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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市民委“关于组织参加民族法律法规有奖知识竞赛的通知”精神,在短时间里迅速完成任务。对此,我们正确处理年终工作繁重与开展此项活动的关系,把活动的开展,作为当前紧急的一件大事,作为一次学习宣传民族法律法规、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民族法律意识和民族理论政策水平的大好机会。我们迅速召开局班子会进行研究,召开全局干部职工会进行部署,局班子成员分头负责落实。通过精心策划、大力宣传、认真组织,共组织了全县县直机关和乡镇社区等700多人参加了竞赛活动,收回答题卡441份,圆满完成了市民委分配的任务。通过对活动的切实开展,我县广大干部职工对党的法律法规有了进一步的了解,民族法律法规水平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具体抓了以下四个方面。
一、突出重点性。我们把民族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作为此次活动开展的重点,成员单位是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法规,支持配合民族工作部门形成民族工作合力,共同抓好民族工作的主要单位和部门,为此,我们通过积极联系,争取重视支持,先后组织了发改局、水务局、交通局、教育局、农业局等22个民族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150多名干部职工参加试题答写,收到答题卡130份。活动的开展,进一步增强了遵守民族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了民族工作的合力和向心力,同时,也提高了依法行政的水平。
二、突出广泛性。活动中,我们坚持从不同级别、不同层次、不同阶层、不同行业出发,并把它作为工作的切入点,通过大力宣传发动,利用电话联系、集中培训、上门讲解等方式,上至在家的四大家领导及县直机关干部,下至各乡镇干部群众及在校学生踊跃参与答题,发放试卷和答题卡共300余份,收到县直机关答题卡84份、乡镇答题卡90份。活动的开展让民族法律法规知识进一步深入人心,普及力度得到进一步推广。
三、突出代表性。在晃市人大代表、县人大代表和县政协委员是我县来至各行各业的精英,他们在工作、生活中具有突出的代表性和影响力,为此,我们充分抓住我县于12月24日至31日召开“两会”这一难得的机会,派一名副局长和一名工作人员蹲守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报到的地方——夜郎迎宾馆,宣传发动他们参与答题,共发放试卷和答题卡120余份,得到代表们热情响应,收回答题卡96份。我县的民族法律法规竞赛活动,因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的参与,变得特别引人注目。
四、突出行业性。民族经济社会的发展,涉及到各行各业,只有各行各业的发展,才有我县经济社会的腾飞。因此,我们把增强各行各业具备基本的民族法律法规知识作为切入点,有意识地分行业、分系统地宣传组织参赛。派人送试卷和答题卡到工业战线、卫生战线、第三产业涉及工业局、劳动局、人民医院、林业局、工贸中心等20多个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得到了他们的支持和响应,有的部门还不要我们送试卷和答题卡,他们直接在网上下载答题,共收到答题卡111份。此次活动的开展,在新晃几乎家喻户晓,对民族政策法规的宣传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一见倾心,130万元买下四件“宝贝”
陈大伟是南京一名“骨灰级”文物收藏爱好者。2010年10月,经朋友介绍,陈大伟和西安的鲁芳结识,他听说鲁芳手上有三尊明代鎏金铜佛像后,立即产生浓厚兴趣。
2011年1月初,陈大伟来到古城西安,约好后,径直来到鲁芳的家中观赏古玩。
在鲁芳家里,他得知鲁芳的丈夫曾是一位古玩爱好者,从事古玩研究几十年。2008年,其夫突发心脏病撒手人寰,留下了一大堆古董给了妻子。在鲁芳家中,他还邂逅了一个叫薛亚东的男子。薛也是一个古玩爱好者,是鲁芳丈夫的徒弟,早年跟随鲁芳丈夫研究、收藏古董。
丈夫去世后,鲁芳为了生计,将丈夫生前收藏的部分古玩对外出售。
鲁芳拿出了“镇宅之宝”给陈大伟欣赏。陈大伟看了三尊鎏金铜佛像(即西方三圣铜佛像)后,还看到了一尊一米高的碧玉千手观音佛像。鲁芳介绍说,西方三圣铜佛像、碧玉千手观音佛像都是丈夫10多年前通过民间交易所得,丈夫生前一直爱不释手。前段时间,有一个藏友出价130万元购买,因为是丈夫生前十分钟情的遗物,自己当时没有舍得出手。
薛亚东向陈大伟介绍说,这些佛像都是好宝贝,碧玉千手观音佛像是唐代的,三尊鎏金铜佛像是产于明代的藏品。
身为古玩发烧友,陈大伟看到这几件“宝贝”,立即产生“把它买回去”的想法。经过讨价还价,最终以130万元成交。
然而,陈大伟身上只带了10万元钱。见此,薛亚东劝他先别买了:“还是等带足钱了一样一样买吧。”然而,此时的陈大伟却是“吃了秤砣铁了心”,一心要把这几件宝贝一起买下。他请求薛亚东帮其欠债作个担保,并请薛亚东替他写了一张欠款金额为120万元的欠条,他在欠款人落款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将两样古董运回了南京。
欠条上注明了“从鲁芳处购买碧玉千手观音佛像70万元、西方三圣铜佛像60万元,余款120万元定于半年内,即存2011年7月5日前付清。”
古董有假,拒付欠款上法庭
“宝贝”运回后,陈大伟邀请不少藏友前来鉴赏。
然而,他并没有收到意料中的赞赏声音,相反许多藏友看后支支吾吾、躲躲闪闪。后来,在他的再三询问下,藏友们才说出了真心话:“这些古董不像是真品。”
陈大伟一听,心凉了半截,他请来些收藏名家、鉴宝专家前来鉴别,专家的结论令他大跌眼镜——那尊所谓的“唐代碧玉千手观音”既非碧玉也非唐代,而是近代的仿品;另三尊西方三圣铜佛像也是近代的产品。
陈大伟顿时有种上当受骗的感觉,之后的120万欠款,鲁芳多次催要,但他拒绝支付。
2011年11月,因迟迟不能收到欠款,鲁芳一纸诉状将陈大伟告上了南京市白下区法院,要求其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2011年12月15日,南京市白下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陈大伟辩称:“原告卖给我的都是假古董,我当然不能付款。况且薛亚东当时也作了担保,原告也应该追究担保人的责任。”
鲁芳拿出陈大伟打的欠条说:“我在家认东西,出门认条子。欠条上的欠款人落款处是你的签名,因此我只向你要钱,只追究你的欠债责任。”
而陈大伟则认为这样的欠条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整个欠条只有落款处的签名是我所写,其他都是由薛亚东的,薛是鲁芳丈夫生前认下的徒弟。在整个买卖过程中,薛都是以一个专家的口气向我介绍这些古董,正是在他的错误诱导下,我才买下这些佛像。”
陈大伟的律师认为,欠条上并没有薛亚东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原告也在法庭上说明放弃对担保人的责任追究。这些巧合放在一起太过蹊跷,有可能是原告与薛亚东的相互勾结,引诱陈大伟上当。
然而,当审理法官问他有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时,陈大伟和律师面面相觑,无法拿出证据。
不过,陈大伟的律师话题一转,抛出了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他认为,如果鲁芳出售的是文物,而且是珍贵文物,那么,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文物,只能通过从文物商店购买、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的方式取得。原告鲁芳与陈大伟私下买卖文物,其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无效;如果鲁芳出售的是赝品古董,与所介绍的不一样,那就构成欺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卖方“咬定”,行规,买方认为违法
庭后,根据陈大伟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一家古玩字画鉴定中心,对四尊佛像的制作年代及碧玉千手观音佛像的材质进行鉴定。今年3月,鉴定结论出来:三尊西方三圣铜佛像发现有现代铜焊等工艺,做旧明显,是现代仿品;碧玉千手观音佛像并非玉石,主要材质是大理石,也是现代仿品。
今年5月,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陈大伟当庭提起反诉。他认为交易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法院撤销买卖合同,相互返还佛像和钱款。
而鲁芳认为,“买卖全凭眼力,真假各安天命”乃古玩交易行规。陈大伟有着20年收藏经验,交易由大家当面验货成交,不存在误解。她还称:“购买时是陈大伟自己验看实物,碧玉千手观音佛像也是他当场看中的,我从未向其介绍过、也未承诺四件佛像是唐代、明代。”鲁芳坚持对方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同意撤销合同,要求陈大伟继续支付120万欠款。
陈大伟的律师质疑收藏界是否真有这条行规。他认为,就算有,这一行规也不能成为法院判决此案的依据。因为,行业惯例不应该超出合同法的框架。根据合同法的精神,民事合同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买卖全凭眼力,真假各安天命”的古玩交易行规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序良德,与现代法治精神格格不入,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就这样,双方就应依行规还是法规定案,争论不休,谁也不肯让步,且均拒绝调解,法官没有当庭宣判。一审判决,双方“各打五十板”
2012年9月25日,记者从南京市白下区法院获悉,法院经过审慎研究、讨论后,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对于三尊西方三圣铜佛像,交易过程中,薛亚东曾做过产自明代的介绍,但鲁芳一直不承认说过这些话,且欠条上也未注明西方三圣铜佛像系明代产品。对此,依照古玩交易行规,交易风险应由陈大伟自行承担。据此,法院认为陈大伟反诉该项存在重大误解的诉请不成立。
而对于碧玉千手观音佛像的争议,法院认为,鲁芳与陈大伟订立的买卖合同虽系双方自愿,但交易过程中,鲁芳的表述以及欠条上均注明是“碧玉千手观音”,而且指出材质是碧玉,导致买家陈大伟产生错误认知。鉴于大理石和碧玉价格差异很大,法院认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碧玉千手观音佛像”的材质存在重大误解,这项重大误解成立。陈大伟反诉请求撤销该项合同,应予准许。
最后,法院判决撤销对“碧玉千手观音佛像”的买卖合同,而三尊西方三圣铜佛像合同有效。判决陈大伟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鲁芳购买西方三圣铜佛像尾款50万,同时将所谓的“碧玉千手观音佛像”返还对方。
行规有合理性,也应受一定限制
一审的判决在网民中引发了热烈讨论,一些网民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各打五十大板”,系是非不分的“和稀泥”糊涂判决,既破坏了行规,又亵渎了法律法规。
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的多名法学专家对判决做了积极评价。他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既尊重了古玩交易行规,又遵照了现代法律法规。
有网民认为,既然鉴定结论证明鲁芳出售的三尊西方三圣铜佛像是现代仿品,那么按照市场价值,是值不了几个钱的,而法院依行规仍然判决陈大伟花60万元将这些“废铜烂铁”买下,既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
针对以上这一说法,专家认为,古玩交易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其特殊性表现在专业性强,交易手段多样,交易物品缺乏替代性和可比性,难以确定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等。正是基于古玩交易特有的各种不确定性,长期以来,古玩交易形成了自己特定的交易惯例,即所谓“行规”。古玩能否购得真品,全凭买家的鉴赏能力。应当说,古玩交易行规,长久以来得以形成、存续并为大家普遍接受,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内在合理性。
首先,它体现了买者自慎这一合同法的古老原则。所谓“买者自慎”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应当依赖自己掌握的知识作出判断,另一方对于有关合同或标的物的信息没有告知的义务,合同达成之后另一方对于标的物的瑕疵概不承担责任,唯一的限制是不得使用欺诈与虚假陈述。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每一个人都是自己权益的最佳维护者,在交易过程中都应妥善照管自己的利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基于自己的利益,付诸合理的努力了解与合同相关的情况,没有理由依赖对方。
其次,它符合合同法领域利益与风险的分配机制。合同订立过程本身,就是当事人基于其价值判断而进行的对预期的利益和可预见的风险之间的权衡。在古玩交易中,基于各人喜好和鉴赏能力而形成的价值判断标准不一,因此,对特定交易所隐含的利益与风险的评判也因人而异,利益是交易的动因,而不能确定的风险是当事人必须考量的交易成本,当事人在两者相权衡的基础上自由决定是否交易。一旦交易完成,当事人事后经鉴定或其他途径发现真正的利益与风险并不符合其当初的预期,甚至可能大相径庭,也不能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古玩作为一种蕴含高度不确定性的特殊商品,交易本身稳定性和安全性就难以保证。古玩交易确立行规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和保证交易的稳定和秩序,以维系整个市场的运作和存续。这种风险与利益的分配机制也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不过,专家也认为,行规在司法中并非全盘吸收,有时也是需要加以限制的。这就是法院为什么判决撤销对“碧玉千手观音佛像”的买卖合同,为陈大伟挽回损失70万元。专家解释,行规是基于法治的自治,其前提是合法,基点是合理,它是法律法规的补充,其有效性只能在合乎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才能得以实现。行规由于受其背后的经济利益影响,不可避免地带有行业的局限性和狭隘性,所以它的适用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如,古玩交易行规的适用就应遵循以下原则:首先是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在交易过程中,不得有欺诈、胁迫、虚假陈述、利用优势地位误导等情况;其次是在交易过程中,如卖方就交易物品或交易相关的信息有明示或保证,则其应受到约束。此案中,鲁芳已经向陈大伟明示“碧玉千手观音佛像”是“碧玉”材质,则她就应受到这一交易条件的约束。否则,就给买家产生错误认知,造成重大误解。依照《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关键词:注册测绘师;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0?摇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40-0037-02
注册测绘师制度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基本测绘管理制度。我国的注册测绘师制度于2007年建立,2011年4月首届全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成功举行,标志着这一制度进入常规实施阶段[1]。我国的注册测绘师制度要求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且要同时通过《测绘综合能力》、《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和《测绘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才能获得注册测绘师资格。《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是注册测绘师制度要求的一门重要考试科目,考察注册测绘师专业技术人员在测绘项目的管理中,运用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注册测绘师制度的推行对测绘行业的发展起着指导性的作用。目前社会发展及注册测绘师制度要求测绘工程专业的学生不仅有扎实的测绘专业基本知识,也要有较好的管理和组织能力。本文针对注册测绘师制度的要求,强调《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课程的重要性,在对课程特点研究的基础上,对教学内容及教学方法进行改革,并提出若干建议。
一、《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课程特点与教学现状
(一)《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课程特点
1.《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是一门具有学科交叉性特征的课程[2]。该课程涉及到测量学、法学、管理学、行政学等多个学科的内容,具有明显的学科交叉性。本课程要求学生不仅要具有基础的测绘知识,而且要具有较高的人文素养。
2.《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是一门知识更新较快的课程。我国测绘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及注册测绘师制度的建立,对测绘管理的规范化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为了适应新形式的需要,在《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的教学过程中,教师要紧跟时代的发展,不断加入新的知识以更新原有的教学内容。
3.《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课程。该课程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应用性,特别是学习一些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为其他专业课程的学习奠定基础,用所学内容能够解决测绘管理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二)《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教学现状
1.对课程重视不足。测绘工程专业大多设置在以理工科为主的高校或综合性大学里,课程体系往往注重技术课程轻视管理课程,对测绘法律法规、管理、社会等方面的知识重视不够,很多高校测绘工程专业没有开设《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相关课程,有些高校即使开设了相关课程,但也是选修课,课时安排少,对课程重要程度认识不够,影响教学效果。
2.教材陈旧,不能满足现代教学的基本要求。现代测绘新技术更新日新月异,测绘法律法规也在不断的完善中。但是目前《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课程的教材不多,教材内容更新速度慢,不能满足课程教学的要求。
3.实践教学缺乏[3]。《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是一门综合性较强的课程,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够培养学生组织管理能力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目前,《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课程一般没有设置实践教学环节,对实践教学重视不足。测绘工程专业的学生一般也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律、管理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基础理论,这样就难以真正理解和掌握各式各样的法律法规,具体如何指导实践,更无从谈起。
二、《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课程教学内容及教学方法的改革
(一)教学内容改革
《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是注册测绘师制度要求的一门核心课程,是建立在法学、管理学、行政学、测绘学等学科基础之上,综合性较强的一门课程。该课程概括了测绘项目管理的各个方面及测绘法律法规,实践指导性较强,掌握这些知识是社会及注册测绘师制度对测绘专业人才的基本要求。随着测绘法律法规的完善及注册测绘师制度的推行,其课程的教学内容应适应新的形式。本文建议的理论教学内容主要包括十章,其中第一章法律法规概述,2学时;第二章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权利保障,2学时;第三章测绘项目和测绘市场管理制度,2学时;第四章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及测绘标准化管理,4学时;第五章测绘成果管理制度,4学时;第六章其他测绘管理,2学时;第七章测绘项目合同管理,4学时;第八章测绘项目设计,组织与实施,6学时;第九章测绘技术总结,4学时;第十章测绘产品检查验收,2学时。理论共32学时。
《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设置单独的实践教学,主要内容及学时为:(1)违法测绘案件调查及处理,4学时;(2)测绘项目标书的撰写,2学时;(3)测绘合同的订立,2学时;(4)测绘工程技术设计书的编写,2学时;(5)测绘技术总结(含项目总结和专业技术总结)的编写,2学时;(6)测绘工程经费的预、决算,2学时;(7)测绘产品检查验收方案的设计,2学时。实践共16学时。
(二)教学方法改革
《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课程理论教学主要采用多媒体等现代教学方法与传统教学方法相结合,在理论教学中注意与实践教学相结合、与其他课程教学相结合。在对测绘法律法规的教学中多采用案例教学法、讨论教学法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在对测绘项目管理的教学中可结合具体工程实例,使学生身临其境,深刻领会。课程的实践教学可以使学生成为学习的主体,自己去调查测绘法律法规在测绘管理中的应用,以一个具体的测绘项目为例,指导学生完成标书撰写,合同订立,技术设计、总结,经费预决算,测绘产品检查验收等各个环节。
三、《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教学建议
1.编写内容完整且实用的教材。《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是一门综合性的交叉课程,但是目前可供选择的教材不多,特别是我国实行注册测绘师制度以后,对测绘人才的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编写内容完整且实用的教材是当务之急。
2.充分重视《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课程教学,将其调整为专业必修课。目前很多高校测绘工程专业《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课程定位于专业选修课,甚至部分学校没有开设这门课程,但是注册测绘师制度对测绘人才的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校应顺应注册测绘师制度的要求,调整课程体系,充分重视《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课程的教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将其调整为专业必修课。
3.增加实践教学环节。《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不是一门纯理论教学的课程,实践教学是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可根据上述实践教学的内容,将实践教学作为一个独立的教学环节,加强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同时加强理论知识在实践中的应用。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注册测绘师制度的推行及社会的发展,对测绘专业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测绘人才不仅要具有扎实的测绘专业知识,更要熟悉测绘法律法规,依法从事测绘活动,具有较高测绘管理能力。因此《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课程教学改革是非常必要的,要对该课程的教学充分重视,及时编写合适的教材,增加实践教学环节,培养出适应现代测绘技术和管理要求的测绘复合型人才。
参考文献:
[1]林娜,王斌,潘国兵,等.注册测绘师制度下测绘工程专业人才培养改革探索[J].中国电力教育,2013,(11):21-22.
[2]余旭,王国辉,张兴福.测绘工程专业“测绘管理”课程教学探讨[J].测绘科学,2011,36(4):263-265.
[3]秦岩宾.测绘工程专业《测绘管理基础》教学改革探讨[J].地矿测绘,2004,20(3):45-47.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全省范围内对《产品质量法》及相关的《计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部署,县人大常委会结合xx实际,认真制订执法检查的具体方案,部署各阶段工作,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自查自纠,组织执法检查组对三个法律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这次执法检查工作的特点
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电视电话会议之后,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时研究部署《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以“三讲”教育为动力,妥善安排执法检查和各项日常工作,提出了执法检查要“有声势、有重点、有成效”的总体要求。4月20日县人大办发出执法检查的通知,法律实施主体单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其他相关单位主动投入自查工作,在自查的基础上,县人大组织执法检查组进行抽查。这次检查有如下特点:
一是把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与学习宣传法律相结合。首先是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部份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三个法律及有关法规;接着于4月27日召开了县经委、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县商业行业办、供销社、烟草专卖局、粮食局、工商局、医药管理局等单位的干部学习法律和进行座谈。提高了我县生产和流通部门干部的产品质量意识、法制意识和对这次全省统一部署执法检查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宣传上,除了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三个法律外,烟草专卖局、商业行业办、粮食局等单位还结合自身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宣传。粮食局结合国家今年新公布的《稻谷规格品种收购质量标准和计价办法》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举办培训班。医药管理局将三个法律打印成册。农业局对农药、化肥经营者组织学习培训31人次。
二是检点明确。根据xx实际,在检查行政部门对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情况时,确定了三个重点行业,一是关系我县主导产业的食用菌生产原辅材料、塑料筒袋、竹制品生产销售行业;二是对关系人民群众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业如药品、食品、建筑材料行业;三是专营专卖如香烟、食盐、化肥农药经营行业。通过自查、检查以考察我县产品质量工作的情况。
三是以执法检查为动力,加大执法力度,及时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根据群众对市场牛肉注水的反映,质量技术监督局明查暗访,5月10日当场查获了一经营户在屠宰黄牛时注水的不法行为。商业行业办加大了生猪集中屠宰的宣传力度和工作力度,从4月26日开始对生猪屠宰市场进行一个月的集中整治。工商部门从5月20日起开展“工商百日执法大行动”,加大打击生产、流通领域假冒伪劣违法行为,查扣价值3万元的冒牌排气扇107台。
四是自查工作做得较细,面较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经委等10多个重点部门、重点行业向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汇报了自查情况,其他相关单位报送自查书面材料。
二、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成效
我县在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以增强领导干部和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力度,加大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的工作力度,为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主要的成效有:
一是加强宣传工作,提高了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意识。近三年来,每年的“3. 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和九月份的质量月都举行大型现场宣传活动,开展产品、商品的质量咨询,受理消费者投诉,展示假冒伪劣商品。还通过印发宣传资料5000多册(份),举办各类培训班12期400余人次,组织法律知识竞赛等宣传教育方式,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和标准化生产重要性的认识。为企业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标准体系建设、计量检测工作打下了基础。
二是强化企业生产标准工作,促进企业产品质量提高。在工业领域,针对我县生产企业规模小、基础差、无标生产严重的实际,加大产品标准工作。全县133家(类)产品,有60%,计72家(类)产品无标生产。通过逐个企业、逐个产品制订完善产品标准体系,使工业企业执行标准从不足40%提高到96%,基本达到“消灭无标生产”的要求。在农产品领域,制订了第一个地方农业标准。《高架栽培花(厚)菇生产技术规程》,完成了受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委托对《香菇》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
三是支持和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浙南铅笔厂、丰园公司两个企业分别生产的铅笔、刨花板产品执行标准达到国际标准。今年我县双枪竹木有限公司开展IS09002 国际标准质量认证,目前已正式通过认证。在县人民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大力支持下,于6月底正式申请认证。通过抓典型,有力地推动了企业产品质量工作。
四是开展群众性的产品(商品)质量活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通过评选“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和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质量工作。全县有14家企业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产品质量有较大提高。2000年抽签六个(类)产品122个批次,合格率100%的有水泥5个批次,化肥33个批次,竹筷2个批次;合格率90%以上的有香菇筒袋62个批次;麦麸18个批次合格率78%;不合格的有蛋糕2个批次。
五是认真执行工作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制度。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三年多以来,严格执行计量检定的法律规定,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及时检定,共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9718台件。今年5月份开始,对液化气计量实行计量监证制度,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六是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富有成效。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开展集中打击食用菌原料渗杂使假,去年查获渗假麦麸240多吨,端掉制假窝点5个。三年来共查处违法案件474件。工商部门去年共查处劣质食用菌原料麦麸370吨,石膏30吨,红糖2160公斤,酒精1280瓶,福尔马林1300瓶。烟草专卖局对卷烟市场管理以路上查处走私贩假为主,通过烟草专卖经营者户籍化管理,逐步走上了规范经营者进货渠道管理为主的市场管理,净化了卷烟市场。
七是加强了执法队伍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局从1996年10月份成立以来,工作条件、执法水平、技术装备不断改善。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以后,为改善技监局工作条件,县人民政府安排了条件较好的办公用房。成立了食用菌检测中心,配备了20多万元的设备。16名干部职工,经过省级培训,均取得执法资格证书。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了执法行为。
三、存在问题和建议
1、认识有待提高,宣传贯彻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从检查汇报情况和抽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领导干部,产品质量和法律意识不强,在对生产经营的指导工作中忽视产品质量工作。如有的主管部门产品质量管理知识、产品标准知识匮乏,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标准工作是技术监督部门之事的思想,内部设置无人专管该项工作。必须加强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没有质量就没有效益,认识到产品质量管理是全面加强管理的必然要求,既是企业日常管理的基本内容,也是各级政府服务企业、服务经济的重要手段和基础性的管理工作。要通过宣传,形成大家都来关心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质量的良好社会氛围。
2、要加快检测机构申报通过计量认证的步伐。检查中发现,全县所有检测机构均未通过计量认证。由于财力不足和思想认识上的原因,目前多数单位申请认证积极性不高,工作难度较大。检测数据关系到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计量认证可有效地规范检测行为,提高检测水平。特别是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机构,未通过计量认证,检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建议县政府要统筹安排,加大经费投入,改善硬件,相关部门要加强技术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为加快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步伐打好基础。
3、流通领域假冒伪劣产品层出不穷,城乡之间、不同商品之间质量差距较大。如粮油食品市场,存在着使用他人包装物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大米包装物,xx大米使用浦城等产地名称或包装,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建议要加强部门之间协调和执法工作的配合,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法,提高管理水平。对流通领域的假冒伪劣的不法行为,工商技术监督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严厉打击。对去年工业企业生产标准进行的完善修订工作,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使之真落到实处。
4、要加强技术资料的储备工作。产品生产标准是保护质量的最基本条件。从检查情况看,我县还没有一个单位有较齐全的产品质量生产标准资料。特别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生产国家标准资料不全,给开展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带来困难。建议县技术监督局要把该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作为基础工作来抓。
关键词:城市生活垃圾;垃圾分类;法律;台湾地区
引言
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城市人口数量急剧攀升,城市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生活垃圾已成为城市环境的主要污染源之一,“垃圾围城”问题备受关注。我国试图通过对垃圾进行合理分类、收集、处理,实现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但由于我国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法律缺乏必要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且实际管理混乱,迄今为止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收效甚微。
第一章台湾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立法管理与实践
一、 台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管理状况。台湾地区人多地少,随着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经济飞速发展,垃圾污染处理也曾是其一直深受困扰的问题。
台湾地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在实现垃圾的“减量化”与“资源化”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这种成果不是一蹴而就的,从无到有从、从单一管理手段到多种政策综合运用,台湾花费了近三十年时间才最终实现。[1]台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之所以取得成效,与其立法以及城市管理当局建立的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目标实现种种机制密不可分。
二、 台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立法有效推行之成因
1. 法律明确,规定合理可行。台湾是世界上少数以立法推动环境保护的地区,颁布了覆盖环境保护各个领域、门类齐全、功能完备、措施有力的环境政策法律法规,如《环境损害责任法》、《环境教育法》等。2006年,台湾颁布《废弃物清理法》,全文共分六章,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废弃物清理的管理、奖罚规则,使台湾垃圾分类有法可依。[2]
2. 制度创新,采激励惩罚机制。自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台湾全面实施垃圾强制分类,垃圾处置以源头减量、资源回收为先,大力推进和实施“垃圾不落地”、“垃圾费随袋征收”及“资源回收计划”等措施,变被动的“垃圾处理”为主动的“垃圾管理”,通过综合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实行全民动员,鼓励市民主动进行垃圾减量与资源分类回收。政府规定,民众于垃圾投放前,应按照一般垃圾、资源类可回收垃圾的分类标准对垃圾进行分类,由资源垃圾回收车于指定时间免费清运;其他一般垃圾必须使用专用付费垃圾袋装袋后投放,不然清洁队可拒收,如果发现没有按规定分类将遭到罚款。这些政策的实施,形成了“多扔垃圾多出钱”的垃圾收费机制。这种奖惩并行的机制实现了法律和经济的紧密相连,无疑是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法律实现方面开创了良好的范例。
3.宣传教育,公众与社会团体积极参与。台湾地区在垃圾管理方面的探索实践走过了由试点到强制执行、由粗到细,逐步培养市民垃圾分类观念的历程。民间环保组织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据有关资料表明,截至2009年,台湾经批准设立的环保财团法人约150个、环保NGO约300个。[3]这些社会团体对推动环保、监督环境执法、强化企业环境责任、环境宣传教育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公众的参与也是垃圾分类顺利运行的重要因素。市民的垃圾分类意识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才得以养成。以台北市为例,台北市政府专门制作了各种宣传资料向市民解释垃圾分类回收的具体办法,让市民详细了解垃圾分类收集的意义,明确具体的分类标准和自己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除了短期的密集宣传活动之外,还在学校中开设资源回收再利用课程,让生活垃圾分类成为每个人各生活习惯。
第二章 对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立法的经验借鉴
台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的成功经验证明,我国面临的生活垃圾困境并非城市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结果。从源头上进行垃圾分类收集,是实现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解决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困境的一个关键环节和前提。
1.完善相关立法,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法规。在立法层面,要参照国内外在垃圾分类收集工作中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实施细则和各种配套法规, 完善立法体系。在不断修订完善现行法律的基础上, 应加紧制定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有关的管理条例,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管理条例》等等。
此外, 应在我国的城市垃圾分类政策中详细规定明确的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我国的垃圾分类政策中的垃圾分类标准,其最大缺陷之一就是分类标准不为居民们所理解。多数居民在判断一种垃圾属于何种类别时,依照的往往是自己的生活经验,而非政策制定者确立的分类标准。制定规范与遵守规范的人对垃圾分类的理解有偏差,运作起来就必然产生混乱,也就偏离了分类的初衷。立法者有必要根据各地区居民生活水平、消费结构的不同,列举不同类别的垃圾,确立不同城市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政策的标准,使规则更明晰,并通过宣传使其为居民们所了解和熟悉。使原则性的法律法规,变为可操作的具体规范。
2.建立归责制度,加强监管职能。立法应对个人、企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中应负的法律责任和应尽的法律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同时还应针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其一,明确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为了充分体现“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应该将生产者责任制度通过立法确定在垃圾分类处理的法律法规中,将生产者的责任扩展到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规定定生产者(包括销售者)产品的回收、循环和最终处置责任,能够从源头上促进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
其二,明确居民的法律义务。[4]居民生活垃圾占城市生活垃圾相当大的比例。我国对垃圾分类的知识宣传力度和配套设施建设一直不到位,居民对生活垃圾分类的意识比较淡薄、积极性不高,垃圾分类回收情况不容乐观。因此应当通过立法确定居民对垃圾分类的义务。
其三,明确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 。[5]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于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视程度的不同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上的制裁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3.推行环境经济管理手段。对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应由命令和控制向利用经济方式加以规制转变。由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一直作为公益事业,完全由国家买单,已成为政府的沉重负担。我国可以尝试借鉴台湾地区“垃圾费随袋征收”的措施,[6]将垃圾分类收集和垃圾费征收相结合,以法规建立利益关联,形成“多扔垃圾多出钱”的垃圾收费机制,以此激励和引导市民主动进行垃圾分类。
同时,我国可以利用经济杠杆推动垃圾分类收集向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所以必须提高经济激励,对那些目前来看没有多大经济回报的垃圾提供分类补贴,促进这部分垃圾的分类。(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卞雯雯, 王婷, 丁燕平.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以日本、台湾地区为借鉴对象[J]. 改革与开放, 2012, (14).
[2]张忠诚, , 谢红等. 借鉴台湾环保经验 推进“两型”社会建设[J]. 政策, 2013, (11).
[3]范瑞迪. 论我国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 环境科学与技术, 2014, (14).
[4]李洁, 徐丽艳, 谢毓焕. 循环经济视野下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法律研究[J]. 中国环保产业, 2013, (7).
关键词:格式合同;概述;利弊;现状;规制
一.格式合同的理论概述
关于格式合同,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制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制式合同、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时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
格式合同具有其它合同不可比拟的特殊功能,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的各个领域,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节省缔约成本,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
(二)格式合同可以预先分化风险,维护交易安全,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将风险转移给第三人,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价值,这一特性适应了市场交易的需要,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三)对于不特定当事人具有公平的价值,在现代商品交易与交换合同中,公平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倡导公平与谴责不公是法律的价值所在。
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省缔约成本,预先分化风险及公平性等优点,但是它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首先,由于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其次,在实践中某些格式合同不公平不合理规避法律更有甚者出现了“霸王条款”,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利益失衡,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问题。再次,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格式合同具有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垄断和强制压迫消费者的工具。
三.我国格式合同发展现状
在我国格式合同应用十分广泛,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特征与价值,被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涉及公用事业、出版业、银行业、保险业、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然而,我国某些行业诸如公用事业建立的过程中与政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许多应由企业通过订立一般合同进行的交易而由某些行政机构制定规范表现出来,借助垄断强买强卖,格式合同成为维护行政商业垄断排斥竞争的工具。我国格式合同具有十分浓厚的政治特色,他们往往利用自己的经济政治优势地位订立合同,制定一些利己的条款,甚至自己出台相关后果的处理措施,更有甚者被冠以法规的名号,并作出利己解释,致使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往往能够在垄断部门的规范中找到根据。
四.我国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我国针对格式合同的一些问题也作了专门性的立法规定,尽量对其诸多流弊加以限制,具体表现在:
(一)《合同法》第39—41条对格式合同作了详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对于违反第52、53条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了限制。该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无效。
(三)《海商法》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
(四)《保险法》也规定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无效问题。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五.思考与建议
尽管我国格式合同起源与发展具有较长的历史,但仍然存在立法体系的滞后以及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的问题,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零散不系统,很难形成一个专门有效地规范格式合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体系。对此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发挥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对危害法律法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从重从严处罚。充分重视和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维权作用,使其真正成为代表消费者利益,依靠群众积极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二)制定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法规。我想如果专门制定格式合同的法律规范,一方面标志着我国的立法建设确实是比较完善了,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轨道飞速运行而平稳。
(三)与实体并重,严格规范订立程序。 如果在订立格式合同时让特定的机构或法院司法机关介入,由主持公道的部门把关,订立的格式合同就不会从形式上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严格限制免责条款订立格式合同,严格把关,多重审查。
参考文献:
[1]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
[2]李永军著《合同法》(第二版)
论文摘要: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将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了股东大会。但我国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控股股东完全可以操纵股东大会,损害中小股东及收购方的利益。为了防止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在公司收购中滥用权利,维护私利,治本之计在于国有股的减持和机构投资者的培育,当务之急是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增加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和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
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处于利益冲突的核心为了防止董事利用反收购维持对公司的控制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将反收购决定权赋予股东大会。但由此可能导致另一个问题,即在股东大会享有反收购的决定权时。对于控股股东控制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完全可以操纵股东大会,对新股东进行反收购的抵制。
我国的股权结构既不同于英美式的股权分散式,也不同于德国式的法人间交叉持股的股权集中式,而是“一股独大”式的高度集中。通过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析(见下表),我们可以发现,第一大股东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绝对控股地位(持股比例〕50 %)的达40. 93 %,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达44 . 26 %。
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决定了股东大会常常变成大股东会,几万股东的大会一般只有十几人参加,甚至只有大股东一人参加在大股东的操纵下,虚假的年度报告,不真实的重组方案,不公正的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高价配股方案都可以名正言顺地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在收购人通过二级市场吸纳、国有股权行政划转、法院裁决、拍卖、继承、赠与等合法途径导致持有或可能持有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时,必然遭到原控股股东的顽强抵制二根据一股一票和简单多数表决的原则,大股东完全可以控制股东大会,使阻止新股东人主上市公司的做法得以合法通过新股东执意人主。老股东无意让位,导致两家大打出手的景象经常在上市公司收购中上演。
控股股东在收购中对新股东的抵制轻则加大收购方成本,使收购方即使获得股权仍然无法取得控制权,重则上市公司在新老股东的相持与内耗中业绩下滑,公司及股东利益受损。因此,当股东大会享有反收购决定权时,必须有相应的措施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力:
笔者认为,防止控股股东在反收购中滥用权力的治本之计在于国有股减持,引人机构投资者,而当务才急应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增加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和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
一、国有股减持
我国当前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不管是内部人控制,还是公司控制权市场作用的无法发挥,其根源都在于我国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大量的国有股的存在且不能流通,造成真正的法人治理结构难以确立,投资主体多元化和产权约束无法实现,中国股市畸形发展。因此,对国有股的减持势在必行。
1999年12月,经财政部批准,中国证监会首批推出试点企业开始进行国有股减持但方案出台后,市场出现暴跌,导致该方案无法继续实施;2001年6月财政部《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果又引致市场出现了持续4个月的暴跌走势,以至于2001年1月证监会不得不紧急叫停了这个方案;2002年1月,证监会出台了《国有股减持方案的阶段性成果》。结果大盘又开始狂跌。
国有股减持的失败给市场造成了重大创伤,使其成为当今市场上最大政策变数和困扰投资者的最大难点。国有股减持办法暂停后,证监会向社会广泛征求国有股减持方案,征求到的方案为我国下一步的国有股减持提供了良好的思路。但是考虑到前几次减持方案对证券市场的巨大冲击,使国有股减持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造成在国有股减持问题上政府顾虑重重,裹足不前。
笔者认为,国有股权结构的不合理是导致上市公司问题成堆的症结,因此国有股的减持是大势所趋。但鉴于国有股减持涉及了方方面面的利益,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所以不管选择何种方案,必须采取积极和慎重的态度。为此,在国有股减持中应注意把握两个重要原则:第一,保待证券市场的稳定。目前国有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65%左右,如果通过减持全部投人证券流通市场,对市场的冲击可想而知。因此,国有股减持的价格和数量必须考虑到市场的承受能力,不能以牺牲市场的稳定为代价来减持国有股。为此,国有股的减持应当逐步稳妥的进行。第二,兼顾国家与投资者利益。不能因为国有股现有比例过高而在减持中打折处理,损害国家利益;也不能为了国有股的保值增值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应该选择一个“双赢”的方案,从而在国有股减持中创造多赢的局面。
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
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当达资本市场中,机构投资者得到迅速发展,他们凭借雄厚的资金实力和先进的管理技术进行各类证券投资活动,虽然机构投资者的初衷是维护自身利益,降低投资风险,但其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改善公司治理的作用。对于我国而言,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同样可以达到抑制控股股东的目的;
机构投资者对公司治理的作用既不同于控股股东又有别于小股东。小股东由于受到知识、能力和所持股份的限制,对公司的管理与监督表现冷淡。而控股股东往往利用中小股东的参与意识的淡漠和自身表决权优势,把持上市公司,对其他股东权益造成威胁。机构投资者则可能通过在证券市场抛售股票来表达对公司经营业绩的意见,造成公司股价下跌,吸引敌意收购的接管者,也可能直接介人公司治理中以保障自身利益。机构投资者相对个人投资者而言,由于自身实力较强、可调配的社会资源较多以及承担的投资风险较大,具有当然的优势地位。进一步讲,机构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实力、人才优势和管理经验,如果能够在股东参与意识的基础上得到充分体现,则不仅仅可以使控股股东和管理层受到遏制,而且会在整个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川。
我国已有少量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案例一般都是在控制权之争时显示了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力。如2000年的胜利股份股权之争中,基金景宏、基金景福、基金景阳、基金泰和分别列胜利股份的第六、七、八、十大股东,合计持有股数占总股本的5.530l},对股权争执的双方产生了重要影响。
遗憾的是,我国机构投资者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规模上仍然势单力薄,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抑制作用非常有限:影响机构投资者作用发挥的原因既有法律上的障碍、也与我国股权结构的不合理有关:我国当前需要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
笔者认为,对机构投资者的培育有许多工作要做一首先,国有股减持,这是机构投资者能够参与到公司治理中的基础。其次,健全法律法规,如权的征集办法的出台等。另外,发展养老基金、投资基金等现代机构投资者;让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银行、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一定监管条件下投资于资本市场。
三、确立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除了缴纳出资外,并没有其他的义务。股东之间也没有权利义务可言。这为控股股东操纵股东大会提供了空间。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当反收购的决定权由股东大会决定时,控股股东可以随心所欲的通过或否决任何收购要约,无需顾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对公司收购者简单的否定可能使中小股东失去获得溢价的机会,而其不负责任的肯定,也可能使目标公司“引狼人室”。 控股股东与小股东的权利有着不同的内涵。其不同在于控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效力要优于中小股东,即控股股东享有的权利优势往往大于其实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大多数时候股东之间利益有其一致性,但当控股股东与中小股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控股股东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压迫小股东;因此,如何保证控股股东在运用权利时,不损害小股东利益,便成为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
美国法院为此采取了大股东对小股东信托义务原理来限制大股东的权利。美国关于控股股东控制权转移的法律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拥有一定数量股票的股东认为购买公司股票是他们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基于这个事实的认识,法院通常认可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的投票权。二是法院认为控股股东具有重要的投票权,这个权力会使其决定向他们自身倾斜。因为他们有权选举和改变董事层,为此,法院施加给控股股东信义义务。这一义务的存在,意味着控股股东没有绝对的表决自由。在几个案件中,控股股东未加调查就将其股份出售给不道德的第三人,而该人成为公司的新控制股东后,通过盗窃方式掠夺了公司资产,美国法院对控制股东追究了责任。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对此认为:“公司董事代表公司和股东;公司多数股东代表公司和少数股东。董事和多数股东的表决决定必须针对公司的最佳利益,一切受制于这个问题。从法律意图和目的来看,他是公司利益的受托人。在表决中,在管理中他应该全心地、真诚地、诚实地忠实于公司和公司最佳利益必须忽略自己的个人利益”。
英国《城市法典》基本原则5要求:应善意行使控制权,不能对少数股东形成压迫。德国学术界则从股东权的本质来探讨控制股东的义务,认为这种义务是基于控制股东的地位即体制的控制而产生的。控制股东理应和小股东承担不同程度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不管是大陆还是英美国家都确立了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以防止控股股东的权利滥用。我国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问题尤为普遍,为此我国《收购办法》第9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因为没有相应的配套条文,所以这里的“诚信义务”应该如何理解?两个诚信义务是否是同一含义?都不是很明确。如果说此处诚信义务即为信义义务的话,控股股东对本公司和本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是基于其对本公司的控制,那么收购方控股股东又是基于什么对目标公司的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呢?
为了对控股股东进行约束,不妨在《公司法》完善董事信义义务时将控股股东一起作为约束对象。尤其是在公司收购过程中,控股股东基于自身利益的驱使,更容易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引人,将成为悬在控股股东头上的达摩克斯之剑。
四、确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引人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约束控股股东行为,但无法从根本上杜绝控股股东权力的滥用。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将存在利害冲突的股东排除在股东大会外,使控股股东无法操纵股东大会通过反收购措施,可以确保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制度。这一制度表明,只要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冲突,不管其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不管其可能在表决时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一律不享有表决权。该制度有利于事先堵住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规定禁止股东在利益冲突的场合行使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只对“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做出规定,没有对利益冲突时表决权做出限制。《收购办法》也仅规定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在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目标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并没有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因此,在实践中,即使明知存在利益冲突,控股股东仍是以自我为中心。
(一)格式条款的优点格式条款具有突出的优越性。其无须与个别相对人逐一逐点磋商合同内容,可以避免交易谈判的麻烦,节省交易成本和时间。同时,其标准化使得条款漏洞少,切实保护了缺乏相关知识的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其形式的固定化体现了一种强制的平等,对格式条款不加拒绝地所有被要约人都平等无差别地按照条款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不受政治资历、行政级别等因素的影响。①(二)格式条款的固有弊端1.背离契约自由而格式条款的出现,致使缔约自由受限制、缔约对象的选择自由受限制、契约内容的决定自由被剥夺、契约变更与解除自由被限制这些都是对契约自由的背离,这也是格式条款的显著弊端。2.导致合同权益失衡格式合同在发挥着其优点的同时,也日益暴露出格式合同恃强凌弱、合同权利失衡的弱点。表现为:其一是风险分配不合理。其二是制定霸王条款。制定霸王条款,是格式条款是权益失衡的集中表现。
二、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一)提供格式条款当事人的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格式条款内容无效格式条款无效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法律禁止的内容,或者在订立合同时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均对此作出了规定。(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四、我国格式条款规制的完善我国的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尚有诸多不足,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着手:(一)立法完善纵观世界,格式条款立法体例,无外乎两种形式:其一是规制格式条款的有关条款散见于各单行法中,并由一部位阶较高的法律如民法予以统摄。其二是在有位阶较高的法律对格式条款作出抽象规定之外,又制定出对格式条款予以专门规范的法规。(二)行政模式行政模式,是指格式条款由行政监管机关负责制定、审核、监督、修改或撤销,是对格式条款最早的规制方式。行政模式又分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三)加大社会监督和控制除了借助公权力的介入来实现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还必须需求其他途径来加以补充。社会团体应当在此发挥积极的作用。在我国应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有权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予以纠正。同时,赋予消费者协会以公益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宣告某个行业、企业使用的某个格式条款无效。
三、结语
关键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职责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2)-03-0201-01
一、档案法规的立法本意
《档案法》明确指出“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制,社会组织的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并且具体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保护档案的法定义务”,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具体表明了档案事业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展开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同时规定了“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的工作体制和崇高的工作目标。
二、档案管理的法律界定
《档案法》第十条:“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的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这一规定不仅对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当归档或者不得归档的材料做出严格的规定,也对立卷归档的材料如何定期归档,集中管理做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制。本法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有上述单位自行管理”,上项规定明确了持有须归档由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的档案,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负有定期移交档案的法定义务,同时对现存于档案机构之外的具有档案属性的文物、图书资料由各单位执行管理的具体方法以及与档案管理机构必须在利用上形成有效地互相协作,以保证文献资料的公益性利用。《档案法》的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了“档案保存价值,保存期限的标准以及档案销毁的程序和办法,由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的规定,确保了档案的保存价值和有价值档案的安全。对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档案的有序转移、转让、出卖、复制、保管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立卷归档的材料和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法》以第十八条做出了“禁止携运出境”的禁止性规定。
三、对《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解读
《档案法实施办法》的颁布施行,加强了人们对《档案法》各条规定的理解,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立法机构依法公布实施的《档案法》,在充分尊重立法本意和保留各条原意的相对独立性和连贯性的前提下,以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的方式对《档案法》的施行进行了有权解释。从而使《档案法》的执行更具可行性和操作性。对《实施办法》的理解,贵在工作的实施和践行,《档案法》和《实施办法》是内涵与外延之间的紧密逻辑关系,各条款之间绝不可能出现和发生原则上的冲突和语义上的重复,它们之间的区分仅在于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法规,都是必须切实贯彻一体遵照执行的规则,任何人不得随意解释和曲解,更不允许对严肃的法律法规产生不应有的歧义。
四、档案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