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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诉讼制度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宪法诉讼制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宪法诉讼制度

第1篇:宪法诉讼制度范文

    二,现行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一是对二审裁定缺少审查监督的程序。司法实践活动的复杂多样性、发展变化性与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的历史局限性的矛盾,决定了一审判决不可能全部正确,所以,民事诉讼程序设立了一审判决受二审监督的程序,赋予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享有改判权、发回重审权,以此限制一审恣意,专断的裁量。在人们传统观念或立法指导思想中,二审高于一审,二审监督指导一审,二审裁定案件发回后,一审法院必须遵照执行,一审法院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二审监督的结论是不是能做到全部正确?基于对一审判决不可能全部正确的思考和估量,同样道理二审判决也不可能做到全部正确。那么,二审监督的结论错了怎么办?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无纠正的途径,回答是:“没有”。在设计发回重审制度时并没有考虑到二审也有错误的客观现实,所以,无论是立法,还是在执法实践中都忽略了对二审裁定正确性的怀疑,更谈不上在制度设计上对二审裁定进行审查监督的程序,使得二审自身的执法程序缺少了法律监督,这正是现行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一大缺陷。这一缺陷也使一部分二审法官利用这一条件随意裁定发回,而二审法官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导致二审发回重审裁定质量不高。司法实践中发回重审率较高与二审裁定缺少法律监督、二审法官不承担责任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200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规定只能发回重审一次,对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为“一次”,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发现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但只对发回重审的次数进行限制,而未涉及到对发回重审程序进行监督、规范发回重审的标准和条件问题‘,也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二是没有构建起科学,规范的发回重审机制,表现为: 1,立法对二审发回重审裁定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规范。发回重审案件的范围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得意见第182条: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得意见第183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其中第(2)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得意见第 181条中明确规定了三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应当发回重审,但第(1)种情形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和明确标准,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最多,争议也最大,好多情况下属于一二审法官有不同认识便有不同的结论和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发回重审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发回重审后问题也很难得以解决,诉讼效率和诉讼效果都受到影响。2,立法上没有设置评价一审是否是错案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被发回后直接进入一审程序,不考虑二审裁定有无问题、原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而一审法院审理发回重审案件除有另行组成合议庭这一特殊性要求外与其他一审案件审理程序一样,可以调解结案,可以准许原告撒诉结案,可以判决结案,对一审法院审理发回重审案件未规定限制性要求。而调解结案和撤诉结案使得原一审案件是否是错案、原承办入有无错案责任问题悬而不决,责任问题没有结果而告终,即使是判决结案,由于缺乏评价一审是否是错案程序,一审法院直接按二审意见认定一审法官错案责任+这对原案件承办人很不公平。3、立法上未规范二审案件受理费处理程序,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赋予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预收上诉费进行处分的权利,在调解、撤诉这两种结案方式中,一审法院只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进行处理,无权对上诉一方预交到二审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进行处理,而重审案件进行到此即告结束;同时,由于案件进行不到二审,对上诉一方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也不予处理。上诉案件受理费落到法律空档之中,走到被搁置起来得不到处理的尴尬地步,上诉入的合法权利不但得不到法律救济,反而受到损害,这对当事入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现实问题。

第2篇:宪法诉讼制度范文

一、全市法院诉讼证据工作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诉讼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目前本市三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总的来讲,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基本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社会对司法公正与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情况下,有些问题则显得比较突出,主要有:

第一,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的限制。举证期限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法律对法院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但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使相当一些当事人在庭前故意不提交证据,而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新证,或只在二审中才提交关键性证据,以达到“突袭”对方当事人、限制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权或上诉权的目的。由此往往导致遭受“突袭”的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由于对“新证据”缺乏了解而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进而有可能影响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二是拖延诉讼,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增加诉讼成本。当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证据”下,对方当事人自然不愿处在被动地位,其通常要考虑用一定时间对对方的“新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并力求找到能够作为反驳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而这一要求应当讲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个别情况下诉讼就有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理秩序,降低了审判效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第二,举证责任不清,法院职权主义较浓,直接影响群众对裁判的公认度。目前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的证据制度,但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项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弹性较大,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由法院调查取证、何种情况下由当事人举证的标准不够明确。实践中,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过多地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甚至包揽调查取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不少案件在收集和提出证据方面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其结果,导致在此案中法院主动收集和调取证据,在彼案中又不这样做,或者只主动收集和调取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这不仅造成了个案中当事人之间心态的不平衡,而且使一些当事人认为法院有意偏袒一方,进而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时由于法院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尽管审判人员疲于奔命,而案件仍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助长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惰性和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依赖性,从而导致诉讼责任不清,使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没有得到真正贯彻。

第三,鉴定的效力认定比较混乱,存在着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问题,常常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存在着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二是鉴定结论互相矛盾,造成众多案件难以及时下判,有的案件陷入了鉴定的怪圈,使案件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不能审结;三是鉴定、勘验人不出庭接受质询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审判工作的开展;四是鉴定的提起程序混乱,有诉讼前的鉴定,也有诉讼中的,有法院提起的鉴定,也有当事人委托的,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着鉴定效力的认定。

第四,证人不出庭问题严重。目前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对其出庭的费用如何补偿,对其人身安全如何保护等等,均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即使作证,出庭率也极低。据统计,目前在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仅8%;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出庭率也只是10%左右,通常是由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这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在法庭上也仅是出示而已,无法在质证中进行询问,导致一些证人证言存在着虚假和证言反复等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认定效力,在有些情况下,审判人员为核实一些比较关键的证人证言,又不得不作一些调查工作。这也成为制约我国落实公开审判、强化庭审功能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第五,法庭质证与认证等做法不统一,有损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各法院对法庭证据的出示和质证上标准不一样,有的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部出示,有的是有选择出示;在质证方式上有的采用一证一质,有的采用综合质证;证据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不一,有的详细表述,有的综合表述,有的仅仅列举了证据名称便得出“足以认定”的结论。这样做弊端很多,不能反映庭审情况、不能反映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采纳的过程,使当事人难以相信裁判是公正的,不能让当事人明明白白诉讼。

二、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的紧迫性

第一,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法院审判工作的迫切需要。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地影响和制约着全市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和审判工作水平的提高,其结果是直接制约着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诉讼证据工作的改革与完善已成为法院的当务之急。调研中各法院对此呼声很高,反应强烈。

第二,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现代诉讼机制的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市场主体要参与市场经营和活动,就要求主体必须是平等的,交易是诚实信用、公平的,出现纠纷就应当有一个公平、公开的解决机制去裁决。而我们的诉讼证据还不能适应,法院的职权主义打破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平衡,有失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证据的公开的力度不够,使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产生不信任感等等。因此也造成社会和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结果还不能完全认可。

第三,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即将加入WTO,实现与国际市场接轨,实现市场经济的最终到位。WTO是在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基础上运行的,它将一些共同的和先进的以及最能体现市场经济精神与自由平等市场经济观念的基本法治原则、观念确定下来,作为各成员国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指导,世贸规则要求各国的司法裁判与之相适应,建立“平等、统一、独立、透明”的诉讼机制,而目前我国的审判独立性问题、法院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问题、司法的透明度问题、裁判的统一与执行问题都不适应要求。

三、诉讼证据制度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原则。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相关的证据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之中,而三大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规定比较简单,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单独规定仅有8条,民事诉讼法有12条,行政诉讼法有6条。这些条文都比较原则,不能适应审判的需要,即使最高法院对三大诉讼法的证据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不解决问题。

第二,诉讼理念上的偏差。法律规定的原则并没有对司法公正与高效的实现构成障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大部分是我们在旧的思想认识基础上造成的。我们对公正的主流理解是实现绝对的客观公正。表现在诉讼制度上,特别是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证据制度的设计是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一个案件的审判,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期间举证,二审还可以举证,甚至案件终审后,还可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进行再审。当事人举不了证的,法院也有权、或者有责任进行调查取证,确保案件案情的真实,否则就不是公正。这样一个案件的反复审判,导致社会对司法审判失去了信任感,有的人就质问法院,法院判案还有没有谱?且不说最终结果的公正与否,即使是绝对的公正,但也难以说服社会。最终败诉的当事人会指责法院不公正,有关社会各界及新闻舆论也会根据自己的公正价值观对生效或未终审的裁判进行评论,甚至指责。其实质是当事人及社会对法院诉讼程序的不认可、不认同。

事实上,案件时过境迁,案件的真实情况很难再现,只能靠一种诉讼规则去认定一个强制性社会接受的事实。人们常说,空口无凭就是这个道理。诉讼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一种相对性的追求,只能是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分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行不通的,是违背诉讼规律的。其结果导致让社会实现不了的东西抱有起了过高的希望;特别是在社会风气不正的情况下,当事人常常会将此归于法院裁判的不公。

第三,法院职权主义色彩较浓,对当事人的合意尊重不够。诉讼是控辩双方的诉争,法院只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诉讼法的任务不是让程序当事人沦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相反,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相当的程序保障,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充分性,保障其能适时、适式提出证据、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但目前在诉讼证据制度中还存在着法院职权主义,没有把诉讼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也没有形成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

第四,法庭审理的证据公开性不够。尽管本市法院采取了一些措施,实行了公开审判,公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旁听案件的审理,可以查阅有关的法律文书,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与诉讼结果直接相连的、当事人十分关注的证据问题的公开性相对不够。目前法官有一个心理,认为“这案件我判的没有问题,就不怕你不服”,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着较大的随着性,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全部接受,而是按照其主观认为而定,对于哪些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对于哪些证据被采信,哪些证据没有被采信,从法庭上没有给当事人以明确的说法,一纸判决下来,对于证据的采信情况也是十分简单的概括,甚至看不出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情况,更不用说证据采信中的认证与否,常常被当事人或者社会嬉为不讲理的判决。其实并不是法院判决不讲理,而是法官裁判的根据和理由不被当事人所理解。

四、关于改革与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的调研建议

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当务之急是,转变诉讼证据的观念,按照现代诉讼理念,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制定本市法院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规范全市法院不统一的诉讼证据行为,改革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与高效的传统做法,通过操作规程,予以调整,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根据我们对实践中存在问题的调研,对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的学习研究,现对制定本市法院证据规定提出一些建议性意见:

(一)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问题

证据规定应当着眼解决当事人和社会对法院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认可度问题,主要是转变诉讼证据理念,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从操作上倡导一种现代诉讼的意识:对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者地位进行定位,在此定位下对证据问题进行规范和引导,从操作上规范法官的诉讼行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的公平、民主、公开。

第一,确立控辩双方在诉讼证据上的平等地位。公正是按照一种科学的诉讼规则得出的一个诉讼结果,其不仅仅表现在诉讼结果上,更重要的是诉讼过程的平等、公平,参与诉讼的各方共同遵守,并获得对等的机遇。在证据规定中,一些证据制度应围绕这要求进行设计,平等在赋予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知情权等。

第二,法庭要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职权主义,有限的职权要被动的提起。从诉讼理论上讲,诉讼就是诉讼双方,或者说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法院只是居中的裁判者。我们必须按照这个定位设计诉讼制度、诉讼证据制度,法庭必须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职权主义,有限的职权将被动的提起。

第三,树立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法院认定的并不一定是绝对的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实际上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来认定一个法律事实,不能一味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违背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的。鉴于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应当遵循现代诉讼证据理念树立了“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的现代诉讼理念。

第四,突出诉讼证据的公开性。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公开性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则。突出证据的公开性对法院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抑制法官滥用、懈怠职权,对法官形成约束;另一方面也能树立法院裁判公正的形象。因此,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应该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认证。如果在法庭上认证确有困难,则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叙述,给当事人以明白的结果。不透明的诉讼机制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测性,难免使当事人,包括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裁判顾虑重重,缺乏可信度。

(二)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

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主张刑事、民事、行政分别制定;另一种是主张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经研究,我们认为宜制定一部统一的诉讼证据规定,理由如下:一是三大诉讼虽各有特点,对证据问题也各有不同的要求,但其均拥有共同的诉讼证据属性,在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和许多适用规则上也是相通的;二是目前全市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诉讼证据问题还存在着许多认识模糊和运用混乱的地方,分别制定三大诉讼证据规定,有可能会出现基本原理上的不一致或相通问题的重复规定;三是既便于审判人员学习掌握,也便于审判领域之间的相互了解。在制定“规定”的技术问题上,可以将三大诉讼证据所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要求规定在总则部分,将其特殊性要求规定在分则中,分别适用。这样,可以使全市法院在诉讼证据的基本理念上统一认识。

(三)关于制定证据规定要结合国情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市场观念已深入人心,建立发达的市场经济已成大势所趋,现在只不过是处于一个过程之中;我国加入WTO后,又对我们的诉讼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我们必须按照现代国际规则办事,必须在审判工作中充分体现现念。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毕竟并不十分发达,国家并不富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正在进行之中,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还没有完全形成,公民法律意识还有待加强。从本市来讲,地区社会状况差异较大,在远郊区县,特别是偏远山区,经济相对落后,交通不便,群众法律意识淡漠,一些当事人能出山“打官司”都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有的要走上一天的路。因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必须考虑我们的国情,必须坚持和发扬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与此相适应的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必须有一个过程,在个别地方,这个过程可能还会比较漫长,有些条款必然具有过渡性质,如我国的证人制度还不能完全与国际接轨,必要限制的人民法院司法调查权还须保留等,这些反映国情的规定在一段时期还必须有所体现。

(四)关于证据规定中几个主要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依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要求,应当明确:在观念上,根据时代的发展、具体的法制环境和审判方式改革的大方向,应当淡化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院的职权调查取证活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只有在当事人已充分举证,对于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方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不得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对此条件,应当明确。

第二,关于举证期限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规定”必须明确诉讼双方向法院提举证据应有时间的限制,法院不得因当事人举证而影响审限。在具体操作上,鉴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当事人协商的方法解决:一是由当事人对举证期限进行协商,法院确认后,由诉讼各方共同遵守,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应在开庭日之前;二是在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或者根据案情的需要,由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指定举证期限;三是如果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同时处理好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时的一、二审之间的关系,应充分保护及时举证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第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鉴于我国国情和目前法律依据的欠缺,我国的证人制度还很难一步到位。为在全市法院最大限度地解决证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力求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目前我们所能尝试的方案只能是尽量增加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性:一是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当事人举证的一部分,规定证人除正当理由外,均应当出庭作证,并将“正当理由”予以了明确限定,加重提举证人的诉讼方的责任;二是在现有条件下,尽量落实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证人要求补偿的,由法院审查决定,并计入必要的诉讼费用,由申请证人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先予支付,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判定”。

第四,关于鉴定、勘验问题。针对实践中的问题,“鉴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的管理现状,我们无法真正解决审判实践中鉴定内容正确与否的实质性问题,只能从实际出发,侧重解决鉴定的程序问题,增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度,主要是通过尊重当事人合意意志、减少法院职权的方式实现,规定鉴定机构的确定由诉讼双方共同选择,同时增加对有争议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版权所有

第五,关于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突出证据公开性问题。近年来,全市部分法院积极实践,在知识产权、民事、经济和行政审判的普通程序中尝试适用,取得了一定效果。主要表现在:一是使诉讼各方对对方的诉讼证据情况在开庭前能有基本了解,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诉讼一方在法庭上搞“突袭”;二是有利于法院裁判的公开透明,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判案的信任度;三是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理,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四是促进了当事人间的和解,使相当一些纠纷在开庭前可以得到解决。应该肯定,证据庭前交换制度是实现诉讼民主和公开的一种有益探索,我们应在总结各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规定中对此予以明确。

第3篇:宪法诉讼制度范文

关键词:宪法刑事诉讼法关系体现

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概论

要研究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就必须研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传统法学理论看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个国家的其他法律都必须以该国的宪法为根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刑事诉讼法自然也不例外。

但是,随着理论的发展,人们开始在更深层次上认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在具体实现过程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却常常处于冲突状态。惩罚犯罪带有强烈的国家强制的色彩,而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弱小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国家权力不当侵害的威胁。此时,宪法的价值就得以彰显。宪法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以最高法的形式设置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可以限制公民个人权利的底限,从而约束有关刑事诉讼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只有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人们才可能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有深入的认识。

二、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域外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要了解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不妨先从西方的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经验来进行考察。

从西方国家的普遍经验来看,的精髓在于限制国家和政府的权力,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它以宪法这一国家的最高权威形成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并通过的政治运作而得以实现。的根本原则是限政和保权,其核心特征是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尤其是将国家和国家机关的行为和制度设置置于宪法的框架下运作,从而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条件下限制政府权力,也就是要求政府表明如何行使权力,一种制度如何操作,才能体现正当性。而尊重和保护人类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是作为一个正当政府的最主要条件。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特别是刑事诉讼制度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涉及到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因此与宪法联系更为紧密。西方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实施中的宪法”和“行动中的宪法”,可见刑事程序制度对于宪法的重要性。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更加紧密地触及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制度上改变,尤其是文明发生重大变动,对刑事裁判形式所产生的影响,要比对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以及如何惩罚这些行为的影响,更加迅速、更加深刻。

除了思想和学理层面外,西方国家和从制度层面上,从宪法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角度作了规定。各国宪法都重视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刑事诉讼制度,相应地作了规定。据统计,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对刑事程序中就有关于确认公民享有的权利和保障个人权利行使的规定。各国有88%的宪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如辩护、与证人对质等权利;80.4%的宪法涉及到公民私生活,特别是对住宅以及个人生命保护问题;66.9%的宪法规定了人身自由和人身保障权。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不得控告和拘留任何人。”1791年法国宪法对此予以确认。在德国,根据基本法第1条至第20条,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法治国家程序原则,即程序法定原则。《日本国宪法》第31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具体表现为正当程序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些规定,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1982年宪法的体现

就我国而言,从历史上来看,1979年刑事诉讼法存在一些缺憾,其重要原因在于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不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进步,充分体现了1982年宪法的精神。概括来看,如(1)宪法关于我国国家性质和指导思想的规定,关于我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的规定等,是刑事诉讼法的性质、目的、宗旨、任务和基本原则的直接依据;(2)宪法关于我国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的规定,也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工作路线;(3)宪法关于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的决定,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限和程序依据;(4)宪法关于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都是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5)宪法关于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公民对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控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以及对公民的这种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规定等,是刑事诉讼法中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根据等。

此外,刑事诉讼法的一些条文还直接反映了宪法的规定。如根据宪法第3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把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着国家权力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互相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条)。根据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赋予参与刑事诉讼并行使着控诉权的检察机关监督整个刑事诉讼的权力,并确立了“检察监督”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8条)。宪法第1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5条中。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在承载和体现宪法价值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对宪法价值的体现仍略显单薄。这主要体现在:保障人权的价值和意义认识仍然不够,保障人权仍然是建立在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对刑事程序法治的规定偏少,缺乏以法治观念为基础的控辩平衡等。

第4篇:宪法诉讼制度范文

在历史上,英国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对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极其深远。美国法不存在成文的诉讼法典、实行判例法制度等,都与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有着很大关系。但是,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上,美国却与英国完全不同,美国通过正当程序条款,借助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形成了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美国,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是其不同于其他国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一大特色,这种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关系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通过宪法及其修正案,将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写入宪法。在美国,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获得了极大的保障,一些直接涉及刑事被追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诉讼权利和自由被写入宪法,上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并加以保护。1787 年,《美国宪法》由在费城召开的制宪会议通过。纵观该宪法,仅有第 3 条第 2 款第 3 项规定了刑事被追诉人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并确立了管辖的一般原则,宪法并没有规定公民特别是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一些关系到公民权利的主张并没有在宪法中得到体现。这种做法受到了联邦党人的猛烈批评。1789 年,美国召开第一届国会,基于联邦党人和广大民众的强烈要求,《权利法案》的制定成为国会的首要议题。国会在经过激烈的辩论后,在麦迪逊提出的修改草案的基础上确定了 12 条宪法修正案。之后交由各州审查批准,最后有 10 条修正案获得了各州的批准,在美国称为《权利法案》。

通过《权利法案》及其他一系列宪法修正案,脱胎于英国普通法和殖民地时期的一些公民权利具有了特殊的宪法意义,成为宪法权利。同时,也彰显了对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对刑事司法机关权力的控制。《权利法案》及其他一系列宪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成为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及其保护的最主要渊源。《权利法案》及其他宪法修正案中有关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宪法修正案第 4 条规定: 人民的人身、财产、文件和住宅不受非法搜查、扣押,只有在进行宣誓或代誓言保证后,并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搜查地点、扣押对象明确,法官才能签发搜查证。该条修正案有两项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 一是公民享有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等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 二是执法人员搜查、扣押、监禁时,必须持有有权机关签发的,详细列明搜查的地点、标的物以及被搜查人的搜查证,否则不能进行搜查、扣押或者监禁。

宪法修正案第 5 条规定: ……,任何人,只有根据大陪审团的书或报告,才能受到死罪或者其他重罪的审判。任何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受罚;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我归罪; 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必须要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征用私有财产,必须给予公正补偿。该条包含了四项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即沉默权; 一事不再罚; 正当法律程序; 大陪审团审判。宪法修正案第 6 条规定: 除该地区的法律事先规定外,被告享有由公正陪审团进行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 被告享有了解被指控的犯罪性质和理由; 与原告的证人对质; 通过强制程序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且为其辩护的权利。该条规定包括了刑事被追诉人的 6 项诉讼权利,迅速、公正审判; 获得律师的帮助; 陪审团的审判; 知悉案件性质与指控理由; 与对方的证人对质; 通过强制程序获得利己证据的权利。

宪法修正案第 8 条、第 14 条第 1 款也对刑事被追诉人的其他诉讼权利进行了规定。如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等。必须强调的是,在美国,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既存在于宪法正文里,也存在于美国宪法的 10 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之中,只是宪法正文规定的内容偏少而已。至于宪法的这些权利条款能否适用以及适用范围如何? 也就是说,宪法的这些权利条款是仅适用于联邦系统,还是同时适用于州执法系统,这是由宪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及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决定的。正当程序条款与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结合紧密。

第5篇:宪法诉讼制度范文

【关键词】诉权 人权 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诉权不仅包括公民诉权,也包括其他组织体的诉权

诉权最初是市民法意义上的权利,诉权概念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中的actio(诉权),是由法律分别规定的、各有适用条件和程序、权利人得据此请求司法救济的方法。 “诉权”一词最早是由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所直接使用的。而后,诉权概念为民法诉讼理论所继承并随着时代不断发展,历经私法自治时代的私法诉权说,国家本位时代的公法诉权说及宪法诉权说几个阶段。

第一,私法诉权说。私法诉权说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属部分,忽视诉权的独立价值,而将诉权看做是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变形物,私法诉权说忽视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其不承认诉权是独立于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

第二,公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认为诉权在性质上不是依据私法上的请求权派生的权利,而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其是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的权利。公法诉权说一方面确立了诉权的公法属性,它使得诉权行使的对象不是私法关系中的另一平等主体,而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另一方面公法诉权说将诉讼法与实体法区分开来,以诉权等为基本概念建立了独立的诉讼法学科,为权利的实际享有与救济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

第三,宪法诉权说。宪法诉权说体现了诉权的宪法化趋势,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诉权具有宪法依据,即诉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规定。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诉权作为保障人民真正享有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的载体,也应当为宪法所明确规定,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二,能够进行宪法诉讼的诉权,即是在宪法制度上建立一种救济性的人权保障机制,赋予公民依据宪法诉讼的方式纠正国家公权力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综上,现代意义上的诉权不再局限于民法领域,诉权的享有主体也不再是民法意义上的“私人主体”,诉权作为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基本概念,适用于一切可以提起司法诉讼的主体。诉权不仅包括公民诉权,也包括其他组织体的诉权,如国家的诉权。

诉权对实体人权具有保障作用

宪法诉权说主张诉权入宪已经包括了诉权应当是一项基本人权的思想。诉权人权说就是伴随着诉权宪法说而产生,侧重将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来进行保护和发挥诉权对人权的制度化保障作用。

现代诉权理论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将诉权与人权联结起来进行考虑。诉权的人权说首先建立在公法诉权说中诉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的基础上。受宪法诉权说的影响,将诉权上升到基本人权的高度,认为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基本的人权;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的人权。

诉权人权化首先体现在诉权应是一项基本的权利,具有基本公民权利的地位;其次,人人都不受歧视地享有诉权;再次,诉权的法定权利地位决定了该项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个人诉权的行为都构成对法律的违反,应当受到追究。对诉权损害的追究,不仅在于制裁和赔偿,还要求使之尽快恢复原状,以保证当事人继续享有诉诸司法机构的权利。

诉权人权化的表现除了体现在宪法以公民基本权利对诉权的规定外,还体现在国际人权文件对诉权内容的确认和保障。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的请求法院救济权和第10条规定的公正审判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的公正审判权等都包含有诉权的内容。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关于有效救济权和公正审判权的规定,《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公正审判权和《美洲人权公约》公正审判权和司法保护的权利都包含有诉权的内容。人权条约中的有关诉权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并予以实现,通过国内法将这些内容具体化和国内化。《欧洲人权公约》还直接规定有国际层面的个人寻求国际司法机构司法保护的诉权。

诉权是一项独立的程序性权利,具有对实体人权的保障作用,因此,可以说诉权构成了人权的程序方面,具有与其他人权一样的人权属性。诉权被认定为一项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从人权高度来看待诉权,提升了诉权的品格;另一方面,从诉权的角度来看待人权,也丰富了人权的内涵,使人权概念实现了现代化的转向。

诉权的人权化在实践上也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可以有效保护作为人权的诉权,更能有效发挥诉权对人权的保护和救济作用。

诉权的生命不仅在于诉权为宪法所确认,更在于诉权的行使

人权是公民人作为社会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人的基本权利不应当仅仅停留在道德层面,其应当为法律所确认和保障实现,这样才能够发挥人权对于人的价值。人权在法律制度层面上,不仅包括法律的确认,更重要的是权利实现机制,包括权利的行使和救济。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机关是保障人权的主要手段,它有权接受侵犯人权的控诉并提供补救,司法机制是保障人权实现的最终法律救济制度。

司法机制作为公民对抗来自公权力部门或者私权利主体的权利侵犯的救济手段,应当为公民所掌握。因此,诉权作为一种司法保护请求权,是启动司法保护机制的积极权利,这使其成为权利司法保护机制中最核心的一环。通过诉权的行使,法律上的人权具有了制度上的保障,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诉权可以有效保护受到侵犯的权利,使之得到补救。这种法律制度上的保护,是有法律拘束力作为后盾的强制性保护,有别于道德对人权的保护。在现代司法制度下,司法是保障人权的最后屏障,诉权不再是从属于司法权,而是一项为市民所掌握的独立的人权。通过诉权的行使,启动司法审判机制,对违反公民基本人权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保障公民权利。

从诉权的角度来讲,司法对人权的保护机制包括普通诉讼、宪法诉讼和国际人权控诉。在国内法中,个人对于来自私主体或者公权力机构的人权侵犯可以援引的司法救济机制包括普通诉讼和宪法诉讼。对于不符合人权保障要求的具体侵犯人权的行为,不论其是私主体行为还是政府行为,个人可以援引普通诉讼机制保障权利。而对于抽象的公权力行为,如立法,其是否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则是普通诉讼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需要宪法为公民权利平等对抗国家权力提供一个平台。而宪法诉讼机制赋予了公民依据宪法将政府实施的普通诉讼可诉以外的侵犯基本人权行为通过宪法评价的方式予以纠正的手段。从人权保障作为宪法的终极性目标角度来看,通过普通诉讼与宪法诉讼相结合的方式为人权提供绝对的司法保障,是现代制度的一个标志。

司法对人权救济的最终性和彻底性,决定了诉权作为主动性权利的穷尽性和开放性。在穷尽了国内的人权救济机制后,个人可以援引的国际性的人权司法保护机制。通过行使个人的国际诉权,个人可以在国际层面请求对涉嫌违反人权保护义务的国家进行司法审查。

随着诉权为宪法所确认和诉权的国际化、人权化,诉权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基本人权。诉权相对于其他法律上的人权而言是基础性,也是绝对的。在现代法制社会中,以解决争议为职能的司法制度是公民个人依法确认自身所享有的人权的实然性的唯一有效的手段。诉权的生命不仅在于诉权为宪法所确认,更在于诉权的行使,以实现司法对人权的保障,因此,诉权应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权。

(作者单位:石河子大学新疆治理现代化研究中心)

【参考文献】

①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

②臧其榕:《论诉权的保护》,《当代中国研究》,2004年第3期。

第6篇:宪法诉讼制度范文

关键词:权利救济权 自力救济 他力救济 宪法诉讼

一、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救济权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不能获得救济,就等于没有这项权利,既通常所说的“无救济就无权利”,但这是在肯定权利存在的前提下从反面说明如果对权利不予以有效的保护,则权利就无法实现,但如果权利不存在,根本没有救济的可能性。权利救济权属于每项基本权利必然包含的内容,因而事实上并非独立的基本权利。[1]宪法是保障每个人权利的“社会契约”,它首先是一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其最高的法律效力要求制定普通法律时,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内容和方式是普通法律应该之规定,这些一般体现在诉讼法律制度及行政复议等法律规定中。因此,权利救济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是不适当的,至少不符合法的逻辑体系。

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控告权、申诉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批评权可以认为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建议和检举权不能包含在权利救济权内,因为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使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而控告权和申诉权包含在诉讼权内。既然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当权利受到来自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害时,公民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是宪法确定公民权利得到救济的应有之意,也是法的正义性必然之要求。宪法是“法律之法律”,其超然地位决定制定普通法律时,立法者在制定宪法权利时应同时制定保障权利实现的救济权,这种保障的提供是国家的义务,而对于公民来说是权利救济权。

我国宪法规定的所谓宪法的权利救济权不排除有积极的因素。在中国宪法之上的观念较弱,人们习惯于从宪法的具体规定中机械的寻找创造法律的依据时,在中国走向法治的进程中,宪法规定了权利救济权无疑能对保障人权的立法起到促进作用。比如,也许宪法如果没有规定公民的国家赔偿权,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有可能滞后出台。因为从表面上看,宪法的规定普通法律如果不能与之配套的话,人们很容易看到该漏洞从而引起立法的冲动,以至于完善它。但这种规定我们并不能因其具有积极因素而排除其不合理性。

宪法规定了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的救济权,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比如,没有规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鉴于时代已经改变,社会之结构,已从农业迈入工业。社会结构之改变,明显地影响到基本权利之效力。在工业社会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谓的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对其都无意义。对个人尊严以及基本权利之侵害,除了国家以外,实质的社会势力者,亦是主要来源之一”。[2]由此可以看到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种宪法权利救济权的规定无疑暴露出中国制宪的不成熟性。如果作为明示的规定来突出权利救济权的重要性,在宪法修改时可以概括列一条“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这样既能体现宪法的高度概括性和“无处不在”性,又符合宪法作为法的逻辑性。

二、公民宪法权利救济权立法现状及不足

权利救济权作为一种保障权利实现的请求权,其保障方式有“自力救济”和“他力救济”两种方式[3].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诉讼等属于他力救济;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等属于自力救济。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权、申诉权在行政法规和行政复议制度中都有规定。依照多数学者的理解,宪法第 42条规定的“控告”权和“申诉”权被认为包含在诉讼权内,因而在此与权利救济权相对应的主要是“控告”权和“申诉”权以及取得国家赔偿权[4];公民获得赔偿权有《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来调整;而公民权利被侵害后的他力救济大多靠诉讼来完成,诉讼成为救济中最有效、最终极的他力救济方式。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和民法上的自助行为即属于自力救济。

要保障权利救济的实现就必须完善权利救济方式。在他力救济中,国家赔偿在受案范围上有很多限制,且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只赔偿财产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因此这种救济方式的规定与宪法权利的基本精神不相符,需要修改完善。

既然宪法的作用主要为了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并且其作为最高地位的法所规定的权利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时,这种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就有义务为此种情况提供救济,这就涉及到个案中宪法是否可以适用问题。“齐玉芩诉陈晓琪”案件中,创造了宪法司法适用的先例。这种救济虽属民事诉讼救济的方式,但由于其在个案中增加了使用宪法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内容,因而使公民宪法权利救济范围更加扩大。

当宪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认为普通法律的规定侵害其宪法权利时,在个案中这种救济就涉及到宪法权利诉讼问题。它要求有关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先判定法律的规定是否违宪,从而认定普通法律是否有效。有人将这种宪法诉讼界定为: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既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确定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5].我国没有建立这种制度,从法理上看,建立这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该救济方式可以使公民宪法权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时得到保障,从而使权利救济体系逐步完整。

在他力救济特别是国家救济中我们应该考虑的是公正性、及时性。而在自力救济中首先考虑的是国家法律的授权性规定,比如正当防卫权。这就要求国家制定法律时,充分考虑到公民自力救济的重要性,权衡利弊,为公民自力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又能保障相对方的权利免受不应有的损害。在权利救济体系中自力救济无疑是最及时和有效的,但自力救济的条件和方式等问题必须有法律明确予以规定,并使之周密、完善。

三、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权方面的立法,切实保障公民权利救济权

由于公民宪法权利的多样性,这就要求宪法权利救济方式的多元化,即使公民同一种权利受到侵害,也可以运用多种方式救济。例如,公民的人格受到侮辱时,受害人可以向公安行政机关控告要求追究加害人的行政责任,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国家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者,有义务制定并完善各种权利救济方式的法律,并使之成为一种严密的体系,切实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除规定了立法救济、行政救济等救济方式外,还规定了许多补救措施。例如,被判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大赦或减刑,要求人身保护及司法审查权等。这些都要求国家在创设权利救济方面的立法时尽更多的注意义务。

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救济是一种附属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从权利,或者说是一种广义的公民向国家要求保护的请求权,离开了具体的宪法权利没有谈及此权利的必要,但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往往依赖国家在多大程度上为公民权利救济提供了依据和保障,或者说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选择到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式。为公民提供严密、完善并切实可行而且又不失公正价值的救济法律制度是国家的一种义务,对公民来说则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救济权。我们不能仅仅看到宪法上是否规定了公民是否享有权利救济权,而应当关注普通法律是否为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了救济,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得到真正贯彻执行。宪法具体规定公民的权利救济权不是必须的,而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制定保护公民具体宪法权利时,该相关法律就必须提供公民的宪法权利救济方式或者权利救济制度,并使这种救济多样化、系统化,并能够贯彻实施,否则这些有关规定公民权利救济的法律是有瑕疵的。

参考文献

[1][4] 张千帆 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38页。

[2]周伟《宪法基本权利案例的法理分析》第329页载于《云南法学》,2000年。

第7篇:宪法诉讼制度范文

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核心内容。马克思曾说: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如果一国宪法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那么该宪法就不是一部“良宪”。因而,现代法治社会里,各国宪法都对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建国以来的四部宪法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了专章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多达27种。其中第37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体现了我国宪法的立法精神。然而,我国宪法将批捕权授予人民检察院,在权力的运行机制及司法实践中严重背离了宪法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这一立法精神。

逮捕是在一定的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为了防止实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而侵害人权,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司法不公,各国刑事诉讼法对实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都根据宪法原则作了必要限制。除了严格逮捕条件之外,都对逮捕权的程序性分配作了合理规定。逮捕权的合理设置不仅影响着逮捕活动的目的合理性,而且还体现着整个逮捕过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剥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力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权被滥用的最大威胁来自追诉机关。逮捕被追诉人不仅可以防止被追诉人阻碍、扰乱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可以通过直接控制被追诉人而获得许多其他侦察的便利。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不可避免地具有广泛采用逮捕的强烈倾向,如果不加以有力的约束,必然导致逮捕权的滥用。

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能。同时,对于一定范围的案件还享有侦查权,承担着侦查职能。由作为追诉机关的人民法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职权,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是令人怀疑的。而据官方统计,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报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检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别是86.89%和84.48%。批捕率如此之高,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机关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程序往往成为追诉机关获取口供、核实证据的手段。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执行后,不是由司法机关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负责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这种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设计更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羁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少侦察侦察活动的障碍,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又可以随时讯问被逮捕人,这种宽松的制度客观上诱发了公安机关进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的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厅审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检察机关举证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侦案件的自报自批以及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关系,往往将逮捕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据诉讼法里,批捕权的目的只是为了保全证据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审的机会,而把批捕权当成侦查手段“以捕代侦”恰恰是对批捕权制度的法律功能的严重扭曲,也是野蛮落后的封建社会制度中有罪推定观念的集中表现,实质上是一种假借法律名义滥用国家权力的变种,是对我国宪法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严重背离。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基础。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制定相应的法律,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于是,在宪法的有关批捕权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们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基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批捕权的规定,导致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不利于实现现代刑事诉讼法中追求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和谐统一的目的。首先,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制。当法律赋予控方以批捕权时,就是将控方明显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给予不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因为辩护方既没有法律赋予的控方实行强制的权力,也没有这种能力。这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是一种社会不正义,当事人平等是人们通过诉讼寻求社会正义,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没有法律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条件的同等对待,就不会有司法公正,诉讼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根本价值基石。其次,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违反了刑事诉讼方式的无妨害性这一正当性标准。在控辩双方的诉讼对立中,法律理应为双方提供平等的条件和机会,各方通过对其诉讼职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实现其预期目的。如果允许用妨害他方行为的方式赢得诉讼,就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和对另一方正当权益的损害,归根到底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这样的诉讼方式显然是非理性的、不正当的。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官滥用批捕权恶意报复辩护律师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是控辩失衡的极端表现。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批捕权造成的严重弊端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宪法的权威性。具体表现在:其一,“以捕代侦”普遍存在,使批捕权成为一种服务于控诉职能的附属权利,远离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该捕的不捕,不该捕的乱捕”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良莠不齐,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把握不准,导致批捕权的运用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时常就使用逮捕条件在认识上产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报不批,不仅影响诉讼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诉讼期限等主客观条件限制不得不另作处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机关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由于检察机关随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就会引起国家赔偿,同时给我国法治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开性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一旦检察机关做出错误批捕决定,公民人身自由就会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这显然是与法治社会的理念相违背的。

目前,我国检察队伍素质偏低,享有批捕权极易侵犯人权。由于种种原因,检察队伍中受过严格、系统、规范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甚小。特别是现任主要领导干部,多数来自社会的其他部门,自身法学知识不系统,业务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据有关人士考察,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检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检察官人数比例尚达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经济法律知识的约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国外法律知识和国际惯例得不到3%,检察队伍知识结构单一,知识面狭窄,素质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权,在我国现行诉讼机制不很完善的情况下,滥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当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

第8篇:宪法诉讼制度范文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比较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29-01

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依照特定程序,对特定法案、机关或个人行为是否违宪做出判决的制度。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修正违宪的法案、机关或个人行为,保障宪法实施,保护人民权利,并对因违宪法案或行为造成权利损失的当事人给予相应救济。美国、德国和法国经过长期的探索,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其在各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能够比较有效地保护宪法的实施,维护国家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由此也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学习和借鉴。由于国情的不同,三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彼此也具有明显的区分性。

一、违宪审查制度的形成渊源不同

三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形成的过程和时代都与其自身的历史发展进程有着密切关系。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形成被认为始于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但在该判决生效之后的数十年间再没有一宗违宪审查案件出现。而且早在《联邦党人文集》当中就有相关制度构想,并且甚至早在美国独立之前就有类似的违宪审查判决在州法院做出。但是作为美国发展的标志性事件,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形成过程中仍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现行的德国违宪审查制度始建于1949年,是随着德国基本法的颁布一并建立起来的。但是德国违宪审查思想的历史源远流长,最早可以追溯到1820年的《维也纳决议案》,其中就规定了联邦议会对联邦政府的行为有违宪审查权,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也规定了有类似职权的联邦法院。魏玛宪法时期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规定不合理,以致纳粹党人稍用手段便名存实亡。1949年宪法及其违宪审查制度正是吸取了魏玛宪法时的惨痛教训建立起来的。法国违宪审查思想也有悠久的历史,类似的思想最早在1789年革命之后就有出现,并且被当局正式讨论过。但是由于当时人们对于宪法的认识存在局限,这一思想最终被否决。这一局面到1958年宪法制定时终于得到改观,在制定该宪法时也规定了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权,并且之后宪法委员会也常会行使这项权力。

二、违宪审查的启动方式不同

违宪审查的启动问题是该制度的运行的起点,与整个制度的运行模式有着十分重要关系,美德法三国违宪审查的启动方式截然不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由于带有附带性的特征,故而其启动都是由普通诉讼引起的,而没有例外情形。美国的普通法院通过审理涉及到违宪的一般案件同时做出违宪裁决,书写于同一张审判书上。由于美国的法院判决具有判例法的特性,故而该判决成为具有一般约束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原违宪法律自动失效,完成违宪审查。所以,没有普通诉讼就没有美国的违宪审查,而没有对当事人自身受到直接现实的侵害就没有诉讼。德国的违宪审查的启动则是另一种制度设计。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专门的提起宪法诉讼,由对违宪案件进行审理;在审理一般案件时发现所适用的法律违宪的,也可以转移至对法律的违宪问题进行审查,但是该一般案件必须停止审理,先进行违宪审查。整个违宪审查的过程中,是不允许普通法院插手质疑法律,其只具有司法的资格,对法律的审查只能由完成。法国的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则是由相应的机构和个人在国会对该法案正式表决前提交给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公民个人不能提起违宪审查,法律被颁布后再发现有违宪情形的也不能再通过违宪审查制度进行纠正,这是法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一大缺陷。

三、违宪审查的管辖范围不同

第9篇:宪法诉讼制度范文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共利益;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2-0078-04

一、关于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古罗马的程式诉讼中,就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而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一般认为发端于上个世纪的美国。英美法上所谓公益诉讼,包括三类诉讼:其一,相关人诉讼;其二,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其三,纳税人提起的禁止令请求诉讼。

公益诉讼到底指什么?从字面上来解释,即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但是究竟谁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分为不同的派别。“广义说”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法律、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均有权提讼;“狭义说”则认为公益诉讼原告应限定在特定的组织。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了“狭义说”的立法模式。

不管称谓上有何差异,定义上有何不同,这种诉讼模式存在着一些实质上的共同点。一般而言,应满足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纯粹是为了私人利益,其诉讼请求中应包含维护公共利益的内容。注意这里所说的“公共利益”③并不等同于国家利益,而更接近于社会共同利益的概念。

第二,与私益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要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传统诉权理论中的“无利益则无诉权”原则在公益诉讼中并不成立。

第三,公益诉讼包含的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往往涉及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的交错和法律责任的重合,不能简单说公益诉讼属于哪一种诉讼类型。比如说,一个环境公益诉讼中,环保部门的不作为涉及行政诉讼,对于受污染影响的居民的损害赔偿涉及民事诉讼,而污染企业与受影响居民之间如果发生人身冲突,则还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四,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应及于所有受害公众。只要有一个组织或个人对某一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则法院最后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受害者,不管其有没有或登记。

二、公益诉讼制度的多重价值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宪法价值

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一个基本理论,对于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建立有重大影响。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权、应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胜诉权、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请求的权利)两个方面。诉权理论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制约法院审判权的滥用等方面,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学术界,支持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公益诉权理论。公益诉权是一种公民权,是一种特殊性的人权,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利。具体说来,社会利益主体因为赖以生存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请求司法机关保护公共利益的权利就是公益诉权,它包含了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方面的内容。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确立公益诉权理论,从法理上看,有如下两点意义:

1.公益诉权是一项宪法性基本权利

公益诉权的本质是对权利的弘扬和保护,是对权利的尊重、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因为这一新近发展起来的理论赋予了每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相比之前传统的诉权理论,实现了人的权利的进一步发展。那么,为什么说公益诉权是一项宪法性基本权利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理清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这说明我国宪法确定了人民原则,即人民将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但保留监督权以及另行委托或在特定的条件下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物的权力。如果受委托的机关没有按照人民的意愿行使权力或滥用权力,造成人民生存环境、生存权利遭受损害,人民可以放弃对他们的委托,对其违法行为提讼。

公益诉权将长期以来比较含糊而不确定的人民原则转换成为一种明确而清晰的现实权利,对于宪法尊严的维护、基本人权的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一种民主管理的权利,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权利。因此,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公益诉权理论的要求,是践行宪法基本精神的要求。

2.公益诉讼与违宪审查机制密切相关

公益诉权、公益诉讼与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天然的联系:(1)在法治国家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司法是人民维护合法权益,追求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公益诉权所引起的诉讼指向的是法院,而违宪审查机制的审查者也是法院,两者都坚持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2)公益诉权是一项宪法性基本权利,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违宪审查机制实际上涉及的也都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二者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

既然可以为了维护宪法保障的权利,而向法院提起一个公益诉讼,为什么不可以为了纠正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而向法院启动一个违宪审查程序呢?因此可以说,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确立公益诉权理论,是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先前步骤,对于整个法治体系的构建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公益诉讼制度的权利保障价值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被社会公众整体普遍接受的公益性权利日益涌现,例如环境权、消费者权利等等。我国许多涉及公共利益的实体法都有许多关于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众合法权益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公益性权利的决心。

环境保护法中有许多关于维护公共环境的规定,例如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许多关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例如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6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我国法律中有关环境权、消费者权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权利规定并不缺乏,而是相当丰富的。但中国法律有一个特有的现象,那就是我们通常并不缺少权利,而是缺少对于权利的救济。

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受损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者是对自身因环境污染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而的,而不是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该法律也没有赋予其他公民或组织对违法污染环境的行政行为提讼。⑨也就是说,在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之前,公民无法以环境权受损为由提起司法救济,无法提起一个环境公益诉讼,而只能提起环境私益诉讼,只能要求对自身的损害赔偿。

对于环境权、消费者权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权利,仅靠传统的维护私人利益的民事诉讼不能为其提供充分保障。“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我国新建立的专门针对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使得实体法上规定的这些公益性权利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公正价值

公平正义是法律中的帝王价值,正如罗尔斯指出的那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德性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安排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公益诉讼是公共利益的化身,它可以衍生出巨大的社会价值,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形成和捍卫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公益诉讼有助于诉讼双方的平等对抗

按照上文对于公益案件的分类,在侵犯公益的案件中,大多数是第一类,即拥有不特定多数受害者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由于社会化大生产、大消费而产生众多被害者。如果让每一个被害者分别提起私益诉讼,以势单力薄之个人对抗强大的企业或公权力机关,被告方在经济力量、法律知识、权势地位等各方面相对于原告方过于强大,难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和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导致案件很难得到公正处理。

而如果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则可以通过公益性团体和公益律师直接作为原告介入,或者环保局、检察机构等公权力机关作为原告提起一个公益公诉,增强原告的经济、知识力量,实现了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达到原被告双方的实质平等,有利于促进案件实质正义的实现。

2.公益诉讼有助于自治社会、公民社会的形成

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公益诉权将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赋予每一个社会机构、每一个纳税的个人,使得人人都可以与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做斗争,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影响:

首先,增强了非政府组织(NGO)的力量和活动能力。公益诉讼制度让公益环保组织、法律援助组织等NGO可以直接作为原告提讼,可以加大这些组织的社会影响力,增强其开展公益活动的动力,有利于打破传统的国家――个人治理结构,形成国家――社会――个人三元框架,为公民社会的形成打下基础。

其次,有利于公民法制意识和主人翁精神的增强。公益诉讼改变了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使每个公民都可以通过诉讼维护公共利益。它既反对忍气吞声,又反对暴力抗法,而是提倡使用诉讼手段去解决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自治和权利意识的觉醒。

再次,增强了社会的监督力量,有利于预防侵犯公益的行为发生。公益诉讼制度实质上就是赋予社会上最大多数的主体进行监督的权利,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侵害行为已经对现实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可以是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危险性,即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潜在可能。这样就可以把侵害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预防侵犯公益的行为的发生。

最后,有利于司法能动主义的介入。通过公益诉讼的特殊倾斜性程序设计、以及法官释明权的行使,积极发挥法官的社会认知,综合考虑各种价值冲突和平衡,实现司法权的能动性,可以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四)公益诉讼制度的效率价值

经济学中有一个概念叫做“公地悲剧”,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公共利益如此容易受到侵犯。“所有的人都拥有的财富,对于任何人而言都是没有价值的,因为如果他过于固执要等到适当的时间来使用它,他会发现那时它已经被其他人拿走了……”因此,如果一些资源是公共的,它会迫使我们在一个资源有限的环境中无限制地使用资源,从而造成了公地悲剧。公地悲剧是一种经济上的无效率状态,极大地浪费了公共资源,破坏了公共利益。

“与秩序、正义和自由一样,效率也是一个社会最重要的美德”。法律经济学分析的代表人物查理?A?波斯纳指出:“‘正义’的另一种含义,在我看来也是最普遍的含义,就是‘效率’。”“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法谚语),效率也是法律应有的价值之一。

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其本身独特的制度设计,可以有效避免重复诉讼,解决集体行动困难,避免“搭便车”行为,解决特殊案件无人诉讼、无人维权的情况,提高了诉讼的经济效率,可以有效地节约社会成本。

首先,公益诉讼的效力具有拓展性,可以避免重复诉讼。在私益诉讼中,除“形成判决”外,民事判决一般不具有“对世效力”,其效力仅及于诉讼当事人。而公益诉讼则不同,其效力具有拓展性,可以对权益受损而未参加诉讼的人同样产生效力。因此,通过一个或几个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即可以解决公共利益受损问题,让所有受损的人获得补偿。公益诉讼制度大大减轻了受害人的诉讼负担,避免了重复诉讼,使法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其次,避免了“搭便车”的行为,提高了诉讼动力和效率。在传统民事诉讼中,虽然有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等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但存在许多制度性弱点,最大问题就是难以避免“搭便车”的问题。有经济学家指出:“代表团体利益的政治行为是一种利众的行为,也就是说,这种行为将有利于团体中所有的成员,而不仅仅有利于实施这一行为的个人。”那么从个人利益出发,谁都不愿意去实施这种利众行为,谁都想“搭乘一次便车”。但是,这种集体行动的困难却可以在公益诉讼制度中得到有效解决,因为公益诉讼制度中的公益诉讼基金制度可以给予提起公益诉讼者一定奖励,增强了其维护公共利益的动力,从而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

(五)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价值

一定时期的社会制度都与一定时期的社会存在密切相关,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当前社会语境下可以发挥独特的现实价值。

中国社会在过去的三十年中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社会化大生产、大消费的市场经济模式逐渐取代了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在这一伟大的历史转型过程中,由于传统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结合,导致出现了许多新型纠纷以及许多现实困境。

在传统诉讼制度下,出现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只能通过传统的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去维护公共利益,由于传统诉讼中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必须由受害者选出少数代表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正是这种“少数”,让被告方往往可以阻止、干扰诉讼的进行。由于被告方往往是行政机关或垄断企业等强势群体,因此,被告方可能通过各种手段与这些少数代表人进行沟通、协调,迫使其“自愿”撤诉,甚至出现对代表人进行打压报复的情况。例如,在福建屏南工人诉化工厂环境侵权案中,代表村民进行诉讼的乡村医生张长健,是活跃的民间环保行动者,但因为带领村民进行这样的反污染行动,事后被“选择性执法”而失去医生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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