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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股东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辞去_________有限公司的一切职务。上述公司的任何期间的任何盈亏都与_________无关。
1.原股东_________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折人民币_________,占注册资本_________%转让给股东_________。
2.股东_________将其在公司的部分股权折人民币_________%,占注册资本_________%,转让给股东_________。
3.股东_________在公司的股权由原先的人民币_________%,占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_____%,变更为人民币_________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_____%。
特立此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股东各执壹份。壹份送市工商局办理变更。
股东:
_____________(签字)
_____________(签字)
_____________(签字)
股权转让是公司的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方式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已经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有权转让其部分或者全部出资。
在实践中,股权转让争议发生的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以及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是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股权转让生效是受让方取得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当事人转让股权的目的而达成的出让方收取价金并让渡股东权利,受让方支付价金并取得股东权利的意思表示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在成立时即可发生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之后,受让方就可以按照协议支付价金并取得股东权利。此时,股权转让才可生效。因此,必须关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何时履约的问题。
股权转让应注意事项:
1、登记变更或交付。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该将股东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发生变更的应该进行变更登记,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法第44条则规定了“股份公司记名股票的转让应当进行变更登记,而不记名股票的转让自交付之日起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使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受让人已经支付价金,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交付的情况下,受让人依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和权利,即股权转让依然没有发生效力。
2、法律对股权转让的一些限制。比如: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持有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市交易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目标公司章程中对转让的限制。有的公司会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这在股权转让中也是要特别注意的。
增资则包括两种方法:一种是由新的出资方出资,改变股东的持股比例;另一种是按照原比例增加股东的出资额,不改变股东的持股比例。
增资与股权转让之间的区别在于,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取得了价金,增资则是股东向公司增加新的资金,最终由公司取得新增加的资本。
在这里需说明的是,股权转让程序中的通知其他股东并征询意见的程序是法律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考虑而设置的前置性强制程序,当事人在转让过程中必须遵守,但其明显属于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条件,不会成为受让人股东资格确立的标志。另外,股东资格的确立,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所以以下的程序讨论主要以当事人与公司的行为为讨论对象,而把通知程序作为公司承认股权转移的一个附带程序。
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的效力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经协商达成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是一种债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照转让合同,转让方有交付出资证明书并协助受让方向公司要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义务,受让方有交付股价款的义务。股权转让双方有请求对方履行约定的义务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只是启动了股权转让的程序,其目标是股权的转移。实践中,有人经常认为合同生效后,股权即转让,受让人即获得股权。其实,股权转让合同生生效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更不意味着股权的转移。当事人双方可能违反合同拒不履行,股权合同处于生效而不履行的状态。从二者的逻辑关系看,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股权转让的原因和条件,而股权的转移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其次,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相对性,权利义务仅限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并不指向第三人,转让双方不能依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向公司主张权利。而股东资格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只有公司承认股权的转移并通过法定的程序登记变更,才具有股东资格变动的效果。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未必能使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只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然后才有交付股权的义务,如果转让双方无股权转让的义务,股东资格变动无从谈起。从证据角度看,可称其为股权转让的“源泉证据”。。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对股权转让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是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价款,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并协助受让人进行股权的变更登记。由于这一过程存在着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和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两方面,二者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且这个过程涉及到股权转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公司的加入,公司是股权转让的核心,是转让双方的身份和权利变动的联接点,因此,需要将其进行进一步分解以便于详细探讨。
·交付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证明,是股权的凭证之一,公司向出资人办理出资证明书,并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出资人便取得股东地位。同样,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并协助受让人申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转让方便完成了合同义务。出资证明书是股权凭证,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也就完成了主合同义务。由于还没有股权变更登记,转让人还是公司股东,但此时转让人依照合同转让出资证明书后,受让方就取得了股权的部分权能——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权,至此,受让人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转让人应依转让合同协助受让人完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这是转让方的后合同义务。
·受让人申请变更股东名册
受让人取得交付的出资证书从而获得股权的部分权能——申请变更股东名册权,此时,转让人还是名义上的股东,其有义务协助受让人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人的股东地位便得到确立。变更后的股东名册便成了受让人取得股东地位的证据。
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在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后,公司便承认了受让人的股东地位,受让人具有了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但公司作为盈利性的社团法人,股权转让必然对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要保障第三人与公司的交易安全,公司法只有对这一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和公示,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工商登记变更便是对股权变动的对外公示。股权变动经登记对外公示后,便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不能以不知股权变动而向转让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公司与受让方的法律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异议,这就是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
【正文】
一、实例与问题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23 名自然人股东。该公司因引资需要,与公司外的第三人丙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由丙接受部分股东的股权。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该意向书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 20 票赞成、2 票弃权、1 票反对。甲投反对票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乙等多名股东仍依照意向书内容与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为此提起诉讼,公司遂再次召开股东会表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表决结果为 19 名股东同意,包括甲在内的 3名股东拒绝投票表决。乙等人随后与丙签订了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并同时将甲汇来的股权转让款退还,表示撤回转让股权的意向。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确认乙等人与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乙等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同等条件向甲转让股权,并协助甲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3.由乙等人、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乙等人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又将股权以高出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数倍转让给丙,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该案是股权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自由处分权发生对抗的典型案例,至少可引申出以下待讨论的问题:
1.股权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成立的时点为何。
2.转让股东在股权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能否撤回转让意向。
3.股权优先权人能否以受让股东的身份对抗第三人并向法院申请股权强制执行。
4.股东会能否以重新表决的方式对抗股权优先权。
二、权利对抗的症结:股权优先权性质的认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法律未明确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导致类似案件的审判方向出现分歧。
形成权还是请求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1]请求权则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2]
1.形成权说认为股权优先权为特别法上的形成权,其形成效力表现在: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时,一旦优先权人主张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优先权人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3]法律赋予优先权人附条件的选择权,即享有选择是否依照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主张购买的权利。一旦条件成就且主张购买,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就立即成立且生效,并不给转让股东抗辩和反悔的机会。当股权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为形成权时,优先权即为承诺权。
2.请求权说将优先购买权的客体定位为缔约优先权,认为当出卖人将标的出卖时,其实质上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了一个附条件的要约邀请。此时,如果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就是向出卖人发出一个要约。出卖人负有在同等条件下与优先购买权人订约的义务。[4]2009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 条、第 24 条进一步将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承租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享有强制缔约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竞合,承租人可以选择一种请求权予以主张。[5]
3.虽然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与形成权均以缔结强制性合同为目的,但实践中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显然更有利于对优先权人的保护。
其一,如将优先权人主张购买的行为视为要约,则转让股东通知购买的行为构成要约邀请。但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购买通知,通常以唤起其他股东与之订约为目的,而非仅为意思通知。通知中一般都较为具体明确地列明其与第三人缔结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尤其是价格条件。因此,从表现形式上看,更宜定性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
其二,赋予强制缔约义务时,请求权人仍需等待对方的承诺才能成立合同,在转让股东拒绝承诺时,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但二者均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形成权的行使可使合同直接成立生效,转让股东的拒绝承诺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优先权人可依据生效合同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6]在法律未赋予优先购买权人主张撤销合同及变更判决[7]的救济方式时,定位形成权显然对优先权人更有利。
其三,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多以能够实际履行为条件,并以强制履行为主要救济手段,如邮政、电信和医疗行业等,但优先购买权为债权性质,且债权转让行为通常只是物权处分行为的原因行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形下,将优先权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意义不大。
债权性质的形成权还是物权性质的形成权
如将股权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则需进一步区分该形成权是债权性质的形成权还是物权性质的形成权,不同的定性同样会导致判定结果的南辕北辙。
1.债权性质的形成权仅产生强制性合同成立的效力。[8]股权转让协议的债权效力与股权处分行为的物权效力彼此独立,优先权人仅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如转让股东拒绝履行或执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优先权人可享有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在先发生的股权变动行为,如股权处分行为已经完成,则优先购买权消灭,优先权人再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并申请强制执行回转股权,就难获支持。
2.物权性质的形成权产生强制性股权变动的效力。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成为受让股东,股权归其所有,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以及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均系后续性的程序要求。转让股东如拒绝受领股权转让款,或拒绝履行股权移转协助义务时,优先权人可诉请法院要求确认股权归属并申请股权强制执行。[9]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 条已明确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还原为债权,理由是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物权的一种,该权利因此不具有“对世性”。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规定对股权优先权应同样适用。
三、不当权利对抗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时间在前,该合同的性质亦应为附停止履行条件的合同。一旦其他股东主张优先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停止履行,转让股东应按其与第三人约定的内容向优先权人履行股权转让义务,非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解除合同。如转让股东撤回转让意向,或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不具有合理权利抗辩事由时,就应向优先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股权变动的时点
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决定要约与承诺的一致并不能当然导致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股权转让被分成了原因行为及处分行为两部分,而行使优先权达成强制性合同仅构成股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对于股权处分行为的生效时点应如何确定,目前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交付为准,可以以交付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为股权交付方式。[10]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变动生效应当以内部变更登记为准。[11]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行股票,因此无法以交付股票或背书转让股票的方式界定股权变动时点,前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出资证明书非流通证券,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仅是原股东实际出资的证明,该证书并不具有设权性质,因此将交付出资证明书作为认定生效的时点,缺乏法理依据。后一种观点以公司变更登记的时点为生效时点,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是股东向公司行使的债权请求权,将公司的审查与变更手续作为界定股权处分的生效时点,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对受让股东权益的及时保护。
基于前述原因,建议考虑以转让股东填写并交付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点作为认定股权处分行为生效的时点。一般情形下,如转让股东接受股权价款,就应视为其已经放弃原股东身份,交由受让股东接替。但为了防止出现本案中转让股东将优先权人支付价款又全额退回情形,以交付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点作为认定基准就更为妥当,其效用在于确认转让股东已同意接受股权价款。该申请书应载明转让股东自愿且申请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的内容。交付该申请书的行为视同于股权交付行为,在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可产生对抗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还可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公司对该申请书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如公司未及时办理内部变更登记,受让人可诉请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
单一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形式
将股权优先权定性为债权性质的形成权,给予了转让股东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代价换取自由决定股权流向与归属的一定空间,从而缓解了优先购买权强制缔约的绝对性。
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转让股东拒绝向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既构成违约,也构成对法定权利的侵害。此时,优先权人既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救济,亦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救济,二者择一行使。虽然实际履行也是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但在转让股东拒绝履行的情形下难以适用。这是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优先权人支付转让价款,由转让股东将股权转移至优先权人名下。诉请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实际履行责任,就是诉至法院请求以确认判决强制执行股权,而赋予优先权人得以诉请实现实际履行的权利,即等同于视股权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此时亦可援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已构成合同强制履行不能的法定情形。
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范围
股权优先权与承租人优先权相比,其损害赔偿数额较难确定。承租人优先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至少可以包括购买同等条件的房屋所多支付的价款和购买其他房屋的缔约成本。[12]而股权优先权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它与纯粹的物权及物权化的租赁权有别。它不是基于对标的物的所有、占有和使用,而是由于股东对公司法人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后而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13]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确实是一个难题。
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与公司的其他股东。由于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利益和出资比例,对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公司的信用基础并未改变,股东之间的转让不会对公司产生实质的影响。所以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对此都没有做出很严格的限制。参照各国(地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的同意。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 19 条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全部或一部分转让于其他股东”。二是原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的转让股权附加其他条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第 47 条规定:“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章程含有限制转让的条款的,适用第 45 条的规定;章程可降低该条规定的多数标准或缩短该条规定的期限”。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5 条规定: “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第 5 项规定:“公司合同可以对转让股份附加其他条件,尤其是可以规定转让须经公司批准”。三是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必须经股东会同意,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111 条规定:“股东非经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我国《公司法》第 72 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模式,确立了公司的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份的自由。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在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仅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对于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未作规定。有人认为,如果不允许股份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公司的股份归于一人。如果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势必会破坏业已形成的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力平衡进而引起纠纷,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因此主张,股权在公司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都可要求购买该股权,并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受让股权,以避免滥用股东内部股权自由转让权。
对此问题的理解涉及对公司法第 72 条第 1 款的解释问题,采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公司法》第 72 条第 1 款应解释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可以不经其他股东同意,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股权内部的转让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正如有学者所说,“股东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存在优先权的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大都持否定态度,如上海高院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1 号第一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实际上就是否决了股权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上海高院的审判案例也证实了此观点,例如在上诉人李胜荣与被上诉人王洪、李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李胜荣、王洪、李光等九名自然人出资成立了上海全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就股权转让的规定同公司法 72 条的规定相同。后经过公司股东会7名股东决议,同意李光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洪,两人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又召开了新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此后李胜荣认为李光与王洪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定程序,遂提讼,请求判决该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其在同等条件下按出资比例受让股权。法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权对外转让时股东才享有的权利,股权在股东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并无优先购买权,而且股权的内部转让不影响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立法和司法无须对其进行强制性干涉。股权在股东之间的转让可能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公司控制权的改变,但此属公司内部事务,不是法律应该保护和干预的范围,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胜荣的诉讼请求,符合优先购买权和股权自由转让的精神。所以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就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仅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需通知其他股东,不能因为没有通知其他股东而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公司,告诉公司负责人,因为股权受让人要取得转让的股权,还需要修改公司章程,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已逐步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表现形式,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也越来越频繁。与之相对应,股权转让纠纷已逐步成为公司法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由于其涉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社会公众对其关注程度日益增强。而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产生股权纠纷的一个突出原因,也成为法学界不断探讨的热点话题。目前,虽然现行《公司法》明确地确立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但相关规定仍属于较为原则的层面,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疑难问题。因此,加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研究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评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转让股权有优先购买的权利。[1]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发生的一种独特的法律现象,主要是作为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措施而存在的。
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首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确认。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在原法的基础上作了相当大的改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作进行了增补。现行《公司法》第72条①有相关规定。
(一)比原规定进步之处
与原法相比,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其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客体由"出资"改为"股权"。表述更加准确和科学。其二,将同意的主体由"全体股东"修改为"其他股东",排除了转让股东本人的表决权,避免了实践中由于股东人数问题所造成的尴尬,并提高了同意的条件,[2]其三,明确同意转让的期限,有利于防止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久拖不决的情况,从而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同时也能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其四,增加的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处理办法,有利于防止多个股东因行使权利而引起纠纷,保障交易安全。其五,增加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股东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出任意性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公司法》对私权的保护。
(二)现行规定的不足之处
虽然现行《公司法》增补了大量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方面的立法,对股权转让纠纷起到了一定程度的规范作用。但是,面对纷繁复杂且变化不居的公司实践来说,这些条款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没有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范围。现行《公司法》缺乏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和指导性原则,不利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无法根本解决这些问题,从而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必要的麻烦。[3]
第二,没有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现行《公司法》只是提出"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这里的"三十日"是股东同意权的行使期限,并不能简单地直接适于优先购买权。当股东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或忽略自身权益,若仍牺牲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的利益来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则会存在权利滥用之虞,有违公平交易的原则。因此,应该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规定合理的期限。
第三,没有明确"同等条件"的标准。"同等条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内容,也是权利行使的实质条件。为了保护老股东的信赖利益和公司的人合性,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同等条件",但对于具体内容却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少矛盾现象。
第四,没有完善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的司法救济。无救济,便无权利。法律既然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则必须设置相应有效的救济机制以保证其在实践中不仅仅是一纸空文。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法院审理转让股东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时,只是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可撤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仅这一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完善
虽然现行《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对当前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股权转让纠纷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现行《公司法》只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了原则性规定,在立法和实际操作方面仍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对该权利行使及救济中的相关问题予以进一步规范化。
(一)确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优先购买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必须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如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怠于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将导致权利本身的完全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就是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原则上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期间经过后权利将绝对、彻底、当然消灭。确定适当的除斥期间,对于促使先买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4]
至于我国立法究竟应该规定多长时间为合理行使期间?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能会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还会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未来股东的构成甚至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此外还需要一定时间考察能否信任非股东第三人,因此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不宜设置的过短,但基于保障公司连续性和稳定性以及多方利益平衡等方面的考虑,这个时间也不宜过长。笔者建议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三十日,自其他股东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超过三十日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权利。同时,赋予当事人针对特殊情况申请法院延长期限的权利,法官应在收到申请后一定期限内(如七日)根据公司本身和交易双方的实际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延长的期限,从而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有效行使,维护多方利益的平衡。
(二)明确"同等条件"的标准
《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拟转让股权,如何界定"同等条件"的标准,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较大争议。目前学术界比较有影响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绝对同等说",即认为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与第三人购买的条件必须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即认为只要优先购买权人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大致相同即可视为同等条件。
"绝对同等说"在适用中过于严格,而"相对同等说"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是由于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伸缩性较大,导致自由裁量范围和程度过大,难以操作。笔者倾向于"相对等同说",但要对此作出适当的限制。首先,将"同等条件"确定为股东向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转让协议所确定的条件,这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对于协议所确定的条件,不局限于价格,还包括其他可以对价格产生实质影响的条件,如数量、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5]因此,遵守协议所确定的条件,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本要求。
其次,对上述一般规定作出补充或特殊规定。补充规定保证了特殊情况下如何协调各方主体的利益。如当转让股东允许非股东第三人延期付款时,由于延期付款涉及到第三人个人信用,而优先股东与第三人信用未必都一样,因此该条件不应视为同等条件,优先权股东不得主张也以延期付款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如果优先权股东就延期付款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足以保障转让股东按时受偿,则优先权股东可以主张适用该延期付款条件。如此,在特殊情况下,以变通方法解决能切实保护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三)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股权转让中有时会出现原股东对出让的股权部分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尤其是涉及原股东有机会获得控股权的情况。对此,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首先,从法律上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物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再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和人合的性质。[6]持否定观点则认为:首先,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权的目的在于实现或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但这并不必然维护公司的人合性。[7]其次,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平原则,因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数量是转让的必要条件之一,允许部分行使优先权,会极大伤害大股东所依法享有应当享有的权益,这与大股东为公司做贡献的价值也不相称。[8]再次,从私权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的角度看,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已经限制了转让股东选择交易对象的自由,已经为股东的股权转让设置了一定的障碍,若再赋予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则将是在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限制之外所做的第二次限制。[8]
笔者赞成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应部分行使,除非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同意。也就是说,当优先权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第三人坚持受让全部拟转让股份时,转让股东可要求优先权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份,优先权股东拒绝该要求时,视为对全部拟转让的股份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可向第三人转让;而如第三人同意受让剩余股份时,转让股东可按各自主张数额予以转让。
(四)明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方面将在转让股东和优先权股东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内效力;另一方面对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将产生影响,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外效力。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内效力,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是,当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能否终止转让协议,不再对外转让股份?对此,公司法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转让股东有权终止转让。从表面上看,允许转让股东终止转让似乎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实则不然。因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并非在于保障其他股东获得拟转让的股份,而是在于保障原有的公司内部股东关系的稳定。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的股份只是为了维护公司人合性的需要,前者是手段,后者才是目的。因此,允许转让股东终止转让意向,即已实现了立法目的,不必再要求转让股东一定要将拟转让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并且收回转让意向也是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体现。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外效力,集中表现为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第一,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是否生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9]由于股权对外转让协议认定的独立性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当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股权转让不能履行时,非股东第三人不能就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犯时,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优先权受侵犯,主要是指因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单独或共谋行为致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或非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10]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已签订但尚未履行时,可以按照前面正常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的方法处理。此时,该协议已生效,但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具有限制协议履行的法定效力,受侵害的优先权股东可向法院迳行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使协议不能履行。而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依据两者间的转让协议,相互追究违约责任。
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时,其他股东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阻断股权转让的效力,此时,应当赋予受侵害优先权股东撤销权,即将此时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确认为可撤销合同。[10]
(五)保障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
现行《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和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我国强制执行股权的方式有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其中拍卖是最常见的一种方式。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采取现场竞价方式进行,当交易条件相同时,需要继续竞价,直到出现一个最高报价者作为拍卖标的的买受人。此时如果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现场参与公开竞价的竞买人是不公平的。但若否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又会损害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在这样的规定下,如何解决这冲突?
笔者认为,为了尽量减少或者避免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和拍卖制度之间的冲突,应当分情况处理强制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首先,在拍卖前,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强制股东的债权人,由各方一起对转让价格及转让方式进行协商。其次,如果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未能就股权的转让条件达成一致,或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进入拍卖程序强制执行股权。在拍卖前,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该股权上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拍卖人也应当向竞买人说明股权上有优先购买权的瑕疵。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明知瑕疵仍参与竞拍,说明其已接受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此时若作出最高报价,应首先征求到场的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意见,如果优先购买权股东明确表示愿以此最高报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最高竞价人丧失该强制拍卖的股权,由优先购买权股东受让。如果优先购买权股东经法院通知未到场或者明确表示不以最高报价购买,则由最高报价竞买人买受股权。
四、结语
我国现行《公司法》自颁布以来,弥补了原有公司法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规定的一些漏洞,但是这项制度仍不完善,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而对于如何完善,理论界争议也不少。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上,应进一步加强对各方权利主体的利益平衡,解决好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冲突,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股权交易的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
注释:
① 《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调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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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21年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
转让方(甲方):
委托人:
受让方(乙方):
委托人:
鉴于甲方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法拥有_______%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
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_______%股权。
鉴于公司股东会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该公司拥有的_______%股权。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股权转让
1、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股权,即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___%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
3、协议生效之后,甲方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
第二条 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
1、甲方同意将持有公司%的股权共万元出资额,以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
第三条 甲方声明
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3、乙方承认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 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本协议生效后,出让方享有和分担转让前该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受让方分享转让后该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五条 税费负担
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税费根据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分担。股权转让登记完成后,受让方于支付转让款之同时,一并向出让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_元(¥__________元,含增值税防伪开票税控系统,税控机用的电脑和针式打印机在内)。
第六条 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合营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2、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 ‰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如果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数额,或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害的,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部分或其它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八条 保密
任何一方对其在本合同磋商、签订、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生产经营、投资及其他任何方面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公众或任何第三人泄露、公开或传播此等商业秘密;也不得以自己或其他任何人的利益为目的利用此等商业秘密;除非是:
1、法律要求;
2、社会公众利益要求;
3、对方事先以书面形式同意。
第九条 争议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______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条 其他
本协议书一式_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__份,公司、公证处各执__________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甲方: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关于2021年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风险提示:
为了防止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受让方必须考察转让方股东资格的相关证明。在实践中,必须审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注册登记、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公司设立后的新增资本的认购协议、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有关股权信托或代为持有的协议等,知悉可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情况下,各形式的证据可以发挥不同程度的证明力。如何查看和保存证据,请咨询专业律师。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鉴于:
1、甲方在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法拥有________%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
2、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________%股权。
3、公司股东会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该公司拥有的________%股权。风险提示:
签订前对合作对象的审查,有助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在供货及付款条件上采取相应的对策,避免风险的发生。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要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才能向股东外
第三人转让。同时,还需注意其它法定前置程序的履行(建议在线咨询律师),否则会出现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无论是开股东会决议还是单个股东的意见,均要形成书面材料,以避免其他股东事后反悔,导致纠纷产生。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股权转让1、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股权,即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____%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
第三者权益或主张。3、协议生效之后,甲方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
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________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________%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2、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将合同价款支付给甲方:风险提示:
由于股权转让过程长、事项繁杂,很多企业都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隐藏的风险也是巨大的。律师提醒,在办完股权转让的同时,必须及时办好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防患未然。实践中,一方反悔的情况非常多,反悔出现的时间点也千差万别,所以要约定好各环节双方的义务。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________元,在甲乙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价款________元。
第三条甲方声明1、甲方为本协议
第一条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2、甲方作为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完全退出公司的经营,不再参与公司财产、利润的分配。
第四条乙方声明1、乙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乙方承认并履行公司修改后的章程;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
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支付价款。
第五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的负担双方同意办理与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________方承担。
第六条有关股东权利义务包括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承受1、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七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甲乙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5、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出现。
第八条违约责任1、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2、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
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________%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如果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数额,或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害的,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部分或其它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九条保密条款1、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其他
第三人泄漏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相关信息,也不得将本协议内容及相关档案材料泄漏给任何
第三方。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披露的除外。2、保密条款为独立条款,不论本协议是否签署、变更、解除或终止等,本条款均有效。
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按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解决:1、将争议提交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2、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生效条款及其他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本协议生效后,如一方需修改本协议的,须提前十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3、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友好协商态度加以解决。双方协商一致的,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4、本协议之订立、效力、解释、终止及争议之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相关规定。5、甲、乙双方应配合公司尽快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6、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工商登记机关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转让方(签字盖章):年____月____日
关于2021年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
转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
1.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有限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
2.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
3.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4.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
5.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与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6.受让方受让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7.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的仍由其享有或承担。
8.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
9.违约责任:
10.本协议变更或解除:
11.争议解决约定:
12.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立约人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报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一份。
13.本协议自将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关于2021年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
转让方(甲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受让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______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
一、股权转让
1、甲方转让给______有限公司的______%股权,乙方同意接受。
2、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
二、股权转让的价格方式
1、甲方同意将持有______公司______%的股份共______元出资额,以______万元转让给乙方(大写:______),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
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______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
3、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______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4、甲、乙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经______公司股东会股东过半数股东表决通过后,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三、甲方的保证
(1)甲方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
(2)甲方作为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
(3)保证所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完整、真实、且合法有效;
(4)保证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
(5)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完全退出公司的经营,不再参与公司财产、利润的分配。
四、乙方的保证
(1)乙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乙方承认本公司章程及本合同规定,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
(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所规定的方式支付价款。
五、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的负担
双方同意办理与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______方承担。
六、有关股东权利义务包括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承受
1、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
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甲乙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
5、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出现。
八、违约责任
1、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2、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______%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如果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数额,或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害的,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部分或其它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
九、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将争议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生效条款及其他
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之订立、效力、解释、终止及争议之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相关规定。
3、甲、乙双方应配合公司尽快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4、本协议正本______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份,公司存档______份,工商登记机关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企业股权转让协议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
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甲方(转让方):
乙方(受让方):
住所:
住所:
第一条
股权的转让
1、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
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万元;
4、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5、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
(注:若本次转让的股权系已缴纳出资的部分,则删去第5款)
6、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
%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7、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
第二条
转让款的支付
(注: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由转让双方自行约定并载明于此)
第三条
违约责任
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四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1、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
第五条
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
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公司存档一份,申请变更登记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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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强制执行;同等条件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份的权利。公司法赋予股东对转让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制度价值。股东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以将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拒绝于公司大门之外,从而维持原公司股东之间业已存在的彼此信任与合作关系,避免新股东的加入对公司内部人和环境改变,以致影响公司目的和股东对公司的期待利益。为此,各国公司法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出发规定了内部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有优先购买权,有的还将其扩大到了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日本商法典》第204条和《韩国商法》第335条就规定,公司可以章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份须经董事会同意,董事会不同意转让时应指定受让人,被指定的受让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第72条和第7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有简略的规定,其中第73条还增加了法院强制执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但是,我国公司法在对赠与、继承和拍卖等特殊转让形式中优先购买权的适用问题,转让中“同等条件”的把握,转让通知的内容、时间的确定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与时间等却付之阙如。因而,有必要对上述问题做一个整体的梳理,以期应对司法实务中股权转让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股权特殊“转让”形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一般而言,股权转让大都是有偿转让(股份的互易也应划归为有偿转让行列)。除此之外,诸如股权的赠与、继承和股权强制执行中是否适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如果适用又将如何适用等都是需要研究的。下文也仅就上述几种股权的特殊转让形式问题进行探讨。
一是股权赠与过程中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通常情况下以赠与的方式转让股权在受赠人来讲是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因而不存在等价有偿时的“同等条件”因而一般不得适用优先购买权的。但是综合分析股权优先购买权设置的目的,本文认为在股权赠与的情况下也应当有优先购买权适用的必要和空间。其主要原因是,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主要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信赖合作关系,新的股东的加入势必会打乱公司内部人和的环境,而能否继续维持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存在着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同时,在股权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中《公司法》也没有对赠与作排除性的规定。不过,在适用股权优先购买权时,应当由当事人协商或由相应的评估机构就拟转让的股权作价评估,然后由获得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支付相应的对价给赠与股东,赠与股东再将股权转让的对价转让给受赠人即可。而如果所有拟受让的股东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者不能支付相应的对价,则受让人可以继受该份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
二是在继承的情况下股权优先购买权能否适用?按照一般法理特别是股权的性质来说,股权的继承是允许的。股权的继承实质的法律效果是死亡股东股权的转让,但是,其同样面临一个涉他利益问题,即公司利益与其他股东利益以及被继承人期待等问题。同时这种股权继承客观上也可能会产生一系列消极的后果,如原有股东与继承人在志趣上不容、多个继承人联合操纵公司等。此时,对股权的继承有限定之必要。按照我国《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来认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此时继承人可继承其他股东因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此支付的转让对价。
三是对于股份互易从本质上说,也是一种等价的有偿交换,只是交换的方式特殊,不是金钱与股份而是股份与股份,在互易的对价中不仅包含了可由金钱衡量的价值因素,还包含了一些金钱无法衡量的因素。因此,尽管理论上可以适用优先购买权,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受到“同等条件”的限制,除非互易股份为可替代物,优先权股东也能提供,否则因不具备同等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将无法实现。
四是股权在强制执行时能否适用股权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和《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股权正常转让和执行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都应当保护,但是对于以拍卖方式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以及具体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始终存在较大争议。
股东优先购买权强调在同等条件下股东较非股东优先购买,而在强制拍卖程序中,体现的是价高者得的原则,这明显存在冲突,这一冲突的存在也是有些人对拍卖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持否定态度的原因之一。其中有观点认为拍卖方式具有较强的公示性,第三人不需知道拍卖的标的物是否有权利负担,拍卖以“价高者得”为原则,无“同等条件”,如允许存在优先购买权,会构成对拍卖基础规则的破坏,使其他竞买人失去参加经脉的意义。因此拍卖时不应当允许适用优先购买权。但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而拍卖究其本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属于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并非更优越的优先权,其本身也不能决定优先购买权能否行使;况且,股东优先购买权还承担着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和性和信赖合作关系的使命,因此,拍卖被执行股权时应保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三、股权转让中“同等条件”的认定与判断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72条和第73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依该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应遵从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份的条件,“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
而如何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也存有争议。实践中大部分学者主张以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协议中规定的条件为“同等条件”。从股权转让合同的必备要件看,协议中的至少应有以下几项:转让股份的数量;转让股份的价格;股权转让的履行期限;付款的时间和方式,包括现金支付、实物资产支付、股权的置换等。因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应符合协议的上述要求。
股份转让数量、价格、履行期限、付款方式作为转让协议的必备条件,每一项内容对当事人都影响巨大,任一必备条件的改变,都是对协议内容的修改,可能导致转让交易的失败。就转让的数量而言,影响受让人受让股份后对公司控制利益、经济利益的大小;就转让价格而言,更是双方利益的核心,而价格的决定除公司的净资产因素外,转让数量也是考虑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之一。与此同时,合同履行的期限与付款方式,对交易成功与否同样不可忽视。一次性付款还是分3年付款,其风险大小当然不同;用现金支付对价还是实物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者用股权置换股权等方式履行。因此,对转让合同履行方式、期限的改变,同样是对协议内容的实质修改,同样可能使交易流产。因此,合同每一必备条件的遵守,也是股东优先权行使的基本条件。对于同等条件的具体内涵,如果公司章程没有予以明确约定,那么,同等条件应认定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条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此条件为优先受让的前提条件。
但需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同等条件”的目的在于限制权利人滥用优先购买权,保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防止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滥用所谓的“同等条件”,虚抬转让价格造成其他股东无力购买只得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二是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除了第73条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20天外,对于正常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并未规定。而《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仅仅是股东股权转让同意权及同意权是否行使的期间和效果。其与第72条第3款所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为相互独立的两个权利,并且两个权利的设置在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因而在同意权行使期间的30天后应当赋予在同等条件下拟受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合理的行使期间。我们可以借鉴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所规定的时间,具体的时间可以根据股权的复杂程度,由法官裁定,但一般以3个月为宜。
对于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其他股东是否可以部分形式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对于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笔者持反对观点。一是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部分行使优先权与立法目的不符。股东部分行使优先权的目的在于获得公司的控制权,实现或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不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具体而言,部分优先权行使除了满足股东控制公司的目的之外,对公司的人合性没有任何的贡献。因为剩余的股权可能继续由第三人取得,第三人仍可能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导致公司内部成员的变化。二是部分行使优先权违反“同等条件”行使的优先权的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合同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而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等变更,都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股权转让计划或协议通知其他股东,实质上对其他股东形成而言,是一个明确、具体的股份转让要约,其只有按照转让协议的条件承诺,才能够与转让股东形成新的股权转让协议行使优先权。对于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与方式等内容的改变,构成对转让计划或转让协议的实质性改变,也就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而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质上就是在“不同等的条件下”实现优先购买权,这与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的立法基础相悖。三是部分行使优先权是对股权转让的不合理限制,实质上限制了转让股东的意志。基于上述理由,本文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除非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同意。
参考文献:
1、(日)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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