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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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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条例

第1篇:禁毒条例范文

一、从生命科学的层面上说,生物的繁殖规律总是从少到多的,以人为的办法强行使它从多到少就是反自然。

二、从伦理学的层面上说,兄弟姐妹一起玩乐,欢天喜地,这是自然。独生子女只能成天围着父母转,其自然成长的天性受到压抑,不利于他(她)的身心健康。

三、从教育学的层面上说,容易产生家长溺爱,造成孩子唯我独尊。大、中学教师对现在的学生的普遍看法是自私、脆弱,有钱的孩子则是奢侈。母亲不惜辞职为子女陪读,甚至陪到了国外,这已不是个别现象。

四、从社会学的层面上说,至少产生四个问题:一是“四、二、一”的家庭结构不是合理的家庭模式。其中的“一”(孩子)已如上述。“二”(青壮年夫妇)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他们除了每天紧张的工作之外,还要负担5个人的生活,在生活节奏日益加快的当代社会,特别是面对“上学难、看病难”的当前国情,显然负荷过重了。二是这种家庭结构决定了社会人口结构的失衡。中青年的比例日见减少。据专家估算,2012~2022年这10年间,18~50岁的青壮年人口将减少1亿,这意味着社会活力和经济强势也将相应减弱。三是造成“老龄化社会”的过早出现且老龄人口数量庞大。预计到21世纪中叶,60岁以上的老人将达4亿,比现在的欧洲总人口还多。四是性别比例严重失调。现在20岁以下的青年中男比女多出2600万。这么多人婚配发生问题,必将对社会造成一些麻烦。

五、从经济学的层面上说,人口多不一定构成消极因素。人口是重要的经济资源。

六、从国际经验的层面上说,人口增长的速度与经济发展特别是文化教育水平的提高普遍是成反比的。国内也已出现这样的趋势。这值得进行科学预测。

第2篇:禁毒条例范文

教师课堂心理紧张焦虑的产生是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就客观因素来讲,学校竞争的程度、师生关系的状况以及教材的难易等是主要的影响因素。当然,同样强度的外部刺激,对不同教师产生心理紧张焦虑度并不完全相同,这是因为教师的主观因素(比如教师的教学能力水平、原有的焦虑水平、自我意识的水平等)是其心理紧张焦虑度产生最重要的因素。所以,调控教师心理紧张焦虑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引导教师正确认知心理紧张焦虑度。不少教师认为,只要出现心理紧张焦虑度就是不好的,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实际上,一个教师如无任何心理紧张焦虑,对其教学反倒不利。从教师的现状来看,其心理紧张焦虑确有减轻的必要。然而,要完全消除不仅做不到,而且也毫无必要。我们应引导教师正确认识心理紧张焦虑度,并使其维持在适当的心理紧张焦虑水平上。

第二,加强心理素质教育,提高教师的心理素质。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面对社会竞争,面对个人得失、进退的取舍等诸多的困惑、苦恼、压力、焦虑和担忧,不少教师的心理素质滑坡,并进一步导致他们人格的扭曲。对此,我们要加强教师的心理素质教育,重点是帮助他们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自尊、自爱、自律、自强的健康人格,使其能正确对待生活、工作和各种社会现象,乐观开朗,奋发向上,努力保持心理平衡,以饱满的精神、充沛的精力投入到教育事业中。

第三,强化培训,提高教师的教学素养。面对同样的外部压力,有的教师能从容应对,正常发挥自己的水平,而有些教师却做不到,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教学素养上的差异。当前新课程改革力度的加大与教材内容更新加快,要求教师打破学科界限,将各科知识融会贯通,全面提升自己的文化素养;中学生知识面越来越宽,求知欲越来越强,传统的教学手段和教学方式已不能满足其对知识的渴求,这就要求教师必须改变传统固有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学会使用多媒体教学,学会制作课件等。另外,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教育理念的更新,都要求教师站在专业的前沿,了解最新的专业动态,掌握新规范、新材料,及时更新教学观念,调整教学内容。

第3篇:禁毒条例范文

整体原因

1. 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工作效率的提高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2. 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警力相对紧缺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而忽视了调解工作,甚至流于程序,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从而降低调解结案率。

3. 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

4. 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它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说强制性的一面。

5. “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利,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6. 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个体(具体案件)原因

1. 债务及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率较高,但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原因是债务案件是一种既期、短期利益,责任明确,争议不大,只是暂时给付不能,相对来说调解结案较容易,案件调解率也较高,但从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主要原因是前几年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大量积累,为及时追回贷款,化解金融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量纠纷涌向向法院,有时占当年法院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此类案件基本都能调解结案,从而使当年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从2003年以后,此类案件诉讼高峰期结束,即使有也仅占此类案件的极少部分,也导致了案件调解率和案件数量的大幅度降低。

2. 离婚、相邻案件调解率较低且较稳定。其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西方的婚姻观念不断冲击着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人们对婚姻观念有较大的转变,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婚姻自由越来越成为追求的目标,人性化得到充分体现,从而导致离婚案件的增加。再加上妇女地位的提高,人身、财产的独立性得到空前增强,对男子的依附性大大减弱,这也成为离婚的“催化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离婚与否绝大多数能达成共识,但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从而导致调解不能,直接的反映就是调解率较低且稳定;相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隔壁两邻,有的还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有长期性,甚至关系到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所以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非常谨慎,出现“宁伤感情也不损后代利益”局面,故造成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案件调解率较低的原因。

3. 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居中且基本稳定。侵权赔偿案件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涉及到财产权更涉及到人身权,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平时积怨的结果,“百尺之冰,非一日之寒”,在诉讼过程中分歧较大,不容易调解结案,打官司的目的不仅是财产利益更是精神(心理)利益,甚至是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讨个说法”,判决效果更好,当事人根本不愿调解,故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

4. 其它案件(主要是特殊侵权等新类型案件)的调解率不稳定,波动幅度较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越来越广,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且越来越专业化,每年所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同的案件的调解方法也有较大的差异性,甚至部分案件(特别程序)依法根本就不适用调解,调解率波动幅度较大就成了势在必然。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在调解工作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过于强调调解率,以调解结案作为评定工作和法官能力发主要指标。这就会使一些案件承办人员为了调解结案,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压调”等,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畏难情绪也会出现而对当事人采取强迫调解的现象;强调调解结案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辩证看待调解工作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二是忽视调解工作,使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让互谅的过程,为使纠纷解决,必定有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会理解为司法的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敷衍了事,这也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诉讼效率低。

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问题与思考和对策

(一)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2.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3.“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转贴于 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5.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6.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

7.检察机关等部门的不当监督对调解的影响不容忽视。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且为了调解法官又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有时检察机关等部门会以行为不当为由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这必然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

8.“送达”已成为制约法院审判效率的重要原因。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在不断加大,而公民的法律协助意识又比较淡薄,使法院很难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递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造成案件审理期间的延长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特别是调解书是在送达后才能生效,不能及时送达将有损当事人的权益。

二)对策与思考

1.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完善和发展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注意防止和克服重判轻调的现象,宜调则调,当判则判。但判决前,六类民事案件最高院明确规定应当先调解。

3.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应当将这一规定扩大适用于普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采用当场制作并送达的方式解决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第4篇:禁毒条例范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实施还要追溯到1999年,当时国务院颁布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到了2002年,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随着我国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迫切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

此次《修订送审稿》的基本思路是,以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为基础,更好地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为目标,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政策,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强化社会监督,提高管理运营透明度,建立公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

《修订送审稿》显示,对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实行“限高保低”。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上限不应高于12%,下限不应低于5%。

第5篇:禁毒条例范文

关键词:项目管理;进度调整;模糊规划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项目管理的主要运行模式是通过对整一系列的项目运行过程进行进度的调整控制,从而对项目的总目标进行迅速的实现,在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上主要包括了工期、费用和质量这三个最主要的方面,这也造成了项目管理进度调整的多目标性。但是现在有不少大型的项目都具有高技术难度、工作程序复杂多样、项目需要的产品批量较小但是型号众多的特点。而历史数据中的量化指标和专业管理人员和相关专家设定的定性指标都是能够影响到项目管理进度调整输入的因素。所以在面对工程量大而且风险较高的项目时,更加应该把进度调整的定性输人指标量化,并且要充分实现定量指标对进度调整的指导作用。

一、 基于模糊动态规划法的项目进度调整方法

模糊动态规划法的英文全名Fuzzy Dynamic Programming Method,下文统一简称为FDPM。FDPM这种规划法一般用于复杂的系统控制与管理上,根据在控制过程中的各种信息来对项目中的多阶段过程进行分析,找到最好的决策方法。

在模拟动态规划法的作用下制定出进度调整的最好方案,要经过以下六个主要的工作步骤。第一是在网络计划的基础上对项目中比较关键的路径进行分段;第二是对划分出来的关键路径上各项工作的定量指标进行计算;第三是计算出定性与定量指标的相对优属度;第四是计算出因素的集权重定量;第五是对方案的平均相对优属度进行调整和最后的确定;最后一步就是利用决策序列相对优属度总和最大法求解最优化调整方案。

二、 模糊动态规划法具体步骤分析

1、 以网络规划为基础,对项目中的关键路径进行分段

在项目的整体运行当中,关键路径在项目中的重要地位,任何一点工作微小变化都会对项目的整体目标造成影响。所以必须要将关键路径进行分阶段的控制管理,这些分段都可以作为实施进度调整的依据。而造成项目进度发生偏差的主要原因都是因为期网络计划在转变为实际计划时积累下来的。所以为了能够节省费用和继续保证项目的质量,项目人员采取的办法是将发生的偏差分散到后续路径上的所有工作,也可以针对目标工作的具体情况有选择性的实现偏差向几个特定工作进行转移,可以能够起到快速纠正偏差的效果,这两种选择方式划分都是基于同一个原理的。

2、 对关键路径上各种定量指标的计算

在项目管理中输入因素主要是在工期、费用和质量,但是这也不是每一个项目都固定不变的。如果根据具体项目出现新的关键因素,也应将新的因素纳入进度调整。定量因素是指有显示的公式可以对输入因素进行计算的。而有些因素在没有明确的公式可以进行对输入因素进行计算的时候,更好的时候是依靠专业人士或者相关专家来确定质量好坏。

一般情况下,工期压缩难度是项目工期调整中比较容易定量计算的输入因素,在工期作为项目进度调整的定量输入因素的同时也要对工期压缩难度系数模型进行构造。

3、 定量与定性指标相对优属度的确定

在进度调整的过程中,定量与定性指标之间有不同的优属度计算方法。相对来说,定性指标的计算过程要比定量指标要复杂。定性指标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两个步骤,第一步是确定某个定性指标对于各项工作的矩阵排序讯;第二步是根据第一步确定出来矩阵排序再结合语气算子,计算得出定性指标的相对优属度。而为了更好地对定性指标的相对优属度进行,在二元定量对比中易于按照项目管理的习惯给出定量标度,就一定建立语气算子与定量标度之间的映射关系。通过这样关系进行统计和计算,可以得出目标计算指标的语气算子矩阵,从这一个矩阵计算得出来的结果与工程调整决策的矩阵相乘得出指标的相对优属度矩阵。

4、 对因素集权重的定量计算

这一步对因素集权重的定量计算步骤有两个。第一是对因素集中的所有因素进行二元的比较。通过这种比较的工作建立优越性定量标度与语气算子的映射关系。这一步骤跟第三步对定性指标优属度的计算有相同的步骤,通过映射关系的比较得出因素集对优越性的优属性向量。

5、 确定整体方案平均相对优属度

经过了上面几个步骤的计算还是不能完整地完成进度调整工作,为了更好地将上面的计算得出的两个优属度进行更好的统一,更好对调整方案的平均相对优属度进行计算,我们可以在计算的过程中利用两级模糊优选相对优属度模型。

6、 得出最佳的调整方案的最好办法

这一步是综合了前面的步骤,然后确定项目中关键路径调整方案中各项的平均相对优属度矩阵,在调整和计算的过程中引入决策序列相对优属度总和最大法,多阶段多方位地对平均相对优属度递推工作进行调整。

三、 模糊动态规划方法的应用分析

在我国当前的项目管理技术上,基于多目标的进度调整还没有得到广泛的应用,更多的都是依靠管理者和工作人员自身的工作经验直接对工期进行压缩。一般的项目管理软件都是对项目工期进行一次性的项目时间计算。而多目标调整方法没有得到普及的原因主要是因为项目运行过程中比较容易主观客观导致的变化,而且准确地做好进度调整工作,必须要运用大量的历史数据,这些都会造成对项目管理造成一定困难。

在实际的编程过程当中,计算量大和存储量大是这种方法的特色。而且在实际的工作当中,进度调整过程中的大部分状态转移都不能满足模型的约束条件,省去了大量的数学计算,可以大大节省计算时间。此外,采用迭代方式能够有效地避免重复计算,而且不需要附加的递归栈空间。

参考文献:

[1] 张杰,李原,张开富,杨海成,项目管理中进度调整的模糊动态规划方法[J],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2006(8).

第6篇:禁毒条例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破产制度;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6)11-0038-04

一、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必要性

1.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必要性:效率。

在我国,由于商业银行传统上是国有银行垄断,一方面银行的经营活动受行政干预明显,另一方面银行的经营亏损也主要由国家来承担。国有银行一直未能实现真正的市场化,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建立起银行的破产机制。但随着商业银行业的市场化,股份制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等各种投资形式的商业银行机构不断出现和发展。在各种商业银行林立的竞争局面下,已经有并将有更多的商业银行机构会由于经营不力而出现资不抵债,甚至出现挤兑银行的现象。因此,在中国商业银行领域建立规范的市场退出制度,尤其是破产制度是刻不容缓的事情。虽然银行破产制度的引入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银行体系的脆弱性,但也会增加银行体系的整体效率。

2.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必要性:稳定。

首先,银行业是一个具有较大脆弱性和很强负外部性效应的行业。著名的“DD”模型(Diamond and Dybvigr,1983)说明,银行的基本功能是将不具流动性的资产转化为流动性的资产,但是正是这种功能本身使银行容易遭受挤兑。而且一家银行的破产倒闭可能诱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银行体系的连锁反应,出现银行恐慌。另外一方面,银行体系还支撑着整个社会的支付结算体系。如果一家银行出现流动性危机,就可能会破坏了整个支付结算体系,并通过货币信用紧缩影响经济增长。

其次,商业银行具有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而一旦进入运行,又会形成规模效益;同时,如果一家商业银行占据了相当的市场份额,其他类似的金融机构的进入障碍就会加大,竞争就会减少,这意味着银行市场具有自然垄断特征。为了避免出现强大的金融寡头,需要金融管制(Meltzer,1967)。

最后,银行业存在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商业银行的资产大部分体现为贷款,而商业银行的负债则体现为银行存款。商业银行如何运用储户的资金并保证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在运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由此产生了柠檬问题(Akerloel970)――在金融市场中具体表现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为了解决对金融中介机构的“监视”问题,只能由没有私利的政府来提供金融监管这种准公共产品,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和安全。

3.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协调的必要性:兼顾效率与稳定。

首先,在银行业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进行协调是必要的。很显然,建立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和金融监管之间有一定的矛盾。金融监管强调的是金融稳定;而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建立,则主要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和投资者利益。所以金融监管的主要目的之一正是要避免出现商业银行破产现象,这也正是在银行业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进行协调的必要性所在。

其次,在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之间建立协调机制是可能的。一方面,破产制度的建立是对金融监管的补充,或者可以说是金融监管的一个组成部分。破产制度建立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让有问题的银行机构破产,而是建立一种市场的惩罚机制,对银行机构提供一种警戒和压力,督促市场上的商业银行加强管理,提高效益,而这也正是金融监管的宗旨所在。另一方面,加强金融监管也是建立银行业破产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由于破产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破产,而相反是为了督促金融机构以避免出现破产,有效完善的金融监管很显然有力地促进了这一目标的实现。

金融稳定是各国监管的目标之一,但它不应该成为监管当局的最终目标,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应该是在金融稳定的基础上,追求金融效率的提高,并由此实现社会净福利的最大化。如果把金融稳定划分为个体稳定和全局稳定,短期稳定和长期稳定,当他们出现矛盾时,显然全局稳定与长期稳定比个体稳定和短期稳定更为重要。银行机构破产制度的建立,可能从短期来看对某些个体机构会出现不稳定,但对整个银行体系的长期稳定却是非常必要的(杨德勇,2000)。所以,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建立和金融监管从根本目的来说是一致的,它们一个从外部进行管理,一个激发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为实现金融体系的健康安全有效运行共同提供制度基础。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的现状

1.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现状。

20世纪的最后几年,海南发展银行和广国投等金融机构相继关闭揭开了中国金融业市场退出的序幕,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已经开始在中国出现,这无疑是中国金融体系在市场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进步。但作为一个发展中的转型经济国家,中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真正建立和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主要表现在:

(1)以弱并弱。如海南28家城市信用社在市场退出中选择了由海南发展银行收购的方式,以弱并弱。拖累了接受并购主体的业务经营,最终海发行也陷入关闭的境地。(2)增加了风险。对问题严重的银行处置时由国家银行进行整体业务托收监管,没有剥离不良债权,免除了原经营者清收不良债权的义务,不利于追究其责任。原出资人承担损失不够,形成较高的道德风险。(3)行政干预过多。在商业银行退出方式中采用政府行政撮合,没有利益基础的并购,会导致并购双方之间内耗增加,降低了经营的效率,而且使政府付出了成本较高,对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会产生消极的影响。(4)退出过程中监管不透明,监管成本过高,破产机制没有制度化。

造成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问题,商业银行产权不明晰问题,我国破产法规建设落后的问题,但笔者认为,缺乏完善有效的金融监管也是破产制度在银行业乃至金融领域迟迟未能建立的重要原因。

2.我国对银行业金融监管的现状。

我国对银行业的监管历史并不短,监督力度也不小。但总体来看,对银行业的监管还是存在一系列问题。虽然近年来,《商业银行法》等相继出台,使我国的金融监管向法制化方向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还有待于进一步充实、完善和实施。

结合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建立,目前中国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还存在以下问题:

(1)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备的金融安全网。广义的金融安全网由金融监管当局的谨慎性监管、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手段和存款保险制度三部分构成。金融安全网可以发挥风险防范、风险补偿、危机救助处理等功能,起着金融业稳定器的作用。谨慎性监管缺乏,必然出现更多有问题银行面临破产危机,银行业的安全和稳定受到挑战;而风险补偿和危机救助措施的缺位,更使有问题银行的退出和破产给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带来冲击。然而由于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起公开的存款保险制度,因此我国的金融安全网是不完备的。

(2)强调市场进入的限制,而对银行运营监管落后;过分强调外在约束,缺乏破产机制的约束。我国的商业银行对市场进入的管理很严格,门槛很高,但对银行在运行过程中的风险监管不够,而且金融监管过于依赖监管当局的外在约束,而对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措施和市场约束机制重视不够。在没有破产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很多银行机构很有可能并不按照谨慎性原则遵循外部监管要求和建立内部监管制度,甚至可以通过政府的救助获取违规经营的收益。例如对中银信的处理,尽管其股东的原始投资已经完全丧失,但在对其的收购协议中,原来股东仍然按照1∶1的比例得到了偿付。这无疑助长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违背了金融监管的初衷。

(3)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对风险的监管不够全面,技术手段低下。我国商业银行至今所面临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信用风险,因此金融监管也主要侧重于对信用风险的监管。随着外资银行的不断进入中国市场,银行业竞争的升温,我国商业银行将涉及更多的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除了信用风险外,还会面临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影响,但我国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管理能力和水平明显不够。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以定性分析为主,在风险识别、度量和监测方面科学性不够,与国际上先进银行大量运用数理统计模型、金融工程等方法相比比较落后。在这种情况下引进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必然会引起银行业的动荡和混乱,并危及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国银行业破产制度迟迟未能正式建立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缺乏有效的配套监管措施,而商业银行监管落后的一个很大原因也在于监管并没有真正面向市场和效率,没有破产制度的引入,银行监管很难达到银行业整体效率提高和银行业整体稳定的目标。

三、建立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及其与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

如上所述,在我国银行业至今尚未建立起真正的破产制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银行业的监管法规和措施没有完善,不敢贸然在银行业引进破产机制,以免造成银行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混乱。所以,在我国,建立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与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是必须同时进行的,只有在建立了真正有效的金融安全网的前提下,才可能完全建立起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并进一步促进监管的力度。我们一方面需要从两个领域分别着手进行改进与完善,另一方面更需要二者间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1.首先,要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

(1)在放松市场进入限制的同时,加强对商业银行运营的监管。我国一直对商业银行的进入设置非常高的壁垒。与此对应的是中国的银行市场退出壁垒也很高,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家商业银行真正的破产退出市场。这也并非中国独有现象,从世界各国来看,高进入壁垒必然伴随高退出壁垒,而退出壁垒的降低也要求市场进入壁垒的放松。例如,美国在1945―1980年间,对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业务范围、利率进行了严格限制,其间发生商业银行倒闭107家,1981年以后随着这些限制的取消,到1992年,退出市场的银行达到1524个。日本在1945到1990年间,没有发生银行退出事件,此时期日本对银行采取了市场进入限制和利率业务限制,1990年到2000年,日本共有超过35家银行退出市场,而此期间日本银行的上述限制均取消。

所以,一方面为了在我国商业银行建立破产制度,增加商业银行的竞争从而促进银行效率的提高,我国银行业的进入壁垒也应该降低。另一方面,在破产机制建立起来后,进入壁垒的降低将伴随银行倒闭和破产的增加,要避免给中国的银行体系以至于国民经济带来影响,加强对商业银行的运营监管是必然选择。

(2)参照国际金融业监管的标准,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既要建立完善的监管法规体系,设置合理的监管机构;又要加强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作用。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明确指出市场约束是有效银行监管的必要补充。而市场约束作用的发挥又依赖于商业银行的公开信息披露,因此,商业银行公开的信息披露已成为大势所趋。随着加入WTO后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银行竞争加剧,银行监管方式改变,按照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要求改善我国的信息披露是大势所趋。

(3)健全商业银行的内控制度,在注重信用风险管理的同时,实行全面的风险监管。由于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多,因此,监管当局在制定监管指标时就要充分地考虑到各种风险,对各种风险的程度都进行监督,而不仅仅局限于对信用风险的衡量和化解。建立信息传递控制机制和有效的风险预警系统,识别评估和控制银行风险。只有这样,才能将金融体系的风险控制到最低程度。

2.在完善监管的前提下在我国商业银行引进破产制度。

(1)尽快制定颁布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法规,以及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在关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立法过程中,要大胆借鉴和吸收国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和经验,同时要结合我国的经济金融现实,尤其要充分考虑到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在原则、程序、方法上有别于一般工商企业的破产法,在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市场退出的界限与标准、市场退出后金融机构员工善后措施、市场退出的主持者及其权力边界、市场退出的程序等方面应做出特殊规定。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为了避免一家银行的破产传染到其他银行而产生银行倒闭的“多米诺骨牌”现象,必须在有问题银行和健康银行之间建立起一道“防火墙”。从其他国家的经验看,要防止挤兑风潮和金融危机,维护公众信心,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目前最可行的方法。虽然该制度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问题,但在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实际存在着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一般所说的几种类型的道德风险:银行高风险投资、存款者削弱对银行监督选择约束、监管当局放松监管和存款保险机构放弃对有问题银行的救助,前三类道德风险在我国已经存在,甚至可以说这些道德风险超过了在存款保险制度下的同类风险,所以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银行业目前的状况是利大于弊的。在对待存款保险制度的收益和弊端问题上,关键的是应该如何减小和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例如,建立私人和政府两级保险机构,私人机构承担正常时期的破产保险,政府承担危机时期保险;实行差别保险费率;确定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等,而不是放弃存款保险制度本身。

3.进一步加强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

(1)从机构设置完善二者之间的协调。

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肯定会成为银行体系监管部门的有力补充,从而形成以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存款保险机构为主体的银行监管组织体系。但是,存款保险公司的监督职能又和其他几个部门不大相同,它主要是为金融机构创造一种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它的职能直接定位于对金融业的风险状况监管及对有问题的和濒于倒闭破产的金融机构进行救助和破产处理。为了使存款保险机构与其他监管部门之间更好的协调,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可以在存款保险机构内部建立一个独立、权威的金融风险监控部门,专门对金融风险进行研究、控制和处理,这样,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拥有用于风险监管的信息,另一方面,可以把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机构解放出来,把更多的精力投放到各自独有的职能中去,但同时通过信息共享机制,也可以获得自己需要的准确、及时的监管信息。

(2)通过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建立金融监管中风险防范预警机制。

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职能不仅在于事后及时补救,更重要的是,它具有事前风险防范的机制。存款保险机构是按照经济利益的原则而建立的保险公司,它在执行政策使命的过程中,是按照经济利益的原则来展开业务活动的,因此,存款保险公司为避免风险银行破产而支付大量的赔偿金,势必要通过建立一定的机制对投保银行进行风险发现和约束,一旦发现风险超过警戒线,就会立即采取相应的对策。各国存款保险机构都要求投保银行接受它的检查和指导,并对经营不善的银行提出警告,如美国FDIC就十分重视事前防范银行倒闭,在投保协议书中就明确要求各投保银行必须定期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专项业务报表,并无条件接受FDIC的不定期检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3)从运行程序完善二者之间的协调。

在对商业银行的日常监管中,主要由现有的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根据审慎性原则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监管法规的银行采取监管措施,同时包括银行本身的措施和对银行经理、董事和股东的措施,此外,主要监管部门还拥有银行许可证的发放和吊销的权力。在此时期,存款保险公司应该配合监管机构在商业银行的风险预防方面协调监管,充分利用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使得各方能在第一时间获得准确、有用的信息。一旦在有问题金融机构宣布倒闭以后,应该将其统一交给存款保险公司接管处置。此时存款保险公司作为最大的债权人被赋予接管人的职能,负责对投保银行监督、检查,对发生支付风险的银行提供资金援助,物色、联系其他银行对濒临倒闭银行进行购并和对退出市场的银行进行清算处置等业务。

参考文献:

[1]凌亢,赵旭,张彦伟,吴九红.银行体系稳定性和效率关系的模型分析[J].金融研究,2000;12

[2]Douglas W.Diamond Philip H.Dybvig,“Bank Runs,Deposit Insurance,and Liquidity”,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June 1983,Vol.91,No.3,PP.401-19

[3]Meltzer AH,1967.Margins in the Regulation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Vol.75:482-511

第7篇:禁毒条例范文

【关键词】建筑施工;监理;质量;进度

中图分类号:TU7文献标识码: A

工程施工的进度、质量是工程施工的参建各方均有的责任。工程项目这样的一个系统工程,进度控制是一个整体观念,作为监理单位,在进度控制过程中,只有充分掌握了施工进度控制的基本理论,正确处理施工进度与工程质量之间的关系,并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随时了解工程的实际进度、质量,分析产生偏差的原因,不断指导施工单位对已偏差的进度计划进行调整与优化,在工程实施中才能取得比较大的成效。

一、建筑工程监理的作用及对进度、质量的影响

监理就是在工程项目施工的全过程中,监理人员进行工程质和量的控制与协调工作。当前对现场监理在认识上还存在一定的误解,现场监理不只是现场施工的跟班,也不能随意在施工现场发号施令,现场监理需要执行上级监理师的指令,指出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同时给予一定的建设性意见。监理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不仅要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力,而且要协调好设计单位、业主以及承建单位的关系,确保施工可以顺利进行。作为现场监理人员除了要有精湛的专业技术之外,还需要具备较高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现场施工监理对工程的进度和质量均能产生非常大的影响:(1)从进度方面来说,现场施工监理人员就是工程进度控制的组织者、实施者和检查者。在施工现场按照既定工期安排人员、材料以及机械,建立完善的工程进度控制体系,明确各级进度计划,同时对计划完成量与实际完成量进行跟踪对比,寻找出进度偏差原因,提出有建设性的赶工措施,确保建筑工程能如期完成。(2)从工程施工质量而言,现场施工监理人员审核工程施工方案,加强材料质量检查,从人员、材料、工序等方面确保工程质量。

二、建筑施工进度和质量的关系

进度控制是建筑工程施工的主要目标之一,也是当前建筑工程建设的主要目的,进度控制是建筑施工企业竞争力提升的重要保证,也是企业收回效益的重要方面。另外,质量控制是建筑施工企业三大目标的中心目标,是保证建筑施工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只有控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才可以为企业创造良好的效益。建筑工程施工的进度控制以及质量控制并不是独立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相互联系的,片面的追求质量,会延误施工周期,过于追求进度,又会使得质量得不到保证。为此,建筑施工企业应该深人的研究进度控制与质量控制之间的关系,做好科学合理的规划,认真完成建筑工程施工目标,实现进度控制和质量控制的完美结合,创造出优良的建筑产品,为企业赢得更多的利益,促进企业健康成长。

三、建筑工程监理过程中施工进度和质量协调策略

施工进度是以施工质量为前提,即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基础上,尽可能地缩短工期。而若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则必然会导致工期拖延、滞后。因此要实现利益最大化,就必须统筹考虑、协调管理才能达到预期目标。

1、进行充分的建筑施工准备工作

进度和质量协调管理贯穿到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的全过程当中,这就要求施工企业首先要做好相应的施工准备工作,这是做好施工企业建筑施工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保证建筑施工工作经济化、均衡化以及协调化的重要基础。为此,施工企业首先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做好相应的建筑施工准备工作。第一,建立完善的用人机制,加强对于先进人才的引进,强化对于施工人员的考核与激励,努力做到用规章制度管理人,用规章制度管理工程施工。第二,研究建筑施工图纸。施工图纸是实际的建筑施工的主要参考,加强对于建筑施工图纸的研究,可以极大地提高建筑施工质量,提高建筑施工效率。第三,做好建筑施工预算。建筑施工是要需要一定的预算的,做好对于施工预算的管理,可以最大限度的提高建筑施工成本,做好建筑施工进度和质量协调管理。

2、落实进度控制任务和质量控制任务

建筑施工进度控制的任务是主要完成建筑施工单位的工期,将建筑施工的工期控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合理控制施工规模、工程量以及复杂程度之间的关系,努力提高建筑施工企业资金使用的合理性以及科学性。同时,针对建筑施工地的气候、水文、地质,设计出合理的建筑施工周期。这就要求施工企业规划处建筑施工的总体目标,将对进度的计划渗透到施工投资、设备供应、劳动组合、施工方场地布置等各个因素的环节当中。另一方面,对于施工质量控制,同样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人手。第一,周密计划,做到建筑施工事前、事中、事后的组织工作,加强对于设备、材料、零配件的质量检查,建立健全相应的质量监管机制,不断完善质量控制体系,提高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另外,施工企业还应该注重对建筑施工各个环节、每一道工序的认真对待,对于出现的问题做到事前预测以及事后弥补,避免出现由于一时的疏忽导致更大的问题的出现。

3、抓好进度控制与质量控制要点

在质量控制以及速度控制中,施工企业还应该合理调整二者之间的关系,做到质量控制以及速度控制的协调运行。

(1)施工进度的协调管理

施工进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它包括承包商在施工各阶段、各分部分项工程中的进度控制管理,以及通过业主或监理人员审核的承包商编制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和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等。因此,为达到施工进度的协调管理目的,承包商和业主或监理人必须密切配合,共同努力。一般,对审核后的进度计划要将若干相互关系处于同一层次或不同层次的施工进度计划综合成一个施工总进度计划,以便于进行总体控制进度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所以,在施工前应以施工进度计划为主制定相应的劳动力和材料供应计划、机械设备需求计划、采购和租赁计划、质量控制计划、安全环保计划,以及资金供应与支付计划等工程项目进度控制计划。具体操作时即将合同工期目标逐层分解,以控制循环理论为指导,同时切实与实际情况相联系,进行不断地调整,以协调各参建单位间的进度关系,进而提高各作业单位的进度控制能力。

(2)施工质量的协调管理

施工质量的协调管理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追根溯源,必要时可通知参建各方召开现场会,进行质量问题的针对分析,最终根据所得结果由监理单位整理形成质量问题总结报告,处理意见,以及下一步工程检测方案,在根据检测报告进行设计复核或质量处理意见时须加盖设计图章。对经全面检测证实工程或构件部位存在结构问题及隐患的必须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意见,并提出对质量问题处理报告,施工单位要根据设计监理及建设单位意见制定处理结构质量问题的处理报告,由设计单位提出复核处理意见的,监督部门应监督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加固。处理完结后,施工单位提出报告,建设单位组织各方验收以形成事故处理验收意见,最终纳入施工技术资料,严格按此流程进行施工质量的协调管理是施工质量的坚实保证。

四、结语

总的来说,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只有本着“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原则,加强施工的质量管理以及施工进度管理,才能让工程项目管理更加有效,形成良性循环,为企业谋取最大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李喜民.对建筑监理工作现实状况的分析[J].科技资讯,2011,10:84.

[2]李新刚.浅谈监理工作对建筑工程质量的控制[J].中国城市经济,2011,12:225.

第8篇:禁毒条例范文

关键词:融资公司;对赌条款;现金补偿

一、融资公司是否作为能够现金补偿性对赌条款合同主体仍存疑问

(一)现金补偿性对赌条款的概念

对赌协议的原名为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由于对被投资企业未来的业绩无法确定,由投融资双方就在融资协议中约定一定的条件(一般是以一定的业绩指标作为标准),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以弥补高估企业自身价值的损失;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则由融资方行使一种权利,以补偿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包含有这种条款的协议即为对赌协议。

(二)中国对赌第一案否认了融资主体作为现金补偿性对赌条款合同主体的效力

在这些年我国发生的对赌案例之中,最出名的莫过于苏州海富诉甘肃世恒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终审判决,因此此案对今后我国对赌案件司法处理的影响无疑是深远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经过审理后认为:《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甘肃世恒的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甘肃世恒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甘肃世恒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该案反映了最高院对融资主体作为现金补偿性对赌条款合同主体的否认态度。

二、完全否认融资主体作为现金补偿型对赌条款主体的效力并不恰当

除了我国的司法界,在我国的学术界之中,对于上述问题学者持否定意见的也占了大多数。例如浙江工商大学的王云霞认为,在苏州海富诉甘肃世恒案中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笔者以为,对赌协议作为一个经济发展的内生性产物,有其在企业融资领域独特的经济价值。融资主体作为现金补偿型对赌条款的主体有利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我们不应对其持否定态度。笔者的理由具体如下:

从投资方的角度来讲,对赌协议的设置主要是控制投资风险,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事前防范。在私募股权投资方对目标企业投资时,信息不对称问题是普遍存在于投资方与目标企业之间,且因利益驱动难以消除。投资方对目标企业的整体评估上虽然有专业团队的详细尽调,主要还是依靠目标企业提供的资料和对未来经营发展前景的描述,目标企业未来的运营方向、利润增长率以及发展预测等是对赌条款设计的基础。而对赌协议的设置正是在投资时点之前对这种信息不平衡所带来的投资风险进行一种平衡与稀释。

2.还原真实信息,减轻风险。一旦设置对赌条款,那么目标企业为了确保达到对赌条款约定的条件而不让投资方行使约定的权利,往往会将相对真实的信息提供给投资方,不会漫无边际地去进行虚假的包装而夸大预期,即通过对赌条款的设定来控制目标企业可能出现的盲目扩张等超速发展的行为,间接防范风险。

3.事后调节降风险。投资方利用对赌条款的设计,在目标企业出现对赌条款约定的状况时,可以对先前的投资交易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保证自己的投资收益不受影响,起到进一步防范风险的目的。

因此,对赌条款目前已经成为国内投资主体对投资风险防控而采取的一个常用而重要的手段。那么投资方与融资主体订立现金补偿型对赌条款从动机的角度来说是无可厚非的。

三、承认融资主体作为现金补偿型对赌条款主体的效力并予以合理的限制

结合笔者在文章前两部分进行的分析,对融资主体作为现金补偿型对赌条款主体的效力予以完全否认是非常不妥的。因此,笔者以为我们的法律应当对这类对赌协议的效力予以承认。同时为了保障其他利益关联方的利益,还需要对这类条款的法律效力加以限制,具体限制如下:

(一)公司在执行现金补偿型对赌协议之后不能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

虽然公司与投资方缔结现金补偿型对赌协议是其合同自由,但现金补偿容易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笔者以为如果公司在执行现金补偿义务之后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损害,那么这类对赌条款就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因此,笔者以为,只要公司在执行现金补偿义务之后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仍然为正,那么就应认为公司具有偿债能力,对赌协议就应当有效。

(二)公司在执行现金补偿型对赌协议不能够对公司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当公司执行对赌协议中的现金补偿义务是,将会产生一笔较大的现金流出,这笔现金流出就有可能对公司未来的经营产生影响,融资主体在进行现金补偿后不应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由于不同公司情况不尽相同,因此公司执行对赌协议的现金补偿义务是否会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断也是比较复杂的。以下笔者提出几点判断的参考标准:

1.公司的现金储备情况。如果公司货币资金储备充裕,那么公司执行现金补偿业务之后公司依然能保持相对充裕的货币资金,那么公司受到的不利影响并不大。反之公司的经营将受到很不利的影响。

2.公司的短期融资能力。如果公司具有较强的短期融资能力,那么及时公司在执行对赌条款中的现金补偿义务之后,公司迅速可以通过短期融资的方式回补现金缺口。这样公司因执行现金补偿义务受到的影响并不大,反之公司将受到严重不利影响。

3.公司当年净现金流及未来现金流预测状况。如果公司在当年整体现金流呈净流入形式预计未来这种情形可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保持,那么公司执行现金补偿义务并不会对公司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但是如果当年公司净现金流入为负且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不能有所改观,那么执行现金补偿条款可能就会对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4.公司未来发展规划需求。如果执行现金补偿义务会显著的干扰公司未来的发展计划并且不能够其他措施所弥补,那么执行计划势必会对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反之公司所受的不利影响就不是很明显了。

参考文献:

第9篇:禁毒条例范文

关键词:消费者;心理满足;商家;消费

根据现代市场营销方式,对消费者的研究必不可少。为保证准确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就要对消费者进行分类,以了解需求差异及市场潜在需求。笔者认为,从心理满足角度对消费者进行研究是一条捷径。

1 从心理满足角度研究商品

1.1 现代市场营销理论的关键是把握消费者的心理因素

通常来讲,对消费者的划分经常是根据地域、社会层次、民族习惯、平均收入、消费倾向等内容进行一系列不同种类的划分,其根本目的就是榱耸股碳腋了解消费者,即了解“需求”,从而采取相应的营销策略,使企业资金周转速度加快,获得更高利润。但是,无论怎样划分,都有这样一个共同点:对不同的消费者采取不同的手段使其达到最大程度上的心理满足。因为每一个消费者在其所购买商品和使用的过程中,他所需要的是商品所包含的功能或服务而并非商品本身,这功能或服务恰恰是能够满足消费者心理需要的实质。如人们购买住房并不是单纯为了居住,而更主要是为了得到心理上的归宿感和安全感;人们购买服装不单为了御寒,更主要是为了得到心理上的信心与形象;人们购买电视为了了解外部世界的欲望;购买家具是为了温馨生活的体现。换句话说,消费者在购买活动中所希望得到的是商品所包含的功能或服务,对消费者心理需求的满足,而非形式上的商品,在进行营销活动时,商家要把握能够满足消费者心理的商品的功能或服务,而非商品形式本身。把握消费者的心理因素才是现代市场营销理论的关键。

1.2 商品的真实效用

日常生活中,人们所说的购买某件商品值不值,归根到底只是用货币这种特殊的商品去衡量这件要购买的商品所包含的功能与服务,是否能够反映商品价格所包含的货币量在其心目中的地位,而且人与人之间都有差别,值与不值仅仅是一个衡量标准,反映的是人们心目中的需求差异,并不能实际反映商品本身的价值。

1.3 消费心理与商品外观的关系

通常,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消费者会对相同质量、相同质量但不同样式的产品有偏向地选择购买。既然能够满足消费者真实需要的是商品所包含的功能或服务,那为什么还会有这种情况的发生?其实,这是由商品外观所带来的“视觉冲击”所造成的。由于人们习惯性地将第一眼看到的事物人为地划分类别,就等于加上了自己的主观判断,使其日后再判断时依然会受主观思想的左右。因此,这种第一印象的好坏决定了今后判断此人或事物时的价值趋向,具有了极为重要的意义。也就是说,消费者会去选择能够给他带来更多美观方面心理满足感的那种商品。

2 用心理需求诠释现代营销中的诚信需求

2.1 使消费者从心理感到廉价是廉价策略的根本

现代市场营销中,商家的“诚信”和消费者心理的关系,也是商家必须处理好的一个课题。一般来讲,消费者都希望能够买到物美价廉的商品。所谓物美,就是作为功能与服务载体的商品有一定的质量保证,能够使产品的使用寿命尽可能长久,功能尽可能多样,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更能满足消费者的实际需求。尤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商品的使用条件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样,许多能够保证质量的商品就成为了消费者更愿意选择的对象。

2.2 上家为何要做到诚信如金

“诚信如金”是现代市场营销中保证满足消费者心理需求的根本。在此要注意的是:真正的诚信是由消费者所认可的,绝非商家自我标榜。其定义不仅包含了对商品本身质量的保证,还包括商品售后出现问题的解决保证。在企业的运营过程中,金钱自然是每个商家追求的目标,但诚信的重要性却往往被忽视,使之地位排在其次。其实,这种认识并不正确,一旦商家的金钱利益与诚信问题发生冲突,商家在二者取其一的情况下,绝对会去选择自己认为更重要的方面。若诚信的重要性被排在第二位,那么,就意味着商家会去选择放弃诚信而去追求眼前的金钱利益。一个商家可以没有金钱,却不能没有诚信。有了诚信,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消费者的不满、赢得了消费者的认同,这样,赢利的目标自然不远。

3 以心理需求划分消费者

以心理需求划分消费者归根到底是研究怎样能使顾客在消费过程中在心理上得到最大满足,进而扩大销量,增大利润,这样就需要对不同的顾客采取不同的推销手段。为此,可以按照心理特点的不同将消费者分为理性消费者、中性消费者、冲动型消费者和非理性消费者。

3.1 对待不同类别消费者的不同策略:

理性消费者在购物时都有一定的目标,购物就是为了获得商品的功能和服务。这样的消费者所需要的商品就是优质的商品。在推销时要着重强调商品的优良性能和良好的售后服务,同时列出他比同类商品所更突出的优点。当然,这些优点最好是能真正符合消费者心理需要的,尽可能激起他的购买欲望,使顾客能够体会到此商品即是能满足自己的购买目的,又具有一些自己实际需要的优点,觉得物有所值,自然就会降低砍价的力度;中性消费者的购物常常是知道自己需要哪一类商品,但对这类商品的性能要求不是很高。换句话说,这类消费者需要商品的功能和服务仅仅是为了应付某些事情。那么,廉价的商品更适合他们。

在现实中,这种划分并不是将消费者分门别类地将某些消费者永远地固定在某一类别上,而是要从不同的购买心理来划分。要注意的是,作为复杂人的消费者,其心理情况并非持久不变,毕竟人有喜怒哀乐之分,心理情况也会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就是说,某一消费者不可能永远都是理性消费者、中性消费者或是其他。在销售活动中所要注意的重点自然也就是消费者的心理状况而非印象中的情况。

4 心理需要与引导性消费

4.1 如何把握引导性消费

在实际的经营运作中,并非所有的消费者都了解所需的商品的性能,这就需要商家在经营中进行引导性消费。在这方面除了指导消费购物外,还应是新商品生产者扩展市场的有效手段。商品的走向不是以某个人的想法为准,而是要靠市场,而市场又是以消费者的消费倾向所决定,这样,引导性消费的着眼点和立足点又必须是消费者。因此,并非所有的新产品或新功能都一定影响每个人的心理需求,而且旧东西也未必不会有新的市场。因此,做好引导性消费,首先要作好市场调查,把握市场走向,把握商机,并在新产品正式投入前作好前期的市场调查,以确保投放的正确性。

4.2 引导性消费的关键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