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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专门研习过民法,笃信民法乃万法之母。但从欧洲学习归国后,对宪法日益青睐。个中原因,明白宪法的究竟自然是一个因素,但欧洲人对宪法的信仰和情感对我的影响更深。据说在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大牌教授都对讲授美国宪法情有独钟,认为只有讲授了宪法,提出了有关宪法的理论,才算有了自己的思想体系,才真正地功成名就为一名自己也满意的法学家。据此可以管窥美国人对宪法的情感也与欧洲相仿。
宪法是人类文明,尤其是政治文明成熟的标志。宪法的理念可以传播,宪法的文字也可以抄袭,而真正的机制却无法“下载”。墨西哥帝国曾一度羡慕美国文明的蓬勃,就用西班牙语翻译了一部美国宪法自用,结果把帝国的境况搞得更加不可收拾;欧洲人为了开化非洲,曾经向那个大陆输出宪法,而这些欧洲人的乐章,竟成了非洲人的噩梦。宪法必须是自己的!她必须基于拥戴她的群体的真诚信仰和坚实崇拜,宪法的大树必须深深地植根于历史传统,而其枝杈又必须高高地伸向未来的天空,宪法必须反映她所笼罩下的最大多数人的最根本利益。
宪法需要与时俱进,正如大树需要在自然的限度内不断繁荣滋长,这是宪法生命力的表现和继续维持生命力的条件。美国人从不轻易修改宪法,那是因为他们一直对宪法采取一种灵活而宽泛的解释方法,使宪法能够不断适应发展的需求,因此,美国的宪法实际上是在法官的判决中,迈着细碎的小步与时俱进。
宪法是个原则的框架。正是基于这样的理性框架,社会才可以“因有用无”。在这个框架内,人们有才智、有德行、有追求、有幸福,并通过才智、德行和追求获得幸福;在这个框架内,健康的思想、自由的创造、真诚的努力都可以潺潺流动;这个框架提供标新立异的空间、繁荣滋长的可能、欣欣向荣的生机和活力。
宪法的使命是规范权力的行使,保障权利的实现,而这正是法治的内涵。宪法不必一定列举权利的清单,但却必定要明确权利的防线。人权,这个已经被写入我们自己宪法的字眼,不仅仅是个概念,她是权利的灵魂。人权不是抽象的,人权要求具体的众生都生活在人所以为人的状态。人权对国家权力的要求是:有时你必须收敛,有时你必须奉献。
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加快了信息社会前进的步伐,也给社会道德注入了新的活力,促进了社会道德的开放性和多元化。然而网络技术在促进人与社会全面自由发展的同时,也给我们传统的伦理观带来了不小的冲击,一系列的伦理难题应运而生,成为当今社会潜藏的危机。
1.信息安全
信息系统自身存在的漏洞,给黑客的非法入侵提供了可乘之机,从而使网络信息的安全性极端脆弱,严重的安全失范行为会给国家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我们目前采取的各种防范措施,还无法从根本上保证信息的安全,正如美国计算机软件专家科思所说:“我们甚至有理由怀疑,绝对可靠的防范措施可能永远也找不到。”[1]如何保证信息安全,成为我们面临的新的信息伦理难题,也是我们在构建数字档案馆过程中,至今仍无法完全克服的一个“瓶颈”。
2.信息侵权
提供文化信息资源为社会服务是网络的一个主要功能,然而由于网络传播的不可控性,信息侵权现象时有发生。所谓信息侵权指的是未经版权所有者允许擅自转载、复制其信息内容。可以说网络上的版权纠纷成为时下纠缠最多的问题之一。据国家版权局的消息:近两年来国家各级版权机关共受理版权案件2824件,有关著作权、技术专利权和软件盗版等所涉及的金额已达到数亿元人民币。[2]另外,信息技术的发展使个人隐私被采集和公开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互联网为某些居心不良的人获取和传播他人隐私提供了便利,使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受到潜在的威胁。
3.信息犯罪
信息犯罪是指运用信息技术或信息故意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危害公民合法权益并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作为一个犯罪概念和特殊的犯罪形式,学术界有几种相关的概念和定义,如电脑犯罪、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等。[3]从类型上说,信息犯罪可以分为信息窃取和盗用、信息欺诈和勒索、信息污染和滥用、信息攻击和破坏等。无论哪一种犯罪,其危害都是相当大的。信息犯罪给知识产权、个人隐私、社会信用和国家安全都带来巨大威胁。档案部门向来是国家保密机关关注的重点,信息犯罪对档案工作的破坏作用不言而喻,如果发生档案失窃、被篡改或恶意传播,将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影响。
4.“非人性化”问题
网络只是一个技术平台,只能充当人与人之间相互交往的媒介,隔着计算机屏幕,人们感受不到对方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的反应,忽略了对方的感情需要。在网络社会,人们终日跟计算机打交道,在家办公、电子商务、网上购物等新事物的出现,使具有可视性、亲切感的人际交往活动越来越少。人们在这种“非人性化”的世界中,产生的孤独感、紧张情绪、对周围事物的冷漠都给社会带来不和谐的因素。网络的“非人性化”问题已经成为信息时代伦理建设不可回避的话题。[4]
二、信息伦理建设必须重视法制化
如果说以上出现的新的伦理问题中,诸如网络非人性化、信息肆意传播我们还可以通过加强“道德自律”加以控制的话,那么信息安全问题、信息侵权行为的控制和防范问题,信息欺诈、信息攻击和破坏等信息犯罪问题,仅仅依靠人们在道德观念上的自我约束恐怕已经很难奏效了,迫切需要强制性法律措施的配合。信息活动管理上的法制建设滞后是信息犯罪增加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法制化建设是信息活动规范的迫切需要,也是对信息关系调整的外在约束力。法律手段在档案信息伦理建设中的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传统伦理道德在信息时代的约束力已远远不够信息技术带来的诸多新的伦理问题依靠传统伦理已经无法解决,信息时代处理新的伦理问题缺乏传统的价值参照体系,这就导致了人们心中的道德模糊感。[5]人的某种观念的形成需要相当长时间的培养和适应,我国传统价值观是几千年悠久历史的积淀,要使人们在短期内建立新的价值观体系,在这种道德缺失中维护正常的秩序,法律,是一个有力的工具。
2.传统伦理与信息伦理的区别
传统社会人们的活动和交往范围狭窄,伦理规范不仅容易建立,而且容易形成固定的自我约束和舆论控制功能。而在信息时代,信息技术在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把地球变成“地球村”的同时,使人们的心灵接触越来越少,感情逐渐淡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退化成了计算机的语言和符号,信息伦理调整着的人们的感情逐渐疏远,传统社会所谓的“熟人约束”、“面子管制”在这样一个相对自由的时空中变得软弱无力。因此,信息伦理需要法律规制,而且应改变传统伦理中法律只是作为道德辅助手段的观念,把法制化作为调控信息伦理的主要方式。
3.法律是化解和消除信息环境下各种问题的主要和重要手段
伦理道德只是一种软性的社会控制手段,它的实施依赖于人们的自觉性和自主意识。而对于一些道德沦丧、良心泯灭的人来说,伦理道德就显得苍白无力了,不足以制止其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由于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和操作的隐蔽性,人们无法判断行为的真正发出者,依靠社会舆论和风俗习惯来维系的信息伦理很难发挥规范人们道德行为的作用。法律作为一种最专门化、最具效力和强制性的控制工具,仍然是化解和消除信息环境下各种问题的主要和重要的手段。只有将那些成熟的、共性的信息伦理规范适时地转化成法律法规,使之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才能更好地规范个人与社会的信息行为,构筑社会安全的第一道防线。[6]
4.信息立法是促进建立全球伦理价值观的有效措施
在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的今天,信息本身的普遍性、共享性和无国界化要求与之相适应的信息伦理应包含全球伦理或普遍伦理的成分。然而,通常的观点是,生长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伦理往往具有不同的性质,具有文化上的“异质”性,但若仅仅局限束缚于伦理的“异质”性,则不利于信息的无国界传播和信息全球共享。[7]因此,达成信息伦理基本准则上的共识,能更好地促进信息交流和传播。信息立法不仅有效打击了在信息领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者,而且为信息伦理的事实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为信息伦理的“同质”构建提供了一个平台。
另外,法律法规作为一种“他律”,为我们的道德“自律”提供了可遵循的规范,也给信息时代提供了一种可量化的是非评判标准。
三、现有档案法制建设的不足及应采取的措施
通过以上论述,使我们认识到了法制建设在信息伦理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不可否认,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规范信息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但与飞速发展的网络技术相比,我国的信息法制化建设还是很薄弱的,迫切需要加强。具体到档案工作领域,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法律、部门规章及文件、地方规章及文件等多层次的档案法律体系。1987年颁布的《档案法》是我国档案法律体系的核心和主体,同时还出台了《档案法实施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各种地方性行政规章,还先后制定了《档案管理软件功能要求暂行规定》、《CAD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档与档案管理要求》等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则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档案管理信息化发展的需要。但就目前的现状来看,档案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还是不容忽视的。
1.档案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一,档案信息化方面还存在着不少立法空白点。目前除了少数几个法律层次较低的部门文件以外,还没有出台其他以电子档案为主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们在面对电子档案的归档管理、档案网站建设、电子档案数据备份管理等问题时仍无法可依。在已建立的档案网站中普遍存在着档案站点、站名设置不规范,提供信息内容的水平和深度参差不齐等一系列问题。这些弊端会直接损害档案,尤其是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档案的保密性和真实性[8],极易导致电子档案的泄密、贩卖、恶意传播等严重违法行为。而立法上存在的空白点使我们无法追究这些行为的法律责任,不能对犯罪行为展开有效的打击和实施应得的惩罚,从而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和危害。
第二,现有《档案法》中的条款需要增加和调整。由于1987年的《档案法》是在当时特定的技术水平和社会发展状态下制定的,其中缺乏有关信息时代规范电子档案、进行档案信息化管理的内容,而且有关档案定义、档案归档期限、档案违法现象等的规定也与新的形势不太适应,需要加以补充和调整。
尤其在人们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有关档案著作权、知识产权的问题,不能再仅仅借鉴邻近的《著作权法》、《合同法》来保护电子档案的版权或确认电子档案的归属,档案管理是一个独立、特定的行业,要给其提供有力的法律理论支持。第三,现有的档案法规中有关信息化方面的规定立法层次偏低。《档案管理软件功能要求暂行规定》、《CAD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档与档案管理要求》等规则和标准,都属于层次较低的行政部门文件,在法律效力上远无法满足档案信息化发展的需要。这种状况造成的后果就是,在某一案件出现时,无法对其形成强有力的约束和制裁。电子档案管理中的利益维护由于缺乏法律保障而长期处于不利地位。
2.加强档案法制化建设
第一,加强档案立法。这包括了很多方面和层次,具体说就是要制定有关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管理、电子档案网站管理、电子文件数据备份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填补现有档案法律体系的空白点;对《档案法》中不适应信息时代要求的条款进行修正和补充,特别要增加有关电子档案信息资源的管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内容,对于档案著作权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和惩处措施;把一些必要的原有的部门性行政规章上升到以国家名义制定的法律的高度,避免一些肆意破坏者钻立法层次低的空子,降低由于对档案信息化管理和规范力度不够带来风险的可能性。
第二,档案立法建设要与现有的法律体系保持良好的兼容性。不仅要制定管理性的法律法规,更要坚持发展的原则,制定能够促进档案信息化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同时,在对原有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正时要考虑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使整个体系更加科学完善。
第三,档案信息法制化建设不仅强调“立法”的重要性,还要全面考虑法制化体系的系统建设,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监督等多个方面;要积极进行机构改革(如现有的局馆合一模式),为档案行政执法和监督职能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认真研究档案信息法制建设的国际动向,积极参与保障信息网络安全的国际合作。走向国际不仅使我们在制定相关国内法律法规和实施管理时能博采众长,更使我们在打击跨国计算机网络犯罪时,在解决网络侵权、网络违约等跨国纠纷时有良好的国际合作基础,做到公平、公正、有效、合理。[9]
内容提要:如遇高管薪酬,董事就可能基于互惠和群体思维等情景以及单纯接触效应和框定效应下的生物本能,无意识地“董董相护”,高管“寻租”如愿以偿,自应对董事问责。理性回路下的注意路径不能对情感回路下的“董董相护”对症下药,实际上放纵了高管“问题薪酬”。以诚信路径予以涵摄,则可以不枉不纵。是否构成“董董相护”,需借助于高管薪酬的合理性进行推论。基于高管薪酬合理性边界的模糊性,拿捏高管薪酬的合理性,需以企业价值最大化为指针,借助高管薪酬的标准、水平和结构的合理性,厘定相应的参照系。
一、问题的提出
金融危机袭来,企业高管的天价薪酬和变味薪酬等“问题薪酬”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舆论哗然,社会公众愤愤不平。高盛集团和花旗集团等华尔街投行巨头在危机之中依然我行我素,高薪重奖,惹来众怒,被奥巴马总统怒斥为“可耻”[1]。在我国,企业高管的高薪丰酬同样被推上舆论的浪尖。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高管亦官亦商的双重角色,引发出了中国特色的国企高管“高薪谜团”。上市公司作为企业群体的佼佼者,高管薪酬“”,而企业并未相应地做大做强,不少企业利润一降再降,薪酬涨了再涨,越亏薪水涨得越快,即使业绩下滑甚至严重亏损,高管照样领取丰厚的薪酬。这种现象令人痛心,从而让人们产生了高管薪酬是否物有所值的“薪酬之迷”。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掌门人马明哲2007年度6616.1万元天价薪酬饱受各界质疑和舆论诟病后,2009年初高管们共克时艰之举更出人意料,相继有448位掌门人放弃2008年度薪酬,这种“零薪酬”甚至让人觉得更可怕[2],高管薪酬的随意性更是让人产生“薪酬之惑”。
面对铺天盖地的质疑,高管们也是“满腹委屈”,振振有词地回应道:薪酬又不是自己定的,是董事会定的,董事会的薪酬委员会是以独立董事为主导的呀[3]。言外之意,独立董事是值得信赖的,董事会的高管薪酬决策是值得信赖的。面对形形的“问题薪酬”,我们不禁要追问:独立董事真的客观独立吗?董事会的高管薪酬决策值得完全信赖吗?答案自然是否定的。董事需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而他们慷公司之慨,拱手奉上“问题薪酬”,显然与公司利益背道而驰,理应对其问责。奇怪的是,一旦爆出高管的“问题薪酬”,矛头均指向支薪高管,习惯性地斥责高管,似乎与作为薪酬决策者的董事们无关,这显然是本末倒置了。如果董事们“跟着感觉走”,习惯性地将脑袋借给高管,“问题薪酬”必将泛滥成灾,进而危及公司治理大厦之根基。为何炮制“问题薪酬”的董事往往安然无恙,糟糕一点的也不过有惊无险而已呢?这说明,针对高管薪酬决策的董事问责路径和相应的司法审查标准,即使不是错误的,至少也是不完善的。那么,以何种标准审查“问题薪酬”才能对症下药呢?采用何种审查标准,才能遏制董事们“跟着感觉走”呢?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要解析“问题薪酬”的形成机理,为探索其问责路径和相应的司法审查标准提供铺垫。
二、“董董相护”与高管的“问题薪酬”
董事们为何心甘情愿地将脑袋借给高管,习惯性地接受其薪酬要求呢?下文将运用寻租理论解说高管权力如何影响高管薪酬,进而变相自定薪酬。在此基础上,运用社会心理学和行为经济学理论解析“董董相护”的心理学机理。
(一)高管变相自定薪酬的寻租理论解说
高管应尽可能避免自我交易,以免“脚踏两只船”,高管薪酬则是不可避免的自我交易。全球公司治理改革浪潮的重要成果,就是在董事会层面构建了高管薪酬的利益冲突隔离机制,由独立董事主导的薪酬委员会审核高管薪酬。如果说独立董事真的客观独立,董事会的高管薪酬决策值得完全信赖,也就没有“问题薪酬”的生存空间了。然而,现实却是“问题薪酬”比比皆是。原因何在?在高管权力面前,前述利益冲突隔离机制似乎不堪一击,轻而易举就被自我击退,高管变相自定薪酬大行其道。这样,从大门赶走了高管自定薪酬之“前狼”,高管变相自定薪酬之“后虎”又从窗户跳了进来,难怪不管企业业绩如何,高管薪酬都是一路攀升,甚至逆水而上,无功受禄。薪酬激励本来旨在降低成本,鼓励高管将企业做大做强,而薪酬与业绩基本不相关,凭直觉就能感觉得到高管权力的影响了。其实,这种感觉是完全有道理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兴起的寻租理论令人信服地解说了高管权力是如何扭曲薪酬的。
长期以来,以墨菲和詹森为代表的最优契约理论系解释高管薪酬合理性的主流理论,而面对俯拾皆是的“问题薪酬”,就明显有些苍白无力了。哈佛大学伯切克和弗里德则另辟蹊径,提出了寻租理论(rentextracting),清晰客观地但又最终振聋发聩地分析出,企业高管寻租致使其薪酬畸高。该理论的提出犹如石破天惊,引发了双方激烈的交锋和论战,最终最优契约理论也承认高管权力起了作用,寻租理论得到了认同,但它并不取代最优契约理论,而是弥补了最优契约理论的不足,解说了最优契约理论无法解释的部分,即高管会以权谋薪[4]。对于高管“问题薪酬”,寻租理论的解释可谓一针见血,显然更具有穿透力,也与现实更加吻合。何以见得呢?
其一,高管与职工愈来愈大的收入鸿沟就是高管权力寻租的一个有力注脚。高管薪酬增长大幅度跑赢企业业绩,有的甚至与业绩呈反向运动。企业业绩乃是团队生产的结果,若蛋糕并未做大或者做大程度与高管薪酬增长失衡,高管薪酬不断攀升,这种薪酬与其说是价值创造,毋宁说是财富转移,是对包括职工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剥夺。高管与职工收入越来越大,企业规模愈大,这种差距也就越大,这个收入鸿沟就是权力寻租的有力证据。2003年,央企实施年薪制后,高管名义薪酬就达到职工工资的13.5倍。随着高管收入,这种差距在持续拉大。上市公司更是如此,2004年针对沪市上市公司的一项问卷调查研究表明,高管与员工的收入差距有了明显的、带有根本性的改变[5],高管与员工收入差距10-15倍的增长最快,增长了433%,而15倍以上的也增长了125%。鉴于上市公司高管薪酬3年左右就翻番,这一差距还在日趋扩大。
其二,高管权力大小与萃取租金的方式息息相关。有关经济学家的实证研究发现,企业业绩、企业规模和公司控制强度三类影响因素对高管薪酬水平的总体解释率分别为8.9%和30.66%。也就是说,公司控制强度的解释力大于企业业绩和企业规模因素,高管权力对薪酬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对高管薪酬与盈余管理、高管控制权的相关性研究,这一点得到进一步的印证。一般说来,高管薪酬与盈余管理正相关,而引入高管控制权之后就大不相同了。若总经理来自控股股东单位或兼任董事长,高管控制权的增加提高了高管薪酬水平,却降低了高管薪酬诱发盈余管理的程度。也就是说,当高管权力增大时,公司激励约束机制失效,高管寻租空间增大,也相对降低了高管薪酬诱发盈余管理的程度。反之,当高管权力变小时,相对增加了高管薪酬诱发盈余管理的程度[6]。易言之,一旦高管权力增大,他们就可能从薪酬游戏规则遵守者转变为游戏规则制定者,薪酬制定过程就变成高管萃取租金的过程。
由此观之,即使有独立董事主导的薪酬委员会,高管仍可以权谋薪,通过操纵激励标准、激励工具、萃取隐性薪酬等方式,变相自定薪酬,萃取租金,而且权力愈大,萃取租金的空间也愈大。董事们为何轻而易举就将脑袋借给高管呢?这涉及到下面的“董董相护”,正是它造就了高管变相自定薪酬。
(二)“董董相护”的心理学机理解析
为何一旦遇到高管薪酬,董事就认人、认情、认面子?为何独立董事对高管薪酬也未必真正独立和客观呢?传统民商法和主流经济学理性“经济人”分析框架的视野局限于董事决策的理性(思维)回路,根本就不考虑情感回路,“尊重情感、伦理等在其他法律场域中可能要被考虑的多维目标,在公司法中无需顾及”[7],使得情感回路在公司法上根本没有立足之地,也无法解释这种异常现象。其实,行为经济学、神经经济学、行为金融学和社会心理学等理论,已经对人的非理开展了系统的研究,发表了更为贴近现实的研究成果,以至于经济学家感慨“今日的经济学……已经是理性决策和非理性决策两大理论共分天下”[8]。公司法研究没有理由继续故步自封,本文拟借用这些新兴边缘学科的研究成果和分析工具揭开“董董相护”的“黑匣子”。
1.“董董相护”的社会心理学解释
社会心理学侧重于观察和分析个人在社会情境中的感情、思想和行为,不仅有理性回路,也有情感回路。其所关注的人并非冷冰冰的理性“经济人”,而是有血有肉的“社会人”(现实人)。它强调情境对行为的影响,会聚焦于那些在很大程度上自动的、无意识的行为,那些普遍性的、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可能先天性地存在于我们基因的习惯和思维方式。董事可能基于互惠和群体思维,无意识地偏袒作为同僚的高管,即“董董相护”,现解说如下:
第一,董事互惠人情和面子在情理社会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认人、认情、认面子蔚然成风,公事常常需要私办,人们常常用不同的方式来对待和自己关系不同的人[9],因而“关系”被誉为社会资本。董事自不例外,也会相互送人情。这是因为,董事和高管都具有相似的社会地位[10]。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主要来自其它公司的董事和高管[11],还有专家学者等社会名流[12]。他们都是社会精英,不仅有共同语言,而且还因为交叉任职和频繁的互动交往,形成了“兄弟”或“姐妹”关系。交叉任职使得他们可以跳出本公司的小圈子,与同行分享共同的经历和经营管理的“酸甜苦辣”。这也比在本公司少了许多顾忌,可以更为坦诚,有的甚至会相见恨晚,进而成为“铁哥”或“铁姐”。一份人情,意味着一份义气。既然是“兄弟”,无论是无利害关系的董事审议董事的自我交易,还是独立董事审议董事和高管的薪酬,自然会相互支持了。这可能是出于认同,也可能是相互理解、相互包涵,高抬贵手,有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谁不会遇到点难事”,“谁都有难处”,“谁都会有人在屋檐下的时候”等等,这种感情因素一旦渗透到选择和判断之中,自然会网开一面[13]。何况,抬高高管的薪酬水平,对自己也是有益无害呀。
第二,董事群体思维董事会集体决策机制,意在集中集体智慧,群策群力,提高决策质量,促进公司价值最大化。但是,集体决策的动态交互过程很可能产生群体思维这样的非理[14]。社会心理学的实验研究发现,高水平的群体凝聚力(groupcohesion)将会导致群体决策失误,如与命令式的领导等因素交互作用,更容易引起群体思维;与任务导向凝聚力相比,基于人际吸引的社会情感凝聚力更多地损害决策的质量。董事会系具有高度社会情感凝聚力的群体,决策质量就深受群体思维的危害。这是因为,董事遴选和评价均以合作精神而论,董事会自然倾向于一团和气。董事还具有从众(conformity)的动机。当群体成员对群体身份有着很高的评价时,群体成员一般都愿意继续维持群体身份,从而具有使其行为与群体保持一致的激励和动力。群体身份越有价值,群体成员的从众倾向也越强[15]。董事就是这种名利双收的身份,他们自然会倍加珍惜。为了维持董事职位,他们往往尽量与群体保持一致。为了赢得认同,董事往往遇到矛盾绕道走,发表意见“顺杆爬”,随声附和。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高管“问题薪酬”往往轻而易举地获得董事会的一致通过。
2.“董董相护”的行为经济学解释
董事决策以认知为基础,认知又是大脑的机能。行为经济学的突飞猛进,为我们从生物本能的层面更深刻地剖析“董董相护”这种非理提供了契机。其实,董事互惠和董事群体思维的产生,均可从认知偏差和大脑工作流程方面得到解释。
第一,单纯接触效应(mereexposureeffect)可以从生物本能层面解释董事互惠。神经经济学家发现,人有家庭偏见,即使是专业人士也具有无法逃脱的恋家情节,因为面对熟悉的事务,让人感觉愉快,带来满足。而这并不需要长时间的接触,非常短暂的接触即可产生这样的熟悉感、亲切感。这就是历经千百万年锤炼出来的高速运转的反射系统的玄妙之处,大脑耳内侧1英寸深处就是负责情感记忆的海马体,这些神经元在识别不同环境特征方面具有不可思议的能力,而且细致入微,随用随到,因而又称为位置细胞。其准确度惊人,无需借助任何意识性思维,它可以帮助我们在黑暗中找到蜡烛[16]。凡是走过、看过甚至想象到的特定事务,只要再次出现,该细胞就会被激活,从而产生熟悉感和亲切感。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公司选择的独立董事往往是与公司负责人有一定联系的熟人,哪怕是会议或者论坛上有一面之交的人,而非陌生人。一旦当选,尽管独立董事是兼职性的,也很少在公司抛头露面,但是从当选那一刻开始,他就成了董事会的“自己人”。难怪我们常常会听到他们就职感言有“荣幸成为XXX公司人”等论调。此后,通过共同参与董事会决策、出席股东大会以及各种社交活动,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和高管进一步变成兄弟、姐妹,甚至“铁哥”、“铁姐”。既然熟悉让人感觉愉快,而人在心情极度愉快时,可能会承担通常状况下会回避的财务风险[16]44。难怪独立董事审核高管的薪酬时,那么慷慨大方。
第二,框定效应(framing)则可以解释为何董事们总是被高管牵着鼻子走,习惯性地接受高管薪酬方案。前景理论认为,问题以何种方式呈现在决策者面前,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对风险的态度[17]。这就是框定效应,亦称定式思维,这一神奇力量可能诱导人做出荒诞不经的决策。例如,股份一分为二,分拆之后每股价值相当于原来的一半,基本面没有任何变化,但这还是能够让投资者产生追加投资的错觉。2004年,雅虎宣布对其股份进行一分为二的分拆后,次日股价上涨16%[16]159。难怪董事们往往轻而易举地被高管框定。这是因为,董事会决策的方案和依据往往来自公司管理层、公司有关部门甚至外部专家或顾问,这些方案呈现有关决策事项的方式以及参照点(referencepoint)的选择,会直接影响到董事会的判断和选择。人们依据参照点来判断收益和损失,不同的参照点会影响人的判断和选择。自然,参照点的选择掌握在制定方案的管理层手中,他们有意识地选择符合其需要的参照点,即可轻而易举地诱使董事会通过有关方案。制定与高管利益悠关的薪酬方案时,高管就有刻意选择这种参照点的激励。联想集团2005-2006年度的董事和高管薪酬能够顺利获得董事会批准,就是明证。其董事总酬金一年内激增12.8倍,达到1.75亿港元,董事长杨元庆年薪更是高达2175万港元,同比增长4倍多,而同期公司盈利才不过500万美元,仅仅相当于董事薪酬的1/4。如果以业绩论薪酬,以业绩为参照点,恐怕很难在董事会过关。但是,他们选择了薪酬国际化这样一个参照点,就截然不同了。公司股权、业务和人员都国际化,高管薪酬国际化似乎顺理成章。何况,董事长杨元庆的薪酬又远远落后于其直接竞争对手戴尔的CEO凯文?罗林斯和联想公司CEO阿梅里奥尼[18]。这样,联想高管均如愿以偿,美梦成真。
由此看来,一旦面对高管薪酬,董事就可能基于互惠和群体思维等情景,以及单纯接触效应和框定效应下的生物本能,无意识地偏袒高管,“董董相护”,高管寻租轻而易举,“问题薪酬”泛滥成灾。
三、“董董相护”的问责路径
董事无意识地将其与高管的友情、交情等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董相护”,高管变相自定薪酬,享受高薪丰酬。美联储前主席格林斯潘曾将高管薪酬的失控性增长和薪酬攀比斥责为传染性贪婪。显然,“董董相护”与公司利益背道而驰,自应对其问责。问题是,基于理性回路的董事问责路径合适吗?如果不适合,何种问责路径才能对症下药呢?
(一)注意问责路径:司法对高管“问题薪酬”的放纵
现行《公司法》根本就没用考虑董事决策的情感回路,董事问责规范完全是基于理性回路。该回路要求董事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且不得徇私。与其相应的问责路径就是忠实和注意路径,忠实路径涵摄的是董事徇私,注意路径则涵摄董事未尽到合理注意。“董董相护”显然不属于忠实路径的涵摄对象,这是因为忠实路径针对的是董事自我交易,而“董董相护”则是董事徇情决策,并不涉及董事自我交易,不在自我交易之列。董事与高管之间的友情和交情本身并不是问题,就高管薪酬决策而言,根本不可能因此构成董事自我交易。董事与高管互惠虽有一种交易的味道,但其“交易”的是董事与高管的人情和面子,而非转移资源或者义务意义上的交易。“交易”并非董事自我交易之“交易”也,将人情交换关系等同于一般的市场交易也是不妥的。究其原因,人情固然有利益交换的含义,但这里的“回报”却是另一个更为重要而根本的方面。情义无价嘛,这其中的价值难以确定。价值计算是理智性的,而回报恩惠是情感性的,也就是非理性的。何况,多数人情投资并非纯粹的相互利用,期望立马回报,而是“目标培养”式的,可能很长时间后才起作用[13]。可见,董事徇情决策,“董董相护”,不在忠实路径的涵摄范围,也不应将其纳入该路径。
至于理性回路下的注意路径,虽与忠实路径平起平坐,但向来默默无闻,以至于有学者咄咄逼人地质问其是否真的还存在[19]。它要求董事尽到合理注意,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表述不尽一致,要求董事尽到普通谨慎之人的注意,则是共同的。显然,这种合理注意针对的是人的思维系统的决策,而“董董相护”则是情感回路的产物,体现为“跟着感觉走”,无意识而为之,故也不在注意路径涵摄之列。这就说明,作为情感回路下的“董董相护”,理性回路下的忠实和注意路径均对其鞭长莫及,无能为力。然而,针对高管“问题薪酬”的董事问责并非无人问津,而是被纳入了注意问责路径。究其原因,传统公司法对董事决策的情感回路向来视而不见,因而将董事“跟着感觉走”、徇情决策与思维系统的未尽到合理注意混为一谈,用同一尺度予以衡量。结果怎样呢?被问责的董事凤毛麟角,检索这种案例犹如大海捞针[19],与俯拾皆是的高管“问题薪酬”形成了鲜明对照。在引起举世关注的迪斯尼天价遣散费案中(注释1:907A.2d693(Del.Ch.2005);终审判决为906A.2d。),欧维兹仅为迪斯尼工作14个月,公司解除合同时却不得不向他支付1.4亿美元的无过失遣散费。对此,股东们义愤填膺,提起了针对董事问责的股东代表诉讼。该案一波三折,历时近10年,最终所有董事均化险为夷,有惊无险,无需承担个人责任。不难看出,以注意路径问责董事的这种徇情决策,与其说是强化了董事问责,毋宁说是过度尊重董事的高管薪酬决策,放纵高管“问题薪酬”。何以见得呢?其一,出于尊重董事经营决策这一公共政策的需要,注意路径的司法审查标准采用的是商事判断规则(businessjudgmentrule),与合理注意之行为标准相分离,也是明智的选择。于是,注意问责路径就以决策程序为重心,即使实体决策不合理,只要例行公事地履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这种经营决策就会受到商事判断规则的保护。然而,程序公正并不能保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之名,可能掩饰高管的“问题薪酬”之实。安然和雷曼公司等“巨人”曾经被誉为公司治理之典范,其轰然倒塌的惨痛教训,足以说明以程序公正掩饰实体不公的巨大危害。其二,虽说高管薪酬决策的实体内容并非受到绝对保护,只要能够证明其薪酬过高,构成浪费,也会对董事问责。但是,要证明达到浪费的标准,往往难如登天。这是因为,不仅浪费标准很高,而且十分模糊,难以把握。法院也很少会自讨苦吃,启动该规则,故究问高管薪酬实体合理性的浪费规则基本上只是一个摆设。
不难看出,理性回路下的忠实和注意路径均不能涵摄情感回路下的“董董相护”,人为将其纳入注意路径,实则是在放纵高管的“问题薪酬”,纵容董事们“跟着感觉走”。要对症下药,就得另辟蹊径,为其寻求更具针对性的问责路径。
(二)应采用诚信问责路径
法律的终极目标是社会福利[20],如何终结对“问题薪酬”的放纵呢?何以有效地将“董董相护”纳入问责视野呢?在董事问责的司法实践中兴起的诚信路径,为此提供了契机。尽管诚信义务久已有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公司法》第5条,董事自应诚信行事。即使在诚信概念发展相对缓慢的英美法,公司法上亦有大量的诚信规范,惟受该概念的模糊性和主观诚信的误导[21],诚信规范向来被虚置,毫无用武之地。直到1990年代,诚信实现了创造性转化,在董事问责的司法实践中大显身手。“安然”事件和“世界通信”事件以来,董事问责的社会呼声一浪高过一浪,诚信规范日益受到追捧,诚信路径也日趋与忠实和注意路径平起平坐,(注释2:1993年,CedeII案开辟了董事信义义务“三元”(triad)划分之先河,将诚信义务与忠实和注意义务并列,后来特拉华州法院许多案例步其后尘,如Cede&Co.v.Technicolor,634A.2d345,361(Del.1993);Cinerama,Inc.v.Technicolor,Inc.,663A.2d1156(Del.1995);Malonev.Brincat,722A.2d5,10(Del.1998);EmeraldPartnersv.Berlin,787A.2d85(Del.2001)。)而将“董董相护”的问责纳入诚信路径也是完全可行的。理由如下:
首先,完全可以将“董董相护”纳入诚信路径的涵摄对象。虽说诚信概念颇为模糊,但并非只是一个排除者,而是有着积极含义。随着客观诚信日益深入人心,诚信越来越多地起到行为标准的作用。其基本要求是,董事应诚实,忠于职守,不得违反公认的从商规则,不得违反公认的公司基本规范。“董董相护”,董事徇情决策,显然与这些基本要求格格不入。实践中,诚信路径通常涵摄董事故意让公司违法、不坦诚相告、和严重失职等情形[22],而则可以涵盖“董董相护”。何以见得呢?有多种表现形式,如目的不适当、考虑不相关因素、不考虑相关因素、操纵程序、显失公平等等。董事徇情决策,将其与高管的交情、友情等因素至于公司利益之上,就严重背离了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而行使公司权力这一目的,无疑是目的不适当。具体说来,为了照顾与“铁哥”、“铁姐”的交情、友情,董事操纵董事会决策程序,或者考虑不相关因素,或者不考虑相关因素,“跟着感觉走”,对“问题薪酬”视而不见,这显然就是。可见,诚信概念包容性极强,完全可以涵摄“董董相护”。其实,司法上已有颇为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早就将目的不适当、考虑不相关因素和不考虑相关因素,作为是否评判的标准,而考虑不相关因素和明显的道德不良又被视为不诚信之举[23]。虽说董事行使的是公司权力,行政机关行使的是行政权力,但是行使“权力”这一点是共同的,故将其纳入诚信路径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其次,有助于确立合适的司法审查标准。如前所述,为避免董事自我交易,忠实路径的司法审查标准最为严格,采用的是完全公平标准;而注意路径则采用商事判断规则,又最为宽松,以体现尊重董事经营决策之公共政策。对于“董董相护”而言,完全公平标准过于苛刻,而商事判断规则又尊重过度了,均不合适。诚信路径则是涵摄介于忠实与注意之间的中间地带,不仅可以将董事徇情决策与徇私决策予以区别对待,避免生搬硬套,将针对董事徇私决策的完全公平标准适用于董事徇情决策,而且可以将其与一般经营决策予以区别对待,以免过于尊重,放纵以程序公正的名义掩饰“董董相护”。
最后,有助于克服司法怀疑主义,强化问责“董董相护”的有效性。以理性回路来审视“董董相护”,法院也饱受司法怀疑主义的困扰。如前述“迪斯尼天价遣散费案”经过长达37天的审理发现,董事长兼CEO艾斯纳不仅与欧维兹两人有着25年的老交情,两个家庭也结下了深厚友情和交情,而且艾斯纳还与多名董事有私交甚至有间接利益关系:一名董事兼任高管;一名董事是慈善机构的负责人,而艾斯纳每年向该机构捐赠100万美元;一名董事为小学校长,而艾斯纳的子女曾在该校就读;一名董事拿了5万美元咨询费,且为迪斯尼公司的律师事务所工作[24]。很明显,艾斯纳很可能“跟着感觉走”,无意识地照顾老朋友,并操纵董事会对欧维兹的薪酬安排。但是,法院对此不予理睬,反倒要求原告证明这种交情和友情对董事会决策的实际影响。这无疑是强人所难,实则是放纵“董董相护”。究其原因,“董董相护”,董事徇情决策中,“徇情”属于主观动机,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而“行为人主观状态除其本人外,事实上难以掌握”[25]。就心理科学的长远发展而言,心理实验可以为样本人群的心理反应提供证据,使裁判更为合理。但是,就目前科学技术而言,无论是民法上过失的认定,刑法上犯罪目的或动机的认定,在“方法上只有借助外界存在的事实或证据推敲之”[25]。也就是说,由司法人员根据客观事实进行认定或推论。确立诚信路径,将情感回路下的“董董相护”予以区别对待,就可以克服这种司法怀疑主义。就像忠实路径那样,只要是董事进行自我交易,无需原告证明其徇私动机,法院就应审查该交易是否完全公平。相应地,只要董事决定高管薪酬事项,就应审查其合理性,无需将证明“董董相护”责任强加给原告。惟其如此,才能有效地遏制董事们“跟着感觉走”,增强问责的有效性。
四、“董董相护”的司法审查标准:高管薪酬的合理性
赏不可虚施,罚不可妄加。以何种标准审查“董董相护”呢?怎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呢?这就需要准确地把握实体合理性审查的定位,拿捏好高管薪酬合理性的标准。
(一)实体合理性审查:在完全公平与尊重之间
只要董事会决定高管薪酬,一旦出现“问题薪酬”,就应对其进行实体合理性审查。主要理由为:其一,司法审查技术上的需要。董事徇情决策,乃是情感回路的产物,属于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就目前科学技术而言,还只能借助外界存在的事实或证据推敲这种主观状态。也就是说,董事们对高管薪酬的决策,到底是否存在“董董相护”,是否“徇情”决策,只能通过间接方式来认定,通过审查高管薪酬是否合理予以认定。易言之,只要高管薪酬是合理的,也就无所谓“董董相护”了。反之,高管薪酬明显不合理,就可以推论出“董董相护”。其二,确保高管薪酬合理性之需要。薪酬程序公平并不能保证薪酬合理,好的程序未必产生好决策,只是增加了产生好决策的可能性而已。若董事诚信行事,一定的审慎决策程序可以促使董事会形成好的决策;若董事不诚信,审慎程序的作用将大打折扣。程序照样走,样子照样做,“董董相护”依然故我,“问题薪酬”仍然泛滥成灾。实际上,就高管“问题薪酬”的形成机理来看,“董董相护”,在相当程度上是董事高管们框定所致。安然公司和雷曼公司曾经堪称公司治理的典范,独立董事们照样被高管牵着鼻子走,这些巨人最终因其炮制的一个又一个高风险决策而轰然倒下就是明证。可见,即使独立董事也不能完全信赖,对董事会高管薪酬决策进行合理性审查,也是顺理成章的,既是司法审查技术的需要,也是确保高管薪酬合理性的需要。
这并不是说法院比董事更擅长经营决策,也不是说他们更清楚高管薪酬的合理边界,而是说在涉嫌“董董相护”之时,董事决策可能更糟糕,实体审查实乃明智之举。不管决策程序如何,只要不合理就不予支持,就应问责。实体合理性审查如何定位呢?鉴于“董董相护”有别于董事自我交易,该审查显然应比完全公平标准宽松。但是,实体合理性审查意味着要审查经营决策内容好坏优劣,而注意路径对决策实体审查仅仅要求理性行事即可,这种合理性标准又明显高于理性标准。在理性标准下,法院只要认为董事行为不是不可容忍即可,而在合理性标准下,法院需要在某种程度上同意董事的行为,虽然不需要完全同意[26]。我们说一个人的行为不谨慎或不合理,可谓比比皆是,而要说他丧失理性则极其罕见。也就是说,不合理的,仍然可以是理性的,不会被注意路径问责,但完全可能被诚信路径问责。这样,实体合理性审查既不至于对董事会决策干预过深,也不至于尊重过度,放纵“董董相护”。
(二)高管薪酬合理性的标准
其实,高管薪酬合理性边界颇为模糊,就好比“普洛透斯”的脸,变幻莫测,经理市场也不能给出“明码实价”。实践中,高管薪酬不仅因行业、因企业、因企业规模、因企业发展阶段而异,甚至因人而异,与劳动力市场的同工同酬截然有别。这样,董事会确定高管薪酬必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且这种裁量必须得到司法的尊重。否则,无异于以司法判断代替企业家的经营判断,而法官在这方面并不比董事更高明。那么,如何判断董事会自由裁量是否合理呢?也就是说,如何判断高管薪酬是否合理呢?
首要的是把握好高管薪酬的相对合理性。合理的高管薪酬是一个范围,而非一个点,只要在合理范围之内就是合理的。这样,董事会仍享有很大的裁量余地,也不至于让法院对公司经营决策干预太深。法院需要判断的是,董事会决策整体上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可能精确到某一个合理的点位。这种判断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把握,从正面意义上看只要基本合理即可,从反面意义看则以明显不合理为准。没有反面意义上的明显不合理,或者正面意义上基本合理,就属于合理,就无需干预,无需问责。反之,原告能够证明高管薪酬明显不合理,即应问责。
进一步的问题就是,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呢?既然高管薪酬激励的目标在于促进企业价值最大化,检验其合理性的根本标准,就是是否与该目标一致,是否有利于实现该目标。而薪酬激励性是否合理,关键在于激励标准合理化、薪酬水平合理化以及薪酬结构合理化。我们完全可以借助于该标准,为评价和判断高管薪酬构建如下参照系:其一,薪酬是否与企业业绩挂钩。凡是高管薪酬不与绩效挂钩的,不论业绩好坏都是高薪丰酬,高管薪酬能上不能下,无功受禄,或者只有正激励,没有负激励,均属于不合理。其二,是否与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利益相平衡。如与股东和利益相关者收益明显不平衡,如高管领取高薪丰酬,而股东没有回报或者回报甚少,或者是高管与职工收入悬殊过大,也是不合理的。其三,风险的合理性。如风险性过大,激励过度,过度鼓励冒险,同样是不合理的。引爆全球金融危机的华尔街薪酬体系就是如此,高管风险收入比重过大,雷曼公司CEO富尔德的股权收益占总收入的78%。高管们冲着越来越多的利润就等于越来越高收入这样一个目标,不断推出他们自己也说不清道不明的结构化金融衍生产品,冒险文化愈演愈烈,最后酿成全球性的灾难。也就是说,法官不仅要对无功受禄保持警惕,亦应对过度激励保持高度的警惕。其四,激励标准是否与时俱进。如经营环境时过境迁,企业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高管薪酬激励方案按兵不动,高管无功受禄,浪费公司资产,自然也是不合理的。
由此可见,只要将薪酬合理性审查定位于相对合理性,而非忠实路径所要求的完全公平;只要围绕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价值最大化这一指针,借助薪酬标准合理性、薪酬水平合理性以及薪酬结构合理性的要求,构建相应的评价高管薪酬合理性的参照标准,法院完全可以做出适当的判断。何况,法院还可以聘请人力资源等相关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为其判断提供决策支持,确保其判断的科学性。在2006年纽约交易所格拉索案中(注释3:NewYorkStatev.RichardGrasso,LangoneandNewYorkStockExchange(401620/2004,NY).),纽约州最高法院就基于格拉索所提供的服务,与所领取的1.875亿美元的天价薪酬不匹配,认定其薪酬不合理,判令将其中1亿美元左右返还给交易所,从而赢得了广泛的赞誉。这就说明,法院完全有能力审查和判断高管薪酬的合理性,实体合理性审查也是可行的。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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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托业,法制建设,金融特点
信托业是金融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1979年,随着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我国的信托业获得重生。但是,直到如今,已有20多年历史的我国信托业仍没有取得大的进展。本文认为,信托业没有获得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法制方面的不健全是一种根本缺陷。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对信托业发展特点的分析,探讨我国金融信托业的法制建设问题。
信托业的灵活性特点及其影响
信托业与法律的关系既互相排斥又密不可分,这种关系反映了信托业的灵活特性。并且,这种复杂的关系在信托业起源时即已注定了。
信托起源于西欧的“尤斯”制,它与西欧的土地制度密切相关。尤斯制的含义是由土地占有人(委托人)将土地交给受托人代为掌管,受托人将土地上的收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受益人享有对土地收益的权利。这种制度,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暂时分割,委托人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和受益权。通过尤斯制,土地占有人实现了土地的自由转移,受托人将土地收益交给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如教会。这样既规避了法律的转让限制,又达到了自己的目的。
从以上对于信托起源的考察,可以发现,信托起源于对法律的规避。这是信托业与其他行业在与法律的关系方面最大的不同点,这种不同点也一直保持到现代—信托设计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信托业务纷繁复杂,无法整齐划一。但另一方面,信托业的发展又必须依赖于法律的保护。由于信托行为涉及委托人、信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且这种信托关系往往持续时间较长,并伴随着财产权的转移。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信托一般由商业性的机构如信托公司和银行信托部经营,如何对它们的行为进行规范。这一切,都决定了现代信托业必须要有严格而有明确的法律来保障,只有这样,信托机制才能够顺利运行。
总之,一方面,信托业因为灵活性而常被用来规避法律;另一方面,信托业又极需要法律的保护。这就对信托法律的制定带来极大地挑战。
在英美国家,这种灵活性还是可以较容易解决的,因为英美国家以判例作为法理依据,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做出变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适应信托业的发展和需要。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以条律为特点,在灵活性方面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所以,对于信托业的灵活性往往难于适应,信托成为法律监管的一个难点。如果法律对信托业规定过严,因为市场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往往造成信托业不能适应现实需要,而限制信托业的发展。如果法律规定松弛,又会因为法律上给信托业留下的口子太大,容易造成市场的不规范,从而产生投机行为,这也不利于信托业的发展。
不过,在法律以条文规定为特点的国家,也可以制定出具有较好操作性的信托业法律。这需要在充分理解上述灵活性特点基础上,还要对现代信托业的复杂性特点有深刻的理解。
信托业的复杂性特点及其影响
在对于信托业的内涵,人们对它的认识还是远远不够的。这从信托业的定义中就可以看出。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令人完全满意的定义。有人认为,“简单地说,信托就是一种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设计。”即信托公司受客户委托,管理其财产,并在信托契约到期后,将财产及管理期间的收益,交给客户指定的人。但它至少没有把保证信托包含进来。
信托业如此复杂,包含的范围如此之广,以至于要给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确实很困难。因为几乎所有事情都可以与信托挂上关系,如公司信托、个人信托和公益信托等等,正是由于信托业务普遍很复杂,信托公司常常被称为“金融百货公司”。
其实,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也没有必要非得有一个精确的定义。制定法律并非仅需要概念,它更需要确定要为之实施法律的范围。确定一个较为合适的信托法律实施的范围,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关法律,不仅能够极大地适应信托业的复杂性,而且也能最大程度地解决信托的灵活性问题,从而提高了信托法律的可操作性。对于信托立法而言,要确定信托业的法制范围,最好的办法是先对信托业需要监管的方面进行分类,分别制定相关法律。通过对信托业进行划分,分别确定范围以实现对信托业的管理,是信托法制建设的最好办法。但是,由于有各种不同的标准,确定信托业的范围,也是极不统一、极为复杂的。例如,按照信托关系发生的基础分类,可分为自由信托和法定信托;按照信托服务对象划分,可以分为个人信托和法人信托;按照信托目的划分,又可以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等。
因此,要对信托业分类以便实施法制建设,必须要有一个合理的标准。这一标准的建立,首先要能够适应时代的发展,不致于很快落伍;分类不能过于繁琐,为每一个小业务项目制定一部法律也不现实;法律也要对信托业的各个领域基本涵盖。
不同层次的信托法制建设
按照上述标准对信托业划分监管范围,形成有关的法律,以适应信托业灵活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可以更好的发展信托业。具体而言,根据不同调整对象的要求,信托法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信托基本法,即信托法。制定信托法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各种信托关系的共通性规范,如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信托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等。这是整个信托业都必须遵守的法律,是信托业的根本大法。
信托业法。这是适应现代社会信托由非营业组织向营业组织转化的趋势而制定的。由该法律规定市场准入规则、业务范围界定和业务经营规则等等。对此的规定是在信托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监管的结果,其专业性和针对性更强。
信托业专门法。针对一些较为成熟且很重要的信托业务,可以制定相关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这一层次的法规调整的领域针对性最强,但每一部法规调整的信托业务范围也更专门化了。根据信托标的物的划分,这一层次的立法可以分为两个大的方面。
首先是金钱信托。金钱信托是投资管理类信托产品,由客户即委托人将金钱委托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按委托人所设定的投资意愿框架内投资。按照收益的不同,它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信托投资,由信托机构代为运营信托金,所产生的收益和损失统由委托人负责,与信托机构无关;一种是信托存款,由信托机构运用信托金,到期后信托机构保证本金安全,并付给委托人一定的利息,如果信托金更有额外的收益,则还要付给委托人一定的红利,即保本保息又分红。无论是上述的两种金钱信托产品或其它形式的信托产品,在当前国内外都非常流行,例如我国现在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或西方国家的年金信托,都为人们所熟悉。金钱信托现在已经成为信托业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其操作方法已经基本成熟,通过专门信托立法对其加以规范是极为必要和可行的。
其次是普通财产管理信托。所谓普通财产,即除金钱之外的动产和不动产,种类非常多,如地产、证券和发行公司债等等。各种信托业务性质也有极大的差别,如发行公司债有资金融通的功能,遗嘱信托则往往包含有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功能。因为各种信托财物标的不同,且信托行为性质不同,对于一些常见的可以分别专门制定立法,如遗嘱信托。而对于一些并非经常的信托业务,如寿险信托等等,则可以通过加强第一个层次的信托法和第二个层次的信托业法,采取兼管的方式,以弥补第三个层次专门立法的不足。
综上所述,信托的首要特点是灵活性,它起源于对于法律的违背,但它的发展又需要法律的保障。信托的第二个特点是复杂性,它涵盖着众多纷繁复杂的业务范围。正是由于这两个特点,对信托业进行法制建设,就需要对信托业分别划分监管范围,分而治之,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监督和保障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各地的实践探索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不可否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客观全面的评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不仅是进一步推动制度完善的重要手段,也是其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具体而言,可以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价:
1.1筹资政策和筹资管理的可持续
能筹集到足额、持续的保障资金是新农合制度长期存在发展的基础性条件。只有国家建立了可持续的筹资政策,并建立相关的管理监督体系,才能实现制度资金来源的稳定,新农合制度才会拥有长期稳定运行的前提。因此,要实现新农合筹资的可持续,最重要的就是要实现政策及管理的稳定有效,包括筹资机制、补偿机制和基金管理机制各方面制度,并合理将其与其他农村制度结合,才能为新农合制度的可持续提供可靠的前提基础。
1.2较高的农民参合率
新农合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医疗服务需求。农民的参合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民对新农合制度的了解程度和认可率,只有农民对新农合认可,才能有效实现新农合制度的可持续,只有农民从新农合制度中获得预期收益、得到实惠才会踊跃参与新农合制度,并最终促进新农合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为了实现新农合制度的可持续,提高农民的参合率就必须设计惠及农民的制度,并对制度进行广泛宣传,促使农民积极参保。
1.3实现多重制衡下的医疗服务供给
新农合制度的自愿参保机制使它在实践中必然会有多方主体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因而为了实现制度的可持续,就必须加强对制度多方主体的监督制约。医疗服务供给只有实现多重制衡才会提高服务供给的水平,因此只有实现新农合多方主体———制度设计管理者、制度需求方、服务提供方三方的相互制约、平衡发展,才能实现新农合制度的可持续,否则便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出现。
1.4政府的角色发挥
中国农村的合作医疗是由基层政府建立、组织和管理的,从一般意义上讲,新农合制度的建立更应该看作是一种政府行为,而并非一般合作组织那样是一种纯粹的民间自愿行为。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过程中,政府强烈的政治意愿有利于新农合的持续发展,政府管理效率的高低、对新农合制度的重视程度以及政府是否能够有效规避道德风险都对新农合是否能够可持续发展影响重大。
1.5绩效评价监督体系
新农合制度作为一项社会政策,在考量其是否可持续时也必须考虑到合理的监督机制和监督标准。只有对新农合制度进行有效监督,在执行中逐渐完善制度本身,使制度更契合现实需求,才能有效发挥新农合制度的保障作用,真正惠及人民。只有对新农合制度进行科学的绩效评估,才能更有效监督新农合制度的实施。
2“新农合”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筹资机制存在的问题
2.1.1筹资原则存在的问题
“据世界卫生组织称,卫生系统的固有目标是保证卫生筹资的公平性,应遵循两个原则:水平公平和垂直公平。水平公平是指收入水平相同的人需要支付相同的卫生费用;而垂直公平强调收入水平不同的人需要支付不同的卫生费用。即富人和穷人同时享受一项卫生服务时,前者要支付更多的费用,才能实现公平。”在当前新农合资金的筹集上,要求每人缴纳相同的费用,该做法没有考虑到农民个人不均等的实际支付能力。对于贫困农民家庭而言体现为垂直的不公平,这样便会降低农民参合的积极性。
2.1.2筹资渠道存在的问题
首先,政府的筹资责任缺失。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对医疗卫生事业的财政支出,但与百姓日益增长的高额医疗费用支出相比,仍有差距,在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地方更难以实现对新农合的资金提供及时的补助。其次,农民自愿参合意愿低。由于农民对新农合的了解不全面、准确,对新农合带来的效用产生了怀疑,缺乏信任,不愿参保;已参合的农民在实际享受到的保障水平较低,致使参合者会考虑是否会在下年度继续进行参保。此外,集体扶持条件有限。在有关规定中提到“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但实际上,众多乡村经济并不发达,降低了新农合资金筹集的力度。
2.1.3筹资水平存在的问题
(1)总体筹资水平偏低。2012年我国新农合的人均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300元左右,这是制度实施十年间逐步取得的成效,但这一水平仍低于城镇职工医保以及城镇居民医保,存在医疗公共服务的不均等化现象,不利于社会统筹目标的实现。
(2)筹资标准单一。新农合基本上实行的是“一刀切”的管理办法,没有在充分考虑地区差异性、科学分析地区特性的基础上,对不同收入和年龄的人群筹集不同的新农合资金。这样的做法让具有不同医疗需求的农民并不满意,导致他们参与新农合的意愿下降。
2.2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
2.2.1补偿实效有限
新农合以大病统筹为主,对于部分慢性病、普通疾病的治疗费以及门诊费并不予报销。在重大疾病报销时,又设置有较高的起付线和较低的封顶线,大多医疗费用仍需要农民自己承担。对于贫困人群,特别是低收入家庭和孤寡人群来说,这样高的“门槛”对他们的帮助着实有限,未能真正彻底解决他们“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2.2.2重大抉择:“保大”与“保小”
新农合制度是以大病统筹为主的,但影响大多数农民健康的是一些常见病和多发病,门诊医疗费不报销或者报销比例很低,这就大大降低了农民的参合意愿。对此,众多学者也进行了研究,有学者认为,在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可以同时兼顾“保大”与“保小”,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但在经济条件差的地方,则难以同时兼顾,反而是得不偿失,大小都没保。然而不这样做的话,参合率又难提高,于是又产生了新的矛盾。
2.2.3繁琐的报销手续
当前新农合的参合率逐年提高,但在报销中仍有过多的限制因素,繁琐的报销手续降低了农民的参与热情,因为在报销时需要准备很多材料,同时还有时间限制。有的地方还专门要求农民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才能报销,而对于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看病或者在县外就医的农民虽然也可以进行报销,但却相对滞后。另外,在医疗费用的报销程序方面,农民患者要出示身份证、医疗证、费用清单、发票、专用处方等十几种证据,麻烦程度可见一斑。
2.3监管机制存在的问题
2.3.1经办机构方面
我国大部分地区采用的是在县卫生部门下设新农合经办机构的责任模式,新农合经办机构主要负责政策的制定和宣传、对定点医疗机构及新农合基金的监管等。在基金的筹集过程中,为了提高参合率,经办机构通过扣发农业补助或收取其他费用的方式要求村委会强行收取参保费;在基金的存储过程及基金的支付和审核环节中,经办机构很有可能克扣、截留、挪用、贪污新农合基金,或者经办机构疏于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从而让其非法套取新农合基金。
2.3.2定点医疗机构方面
农民要通过定点医疗机构这一重要渠道来获取医疗服务,因此定点医疗机构在新农合医疗业务中处于核心地位。但医疗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对服务的要求很高,在信息天平的两端,更倾向于医生那端,他们很清楚地知道,在为患者治病时,如何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这加大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难度,造成了患者与机构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医疗机构的服务价格上涨速度太快,同时诱导患者过度消费,出现篡改病历及虚拟住院等现象。
2.3.3参合农民方面
首先,在新农合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参合农民常常由于难为情或者出于利益的考虑而将医疗卡借给未参合的亲戚朋友,让这些人利用虚假证件、证明等来获取新农合的补偿。其次,从目前情况来看,门诊不可以报销或者报销比例低于住院报销比例,部分农民为了获取更高的新农合支付而选择由门诊治疗转为住院就医,增加了新农合基金的支出额度。再次,参合农民不仅是新农合基金监管的客体,更是监管的主体。但在实际操作中,农民由于认识上受限,对新农合政策一知半解,更谈不上参与监督,监督意识淡薄,并没有发挥其重要的监管职能。
3解决“新农合”实施过程存在问题的建议
3.1完善筹资机制的建议
3.1.1筹资原则要不断优化
首先,变自愿原则为强制原则。新农合坚持农民自愿参保原则,但这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会增加新农合资金的不稳定和风险性。因此,许多学者认为自愿的筹资原则应该被强制性缴费所取代。对于那些不愿意参合的农民来说,让其强制性缴费,不仅能为其医疗提供保障,更能保障新农合资金的持续、稳定运转。其次,努力实现筹资的公平性。在新农合资金的筹集上,既要实现水平公平,又要实现垂直公平。对于支付能力较弱的人群,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或社会筹资的方式给予帮助;同时,“按需提供”,即根据人们不同的健康需要提供不同的健康服务。
3.1.2筹资渠道要多元化
第一,提升政府的扶持力度。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应承担新农合大额资金的筹集。同时,应健全专项资金的支持制度。第二,鼓励农民个人投入。相关部门可以加大对新农合的宣传力度,向农民真实讲授新农合的优点和收效,提高农民的参与积极性。而且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的不断完善,农村经济不断发展,农民的参合意愿会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而提高。第三,加大集体组织的资金投入。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集体可以为农民的参合费提供一定的扶助。此外,国家可以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出台一系列倾斜政策,保证集体扶持资金到位。第四,积极争取社会资金的投入。通过充分利用媒体形式来大力宣传新农合政策,鼓励社会各类形式的资助,同时可以将社会捐赠渠道制度化。
3.1.3筹资标准要科学合理
每个农民每年的医药费用支出以及所接受到的补偿水平是影响新农合筹资水平高低的主要基本因素,也就是说二者的乘积即为对农民的筹资数额。同时,筹资水平必须遵循动态增长的原则。新农合筹资水平的确立应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农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同时,筹资水平应具有层次性,不同地区要因地制宜地针对自身情况适时提高,以减轻农民、政府的负担。
3.2完善补偿机制的建议
(1)确定合理的补偿目标。我们要设法提高农民的参合率,扩大新农合的受益覆盖面,让更多的农民享受到新农合对他们的保障。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筹资主体的筹资额度,先把“蛋糕”做大,争取早日实现“保大又保小”的补偿目标。另外,对于资金结余问题,可以进一步完善二次补偿机制,可以将结余的资金作为农民的健康体检费用。
(2)适当提高报销比例。我国现阶段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在这样一个大的国情背景下,新农合的实现形式以及补偿模式要根据不同地方的实际情况确定。针对目前门诊报销比例低或不报销的情况,可以分情况制定合理的补偿模式来解决。
(3)降低报销起付线,提高报销封顶线。尽量降低患者住院治疗费用的报销起付线并提高报销封顶线。“2012年,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进一步提高到75%左右,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全国农民人均纯收入的8倍以上,且不低于6万。”这是一组可观的数据,它是新农合住院报销比例提高的结果,令亿万农民欣喜。有的地方则取消了报销起付线。
3.3完善监管机制的建议
3.3.1提升新农合经办机构的能力
通过保证足额的专用经费、提高生活待遇等来吸引人才,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同时对现有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服务态度方面的培训,让其更好地为参合农民服务;投入足够的人力、财力完善信息平台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对患者自身信息、医药费用信息、补偿比率等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发现问题,防止违规操作。信息平台是新农合监管的有效手段,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充分利用科技带来的新成果。这不仅能够及时结报,提高效率,而且能实现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参保等违规现象,让信息“暴露在阳光中”,增强公平性,更好地完成对新农合的监督作用。
3.3.2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社会环境因素
社会环境作为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无论是校园内部的“小社会”,还是校园外部的“大社会”都会对学生身心健康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正可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一个良好的外部社会环境和校园环境,不仅有利于学生的知识水平的提高,良好品格的形成,而且有利于其道德素质的培养,法制观念的增强。反之,不良的社会和校园环境则会产生相反的作用。当今,我国处于社会、经济改革的深水区和关键期。人们在思想、观念、价值观等方面发生着剧烈的变动。一些西方不良的观念在改革的洪流之中流进了我国,如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等等。新的思想观念与传统思想观念产生了剧烈的撞击,造成整个社会思想多元化,复杂化的状况。大学生群体作为社会重要的群体之一,其接触的信息和文化知识相对较多,视野开阔,接受新知识、新思想的速度快,适应能力也较迅速。但是他们的心智正处于发展和成熟时期,虽然有一定的是非判断能力和决策能力,但是在面对如此复杂化的情况下,其个人的人生观和思想也出现了不知所措的窘境。思想的转变,使其放开了道德的底线;诱惑的驱使,使其冲破了法律的规范。铤而走险,只为那一己之私,从此走上了不归之途。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在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开阔视野的同时,也推动着信息网络产业的巨大进步,从而一些良莠不齐的信息也随之出现。例如,虚假信息、诈骗信息、欺诈电话等鱼龙混杂。信息时代的到来,手机和网络的普及,使得大学生群体在网络信息资源的接触上有了更多的方式和渠道。判断能力相对不足的大学生在面对如此丰富的网络世界和五花八门的信息资源时,往往会放松心理戒备,被一些虚假信息所误导,从而走上犯罪之路。可以说,当今社会环境的复杂化、无序化和多元化,是导致大学生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社会经济因素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民生产总值也是节节攀升,人们的生活条件得到了巨大的改善。然而,我国的经济发展也存在着不全面性的问题。例如,我国东部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较快,人们较为富裕;西部则经济发展相对落后贫穷。城市相对较为富裕,农村较为贫穷等。与此同时,我国的经济体制的不完善,使得社会贫富差距较为严重。在校园之中,大学生由于家庭条件的不一致,在购物、消费以及生活用品使用上,贫富差距的现象也随处可见。大学校园作为一个“小社会”,学生之间常常会涉及到社交问题。然而,社交即意味着消费。大学生是一个没有固定收入的群体,其经济支援主要来自与家庭。为此,家庭条件相对富裕的学生便会选择较为高档的社交娱乐场所,享受高档的服务,社交频率和范围,相对较高较广。有些贫穷的大学生在遇到窘困的经济问题下,屈服与经济条件的限制。有些学生则相反,其不顾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为了社交、享受和私欲去购买高档消费品,进出高档餐厅和娱乐场所等。肆意地挥霍钱财,使得自己被经济的绳索紧勒喉咙,最终在经济问题的紧逼下而敢于以身试法,走上犯罪之路。
(三)个人心理因素
大学生的心理正处于发展时期,没有良好的心理教育和引导,往往会导致心理健康问题的产生。近年来,诸如此类大学生恶性犯罪案件众多。例如,2004年,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从小被家长、老师认为是一名成绩优秀的好学生。但是,在进入大学之后,却仅仅因为打牌受到作弊的猜疑,而以残忍的手段将其四名同窗杀害。2006年,在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的一个小村落中,大学生李征手持镢头连砍七人,其中三个人与之有一点“小恩怨”。发生在大学生中的这些恶性案件,无论是对学生本人,还是双方的家庭都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一种现象的产生必定有其内在的本质和依据。之所以会出现以上大学生以各种残忍手段杀害其他公民的现象。其自身家庭的经济状况是一方面原因,学生不健全的心理素质则是以上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马加爵因为受到牌友的猜疑,而在其内心上无法承受,逐渐将别人的一言一行都与自己联系起来,将自己的苦闷和不满深埋心底,如此这样愈积愈深,久而久之导致心理的扭曲和变态。在达到一定极限之后,最终难以忍受,将一切的怨恨与不满以过激的行为方式发泄出来,杀人、放火、抢劫等犯罪方式都会在扭曲心理的趋势下而实施出来。由此可见,学生的心理健康水平与其犯罪率有着直接的联系。然而,当今大学之中开设的心理辅导课程并不多,且实施的效果较差,学生的整体心理素质令人担忧。
(四)教育体制因素
一个国家教育体制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教育目标的实现,以及人才的培养等。健全的教育机制能够全面地协调教育资源,制定科学合理的教育目标,并有效的实施相关教育方法和策略,最终能够培养出一批批身心健康,知识渊博,技能突出等综合性的人才。反之,则会对教育事业的发展,以及人才的培养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教育体制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涉及到教育事业的各个方面。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程度的日益深入,经济的强大,为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开放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经济基础。一些教育家和学者也开始纷纷地从西方发达国家引进一些新的教育思想和观念,促进我国教育体制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进步和成就。但是,传统的教育体制仍旧限制着人们的思想和观念。为此,学校在资源配置,课程安排,课本设计等方面受到了传统教育体制的严重影响,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一考定终身”的思想观念仍旧根深蒂固,无论是家长、老师还是学生自己,将主要的精力放置于文化成绩之上。对于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则将其放置于边缘学科的地位。从而导致了学生文化素质高,但是法律道德素质则相对较差。所以,从近年来大学生犯罪的诸多原因来看,我国教育体制上的不合理性是导致大学生犯罪的重要原因。大学生法律知识的匮乏,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对法律威严的轻视,从而使其敢于做始作俑者,以身试法。
二、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策略及意义
(一)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是一项重大的工程。尤其是在客观环境的营造上,涉及的各种社会集团的利益,在环境的建设成本上较高,而且其中存在着诸多不可控的因素。但是,国家应给予最大程度上的支持与帮助。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保护青少年基本权利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一个法律法规健全的国家,社会各个领域才能有序化运行,和谐安定。这样的社会环境也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发展。法制观念处处体现,遵法守法行为比比皆是,无形之中就会丰富学生的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
(二)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
大学校园生活丰富多彩,普法教育的形式也应该多样化,趣味化,全面化和规律化。在大学课余生活之中,学校有关部门或者学生团体应对于学生的普法教育给予高度的重视。同时也必须将普法教育付诸于具体的实践之中,例如举办法律知识竞赛,开展法律大讲堂,模拟法堂等。通过开展多样化的法律形式,来对大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的传授,增强其法律意识,提高法律实践能力。此外,普法活动的多样化和常态化,也会营造出一种法制的校园环境。学生在法制气氛浓郁的校园之中生活和学习,对其自身法律素养的提高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营造良好的主观环境
[关键词]融资制度制度创新短期融资渠道权益性融资债务性融资
一、整体制度演进下的证券公司融资制度创新
中国资本市场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跨过了制度奠基阶段,进入了市场化的转轨阶段。(注:参见陈红:《制度创新——中国资本市场成长的动力》,《管理世界》2002年第4期。)转轨时期的中国资本市场在发展的过程中要面对各种历史遗留问题与市场化要求之间的剧烈而又无法绕开的矛盾和冲突,而要逐步化解这些矛盾和冲突,整体制度演进就成为我国资本市场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在中国资本市场整体制度快速演进的背景下,伴随着市场化步伐的不断加快,制度创新已成为资本市场发展的主旋律。与此相对应,作为资本市场重要金融中介之一的证券公司,其制度创新的步伐却一直停滞不前。与获得跨越式发展的资本市场相比,(注:我国资本市场经过短短十多年的发展,迈过了西方发达国家数百年的历程。)由于融资机制的缺失,我国证券公司的发展面临着极大的制度困境,突出的表现之一是证券公司资本金规模偏小、资产质量差、资产扩张基础薄弱。截至2004年3月底,我国共有券商129家,注册资本总额1250亿元,平均注册资本9.67亿元,(注:参见《我国共有证券公司129家券商注册资本达1250亿元》,/system/2004/04/07/000763892.shtml.)其中规模最大的海通证券注册资本仅为87.34亿元。相比之下,西方发达国家投资银行的平均资本规模为几十亿美元,而一些著名投资银行的资产规模更是庞大,如美国最大的投资银行之一摩根士坦利,其资产总额折合人民币为6万亿元,净资产总额为3551亿元,收入总额为2457亿元,分别是我国所有证券公司资产总额的12倍,净资产总额的3倍,收入总额的10倍。(注:参见巴曙松:《证券公司渴盼融资补血》,.)由此可见,资金实力弱小可以说是我国证券公司的最大弱势。不仅如此,我国证券公司还普遍存在着资产质量差、资产流动性低的问题。过少的资本金和较差的资产质量直接限制了券商的资产扩张能力和业务拓展能力。我国证券公司的发展面临着制度困境的另一突出表现是券商的机构数量过多、行业集中度低,难以形成规模效应。目前,我国有129家专营证券业务的券商,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证券经营部则数以千计。各机构分散经营,各自为战,导致了低效的无序竞争。据测算,我国最大的三家券商的注册资本总额占行业总额约10%,利润占行业总额不足20%,(注:参见夏勇、盛艳华:《我国投资银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计划与市场探索》2003年第7期。)虽初步显示规模效应,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几大投资银行相比,仍有很大差距。
资本金是金融中介机构实力的象征,也是公众信心的基础,更是防范经营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规模化意味着成本的降低、效率的提高和竞争力的增强。证券公司能否在较短时间内实现经营规模的高速扩张,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它关系到我国证券公司未来能否在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内生存和发展。为扩充资本、实行规模化经营,证券业必须打造业内的“航母”。面对如此迫切的市场需求,在资本市场整体制度创新加速的背景下,证券公司融资制度创新就显得尤为重要。在中国目前的金融体制下,证券公司融资制度的创新,具体是指券商融资渠道的多元化和融资机制的市场化。这是针对我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非常单一的融资方式和行政化的融资机制以及证券公司融资渠道仍较狭窄、融资机制仍带有较多行政色彩的现状提出来的金融改革深化问题之一。在金融创新之后,随之而来的往往是法律制度的创新,法律制度的创新可以为金融创新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空间。证券公司融资制度的创新,即融资渠道多元化和融资机制市场化绝不只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它首先而且主要是制度层面的问题。因为融资渠道多元化、融资机制市场化必须以整个宏观金融管理体制和银行金融机构的改革为前提,同时还要以政府管理职能的改革为前提,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受宏观资本市场的发育和完善状况的制约。由于这种创新不仅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与壮大,而且更有利于金融体制的创新,同时对金融市场也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因此它实际上包含于金融创新这个范畴之中,是金融创新在资本市场领域内的具体体现。证券公司融资制度创新同时也是法律制度的创新。在开拓证券公司多样化融资渠道和推进融资机制市场化的改革进程中,我们必须修订现行法律体系中对券商融资的种种不合理限制,以立法促发展,为证券公司的发展创造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和更宽松的发展环境,进而为我国资本市场培育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化投资银行创造条件。
二、证券公司融资法律规制分析
分业经营背景下的谨慎监管、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界线分明、法律制度上的融资障碍等,这些都一直是证券公司融资机制缺失的主要原因。要打造证券业内的“航母”,关键是要解决券商融资渠道短缺的问题,而准确认识阻碍证券公司融资机制变革的法律障碍,是我国证券公司融资机制变革的前提条件。以下容笔者对目前规制我国证券公司融资制度的重要法律法规加以简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融资资金来源的规制
《证券法》上有关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的条款有很多,如第36条、第73条、第124条、第132条、第133条和第142条等。这些法条的内容概括起来有三:一是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二是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严禁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三是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严格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由此可见,《证券法》严格禁止资本市场上的证券信用交易,同时只是对证券公司几种非法的资金来源作了界定,但并没有规定证券公司合法资金来源的种类。虽然这给证券公司融资的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为证券公司现在占用资金的法律地位还有待明确,但毕竟为以后具体细则的制定留下了一定的制度空间。
(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法律规制
1999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指出,经中国证监会推荐、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符合条件的券商可以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进行同业拆借和国债回购业务。该规章的出台,对于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适当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作用。《管理规定》规定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准入条件。主要有:(1)资本充足率达到法定标准;(2)符合《证券法》要求,达到中国证监会提出的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标准;(3)业务经营规范、正常,按会计准则核算,实际资产大于实际债务;(4)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现严重违规行为。除符合以上基本条件外,还有特别的资格认定,包括:(1)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注: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100%.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票、银行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注: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4)达到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从上述规定来看,由于较高的市场准入门槛和资格的限制,一些具有历史问题的老证券公司和大量的经纪类证券公司无法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而央行允许这些未能进入同业市场的券商所做的隔夜拆借业务,(注:《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在双方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否则按违规处理。”)尽管其利率低于同期银行贷款水平,但由于受融资期限短、融资用途固定两项因素限制,目前基本很少被这些券商用作融资渠道,所以上述这些证券公司的短期融资渠道十分狭窄。少数有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证券公司,在具体的融资业务操作上仍有相当多的约束,主要的限制条款有:(1)期限的限制: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均不得展期。(2)融资额度控制: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3)资金使用途径的限制:如自营股票质押贷款只能用于营业部网点建设等等。因此,在这些条款的限制下,《管理规定》虽然开辟了证券公司的短期融资渠道,但由于种种原因,通过这一渠道所融得的短期资金仍无法满足证券公司的实际资金需要,不少证券公司对这些短期融资渠道的实际使用频率并不高。
(三)证券公司有关增资扩股的法律规制
1999年3月,中国证监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规定券商增资扩股应当具备严格的条件,如:(1)距前次募集资金1年以上;(2)申请前3年连续盈利,且3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3)申请前2年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新增股本的5%以上为公积金转增。2001年11月,中国证监会出台了《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放宽了券商增资扩股的条件限制,认为:“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属于企业行为。凡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增资扩股,中国证监会不再对证券公司增资扩股设置先决条件。”与原有政策相比,此次出台的政策取消了对券商增资扩股的限制性规定,简化了程序,增资扩股的申报、审核也更透明公开。由于证券公司的增资扩股相对于改制上市来说,程序较为简单,过程也不太复杂,广大券商更易接受。因此,在政策的支持下,增资扩股一度成为证券公司募集中长期资金的主要捷径。虽然私募增资扩股融资方式为券商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2001年6月以来,由于证券市场行情疲弱、证券行业亏损面提高,(注:以2002年为例,我国券商的亏损面高达85%,亏损金额总计逾400亿元。)目前券商增资扩股出现了相当大的困难,甚至有些原来参股证券公司的机构也退出了证券行业。因此,开辟新的中长期融资渠道,是证券公司生存发展的燃眉之急。
(四)证券公司有关股票质押贷款的法律规制
200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但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到期后不得展期。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15%;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5%.该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券商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从而为券商提供了新的融资来源。但是证券公司对此并无太高的积极性。这里除去申请手续烦琐外,(注:证券公司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程序比较复杂,从立项申请、资信调查、逐级上报、审批下达、证券冻结到资金拨付,周期比较长,估计会超过一个多月,因此这种融资方式一般只有在证券公司需要获得长期资金的情况下才会加以运用。)主要原因是这种方式在现阶段还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券商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银行资金是不能流入股市的。也就是说,券商无法通过这种融资方式来扩大自营资金的规模,因此其融资热情有限。其次,只有综合类券商自营的股票才能用于质押贷款,证券公司出于保密的原因也不愿采用质押方式获得贷款。再次,券商以股票质押贷款,如遇上股票市价下跌,超过了商业银行规定的警戒线,将被商业银行要求强行平仓,从而会造成券商所不愿看到的实际亏损,这也挫伤了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贷款的积极性。最后,管理层对该项业务作了较严格的资格认定,目前我国只有部分券商获准进行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证券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法律规制
2003年10月8日,《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正式实施。该《暂行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在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募或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暂行办法》的出台,对于拓宽券商融资渠道、改善券商资本结构、提高证券业规范经营水平都将发挥重要作用。不过我们也应看到,《暂行办法》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主要体现在:(1)《暂行办法》对融资主体的约束性规定、对券商债券融资合约某些内容的规定,显示出监管者对券商与投资人具体契约的深度介入,从而使券商与投资人签订的具体融资合约的公共部分增大。虽然在《暂行办法》中也有这样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但这还是会使部分投资者对债券质地的判断依赖于中国证监会对债券发行的“把关”。(2)比较国外关于券商发行债券的法律,《暂行办法》对我国证券公司发债主体的规定更为严格,对发债的具体条件也有较强的硬性规定。(3)券商发债资格认定仍较多地使用传统的财务指标硬性规定。如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公开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应为综合类证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最近一年盈利;定向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等等。这样的规定,往往不能及时有效地揭示券商的财务风险,达不到事中监管的目的,也不符合国际化的趋势。(4)《暂行办法》对券商发债时机的选择没有作出灵活规定,不利于券商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条件,灵活选择发债时机,以规避发行失败的风险。同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债券融资的利率浮动区间为同期存款利率之上的20—40%,发行手续费率一般为2.5%,债券融资的成本相对最高。但对于券商而言,债券融资方式的最大优点是融资期限长、融资规模大,更能顺应目前我国证券公司业务周期长期化、业务发展多元化趋势,因此债券融资方式比较适合综合类券商中规模大、信誉高、经营好的证券公司采用,但不适合作为所有券商的常规融资手段。(注:参见巴曙松:《拓展券商融资渠道获重大突破》,《中国证券报》2004年2月4日。)
三、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的法律思考
2004年1月,国务院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在涉及中国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上取得了重要突破。其第3条明确提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发行债券筹集长期资金。完善证券公司质押贷款及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办法,制定证券公司收购兼并和证券承销业务贷款的审核标准,在健全风险控制机制的前提下,为证券公司使用贷款融通资金创造有利条件。”这是迄今为止,法律法规首次对证券公司融资渠道予以清晰的界定,这也标志着监管当局对证券公司融资的态度发生了转折性的变化。笔者认为,全面修改限制证券公司融资的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证券法》面临重大修改
1998年通过的《证券法》在当时严格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背景下,在证券公司融资渠道上设立了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的“防火墙”,严格限制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与融券的信用交易。在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如果允许信用交易,将会助长投机,不利于培养理性投资者,同时会加剧市场的波动和风险,并可能引发市场危机。因此,《证券法》禁止证券公司开展信用交易具有必要性,禁止信用交易能保证市场稳定和保护交易者利益。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西方发达国家金融混业经营的潮流逐渐影响到我国,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加强协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在此背景下,自2002年11月起,《证券法(修改稿)》的第二稿开始在业内部分机构中征求意见。据了解,此次征求意见的《证券法(修改稿)》在多处作了重大修改。现行《证券法》中限制“银行资金入市”、“股票质押贷款”、“国有企业炒作股票”的有关条款皆在拟定删除之列。有关客户融资、质押贷款的多条限制条款得到原则性修改。例如,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的《证券法》第35条拟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证券法》的重大修改,特别是涉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条款的修订,将为证券公司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有助于国际化大投资银行的构建。同时,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引进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创新,是完善证券市场机能的积极举措,是进一步推进金融产品创新的重要环节,对投资者、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以及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都具有积极作用。
(二)完善证券公司短期融资渠道的法律规制
在现有的法律规制下,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同业拆借、国债回购和质押贷款等方式进行短期融资。但由于种种制度障碍,我国券商的短期融资渠道利用效率并不高,也无法满足广大券商对短期流动资金的渴求。管理层应考虑逐步放宽对短期融资渠道的限制,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短期融资渠道发挥最大效用。首先,在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逐步降低证券公司的准入门槛,让场外半数以上券商中的合标者(注:在全国129家券商中,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资格券商只有55家,场外券商占到半数以上。)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扩充融资渠道;适当延长拆借期限,允许同业拆借到期后可适当展期,同时可考虑增加7天至6个月同业拆借品种;放宽证券公司同业拆借余额的最高限额,扩大同业拆借的资金规模;适当放宽拆借资金的使用范围,提高拆借资金使用效率。其次,在国债回购市场,应考虑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注:我国国债回购市场被割裂为两大市场,即银行间国债回购市场与两大交易所场内国债回购市场。)引入开放式债券回购;建立和完善经纪人制度、做市商制度以活跃市场,并考虑逐步建立统一的托管清算制度和交易管理办法,打通交易所和银行两个市场,逐步向统一市场过渡,让商业银行充足的资金供应和证券公司旺盛的资金需求通过国债回购市场连接起来,达到短期资金融通的效果。再次,在质押贷款方面,应考虑扩大质押有价证券的范围,在条件成熟时允许证券公司以固定资产、存单、其他有价证券等进行质押融资;放宽对现有股票质押贷款的限制,简化贷款手续;放宽借贷主体的范围,允许满足一定条件的经纪类证券公司从事质押贷款;放宽股票质押贷款的时间限制,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允许到期后继续展期;将股票质押率大大提高;等等。最后,在完善现有同业拆借、国债回购、质押贷款等融资渠道的基础上,还可考虑尝试建立并逐步放开信用贷款、项目融资、票据融资等渠道。当前,在法律制度建设上贯彻落实《若干意见》的当务之急是:制定证券公司收购兼并和证券承销业务贷款的审核标准,在中国的证券市场上建立起合规的“过桥贷款”,(注:过桥贷款(BridgeLoan)又称搭桥贷款,通常是指公司在安排中长期融资前,为公司的正常运营而提供所需资金的短期融资。过桥贷款在国内多应用于券商担保项下的预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流动资金贷款,以及企业兼并、重组中的短期贷款等。)为证券公司使用贷款融通资金创造有利条件。
(三)完善证券公司权益性融资的法律规制
在证券公司的长期融资渠道中,外部权益性融资和外部债务性融资是证券公司最经常使用的融资方式。其中,外部权益性融资又包括私募增资扩股和公开上市。自2001年11月中国证监会出台《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来,增资扩股已成为我国券商壮大资本实力的一条重要途径。但完全依靠增资扩股这一个手段,国内券商要发展成规模庞大、实力雄厚和拥有优质客户群的超大型投资银行为期甚远。而对于公开上市这一外部融资渠道来说,如果参照普通企业的上市标准,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又非常之少。仅从连续三年盈利这一标准来看,在市场进行调整的大环境下,能够盈利的证券公司本来就十分有限,更何况要保持三年连续盈利,这对于证券公司来说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如果不从证券行业的实际出发,考虑证券行业盈利波动性大的特定因素,并有针对性地适当降低证券公司的上市门槛,那么公开上市渠道在短期内对绝大部分证券公司来说不过是一大“画饼”而已。为解决这一难题,笔者建议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证券公司上市标准,调整上市门槛,推动证券公司整体上市。笔者认为,可采用相对排序法确定证券公司的上市门槛,对全部证券公司近三年来的资产规模、业务价值量、盈利能力等单项指标按一定方式进行综合排名打分,得分在某一水平以上的证券公司即具有上市资格;也可以行业平均水平为基准,凡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一定幅度的证券公司即具备上市资格。这些方法,由于涉及对《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细化,在短期内很实现。因此,目前推动证券公司外部权益性融资的另一可行方法是对证券公司进行分拆上市,即允许证券公司把某一业务单元分拆出去,对其经营业绩的计算,采用政策扶持性的会计计算方法,使其满足普通公司上市标准。
关键词: 高校 法治文化建设 创新工作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因此,法治文化作为社会主义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高校法治文化作为其中重要内容更应大发展大繁荣。高校法治文化建设历时20多年来,已经取得一定成效,要更好地发挥引领性、塑造性的作用,关键在于法治文化建设的创新。
一、何谓高校法治文化
高校法治文化这个概念已经提出一些年了,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概念,可以确定的是它应该是法制建设法治建设发展和高校文化进步相互融合孕育的派生物,属于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校法治文化这个概念的内容、主题应是法制,形式、载体应是高校文化。所以,高校法治文化主要是指在高校别是以大学生作为主体的法律思想、观念、意识、取向等相对抽象的方面和高校相应的法律制度、理论、组织等具体的内容。它应具有宽泛性、教育性、传承性等特点:广泛性是因其对象主体是大学生,涉及的内容体系应该是比较宽泛的、浅显的;教育性是因其与高校文化密切相连、具有较强的教育性;传承性是因其宣传和教育必须结合高校文化氛围,与人文环境相和谐。
二、为何要创新高校法治文化建设
1.高校法治文化建设对整个高校文化发展方向起保障性作用,能够促进大学生身心健康成长。
高校法治文化包括培养大学生法律品质与法律意识、增强大学生法治观念。只有健康优良的法治氛围、法治精神才能确保高校文化的积极健康发展。“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1]大学生正处于生理与心理成长关键阶段,其辨别是非、自我控制的能力还相对较弱,很容易受到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这就需要对处于困惑中的他们给予正确的引导和教育。适当科学的法治教育,能促使大学生树立法治意识,提高评判是非曲直的能力。因此,做好高校法治文化建设的创新工作,才能使大学生养成理性思维的习惯,以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面对所遇到的困难,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以理治事,依法行事,促使大学生健康快乐成长。
2.高校法治文化建设的创新迫在眉睫。
法治文化建设在高校文化发展中处在比较初级的阶段,大多停留在法治教育这一层面,而就连法治教育也定位不明。法治教育和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放在了一起,同时被安排在最低的那一层,教育定位不明确、学生法律知识缺乏、教学模式单一等成了问题中的问题。在高校中完善法治文化建设,创新成为最主要前提,在继承优秀法治文化的基础上,创新理念、推陈出新。不创新,就是原地踏步、萧规曹随,不能与时俱进,不能适应新时代、新社会的发展需要。所以,必须创新高校法治文化建设。
三、怎样创新高校法治文化建设
1.高校管理制度创新。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完善,高校管理体制必须全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和社会民主体制、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越来越强烈。
(1)管理制度创新必须理念先创新。高等院校若要创新管理体制,必须紧跟时代潮流,不断调整管理理念,以此适应现代教育发展的要求。比如,树立市场经营、法治经营的理念:依据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律,实施法治化的管理制度,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积极地、适时地调整发展规划;树立开放教育、人本教育的理念:积极与社会发展接轨,结合学校科研机构的自身优势,与社会事业、企业单位建立起稳定的合作关系,积极利用社会有利因素打造学校办学优势。学校的管理活动要以人才为中心,尊重个体的创造性。在倡导以人为本的理念时,高校领导要充分考虑教师在精神、物质等方面的各项需求,从而为教师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2)管理制度创新必须确实创新制度建设。制度建设的创新表现为各种激励机制和动态管理机制、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等的规范化、法治化及系统化。比如:高校有关部门和党委机构要健全完善政治激励机制:实施激励要从纵向、横向着手,从正反两方面对高校教师的教学成效和行为水平进行评价;建立合理的聘任、考核机制,从岗位竞争到人员管理,构建公平、法治的用人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学校要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学校章程,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作为学校办学活动的重要依据。要根据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校教育教学制度,保障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2]
2.理论研究创新。
高校法治文化建设中的理论研究创新主要针对的主体是教师队伍。教师创新法治教育教学理论及法治理论学术才能使得法治文化建设在高校建设中取得新突破。首先法治教育与相应学科教育教学要相结合。在教育中遵循德育的基本规律的同时,对大学生法治观教育这个系统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及发展规律进行创新性探讨,而不是仅仅停留对德育的配合。比如:法治教育和校外实践活动互动,法治教育与专业培训结合,法治教育和自身理论研究互补;建立高校法治教育与基础法治教育的衔接机制,高校法治教育与社会法制宣传的衔接机制,高校自身法治教育与其他教育机制的配套,等等,让制度创新和建设创新相互促进。其次要实现法治文化建设的学术创新。“一个社会,法学教师的学术水平和教学状况如何,直接影响着一个社会法律文化的状况和法律文明的程度,直接影响着一个社会的法制或法治的现状,以及能否或多大程度上实现法制和法治”。[3]
在法治的学术创新过程中,要吸收中国传统优秀的法治文化元素和世界各国先进文化成果,尽量使其接近学生的学习、生活的实际。还要把学术创新和教育教学创新相结合,为高校法治文化建设注入活力。法治理论研究创新与法治教育活动创新,为法治文化建设注入新的活力。此外,要让教育教学创新和学术创新相互促进,从实践中总结、把握法治文化建设的新特点、新规律、新办法,通过感性上升为理性,用以指导解决现实教育教学问题,推陈出新,为我所用。“要想使法治教育真正成为思想政治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必须在教材和教学等各个环节加以切实的落实,从而使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体现时代的特色、符合时代的要求”。[4]
3.法治教育创新。
思想政治管理工作是高校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要将思想政治管理工作做好、落实,必须依循党的教育指导方针,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治校,依法执教。尤其是在学校管理活动涉及大学生的权利义务时,必须做到实体和程序都合法,既要做到实体正义,又要达到程序正义。
(1)大学要依法行教。一方面,教师的行为表现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对学校规章制度、教育教学法规方面的尊重和遵守,是以身作则的表率,是对法治教育的较好宣传;教师的意识理念表现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其拥有的正确的知识,科学的人生观、价值观更是学生无声的榜样。当然,对于教师的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行为,学校和相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惩戒。另一方面,学校和任课老师必须高度重视“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等课程。“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不仅详细介绍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及基础的法律知识,而且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思想道德、伦理传统等联系起来,有助于学生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性。
(2)法治教育阵地、途径和方法要突破陈规,锐意改革。课堂教育是高校法治教育的主阵地,但是通过简单的几十个课时《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无法达到良好效果的。可用包含广阔的选修课、社团活动等教学和活动呈现,在教育阵地上发挥多元作用,充分利用微博、博客等网络、刊物、讲座等现代化的宣传手段和传统教学相结合。而对途径和方法的突破则需要组织学生积极参与各项实践活动,积极以志愿服务和法治宣传活动提升法治教育的实效性,比如:参加校内外普法活动,现场观看法庭审判,参加听证会,等等,以此实现法治教育效率的提升,真正实现有效的高校法治文化建设。
总之,高校法治文化建设要正确处理好法治文化建设的创新工作,改变过去制度老化、机制陈旧等现象,重视管理制度和教育教学的突破,提高高校法治化水平,更好地实现高校法治文化建设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58.
[2]教育部网站: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政法[2003]3号),2003-7-17.
关键词:职业教育;信息技术
进入新世纪,现代社会科学、经济、技术的发展使得社会职业岗位体系成为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大系统,职业教育面对的是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职业岗位群集,它的教育目标不再是简单地针对职业岗位进行的终结性教育,而是着眼于受教育者终身的职业发展或职业生涯的职业培训教育。在这种形势下,利用信息技术来支持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势在必行。信息技术作为现代教育手段,与传统教育手段不同,它对职业教育的影响更为全面、深刻,将会引发职业教育领域的一场历史性的变革。
一、信息技术为职业教育构建了多样化的教学模式
信息技术在职业教育中的应用,首先为职业教育构建了多样化的教学模式。探究性教学、主动学习、协作学习、研究性学习、情景化学习都是对传统课堂教学模式的补充。学生的学习方式、学习时间和学习地点相对可以更加灵活和高效。
二、信息技术为职业教育提供了多样化的教学工具
1、信息技术作为知识呈现工具
教师可以使用现成的多媒体教学软件或多媒体素材库,选择其中合适的部分用在自己的教学中;也可以利用PPT或者一些多媒体制作工具,综合利用各种教学素材,编写自己的演示文稿或多媒体课件。
2、信息技术作为师生交流的工具
“信息技术作为交流工具”就是指将信息技术以辅助教学的方式引入教学,主要完成师生之间情感和学习中的交流。在很多职业教育院校中的生源与普通高校相比处于偏下状态,这些学生在学习中更需要教师的随时指导。应用信息技术就可以在很大方面满足这些需求。
3、信息技术作为实验信息技术作为实验实训教学的工具。
职业教育的最大特点是对相关理论的学习较为弱化,对于相关的技术和技巧、技能的掌握要求较高,实践的环节所占比重较大,而提高相关技巧和技能的直观程度是信息技术应用于职业教育的最大特点。基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网上协同实验室可以模拟某些在现实环境下去很难实现的实验项目。
4、信息技术作为学生掌握知识的认知工具
计算机在教育领域还作为教学过程中一种有效的认知工具。多媒体计算机和网络通信技术可以作为建构主义学习环境下的理想认知工具,能有效地促进学生认知的发展,支持思维梳理、逻辑分析、观点表述等。
5、信息技术作为教学评价工具。
职业教育培养目标的特殊性,要求我们树立全新的人才质量观,而新的质量观必须与相应的评价系统相匹配。以往的教学,主要采用百分制的绝对评价方式,信息技术则使相对评价的实现成为可能。
三、信息技术为职业教育提供了多样化的教学资源
1、利用信息技术建设多媒体教学素材库
多媒体教学素材库的建设是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的核心与重要建设目标,是教育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多媒体教学素材库的建设要以学校为基础,教师为依托,动员广大师生员工参与;以教材为根本,大力扩展知识的广度、深度;以容量为(下转270页)
(上接269页)实力,以科学的管理为保证。多媒体教学素材库的建成,将通过校园网为教育教学提供永无止境的资源和服务。对多媒体教学素材库的建设和维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它要随着教育教学的改革,随着学校的发展,随着信息的变化,而随时更新、升级、甚至换代,要不断完善以适应教育教学的最新需要。
2、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多媒体教学软件
教学信息资源建设主要集中在多媒体教学软件的开发上。它是在硬件环境和软件环境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广大教职员工和学生来共同参与开发。多媒体教学软件的设计必须有明确的教学目的和学习目标,必须符合教学规律,体现教师的教学思想和教学艺术。
3、利用信息技术开发技能训练中的仿真模拟系统
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发的仿真模拟系统可以模拟真实的现场环境,把实验实习很难演示、教师口头很难讲授的内容生动地表现出来。学生可通过软件自我进行各种内容、各种形式的仿真技能训练。
4、利用信息技术建设职业教育中的网络课程
网络课程建设是教育信息资源建设的核心任务,也是远程职业教育的重要基础。网络课程是通过网络表达的某门学科的教学内容及实施的教学活动的总和。网络课程建设的关键是要在教学活动中不断提高其有效性,遵循“建设—应用—反馈—再建设”这样一个周而复始的过程,在应用中不断滚动优化,提高网络课程本身的有效性。
以信息技术来带动职业教育现代化的发展,是实现我国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和走出职业教育困境的根本途径,也是紧随时展和进一步密切职业教育与产业界关系的根本要求。在此过程中,学校管理水平必将得到提高,学校将积累大量的教育教学资源,促进教学过程模式的变革和优化,会推进素质教育的有效实施,教育质量会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彭绍东.信息技术教育学论纲[J].兰州:电化教育研究[J].2001年第10期
[2]刘月雷.信息技术教育的人文反思[L].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5硕士研究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