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实施制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保护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利保护和发展纲要,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严格执行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本市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并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调解专利纠纷,检查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贸易、教育、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协调制度,统筹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与专利等知识产权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具体落实专利的创造、实施、管理和保护等项工作。商业企业应当建立专利商品进货确认制度,防止销售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商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作为核准、考核、验收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专利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市高新技术企业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入成本,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本市设立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具体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专利广告的;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四)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五)需要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事先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3个月内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七条专利、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运输、展示、广告、印制、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的纠纷。
请求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于10日内交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揭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和协助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采用检查、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抽样取证、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行业自律机构给予惩戒;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九条对多次、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外,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殖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毁销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和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依照本办法提交的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文。未按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
第四条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给予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条请求人委托专利机构提出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请求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请求人为代表人。
第二章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六条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五)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七条强制许可请求涉及多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应当按不同专利权人分别提交请求书。
第八条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九条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强制许可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请求费;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十条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十二条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本条规定的听证程序不予适用。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
(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请求人对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十五条强制许可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规模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六)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十六条专利权人对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已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十八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已公告;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请求人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所涉及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明确或者尚未公告;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三条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裁决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二十五条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五)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第四章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时,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前,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被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五)专利权人委托专利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专利权人未委托专利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六)专利权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是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的;
(二)未写明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三)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显不具备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条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三十一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专利权人对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专利权人可以随时撤回其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相关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五)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七)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已生效的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一、指导思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关于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建立以职业培训为主导,以相应的组织管理为基础的劳动预备制度,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能力,缓解就业压力,把加强新生劳动力的职业培训工作同对劳动力资源进行有关调节结合起来。
二、目标任务。
本市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总目标:对本市八个区(县级市除外)城乡新生的劳动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追加1至3年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和就业能力,为其实现就业准备条件。同时,通过职业培训延迟这部分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时间,缓解就业的压力。
本市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主要任务:将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指初中、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有就业愿望的本市青年劳动力;初中、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就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本市农村来年劳动力。上述人员统称为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组织起来,要求他们在就业前,参加1至3年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为参与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上岗作好准备,并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社会帮助下实现就业。
三、实施步骤。
实施步骤预备制度是深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是教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一项基础工作,是涉及培训和就业管理、服务的一项长期性的系统工程在*年试点的基础上,本市拟分两个阶段施行。
第一阶段,从*年开始,本市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在技术工种中就业,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阶段,从2000年开始,全市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培训,不论是技术工种,还是非技术工种,都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
四、组织实施。
(一)做好宣传动员工作。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和采取各种方式,大力宣传劳动预备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和参加的方法,使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都能理解和支持,特别要动员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
(二)做好调查摸底和预测工作。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和掌握本市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的情况,重点是本市城镇应届初中、高中毕业后,未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的人员情况。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用工预测工作,在对职业需求预测的基础上,指导培训单位开设适当的专业工种培训班。
(三)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者为1至2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者为堪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者为1年左右;高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者为半年至1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者为1至2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者为半年左右。特殊工种(专业)的培训期限,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另行规定。
(四)培训资持。凡有条件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均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发给劳动预备制度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资格。培训单位要做好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制度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制度,特别要结合学员特点,建立相应的组织管理和培训保障罐,保证培训质量。
(五)培训内容和形式。主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公民意识、国情意识、职业意识,增强劳动观念、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培训可采用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等形式。
(六)考核鉴定与就业。参加培训人员培训期满后,由培训机构组织对其思想品德、劳动态度等进行综合评定,同时由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有关职业考核机构按照国家标准统一考核鉴定,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统一登记,纳入劳动力资源信息系统,并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市场需求,组织又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指导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确保劳动预备制度的顺利实行。各级政府要加强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领导,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日程。劳动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教育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推动劳动预备制度工作的开展。
(二)多渠道筹措劳动预备制度业务经费。一是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视其经费预算情况和财力可能作适当补助。二是从市再就业资金中划拨一部分,用于实施劳动预备制度。三是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按标准缴纳学费。学费标准,由劳动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审批。四是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向用人单位收取一定的用人培训费。
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凡事业性质培训机构的培训费收入,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纳入同级财政管理,接受财政督。职业培训机构要合理使用资金,严禁乱到滥用。
(三)政策扶持。
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原则上免试入学,实行推介和本人自愿选择培训单位相结合的办法到培训单位报名入学。确属生活困难者以及残疾人士参加培训,可申报缓交或减免学费。获得优异成绩者,培训单位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对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者,经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可取得技工学校学历,并可报考高等职业技术院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经过职业培训,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人员,应按其达到的技术等级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各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优先推荐就业,为他们办理就业有关手续。并为他们办理档案存放、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帮助。
六、监督检查。
(一)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但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要求其参加相关的职业培训,待其取得相应证书后,方能办理就业或开业手续。
(二)市劳动行政部门应经常性地对参与劳动预备制度的培训单位的教学、管理进行全面督导,凡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办学的培训单位,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培训资格。
关键词:专利强制实施许可 巴黎公约 trips协议
我国专利法对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规定
强制实施许可,也称非自愿许可,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授权他人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专利法对强制实施许可规定了三种情形:
对滥用专利权的强制实施许可
我国专利法第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与实施专利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公共目的的强制许可
我国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与实施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所谓“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一般是指战争、社会动乱、自然灾害等情况。
从属专利权的强制实施许可
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也称作交叉许可。是根据专利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而取得的一种有利于科学技术发展的强制实施许可制度。我国专利法第5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如何正确理解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关键在于理解这一制度设立之初的理念,本文从该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进行分析。
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发展
强制许可的规定最早出现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巴黎公约第5条(2)规定:本联盟的每一国家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专利赋予的排他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该条(4)规定: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期间届满以前,或者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期间届满以前,以届满在后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专利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证明其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强制许可的申请应当予以拒绝。这种强制许可不应当是排他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企业部分或商誉一起转移外,不应当是可转移的,包括以授予分许可的形式。
对比巴黎公约中的规定和我国专利法的内容,我国专利法中的第一种方式——对滥用专利权的强制实施许可正是依照巴黎公约中的规定而制定的。并且在具体环节有了更加详尽的阐述,使这一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而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在科技交流与发展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应该说这是强制实施制度的最初起步。然而巴黎公约的规定只是一个概括式的,对细节没有很明确的阐述,就给各个国家在制定国内法规的时候留有很大的空间,因而也导致了各国在这个问题上规定的不一致。特别是在“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中“实施”的解释上有很大的差异。发展中国家主张专利权人有义务在授予其专利的国家实施专利,“实施”包括制造和使用该专利产品或者方法;而发达国家则担心自己的专利权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强制实施制度的应用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难以维护自身的利益,所以主张严格限制该制度的实施条件,特别要求把“进口”专利产品纳入到实施的范畴。他们认为只要其将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出口到授权国,就应该视为已经实施了专利。在这一点分歧上,双方一直没有真正达成共识,也给专利发展的国际化造成了显而易见的障碍。
直到1994年4月15日,关贸总协定各成员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署了trips协议,该协议于1995年1月1日与世界贸易组织同时生效,成为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接受的协议之一,而成为了当代最重要的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国际公约,至此,有关专利强制实施的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首先,在trips协议中第27条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的权利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以及产品系进口或者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给予歧视。也就是说,该协议中对于进口已经取得专利的产品或者使用该专利方法而得到的产品,就被认作为实施该专利,而不得以此为由而实施强制许可。
同时,trips协议中对专利的强制实施制度的内容有了很大的扩展,除了巴黎公约中规定的对滥用专利权的强制实施以外,又增加了公共利益强制许可、专利交叉强制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强制许可的内容。在trips协定31条中规定:只有在使用前,要求使用的人曾经努力用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专利权人给予许可的期间内这种努力没有成功的,才能授予强制许可。只有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极端紧急情形,或者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下才能授予公共利益强制许可。只有与第一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声明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声称的发明包含具有相当大的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并在第二专利的实施依赖第一专利的实施时,才能授予依存专利强制许可。在第二专利权人取得使用第一专利权人的专利发明的情况下,第一专利权人也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权人的发明。半导体技术授予强制许可只能限于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用于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违反竞争行为而给予的补救。
trips协议中对专利强制实施的规定不论从内容的广度和立法的严格性上都比巴黎公约有了很大的发展,同时也体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矛盾的协调。
同时比照我国的专利强制实施制度,我们也不难看出,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是完全依照了trips协议的规则而进行的。特别是2000年的修改使我国法律制度与入世要求有了进一步的贴近,这为我国能够更好地利用国际规则奠定了基础。在专利强制实施方面,我国已经可以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了国际的要求和标准。
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立法理念
通过前文理解了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现状之后,为了更深刻地理解制度,下文将就这一制度的立法理念进行分析。
专利(patent)原意指国王亲自签署的带有国王玉玺印签的独占权利证书——“敞开的证书”,没有封口,任何人都可以打开来看,也就是说这种证书的内容是公开的,这两个特点也就构成了专利的最基本的特点:“垄断”和“公开”。这是一种依照法律的强制力所给予的公开技术的排他性的保护。作为权利人之所以愿意公开自己的技术,同时以保护年限期满后成为社会共有的财富为代价,就是因为有法律这样一个最具约束力和制裁性的方式予以保护。“垄断性”也就构成了专利制度生命力的基础,专利制度的核心和本质也就是授予专利权人这种垄断权。也就是说法律是站在发明或设计人的角度上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给予他们必要的保护以满足他们在人身和财产上双重的收益,从而达到促进科技进步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
但是法律作为最有力的上层建筑之一,它必须要有自己的社会基点,即法律最终要体现社会整体的利益,是社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保障,所以法律必须在所保护的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建立起平衡关系。任何一项权利的赋予都要有相应的权利限制作为协调,以均衡各方面的社会利益。在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域体现比较明显的是任何知识产权权利都具有时间上和地域上的限制。在保护期内的垄断权和保护期过后走向公有领域而成为全社会的共有财富是并存的,也是互为基础的。这一点也是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平衡的体现。
碳税及其“双赢”效应
碳税作为环境税的具体税种之一,是对化石燃料按照碳含量或碳排放量征收的一种税,其基本功能在于促进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减少,有效降低温室效应。碳税的开征不仅能有效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还可以通过税收转移,减轻社会福利成本或降低扭曲性税收的比重,形成更多的社会就业和国民生产总值,获得非环境收益。对于碳税的这一“双赢”效应,不少学者都有所研究,比如,Pearce提出,碳税应当被用来大幅减少现有税收的税率,以减少现有税收如所得税或资本税的福利成本,这样一种税收转移可能以零福利成本或负福利成本获得环境收益,实现环境改善和福利成本降低的“双赢”效应。Bovenberg认为,征收环境税除了会产生更低的外部性,实现环境质量改善的“绿色红利”外,环境税增加的收入还可用来减少其他已存在的税收扭曲,弱化税制对劳动和资本的负效应,促进就业的增加和税制效率的提高,即“效率红利”。Terkl等人的实证研究结果发现,若以二氧化碳的税收收入替代等量的劳动所得税,可以提升福利效果约6.3亿美元到30亿美元;若用于替代公司所得税,则福利提升更可高达10亿美元至48.7亿美元。Bosquet的研究结果也认为,在环境税改革实施区域,二氧化碳减少量非常明显,短期与长期的就业有所增加,其“双赢”效应是存在的。
碳税制度设计的原则
碳税在内化成本的同时,可能会增加企业成本,降低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这是征收碳税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为了更好地实现碳税的“双赢”效应,在设计碳税制度时,必须考虑以下原则:
第一,碳税制度设计应与整体税制改革相结合。按照“税收中性”的要求,在开征碳税的同时,应尽可能实现增值税的转型并适度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或通过社会收入再分配补贴低收入群体。碳税的税基选择和税率确定应模拟现实条件反复检验,尽可能消除不确定因素的干扰,降低碳税本身的扭曲性,减少对微观经济主体的影响。这样,既可以通过碳税的开征消除外部不经济性,实现企业外部成本的内在化,还可以通过增值税转型和企业所得税负担的降低刺激外部经济,减轻合乎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所承受的税收负担,达到环境质量改善和税制效率提高的“双赢”。
第二,兼顾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一方面,发展经济不能牺牲生态环境,为了有效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就需要保证碳税对企业具有较强的激励力度,促使其改变对化石能源的消费行为。另一方面,开征碳税也要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和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应该在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把税收对经济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第三,立足国情,循序渐进。各个国家在经济发展水平、科技水平和管理水平方面有着一定的差距,同时在税制、纳税人以及社会环境等方面也有所差别。一般而言,碳税的实施通常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首先,在碳税开征前的较长一段时间内告知企业相关实施方案,使企业在不承担税负的情况下主动调整能源消费行为。其次,分步推进碳税和逐步提高税率,一开始宜设定在较低的水平上,然后再逐步上升,这样可以让企业在承担较低税负的境况下继续调整能源消费行为,先进行一些减排成本较小的调整,当税率提高时再进行减排成本较高的调整,以此来降低碳税对企业竞争的影响以及社会抵触情绪。最后则是缓解或补偿措施的逐步减少。
我国碳税制度设计的框架
20世纪90年代初,芬兰、瑞典、丹麦、荷兰四个北欧国家先后开征碳税,此后,德国、英国、法国等相继开征碳税。借鉴这些国家在碳税改革方面取得的成果,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我国在碳税制度设计上要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合理确定碳税税负。一方面,根据化石燃料按含碳量测算的碳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科学制定计税税率。目前各国均以“标准一定价”为最基本的方法,即运用一定的规则选择一组可接受的环境质量标准,然后对碳排放量征税。我国在借鉴“标准一定价”方法的基础上,应综合考虑各项已有的碳减排政策措施,以碳税的负担能满足政府为消除纳税人所造成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为最低限量,计算出合适的碳税税率,此税率应尽可能高于企业为减排所使用替代能源或技术改造的预期边际成本,然后根据实施的效果逐渐调整。此外,有必要建立起碳税的动态调整机制。
保安行为规范实施制度一1、熟知值勤班次的时间、内容、区域、路线和工作目标、要求等,并提前10分钟到位接班。
2、着装规范,穿戴整洁,按要求佩戴肩章、武装带等标志和执勤证件。
3、值勤时应以立正、跨立等姿式为主,不得随意坐靠,不得有袖手、背手、叉腰或将手插入口袋等不雅行为。
4、语调温和亲切,音量适中,讲普通话,尽量使用您好、请、对不起、谢谢、再见等礼貌用语。
5、严格执勤规定,不迟到、不早退,坚守岗位,不得发生串岗、漏岗、睡岗、脱岗情形。
6、坚持礼貌待人,不说脏话,不得粗暴无礼、仗势欺人或有打骂、侮辱他人行为。
7、爱护并正确使用手中防护装备,严禁滥用。
8、在确保戒备和人身安全前提下,妥善处置各类安全事件,不得行使公安等部门执法职权。
9、严禁向外人泄露保安队和机关单位的内容和机密,不放任何可疑人员、车辆出入,不准擅自把亲友带入执勤范围或在保安队留宿。
10、值班值勤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各类物品摆放整齐有序。
保安行为规范实施制度二一. 仪容仪表:
1.服装:
a. 各岗位员工须着本岗位制服上岗,着装统一。
b. 制服应勤洗勤換,确保制服的干净、整洁、无污迹、油迹。
c. 制服应平整、挺括、无皱褶。
d. 制服应完好无损.不开线,不掉扣.
e. 制服应扣好扣子,不得翻起衣领、不卷起制服袖子、裤脚。
f. 按规定佩戴帽。
g. 按规定打领带,扎腰带。
h. 员工上岗须穿黑色袜子并将其拉展。
i. 下班后不得穿制服回家。
3.个人卫生:
a. 员工上岗前应整理个人民卫生,做到整洁、干净、无异味。
b. 员工不得留长指甲,保持指甲干净。
c. 男性员工不留长发,小胡子,长鬓角。女性员工不留奇异发型, 发型应美观大方、整洁。
4.饰物:
b. 员工上岗不得戴贵重戒子、耳环、手镯、项链。
二. 形体动作
1. 站姿:
a. 站立服务采用跨立式。.
b. 站姿应优美,精神饱满,表情自然,面带微笑.
c. 站立时应两眼平视或注视服务对象,不斜视客人或东张西望.
2. 走姿:
a. 行走时动作文雅,面带笑容,自然大方。
b. 两眼平视,正对前方,身体保持垂直平稳,不左右搖晃,无八字罗圈腿
c. 步速适中,(每步45cm,每分钟90步),注意前方。与客人相交时,微笑问好,侧身让道。
d. 引导客人行进时,主动问好,指示方向,走在客人右前方1.5~2步距离处,身体略为侧向客人。
e. 行进中与客人交谈,应走在客人侧面0.5步处或基本与客人保持衡,转弯先向客人示意批示方向。
3. 坐姿
a. 当班或与客人交谈需坐下时,坐姿平稳、端庄、自然、面带微笑。
b. 两脚并齐,两手垂于体侧或放在两腿上,重心垂直向下,双肩平稳放松。
c. 坐下服务或与客人交谈时,两眼注视客人,精力集中,不斜视客人。
4. 手势:
a. 为客人服务或与客人交谈时,手势正确,动作优美,自然、符合规定。
b. 手势幅度适中,客人易于理解,不会引起客人反感或误会。
c. 使用手势时,尊重客人的风俗习惯,注意同语言结合,不用可能引起客人反感的手势。
三. 服务质量
1. 主动热情,用户至上
a. 牢固树立用户至上,用户满意第一的观念,以高度的责任心对等本职工作。
b. 想用户之所想,急用户之所急,服务于用户开口之前。
c. 注重礼貌,态度和蔼,等客诚恳,一视同仁。
2. 耐心周到,体贴入微:
a. 服务有耐心,不急躁、不厌烦、操作认真。
b. 不怕麻烦,有忍耐精神,忍辱负重,不和客人争吵。
3. 礼貌服务,举止文雅:
a. 注重仪表仪容,体现庄重、大方感观。
b. 说话和气,语言亲切,称呼得体,使用敬语。
c. 服务操作和举止言行文明、大方、规范。
d. 尊重服务对象的风俗习惯,注重自身的礼貌修养。
4. 助人为乐,施以亲情:
a. 亲情对等所有服务对象,尤其对老弱病人应主动照顾,问寒问暖,细致服。
b. 对残疾人服务更要细心周详,体贴入微。
c. 努力为有困难的客人提供帮助,对客人的求助不要说不。
六.礼节礼貌:
1. 日常礼貌:
a. 对客人谦虚有礼,朴实大方,表情自然,面带微笑。
b. 尊重客人的习俗和习惯,不品头评足,按客的要求和习惯提供服
c. 严格遵守约定的时间,不误时,不失约,快速准确提供服务。
d. 上岗或在公共场所,不高声呼叫,动作轻稳,声音柔和,不打扰人。
e. 主动为客人提行李,爱护客人物品,轻拿轻放,不翻动客人物品
f. 同客人交谈时注意倾听,不随意插嘴或打断客人谈话。
g. 不说对客人不礼貌的话,不做客人忌讳的动作。
2. 使用敬语:
a. 根据时间、场合、对象,正确运用迎接、问候、告别等敬语。
b. 对客人要用请求、建议、劝告式语言,不准用否定、命令、训戒式语言
c. 服务中要平心静气,有耐心,不和客人争吵。
d. 服务语言应使用普通话和规范语言,不用俗语、俚语和粗语
七.工作纪律:
1. 严格遵守工作时间,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旷工,不擅离职守,自觉请销假。
2. 认真做好班前准备和交接班工作,没有接班不擅自离岗。上岗前检查个人服装,仪表仪容,保持饱满精神和愉快情绪。
3. 上岗前不准喝酒和有异味食物。上岗时不喝带有酒精性饮料。
4. 上岗时不准吃零食、吸烟、聊天、打闹;不准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打接私人电话。
5. 不准向客人索要物品、小费和私收回扣,不准擅自接收客人礼物。
6. 不准讽刺、挖苦、刁难客人,严禁与客与客人争吵、打斗。
7. 不准乱动客人设备、物品,不准私拿客人遗弃或遗失物品。
8. 不准蒙骗客人,不准乱收费,不准私自向客人兜售与工作无关的产品。
9. 不准私自动用和侵占公物。
10. 不准向客人泄露单位内部情况。
八.严行禁止:
1. 在客人面前打喷嚏、打哈欠、伸懒腰。
2. 在客人面前挖耳朵、鼻子、眼屎,搓泥垢,抓头痒,修指甲,照镜子。
3. 在客人面前剔牙、打饱嗝。
4.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悄、烟头或杂物。
5. 上岗时吃零食、吸烟、聊天、打闹、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6. 敞胸露怀、挽袖撸腿、歪戴帽子、随意蹲坐
保安行为规范实施制度三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安队伍的管理工作,保障本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搞好人员接待和车辆、物品出入登记的管理,保安人员值勤执行任务有所依据,当好企业卫士,确保公司人员、财产、治安、消防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认真做好保安管理工作,自觉服从上级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主动提供配合,做好交接班记录。
第三条 保安人员代表本公司执行相关规章制度,公司其它部门员工应配合保安人员工作。
第四条 公司保安勤务应每日24小时执行不间断,其各班各岗执勤时间,由安全主管进行合理安排。
第五条 执勤中应时刻提高警觉,遇有重大灾变时,更应临危不乱,果断敏捷,作适当之处理,并立即报告上级。
第六条 保安当值班期间发现可疑情况或发现纠纷事件应及时与相关管理者联系。对纠纷事件,保安员应稳定事态的发展,并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劝阻,以制止事态的扩大。
第七条 对于正在发生的刑事案件或可疑情况应及时制止并对可疑人员进行查问,情况严重的可直接与公安机关部门联系。
第二章 保安勤务工作职责
第一条 责任范围:适用于本公司全部所辖区域。
第二条 主要职责:
1. 贯彻执行公司关于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保安工作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保安工作全面负责。
2. 依据制度实施公司人员、财产、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岗位职责
(一)保安队长的工作职责:
负责保安队伍的建设、全景区安全消防工作,负责监督执行保安队内部各项规定,及时把每天所发生异常事件呈报给上级主管,及时传达、落实上级命令。 具体如下:
1. 负责维护管辖区域内治安秩序,预防和查处安全事故,做好与相关单位的联系联防工作。队长与警员一样轮流值日,履行保安人员工作职责。
2. 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健全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处理当班突发事件,如火灾、偷盗等立即报警,并迅速与消防队、治安办部门联系。
3. 建立正常的巡视制度并明确重点保卫目标,做到点、面结合。
4. 根据所管辖区域的大小和周边社会治安情况,配备相应的保安人员,并对保安人员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5. 密切保持与保安人员的通讯联络,每天不定时巡视管辖区域的安全工作,检查各值班岗位人员的值勤情况并适时进行指导。保安队长对保安岗哨坚持不定时的查岗及查夜,及时指出保安人员的工作失误及不规范的行为。 每日查勤主要有以下内容:
5. 1 保安仪容仪表;
5..2 当班保安值班日志及巡逻记录;
5. 3 物件签收事宜;
5..4 人员、车辆、物品出入记录;
6. 完善管辖区域内安全防范措施,检查安全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情况,保证其能在工作中达到预定的使用效果。
7. 检查管辖区域内有无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有无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及时进行纠正,提出处理意见,跟进处理结果。
8. 协调本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9. 协调处理各种纠纷和治安违纪行为。
10. 负责对本组保安人员的管理、督导训练与考核。做好保安人员的出勤统计,业绩考核等管理工作。
11. 掌握保安人员的思想动态,定期召开队务会议,做好思想沟通工作。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职业安全,思想道德和各类业务技能培训。
12. 做好保安队各种内外文件、信函、资料的整理归档;各种通知的起草以及各类案例处理的书面报告。
13. 以身作则,亲力亲为,全面提高安全管理工作的质量。完成上级临时交办的事项。
(二)保安人员工作职责及注意事项
保安人员的工作职责:执行公司的安全、门禁等相关制度并填写相关报表、异常事件的汇报。
1. 保安人员必须为人正直,作风正派,以身作则,处事公正,对工作有高度的责任感,不玩忽职守。
2. 维持公司办公场所内外区域的正常工作秩序、治安秩序,消除隐患于萌芽状态,防患于未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则按《保安违章处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3. 认真履行值班登记制度,值班中发生和处理的各种情况在登记薄上进行详细登记,交接班时移交清楚,责任明确。
4. 对来访客人热情、有礼、耐心文明问询和主动引导,维护公司良好形象。尤其时对夜间送货到公司的客户或司机更要热情问候,以礼相待并负责通知相关部门人员到厂验收货物。
5. 在规定的站岗时间段内,必须服从保安队长安排按要求站岗。
5.1 站岗时间为上午8︰00下午18︰00 ,每两小时换一次岗
5.2 站岗要端正,不得缺岗、误岗(迟到和早退),在岗台上的执勤保安不得下岗、蹲岗,随意走动,不能东倒西歪、说话打闹,也不得有其他的小动作,非遇紧急情况不得走下岗台。
5.3 保安人员站岗和执勤时,须穿公司规定的制服,佩戴员工识别证。
6. 保安值班要高度戒备,加强对重点部位的治安防范,加强防盗活动,及时发现可疑人和事,并进行妥善处理。。
7. 加强防火活动,及进发现火灾隐患苗头,并消除之。应熟记景区内各处水、电、燃料、开关、门锁及消防器材的地点,以免临急慌乱,定期对消防水管进行检查登记,如有发现有失效的应立即通知保安队长。对重要的电灯、门窗等有缺损时,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处理。
8. 保安应该负责门卫室日常清洁卫生工作,以保持室内清洁整齐美观。
9. 配合领导做好下班后值班工作,检查公司办公场所安全状况及宿舍留宿情况。
11. 保安必须提前十分钟到岗,要有饱满的精神执勤。做好工作交接,正确记录当班值班日志和案件笔录,及时提出相关工作报告。
12. 保安人员必须每月八号下午16:00进行训练,非特殊情况,不得缺席。
13. 保安值班时间按照公司相关规定灵活执行。
第三章 保安人员行为准则
第一条 保安礼仪
(一)仪容仪表
1. 仪表:
1.1 干净、整洁,没有异味
1.2 前不过眉、旁不触耳、后不触领
1.3 不留古怪发型、剃光头或染彩色头发
1.4 清洁、干净、不留胡须;口腔无异味且在上班时间不吃带有异味的食物
1.5 保持指甲干净且不留长指甲、不配戴体现个人个性的装饰品(戒指、手链、项链)
2. 服饰
2.1 干净、整洁无污渍
2.2 上衣口袋不应装东西,上衣领子不乱别徽章,衣袋中不装太多的物品。腰上不挂钥匙链、指甲刀等物品。
2.3 不穿高领内衣,纽扣应扣好,不敞开外衣或卷起裤脚或衣袖
2.4 工牌、标志等统一佩戴
3. 整体精神面貌要求:
3.1 精神饱满、乐观向上、大方,面带微笑
3.2 服装笔挺、不歪斜松垮
(二)礼节礼貌
1. 站姿
1.1 挺胸、收腹、紧臀、头部端正,下颌微收
1.2 微笑,目视前方,表情亲切,有亲和力
1.3 两臂自然下垂,两手伸开,落于腿侧裤缝处或两手握于背后或两手握于腹前,右手握住左手,两腿绷直,呈外八字45度角展开。
1.4 禁止:双手卡腰;抱在胸前或将身体东倒西歪的靠在墙上或脚右搭左等
2. 坐姿
2.1 端正,双腿自然平放,男士双腿间距可容一拳
2.2 禁止:前仰后合、摇腿晃脚、翘腿等不雅之举。
3. 敬礼
3.1 举手礼。要领:上体正直,右手取捷径迅速抬起,五指并拢自然伸直,中指微接帽檐右角前约2厘米处(戴无檐帽或者不戴军帽时微接太阳穴,与眉同高),手心向下,微向外张(约20度),手腕不得弯曲,右大臂略平,与两肩略成一线,同时注视受礼者。礼毕时,将手放下。
3.2 注目礼。 要领:面向受礼者成立正姿势,同时注视受礼者,并目迎目送(右、左转头角度不超过45度)。礼毕时,将头转正。
第二条 保安工作守则
(一)工作态度
1. 对工作所具有的责任心、热情、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
2. 对自身的责任心:钻研业务、工作认真、上进心
3. 同事之间的协作力、包容、配合、团结
4. 对本职工作负责:不拖沓、不积压、不抱怨、不挑拣
5. 对待游客或来访人员的态度:谦和、礼貌、诚恳、友善、不卑不亢
(二)日常行为规范
1. 爱护公司公共财产、不随意破坏、挪为私用;
2. 及时清理、整理个人工作用具,保持工作环境的干净整洁;
3. 办公桌上不放与工作无关的用品;
4. 未经同意不得翻看他人文件、资料或他人个人物品。
(三)工作纪律
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对公司及员工人身财产安全负责的原则,保安员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1.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2. 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3. 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4. 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5. 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6. 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公司商业秘密。
7. 仪容不整, 言语行为轻浮、粗暴无礼。
8. 值班时间聚众赌博、下棋、喝酒、看小说报纸,打瞌睡,吃零食等。
9. 对群众、来宾故意刁难或挟怨报复。对员工、来宾或其他人员索取好处及贪小便宜。
10. 脱岗、漏岗、睡岗,迟到、早退。
11. 执勤时间内,电话、对讲机私用,影响勤务。
12. 非保安人员进入保安室。
13. 未经许可擅自调班
14. 暴行犯上,不服从指挥。
第四章 门禁管理规定
第一条 员工及携带物品出入景区的管理规则
1. 员工进入景区不得携带枪支、刀具、及一切危险品和违禁物品。
2. 员工未经主管核准,擅自带客参观者,不得进入办公区区。
3. 所有员工出厂不得携带公司产品、文件资料、物料、半成品或工作器具等一切公司所属财产。
第二条 业务人员及货物、车辆的管理规则
1. 业务人员来访洽谈,应在门卫室办妥登记手续并经受访公司部门同意才可进入。
2. 来宾车辆进入景区须按规定停泊在公司指定的地方。
3. 货运车辆进入景区时,需出具送货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保安方可放行,并通知仓库保管部门。
4. 货运车辆出景区时,应出具物品放行单,并清除填写需放行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并有承办人或部门主管签章:保安人员查验一切合于规定后,方可为其办理出入手续。
第三条 访客人员的管理规则
对于外来人员及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拒绝进办公区。
1. 携带易燃易爆及危险物品的人员和车辆。
2. 不明身份,衣冠不整及明显带有恶意的人员。
3. 推销产品、商品及收购废品的人员及车辆。
4. 非洽公人员和车辆且拒绝登记和检查者。
5. 来访人员报不清受访部门及受访人者。
6. 来访人员不能出示有效证件者。
第四条 门禁管理注意事项
1. 车辆及人员进出景区请按本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2. 人员进入办公区,除洽谈部门外,严谨擅入未经许可的禁止区域或其他部门,否则受访部门应付连带责任。
3. 离职人员按程序办完手续后,物品搬至保安室查验,财务部门结算工资后方可离开。
第五章 每日安全事项巡逻内容
第一条 保安巡逻
1. 保安仪容仪表。
2. 当班保安日志。
3. 防盗系统报警系统和报警联络装置。
4. 速递快件的签收事宜。
5. 人员、货物和车辆出入管制稽核。
6. 异常事件的处理。
第二条 消防系统检查
1. 灭火器位置挂放是否移动和压力是否足够。
2. 消防栓是否供水。
3. 明火管制稽核。
4. 消防通道的通畅、疏散方向和防火标志。
第三条 安全专案检查
1. 防爆灯和应急灯的检查
2. 车辆出入的限速
3. 每天下班对门窗和水电的检查
第四条 景区秩序的维护
1. 保安每天要加强巡逻力度,景区内不得乱扔垃圾。
2. 景区内不得有人在禁烟区吸烟,如有发现应立即制止。
第五条 主管交办其他事项的稽核。
第六章 紧急或意外事故的处理
第一条 火警事故
1. 发现火灾应立即赶到失火现场查看,并注意兼顾厂房安全,否则立即向119火警台报案,且通知部门主管和并做好相关工作。
2. 若发生火苗应即以灭火器将火源熄灭。
3. 若已使用灭火器仍然无法将火势扑灭时,应:
3.1 火速打电话至119,并集合各部门义务消防员或请求支援。
3.2 同时通知景区内人员或其他重要干部集合员工救火,发挥消防编组功能。
3.3 指挥员工及来宾向安全地区疏散。
3.4 保持高度警戒,严防小偷趁机窃取公司财务。
3.5 通知派出所协助交通,管制事宜。
3.6 火势熄灭后应清查人员及物品所害情形,并保持完整现场,以供警方处理。
3.7 注意警方处理时,亦不能破坏现场,以免影响保险公司的认定理赔。
3.8 若于下班时间发生火警,马上扑灭并上报,若无法扑灭。立即通知119与相关人员。
第二条 自然灾害
自然灾害,如员工停止上班,则景区内的安全维护除防守的防护小组人员外,警卫人员应完成以下事项:
1. 关闭所有门窗及照明电源。
2. 将散置于室外易于被风吹或吹损坏的物品移于室内或予以固定处置。
3. 注意接听员工电话,转达公司规定的事项。
4. 遇有灾害或须支援时,立即报警求援并报告主管。
第三条 打斗事件
1.打斗或对公司人员逞凶,应迅速予以制止,将当事人交由主管或警察处理为原则,如当事人不听制止时,可与值班保安或公司的其他人员合力制止。
2. 打斗现场若有其他人员围观时,为防止围观者鼓噪起哄或使现场复杂化,应将肇事者带离现场再行处理。
3. 事态有愈超严重态势,应立即请派出所协助处理。
4. 注意立场要保持公正,千万不可偏袒打斗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加入战局,丧失理智。
5.对公司人员逞凶时,应立即电请警察局派出所办理。
6. 若为下班时间,应即刻电话通知保安队长及值班干部;有安全之虑时,即刻电请派出所协助。
第四条 不良分子前来滋事处理
1. 管制人员不得与不良分子对打。
2. 关闭大门和所有出入口,勿使不良分子进入寻讯滋事。
3. 通知值勤人员和景区主管前来支援处理。
4. 认清来着容貌、特征、人数、有无携带枪支、刀具、坐车种类以及车牌号码、滋事原因等,作为警方侦查处理的依据。
5. 将状况报告并随时保持联络,若下班以后应立即通知派出所并电话联络主管。
第五条 打劫被盗事件
1. 发现可疑人物,应与班长或与警卫人员联系并一人监视。
2. 发现景区物资被盗,急按报警器和警铃,及时与保卫部门联系。
3. 保持被盗现场。
第六条 意外事故
1. 景区员工或外来人员打架闹事,值班人员应及时制止劝导,避免事态扩大。
2. 员工急病,即刻通知人力资源部或救护员,及时派人送医院治疗。
3. 请救护车随带医生。
4. 及时报备主管。
第七章 勤务制度
第一条 交接班的制度
1. 上下班人员均实行列队管理,按时交接。交班值班员(班长)在站队时,必须了解治安员交接情况,对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并向主管领导汇报
2. 按时交接班,接班人员应提前10分钟到达岗位。接班人员未到达前,当班人员不能离岗。
3. 接班值班员(班长)在站队时,要向各保安员讲明交接班注意事项,并做好检查督促工作。
4. 接班人员到工作岗位进行交接,交班人必须向接班人详细讲明待办及注意事项。接班人要详细了解上一班执勤情况和本班应注意事项,应做到三明上班情况明,本班接办的事情明,物品、器械清点明。
5. 交班人在下班前必须填好值班记录,应做到三清:本班情况清,交接的问题清,物品、器械清。
6. 交接的对讲机及其他其器材必须当面检查清楚,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办公室,值班人员做好记录,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7. 交接时要做好记录并签名。班长(队员)之间必须相互协调做好交接工作,并做好交接记录。
8. 当班人员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不能移交给下班人员,事情要继续在岗处理完,接班人协助完成。
第二条 请示报告制度
1. 保安员遇有紧急情况和重大问题时,要及时、具体、准确地向上级领导和主管等有关部门请示、报告。
2. 对上级领导和主管等部门有关处置紧急情况的工作报告,要立即、坚决执行,执行结果要及时反馈,并做好详细记录。
第三条 勤务登记制度
1. 勤务登记由当班人员负责记录。
2. 勤务登记的内容:主要记载上级指示、通知、交办的事项及值班期间发生和处理的问题。记录必须清晰、准确、全面,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管。
第四条 保密制度
第八章 警卫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 警卫室纪律
1. 警卫室是保安工作场所,非保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入内,禁止在警卫室内吸烟、电话闲谈、大声喧哗、看书、看报等现象发生,违者均按相关规定进 行处罚。
2. 保持警卫室内的环境卫生,物品放置有序,未经同意,禁止他人物品存放在警卫室。
3. 所有保安人员对室内的物品及办公用品有义务进行保管、交接,并按正常程序对其负责。
4. 无正当理由,警卫室应24小时有保安员值守。
第二条 保安器械的保管
由安全主管负责安排专人保管保安器械,严格遵照保安器械的领用和交接 制度并做详尽记录。
第三条 保安器械的领用及交接
1. 保安器械实行专人保管制度,谁领用谁负责,如有人为毁损现象,照价赔偿。如属故意毁损,除照价赔偿外,从重严肃处理。
2. 保安器械的使用规定:
2.1 制备保安器械的使用说明书和使用方法。
《统计制度》的出台,填补了国内服务贸易统计领域制度层面的空白。该制度规定,中国服务贸易统计数据的来源分为两个主要渠道,一是服务贸易相关部门依照本部门职能分工向商务部提供相关数据,二是由各省(市、区)商务部门向商务部核转上报部分数据。同时由商务部负责中国服务贸易统计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中国服务贸易总体统计数据的汇总、管理和。
出台背景
商务部服务贸易司胡景岩司长指出,服务贸易统计是国家制定服务贸易政策以及科学发展服务贸易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因此,制定服务贸易统计制度是成功开展服务贸易统计的必要条件。
从成功开展服务贸易统计的国家(地区)看,都是在法律、制度的保障下有效地开展服务贸易统计工作的。美国国会于1985年通过了《国际投资和服务贸易调查法》,授权美国商务部经济分析局(BEA)为美国服务贸易的首要统计机构和首要机构,并授权BEA进行各行业服务交易的强制性调查以及国际直接投资的强制性调查,从而保障了美国服务贸易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国香港则根据《普查及统计条例》(第316章)及其附属法例搜集服务贸易统计数据,这是香港服务贸易统计领域最重要的立法。
从中国的情况看,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服务贸易统计制度和服务贸易统计归口管理部门,服务贸易统计工作明显落后于发达国家和地区。“十一五”规划明确了中国服务贸易发展的战略目标,对服务贸易统计工作也提出了迫切需求。因此,2006年4月,商务部服务贸易司成立之后,立即着手进行中国的服务贸易统计工作。经过反复研究、论证,2007年11月《统计制度》终于出台。
与国际标准衔接
按照国际规范与标准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统计制度》设定了中国服务贸易统计的范围和内容,采纳了联合国等六大国际组织共同编著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中所建议的服务贸易统计基本框架。
据了解,根据《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建议的基本原则,国际服务贸易统计遵循《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确定以四种供应模式,即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来作为服务贸易统计的范围。具体操作上,以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服务贸易(即国际收支项下的服务贸易)和通过外国附属机构实现的服务贸易(即FATS)两条主线进行服务贸易统计。而对于自然人移动统计,因其范围难以界定以及可行的统计指标有限,仅作为服务贸易统计的次要组成部分。
目前,世界上已有150多个国家(地区)定期向国际组织报告国际收支项下服务贸易统计数据,并有包括中国在内的26个国家(地区)开展了FATS统计。从世界各国(地区)的情况看,除美国的服务贸易统计较为成熟之外,其他多数国家处于探索之中。可见,我国的服务贸易统计是符合世界服务贸易发展的方向的。
适用范围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利用情况的文件和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级储备土地;符合耕种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五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土地、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离任审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
(四)土地利用审批中行使职权的情况;
(五)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税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逾期不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