被作为独立学科进行研究,处于形成学科的起步阶段,基础理论研究薄弱等,美国体育法学研究主要是关于体育领域的法律适用,不注重其作为学科进行探究,日本国的体育法学研究处于“学科”的成形阶段并且理论与实践结合较好。
关键词 学科 体育法学 研究现状
一、问题提出
体育法是伴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体育事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体育法学的创建和发展表明,它始终都伴随着现代体育立法的发展而发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体育法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体育法学研究对象应该包括体育法律规范和相关法规、体育法律法规的相关理论、体育诉讼实务等。
体育法制建设是依法治国方略在体育领域的具体实践活动,是社会体育、竞技体育和学校体育等各项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加强体育法学的研究,对于加快我国市场经济下的体育法制建设进程、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在体育发达国家,体育法学研究和教学开展得较早,我国体育法学研究工作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相对晚一些。
本研究在充分收集文献资料基础上,通过以“学科”这一概念的讨论作为探索的逻辑分析起点,进而探究中国、美国和日本国体育法学研究现状,指出目前中国体育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并对其发展提出建议。
二、研究对象
本文以中国、美国和日本国体育法学研究现状为研究对象。
三、研究方法
运用文献资料法、比较法、逻辑分析法等方法,展开对“学科”这一概念的讨论,进而探究中国、美国和日本国体育法学研究现状等。
四、结果与分析
(一)对学科的探究
学科是以探索的对象或研究领域划分的,是关于某一客观事物或某一客观事物的某一方面的科学研究领域。而一个学科研究领域的确定,首先要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其次有自己的研究领域的专门术语、概念的理论体系,有自己的研究方法。由于学科的目的在于探索新知识,它的发展主要依据科研探究的规律等。
(二)中国、美国和日本国体育法学研究现状及分析
对于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从研究成果上看,主要有《体育法理》、《体育法学概要》、《体育法学》等教材等和300多篇学术论文等。研究问题是关于体育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关于运动员的人身权保护等相关体育民商法研究、关于竞技体育中体育裁判的职务犯罪等体育刑事法研究、关于体育产业等体育行政法与体育经济法研究以及外国体育法、比较体育法以及奥林匹克法律问题等其他相关体育法问题研究。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主要体现在著作和学术论文等方面,并且注重体育法学作为独立学科进行研究。总之,其研究仍处于“学”的起步阶段。另外中国体育法学研究的热点是理论化构想和探究;研究者主要是体育院校的学者;研究机构主要有中国体育法学会和体育法研究中心。另外,我国的体育法学研究始终紧贴时展脉搏,与社会形势保持高度一致,打上了鲜明的时代烙印,研究专题亦日益深化。但是目前,中国体育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为研究的领域还是较窄,研究成果的数量和质量尚须提高,体育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还很薄弱。
对于美国体育法学研究,从其研究成果来看,主要是关于体育领域的法律适用。从研究的热点来看,主要包括运动员权益、种族平等。从研究者角度看,主要为法学家、法学博士或律师等。从研究机构来看,主要设立于或附属于大学法学院或法学研究机构。
对于日本国体育法学研究,从其研究成果来看,主要有《体育法学入门》等一批学术论文和专著以及从体育法学学科体系的高度论述的学术论文就有150多篇。总之,其研究处于“学科”的成形阶段。从研究的热点来看,它涉及到体育法学学科的性质、国民体育权利、体育法理念等。从研究者角度看,主要是大学的学者,其余是律师和中小学体育教员等。从研究机构来看,主要为日本体育法学学会。
五、结论
(一)学科是关于某一客观事物或某一客观事物的某一方面的科学研究领域,它的发展主要依据科研探究的规律。
(二)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主要是作为独立学科进行,还处于形成学科的起步阶段等,美国体育法学研究主要是关于体育领域的法律适用,不注重其作为学科进行探究,日本国的体育法学研究处于“学科”的成形阶段并且理论与实践结合较好。
(三)目前,中国体育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为研究的领域还是较窄,研究成果的数量不少和质量尚须提高,体育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还很薄弱。
六、建议
(一)加强体育法学科研力量,实现体育界与法学界的联合互动、深入跨学科研究。
(二)研究成果总体数量不少,研究质量、深度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研究内容有待于进一步丰富。
(三)增加体育法学社会团体建设,促进研讨与交流活动。
(四)提高我国体育立法的前瞻性和法律法规数量和质量。
基金项目:本论文为“第16届亚洲运动会科学大会(墙报交流)”文章。
参考文献:
[1] 贾文彤等.我国体育法学基本理论若干问题研究[J].体育文化导刊.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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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张厚福,罗嘉司.体育法学概要(第一版)[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1998.
[4] 永井宪一.体育法学入门(第一版)[M].东京:体育设施出版社.2000.
论文关键词 技术标准 技术法规 法律规范
一、技术标准的含义
在我国,关于技术标准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说法:
1.GB39351—83《标准化基本术语第一部分》,将标准定义为:“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2.《标准化和有关领域的通用术语第1部分:基本术语》(GB/T3935.1—1996):“标准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经一个公认机构的批准。标准应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
3.GB—T20000.1—2002《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通用词汇》:
标准是指:“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注:标准宜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的共同效益为目的)
另外该指南还指出定义了“可公开获得的标准”,即:“作为标准,它们可以公开获得,以及必要时可通过修正或修订以保持与最新技术水平同步,所以,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可视为公认的技术规则。
二、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强制性标准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将技术性贸易壁垒分为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一)技术法规
技术法规是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可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如有关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二)技术标准
技术标准是经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可见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性质不同,其关键区别是前者具强制性,而后者是非强制性的。
ISO/IEC导则第2部分(1996年版)强制性标准一词首次出现是在该导则第11章“法规中的标准引用”的第11.4条,其含义是“借助于法律或在法规中专门引用而强制性地应用标准”。这表明,国际上的标准具有的强制作用来源于法律规定或法规引用,不是标准本身。
但是,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这就表明了强制性标准在强制性方面就等同于技术法规。只是在效力位阶上尚未达到法规的地位,而仅仅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但是这并不影响其法律规范的性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对于强制性标准的效力,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并且该法第四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的技术标准与国际上技术标准的定义不同,并不排除技术标准的强制性,及以国家公权力强制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一定的技术要求。2002年的《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将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限定在下列范围:(1)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2)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3)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4)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5)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6)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7)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8)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因此不能简单地用国际上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套用我国的技术标准,否认技术标准实际上发挥的规范作用,尤其是强制性标准具有的强制力。
三、技术标准的性质
在我国通说认为法律规范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规范一般可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在当前技术发展极端复杂的情况下,没有技术规范就不可能进行生产,违反技术规范就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如导致生产者残废或死亡,引起爆炸、火灾和其他灾害等。因此,国家往往把遵守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从而成为法律规范。对违反技术规范造成的严重危害,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技术规范与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法律规范既有区别又有密切的关系,法律规范可以规定有关人员负有遵守和执行技术规范的义务,并确定违反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技术规范则成为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具体内容。
基于以上理论基础,可以看出强制性标准完全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是一种法律规范。但是有学者主要从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上质疑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法律规范属性。有学者指出:“法律规范所以区别于其他的社会规范,并不仅在于强制力的性质和程度、制定和实施方式、国家参与性方面,更在于其组成结构的独特性。法律规范总是通过一定的结构表现出来,符合结构的一切特点。当然法律规范的结构从不同的角度又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从法律的语言表现角度,存在法律规范文法结构;从法律体系角度,存在法律规范系统结构;从法律规范的组成要素的关系的角度,存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其中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则是我们研究的重点。”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中第一种是“三要素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范结构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大要素组。第二种是“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大要素组成。虽然学说存在差异,但是它们都强调了法律规范的整体性,即均应当包括一定的制裁因素或者法律后果在里面,也就是说没规定法律后果的某些规范或者要求并不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后果是能够在法律上成立,也就是能够由强制力保证相关要求的实施,对违反者施加不利的后果。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技术标准并不能构成法律规范,因为在相关的技术标准文本中并未规定法律后果。“从标准的外在名称、形式、结构和内容,以及制定和颁布程序来看,它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外形。”
但是,一个不可争辩的事实是,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后果已经被兜底性地规定在1988年《标准化法》之中,其第四章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例如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另外,在《产品质量法》、《合同法》、以及《刑法》中在认定不合格产品时都援引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由此可见,强制性国家标准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已经成为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守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判断强制性标准是不是法律规范不能局限于具体的标准行文本身,而应当将其放到整个技术标准法律体系之中进行判断。法律规范并不要求具体的规范表述中直接涵盖所有的要素,而是可以隐含某些要素,或者援引其它法律规范进行补充,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刑法中往往存在空白刑事规范,即相关的构成要件需要援引其它法律规范的刑法规范。“与完备刑法规范相比较而言,空白刑法规范最显著的特征即表现为存在较大规范弹性,其构成要件的完备需要援引具体的非刑事部门法律法规内容进行规范要素判断,才能在具体个案中实现构成要件明确性。”
对技术标准法律规范性质的另一种质疑来源于技术标准所规制的对象。例如,有学者指出“……从本质上讲,标准和法律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规范。标准只是一种规定事或物的技术特性或特征的技术规范,是调整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技术规则,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调整人和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则;标准是针对‘事或物’的规则,而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关系的准则;标准具有技术性、科学性、合理性和可实践性,而法律则具有人为性、规范性、正当性和强制性。”但是,应当注意的的是,规定的事或物的特征必定是认为的事或者物,而决不能是自然或其规律,而在规定这些事或者物的技术特征时必然会影响到与此事或者物有关的人的权利和义务。正如物权法的调整客体虽然是物,但是最终调整的还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从标准所规制的对象的角度并不能否定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法律规范属性。技术标准与一般行为规范的重要区别在于,他将人们的某种行为方式或者结果予以量化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关于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 法律体系 商法地位 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关键词:立法语言;法律常用词;法律术语
法律语言是法律内容体系的载体。法律语言是立法技术的重要内容,其规范准确运用是立法技术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法律词汇是法律语言的基础和核心。在“语义三角”中,法律词语与在思维领域的法律概念和现实世界的客观法律事实之间存在着严密的指称和标记关系。在立法文本的词汇系统中,除典型的法律语体标记词——法律术语外,还有一类法律常用词有重要的法意表述作用,我们称其为“法律常用词”。以前立法技术的研究主要侧重于法律术语,对这些常用词有所忽略,产生不少问题。本文重点描写这些常用词的类别以及其法意表达功能。
一、法律常用词的界定及与法律术语的区别
法律常用词是指不具有专门的法律指称意义,不进入法律概念知识本体,但具有明确而相对固定的法意表达功能和专门的法律表达意图的词语,也称法意表达功能词。
法律常用词具有两个特点和界定标准:一是常用性;二是表达法意的集中性和专指性。理论上,广义的法律常用词是包括基础法律术语的,而狭义的常用词与法律术语相对。本文研究狭义的法律常用词。
从狭义的角度看,法律常用词与法律术语有着明显的区别:法律术语均具高强度的专业性,与法律概念、法律事物有着严密的对应关系,是法律知识本体(ontology)的重要组成要素,可以是某个层次的节点,也可能是叶子终端,是法律知识框架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法律常用词不能进入知识本体,无法律概念和事物的关联性,它们只是辅助表达法律行为,它们在普通语域也是高频词,但在法律语域中,它们具有独特而稳定的法律意图表达用法。例如:法律术语“通缉”,指的是“通报缉拿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紧急措施”。它虽然也有普通语域的普通词的用法,但在法律语域中却是典型的法律术语,是“刑事诉讼法”知识本体的重要组织部分,是“通缉”法律框架的不可缺少的法律行为指称者,严格地规定了公安机关与在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类型。法律常用词“通过”没有具体的法律概念与法律事物与之对应,但在法律文本中,它却被用来表示某种法律文件或法律事项,在经过讨论或表决后而被初步确定有效的结果,这种法律意图的表达用法是稳定而成规律的,这就是我们说的法意表达功能词。总之,法意表达功能词实际是一种词汇用法归类,而法律术语是一种知识归类。
在古代律学研究中,最典型的功能词是被称为“律母”的“以”“准”“皆”“各”“其”“及”“若”“即”,以及被称为“律眼”的“但”“同”“俱”“依”“并”“从”等等。这些词有实词,也有虚词,它们是法律文献中的程序化表述用语,在古代法典中具有明确的法律表达用途。例如,钱大群认为“如之”是用于表述同条后项之犯罪虽事有差异但性质及处罚同于本条前项之犯罪。如《唐律疏议》第395条规定的是“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故不如本方”的处罚,注文紧承其后,规定“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这说明二者的犯罪性质相同,处罚也相同,用“如之”进行比照量刑。在现代“立法文本语料库”中测查,发现很多高频的普通词,如“遵照”“建议”“处以”“可能”“可以”“应该”“应当”“给予”“予以”“不准”“不得”“另行”等,它们都具有相类似的特殊而稳定的法律表达用途。例如“建议”的动词用法,在人大立法文本中查找到的用例并不多,但在行政立法和部门立法文本中用例特别多。它的词义还是语文性的:向人提出自己的主张。(《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在法律上“建议”词义中的必需元素得到定型化和前景化,包括建议人、建议事项、建议对象和建议失效的处理。例如: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2月28日修正)
此例中,建议人是“审计机关”,建议事项是“纠正与上级规定法律相抵触的问题”,建议对象“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失效的处理“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建议”一词表达法意的方式体现了类型化、模式化特点。在这个例子中,“有关”“应当”“不予”“依法处理”“提请”等也是与“建议”相类似的常用词。另外,“建议”还有法律表述上的其它固定功能,有时是作为追究刑事或民事责任的法律处理方式的补充,多表现为行政建议,如: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修正)
“建议”虽然也有名词用法,但无法成为法律术语,它不同于专业术语“建议权”:“建议权指公民向国家机构或国家公职人员提出有关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倡议和方案等权利”(《法律辞典》)。“建议权”具有明确的法律义项和法律指称,而“建议”没有。
法律常用词可分为立法语言常用词和司法语言常用词:前者更侧重于书面语语体风格,即正式体、事务体的语体风格,后者更侧重于口语体、商洽体的风格;前者更易整理与把握,后者比较灵活,定型化、规则性特征不如前者强。本文侧重于对前者的研究。
二、法律常用词的研究价值
法律术语是法学本体和司法解释的重要研究对象,复杂的法律内涵和法律关系都凝聚在术语的定义中,同时,它也是法律语言学和法学词典编纂研究的重要对象。古代对法律术语的研究非常重视,是“律学”学科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成果斐然,例如,在将术语意义阐释得全面和准确方面得以《唐律疏议》为经典,而理据和意义考证方面则以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功底最为精深。
法律常用词由于法律指称意义并不明显,和普通语域很多时候同形近义,学科特点不如法律术语鲜明,所以在法律语言的研究中,常用词一直处于被忽略的状态,鲜有研究,但也偶有亮点,如前文提到的“律母”、“律眼”研究,近年来有人研究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等词的独特法意表达作用。加强法律常用词的研究有重要意义。首先,因此从掌握熟练的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要重视对法律常用词的描写与研究。例如,法律语言并不是法律术语的无序堆砌。规范完整的法意表述依托于句法结构、语义逻辑严谨的句子。不论单句还是复句,语序和虚词都是重要的表达手段。虚词是法律常用词的重要成员,如果不能全面掌握虚词在表达法意方面的固定用法和功能,就会在用虚词连贯法律术语时出现辞不达意或偏误累出的问题,这与法律文本的明晰表达要求背道而驰。其次,掌握法律常用词的特点和使用方法有助于培养立法人才。在立法领域要高度重视培养从业人员的法律文本表述能力。表达能力培养的核心是词汇的准确得体运用。法律术语语义和语用相对固定,易于掌握,从培养人才的能力结构和知识结构的完整性需求考虑,不应该忽视对语用相对灵活的常用词的研究。最后,加强法律常用词研究也是建构法律语言学资源的要求。不论是法学知识本体内容研究,还是边缘性的法律语言载体的研究,法律语言资源的整理描写都至为重要。这方面的成果主要以辞书、术语手册等为主。历年来,法律术语的研究成功地建立自己的资源集,经典的法律、法学术语词典层出不穷,这方面的代表作主要有民国时期的《中国法律大词典》,80年代则有上海辞书出版社的《法学辞典》,进入21世纪则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编的《法律辞典》,体现了术语资源集成的优势,同时也为立法者学习和掌握法律术语提供了借鉴。目前,对于法律文本中的法律常用词资源还缺少系统的摸查,也没有编纂出一部立法语言常用词词典,这些工作的缺位,让我们无法了解在立法文本和司法文本中,除法律术语之外的法律词汇的真实状态。因此,全面研究法律常用词的表意用法和功能,编纂一部《法律常用词》词典,与术语词典相配合,为立法者准确使用立法语言提供参考。
三、常用词的分类
根据常用词在表达法意方面的功能,可将其分为八种主要类别。
1.语篇连接词
立法语言要求语篇结构严谨。语篇外在连贯形式上,主要是通过卷、编、章、节、条、款、项、目的形式,内在衔接主要靠关联词语,这两种方式都称为明接,而靠语句间内在意义逻辑联系来进行连贯的叫暗接。明接方式中的连词、关联词语等是具有语篇架构作用的虚词,称为语篇连接词。它们在立法文本的衔接、过渡、照应、转换等方面起关键作用,是形成法律术语向更高级语法单位单句、复句、句群、语篇组合发展的语法、语用标记,它们是将法律语言研究从词汇层面带入自由短语、小句、句子、句群层面。
对语篇连接词的研究要侧重概括其在法律语境中独特的使用范围和条件限制。例如,连词中的“和”“同”“跟”“与”“及”“以及”等,在普通语域中都是高频词,但很少有人做过这些词在立法文本中的分布情况调查。在“立法文本语料库”中,对立法文本进行测查,我们发现:人大立法中没有口语色彩比较突出的“同”“跟”的用例,地方所立法规中用得较多,而“与”“以及”“及”文言色彩比较明显,在人大立法中用得较多。这说明立法机关的层次高,立法语言的文雅度相应较高。地方法规由于面向的对象在文化层次及立法水平上有差距,造成口语体与书语体色彩混杂的情况,这是地方立法技术有待提高之处。“和”是一个中性语体色彩词,使用语域最广,具有广域性,在人大立法文本中,其用例数倍于“及”“以及”“与”三词的用例之和,这也说明人大立法并非过度追求文雅度,而是兼顾到了社会各阶层的文化水平和接受能力。
如果说单用的普通连词主要用来关联法律概念和法律术语,那么关联词语则主要用于句群的关联,体现其紧密的逻辑关系。例如:
假设和条件关系: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
并列关系:这既有利于保护老干部的健康,继续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年轻干部的选拔成长。
目的关系: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以便代表写票。
顺承关系: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选择关系:或者不,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转折关系: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但也要注意关联词语在法律语域的功能变异,例如在人大立法文本中测查,表示因果关系的典型关联词语“因为……所以”极少配套使用,也就是说极少出现带显性词语标记的因果关系复句。“因为”“因而”单独使用也主要用于引出单句中的“复句成分”或复杂短语,词性是介词而非连词,如“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这里的“因为”作为介词,出现于一个复杂的多层次的定中式偏正短语前,构成介宾短语,作整个句子的句首状语;再如“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的“因而”出现于一个复杂的“的”字助词短语前。这种词汇运用现象主要是因为人大立法大都是针对国家根本性大法,法规的表述不能像学术论文那样进行大量的因果分析,只须说言明规定的依据、内容、执行要求以及违反后的处罚措施即可,无须给出过多的学理理由。
2.法意具指词
普通词往往具有释义的抽象性和义域的广泛性,而进入法律语域后,内涵义会增加法律学科意义,得到丰富化和具体化,而外延义意义也相应得到狭化,确指和定指某种法律意义,以上这些变异形成了该词在表达法律意义上的具指化特点。
这类词以实义动词为主,例如执行、中止、剥夺、撤销、处以、决定、请求、中止、选择、设立、擅自、提供、强迫、判决、提供、指定、修改、持有、取得、送达、构成、保留等,它们并不是法律术语,但都是《法律辞典》收录的法律术语的构成词素,其构词编码量都在5个以上。
例如“中止”,在《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中只解释为“(做事)中途停止;使中途停止”。所举两个补充义域的例证“中止比赛”、“刚做了一半就中止了”,并没有涉及法律语域的使用情况。这种释义符合语文性规范词典的定位,是一种全语域的解释。在法律语域,经过在人大立法材料中的测查,我们发现,“中止”主要有以下用法:
(1)及物动词用法——这与普通语域的用法一致。直接接名词性宾语的用例极少,例如“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破产程序”等,而接谓词性宾语的情况占多数,如“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等。另外,“中止”与前接搭配伙伴词“可以”连用的次数比较多,构成“可以中止……”的句式,表示一定的非强制性的可选性的措施,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与前接伙伴词“不得”搭配,构成“不得中止……”的句式,表达明确的、强制性的态度。
(2)“中止”可以以光杆动词形式独立做谓语,显示出法律语言简洁性特点,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3)“中止”的名物化用法,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造成中止的情况消失后,恢复执行”等。“犯罪的中止”是定中性短语,“造成中止”是动宾性短语。
(4)“中止”处于联合短语的情况下比较多:一是处于具有层递性特点的并列结构中,如“行政机关做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其中三个动词表示并列关系,但三者之间有处理程度的层递增加的意思,顺序不可变;二是处于表析取、可选逻辑关系的并列或联合结构中,如“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三是处于表示合取逻辑关系的并列或联合结构中,如“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将“中止”在立法文本中的这些用法描写出来,立法者就会了解“中止”一词的常用固定表达式以及常用搭配对象方面的信息,维护立法语言的规范性特点。
3.书面语体风格词
立法文本中的很多常用词具有文雅性、书面性甚至是文言性、古语性特点,是形成法律语体严肃、权威的语体风格的重要标记词。例如:
单音书面语词:应 本 并 及 与 必 按 其 可 经 每 已 检 之 者 须
较 此 至 期 因而 凡 为 均 即 仍 特 另 备 系 限 违 令 拟 略 待 悉 始 妥 非 未 该
双音书面语词:根据 应当 不得 以下 予以 及其 如下 依据 予以 事项 上述 处以 严禁所在 经办 一律 会同 复议 下达 因此 逾期 若干 尚未 事宜 另行 逐级 特此 加以 拟定
如“凡其判决之民、刑事诉讼案件即为终审判决,不能再行上诉”,其中的“凡”、“之”、“再行”这些文言色彩的词的使用使整个法条表述简洁流畅,法意表述庄重。
很多这方面的词会构成常用的文言表达式,如“所……”、“……者”、“……之”等。
“之”字结构,一般前接双音词,后接单音词,从而补足四字韵律,如“立案之曰”,“提供担保之前”,“不同职务、级别之间”,“颁布之日”等。
“所”字结构有三种用法:一是接单音词的,如“所得”、“所立”、“所欠”等,这种文言用法较多,主要是因为其表达上的简洁性;二是构成法律概念解释的程序化固定表达式“所称……,是指……”句式,如“本决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三是构成复杂名词性短语,如“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另外,在立法文本中,现代汉语中仍在使用的“为……所V”构成的被动句式只有极少数用例,如“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种句式是古汉语的传承,在现代汉语已经被“被”字句取代了,后者更具通用性,在人大立法的法规中,表被动单句大多数都用“被”字句。
“者”字结构的使用比较单一,用法类似“的”字结构。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等,但其用例远不如“的”字结构多。与前面三种文言句式相比,前接复杂谓词性短语,后加“的”字后构成的名词性短语“的”字结构在法律中使用极其普遍。与“所”、“者”字结构构成的名词性短语相比,“的”字结构的文言性并不强,具有语体色彩上的通用特点。有些“的”字结构还构成了统一的句式,如“××之一(的)”,如“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中之一的”“下列内容之一的”“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上述情形之一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4.情态词
立法语言的表达情态研究是法律语言学中的一个崭新课题。情态可分为情感与态度,又可分主观情态和客观情态,是功能语言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在法律语言学中,很多副词和能愿动词都能鲜明地体现出立法者的情态,表明了法条内容鲜明的价值取向。例如副词的两个子类:情态副词、肯定/否定副词,前者表示主观情态,后者表示客观情态。
副词类情态表达词主要包括情态/方式副词,如“亲自”“擅自”“肆意”“公然”“大力”“稳步”等;肯定否定副词,如“必须”“没有”“不必”“是否”等。而有着强烈的主观情感态度的语气副词则无用例,这符合法律语体用客观的语气行文的特点,涉及的情感和态度表达主要属于客观情态、理性评价范围。
能愿动词是情态表达词的另一个重要类型,如:
表可能的:能、能够、可能、可以。而“会”“可”两个单音词则极少用例。这主要是因为“会”的口语色彩强,而“可”与“可以”功能相类,所以较少使用。这也体现了法律语体的词汇选择策略的定型化和统一化特点。
表必要的:要、应、应该、应当。
表意愿的:愿意。而此类词中的“肯”、“敢”、“愿”由于情感色彩比较直白,立法文本中极少有用例。
在立法文本中,这些能愿动词有着特殊的法律表达意义,可参考周赟对“可以”的研究,在此不另行举例。
5.模糊限制词
法律语言具有精确性与模糊性的二维性属性,这是学术界所公认的。一定程度、一定条件下的模糊表达是立法语言所需要的,所以立法文本中存在一些模糊词,例如:
有关 以上 以下 主要 进一步 相关 指定 有效 相应 部分 各种 较 其它 定期 特别任何 一般 一定 日前 多种 一些 临时 适当 不少 尽快 至少 以外 大于 不足 近 今后 略之前 若干 以前 比较 以后 另行 年底 有的 近期 以内 近年 常 事先 如何 随意 左右 适合随时 尽量 最近 特定 个别 适时 附近 一系列 有些 某些 一部分 其余 邻近 大部分 多年
模糊词的最大特点是词义的理性义具有一定的笼统性和概括性,义域有广泛性和扩大化倾向,附属义具有中性倾向,这些特点都是为了使法意的表述能涵盖尽量多的法律现象和法律事实,将法条辖域扩大化。很多时候法条的具体规定由于这些模糊词的使用而转变为原则性规定,这给执行细则的制订和司法解释提供了弹性空间,同时增加了法律规定内容的灵活性,为一些难以处理的法律问题留下周旋空间,以应付司法实践中千变万化的现实需求。例如:
模糊词主要对语句中的名词和动词进行表达限制。限制动词的模糊词的主要职能是限制法律行为的范围,限制名词的模糊词的主要职能是限制法律术语的内涵与外延。这些模糊限制词体现了对名词术语和法律行为的法律内涵、语义范围和表义重点的重新整合。例如:“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例句中的动词的作用范围和情态是截然不同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作状语的限定词上:“一般”是模糊限定词,限制“不超过”,蕴涵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例外情况的意义,扩大了动词的作用范围,增加了本法条的弹性;“坚决”非模糊词,态度明确,价值取向单一,要求动词作用域中不允许出现例外和特殊现象。
6.介引对象词
这部分词主要包括介词,特别是表示依据、方式、方法、工具、比较的介词,如“按”“按照”“遵照”“依照”“根据”“依据”“本着”“通过”“比”“为了”等;表示关涉对象的:对、对于、关于、向、除了等;表示原因、目的的:因、因为、由于、为了、为,在表目的的介词中不用“为着”,只用“为了”,主要是因为“为着”具有可持续性语义特征,其搭配伙伴词和整个句子的表义往往具有一定的生动形象性,一般用于有文艺色彩的表达场合,所以立法文本不用。
根据框架语义学理论,我们认为,一个法律行为代表一个事件框架,而事件往往具有参与者,称为框架元素。这些介词与它们的宾语构成介宾结构,引入法律知识框架中的框架元素,如法律依据、当事人、嫌疑人、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工具、犯罪手段等元素,具有重要的介引功能。在俄罗斯“意思文本”语义学中把这些元素又分出了必需参与者和自由参与者。介宾结构介引的对象往往是在一个法律框架中必需的法律框架元素,是一个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语义角色。根据介引对象的类型,介引对象词可以分为介引工具、介引当事人等子类。
例如:“本着”所介引的框架元素一般为法律行为实施或执行的依据,而且这个依据一般是宏观抽象的,经过在人大立法材料中的检索,我们发现其构成的表达式主要有“本着……精神”和“本着……原则”,没有其它方面的用例,其搭配伙伴词的可选择性是有限的。再如“除了”是普通语域中表示排除关涉对象元素的最常用介词,但在立法文本中却仅有少数几例用例,而更多的是用“除”来表示,这体现了立法语言对词汇的简洁性和书面性附加色彩的选择特点。
7.近义区别词
立法文本中很多法律词语具有近义性,但表意重点、范围等并不相同,要通过语境将其区别点突显出来,从而达到准确区分相似法意的目的。不同于语文意义上的同义词辨析,立法文本中的近义词对或词群主要是在表达法意功能方面具有近似,即语言意义和表达法意功能上都要求具有近似性。
例如“中止”和“终结”都可与“执行”搭配,但“中止”的语言意义强调的语义特征是“中途停止”,有可能再接续下去,重新启动,在立法文本中,“中止执行”强调的是“执行”这个法律程序“中途停止”,但还可以接续;而“终结”在《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中释为“最后结束”,所用例证“案件终结”点明了此词主要用于法律语域,在立法文本中,“终结执行”强调的是执行这个法律程序永远结束。这对近义词的准确使用可以将近似法意进行明确区分。这类词很多,如“强制”与“强迫”“特别”与“特殊”“危害”与“危险”等,这些词在《法律辞典》所收法律术语中作为构语词素,编码度都在5以上,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并在不同的语境中准确运用,是维护立法语言表意严谨性的重要手段之一。另外还有一些易混淆的同义词也属于这一类型,如“制订”与“制定”“定金”与“订金”等。
8.高频法律术语构成词(素)
构词编码度是衡量一个法律常用词的法意表达功能强弱的重要的量化指标之一,它用来计量一个词素的构词能力。法律术语是法律文体最重要的语体标记词,研究法律术语编码特点和量化编码度,可以保证新术语的定名与推广、法律术语的司法解释、法学词典对法律术语的释义等方面的工作做到准确贴切。法律术语多由普通构词词素组成,这些普通构词词素以单词或双音词为主,这些词在法律文本中多为高频常用词,且在术语编码构词方面具有较高的构词能力,编码度高,也属于法意表达功能词的一种。
在《法律辞典》中,以下常用词的构成术语的编码度都比较高,如:非法、破坏、共同、故意、过失、和解、混合、基本、假冒、简单、间接、直接、具体、拒绝、绝对、相对、临时、普通、强制、强迫、侵犯、任意、实质、双方、特别、特殊、危害、危险、消极、宣告、选择、正式、重大、自然、自由等,还有一些词缀语素,如:可、再、暂、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