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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出口退税专项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是指以国税部门审核确认后的出口企业应退未退税额作为还款保证,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对出口企业发放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专项贷款是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一种形式,企业或商业银行可按照银发[)276号文件要求,自主选择其他形式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
第三条专项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财政部门协调、外经贸部门协助、国税部门配合、银行和担保公司具体操作,贷款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发放,遵循“财政协调、银税贸配合,税款质押、中介担保、专户管理、逐笔审核、循环周转、封闭运行、安全收贷”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贷款对象为近年来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制度健全、有良好信誉、且末发生过逃废银行债务、套汇骗汇、出口骗税问题的各类出口企业。
第五条各商业银行均可从事专项贷款业务;商业银行从事专项贷款业务事前应当告知市财政局。
第六条出口企业办理专项贷款的程序:
(一)在同意发放专项贷款的银行开立出口退税专用帐户。如专用帐户原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应当填写《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变更申请书》(式样附后),办理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
(二)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具《应退未退税款证实书》;
(三)持贷款申请书和《应退未退税款证实书》向担保公司和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出口退税总体情况、申请贷款的原因及金额。
第七条专项贷款在符合《贷款通则》及银行信贷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专项贷款,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担保和贷款手续,并确保在办结手续的当日,贷款资金到达出口企业帐户。贷款发放原则上以出口企业应退未退税额为限,贷款期限由银企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9个月。
第八条专项贷款办理到位后,担保公司应当将贷款协议和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送交国税部门;出口企业将该专项贷款还清后,应当将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国税部门,国税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退税帐户变更、核对、核销等事项。
国税部门应当确保《应退未退税额证实书》中注明的应退未退税额,退税时退入该专用帐户。
第九条专项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同级财政对所形成的贷款利息按一定比例给予贴息,年按30%补给,以后逐步增加到60%。担保公司在为出口企业办理专项贷款担保时,免收风险保证金。
第十条出口退税专户实行封闭管理,退税款划入专用帐户后,只允许用于归还专项贷款本息,在专项贷款和其他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本息末还清前,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国税部门不予办理出:退税专用帐户转移手续(国家有关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因出口退税指标限制,造成不能按期还款的,贷款企业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5天,向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并办理展期手续。
(一)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一是申请条件。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清求人有权申请赔偿。对下列情形,税务机关不承担赔偿义务: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赔偿请求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是申请资料。赔偿请求人应当向税务机关递交《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书》,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委托他人代书,也HJ口头申请。三是申请须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税务机关;两个以上税务机关或与其他机关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应共同履行赔偿义务;受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税务征管权力时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税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就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二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二)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一是申请条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是申请范围。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三是申请须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提请的税务行政复议的条件和时限: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除征税、不予审批减免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人民法院也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管理相对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泌;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三)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一是申请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依法应当听证的案件,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外,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二是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公民(包括个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是申请程序。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发出告知书的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四是所需资料。《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相关资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但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第八条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第九条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第十条纳税义务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或者原产地预确定。海关审核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在货物实际进出口时予以认可。
第二节税款的征收
第十一条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完税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和汇率计征税款。
第十二条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有关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适用税率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
第十三条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十四条已申报进境并放行的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放行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三)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可暂不缴纳税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
(五)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五条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税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按照该货物适用税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完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采用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卖出价的中间值(人民币元后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数)。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规定,以从价、从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算公式对进口货物计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除另有规定外,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述计算公式计征:
从价计征关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X关税税率
从量计征关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X单位关税税额
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实征消费税税额)X增值税税率
从价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X消费税税率
从量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X单位消费税税额
第十八条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应当在货物实际进境,并完成海关现场接单审核工作之后及时填发税款缴款书。需要通过对货物进行查验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的,应当在查验核实之后填发或者更改税款缴款书。
纳税义务人收到税款缴款书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九条海关税款缴款书一式六联(格式详见附件2),第一联(收据)由银行收款签章后交缴款单位或者纳税义务人;第二联(付款凭证)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为付出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为收入凭证;第四联(回执)由国库盖章后退回海关财务部门;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后,关税专用缴款书退回海关,海关代征税专用缴款书送当地税务机关;第六联(存根)由填发单位存查。
第二十条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滞纳金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缴款书的格式与税款缴款书相同。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50元。
第二十二条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纳税义务人向银行缴纳税款后,应当及时将盖有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的业务印章的税款缴款书送交填发海关验核,海关据此办理核注手续。
海关发现银行未按照规定及时将税款足额划转国库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国库。
第二十三条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前不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向填发海关提出补发税款缴款书的书面申请。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重新予以补发。海关补发的税款缴款书内容应当与原税款缴款书完全一致。
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填发海关提出确认其已缴清税款的书面申请,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确认,但不再补发税款缴款书。
第二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
货物实际进出口时,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并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因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
纳税义务人在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税款的,自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总署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计征税款。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税款。
第二十八条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或者滞纳金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采取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特殊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二十九条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
前款所称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
第三十条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三十一条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或者原进口货物交由海关处理的货物放弃处理证明;
(三)原进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进口货物短少而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纳税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原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
(三)原出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出口货物短少而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
海关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且其税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原进出口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算应征税款。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其税则号列与原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海关应当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三十四条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接受无代价抵偿货物申报进出口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和有关规定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估价征税。
第三十五条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时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二节租赁进口货物
第三十六条纳税义务人进口租赁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进口及申报纳税手续。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税款担保。
第三十七条租赁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
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按照纳税义务人每次支付租金后第15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征收相应税款,并自本款规定的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海关应当对租赁进口货物进行跟踪管理,督促纳税义务人按期向海关申报纳税,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三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需留购、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后的第30日。
海关对留购的租赁进口货物,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留购的相关手续之日该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
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续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第四十条纳税义务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租期届满后第30日该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义务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续租租赁进口货物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第三节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四十二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可以暂不缴纳税款。
前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四十四条《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出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按月征收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征收税款。
计征税款的期限为60个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15天的,免予计征。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按月征收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每月关税税额=关税总额X(1/60)
每月进口环节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代征税总额X(1/60)
本条第一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缴纳剩余税款。
第四十五条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中所称“规定期限”均包括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第四节进出境修理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四十七条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并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
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境修理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报关单(与进境修理货物同时申报进口的除外),并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应当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
第四十八条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及剩余进境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及进境原材料、零部件的原进口报关单和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等单证。海关凭此办理解除修理货物及原材料、零部件进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按照有关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出境。
第四十九条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允许期限(包括延长期,下同)内复运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进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的税款担保转为税款。
第五十条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出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五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出口报关单和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维修发票等单证。
海关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进口税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五十二条出境修理货物超过海关允许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进口税款。
第五十三条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委托加工合同;出境加工货物属于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出口税款担保。出境加工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五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出口报关单和委托加工合同、加工发票等单证。
海关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进口税款,同时办理解除该货物出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五十五条出境加工货物未在海关允许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出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的税款担保转为税款;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时,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进口税款。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五条中所称“海关规定期限”和“海关允许期限”,由海关根据进出境修理货物、出境加工货物的有关合同规定以及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五节退运货物
第五十七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五十八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第四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退还与补征
第五十九条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税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六十条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纳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及利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格式详见附件3);
(二)原税款缴款书和可以证明应予退税的材料。
第六十一条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
第六十二条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和税务机关重新征收国内环节税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已缴纳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出口报关单和税款缴款书。
第六十四条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短装并已征税放行的,如果该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已对短装部分退还或者赔偿相应货款,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进口或者出口短装部分的相应税款。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或者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书;
(四)已经退款或者赔款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进出口货物因残损、品质不良、规格不符原因,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短少的情形,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赔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或者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已经赔偿货款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六条海关收到纳税义务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以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纳税义务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义务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海关受理退税申请之日。
纳税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或者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退税的,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残损、短少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税手续或者不予退税的决定。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准予退税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六十七条海关办理退税手续时,应当填发收入退还书(格式详见附件4),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应当同时退还多征税款部分所产生的利息的,应退利息按照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自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进口环节增值税已予抵扣的,该项增值税不予退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规章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海关发现漏征税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
第六十九条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海关除依法追征税款外,还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所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第七十条海关补征或者追征税款,应当制发《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格式详见附件5)。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关办理补缴税款的手续。
纳税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办理补税手续的,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填发税款缴款书。
第七十一条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四十、四十五、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在征收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的,如果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15天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海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另行加收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滞纳税款的滞纳金。
第五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
第七十二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下列减免税进出口货物无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一)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者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五)其他无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的货物。
第七十三条对于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所列货物,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时或者自海关放行货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受损程度的检验证明书。海关根据实际受损程度予以减征或者免征税款。
第七十四条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并签发《征免税证明》。
第七十五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在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内,纳税义务人应当自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每年一次向主管海关报告减免税货物的状况;除经海关批准转让给其他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待遇的项目单位外,纳税义务人在补缴税款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方可转让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届满时,自动解除海关监管。纳税义务人需要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持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实情况,并填发解除监管证明。
第六章进出口货物的税款担保
第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初步确定的应缴税款向海关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一)海关尚未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征税要件的;
(二)正在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
(三)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
(四)暂时进出境的;
(五)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按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除外;
(六)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的;
(七)其他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税款担保的。
第七十八条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长。
税款担保一般应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款保函,其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税款保函明确规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
一、税务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
(一)、一般情况下,哪个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税务机关就是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如果两个以上税务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共同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则共同行使职权的税务机关均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有权对其中任何一个提出赔偿请求。
(二)、经过上级税务机关行政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则上级税务机关对加重损害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三)、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税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税务机关如何进行赔偿
(一)、对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行为的,应当返还已征收税款和滞纳金。
(二)、对于税务机关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出口退税应予退税而未予退税的行为,应予退税。
(三)、税务机关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处以罚款、没收财产的,返还罚款和财产;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的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3.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价款。
4.对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付赔偿。
三、税务行政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
(一)、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二)、侵害财产权的赔偿标准
1.违法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应当返还税款及滞纳金。
2违法对应予出口退税而未退税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办理退税。
3.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者违犯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赔偿金。
6.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7.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款项。
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四。五种赔偿责任
(一)、税务人员非法剥夺纳税人的人身自由行为。税务人员不具有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而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二)、违法实施吊销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业停产。
(三)、违法对纳税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及税务人员采取纳税保全措施不当。
(四)、违反税法规定乱征乱罚、收过头税的行为。
(五)、违法侵犯纳税人复议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六、怎样要求赔偿
(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
(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还对请求赔偿的时效作了具体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关键词:销售折扣;销售佣金;国内销售;国外销售;会计处理;税务处理;外汇支付
企业在销售过程中采用销售折扣及销售佣金已经成为营销不可缺少的手段,以求扩大销售,占领市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而对于销售折扣与销售佣金的具体处理,财政法规、税法法规、外汇规定上都有明确规定,企业如何处理,最终反映在企业的财务报告及税务报告中,因此我们首先要熟知相关规定,并根据规定进行筹划。
一、销售折扣
1.会计规定
销售折扣在会计法规中规定分为现金折扣、商业折扣、销售折让,对于不同的情况应当分别进行处理:
(1)现金折扣,是指在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企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扣除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即按合同总价款全额计量收入。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财务费用。
(2)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企业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3)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对于销售折让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①已确认收入的销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通常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②已确认收入的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资产负债彪日后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简单而言,现金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现金折扣不得冲减销售收入,而是在发生时计入财务费用。商业折让和销售折让都是促进销售或者商品的瑕疵,而给予价格上的优惠,因此,商业折扣和销售折让应当冲减销售收入。
2.税务规定
对于3种折扣,所得税法规定(参照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九)与会计法规定基本一致,但是在实际业务操作时,还要遵循[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1)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发生折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2)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税法对于国内的销售折扣有了明确的操作,但是没有对国 外的销售折扣没有相关的实际操作指导,在实际操中,外汇已经收汇并已核销后支付,视同佣金冲减销售收入,减少退税额。销售折让相关的外汇还没有收汇,销售折让减少货款收汇,差额进行核销。税务局按照实际收汇金额确认销售收入。
3.外汇规定
外汇方面主要是关于国外销售折让支付:相关的外汇已经收汇,销售折扣就需要对外支付,因在经常性外汇支出项目中有:出口项下的佣金、回扣和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等项目,所以商业折扣作为出口项下的折扣项目支付,而销售折让作为出口项下对外退赔支付。
4.总结论述
从以上销售折扣的会计、税法的规定来看,销售折扣会计和税务处理相同,但是,在实务运行前,必须进行事前筹划,其中重要的资料是销售折让合同,在合同中要明确销售折扣的形式、销售折扣形成的条件、销售折扣计算的方法、销售折扣支付流程等,这些是在会计处理、税务处理、外汇支付的依据,是判断销售折让实际业务实质的依据。若合同表述不清,在会计审计、税务检查中,虽有规定但是也不能作为销售折扣进行处理,且在需要支付外汇的情况下,将无法将销售折扣支付给国外客户,而产生信誉危机问题。
在根据合格的销售折扣合同进行财务处理,但是没有按照税务的规定,例如:没有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在税务上不可以作为销售折扣进行税务处理。
在销售折扣需要对外支付外汇时,若支付的销售折扣超过销售收入的5%时,必须向外汇管理局提交申请,与佣金支付相同,见佣金外汇支付说明。
二、佣金
佣金的定义是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所得到的报酬。
1.会计规定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生产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佣金是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可以计入销售费用。虽然在进出口退税中,出口货物佣金冲减当期出口业务收入,但是财务处理计入销售费用。在税务申报时按照进出口退税法规的要求,进行项目调整。
2.税务规定
(1)所得税规定
为了规范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所得税扣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了税前扣除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根据通知规定,从事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领取佣金时必须有合法真实的报销凭证,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本企业雇员),除委托个人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帐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税前抵扣。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a.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 后余 额的10%计算限额。b.其他企业: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需要提交销售或服务协议或合同、佣金支付协议或合同、银行对外支付凭证、佣金相关正式发票、合法的身份证明等。
(2)营业税规
佣金:侧重“佣”字,即提供了劳务取得的收入,佣金收取方涉及流转税、流转税,国内佣金,由佣金收取方自行缴纳,国外佣金,由付款方代扣代缴营业税,按照佣金金额的5%征收,源泉所得税免交。
返利:返的是“利”(销售方给购买方的利润)。按国税发[2004]136号文“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3.外汇规定
按照《结汇、售汇付汇管理规定》的规定,出口项下对外支付佣金、回扣,在规定比例以内的(按FOB计价不超过5%)或者超过此比例但未超过1万美元的,贸易单位凭合同、佣金协议通过外汇指定银行直接支付。超过规定比例、同时超过1万美元的佣金支付,进口单位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合同正本;佣金协议正本(如为暗佣或暗扣);境内机构支付超比例佣金的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应当具体说明对外支付超比例和金额佣金的原因及其经过,银行汇款凭证及外汇局售汇通知单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在售汇通知单上加盖外汇局业务公章,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此盖有外汇局业务公章的售汇通知单办理售汇或者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4.总结论述
国外的佣金财务作为销售费用,而税务上冲减销售收入。财务处理根据会计准则中规定:销售收入应按企业与购货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金额或双方接受的金额确定。佣金是付给第三方人的,属于商品销售合同的以外的费用。税务上,对于国外的佣金冲减收入,其原因主要是为我国的出口商品的销售收入,一律以离岸价[FOB]为入账基础,如按到岸价[CIF]对外成交的,在商品离境后所发生的应由我方负担以外汇支付的国外费用、保险费、佣金(包含明佣和暗佣)和银行财务费用等,均以红字冲减收入,减少退税额。
签订佣金合同中注意明确支付的为佣金、所依附的商品销售商流、计算方法及支付条件等内容,签订的对方必须是第3方商。合同是佣金实质判断的依据。
销售折扣和佣金在运作前要做好筹划,了解和熟知相关法规,明确业务性质及相关责任,资料完备手续齐全,这样,可以避免财务纠纷,在税务检查时才能胸有成竹,避免税务风险,在对外支付时,才能顺利付汇,避免由于延迟付款带来的合同风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九(2008),中国税务报.
A公司2005年12月7日自芜湖港发往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港一个集装箱食品罐头,选定CS集装箱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为货运人。芜湖公司安排其总公司所属船舶承运该货,应A公司要求,签发了全套海运记名提单。然而,该货运抵卸货港时,恰逢阿尔及利亚政府颁布、实施新的进口政策,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没有资格进口该货,A公司与合同买方、收货人多次协商就地转卖事宜,均未成功,只好退货,并于2006年3月24日向芜湖公司递交退运申请书,但直到2007年1月31日,该货才运返芜湖港。这是为什么呢?有哪些值得思考呢?
A公司2006年3月24日提交退运申请书,3月29日提交退运保函,4月14日提交全套正本提单,此后,不断催问芜湖公司退运进展情况,直到6月22日,芜湖公司才书面通知A公司退运所需单据,即:1)attestation of non transfer 2) Copy of the trade register 3) Copy of the purchase invoice 4) Number of Fiscal account 5) Relational costs (they buid up day by day)。A公司及其客户于2006年7月17日办妥所需单据或证明,应芜湖公司要求,A公司8月24日书面确认退货费用,但芜湖公司及其总公司就是迟迟不能将该货退回,直到12月15日,芜湖公司才要求A公司再次书面确认退运费用,A公司只好于12月21日再次确认新的费用,于是,该货才被运回。但该货运抵原起运港已超过一年,按照目前海关要求,退货须符合两个条件:A)货物质量有问题;B)自出运之日起一年内运返原起运港口。针对本例情况,两个条件均不符合,一不是因为质量问题,二不是在一年之内,那该如何解决呢?
二、主要症结
从A公司提出退运申请到该货实际运回芜湖港,时间竟用了10个多月,怎么运,也不需要这么长时间,症结在哪里呢?
1.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能算物权凭证,不能通过背书和交付方式转让,在美国等一些国家,收货人只要证明自己的身份与提单中载明的一致,甚至可以不凭记名正本提单就可以提货,阿尔及利亚海关对记名提单退运要求同样十分高,必须提交由当地银行出具的未转让物权证明。A公司接受客户记名提单要求,作茧自缚,对转卖和退运等特殊情况缺乏深度考虑。
2.运抵国情况特殊。阿尔及利亚在非洲虽是较富裕国家,但毕竟是发展中国家,而且绝大多数人信奉伊斯兰教,工作时间为周一、二、三、六、日,星期三是周末,与我们的工作时间很不相称,联系起来很不方便,再则,宗教节日甚多,当地人在斋月及其它节日期间不工作,工作效率又不高。因此,这样的特殊国情,退运时间肯定相应延长,A公司当然不会不了解,但没想到用时如此之长。
3.中间商甩手。本例中,A公司与西班牙H公司签定出口销售合同,合同中规定提单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阿尔及利亚Y公司,发票的付款人为西班牙G公司,全套托收单据交西班牙代收行。2005年12月13日,A公司向寄单行交单托收,该货于2006年2月10日运抵阿尔及尔港,在此前后,不断催促H公司指示G公司付款、赎单,但由于阿尔及利亚对该商品进口政策的调整,Y公司不再具有进口该商品的资格,因此,G公司拒绝付款、赎单,H公司虽几经努力,仍不能找合适的进口商,主办业务负责人移民它国后,H公司无人再过问此事。至此,A公司已错失向安徽信用保险公司索赔机会,为避免损失进一步增加,3月24日向芜湖公司提出退运申请,同时通过寄单行发出加押指示,指示代收行将全套单据退回。A公司4月13日收到退回单据后,立即将全套正本提单寄交芜湖公司。芜湖公司4月14日收到全套正本提单。
4.用户不太配合。H公司虽是合同的买方,但付款人是G公司,收货人又是阿尔及利亚Y公司,本笔业务涉及的关系人很多,也很复杂。A公司对H公司寄予厚望,却未想到主办业务负责人离开公司后无人接管该业务,更未想到H公司不再经营该商品进口业务,只能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联系Y公司,苍天不负有心人,终于联系上Y公司,Y公司明确表示同意退货。直到6月12日,Y公司经办人才到芜湖公司总公司的卸港人处商谈退运事宜,7月25日提交承运人卸港人要求的所有单据并办妥必要手续。自3月24日到6月12日期间,一直没有退运相关信息,到底是Y公司不配合,还是承运人卸港人未尽责呢?A公司不能作出准确判断,但Y公司自去卸港人处到办好复出口手续,竟用了一个多月时间,至少说明Y公司不太配合。
5.货运人工作不力。A公司2006年3月24日向芜湖公司提出退运申请,3月27日提交出口退运箱操作保函,随后不断催问退运情况,直到6月22日,芜湖公司才将其总公司集运商务部与卸港21日、22日往来电文及12日、13日收到的卸港电文转来,从电文中得知,阿尔及利亚海关对此票退运要求提供的单据和证明。7月25日,Y公司办妥所有复出口手续,承运人却迟迟退不回来货物,并多次要求A公司确认应付费用,要求A公司最后一次确认应付费用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5日。不难看出,自3月24日至6月22日,芜湖公司就此在做什么,A公司不得而知;自7月25日至12月15日,芜湖公司又在就此做什么工作,A公司也不得而知。不过,有一点很清楚,就是,芜湖公司工作不力,导致退运时间过长。
6.承运人卸货港人责任心不强。Y公司2006年7月25日就办妥所有复出口手续,但到8月8日,承运人卸港人又要求发货人提交书面正式退运申请,A公司当日就提交正式申请,8月24日,承运人要求A公司确认应付费用,A公司同日向承运人确认应付费用,此后,承运人及芜湖公司又不再提供退运信息,直到12月15日,芜湖公司再次要求A公司重新确认应付费用,A公司只好再次确认新的应付费用,该货终于于2007年1月31日退回芜湖港。显然,自2006年3月24日A公司提出退运申请,到7月25日Y公司办好复出口手续;从A公司8月8日提交最后一份需要的单据到12月21日最后一次确认应付费用,太多的时间浪费了,承运人卸港人的责任心在哪里?
7.A公司对海关退运相关规定不太了解。海关对退货有明确的规定,前文已讲,不再赘述。但退运维修是可以超过一年的。A公司在此之前,对海关的相关规定不太了解。A公司如果很了解的话,就会事先跟芜湖公司讲清楚,陈述利害,芜湖公司也会更重视。或许多方重视,时间也就不会拖延如此之长。
8.A公司主动放弃信用险索赔。A公司已向安徽信用保险公司申请到西班牙H进口商185000美元D/P30天信用险额度,出运后,在规定时间内也向信用保险公司申报了,保险费也付了,本可以向安徽信用保险公司索赔,但考虑到,一旦索赔成功,H公司的信用险额度就自动取消了,再想与H客户采用D/P30天方式做业务,就不会有出口信用险保驾护航。为了与H客户继续保持长久业务关系,A公司放弃了信用险索赔要求。结果,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A公司既没有保住与H客户的业务关系,因负责该商品进口业务的负责人移民,H公司不再进口该商品,又白白丧失信用险索赔时机。A公司如果及时向安徽信用保险公司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及必要索赔文件,在征得安徽信用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可采取降价、放货给合适的进口商等更有效措施,就可避免退运情况。
三.几点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例涉及的多方关系人都有不足之处,只是责任轻重不同。防微杜渐,意在不再重蹈覆辙,为此,笔者建议出口商:
1.不接受记名提单。既然记名提单,包括船公司签发的记名提单,都不能算作物权凭证,那这样的提单就对出口商很不利,特别在一些国家,出口商极容易丧失物权。既然对出口商有害,那么,出口商为什么要接受呢?不过,出口商如果发运前,已全额收汇,也就无所谓了,哪怕电放也没有问题。
2.了解进口国国情。世界很大,国家又多,民族更多,习俗差异,文化差异,民情差异,国情差异,不容忽视。本例中,A公司业务员就因对阿尔及利亚风俗习惯、民情国情重视不够,才出现如此不利情况。
3.调查客户资信。不论采用何种支付方式,出口商都需要通过各种可能的方式调查客户资信,对合同买方投保出口短期信用险实际上是调查客户资信的一个好办法,其它方法还有:通过邓白氏、ABC、华夏等专业信用公司调查;通过往来银行调查;通过实地考察;通过业务往来观察等,调查对手的资信情况,就是要做到心中有数,把握好风险度。本例中,安徽信用保险公司核准的付款交单(D/P30天)信用额度较大,并不表明赊账信用额度也会较大,也就充其量说明,H公司的规模和资信还能说得过去,但A公司如果充分了解H公司,就不会发生该公司主管业务负责人移民后未能及时、有效应对现象。
4.慎选货运人及承运人。A公司出口货运业务全部委托给相关货运人,授权相关货运人负责租船、订舱、调箱、拼箱、集运、口岸检验检疫、报关等相关事宜,向该货运人索回:全套正本提(运)单,海关放行的装货单或场站收据副本,海关验讫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联、出口退税专用联)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海关相应签注、核销的来料加工手册/进料加工手册等。从货运人被授权办理的事项及提供或返还委托人的单证来看,货运人对委托人是多么地重要,委托人稍有不慎,就会轻则增加额外费用负担,重则丧失物权、退税收入,甚至被海关课以重税和/或罚款(来料/进料加工情况下)。可见,出口商一定要慎选货运人,不仅要选好、选准货运人,还要选好承运人,因为,承运人才真正承担出口商品的运输责任,发生退运、转运等特殊情况,有实力、有信誉的承运人能够及时、经济地满足发货人的要求。
(一)企业(单位)缴费基数。
1、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1)结算企业(单位)(指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下同)按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月缴费基数(目前暂按上一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月缴费基数)。对尚未参保或者参保人员比例较低的缴费单位,若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有困难的,可以按“最低申报比例”的办法确定单位缴费基数。计算公式为:
单位月缴费基数≧上一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申报比例
“最低申报比例”暂按下列标准执行:建筑行业(不含外地工程应付工资款)、工艺品行业按不低于15%比例申报;纺织、服装生产行业按不低于20%比例申报;其他行业按不低于30%比例申报。
“最低申报比例”由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省政府下达的扩面要求,适时调整,逐步提高。
(2)非结算企业(单位)按上一年度营业额为依据核定每月缴费人数:即上年(新办的按当年)营业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参保人数不少于1人(含),商业企业营业额每增加100万元的加1人;其他企业营业额每增加50万元的加1人。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确定。
(3)行政事业单位、税收定期定额户按原办法征缴。
(4)结算和非结算企业(单位)按新办法计算的应缴费额少于原来缴费数额的,按原来缴费数额缴纳。
2、工伤保险费
(1)企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按企业上一个月应付职工的工资总额确定。没有工资总额的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2)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总额确定,临时用工人员以本人工资额为缴费基数。应征数由社保中心产生并传送给地税部门征收。
(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1、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对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调入和新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本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基数按本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由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公布。2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0元/人。
2、企业(单位)必须在每年的五月底前以统一的格式(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申报上一年度每个职工的工资额,确定每个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一经确定,从当年七月至次年六月保持不变。20*年各企业(单位)须在12月25日前以统一的格式(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申报确定20*年11月至20*年6月的个人缴费基数。
(三)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企业(单位)按规定计算的单位缴费基数少于实际参保职工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应按实际参保职工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自20*年12月1日(费款所属时期为20*年11月)起,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采用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相分离的办法。企业(单位)征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企业(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企业(单位)按有关政策和本通知规定要求,按月自行计算企业(单位)缴纳部分的应缴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在次月纳税期内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分别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申报登记,确定个人缴费额,按月由企业(单位)代扣并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暂按原办法由地税部门征缴。
三、缴费比例
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17%,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不含事业单位正式职工);
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1%;
工伤保险:企业单位缴费比例按行业(行业分类详见附件)分别为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三类行业2%;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缴费比例为0.2%,其临时用工人员缴费比例为0.5%。职工个人不缴工伤保险费。
上述缴费比例如有新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四、应缴费额计算
(一)单位缴纳
应缴费额=单位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
(二)职工个人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应缴费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五、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企业(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是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用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应付职工工资总额是企业应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工资额,包括已计入应付工资科目而未发放部分和企业应向职工收回的款项(例如:企业代垫的房租、水电费,应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社保费,职工借款等)。具体按照《*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249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参保登记、注销
(—)登记
l、新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先到地税分局办理缴费登记确定社保编码,持地税确定的社保编码到区行政服务中心人劳社保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
2、已参保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发生参保人数(包括事业单位临时用工人员)增减的,需在每月20日前到区社保中心、就业处办理增减参保人员登记手续。
3、己参保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发生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开户银行及账号等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地税分局、区行政服务中心人劳社保窗口填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临时用工人员)参保的,应到地税分局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确定社保编码,然后到区行政服务中心人劳社保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分别到区社保中心、就业处办理参保人员登记手续。
(二)注销
参保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先到地税分局办理社会保险费结算手续并缴清费款,然后在地税分局办理注销手续(包括注销其社会保险编号),终止社会保险缴费关系。地税分局应将注销的参保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相关资料(包括电子文档和纸质)及时传送给地税局规费科,由规费科统一送给区社保中心、就业处办理企业(单位)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
参保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其职工需要续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及时到区社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七、多缴退费
由于参保企业(单位)计算差错造成企业(单位)缴纳部分多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参保企业(单位)向地税分局提出申请并填报退费申请书(以退税申请书代替),经地税分局审核并附费款结算结论、税票复印件,报地税局计财科办理退费手续;个人缴纳部分多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参保企业(单位)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出具证明并附税票复印件,报区社保中心、就业处办理相关手续。
八、征缴措施
(一)缴费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手续。
(二)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缴费申报的,按照《*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三)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派员实地检查,经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的费款按规定追缴。
(四)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当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五)缴费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个人应缴费额或调整金额有异议的,当月先按照核定的应缴费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或由地方税务机关直接扣款征收,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确有误差的,从下月起调整。
(六)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当年单位缴费基数如大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允许在3个月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增补参保职工人数,并补缴个人缴费部分,逾期未报的,所征缴的单位缴纳部分费款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缴费单位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及时申报缴费人员和缴费基数。
(七)缴费单位参保登记后,发生参保职工增加或者减少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随人员增减变动而调整。缴费单位应当自人员增加或者减少之日起30日内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逾期未申报的,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从实际受理增减登记之月起调整。
九、待遇享受
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均实行实名制,缴费单位应如实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报送参保职工名单。待遇享受对象以缴费单位向社保中心、就业处申报并履行缴费义务的职工人数和名单为准,待遇享受标准按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十、工作要求
社会保险涉及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协调配合。要周密安排、精心部署,齐抓共管,及时协调沟通、交换信息,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确保社会保险费扩覆征缴工作顺利进行。
论文内容提要:反倾销守则》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制性要求,我国已经按照wto的要求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承诺,建立了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但这一制度尚不完善。本文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机构设置、诉讼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设想。
随着我国加入WTO,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日益突出,既因为wto(反倾销守则》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我国政府也明确承诺将提供上述类型的司法审查,又因为在反倾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加入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进而树立我国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尽管我国于2001年l0月31日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而使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有了法律依据,但总体上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还处于初创阶段,《条例》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在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反倾销守则》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实属当务之急。现就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若干具体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对这一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机构设置
按照wto(反倾销守则》第l3条的规定,WTO成员应设立独立于政府部门的机构,该机构需迅速从事对终裁和复审决定的审议工作。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反倾销司法审查机构有两种类型:一是专门法院,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者审查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起诉,后者审查对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二是普通法院,如欧盟的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分别负责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我国应当采取何种模式,《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法院,即国际贸易法院,来处理反倾销案件的诉讼,该国际贸易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为其上诉法院;另一种则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l4条的规定,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反倾销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而二审终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我国均不适宜。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其不合理有两点:首先,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很少审理国际经贸案件,缺乏这方面的专门人才,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法院恐怕难以胜任;其次,由于反倾销措施是一种介于国家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行为,而且反倾销措施的制裁范围有一定的非特定性,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二审,将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第二种观点的不合理性有三点:第一,由北京市的两级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案件作出初审和终审,其权威性、实际操作性不强,司法审查的效果难以预料;第二,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都由这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将加重法院审案的负担,难免会影响司法效率;第三,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相同,由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会与《行政诉讼法》发生冲突。
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专门设立几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并在北京设立一个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由国际经济贸易法院管辖包括反倾销诉讼案在内的一审国际经济贸易案件,当事人对国际经济贸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上诉,由其作出终审判决。这样设置既不会与现有法院组织体系发生任何冲突,又能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力大且数量日益繁多的反倾销诉讼案件,更加体现我国司法审查的效率与公正。
二、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比较粗泛,没有对反倾销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具体的限定。这样做的好处是,法院在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时可以灵活处理,综合考虑反倾销司法审查对各方面的影响。但是,这种规定极易导致法院在受理反倾销诉讼案件的申请时出现立案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甚至出现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建议从如下两个方面对反倾销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1、原告资格。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只能由该案的利害关系方提出。各国法律关于“利害关系方”的规定并不相同。在美国,“利害关系方”包括:(1)外国制造商、生产商、出口商、美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只有出口商、申诉方以及与出口商有联系的进口商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那些与出口商没有联系的独立的进口商无权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要求。就我国而言,不宜像欧盟那样严格限制进口商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进口商往往是反倾销税的直接支付者,主管机构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它应当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美国的做法较为可取,即与案件有关的进口商、出口商、同类产品的制造商以及有关商会、行业协会等均有权提起反倾销司法审查。这样宽松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尊重和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
2、被告资格。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为反倾销主管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我国的反倾销主管机构有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因此,它们均可作为被告。但问题是,《条例》中规定一个机关“经商”、“会同”或者“建议”另一个机关作出决定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例如,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经商国家经贸委再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对于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结果,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等等。对此,笔者认为,理想的办法是:取消“经商”、“会同”或者“建议”之类的规定,明确各主管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职责,以便于确定合格的诉讼被告。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则是一条可行途径。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听证主持人案卷排他原则
为适应时展对权利形态的要求,使我国纳税人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在以服务于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同时更具有可行性,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为了保证纳税人的权利,使其享有公平、公正、公开的听证机会,税务行政处罚规定采取准司法式的形式进行。但是,仅仅有形式的保证是不够的。在现行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中,听证范围只限于在一定数额处罚金,然而对税务相对人影响较大的其他行政处罚手段,比如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等这些行为罚和财产罚却被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排除在外,只有这些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纳税人权益的税务行政处罚被纳入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才能真正保护纳税人权益,遏制公权滥用的目的。如果说税务行政处罚金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是间接的,那么行为罚所产生的影响是直接的,并且对纳税人的影响更大,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来说可能就更是致命的。比如“吊销营业执照”,这项处罚是包含在《行政处罚法》中的,也就是说,只要税务机关的一个决定,企业就面临经营的困境;收缴发票和停止发售发票的影响更加恶劣,因不能开发票进行抵扣从而影响企业的销路,丢失客户,被对手挤占市场份额,最终面临倒闭的风险;停止出口退税权更是意味着成百上千万的损失。所以,把这些对纳税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行政处罚措施纳入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意义不言而喻。
二、为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提供制度性保障
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明确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也就是说,听证主持人与参加听证的控方都是来自同一机构的。虽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中明确了听证主持人与案件调查机构的独立性,但是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听证主持人往往是调查人员的同事或上级,他们同处一个行政机关,虽不是同一部门,但还是脱不了亲近关系,这就不能保证主持人存在偏袒一方的可能性。虽可启动回避制度,避免直接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主持,然而却不能从根本上避免团体性的亲近关系。”因此,为了实现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就必须有一些切实可行的规定与措施。首先,是要改变听证主持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由原先的隶属关系变为平等关系。比如相当于中国税务行政处罚主持人角色的美国的行政法官,他们的上级机关是州政府的独立部门,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行政法官不需要为了自身任免、升迁而有意识地偏向税务机关,在听证活动中更能做出更加公正的判决。第二,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的保证不仅需要外在制度,更需要听证主持人自身有较高的法治理念。因此在审核听证主持人的资格方面,一是要达到专业方面的要求,比如通过司法考试,通过税务能力考核,有司法实务经验等等。二是思想觉悟及道德品质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为人公正,处事谨慎。同时具备这些素质才能被认为是合格的听证主持人,对控辩双方来讲才有威严和公信力。第三,明确听证主持人的权利与职责,才能使其更好地发挥法律的公平、公正。听证主持人有依法定程序主持听证的权利,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有维护听证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权利,有根据控辩双方答辩做出判决的权利。最后,在控辩双方对调查事实及其证据进行了充分辩证的情况下做出公正的裁决,并按规定,保证听证记录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三、明确听证笔录的效力,确立案卷排他胜原则
在税务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笔录的效力问题是听证是否真正有意义的直接影响因素。听证笔录的效力体现在案卷排他性原则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听证笔录里记载的,已经相对人质疑和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其他在听证结束后,未经正当听证程序而提出的新证据,都不能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而被采用。美国在行政处罚听证中就是采取案卷排他性原则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e)款规定:“证言的记录、证物连同裁决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构成按照本编第557节规定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确定案卷排他性原则,可以提高听证笔录的效力,使听证制度更具法律威严。因此,在税务行政处罚规定中体现听证记录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即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是听证笔录,若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排除在听证记录外的,是相对人不知情且未经双方质辩的,那么行政处罚决定将无法律效力。明确案卷排他原则是保证纳税人听证权的关键之所在,其意义更是深远的。首先,确定案卷排他性是程序法治的体现。对于我国这样具有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无疑是一大飞跃,对于纳税人来说更是为其权利保障提供了制度支持。第二,树立纳税人对法律的信仰。信仰是信任层次的升华,而信仰的表现更加坚定。无论听证的结果是否对纳税人有利,对程序正义的信仰使得纳税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更加积极主动地采取法律手段。第三,提高行政程序的效率。确立案卷排他性,提高了控辩双方在听证过程中的积极性。另外,建立在对程序正义相对人对处罚决定的遵从度提高的基础上,也使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效率大大提高。第四,提高税务机关办案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案卷排他性要求税务机关调查人员对纳税人违法事实认真调查,积极搜证。也可以防止税务机关。
参考文献:
[1]江湘瑞.完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建议[J].涉外税务,2005,(10):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