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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权相关的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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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权相关的条例

第1篇:民法典继承权相关的条例范文

一、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表现

区际继承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涉及到不同法域。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定继承方面的法律冲突

我国各法域的立法中,法定继承都是主要的继承方式。不同法域的立法对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存在不同的规定。

1、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不同。大陆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香港在上述人员中除外祖父母外,其余均为法定继承人,同时还增加了伯、叔、姑、舅、姨、甥、侄,其法定继承人范围远宽于内地的规定;澳门地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更广,除大陆的法定继承人外,还包括兄弟姐妹的卑亲属,旁系至第四等血亲;台湾地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大陆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台湾民法典不承认继子女、继父母、继兄弟姐妹有继承权,不论其是否形成抚养、扶养关系。8除上述区别外,大陆继承法规定了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法定继承人,这是大陆继承法的一个特别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均没有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

2、对继承顺序的规定不同。大陆继承法将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还规定,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香港法律没有规定继承顺序,而是依继承人与无遗嘱死亡人之间的婚姻、血亲的远近,经济和生活上的依附程度,来确定继承遗产的顺序。澳门《澳门民法典》将法定继承分为五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为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即在被继承人没有卑亲属时,由配偶和尊亲属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三顺序为与死者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第四顺序为兄弟姐妹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五顺序为四亲等内之其他旁系血亲。台湾地区继承法的继承顺序分为血亲继承和配偶继承两种情况。血亲划分为四个继承顺序,第一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第四顺序为祖父母。配偶可以与血亲的任何一个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在没有血亲继承人时则单独继承全部遗产。

3、对继承份额的规定不同。我国大陆对于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没有规定具体界限和比例,而是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男女平等、赡老扶幼、和睦团结的原则,确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香港对法定继承人应得的份额规定非常具体。当无遗嘱者死亡时,若只遗下配偶而无其他亲属,其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若只遗下配偶和子女,则应先从遗产中拨出5万元,并连同自死亡之日起到遗产分割时止,按5%计算的年息归在世配偶,余下的遗产,配偶享有1/2,其余1/2由子女摊分;若无遗嘱死亡者去世时没遗下子女,而有在世的父母亲或兄弟姐妹,或兄弟姐妹的子女时,则应先从无遗嘱死亡者的财产中拨出20万,连同自逝世之日起至分遗产时按5%计算的利息,一并归在世配偶;余下的遗产在世配偶可继承1/2,其余1/2由在世的父母双方平均分享;若父母亲均死亡,该一半财产可由无遗嘱死亡者的兄弟姐妹或侄甥等继承;没有配偶的,由子女、父母等继承人按血亲远近,经济和生活依赖程度确定顺序继承,在同一顺序中按均等原则分配。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也对法定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作了明确规定,若被继承人仅遗有配偶,没有其它血亲,其遗产由配偶全额继承;若被继承人遗有配偶和卑亲属时,由配偶和卑亲属按人数划分等份遗产继承,但配偶的遗产不得少于遗产总额的1/4;若被继承人没有卑亲属,可由其配偶和尊亲属继承遗产,其中配偶应占遗产总额的2/3;没有配偶的,由其他继承人按继承顺序平分。台湾地区的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也作具体规定。配偶与被继承人直系血亲卑亲属同为继承时,其应继承的份额与其他继承人平均;配偶与被继承人父母或与被继承人兄弟姐妹同为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1/2;配偶与被继承人之祖父母同为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2/3;若没有其他继承人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全部。

(二)遗嘱继承方面的法律冲突

我国各法域对遗嘱继承存在不同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立遗嘱能力的规定不同。立遗嘱能力是指依法能够订立有效遗嘱的能力。我国大陆《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结合其它法律规定,可认定我国大陆有立遗嘱能力人是指智力发育正常、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而香港地区《遗嘱条例》规定,立遗嘱人必须已成年(军人、海员、航空人员除外),即年满21周岁,同时立遗嘱人必须头脑健全,清楚自己的财产及负担,记忆力无重大缺陷,理解力也无重大缺憾。《澳门民法典》规定,所有未被法律规定为无能力立遗嘱之人,均可订立遗嘱。并规定,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及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之人无立遗嘱之能力。结合《澳门民法典》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其他规定,可认定立遗嘱能力人为精神正常的、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或已婚的未成年人。台湾民法典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为遗嘱;未满16岁者不能为遗嘱;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法定人的允许得为遗嘱。

2、对遗嘱方式的规定不同。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我国各法域对订立遗嘱的方式均有明文规定,但规定各不相同。我国大陆《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在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并对五种遗嘱的效力作了相应规定。香港《遗嘱条例》规定遗嘱必须以书面方式为主,主要形式为自书遗嘱,并对遗嘱书写、署名、见证等做了具体规定。原则上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在香港不具有法律效力。台湾民法典规定,遗嘱方式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遗嘱、口授遗嘱。并规定,各种遗嘱方式均须有遗嘱人的签名、立遗嘱的日期和二人以上的见证人。

3、对遗嘱解释的规定不同。由于订立遗嘱人多数不十分了解法律,以及由于文化水平和文字习惯等因素,遗嘱常出现难懂及易生歧义等情况,所以遗嘱解释就成为遗嘱继承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大陆《继承法》对遗嘱解释未作任何规定。香港则根据英国法院解释遗嘱的有关原则规定了如何对遗嘱进行具体解释。澳门及台湾对遗嘱解释也分别作了不同规定。

二、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一)对各种解决方案的评析。

综观世界上各多法域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结合学者主张,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存在三种途径,即统一实体法途径、订立冲突法途径和类推适用国际私法途径。

统一实体法的途径是消除区际法律冲突的根本方法,不仅彻底消除各法域实体法之间的冲突,也使冲突法之冲突这种第二层次的法律冲突无由产生。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经济的趋同化推动法律的趋同化,各国在修改、完善本国法律时进行大量法律移植,相互交流,取长补短。而我国各法域间的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也成为统一实体法制订的一个内在要求。但通过制定统一实体法途径来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实现中国法制的统一,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不可能实现。除了台湾尚未与祖国统一外,还涉及到;一国两制“方针、两个基本法不相符的问题。故该途径在目前尚不存在实现的现实条件。

在冲突法途径方面,学者提出两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一种提出分别制定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一种提出制定统一的中国区际冲突法。关于分别制定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目前只有少数学者持这样的观点。台湾在1989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和1997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港澳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有一些区际冲突法的内容,旨在调整其与大陆和港澳的法律冲突,但大陆及港澳均未有制定区际法律冲突法规范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由于各自制定冲突规范,其规定当然各不相同,从而造成各法域之间冲突规范的冲突,使法律适用变得更为复杂,故笔者认为不宜适用。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能使各法域的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理得出相同结果;挑选法院“现象,而且可以避免区际冲突法本身的冲突和反致问题的出现,也使识别简化,同时还可为各法域实体法的统一奠定基础。且其制订不涉及各法域间存在根本分歧的实体法,较实体法的统一更易取得成功,是解决我国如此复杂的区际冲突的理想途径。但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实现也存在诸多困难。一方面,仍未解决,统一区际冲突法必须考虑到四法域的统一;另一方面,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相类似,统一后,各法域仍实行高度自治,中央政府除属自己管辖的事项外,无权制定直接适用于港澳台地区的法律,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只能在四地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而目前难以实现这种协商。但应当看到,随着各法域的民事交往增多,在协商基础上制订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的可能性越来越大,目前对于统一的区际冲突法进行前瞻性研究,仍具有相当的价值。

关于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方式。纵观国外关于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许多国家把国际私法与区际私法等同或是基本等同起来,在解决区际继承的问题上,基本上沿用国际私法中涉外继承的一般方法与原则。由于区际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性质不同,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处理区际继承,本身不甚恰当,且在适用上也存在诸多困难。但在我国目前无法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的情况下,采用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成为唯一的选择。

(二)当前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处理区际继承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1、我国区际继承法律适用的原则

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应依据基本原则进行。依据我国区际继承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区际继承法律适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1)“一国两制”原则。“一国两制”是我国处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关系方面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中央与地方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处理冲突问题上,应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既要积极谋求区际冲突法的协调,又要保持各法域独立的法律体系。

(2)法域平等互利原则。在解决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中,平等互利原则主要表现在:首先,要求我国各法域的继承法地位平等,互相承认对方继承法在本法域的域外效力。其次,对继承人而言,平等互利意味着不同法域的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平等取得跨法域的被继承人的遗产。

(3)保障和促进区际民事交往的原则。我国区际继承的遗产范围不但有历史遗留的财产,更有改革开放以来各法域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财产,各法域人员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财产,往往位于其所在的法域,若继承人未能取得遗产,会认为凡不在继承人所在法域内的财产,一旦成为遗产将无法继承。这种心态会导致各法域人员的交往十分谨慎,当事人将不轻易把财产带入其它法域,这不仅影响区际民事交往,也不利各法域间的相互投资与经贸发展。因此,在解决区际继承时,要坚持保障和促进区际民事交往的原则,解除各法域人员在民事交往中的心理负担。

(4)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有的法域过份限制继承人的范围,剥夺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甚至限制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台湾地区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6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为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2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区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继承权。第67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在台湾的遗产,每人不得逾新台币200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这是台湾当局对大陆及大陆人民所持的敌对态度的反映。类似规定严重损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治社会公平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各地区之间的交往。故各法域均应当消除歧视性不平等的限制条款,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2、区际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问题。

由于各法域在国际私法方面对涉外继承的准据法确定存在不同规定,所以在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处理区际继承时,也应依据各自的规定处理。

(1)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在解决涉外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上,国际上主要存在区别制和同一制两种制度。区别制也称为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属人法,不动产继承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同一制又称单一制,是指把遗产看做一个整体,不分动产和不动产,均依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我国各法域对涉外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采取不同制度。我国大陆采用区别制,《继承法》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香港也是采用区别制,其国际私法规定,死者遗产的继承,在没有立下遗嘱的情况下,他的动产按永久居留地的法律分配,而不动产则按物业所在地的法律继承。该规定与大陆的规定一致。澳门法定继承采用同一制,《澳门民法典》规定,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所规范。而台湾在涉外法定继承中兼采两种制度。立法总体上倾向同一制,但在调整与大陆间继承关系时另有规定。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本国法。但依台湾有关规定台湾当事人应为继承人者,得就其在台湾之遗产继承之。根据台湾《港澳关系条例》的规定,前法只适用于调整台港澳之间的区际继承关系。台湾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又规定,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的规定。

(2)遗嘱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遗嘱继承以遗嘱内容为依据,不象法定继承因涉及多个法律导致法律冲突而需要选择准据法,遗嘱继承本身不存在法律选择问题。但遗嘱继承的实现是以有效遗嘱为前提,而法律从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和遗嘱的内容三个方面确定遗嘱是否有效,故各法域间的遗嘱继承在这三个方面存在准据法确定问题,即冲突法所要确定的实际上是遗嘱效力准据法。遗嘱继承的准据法确定应从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内容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准据法的确定上,各法域在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方面总体上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不同点。在立遗嘱能力方面。我国大陆对于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采用区别制,即动产遗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香港采用区别制,其渊源来自英国法,“遗嘱人住所地决定其是否有个人能力对动产订立遗嘱。”“一般认为原则上应适用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对不动产立遗嘱的能力依什么法,英国尚无权威依据,或许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澳门采用同一制,《澳门民法典》规定,作出变更或废止死因处分之能力,以及因处分人年龄而在处分上所要求之特别形式,受处分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范。台湾采用同一制,但在涉及大陆时作了特别规定。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规定,人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就其在台湾地区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在遗嘱方式方面。我国大陆采用区别制,区分动产遗嘱与不动产遗嘱而选择准据法,香港也是采用区别制,而澳门与台湾采用同一制,统一适用立遗嘱人属人法或立遗嘱行为地法的。在遗嘱内容方面。其最主要的问题是遗嘱的解释问题,我国各法域的继承法对涉外遗嘱之解释问题没有直接规定,只对遗嘱实质要件准据法作了规定,台湾和澳门采用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大陆与香港采用区别制。

3、有所限制适用反致制度。

反致是国际私法的术语,是指某种涉外民事案件,依内国冲突规范之规定,应适用某外国的法律,而依该国冲突规范之规定,又应适用内国法或他国法时,则以内国法或者他国法为本案之准据法。广义上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双重反致。虽然在区际冲突领域探讨反致问题如同在国际冲突法领域探讨反致一样,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但由于我国各法域间没有统一的区际私法,各法域用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具体规定存在不同,故反致制度有其存在的基础。至于是否采用,则要依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大陆现有法律对反致没有作出规定。香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遵循英国冲突法中关于“单一反致”和“二重反致”的判例。澳门民法对反致和转致作了明确规定。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规定,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就该法律关系须其他法律而定者,应适用该其他法律,依该其他法律更适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该其他法律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者,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明确接受反致、转致及间接反致。各法域在采用反致制度时,应受到维护当事人正当利益这一原则的限制,否则,法官会因为狭义反致和间接反致最后援引其所熟悉的法院地法而滥用之,使反致制度丧失其原有意义,损害当事人利益,以致成为区际冲突调整中的障碍。

4、谨慎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是指如认为法院依内国冲突规范援引指定的外国法的内容有碍内国公共利益、道德准则与法律秩序时,便可拒绝适用所指定的外国法。我国各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不同社会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特别在继承这个涉及到人身关系、物权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领域上,冲突更为突出。故在解决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方面,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运用可能更为重要,其频率也会更高。我国大陆《继承法》虽没有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但在《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香港、澳门对公共保留制度也有相应规定。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规定,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规定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区际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毕竟不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在实际中不能滥用,否则,不仅会危害各法域的真诚合作,也不利于各法域之间的民事交往,导致危?;一国两制“的实现,所以法院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时应从严掌握,谨慎适用。

5、积极参加有关国际公约和条约。

国际公约和条约是用于解决国际间法律冲突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条约必须信守”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其内容对缔约各方均有约束力。通过参加有关条约,也有利于调整我国各法域之间的区际冲突。目前有关继承问题的国际公约主要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先后制定的《关于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公约》(1961年)和《关于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1988年)。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已通过各种渠道加入了上述两公约,我国虽已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并积极参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和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有关立法活动,但我国尚未加入上述两个公约。建议我国尽快申请加入该两个公约,以便于依公约的内容来调整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

(三)对区际继承统一冲突法的设想。

随着各法域交流的增加,区际继承越来越多,各法域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区际继承的统一冲突法或法律协议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会越来越大,这也是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最为可取的方式。

在法定继承中,采取区别制与同一制各有利弊。同一制强调继承的身份法性质,其优点是简单、方便,依同一制,被继承人在各法域的动产和不动产可合并清算,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可合并抵偿,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取得的财产也可从中扣减,比较容易计算出可继承的财产和各继承人的应继份。其缺点是在实践中承认与执行可能出现困难,而且适用与遗产所在地不同法域的法律来确定遗产的归属,不尽合理,甚至有悖遗产所在地的利益。区别制强调继承的财产法性质,采取区别制可避免同一制中所存在的执行困难的缺点,而且因不动产遗产与所在地的关系最为密切,区别制有利于维护遗产所在地的公共利益。但区别制也有缺陷,如果遗产分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遗产继承就要受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的法律支配,使继承关系复杂化,在法律适用上会碰到诸多困难。综合我国四法域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将来我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中,法定继承以采取区别制为宜。理由是:1、四法域中有两个采取了区别制,台湾兼采取两种制度,只有澳门采取同一制,故采取区别制,较易于统一和协调。2、各法域的属人法并不都是以住所地法为标准,故在采取同一制时,实际上难以确定属人法。3、尽管同一制与区别制各有利弊,但总体而言,区别制的优点更为重要。不动产的价值大,与所在地利益密切相关,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更符合该地的公共利益。而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在遗嘱继承中,应从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内容三个方面分析。1、立遗嘱能力。立遗嘱能力属人的行为能力问题,根据国际私法一般理论,人的能力依其属人法。故笔者认为,将来的统一区际冲突法中,对于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确定上,应统一采用同一制。对于属人法有的国家规定为本国法,有的国家规定为住所地法。我国各法域的本国法相同,所以在解决区际继承的立遗嘱能力方面,应以住所地法为准。但由于住所容易变更,有时还会出现住所冲突的现象,并且经常遇到根据其住所地法无遗嘱能力,而根据立遗嘱地法有遗嘱能力,此时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故应采取如下方式:一是若立遗嘱地法认为有能力,?;场所支配“行为的一般原则,认定其有遗嘱能力。二是对住所变更的情形,可借鉴英国法对连结点改变后立遗嘱人属人法的适用原则,如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认为有遗嘱能力,而后来的住所地法认为无能力,应适用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如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认为无能力,而最后住所地法认为有能力,应适用最后住所地法;如果根据原住所地法其有能力但未立遗嘱,后来的住所地法认为其无立遗嘱能力,则其在先取得的此种立遗嘱能力不能保留。2、遗嘱方式。主张适用立遗嘱行为地的,认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属于强行法范畴,自应遵循。而持适用立遗嘱人属人法主张的,则认为遗嘱制度本身要求遗产处分应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且遗嘱还具有身份性,故应适用属人法。对于主张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而分别选择准据法的,一般认为,不动产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方式则可在立遗嘱人属人法和立遗嘱地法之间选择适用。以上做法各有利弊。我国区际继承统一冲突法对于遗嘱方式准据法的选择,不应拘泥于一种或两种方式,不宜因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影响遗嘱的成立,如我国大陆继承法对于动产只规定一个连结点,造成遗嘱因其方式问题而导致无效的可能性极大。对此,可以借鉴1961年海牙《关于遗嘱方式法律冲突公约》之规定,遗嘱方式符合下列法律规定的都认为有效:遗嘱人立遗嘱地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遗嘱方式依财产所在地法。并且公约不妨碍缔约国现在或将来的法律所规定的遗嘱。公约采取区别制,规定了多种可供选择的连结因素,反映了遗嘱方式准据法的扩大趋势,对许多国家产生了影响。3、遗嘱内容。根据我国各法域的具体情况,在区际继承遗嘱解释的准据法问题上,应采用如下原则:确定动产遗嘱解释的准据法依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因为对一般人而言,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是其立遗嘱时最熟悉的法律,应当是其意欲适用的法律。对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其理由与区际法定继承采用区别制的理由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1黄进:《区际冲突法研究》,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2杨大文:《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和司法协助》,《法学家》1995年第4期。

3沈涓:《中国国际冲突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

第2篇:民法典继承权相关的条例范文

    本文针对预告登记中的权利性质、登记效力和登记范围提出意见。经预告登记后的请求权的本质属性仍为债权;预告登记后发生的中间处分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可为预告登记的应是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该请求权附有条件或期限,或者该不动产物权指向的物为未来的不动产,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准用不动产的规定。

    【关键词】物权法;预告登记;请求权;效力待定;不动产物权

    我国学者现在通常所说的预告登记(Vormerkung)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预告登记与一般不动产登记的区别在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都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的权利。正因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所特有的债权物权化的功能,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受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青睐。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了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对于该制度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预告登记的主要功能还是通过商品房的预售登记保护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并认为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属于预告登记。[1]但大多数学者均认为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预告登记。笔者认为,预售商品房毫无疑问应当纳入预告登记的范围,但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在更多的意义上只是一种行政管理上的备案,并不具备预告登记的功能。因此,严格地说,我国目前并无全国性的立法对预告登记进行规定。但有少数地方立法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2]我国已经经过四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也均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是,尽管学者对我国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但对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适用范围却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现有地方立法和物权法草案中,在这三个问题上的立场也都不明确。对此,我们就这三个问题进行探讨,作为对物权法立法的建议。

    一、预告登记的实质性的性质应为特殊债权

    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国外学者主要有四种不同意见。一是独立的限制物权说,在德国法中,认为经由预告登记,独立的限制物权便获产生;二是非实体权利说,认为预告登记已被赋予了可得对抗嗣后意欲发生物权变动的第三人的特别效力,但它不具有任何实体权性质的效力,充其量不过是一种登记法上的制度。[3]三是物权期待权说,德国学者赖札(LudwigRaiser)认为,登记前的土地所有权受让人的状态,因非完全,故受让人对土地未具有权利。受让人虽得依让与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受一定的保护,但该项预告登记惟有对将来权利取得予以保护,而对所有权人(让与人)加以拘束,以资限制其权利。受让人纵已为预告登记,然对该土地犹未有支配权,故登记前的土地所有权受让人的权利,乃非物权,而是物权之期待。[4]四是特殊登记制度说,在瑞士民法中,认为预告登记是赋予债权以对抗新所有人的效力的特殊登记制度。[5]

    在国内,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请求权保全制度说,认为预告登记系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属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簿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6]二是准物权说,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说是一种准物权。[7]三是物权债权化说,梁慧星教授认为,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其实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8]孙宪忠教授认为,预告登记是将物权法的规则施加于债权法,给予属于债权法的请求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其本质属于物权法向债法的扩张。[9]房绍坤教授等认为,预告登记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从预告登记的性质上说,它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具体表现。[10]这几种说法尽管表述不同,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上述对预告登记性质的探讨,实际上涉及到两个问题:其一是预告登记的性质,其二是经预告登记后的权利的性质。前者所说的是预告登记的形式意义上的性质,而后者所说的是预告登记的实质意义上的性质。认为预告登记为一种特殊登记制度的观点,界定的仅仅是预告登记这一登记制度本身的形式上的性质,但这一界定并不能解决民法上的实际问题,显然无特别探讨的必要。在理论上需要重点探讨的,应当是经预告登记后的权利的性质,即请求变更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说请求为本登记的请求权,这一债权请求权,经预告登记后即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请求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这才是问题的实质。在前述国内的三种观点中,均试图对经预告登记后的权利的性质进行界定,是有意义的,但应当进行逐一分析。

    第一,请求权保全制度说,实际上指的是预告登记的功能,并未对预告登记后权利的性质进行界定。第二,债权物权化说,也是对预告登记功能的分析,对预告登记后权利性质变化这一现象的描述,也未对登记之后的权利进行定性。第三,准物权说,对于准物权的概念,尽管通常认为准物权是指权利人于将来某种条件下可以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权利,但是并非一致意见,并且对物权取得权的性质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因此,将经预告登记的请求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定性为准物权,并无实益。

    笔者认为,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具有四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该请求权的性质仍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内容为权利人在条件具备时请求现时所有人为本登记以变更物权,权利人对该请求权之标的并不具有任何的支配权。第二,该请求权的效力具有特殊性,能够对抗第三人,所有权人与第三人所为的妨碍该请求权实现的行为具有效力瑕疵。第三,该请求权具有临时性,存在于合同生效后至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前的一段时间,待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后,权利人需积极行使该权利而为本登记,如果请求权人届时不积极行使该权利而损害到第三人利益时,利害关系人可主张涂销该预告登记。 [11]第四,请求权人未来是否可以实际取得物权并不确定,如所附的条件可能不成就,指向的标的物可能最终无法完成。

    由以上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的特征可以看出,首先,该请求权不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以对有体物的直接支配为内容。而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的性质仍然是一种请求权,权利人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支配意义上的权利,并且有时标的物本身尚不存在,如在期房预告登记的场合即是如此。仅因该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便认为该权利就属于物权,是不妥当的,对世效力仅是物权的效力之一,并不构成物权的所有本质特征,不能由某一权利具有对世性就推导出其为物权的结论。同时,说某种请求权为物权,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其次,该请求权也不是准物权,因为准物权既为准“物权”,就一定在效力上与物权相近,因而可以准用法律有关物权的规定。既然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与物权仅具有唯一的相似性,即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更多的是各自体现出的差异,将其界定为准物权当然也是不妥当的。

    那么该权利是否为债权呢?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除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外,其它特征均与债权相符。即使是在债权的基础上赋予其对抗第三人这一具有物权性质的效力,这一额外的性质也不会使其丧失债权的属性,其本质仍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即使是在“买卖不破租赁”中,租赁权人也只具有对抗不特定买受人的权利,但这只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表现,租赁权的权利实质仍然为债权。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的趣旨与此相同,其本质仍然是债权。就是在债务人存在损害所保全的请求权的处分行为之外的违约行为时,如期房买卖中不能在预定日期完工甚至无法完工成为烂尾楼,或者因债务人的过失使标的物灭失等,权利人也仅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以物权人身份提出基于物权的请求。同时,物权之所以具有对世性,是因为其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而不是因为其使用了公示手段。债权由于其性质为请求权,对标的物并不具有直接的支配性,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的履行来实现,所以具有相对性。经预告登记后,权利人也只是能够主张义务人所为的有害于其债权的行为无效,而不得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综上,笔者认为,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的实质性的性质,仍为债权,是法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特殊债权。明确这一属性对于确定经预告登记后的合同及其违约责任,都具有重要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9条第3款规定: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该规定将经预告登记之后的请求权等同于优先购买权。也有学者认为商品房预售登记使买受人取得优先购买权。[12]笔者不同意这样的意见。预告登记的作用在于保全请求权,使债权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因而成为特殊债权。这种经保全后的请求权与优先购买权具有本质的区别。预告登记保全的权利是基于已经发生的购买行为产生的,它是一种直接请求义务人为给付行为的权利,预告登记后,他人即使出价再高,物权人亦不得再行出售。而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并且权利人可以选择买或者不买,交易行为并不一定发生,权利人享有的只是一种优先购买的权利,绝非请求义务人直接为给付行为的权利。显然,预告登记后,权利人并没有选择买或者不买的权利。因此,经预告登记之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绝对不是优先购买权,预告登记之后权利人所享有的也绝不是优先购买权。

    二、预告登记后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应为效力待定的行为

    预告登记的效力也叫作预告登记的功能。通常认为预告登记具有权利保全效力、顺位保全效力、破产保护效力三种效力。[13]笔者认为,除了这三种效力之外,亟需探讨的是预告登记后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

    中间处分行为,是指在预告登记后本登记前所为的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处分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对土地权利或者土地权利负担的权利所为的对被保全的请求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构成损害的处分,为无效。”我国台湾的《土地法》第79条也规定:“前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的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这两个法律条文所说的都是中间处分行为。

    我国有学者认为,关于预告登记保全权利的效力,在立法例上有几种选择,如禁止其后的登记、禁止登记名义人再为处分或采取相对无效主义。[14]也有人认为,就目前设有预告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而言,为兼顾当事人的利益,保持目的和手段的平衡,一般不采取禁止处分或禁止登记主义,而奉行相对无效的原则,即在预告登记后,就不动产权利,义务人仍得为处分,只是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在妨害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权的范围内,义务人的处分行为无效。因此,如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存在或其请求权嗣后消灭,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义务人的处分行为表示同意,那么义务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便为绝对有效。

    粱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物权编第245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物权处分与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内容相同时,该不动产物权处分无效。”[15]这与上述德国法中相对无效的观点相同。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物权编第689条第2款规定:“前款预告登记申请人的权利一经预告登记,即对他人日后取得的权利具有对抗的效力,但不妨碍顺位在后的其他权利的登记。”此处观点有些含糊,但亦应解释为相对无效。2005年7月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1条后段规定:“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这一规定的立场是采纳了绝对无效的主张。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均没有对预告登记后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德国法上的中间处分行为相对无效的规则与我国民法上相对无效的概念并不匹配。德国法上中间处分行为的相对无效是从无效的范围上讲的,并非所有的中间处分行为均为无效,而是仅对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有妨害的中间处分行为无效。我国民法理论上相对于民事行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是从效力的确定性上讲的,指民事行为因具有效力瑕疵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或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因此,不宜引入德国民法中相对无效的概念。

    对于如何确定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分两个层次考虑:

    第一,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全所预告登记的请求权,限制义务人对合同标的物再次进行有害于权利人的处分,如“一房二卖”,实际上是对义务人之契约自由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是法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请求权,而对义务人的部分自由予以限制。但这种限制的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为了保全权利人的权利,该限制应仅以能够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的范围为限,所以,法律对中间处分行为效力予以限制应仅限于中间处分行为妨害权利人的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如该处分行为对所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构成任何妨害,其效力自不应受到预告登记的任何影响。

    第二,如果中间处分行为妨害了权利人的登记请求权,法律究竟采取令其绝对无效立场,还是使其无效具有相对性,即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有效,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可撤销、可变更或效力待定的行为?笔者的意见是,首先,鉴于预告登记是赋予权利人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即权利人可以在条件具备时请求为本登记。但权利人请求为本登记并非其强制义务,其可能反悔,不想再从事此笔交易,不再愿意使该物权发生变动,也可以不请求为本登记。此时法律规定了预告登记的涂销制度,一经涂销,预告登记便失去效力。在此种情形下,自无使义务人在预告登记后涂销登记前所为之中间处分行为无效的必要,预告登记应自其登记之时起失去效力,预告登记后所为的中间处分行为有效。其次,即使不存在预告登记涂销的情形,既然权利人可以事先表示同意义务人的中间处分行为而使该中间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放弃),权利人也可以事后对义务人之中间处分行为作出同意的“追认”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应与之前“同意”的意思表示有本质差异,同样应使中间处分行为有效。如果法律硬性规定中间处分行为是确定的无效,此种情形便无法得到补救,不利于鼓励交易。

    因此,合适的作法是,使该种妨害登记请求权的中间处分行为成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在发生如下事由时,该中间处分行为确定有效:第一,预告登记请求权人事后予以追认;第二,权利人与义务人间的合同因某种原因无效、被解除、被撤销等,从而使权利人的物权变动请求权消灭,此时预告登记因其原权利灭失而失去效力;第三,预告登记被涂销。在此之前,中间处分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而一旦没有上述事由发生,预告登记请求权人作成本登记,该中间处分行为则确定地失去效力。

    对预告登记后的中间处分行为效力制度做这样的设计,就能够较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利于鼓励交易的进行。

    三、预告登记的范围应当适当扩大不应过于狭窄

    预告登记的范围即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设立了该制度的国家对此均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83条规定:为保全目的在于转让或者废止一项土地上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土地上负担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变更这些物权的内容或其顺位的请求权,可以在土地登记簿中将其纳入预告登记。被保全的请求权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时,预告登记也为许可。《瑞士民法典》第959条第1款规定:需法定预登记的,如先买权及买回权、买受权、租赁权等个人权利,得在不动产登记簿上预登记。第960条第1项规定:因下列之一种原因,得预登记对土地的处分限制:(1)官方为保全有争执的或有待执行的请求权所的命令;(2)出质、破产或遗产延期分割;(3)属法定预登记的,如家宅的设定及后位继承人的继承权等权利。根据我国“台湾土地法”第79条规定,预告登记适用于保全下列请求权:(1)关于土地权利移转或使其消灭之请求权;(2)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变更之请求权;(3)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2条规定:假登记于下列各项情形进行:(1)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件时;(2)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者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者时,亦同。

    从各国规定来看,除日本的预告登记适用于保全物权和保全债权的请求权外,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的预告登记只适用于保全债权的请求权。之所以存在上述差异,是因为日本民法在物权变动上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的变动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的,在实体上已经发生效力,但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保全这种实体上已经发生变动的物权,使其具有对抗效力,法律遂允许权利人进行预告登记。而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在物权变动上采取形式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而只存在对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不可能存在保全物权的预告登记。[16]

    在我国,学界对物权变动应采取的模式存在分歧,从《物权法(草案)》的规定来看,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辅(对极少数特殊的情形采意思主义),因此,在我国创设预告登记制度也主要是适用于保全债权请求权。对于所保全的债权请求权的具体种类和范围,现有的三个《物权法(草案)》的规定有所不同。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45条第1款规定:为保全一项目的在于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可将该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17]该条将预告登记的范围规定为一切以变动(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为目的的请求权。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689条规定的预告登记的范围为:“(1)房屋预售买卖;(2)当事人明确抵押权的顺位;(3)优先权的取得;(4)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情形。[18]该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列举部分范围较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1条则将预告登记的范围限定为“买卖期房和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29条规定,可为预告登记的范围包括:(1)预购商品房的;(2)约定优先购买权的;(3)约定回购房屋的;(4)约定通行权的;(5)为保全约定的其他涉及房屋的请求权的。第30条规定,由银行代付购房款的预购房屋贷款抵押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即此种抵押的预告登记是强制性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9条规定预告登记的范围包括:房屋尚未建成时,(1)预购商品房以及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3)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基本上限定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权利。

    在理论上有学者主张预告登记应适用于下列情形:(1)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2)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3)有关的特殊不动产物权,如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等。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及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与集体所有的现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也可以适用预告登记。[19]

    笔者认为,预告登记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隘,既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无法充分发挥预告登记的功能;而规定得过于模糊,又不利于实践操作。因此,应当将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使预告登记能真正涵盖需要保全的请求权,以发挥预告登记制度的应有功能。

    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学者大多认同可为预告登记的,是以变动物权为目的的请求权,但具体应包括哪些物权?笔者认为,确定预告登记适用的范围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一)预告登记的本质是使本来属于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具有了物权的排他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预告登记本质上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对债务人的契约自由进行限制,进行了预告登记的合同具有优先于未进行预告登记的合同得到实现的效力。法律上作出这种价值倾斜的前提是债务人具有优于债权人的地位,或者该交易标的物对债权人至关重要,或具有独一无二的属性,实际履行对债权人至关重要,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方式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债权人。因此,对于一些价值重大、与生活息息相关、具有不可替代性的物,有为预告登记的必要。这主要是不动产,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在民法的制度设计上通常准用不动产的规则。不动产主要是房地产,但绝不是仅限于房地产,如果将预告登记的范围仅限于与房地产有关的权利,则范围过窄,不利于充分发挥预告登记的功能。

    (二)之所以为预告登记,是因为本登记的条件尚未具备,或者是标的物尚不存在(如期房买卖),或者是物权变动的时间或条件尚未具备,不可进行本登记(如附条件或期限的买卖),即有阻碍本登记进行之事由的存在。如果可以进行本登记,则无为预告登记的必要。

    (三)预告登记最终需推进为本登记,因此,预告登记的范围也需以可进行本登记的物为限,这主要是不动产。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属于不动产物权的范围。对机、船舶、汽车等特殊的动产,通常等同于不动产对待,也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因此也可纳入预告登记的范围。

    (四)关于抵押权、优先购买权、优先受偿权等是否可以进行预告登记,笔者认为,对于抵押权的顺位,应以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其受偿顺序,至于在未来的物上设定抵押权的请求权,也属于以变动(设定)不动产(包括在飞机、船舶、汽车上设定抵押权)物权为目的的请求权,无单列的必要。至于优先购买权,我国目前仅有法定优先购买权,如承租人、典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由法律予以规定,其本身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无预告登记的必要;如果是约定的优先购买权,由于目前我国并未建立约定优先购买权制度,预告登记没有对此单列规定的必要,如果将来时机发展成熟确有纳入预告登记的必要,有法律的兜底条款可以解决。至于优先受偿权,其属于担保物权的性质,并非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不应纳入预告登记的范围。

    综上,对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应当作如下规定:(1)以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未来的不动产上的物权为目的的请求权;(2)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附有条件或者期限的;(3)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其他情形。飞机、船舶、汽车等可得登记的特殊动产准用上述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

    【注释】

    [1]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2]如《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了真正意义上的预告登记制度。

    [3]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59页。

    [4]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5页。

    [5]同注[3],第262页。

    [6]王泽鉴:《民法物权》(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

    [7]同注[1],第174页。

    [8]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

    [9]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4页。

    [10]房绍坤、吕杰:《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11]同注[8]引文,第41页。

    [12]同注[1]引文,第173页。

    [13]日本学者认为,预告登记还有预警的效力,但德国学者大多认为预警的效力属于以上三种效力的题中应有之意。

    [14]刘生国:《预告登记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创设》,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年专辑。

    [15]同注[8]引文,第38页。

    [16]同注[10]。

    [17]同注[8]引文,第38页。

第3篇:民法典继承权相关的条例范文

[关键词]物权法 现代化 趋势

法律乃特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产物和反映,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演变。20世纪来,世界经济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由近代自由竞争阶段进入现代垄断阶段,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也逐渐致力于本国经济的现代化。经济现代化的进程,对各国固有的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传统法律正面临着一场现代化的革命。民法作为“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1]的法律部门,其现代化更成为经济现代化的基础和法律现代化的重心。民法的现代化涉及到民法原则现代化、民法制度现代化、民法体系现代化、民法观念现代化诸方面[2],其中,物权法的现代化是一个重要内容。本文试结合西方物权法近一个世纪以来的演变[3],对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做些分析,以期为我国将来制订物权法提供参考。

一、法律本位社会化

所谓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是指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从传统的强调物权为排他的不受干涉、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为强调物权是负有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益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注重社会利用的权利。现代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首先,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来,垄断组织在社会生活中的支配地位日益突出,资本主义上升时期为资产阶级宪法与法律所标榜的“(私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日益成为经济强者侵害经济弱者(劳动者、消费者等)的工具,这就需要国家出面对个人财产权进行一定的干预;其次,二战以后社会主义运动在世界各地蓬勃兴起,社会主义国家确立起公有制度,实行对国家所有权的特殊保护,一度使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达到了极致;最后,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生产力的极大提高,迫切要求加速财产的流转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也促使财产从封闭的、私人的所有转向开放的、社会的利用。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所有权受限制。这是物权法法律本位社会化的核心。早期资产阶级民法将所有权绝对或私的所有列为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所有权地位至高无上,所有权内容宽泛无边,保护私人所有权(财产权)成为“一个自由政府的基本准则”和法律“赖以存在的基础”及“主要目标”[4]。在大陆法系各国,罗马法法谚“行使自己之权利者,对任何人均不会构成不法”[5]长期被奉为圭臬;在英美法系,所有权的行使也几乎是不受限制。然而,到了19世纪末,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急剧变化,与上述所有权观念形成巨大的反差,于是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倡“社会性的所有权思想”[6],同时代的另一位德国学者基尔克则发展了“禁止权利滥用”之法理[7],他们强调私人所有权须与社会利益相协调、私人所有权的行使须有一定限度,这一新的所有权观念逐渐为各国所接受,“迄今为止,一直存在着一种不可动摇的趋势,这就是对所有人随心所欲处分其财产的自由,加强法律上的限制”[8],目前这一趋势仍在不断发展。法律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1.就限制规范来看,多为义务性规范,其内容或者是强制所有人为一定行为,或者是禁止所有人为一定行为,或者是要求所有人容忍他人为一定行为。2.就限制的方面来看,主要有主体、内容、客体、目的等四个方面的限制。3.就限制所要保护的利益来看, 主要突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称公共利益、公共福祉)、第三人利益(或称其他个人利益)。4.就限制所涉及的事项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不动产相邻关系;二是国防、通讯、城建、环保、安全等公共事务;三是土地、矿产、水利、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四是人文景观及文件、古玩等文化艺术资源的利用与保护;五是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邮电、钢铁、煤矿、电力、银行等企业实行国有化政策。需要指出的是,对所有权的上述法律限制,不少也适用于对他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的限制,这同样是物权法法律本位社会化的体现。

(二)他物权优位化。从实质上看,他物权设立本身就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只是这种限制多是通过设定他物权的合同来实现,即体现为一种当事人自愿的限制,因而与上文所讲法律的直接限制有所不同。在20世纪以前,虽然“所有权人得以契约为媒介,将物让与他人使用”,但“立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犯或绝对自由原则,表现出所有权之优越性(强大性)与利用权之劣弱性”[9],也就是说,在所有权与利用权的关系上是所有权优位,法律置重于保护所有权的利益,整个物权法也以所有为中心;20世纪以来,与所有权的绝对性受到法律限制相一致,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日益加强,他物权人的利益更加受到法律的重视,出现了他物权优位化与所有权虚有化的倾向,物权法也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他物权优位化的表现是:1.他物权的排他性不断增强。他物权虽大多系依据合同从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分离出来,但它本身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其内容法定,在其存续期间所有人暂时丧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的一部分,他物权人则可排除他人(包括所有人)的干涉,这样所有人不但无权行使分离出去的权能,也不得妨碍他物权人依法行使这些权能。2.用益物权成为他物权乃至整个物权法的重心。在对物的利用方面,除部分消耗性生活资料(如燃料、食品等)是由个人所有、个人使用外,其它消耗性生活资料(如衣服)和大量非消耗性生活资料(如汽车、房屋、家具等)都可以从所有人那里租用,金钱可以借贷,而几乎全部生产资料(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也都是由所有人之外的人(主要是公司法人)来使用。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从公司股东个人所有权分离出来并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地位最为突出的对所有人财产的利用权,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用益物权。3.担保物权日益注重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现代担保物权中地位最突出、实务中使用最多的是不移转物的占有的抵押权,抵押权使抵押人仍然保留对物的用益,在浮动抵押场合还使抵押人能对抵押财产进行较自由的处分,而在质押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权利质(如股票、债券上的质权)也不以移转企业资产为必要,这一点与抵押有异曲同工之妙;还有抵押证券的盛行,更使抵押权具有了流通性,成为投资工具之一,从而在传统的担保功能之外兼具融资功能。

(三)现代社会,还有一个值得人们特别关注的“社会化”现象,这就是许多国家通过私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相结合的混合经济政策[10]、自由竞争与国家适度干预相辅相成的折衷型市场经济政策以及福利国家政策等来促使物权社会化。如在混合经济政策下,由于公有制经济特别是国有经济占据相当比重,这就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一体享受公用设施和社会福利;在折衷型市场经济政策下,由于国家以“有形之手”进行干预,这就减少了“无形之手”所无法触及的个人权利滥用和资源浪费;在福利国家政策下,由于高度福利化,社会财富经过分配与再分配达到一定平衡,这就相对缩小了贫富不均。此外,在一些具体政策如资本社会化(特别是股份公司股东分散化)、企业工人参

加企业管理甚至参股(即职工股)等也体现了物权的间接社会化。

二、法律性质公法化

物权法原为调整私人之间基于对物的支配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因而依据大陆法系传统的公、私法划分观念,物权法属于私法范畴,其规范应纳入民法之中,并应贯彻所谓“私法自治”即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这是对20世纪以前西方物权法性状的正确描述,盖因此一时期经济上奉行自由放任政策,社会注重对个人之尊重,国家较少干预私人财产权,故物权法的中心即是对这种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基础的物权的确认与保护。然而,自本世纪以来,社会经济发生显著变化,自由放任主义的弊端日益显现,整个私法领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于是私法的调整或者说革新也就成为必然,这主要体现为对所有权绝对的修正、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以及创设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其基本精神是注重社会公益、强化国家干预,这就使民法从纯粹的私法变为兼具公法某些内容与特征的法律部门,此所谓“私法公法化”的趋势。物权的公法化是私法公法化的重要内容与体现,从根本上讲它是由物(即物质资源)的稀缺性及物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决定的,是适应生产社会化和资源利用高效化的要求而产生的。

物权法的公法化体现为:

(一)就规范形式来看,涉及物权的公法规范大量增加。首先是民法物权编本身规定的公法规范以及对公法的适用规范越来越多。这主要涉及物权登记、征收及国有化等事项。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土地权利的取得除应有当事人的协议外还应登记,且规定 “……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规定的登记许可,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的拘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3条也规定“民法物权编所规定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义”,这就是物权法(私法)的公法规范和对公法规范的引用条款。其次是有关公法规范未在民法中规定而在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更多,一方面在宪法中大量存在物权法律规范,其内容通常是确认物权特别是所有权为基本权利,并确立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限制的一般原则。例如二战后《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所有权和继承权受保护。其内容和限制由法律规定。所有权承担义务。它的行使应当同时为公共利益服务。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剥夺所有权只有依照法律或者根据法律的原因进行,而且该法律对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规定。该损害赔偿必须在对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公平地衡量之后确定。对损害赔偿额的高低有争议时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11]另一方面,在行政法等公法中物权法规范亦与日俱增。如土地法规、建设法规、公用事业法规、环境保护法规、自然资源及文化资产保护法规等的有关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对物权的行使作出若干限制、设定某些负担。

(二)就环境保护法与物权法的关系来看,越来越多的环境保护法规,对物权关系产生了重大影响。环境保护法的全部内容,无论是水污染防治、噪音管制、废弃物处理,还是自然资源保护等,都直接涉及当事人在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可以说环境保护法已成为物权法最重要的补充法律,而环境保护法就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由此亦可窥见物权法公法化之一斑。

(三)就物权法的传统来看,物权法一直坚持法定主义,并不断加强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限制,因而物权法规范也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任意性规范极为有限。以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为例,其民法物权编除第828条第2项、第840条第1项、第861条但书等少数条款允许当事人以契约(上述情形分别为共同共有契约、地上权设定契约、抵押权设定契约)变更有关法律规定外,其余绝大部分条款皆属强行性的,必须绝对适用。物权法的这一传统,由于物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关系而在现代物权法中进一步得到加强。

由此可见,现代物权法已不再是单纯的所谓“私法”,而是私法与公法的融合,在法律性质上其公法性不断加强,其私法公法化的发展趋向显而易见。

三、法律关系扩张化

物权关系的扩张化主要表现在法律关系构成的扩大化和物权形态新型化两个方面:

(一)就法律关系构成而言,首先是物权的主体扩大化,即由自然人扩及法人、非法人组织。法人支配、利用着社会财富的绝大部分,成为现代社会中地位最突出的物权主体。其次是物权的客体多样化,其一是由有体物扩及无体物和权利,出现了无体物上的物权和权利上的物权,如对电、热、声、光、气、空间、信息、卫星轨道、航空器航线、无线电频谱等无体物的物权以及对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证券(包括股票即股权凭证、债券即债权凭证等)、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等权利的物权;其二是由独立物扩及非独立物,这方面的典型是对公寓式住宅的区分所有权、区分使用权;其三是由特定物扩及不特定物,如以企业财产为标的的财团抵押及浮动担保[12]。最后是物权的内容复杂化,即因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与所有权分化组合的方式不同,以及所有权的使用价值权、交换价值权与所有权分化组合的方式不同,形成了新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形态,如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享有的“不完全所有权”[13]、公寓式住宅住户享有的区分所有权及区分使用权等。

(二)就物权形态新型化而言,首先,在所有权方面,主要有空间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新型相邻权等新型物权出现。1.所谓空间所有权是指对地表及地表上下的一定水平空间所享有的所有权。空间所有权的兴起,使传统的不动产物权法从对土地平面利用的“土地法”演变为对土地立体利用的“空间法”[14],并带来了传统物权法观念的一些革新,如物权客体可以为无体物(空间)和区分集合物(分层空间之集合)、一个整体物上可以区分设定数个所有权(空间区分所有权)等。2.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空间所有权的一种,除具有空间所有权的一般特征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还带有浓厚的人身色彩,即其内容不仅包括专有权、共有权等财产性权利,还包括权利人在区分所有人团体中的社员权这一身份权利,这亦是对传统物权法的一个突破。3.新型相邻权则是指与传统农业社会中的用地、用水等相邻权不同,在现代工业生产中产生与发展起来的环保、防险等相邻权以及空间相邻权(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相邻权)等。

其次,在他物权方面,主要涉及新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1.新型用益物权,如空间使用权、信息使用权等。空间使用权包括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地役权。空间地上权、空间地役权与传统地上权、地役权内容大致相同,只是适用范围扩及空间,这里就不赘述。信息使用权是随着现代社会向“信息化社会”迈进而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利。对信息的使用通常可以隐私权、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的保护方法加以保护,但有些信息不适用上述方法或者适用上述方法不能有效保护,如商品供求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气象预报信息等,这时即可设立信息使用权通过使用许可的方法使信息生产、服务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2.新型担保物权,主要涉及动产抵押、动产与不动产混合抵押、根抵押、抵押证券、权利质、所有权保留、让渡担保等新型物的担保方式。这些新型担保物权均从不同方面突破了传统物权制度,如动产抵押、动产与不动产混合抵押及权利质打破了抵押标的物只能是不动产及质押标的只能是动产的限制,浮动抵押、根抵押动摇了抵押权的特定性、从属性,抵押证券使抵押权具有高度流通性,所有权保留和让渡担保使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受到冲击;并且,这些新型担保物权在现代物权法中地位日益突

出,在实务中的应用更为普遍。

最后,物权形态的新型化还表现为一些传统物权形态因不合时宜而衰落甚至消亡:其一,在用益物权方面,永佃权消逝,典权的发生减少,设定地役权微乎其微;其二,在担保物权方面,动产质的利用率降低,不动产质近于成为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不动产抵押更多地采用抵押证券或根抵押形式或者让位于混合抵押。

四、法律界区模糊化

在传统民法上,物权与债权有着严格的区分,但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民法上的权利关系也愈加复杂,物权、债权逐渐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物权与债权的分界也不是绝对的,在现代法上二者之间有一定的模糊区域”。[15]这就是物权、债权的相对化或物权与债权的交融,由此带来物权法与债权法法律界区的模糊化。

物权法法律界区的模糊化体现在:

(一)债权物权化。这是指债权逐渐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如法定性、排他性等。首先,债权物权化的典型是租赁权的物权化。租赁原是基于租赁合同而发生的债权,根据传统法上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租赁物的所有权应优于租赁权,也就是说所有人对租赁物的任何处分 (特别是买卖)可以对抗承租人,这就是“买卖击破租赁”规则;然而这对租赁关系中本就处于弱者地位的承租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与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主旨不符,特别是在农地及住房等租赁关系中由于农地、住房是承租人必需的生存条件之一,如果仍然坚持所有人之绝对优先地位,就会危及承租人之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16]故现代各国民法均不断强化租赁权,这体现在赋予租赁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延长租赁权的存续期间、确认租赁权的转让及转租自由等, [17]其中最重要的是在租赁与买卖的关系上确认原租赁合同对于新的所有人(即买主)仍然有效,从而在承租人与新的所有人之间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形成新的租赁关系,这就是“租赁破除买卖”或“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实行登记后,对以后就该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亦发生效力。”其次,在前文提及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让渡担保等情形下,受让人(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方及让渡担保中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即具有物权的特性,于所有权完全移转前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并非完全没有排他的效力”[18].最后,无记名债权(如无记名公司债、车票、戏票等)的证券券面并不表明具体债权人,其成立、存续、行使皆以证券之持有为必要,因而是一种证券化的债权,其交易须依证券法进行,故一些国家民法认其为一种特殊动产,即使之物权化。如日本民法典第86条第2款就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对其除适用证券法外还准用民法动产物权之规定。

(二)物权债权化。这是指物权逐渐具有了债权的某些特征,如意定性、相对性等。首先,担保物权具有债权性,其效力附从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其转让受债权制约,其内容主要是价值权、优先受偿权而支配的成份较弱。其次,物权的证券化,如仓单、提单、商品券、抵押证券等的出现,亦使这些证券所代表的物权之绝对权性质淡化。最后,分期付款买卖、融资租赁、租买及让渡担保等中受让人所享有的物权系基于合同产生,其内容、效力亦由合同决定,而非法律的直接规定,这是物权债权化的又一明显体现。

(三)债权法对物权关系的类推适用。例如债权契约成立的规定即可类推适用于物权契约、债权请求权尤其是债务不履行所生请求权原则上亦可类推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等。[19]

(四)物权与债权功能互补。首先,物权与债权互用,一方面物权人可以利用债权来减少因奉行物权法定主义而不能设立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类型的不便,如甲、乙在一栋建筑物中分别享有相邻上下层房屋的区分所有权,甲欲出卖房屋,乙主张优先承买,但于此情形法律并无物权性质优先承买权之规定,当事人即可通过预先订立契约设定债权性质的优先承买权;另一方面债权人亦可利用物权满足债权的要求,如共有人通过共有物分管契约设定物权性质的权利使分管契约对应有部分受让人仍继续存在。其次,物权与债权互换,如依台湾地区法律,永佃权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租赁(权)之规定,租地建房而成立的租赁权则应为地上权之登记。最后,物权与债权互动,物权为债权之基础,债权为物权之原因,债权与担保物权关系更为特别,即担保物权用以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债权又可作为担保物权(质权)的客体。[20]

(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关联共同。这里所说的关联共同,主要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条件互为影响。这是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如德国、瑞士等为克服绝对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所致弊端而采取的缓和举措。它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其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条件关联,即物权行为效力之发生以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为前提,债权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亦归于无效。其二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瑕疵共同,即如存在行为人能力欠缺、双方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胁迫等情形,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归无效或并得撤销。[21]

五、法律内容国际化

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各国、各地区间经济、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的交流极为普遍,特别是冷战结束后出现的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区域经济集团化的趋势,为物权法的国际化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而物权法本身作为人类开发、利用大自然的产物,在许多方面是相通的,如都需要确定物的范围、物的归属(所有权)、物主与他人之间对物的分享(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物上权利的设定及变更程序等等,特别是作为物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自然资源的稀缺性,使人类日益重视对物的合理开发利用,因而开始了在相关领域的合作(如公害防治、海底开发、外空利用、濒危物种保护等),这就为物权法的趋同乃至在某些方面的国际统一奠定了基础。

物权法内容的国际化体现在:

(一)有关国际公约的制定。这主要涉及到极地、公海、外空、世界文化及自然遗产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自然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领域,如1959年《南极条约》、1972年《保护南极海豹公约》、1980年《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公约》、1970年《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条约》、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3年《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80年《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等等。此外,在冲突法方面,还有1958年《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移转法律适用公约》、1984年《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草案)》等。

(二)区域共同法的产生。在欧洲、美洲、亚洲等地区存在着不同规模和形式的区域政治性或经济性合作组织, 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美洲国家组织、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亚太经合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等,它们亦制定一些涉及物权特别是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区域共同法,如《非洲保护自然及自然资源公约》、《南太平洋自然保护公约》等。

(三)各国国内法的趋同。就各国物权法的体系与内容而言,实行动产与不动产双轨立法是各国通例,各国物权法大多规定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及其效力、物权设立及变更程序、物权的保护或救济等;就各国物权法的未来发展而言,前文所讲物权法法律本位社会化、法律性质公法化、法律关系扩张化、法律界区模糊化等亦为共同趋势。各国物权法趋同的突出表现是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物权法的融合以及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物权法的广泛吸收与借鉴。

但是,迄今为止,物权法的国际化仍然极为有限,物权制度的趋同或统一仅在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

少数公益领域得以实现,而物权法的基本方面即动产、不动产物权制度则主要还是各国各行其是,同时通过各国冲突法以及少量冲突法公约来解决涉外物权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企图实现国际范围内的物权法统一几乎是不可能的,物权法始终表现出顽强的民族性或国家性。造成上述状况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经济方面,根本经济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制约着物权制度的发展,如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物权法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国家物权法就存在着显著的差别,而工业国家与农业国家的物权法也大不一样。其次是政治方面,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的分歧和对立同样制约着物权法的发展,如资本主义国家对公有制的畏惧、社会主义国家对私有制的摈弃曾分别造成对国家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的极度限制甚至扼杀。再次是历史传统方面,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亦会造成物权法在内容与形式上的某些差别,如大陆法系物权法由罗马法一脉相承,以成文法为主要表现形式,以民法典物权编为主体,形成以自物权(所有权)、他物权划分为基础的双轨体制;英美法系财产法则自成体系,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形成以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划分为基础的双轨体制,其内容极为庞杂、精细。最后是自然环境方面,

特别是土地多寡、地貌地况亦对物权法发生一定影响,如人多地少的工业国家比较注重土地的立体开发,而地广人稀的农牧国家则大多停留在土地的水平利用阶段。

六、法律形式复杂化

物权关系的扩张化和复杂化,使得对物权的法律调整更加精细、完备,物权法的表现形式更为复杂,物权法体系的构成日益多样。

物权法法律规范形式的复杂化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就大陆法系各国而言,物权法不仅体现为民法典物权编,而且散布于民法典其余各编;不仅体现于民法典,而且体现为民法典以外的单行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既包括其民法第三编“物权”(第757-966条),也包括第一编“总则”有关民事权利、物、法律行为等规定,第二编“债”中有关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承揽人法定抵押权及类推适用于物权关系的规定,第四编“亲属”中有关夫妻财产制、未成年子女特有财产的规定,第五编“继承”中有关继承不动产物权须办理继承登记、无人继承之财产的归属等规定;除民法典上述规定外,还有《土地法》、《土地登记规则》、《平均地权条例》、《动产交易担保法》等物权特别法。[22]德国的情况也是如此,其物权法除民法物权编及其余编有关规定外,还包括《地上权条例》、《住宅所有权和长期居住权法》、《土地交易法》、《土地租赁法》等单行法。[23]就英美法系而言,其物权法也不仅仅体现为判例法,而且还有不少制定法,表现形式也十分复杂。

(二)各国物权法不仅体现为物权实体法(主要规定物权内容、效力等实体权利义务),而且体现为物权程序法 (主要规定物权取得、变更、移转等程序);不仅体现为私法,而且体现为公法。德国物权法即是由物权实体法、物权程序法、强制执行法、公法中的物权规范四种形式构成。[24]

(三)各国物权法不仅体现为所有权、他物权二元结构,而且体现为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二元结构,并逐渐将这两种结构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统一、严密的物权法律体系。

注释:

[1]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10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4页。

[3]英美法系无“物权法”一词,对应的概念为“财产法(propertylaw)”,为行文方便,下文均称“物权法”。

[4]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160、91页。

[5] 转引自[台]刘德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1980年再版,第51页。

[6] 同[4],第136页。

[7] 同[5],第61页。

[8] [德]罗伯特·霍恩等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页。

[9] 同[5],第50页。

[10] [法]让-多米尼克·拉费等著、宇泉译《混合经济》,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6页。

[11] 转引自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12] 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6-357页。

[13] 对分期付款买卖、融资租赁、租买等关系中的买受人在付清款项之前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有认为是一般债权,有认为是租赁权,有认为是担保物权,有认为是不完全的所有权或对所有权的期待权、准所有权、共有权、附条件的所有权。参见《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6-8页;《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87、202页。

[14] 《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63-69页;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3-84页。

[15] 郭明瑞、杨立新著《担保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16] 关于生存利益、生存权与物权社会化及租赁权物权化的关系,参见《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57-58、61-62页。

[17] 《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58-59页。

[18] 《担保法新论》,第17页。

[19]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一册,台湾1992年9月第2版,第8页。

[20] 同[17],第9-10页。

[21] 同[17],第73-74页。

[22] 《民法物权》第一册,第4、7-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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