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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钰冠(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科仁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莱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钰冠(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克莱尔”图文商标。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针对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涉案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被告上海科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约定需要进行转让声明公证,因原告未办理公证,故合同尚未生效。鉴于第三人已向其支付转让费,愿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莱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涉案商标已向商标局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签订、履行均先,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商标转让至第三人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工艺品(文物除外)、服装服饰的批发、进出口、佣金(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被告系第1504289号“克莱尔”图文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口红、化妆品、防皱霜、香水、指甲油、增白霜、化妆笔、美容面膜、眼影膏、胭脂”。第三人成立于2003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除举办展览展示会)、商场调研策划、企业形象策划。”
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转让程序中发生的转让费和费用由原告负责,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其中,第3.3条载明“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出让方交付同意转让‘转让商标’,并于声明公证的当日受让人向出让人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商标‘转让价格’,即人民币十五万元”,第3.4条载明“出让方交付同意转让‘转让商标’声明公证的当日将商标注册证原件交付给受让人”,第3.5条载明“合同于三方当事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当日生效,如出让人单方反悔不同意转让,则出让人承担双倍返还受让人支付
的‘转让价格’,即人民币三十万元”,第4条载明“出让人在此陈述并保证以其所知和了解,没有任何其它人、企业在使用上述商标,并且出让人之前也从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过任何协议、合同或给予任何许可、转让和进行过任何其它安排和交易从而使该第三方获得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交付“转让商标”声明公证,原告亦未支付转让费用。2010年7月30日,被告委托律师致函原告,称因原、被告均未积极履行转让手续,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自即日起解除。
2009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
日内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收据载明日期为2009年11月12日,交款单位为第三人,收款内容为商标转让定金,金额总计5万元。
此外,原告及第三人亦分别表示,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另案主张。被告庭审中表示,愿意与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在本案中不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涉案商标转让款的反诉请求。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先行办理有关公证的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未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就同一标的物与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制止。
鉴于被告仍是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故涉案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行性,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于法有据。本案中,第三人亦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就同一标的物与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制止。鉴于本案所涉标的物为特定的注册商标,被告客观上无法同时履行该两份合同,法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考量。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订立于2009年11月11日,被告提交的与第三人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载明的订立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被告辩称日期系笔误,实为2009年11月4日。虽第三人确曾于2009年11月30日以申请人名义提交了转让申请,但尚不能证明其合同签订于原、被告的合同之前,且收据载明的日期亦在《商标转让合同》记载日期之后,故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撑。结合原、被告合同第4条中有关被告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承诺,法院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签订在先。其次,本案所涉标的物系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为了区分商品或服务,以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就本案而言,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差较大。因此,相较而言,原告更具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可能性。涉案商标由原告受让及使用可以更好地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第三人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第三人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理。此外,由于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商标转让费,故本案对此亦不予处理。据此,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手续;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及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均予撤回,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一、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商标权属的关系
商标转让合同,是指出让人将商标权属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一定对价的合同。商标转让合同以商标为标的,本质上仍是一种买卖行为,以转移商标权属为目的,因此,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商标转让。我国《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该条规定的含义非常明确,即注册商标权属的转移自商标局公告之日起发生效力。那么,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又应当如何界定,商标转让合同与商标权属转移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呢?
我国民法体系秉承了大陆法系的构造,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泾渭分明。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将以权利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的成立和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权属变动本身视为两个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结合交付或登记行为这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法律效果。从逻辑关系上出发,必须先有生效的债权合同,才会基于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不能在逻辑上推导出债权合同不发生效力的结论。我国《物权法》第14、15条就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具体至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转让合同与商标权的转移亦分属不同法律阶段,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是商标权利实际发生转移的前提,商标转移是商标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但是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商标转让合同与商标权的转移亦分属不同法律阶段,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是商标权利实际发生转移的前提,商标转移是商标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
尚不足以直接导致商标权利的转移,商标权利自商标局公告之日起转移。同时,对商标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应根据合同效力审查的一般原则,从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三方面予以考察。如果合同符合前述三要件的要求,则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至于合同是否能够实际得以履行,权利变动是否能够顺利发生,则在所不问。《商标法》对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并无特别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另无约定的情况下,商标转让合同通常应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告分别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两份权利人故意隐瞒已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而与在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在后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但是否行使撤销权,则依赖于在后受让人的意思自治。若在先受让人可以举证证明出让人与在后受让人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亦可以主张在后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由于商标的唯一性,商标转让合同不可能全部得以履行,如果某一受让人已经获得商标局的公告,则商标所有权自公告之日起即转移至该受让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其他受让人再无取得商标的可能,其只能依据合同向出让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果商标权尚未转移,则商标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尚有可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各受让人依据各自的商标转让合同均享有请求出让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在先受让人并无法定的优先权,故在多名受让人均请求出让人继续履行合同,转移商标所有权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简单支持在先受让人的履行请求,也不能单纯考虑出让人的意愿,而应依照“诚实信用”及“物尽其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履行的状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第一,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言而有信、善意告知、不损害对方利益及权利义务公平合理。诚信原则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器,故被称为“帝王规则”,当事人诚信与否作出了正确的判断。
第二,从物尽其用原则来看。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标的物系注册商标。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将自己的商品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其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首先是保护消费者可根据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以免受商业欺诈,其次是通过保护经营者的良好商业信誉,从而促使经营者努力改进商品质量或提高服务水平。因此,本着“物尽其用”的精神,如将商标直接用于商品或服务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并使商标的市场价值得到最有效的体现。以本案为例,原告的经营范围涉及化妆品等,包括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在先受让人并无法定的优先权,故在多名受让人均请求出让人继续履行合同,转移商标所有权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简单支持在先受让人的履行请求,也不能单纯考虑出让人的意愿。
商品类别,其受让商标并直接使用于商品的目的明确;而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则限于商务咨询、会务服务、商场调研策划等领域,与涉案商标核定类别差异明显,其受让商标后直接将该商标使用于商品的可能性较小,只能将之束之高阁或另行转让牟利,难以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让原告受让商标可通过其市场经营充分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体现商标所蕴含的商誉,符合商标立法的价值取向。
第三,从合同签订及履行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订立于2009年11月11日,根据合同第3.3条的约定,原告支付转让费的前提是被告向原告交付有关同意转让涉案商标声明公证,故被告负有先行办理有关公证的义务。虽然合同未就被告交付声明公证的期限予以约定,但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至诉讼时尚未向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显已超出合理期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的原因可归咎于被告。再反观被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的订立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被告辩称日期系笔误,实为2009年11月4日。商标定金收据载明日期则为2009年11月12日,即原告、被告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庭审中,法官结合生活常识和自由心证,认为被告的此种辩解有诸多存疑,首先,错写将来日期的笔误很少见,且基于商业习惯,企业间以现金方式交易,且不开具发票的经济往来方式亦不多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虽第三人确曾于2009年11月30日以申请人名义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转让申请,但尚不能证明其合同签订于原、被告的合同之前,且收据载明的日期亦在《商标转让合同》记载日期之后,商标局也在诉讼中驳回了第三人的转让申请。综合考虑前述诸多因素,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鉴于合同已无实际履行之可能,第三人当然得以另案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其合法权益亦可得以保护。
煤热解的专利现状与发展趋势
我国煤炭资源丰富,已探明储量为10242Gt。目前,煤占我国全部能源消耗的67.2 %,远高于世界平均26.2 %的水平。预计在未来煤在惰性气氛下加热,制取半焦、煤气、焦油等产品。与气化或液化过程相比,煤热解具有工艺过程简单,加工条件温和,投资少,生产成本低等优势。对煤热解的研究始于19世纪,当时主要用于制取灯油和蜡。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建立了大型低温干馏工厂,用褐煤为原料生产低温煤焦油,再高压加氢制取汽油和柴油。20世纪60年代前是煤热解研究迅速发展并取得辉煌成就的时期。煤的干馏、加氢干馏等技术的出现使得固体煤转化为液态热解物并从中提取高价值化学品成为现实。60—80年代,由于石油和天然气的大量开发与应用,煤热解的研究处于相对低落阶段。随着70年代石油危机的出现和石油、天然气将会在未来几十年后面临枯竭的现实,人们对煤的利用观念发生了改变,更加注重对煤的深层次开发与高统计煤热解专利技术,分析煤热解技术领域的研究水平和专利申请现状,以期对相关单位和读者有所借鉴。
笔者选择欧洲专利局EPOQUE检索系统中的EPODOC和WPI数据库和中国专利局CPRS检索系统(CNPAT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检索的时间范围是1987.1.1—2012.9.29。
世界范围内专利申请发展状况
国外煤热解专利申请的趋势与世界范围内专利申请趋势大致相同,中间有两次申请量高峰,分别出现在1992年(11件)和2000年(12件),2006年后又出现平稳增长;相比之下,国内申请在2006年之前一直处于低申请产”列为重点领域及优先主题,促进了国内企业进行煤热解技术开发的热情,使得申请量有了急速的增长。
煤热解中国专利申请分析为了研究国内煤热解领域专利技术的发展状况,笔者对该领域中国专利申请的地域分布和主要申请人专利申请状况进行了统计,如图3和表1所示。
在煤热解领域的国内专利申请中,申请量排在前三位的省市分别是北京(46%)、山西(18%)和陕西(13%),这三个省市的申请量占了全部国内申请量的77%,是国内煤热解技术研发的主要区域。北京市集中了国内研发力量强大的企业、研究所以及高校,而山西和陕西两省具国外煤热解专利申请的趋势与世界范围内专利申请趋势大致相同,中间有两次申请量高峰,分别出现在1992年(11件)和2000年(12件)。
有丰富的煤炭资源,使得这三个省市成为国内煤热解技术研发的领军者。
表1给出了国内煤热解领域的主要申请人,神华集团的专利申请量遥遥领先,虽然其成立时间较一些研究所如煤炭科学研究总院要晚,但神华集团对煤热解领域技术开发的热情很高,也更加注重该领域的专利战略。尽管如此,各研究所仍是该领域的主要研发力量,排名在前11位的申请人有4个是研究所。值得注意的是民营企业在该领域异军突起,不同于其它领域的个人申请,在煤热解领域的个人申请背后多依托有公司,具有自己的科研力量,并且也具备较强的专利保护意识方面。
国内代表性企业发展状况分析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内煤热解领域专利申请量最多的申请人,但其第一件煤热解专利申请出现在2005年(见表2),2010年起,申请量开始有了急速增长,2011年仍持续该增长趋势,可见该公司在煤热解领域投入了较大的技术力量。神华集团早期技术集中于气化炉设备的技术开发和改进,2010和2011年集中于气化炉烧嘴和气化喷嘴的技术开发,研发的技术主题逐渐细化。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是国内较早开始进行煤热解技术开发的研究所,该所的专利申请量年度分布比较平均,从各年申请的技术主题上可看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的研究主题也一直在气化炉的技术改进上。
在所有的专利申请中,因费用终止专利权的比例高达30.65%,即,在所有授权的专利申请中,约1/3的授权的申请的专利权因费用终止。
国内专利申请有效专利分析
图4显示了我国国内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法律状态。可以看出,高达93.44%的专利申请得到
一部分专利无法在短期内被转化成实际生产力,专利权人无法从中获益并维持专利权,因而被放弃,如何提高专利的生产力转化是国内申请人需要解决的问题。
结语
商标权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见附件一
三、商标注册号: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
六、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在本合同生效后,且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甲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一、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二、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三、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达到权限计算共________万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十四、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五、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六、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七、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十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转让方:(章) 受让方:(章)
代表人: 代表人:
地址: 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 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
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
根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一、转让注册商标名称及类别: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
六、甲方(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唯一权利人。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在本合同生效后,且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甲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一、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
得泄露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二、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任何第三方。
十三、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达到权限计算共________万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五、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六、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七、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十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甲方(转让方):乙方(受让方):
代表人:代表人: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账号:银行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转让方: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
经转让方、受让方双方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_________。
二、商标图样:_________(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_________;国别:_________。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_________。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_________。
六、转让方的保证
1.转让方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
2.转让方保证在国际分类第_________类以及在其他类别的与第_________类有关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转让方没有任何与该权利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或提出申请注册。
3.转让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且上述所有权利均将由受让方行使。
4.转让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同时签署该权利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该商标商标注册证正本交受让方或受让方的人。
5.如果该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转让方应退回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_________。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_________。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_________(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_________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_________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
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二、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三、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共_________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_。
十四、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五、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规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的,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六、声明及保证
转让方:
1.转让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转让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转让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转让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转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受让方:
1.受让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受让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受让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受让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七、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十八、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
、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十九、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二十、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二十一、解释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二十二、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三、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转让方(盖章):_________ 受让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转让方: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
经转让方、受让方双方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_________。
二、商标图样:_________(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_________;国别:_________。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_________。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_________。
六、转让方的保证
1.转让方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
2.转让方保证在国际分类第_________类以及在其他类别的与第_________类有关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转让方没有任何与该权利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或提出申请注册。
3.转让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且上述所有权利均将由受让方行使。
4.转让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同时签署该权利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该商标商标注册证正本交受让方或受让方的人。
5.如果该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转让方应退回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_________。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_________。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_________(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_________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_________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
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二、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三、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共_________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_。
十四、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五、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规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的,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六、声明及保证
转让方:
1.转让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转让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转让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转让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转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受让方:
1.受让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受让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受让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受让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七、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十八、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
乱、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十九、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二十、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二十一、解释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二十二、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三、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转让方(盖章):_________ 受让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
二、商标图样:___________________(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_________;国别:_________。
四、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_________。
五、转让方的保证
1.转让方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
2.转让方保证在国际分类第_________类以及在其他类别的与第_________类有关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转让方没有任何与该权利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或提出申请注册。
3.转让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且上述所有权利均将由受让方行使。
4.转让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同时签署该权利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该商标商标注册证正本交受让方或受让方的人。
六、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_________。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_________。
七、商标权转让的性质:_________(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八、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九、商品质量的保证
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共_________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规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的,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二、声明及保证
转让方:
1.转让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1.著作权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2.邻接权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3.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4.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5.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7.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8.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9.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10.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1.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1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13.厂商名称、字号或商号、服务标记纠纷案件;
14.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纠纷案件;
15.伪造产地纠纷案件;
16.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件;
17.虚假宣传纠纷案件;
18.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19.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件;
20.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合同纠纷案件;
21.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案件;
2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23.侵害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纠纷案件;
24.诉前申请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案件;
25.与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注册、使用有关的纠纷案件;
26.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27.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
28.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重庆市拍卖中心受重庆市一中院委托对重庆奥妮系列商标权进行拍卖,其中包括“奥妮”等23个商标及图形,涉及个人护理产品等多个行业。拍卖中,广州立白以3100万元的高价买走了“奥妮”商标,准备以此为契机,改变自己OEM的身份,推出自有品牌的“奥妮”洗发水产品。然而,2006年7月5日,奥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奥妮”)一则声明,称其早在2004年就获得“奥妮”等系列商标20年的独占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04年11月30日起的20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香港奥妮授权,擅自使用该系列商标,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香港奥妮的声明内容确有其事,并且将奥妮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进行了备案,那么广州立白即使高价买来奥妮商标,也要受到香港奥妮独占使用权的限制,也就是说花了巨资竟然不能使用奥妮商标。当然,如果奥妮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并未备案,而广州立白对此又不知情,那么香港奥妮依据合同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依法不能对抗广州立白,也即不影响广州立白对奥妮商标的使用。但无论如何,香港奥妮的一纸声明还是将商标交易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问题凸现出来了。
【律师感言】
商标的交易形态比较丰富,除了商标转让、许可和质押这些比较典型的交易形态之外,在企业并购、OEM/ODM、合资合作和特许经营等商业活动中,都可能存在商标的交易行为。不同的商标交易形式,存在着各自不同的风险问题,但也具有一些共同的地方。
这里我们从风险调查的角度,简要地说明一下商标交易中可能存在的一些共同的法律风险,以引起企业的注意。
商标是否享有权利
如果交易的商标根本没有注册,或者在到期时没有及时续展注册,或者已经被依法撤销,则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可言,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商标,甚至会被他人注册,从而妨碍自己从商标交易中获得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等权利。当然,假设未注册或未续展注册的商标是驰名商标或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还是可以享受《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不过,要主张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有些情况下,商标虽然没有核准注册,但可能已经正式提出注册申请,属于正在申请程序中的商标。这样的商标存在两种结局:
1、可能因为缺乏显著性、侵犯在先权利等法律障碍,最终没有获得核准注册。目前一些职业注标人拿着《商标受理通知书》,就开始四处叫卖商标,如果受让这种商标或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可能会面临巨大的损失,因为这种商标的法律状态是不稳定的。
为了防止社会上一些人把《商标受理通知书》当作商标注册的正式文本,去误导他人,商标局从2006年9月份正式将《商标受理通知书》改版,并添加“声明”条款: “1、本通知书仅表明商标局收到了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件,并将依法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以决定是否核准商标注册。2、本通知书不表明所申请的商标能够获准注册,更不表明申请人已经取得了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也不作为免除或者减轻申请人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商标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证据。”
2、商标最终获得核准注册,当然这是符合商标交易双方期望的结果。但是,从商标提出申请到商标核准注册的过程,有时并不平静,一旦遭遇异议人提出商标异议,就可能把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往后拖延很长一段时间,更重要的是,如果受让这样的商标,还会惹来一堆麻烦,为了应对商标异议将使你疲于奔命。
另外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商标虽然核准注册了,但拿来交易的商标是否与核准注册的商标一致呢?根据《商标法》第51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与注册商标不一致的商标,是没有商标专用权的,与之交易显著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商标权利人是否真实
查明商标注册的真实性后,还要了解与你交易的人有权利处置这个注册商标吗?它是不是这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人或所有人),或者经过权利人特别授权的人。你可以通过查验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转让合同,或者查询商标公告或中国商标网,来了解交易商标的真正权利人是谁,目前谁有权利将商标转让、许可或质押。
需要了解的是,除非许可合同允许,商标的被许可人(包括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都没有资格将其授权使用的商标,再次转让或许可,也不可以进行质押。
对于那些从注册人或前一权利人手中受让商标的人而言,如果只是拿着一份商标转让合同,并不能保证他就有权利处置那个商标。因为对于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的,受让人自商标转让公告之日起才享有商标专用权,所以,商标转让合同可能生效了,但商标转让尚未公告,受让人还不是真正的商标权人。
在企业并购、特许经营等活动中,也不要想当然地认为,对方正在使用中的商标将一并转让或许可给自己。就像大名鼎鼎的劳斯莱斯汽车公司却不享有劳斯莱斯(Rolls Royce)商标的所有权,真正的权利人是劳斯莱斯飞机发动机公司,结果当大众公司花了天价收购了快要破产的劳斯莱斯汽车公司后,价值连城的劳斯莱斯商标却不在收购的资产之中,最后被宝马公司花了比大众公司便宜得多的价钱买走了。所以,不要相信自己的主观判断,风险调查不能自由想象。
商标在何地有效
权利人亮出的商标注册证的确表明他享有商标权。但需要警惕地是,你还要查看这个商标注册的国家或地区是哪里。商标权的效力具有地域性,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只在中国境内有效,在法国注册的商标只在法国境内有效。
如想取得中国境内的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那么你必须确认这个商标已经在中国核准注册。如果你想使用这个商标在中国制造商品,同时还要出口到欧盟,那么,这个商标除了在中国需要注册外,还需要在欧盟国家也取得商标注册,否则在出口国会遇到商标侵权的麻烦。
商标的指定使用项目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因此,了解商标注册时的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十分地重要的,以避免权利人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发放许可或从事转让,因为这可能引发商标侵权等问题,假如别人已经在权利人超出核定使用范围的那些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是否存在限制
假设一个注册商标已经质押了,再转让给你,显然不是一件好事情。因为一旦该商标所担保的债务不能清偿,质押权人(债权人)有权以该商标专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商标专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结果,你花钱买来的商标最终飞到别人的怀抱。
除了商标权质押外,存在商标之上的限制还有已有的许可协议,尤其是独占许可。根据独占许可的特点,除了被许可人以外,商标权利人不得向第三方发放许可,也不能自己使用该商标。如果已经存在独占许可的情形,则不允许你再去向权利人获得第二个商标许可,否则得到的也是不稳定的许可,享有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很快就会前来干涉。
商标显著性是否足够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担保;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0)05-0076-08
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它不但提高了企业的经济收益,促进了技术创新,而且可以作为担保的标的物为企业融资提供支持,增加企业生产经营的现金流量,提高规模经营的效益。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企业国际化发展的背景下,知识产权的融资渠道可以拓展到国际金融市场,实现国际担保融资。
一、知识产权国际担保融资的法律适用
企业以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为担保标的向外国金融机构提出的贷款融资申请,是一个涉外民商事交往行为,企业应当和外国金融机构签订贷款(融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知识产权担保事项作出约定。如果担保事项是以贷款合同条款的形式表现,那么双方对商标权担保事项的约定构成合同内容的一个组成部分(担保条款),该条款的法律适用和效力取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和效力。企业和外国金融机构也可以单独签订一个担保合同约定商标权的担保事宜。①虽然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独立存在,但是,根据各国担保立法的规定和担保理论,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也就是说,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的从合同,以主合同的成立而存在,以主合同的转移而转移,以主合同的消灭而解除,离开了主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合同便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1](P44)例如,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商标权担保贷款事项,如担保条款(或合同)的解释,担保的范围及效力等产生了争议,就应当适用贷款合同的准据法解决。
在涉外贷款合同的法律适用上,各国立法以及国际条约均允许当事人协商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即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借款人国家的法律、贷款人国家的法律,甚至第三人国家的法律。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如《日本法例》第7条第1款也规定:“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及效力,按当事人的意思,确定应依何国的法律。”其他的如泰国、西班牙、葡萄牙、希腊、匈牙利、德国、瑞士、意大利及美国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均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在许多国际公约中,如欧共体1980年《合同债务法律适用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自行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其他的如1955年的《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1978年的《法律适用公约》及1986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均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各国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运用上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若违反了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则合同对法律适用的约定可能无效。例如,以英国为代表的大多数国家不要求选择的法律与合同存在客观联系,包括日本、泰国、奥地利、丹麦、比利时、德国、瑞士等国家;而美国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要求法律选择必须和合同存在联系,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05条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应当与合同有合理的关系。同时,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不得违反相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在当事人未选择贷款合同适用的法律时,一般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即合同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重要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目前,各国为克服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可能出现的法官主观随意性,均把该原则和特征性履行方法――即依据合同性质以履行行为最能体现合同特征而确定合同法律适用的一种方法――结合起来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在贷款行为中,贷款合同的签署、贷款的支付和偿还等是在贷款人所在地国家完成的,贷款风险的承担主要是贷款人,因此,特征性履行地是贷款人所在地国家。以我国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就根据特征性履行方法规定了十七类合同的法律适用,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法。奥地利、丹麦、德国、比利时、瑞士以及欧共体《合同债务法律适用公约》也采取了这种立法方式。如《奥地利国际私法》(1978年)第38条规定,银行业务依该银行设有特定常设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在知识产权权担保融资合同中有一类问题具有独立性,其法律适用不同于贷款合同。如果当事人对作为担保标的的知识产权产生了争议,如知识产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等,解决这些争议适用的法律则应当是权利原始取得国的法律。如果知识产权的原始国对知识产权担保制定了一些强制性规范,那么知识产权担保合同不得违反这些规定。但是也有些国家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上规定了不同的做法。例如,《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4条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发生地的法律(贷款国法律)。《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38条的规定与奥地利类似。可见,在利用知识产权担保融资时必须了解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才能减少融资风险。同时,许多跨国经营企业由于在多个国家获得了知识产权的注册保护,而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又不完全相同,所以,知识产权的国际担保融资行为根据具体情形需要确定法律适用。
二、知识产权国际担保融资的登记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的权利。与一般的物权客体相比,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2](P21)不容易为人们所感知。所以,在知识产权的交易中,各国均规定了一定的法律行为形式的要求,例如,采用书面合同形式,知识产权履行登记程序等,使相对人更容易知晓权利的存在,避免由于不知情而善意使用相同知识产权引发权利争议。依照法定的方式使公众知晓权利变动的过程,不但是对变动权利的当事人提供直接保护,而且也间接保护了处于交易过程中的第三人。正是由于登记公信力的存在,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才有了保障。
在著作权领域,著作财产权利益源于作者的创作行为,而不是登记行为。②只要作品以某种可以再现的方式固定下来,作品的著作权就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如果以著作权作为担保物进行融资,著作权的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著作权担保是否登记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例如,《意大利版权法》第110条规定,作品使用权的转让须有书面协议;③《英国版权法》规定,版权的转让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由转让人或其代表人签字,否则不发生效力。与意大利、英国的做法不同,法国和德国不强制要求著作权的转让须以合同方式进行,或者仅规定特殊类型的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例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著作权的用益权即使用著作权的权利,对于转让合同的形式没有明确要求,但对于未来作品的转让须有书面合同;法国法律对于一般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也没有合同形式的限制,但对于特定合同,如表演、出版、视听制作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每一权利的转让均应在转让合同中分别指明,并且明确转让权利的适用范围、目的、地域及期限。[3](P413)在登记问题上,虽然多数国家采取了《伯尔尼公约》的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对著作权的取得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是著作权的质押在没有登记之前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77条第2款规定,以著作权为标的的质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消亡(不包括因混同、著作权或担保债权的消亡)或处分的限制,若未进行登记,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134条规定,质押应当登记在国家工业产权局特别设置的注册簿上,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4](P156)美国著作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即适当的担保登记构成对其他债权人的推定告知(constructive notice)。[5]
不过,著作权担保登记的效力有时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如果担保的作品是影视作品或软件,它们常常需要不断修改,作者不愿意把每次修改的结果进行登记是因为他们担心创作的秘密被别人知晓,而有时作品的秘而不宣恰恰是其担保价值所在。同时,每一次修改就进行一次登记,也增加了担保的成本。即使采取浮动担保的方式,把每一次修改的成果均纳入担保范围,对于担保权人和债务人来说也不合理。[6]因此,著作权担保的具体方式需要创新。
在商标权领域,法国法律规定,如果商标权质押是作为企业质押标的的一个组成部分,质押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该合同必须首先在税务部门登记备案,然后必须在质押合同生效的15日内向拥有商标权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商事法院注册公示。对于商标权质押部分的内容,必须另行在有关商事法院备案的15日内向法国商标登记机构登记。如果是涉外质押,例如,质押的商标是一个国际商标,法国法律认为当事人应当披露、公示更多的相关信息。[7]瑞典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即商标权可以质押,质押合同必须在登记机构备案。④
在瑞士,直到1993年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权才作为一项独立的绝对权利脱离其附着的商品或服务成为担保的标的。根据瑞士法律的规定,商标权质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质押的商标权必须是特定的(浮动质押不允许);担保质押事项属于登记事项,但立法对此没有强制性要求。然而,如果使商标权的质押担保对抗善意第三人,则商标质押必须在商标管理机构登记。⑤所以,瑞士法律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即为避免引起其他商标权益纠纷和减少担保风险,当事人应当登记商标权质押事项。但在瑞士,商标权质押的担保标的范围不限于商标本身的价值,还包括商标的许可使用费(the license fees),⑥当事人可以对此作出具体的约定。
在英国,商标权担保融资的行为虽然已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获得认可,但是对于商标权担保融资创设的具体规定却不甚明朗。一般说来,商标权的担保可以被看作是“附条件的商标权转移”(“conditional assignment”of trademark rights)行为,一是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mortgage)看待,不转移商标权的法律地位,仅赋予债权人对标的的某些权益以担保融资利益的实现,二是直接作为商标权抵押看待,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解除担保,返还商标权,[8]也就是说,商标权抵押意味着商标权的转移,它必须符合英国《1938年商标法》⑦第25(1)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注册商标发生转移,受让人必须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登记机构经过审查,如果受让人符合条件,就可以把他登记为相关商品的商标权所有人,并载明转让发生的具体事项。在商标权担保融资中,贷款人最担心的是对商标权交易(trafficking)的限制。⑧如果登记机构查明当事人登记的目的仅仅是便利于商标权交易而进行则禁止此类登记行为,因为,商标抵押权人不是意图使用商标,只是把它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表明这是一种商标交易行为。虽然在技术上,贷款人可以以商标权利人的名义登记作为担保的商标,但是,如果此种登记不具有在潜在商品上使用的善意,并且在申请前的五年时间里此类使用期间不超过一个月,则登记可能被随时撤销;另外,导致公众被欺诈或混淆的商标转让登记同样被撤销。商标被撤销后其担保功能就减弱了。可见,商标担保权益人获得商标权后面临着不使用商标而被撤销的危险。即使这种登记行为被允许了,作为商标权利人的贷款人再和债务人签订允许其使用商标的行为也可能是无效的。[9]虽然在英国法上商标担保登记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但是,贷款人仍然可以根据商标法案的规定对担保行为,以权利声明或者备忘录的形式进行登记,⑨登记内容公布在商标刊物上。这种方式给予担保权益人某种程度的“明示安定感”(some degree of comfort in the knowledge),因为相关当事人知晓了担保的内容后也就打消了对商标权益的兴趣。[7]
在美国,涉及商标抵押登记的立法文件或者立法主要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和《兰哈姆法案》。《美国统一商法典》(American 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 for short)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共同起草的,其第九编修正案的1998年文本至2001年底被美国各州普遍采用。根据该法典的规定,担保物包括一般无体财产权,如许可使用知识产权所生的权利以及使用知识产权而无侵权责任的权利(合理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⑩商标权担保融资如果获得公示效力(perfection),足以对抗第三人,必须完成通知备案(notice filing)程序。《兰哈姆法案》是联邦制定法,没有商标权担保的明文规定,但是规定了商标权的转让登记,确认了一个优先权规则以保护任何后继的有偿取得且不知情的受让人。司法实践的观点是,商标权的担保备案和转让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11}而实际上,商标权担保权益的最终实现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商标权的转让,因此,《兰哈姆法案》关于转让登记的规定对商标权担保登记同样具有指导意义。这样,在美国关于商标权的担保登记就存在联邦和州两个不同的体系,由此导致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两者适用冲突的解决以及何者优先适用等问题发生了比较大的争议。[9]流行的观点认为,只有登记才能保护根据州法设立的担保权益免受买受者的追索,所以应当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建立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担保权益登记系统。
专利权和商标权一样,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获得权利确认,所以,在登记问题上,专利权担保融资的行为形式和登记与商标权的规定相似。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专利法”第63条和第64条规定,专利权之让与和设质均须由当事人署名并附具证明文件,同时须由当事人向专利机关申请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613-8条第1款和第5款规定,专利权的转让须以书面方式为之,否则无效;该法典第L.613-9条规定,专利权的转让和权利变动行为,非经在国家工业产权局设立的全国专利注册簿上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瑞士联邦发明专利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一项专利权可不经过专利登记册中的转让而转让;但在没有这种记载的情况下,仍可对专利权的原来所有人根据本法律采取行动。”《英国专利法》第30条(2)和(6)a项规定,除非专利权转让具有书面形式并由协议各方当事人或以其名义签字,否则无效;该法第32条(2)、第33条(3)b项规定,专利权的转让必须到专利局进行登记,专利不登记即丧失优先权和限制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3](P422-423)可见,法国、英国和瑞士采纳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我国《担保法》第79条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227条对此也有相关规定。{12}不过,从严格的语义角度分析《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两者对质押登记的内容和效力要求并不完全一致,前者登记的是质押合同,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后者才是出质内容的登记,采取的是登记产生主义。[4](P156-157)但在理论上,我国学者主张应当采取《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原则。[10]
目前,随着企业的国际化发展,许多企业的知识产权已经在国际范围内获得了注册或保护,例如,著作权在多个国家获得保护,{13}商标或专利在多个国家注册,登记公示的范围也不是仅仅涉及一个国家,但对于知识产权的涉外担保融资行为应当在一个国家还是多个国家进行登记,以及如何确定登记的国际公示公信力,许多国家的立法却没有针对性的规定。毕竟,这是一种涉外民事行为,需要针对各国在登记问题上的法律冲突,确定具体的法律适用(准据法)。除了法国法律要求国际商标的涉外质押登记必须披露更多的内容外,明确对登记程序作出法律适用规定的是瑞士和美国立法。根据《瑞士国际私法》(1987年)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14}如果知识产权在多个国家注册或保护,知识产权的质押权人(通常是贷款人)在瑞士拥有惯常居所,那么知识产权质押的登记适用瑞士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即适用瑞士民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该规定与第122条规定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适用知识产权转让人或者特许人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是不一致的。因此,可以推测,瑞士法律在涉外质押登记问题的法律适用上,遵循了与知识产权涉外转让不相同的规则。
美国是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区际法律冲突是美国统一立法工作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无体的担保物之上担保物权的公示,不管是依登记而公示还是自动公示,适用债务人所在地法域的法律。{15}如果债务人的营业场所不止一个,则是主要的行政办公场所;个人债务人的所在地是其主要居住地。因此,如果债务人是非美国的债务人,营业场所在外国或外法域,外国法(法域)调整公示问题。但是,如果外国债务人所在法域的法律不一般性地要求公开声明作为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如知识产权的担保)的公示条件,则该债务人被视为位于哥伦比亚特区,即公示可以通过美国国内登记完成。[11]例如,总部设在巴黎的法国公司以商标担保的形式向美国银行融资贷款,那么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冲突规则的规定,商标的担保登记应当适用法国法律;而总部设在伦敦的英国公司如果以商标作为担保向美国银行融资贷款,由于英国关于商标担保登记的规定不甚确定,美国法院就认为商标担保登记应当适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7]但是,在跨国经营中,企业商标可能不仅仅是在一个国家注册,如前述的法国公司可能在许多国家已经注册,法国的商标担保登记的效力不一定能够对抗在其他国家使用商标的主体,因此,美国银行如果想实现商标担保登记的完全效力就必须在所有的商标注册国家进行登记,这样以来商标担保融资的成本就增加,其结果是商标担保融资变为不可能或者难以为继。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冲突规则,这时可以债务人所在地法域没有满足公示条件为由,适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这种做法无疑是倾向于保护贷款人的利益,是国际融资担保本地化发展的一种表现。鉴于各国在知识产权担保融资问题上的法律冲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六工作组从2007年就开始着手进行该方面的统一立法工作的调研,学者也曾经提出构建一个统一的专门登记机制协调知识产权的登记问题,但对其效力和效率,分歧仍然比较大。[12]因此,在知识产权国际担保融资登记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目前主要是根据各国冲突法的规定确定其法律适用。
三、知识产权担保效力的实现
在知识产权担保融资中,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例如破产,债权人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实现在知识产权上的担保利益(包括优先权、对第三人的效力等)。然而,在知识产权国际化的过程中,知识产权体现的利益分布在各个国家,因此,知识产权国际担保利益的实现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适用。以下以商标权的担保为例予以说明。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商标担保履行了登记程序后,债权人就担保标的可以优先于后设定担保的人以及在破产清偿中优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并且可以对抗后来的善意购买人。但是,由于美国立法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兰哈姆法案》上采用的两个不同的登记体系给当事人某些在商标权担保登记效力上的不确定性,所以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为确保商标担保权益的实现,创新性的开辟了两种商标担保融资的方式,一种是商标的担保转让贷款,(a collateral assignment of the trademark),另一种是商标附条件的转让贷款(conditional assignment)。[7]前者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商标转让,商标权人把商标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同时把商标反许可给债务人使用,债权人对商标拥有必要的控制权。由于这种情况发生了商标权的实际转让,所以商标转让必须向美国专利和商标局登记,而且伴随商标的商誉也必须转移,否则就构成概括转让(assignment in gross),从而导致转让行为无效及商标本身无效。后者所指的转让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偿还贷款责任的情况下才实际发生,这样就可以避免前述概括转让导致的问题(如商誉的转移)。不过,司法实践和学者仍然强烈建议把附条件转让担保等同于现实转让。
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为避免债权人概括受让商标导致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合同必须对债务人的商誉设定担保利益,商誉必须和商标一同转让。因此,根据美国法律,债权人担保利益的实现包括三个内容,商标权本身、商标表征的商誉和为达到公众对商标的原有认可度而确保商品再生产的商业资产。[13]
在法国,最先登记的商标担保优先于后登记的和没有登记的担保。质权人具有两项基本的权利:第一项权利就是质权人在对出质人发出正式要求付款的通知八天内,可以向商事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出质人商业资产的请求;第二项权利规定,如果出质人把商业资产卖给第三方,质权人可以向第三方发出偿还债务的要求,若第三方没有偿还,质权人可以在要求发出的八天内请求商事法院采取强制扣押和出售行动。法国法律没有要求商标权的转让必须伴随相应的商业行为,如商业资产或商誉。但是,由于商标和商誉联系密切,所以在实践中商标的处置事宜往往和商誉结合起来。另外,在实践中,由于商标的价值是建立在商业经营的整体基础上的,脱离商业经营的整体,商标的价值可能贬值,所以,贷款人愿意把商标和整体商业资产作为担保标的,在实现担保权益的时候可以把商标和商业经营资产整体出售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担保利益。
在瑞士,如果债务人破产或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质权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实现其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是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由委任的官员在市场上出售质押的商标权,而不是拍卖。任何质权人的私自处置商标权行为和授权其采取类似行为的协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16}这种强制把商标权出售给第三方的方式常常对出质人不利,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商标权的价值是和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的,所以,单独出售商标权不能反映出质人附着其上的价值期望。
在商标质押担保融资形式之外,瑞士法律创新了两种商标权担保融资的方式,以强化商标担保权益的实现。第一种方式是附买回权的转让担保,即贷款人和债务人协商一个商标权的价格(该价格常常与贷款的额度相关),然后贷款人获得商标权,发放贷款,而债务人则获得贷款,仅保留商标权的买回权。债务人偿还了贷款,就可以行使买回商标的权利。不过,目前这种担保融资的方式不常用,因为它使贷款人负担了许多管理商标的义务。第二种常用的方式是信托转让担保,即商标权转让给受托人(贷款人),受托人只能根据信托协议处置商标权;如果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受托人可以把商标再次转让给他人。受托人享有与商标质权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如有效控制担保财产标的、对担保标的负责、有权在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实现债权,但是,与质权人不同的是,受托人可以自由选择通过出售、拍卖或自己成为所有者的方式实现债权,只是他获得的超过担保债权的利益必须归还给债务人。[14]可见,与第一种方式相比,第二种方式能够更灵活地实现债权人的担保利益,所以,在实践中受到了融资机构的青睐。
在英国,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协议,商标权就要转移给贷款人所有。只要商标权担保融资协议有效,即使贷款人没有实际从事与商标有关的营业,商标权也能够发生有效转移,不管是否伴随与商标有关的商誉的转移。在单纯商标权而不发生商誉转移的情况下,英国商标法规定,受让人必须在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经申请核准也可以延长)向商标管理机构申请批准公告商标,然后根据商标管理机构指定的方式公布商标转让的情况。不过,如果根据转让协议受让人使用商标权的行为足以欺骗公众或给公众造成混淆,即使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它也不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另外,虽然受让人受让商标不打算使用的意图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但是商标的转让登记和受让人的商标权登记行为也可能因为没有使用或者放弃使用而被随后注销。所以说,在英国,以商标权作为抵押标的的贷款人,其担保利益没有足够的安全保障。[7]
我国的立法规定与上述国家均有所不同。根据《担保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物权法》第219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知,在对商标权的处置上,质押权人并不具有支配权,即便有一定的权利,也是明显地受制于质押人的。因此,该规定不仅增加了债权人(贷款人)的法律成本,而且也在实践上导致了担保法功能配置上的错位,[15]影响了商标担保效力的实现。
综上可以看出,各个国家在实现知识产权担保利益的法律制度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债权人选择在不同的国家实现知识产权的担保利益,其结果是不同的。由于知识产权担保权益的实现导致知识产权的转移,因此,知识产权担保权益的实现应当在知识产权担保登记的国家或者知识产权登记国家进行,适用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果担保的知识产权是在多个国家获得注册登记或保护,那么知识产权的价值体现就应当与其在多个国家的商业活动有关,仅仅在一个国家,例如在其原始注册登记国家,实现其知识产权的担保利益就显然不足以实现其担保价值或担保贷款人的利益。所以,如果知识产权担保在多个国家实施了登记,那么债权人就应当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程序实现担保利益。但同时必须看到,这种方式又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一是贷款人增加了实现担保利益的成本,从而阻碍了贷款人对以知识产权作为抵押标的实施贷款融资的积极性,二是知识产权的担保利益是一个整体,是一个和企业的总体商业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价值总和,在价值构成上无法区分或计算知识产权在某个国家或区域的价值状况。所以,在理论上,知识产权担保权益只能在原始注册国家实现。这样,就必须解决在原始注册国家实现了知识产权的担保权益(例如,转移所有权归贷款人所有或者出售或者拍卖给第三方所有)后如何实现在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利益。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具有的独立性,一个做出的行政决定或司法裁决只能在国家管辖范围内有效,所以,在知识产权涉外担保利益的实现上需要各个国家共同协调,特别是行政决定的互相承认和司法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如果商标担保利益的当事方通过转移知识产权的方式实现了担保利益,并且履行了注册登记国家的变更手续,其他国家应当承认这种行为的效力,以实现贷款人在知识产权上设定的担保利益,例如,允许贷款人对许可使用的收益行使优先受偿权等。如果贷款人在注册登记国家获得的知识产权担保权益的实现方式不同于承认国的实现方式,笔者以为,在国家之间没有签订相关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承认国没有义务执行请求国作出的决定或裁决,贷款人只能在承认国另行提起救济申请,或者根据承认国的法律诉诸于一定的法律程序。
如果知识产权担保利益是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实现的,当事人需要向其他国家的法院提起承认与执行判决的请求。一般说来,任何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原则上只能在本国境内生效,没有域外效力,这是司法独立使然,为国际社会所公认。作为例外,各国法院在一定的条件下,根据本国立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承认有关外国法院裁决在内国的效力,并在必要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因此,贷款人在一国获得的实现知识产权担保权益的裁决,若需要在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是有许多条件限制的。
四、结束语
知识产权作为担保融资的标的物在各国立法中得以确认是知识产权的价值体现和市场经济制度创新的结果,是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变的一个必然发展。然而,由于各国经济、文化、法律和社会传统的差异,各国关于知识产权担保融资的具体法律制度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存在冲突。因此,知识产权的涉外担保融资行为必须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其法律适用,并依据准据法的规定完成融资担保的创设和实现。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宗旨或者原则就是鼓励权利人创造更多更新的成果,提升社会或者国家的科技竞争水平,而知识产权担保融资立法的宗旨也应当是从支持权利人创新的角度为其提供帮助。如果仅仅是考虑到担保权人如何从知识产权的控制中获益,那么制定知识产权担保融资立法的目的就不存在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正在筹备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融资条约,作为一种解决各国法律冲突的有效方式,可以预见,联合国的统一立法必将降低知识产权担保融资的法律成本,促进知识产权担保融资交易的发展。
注释:
①由于商标权担保合同必须登记,所以实践中,以商标权作为担保标的一般是单独订立一个合同文本。
②美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曾经实行著作权登记制度。1976年的美国《著作权法》规定,登记是非强制性的。
③著作权转让是著作权担保权益最终实现的一种主要方式,因此,著作权担保合同应当适用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相应规范。参见费安玲主编:《比较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2页。
④《瑞典商标法1995年修正案》第34a、34b条
⑤《瑞士商标法》第19条。
⑥《瑞士民法典》第904条。在权利许可使用的情况下,通常会发生被许可人向许可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对价。这些权利并非知识产权,而是因被许可人使用知识产权所产生的一种应收账款。在商业实践中,这种应收账款可能比其所依赖产生的知识产权更有担保价值。参见罗纳德・库明:《中国法律下的知识产权的质押》,载《中国金融》2007年第5期。
⑦该法已经被1984年、1986年的两个法案修改。
⑧所谓商标权交易,就是把商标权作为普通的物品进行交易,而不是基于商标的标示功能转移所有权。
⑨《商标法》第34(1)(e)条。
⑩UCC第9-102条,参见美国法学会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著:《美国及其正式评述》(第三卷),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11}In re Roman Cleanser Co.,43 B.R. at 944.
{12}根据该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参见《著作权法》第2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8条。
{14}该规定的条文是:质押权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质押权法律适用)的,适用质押权人习惯居住地国家的法律。(In the absence of a choice of law, the pledge of claims and securities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he State of the habitual residence of the secured creditor; the pledge of other rights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applicable to such other rights.)
{15}UCC第9-301条。
{16}《瑞士民法典》第89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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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 Li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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