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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培(注2)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
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注3),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注4)。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和其特点,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注5)。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了解该概念(注6),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式给知识产权下定义(注7),还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注8)。
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立法、执法和一般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并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规定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则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是同情报有关的财产,这种情报能够同时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这种财产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情报(注9)。但该教程无须经过条约成员的签字和投票,也因而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对于条约和法律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如何调整此种权利关系、保护此种权利的实现,也就完成了任务。而此种任务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应当在理论上在深入对其认识的基础上给予其合适的理论概括,包括赋予其准确的概念。
由于国际上有专门制定和操作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谈判和各种理论观点对我国影响颇深。以至于学者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的几次"热" 与"冷"根源均来自国际双边谈判和国际公法领域(注10)。又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进入我国是近20年的事,我国虽然在知识产权理论教学研究的巨大成绩(注11),但应当承认我国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是正在建立和发展中,不能说成熟和完善,这不但因为我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起步晚,还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注12)。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注13)。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注14)。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注15)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 。(注16)
其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注17)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注18)。
其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注19)。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注20)。
所谓概念(CONCEPT)的含义,是指在头脑里所形成的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注21);对某事物内在、潜在和优先的看法、总体的观念(IDEA UNDERLYING SOMETHING,JENERAL NOTION)(注22)。所谓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简要说明(注23);对词语等确切含义的表述(STATING THE EXACT MEANING (OF WORDS, ETC.))(注24)。可见确切的概念、准确的定义,无论中外,始终是人们追求深入认识某一事物、准确把握该事物本质属性的明确表述。这种表述不但存在,而且在人类认识世界的长河中必须作出,并且能够作得越来越完美。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对某一事物内在本质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螺旋式上升,不断反复无穷尽的过程;每一步认识的深化即使存在偏差或错误,都是向真理跨进了一步。对知识产权概念和对该领域中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范围也要遵循这种世界观。
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含概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麽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帐单" 的列举,试图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太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图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的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还不如就说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 PROPER RIGHT" (知识产权)来得痛快。
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三种主张,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虽有侧重点的不同,但很难就说它们那一种主张就是片面的。那麽,能否在无形财产体系说的认识理论基础上,汲取范围说与概括说的有益侧重点,再提出对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的定义,或者对以上叙述的定义进行更深入、新的理解呢?这是可能的。
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解释为受到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与设想、设计、音乐创作、艺术成果和文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每个法都赋予作者、艺术家、设计人等权利人以商业利用其成果的权利,都创设了一类无形财产(注25)。当今世界比以往任何时候,美术、技术和组织等的智慧产品是人类最有价值的财产(注26)。知识产权的"知识"可能成为自命不凡、炫耀的概念,但它获得了最通行的传播;知识产权的"产权"确立了一个涉及鼓励、促进人类创造性的法律角色的主要政策(注27)。知识产权法是关于保护、促进人类创造性而排除违法限制其成果传播的法律,它涉及人类智慧创造的全部:文学、可视艺术、音乐、戏剧、有用信息的编辑、计算机程序、生物工程、电子工程、技术、化学、产品设计、新植物种类、半导体布图设计、人类识别特征和贸易识别符号等(注28)。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最早出现知识产权的概念外,承袭了德国民法大部分内容的日本,在范围上及用语上均有与德国相近的地方(注29)。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但它却是法国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的依据,它还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转让等处置方面,以及在诉讼程序上进一步得到统一(注30)。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一个突出典型。先受德国后受日本民事立法影响较大的我国台湾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或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IPR,我国台湾称为智慧财产权)指法律赋予财产权保护的心智创作品,有别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认为是无体财产权。但是只有少数情形能享有法律上财产权的保护。法律上所保护者,由各国依照自己的国情及文明发展,予以界定(注31)。知识产权用语内涵随着时代与使用者而有不同。依照早期的欧陆用法,它针对著作物,很少用来指商标。时出今日,此用语已获得国际承认,出现在多项国际协定,包括范围较观广,而且日益扩大的趋势(注32)。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以至整个世界的知识产权界都是从本质属性和明确的范围两个方面界定知识产权和其概念。我们还能看到,虽然技术发明、商品、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所依存的实体自古就有,但知识产权则只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注33),并且其涵盖的范围不断扩大。
因此,我们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及其概念。
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作者的一部普通书稿被印刷厂不慎丢失,作者以印刷厂侵犯其知识产权(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终审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判决该作品视为发表,被告赔偿原告稿酬和精神损失共几十万元。此案原告要求保护的和受诉法院判决予以保护的,是不是知识产权(著作权)?还有一个案件,某书画社委托某金属制品厂制作合金纪念币800套,双方经公证订立合同并履行,该书画社在经抽样验收接受全部纪念币后,公证现场销毁了制作纪念币的全部模具。事后两年余,书画社以接到消费者退货发现部分纪念币英文字"WORLD"少了字母R为由,向法院起诉该金属制品厂歪曲篡改其设计作品、侵犯知识产权(著作权),要求赔偿损失。受诉法院判决该金属制品厂构成侵权赔偿书画社经济损失几百万元。第三个案例是某勘探大队与某乡镇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该勘探队于70 年代对某县石膏矿床进行了地质勘探,完成《某石膏矿地质勘探报告》和《补充地质勘探报告》。1991年6 月钟某、陈某承包开采石膏矿,使用了地质勘探队的地质资料。双方因钟某等拒付地质资料使用费引起纠纷,某地质勘探队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知识产权。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告不享有权利,驳回某地质勘探队的诉讼请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予以改判。最高法院认为,地质勘探队经勘探取得的地质资料,受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保护,依法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地质勘探队依法对该资料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某石膏矿及陈某等未经许可使用该资料,并拒付合理使用费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根据该石膏矿床的地堪投入及其重置成本、勘探风险、行业利润,被告使用资料开采矿床的规模、范围、获利情况等综合考虑,终审判决石膏矿及钟某、陈某等向地质勘探队支付人民币209万元使用费,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3个案例当事人争讼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保护的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他们享有什麽性质的权利?在此,权利人和审判案件的法官所遇到的不仅仅是在知识产权法列举的权利范围内"对号入坐"的问题,而的确有一个如何从本质上把握知识产权的属性、深刻认识知识产权本质的问题,不该将不是知识产权的认定为知识产权,也不该将本属知识产权范围应当保护的却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从范围上来说,前两个案件都是以知识产权范围中的著作权予以保护,表面上是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后一个案件地堪资料还有属于"智慧财产"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吗?这些都属于对知识产权概念本质把握的问题。我们有理由认为,深刻认识知识产权的本质,把握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以及各类知识产权属性的区别,与掌握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是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或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过程中,把握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内在属性的规定性,比展示和列举其保护范围要重要得多。尤其在像我国知识产权现代保护机制起步不长、国民知识产权观念不强,知识产权法制又屡受干扰的情形下,从本质上把握、从范围上界定较全面、深入地开展对知识产权等概念的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知识产权本身和有关概念的研究中,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客体依存的载体也相互区别。在把握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其特点时不应将它们相混淆。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注34),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正像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 ·鲍格胥博士在WIPO日内瓦总部大楼大厅圆顶的题词所说的,"人类的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人们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坚持不懈的保护艺术和发明。"
在民法中,对独立于民事主体的客体保护制度渊远流长,从罗马法的客体制度到充分发展的大陆法系客体制度(注35),以及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注36),其保护逐步扩大到知识财产的范围。法国法学家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注37)。在英国法理论中,知识产权属于"诉讼上"的财产。还有一些西方学者也将其称为无形财产权(注38)。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则用过智力成果、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注39)和智慧财产等。这些观点都各有提出的理由和客观依据,但又常常使人并不满足。在我国,到底如何概括知识产权的客体最为得当,也最能反映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潮流呢?
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智力成果的概念偏重于客体的精神属性,而知识产权则主要为一种财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我们译为"知识产权",但其含义仅为财产,并不能得出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有学者曾透彻地分析过此问题(注40)。
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的表述,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主张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第一和最重要的特点,且该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注41)。但是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行为的界限与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在此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的近代民法学家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本体都概括为无体物,显然易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注42)。民法上的无体物已有约定俗成的说法,是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注43)。这也就是说,无体财产除知识产权外还有先于知识产权而归结到"无体"之中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设定或债权转让的标的。
知识产权虽然是国际公认的知识财产的概念,但将权利自身又作为自身权利的保护对象,就象毫无意义的同意反复不可采取,不利于准确地把握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品概念的提出确实是令人兴奋的另辟蹊境,它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也突出了其为人类创造的兼具商品和财产特点产物的属性。但是知识产品与知识财产两个概念相较,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拥有其的主体范围更广泛,就象用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来描述,比用 INTELLECTUAL PRODUCTS 更为普遍、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一样。此外知识产品的表述还易使人们对其与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相混淆。
考虑到知识产权中保护的精神权益内容,其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也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然而,涉及民事主体的精神权益不都与知识产权有关,因此,只有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概括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的精神权益最为适当。
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无一不是在人类智力创造和知识财产聚集历史地、社会地发展阶段不断充盈、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从而使人类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财富或权益得以保护。知识产权此种属性经一、二百年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的签订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国际公约并不能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更不能代替各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和理论研究。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达成的共识的基础上,各国根据不同具体情况立法与执法,以及不断发展的理论研究的重任责无旁贷地落在各国政府和知识产权法律界的肩上。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转贴于
我们从问题的整体和实质方面区分和界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概念后,还应当以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内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为标准,既把握权利的实质又掌握各类知识产权领域具体情况和表现形式,把握权利的法定范围,及不断发展处于发展、变动状态的国际条约、内国法和知识产权界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条约、公约是通过国内立法在内国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因此,前述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本国知识产权法为标准和依据。
国内知识产权界对知识产权所具备的特征有不同的表述。通说将知识产权的特性概括为无形、专有、地域、时间和可复制性(注44)。也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权利双重、法定、专有、地域和时间性(注45)。还有学者概括为保护对象的创造性、客体的支配权利性、地域性和公共利益限制性(注46)。论述知识产权的特性,应当定义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而具有的特征。不能将权利客体的特征与权利本身的特征相比较,这会产生概念的混淆和逻辑的混乱(注47)。另外也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中的各类组成部分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等都各有属性的区别,有的特征某一类知识产权具有或最为突出,而在其他类知识产权则不具有或不很突出。这也决定对知识产权整体特征的概括。从上述三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分析,专有、地域和时间性基本上无争议。法定性,有的学者称为依法确认性(注48)。法定性是揭示知识产权的产生或取得一般为法律的直接确认,依法确认的形式为先由权利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然后由主管机关负责审查(注49)。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由主管机关通过核准、授予或者登记等方式,赋予某一项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注50)。所以将法定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专家们争议也不是很大。权利的双重性在著作权领域表现得十分突出,且在掌握著作权概念时必须把握著作权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否则就不能掌握著作权的实质和根本。但在其他众多的知识产权家族中,并没有人身权利的性质,通常表现为单一的权利属性(注51)。所以就权利的双重性作为知识产权的整体特征,似有牵强(注52)。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但认为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就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特征(注53)。然而,鉴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确系知识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独特特点,也可以将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但是那种特征不能涵概各类知识产权情形不仅有"权利双重性"问题,还有商业秘密就不具有时间性、发现权不具有独占性等等。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其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与可复制性,法定性、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其中前两项为知识产权利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差异而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后四种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
我们在前文已经论述过,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这一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如有形财产相比较,最为显著的特征是非物质性和可复制性。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既生产出具有外在形体的物质产品,又生产出不占有空间没有外在形体的非物质产品。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就是人类以智力劳动创造出的非物质产品,虽然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有依存的物质载体,但该载体不同于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只有掌握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的非物质性,才能更好地深刻理解和准确掌握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更好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指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虽"无形"但一般可以复制,如果不可复制就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作者的思想、作品如果不复制在有形载体上如纸张、磁带等,就不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如果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被复制在专利产品上,并能被不断地复制,就不能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Trips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可复制性,否则其就不能在商业领域中被利用,就不具有任何市场商业价值。知识财产的可复制性,区别了其与一般科学原理等理论的界限。
知识产权法定、独占、地域和时间性的四个本身的特征,其中法定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上,知识产权不但一般的是被国家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而且其主要权利的产生是具体的经过法律程序而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独占性或称专有性,是知识产权存在形式的特征,它总是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排他权利而存在的,如果不具有了权利人的独占地位,权利人也就失去了权利。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排他性,如在有形财产中,法律不限制人们对相同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对一所房产不能同时转让给多个受让人。而在知识产权中,对一项技术享有的专利权可以排斥任何使用该项技术的人,甚至它是另行独立开发的此项技术。各类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并不是都呈现出相同的表现形式。如商业秘密的独占性,并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相同的商业秘密。但以此否认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也缺乏说服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是为知识产权划定了时空范围:地域性总是在一定主权国家的领域内或不同地区的法域内,众多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等的订立,使地域性有时会变得模糊,但地域性的特征不但是知识产权最"古老"的特征(注54),也是其最基础的特征之一(注55);时间性主要指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效期,其产生的更深刻的根源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技术和知识都要得到广泛地传播,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过了法定的时间此种财富就回归于社会或君主,符合科技和知识发展传播的规律和频率,促进人类智慧劳动的成果不断产生。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最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注56)。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 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本国的专利法。虽然1618年的英国首先处理了商标侵权纠纷,但最早的商标成文法应当被认为是法国1809年的《备案商标保护法令》(注57)。1875年法国又颁布了确立全面注册商标护制度的商标权法。以后,英国于1862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版权法当推英国于1710年颁布的《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注58),被称为《安娜女王法》。法国在18世纪末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使与出版印刷更为密切相联的的专有权逐步成为对作者专有权的保护(注59)。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沿用法国作者权法的概念和思路(注60)。日本在 1875年和1887年先后颁布了两个《版权条例》,于1898年颁布过《版权法》。1899年日本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年在过去版权立法的基础上颁布了《著作权法》(注61)。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源于 19世纪50年代的法国,而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说为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注62),一说为1896年德国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注63)。但美国是最早产生现代意义上竞争法的国家,其立法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除大量判例外,还有《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和《鲁宾逊-帕特曼法》(注64)。英国现代竞争立法相对较晚,但以案例法著称的英国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可以追溯到15世纪,较全面地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完成20世纪的中叶,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有《限制性贸易管理法》、《转售价格法》、《公平交易法》等(注65)。1905年德国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重新进行了制定,并多次进行了修改。 1957年又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使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更加完善,为德国的经济高速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日本步德国的后尘,又在二战后受美国的影响,其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主要有193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该法以后经过多次修改,1993年曾作了较全面的修改。在此法中具体界定了12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法力度,除高额罚款外,还有刑事制裁(注66)。 转贴于
关键词:熵;知识产权;有序;负熵
的迅猛发展深刻地变革了人们的世界图景和思维方式,也深深地变革了人们的价值规范和生活方式。熵理论也是如此。这一源于热力学的科学理论划的发现,突出了人类用以理解和把握世界的某种“认识成分”——熵,吸引着各学科都运用 “熵”来自己的对象。诺贝尔奖获得者Frederick Soddy曾说过:热力学第二定律最终支配着系统的盛衰、国家的自由乃至专制、商业和产业活动的动向、贫富的产生,它是物对于人类做出的贡献。[1]
“当代的讨论特别围绕着有向性和熵增减之间的关系进行。”[2]熵表征序,而人为有序表现为一种连续的创造链条;信息即是负熵,而知识产权对象的价值在于反映信息……等等这一切,昭示着熵理论和知识产权之间天然的血亲关系。揭示这一关系,能从一个全新视角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的体系化。
一、熵理论简介
1865年,克劳修斯找到一个普遍的热力学函数——熵,来定量说明自发过程的方向和限度。系统的熵值直接反映了它所处状态的均匀程度或有序程度。所谓有序,是指事物内部的要素和事物之间有规则的联系,其表现是事物按照一定的客观秩序进行有规则的排列、组合和运动,反之则称为无序。系统的熵值越小,它所处的状态越是有序、越不均匀;反之,系统的熵值越大,它所处的状态越是无序、越均匀。
引人熵概念以后,热力学第二定律可以表述为“熵增定律”:在一个孤立系统中,自发的能量转换总是指向熵值增大(无序)方向发展,而不是相反(即熵值减小、有序)。但是对于非孤立系统来说,它能够通过从外界取得负熵的办法来抵偿系统内部的熵增,使系统总的熵变为零甚至为负值,从而使该系统的有序化程度越来越高——生物体就是其中典型。
在对麦克斯韦妖的解释中,科学家发现“信息即负熵”。正是由于信息的作用,才使系统的熵减小——这一发现揭示了信息与熵之间存在的密切关系。信息论的创始人香农(C·Shannon)把熵作为一个随机事件的不确定性或信息量的量度,从而奠定了现代信息论的科学基础。信息熵的出现,被视为熵泛化的标志。
薛定谔认为:“有机体就是靠负熵为生”[3].其界定的“负熵”是由物质、能量和信息综合转化成的人工或非人工物,已经超出了热力学负熵的范畴。维纳也认为:“信息就是信息,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不承认这一点的唯物论在今天就不能存在下去。”[4]显然,信息是与物质、能量一起构成生物体存在的三大要素之一。
负熵的界定,最终是以人类作为主体来考察的。从交换(流动)的角度出发,任何有机主体需求的或者交换的三大要素可以相对应地划分为物质负熵、能量负熵、信息负熵。其中,除信息负熵之外的负熵可以统称为“负物熵”。[5]
二、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和知识产权的概念
熵是序的表征,时空上或结构功能上的有序正是生命世界的一个基本特性——生物有序,同时也深刻反映了生物界和人类各种导致生存、发展和进化活动的结构根本机制。人从自然界中获得的负熵流向可分为五种:生命生理、劳动、、科学研究、公共活动[6].可见,在整个人类的全部活动中,包括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劳动、科学研究、公共活动中,都徘徊着一个负熵的幽灵——当下存在的且有同一系综的逻辑结构元素。
(一)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
负熵的力量是生物进化的动力。与动物不同,人类实现熵减过程的方式不是自然进化,而是通过“人+劳动手段耗散系统”[7]来完成的。人通过劳动摄入外界负熵的同时,劳动本身输出人的负熵,由此可知,不同的劳动手段对于负熵的进出之比值必然有。于是,人类便有了推动劳动手段不断进步的动力机制——以较少量的负熵付出获得较大量的负熵摄入——这在现今的高熵社会特别明显。对人类来说,该动力机制的运行过程是通过创造来完成的,也是一个靠创造来完成加速的过程。
人和人类社会都是一种耗散系统,要依靠负熵为生。在原始社会,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主要依靠发现和摄入自然界天然存在的负熵,如太阳的光、树上的苹果等。虽然原始人类通过一些简单的劳动创造负熵,但此时原始社会自然负熵相对人类数量而言极为丰富,并且知识水平极为低下,因此人类在这个时候创造负熵便相对容易,人和自然都相得益彰。
随着人类的壮大和需求的提升,自然界的负熵逐渐变得稀缺起来,财产权的观念出现了。同时,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依靠信息负熵对遭受破坏的自然秩序做出修补。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到了较高阶段,此时如果不付出创造性的努力,是不可能输出信息负熵产品的。
按照熵理论,生产力就是把潜在的负熵变为现实的负熵的能力。信息负熵的凝集对生产力三要素起着主导作用,这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契合的。为了发展生命,人类必须要获得更多的负熵和扩大负熵的种类,从而必须要提高获取负熵的条件和能力。同时也正是这个动机,激励了人的创造精神,这是一种族类的、群体性的精神。知识产权制度,激励人们创造层出不穷的科学技术与文学的智慧结晶,始终引导人类追求与探索着有序之路。
从人类获取生存负熵的整个过程来看,非创作者的劳动是创作者劳动价值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和前提——这是人类不同于动物的摄取负熵的方式所决定的,同时也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价值量取决于其对象被社会利用的程度和范围”[8].因此知识产权主体从单一主体发展到多元主体,并不能说明应当放弃“鼓励创造”的伦理,否则将会导致两种不良后果:其一,社会生活中将会充斥着无用的信息产品,徒增熵耗。其二,表现为人才竞争的现代竞争将倒退到产业资本和资本竞争的年代。发达国家可以仅仅依靠雄厚的货币资本垄断知识产权,“阳光下任何人造的东西都应该在专利保护之列”将成为知识霸权者冠冕堂皇的借口。
(二)知识产权的概念
古往今来,人类所谓的创造成果,无论是科学技术还是文学艺术,都是人类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产生的种种思想认识和情绪感受。把这些思想或情感传达给别人,无不表征为信息。各个领域所呈现的不同序列化信息贡献出来的特殊的“能量”,具有强大的有序动因,促使着秩序的形成。
在熵看来,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信息负熵产品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较之知识产权传统定义,用“创造性信息负熵产品”替代了“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
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的三分法中,专利中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作为利用自然解决人类生产、生活中某一特定技术的构思成果,显而易见是一种信息负熵产品。作为有序符号组合表现的著作权对象,文学和艺术作品与人的内心情感和对时间节律的感受密切相关,对人类有着重要性。它们宣泄了人的情绪(信息),而且引起欣赏者的共鸣而引发同一种感受秩序。而商标本身是一种创造性信息负熵产品,但在知识产权制度上更重要的表现是创造了某种标志与某种品质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具有创造性,它建立了一种新的对应关系,并区别于其他标记与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已有的对应关系,为商品或服务起到有序化作用,由此减少商家、消费者尽量减少在琳琅满目的市场中为达到区别、品质保证、广告及竞争目的需要所产生熵增。至于说外观设计,正如其在不同国家获得保护的形式的不同,它主要具有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和商标权法上的标记这两个意义上的信息负熵性。
知识产权法中的新成员,如基因技术、布图设计乃至商业等等,都具有同一个特性——信息负熵,而且其最终的价值都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趋于同质——尽管是否保护以及如何保护这些新生事物取决于立法者基于利益平衡所进行的抉择。
三、知识产权的对象
人类社会在社会生活及生产中不断地交流、传递、利用及创造着信息。这一复杂过程的产物便是信息产品,突出体现为以信息负熵的凝集为主题的人类财富。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创造性信息负熵产品。其特征在于:
第一,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一种产品,具有负熵性。
这里的产品是专指人类劳动所得到的成果,区别于动物所进行的一些简单的、乃至人类看起来是复杂的甚至是不可想象的行为所得到的“物品”。
信息与信息负熵之间是有原则差异的,并非所有的信息都具有负熵性。在前文介绍“信息即负熵”论断时隐含着一个前提,即麦克斯韦妖得到信息所产生的结果是使系统走向有序。省略这一前提是为了满足论述的简洁和理解的方便。现在单独论述知识产权对象的特征,自然不能再以信息所产生的结果必然使系统走向有序这一前提了。负熵的界定最终是以人类作为主体来考察的,因此在产品的提供和选择上,可能造成有序和无序的不同后果。产品作用的结果如果能够符合人的要求,那么该信息具有负熵性;否则不具有负熵性。违犯社会公德或者妨碍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即是不具有负熵性的产品的典型代表。
第二,知识产权对象的负熵特性是指信息产品的负熵特性。
全球知识产权的终结
知识产权看起来遇到了不可克服的挑战。
今天,很少有人能够在不侵犯任何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工作或者娱乐。比如,应用一个电脑程序,选购一个品牌手袋或者和朋友们在网上分享一首歌。这种情况不仅仅发生在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在美国也与日俱增。
在可以无限免费下载网络资源的情况下,谁会购买价格不菲的“正版”软件?贪婪不再是一个有效的判断,知识产权保护不是靠良心,而是靠成本;一旦成本低下来,就很难保护。用《圣经》的话来说,盗版软件、假冒产品已经是“我们每日的面包”。“正版”商品已经成为了遵守法律的上层阶级奢侈品。即便如此,上层阶级的态度也在发生改变。在北京的秀水街上,外国游客和中国白领一样涌入去挑选盗版的瑞士名表、意大利手工皮鞋。在那里,具有时尚意识的消费者们牺牲了知识产权,但是享受了愉快的购物时光。
知识产权的终结已经被一些统计所验证。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协会统计,仅在2009年,美国公司因为中国盗版现象而损失的金额高达480亿美元,由此导致的相关失业高达210万,美国公司还额外付出了5亿美元的侵权损害处理费。这种对中国侵犯知识产权的控诉在美国司空见惯。
这些控诉是建立在一个极为荒诞的假设之上:中国的用户和消费者有能力和意愿为软件、电影、音乐、视频、游戏等各种有知识产权的商品支付同美国市场上一样的价钱。事实上,美国没有任何有效的方法可以强制中国或者其他“有毒的市场”屈服。从19世纪末开始,这个遍及全球的保护知识产权问题基本上是无法强制解决的。美国已真切地意识到:为了盗版,与中国展开一场全力以赴的贸易战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因为这只会损害世界上两个最大的经济体以及地缘政治利益。
知识产权乱象动因
问题由此产生:为什么保护知识产权在中国是如此困难,为什么法律只能停留在书本上而无法进入现实生活?
一个被广泛认可的论调是:当中国最终成为一个拥有高科技的成熟的市场经济时,中国企业家会要求更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治国也会更加有保障。然而,这个乐观的期待无法被证实。今天的中国已经比过去20年更像一个市场经济,这里充满了企业家、技术创新和私有企业。但是盗版和假冒的泛滥也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样的违法活动会在不久的将来消失。
此外,这个经济转型的假设建立在一个未经证实的假设上: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更先进的经济发展之间存在“天然”共生关系。这个论证更像是思想宣传工作。实际上这不是普遍真理,中国企业到目前为止发展很好,但并未依靠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
另一个普遍的解释是:中国的知识产权乱象与中国的传统文化,尤其是“官本位”的文化有关,是这些文化阻碍了现代知识产权的形成。
的确,自从中国在上个世纪80年代“告别革命”后,很多传统的价值观念和行动都开始复苏了。举例来讲,很多商人和政治精英们都恢复了“一夫多妻制”。在这个婚姻制度中的“女性”不是被当做对待,而是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尽管这是违法的,但是她们的角色被社会广泛认可,称之为“二奶”或者第二任太太。确实,很少会有刑法去干涉这种社会敏感的传统家庭模式。但中国薄弱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可以归类为一种根深蒂固的文化心态吗?解释这个问题的困难是双重的:一方面,对某种产权实行国家或公共所有是一种近代的社会主义革命行动,而不是来自传统价值。另一方面,究竟是哪部分的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的知识产权不协调还不清楚。
总体来讲,坚持文化价值观念对于寻找知识产权保护难的深层动因没有任何帮助。非但没有帮助,这个解释还很容易将中国归人文化特殊论中,称这种“传统”对知识产权免疫。如果接受这种文化批判,那中国就完了,因为中国文化不可能变成美国文化、欧洲文化。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就永远无法实现。考虑到所有文化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要求一个社会改变自己的文化去适应全球的知识产权进度。
从西方的另外一个标准来判断,中国的知识产权乱象是大体制问题中的一小部分,是一个国家的“失败”阻碍了“法治”的形成。只有中国达到这些标准,知识产权的保护才会成功。
中国立法体系混乱,司法体系薄弱,缺乏训练的法官和律师,低水平的法律意识,公民社会的缺失,维护政府权威的文化心态,泛滥的腐败现象,大量的区域差异,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过渡的中央集权分化……这张西方“投诉表”上诸多控诉都是自相矛盾的。比如,如果“维护政府权威的文化心态”算做是“法治”的障碍,那为什么“中央集权的分化”也被看做是一样不好的障碍呢?为什么“大量的区域差异”一定是建立法治社会的阻碍,而西方国家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实现地区融合。
互联网和业务外包是“破坏性创新”
中国建立一个现代知识产权系统的根本理由,是国家追求
“改革开放”。1983年3月,一个中央集权的商标登记系统建立了,用来取代旧的由地方和部门来给商品和服务设计品牌的系统,这样,一个崭新的以市场为目标的经济体就可以开始运转了。不久,1985年4月,一个三方的专利系统(发明、实用新型和设计)投入使用,社会主义的工作单位和组织架构瓦解,简言之,就是转化为简单的雇佣关系。最终,在1996年6月,版权重现于世,意味着中国现代史被重写,中国向革命告别了。
至今为止,中国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复制了最好的国际惯例,最大程度地反映了西方的标准。中国法律模仿的法定形式和程序是受中美贸易谈判和中国想要加入WTO的强烈意愿所驱动。
知识产权本身很抽象,它有两个条件:1.需要强大的司法制度来保护它,因为它本身看不见摸不着;2.它是一个垄断体系,它禁止各种各样的生产行为,禁止复制。
不过,中国制度化知识产权的过程,刚好伴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和伟大的工业化运动――业务外包。这些新兴因素结合一系列社会变动共同导致了知识产权的衰落。
在这样的情况下,传统的知识产权需要修正。知识产权面对的已经不是印刷术时代,而是互联网时代。维基解密是最典型的互联网产物――任何内容都要公开、都要解密,都应该自由流通。
互联网是一种“破坏性创新”。美国有两位学者将这个创新描述为“一个将原本昂贵、复杂、不容易涉及到、不方便使用,只有很少一部分人能接触到的产品和服务转化为更简单、更好涉及到、更便捷的形式,最终更低成本的过程”。
在复印机诞生前的“美好的时代”时,复制一本书是一件非常艰巨的任务。在那个复制成本高昂并且质量低下的时代,印刷产品(书籍、杂志、报纸等)的知识产权是一大特权,竞争被局限在一小群商业组织中。今天,未经授权就去使用或者复制有版权的资料,无论是下载电影或是分享书籍,只是按―下手机、电脑或者其他IT产品的事情。侵犯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了消费者社会中一种必需的生活方式。知识产权是网上最不好防护的。
业务外包也是“破坏性创新”。一旦世界某个地方出现了低成本的生产方法,很快就会流入到世界其他各个地方。中国的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便是由留美博士传入中国的。随着业务外包的增加,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产品和服务正在转向中国、印度和巴西等国家。
知识产权的未来之路
过去30年,大量的组织在竭尽努力去提高中国的《知识产权法》,而“中国模式”的维护者们又是努力去减少这种批评。
如果由于破坏性创新的产生,知识产权制度在逐日衰落,那么知识产权保护松散的那些国家自然会拥有更多的竞争优势。知识产权不再是资本主义新时代的有效“门把手”了,国际社会需要重新考虑该如何批评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的境遇;作为苹果或微软公司,现在不应该禁止中国市场的盗版,而是应该推广盗版,直到其产品淹没了整个中国市场。
在《宿醉2》中有一幕情景:扎克・加利凡纳基斯饰演的角色在抵达泰国机场时携带大量“LV”行李包,并和其他人有一句对白:“小心点,这可是LV!”路易・威登公司认为,这句对白已经成为一句流行语。事实上,这句“流行语”至少在2009年6月就穿越到了中国时光网的论坛上,有网友当时发帖说:“今天在拥挤的公交车上,一女的突然对我说:小心点,这可是LV!你猜我怎么做了?”
路易・威登公司的气愤当然不是因为这句电影对白,而是那个电影道具――LV行李包。因为他认为这些行李包并非真品,而是一家名为Diophy的公司所生产的“冒牌货”。路易・威登公司表示,他们正在向这家公司追究法律责任。如果这些行李包是真品,也许路易・威登公司会大度地把它当作一次免费的植入广告。
现在,路易・威登公司指责影片中的这一画面使其品牌形象受到伤害,要求销毁所有《宿醉2》中该行李包的复制品,并修改影片中这一画面,同时希望获得一定的金钱补偿。假设电影中的LV行李包真的是假冒品,这样的电影情景是否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恐怕也会有一番争论,这不仅涉及到法院如何看待电影道具的真假,更涉及到文学艺术的创作自由。
路易・威登这次在美国能否得偿所愿,目前不得而知。不过,路易・威登一向属于维权“敏感型”,它曾在上海成功了一家房地产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在该公司的楼盘广告中女模特“不幸”手挽了一只LV手袋。
最近,具有同样敏感意识的权利人是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简称“运载火箭研究院”),它拥有系列运载火箭CZ-2F运载火箭图形的注册商标。宝马公司在2010年第11期《看天下》杂志上的一则宝马汽车平面广告中使用了CZ-2F运载火箭的形象,运载火箭研究院指控其利用运载火箭知名度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借此提升其产品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这一诉讼请求基本获得了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的支持。
宝马并不寂寞,运载火箭研究院还基于相似的案情,在丰台区法院同时了蒙牛公司。但宝马和蒙牛都不是运载火箭研究院的第一个“靶子”。在2010年年底,因为北京华旗资讯公司在广告上将“CZ-2F”运载火箭发射图案作为背景使用,运载火箭研究院即将其诉至法院。同样是丰台区法院,同样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为了解决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人们提出了权利用尽理论
平行进口(Parallellmport)也称真品输入、灰色市场,是指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知识产权已获进口国法律保护,且知识产权人已在该国自己或授权他人制造和销售其知识产权产品的情况下,从国外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手中购得该知识产权产品并输入该国销售的行为。例如,A国甲因某项创造性智力成果,在A、B两国均获得了知识产权,甲在A国自己制造并销售该项知识产品,同时授权乙作为B国的独家商销售该知识产品,如果进口商丙未经甲(或乙)的同意,从乙(或甲)处购得该知识产品后输入A(或B)国进行销售,则丙的行为构成平行进口。
一般来说,平行进口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平行进口的商品(也称水货)是合法制造的真品,不是假货、冒牌货;第二,平行进口行为涉及进口国和批发国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第三,平行进口所关联的两个知识产权同属一个人;第四,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与进口国的知识产权人形成竞争关系;第五,平行进口的知识产品的价格低于进口国知识产权人销售的知识产品的价格。从本质上来讲,平行进口问题是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贸易问题。它涉及到法律制度与经济政策两个方面,并重在后者。
长期以来,平行进口问题之所以倍受人们的关注,是因为它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发生了冲突。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不断加强,尤其是几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的签订,某人可以通过便利的途径,在同一时期内,就同一创造性智力成果成为多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人。如果当他将在某几个国家取得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各该国的受让人后,平行进口商把在某一国合法生产的知识产品进口到其它保护该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国家低价销售,平行进口行为将会给进口国知识产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冲击。冲突的实质是,平行进口将进口国知识产权人利益的一部分有时甚至是全部违背其意愿地分割给了进口商和消费者。进口商和消费者可以从平行进口中获得一定的利益是平行进口现象长期存在的根本原因。
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是国际法律界长期讨论且颇有争议的问题。支持平行进口者认为:知识产权人在首次售出产品并获利润后,没有理由再次凭借其就同一创造性智力成果在他国所获得的同一种类的知识产权,阻碍售出后产品在该他国的进一步流通。否则,知识产权人将过分获利,社会过分不利。这显然违背了知识产权的宗旨,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反对平行进口者认为:知识产权是按照权利要求地国法律产生的,它具有典型的地域性。某人如果就同一创造性智力成果在多国获得多个相互独立的同一种类知识产权,那么不管其对其中哪一个知识产权作何处理,均不影响其它知识产权的存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公约未对此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因受本国经济、法律传统、国际贸易等因素的影响,对平行进口问题的立场不尽统一,针对现实中越来越多的平行进口问题,它们采取了不同的对策。因此,有关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即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就成了国际贸易领域内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为了对解决这一问题提供理论依据,人们创立了权利用尽理论,并通过对其空间范围的不同解释,分别表示了他们对平行进口的合法性的肯定或否定评价。所谓权利用尽(Exhaustionofrights)理论,有的学者也称为权利穷竭理论、首次销售理论、权利一次用尽理论等,它是指在知识产权商品销售过程中,知识产权人(包括被授权人)对其知识产品的销售权(版权中的发行权)只能使用一次。按照该理论,如果知识产权人许可某一知识产权产品出售,不管他人再如何转售该知识产权产品,任何人(包括知识产权人在内)均无权干涉。该理论的主旨是,为了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知识产权人的销售权(或发行权)加以一定限制,以解决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垄断性)与商品自由流通的矛盾。
然而,平行进口是否合法,不可一概而论。各国应根据国内国际情况,针对各种具体问题,作出相应处理。至于处理此类问题应遵循哪些原则,还有待进一步讨论研究。
二、权利用尽的空间特性决定了它不能解决平行进口问题
尽管现在人们应用权利用尽理论已经到了信手拈来的地步,但是由于对权利用尽的普遍性或地域性原则本身的理论基础研究甚少,使得人们一时还难以肯定权利用尽到底是具有普遍性还是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即根据一国法律所取得的知识产权,除了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外,在其它国家原则上不发生效力,已被誉为公认的原则。然而对于权利用尽是否具有地域性,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用尽与知识产权本身一样,都具有地域性,即权利国内用尽。知识产权人权利在一国用尽,并不导致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用尽,该权利在其它国家处于未曾行使的状态。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不具有地域性,主张权利用尽的普遍性,即权利国际用尽。其基本含义是指,经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将知识产品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无论何人、无论在何国转售该知识产权产品,均无须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稍加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上述两种关于权利用尽是否具有地域性的观点均存在法理上的误区。第一种观点,即权利用尽具有地域性,误认为某人按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在该国用尽后,在他国还仍然有效。第二种观点,即权利用尽具有普遍性,误认为某人把按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在该他国用尽后,会导致其按他国法律就同一创造性智力成果取得的知识产权也将失去效力。
笔者认为,权利用尽具有普遍性,但不具有排他性。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其产生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法律便无任何法定权利可言。而法律本身是具体的,是国家的法律、的体现。根据国家平等原则,一国的法律只在本国范围内有效,原则上不具有域外效力,除非得到他国的明确认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般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某人想要在甲乙两国(也可以是两国以上,为了便于说明,暂且定为两国)就同一创造性智力成果获得知识产权,他必须向该两国分别申请,并且只有均获得批准后他才能在这两国分别享有知识产权。虽然有时该两个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可能完全相同,但是由于受不同国家的法律调整,它们仍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甲国获得甲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甲国法律,在乙国获得乙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乙国法律。甲知识产权仅在甲国有效,在乙国无效;乙知识产权仅在乙国有效,在甲国无效。如果权利人将甲知识产权在甲国用尽,则意味着甲知识产权在所有国家用尽。此时,乙知识产权在乙国仍然有效,仍受乙国法律保护。在权利人用尽甲知识产权后,如果第三人未经该知识产权人(包括被授权人)许可,将甲知识产权产品输入乙国,若乙国法律认为该输入行为侵犯了乙知识产权,则该知识产权人仍有权请求乙国对第三人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第三人此时不能用甲国的法律到乙国对抗乙知识产权人,同样,乙知识产权人也不能用乙国的法律到甲国对抗第三人。
为了更进一步理解权利用尽的空间特性,我们不妨简要地分析一下产生上述两种错误认识的原因。首先这些人没有注意到在国际私法中被多数国家接受的一条原则:有形财产适用财产取得地法或物之所在地法,知识产权则适用权利登记地法或权利主张地法,从而错误地将就同一创造性智力成果在多国取得的多个知识产权当成了一个整体,扩大了各个相互独立的知识权利的有效空间范围。其次,他们误解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协议的内容,误以为它们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作了实质性的、具体的规定。最后,他们混淆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协议与地区性国际条约之间的区别,错误地认为前者与后者一样,也具有取代或覆盖成员国国内法的特点。至此,我们不难得知:权利用尽理论根本无法从法理上调整平行进口行为。这是因为,平行进口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全在于进口国法律作何规定,它涉及的是由进口国法律调整平行进口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而权利用尽则是相对于首次销售(或发行)地国法律而言的,它涉及的是由销售地国法律对首次销售行为调整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属于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联系。
三、进口权理论能够从法理上正确地解决平行进口问题
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性,而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最相关联,所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调整平行进口行为不可回避的问题。从根本上来讲,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本身足以调整平行进口问题,但是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它比较抽象、针对性差,不好操作。
笔者认为,进口权理论能够从法理上正确地解决平行进口问题。所谓进口权理论,简而言之就是指知识产权应否包括进口权的问题。进口权是指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阻止第三人未经许可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及销售目的而进口其知识产品的权利。运用进口权理论来解决平行进口问题,其优点不仅在于操作方便简单,而且在于能够确保各国法律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独立性,还在于因为它是对当今各国立法、司法实践的抽象概括,所以能保证其理论上的正确性。
在当今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中,是否赋予知识产权人进口权,已成为处理平行进口问题的最主要方式。出于维护本国利益的需要,各国对于知识产权人应否享有进口权的态度不一,基本上形成两种对立的立法取向:赋予或不赋予。一般来说,发达国家在科学技术领域往往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并有大量出口。在国际贸易中,侧重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比保护消费者利益对其更有利。因此,他们极力主张赋予知识产权人进口权,反对平行进口,并通过各种方式把自己的主张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美国的特殊301条款就是典型代表。根据该条款,美国对其认定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可以要求他们与美国进行谈判解决,否则,美国将采取单边报复措施。但是,日本最高法院1997年7月1日对BBS铝制车轮平行进口侵权诉讼案作出的此案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的三审判决,对发达国家的传统观念提出了新的挑战。因科技落后而大量引进科技产品的发展中国家认为,在国际贸易中,侧重保护消费者利益比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对本国更有利,所以他们倾向于不赋予知识产权人进口权,支持平行进口。但是,迫于发达国家的压力和加入WTO的需要,一般已赋予专利权人进口权,而对版权人、商标权人是否应赋予进口权则一般未作明确规定。
从理论上来讲,专利权和版权可以包括进口权,已被大多数专家学者所认可。然而,对商标权人能否享有进口权,一般人持否定态度。对此,他们主要是从平行进口不侵犯商标权的角度进行论述的。其主要论据如下:首先,从平行进口方面来看,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制造的货物,并非假货、冒牌货。其次,商标权人在第一次销售依法贴附其商标的商品时,已行使了对注册商标的支配权。他们认为,既然平行进口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不存在假冒和非法使用的问题,那么平行进口显然就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这即是说,商标权人不能享有进口权。否则,商标权人可以凭此阻止本不侵犯商标权的平行进口行为。此外,他们还从各国立法实践和商标作为一种区分标志无论用于哪国均不应改变的本质属性等方面作了补充论述。
但是,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说,赋予商标权人进口权并不违背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平行进口同样可以构成商标法上的侵权。当然,关于平行进口不侵犯商标权的观点,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并非没有任何理由,但是该观点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虽然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制造的货物,其使用的商标是商标权人依法贴附的商标,但是,此处所讲的合法制造、依法贴附中的法指的是批发国的法律,而不是进口国的法律。平行进口是否侵犯商标权,完全取决于进口国法律的规定。尽管,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的商标法对进口权未作规定,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定各进口国法律的独立性,否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否则,我们将会在理论上犯严重错误,在实践中遭受严重损失。
论文摘要:高等院校聚集了大批优秀的科技人才,拥有丰富的智力资源和知识财富,是科技创新的重要基地。但高校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并不完善,存在着管理机构不健全、制度不完善、管理失衡等诸多的问题,大大阻碍了知识产权的创造、利用和保护。本文主要针对以上问题,借鉴国外经验,参考国内部分高校的做法,提出完善我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建议与对策,以期对改善我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有所裨益。
2005年3月28日,国务院总理在全国科学技术奖励大会上宣布,要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创新型国家。而建设创新型大学是建立创新型国家的必然要求。因此,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我国高校尚未建立一个系统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知识产权管理存在诸多问题,高校知识产权侵权屡见不鲜。这大大阻碍了高校知识产权的发展和创新型大学的建立。所以,高度关注并完善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成为当务之急。
一、高校知识产权管理概述
(一)知识产权管理
在现代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经法律确认和保护的财产权利,更是一种能为人力所控制,并带来巨大财产性利益的经济资源。然而这种经济资源只有通过系统、有效的管理才能充分发挥其价值。知识产权管理就是一个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乃至国家对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资源进行有效的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以实现最佳经济效益和提高国际竞争力的过程。
知识产权管理根据管理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专利权的管理、商标权的管理、著作权的管理、商业秘密的管理。根据管理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政府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知识产权管理。根据管理的工作阶段,可以分为知识产权的获取管理、知识产权的维护及应用管理、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
知识产权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知识产权获取,即知识产权的申请与获得。2.知识产权实施,即自有知识产权的商业性利用,以发放许可证、签署有关合同的形式授权他人使用自有知识产权。3.市场监控,即通过对相关市场的分析,确认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可能性。主要包括市场上是否存在对自有知识产权的侵犯;本单位即将或正在进行的科研项目是否失去获得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已完成的有关项目是否存在侵权因素等。4.合同管理。这里的合同主要包括两类: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和其所在单位的合同,权利人与使用人、受让人之间的合同。管理工作包括合同的签署与合同的保管、技术资料的检索等。5.有关法律事务与纠纷处理,即对涉及以上三方面的法律问题的处置与解决。
(二)高校知识产权管理
根据国家教育部1999年4月8日实施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的第三条规定,高校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著作权及其邻接权;高等学校的校标和各种服务标记;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法由合同约定由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的其它知识产权。
高等学校作为一个自由的科学园地,以其为主体的知识产权管理不同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政府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有其独有的特点。
1复杂性。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知识产权对象的复杂性和权利主体的复杂性。高校专业学科门类齐全、结构层次丰富,各学科之间相互交流与渗透,产生新的学术思想和科学成果。这些成果以各种形式体现出来,包括:学术论文与著作、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著作成果,也有以新产品、新材料、新生产工艺、流程、技术等形式的专利技术与技术秘密。这些智力成果的诞生,除了依赖于发明人的智力劳动外,还需要大笔的资金、设备的投人。而一项成果的产出,往往参与人众多,资金、设备的来源也多重,发明人之间、发明人与所在单位之间、各单位之间的关系复杂难辨。这些因素都导致了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复杂性。
2.综合性。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复杂性使得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涉及面广,涉及各种不同学科及其相互组合,这就决定了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必然带有综合性的特点。因此,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应具备多种学科的知识背景,除了掌握法学基础知识外还应当能够理解文、理、工、医、经、管等等学科的基本原理和前沿、动态,是多学科全面发展的复合型人才,这也是综合性的一方面表现。
3.非营利性。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目的在于获得最大利益,是以营利为根本目标的。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则不同,其目标在于建立起与知识产权制度相适应的,适合高校特点的管理体系,通过规划指导、组织落实和管理模式达到防止知识产权流失,避免知识产权纠纷,提高科研起点,提高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成果转化和知识利用,促进学校发展和社会发展,是不具有营利性质的。
二、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现状与不足
调查已发生的高校知识产权纠纷可知,专利权和高校的校标和各种服务标记(以下简称为“高校标记,’)最易引发各种争议和冲突。因此,对这两部分的管理就显得格外重要,下文也主要针对这两部分展开论述。
高校标记主要包括:高校的校名、校训、校徽、专用的图形或标志,以及一些与高校特定历史文化背景相关的非正式名称,如高校标志性景点、建筑名称、图案等。其中,校名又包括校名的全称、简称,中文、汉语拼音以及外文形式。近年来,侵犯高校标记的案件层出不穷,严重侵犯了高校的名誉和经济利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全国大部分高校也逐渐意识到标记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于是纷纷选择以申请注册商标的方式来保护自有的知识产权。目前我国高校申请注册商标时,选择类别有所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大部分高校只在有关教育培训和科研服务的41,42类进行注册。2.有的高校除了41,42类外,还会根据学校需要、办学特点、专业倾向,在和学校教学活动密切相关、学校的优势项目等方面有关的类别上进行注册,如清华大学在9,11,16,35,37,41,42,44等类别注册。3.有的高校则选择了45类的全类注册,如浙江大学、北京大学、同济大学、复旦大学和郑州大学。呈现出明显的高校标记商标注册登记不均的现象。
同时,我国自1985年实施《专利法》以来,各高校也相应地开展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近年来,高校专利申请量和专利授权量呈明显上升趋势。1999年以前,我国高校专利申请量一直在2000件以下小幅度徘徊。2000年始,专利申请量呈明显递增趋势,2005年达19921件,是1986年的18.83倍。(2J(P133)专利申请量的日益提高,不仅是我国高校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视和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的结果,同时也是一些政策和制度的引导、激励和强化所致。
首先,部分高校制定了知识产权激励机制,鼓励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为例,其设立专利资助与奖励基金,用于资助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奖励授权专利等。由学校委托的、以学校为第一申请人的国内发明专利,每项补贴费2001)元,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每项补贴费500元,授权国内发明专利每项奖励4000元;由学校委托的、以学校为第一申请人的国外发明专利每项补贴1500元,授权国外发明专利每项奖励5000元。并规定在学校将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或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许可他人使用、技术人股或产业化的,从收人纳税后提取不高于60%的比例,作为项目完成人的报酬。其次,目前很多学校都将教师、科技人员的专利申请数量作为其职称、晋级、奖励的重要指标,而各个高校之间也将专利申请数量作为教育质量、创新和科研成果重要的评价依据。学校在审批、调拨科研经费时一般需要教师或科研人员出示其相关项目的专利申请文件。
从上述可知,我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已取得一定的进展。但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仍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还需进一步的改善。
(一)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健全
目前我国高校对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设置主要采取两种模式,即挂靠式和独立式。在挂靠式管理模式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一般挂靠在科研成果主管机构内,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办公室或专业管理人员。高校只对管理机构的职能进行简单的分工,知识产权属于多个机构管理,其职能的形式是分散的。而在独立模式下,高校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由专业管理人员从事管理工作,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一定的经费。目前,就全国范围来看,只有36.4%的高校设置了知识产权办公室或者在学校科研处下设专利科。45.5%的高校明确学校科研处为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而18.8%的高校既无专门的专利管理机构,也无专人管理专利工作。[6}可见,我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设置普遍采取的是挂靠式。由于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而科技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兼顾科技成果的鉴定、奖励事宜下很难有足够的精力投人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同时,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涉及诸多法律问题,而科技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很难有效的进行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
(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关于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全国性文件,仅有教育部1999年《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2002年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以及2004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三部。而全国10%的高校尚未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已有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计不周全、不严密,更多的只是在重复一些法律条款,在智力成果的归属问题、专利的申请与维持、利益的分配等问题上还不完善,缺乏可行性,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高校知识产权。
(三)知识产权各环节管理失衡
1.知识产权获得管理阶段
首先,在智力成果研究之初,缺乏调研,忽视专利文献检索,造成重复劳动。专利文献是科研重要的参考资源。全世界每年出版的100多万份专利文献中,记载了全世界95%的新发明、新技术,而且专利文献提供的技术信息,要比其他媒体的报道早5-10年。在研究工作的各环节,充分地利用专利文献有利于了解相关领域的最新动态,启迪开发新思路,节约研究时间、降低研究成本,减小风险。但我国大多数高校在研究课题立项时,忽视专利文献检索,造成重复立项、低水平研究,新技术开发成效低。
其次,在智力成果完成时,缺乏严格的制度调节,发明人优先导致智力成果丧失新颖性而无法申请专利。目前我国许多高校在制定教师、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业绩考核、奖励和职务聘任等业绩标准时,较少考虑到专利问题。发明人投人巨大的智力劳动,申请专利所获得的收益却不如在不同级别期刊上获得的奖励。投人和产出远远不能匹配,导致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不高。并且,申请专利需花费一笔不小的申请费,而高校的知识产权管理中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仅有45.5%的高校设立了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费资助,额度为1000~4000元,这又进一步加剧了失衡结果的发生。
最后,在申请专利时,利用我国专利审查制度的缺陷,进行重复申请。或将同一成果拆分申请,或将同一成果更换名称多次申请,或将同一成果用同一名称同时申请专.利和实用新型,更有甚者进行恶意申请、恶意抢注。这不仅造成高校资源的浪费,更致使我国专利审批和管理系统迟缓。
2.知识产权维护及应用管理阶段
首先,无效专利多。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而近年来大部分高校专利权因提前终止而失效,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资金的缺乏。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科研单位与高等院校知识产权情况调查报告》显示,选择因缴纳不起年费而放弃专利权的有33%,认为专利市场前景不好的占37%。高校专利的维持费一般是由该项目的科研经费来维持,而该项目一旦完成,专利的维持就难以继续。对一些有前景但利益的体现需要一段时间的项目而言,如果因为缺乏维护资金而失效,导致其成为公有技术,就会造成高校财产的流失。
其次,专利实施率低。知识产权何以成为具有财产利益的经济资源,主要体现于知识产权的实施上。而目前我国高校专利转化率低,呈现出“成果多、转化少、推广难”的现象。一方面是由于高校课题项目侧重理论研究,专利的核心技术比较粗糙,缺乏成熟性和稳定性,经不起复杂的现场条件检验:另一方面是由于高校侧重于对知识产权的考核与评价,忽视知识产权的现实转化,高校的大多数专利只是阶段性成果,缺少二次开发。的成熟性,造成专利转化风险增大;还有一方面是专利转化机制的缺乏,使得高校和市场需求相脱节。
3.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阶段
这一阶段的管理失衡主要是指高校知识产权的严重流失。《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研究》的调查数据表明,近30%的高校反映有科技成果流失现象,其中外单位窃取流失占40%,化公为私占10%左右,随人员调配占20%。目前,高校中技术开发、合作研究、技术转让、技术投资等科技合作活动越来越频繁,在这一过程中高校知识产权流失现象也越来越严重,主要表现为:技术转让时作价过低;高校投资人股创办合资企业或对学校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知识产权往往不计价或评估价值偏低;在和企业合作开发研究中,企业方因提供资金、设备等条件而获得知识产权造成学校知识产权流失。
造成以上这些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其一,知识产权意识淡薄。作为权利人的高校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发明人缺乏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认为自己研发、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归自己所有,可以随意支配。其二,缺乏对侵占高校知识产权行为的可实施的约束机制。其三,激励机制不健全。我国高校长期存在“重成果鉴定、重报奖、重论文、轻专利、轻商业秘密”的现象,发明人投人了巨大的智力劳动,而只获得远小于投人的产出,导致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不高。而我国大部分高校规定的奖励数额甚至低于法定的最低线,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无法真正发挥奖励的效果。大部分高校规定在专利实施后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利益分配较低,没有实现学校与发明人间利益的平衡。
三、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完善
高校应充分重视上述问题,努力探求解决之道,不断完善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一)加强知识产权普及教育
从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现状可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缺位是造成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因此,加强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就成为首要任务。首先,可以通过校内网络、广播、校报、校刊或在校内张贴宣传画册等方式,使广大师生员工对知识产权的相关概念有一个基础性认识。其次,将知识产权纳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授课范围中,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的基础知识。再次,可开设知识产权法律的公开课或培训班,系统地传授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最后,还可通过举办讲座、开展知识产权知识竞赛、举办知识产权宣传周等校园活动,扩大知识产权在广大师生员工中的影响,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将知识产权纳人学校的普法教育计划,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在全部师生员工中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逐步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为学校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健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鉴于挂靠式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不足,高校应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形成人员、场所、经费三落实和管理人员专业化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借鉴国外大学的相关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建立两层结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上设“知识产权领导小组”,作为学校知识产权重大事件决策机构,统筹管理全校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由校各职能部门领导组成,主管学术研究的副校长任责任人。下设“知识产权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执行机构,并具体负责知识产权的日常维护工作。学校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聘请2名以上的专业人员或利用校外的知识产权机构完成此项工作。
高校也应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性、系统性、可执行性强的规章制度,完善知识产权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组织机构、技术秘密审查、专利申请及保护、产权归属、档案管理、人员流动、奖励、人员培训等。如浙江大学制定有《浙江大学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浙江大学专利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浙江大学专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三)落实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具体措施
1.重视信息检索工作。首先,高校应严格课题项目申请审批工作,强制施加项目申请人信息检索的义务。要求项目申请人在提交的申请报告和阶段报告中附加信息检索报告书。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申请人的工作负担,但有益于及时了解相关领域的最新动态,启迪开发新思路,节约研究时间,也有益于及时终止那些失去获得知识产权可能的项目,节约研究成本,降低风险。其次,高校可开设信息检索与利用相关课程,指导科研人员高效地进行信息检索工作。
2.设立知识产权专项基金。高校应设立知识产权专项基金,用于支付商标注册申请费和维持费、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维持等相关费用,以改善高校标记商标注册登记不均的现象和无效专利多的问题。但对于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而言,这种资金支持不是无条件的,而是要与专利的实施许可结合起来。高校可规定,在专利得到实施后,从专利实施的收益中抽取一定的比例金额作为学校的管理费用。如,中南大学规定,专利使用费的10%进人学校的专利基金,20%作为报酬直接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70%拨入相关科研课题的账户。专项基金的来源除了上述的专利实施收益外,还包括高校一定数额的经费拨款、政府有关部门的资助、社会公众的捐款、商标授权使用费等。
3.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首先,改善我国高校长期存在的“重成果鉴定、重报奖、重论文、轻专利、轻商业秘密”的现象。在科研人员评定职称、业绩考核时,较多考虑专利问题,并视专利的申请、授权和转化实施阶段的不同给予不同的考量。其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奖励政策,有助于扼制高校知识产权流失现象,促进知识产权的转化实施。对于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给予发明人一定数额的奖励。对于专利转化实施的,从转化实施所得的净收人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对发明人及对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于以专利投资人股或以专利为基础成立公司的,可将报酬或奖励折算为公司的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发明人及有关人员依据其所持有的股份或出资份额获取收益。应注意的是,高校在制定奖励数额与奖励比例时,应充分考虑课题难易程度、所取得的成果、市场前景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加大奖励的力度,使奖励金额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否则无法真正发挥激励的效果。
4.完善专利转化机制。首先,构建专利转化服务体系。设立一些为专利转化实施所需环节服务的中间机构和组织,如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技术交易保险机构、融资服务机构等,客观、公平、科学地评估高校知识产权,减小转化风险。其次,搭建专利转化平台,充分提供中介咨询服务,定期举办知识产权交流会、技术博览会等,使得高校和市场需求相互连接,为转化提供机遇。再次,政府制定产业政策,鼓励和引导知识产权转化工作。如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转化实施高校知识产权的,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对知识产权转化周期长、风险大的项目,政府向高校提供一定的经费资助,或是提供向金融机构融资的渠道或服务。
高校应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致力于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权的发展,使高校发挥创新园地的作用,为建立创新型大学奠定基础。
2006年7月18日,深圳市源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文锦渡海关申报出口女装连衣裙等货物一批,目的地为香港。经海关查验,发现出口货物中有标有“世界杯奖杯”标志的手机挂绳一批,涉嫌侵犯国际足球联合会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国际足球联合会世界杯奖品》FIFA WORLD CUP TROPHY”的著作权。后经权利人确认,涉案货物为侵权产品,并提出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经调查审理,深圳海关依法作出了没收侵权货物的行政处罚。
7月31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查验发现深圳市某公司出口南非的12万支圆珠笔标有“Cristal”商标,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经权利人法国BIC有限公司现场验货后,确认该批货物为侵犯“Cristal”商标专用权货物,并向海关提交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申请书,请求海关扣留侵权货物。目前上海海关已立案调查。
7月10日,深圳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广州海关隶属番禺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至非洲贝宁。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19种货物未申报,且有13种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J-B WELD、NISSAN、 HONDA、MAZDA 、DUNHILL 、D&G、GUCCI、LG、SONY 、双箭及图形、JORDAN 等11个商标权及“BEIJING 2008”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涉嫌侵权货物包括理发剪、牙刷、化学粘合焊接剂、汽车机油过滤器、服装等共9万余件,初步估算价值约人民币50余万元。这是广州海关近年来查获的规模最大的以散货出口的涉嫌侵权货物案件。
日前,一名准备搭乘广州-新加坡航班出境的波兰籍旅客的托运行李箱携带近2万片的侵权药物,被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关员当场识破,共查获侵权药物VIAGRA(伟哥)15274片、CIALIS 2880片。目前相关权利人已确认该批药物侵权,并向海关提交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
7月17日、18日,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关员在查验出口国际快件时,连续查获2起商标侵权案,涉嫌仿冒包括NIKE(耐克)、ADIDAS(阿迪达斯)、PUMA(彪马)等5种商标的名牌鞋255双。这也是今年以来苏州海关在邮运渠道查获的涉及商品数量最多的商标权侵权案。
综合
8月7日,上海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协会向宁波海关赠送了“钟魁捉鬼、刚正不阿”的雕像,“银河”商标权利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赠送宁波海关“镇守国门忠心尽责,打假护优正气浩然”锦旗,对宁波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行为表示感谢。
宁波海关首先明确将“研究、推动国内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列入重点工作之一,由法规处牵头进行研究和推动;其次,利用“海关-行业协会”这种合作沟通模式,举办多种形式的打假护优座谈会,和企业共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此外,积极为企业的打假维权工作出谋划策。
针对邮递、快件渠道侵犯知识产权案件高发趋势,杭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积极采取4项措施:专门制定专项行动方案,严密部署,切实提高查验关员责任意识;以风险分析为导向,强化风险性预测,完善风险管理档案库;结合岗位练兵活动,提高查验关员技巧;结合青年文明号法制宣传年活动,大力开展对邮局管理人员、邮件揽收业务员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讲。截至7月17日,该办事处今年以来共查获各类品牌知识产权案件36起,查获冒牌“耐克”运动鞋、“劳力士”等手表、“GUCCI”、“LV”、皮包、皮夹、“B&H”香烟等各类侵权物品、货物1909件,同时查获侵权药品(伟哥)1400粒、侵权DVD和VCD光盘12698张。
1-7月份,天津海关共立案查处行邮渠道侵权案件11起,占已立案案件总数的47%,扣留侵权物品2131件,保护了国内外商标专用权17个。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侵权物品主要为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个人生活用品,如香水、香烟、手表、箱包等,而申报物品名称通常较模糊。 二是邮寄目的地主要是经济发达,且中国留学和劳务人员集中的国家。三是境外收件人多是我在外留学人员或劳务人员。四是由于“假名牌”在境外有一定市场,邮寄物品普遍超出自用合理数量,且同一寄件人在短期内连续多次邮寄。
日前,厦门海关连续查获了3起侵权大案,10728双NIKE、PUMA运动鞋,10184双REEBOK、ADIDAS、PUMA运动鞋,13824双LEVI’S运动鞋,共计34736双假冒名牌运动鞋被厦门海关在出口环节堵截下来。
以往厦门关区侵权鞋出口目的地主要为阿拉伯地区和东南亚地区,厦门海关加强了这一航线的重点查控。为了逃避海关的打击,少数不法侵权分子不断改变侵权手法,改换目的地。厦门海关加强对报关单据进行风险分析,并及时与权利人交流沟通,对权利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整合,重新调整布控重点,这一举措成效显著,在一星期内连续查获三起货物数量多、案值大的侵权案件。
培训
为进一步提高关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水平,深圳海关将于近期举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培训班。此次培训主要针对一线查验与风险管理关员,该关将邀请权利人代表参加,由其对相关商品和商标知识进行介绍,并将积极采取多种形式丰富培训手段,就侵权贸易的危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历史与现状、性质与特点、当前工作重点、如何提高风险布控的有效性和查获率等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的讲解,务求培训实效。
一、法学界的“权利说”
讨论什么是知识产权法学家要抢先发言:“知识产权又称为智慧财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不过在世界上对知识产权并没有通行的定义,一般只列举知识产权的范围,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列举的知识产权范围也并不一致。我国法学者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我们姑且把这个定义称为“权利说”。
我国对于知识产权长期侧重的是保护,政府一方面一再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指导企业如何加强保护,这些做显然是基于知识产权的“权利说”。而知识产权与一般的权利却不同,知识产权需要法律授予才能享有权利,法律不认可则没有或者失去权利。比如商标权,在我国需要经过商标局的注册,不是每个申请的商标都可以获得商标权,即使获得了商标权,也可能因为各种法定的原因而失去商标权。知识产权的获得大多需要支付费用,不管是商标还是专利其申请都要支付申请费,而且维持权利也需要费用,商标每10年需要交1000元续展费,专利则年年都要缴纳维持年费。知识产权的维权也很不容易,我国目前的执法环境以及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使知识产权维权实际处于比较艰难的境地,而且维权的成本很高,即使维权成功,其维护的成本甚至高于维权获得的收益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这样的现实情况使得权利人对维权产生消极的态度。因此我们仅仅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知识产权,那么知识产权实在不是什么好的权利,它需要支付费用去获取和维持,它还很容易被侵犯。人是“经济动物”,一切行为都会从经济的角度去权衡,而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更为功利一些,对于知识产权这样奢侈的权利自然没有什么兴趣。
二、科研界的“技术说”
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我们的科研人员还有自己的看法,他们说知识产权就是技术,不过是些专利和不是专利的技术,我们将这种观点叫做“技术论”。这个观点也很有道理,创新主要体现在技术的创新。*年6月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该纲要将知识产权创造排在第一位,要保护知识产权,首先要有知识产权可以保护,所以国家开始提倡知识产权的开发。极力鼓励企业自主创新,鼓励企业创立自己的品牌,并对专利申请和商标申请给予资助。
三、经济界的“财产说”
笔者很赞同知识产权就是现实财产的说法。笔者在各种场合极力推介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为了阐述的方便,笔者从“知识产权”四个字本身来诠释,将知识产权四个字掐头去尾于是只剩下一个“产”字,“产”是什么?当然就是财产,当知识产权成为财产,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不会漠视,都会认真去对待。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其实早被认识,我国多部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对于知识产权的价值我们也有专门的评估体系,世界上价值最高的商标其评估价可以高达六、七百亿美元,这个数字比缅甸一个国家一年的GDP总值还高出一两百亿美元。我国的“中国移动”商标价值也高达一千多亿人民币,相当于我国不发达省份一年的GDP总值。一项专利技术价值也可以达到几百万,甚至上亿,戴尔公司的40多个专利评估价值高达170多亿美元。而哈利•波特的作者因为哈利波特系列图书版税获得了过亿美元的收入……这些无一不说明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
而且知识产权正在替代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的实物资产,而成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1975年世界五百强公司市场价值的40%是无形资产,到1995年世界五百强公司的无形资产所占的份额已高达市值的75%。知识产权也越来越成为公司重要的收入来源,美国高通公司的收入80%来源于专利转让的收入。北京中关村有家公司,规模不大,仅靠知识产权许可每年就有一千多万美元的纯收入,为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
四、是一种商业经营手段
关键词:知识产权;产权制度;大学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717(2013)03-0003-09
收稿日期:2013-01-25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教育学一般课题“高校学科建设的理论研究”(BIA110064)。
作者简介:王建华(1977-)南京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文科重点研究基地南京师范大学道德教育研究所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基本理论研究。
知识的生产与激励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大学作为高深知识生产的制度性场所,在知识生产与激励方面有自身的特殊性。作为产权制度的一部分,知识产权制度的兴起对于大学的知识生产与激励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改变了大学科研的努力方向,既增强了大学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也激起了“知识就是金钱”的欲望;另一方面,专利活动的增多也直接导致了高深知识的私有化,影响了高深知识的自由生产与传播,进而也阻碍了基础研究的原始创新。在“由知识产权制度支撑的新的‘全球知识秩序’中,非常引人关注的方面是知识密度方面的巨大地区差异,从而导致了‘知识沙漠’和‘知识绿洲’的产生”[1](P6)。国家与国家之间如此,大学与大学之间、学科与学科之间也是如此。在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大学之间、学科之间中心与边缘的格局将进一步被固化。处于中心地位的大学和学科会乘机强化自身的学术竞争优势,处在边缘位置的大学和学科由于长期无法进入科学的前沿,甚至会丧失作为大学和学科的资格。作为学术共同体,大学必须坚守自身以及知识的公共性,尽力阻止那些单纯为获得经济利益或学术竞争优势而主动隔离知识的行为。在知识产权制度的框架外,以同行评价为基础,大学必须建立对于知识创新者的合理奖励制度,不断提升大学在知识社会中的核心竞争力。
一、作为一种激励的知识产权
生产者对于其所生产的知识拥有产权是一种比较晚近的观念,至少不是从来如此。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中世纪的修道院都是通过授予专利权来回报其支持者的。到15世纪,统治者也为那些同意引进新技术的外国人提供专利。到16世纪,法国地方当局已经使用类似的体制来鼓励国内发明者。最终,专利变成了一种创新回报制度”[2](P9)。几百年来,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专利制度经过了不断的反复。今天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要件,专利申请与保护已成为个人或组织主张知识财产权利的重要法律程序被确定下来。“绝大多数科学家都不赞成这样做”。“在公共资金的资助下开展工作,依靠学生的思想和双手,然后带着这些工作成果来到专利局。可以说,教授这样做,毫无诚信可言”[2](P24)。但在一片反对声中,专利制度仍侵入了大学。历史上,科学家对于专利制度的排斥并非因为大学的保守,而是因为大学的逻辑与专利的逻辑彼此相冲突。知识产权并非一种天然的权利,也不是一种自然的权利,而是一种法律经济学的建构,其背后的根本逻辑乃是投资与回报。因此,“认真反思知识产权赖以存在的哲学基础是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不是一个自然事实,它是要来争取的——它是特权而不是权利”[3](P110)。从短期效果看,知识产权制度似乎符合法律经济学的预期,促进了知识的创新和技术的进步。但若从长期的历史进程来看,真正对于整个人类具有原创意义的成果从来不是在产权制度的激励下取得的。即便在商业贸易的层面上也同样如此。“早期,知识产权保护充其量被看作是不可避免的坏事,并且与自由贸易是矛盾的。在此背景下,将知识产权视为‘推动自由贸易’的观点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4](P6)。今天,由于知识的复杂性不断增加,很多发明创造都需要许多学科不同学者的通力协作和付出,知识的所有权归属变得愈来愈复杂。在私人化逻辑下,由于知识的自由传播与分享被交易的契约所取代,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会造成巨大的负外部性,即权利所有人可能获得的经济收益可能要远远小于整个社会因为这些知识的使用和传播受到阻碍所付出的巨大代价。因此,即便大学里的专利活动在经济意义上是划算的,但社会成本的高昂仍然会让民众对其持批评态度。因此,在大科学时代的今天贸然将新知识的绝对权利完全授予某个人或某个组织是没有道理的。大学里的知识生产更是如此。作为人类高深知识的主要发源地,大学有责任将最前沿的知识传递给学生,并通过对学生的培养最终惠及整个社会。如果大学将其所发现的最新知识和技术都申报成为专利或以其他形式加以保密,在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下,这些最有价值的知识将会无法进入高等教育的过程中,高等教育将因此失去“高等”和“教育”的含义。因此,大学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必须保持必要的距离和张力。对于高深知识而言,大学制度的核心是自由与包容,知识产权制度强调的则是垄断与专制。如果大学里毫无节制地渗透进知识产权的逻辑,如果大学成为专利集团或跨国公司的共谋,那么大学自身以及知识本身的公共性将受到严峻的挑战,整个高等教育也将彻底失败,沦为专利工厂。
事实上,知识产权从建立的那一天起,其作为一种激励制度就备受争议。“近几十年来,版权制度的投资保护倾向不断增强——我们所指的是大规模投资,给予更长的保护期限和更宽的保护范围。换来的,却是公共领域遭受进一步的私有化和腐蚀”[5](P18)。值得注意的是,长期以来对于知识产权制度,支持与反对的声音不是此消彼涨,而是互成正比。反对的声音有多强,支持的声音就有多强。近百年来,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在一片反对声中渗透进了人类生活几乎所有的领域,并成为未来知识社会的支柱性制度之一。但由于分歧巨大,一个有争议的伦理问题也不可避免地摆在我们面前:“世界是否正在变成一个过度保护知识的经济,从而可能实际上导致公共领域知识的减少,进而阻碍‘知识的增长’?或者知识产权制度为全球的福祉创造了一个能够有利于促进合法、公平、公正使用受保护的知识环境”[1](P42)。对于这个棘手的伦理问题,知识产权制度的支持者和反对者肯定会有截然相反的回答和应对。作为一项无法回避的激励制度,现代大学当然也难以逃脱知识产权的影响,无法回避制度伦理的挑战。换言之,今天大学面临的选择不是要不要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而是要一个什么样的知识产权制度。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植根于市场经济投资与回报的逻辑,强调产权人的垄断利益,高深知识不可避免地成为少数有钱人谋取更大利益的工具。Bekelman.Li和Gross(2003)通过相关研究已指出,“赞助研究得出的结论很可能和其赞助商的利益是一致的”[2](P220)。其结果,在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下,获利的只能是那些科学企业家或学术资本家,受损的则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未来的知识社会中,公众的利益应该居于公司或私人私益之上,对于创新的追求也应该超越投资回报的商业规则和资本逻辑。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应该考虑并尊重大学的特殊性,允许大学成为高深知识的自由王国。当然,大学自身也应该禁得住利益的诱惑,主要致力于公共知识的生产与传播,至少要避免基础知识的专利化或私人化。如果放任专利活动从工业化知识向基础知识的任意扩张,那么大学教育将会面临高深知识枯竭的危机。知识产权制度不但不能激励科研的原始创新,反而会阻碍高深知识的进步。
实践中,知识产权制度的合法性主要有两个来源,一个是投资需要回报,另一个是创新需要激励。但投资需要回报不能成为少数人利用公共知识谋利的借口,创新需要激励也不意味着“学术”可以走向“资本主义”。除了要考虑大学的历史和传统,以及知识的经济和社会意义之外,人类社会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评判还必须增加伦理和道德的考量。大学作为“天下之公器”,虽然主要是理智的而不是道德的机构,但是对于理智美德的培养与追求仍然是大学存在的主要目的。至今,默顿所提出的普遍主义、公有性、无私利性、有组织的怀疑主义和独创性仍然是大学知识生产的最基本的规范结构,大学仍然是最具“科学的精神特质”的制度性场所[6]。因此,除非知识产权制度的引入有利于、至少是不妨碍大学公共性的实现,否则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就应受到广泛质疑。作为非营利组织,大学的存在与发展有赖全社会(包括政府)的资助,几乎所有人都是大学的利益相关者。政府举办大学,民众信任大学,彼此间有一个宽泛的心理契约和知识契约,这就是大学要通过知识的生产与传播为全社会的公共利益服务。由于大学的科研主要接受公共财政或非营利基金的资助,其研究成果理应自由传播,为全社会所共享。如果大学主动放弃了这种使命与责任,从基础研究走向技术开发,通过专利转让主动为营利性企业或投资人“效劳”,那么现代大学的本质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即从传统的模式-1型大学转向模式-2型大学[7]。模式-2型大学实际上就已突破了传统大学的底线。在模式-2型大学里,知识的应用居于主导地位,专利的申请和转让成为大学服务社会和维持自身运转的主要财政性工具。但现在问题的吊诡之处在于,一方面专利体制会极大地束缚大学里“教”的自由和“学”的自由,也会限制高深学问的生产与传播。而另一方面,在21世纪里信息技术的发展将缔造一个知识自由分享的新世界。“技术自由使整个社会共享知识和自由”[3](P114)。这将会使得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彻底丧失理论合法性和现实可行性。
作为经济全球化的重要一环,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各国加入WTO的必要条件。今天随着相关立法的完善,在复杂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大学将面临相互矛盾的选择。一方面,不引入知识产权制度,不重视专利的申请与转让,大学将失去大量外部的资助,错过发展的机遇;另一方面,若深度卷入这种专利体制,大学的知识生产与传播将失去自由,以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为核心的历史传统将会丧失殆尽。在日常科研活动中,伴随法律审查的日常化,知识产权律师将成为大学学术活动实际游戏规则的制定人。对于大学而言,过于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将会导致大学所生产的知识无法自由流通,从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同时无视知识产权激励也可能会导致大学知识生产的平庸化以及过度的投机行为。面对知识产权体制中的这种困境,大学最好的选择似乎是“在占有规则和传播规则之间找到平衡”,即在允许私人占有知识的同时还不影响知识的自由传播[8](P13)。但事实上,在知识产权体制下创新成果的占有与传播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大学要想在占有规则与传播规则之间求得平衡非常困难。“知识产权在朝着错误的方向发展。因为它经常导致赞助商禁止出版,直到他们的知识产权安然无恙为止”[2](P225)。因此,面对知识产权的激励,大学如何权衡利弊并做出战略性抉择将至关重要。毕竟“知识产权激励并非总是优于或劣于公共资助,且选择应该取决于研究环境”[2](P55)。比如,在应用性强的领域,知识的商业价值明显,专利制度可能是比较好的选择;但在基础研究领域,知识的应用前景尚不明朗,采用公共资助的方式可能更为优越。
总之,作为一项激励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不是知识社会学的问题而是法律经济学的问题。知识社会学探究知识生产与传播的社会条件,法律经济学关注的则是知识产权与贸易的关系。当前在“经济正确”的前提下,加之财政危机的蔓延,知识产权制度很容易在大学里获得合法性。但我们绝不能因为眼前的利益就天真地以为知识产权制度是专门为大学而发明,大学可以凭借知识产权富甲一方;更不应随声附和产业界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鼓吹。相反,知识产权制度在本质上是反大学的。产权制度视野中的知识总是私人化的、垄断性的,而大学里的知识则必须是具有公共性和教育性的,必须可以自由地传播。如果像产业界一样,对于科学研究的结果普遍进行专利保护或保密处理,那么大学将根本无法存在。在本质上,知识产权制度是更为广泛的私人产权制度的一部分,它是国际和国内贸易的副产品,是私人财产权在知识领域的延伸,更多的是对于投资回报的工具理性的诉求而不是对于创新的激励。表面上看,“在知识经济中,专利制度是最成功、最重要的制度要素,且扮演着关键角色。”但根本上,由于“知识经济遍及全球,而专利本质上却总是区域性的。这与一个泛全球化的世界存在着潜在的不相称”[3](P11)。“颇具讽刺意味的是,不到百年以前,所有的知识都可自由获取,不收取任何费用,发达国家得以发展起来。可现在,贫穷或赤贫国家亟需的知识几乎全部被专利屏蔽起来。发展即使成为可能,也变得异常艰难”[5](P91)。在知识产权体制下,穷国与富国的关系如此,高水平大学与低水平大学的关系也同样如此。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了“更广泛的地缘政治背景下的一种谈判筹码”[3](P85)。近年来,在WTO框架下,高等教育已经成为一种服务贸易,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大学制度以及学科内部的知识生产制度已经与知识产权制度“捆绑”或镶嵌在了一起。在这种高度复杂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里,大学的知识生产与激励将面临从未有过的挑战。
二、大学的知识生产与激励
知识产权制度原本是大学之外的发明,大学历史上的知识生产原本没有财产权利的观念。求知是人的天性,知识生产并非一定要金钱的刺激。由于私有产权观念和制度的不断普及,知识产权制度开始进入作为公共机构的大学。在增强大学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能力的名义下,获得专利的多少甚至与大学的财政拨款挂钩。实践中,对于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激励方式,大学与产业界并非没有矛盾。“大学作为学术机构,希望获得同行的认可则坚持公开发明结果,也许是在提交专利申请以后。产业界可能不愿在如此早的阶段将发明的细节向公众披露。必须达成战略性的交易。学术界和产业界的合作的途径必须改进,以符合学术界的专业与发展需求和产业界的商业竞争利益”[1](P16)。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排他性,要协调好学术界与产业界的矛盾并非易事。在法律地位上,大学可能会有公立和私立之别,但在知识生产与传播方面,所有的大学都是为了公共利益。历史上,大学虽然也曾依附于教会或政府,但是在大学内部高深知识的自由传播从来都是普适的价值。如今,知识产权制度的兴起可能会使“大学成为新的殖民地”[8](P235)。在知识产权制度下,大学将不再是自己知识的主人,而是知识商人或专利集团的“代工机构。”由于知识的获取直接与金钱挂勾,财力薄弱的大学在学术竞争中将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甚至会被驱逐出知识生产领域,丧失作为大学的资格。此外,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资助,大学的知识生产也将更多地考虑那些资助人的利益而不是公众的利益。因此,“大学自己出卖专利是件坏事”[8](P222),将专利纳入大学的奖励系统会破坏大学的学术传统,阻碍其公共目的的实现。在大学知识生产与激励的历史上,知识产权绝对是一个“异数”。大学里知识的生产与传播主要建基于人类的求知本性之上。大学作为高深知识生产的制度性场所,从未声称对于所生产的知识拥有产权。相反,大学的理想一直是有教无类,尽可能地将知识惠及更多的人。尽管有精英主义的传统,但现代大学更多还是一个民主机构。无论哪一社会阶层的子弟都可以凭能力在大学里接受同等的教育,分享同样的知识。事实上,即便是在大学之外,对知识的产权保护也不是一直如此。“对专利体制的认识在历史上是一个周而复始的过程——从垄断保护的要求到抵制其对竞争和自由贸易的影响摇摆不定。如今,这种循环似乎在朝向更负面的认识发展”[3](P25)。知识产权制度之所在今天会成为一个社会问题,甚至会威胁大学的存在,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人类社会从知识产权制度中既获得了好处,但也受到了伤害。换言之,正是由于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使得知识产权制度开始走下坡路。作为一种利弊参半的制度安排,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作用、功能与重要性远远缺乏共识。既得利益者支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建立更加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普通民众则害怕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会直接损害自己的利益,对盗版和“山寨”自然情有独钟。正所谓“强者有强者的逻辑,弱者有弱者的武器。”今天在市场规则的支配下,大学期待凭借知识的优势通过产权交易和专利转让在知识经济的大潮中有所斩获。虽然不排除有部分精英大学在专利转让和产权交易中获利颇丰,但现实的情况是,更多的大学将成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受害者。最明显的就是,在现有的版权制度下,大学自己生产的知识还要自己出钱购买才能合法使用。那些支付不起相关费用的大学就被排除在了相关知识的使用者之外。
知识产权之所以成为大学知识生产与激励的制度选择是由更大的社会背景所决定。因为,无论何种制度都“受制于更广泛的社会性因素”[2](P7)。对于大学而言,学院科学一直是其知识生产的主体。科学的精神特质和人的求知本性一直是激励大学从事高深知识生产与传播的主要动力。近年来,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激励方式适应并促进了大学里的知识生产从学院科学向后学院科学的转型。因此学院科学向后学院科学的转变与其说是知识性质的变化,倒不如说是支撑知识生产的社会制度的变化。因为知识的性质在根本上是由知识生产的制度所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知识生产制度就会有什么样的知识。正是在“更广泛的社会性因素”的作用下,知识产权制度成了以后学院科学为代表的新的知识生产制度的催化剂。在后学院科学中,金钱而不是荣誉,物质而不是精神成为了大学知识生产与激励的主要内容。在以知识为基础的社会中,知识成为了利润的重要来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就集中在了知识产权上。为了能够拥有更具市场优势的知识产权,大学成为了企业最佳的合作伙伴,知识产权是大学回报企业的重要筹码。今天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从大学获益最多就是企业的研发投资。作为高深知识生产的主要制度性机构,大学聚集了丰富的人力资源和先进的科研设备。企业的研发投资以较小的投入,就垄断了与研发课题相关知识的全部产权。而事实上,这些知识的生产与大学里其他知识的生产密不可分,其权利关系原本也十分复杂。“在同一所大学实验里,私人基金和公共基金常常混在一起,因此转移给私人企业的知识产权部分是由公共基金支付的”[2](P220)。客观上,在大学、课题研究者与研发投资人之外,对于某种知识拥有权利的人很多。但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只能按法律程序简单地将知识的所有权赋予某个专利所有人。这样一来,其他许多人的知识投入与努力都被忽视。如果说对于企业的直接资助,大学回报以知识产权还勉强符合资本的逻辑的话,那么政府通过公共财政对于大学的资助就必须保证其将研究成果公之于众。对于大学里那些具有极大商业前景的研究成果在申请专利保护时也应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通过税收或其他机制使这些研究成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能够为全民所分享,否则对于大学科研的公共资助就失去了合理性。
当前大学正在引入市场规则主导的知识产权制度,而这种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却处在急剧变化中。地缘政治、权力格局、社会利益以及技术进步都可能成为未来新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主导者。最终的结果可能就是,当市场规则下的商业开始驾驭大学的知识生产之时,大学之外的知识生产可能早已抛弃市场规则,选择了其他更为有效的制度方案。当前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游戏规则为西方发达国家所制定,这种制度无疑更符合西方国家的利益。“当今的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享有很大的规则制定权。”世界贸易组织体制已经剥夺了“民族国家对于产权规则的制定权”[5](P25)。在这种市场规则主导的知识产权框架内,西方的大学也处在知识生产的中心位置,享有巨大的竞争优势,完全主导着学术世界的话语权。但游戏的规则不可能永远不变,地缘政治格局的变化必然会导致新的参与者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挑战传统的体制。加之,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社会对于知识的需要剧增,产权制度对于某些知识的垄断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普遍的批评和抵制。大学作为一个公共机构,本不应有自身特殊的利益诉求,更不能利用知识牟取私利。大学生产的知识必须是公共的,这种公共性从根本上源于民众通过政府与大学达成的心理契约和知识契约。“传统观点认为,高等学府与研究机构从事基础研究,而工商企业应用其研究成果,使产品获得专利。然而,1980年美国颁布的贝-多尔法案(Bayh-Dole Act)以及世界各地相似的立法鼓励非营利组织(如高等学府)保护它们的知识产权”[3](P20)。自此以后,在世界范围内商业因素开始越来越多地介入到大学的知识生产与激励过程中。原本应自由分享的知识被合同科研中的保密条款所禁锢,成为被交易的对象。论文的公开发表与商业的利益垄断在一场力量相差悬殊的较量中注定一败涂地。
当然,由于知识产权制度进入学术界的时间尚短,加之大学有自己的传统,总体上今天专利与版权还只是现代大学知识生产与激励中的一种次要形式,大学的学者更多还是选择或著作出版来公开披露其最新的研究成果,并接受同行的评价。“在商业环境下,最终进展的回报是知识产权。在学术环境下,这也许是终身教职和赞赏,或者甚至是诺贝尔奖”[2](P235)。至少在表面上,当前大学的学者所看重的仍是职业发展,金钱的刺激可能相对仍是次要的。“原则上,大学科学家主要的激励是对知识本身的追求。但是,他们也必须关心发表和其他科学家的认可,这样才可以获得终身教职,取得更多进步。这种体系的好处在于它鼓励科学开放”[2](P218)。理论上,无论是否申请专利保护,学者对于自己发表的研究成果都拥有知识产权,但事实上,这些没有申请专利的知识基本上是公共的,通过纸质或电子方式可以被全社会自由传播并免费分享。今天这种制度安排对于现代大学的科研创新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大学知识生产与激励中潜在的危机同样不能忽视。由于大学科研奖励系统的不当诱导,学者为经费而竞争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为了满足资金赞助者的要求,越来越多的本应公开的知识处在了保密状态。原本属于大学或学者的知识产权被以专利的形式为那些研发资金的提供者所垄断。在这种情况下,学者的自由研究越来越少,科研活动日益成为了一种获利的生意。在这一过程中,大学以及学者所能获得的外部经费资助以及专利转让费与那些垄断了研发成果专利所有权的外部赞助者的获利相比是微不足道的。针对这种情况,“大学通过给予学者们时间、资金以及追求自发研究的激励——而不是来自于某些赞助者选择的研究计划”,部分地解决这一问题[2](P11)。但要从根本上解决是不可能的。因为大学的科研资助已不可逆转地由政府转向了产业。来自产业界的资助虽然比例尚小,但其影响巨大。“美国研究机构几乎没有纯公共的、纯学术的,或者甚至完全产业化的研究实验室或资金资助机制。合成制度将公共资金和知识产权合为一体,它是20世纪关于研究资金的‘全新创意’”[2](P21)。近年来,很多大学已模仿美国模式,强化专利申请与转让,设置开放的专利转让办公室。“尽管大多数大学许可办公室不会公开表明它们会追求利润最大化,但它们经常会利用一些相近指标来衡量其成功程度,诸如颁发专利数量或许可数量。它们还倾向于进行排他性许可。排他性许可使许可方避免竞争,结果就是大学可以通过使用费分享最终的垄断利润。当大学认为不存在其他选择的时候,就会采取非排他性授权许可”[2](P219)。由此可见,在不断增多的专利活动中,大学行政部门关注的更多的还是经济利益而不是研究成果的自由传播。
三、知识产权体系中大学的危机
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保密都是高深知识生产中的大忌,开放科学一直是大学的理想。在实现开放科学的过程中,公开发表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虽然“的动机,如同利润动机一样,可能妨碍知识分享”[2](P235)。但二者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公开发表制度一直是实现科学开放的重要举措。在公开发表制度下,大学里对于知识生产者最大奖励不是金钱而是同行的承认。对于大学而言,科学的精神特质而不是新教伦理,才是其制度的根基。知识产权制度的引入改变了知识承认的传统方式,专利活动取代了同行评价,金钱的奖励取代了荣誉的授予。“知识就是金钱”成为了“知识就是力量的”最新注脚。在专利活动最为活跃的美国大学里,发明专利的申请已经成为科学研究的重要目的。在知识产权制度下,“虽然产业对大学研发资金的贡献只有7%,但它们对科学行为的影响却可能很大”[2](P221)。在商业利益的诱导下,暂时没有收益或收益较少的基础研究逐渐会无人问津,越来越多的资源被投入到了有可能带来巨大商业利益的应用研究中,比如生物技术;而那些应用研究的成果一旦做出毫无例外的会被申请为专利加以保护。如此以来,公共知识的供给必然会受到威胁,大学教育的“材料”面临枯竭。
作为一种建构,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权,无论在认知还是社会层面都缺乏充分的合法性。在认知层面,人类的知识具有整体性,分科制度反映的是人的理性和认知的局限,而不是知识存在的真实状态。长期以来,大学的理想就是作为知识共同体的精神家园。在社会层面,产权制度下的专利活动使本已分割的知识领域又相互封闭,最终在学术资本主义之外又造成了“信息封建主义”。“信息封建主义是一种不具有经济效益的知识产权机制,同时,它无法在奖励创新和传播创新之间达成权利平衡。这种制度使民主制度下的公民成为侵权者,而他们侵犯的本来是属于人类共同遗产的知识,这些知识本应属于他们生来就该享有的受教育权的范围内”[8](P255)。在知识产权体制下,专利的本质就在于通过垄断创新成果以奖励产权所有人对于知识的投资;但由于垄断本身阻碍了最新知识的自由传播,延迟了社会的进步,会损害更广泛的社会利益。分科制度下大学里的学院与学科设置本来就具有“学术封建主义”的特征,但由于高深知识一直可以作为公共物品自由流通,这种“封建主义”并没有损害大学以及知识的公共性。知识产权制度的介入使得大学里传统的分科制度极有可能从理智层面上被进一步体制化,作为公共物品的知识被私人化,知识的自由分享将被市场交易所取代。
在认知和社会层面上,知识产权制度面临的另一困境是知识复杂性的增加。无论哪个知识领域,也无论是科学还是非科学,知识的复杂性都在增加。大学里原本界限分明的学科现在无不面临跨学科的挑战。科学发展的趋势表明,小科学时代已经结束,任何一个学科或领域的知识突破都不再是一个人或一个组织能够完成的。在今天的大学里,科学天才或学科英雄出现的概率急剧降低。即便那些获得世界最高科学奖励(如诺贝尔奖)的科学家也不意味着他一个人完成了其赖以获奖的科研成果。无论哪一项伟大的科学发现,总是许多科学家共同投入知识和努力的结果,最终有资格获奖的总是远远少于真的获奖的。知识产权制度也是一样。任何一项发现、发明或技术,都离不开前人的不断积累和付出,但最终获得专利权的却只有极少数人或某一个人。知识的产权制度违背了科研活动的基本规律。科研的积累强调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以微小的渐进变化促进发明创造”[3](P21),产权制度则意味着成果和收益的私人化,赢者通吃。“伴随着更大的开放性,知识产权正使更多的知识私有化。知识产权正在制约着人们获取知识,扼杀其创造力”[3](P47)。目前知识的各个领域为了克服知识产权体制的束缚,以互联网为基础,各种分享知识的技术正在被开发。在网络平台上,每一个人都可以参与知识的生产与传播。大学作为一个专门从事高深知识生产与传播的组织,更不应受缚于知识产权体制,成为营利性的知识企业,而应投身到知识社会的建设当中,通过各种途径(如开放课堂、开放图书馆、开放科学)使更多的人成为知识的创造者、传播者和获益者。
跨学科是大学应对知识复杂性显著增加的重要手段,但跨学科的出现绝不仅是一个认知层面的事情,它也与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在人类知识的历史上,跨学科的学科很早就有,比如哲学。但跨学科从知识问题上升为社会问题则与技术的发展息息相关。如果仅仅是在理智层面跨越学科的界限扩大个体认知的范畴,其影响将十分有限,更难上升为一种制度安排。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学科互涉不再是某些天才的特权,而是一件寻常的事。这是因为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知识的超文本链接十分普遍,不同学科的知识可以同时呈现,相互印证。而事实上,互联网技术本身就是一个跨学科的产物,需要许多不同学科的学者和不同学科的知识共同投入和努力。“在许多技术领域(比如软件),知识常常经由一个积累或系列发展过程而得以创造,这个过程的特点就是,新的创新吸收以往的知识。知识创造也更多是多学科相互交叉——创造出多学科交叉的技术,比如以信息技术(NBIC)为基础的纳米、生物和认知技术的结合体”。“三个系统的相互作用会促使新知识和新技术激增,引发电脑通信革命、纳米生物和信息革命”[3](P48)。未来随着网络的进一步普及,原先以理性分割为特征,建立于印刷文明基础上的分科制度必将被电子文明平台上的跨学科制度所替代。在网络平台上,学科的物理界限被消解,由于信息交流和文献获取的便利,人类知识生产的速度与总量可能是史无前例的。但对于大学而言,知识生产速度和总量的快速增加却不完全是个好消息。作为一个教育机构,大学更加关注的是知识的教育性和公共性。如果快速生产出来的知识都只是为了快速地被消费或交易而无法进入高等教育过程,那么对于大学而言,这种知识生产就是失败的。即便引入产权制度,在知识的教育性、公共性之外增加经济性的指标,这种快速知识生产的背后同样存在巨大隐忧。这是因为知识产权制度与大学里的分科制度一样都是印刷文明的产物。“创新的加速与知识产权机构的变化并不匹配。专利审批时间(审批时间指从申请到专利授予的时间段)通常很长,巴黎标准(审批时间减少到3年)常常并没有被遵守。面对飞速发展、新思想层出不穷的世界,知识产权体制需要勇敢面对一些巨大的挑战”[3](P42)。面对着电子时代的严峻挑战,传统的知识产权体制简单地通过减少审批时间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无论如何,专利审批的速度都远远小于新知识生产的速度。更何况,我们只不过刚刚经历了信息时代的初级阶段。表面上看,当前信息技术的发展已十分迅速,但事实上若干年后回头看也许会发现,可能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体制的束缚,今天技术的发展太过缓慢才无法应对人类发展所要面对的种种问题。在此背景下,如何处理大学的知识生产与知识产权体制间的关系至关重要。大学是保持一种知识自由市场的体制还是嵌入知识产权体制将直接影响大学制度以及学科制度的走向。如果大学坚守知识自由的立场,在网络环境平台的支撑下,分科制度向跨学科制度的转变将顺理成章,以跨学科制度为基础的跨学科大学也来日可期。如果大学的学科制度被嵌入知识产权体制,如果大学的知识生产与激励被专利制度所“绑架”,那么大学将会失去高等教育功能,成为纯粹的知识工厂或专利公司。
在知识产权制度下,大学里不同学科的知识面临不同的挑战。对于那些以发现为目的自然科学而言,专利可能是对其知识进行保护的重要形式。而对于人文社会科学而言,专利的保护较弱,与知识产权制度有关的更多的是版权问题。与那些技术上有用的专利需要研究者转让不同,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者并不拥有完全的版权,所能获得只能是“稿费”或“版税”。这种学科的差异也导致了今天的大学里,学者与学者之间的贫富差距正在迅速扩大。在一些高新科技领域,譬如生物技术、微电子、制造业、材料科学,以及人工智能领域,将大学研究作为产业投资已成为普遍的趋势。为了“招揽”生意,拿下巨额的研究合同,很多大学成立了专门的研究机构。这些机构通常不承担本科生的教学任务,专门为企业提供高科技的研发服务。在大多数交易中,为最终研究成果申请知识产权都被大学作为对于产业界的慷慨承诺,即便这些知识产权的研发资金并不完全是产业赞助[2](P26)。此外,以专利权作为智力资本投入,近年来以学科为基础的公司正在世界各地出现。这些公司既类似于大学的实验室,但又是独立法人,与大学之间的界限非常模糊。一方面这些公司可以将大学里的专利转化为产品,另一方面大学里的科学家也可以在公司里从事可以申报专利的研究开发工作。对于大学引入知识产权制度,举办学科型公司,有支持者,也有批评者。表面上看,借助知识产权制度,通过转利申请、转让或开发,大学可以利用自身的科学研究成果实现“盈利”,缓解财政危机。但事实上,“近一个世纪以来,从学术性研究中获得利润的前景从来没有改变过”[2](P222)。真正通过专利体制垄断知识产权而获得利润的只会是那些企业赞助商而不是大学。对于大学而言,在知识产权制度下,来自外部的资助确实有所增加,学科公司也的确可以实现盈利,但大学的财政危机状况并没有因此明显好转。相反,在利益的诱惑下,大学却要面临基础研究任务的转移,高深知识自由传播的受阻以及公共性和教育性的危机。
今天,由于知识生产制度处在变动之中,大学制度以及学科制度的未来都充满不确定性。大学作为西方文明的产物,其内部的学科建制完全植根于西方文明。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随着新的驱动力(全球本土化)的出现,传统的大学制度以及学科制度将会变得越来越复杂,越来越难以预测。尽管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不可逆转,但由于“知识悖论”的存在,全球知识产权制度能否统一仍然充满变数。在专利体制中,由于高深知识的本质和用途发生了变化,大学的合法性基础必将受到质疑。同时,在信息技术时代,由于知识传播和复制的极大便利,以印刷文化为基础的版权制度也面临挑战。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反倒会违背专利体制的初衷,产生负的外部效应。“专利体制经过几百年的发展,为工业化的世界提供了支持。如今,必须调整其以满足明天的后工业时代的需要”[3](P9)。在后工业社会,当知识产权制度与现代大学制度及学科制度相互镶嵌在一起时,大学所挑选知识的标准应是教育价值还是经济价值?是为了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大学是转型成为知识的工厂、专利的公司,还是重建为真正的高等教育机构?这些问题都亟待回答。历史上看,虽然对于“什么知识最有价值”不同时代有不同的说法,但大学对于知识的挑选始终有着不变的标准,即大学里的知识要具有教育性,要有利于理想人格的培养,即大学教育要使人成为人。但今天由于功利主义盛行,大学里高深知识的教育性,尤其是人文教育的价值在不断被削弱。在专利体制下,知识的经济性以及应用性显著增强,教育不再是一个高级词汇[9],科研活动却成了实现个人价值的最佳舞台。科研经费的多少,而不是知识生产的质量,逐渐成为大学科研评价的指标。这种做法极其危险。大学对于外部经费的追逐很容易超越必要的限度。科研的创新固然需要经费的支持,但经费的多寡绝不能直接决定知识生产的创新性。除经费最大化外,专利化是大学科研评价中的另一个误区。专利制度的建立的确为大学带来了外部资源,但同时也损害了大学的公共性。专利体制“分散大学本应在公共知识方面做出的努力,”“转而致力于有益于出资人的秘密研究”[8](P221)。专利体制对于大学知识生产的影响在短期内也许很难看出,但一旦这种体制在大学中生根,大学的公共性将不可逆转地被侵蚀。大学将成为私人的“知识企业”,高深知识将成为可交易的“商品”,科学家将成为学术资本家或知识掮客。
总之,传统上大学因为没有特殊的利益冲突,被认为能够更多地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开展科学研究。这也是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能够被政府允许的最为重要的社会学理由。但在市场化的影响下,大学组织的自利性逐渐凸显,知识的公共性逐渐被私人化所取代。在知识产权制度下,如果不加控制,现代大学会逐渐沦为知识企业。虽然以知识自身为目的不再可能,但放任知识以利益为目的也非常可怕。如果说早期知识的生产是为了有闲阶级,那么今天的知识生产则是为了有钱阶级。有闲阶级掌握知识主要是为了真理,有钱阶级占有知识则只是为了利润。今天全球范围内金钱逐渐控制了知识的生产,真理也不再是大学存在的主要目的,“专利权被视为共享知识的催化剂”[3](P3)。在这种背景下,大学以及知识的本质、作用和价值都会发生很大的改变。以专利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否符合大学以及社会的总体利益、知识产权体系中产权制度对大学知识生产的激励是否有效都尚未可知。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知识产权带给大学的仅仅是会计学意义上的经济利益而损害了其公共性;如果产权制度下传统学科制度的瓦解没有促进知识的原始创新反而加剧了科学的技术主义和学术的资本主义,那么这种新的知识生产制度就必须受到质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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