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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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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法

第1篇: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

[关键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立法原则 政府主导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称为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 guaranty program),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担保或国家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不仅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而且其保险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证协定有密切联系。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它不同于私人保险的法律特征: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即投资者以支配和直接参与海外企业的经营管理为目的所进行的投资。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风险不是一般的商业风险,而是特殊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转移险或禁兑险)、征收险和战争内乱风险等;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证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尽可能使风险事故不致发生;4.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家担保或政府保证,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5.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东道国要求赔偿。这种代位求偿权,往往通过两国间的投资保证协定予以确定。

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方,国家也适时地提出了“走出去”战略,这必将会促进海外投资的发展。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解除投资者的后顾之忧,势在必行。我们应立足本国经济发展和海外投资实际,学习借鉴美、英、德等国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相关的国际公约,力争全面地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政府主导原则

如前所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担保或国家保证。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都规定是由政府机构或者是由政府控制的国营公司作为承保机构。

如美国规定以国家的全部信用和信誉作为海外投资保险的担保。美国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负责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投资保险业务。该公司虽然名为“公司”,表面上是按照“公司”体制和章程运营的经济实体,实际上它直属于美国国务院,资金来源主要是美国国库的专用拨款,具有极浓的官方色彩。

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承保主体设置为一元化政府机构,直接规定日本通商产业省大臣为法定的保险人,通商产业省贸易局长期输出保险课承办具体业务。

德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承保主体比较复杂,实行的是审批机关和经营承办企业分立的制度设置。根据规定,主管审查与批准的机关是由经济部、财政部、外交部代表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及由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具体负责办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则是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当然,其中起到主导地位和决定性作用的仍然是政府机构。

从以上各国的规定来看,虽然各国政府或政府机构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主体表现形式不尽完全相同,但其所起的主导地位还是一致的。这也是海外投资所面临政治风险的特殊性以及政治风险发生后赔偿过程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因为政治风险发生后涉及到投资母国、投资东道国和投资者三方利益,不仅涉及到两国的国内法,还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国家豁免、国家行为和双边条约的国际法制。这使得国际投资纠纷的索赔过程旷日持久,费用高昂,私人保险公司无利可图,往往不愿涉足。由政府出面组织这样的经济实体,信用度高。在处理投资纠纷时,可以动用一些私人公司无法动用的国家资源,有利于索赔的成功。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只调整商业保险关系,不能体现国家、政府所特有的权威保险,国内各商业保险公司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其代位索赔都存在众多的困难。因此,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体现政府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这是各国的立法经验,也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本身性质所决定的。

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以国家政府为主体的、统一的海外投资机构,主管海外投资的各方面工作,如负责制定中长期海外投资发展的战略目标与战略规划,制定海外投资的方针政策,在宏观上统一管理与协调全国各行业的海外投资活动,主管海外投资的审批等。

二、 国际化原则

世界经济一体化,与国际多极性竞争,使得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制定和立法更具有国际性特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我国经济发展战略和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走国际化道路。

1.应把利用国际双边和多边投资条约的保护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结合,充分发挥各种法律规范的最大功效,构建全方位的海外投资保护法律体系。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社会已广泛缔结了国际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和有重要影响的区域性的多边投资条约和国际多边投资保护公约。如过去10年来,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已从大约1500个增至1800多个。现在有170个国家已经订立了一个或更多的这样的条约。同时,还应注意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相互协调,一方面国内立法必须注重国际因素,另一方面国际立法也应照应国内实际,二者相互照应,协调一致,才能相得益彰。

2.立法工作应与国际接轨。海外投资本身是一种资本的跨国流动,它的经营管理无不与国际因素有关,因此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应积极吸收和借鉴各国有益立法经验。使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建立伊始就能够比较完备、科学和有效。各主要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相当完善和成熟,我国立法者应对其加以研究和考虑,取其所长,去其所短,使我国的立法能有一个较高的起点。

当然,国际化并不意味着脱离我国实际。我们在吸收借鉴国外立法的时候,应以中国发展现实为基础,综合考察我国海外投资的实际状况,从我国国情入手,制定自己的、有特色的、中国的法律制度。

三、对经济发展有利原则

改革开放的目的在于发展我国的经济。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是开放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引进外资要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这在我国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如《外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另外,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都规定,应按平等互利原则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即应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同样地,对外投资也必须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利,从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来看,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如美国规定,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承保一项投资时,必须考虑投资项目最终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包括对美国工人的就业、国际收支平衡及美国经济发展目标的影响。对适格投资,日本从本国经济发展的宏观角度出发,规定得非常详细,如“投资项目必须旨在促进日本对外经济交往的健康发展,至于向外国投机色彩较浓的事业,或仅以武器制造、赌博设施、娱乐等为目的的事业投资,不予承保。”

韩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允许承保的投资项目,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必须能为对外贸易往来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此外在投资环境上,吸收投资的国家经济和政治形势不能有突出的问题,并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原则上投资要得到该国政府的书面批准。其他国家,如法国、澳大利亚等国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我国的海外投资,也必须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也应对我国的就业、出口、外汇收支平衡以及我国的经济发展目标和战略等方面有促进作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鼓励海外投资,为海外投资提供法律保障,但其最终目的应是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这是不容置疑的准则。

四、私人投资应逐步发展原则

从投资结构上看,目前我国国有资产在海外投资中所占的比重过高,而私人投资所占的比重过低。因此,在政策导向上,我国应积极鼓励私人资本向海外投资,而国有资本在海外投资中的大多数领域(尤其是竞争性行业)应逐步退出。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合格的投资者主要指私人资本(包括本国的自然人、法人)。用国家财政资金为国有资产保险显然没有意义。美国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实质上是为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与保证的专门机构。

长期以来,我国到境外投资仅限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审批同意的国有企业,自然人和私营企业一直不被允许从事国际经济活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开展,拥有私人资本的自然人和私营企业,不仅应成为合格的投资者,而且应逐步成为我国海外投资的主流。对于以国有资产作为投资主体的所谓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则应严格审查。

参考文献:

[1]姚梅镇:[M]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吴智:[J]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现代法学,2002年(5)

[3]熊志根:[J]关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障制度的若干问题.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4]实用美国法令汇编(律师版).1982 年英文版,第 22 卷

第2篇: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

关键词:海外投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2]蔡志刚,《美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际经济合作》1994年第12期.

[3]《维也纳公约条约法公约》.

[4]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5]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日本经济》1997年第5期.

[6]余劲松,《国际投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3篇: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

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事业发展迅猛,加入WTO后,中国企业跨出国门从事海外投资将愈加频繁,但由于未建立系统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我国的海外投资企业在国外面临巨大的政治风险。为了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减少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鼓励我国企业扩大海外投资,需要在正确认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性质的基础上,选择适合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模式,并借鉴国外立法与实践经验,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一、中国海外投资及海外投资保护现状

1979年,中日合资的“京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开办,建立起中国对外开放以来第一家境外投资的合资企业。到2005年8月底,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已扩展至近200个国家和地区,中国累计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达477.1亿美元。由此可见,我国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投资国之一。同时,我国已成为WTO的成员方,这将为更多的外国公司进入中国提供可能,也必将为我国企业到国外投资创造更多机会。然而,我国在海外投资保护方面却显得有些力不从心。现阶段调整海外投资关系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两大类。在国内法规范方面,虽然早在1985年我国就制定了目前国内惟一的一部投资保险法—《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但它只是规定可以对外商在华投资的政治风险承保,却没有规定可以为国内投资者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保证;在国际法规方面,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根据公约设立的多边投资机构(MultilateralInvestmentGuarantyAgency)是一个以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为主要业务的多边机构。我国对本国投资者的海外投资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可以由MIGA承保,但仅仅依靠MIGA对海外投资提供保险是不充分的。

二、建立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扩大海外投资规模的需要截止2005年8月底,中国从事跨国投资与经营的各类企业已发展到3万多家,已形成一批有实力的跨国公司。这些企业的投资由主要集中于欧美发达国家的市场逐渐转向发展中国家未经开发的广阔市场。由于发展中国家出现政治风险的可能性较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乏成为我国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严重障碍,因此,为进一步发展我国海外投资,急需建立有关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使我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权利义务对等的需要自1992年至2005年初我国已经签订了106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大多规定了代位权条款。根据代位权条款,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对本国投资者因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后,便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东道国政府进行赔偿。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互配合的机制下,东道国所承担的对外国投资进行保护的义务很难回避。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论文格式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无法以代位求偿人的身份就我国投资者在外国遭受同样风险的损失行使代位权,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我国投资者并未享有与外国投资者同样的权利,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三)与已设立的相应法规相互配合的需要如前所述,中国作为MIGA的成员国可以向其投保政治风险。但是,我国投资者利用MIGA分担政治风险的作用却是非常有限的。正是从这个角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MIGA相互配合,两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三、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想

(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对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法律模式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混合投资保险模式。第一,主要采取双边投资保险制度。首先,我国已具备建立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实基础。中国目前已经签订了100多个投资保证协定,并且可以预期今后还将签订更多的类似协定。这些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绝大多数都订有代位权条款,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行使代位权提供了法定依据。其次,以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承保前提,更有利于尽可能防范投资风险于未然。由于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实质上是双方政府的承诺,投资东道国在采取非商业风险措施时,必然会考虑其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从而不会贸然行事,降低或避免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再次,双边投资保险制度对代位求偿权以双边投资保证条约加以确定。这样,一旦我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时,我国承保机构即可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将我国国民与东道国的投资争议从国内法的水平提高到国际法的保护水平,加强了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确保代位求偿权的顺利实现。第二,也不应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法定条件。如果代位权的行使只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前提,势必不能充分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规定一个过渡期,此期间内在国内法上留有一定的余地,采取单边与双边并存的投资保险制度,以扩大投资保证的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

(二)具体内容

1.保险人根据我国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借鉴政府和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的德国模式,采取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经营机构分离制的形式。这种分离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各司其职,各尽所能,避免或减少审批决策与业务经营集中于某一机构所产生的弊端。在具体的机构设置上,可设立一个统一的直属于国务院的专门性机构—海外投资承保委员会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由商务部、外交部和财政部代表组成,具体负责审批投保申请。经营保险的业务则可由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负责。2001年10月成立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成立一年后开设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虽然信保的宗旨中没有明确提出保护海外投资,但是在开办的投资保险业务中列明了海外投资保险,经过几年的发展已经具备一定的基础和经验,完全可以胜任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

2.合格投资者对于合格投资者,各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立法规定各有不同,但都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综合美、日、德三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应当然成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对于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资格可借鉴美国相关的立法制度,即采用“资本控制论”来确定。之所以不采用“成立地说”理论,是因为依据“成立地说”无法将虽然是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但其主要资产却为外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的情况排除在合格投资者之外。根据“资本控制论”:对于依本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社团,本国公司、合伙及其他组织须持有多数股权(资产的51%以上)才能获得投保资格。对依外国法律设立的本国公司、合伙企业及其他社团,本国公司、合伙及社会团体须持有绝对多数股权(资产的95%以上)才能获得投保资格。这样既切实保护了代表我国利益的投资者,又有效避免了鱼目混珠的情况。超级秘书网

3.合格投资合格投资的条件和标准在各国不尽相同,但概括起来,合格的投资应符合投资者本国和东道国的利益。美、日、德三国均明文规定:凡是前来申请投保的海外投资,都以东道国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可以承保的先决条件。这种规定一方面是对东道国经济的应有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希望通过获得东道国政府的事先同意和许诺,增强对东道国政府的约束力,以提高当地海外投资的“安全系数”,尽量避免可能产生的纠纷。[6](P326)关于投资项目,各国一般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资。所谓“新”的投资,一般指新建企业的投资,但对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的新投资,各国一般也将其视同投入新项目的投资,准予投保。为了与国际上一般立法保持一致,又充分考虑到我国海外事业的特殊要求,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合格投资的条件主要应包括以下两点:(1)必须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利益;(2)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并且得到东道国批准。投资形式不应加以限制,允许并鼓励其灵活多样化。

4.合格东道国对于合格东道国的要求,各国规定不尽一致。鉴于采用混合投资保证模式,对于合格投资的东道国,我国应鼓励到与我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的东道国投资。但对于有些国家虽然目前暂时没有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但是如果该国有较为稳定和开明的法制,有较为优惠的吸引外资的政策,足以令外国投资者有利可图,或者与我国有着较好的外论文格式交关系,对于以上国家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我国即可依条约、协定或外交关系进行代位索赔,也应认为是合格的东道国。

5.保险范围各资本输出国的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承保三种主要的政治风险,分别是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乱险。目前,对第四种政治风险即政府违约险,提供担保的国家还不多。政府违约险,是指东道国政府毁约或违约,使外国投资者得不到救济或很难行使救济措施或行使救济而无效果的风险。《MIGA公约》已将该险别列入机构的承保范围,但机构毕竟不是全球强制性公约,并不涉及各缔约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等问题,不要求各国立法与公约规定保持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除承保上述三种主要政治风险外,也应承保政府违约险。违约险的“约”是指东道国政府与投资者签订的“国家契约”。国家契约争议的诉讼管辖权时常受“卡尔沃条款”的限制—当东道国政府违约,争端发生时,东道国要求投资者向当地政府或相关机关寻求救济,或把“用尽”规则作为将争议提交国际解决的前提,这不仅费时费力,而且有可能得不到公平的裁决。单独规定违约险,可以增强投资契约的稳定性,以解除投资者的后顾之忧,从而达到保险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胡星,王立芳.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已扩至200个国家和地区.

[2]蓝蓝.我国亟需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当代法学.1999(4).

第4篇: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

(一)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国内立法现状

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专门调整海外投资的基本法,相关法律主要以部委规章及地方立法的形式出现。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可从监管、鼓励和保护三种制度分别进行阐述。⒈海外直接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海外直接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包括:⑴海外投资审核管理制度。该制度是由国务院颁布和批准的一系列相关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组成。2004年国务院颁布《行政许可决定》,之后国家发改委于同年10月制定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我国商务部总结了海外投资审核工作的经验,于2009年3月制定并颁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对中国的海外投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⑵与海外投资有关的外汇管理制度。我国外汇管理局在1989年3月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93年外汇管理局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的通知》,1995年了《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这些规定对于我国早期对外投资起到了良好的规范作用。2009年,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进一步深化了对外投资外汇管理制度的改革。⑶其他有关海外直接投资管理的法律制度。1996年财政部颁布了《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管理规定》,随后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2年原外经贸部、国家统计局为加强对外投资的宏观监管,联合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2002年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有效监督了海外投资活动的进行;从2004年起,国统局和商务部为加强对外投资的监督,每年制作《境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⒉海外直接投资鼓励法律制度。我国鼓励国内企业海外投资的政策主要包括政府相关部门的援助、服务政策和税收、金融方面的鼓励与支持政策等。⑴税收鼓励制度。我国对于海外投资税收管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内税法和关税条例中。2008年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就规定了对海外投资实行税收优惠,如对国内企业的某些海外投资免征增值税等。⑵金融支持政策。金融支持是海外投资活动的一个重要保证。2004年,我国创建了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由国家发改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联合设立;2005年,国家要求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要对我国重点支持的海外投资项目给予专门的资金支持。2006年,国家发改委颁布《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规定对于有关鼓励类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各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财政税收、外汇等方面的政策。这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极大地支持和鼓舞了我国海外投资活动的进行。⒊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我国的海外投资起步较晚,没有形成海外投资的保护立法体系,相关保护措施散见于其他法律文件中,主要包括《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境外金融管理办法》和《关于暂停收购境外企业和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管理的规定》等。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国际法规范

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国际法规范包括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投资保护公约。双边投资条约(BITs)由东道国与投资国共同签署,是保护和鼓励东道国与投资国双方私人投资活动的书面协定。我国双边投资条约的特点表现为:从调整对象看,我国签署的大部分BITs仅调整已存在的投资活动,但都承认BITs能够调整条约失效之前的投资活动,唯一不同的是适用期限有别,包括10年、15年、20年三种。从签订的数量看,目前中国已与130多个国家签订了BITs,数量可观。从海外投资的征收及补偿方面看,我国签订的大部分BITs都规定东道国对海外投资者实行“相对待遇”必须在特定条件下才能采用。近年来,我国少数BITs中也规定了海外投资者有权从东道国获得补偿,但在财产转移方面则没有显著的变化。从待遇标准看,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我国BITs的主要规定,对保护我国海外投资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多边投资保护公约如《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公约)主要致力于多国间投资保证体制。1988年我国加入该公约并成为创始会员国。MIGA公约鼓励会员国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并对会员国之间的投资提供非商业性风险的担保。我国尚无与MIGA公约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只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做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当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与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相冲突时,除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此外,我国的《保险法》采纳了MIGA公约的代位求偿权制度。MIGA公约实施的为小额投资提供担保的项目促进了我国对外投资的发展。总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业务在我国已得到发展,为我国私人资本自由流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国内法保护海外投资存在的问题

⒈海外投资立法总体滞后。我国海外投资立法的滞后主要体现在我国尚未制定出调整海外投资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且现有规范内容比较单一,导致管理薄弱,不能提升到战略高度进行统一管理。⒉海外投资监管法律制度不尽合理。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海外投资监管实行的是“分级管理、多元审批”体制,这种体制的弊端是职能交叉,其结果只能导致审批内容经常重叠,已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目前改革我国海外投资管理制度的重点应是程序上的简化。⒊海外投资援助法律制度不到位。我国对海外投资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很零散,没有专门的法规,难以有效的保障海外投资。主要表现在:海外投资税制缺乏制度层面和税收优惠政策上的合理性;海外投资信息服务渠道不畅通,企业之间容易形成信息不对称;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缺失。保险制度是保护投资者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一国转移风险的重要手段。但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尽合理,主要表现为我国承保机构的独立性较弱以及现有规定的内容不够完善,仅规定了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却没有规定代位求偿权。

(二)中外BITs保护海外投资存在的问题

中外BITs在海外投资保护方面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一是我国签订的BITs在保护海外投资方面的有效性不高。我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大都缺乏灵活性,许多条款都是笼统的规定,实践性不强,不具有实用价值,不能很好地发挥投资促进功能。二是我国签订的BITs在适用范围的规定上有所欠缺。我国大部分的BIT都适用于既有投资,但还存在少数双边投资条约没有规定适用于既有投资的情况,这将增大我国对外投资的风险。三是我国签订的BITs中国民待遇标准的规定不够完善。我国以往的BITs大多要求“尽可能”的给予国民待遇,近年来这一规定有所变化,不再要求必须依据签订国双方的法律这一条件,也就是说,签订相对方要承担更多的国民待遇义务。四是损失补偿规定不合理。中国签订的绝大多数BITs只规定投资者在与其国家签订的另一方领土内因政治风险遭受的损失,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给予“相对待遇”,而这一措施并不能保障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MIGA公约保护海外投资存在的问题

MIGA公约自身对我国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一是缩小了合格投资的范围;二是保险费用较高,致使海外投资规模较小的企业承受不起;三是规定的合格东道国只能是成员国中的发展中国家,因此该公约并不能保护我国对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另外,它本身的担保能力受到资金和国别的双重限制。此外,MIGA公约担保项目的重点有所转移,从传统的制造业、开采业开始转向IT行业、服务业,而我国向MIGA公约投保的外资项目仍然以制造业、农业为主。

三、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海外投资保护的国内法律制度

⒈制定调整海外投资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我国应制定系统的《海外投资法》,维护海外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的海外投资法应包括以下内容:立法目的及依据,调整范围;国家主管部门的权限和责任;审批、监督,协助和保护的内容;有关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海外投资者的投资报告;海外投资争端解决等。⒉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目前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合理的海外投资保护制度,这一保护制度的内容应涉及战争险、外汇险、征用险以及其他非商业性风险,还应明确规定保护费用和保护期限。在解决海外投资争端方面,仲裁或诉讼的准据法,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⒊完善我国海外投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我国应该创建一个职能完善的海外投资管理部门———中国海外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制定《海外投资监管法》。海外投资管理法应当对现行的审批制度进行改革,实行集中管理和统一审批的大部门制;应设立自动许可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自动许可。⒋完善我国促进和鼓励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在融投资方面,应创建海外投资储备金制度,建立海外投资贷款优惠制度;在税收优惠措施方面,应解决双重征税问题,使海外投资者真正获益;对符合不同条件的海外投资者实施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符合产业导向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授予制造业、服务业、高新技术等海外投资领域。⒌完善我国海外投资援助法律制度。我国政府应重视加强海外投资的金融支持,设置专门的机构为海外投资企业提供资金方面的支持。应成立专门的信息服务机构及海外投资各专门中介机构,为海外投资者提供所需的信息及专业咨询,使其做好充分的投资准备。另外,应设立专门的研究机构针对海外投资的风险进行研究,为投资者提供切实有效的风险防范信息,提高海外投资的成功率。

(二)完善海外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

通过考察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制实践,笔者认为,完善海外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应考虑对中外BITs缔约实践的完善。首先,我国应区别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应实行高保护标准的BITs,对发达国家,应谨慎对待,无须制定较高保护水平BITs。从而提高BITs的有效性。其次,应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内容,扩大BITs适用范围。在“损失补偿”方面,除了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外,还应主张例外情形下东道国的绝对补偿义务。在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BITs对“国民待遇”的适用标准应做宽泛规定。第三,完善监督机制,增加BITs的稳定性。

第5篇: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

一、我国企业海外并购中存在的问题

1.并购主体单一,国有企业面临严重的“政治壁垒”,对民营企业融资支持力度不足。首先,并购主体受制于产权制度的缺陷和公司治理机制的不合理,对市场变化反应不够敏锐,从而加大了企业海外扩张的盲目性。其次,“国家队”出海是目前中国海外并购的主要特征,西方发达国家对中国国有企业的特殊身份背景非常敏感。再次,我国对民营企业扶持力度不够,尤其是金融市场发展滞后,对民营企业融资支持力度明显不足。

2.海外并购审批制度复杂,限制条件较多。首先,我国关于跨国并购的法律和政策还不是很健全,导致政府的管制严重,特别是在审批方面,对走出去并购的企业实行“逐级审批,限额管理”的严格审批制度。其次,国内企业海外并购程序复杂,监管部门众多,导致审批时间过长,容易错失机会。再次,在全球经济复苏新形势下,中国企业出境并购竞争对手增加,并购难度提高。并购交易的价格、稳定性以及出手速度都将对中国企业形成挑战。

3.对目标国政治和文化因素以及法律法规等缺乏了解,对管理制度、理念和方法调查研究不足。首先,我国海外并购的企业通常对目标国人力资源法规、媒体态度、政府监管、工会力量、政治因素和公共关系等方面的了解不足。其次,我国企业对相关法律法规不够了解。由于中外法律环境的差异,中国企业不熟悉东道国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规定,导致海外并购功败垂成。再次,对文化差异和工会力量调查研究不足。最后,不同国家的企业存在管理制度、理念和方法上的冲突,是并购之后企业面临的一大挑战。

4.价值评估不科学,对业务和流程不熟悉,风险规避不合理。目标公司的价值评估是决定海外并购成败的环节之一。中国企业海外并购能力缺乏的表现之一就是并购溢价过高,特别是金融业并购。国内金融机构对海外金融业的很多业务和流程尚处于一知半解的状态,即使雇佣了海外最好的金融中介公司帮助其进行尽职调查,但由于有些并购方急于成功、调查急功近利往往使所得信息失真。加之经济危机背景下股市市值大幅波动使估值失准,并购后迅速浮亏。此外,我国企业在海外并购过程中对风险规避不合理使得并购风险加大。例如,由于并购融资或因兼并背负债务,引起财务状况恶化,或因汇率风险造成巨额亏损。

5.中介服务机构不健全,服务水平未达到提供国际并购服务的要求。目前我国虽已形成了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在内的投资格局,但无论实力还是经验都明显欠缺,行业协会和专业组织不健全,服务水平远未达到提供国际并购服务的要求,许多中介机构甚至还从未接触过跨国并购业务。这使得中国企业在开展跨国并购时很难得到中介机构的高质量服务,无法获得有用的信息和帮助,从而导致企业在并购中出现问题。

二、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策略选择

1.完善海外并购的法律法规支持。首先,要尽早制定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并购法》。通过并购法对海外并购中涉及的审批程序、外汇管制、资金融通、保险、税收政策等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并购法律法规必须在国内并购活动和国外并购活动的匹配上具备统一性。其次,要出台配套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完善我国涉外投资法律。海外投资保险法是旨在保护投资者避免在海外投资中因接受投资国实行国有化、征用、外汇管制或发生战争、变革等而遭受损失,而向本国主管机关申请的投资保险。再次,要简化相关的海外投资审批环节,增强透明度,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提高政府部门协调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各相关部门的能力。提升我国企业海外并购优势。

2.强化海外并购的引导和协调机制。首先,加强对海外并购的宣传引导。政府部门应从战略的高度积极宣传反对地区保护主义,坚持以开放、宽容的心态对待海外外资,在不影响国际安全的前提下扩大开放领域,为中国企业开展海外并购创造有利的政治环境和舆论环境。其次,对不同海外并购项目采取不同策略。对于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全局或长远利益而必须予以控制的海外战略性资源和资源性产品,应当以贯彻执行国家意志和战略意图的方式,通过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主动实施收购,并由政府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对于一般商业性目的的海外并购投资,普通企业可作为投资主体,自主地从事并购投资活动,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对不完全符合国家意图的企业海外并购行为,政府不直接施加行政干涉,可置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框架内予以调整。再次,加强企业海外并购的组织协调。政府部门要充分利用自身强大的功能和资源,协调各国行业协会,共同为中国企业开展海外并购创造良好的环境,提高海外并购的成效和质量。

3.加大海外并购的政策支持力度。首先,加大金融政策对海外并购活动的支持力度。如适当放宽外汇管制,为企业在国际金融市场融资提供担保等。建议由政府作为这类投资担保的主体,成立对外投资担保机构。其次,积极发挥财税政策对海外并购的示范效应。国家鼓励发展的海外投资项目,应在税收方面予以优惠;对国内生产能力明显过剩、有良好的技术能力和明显比较优势、进行战略资源开发的行业和企业,应给予优惠政策。再次,强化产业政策对海外并购的引领作用。根据我国各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状况,确定产业并购变动的方向,制定相关的产业优惠政策,以促进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组的步伐,重新配置产业资源。

第6篇: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

内容摘要:为了使我国对外投资达到“保持适度增长速度和适度规模,在国际某些产业、行业、领域有竞争力,能进入世界工业和服务业500强的跨国企业集团”这一目标,需要发挥政府对宏观经济的调节功能,管理和构建新型市场经济体制。从现行的我国政府目前对外投资的管理上看,我们距这一要求还有很远的差距。如何支持我国企业及时抢滩国际市场,本文从政府层面谈了一些认识和看法,以供参考。

关键词:跨国经营 宏观管理体系 对外投资 外汇资金

党的十六大明确指出,我们对外投资“要保持适度增长速度和适度规模,在国际某些产业、行业、领域有竞争力,能进入世界工业和服务业500强的跨国企业集团。”为了达到这一目标,需要我们一方面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另一方面要发挥政府对宏观经济的调节功能,管理和构建新型市场经济体制。

20余年的改革实践表明,政府过多地关注微观层面,直接干预企业的具体经营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而管理资源的稀缺性又决定了政府如果将过多精力放在企业经营上,其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就会被弱化。现阶段这个职能的转变必须加快,包括实现政企分开、让企业走向市场,制定政策法规,通过对市场的调节引导企业经营等等。

对现行体制的认识

我国目前对海外企业的宏观管理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外汇资金的调出入管理、财务管理与会计制度的业务管理、利润分配的管理、国家资金的管理规定。我国有关境外企业的管理体制和政策是在改革开放进程中逐步形成的,这些政策措施对于引导境外投资活动,使之符合国家总体利益要求方面无疑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通过总结我国企业跨国经营的经验以及分析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管理政策,笔者发现现行体制存在以下缺陷:

宏观管理与微观管理的界限不清。现行管理制度中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将国有资产所有者(行使微观管理)的职能与宏观管理(调控)职能交织在一起,表现在政策措施上政府未能很好地发挥宏观引导的作用,同时又采取行政手段不恰当地介入企业的经营活动。如:“要求境外企业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国内企业主管部门对派出人员的审批”,“国内投资单位每年应给境外企业核定利润任务”相对境外企业中由国内派出人员的工资标准的规定等,反映了政府对企业经营自的干预。

审批环节与审批标准复杂混乱。审批环节太多,不仅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也容易引起审批标准的混乱,尤其在多个审批机构同时并存酌情况下,不利于符合国家总体利益的宏观引导措施的正确实施。

政策性法规和条文缺乏完整性。由于对境外投资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各个部门公布的一些政策文件难免有出入。有的政策文件在制定时较为仓促,个别条文含混,使人很难理解其本意。如“凡应当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在所得税前列文的,不得留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就很难理解,试问哪家企业能把打入生产经营成本的开支留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列支?另外,随着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和一批经济法规的出台,有些政策文件的部分条文已不再生效,但新的政策文件又没有出台,原有的文件也未宣布废止。

政府的服务功能明显不足。尤其在有关国外一般性商务信息和政策法规的情报搜集相传递方面,还未建立起一个有效的渠道。

投资保护制度有待完善。目前,我国虽与发达国家和少数发展中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但就其目的而言主要在于扩大引进外资,而且由于我国国内没有相应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而“使得协定对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规定仅仅限于形式,未能发挥实际的作用”。

对完善现行体制的建议

根据我国国情,如何支持企业及时抢滩国际市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建议。

充分发挥国家宏观调控作用

加强对实施走出去战略的总体规划和政策。走出去的主体是企业而不是政府,而政府可以为企业提供服务和保障,政府应做好境外投资的总体规划,明确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重点,本着优势互补、讲求效益、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指导方针定期选定和公布海外投资的重点鼓励行业;制定有利于实施走出去战略的政策措施,支持有比较优势的对外投资项目。

国家在组织上做好参与国际竞争的准备进行计划调节,以核心企业为龙头,整顿规模过小的基础企业,采取国家组建或收购兼并等措施在若干行业形成少数几个足够规模的大型集团,否则,如果没有外力作用,这种规模过小,数量过多的企业会在区域屏蔽下继续存在,不利于企业进行对外投资,走向国际化。

健全企业国际投资的法律体系

尽快研究制定《中国对外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部关于海外投资方面的法律,这已成为我国海外投资健康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国际投资的法律体系已势在必行。当前,急需制定《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法》、《海外投资企业所得税法》、《海外投资公司法》、《海外投资保险法》、《对外援助法》等。通过以上法律可以使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享受充分的法律保护,使海外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的管理自和合法权益不致受到侵犯。

积极推进同有关国家商谈并签订投资保护协定。签订投资保护协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我国对外投资者,使其免受因发生战争、没收、汇款限制等非常风险而带来的损失,促进同缔约国之间互利的投资合作。

积极推进同有关国家商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为了简化对外投资的国际税收处理问题,减轻我国对外投资企业的负担,应把同有关国家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作为对外工作重点来抓。

完善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

建立管理机构。为保障对外投资项目的健全经营,应建立由几个相关部门联席组建的对外直接投资管理机构,该机构有权对对外投资企业提交的报告是否属实、是否有非法转移国内资产行为和从事未经许可的投资项目或向第三国投资、会计帐簿情况及对外投资项目终结时的财产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于经营不良的对外投资项目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不准其进行再投资。

规定企业对外投资的条件。规定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条件,有义务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回收次本金、贷款、利润及技术服务费用等。对对外投资项目进行结算时,应将分配所得的剩余资产及时回收至国内投资母体。对外投资企业应向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交当年的投资实绩、经营实绩、利润分配、利润汇出等报告。

加大对资金税收及保险等的政策支持。对外直接投资虽然是企业的单独行为,但没有国家金融机构作为企业筹资融资的后盾,加强财税、金融、外汇等方面的配套服务,跨国经营活动也难以展开。因此,政府有必要制定有关金融政策,以保证我国企业国际化经营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

加强企业境外投资服务体系建设

既要充分发挥驻外使馆经商处的第一线作用,加强对驻在国经贸信息的收集及反馈,又要充分调动各类涉外中介组织的积极性,发挥其专业性强、联系面广、信息灵通的优势,为企业“走出去”提供行业协调和中介服务。

国家有关部委可考虑组建全国性的跨国投资统一管理与协调机构,成立一个将外贸、外资、外汇、计划、管理集于一身的类似于“中国对外投资促进委员会”的机构。将该机构作为宏观管理层次的政府代表,负责海外经营战略的制定和经营目标的开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防止跨国公司之间、国内贸易企业与跨国公司之间为地区或企业的利润而恶性竞争,为企业创造更多更好的国际投资机会。

处理好与其他发展战略的衔接问题

“走出去”战略是企业发展战略的一部分,因而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总体发展战略,它的实施还能脱离其他战略的配合和呼应,必须和其他战略有机结合起来,否则,就无法确保对外投资的成功。近年来,国家实施的其他战略有:科技兴贸战略、市场多元化战略、以质取胜战略、国有经济调整战略、经济结构调整战略、环境战略、资源战略、西部开发战略等。

参考文献:

第7篇: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

关键词:出口信用保险;出口贸易

中图分类号:F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12-0203-02

1 出口信用保险的定义及作用

(1)定义。出口信用保险是指信用机构对企业投保的出口货物、服务、技术和资本的出口应收账款提供安全保障机制。它以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保国内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中因进口商方面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国方面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

由于出口信用保险符合WTO有关规则,是《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原则中允许采用的支持出口的政策性手段,因而普遍为各国所采用。我国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五十三条,明确将出口信用保险同出口信贷和出口退税作为支持外贸出口的三大政策。

(2)出口信用保险在当代对外贸易中的作用。出口信用保险的主要任务是积极配合国家外交、外贸、产业、财政和金融等政策,通过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手段,支持货物、技术和服务等出口,特别是高科技、附加值大的机电产品等资本性货物出口,支持中国企业向海外投资,为企业开拓海外市场提供收汇风险保障,并在出口融资、信息咨询和应收账款管理等方面为企业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出口信用保险之所以能被各国政府所重视并被世界贸易组织所接受主要是由于它即能充分体现政策导向又符合市场化原则的特征。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买方市场普遍形成,传统的支付方式受到挑战,出口企业面临贸易领域的风险进一步加大,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更加突出。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降低收汇风险:实施出口信用保险的目的就是通过承担国际贸易中的收汇风险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出口信用保险使企业在出口贸易损失发生时获得经济补偿,维护出口企业权益,避免呆坏账发生,保证出口企业稳健运行。②利于出口企业采取灵活的贸易结算方式,开拓多元化市场:有出口信用保险保障,出口商可以放心地采用更加灵活的贸易结算方式,开拓新市场,扩大出口,从而提高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③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信息资源的短缺使出口企业在贸易交往中处于被动局面,通过出口信用保险有利于出口商获得买方资信调查和其他相关服务,加强信用风险管理,事先避免和防范损失发生。④便于出口企业的贸易融资:出口信用保险与出口融资相结合,是出口信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出口商获得信贷资金的条件之一。

2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1988年起我国开始试办出口信用保险,于1989年正式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设出口信用保险业务,1994年中国进出口银行成立,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这一阶段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速度缓慢,规模有限,出口信用保险金额一直占同期出口比重的1%左右,出口信用保险并没有成为大多数出口企业规避收汇风险的主要工具。2001年我国为进一步适应对外贸易快速发展的需要,成立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自该公司成立以后我国的信用保险业务实现了跳跃式的发展:2002年该公司信用保险金额约27.5亿美元,同比增长15.2%;2003年承保金额为57.1亿美元,同比增长107.6%,占当年出口总额的1.3%。2004年的承保额为133亿美元,同比增长132.9%。2005年承保金额为212.1亿美元,同比增长59.5%,占我国一般贸易出口额的6.7%。2006年承保金额为295.7亿美元,同比增长39.4%,占我国一般贸易出口额的7%。2007年承保金额为396.29亿美元,同比增长34%。虽然近年来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业有了较大发展,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规模与中国贸易大国的地位还不相匹配,其对经济的支持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同其他一些贸易大国相比,差距很大。

(1)出口信用保险缺乏法律保障。虽然我国在外贸法中规定了出口信用保险的内容,但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出口信用保险作专门的规范,这远远不能满足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需要。

(2)承保方式单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立以前,出口货物短期险品种主要是“统保”。随后为改变这一局面,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设计出十余个品种来适应市场的需求。但与其他贸易大国相比,我国的承保方式过于单一,它使得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拓展缓慢,无法与对外贸易同步推进。

(3)保险基金相对不足。随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成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力度有所增强。保险基金由原来的1亿美元增加到5亿美元。但随着出口信用保险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对信用保险基金的需要也将不断增大,如果这一问题不能有效解决,将制约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长足发展。

(4)专业人才缺乏。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只有短短十几年的发展历史,而且早期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占绝大比例。随着近年来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量激增,缺乏拥有操作经验的专业保险人才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5)数据匮乏。中国出口信用保险成立较晚,对于国外进口商的资料缺乏。一方面无法为出口商提供信息咨询,另一方面在制定投保费率时产生困难。

(6)国内企业缺乏投保意识和风险意识。由于我国大多数的出口企业进入国际市场较晚,缺乏对国际市场和贸易风险的认识,因此我国出口企业普遍面临较高的海外坏账率,这一数字高达5%,远远超过国际水平。从1999年1月1日起,我国对外贸易经营主体的资格开始放宽,到目前为止,全国有外贸经营权的新增企业有5万多家,但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企业不足4%,可见出口企业的风险意识之差。

3 发展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对策

(1)建立健全出口信用保险法规。我国应借鉴已经建立起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法规国家的立法经验,把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业纳入法制化轨道。采用立法明确规定各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和规范参与机关的行为,保证业务操作的规范化,为出口信用保险业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1)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功能。①加强对海外投资业务的信用保险支持。海外投资业务具有显著的政策性与高风险性,具有靠企业自身力量难以防御的国家风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可以以海外投资保险、融资担保等形式提供保险支持企业从事海外投资业务。②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当提高审批效率。我国新修订的外贸法扩大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的范围。这意味着我国今后从事外贸的企业和个人的数量将会有质的飞跃,这就使我国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面临新的考验。信用保险机构应通过适当下放限额、理赔等权限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满足出口商的需求。③加强业务品种的创新。世界经济形势千变万化,竞争越来越激烈,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市场的需求加强业务品种的创新,满足出口企业的多种需要。

(2)加大政府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扶持力度。由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开展与政府的产业政策、外经贸政策甚至是外交政策密切相关,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政府促进出口发展、进行产业调整、实现外交策略、发展国民经济的有利工具和手段,因此政府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扶持

几乎是世界各国普遍公认的规则。要想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我国经济、贸易、外交方面的促进作用,政府主要从增加对经营机构的资金支持来加大扶持力度。

(3)培养和吸收高素质专业人才。随着保险领域业务不断创新,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事业的发展需要一大批精通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人才。我们可以通过培训和引进相结合的方法造就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与此同时,也要为人才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为他们提供各种深造和发展的机会,只有这样才能挖掘和留住人才以适应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事业的发展。

(4)建立全球资信调查服务体系和外贸风险控制体系。由于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长期、系统的服务,其过程涉及相关的许多部门,因此,建立出口信用保险的服务和风险控制体系需要多部门参与、配合和合理分工。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各驻外经商处、海外贸易中心、商会、协会的作用。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要积极参加各种国际性合作组织,与国外同行交换业务信息,与世界各国建立友好往来,签订互惠约定,共享信息,以便在发生贸易纠纷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对待,为我国的外贸企业提供一个更加安全有保障的交易平台。

随着数据的逐步积累,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努力提高自身的评估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努力创新,设计新的险种,完善保险条款,提供更全面快捷的理赔服务。在投保企业增加、投保历史数据逐渐丰富了以后,公司则应该更加准确地评估风险,细分市场和客户,针对投保的具体情况以及交易双方的资信情况制定合理的费率,降低出口企业的投保费用。

(5)强化出口企业风险意识和投保意识。积极、科学地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是化解出口企业贸易风险的有效方法,出口企业应该加强投保意识,认识到出口信用保险在化解企业收汇风险、提高企业风险管理水平方面的作用,积极地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在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时,应根据企业在出口贸易中所面临的风险种类、贸易结算方式、买家资信状况等信息科学地投保,使企业能够以较低的保费获得较高的安全保障,从而达到促进出口业务发展、减少风险损失的效果。

4 结语

随着我国外贸出口的增长和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出口信用保险将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上发挥重要作用。我国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进出口商会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要密切联系,加强协调与沟通,进一步搞好出口信用保险工作,使越来越多的出口商切实享受到信用保险的实惠,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持续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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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艳红. 出口信用保险为企业出口保驾护航[J]. 环渤海经济望, 200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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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晨. 出口信用保险“一箭三雕”[J]. WTO经济导刊, 2006,(11).

[6]孙志方. 关于发展出口信用保险的思考[J]. 浙江金融, 1993,(03) .

第8篇: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

我国“走出去”战略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据商务部统计,截止到2005年底,我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69.2亿美元,较上年同期增长25.8%,直接对外投资存量达到517.2亿美元;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1357.9亿美元,签订合同额1859.1亿美元;对外劳务合作累计完成营业额356.1亿美元,合同额403.6亿美元,累计派出各类劳务人员346.6万人;对外设计咨询累计完成营业额14亿美元,签订合同额23.4亿美元。2005年,经商务部核准和备案设立的境外中资企业共计1067家,中方协议投资额69.54亿美元,比上年增长87.3%。

但另一方面,在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走出去”企业的业绩难如人意。

近年来,“走出去”成为国内一些大企业共同的战略选择,2003年以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些政策,放松了对资本项目的外汇管制,中国企业开始涉足海外资本市场。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一年,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交易额高达62亿美元,然而一些研究表明,60―70%的合并案例是失败的,其中,收购企业中有四分之三股价下降了20%以上,仅有36%的企业能维持收入增长。最明显的例子便是曾列为2004年度我国最大海外投资案例之一的TCL和阿尔卡特案,该投资使TCL损失巨大。

更有研究指出,我国海外投资企业仅有3成盈利,3成亏损,4成维持。最明显的例子便是中航油事件,由于监管不到位,2004年中国航油(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投机期货亏损5.5亿美元,造成了海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2.“走出去”的规模仍然偏小。

虽然我国“走出去”的发展速度较快,但规模仍然偏小。在过去20多年里,作为“走出去”最重要的形式之一,我国海外企业数量和对外直接投资额的年均增长率都达到近50%,但尽管发展迅速,与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总体情况相比,中国对外直接投资额所占的比重很小。截止到2004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分别相当于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流出)流量、存量的0.9%和0.55%。从平均投资规模看,海外投资多以中小型企业为主,除少数资源开发型项目和跨国并购项目,相当一部分项目的实际投资额只有几十万美元。根据2003年底的数据计算,目前境外投资企业累计平均项目投资额为153万美元(见图1)。

3.对外直接投资行业格局仍停留在较低层次。

虽然对外直接投资行业不断拓展,但低层次的格局仍未改变。中国企业跨国经营所涉及的行业领域极为广泛,几乎囊括了三大产业的各个领域,并且企业在境外投资中越来越多地呈现出不同行业交叉投资的多样化发展趋势。但从总体上看,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结构不尽合理,表现在:对外直接投资过分偏重初级产品产业,主要以资源开发和初级加工制造业为主,缺乏技术密集型产业和高层次服务业的投资;从事商品流通的贸易企业偏多,而生产性企业和金融服务性企业偏少。例如,在2004年55亿美元的对外直接投资中,采矿业投资为18亿美元,高达32.73%。虽然技术密集型项目的投资近年有所增加,但比例还很低,对外投资的低技术格局仍未改变。

4.“走出去”的模式比较单一。

虽然“走出去”的形式日趋多样,但仍然是以对外承包工程的模式为主。如表1所示,在整个2005年营业额(投资额)当中,对外承包工程收入为217.6亿美元,占64.56%比例;对外直接投资(非金融部分)部分占20.53%;而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分别仅占14.24%和0.67%。

问题产生的原因

制度经济学认为,在任何社会中资源配置的实际决定因素是那个社会有组织的结构,即制度。同时,新制度经济学的创始人科斯认为:只要交易费用为一正数,产权制度就将对资源配置效率产生影响。因此,从制度分析入手,才能真正发掘出我国“走出去”的问题在种种表象下的根源。

1.产权界定不清晰是我国国有企业“走出去”业绩不佳的主要原因。

科斯认为,在公司内,主要是通过计划、权利来配置资源,而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基于价格调节的市场机制。由此,科斯强调产权制度、所有权结构对公司内资源配置所起的作用。产权明晰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带来效率,而排他性的产权之所以有效率则在于它是有效激励机制和交易产生的基础。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普遍存在产权残缺问题,产权制度的缺陷严重影响了企业“走出去”的目的、途径和对外投资管理的效率,从根本上制约了“走出去”的业绩。

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实际上普遍存在所有者缺位现象,这就使国有企业的经营者虽然享有了国有资产的控制权,但并没有享有与其控制权相应的收益权,所以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就缺乏足够的激励去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应的责任。这就导致了国有企业经营者为获取控制权收益而进行一系列短期行为,致使企业“走出去”目的不是以市场为导向,而是受内部管理层或者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影响,从而使“走出去”的国有企业的投资项目出现明显的投资决策失误等先天不足的现象。

另一方面,产权安排也决定着管理制度。由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对经营者缺乏有效的激励、监督和约束机制,无法使经营者合理地行使其权利,从而造成国有企业母公司本身管理制度上的缺陷。而境外子公司(机构)的治理机制实际上又是国内母公司治理机制的延伸,这就造成了我国境外公司(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内部人控制等严重问题,进而直接导致了大部分国有企业海外经营失利。最典型的例子便是中航油事件和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事件。

2.产权安排不合理是我国民营企业“走不出”、“长不大”的主要根源。

从产权安排最基本的层面上看,民营企业的产权关系是明晰的。但要想使企业有效运作,产权还存在一个结构与层次的问题,即企业内部的产权安排问题。由于产权安排不合理,我国民营企业始终难以摆脱个人和家族对企业的控制。这就从根本上限制了企业多渠道吸收人才,不利于技术专业化与管理专业化的形成,弱化了家族以外成员对企业的凝聚力。正是由于这种产权结构安排的不合理,我国现阶段民营企业规模普遍较小,由于自身管理体制也存在缺陷,专业人才匾乏,开拓国际市场能力不强。这就使得产权相对清晰、机制灵活、市场取向显著的众多民营企业,面对诱人的市场机会、有力的政策导向,仍对“走出去”决策持谨慎态度,或者是采取小规模试探性的措施。

由此可见,产权制度作为最基础、最有效的激励制度在我国并未真正地发挥其作用,反而成为制约我国各类企业“走出去”的制度根源,这也直接影响了我国“走出去”企业的绩效。

3.政府宏观制度安排不合理,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这直接决定了我国现阶段“走出去”的模式比较单一、对外直接投资行业仍停留在低层次的格局。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政府宏观经济制度安排一直是为公有制经济保驾护航。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可相应的宏观经济制度的改革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例如,我国目前尚无《对外投资法》,这不利于企业依法开展跨国经营和政府依法行使管理权,已有的一些法规和政策也往往由于不完备、不配套而难以落实;我国尚缺乏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风险不能提供充分的保护;我国驻外使馆所获得的商业信息一般都反映到中央有关主管部委,按行政隶属关系再向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传递,基本上是一条单向、封闭的线路。

政府宏观经济制度安排不合理,致使我国“走出去”企业在遭受突发事件时,不能及时得到政府的合法保护。例如,2004年9月17日发生的西班牙焚烧中国鞋暴力事件,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00多万元。

正是因为缺乏足够合理的宏观制度安排,所以相对而言,我国“走出去”的企业大多选择了具有劳动力密集型优势的、风险相对较小的“走出去”模式――对外承包工程和我国经济发展急切所需的资源型行业――采矿业。

政策建议

总体而言,我国“走出去”战略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也存在不少的问题。要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核心还是在于制度创新。

对于企业,应力求建立起能有效降低交易费用、激励企业“走出去”的新的制度安排。

第9篇: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

[英文摘要]:

[关键字]:

[论文正文]:

保险投资是现代保险业存在与发展的关键。与此同时,保险业的稳健发展,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盈利性。显然,这三者的协调是十分重要的。而它们的协调需要法律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即法律应当为保险投资监管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资金运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第二阶段从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下同)、《保险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7次利率调整,使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问题,尤其使寿险业的利差损进一步扩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AA+公司债券,但仍解决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尤其难于解决寿险公司日益扩大的利差损。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基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是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重要步骤。

我国目前面临着加入WTO,这要求我国保险业参照国际准则;同时,已进入21世纪,由于各国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与挑战,这也迫使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与国际大趋势相接轨。本文拟在比较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之特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见。

一、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一般特点

纵观海外许多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及细则对保险投资的规定,尽管早期工业国或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投资方式及演进的阶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几点带有共性的特点值得我们思索:

首先是确认和保证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的法律规定中,均规定了多种保险投资方式。这些方式具体包括: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投资等。英国则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资方式多样且较灵活,使得不同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将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从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并进一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其次是保险投资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这样,前者有效控制了有关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后者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投资比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阶段而调整。如日本,在保险投资方式比例方面:存款从1947年的1/3,调整为1956年的35%,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拆借贷款从1947年1/20降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地方债券,从1947年的20%至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公司债券,从1947年的2/3,1987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股票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30%;不动产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20%。

第三是关注寿险投资结构的不同性。保险投资的结构因产寿险不同而不同,产险业投资要求的流动性优于寿险,而寿险的盈利性和安全性优于产险业。法律的规定显然要有所体现。比如,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投资的形式和数额的同时,对人寿保险公司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结构确定了不同的原则。在纽约州保险法中,适用于寿险公司的投资法以谨慎标准为原则,而适用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法则主要以“鸽笼式”方法为原则。

第四是加强证券投资的管理。在保险投资的发展过程中,证券投资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上升,总的趋势是投资的证券化,但不同类型的国家或地区有所不同。早期工业国的保险投资已基本证券化,并且,在债券投资中股票和公司债券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股票的比重则快于公司债券上升的比例;而后起工业国则还有一个过程。如在美国寿险资产中,贷款所占的比重,1917年为47.6%、1930年为55.1%、1940年为29.4%、1950年为28.9%、1985年为27.4%、1990年为23.6%、1995年为14.4%、1997年为12.2%;不动产从1917年的3%降为1997年的1.8%;有价证券则从1917年的44.2%上升为1997年的73.1,其中,股票投资的比重从1917年的1.4%上升到1980年的9.9%,在稳定10年后,1991年上升为10.6%,1997年为23.2%;公司债券的比重从1917年的33.2%上升到1980年的37.5%,其后1990年上升为41.4%,其后直到1997年为41%左右波动1。这种保险投资的证券化是同美国资产的金融化相联系的,而这种资产的金融化,同保险业(尤其寿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要求的流动性和盈利性是密切联系的。

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经济发展的共同特点在于:在二战后才开始发展,起点低、发展速度快。国家为了加速经济发展,在强调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同时,也强调社会性,保险投资对推动经济的高速增长,起了重大作用。其中,日本保险投资在促进经济高速增长,使日本的经济跨入经济强国后,其保险投资由贷款为主逐步转向证券投资;而韩国的保险投资结构的现状与日本八十年代初期相似,正处于转化中,我国台湾寿险业贷款比重也较高,但不动产的比例较高,这与台湾不动产稳定增值有关,同时,从动态看,有价证券所占比例呈上升趋势。这说明,后起工业国或地区的保险投资结构演进为由直接投资向证券投资的演进是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的。

日本作为后起工业国,80年代以前其投资比例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存款;而80年代以后,有价证券和存款的比例呈上升趋势,贷款和不动产投资的比例呈下降趋势。1986年证券投资占第一位,贷款退居第二位,1984-1986年存款上升至第三位,不动产退居第四位。其中,从1975年至1996年间,寿险业的投资中,贷款从67.9%下降到34.6%,有价证券从21.7%上升到50.7%,不动产从7.9%降为5.2%,其他资产从1.4%上升为6%。在此期间,1986年是个重要的转折点,有价证券的比例首次超过贷款的比例。日本保险投资是同该国经济发展的过程相联系的。就其过程的特点看,主要有:首先,注重保险投资的经济效益。20世纪50-60年代,日本侧重发展重工业,重工业经济效益较好,于是保险公司投资于机械制造和化工工业;70年代末80年代初,转向以轻工中小企业为主,同期寿险公司短期贷款占61.7%,后来证券投资效益好,又转向证券投资,1975年为21.7%,1984、1986、1996年分别为35.1%、41%、50.7%;贷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率由1975年的67.9%,下降为1986、1988、1996年的39.2%、30%、34.6%。其次,关心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影响,包括向新型产业投资、投向社会公用事业、社会开发性投资、为扩大生活消费投资;同时还注意扩大海外投资。

韩国的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投资方式有:有价债券投资、不动产投资、贷款或汇票贴现、对金融机构的存款、对信托公司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财政经济部令制定的类似前述第1-5项的方法。并于第15条规定各类投资比例为:对股票的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不动产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5%;保险公司购买同一公司债权及股票或以此为担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人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对同一物件为但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发行的证券及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外汇、国外不动产及外汇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中小企业(风险企业除外)发行的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保险公司持有或作为贷款担保的同一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公司总发行股票的10%,但持有国外法人的股票时,可以例外。对增强保险财产运用的健全性和效率性有必要时,金融监督委员会可按保险业务的种类和保险公司的财产规模,在第一款规定的各种财产利用比例的十分之五范围内下调其比例。

韩国寿险业自1950年以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迁,其保险投资中,不动产投资从50%以上降到了1997年的8.5%,其中,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划,以及鼓励出口发展重工业,寿险业资金运用转向投放资本市场及放款。目前韩国保险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规则规定各项资金运用投资对总资产比率为:股票不得超过30%;不动产投资为15%或以下(10%为营业用,5%为投资用);现金及存款为10%或以下。上述规定韩国政府鼓励保险公司多放款给房屋专项贷款,以及中小企业贷款2。韩国保险投资结构的变化为:韩国寿险业投资中,其结构的顺序依次由1981年的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现金及存款转变为1997年的贷款、有价证券、现金及存款、不动产。尽管有价证券的比重从18.5%上升到27.2%,贷款从62.8%下除为48.5%3,但仍然以贷款为主。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投资结构的演变过程因产寿险而不同。从1991年至1997年,在财产保险业的投资中,其投资的结构顺序依次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抵押贷款、贷款。其中,银行存款57.58%降为54.04%、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31.74%、不动产从21.11%降为11.2%、抵押贷款从3.96%降为3%,其中股票从7%上升到19.45%,这说明产险业保险投资仍然以银行存款为主,这同财产保险主要属于短期业务要求投资流动性较强有关。寿险业投资中,投资的顺序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存款、不动产、国外投资和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86年至1997年,其投资比重分别变化为:贷款从31.29%上升为35.05%、银行存款从23.77%上升为28.03%、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28.03%、不动产从27.19%降为10.61%、国外投资从1989年的0.02%升为2.22%、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94年开始的1.95%上升为2.67%。其位次的变化为:有价证券由第三位上升为第二位、银行存款由第二位下降为第三位。这说明寿险业保险投资中有价证券的比重上升,但仍然以银行贷款为主。

由此可知,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保险投资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在经济发展初期,保险投资中,贷款的比重较高,一方面对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带动了经济增长;另一方面,这些投资项目的高回报,带来了保险投资的高盈利。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保险投资由贷款或不动产转向有价证券投资为主,日本的情况,说明了这一点。韩国的现状与日本发展的过程相似,韩国经济仍然处于日本当年起飞阶段,贷款比例很高;台湾寿险投资贷款、房地产比例也较高,这是由于这一阶段这些项目投资盈利性高。但随着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金融市场的完善,也将逐步向证券化投资过渡。

第五,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不少国家和地区就保险资金运用的问题,注意从法律规范上较为详细地加以规定。如日本不仅在《保险业法》中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范围,同时在《保险业法施行规则》对其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在《保险法》有关保险投资规定的基础上,相继制订了《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保险业资金之专案

运用与公共投资审核要点》、《保险业资金办理国外投资限制》、《保险业资金办理外投资内容及范围》。它构成了由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轮廓,由特别法作出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这样便于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既保持法律的持续性,同时又具有灵活性。

二、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基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所处的起飞阶段,同时处于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投资工具有限、规范交易的制度及组织有待完善,对投资市场的监控和引导乏力。因而一方面基于我国实际,另一方面借鉴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考察,本文认为欲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确立在安全性的前提下保护保险公司实现尽可能多的盈利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益利。因为保险公司也是企业,在确保其资金运用安全的条件下,要以盈利为目标,从而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而且有利于其偿付能力的增强。

第二,完善投资环境。一个完善的投资环境,应包括有效的投资工具、公平交易规则以及保证这种制度有效贯彻的组织,即投资工具的多样化、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交易方式的灵活化、投资监管的有效化,以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1)完善投资工具。由于保险投资涉及不动产投资及金融市场的投资,因而,投资工具包括不动产投资和金融市场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场的投资是保险投资的主体,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关重要。其投资工具包括:债券、股票、票据、贷款、存款、外汇。其中:票据属于短期金融工具,分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债券和股票属于中长期金融工具,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证券,政府债券分为公债券、国库券和地方证券;股票,含普通股和优先股。

金融市场的投资工具应该是长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结合体,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不同层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资者选择,可利用灵活多样的投资工具,有利于保险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投资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变现能力。就总体而言,保险公司应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业务的特点选择投资工具。如在金融市场尚不成熟时,应选择流动性强、安全性高的投资工具。但寿险投资则宜选择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较高的投资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动性。同时,应建立与投资工具相配套的避险工具,如期权交易、期货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资风险。

(2)完善涉及保险投资的法规。投资法规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证投资市场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不动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票据法、但保法等,从而保证市场交易有据可依。

(3)理顺投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关系。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它的实施。为保证有关投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来保证。这些组织包括保险投资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司法机构,如投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机构,并且保证这些组织的合理分工协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办事,切实保证投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于法律规章之上。

第三,确认和保护保险投资主体在保险投资方式上有一定的选择权。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保险投资主体有权实施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证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证券投资。当然,银行存款在目前及未来依然是必要的。从长期来看,待我国经济发展到较发达国家行列、金融市场发育完善,则可转向证券投资为主,那是比较长远的事。

第四,在立法上,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比例。从法律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4。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了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了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这就有效控制了有关高风险的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债券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的不动产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每一公司的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保险投资必须强调盈利,因为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由于某项投资报酬是该项投资所具风险的函数,如对保险资金运用不加以限制,势必趋向风险较大的投资,以期获得较大的报酬,而危及保险企业财务的稳健。因为每一种投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亦或风险小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而,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5。

第五,法律应当对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作出区别性规定。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着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贷款;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而应投资于股票、存款。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因为寿险期限长、带有储蓄性,控制主体比例,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立法。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险公司可自由运用的资金愈多,则保险投资方式上可选择盈利性大、风险高的方式。通常衡量偿付能力的指标有:净保费与净资产之比;未决赔款准备金与净资产之比。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准。由于保险监管的核心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对保险投资监管的核心在于提高其偿付能力6。

当然,完善投资环境与放松投资限制相互依存。结合我国国情及保险业的特点,二者应同时兼顾,在完善投资环境的同时,适当放松投资管制。而在投资管制方面,实行严松合一,即在充分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严格控制投资比例。这一比例的大小随投资环境的完善而逐步扩大,在投资环境尚未完善的初期,投资比例应该控制在非常小的范围内,其后逐步扩大。同时,在投资比例方面,也应因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区别对待,在初期,主体比例应当控制得更严些。这样既保证了保险投资的盈利性,也控制了投资风险,从而保证我国保险业持续稳健地发展。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邮编;北京工商大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资料来源:根据1998《LifeInsuranceFactBook》整理,AmiricanCouncilofLifeInsurance,第109页。

2参考:周淑燕《南韩保险事业发展之梗概》一文(台湾《保险专刊》第47期,1996年,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编制)第208-2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