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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信用经济,要求市场活动主体诚信、公平地追逐自己的利益。所谓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实指的是正当或者可信赖。所谓公平就是规则公正不偏,机会结果平等,要求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平等互惠。市场经济也是竞争经济,商场与战场的心态会助长在经营者市场是不需要诚信这种意识。竞争激烈的环境和利润的驱动会引起公司从事不法、不道德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是企业不道德行为的一种表现,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应当受到处罚并承担责任的行为。
三、价格欺诈与误导性定价
1.定义。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购买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的行为。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时,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价格欺诈与误导性定价无疑是一种不道德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妨碍交易的公平公正性,也无视了企业伦理建设的重要性。迄今为止,价格欺诈与误导性定价还没有一个完全明确的分界,实际上大部分情况下二者的区别也不是非常明显。
2.分类。总体来说,价格欺诈和误导性定价包括:虚构原价、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不履行价格承诺、误导性的价格标示。
2.1虚构原价。在超市、百货公司、家具市场等销售场所中每天都可以看见“促销价”、“清仓价”、“优惠价”等字眼,诚然,促销价是最容易吸引消费者注意的一种销售方式,同时也是最常见的误导性定价形式。但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消费者并不了解其中的猫腻。经营者惯用的方式是先给商品定一个很高的价格,但仅仅维持很短的时间,之后便在这个虚构原件的基础上进行打折、促销,此时的价格变成了消费者眼中的“促销价”、“清仓价”、“优惠价”。对比之前很高的定价之后消费者以为自己得到了实惠,便果断买下商品,熟不知真正受益的是经营者。这种价格在国外也称为“高—低定价法”,国外对这种定价策略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消费者会错误地以虚高的价格作为参照并作出决定。
2.2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商家以具有诱惑性的标签价格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但结账时实际价格却高于所标价格。
2.3不履行价格承诺。商家在广告宣传上的价格低于消费者实际购买时的价格,消费者看到广告上的标价以为可以得到实惠便购买了该产品,可是商家在结算价格的时候却没有按照广告上给定的价钱进行计价,不履行给出的价格承诺。很多时候消费者都是通过广告宣传单了解近期产品的价格信息,进行不同商家产品的价格比较,若商家不履行给定的价格承诺,消费者的权益便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2.4误导性的价格标示。商家会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使消费者不能直接准确地得到价格信息,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就如商场中的大标牌价格标示,通常情况下人们会以为字号大的数字表示的是元,而字号小的数字表示的是角。有的商家就利用消费者这种惯性认知给出误导性的价格表示,把单位元上的数字也用小号字体表示,让消费者误解。
3.价格欺诈案例。2011年1月2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宣布,家乐福、沃尔玛等超市在部分城市的连锁店存在虚构原价、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不履行价格承诺、误导性价格标示等欺诈行为,发展改革委已责成相关地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这些超市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以下给出价格欺骗具体种类的实际案例:(1)虚构原价。沈阳市沃尔玛中街店销售5公斤装的“香雪高级饺子粉”,价签标示原价每袋30.9元、现价每袋21.5元,经查实原价应为每袋23.9元。(2)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重庆市沃尔玛北城天街店销售良平铁观音,价签标示零售价每袋29元,实际结算价为每袋39.8元。(3)不履行价格承诺。哈尔滨市家乐福会展店销售内衣,广告宣传“全场三折起”,经查实际销售中没有一个品种以三折价格进行销售。(4)误导性的价格标示。昆明市家乐福世纪城店销售特色鱿鱼丝,销售价格为每袋138元,价签标示时用大号字体标示“13”,用小号字体标示“8.0”,诱导消费者误认为销售价为每袋13.80元。
4.如何应对价格欺骗。
4.1企业。吸取违法经营者的教训,组织开展自查,认真核对所售商品是否存在价签标价和结算价格不一致、促销标示的原价不真实、明码标价不规范等问题。发现问题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多收消费者价款的,要全额予以清退。
4.2全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欺诈行为的检查应常态化,以维护消费者和诚实守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使那些违法企业诚实经营。要在前期开展检查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市场价格检查,严肃查处价格欺诈、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净化市场消费环境,营造欢乐祥和的消费氛围。对有屡查屡犯等情形的,要依法从重处理;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除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外,还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3消费者。到超市、商场购物要仔细观察价签标价和促销宣传,结账后留好小票,留心比较广告促销价格、价签标示价格和结账价格,发现虚构原价、低标高结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及时拨打价格举报电话或向价格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四、结语
消费者陈某于2006年4月12日在其所在县某大型超市购买了一盒售价为12元的绿豆糕,当晚回家看电视时顺手拿了一块吃,感觉味道异常,细看发现竟长了绿霉,第二天,陈某便携带绿豆糕来到该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
案件结果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仔细察看了绿豆糕及其包装。绿豆糕上确实长了许多绿霉。其外包装盒印着生产厂家为武汉某食品厂,生产日期为2007年4月3日,保质期为15日。对此,超市负责人辩称:由于近几天气温突然升高,导致食品变质,这只是一个“意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严肃指出:虽然近几天温度有所升高,但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应充分考虑到气候变化这一点,“气温”这个托辞不能成为销售商卖出变质食品的理由。食品保质期未过却变了质,这无疑涉嫌劣质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同时,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情形,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还可认定该超市存在欺诈行为。
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调解,该超市负责人当即向陈某道歉,并退还购物款10元,并赔偿了10元,还承诺如果陈某因食用了变质绿豆糕引起身体不适,一切医疗费用由超市承担。
案例评析
一、经营者应该保证商品的质量,对于因为商品质量而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超市销售的绿豆糕已变质,明显违反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而且,绿豆糕受温度影响较大,超市明知近几天气温升高,应充分考虑到气候变化对于食品质量问题的影响,采取相应的措施,但实际上超市并未采取措施,也加速了绿豆糕变质,应该承担责任。
对于超市向陈某多赔偿10元,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也是目前为止我国唯一一部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
二、经营者应该在经营活动中加强诚实信用的意识,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视性,真正做到诚实信用,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建造良好的市场秩序,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1月29日,新浪微博实名认证网友罗迪反映他的朋友高先生在三亚富林渔村海鲜排档3个菜花掉近4000元,邻桌吃一条鱼花6000元的微博受到网友广泛关注。三亚市工商局获悉后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并封存了富林海鲜排档春节期间的销售点菜凭证,要求富林海鲜排档自行停止营业。
据三亚市工商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工商部门对全市海鲜排档春节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认真全面排查,尤其是对富林海鲜排档在春节期间使用四联点菜单等情况进行综合调查取证。经查实,富林海鲜排档在经营中使用实际上不存在的海鲜品名,如使用白帝螺、宝塔蟹等误导消费者。此类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所指的欺客宰客、误导消费行为。
在掌握其违法经营证据的基础上,三亚市工商局决定依法吊销富林海鲜排档的营业执照,依法给予最高额度罚款,将该店股东及负责人列入黑名单,并且三年内不得担任同行业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股东。
三亚市工商局表示,目前海鲜排档市场监管存在六大方面问题。一是海鲜产品明码标价牌不齐全,标价虚高,政府最高指导限价过高;二是仍存在出租车、三轮车等与海鲜排档勾结,索取高额回扣等问题;三是海鲜品名、标示不规范;四是海鲜排档经营者故意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推诿提供税务发票;五是海鲜排档经营者不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食品进销台账;六是投诉热线电话号码过多,消费者一时难以判断该向哪个部门申诉举报。
《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 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消法》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在法律保护下,消费者有权作出一定的 行为或者 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消费者的九项权利是: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
一、安全权消费者的安全权分为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首先考虑的便是商品和服务的卫生、安全因素,不 希望因卫生安全方面存在问题,导致生病、身体受到伤害,甚至产生生命危险。财产安全不 仅指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安全,更重要的是指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 务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只要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消费者的人身、财 产安全受到损害,消费者就有权要求赔偿。
二、知情权作为经营者,诚实信用是交易双方应遵守的基本准测,不得隐瞒实情,不得作虚假承诺,否 则就构成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一旦发生争议或造成损害,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赔偿。
三、自主选择权消费者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不必以经营者的意愿为自己的意志,主动 权在自己手中。同时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必须合法,不能把自主选择权建立在 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之上。此外自主选择权通常只能限定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的范围内,不能扩大到使用商品上。
四、公平交易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必须保证质量、价格合理、计量正确,不得违反平等自愿、公 平交易的市场准则,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交易。
五、求偿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由于经营者的过失或故意,可能会使人身权和财产 权受到侵害。这里的人身权包括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财产权 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和间接的财产损失。对于商品的购买者、商品的使用者、接受服务者以 及在别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其他人而言,只要其人 身、财产损害是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引起的,都享有求偿权;商品的生产者、销 售者或服务者均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除非是出于受害者自己的过错,如 违反使用说明造成的损害,则商品的制造者、经销者不承担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消费者除因人身、财产的损害而要求获得赔偿损失这一最基本、最常见的方 式之外,还可以要求其他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消除影 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
六、结社权消费者组织起来依法成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形成对商品和服务的广泛社会监督,及 时处理侵 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指导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及时 解决消费纠纷。
七、获得有关知识权所谓消费知识,包括消费态度知识,使消费者科学指导自己消费行为;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 本知识及有关市场的基本知识,以指导自己作出正确消费选择。
所谓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包括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费者权 益保护机构,以及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等。
八、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尊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人格尊严是消费者享有的最起码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加以污辱和 诽谤。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对于侵犯消费者人格 尊严的行为,法律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民事制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事 制裁。
我国有56个民族,各民族饮食、服饰、居住、婚葬、节庆、娱乐、礼节、禁忌等风俗习惯有 所不同,都应受到尊重,保护少数民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关系到民族平等团结、促进安定 团结的大事。
九、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 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十、其他有关规定《消法》还对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容易忽略或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如 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 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时,经营者必须 出具。”
购货凭证对消费者而言,记载了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基本内容和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为 日后双方可能发生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等方面争议的处理,提供一个最基本的依据。
《消法》第36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因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消法》第37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非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持有人要求赔偿。”
《消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 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 服务者追偿。”
《消法》第39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 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 要求 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根据国家工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即买一赔二):
1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 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 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销售商品的;
5 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 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 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 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 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 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受理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处理。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第十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机关。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消费者申诉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三章受理程序
第十二条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十三条消费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消费者委托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消费者为2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
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2名代表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产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五)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
第十九条立案应当填写申诉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办案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
第二十三条需要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对于难以鉴定或者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消费者申诉后,还可以协商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讼。
第三十条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应当收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申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天道酬勤:他连年被××县工商局评为先进工作者,三次被评为优秀,××××年××市工商局给予嘉奖奖励一次。他就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维修行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同事赞誉他为“实干家”
××*从参加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起直到升任××县工商局××工商所副所长,是一个脚印一个脚印,实实在在干出来的。在那时,就声誉鹊起:每年勇挑重担,预算收入征收完成额度和增长率在××工商所乃至××县局名列第一;他帮扶经营户、繁荣市场的事迹在《××日报》予以报道,并入选《今日××》杂志。
在年因工作需要调任××县工商局维管办副主任,他不以角色转变而耽误工作,而是很快就适应新岗位,成为维管行业的标兵。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他首先认真学习××主义、××*思想、××*理论,努力把握三个代表思想的精神内涵,增强政治灵敏度。在此基础上还系统的学习了维管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维管行业的文件,熟悉维管办的各项职能,坚持学以致用,努力提高自己业务素质,他认真探索维修行业监管的有效途径。他逐户进行摸底调查,将“两备案”户数由××××年的___户增至___户,从业人员___人增至____人,并进一步规范了会员单位的经营活动和维修业的经营资格。同时,他积极协助维管主任完成维管费征收工作。维管费征收不同于个体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那样容易得到理解和配合,加上征收力量薄弱(仅_人)、征收对象分散,从而成为一项困难大、费时费劲、收效却小的工作。面对诸多困难,面对群众和会员单位的不理解,××*不等不靠,迎难而上,讲政策、做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起早贪黑,不怕跑腿、不怕苦和累,协助主任年年率先超额额完成维管费征收工作。自任维管副主任以来,共完成会员费征收_._万元。
违法业户眼里的“黑脸”
××*对违法经营户是无情的,因为他认为纵容违法行为就是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在工商所工作时,他就曾多次拒绝亲朋好友为不法经营户违法行为的说情,依法对__起违法行为立案处罚,罚没入库__._万元。
在担任维管办副主任后,他积极指导维修行业加强自我管理,使会员单位充分认识加强维修行业诚信守法是经营之道,也是职业道德和国家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在此基础上,他坚决打击违规经营的业户,不恂私情。××*年*月*日,他接到××县××镇××*村消费者××*的投诉,称其在××*年*月*日从××县洪都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当时该专卖店承诺电动车及主要配件保修一年。××××年*月*日,电动车的控制器出现问题,不能正常骑用后到专卖店修理,但该专卖店在为其更换控制器后强行收费___元,理由是该电动车控制器的出厂日期已过保修期。××*在了解核实情况后,指出该专卖店在保修期内让消费者花钱修理或者更换都是违反三包规定,并且把出厂日期故意和保修日期混淆是一种欺骗行为,责令该专卖店退还___元。事后,他对该专卖店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依法处理时,专卖店老板首先恳求他高抬贵手免于处罚,被他严词拒绝。后来,老板又多方打听求××*的同学帮忙说情,硬要塞给他一张价值___元的购物券被他坚决拒绝,坚决予以罚款处理。近*年,共对__起违规户进行处罚,罚款_._万元。
守法工商业户和消费者称他是“贴心人”
数年来,××*始终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最大化促进经济发展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始终把“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赞不赞成作为评估其工作实绩的根本尺度,他对守法经营户和广大消费者一往清深。他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将经济的发展作为最大的政治,积极为经营户和消费者排忧解难。
一是积极为经营困难的经营户想办法、出主意,帮忙解决实际困难。××县××名优电动车专卖店老板××*是××县电动车销量和售后服务质量最好的工商户,提起在电动车市场竞争日趋白热化的恶劣环境下,他的专卖店能永立潮头,他由衷的感谢××*对他的帮扶:几年前,他经营的××县××饭店由于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在他一筹莫展、不知道从事何行业经营才能翻身的时候,××*来了,他帮××*分析了当时市场行情和各行业特点,凭着多年的基层管理经验和超前的眼光,他大胆的提出了一个观点:投资经营电动车。这个行业在当时的××县城还没一家,而且当时人们的消费观念还不认同电动车,××*心存疑虑,担心没销路和合适的地方,××*帮他分析了他可以在县城××东路经营电动车的三个理由:第一,电动车是新兴行业,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成品油消耗会大增加上燃油税早晚要出台而大幅度提价,这些都为电动车发展提供了机遇,作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虽有风险但已经是占了天时。第二,县城××东路为摩托集中销售地,能带动电动车门店扩大知名度算是占了地利。第三,××*经营过多年饭店,认识很多朋友,占了人和。天时、地利、人和都占尽,再加上特别注重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承诺除严格按国家三包规定外,随时随地一个电话维修到消费者身边,何愁没生意?××*一听,茅塞顿开。如今,××*的生意如日中天,年销量达____多辆。近*年来,共为维管行业会员单位解决实际困难__户次。
二是积极引导维修行业经营者提高诚信意识,帮助他们自我发展。依据××市局《关于加强农村维修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县的实际,起草制定了《××县工商局关于长期开展维修服务到农村活动的实施方案》,筛选了_家规模大、技术精、信誉好、综合力强的经销、维修企业建立了维修站,在较好的农村一会两站建立了__处维修联络点,基本实现了“小修不出村、大修不出县”的目标,这一举措不但延伸了维修会员单位的服务触角,增加了效益,而且极大解决了农村维修难问题,受到广大农村消费者的欢迎。在此基础上,扶持引导了_家经销单位荣获××市民用品生产、经销企业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双满意单位,_家维修单位获市维修行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先进单位,从而扩大了这些会员单位美誉度和经济效益。
三是积极为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积极受理消费者投诉。××*认为群众的事无小事,群众的利益高于一切。他为了营造浓厚的消费维权环境。在每年的_.__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组织__户维修行业会员单位为群众免费维修,并发放宣传资料____余份,接待群众咨询___多人次,使全县人民对维管工作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理解和支持。与此同时,按照省市局的安排,组织了__家民用品经营维修单位,分别在××镇和××镇开展了维修服务到农村的免费维修公益活动,共为农民消费者修理农机、家电、交通、通信等方面的用具___多台(件),免收费用_____多元,受到了农民朋友的欢迎在。在此基础上,他积极受理消费者投诉,认真解决售后维修行业消费纠纷。××××年*月,××县××村××*在县城××*路××*电动车门市购买世纪风电动车一辆,价格____元,当月便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行驶,多次找该门市不能解决问题,便投诉到维管办,××*多次调解,××*终于同意按原价退还车款,××*高兴地说:没想到维管办还真顶事,多亏××*帮了忙,他真是消费者的“贴心人”啊,为表谢意,送来一面写有“维权先锋、公仆典范”的锦旗。
无独有偶。××××年*月,××镇××村××*在县城××*街某门店购买了一台价值___元的××牌电磁炉,回家使用一个月后,电磁炉电路经常断路,经两次修理让无法正常使用。××*怒气冲天,在该门市前大声喊叫,要求立即退货遭拒绝,双方言辞激烈,大有动手打架之态势。接诉后,××*首先劝他们双方消火、平气、静心,痛陈气大言激的危害,然后听他们各自陈说理由。经耐心调解,该门市为其更换了同款电磁炉一台,避免消费者受损失___元,使一场有可能由消费纠纷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得到及时化解。事毕,××*邀请他吃顿便饭被他婉言笑绝。
持卡消费不仅成为时尚的消费方式,甚至成为某种身份象征。对于消费卡现象,有人认为它有助于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发展,主张鼓励乃至发展消费卡消费,有些媒体正面报道了消费卡拉动消费的新闻。然而,随着消费卡消费日渐兴盛,相关消费纠纷随之出现。多数学者提出要警惕消费卡消费带来的负面问题,少数学者甚至认为消费卡就是“圈钱卡”或“吞钱卡”。面对消费者不断提出的投诉,各地消费者协会不断提出消费卡消费的警示,主张加强对消费卡发行和使用的监管。我国自2010年开始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小组专家已建议就预付式消费作出专门规定。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发展现状
消费卡消费也称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在企业(即经营者或商家)处预先存储一定款项,在消费者获得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务后,企业有权直接从预存的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的协议。我国很早就出现了消费者预付款项、未来消费的做法。城市居民预定早餐牛奶和报纸等,是预付式消费的雏形。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国营或集体企业发行“点心券”、“汤圆券”等,也是带有预付式消费的。最近10余年间,预付式消费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已成为重要的新型消费形式。
(一)预付式消费的领域逐渐拓宽
在我国,早期预付式消费主要出现在少数领域中,当今预付式消费已深入到居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普通企业发行各种消费卡,煤电暖气等公共服务商也发行了消费卡。在金融危机期间,有些国家和地区政府发放了不同额度的消费券,消费券权利人可以持券可以购买各种商品。
商品房预售是否属于预付式消费,这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带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不宜将其纳入预付式消费的范畴。一是,商品房预售属于不动产交易,它不是传统的动产买卖,也不是现代交易上的服务。在广义上,商品房也是消费品,但与作为动产的消费品有所不同。二是,预售商品房时,买卖双方要尽速办理预售登记,在商品房建成后还要再办商品房产权登记,购房者已获得了相对稳定的法律保障,这与先付款、后消费的预付式消费存在较大差异。三是,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商品房预售规则,商品房预售基本上是按照相对独立的规则体系运行。在此情况下,从实用主义角度考虑,可将商品房预售排除在预付式消费之外。
(二)预付式消费凭证向电子化方向发展
最初的预付式消费凭证,主要是纸质卡片、合同或记录,俗称消费卡。在现代预付式消费中,IC卡已成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重要形式。IC卡(IntergratedCircuitsCard),也称为智能卡。它在正面镶嵌一片电脑微型晶片,能够实现记忆、存储、运算等功能,通常具有“小额转账、一般转账、预付及信用等四种功能”[1]。将IC卡与生活消费相互组合,形成了功能强大的电子消费卡,从而有别于传统的纸质消费凭证。
严格地说,纸质消费凭证是关于消费活动及消费数据的记录,在采用IC卡形式后,容易与银行卡发生混淆。然而,应当注意消费卡和银行卡之间的若干重要区别:首先,消费者在取得消费卡前已预付了款项,企业开具了收款发票,甚至业已缴纳营业说,只待消费者选定并提取货物而已。就此而言,消费者获得消费卡,即已处于消费状态。但是,无论是储蓄性银行卡还是可透支的银行卡,它与消费者的消费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因而不同于消费卡。其次,银行卡具有转账和提现等功能,消费卡仅以消费及计算等为其基本功能,不涉及转账或提现功能。最后,银行卡与预付式消费卡在性质上也有不同。预付式消费实为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信用,信用卡尤其是可透支的银行卡则是银行向消费者提供信用[2]。
(三)预付式消费正在与商业银行业务的实现交汇
最初的预付式消费主要是企业和消费者建立的合同关系,不涉及商业银行业务。消费者将现金存入消费卡,商业银行不介入预付式消费,因此,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和企业达成的,消费者预存款项、未来消费、据实扣款的民事协议。然而,基于预付式消费带来的巨大商机和现金流,无论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还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商业银行正在向预付式消费领域进军,出现了预付式消费与商业银行业务逐渐交汇的趋势。
预付式消费与银行业务的交汇,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业银行不断开发新的金融或结算工具,促使企业接受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最为典型的情况是,商业银行与企业共同开发新型消费卡或银行卡,可称为金融预付式消费卡。国内学者也提出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的思路[3]。另一方面,境外不仅存在第三方发卡的做法,有些国家还专门制定了相关规则,甚至要求企业将预收款项交存商业银行。我国台湾学者还提出了在预付式消费中引入信托架构,以保证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有助于提升企业信誉,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好处明显大于坏处。
(四)第三方支付对预付式消费带来冲击
预付式消费正在改变着传统交易关系,这在消费者“预先支付款项、随后逐渐消费”上,表现得尤为清楚。对于消费者而言,预付式消费最大优点在于支付便利和节约支出。然而,这种颇具优点的消费形式,必然受到新的交易和支付形式的冲击。现代交易发明了更多便利的支付工具,至少就目前来说,电子化的预付式消费凭证是更优越的便利支付工具。就节约支出而言,企业通常采用商品或服务打折的优惠,吸引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与此同时,企业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正在远程交易中更多地引入第三方支付方式。随着远程交易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的作用必然逐步增强,在极端意义上,它甚至会冲击到目前盛行的预付式消费。
与预付式消费快速发展的状况相比,我国现行立法进展缓慢。就法律层面而言,直接规范预付式消费的法律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条和第53条。我国极度缺乏针对预付式消费的特别规定,对于复杂的预付式消费关系,我国采用一般合同法规则加以调整,从而大大降低了法律调整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言,主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以及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还对代币券作有规定。但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强调公权力介入预付式消费关系,未能充分展现预付式消费的民事属性,效力相对较低。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和部门规章,不足以满足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的客观需求。
二、预付式消费的本质
预付式消费作为性质独特的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上无对应的法律名称,属于无名合同。只有充分理解预付式消费的独特属性,才能建立起具有针对性的规范体系,也才能有效规范预付式消费关系。
(一)预付式消费的信用方向
消费者采用预付式消费,在本质上是消费者向企业给予长期信用,它与企业提供信用的分期付款或赊账消费有着根本不同。如果企业同意消费者赊账消费或在消费后分期付款,这属于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信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企业破产或遭遇经营困境,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然而,在预付式消费中,企业先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再提供服务,必然形成了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信用的状况。一方面,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不得不承担企业破产或关店的风险。这种将交易风险转移到消费者的做法,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在商业上却不很正常。另一方面,对于预付式消费而言,风险还在于消费者是将长期信用提供给追求短期利益的企业,从而再度放大了消费者的风险。消费者或许愿意向信用牢靠的人或者长期经营者提供信用。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本来就无意长期经营,有些企业或企业本来就是短命的。如果消费者把信用提供给这样的企业,消费者必然承受更大的风险。预付式消费之所以成为“陷阱”,主要在于消费者尚未认识到自己向企业提供了长期信用。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非对称性
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已事先支付了款项,失去了根据企业及其履约情况自我救济的机会。因此,即使预付式消费合同在形式上是公平的,却不足以确保企业正确地履行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在与企业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时,或能知晓企业具有营业资格,但是,对于与履约有关的其他情况,消费者几乎处于完全不知情状态,因而,预付式消费属于典型的非对称易。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规定,在总体上是以信息对称性合同作为模型的。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也主要考虑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优劣,一般合同法规范没有将信息对称与否纳入考虑之列,也就难以适应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的客观需要。对于基于强势地位而签订的格式合同,可以通过认定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裁判合同无效、撤销或变更、加强一方当事人的条款解释义务等加以弥补。对于不对称合同,则主要应该借助事先的、防御性救济措施,而不能单纯依赖裁判手段。因而,如何有效利用信息公开及各种安全保障措施,就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继续性
在现实生活中,多数预付式消费涉及长期债务安排,它是消费者给予企业提供的长期信用。债务风险高低与债务期限的长短有密切关系。在即时清结的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即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无需过分强调债务的履行风险。但在长期债务关系中,履约风险大幅上升。与此同时,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售对象,主要是数量众多的分散消费者。消费者不仅对于预付式消费的性质缺乏了解,对于预付式消费的风险也缺乏了解。
现行法律所规范的交易,通常仅是一次易。对于继续性合同或长期合同,各国法律普遍关注不够。在合同手段不足以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时,有必要加强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措施。如前所述,我国曾《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采用的做法相似,说明监管机关已注意到对预付式消费加以监管的必要性。当然,我国《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的管制过于苛刻,相关条款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废止该试行办法是正确的,但是,不能由此得出行政权力不得干预付式消费的结论。
三、预付式消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无论是禁止或开放预付式消费,抑或是鼓励或限制预付式消费,应当建立这样的基本共识,即预付式消费是合法的商业安排,但也常常给消费者带来困扰和不便。为了实现预付式消费的健康发展,既要维护企业的利益,又要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合法性
有的学者认为,认为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是融资性活动,而融资活动必须获得监管机关的审批,应当严格限制预付式消费。然而,学者也注意到两个非常重要的现实因素,使其不敢轻易将预付式消费归入违法之列。一是,我国有关部门规章曾禁止发行各种代币卡,乃至命令取消会员卡。然而,按照现行合同法体系,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层级较低,尚不足以说明代币卡或会员卡具有违法性。二是,较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在规则制定和执行之间存在较大偏差,监管机关查处了部分机构发行的代币卡或会员卡,却没有废除各种代币卡或会员卡。这种做法优势公平,而且不符合平等原则。
笔者认为,将预付式消费等同于非法融资,进而主张取缔预付式消费,这种意见是值得斟酌的。如前所述,预付式消费的重要特点,在于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即预付式消费是包含了预付款在内的消费活动。对于预付款,我国法律向来没有加以禁止。当事人自愿达成支付预付款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预付式消费归入违法,相当于宣布了其他预付款安排违法,这种做法违背了商业实践的客观需求,缺乏充分的合理性。预付式消费确实具有集合消费者资金的作用,但不宜将其归入非法融资。在认定非法融资时,不仅要考虑资金集中的事实,更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还要考虑消费者的意图。消费者将款项预付给企业,这只是按照约定享受商品价格的折扣或优惠,并无借此获得投资收益的目的。由此可见,不应为了达到控制预付式消费,或者避免预付式消费卡带来问题,就简单地将其归入违法。
(二)预付式消费卡出现的合理性
预付式消费存在较大风险,在现实生活中却大行其道,这不是孤立原因所导致的,必须关注背后隐藏的多种复杂原因。
1、消费习惯和传统为预付式消费的生存提供了土壤。一方面,我国消费者向来有储蓄的传统,习惯于现金消费,不太接受透支消费的观念,也不习惯使用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另一方面,多数消费者很少关注不良企业的短期行为,也很少关注合理安排商业风险。消费者对于消费优惠的关注,有时明显高于对商品、服务或钱款安全性的关注。预付式消费快速发展,与公众消费习惯之间彼此呼应。
2、稳定客户或缓解资金困难,是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重要考虑,也是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动力。一方面,我国多数中小企业都面临贷款难的问题,很难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占有客户资金或预收消费者款项,自然成为企业缓和资金困难的手段。另一方面,稳定的客户必然带来稳定的利润,企业无论是接受预付款,还是向预付式消费者提供价格优惠,都起到了稳定客户的作用。企业稳定客户的目的无可厚非。
3、商业银行中间服务发展落后。预付式消费的出现带来了巨大商机,多数商业银行还没有从预付式消费中发现银行的商机,还没有开发出适合于消费者日常消费的有效金融工具。因为存在客观需求,在商业银行不能覆盖的商业领域中,必然出现类似的替代形式,预付式消费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当商业银行更多地介入预付式消费后,将极大地限缩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空间。
(三)预付式消费卡带来的问题
预付式消费满足了企业和消费者双方的需求,也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在承认预付式消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同时,必须关注预付式消费诱发的问题。一方面,预付式消费带有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的特点,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了长期的消费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容易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限制了消费者的自我救济,还容易诱发各种消费欺诈。尤其是在法律法规相对粗糙的环境中,消费者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单位购买预付式消费、再将预付式消费凭证转送职工或用于公关的情况。单位向职工或关系人提供预付式消费凭证,在性质上相当于发放工资或福利。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税收流失,还可能诱发腐败或贿赂等问题[4]。
四、预付式消费的预防性规范
对于预付式消费而言,最大问题不是预付式消费的存废问题,而是如何保证消费者资金的安全性,以及如何维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公平性。现有法律过于强调对消费者事后救济,只能解决少数争议较大的问题,却无法有效、全面规范预付式消费活动。我国应将对预付式消费的监管重点前移,针对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使用、解释、安全保障等方面[5],提供更有效的整体解决方案。
(一)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售申报或登记制度
过度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容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是禁止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不是禁止消费者享受由此带来的便利,而是要发挥预付式消费的优势,减少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害。引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申报或登记,不失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根据日本的《与预付式证票的规制等有关的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企业在发售自家发行型预付式消费凭证前,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报;发售第三方发行型预付式消费凭证的企业,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日本法律除要求对申请法人的经济实力等进行审查外,还特别关注负责人的行为能力、个人信用和守法等方面的情况。在符合法律要求并成功登记后,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公开登记文本,以便消费者在消费前确认发售者的合法身份。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入预付式消费凭证发售审查规则时,可参考日本经验,但不应将这种审查转化为行政许可。政府审查的目的在于揭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潜在风险,而不是为了设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行政许可。向消费者揭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风险,在客观上影响了企业发行的成功率,却没有剥夺企业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的权利。
(二)预付式消费凭证销售收入的控制
境外消费者大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消费款项的,商业银行容易自动介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销售环节。与这种消费习惯相配合,有的国家规定银行应分期将销售款项解付给企业,不得一次性解付全部金额,从而将销售收入置于商业银行的客观监控下。我国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式消费凭证时,主要采用现金支付方式,商业银行难以有效介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监管,行业组织也难以介入预付式消费的结算,因此,规范预付式消费,应当另寻他路。
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日本专门设立了保证金供托制度。根据该制度,发行凭证的企业在发行基准日时,若未使用的预收款余额超过法定金额(一般为1000万日元)的,应在该基准日后的2个月内将相当于余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就近委托寄存机关保管并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报告。我国可考虑采用信托模式,即将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销售收入归入信托财产,并将部分资金交给商业银行掌管,适当限制企业对预收款项的处分行为,避免企业滥用销售收入。
(三)预付式消费的合同条款控制
我国预付式消费是企业主导并发展起来的新型消费方式,合同条款常有不利于消费者的内容,各企业条款差异较大,重要条款缺失严重,不少条款明显地有失公平,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做法,明令要求预付式消费合同必须记载法定内容,加强对对预付式消费合同条款的有效规范。
根据台湾地区的做法,预付式消费合同(票证)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发行人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及负责人姓名,消费凭证的面额或使用项目和使用次数,消费凭证的编号,消费凭证的使用方式,发行人履约保证责任和消费争议处理申诉内容。预付式消费合同不得记载的事项,包括使用期限条款,未使用余额不得消费条款,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义务的条款,限制使用地点、范围、截角无效等不合理使用限制的条款,发行人单方解约的条款,预先免除发行人故意及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违反其他法律强制禁止规定或显失公平的条款。
(四)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担保问题
在我国,基于预付式消费而发生的债是不附加担保的。企业无论有无信用,都可自行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为了有序发展预付式消费,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立法中列出多种担保形式,供企业发售消费凭证时选择适用。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企业可在法律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做出选择,企业应以填空式合同条款规定如下内容:(1)消费凭证金额已获得某金融机构提供足额履约保证,并应将保证期间载于消费凭证的正面明显处。(2)消费凭证已由市场占有率不低于5%以上的同业公司连带担保,消费者有权可依消费凭证面额向连带担保公司购买等值商品或服务,连带担保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和差别待遇或要求任何费用或补偿。(3)消费凭证的销售收入已存入发行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信托专户,专款专用。(4)消费凭证已纳入商业同业公会的“同业礼券联合连带保证协定”,消费者可依面额向加入本协议之公司购买等值商品或服务。(5)其他经济部许可并经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同意之履约保证方式。
笔者认为,要求预付式消费凭证发行人必须采用适当的担保形式,主要是考虑到预付式消费的长期性和信用性特征。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对预付式消费作出过于严苛的管控,有效地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允许企业提供多种选择性担保方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考虑到无法及时完成立法的现实状况,在经济较发达地区或某些行业中(大型百货业),可由行业组织指导大型企业主动提供相关担保,引导其他中小企业做出对应的安排。
(五)营业转让中的消费者权利保留
我国出现过多起企业收取预付款后携款外逃的事例,也出现过企业主体变更而导致消费凭证无法兑现的情况。为了减少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可明确规定营业转让中消费者权利的保留制度。即企业在转让其营业,或参与企业合并、分立时,由营业受让方承继消费凭证发售者的地位和责任。
五、结束语