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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合同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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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合同

第1篇:工程款纠纷合同范文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包括造价、质量、工期三个方面,质量标准比较明确,而价款和工期则比较自由,尤其是价款,必须由当事方协商确定。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是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很重要的条款,牵涉着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利益,因为价款涉及的利益比较多,所以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比较容易发生。因此,关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情况以及解决的相应措施是很重要的问题,本文主要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应对措施

一、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的内容

工程合同价款主要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规定完成约定的工程时,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按照事先的合同约定的款项,即建筑工程价款。

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主要有三种方式:

1、固定价格方式。主要包括固定总计与固定单价,固定总价主要是在订立合同时,就将工程价款一次性固定,在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不进行调整;固定单价主要是在工程合同订立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工程单价不再调整,但是,情况发生变更后,工程量可以重新进行调整。

2、可调价格方式。主要是在订立工程合同时,确定基础性价格,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可以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也分为可调总价与可调单价。

3、成本价加上酬金的价格方式,主要是在工程合同中预先约定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成本并支付相应的酬金的价格方式。

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情况分析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不明确

首先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现实生活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往往由于很多方面的原因,在建筑工程合同中没有对合同的价款进行约定,有的甚至是没有订立建筑合同,这样就很容易发生价款纠纷的问题。其次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在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合同时,由于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或是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内容相互冲突,从而难以为以后的建筑工程价款的结算建立依据,容易产生纠纷。

2、情势变更下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

情势变更是指在当事人双方确定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与当事人双方的客观情况,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予以变更或是撤销合同,以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如建筑安装工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已签订了相关的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国家政策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导致了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是如果强制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就必须撤销或是变更合同。情势变更是导致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工程价款如材料、人工费等等的可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而签订合同后如不履行会导致违约,因此,这种情况下,就容易发生价款纠纷问题。

3、市场风险下的价格纠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是无处不在地的,有竞争就会有风险。如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方面的原因,导致原材料的价格严重上涨,这种情况下,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原材料的价格上涨可能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受损,从而不能接受原先合同中确定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发生合同价款纠纷是在所难免的。

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的应对措施

前面已经分析了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纠纷的请况,下面就应对措施提出自己的意见。

1、 提高法律意识,严格规范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的应对措施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加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意识,严格规范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不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要意识到合同时确定权利与义务的基础,需要加强合同意识,与此同时,相应的部门也要进行这方面的宣传,采取各种手段与方法进行合同意识的宣传,为防范工程价款纠纷做准备。另一方面,要严格规范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的订立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有利于合同价款纠纷的解决。

2、双方当事人要严格履行合同

履行才是合同实现的关键,合同签订的再慎重、再完善,如果当事人没有很好的履行,不实现自己的权利与义务,那么合同只会成为一纸空文。首先,当事人履行合同时一定要慎重,因为建筑工程合同涉及到的利益关系众多,如果任何一方的关系没有处理好,那么合同的履行可能会受到障碍,从而可能导致工程合同价款的纠纷,因此,履行合同一定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合同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其次,合同的价款一定要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保障发包方尽快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另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合同的管理,以帮助合同双方避免工程价款纠纷,从而有利于鼓励交易安全,保护合法的经济活动。除此之外,就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重大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上,对合同内容进行适当的变更与撤销,从而避免一方当事人承受较大的损失,避免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纠纷。

3、建立社会诚信机制

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发生主要的作用,市场存在很大的盲目性,因此,市场经济呼吁诚信。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不完善,以诚信为基础的建筑安装工程的担保机制还没有建立,在这种情况下,缺乏相应的惩罚与约束机制,因此,不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自我约束都比较差,因此,诚信比较缺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机制的建立是很必要也是很必需的。

结语:

综上所述,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是建筑工程合同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决定着发包方与承包方各自的利益,因此,在进行合同订立时要将各种情况考虑清楚,综合分析,并且在合理、合法原则的基础上牢固树立法律观念,在没有重大情形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来履行合同,以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除此之前,立法机关还要制定具体明确的法律,为当事人双方制定合同时提高明确的法律依据,保证具体的可操作性,从根本上解决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的纠纷问题。

参考文献:

[1]张志伟,程国,政周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纠纷及应对策略[J].经济师,2003(11)

[2]格丽.浅谈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几个问题[J].科技创业家, 2011(10)

第2篇:工程款纠纷合同范文

正确处理这种纠纷的前提,应首先明确产生纠纷的前因、性质及后果,只有这样才能总结出适合当前建筑市场现状的审判思路。

一、垫资建房的原因

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的履行中,由于涉及施工的问题多种多样,故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和施工单位(乙方)在合作中可能会发生多种类型的争议,例如有关工程质量、工期、工程结算等问题。近年来,由垫资建房所引发的纠纷呈明显增加趋势,逐渐成为建筑安装合同纠纷中的主要表现。

(一)何为垫资建房

根据《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建安合同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建设单位即应依约先向施工单位预付一定数量的工程备料款,该款一般为总造价的30%;施工单位以此来启动工程。以后建设单位再分次按施工的形象进度拨款,直至工程完工,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0%-95%,剩余5%-10%做为建设单位留置的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从此款内拨付。保修期满后,余款付清。在此,工程的资金来源应为建设单位贷款或自筹,且建设单位应保证按时按量拨款。相对而言,施工单位的义务主要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

垫资建房,顾名思义,即是由施工单位通过向银行贷款或自筹先行垫付工程资金,从而无形中免除了法定的建设单位义务。一般来讲,实践中往往为施工单位首先分期分批垫资施工建设单位在合同约定的每一施工段结束后再支付该施工段款项的一种结算模式。换句话讲,就是施工单位自己先掏钱给建设单位建房,建好后,建设单位再付款的一种合同方式。垫资建房违背了施工合同的法定流程,为国家政策所不准许。但垫资建房的纠纷仍层出不穷,这就是我们所要探讨的问题。

(二)产生垫资的原因

垫资建房是我国房地产业不健康发展的一种产物。一般来讲,作为施工单位,其承接工程的目的,就是为通过工程款获取施工利润。但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尚处于发育阶段,特别是在房地产开发中,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配套,尤其是有关建筑工程公开招投标的竞标程序未法律化,即便是颁布了有关政策、法规,也缺乏有效强制力保证实施。造成在建筑市场中,一些未经过公开招标程序而产生的"人情合同"非常之多。施工单位,特别是一些实力雄厚的建筑公司为了在竞争中击败对方,拿到工程合同,不惜压低报价,或以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来争取合同。承诺垫资施工即是其中一种方式。同时,其他中小建筑企业为生存,也不惜以向银行贷款为代价以垫资方式参与竞争。在上述方式中,最大的受益者即为建设单位。因为一些资金不足的开发商,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规划手续,就可以通过施工单位垫资方式进行施工,而一分钱不花地等着建筑物的落成。更有甚者,有些开发商是以房屋的预售、销售款来支付工程款,而将市场风险全部转嫁给施工一方。如在笔者承办的几宗该类案件中,建设单位虽已实际占用了或已预售出建筑物,但开发商宁愿以此款去开发新的项目,工程款却迟迟不予结算。最终导致工程因缺乏资金而陷于停顿。这就是垫资施工建房易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

如上所述,施工单位承担了本应由开发商(建设单位)负担的还贷风险及市场风险。有些观点认为,垫资建房属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纠纷,且垫资行为是施工单位自愿的意思表示,如施工单位无法继续履行约定,无能力提供充分的施工资金,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从客观上讲,垫资建房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在市场竞争中,施工单位较发包方是相对弱者,为了拿到合同,不惜以垫资为代价。而资金来源中的一部分为自筹资金,另一部分通常是由贷款而来,并以其先行起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些材料费、设备费用往往通过赊欠其他单位的费用实现。与此同时,施工单位为减少资金投入及加快工期进度,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拖欠工人工资、材料费的做法屡屡发生,以此来缓解资金的紧张。由于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回收情况取决于开发商的经营效果,一旦开发商销售业绩低于预计水平,就会导致建设单位无力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从而一系列问题均会相伴而来。所以,一般在垫资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除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纠纷外,还常伴有施工单位与施工工人的劳务费纠纷、与材料商的材料款纠纷、与银行的借款纠纷及工程质量暇疵等诸多问题。另外,因在施工中,随着市场的变化,原材料、人工费等难免存在有调整变化,且垫资者还将承担银行利息及逾期罚息等,这些政策变化而产生的经营风险无疑也会添加到施工单位的身上。在笔者承办的几起垫资纠纷案中,上述几种纠纷并存,与之相关连的诉讼近几十起之多,致使某些矛盾(如拖欠工人劳务费)的激化,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作为建设单位,由于是由施工单位垫资,在资金上并无压力,其给付工程款一般是从预售、销售房款中支取。故双方合同约定能否完全顺利履行,主要凭借房屋预售、销售情况而定。如房屋未能销售业绩不佳,建设单位一般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付、拖欠或克扣工程款,即使是顺利销售出房屋,建设单位也总是先考虑再次开发的用款,而对拖欠的工程款采取尽可能的回避、拖延态度。同时,如果在房屋建成之后施工单位仍无法回收工程款,势必面对银行、材料商、施工工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强大压力;为了尽快解决债务困扰,施工单位不得不勉强满足建设单位的各种不合理的要求。例如在工程款结算上的让步、对抢工费及其他奖金的让步等。由此可以看出,垫资建房行为对严重损害了施工单位的权益,且对建筑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存在潜在危害性,其负面影响甚至波及社会诸多行业。

二、垫资建房的性质

垫资建房从表面上看是甲、乙双方自愿的一种合同方式,它可以使建设单位在自有资金短缺的情况下,通过施工单位提供资金的做法及时启动工程。施工单位亦可在承揽到工程的同时,防止停产损失并获取施工报酬和利益。从总体来讲,垫资施工对施工单位而言只能在市场竞争中体现一些优势,往往施工单位无法对施工期间垫资款项的利息等提出要求。故从表象上看,仅为一种合作的方式而已。但是,垫资建房掩盖了建设单位(开发商)资金不足的事实。国家有关规定明令指出,开发商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入必须到达一定的形象部位及投入量,方能允许预售。躲避开工前的审计,不仅欺骗国家,且受害的不仅是垫资施工的施工单位,更主要的是广大消费者。其次,开发商建房的目的是为了出售,本身应属其经营行为的生产环节,为其生产环节筹措资金建房是经营

者承担经营风险的义务。第三,利用他人资金生产,又不承担风险及法律责任,带有的更大欺骗性还来自同行业的影响。一方面冒充经济实力雄厚,欺骗消费者,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抢占市场,挤垮同行,破坏正常的房地产市场。另一方面将其市场风险转移他人,又不承担法律责任。该种方式的实质是两个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它不仅严重的破坏了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而且也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之间的非法资金拆借行为是严令禁止的,在此不一一赘述。故垫资施工行为从根本上讲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无效行为。

三、审理实践中对垫资建房案件的处理的原则

笔者在对几宗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垫资施工往往会导致多种案件产生,也就会引起多方面问题的连锁反应。在此,笔者认为处理该类案件首先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问题:

(一)及时处理原则

由于诉讼期间建筑施工合同停止履行会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对建设单位而言按时交付工程可以如期将房产投入市场以获取利益;施工单位在审理过程中不免要承担停工损失等;银行贷款如不能及时返还会导致罚息的增加;材料商、劳务费等费用的利息也日益加大。如果诉讼期间过长,难免使这些相关损失不断扩大。故法院在审理中应本着及时审理的原则。

(二)全面处理原则

在审理实践中,如果仅限于处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矛盾,而不考虑其他各方面的因素,就会形成与施工有关的其它债权人利益的难以实现。在笔者审理的案件中,由于类似问题而导致的冲突使施工单位已处于无法经营的状态,是法院通过将诉讼保全的部分款项(建设单位认可的欠款部分)先予执行并发放给债权申请人,才避免了矛盾激化。故在审理中应同时注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全面处理,就是指在审理中全面考虑其他债权人的主张。当然这是以其它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过法院确认为前提。

(三)特殊处理原则

对于案件的不同情况,案情的不同发展,法院在审理中也应本着不同的处理方针。对于房地产案件这种事实复杂、争议内容多样的案件,在立法实践中也出台了不少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解决纠纷的法律和法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房地产开发联建中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就并非以无效合同一概而论,而是针对三种不同的情况作出了三种规定,对于实践非常有指导意义。故笔者认为对于垫资建房合同的处理办法亦应根据合同的多种履行现状有特殊性、针对性地进行处理。

(四)审执结合处理原则

对于这类社会影响较大、涉及面较广的案件,法院除应保证一个案件顺利的审理完结,亦应尽可能地保证在执行过程中社会多方面利益的真正实现,这也是法院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最终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笔者认为:重点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对建设单位的房产(就是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措施,具体做法应以既能保证施工单位垫资投入的金额,又不影响工程的进一步施工为原则。单纯的冻结财产只会造成停工损失的无端扩大,原被告双方均会由此而产生新的纷争。审理期间的保全措施应以保障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为根本,不能代替执行。但如果审理期间这方面的措施不能完备,建设单位一旦将项目转让或将竣工的房产售出后不支付工程款,就会使当事人及其他债权申请人的利益付诸东流,案件审理也就失去了其真正意义。另外,笔者在审理实践中还发现,一些施工单位不通过合法的手段自行采取强制措施,如占据施工现场及强占竣工工程以达到其索要工程款的目的。这种行为直接造成了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及社会不安定的结果,甚至在有关部门的干涉下问题仍难以平息。故在审理期间做好保全措施是法院保护双方当事人、保障社会安定秩序的重要途径,是审判工作的另一重点。

四、垫资建房纠纷的具体处理

根据上述审理该类案件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在解决纠纷时特别注重区别案件的共性和特性,并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作出具体处理:

在该类纠纷中,首先应明确垫资施工合同的效力,只有明确合同的效力问题,才能为正确处理该类纠纷提供法律依据。垫资施工合同违背了国家法定建安合同的相关规定,显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单以无效合同处理办法—合同无效,相互返还,恢复原状—的原则处理该类纠纷是否合适,是这类案件面临的共同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尤其是无效的施工合同,绝不能采用"一刀切"的片面做法盲目处理。首先,作为房屋的建设施工,是投入了巨资完成的项目。其中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双重投入,如果将已建成或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恢复原状",对资金的损失和浪费不言而喻。不单在垫资施工合同中存在这类问题,例如在施工单位资质不符、建设单位未办理合法齐备开工手续等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存在类似问题。故对于施工合同的无效处理办法绝不能也不可能使用这种"夷为平地"的片面做法。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地产案件审理的精神,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采用切合实际的处理办法。合同在实际签订时的复杂性及履行程度的不同,均会导致垫资施工合同处理模式的不同,以下笔者将分别加以阐述:

(一)未实际履行的合同

双方在签订了有关垫资合同之后,施工单位尚未进场开工或仅仅是办理了开工手续双方即产生矛盾。在该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应对合同中的无效部分作出认定,如果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共识,法院可以要求双方变更或重新修订原合同,使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法院可以对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之前双方的投入进行审核,一般建设单位会提出办理开工手续、合同鉴证等费用;施工单位会发生进场或进场前的准备费用等,笔者认为:对双方的上述费用,可以根据无效合同的过错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损失各自承担进行处理。

(二)已履行完毕的合同

这里所谓的"履行完毕"主要指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确已竣工,而建设单位拒不履行验收或验收后拒不结算义务的阶段。对于工程本身而言,往往具备了投入正常使用的条件,此时不可能以合同无效的理由要求施工单位将工程恢复原状。同时,建设单位如果要获取竣工工程,也理应以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前提。故对于双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解决重点应放在工程款的结算上。笔者认为:工程的结算可以主要根据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结合法定标准进行。因为原合同中虽然存在垫资的无效内容,但双方对于结算的标准往往不违背法律规定,例如采取平米包干制或定额制等,均属于国家规定的结算方式。对于合同当中所设定的工程验收、工期、施工奖金的计算办法等问题,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同样可以双方的约定为依据,予以实际处理。

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为了获得垫资资金而向银行借款而发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建设单位提出的由于施工单位以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为由不按期交竣而导致的经营损失等费用,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施工单位所提出的给付垫资利息的请求,应比照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的处理办法不予保护;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也存在明显的过失。但应注意一点:当建设单位在

验收工程之后,对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利息应区别垫资利息,法院应根据建筑行业的同期贷款利息给予支持。

(三)部分履行的合同

该类纠纷在实际处理中较为复杂。因直接涉及到工期、工程质量,所以在处理中对涉及到每一问题均应分别情况具体处理。

1工程质量问题

由于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故对已完成部分的质量验收成为难题。按照国家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工程的验收应在工程全部完工之后进行,但由于合同仅履行了其中一部分,全部工程尚未竣工,故国家质检部门对此验收申请一般不予受理。那么此阶段的工程验收则主要应以在施工阶段双方的分段验收和有关工程监理的报告为依据,分别对隐蔽工程和表露工程进行书面验收。如无完整的验收记录,则应分清责任各自进行承担。一般来说,该部分的质量验收,除外观形象有明显不足外,应视为合格;对明显不合格部分应计算出返工的工程量,从工程款中扣除。

2工程结算问题

尚未完工的工程结算也是较为复杂的问题。因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结算起来较为困难。一般来说,应以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形象进度进行工程结算。该形象进度可参考工程监理记录,由有关评估部门进行形象进度评估,计算出完工工程量,并依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计算出工程款。

由于施工单位多是拖欠材料费及人工费,所以结算当中往往涉及其他一些材料商、施工工人的追款纠纷。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在一案中尽可能给予解决。例如有些材料购销合同是由建设单位直接与材料商签订,由建设单位付款给材料商。对于由施工单位与材料商签订合同并拖欠材料费的情况,可以考虑以法院控制一部分款项直接支付材料商的方式给予处理。

3关于工期问题

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如施工单位违反工期的规定,延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建设单位的过错造成工程停工,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支付停工费。而在垫资建房纠纷中,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工程尚处于施工阶段,且常会因涉及诉讼而发生施工停滞。对于工期问题,如果在一方提出诉讼主张时工程确实按照原合同的规定如期进行,对于工期问题也就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工期停滞造成的损失,对建设单位的延期损失和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笔者认为:鉴于因垫资所引起纠纷中存在双方过错,故双方均应对此承担责任。

4工程移交问题

该类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应为合同无效后,如无法进行继续合作,就涉及工程的移交问题。因整个工程并未完工,所以建设单位将与其他施工单位合作完成该工程的剩余部分。作为前一个施工单位,应在撤离施工现场的同时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施工图纸和资料,以保证建筑工程的下一步施工。这方面的工作,由于双方在诉讼中的矛盾较大,往往施工单位会拖延完成。法院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在诉讼之中主持这一步骤,以便建筑工程不致因双方的诉讼而拖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笔者曾在此方面作过一些有益的尝试,效果较好。

第3篇:工程款纠纷合同范文

建筑工程无法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工所造成的法律纠纷,工期纠纷易造成经济损失,也是较为常见的法律纠纷。工期纠纷的发生与承包方、发包方两方面相关,一是承包方施工组织不力、劳力设备与技术无法满足施工要求导致工期延后,二是发包方在施工中并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提供建筑材料、场地、资金、设备与相关设计材料等,比如施工前未能就施工拆迁、场地等问题与其他单位达成协议造成工程延缓、推迟开工,不仅会致使工期延误,还会造成双方的经济损失。另外,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在双方,只能顺延工期。

2加强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的防范举措

2.1加强合同评审管理为减少后续合同内容不规范引起的法律纠纷,签订工程合同前要进行评审管理。要坚持评审制度对合同签订程序、内容等进行梳理、评审,并成立专业小组对各项合同条款内容进行分析研究,通过法律顾问团队的提早介入以及时查找出合同内容的潜在法律问题、缺陷与风险,从根本上防范合同纠纷,保证条款明确,减少合同漏洞,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益。合同评审要围绕我国《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等进行对照,做好评审管理,以保障企业信誉与经济效益。

2.2加强合同方资信调查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要依据国家法定程序与投资计划等可行性报告文件,首先要在了解工程立项情况的基础上对发包方资金情况、法人代表情况、手续与资信情况等进行调查,明确发包方的业务资格与经营范围;对承包方与分包方要进行执业资格调查,以了解其是否具备相应企业法人资格与等级,了解其施工能力、资信与履约信用情况等,慎重选择合作对象,以尽量减少合同法律纠纷的发生。

2.3加强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管理合同履行阶段,要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各方协调以减少纠纷,创造良好的合同实施环境,要注意各类原始证据与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尽可能以文字形式记录合同履约情况,并积极与监理部门、业主、设计部门、地方相关部门等合作,以限制合同法律纠纷的负面影响。在合同履行管理中,要从全过程入手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与跟踪,对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量、价格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与承包方、发包方、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做好沟通管理,确保施工合同的顺利执行。尤其是在该工程变更时,要根据合同内容中专用条款约定时间做好工程量变更增减的确认签证工作,确保记录清晰,以减少后期施工纠纷。

第4篇:工程款纠纷合同范文

【关键词】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纠纷;建筑工程

近年来,工程造价纠纷案例不断增加,从纠纷案例发生性质看,其实大部分是可以避免的。为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鼓励企业重视合同签订,减少合同纠纷,本人对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原因和减少纠纷的对策进行探讨,供大家参考。

1 工程造价纠纷产生的原因

建设工程造价纠纷,不同诉讼主体之间对争议的内容侧重点不同,建设项目合作单位之间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对工程实际成本的认定和对建筑面积计算差异以及对公共设施滩销问题的鉴定上。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对已完工程造价的确认上,包括对签证、材料的认定,对停工窝工损失的赔偿等。下面介绍一些工程造价纠纷产生的主要因素:

1.1 合同主体变更频繁房地产纠纷项目多为合作开发项目,合作各方通过合作协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建设项目的施工报建、招标投标一般都由出地一方负责,待手续完成后再由投资方与施工单位订立合同,有些投资人在订立施工合同后,又单方面将工程项目转让给第三人,造成合同主体间关系复杂化。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办理签证时不考虑合同的实际签字人,而从合作单位中任一方获得签证,当办理工程结算时,合作单位不予认可,造成纠纷。

1.2订立无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一方故意在合同中隐藏一些可使合同无效的条款,当投资出现高风险或达不到预期收益时,利用合同中不利于另一方的条款行使诉权。如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知道某人不具备承接筑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施工单位在知道业务部门不具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资格的情况下,仍与建设单位订立合同。

1.3 订立阴阳合同在诉讼案件中,出现阴阳合同的工程很多,阴阳合同的出现主要与我市现行合同管理制度有关,政府不允许合同当事人订立与招标实质性内容有背离的条款,不允许违法现行法规订立合同,不允许垫资施工等,通过合同备案和施工许可证的核发来约束合同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当事人为了取得开工许可证,制作两种合同版本,一种用于政府部门的监管,一种作为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当工程出现纠纷时,当事人就会拿出有利于己方的合同版本作为合同解释、结算的依据,协商不成随向法院提出诉讼。

1.4索赔未获得批准 工程索赔引起的纠纷在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且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形式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承包人通过工期索赔证明自己没有拖延工期等违约行为,避免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巨额的违约金;二是因建设单位违约造成承包人人员窝工、机械停置,承包人要求给予赔偿;三是建设单位提出质量、拖延工期、未来经营损失索赔,并将其量化,要求承包人给予赔偿或用来抵消该工程未付工程款以证明自身未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达到不承担因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和支付巨额违约金;四是合同当事人尚在谈判中,但始终没有达成协议并支付索赔款项,但时间已接近法律保护的时间,当事人一方为了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五是建设单位已批准的索赔款项,事后欲反悔,以承包人办理虚假签证、签字人未获授权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索赔签证,重新予以核算。

1.5 合同不规范无书面合同、无签证、无材料认价工程,这类纠纷主要出现在小型住宅和装饰装修工程,其特点是当事人多为朋友关系,在工程开工初期或整个施工期,当事人合作愉快,业主通过口头指令,承包人就组织施工,设计变更、签证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定购的材料不办理签字认价手续,索赔事件发生后不按程序向对方提出。待工程施工部分或全部工程完成后,因支付工程款或办理工程结算时发生利益冲突,当事人施工前一系列指令或承诺,就产生了纠纷。

2当事人应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

建设工程合同一旦成立,就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法律也充分给予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力。当事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任何一方都有权行使诉讼权。但当事人在行使这一权力时,应充分考虑诉讼得失,合理的行使诉权,以下情形慎用诉权。

2.1 合同有缺陷当事人在行使诉权时往往是以已履行的合同来维护自身利益的,很少考虑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或部分条款无效时自己的得失问题。当纠纷进入诉讼后,很多自己主张的价款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甚至还要支付更多的费用。如当承包人属于挂靠性质的合同出现纠纷时,发包人诉前要注意,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将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这类无效合同的价款处理,一般参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不计计划利润),也就是参照反映市场平均价格水平的各级政府公布的指导价。因此发包人应充分考虑该市场价格是否低于按合同的承包方式确定的结算价款,以便决定是否诉讼。特别是在目前建筑市场求大于供的环境下,合同价格一般都低于指导价格水平,发包人更应认真分析。如当承包人为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建资质的情形时,承包人诉前应注意,法院若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所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将得不到法律保护,这类无效合同的价款一般参照无等级企业的费用标准核定,承包合同按工程类别取费所计算的价款将可能有大幅度的下调。

2.2证据不足 司法诉讼讲的是证据,诉讼的成败也是以证据的充分程度来衡量的,在建筑工程的诉讼案例中,很多当事人在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合同履行、竣工结算等过程,没有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资料的审核、审批和证据的收集整理工作,当纠纷发生时,当事人通过书面或口头陈述当时的情况和提供大量的单方面资料,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工程造价的造价管理工作存在以下困难:一是合同承包范围不明确,承包人主张的项目而发包人不予认可,就难以确认项目的归属;二是建筑工程因某事件造成施工单位停工、窝工以及现场财物的损失,承包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出索赔或对现场做好记录、拍照、录音等,就难以确认该事件的责任和对工程施工的影响程度;三是签证不规范,包括非本工程管理人员的签证或不被授权的人员签证,当一方不认可或对签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时,就难以鉴定签证的合理性;四是先履行一方违约导致后履行一方违约而造成先履行一方的经济损失,当事人没有对先履行一方的违约作出及时反应,且没有保留先履行一方的任何违约证据,先履行一方事后向后履行一方提出索赔,虽然后履行一方有理由不承担该项损失,但缺乏相关证据来确认先履行一方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事实。上述情况都可能造成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还可能因诉讼而造成其其他方面的损失。

2.3间接费索赔 当前我国工程索赔主要是针对因一方违约直接造成另一方损失部分的索赔,即直接费用索赔,而对于该事件可能对项目未来营业利润、其他工程建设、房屋买卖、租赁等营业活动的影响,在当前的造价管理工作实践中是没有给予考量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提出巨额的间接费用索赔,有些索赔款项甚至大于房屋本身的价值,而该类索赔的实际赔付案例是非常少的,即便法院给予支持,一般也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限额。因此当事人在诉讼前,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便合理的确定诉讼请求事项。

2.4背离合同原则 有些当事人违背合同订立的原则,编制出工程结算书,并以该结算书作为的理由行使诉权。如某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标投标以中标人的投标报价签订的,并明确了构成合同的单价不得调整。当合同履行一部分后,由于承包人的竟价偏低,继续履行合同有扩大亏本的可能,随请求法院按工程本身类别计算该工程造价。显然在没有充分理由原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承包人的上述请求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不但不能获得利润,还可能承担其他诉讼费用。

2.5能够和解 建设工程结算是相当复杂的,最终的结算应是双方相互妥协的结果,在核对造价的过程中,对于工程管理中不规范的资料,如签证、材料价格确认单等,双方通过充分协商相互做出让步,基本上都有自己的总价底线,如果双方进一步作出让步,一般是可以达成协议的。但有些当事人完全占在自己的立场或站在以往的经验上,没有妥协的余地,随意行使诉权,要求司法介入,由于当事人已处于诉讼阶段,另一方也就没有协商的余地,对工程的每一个细节都要具体落实,特别是对原已基本同意的不规范签证或其他资料,均予以否定,有些涉及案件的重要依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供,使法院的取证工作难以进行。在造价管理工作实践中,有很多案例因资料的残缺,鉴定结论甚至低于双方可能达成的和解金额。

3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作为工程造价管理从业人员,其中一项任务就是规范建筑市场各方合同行为,提高合同的履约率,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通过造价管理工作实践,我们总结出容易发生合同纠纷的一些因素,希望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谈判、订立、履行过程中除避免上述关于合同纠纷产生所阐述的因素外,还应重视:

3.1合同要严密可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订立时,合同双方要始终贯彻“风险平均分配”原则,强势一方不要利用自己的优越地位给弱势一方设置过大的风险,如果合同风险过大,合同出现无法履约的情况,将会给双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工期为三年,建设单位强行要求按当时的材料市场价格订立固定总价合同,并明确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对合同价款作出调整。当合同履行一部分后,由于市场材料很大,施工单位无力履行合同致使工程停工,建设单位无法按承诺将工程交付小业主,引起小业主向建设单位提出巨额的经济索赔,并直接影响剩余房屋的销售业绩,造成建设单位巨大的经济和信用方面损失,当然承包人在这讼中也遭到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第5篇:工程款纠纷合同范文

该文本规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需按天数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因自身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需按天数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承包人负责返工且工期不予顺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发包人擅自进场使用的,视作验收合格,应马上结算工程款。

二、明确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

该文本规定了以工程进度来确定四次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一是认可预算、设计方案后签订合同当日;二是水、电、管线等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三是完成瓷砖的镶贴、门窗的安装、瓦木工工序后油漆工进场时;四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天。当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度时,发包人应按约定的工程造价比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三、明确了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方法

该文本规定了发包人要求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应在工程完工7天后、交付使用前进行,由发包人(或委托承包人)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具有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资格的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检测费用由发包人负担。

四、明确了工程施工的质量标准

该文本明确约定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执行国家《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JGJ/T304-2013)及《广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标准》。

第6篇:工程款纠纷合同范文

关键词:建筑工程 纠纷解决模式 探究

一般来说,纠纷解决模式是以和平的解决私人纠纷为目的诉讼模式。

一、建筑工程产生纠纷的原因

1、预垫资金的方式产生的纠纷

预垫资金的施工方式虽然被我国相关部门明令禁止,但实际的工程建设,预垫资金施工已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不预垫资金就拿不到工程项目,预垫了施工资金就要冒着拿不到工程款的风险。

开发商进行招投标时与施工单位往往签订的不止一份合同,表面一上份合同,私下里还有一份合同。而私下里签订的合同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施工企业的种种违法行为都是得到开发商的认可。

实现法律约束下的建筑市场规范化管理已成为当前建筑行业管理的难题。招标工作开始时,就要注意对建设单位的管理工作,通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经济往来情况,分析垫资行为的发生,尽早规避与管理,减少纠纷的发生。

2、单位资质挂靠产生的纠纷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逐渐加快,大量农民工涌进城市,很多施工单位用了大量的农民工,却不能得到建设的基本资质,为了承揽到工程,就将施工单位挂靠在拥有资质的大企业名下,拥有资质的企业通过收取管理费,工程转包的方式牟利,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进行盘剥,使工程质量无法达到工程质量要求标准。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不能承揽工程,实际上工程的转包却不能得到有效控制。很多建筑工程,都依靠分包才能按照工期正常的交付工程。所以,建筑单位进行招投标工作时,一定要对施工各企业的财务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将施工企业的业绩与人员构成进行充分的调查,在工程源头上对资质挂靠问题,转包问题进行控制,选择真正有实力的施工单位,减少建筑工程纠纷的发生。

3、建设资金的拖欠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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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工程款纠纷合同范文

关键词:工程价款;处理

一、引言

笔者在近十年的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建筑工程监理中的协调处理,也就是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内部协调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建筑建筑工程合同履行时的纠纷,工期纠纷,质量纠纷工程结算纠纷即造价纠纷,前二者所占的比例不大,最多的是在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纠纷。

二、纠纷种类、产生原因分析与对策

1、黑白合同引发的工程款结算纠纷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在我监理的实际项目中,不乏有招标投标时签订一份合同,另行协商双方再签订一份实际操作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前一份合同往往是经过备案的合同。是不是另签的合同一律就是无效的问题,还得看具体的变更内容是否背离原合同的实质内容,如果是背离原合同的实际内容的合同则应当以前面的经过备案的合同为准。监理理工程师在内部协调时应当把握这法律规定,在具体协调时就容易处理,一般情况是建设单位作为强势地位,在后面另商的合同中往往对施工单位不利的居多。监理单位虽是独立法人单位,但又是建设单位的委托人,在做到“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监理准则中公正处理就有了依据。当然如果不在招投标时的合同后(或前)另签订的合同不背离原合同的实质内容,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当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就合同中哪些是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凡此八项中任何一的变更即为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笔者认为还应当从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具体分析。例如发包方在合同合同履行时,要求加快进度,并给予提前完工奖励的补充合同,尽管这样的补充协议未经过备案,但承包商在赶工时付出了相应的代价,获得奖励也是对其付出的补偿和奖赏,应当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和有效的合同。

为此在“黑白”合同中,其实我在监理实践中见得最多的还是涉及另签的合同中的价款另约引起的纠纷。“黑合同”的内容也大多涉及一些施工方垫资、让利、返点等。一旦纠纷就用“黑合同”说事。监理工程师应当准确的把握以备案的合同为准的原则进行内部协调。至少向委托方即发包方说明如果诉讼的不利后果,往往能收到一定的实际效果。

2、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纠纷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这个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到,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方请求参照合同支付款的会得到支持。验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合格的,施工方请求修复费用的,会也得到支持。这里的关键是工程合格。无效合同的签订不是一方的责任,这个解释也顺应了公平原则。

3、固定合同价的合同纠纷

我国目前采用的合同有固定价合同、可调价合同、成本加酬金施工合同。也即原建设部(现住房建筑部)《建筑建筑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的计价三种办法之一。在合同工期短,工程不大的情况下采用固定价合同居多,即固定总价,一次包死,任何情况发生均不得调整合同价款,也正是这种合同,在实践中出现的纠纷也就越多。有的承包商未能正确预测和评估市场风险,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带来的风险。一旦情况变化到其不能承担的风险代价时,纠纷是不可避免的。

在原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一般设定为除设计变更致工程量增减,地质情况与实际相差过大引起签证可以按签证增减工程量,在结算时可以增减外,一般不予调整。这样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承当的风险包括物价上涨致材料费上涨的风险,人工费、机械费上涨等直接费的上涨风险。这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的施工单位在合同履行时依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中所包函的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合同。工程索赔请求的纠纷。工程竣工结算中的纠纷等。

(1)情势变更变更合同的纠纷

所谓情势变更即合同依法订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履行合同基础发生了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将产生显失公平。对于不利一方当事人可以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通说认为适用该原则应当具备①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即合同履行环境,履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化。和②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和③该情势变更是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不可抗力性质。和④如果继续履行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或丧失实际意义。

我国《建筑工程监理规范》第5.5.7条: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及时收集、整理有关的施工和监理资料,为处理费用索赔提供证据。

第6.3.1条:项目监理机构处理费用索赔应依据下列内容:

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

②本工程的施工合同文件;

③国家、部门和地方有关的标准、规范和定额;

④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索赔事件有关的凭证。

第6.3.2条:当承包单位提出费用索赔的理由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项目监理机构应予以受理;

①索赔事件造成了承包单位直接经济损失;

②索赔事件是由于非承包单位的责任发生的;

③承包单位已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费用索赔申请表,并附有索赔凭证材料;

④总监理工程师进行费用索赔审查,并在初步确定一个额度后,与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协商;

⑤总监理工程师应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签署费用索赔

审批表,或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发出要求承包单位提交有关索赔报告的进一步详细资料的通知,待收到承包单位提交的详细资料后,按本条的第4、5、6款的程序进行。

第6.3.4条:当承包单位的费用索赔要求与工程延期要求相关联时,总监理工程师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与工程延期的批准联系起来,综合作出费用索赔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为此,对这类情势变更带来的不可得到支持的风险如何防范,无论作为直接当事人的施工承包单位,和作为中间人的监理单位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笔者建议,承包单位就当在索赔条件成就时,及时向监理或建设单位提出索赔请求。作为监理工程师,收到请求后就当及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确认。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2)工程变更、索赔请求的纠纷

工程索赔分为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在实践中,工期索赔引起的争议稍少一些,更多的是费用索赔。国际咨询机构提供的FIDIC合同条件中明确提出了索赔的时间要求和索赔程序。我国原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印发的施工合同范本中的专用条件内也确定了索赔的时间要求和程序,但在我监理的项目中常遇到没有按此程序提出要求的,在结算时要求补正,有的建设单位是不同意的。

在上述说到的二种合同中均规定出现索赔的事由时,在十四天内向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提出索赔请求。

我国目前使用的是原建设部、国家工商总联合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范本,该范本吸收国际咨询协会的FIDIC合同范本的一些内容。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

23.4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承包商应当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注意收集相关资料。如发包方的指令,监理的指令和监理例会纪要。能够证明经发包方同意施工的项目,未办理签证也可以在工程量争议时作为证据以证明工程量的事实。

4、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纠纷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印发的范本)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结算后的迟延付款应当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这一点一般双方都没有多少争议。只是有的承包商不愿意争取罢了,故在此不做赘述。

合同结算资料交到发包方后,个别发包方给经办人员暗示缓做以解决其资金紧张。也有恶意的拖延的。我在广西桂中地区接触的一个案例就是,先是发包方不予审核,为时一年后才将结算审核定案,而后又是将结算余款分批分月才给支付。依照我此前看的很多学者前辈谈及这样情况就会提到由发包方支付利息云云。但笔者不这样认为,能尽快收到余款就好了,因为如果要争取利息等,务必涉及诉讼,目前我国的诉讼成本也是相当的高,司法资源也不是人们想象的那么轻松,加之目前人民币升值压力,物价上涨等因素,在监理中尽量以协商处理为妙。国内施工合同比不得在国际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方便。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不能纯理论化,更不能激化矛盾,以和谐稳定为大局才能开拓监理市场。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黄强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司法前沿问题分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8篇:工程款纠纷合同范文

海外石油工程项目应收款回收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1)某些客户因经营情况恶化而导致坏账的风险。海外石油项目是一项风险极大的活动,工程全过程伴随着众多的风险因素,承担国内项目所无法比拟的巨大风险,任何风险防范考虑不足都可能导致工程亏损,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海外石油工程遍布众多国家,涉外业务相关主体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涉外纠纷的多发性。国际油气勘探开发活动,由于受地质条件、勘探开发技术、工艺等影响,很可能初期勘探效果达不到预期;同时,由于受国际原油价格波动和供需影响,经营成果在短期内波动起伏有时较为剧烈。油公司特别是新兴中小油公司不可避免地存在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应付款的可能性。

(2)项目公司的内控管理缺陷导致应收款无法及时回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个别项目招投标或者签合同之前,未对油公司进行资信调查,客户信用及财务状况未充分掌握;在合同中没有保护条款或没有提前采取一些措施来确保应收款的及时回收;在催款过程中,没有催款信函、备忘录、邮件等证据,在法律程序时举证不了,造成诉讼时间延长或不必要的损失;部分海外项目要么根本没有建立应收款管理政策,要么应收款管理政策沦为空文而没有落实;个别项目管理人员担心追收应收款影响客户关系和市场开发,不愿去积极追收等等,这些现象都导致海外项目应收款及其坏账率居高不下。

2海外石油工程项目应收款回收风险防范措施

海外石油工程项目应通过事前预防、事中监控、事后收账等措施,对应收款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管理。

(1)投标前,海外石油项目应联合总部法律、市场、财务、投标等部门做客户资信调查,分析客户资信风险,对客户的商业信誉、付款能力、经营状况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估,由投标委员会集体确定风险承受度,最大程度地降低坏账损失发生的风险。

(2)高度重视合同付款条款,把客户的付款期限、额度、方式、币种等内容在合同条款中一一约定,对于延期付款应有延付期限、利率及利息计算等规定,明确违约责任。在合同中增加保护性条款,如有可能,合同中可以约定客户应在项目开工前提供银行或者公司保函来保证工程款的及时支付。

(3)海外石油项目应及时准备发票等相关结算文件,按合同规定收回工程款。项目财务人员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中有关结算内容,催促前方现场技术人员及时反馈项目现场甲方监督签字的相关结算支持文件,并提交客户有关部门审核,依据审核后的资料开具发票,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催要工程进度款;合同结束时,各部门要积极配合与协调,按时准备关闭合同所需的项目完工报告等各项资料,尽快收回工程尾款和质量保证金。

(4)海外石油项目应加强应收款的内控管理。海外项目应编制账龄分析表,对信用期内的欠款继续跟踪,对信用期以外的欠款,重点催收,对超过信用期较长的欠款要考虑产生坏账的可能性,明确应收款清收责任,建立相应考核机制,把回款率的高低与员工的切身利益挂钩。国内财务部门要做好海外项目应收款分析,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出预警信号,定期公布海外应收账款回收情况并敦促相关责任人落实。

3海外石油工程项目应收款纠纷处理策略

当结合财务分析发现客户有恶意欠款嫌疑时,海外项目应先礼后兵,首先财务部门通过邮件、催款函催收或者高层推动,要求对方尽快支付款项。如果客户仍然不付款,可以采取发律师信等方式讨要欠款。当这些手段都无法奏效时,就要果断采取法律手段,决不能因为对方是国家石油公司或担心今后的市场开发合作而“前怕狼,后怕虎”,否则,应收款总额将会越积越多,拖欠时间也会越拖越长,收回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应收款纠纷发生后,石油工程企业应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和各种资源,针对不同纠纷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妥善、低成本、高效地解决纠纷。

(1)注重调解或和解优先、避免争议纠纷扩大化。国际纠纷案件相对比较复杂,涉及的利益主体和法律主体、适用的法律及法律程序更为复杂,花费时间较长,且影响面广,一旦处理不及时或把握不当,将使得纠纷案件扩大化,公司形象受损且增加人力物力成本,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所以,争取案件纠纷以调节或和解的形式处理,小范围或短时间就能将案件得以妥善结束,既能对案件的发展做很好的控制,同时节省成本,实为上策。在应收款回收风险发生后,海外项目应及时向国内总部汇报,按照公司风险防控体系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海外争议纠纷。公司应珍惜与债务方的会谈机会,积极与律师商讨谈判策略并付诸实施。努力通过谈判,不断向对方及对方高层传达一种声音,即公司有能力、有信心并决心收回该笔款项,从而对债务方施加正面的还款压力。

(2)注重日常证据的收集、整理和保存。项目启动前、执行过程中和完工后,境外石油工程项目管理层应及时归纳、整理和保存与项目相关的日报、周报、月报、往来信函和会议纪要等法律文档,对于重要的法律文件,必须拷贝一份给总部法律部门,以便一旦发生纠纷案件时快速完全收集证据材料,从而为整个纠纷案件的妥善和有利解决提供前提条件和重要基础。积极准备仲裁所可能涉及的相关证据,并办理好公证等手续,保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避免因债务方采取敷衍策略耽误仲裁进程,影响公司诉讼权利的有效性和完整性。

(3)充分利用外部法律资源,处理应收款纠纷案件。由于法律和司法制度的限制或者对当地法律熟悉不够,在处理当地法律纠纷案件,尤其是某些中小应收款纠纷案件时,中方法律人员不能直接、准确的把握案件或通过法律的程序予以处理,需要充分利用当地法律资源,通过聘用当地法律人员或者借助当地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力量,给予必要的待遇和创造必要的条件以利于其全心全意为企业服务,中方法律人员在整体上协助和指导案件发展和案件思路,加快纠纷案件的解决。为弥补公司内部法律人员在特定专业知识及处理技巧经验上的不足,面对海外项目重大案件、事件,聘请国内外专业律师事务所或者从事特定专业的律师协助,从专业角度予以把握和控制风险,从而达到“花小钱、办大事”的目的。

第9篇:工程款纠纷合同范文

一、拖欠工程款形成的原因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除了工程的质优价廉之外,经营手段十分重要,在法规不健全、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上马前审批把关不严、对业主缺乏约束措施(如无项目资本金保证制度)的情况下,垫资作为一种经营手段对承接工程任务,进一步吸引业主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定时期实行垫资手段的施工企业承接的施工任务必然大于不实行垫资手段的施工企业,这是因为业主变相从施工企业处获取了一笔无息或低息贷款;所以,垫资对业主有相当大的吸引力。正因如此,目前施工企业都广泛采用垫资来吸引业主,以达到承接任务的目的;而部分业主又不讲诚信、不按合同办事,有法不依,使工程款的拖欠成为必然产物。因此,市场竞争是工程款拖欠的根本原因,而工程款拖欠又返过来促进市场竞争的加剧。

二、拖欠工程款给企业造成的损失

(一)机会成本。工程款被拖欠意味着施工企业不能及时收回工程款,而相应要长期为业主垫付一笔相当数量的资金,由于这笔资金失去了投资盈利的机会,便产生了垫款的机会成本。

(二)加大了财务费用。工程款被拖欠的施工企业为了资金周转顺畅,为了生产的正常进行,不得不欠款和货款为继,为此势必加大财务费用;

(三)加大收款成本。工程款被拖欠势必要想法收回,因此加大收款费用。如发函费用,电话费,成立收款队或专人催款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等。

(四)坏账损失成本。被拖欠工程款最大的风险就是债权成本坏账,不但发生收款费用后收不回欠款,而且会给施工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有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

综上所述,施工企业为了增加市场竞争力,垫资如何把握?不问清红皂白的垫资,企业就有可能找死,如不垫资有可能等死;因此,如何把握垫资、如何防止工程款的拖欠,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防止工程款拖欠主要应作好几下几项工作

(一)慎重选择投标项目,强化项目风险预测。随着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内外的一些企业都可能成为建设业主,施工企业在承揽任务时,要搞好社会调查和可行性研究,了解该项目是否列入了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信誉度,投资的来源渠道、资金到位状况及施工环境等。如果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垫资施工的,还应当分析研究,考虑垫资的期限,存贷款利息的差额以及建设单位的偿还能力等。切忌不顾客观条件是否允许,只要有标就投,有活就干,盲目投标。特别是对一些钩鱼项目,一定要在情况得到充分掌握后,再确定是否投标和上场,以便为工程款的及时回收奠定良好的基础。防止中标后、干了活,业主没有钱造成新的拖欠。

(二)强化合同意识,规范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建立、变更和解除民事法律关系的凭证,是产生和确立债权债务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解决纠纷的重要证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为明确权力和义务以达到各自的经济目的而订立的协议文书,具有很强的法律依据。施工企业首先要把合同订立关,最好使用建设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格式文本。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一定要熟悉合同法规和条款,吃透其精神。对中标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内容要反复推敲,考虑周全。凡是涉及到验工计价时间、方式及工程款结算的违约条款,各自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等必须填写清楚,切忌模棱两可,尽量避免和消除可能出现的经济纠纷隐患。对于那些一开工就需要施工企业垫付大笔资金的项目,一定要谨慎行事,以防合同一签定就出现工程款拖欠的局面。其次是合同的履行,作为施工企业应遵守和执行合同,要确保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切不可违约而将自身置于被动地位。再次是加强合同管理,全面推行合同动态管理制度、包括法人授权委托制度、合同签订审批制度、合同管理台账制度、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合同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合同统计报表制度等。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一旦产生纠纷,不至于因证据不全、资料不足而遭受败诉的结果,防止给企业带来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三)加强项目过程中的控制,切实改善经营管理的不规范行为。对变更设计、增减工程量以及验工计价等相关事项,一定要经过业主的签证认可才能作为本期的收入入账,同时施工企业要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工程进度及时进行验工计价,防止工程进度与验工计价脱节和滞后。竣工项目要及时向业主办理竣工决算,为全面清理项目外欠款打好基础。对业主供应材料和分包结算的,应及时清理并做好结算工作,以防基础工作不完善给清收工程款带来困难。对企业内部也要严格会计核算和报销制度,防止个别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