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农村分户申请书范文

农村分户申请书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农村分户申请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农村分户申请书

第1篇:农村分户申请书范文

一、基本原则

各中小学校在会计主体地位不变的前提下,实行“预算共编、集中收付、统一管理、分户核算”,由市教育局设立会计核算中心进行统一会计核算,实行财务监督。

二、机构及人员设置

“核算中心”为市教育局直属事业单位,经费渠道全额拨款,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人员在市教育系统内部调剂。各中小学校仍保留现有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负责本单位财务收支业务的处理及档案、固定资产管理等相关工作,接受核算中心的领导,完成核算中心安排的各项工作。单位主管会计负责本单位账务工作。

三、会计核算中心核算范围

全市教育系统会计单位及民办学校。

四、会计核算中心管理方式

核算中心融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为一体,管理方式实行“五统一”。

1、统一会计核算。核算中心使用财政部门审定的会计核算软件,实施会计电算化管理,全面、准确为各单位登记收支台账,提供财务收支表及相关财务资料,及时与所属单位做好对账工作。

2、统一财务管理。核算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规章制度,统一管理区域内会计单位的财务活动。

3、统一预算管理。根据《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财教[**]3号)要求,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管理体制,对农村中小学经费实行“校财局管”,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制度,各项收支全部统一编入县级财政预算。

农村中小学预算以学校为基本编制单位,村小纳入其所属的中心学校统一代编。预算要清晰地反映学校所有收支项目,做到完整准确,公开透明。核算中心提出预算编制的指导性意见,各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下一年度的经费需求及发生这些需求的基本数据上报预算建议数,由核算中心汇总,编制上报预算草案。财政、审计等部门实施监督部门预算执行。

4、统一资金管理。按照《关于建立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机制的意见》精神,市财政局设立“教育专户”,用于集中管理财政拨付的公用经费和各会计单位收取的各项收入及暂存款。核算中心设立“教育核算中心账户”。市财政局“教育专户”按预算进度将资金拨入“教育核算中心账户”,核算中心根据各单位经过审核的报账回执单或付款申请书办理资金拨付和支付手续。

5、统一票据管理。核算中心统一向市财政局申领票据,负责各单位票据的发放、使用、管理,并统一向财政局申请票据缴验、核销。各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票据,结算凭证限于单位结算暂存、暂付款项、分摊代办费、冲减经费支出、预算外资金其他收入等。学杂费收据限于农村中小学收取学杂费使用,免收学杂费政策实施后,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只能按“一费制”规定填开课本费、作业本费两项代收费项目和寄宿学生住宿费等规定内容,严禁用学杂费收据填开其他项目,严禁使用非财政票据收费。

五、会计报账程序

1、收入按不同项目,及时足额缴存教育专户,凭银行电子票收据联,汇总编制《收入缴存汇总表》,月终后三日内,上报教育核算中心。各单位应严格按物价、教育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不得另立名目或擅自超标收费,不得坐收坐支或私设小金库。

2、年初编制财务收支计划,月初将用款计划上报到核算中心,核算中心汇总审核后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审核后的用款计划将资金划拨到核算中心账户。核算中心根据各单位经过审核的报账回执单或付款申请书办理资金划拨和支付手续。

3、公用经费支出参照财政部《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财教[**]5号)规定执行。购置仪器设备、教学办公用品及图书资料等支出,统一纳入预算管理,填写《邳州市教育采购计划表》报到核算中心。对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由核算中心汇总编制《邳州市政府采购登记表》,实行政府采购;符合部门集中采购的,由市教育局实施部门采购。向单位提供采购物品时,须同时提供物品清单,包括种类、数量、型号、单价、供货单位等内容。单位履行验收手续后由验收人、单位负责人在《物品采购清单》上签字验收,同时签发付款申请书。对符合采购条件的物品,不得拒签。供货方凭供货发票、经验收签字后的《物品采购清单》和支付申请书到核算中心办理资金结算。

第2篇:农村分户申请书范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X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和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强全县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结合旧村改造,正确处理建新与拆旧的关系,严格按照依法编制的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

第六条 各镇区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非法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鼓励子女与父母同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祖孙三代同住一宅,第三代已年满20周岁,确需分户的);

(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四)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

(一)

镇区办所在地及城乡结合部,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镇区办所在地的区域范围由镇区办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报X县国土资源局备案;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三)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

(二)申请宅基地面积高于166平方米;

(三)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已达到400平方米(含)以上);

(四)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并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对宅基地没有继承权。农村村民在合法继承房屋的条件下,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全体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宅基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镇区办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民个人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状况,户口是否属本村农业户口等)。

(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出具以下材料:

1、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几处、位置、面积等);

2.对申请人拟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积、标有四至尺寸的示意图等;

3.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意见,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

4.镇区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本村建设用地的现状图、规划平面图,并标注明该处宅基地所处具置,是否符合村庄规划。

(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符合条件且齐全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到现场进行地籍测绘、丈量定界,组织填写《权籍调查表》等有关材料,报X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经审核合格的,进行登记造册,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自住宅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权属证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镇区办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由土地所在地镇政府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X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向X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

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已建住宅且不影响规划的,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原籍有宅基地并已建房的,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未批准重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流转宅基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本户要有两处以上宅基地;2.流转的宅基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3.流转的宅基地必须具备合法的审批手续;4.受让方必须是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住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3篇:农村分户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用地计划)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施工图纸)

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密封。

第十八条(竣工期限)

镇(乡)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

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

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第四章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

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

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

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

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

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

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

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

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的执行)

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个人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村民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农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层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违法建设工程的)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

第三十九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

第4篇:农村分户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负责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经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构。

第八条  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其中,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企业以及部队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其他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

未按规定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所有人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份额。

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而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债权人应会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债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  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申请扩建、改建、加层、拆除房屋,办理房屋的交换、调拨、投资、分析、合并等产权变更手续以及抵押、保险等事宜,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处分其房屋时,还须按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卖时,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出卖,但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一)部队所有的房屋;

(二)市属局级以上机关所有的办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给涉外单位、部队、市级机关使用的房屋;

(四)单位购买的市区私有房屋;

(五)单位购买的市区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必须持法人资格证明和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执照和建筑竣工图纸等资料,在房屋竣工验收接管后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产权的房屋,须提交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调拨和投资入股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拨文书或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四)合并、分析的房屋,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五)受赠的房屋,须提交赠与书或协议书(按规定需要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六)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书,自拆除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七)灭失的房屋,须提交灭失情况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自灭失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八)因抵押等获得他项权利的,须提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自设立他项权利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九)因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须提交他项权利消失的证明文件,自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撤销登记。

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凡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十五天内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对发出的权证有权进行查核验证,发现有错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妥善保管。发现权证有错误的,应及时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更正;遗失权证的,应在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及时登报声明,并在登报后三个月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人出租房屋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须办理授权或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住房调配单和户口薄,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租用公房凭证》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第十七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用途、月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议定。按规定调配(以下简称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其上级单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调配使用单;中央和外省市单位驻沪机构和企业还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置机构或开办企业的文书。

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凭房屋调配使用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房屋调配使用单的十五天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即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调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办理租赁手续的,其调配使用单和住房调配单作废。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或逾期发放《租用公房凭证》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时使用房屋的,其间的租金应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执行。

结婚过渡房租金仍按结婚过渡房计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调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计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设的为本地区服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积房屋;

(五)由政府部门调配使用的办公用房;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交换等方式将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个人将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参照租金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具体规定幅度见附件二)内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在发放《租用公房凭证》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并偿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付房租,逾期缴付房租的应向出租人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逾期不缴付房租和违约金的,出租人应向其发出限期缴付房租和违约金通知书。

对有前款行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会同其所在单位在其收入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修理范围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订。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不在规定期限内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和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承租人应负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内自行装饰和添装的设施,应与出租人明确产权归属;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确权属,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承租人所有的装饰和设施影响出租人修理时,应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对修理时造成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承租人阻挠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赁户名,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分户各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困难(单位出具证明负责解决居住困难的除外)和使用困难的。

(三)无欠租的。

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新工房,原则上不拆套分户。

申请分户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分户的,应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户名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分户各方的房屋必须能单独分间使用,经各方书面协议,并划定公用部位使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

(二)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难的。

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同住人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同住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户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新承租人必须履行原承租人缴纳房租和偿付原承租人欠租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常住户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单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户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订立书面协议,经分房单位证明后,向出租人提出申请;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同住人有多人的,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业,户口仍在本处的,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户名,须经承租人同意,订立书面协议;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请分列、更改承租户名时,必须书面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迁或无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迁入户口的其他亲属,原住处有住房并居住不困难的,应限期迁回原处,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经教育拒不迁出的,按侵占公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单位合并、分列、名称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使用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为联营场所,但应重新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租金按协议租金执行。

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为。

公有房屋变相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获利的行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联营是指承租人将其租用的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的联营场所。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内,因国家安全、外事、社会公益等需要调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在不降低原面积和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对承租人妥善安置;并由使用单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变更租赁手续。承租人对使用单位的安置不得借故拒迁。

第三十五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经协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办理退房手续时,应填写退房单,并写明终止租赁关系和腾空房屋的日期及违约责任。腾空房屋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移交空房时,出租人应会同承租人到现场检查房屋、核对使用部位、清点设备。发现有人为损坏的,承租人应修复或赔偿。承租人到时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纳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的,一般应解除租赁关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经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计算,以外汇人民币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国(境)外探亲或留学,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无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计算,以人民币支付。保留期满承租人要求延长保留期的,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长保留期限。

第三十八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在本市的担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财产。承租人和担保人需与出租人签订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额、付租方式、以及期满不归时房屋内物品的清理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属侵占房屋的行为。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除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内吊平顶开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员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六)不得进行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公有房屋应签订协议,并报请拆除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的变动,房屋门面改装,房屋设备的添装、拆除、移动,附属设施的改动等。

改变公有房屋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变应从严控制。其中对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还须不影响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加层房屋还须符合抗震设计规范要求。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扩建、加层和搭建。确需改动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阳台必须按原设计用途使用。阳台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沿街公有房屋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第5篇:农村分户申请书范文

摘要:分析了西吉县退耕还林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促进当地退耕还林工作的顺利开展。

关键词:退耕还林;问题;对策;宁夏西吉

西吉县位于宁夏南部,是一个农业大县,属于国家级的贫困县,水土流失十分严重。在实行退耕还林以前,“十年九旱”,严重的水土流失致使干旱、沙尘暴等自然灾害频发,生态环境恶劣,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以来,在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工程进展顺利,同时工程取得了明显成效,实现了经济与生态的双赢。首先“绿了山”,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工程区林草覆盖率逐年增加,使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减轻,自然灾害发生频率逐年下降;其次“富了民”,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工程实施使农民从补助中直接受益,林业的发展为农民提供了就业机会,增加了收入,并进行生态经济型治理模式,大力建设基本农田,培育绿色产业,发展特色经济,拓宽了增收渠道,提高了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再次,“育了人”,通过工程实施,全民生态意识明显增强,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要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遏制生态灾难、维护生态安全已成为对林业的主导需求,在基本生活条件得到满足后,人民对美化生活环境有着强烈的愿望,参与退耕还林生态工程建设的积极性提高。近年来,西吉县退耕还林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退耕还林对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现实和历史意义。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现阶段必须进一步针对新的问题与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进退耕还林的顺利开展。

1存在的主要问题

1.1对退耕还林目的认识不足,规划和计划不当

退耕还林主要是针对西部的生态改造,国家对退耕者实行粮食、现金、种苗费等方式的补助,通过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达到使其退耕还林的目的,既是“以粮食换生态”,也是对人民既得利益的补偿。但由于规划和计划不当,造成财政补助经费短缺,补偿不能够及时兑现。

1.2对退耕还林政策把握不准,造林质量不高

一是生态条件恶劣,种苗量不足或质量不优,加之“有人栽,无人管”,林粮间作,管护粗放,致使林木成活率不高;二是在部分退耕地区,农民为了追求短期经济利益,还林时经济林、生态林比例不合理,造成经济林比例偏高,难以实现生态目标。

1.3配套政策法规落实不到位,损害了农民权益

基层管理不规范,补助兑现环节出现了违法违纪现象。一是补助粮以次充好,质量不合格;二是退耕还林资金管理不严,存在弄虚作假、虚报“造林实绩”冒领补助金现象,发生截留、挪用、挤占、套取和贪污行为,影响了工程建设,不利于退耕还林的顺利实施。

1.4不注意发展后续产业,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一些地方没有处理好退耕还林与调整农村经济结构的关系,不注重通过发展后续产业解决长远生计问题,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在退耕还林过程中若不能统筹考虑和解决好农民的吃饭、烧柴、增收等实际问题,只重眼前的补助,要想“退得下、还得上、稳得住、不反弹”则是一句空话。因此,要保障退耕还林成果,必须以人为本,将农民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结合,将生态目标与农村经济发展相结合。

2对策

退耕还林工作关系到生态效益和农民增收两大目标的实现。做好退耕还林工作,应做好以下6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做好规划设计。因地制宜突出重点,调查研究、编制规划方案,做好作业设计。科学合理确定造林面积、树种,以乡土物种为主,提倡造混交林,慎重引入外来物种,防止生物入侵[1]。技术方案落实到小丘地块,退耕农户按户登记,按村编号,以片成图,编写报告。二是做好整地工作。整地质量影响树苗成活率、幼林生长和水土保持,整地要沿等高线进行,挖穴呈“品”字形排列,保留植被带以控制水土流失[2]。三是把好种苗关。纳入退耕还林苗木,必须有“一签两证”,即出圃标签、苗木合格证、苗林检疫证。严禁使用劣质苗或挖野生苗上山造林。四是做好栽植工作。退耕还林造林方式必须是人工苗造林,要对农户进行技术培训[3],抓好起苗、运苗等环节,选择阴雨天气,随起随栽,做到深栽、压实、苗正、不窝根。五是把好验收关。检查验收责任重大,对于不合格苗木,应及时返工。六是做好档案管理工作。退耕还林档案不仅是工程评价的基础,也是政策兑现的可靠依据。档案内容包括年度实施方案、作业设计说明书、竣工小丘一览表、退耕农户一览表、竣工验收书。农户档案包括申请书、合同书、检查验收卡、农户分户卡、林权证。七是做好法律宣传工作[4]。知法、懂法是守法的前提,要宣传普及《退耕还林条例》《森林法》等法规,加强全社会的林业法制教育,让干部群众真正懂得退耕还林的最根本目的是要恢复生态的多样性和综合平衡,这是经济增长和社会持续发展的前提;引导人民不断增强生态文明意识和法制观念,为退耕还林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同时使其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便更好地依法行政、执法守法护法。

3结语

退耕还林工作政策性强,标准高,要求严,要做到“退得下、还得上、稳得住、能致富、不反弹”。落实“三个到户”,即造林、植被保护落实到户;粮食、现金、种苗补助兑现到户;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林木权落实到户。同时,要搞好“三个结合”,即退耕还林与农业综合开发相结合;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与农民脱贫致富相结合。只有这样退耕还林工程才能真正成为“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为民造福工程。

4参考文献

[1] 李积德.中岭乡退耕还林工程实施的问题及对策[J].青海农林科技,2010(1):73-74.

[2] 向甲斌.浅议旬阳县退耕还林工程发展思路[J].陕西林业,2010(1):20.

第6篇:农村分户申请书范文

摘要: 隐私概念的不确定性给行政机关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带来了困难。我国的行政诉讼中往往通过当事人的公开意愿、公开行为、社会一般的认知、对隐私权人的不利影响等因素来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公开申请人是密切的利害关系人、公开的利益优于不公开的利益、法律强制公开这三种情形构成了隐私保护的例外。通过对司法经验的整理,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强制公开的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资格、当事人的意愿、社会的一般认知以及利益衡量等五个步骤的审查来确认是否给予相关信息以隐私权的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12.1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12435(2017)01012409

Key words: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judicial experience; privacy

Abstract: The uncertainty of privacy's conception brings difficulties for the agency to determine that some information should be disclosed or not in the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practice. In China's administration litigation, as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information is privacy, the court usually takes into consideration the individual's will, actions of publishing, society's general view, and negative effects on the individual. The clos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pplicant and the individual, much more interests of disclosing and the compulsory regulations are the exceptions of the privacy protection. By sorting the judicial experience, the agency could take five steps to solve the problem: examining the regulations of disclosure, the applicant's qualification, the individual's view, society's general view and interests measuring.

第1期徐: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认定的司法经验及启示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5卷对个人隐私的权利保护在现代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不仅维护人之尊严及个人自由,同时也能促成社会的民主、个人的社会参与、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这些目标的实现。 [1]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个人隐私是受到特别保护的一类信息。各国立法都将其作为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2]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即规定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在行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就面临着确定相关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的问题。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丰富多样性,个人隐私的认定比较复杂,例如同样是个人照片,公务人员的上岗证照片就不属于隐私,其个人的生活照片就属于隐私的范畴。①可见个人隐私认定把握上的困难。加之,个人隐私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认识和把握上需要通过个案来

收稿日期: 20160502;修回日期: 20160801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14CFX063)

作者简介: 徐涛(1985),男,江苏建湖县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

①“王维与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381号行政判决文书)。认识。[3]“司法不仅是纠纷的解决机制,还是法律的解释和填补机制,即制度的生成机制。”[4]在立法不明确的情况之下,整理司法实践经验就是我们解决相关问题的重要路径。

为此,笔者在北大法宝网以“隐私”作为关键词在行政类案件中进行全文检索,自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搜索到符合条件的案件322件。检索网站:北大法宝(http:///Case),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6月12日。通过对相关文本的逐一阅读,笔者剔除虽然出现“隐私”字眼但不涉及“隐私”问题的相关案件,同时剔除属于行政处罚、行政专利诉讼以及其他行政诉讼类案件,共留取57件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主要涉及到哪些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如个人年龄、动拆迁协议、房屋租金缴纳情况、个人印章等)和哪些人可以获取到个人信息(如近亲属、利害相关人等)两大类问题。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北大法宝数据库案例收集处于一个不断增长的变化状态,本文无法在统计学意义上实现全样本观察涉及“隐私”问题的所有行政案件,仅能在此时间点上对所能查询到的案件进行全面观察。然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考虑到这些判决都是已有的公之于众的裁判文书,其对于现阶段法院的审判实务来讲都是最直观的反映,即便存在不全面的问题,也不影响将其作为研究素材,着力于用描述的方法将法院视野中的相关论述做整体上的勾勒,并为之后制度的建构提供最为基础的局部构造。[5]

因此,本文通过阅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判决,整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关于个人隐私界定的司法审判经验并加以分析,试图得到可供实践把握“个人隐私”这一概念的标准。

一、个人隐私的主观认定标准

(一)当事人的公开意愿

在“张某与长沙市财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文书。中,二审法院认为“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由这一界定可以看出,法院认为个人的意愿是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最重要的标准之一。

个人隐私既然以个人的意愿为重要的判断标准,那么就会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至于相关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行政机关不能仅仅依靠自己的判断,还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第23条中也要求行政机关在初步认定相关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之后,还需要征求信息所指向的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在“任乐亮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信息公开答复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文书。中,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法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见询征函中被询征人意见栏中所载明“不同意 陈志华”字样非第三人陈志华本人书写,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陈志华委托他人的相关证据。也就是说被告不能证明曾经询问过第三人的意见。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的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要求其重新作出答复。由此可见,当事人的主观认知是行政C关在认定个人隐私过程中必须要加以考量的因素。

此外,在行政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接受相关信息会被公开的条件,那么在政府信息公开中,行政机关可以推定其同意公开。例如,在“杨政权与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信息公开上诉案”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文书。中,法院认为应当公开享受廉租房住房住户的审查资料信息(包括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等)的理由之一就是申请行为推定为住户对相关信息的公开。原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原建设部等七部门联合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确立了保障房的公示制度。当地《肥城市民政局、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申报的联合公告》也规定,“社区(单位),对每位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也就是说,当事人要申请廉租房,就要接受公示相关信息的要求。因此,法院认定,“申请保障性住房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保障房,应视为已经同意公开上述信息,对此类信息的公开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的规定’”。在本案中,住户在能够预见所提交的信息会被公示的情况下,依然提出申请,那么行政机关可以在之后的信息公开受理中推定住户同意公开相关信息。同样,在“俞霞金等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文书。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与政策规定,农村宅基地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有限的自然资源,为合理使用有限资源,宅基地审批通常需要考虑申请人的年龄因素”,因此,“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然要向国家、向社会公开自己的年龄信息,以获取批准、接受监督”。关于年龄的信息就不能被作为个人隐私而加以保护。

(二)当事人的公开行为

如果当事人将个人信息主动以某种方式向社会公开,那么这些信息就不能被认定为个人隐私,不受相应的制度保护。在“文其诉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文书。中,法院认为“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公众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法院在当事人的公开意愿基础上又添加了“不向公众公开”这一标准来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基于这一认识,法院使用“不向公众公开”和“不愿公众知悉”这两个标准,认定第三人的个人印鉴“为个人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形式,同签名一样,通过出示发挥其基础作用,具有对外性”,不属于个人隐私。在“纪广贵等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上诉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194号行政判决文书。中,法院也有相似的见解,强调“公民个人有权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分,可以公开或者不公开某项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已经公开,因其为公众所获知而不再成为个人隐私”。因此,行政机关可以借助于考察当事人公开行为的存在与否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除了当事人的主动公开行为,法院还确认了一种推定的公开行为。 “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与方桂来政府信息公开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03号行政判决文书。涉及到公开幼儿园外籍教师的健康证明的问题。法院首先指出外籍教师的健康状况涉及幼儿园学生安全,不予公开会对学生和家长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紧接着,法院认为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11条的规定,幼儿园需要将外籍教师健康检查材料提交给教育部门,进而“外籍教师人员在申请从事幼儿园教学时,可以推定其已经放弃将个人健康状况证明作为个人隐私的权利”。在此,法院推定外籍教师人员的申请行为是放弃了隐私权的保护,即推定公开了相关信息。然而,本案中法院的推定是在确认了相关信息对利益相关人的重大影响下展开的。同时,与上文提及的“杨政权与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信息公开上诉案”所不同,本案中并没有法定的“公示制度”存在。外籍人员并没有将自己的健康信息向社会公开的意图,仅仅是为了顺利求职,在一定范围内放弃了将健康信息作为个人隐私的权利。因而,行政机关在使用“推定公开”时必须要严格限定公开的范围和对象,以避免对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侵犯。

二、个人隐私的客观认定标准

在“北京北方国讯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告知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1225号行政判决文书。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郭炳雄信息公开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47号行政判决文书。中,法院指出对于所涉及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行政机关具有法定的审查职责,不能仅仅以所征求的第三方意见为认定依据,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同样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23条的适用,在个人隐私的认定过程中,当事人对于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范畴的认定虽然十分重要,但并非绝对。行政机关还需要自行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对此,司法审查中也提出除了当事人的主观认定标准之外的其他判断标准,主要有:

(一)社会公众一般认知中的隐私

上文援引的“张某与长沙市财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文书。中,法院在确认个人隐私与公民主观愿望密切联系之后,论证本案涉及的争议时,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三方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出生地、学历、毕业院校、原工作单位、进入现单位的工作时间、每月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等个人事项,一般认为属个人稳私,故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在论证中,法院并没有征询第三方的意见,而是采取了“一般认为”的表述。这表明采用社会的一般认知来确认相关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是法院所认可的一种论证模式。因而,作为非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在自行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时,可以将社会公众对于隐私的一般认知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二)公开可能对当事人产生的明显不当影响

在“俞霞金等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文书。中,与二审法院采取的“推定当事人同意”的论证思路不同,一审法院在承认尚无明确个人隐私概念的定义后,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应根据公开后是否会对权利人生产、生活造成明显不当影响来判断,不能将所有的涉及个人的资料都列入个人隐私的范畴”。此处,一审法院提出了将个人隐私区分出一般个人资料的标准,即公开后对权利人的不当影响。公开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农民申请宅基地建房时的年龄,法院承认虽然会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没能达到明显的程度。

三、个人隐私的例外

行政机关在经过自己初步认定和当事人认定之后,确认相关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然而,此时相关信息并非绝对不能公开。在某些例外情形下,针对特定的对象和范围,个人隐私还是存在着公开的可能。通过案件的阅读,这些情形主要有:

(一)对密切利害关系人的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除了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6项规定,如果申请人不能向行政机关说明自己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行政机关不提供相关信息的,法院应当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连国强与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信息公开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744号行政判决文书。中,连国强意欲申请第三人申请低保时提供的信息。相关信息除了行政机关已经公示的信息外,还涉及个人和家属的隐私。二审法院审理发现原告无法说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直接驳回了连国强的诉请。

然而,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与隐私权人属于密切的利害关系人,那么即使是被认定为隐私的个人信息,法院也认为可以公开。在“尚盈霖与韶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广东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文书。中,尚盈霖的父亲尚伟要求减少支付抚养费,并提交了所在单位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开具的工资证明。尚盈霖向韶关市人民政府递交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韶关市人民政府公开尚伟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全部工资收入的信息。韶关市人民政府认为相关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在征求尚伟的意见之后,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相关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且权利人不同意工开,驳回了尚盈霖的。二审法院则认为尚盈霖与信息公开第三人尚伟具有亲子关系,尚伟的工资收入状况对于决定其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以及支付数额具有重大影响,故尚盈霖有权要求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该信息。在本案中,行政机关和一审法院将工资信息认定为个人隐私,并按照个人隐私公开的流程进行审查决定不予公开,而二审法院则引入了因“亲子”关系产生的密切利害关系这一因素,确认相关信息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在“曹继环等诉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文书。中,原告三人分别为工亡职工的直系近亲属,要求公开工亡职工的《天津市涉及民事伤害赔偿工伤赔偿保险待遇核定表》。被告认为相关信息属于不可公开的个人信息,拒绝公开。本案中因为该职工的去世,也无法断定本人对信息是否公开的意见。在本案的评析中,法官认为一方面承认隐私权伴随着当事人的死亡而结束,事人已经无法根据自己的意志处置个人信息,然而,另一方面死者的近亲属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人,应当自然继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所规定的权利,也就自然成了死者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有权获悉相关信息。[6]虽然本案的评析是从民事权利的继承的角度来理解死者近亲属的知情权,也承认此处法官使用了法律类推的方法,但是本案的关键仍在于,正是因为原告与死者之间存在着近亲属这一密切的利害关系,才使得原告有资格获取本属于死者个人隐私的信息。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到,即使根据上述条件被认定为属于隐私的个人信息,申请人和隐私权人之间密切的利害关系还是可以作为信息公开的一个例外情形存在。

(二)利益衡量后的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和第23条中还规定了个人隐私被公开的例外情形,即行政机关认为相关信息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在此,利益衡量之后个人隐私的公开也就成了个人隐私公开的另一个例外情形。具体而言,这又包括了两类情形:第一类情形涉及到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在“杨政权与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信息公开上诉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文书。中,法院除了采取推定当事人同意的方式确认相关信息不属于隐私外,还采用了利益衡量的方式进行论证。法院认为:“在保障房制度中,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申请保障性住房人一定范围内的信息隐私相冲突时,应将保障房的公共属性放在首位,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保障房制度的健康发展。”在本案中,显然法院认为保障房具有公益性质,过度保护申请保障性住房人一定范围内的信息隐私权会对国家住房保障制度所指涉的公共利益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这些信息,即使可以认定为个人隐私,行政机关也应当公开。

第二类情形涉及对申请人造成的重大影响。一般行政法律关系中,无论是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还是行政合同,行政相对人一方都有自己特殊的“具体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申请人的特殊利益被公共利益所吸收,并为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所忽略,在利益衡量中不作为考量因素。[7]然而,在案例的梳理过程中,笔者发现,虽然法院援引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基于公共利益公开的规定,但是在论证的过程中仍然是将“被吸收”的申请人所代表的特殊利益与不公开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例如,“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与方桂来政府信息公开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03号行政判决文书。,二审法院依据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决定公开的首要理由就是“外籍教师身体健康检查材料关系到幼儿园全体学生的健康安全,若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公开将给幼儿园学生、家长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这里就是将外籍教师隐私权所保障的利益与幼儿园学生、家长的利益进行衡量。从判决的行文中来看,法院显然认为,在本案的情形中,申请人的利益被吸收于公共利益之中,而且优先于隐私权人的利益,经过利益上的衡量,应该予以公开。

(三)法律的强制性公开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负有公开涉及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时,那么相关信息也不能被列入个人隐私的范畴而不予公开。在“阜新市环宇钢球厂诉阜新市人民政府等政府信息公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183号行政判决文书。中,阜新高新园区管委会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向被征收人之一的环宇钢球厂公开分户补偿信息。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11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条、第29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阜新市人民政府有向被征收人主动公开分户补偿信息的法定职责。这些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自然也就不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

四、司法实践的评价与启示

民法学者有将隐私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8]108然而,隐私一词的用法带有信息、身体、财产和决定等多方面的含义,存有不同的用法、语境或意思,造成了法律上统一定义的困难。 [9]89就其权利本性上来看,隐私权就可以从独处权、信息控制权、亲密关系论、人格权论等不同的角度出发理解。[10]7083在这一情形下,现有理论无法有效指导实践。通过上文相关司法裁判文书的整理,法院在个案审理中也尝试解决这一问题。由此积累的司法经验需要我们总结和进一步提炼。

(一)司法实践的评价

美国联邦宪法第4条:“人民保护其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的地点、应予扣押的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该条主要是在保护个人的隐私免受政府的不合理的侵犯。美国法院在适用这一修正案过程中,对“隐私”的认定经历了四个理论,三个阶段,即从客观标准(“财产侵犯理论”“宪法保护的领域理论”)到主观标准(“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再到主观的“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和客观的“财产侵犯”标准相结合(2012年的Jones案)的转变过程。[11]7090其中,“合理的隐私期待”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其一,主观方面(subjective),当事人表示出了对于隐私的事实上的期待;第二,客观方面(objective),当事人的这一期待被社会认为是合理的。“财产侵犯理论”是指公权力机关对于私人所有的房屋、文档及其他所有物的物理犯(physical trespass),即构成第四修正案中所说的对私人领域、隐私的侵犯。[11]7071德国法院在判断隐私的过程中也经历了以隐秘、秘密、私人三类划分的领域理论向以当事人信息自为判断依据的转变。[1]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确定相关信息是否属于隐私并没有一个单独的标准可以完成,需要包括主观和客观多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介入才能得以实现。相较于美国和德国的司法实践,我国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呈现出以下特征:

第一,从群案来看,法院在确定隐私存在时存在着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多种因素。主观方面主要是指当事人对隐私的主观认知,包括公开意愿和公开行为;客观方面主要是社会的一般认同、利益的衡量、法律的强制规定等。这表明司法实践在隐私确定这一问题上存在了诸多的不同解决路径。

第二,从个案来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用同时采用不同的维度来确认隐私的存在与否。例如“杨政权与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信息公开上诉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文书。中,法院就采取了“推定当事人同意”和“利益衡量”两种思路来否认当事人在相关信息上隐私权的存在。“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与方桂来政府信息公开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03号行政判决文书。和“俞霞金等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行K字第44号行政判决文书。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出现过类似的情况。可见,在具体判定隐私过程中,面对隐私这一法律概念的复杂性,法院有时也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去确认隐私的存在。然而,在有些情况下,同一个判决中的法院在论证过程中多种因素混杂在一起,引起了论证的混乱。例如,前文所引的“张某与长沙市财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文书。中,二审法院在界定隐私时强调了个人的公开意愿,然而在具体论证中又采用了社会的一般认知,在论证思路上呈现了一定的混乱。

第三,整体而言,法院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定思路。我们虽然通过案例整理,发现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会考虑诸多不同的因素确认隐私,但是同时也发现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选择适用考虑的因素。甚至,根据不同案件中整理出的考量因素之间存在着竞合的可能。例如,行政机关在确认隐私存在时的“对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和在确定隐私保护例外时的“利益衡量”,这两个因素之间可以被称之为一个问}的两方面。因此,这些司法经验还需要进一步地提炼、总结。

(二)司法实践的启示

通过对司法案件的整理,我们可以看到个人隐私的确定需要考虑到诸多因素,甚至在个案处理中就需要多因素的考量。但如果要指导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实践,法院所提出的考量因素还需要进一步整合,如同美国“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一样,形成可供实践操作的标准或者审查步骤。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步骤进行审查:

第一步,审查是否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10、11、12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这些信息的公开具有法定性,不仅行政机关应当遵循,信息所涉及的当事人也应当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例如廉租住房制度中申请人应当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这些信息,就不能被作为隐私来对待。这一部分的信息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就应当作为公共信息来处理,不必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不享受隐私权的保护。

第二步,审查申请人的资格。既然隐私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那么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的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然而,隐私的概念具有主观能动性,使得个人可以决定“隐”的对象是所有人也可以是一部分人。 [12]23同一个信息,对于不同的申请人,法律所给予的保护就不一样。例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程序法》第60条(利害关系人之信息权)规定,如私人有所请求,有权取得由行政当局提供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之行政程序进行情况之信息,并有权获知对该程序作出之确定性决定。[13]1112因而,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需要注意申请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

第三步,审查当事人是否有公开行为,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工作和生活日益聚集化,引发了人们对于个人空间的关注,从而产生了“隐私权”这一概念。[14]2023对于隐私权最为经典的表述,就是个人“不受干扰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15]5学理上将隐私权认定为是公民自由权的一种,被称之为自由权中的私生活和个性权,[16]395397具体表现为“那些与个人的人格意义上的生存密切相关的重要私人事项(例如容貌、前科等与自己相关的信息),可由个人自律地加以决定的自由” [17]107。我们可以看出,在学理的认识上,个人隐私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个人对相关信息的认识和态度是认定个人隐私的重要标准,必须要予以尊重。当事人的公开意愿和行为理当成为行政机关考察的重要内容。

第四步,审查相关信息是否属于社会一般理解的隐私。“情事一到对于个人或公众有了确定的损害或者有了确定的损害之虞的时候,它就被提在自由的范围之外而被放进道德或法律的范围之内了。”[18]97从社会系统的角度来看,随着社会的复杂性增加,社会的制度化也要求“在社会整合领域中,通过共同的信念形式和对社会条件的意识来进行意识形态上的控制”[19]365。因此,对于个人隐私的认定除了当事人的意图外,还需要考虑到社会对于隐私的一般认知。美国“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即认为当事人对隐私的期待必须符合社会的一般期待,才是合理的。应该说,行政机关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为参考依据是可行的。个人隐私所涉及的范围虽然与当事人的主观认知密切相关,在个体上会呈现出差异,但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还是可以在社会中形成一定的共识,以便于日常交往的正常进行。例如,以各国法律解释规则和国际人权公约的一般解释为准则,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为:(1)狭义上的私生活,也被表达为狭义的“隐私”;(2)家庭;(3)住宅或住所;(4)通信与通讯秘密;(5)个人数据资料。[20]139144涉及到这些事项范围内的信息,均有可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纪广贵等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上诉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194号行政判决文书。中,法院列举出可以属于个人隐私范畴的个人信息:个人的身体信息(年龄、身高、体重、健康状况等)、通讯信息(住址、电话号码、邮箱等)、社会信息(家庭婚姻状况,社会关系、财产状况、等)及工作履历、奖惩记录、身份证和机动车号码等。在这些范围内的个人信息,行政机关均可将之判断为个人隐私。

第五步,利益衡量,最终确定是否要给与隐私权的保护。“对当事人的明显不当影响”和作为隐私公开例外的“利益衡量”可以整合为“利益衡量”一个因素,即在不公开所保护的当事人权益和公开所带来的公共利益、申请人利益之间进行衡量。这一环节应当坚持“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和“平衡利益、宽容协调”这两个原则,[21]分两步来进行:

第一,确定相关信息的公开会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明显不当影响”。至于何谓之“明显不当影响”,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加以说明。对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的规定,“明显不当影响”应当理解为是对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这还需要从隐私权所保护的法益来进一步理解。“一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选择范围的大小,而是取决于他能否自己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事,或者说,他人能否迫使他按照他人的意愿,而不是他自己的意愿来行事。因此,自由的前提应该是:个人具有自己有保障的私人空间,在这一空间内,有许多事情是别人无法干预的。”[22]31免受外界干扰隐私空间的存在是个人自由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发展个性提供了条件和可能”[10]89。换言之,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带来的不当影响为公民个人生活安宁的破坏,个人自由的不当束缚,乃至个性发展的不可能。当这种影响达到明显的程度时,行政机关就要将相关信息列入个人隐私的范畴,予以保护。

第二,在对当事人权益造成的影响和隐私公开的公共利益、申请人的利益之间进行衡量。“只有当政府行为有利于发挥个性和智慧的作用的一面毫无疑问地超过侵犯的一面时,它才会被认为是正当的。”[23]197在此,行政机关可以借鉴参考德国法院在处理利益冲突时候采用的个案法益衡量方法:其一,依据宪法确定的“价值秩序”,其中一种合法权益相对于其他合法权益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时,则采取有利于该种权益的裁判;其二,在位阶相同的或者权利差异之大以至于无法做出抽象的比较时,则一方面取决于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影响的程度,另外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利益必须让步时候,其受害的程度如何;其三,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的原则,选择对利益各方而言最为适宜的解决方案。[24]285通过损益之间的比较,行政机关最终确定公开与否。

行政机关通过职权调查、行政检查、强制申报、听证等调查手段掌握充分的信息,作出明智的决策。[25]982通过这些措施,行政机关掌握了大量的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信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有学者预测,个人隐私保护的制度设计也会发生改变,将从个人许可使用转变为数据使用者承担者承担责任,即数据使用者为其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将重心放在收集之初取得个人同意上。[26]220223在这一转变过程中,行政机关承担的责任更加重大:在判断是否向申请人公开隐私信息时,不能简单以个人同意为依据决定公开,还需要综合考虑申请人的需要、公共利益、社会的一般理解等因素。因此,本文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实践,抽取、整理出行政机关在决定个人隐私信息公开时所要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可供行政机关参考适用。然而,应当明确,由于个人隐私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和外延的扩展性,这一问题的处理上还需要不断地加以个案的考察和理论上的提炼、总结,才能更好地回应信息时代隐私保护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J].比较法研究,2008(6) :121.

[2]王敬波.什么不能公开?――信息公开例外事项的国际比较[J].行政法学研究,2016(3) :1431.

[3]章剑生.阳光下的“阴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不公开事项”之法理分析[J].政法论丛,2009(6) :1018.

[4]叶必丰.行政合同的司法探索及其态度[J].法学评论,2014(1),6674.

[5]王军.“政府信息”的司法认定[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1),7283.

[6]刘志强,张战华,高博. 死亡公民的近亲属可以申请公开涉及该死亡公民的个人信息[J].人民司法,2013(8) :106107.

[7]王敬波.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利益衡量[J].中国社会科学,2014(9):105124.

[8]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 北京:法制出版社,2007.

[9]理查德・C・托克音顿, 阿丽塔・L・艾伦. 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冯建妹,等编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14.

[10]屠振宇. 宪法隐私权研究――一项未列举基本权利的理论论证[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11]John Wesley Hall.Search and Seizure:VolⅠ[M].San Francisco: Matt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12.

[12]向淑君.敞开与遮蔽――新媒介时代的隐私问题研究[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13]刘飞宇.转型中国的行政信息公开[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14]M.C.Slough.Privacy,freedom and responsibility[M].Springfield:Charles C Thomas Publisher,1969.

[15]路易斯・D・布m代斯.隐私权[M]. 宦盛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16]汉斯・J・沃尔夫, 奥托・巴霍夫, 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M].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17]芦部信喜.宪法[M].林来梵,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8]约翰・密尔.论自由[M].许宝Y,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19]尼克拉斯・卢曼.法社会学[M].宾凯,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20]杨开湘.宪法隐私权导论[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1]翁国民, 汪成红.论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J].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2(2) :3339.

[22]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自由[M].杨玉生,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23]鲍桑葵.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M].汪淑钧,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24]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M]. 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