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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8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
办理条件
一、必须具备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需提供的材料:
(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2、投资人身份证明;3、企业住所证明;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
关批准文件
(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三)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1、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2、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3、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4、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2、经营场所证明;3、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4、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6、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
批准文件
(五)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2、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六)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2、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3、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收费依据及标准:
(一)收费标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费,收取三百元;变更登记收取一百元;领取营业执照副本,收取工本费十元;因证、照遗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换)证、照的,每份收取五十元。
(二)收费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办事流程
申请受理(发受理通知书)审核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内容全文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性网站备案行为,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实现通过互联网信息、广告、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以及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经营性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备案,是指经营性网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网站的首页上加贴经营性网站备案电子标识,并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第四条 北京市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开办的经营性网站,应当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北京市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开办的经营性网站,应当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申请经营性网站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网站的所有者拥有独立域名,或得到独立域名所有者的使用授权;
(二)网站的所有者取得北京市电信管理机关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ICP许可证》)。
网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全部所有者均应取得《ICP许可证》。
(三)网站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核定有互联网信息服务或因特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
网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全部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均应核定有互联网信息服务 或因特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
第六条 经营性网站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每个经营性网站只能申请一个网站名称。
(二)经营性网站备案名称以通信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核准为主要依据。
(三)经营性网站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使公众误解的。
3、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4、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不宜使用的名称。
5、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七条 使用以下名称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不予受理:
(一)网站名称与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名称重复的。
(二)使用备案失效后未满1年的网站名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第八条 备案经营性网站名称含有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文字部分(含中、英文及汉语拼音或其缩写),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前期准备
1、申请者向通信管理部门申领《ICP许可证》。
2、申请者取得《ICP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 或因特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
(二)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申请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的栏目中,填写网站的名称、域名、IP地址、管理负责人、ISP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地址、联系办法等相关内容。
3、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
4、打印《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
(三)准备书面材料
1、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
2、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如网站有共同所有者,应提交全部所有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加盖域名所有者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机构公章的《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4、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ICP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对网站所有权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6、所提交的复印件或下载的材料,均应加盖申请者的公章。
(四)送达
1、将书面材料通过邮寄或当面方式送达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特殊交易监督管理处(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邮政编码:100080)。
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书面材料应于完成在线申请程序后30日内提交。逾期提交视为未申请。
3、申请者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
(五)备案确认
1、确认在线和书面申请材料的内容齐全、符合形式的,受理备案。
2、申请材料存在瑕疵或备案网站名称存在事实或法律冲突的,终止备案申请,并将终止原因告知申请者。
3、符合备案的申请,自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该网站备案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
4、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对所公告的经营网站备案申请持有异议,均可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声明。
(1)与主张权利人所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2)与主张权利人已办理备案的网站名称相同或近似,可能造成他人误认。
(3)使用了主张权利人拥有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文字部分(含中、英文及汉语拼音或其缩写)。
(4)主张且有证据证明,申请备案的网站所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5)主张且有证据证明,主张权利人对申请备案的网站拥有所有权。
5、异议处置。
(1)对证据充分的有效异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止相关网站申请备案的程序。
(2)对网站所有权和网站名称所有权提出异议的,异议方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确定网站名称所有权的民事诉讼。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照有关的民事判决结果,恢复网站备案的受理工作。
6、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向备案网站发放统一制作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电子标识。
(六)安装备案电子标识
网站所有者应于15日内将备案电子标识安装在网站首页的右下方,并将其链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三章 变更、转让和取消
第十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于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有关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事项变更程序。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变更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4、打印《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2、涉及域名变更的,应提交加盖变更后域名所有者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机构公章的《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变更后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3、涉及增、减网站所有者的,应提交对网站所有权约定的证明材料。
涉及增加网站所有者的,还应提交新增所有者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ICP许可证》复印件。
4、涉及网站名称变更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予以公告。
5、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变更申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经营性网站变更申请后,将变更后的备案情况录入备案电子标识所链接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转让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转让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的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打印《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4、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出、受让双方公章的《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2、加盖受让方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如受让方为两个(含)以上的,应提交全部受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加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机构公章的受让方《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受让方对所转让网站的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4、加盖受让方公章的《ICP许可证》复印件。
如受让方为两个(含)以上的,应提交全部受让方的《ICP许可证》复印件。
5、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转让申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已备案经营性网站的转让申请后,将网站转让后的相关信息录入备案电子标识所链接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十三条 取消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取消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打印《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
4、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如网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应加盖全部所有者的公章。
2、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取消申请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网站取消申请后,取消该网站与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的链接。
2、网站应于申请之日删除其主页上的备案电子标识。
第四章 注销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性网站所办理的备案自动注销。
(一)备案得到确认后60日内,未在网站主页上加贴备案电子标识的。
(二)网站所有者未通过企业年检被吊销的。
(三)网站所有者注销或因其他原因被吊销的。
(四)网站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后,未能按期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手续的。
(五)网站转让后未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转让手续的。
(六)网站停止运营后30日内,未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手续的。
第十五条 对于注销的网站备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该网站与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的链接,并将相关注销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不得冒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电子标识。对冒用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备案网站页面公示的网站名称、网站所有者等主要信息应与提交备案信息相符。
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继续深化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2020〕43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8〕237号)和《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全面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
(一)扩大简易注销适用范围。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称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1.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2.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3.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的;
4.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5.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二)建立简易注销容错机制。企业因为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等情形,不适用简易注销的,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允许企业再次依程序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对于因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
(三)压缩简易注销公告时间。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公告时间压缩为20天(自然日),公告期届满后且未收到任何异议的,企业应于30天(自然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二、规范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一)简易注销公告。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自行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行政机关不收取任何费用。在简易注销公告后至正式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前,企业可以主动撤销简易注销公告。
简易注销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有异议的,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模块提出异议。异议人需简要陈述理由,并对提出异议的真实性负责。超过公告期,公示系统不再接收异议。
(二)申请简易注销。公告期满后,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正式提交简易注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
2.经签署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见附件2);
3.营业执照正、副本(如已遗失,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执照遗失公告,不必补领营业执照,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4.企业法人公章(仅适用于非公司企业法人)。
(三)强化府院联动。对于破产程序终结或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适用特别注销程序,无需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无需简易注销公告,提交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书以及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原件,或者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原件(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申请注销,其他申请材料按其所属企业类型提交。
(四)简易注销登记审查。登记机关在收到企业提出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形式审查,对市场主体是否存在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情形进行检索检查。
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简易注销条件且在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场受理,并在1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办结后,如企业涉及其他部门许可事项,登记机关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主动告知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将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同时应通过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及时将办理结果共享告知有关行政许可部门。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场不予受理,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电子或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
对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三、完善信用管理机制
(一)落实企业信用责任。企业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过程中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决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机关同时将企业失信记录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协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信用惩戒。
(二)畅通救济途径。对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有关责任人被人民法院公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登记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和任职限制。
四、相关工作要求
(一)强化培训。各区县局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做好简易注销登记过程中“一次性告知”“最多跑一次”“一日办结”等服务,做好咨询引导,切实解决企业在注销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二)广泛宣传。各区县局要加大对简易注销宣传力度,及时解答和回应公众关心的问题,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引导工作,加强对企业的法律法规宣传,让企业明确知晓在注销退市时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三)及时反馈。各区县局要注意收集汇总在推进简易注销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馈上报市局,便于市局了解实施动态,研究优化相关问题,推动改革不断完善。
(四)狠抓落实。各区县局要抓实抓细简易注销改革各项举措落实,做好新旧政策的过渡衔接,市局将加强对推进情况的督促检查,对实施简易注销改革效果良好、创新服务的典型事例予以表彰,对消极履职、敷衍搪塞等落实不力行为严肃问责。
五、施行时间
本方案自2021年1月11日起施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工商办发〔2017〕6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附件1
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基本信息(必填项)
名 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一般注销原因(仅限一般注销登记,根据企业类型勾选)
有限责任公司
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外商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解散。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
非公司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歇业。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因合并而终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伙企业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决定解散。
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般注销(仅限一般注销登记填写)
公告情况(内资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无须填写)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告日期 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报纸公告:报纸名称 ________________
公告日期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分公司(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情况
已注销完毕 无分公司(无分支机构)
注:本申请书适用于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以上类型包含内资和外资)、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
已清理完毕 无债权债务
清税情况
已清理完毕 未涉及纳税义务
对外投资清理情况
已清理完毕 无对外投资
海关手续清缴情况
(仅限外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填写)
已清理完毕 未涉及海关事务
清算组(人)/清算委员会备案通知书文号
批准证书缴销情况
(仅限外资企业填写)
批准证书已缴销完毕 不涉及批准证书
批准(决定)机关
(仅限批准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填写)
批准(决定)文号
(仅限批准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填写)
经济性质
(仅限非公司企业法人填写)
全民所有制 集体所有制 联营
其他
主管部门(出资人)
(仅限非公司企业法人填写)
缴回公章情况
(仅限非公司企业法人填写)
已缴回登记机关 已缴回公安机关
已缴回其他部门
简易注销(仅限简易注销登记填写)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非公司企业法人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日期
适用情形
未开业
未发生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
无债权债务
未发生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终结 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
指定代表/委托人(必填项)
委托权限
1、同意不同意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同意不同意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影印件粘贴处)
指定代表/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人承诺 (必填项)
本申请人和签字人承诺提交的材料文件和填报的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注:1、已清算的公司、非公司外资企业、合伙企业由清算组负责人(清算人)签字,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
或清算人签字;
2、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因合并或分立未清算的公司、非公司外资企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3、申请简易注销的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外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联合社)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合伙企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签字,个人独资企业由投
资人签字;
4、破产程序终结的由破产管理人签字。
5、申请书应当使用A4纸。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
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附件2
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现向登记机关申请 (企业名称)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
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l 转让所需手续:
(1)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委托书。
(2)受让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转让人、受让人分别在申请书上加盖公司公章。
(4)受让人在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公章。
注:
1.企业因合并、分离或兼并应当及时办理转让注册商标的手续。因故未及时办理转让手续且章戳已作废的,可不盖转让人章,但必须附送转让人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一、食品卫生监督档案的主要内容
各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所形成的文件材料较多,数量较大。凡是反映与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有关的卫生行政许可、变更、延续、复核、日常监督管理、不良行为、注销等活动、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形式的文件材料和特殊载体材料都必须收集齐全进行归档。
(一)食品卫生许可。食品卫生生产经营单位预防性卫生审核(选址、设计、竣工)材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申请登记表、受理申请通知书存根、现场审查记录、申请人的资格证、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场地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从业人员资格证明、采样记录、整改通知书、审结报批表、批准通知书等。
(二)食品卫生行政延续。行政许可通知书、受理申请通知书、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书、行政相对单位原核准内容一致承诺书、预防性卫生审核(选址、设计、竣工)资料、现场审核记录、申请人资格证明文件材料、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材料、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其他图纸)、生产工艺流程及卫生防护设施图、从业人员资格证明、采样记录、整改意见文件材料、其他文件材料。
(三)食品卫生行更。行政许可通知书、受理申请通知书、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行政许可通知书行政相对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现场审核记录、申请单位资格证明文件材料、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材料、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其他图纸)、生产工艺流程及卫生防护设施图、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监测记录、整改意见文件材料、其他文件材料。
(四)食品卫生行政年检。年检申请书、现场审核记录、采样记录、检验报告等。
(五)食品卫生日常监督管理。被监督单位基本情况(产品情况、人员情况、主要卫生设施和设备、质量保证体系等)、监督发现主要食品卫生问题、监督监测效果评价、现场检查笔录、监测检验报告等。
(六)食品卫生不良行为方面文件材料。行政处罚登记表等。
(七)食品卫生行政注销方面文件材料。申请报告、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书、注销登记表、收回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注销通知书、送达回执存根等。
二、食品卫生监督档案的特点
食品卫生监督档案与一般文书档案在形成和管理上都有很大不同,具有动态性、双套制的特点。
(一)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管理方式决定了食品卫生监督档案的动态性
主要表现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即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变化(如环境情况、产品情况、从业人员情况),为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卫生监督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即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执法检查,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要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的卫生许可证每年都要进行年检、变更、延续,日常监管、不良行为处罚等环节的工作程序。以上几种情况所带来的变化都会产生相应的文件材料,使食品卫生被监管单位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具有了动态性。
(二)现阶段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特点决定了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档案的双轨制
以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是以手工操作为主,形成的各类报告、统计分析数据全部是纸质文件材料。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化技术的应用,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普遍采用了计算机管理系统。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通过计算机数据库完成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的卫生许可的申请、审批、延续、变更、年检、注销等管理工作,并随时掌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的情况,完成各级各类报告、统计分析数据的生成和管理。这样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不仅产生了纸质文件,同时也产生了相应的电子数据。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档案最初形成时,就保证了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双套并存,这也决定了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档案的双套制管理。
三、食品卫生监督档案的管理
基于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档案的内容和特点,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要采取有力措施,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的档案实施全过程管理,保证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管理有序。
(一)动态管理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档案要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的许可证为单元,形成一证一档,即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的行政许可、变更、延续、注销等文件材料处理完毕后,各具体承办科室应及时收集、整理和归档。按有关规定,食品卫生监督行政许可、变更、延续、注销文件材料应于卫生行政许可出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归档;日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活动文件材料可按年度进行整理,最迟应在次年一月底前归档;不良行为文件材料(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行政处罚记录)自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档;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形成的许可审批材料应在反馈后三个月内归档。形成一证一档,一档多卷的动态管理。
(二)双套制管理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形成的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同时归档。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按《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整理,纸质档案以一个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为保管单位进行组卷,即一个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顺序按行政许可(申报)、变更、延续、复核、日常监督管理、不良行为、注销等七类组成若干卷,每类每卷档案由若干件文件材料组成。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我司是一家台资企业。最近得知大陆与台湾地区签订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想咨询从台湾进口商品需提供哪些材料才可享受协定税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10年第20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报关单,申明适用《协议》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由台湾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以及相关运输单证。另外,货物经过大陆、台湾地区以外的第三方运输至大陆的,应当提交在台湾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第三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02
我公司近期发现有侵犯我们商标权的商品出口,想了解如何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需要交纳保证金吗?
一是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2010年第572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二是根据上述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
03
我司打算先向国外客户出口大约价值几百元人民币的货样;经查,该商品出口需要办理出口许可证。这种情况也需要申领吗?
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运出国(境)外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货样或者实验用样品,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经营者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查验放行。
04
我为加工贸易企业,有两本执行当中的加工贸易手册。第一本手册的成品基本已加工出口完,手册也快到核销阶段了,现想把第一本手册上面的一些剩余料件结转到第二本手册上。两本手册的生产厂家一样,生产的出口成品也一样,是否可以申请办理剩余料件结转?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111号)第五条的规定,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单位、同一加工厂、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海关按规定核定单耗后,准予企业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剩余料件结转手续。二是根据《关于加工贸易监管中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2005年第9号)第六条的规定,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剩余料件结转,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经营企业申请剩余料件结转的书面材料、经营企业拟结转的剩余料件清单、海关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05
我是一名报关员,想了解一下报关员记分考核是按照什么周期计算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11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止。报关员在海关注册登记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不足1年的,按一个记分周期计算。
06
我打算注销报关员证,但是发现报关员证不小心丢失了,该怎么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06年第146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关员遗失《报关员证》的,应当及时向注册地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因此,您应该先办理遗失手续。之后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报关员注册,办理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为:《注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报关员资格证书》。
07
我公司是一家报关企业,现要在另一关区设立一家分支机构,想了解一下办理分支机构备案登记手续具体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127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报关企业申请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到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分支机构从事报关服务业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聘的报关从业人员《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报关业务负责人工作简历;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租赁证明;由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地直属海关出具的该报关企业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的证明材料;申请设立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材料。
08
我公司上个月从国外进口的一批货物现在因为有质量问题申请退运了,请问当时缴纳的进口关税能申请退还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124号)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退税申请书》;原进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货物复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
09
我公司企业分类管理类别是B类,现在想申请A类,需要具备的条件之一是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5%以下。请问报关差错率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10年第19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报关差错率”,指上一年度企业所有报关员以该企业作为申报单位进行申报被记分的总次数,除以该年度企业作为申报单位申报的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所得到的百分比。
10
我企业现在为A类企业,现要变更单位名称,请问企业类别会不会受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10年第197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仅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化的,其管理类别可以继续适用。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办理换证需要哪些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127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换证应当向注册地海关递交下列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限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员情况登记表》(无报关员的免提交);《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
12
我单位在越南承包施工工程,现在部分工程已经完成,需退运部分施工用设备。请问应按什么贸易方式申报?
承包工程结束后复运进境原从国内运出的承包工程项下的设备、物资,监管方式为“退运货物”(4561)。
13
货物查验时,海关会收费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13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海关在监管区内实施查验不收取费用。对集装箱、货柜车或者其他货物加施海关封志的,按照规定收取封志工本费。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交纳规费。
14
我想从德国邮寄一台数码相机回国,现在是要征税吗?
照相机是海关总署2008年第65号公告中规定的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之一,应全额照章征税进口。而且由于相机价值较高,已经超过海关规定的物品进出境限值,根据海关总署2010年第43号公告规定,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因此只能邮寄一台相机入境,且需征税进口。
15
我准备参加2011年的报关员资格考试,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如今的城市车辆越来越多,所以很多城市都出了摇号的方式限制购车。虽然你有了驾照,但是没有车牌那是寸步难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广州小客车摇号上牌申请条件2021,更多申请书点击“申请书”查看!
广州小客车摇号上牌申请书兹有我司汽车需要调车,特向贵所申请办理临时号牌业务,望贵所给以办理为谢!
车辆品牌: 车辆型号: 车辆识别号: 发动机号:
__有限公司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广州小客车摇号上牌申请条件个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需全部满足,申请过程选择普通车摇号或节能车摇号方式获取车牌指标的):
(一)住所地在本市(以下满足任意一项):
1、本市户籍人员;
2、驻穗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3、持有效《广东省居住证》,在本市已申报有效居住登记,近3年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满24个月,且上一个月有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缴费记录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从4月起至本市停止实施延缓缴纳职工医保政策的次月(含),暂不审核申请人上一个月的医保缴费记录);
4、持有效《广东省居住证》,在本市已申报有效居住登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5、持有效《广东省居住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并已申报有效居住登记,按规定不需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6、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并已经市高层次人才工作管理部门认定的高层次人才;
7、持本市有效人才绿卡的人员;
8、经本市认定为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
9、持有效身份证明,近2年内每年在本市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并有近2年有效的临时住宿登记信息的港澳台居民、华侨;
10、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办理居留许可连续满2年,且近2年内每年在本市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并有近2年有效的临时住宿登记信息的外国人。
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增量指标时,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缴费时限计算至指标管理机构公布审核结果的前一个月,外地转入医保时限不纳入累计时限,重复参保期间不重复计算时限。
(二)持有有效身份证明和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三)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或者名下本市中小客车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均登记为“注销”或“被盗抢”状态;
(四)名下没有持有有效的本市中小客车指标;
(五)不具备更新指标申领资格;
(六)2年内没有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标。
广州小客车摇号上牌申请流程(一)选择增量指标类型及配置方式,获取申请编码;
(二)资格审核通过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
(三)凭有效编码,通过摇号或者竞价取得增量指标。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冶金矿产品开采企业及无资源保障的小型选矿企业进行治理整顿或者整合重组。推广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冶金矿山行业的整体装备和技术水平,促进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
第五条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非煤矿山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平安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四)冶金矿山行业组织按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
五)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矿山环境治理规范的环境治理方案;
六)有审批权的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维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项目的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六条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平安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
四)本方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新建、改建、扩建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予颁发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报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批准后延期。
应当提交申请书,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延期。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有关专家提出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等材料。
应当提交申请书,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延期。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有尾矿库的一并提交尾矿库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有关专家提出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等材料。
第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或者非煤矿山平安生产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失效。
第十条对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注销、吊销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不得供电、供水。
第十一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第十二条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协议。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按前款规定予以赔偿时。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完善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
第十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
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卦的应当在变卦后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外地冶金矿产品交易的需要。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并优先供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钢铁企业所需原料。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系统。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冶金矿产品时。
建立质量保证制度,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保证销售的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字资料和样品。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询问被监督检查单位。
三)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进行记录、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冶金矿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